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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關於被告被 訴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仁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三鶯 大橋往三峽方向」更正為「三鶯大橋往鶯歌方向」、第10行 所載「頭部外傷等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 為不受理判決)」;證據補充「被告何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不顧告 訴人許湳受傷情形,率爾離去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於不顧,使告訴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身體安全 及公共交通秩序之保障,並增加告訴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逃逸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 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萬元,並已遵 期履行全部給付(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原交 訴字卷第57至58、61至63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 院調解成立並已遵期履行全部給付,告訴人亦表示願於收訖 該款項後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 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 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7號   被   告 何仁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仁傑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新北 市鶯歌區三鶯大橋往三峽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車輛在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方由許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許湳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 左側第八、第九及第十一肋骨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詎何 仁傑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許湳受有傷 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 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許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仁傑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書3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及現場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4-10-18

PCDM-113-原交簡-136-20241018-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瑞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42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手持鐵器」部分,應更正為「 手持鐵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 家庭暴力罪」,是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被告與告訴人丙○○曾為 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卷第8頁),故告訴人與被告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為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 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傷害行為僅依刑法傷害罪之 規定予以論處。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口角 爭執,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而 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 非難,且被告前有因竊盜、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 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物並非違 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縱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前同居情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4時2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乙○○一時 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器敲打丙○○左手臂及 背部等處,致丙○○受有左上臂挫傷及左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告 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及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盧貝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0-16

PCDM-113-審易-2811-2024101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一項廢棄。 二、抗告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3,646元,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年75歲,身體狀況不佳 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且不良於行並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現居住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每月須支 付該護理之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另於民國11 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 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138元(計算式:6,82 7元÷6=1,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自111年10 月起可領取之政府安養機構補助6,200元,每月尚有27,939 元之缺口,堪認相對人已陷不能維持生活之困境,而有受扶 養之必要;相對人育有丙○○、丁○○、戊○○及抗告人共四名子 女,其中丙○○為植物人並受監護宣告而無力扶養,而丁○○、 熊明珠二人均已各自負擔9,133元扶養費,惟抗告人經多次 請求均置之不理,然抗告人亦為相對人之子,依法負有扶養 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聲請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相對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相對人9,133元;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名下無財產,無 工作,現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 理之家之費用為33,000元及11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 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 及交通費1,138元,103年2月21日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從111年5月起按月可領6,200元,另於111年10月起至 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 顧費用補助5,600元,於112年4月1日起則按月增加至17,000 元,而相對人108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另參酌抗告人、關係人丙○○、 丁○○、戊○○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然關係人丙○○前經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 為其之監護人,關係人丙○○目前無法言語為患有缺氧性腦病 變已失能無法從事工作,其自109年3月10日至112年3月花費 安養機構費用為792,000元(見本院卷第311頁),除此之外 日後尚有其他醫療費用支出,而丙○○為00年0月00日生,依 照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1.51年,可知關 係人丙○○縱使名下有200多萬元之存款,僅能支付機構費用 不到4年,關係人丙○○亦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故 本件扶養義務人應為抗告人及關係人丁○○、戊○○。是相對人 本件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抗告人及關係人丁 ○○、戊○○均仍屬得投身職場之勞動年齡,綜合相對人之需要 ,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認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 以34,138元為適當,而相對人每月領有勞退6,200元、身心 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000元,扣除後每月 尚需扶養費10,938元,應由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即 抗告人、戊○○、丁○○等3人共同負擔,由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考量抗告人及其他手足之經濟能力,其等所陳工作情形、 資產、負債、家庭狀況,認其3人資力差異尚非顯著,故認 相對人主張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應屬合理適當, 是以,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10,938元由抗告人與戊○○、丁 ○○各分擔3分之1,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646元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云云,顯然誤判。因抗告人與丁○○、熊明珠二人 ,已於112年8月2日就母親甲○○○110年9月至112年8月2日之 撫養費達成和解並已支付,依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和解筆錄内容記載:「一、相對人乙○○願給付其母甲○○○自1 10年9月【迄今】28,256元。二、上開金額從兩造共同設立 之公積金內扣抵。」,顯見抗告人就母親甲○○○之扶養費至 少已經支付到112年8月2日為止,但原裁定竟裁定抗告人要 自「111年12月16日」起算,顯有違誤。  ㈡抗告人乙○○及其他兄弟姐妹,就相對人之扶養方式,未達成 協議,則相對人不得逕自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原裁定竟 就此略而未查明,在親屬會議尚未決議前,就逕命抗告人應 按月給付扶養費,顯非適法。  ㈢退步言之,抗告人及其他兄弟姊妹已設有公積金,用以支應 母親相關開銷使用。而關係人戊○○為管理公積金之人,截至 109年1月31日,依戊○○以LINE傳送給抗告人之簡訊,自承公 積金尚有27萬元、另父親先前遺留之敬老津貼仍有13萬元, 合計公共基金達40萬元。而關係人丁○○、戊○○,要求抗告人 要分攤先前代墊母親開銷28,256元,三方達成和解,同意由 上開公基金内抵扣,則若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也應 先由該公基金帳戶内支用並核算餘額後,再來計算。原裁定 逕判命抗告人直接給付扶養費給相對人,顯非合法。綜上所 述,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請求返還 金額28,256元之計算是從111年6月至112年2月,後續112年3 月至今之代墊扶養費之金額,丁○○、戊○○尚未聲請返還。而 抗告人乙○○在112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中提到:在戊○○那邊的公基金希望沒有乙○○同意不能使用 、抗告人乙○○主張用民國100年之前繳的公基金扣掉代墊扶 養費28,256元。現又提起抗告指稱其已支付到112年8月2日 為止,實則抗告人至今都未給付母親扶養費。  ㈡相對人之扶養方法於111年6月即經家屬討論,決議後續將安 排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由抗告人與關係人戊○○、丁○○三人 每月各支付8,000元,入住機構前,抗告人曾於111年7月帶 相對人去做核酸檢驗、由機構告知可能有約束同意之狀況、 費用負擔,此有line對話可證。嗣相對人於111年8月24日入 住宏祥護理之家後,抗告人即於111年8月26日稱相對人表達 不願入住安養機構,另抗告人於111年8月27日表示想接相對 人去照顧,但丁○○希望抗告人能由第三方公證溝通清楚後, 即可由抗告人將相對人接回照顧,但抗告人不願溝通,且自 111年9月起不肯再給付8,000元,故戊○○向中和區公所申請 調解,但抗告人未出面。經戊○○、丁○○向相對人說明狀況並 經相對人同意,協助相對人申請扶助律師向法院請求抗告人 給付扶養費。另抗告人就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已聲 請抵銷代墊扶養費28,256元,並和解在案,就足已認定抗告 人乙○○同意相對人此扶養方式。抗告人所指未召集親屬會議 討論相對人之扶養方法,顯為無理。  ㈣相對人本就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無謀生能力,主張由 子女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本就適當,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 語。並聲明:⒈駁回抗告人之抗告。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此觀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甚明。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 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 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 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 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 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並無 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79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 第3項亦有明定。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 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抗告人乙○○及關係人丙○○、丁○○ 、戊○○之母親,丙○○已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相對人,有兩 造戶籍謄本為證,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無工作 ,目前於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理 之家之費用為33,000元,111年9月至112年2月支出醫療費用 及就醫交通費用合計為6,827元,故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 交通費1,138元,103年2月21日起按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 金,自111年5月起調整金額為按月可領6,200元,另於111年 10月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於112年4月1日起則按月增加補助費 用至17,000元,相對人108至110年度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111年8月、9月繳 款單,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支出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檢附新北市112年度身心障 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為憑(見原審卷 27頁至第31頁、第227頁至第25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局11 1年12月28日保國四字第11160458300號函(見原審卷第53頁 )附卷可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22日新北社障字 第1112453778號函、112年1月18日新北社障字第1120086108 號函、及暨新北市111、112年度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費用補助核定名冊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第51頁、第24 9頁至第251頁),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 。綜上事證,可知相對人未有固定工作所得或其他穩定收入 ,其所需費用扣除前開領取之補助後,尚有不足額無從支付 ,堪認相對人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以 ,本件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應為抗告人、關係人丁○○、戊○○ 3人。  ㈢抗告人主張其與丁○○、戊○○已於112年8月2日就相對人110年9 月至112年8月2日之扶養費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原裁定命抗 告人自111年12月16日起給付相對人扶養費,顯有違誤等情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戊○○對此陳稱:我先前請求代墊扶養費 111 年6 月到112 年2 月,所以抗告人主張他扶養費到112 年8月已經付完不是正確的等語,抗告人對此亦當庭表示: 我們之前和解筆錄代墊扶養費的期間確實是到112 年2 月沒 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足認抗告人業已返還戊 ○○、丁○○代墊相對人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之扶養費用無訛 。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命抗告人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相 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646元,顯有違 誤,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  ㈣抗告人另主張其與丁○○、戊○○就相對人之扶養方式未召開親 屬會議討論,相對人即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並非合法云 云。依相對人所提與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抗告人稱 「媽PCR是陽性,我問過3個月內會陰陰陽陽,媽剛來我店裡 的時候,當天晚上我就給他塞沒有塞到,護理師問我這個要 做什麼,我說要進機構的,他叫我說跟機構說媽媽已經有得 過了」(見本院卷第197頁),另抗告人於另案中陳稱:之前 有付2個月的錢到我們共同基金,但後來媽媽不同意進入機 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凡此均可認抗告人斯時已與丁○ ○、戊○○達成共識,同意將相對人送至安養中心療養,佐以 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述:我現在沒有辦法接媽媽回 去,因為媽媽現在臥床等語,足認抗告人亦無迎養相對人之 意願,是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㈤抗告人再主張其等兄弟姊妹已設有公基金,用以支應母親相 關開銷使用,截至109年1月31日,依戊○○以LINE傳送給抗告 人之簡訊,自承公積金尚有27萬元,父親先前遺留之敬老津 貼仍有13萬元,合計公共基金達40萬元,而關係人丁○○、戊 ○○要求抗告人要分攤先前代墊母親開銷2萬8256元,已達成 和解,同意由上開公基金内抵扣,則若抗告人有給付扶養費 之義務,也應先由該公基金帳戶内支用並核算餘額後,再來 計算云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戊○○對此陳稱:爸爸沒有遺產 ,抗告人一直說遺有敬老津貼,但爸爸105 年進機構時主動 把敬老津貼提款卡交給我,要我每個月去領出來說要送我的 ,到108 年之前,我每個月都有做這個動作,這筆錢是爸爸 要給我的,我存放在一個戶頭,到現在都沒有動用,爸爸在 機構的費用4名子女都有支付,爸爸沒有留財產,家裡兄弟 姐妹經濟也沒有很好,那筆錢我都不敢花,我想使用時,是 大哥變植物人時,大家都沒有錢,我才說100 年的公基金剩 多少以及爸爸給我的敬老津貼先拿去用,之後大哥的補貼下 來後,也把公基金的費用補回去,後來相對人請了3天看護 ,花了24,000元。我主張公基金與相對人扶養費無關,相對 人清楚表示她現在住在機構裡,希望3個人平均分攤費用。 公基金是急用的。抗告人一直提到收據,當初律師叫我去拿 媽媽每個月固定支出的費用,機構說媽媽2 、3 個月會回診 ,確實每個月就是支付這樣。媽媽如果要住院,錢誰要出, 喪葬誰要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抗告人亦自承: 爸爸進機構時,費用我們都有出(見本院卷第93頁)。依上 調查,公基金應係相對人子女用以應急而設立,應非相對人 財產,難認抗告人主張應由公基金先行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乙 情為有理由。且從抗告人自陳曾匯款2期相對人安養中心費 用,即可知悉相對人子女並未就先由公積金支付相對人扶養 費一事達成共識,故抗告人一再主張應以公積金支付相對人 扶養費,為無理由。  ㈥抗告人、關係人丁○○、戊○○、丙○○4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且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丙○○已受監護宣告, 已如前述,則抗告人、關係人丁○○、戊○○3人自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又抗告人、關係人丁○○、戊○○之所得情形及經濟狀況業經原 審調查認定如原裁定所載,原審參酌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 已高齡75歲,有基本生活、醫療等支出,現入住新北市私立 宏祥護理之家安養,每月須支付該護理之家之費用為33,000 元及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及交通費1,138元,再參考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1 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21元、24,663 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新北 市111年度必要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認 相對人每月所需生活費以34,138元,經核尚屬妥適,再扣除 相對人每月已領取勞退補助6,200元、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 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7,000元,則相對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 用應為10,938元,原審並考量抗告人及其他手足之經濟能力 ,其等所陳工作情形、資產、負債、家庭狀況,認其3人資 力差異尚非顯著,故認相對人主張由3名子女平均分擔扶養 義務,應屬合理適當。是以,原審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 費10,938元由抗告人與熊明珠、熊明勇各分擔3分之1,抗告 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3,646元,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64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酌定之給付時點既有未洽,爰就原裁定主文第1項予 以廢棄改判。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6

PCDV-112-家親聲抗-110-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稅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59號 原 告 董泇杉(原名:董威杉,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威杉(原名:董桐誌,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姵辰(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 理人 惠嘉盈律師 原 告 董英材(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董郡麟(即董高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董銘煌 訴訟代理人 陳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稅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董高却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董泇杉( 原名:董威杉,下稱董泇杉)、董威杉(原名:董桐誌,下 稱董威杉)、董姵辰、董英材、董郡麟及被告,且均未聲明 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9至18 3頁、第193頁至195頁、第229至237頁、第293至297)。茲由 董高却之繼承人董泇杉、董威杉、董姵辰(下稱董泇杉等3 人)於112年2月20日;董英材、董郡麟於112年3月21日,分 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3頁 、第187頁、第289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董高却起訴主張被告擅自持其身分證件、房屋稅籍 資料將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 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高却名義。 嗣董高却於112年1月29日死亡,董泇杉等3人承受訴訟後, 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表示如董高却與被告間贈與契約有效, 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董泇杉等3人依繼承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並將納稅義務人移轉登 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 事追加聲明暨準備八狀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板司調字第2 62號卷《下稱調卷》第9頁、卷二第65頁)。經核,董泇杉等3 人前揭追加備位聲明之基礎事實亦係基於被告變更董高却所 有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所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董英材、董郡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董高却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並於78、 79年間在承租土地上出資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49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79年3月 起課徵房屋稅,董高却為納稅義務人。董高却將系爭房屋1 樓店面、攤位出租予他人,以租金做為生活之資。董高却育 有五名子女,長女董泇杉、次女董佩辰、長子董榮又(已歿) 、次子董威杉、三子董誠淵(已歿);被告則為董榮又之子即 董高却之孫。董高却日常生活均由董泇杉、董佩辰、董威杉 照顧(後董威杉因故無法親自照料董高却時,由被告照顧)。 董高却於110年3月開始出現手腳無力、反應遲鈍、需由他人 協助餵食、洗澡等情形,乃由董威杉陪同就診治療;董高却 於110年5月4日欲再前往慈濟醫院檢查,由董威杉至停車場 開車,被告揹董高却下樓,然被告竟在樓梯間將董高却摔成 腦溢血重傷昏迷。嗣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房屋1樓店 面、攤位之承租人表示系爭房屋已移轉為被告所有,要求承 租人將租金全數匯至被告帳戶,董高却始發現系爭房屋稅籍 納稅義務人已變更為被告名義。董高却從未將系爭房屋贈與 被告,或授權被告變更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被告係趁董高却 昏迷嗜睡意識不明住院期間,私自持董高却之身分證件、房 屋稅籍資料將系爭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自己。被 告上開行為妨害董高却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且係以不 法及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董高却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 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利益, 並致董高却受有損害。又退而言之,如認董高却有贈與系爭 房屋(假設語,原告否認之),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贈與人 贈與本件標的之原因與目的為:照顧贈與人董高却本人之生 活及醫療與百年後之後事辦理所需費用,若有餘額則全數歸 屬受贈人所有,系爭贈與契約性質上為附負擔之贈與。而自 111年5月12日董泇杉取得董高却之監護權後至112年1月29日 董高却去世止,董高却之日常生活均由董泇杉照顧,且由董 泇杉負擔董高却之生活、醫療費用,甚且董高却之後事、喪 葬費用亦係由董泇杉處理,被告未曾支付分毫,被告未履行 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之負擔,且具有可歸責事由,董高却去 世後,董高却之繼承人即得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等語。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請求 擇一命被告將系爭房屋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 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高却名義。 備位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並將納 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均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董泇杉等3人都沒有帶董高却去看醫生 ,才會孫代子女職,代為照顧董高却。董高却為感謝被告照 顧其生活起居,遂於11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 於同日簽訂贈與契約書,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被告,並將 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以便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又 董高却之繼承人,除董泇杉等3人外,尚有董英才、董郡麟 及被告。董泇杉等3人追加之備位訴訟,並未就備位之訴合 法通知董英才、董郡麟,故當事人不適格。董高却自110年5 月3日系爭贈與契約訂定日至111年5月29日,均係由被告負 責照顧,被告已履行生活及醫療照顧義務之贈與負擔。董高 却於111年5月29日被董泇杉等3人接走時,被告當場多次詢 問其住處,均未得到回應。自此之後,被告與董高却失去聯 繫,且聯絡董泇杉未果,致使被告無法得知董高却的生死狀 況,更無從得知其生活所需,需匯款多少,且董泇杉亦未通 知被告要求給付生活費等。嗣因董泇杉不滿系爭房屋樓下流 動攤販租金由被告收取,而於111年11月6日推著董高却向攤 販恐嚇,要求將租金交給董泇杉,否則日後將報警,被告當 日僅與董高却短暫會面。當天稍晚,被告主動致電董泇杉, 請求提供醫療單據與贍養費,表達願意承擔責任,卻遭到拒 絕,表示不用被告負責,並稱「誰是阿嬤的監護人就由誰來 負責」。董泇杉未告知董高却扶養費的情況,並拒絕讓被告 履行責任。如本院認被告未履行負擔,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狀況。另系爭贈與契約並未將董威杉的生活照顧納入契約 範疇,非屬該契約所設定的「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3頁、151頁): ㈠、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保存建物,為董高却於78年間出資興建而 為所有權人。 ㈡、董高却於110年5月4日至17日於亞東醫院住院治療,17日以後 從亞東醫院轉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 下稱三峽恩主公醫院),並於同年0月間出院與被告同住至1 11年5月29日由董泇杉至被告家中接回董高却與董泇杉同住 。 ㈢、本院於111年5月1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38號裁定董高却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㈣、被證17譯文內容即本院卷一第481、482頁,與錄音光碟內容 相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因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 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 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⒉經查:兩造於110年5月3日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 約書),董高却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附條件贈與被告, 被告同意接受等情,有贈與契約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 頁)。原告雖以系爭贈與契約書有關董高却之印文及指印均 非董高却所有,而否認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惟查, 董高却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親自至新北○○○○○○○○申請印 鑑變更及一併申請印鑑證明以供補發所有權狀;於同日晚上 7時許委託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以供不動產登記使用等情,有 新北○○○○○○○○113年2月5日函文及檢附申請書及相關附件影 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至40頁);被告嗣於110年5月18 日提出契稅申報書及蓋有董高却印鑑章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由董高却變更為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 2年8月10日函文檢附上開資料影本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590-1至590-9);被告又於110年7月15日檢附建物所有權 暨國有土地承租權移轉契約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北區分署)申請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等情,有北區分 署112年6月20日函文檢附換約申請書全卷在卷可佐(本院卷 一第509至535頁);證人蔡嘉翰於本院證稱:被告委託我辦 理國有地租賃權轉移才認識被告,不認識董高却;被告直接 到我事務所找地政士,由我跟被告接洽,一開始是詢問房屋 贈與的部分,後來才問國有地租賃移轉的事情,房屋贈與不 是我辦理的,是房屋贈與辦完後,被告才再來找我,因為被 告說代書不會辦國有地租賃移轉。我有跟被告說應備文件有 國有財產署的申請文件及已經移轉完成之稅籍證明、印鑑證 明等,我知道房屋是贈與的,所以要求要跟贈與之當事人確 認,後面約時間與贈與人及受贈人雙方碰面,確認當事人之 委任辦理國有土地租賃移轉之意思,碰面時間不記得了,地 點是在當事人的住處,印象中在場的有贈與人及受贈人,還 有其他一些我不認識的人,但我確認贈與人及受贈人委任意 思時,這些人不在同一個房間內,當時贈與人躺在床上,我 按照執業的流程,詢問當事人姓名、對造姓名、委任內容, 我有詢問當事人叫什麼,還有他眼前的人叫什麼,還有今天 要辦理的內容是什麼,贈與人有回答出來,印象中我詢問是 否將國有地租賃權移轉給受贈人,贈與人回答對;辦理租賃 權移轉手續需要檢附之資料是受贈人當天當場交付,印鑑證 明、印鑑章及雙方身分證影本,都是受贈人交給我的等語( 本院卷一第381至384頁);蔡嘉翰於110年7月12日與委託其 辦理國有地租賃移轉之當事人即董高却及被告之對話內容如 附表所示等情,有錄影檔及譯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09 頁、證物袋),核與證人蔡嘉翰之上述證詞內容相符,證人 蔡嘉翰證詞自堪信為為真實。基上,董高却同意申請印鑑證 明以供辦理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稅籍登記,及同意將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等事實,足堪認定。 而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變更為被告(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僅能以移轉納稅義務人作為公示之外觀)及由被 告向北區分署承租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均係為使被告能圓 滿行使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倘董高却無贈與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之意思,自不會同意將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變更為被告及房屋基地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建物,而影 響董高却自身對於系爭建物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抗辯其 因與董高却間之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應屬有據,足堪認定。  ⒊原告雖抗辯董高却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為補 發所有權狀,而辦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之印鑑證明為被告以 董高却之受託人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難認董高却有同意被 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變更或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意思。 然審以一般人對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狀,及以 何資料彰顯未辦保存登記之權利乙節,並非有明確之理解。 又衡情一般於辦理不動產登記等相關事項始有申請補發所有 權狀之必要,僅單純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情形較為少見。董 高却親自申請印鑑證明時固勾選申請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狀 ,然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狀可資補 發,亦無單純持有補發之所有權狀之特殊理由,應可合理推 論董高却當日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含有辦理 與系爭房屋登記有關之事項。從而,被告抗辯其與董高却至 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時因不知悉用途目的如何勾選,致勾 錯用途目的。嗣確認應勾選之正確項目後才由董高却填寫委 任狀委任被告於當日下午再至樹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等情,合乎事理常情,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執董高却親自 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勾選申請目的為補發所有權,推論 董高却並未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之變更,更無贈 與系爭房屋之意思乙節,尚屬速斷,難認有據。  ⒋其次,原告主張董高却於110年12月30日向董威杉表示沒有同 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也不知道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已 變更為被告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調卷第41至 43頁);董高却於111年1月13日在本院家事事件審理中向到 訪之家事調查官表示其係以租金收入支付外勞費用,房子係 自己的名字,沒有過戶給別人等語,並提出調查報告為證( 調卷第49頁);董高却於111年10月16、17日向董泇杉表示 不同意也不知道系爭房屋已過戶給被告等語,並提出對話錄 影光碟暨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惟審以董高 却於110年11月10日經新莊仁濟醫院檢查及會談後,認定董 高却雖可回答其姓名,尚可認得陪伴者是誰,但反應及思考 流暢度差,定向感、數字計算、短期記憶力、抽象思考、判 斷能力、詞彙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所有障礙,為中度失智症 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13至117頁); 復佐以董高却於111年1月13日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其目前 有兩間房子,一間在樹林,一間在這裡(即當時居住處所) ,實則董高却當時居住處所係被告女友所承租,並非董高却 所有之房屋等情,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調卷第49頁)。顯 見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以後之記憶力及認知能力確實均 有障礙,自難逕認原告上開所提出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 以後之陳述內容確實與實情相符。其次,被告於與董高却成 立贈與契約後,於110年6月12日向董高却表示要將董高却要 贈系爭房屋予被告之事錄影存證,以避免董高却日後忘記贈 與一事,並請董高却說明系爭房屋是否要贈予被告,董高却 即表示系爭房屋要給董銘煌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與影像 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第573頁、證物袋 );董威杉曾於110年8月5日曾詢問董高却:「阿媽,你那 個房子到底有沒有過戶?」;董高却回應:「有啦!有過戶 啦。你不用煩惱,煩惱那麼多幹嘛?」;董威杉再問:「過 戶給誰?」;董高却回答:「過戶給董銘煌,那是很久以前 的事,不是現在。他要裝潢就讓他裝潢,裝潢好看怎樣要用 再用,又不用花你的錢,你什麼都煩惱,沒什麼好煩惱的! 」、「那是很久以前的事,都弄給董銘煌了,那沒關係⋯老 爸的兒子和弟弟有什麼差別?」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 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25頁、第326頁第10-20行)。基上, 董高却同意就其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一事錄影存證,且向董 威杉明確表示已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並同意被告於系爭 房屋進行裝潢。益徵董高却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 董高却與被告就系爭房屋贈與乙節達成合致,贈與契約即有 效成立。縱使董高却事後向董泇杉或董威杉表示並未同意將 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亦無從推翻已有效成立之贈與契約。 從而,原告執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以後之陳述內容否認 董高却有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之意思,洵屬無據,不足採認。 至於董泇杉等3人另主張被告所提出110年6月12日、同年7月 12日及同年8月5日之錄音檔或係違法盜錄或係董高却受被告 控制之非真意表達,不足以證明董高却有贈與被告之意思, 並提出111年10月16日董泇杉與董高却之對話錄影光碟及譯 文為證(本院卷一第127至129頁)。惟查,被告110年6月12 日錄影前已告知董高却錄影之目的,同年7月12日錄影係證 明地政士執行受委託事項之進行情況,同年8月5日行錄音僅 為證明董高却已明確告知董威杉已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 均非基於不法目的所錄,且為證明被告與董高却間成立贈與 契約之重要證據,自可作為本件之適格證據。其次,董泇杉 於111年10月16日質問董高却為何要說對被告有利的話時, 董高却雖表示係受被告控制,要照被告的話去說等語。然承 上所述,董高却於110年11月10日業經新莊仁濟醫院判斷認 知功能及記憶力均有明顯退化情形,屬中度失智者,是否有 完整之意思能力及辨識能力,已非無疑。又審以董高却當時 之回答內容大都順著董泇杉語意回答「是」、「會」,或簡 短回應,董高却是否能充分理解董泇杉詢問之內容及回答是 否與實情相符,均有疑義。從而,董泇杉等3人以董高却與 董泇杉於110年11月10日之對話內容主張被告所提出有關董 高却之錄影內容均係在被告控制下之陳述,並非真實表達, 尚難認為有據。  ⒌再者,原告以被告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高子涵於另案對於有關 董高却於110年5月3日簽定系爭贈與契約書之證述內容有互 為矛盾之處,且董威杉於110年5月3日凌晨亦在系爭房屋, 並未見董高却有與被告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書之情事,而否認 董高却與被告間存有贈與契約關係。惟稱贈與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亦即贈與契約為諾成契約,贈與人 與受贈人僅須就財產之贈與意思表示一致,該贈與契約即生 贈與效力。承上所述,董高却已多次表示同意將系爭房屋贈 與被告,並配合辦理系爭房屋之稅籍及土地承租人變更,凡 此均足以顯示董高却有贈與意思及被告亦有允受系爭房屋意 思之外觀。縱使系爭贈與契約書之簽立有所瑕疵,亦無礙於 董高却已為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以 上揭情詞否認董高却與被告已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自屬無 據。  ⒍此外,原告主張董高却並未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並未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然查,系爭贈與契約上 記載:「五、贈與人同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將產權過戶相 關文件備齊並用印,交付受贈人辦理產權移轉予受贈人所有 事宜,並同時將贈與標的點交予受贈人業管」等語,有贈與 契約書在卷可證。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未於點交日起占用系 爭房屋之具體事證,自可依據契約書內容推論董高却已將系 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其次,被告與董高却訂立系爭贈與契約 時,與董高却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擁有一樓大門鑰匙可 自由進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卷二第136頁 );被告受贈系爭房屋後,於110年5月8日搬走系爭房屋內 之家電並破壞門鎖、於110年6至7月間破壞系爭房屋地板及 樓梯磁磚、將系爭房屋2、3樓之隔間拆除等情,亦據董泇杉 等3人陳報在卷(本院卷二第132頁);董高却於110年8月5 日向董威杉表示,被告要裝潢就讓他裝潢,裝潢好看怎樣要 用再用等語(卷一第326頁)。足證被告於系爭贈與契約成 立後已對系爭房屋進行整修裝潢,自已實質占用系爭房屋無 疑。從而,董泇杉等3人主張董高却並未交付系爭房屋予被 告,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爭房屋稅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董高却 名義,有無理由?   被告與董高却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贈與關係,且被告已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既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有權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爭房屋稅籍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董高却名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權及稅籍登記予董高却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 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以公同共有之財 產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現行法第 3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若無事實上 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除外情形,而未得全體公同共 有人同意逕行起訴者,自難謂其當事人適格要件無欠缺(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董泇杉等3人主張被告與董高却間有關系爭房屋之贈與 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未履行負擔,繼承人代贈與人即 董高却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復依不得當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移轉稅籍 登記予董高却之全體繼承人。董泇杉等3人主張董高却對於 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債權係屬董高却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且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董泇杉等3 人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及稅籍登記移轉予董高却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係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揆諸上述說明,並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適用,仍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請求,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董高却之全體 繼承人為董泇杉等3人、董英材、董郡麟及被告共六人,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與董泇杉等3人處於有 利害關係對立之繼承人,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行使該被繼承 債權。惟董英材及董郡麟於董高却死亡後已具狀承受訴訟, 且與董泇杉等3人之利害關係相同,董泇杉等3人自應獲得董 英材及董郡麟同意,此部分之請求始使為適法。然董泇杉等 3人僅以存證信函通知董英材、董郡麟,並未獲得董英材、 董郡麟同意,而董英材、董郡麟亦無所在不明即事實上無法 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客觀事實。從而,董泇杉等3人未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行具狀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即不具當 事人適格,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基於與董高却間之贈與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權利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所為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名義之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董 高却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董泇杉等3人未取得董 高却其他繼承人即董英材及董郡麟同意,逕自具狀追加備位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返還予董高却之 全體繼承人,並將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董高却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不具當事人適格,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蔡嘉翰 你叫什麼名字 董高却 董高却 蔡嘉翰 阿嬷妳知道這是誰嗎 董銘煌 我是誰?妳看我一下我是誰? 董高却 他是董銘煌 蔡嘉翰 那阿嬤我們是不是博愛街有兩塊土地租賃權那個要讓給我們董先生這邊? 董銘煌 阿嬤有嗎?你那個博愛街的土地是不是要過給我了? 董銘煌 那妳說一下有的話說一下有 董高却 有啊,阿他叔叔也可以住阿 董銘煌 對都可以住的,謝謝阿嬤 蔡嘉翰 謝謝阿嬤

2024-10-16

PCDV-111-訴-2959-202410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匯 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00係相對人乙00之長子,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人之長女丙00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餘元,另有相關營養食品、日常護理用品及醫療 費支出,負擔沉重,為籌措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 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 力;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即明。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8號 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市私立清福護理之家收據、繳款單 、收費明細表、恩主公醫院收據、清福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車資收款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為憑,且聲 請人已會同丙00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於民國112年9月6 日陳報本院,經本院予以存查,此經本院核閱112年度監宣 字第198號卷宗屬實,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8年10月26日起即入住護理之家接受長期 照顧,迄至112年9月6日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時, 相對人僅剩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存款58,764 元(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98號卷第78至98頁),顯不足以支 應相對人每月照護費用,且附表所示不動產僅有持分,難以 出租營利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其長女 丙00、次女丁00、三女戊00、次子己00,亦均同意本件聲請 (本院卷第91至92、105至123頁),足認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惟為保護相對 人之利益及利於監督,併諭知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 應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11

SLDV-113-監宣-313-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張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張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張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陳明德(已歿   )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曾張才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居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張才於民國112 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見陳明德(已歿,涉犯公然侮辱等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故伸手牽其配偶之手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明德,致陳明德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右眼周挫瘀傷、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張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天   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傷勢翻拍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11

PCDM-113-簡-3813-202410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15號 原 告 蘇維婷 被 告 鍾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男友即訴外人謝明龍之雇主,於民國(下同)111年 9月3日22時45分許,在謝明龍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系爭 住處)内,與謝明龍、江俊毅、宋育哲等3人聚會,因故與 同在該處之原告發生爭執後,被告先進入該處廚房内,原告 隨後進入,並將廚房門上鎖,繼續與被告爭執,又拍掉被告 嘴上的菸及搶走整包菸,致被告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拉扯其頭髮,致原告受有右手背瘀 傷、左手背挫傷、上唇挫傷、額頭挫傷、左側下巴挫傷等傷 害。  ㈡因而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 ⒉精神慰撫金:3萬元。 總計為31,55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31,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4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 行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醫 療上所必要,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 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相當,應屬 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55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08

PCEV-113-板小-2515-2024100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致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往袁奕維之方 向行駛,袁奕維因遭本案車輛撞擊而倒地」部分補充更正為 「往袁奕維身旁駛離,袁奕維為阻止其離去,乃跳上擋風玻 璃,因陳致遠持續行駛乃不慎摔落倒地」,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致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見員警已跳上擋風玻璃,仍持續行駛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員 警執行職務,並使員警受傷,所為危害國家公權力之運作, 更侵害前開員警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係為躲避查緝、手段部分並未直接以駕駛車輛 之方式往員警身體衝撞、告訴人所受傷勢屬挫傷及扭傷等輕 微傷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以做工維生、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5號   被   告 陳致遠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於民國112年9月2日1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違規臨停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而經員警袁奕維上前盤查,陳致遠明知 袁奕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為躲避警方查緝,先駕 駛本案車輛倒退,見袁奕維鳴警笛趨前,即基於妨害公務、 傷害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往袁奕維之方向行駛,袁奕維因 遭本案車輛撞擊而倒地,陳致遠隨即駛離,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袁奕維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袁奕維受有右手肘與左腳踝多 處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袁奕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遠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往告訴人即員警袁奕維方向行駛,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警備隊於112年9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事實。 3 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案發現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檔案3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見告訴人上前盤查,遂駕駛本案車輛往告訴人方向行駛,告訴人並因此與本案車輛發生碰撞,仰倒於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於犯意之審 究,下手之情形如何,當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 否有殺人犯意,自得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手段、所用器具、 被害人是否難以防備、加害部位、次數、攻擊是否猛烈足使 人死亡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8 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其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多為挫傷、扭傷,尚難認已達足危及 生命之傷害;復衡酌本次案發原因係被告擔心其通緝身分遭 警查緝,始欲駕車逃離,其與告訴人間無何深仇大恨,而足 使被告對告訴人萌生殺人之犯意。從而,審酌本案之案發情 狀、緣由、動機、告訴人之傷害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應認 被告係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 ,即逕將被告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4-10-04

PCDM-113-審簡-1269-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3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Annalyn Parado Sidlacan(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陳子寧 鐘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3 月8日院臺訴字第1125004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Annalyn Parado Sidlacan(護照號碼:P8650139A)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 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銘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 何佩珊,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 9-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 原經被告以民國111年9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1年9月30日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原告從事光電 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工作之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自111年9 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嗣被告據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下 稱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桃勞跨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1年10月19日函)查復略以:原告主張個人健康因素 請求轉換雇主及終止聘僱關係,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事 由顯不相當,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友嘉公司及原告同意於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等語,依 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0月3 1日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自111年 9月29日起廢止該部111年9月30日函之聘僱許可,命原告應 於文到14日內由友嘉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9月8日於友嘉公司任職,工作期間罹患闌尾炎 、間歇性腹部劇痛頻發,先後因急症經醫師開立數項診斷證 明。由於原告害怕拒絕工作留下不好紀錄故飽受病痛上工, 然而腹痛漸漸惡化,原告曾向仲介表達因身體不適而就診數 次,仲介亦向友嘉公司之人事部門溝通給予轉換雇主後續能 安心調養身體。於111年9月29日在勞動局舉行勞資爭議會議 (下稱系爭協調會議)前,仲介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 表示友嘉公司同意轉換雇主,卻在系爭協調會議當天改變心 意,友嘉公司堅持要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拒絕轉換雇主。雖 友嘉公司善意提供勞務及配合申請人因病就醫請假,但原告 新任工作深感壓力,亦擔心在宿舍内無人協助,且在職場上 備受特殊眼光看待,亦擔憂將受到主管及同事之言語輿論。 因仲介曾威脅若再發作便要將其遣返,且原告之健康狀況確 實尚不穩定,故對於返回友嘉公司處繼續服務感到極大壓力 從而婉拒,絕非無端拒受。 (二)依就業服務法第59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 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健康因素致疾病原以不可控原因,應 害勞工之權利。據診斷證明可知原告確有明確之健康困擾, 此係不可否認之事實;原告亦因未能完成工作而對原雇主深 感歉疚,但此病絕非原告借病故作之說。原處分卻未能加以 查明原告之狀況,實極為不妥。 (三)訴願決定亦有不合乎比例原則之處。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 定要旨,原係為保障勞雇雙方權利,惟其立法所預設之對象 係以本國人為準,並未考量外籍移工之特殊處境,致使對象 成為外籍移工時,該法條便惟只利益雇主一方。蓋本國人 若經雇主解僱,其仍可自由就業,公民身份及其相關權益絲 毫不受影響;然若係外籍移工,係因為工作而依就業服務法 取得居留權,故若一經雇主單方面解僱,等於剝奪其在臺灣 之身份及一切權利,是以本來立意良善、保障雙方之法條, 便成為雇主控制外籍移工之鐵箍。更念原告因有身體不適之 理由,且有對原勞動環境之疑慮,雖一時並未接受原公司之 復職要求,但未嚴重至應限令出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後, 原告即頓失工作,轉換雇主亦未成功,目前僅能暫住庇護所 ,加上原告為單親需養育兩位未成年兒女,且年紀偏高齡, 菲律賓的年齡歧視更甚嚴重,在母國找工作不易,若再次申 請來臺須背負十幾萬臺幣得以換取在臺工作,由於一年多未 就業期間無收入,家庭開銷皆向親友借款,倘若遣返回國家 庭必定陷入生計危機。 (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之協調結論,雙方同意於111年9月29日 終止聘僱關係,惟就是否轉換雇主則協調不成立。據此,被 告審認勞雇雙方已於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且友嘉公 司原同意繼續僱用原告工作,乃原告單方無意願繼續提供勞 務,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不符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自1 11年9月29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並限期由友嘉公司為其辦 理出國手續,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所訴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曾罹患闌尾炎及腸胃不適 ,無法審認就終止聘僱關係一事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按友嘉公司於系爭協調會議中說明,原告可提供就醫診斷證 明書辦理請假事宜,惟原告表示不接受亦不願繼續工作,原 告對此並未爭執,且於該會議紀錄中經確認無訛後簽名。是 就終止聘僱關係應可認原告具可歸責事由,不符就業服務法 第59條第1項第4款得轉換雇主或工作規定,爰被告廢止原告 之聘僱許可,並限期令出國之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的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雇 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以下列各款為限:……。八、海洋漁撈工作。九、家庭幫 傭及看護工作。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 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十一、其他因工作性 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第53條第4項 規定:「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 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 人之事由者。」第73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三、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 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又111年4月29日修正前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 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 令其出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 續並使其出國;其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不 得逾該出國期限: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修正後移列 為第69條第1項第2款,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可 知,就業服務法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其除基於國家經 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之外,亦著眼 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 社會治安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就業服務法第42條立法 理由參照),是不僅外國人得從事之工作類型受有限制,且 受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原則上亦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如聘僱關係終止,主管機 關即應廢止其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 使其出國。僅於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或同項 第4款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於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始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二)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有111年9月30日函(原處分卷 第21頁)、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26-27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3-1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5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經查:  ⒈原告前經被告以111年9月30日函核准受聘僱於友嘉公司,從 事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工作,聘僱許可期間111年9月8日 至114年9月8日止。嗣原告請求終止聘僱關係及轉換雇主, 經勞動局於111年9月2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原告主 張個人健康因素無法繼續工作,並提出自111年9月29日與友 嘉公司終止聘僱關係及轉換雇主等請求,友嘉公司表示願繼 續維持聘僱關係,並提出如原告提出相關證明可准予請假, 不同意轉換雇主,但原告仍表示不願意工作,故雙方同意於 111年9月29日終止聘僱關係,惟就是否轉換雇主則協調不成 立乙節,有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可證(原處分卷第32-33頁) ,核與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友嘉公司自111年9月29日起終止 聘僱關係一致(原處分卷第25頁)。友嘉公司以111年10月5 日(機關收文日)陳報函將上情陳報被告,請被告廢止111 年9月30日函之原告聘僱許可,被告函請桃園市政府協助查 明,嗣經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復略以,原告雖主張個人 健康因素請求轉換雇主及終止聘僱關係,惟未能提出相關證 明,其事由顯不相當亦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等語,亦有友嘉公司陳報函、勞動局111年10月19日函 (原處分卷第30-31、26-27頁)可佐。被告據以審認原告與 友嘉公司確已於111年9月29日協議終止聘僱關係,且原告未 能提出相關證明其確因健康因素而需轉換雇主,不符就業服 務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3條第3款後段及 第74條第1項規定,作成自111年9月29日起廢止111年9月30 日函之聘僱許可,限期由友嘉公司為其辦理出國手續之原處 分,於法自屬有據。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未查明、考量其確有健康方面之困擾,逕以 原處分廢止其聘僱許可,侵害其在臺居留、工作權利,原處 分應屬違法云云。惟查,原告因急性闌尾炎於111年5月21日 至恩主公醫院急診就診,同日接受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同 年6月28日門診複診,已可恢復正常工作乙節,有原告提出 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47頁)。據此可知 ,於聘僱許可所允許原告可於友嘉公司開始工作之111年9月 8日前,原告之闌尾炎業經治癒而可工作。至原告另提出之 其他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其尚因腹痛就診而經診斷疑似患 有腸炎、腸躁症、痔瘡合併便秘(本院卷第49-57頁),惟 友嘉公司已於系爭協調會議中表明,原告可提出診斷證明書 依照規定辦理請假手續等語,然原告仍請求終止聘僱關係, 並請求轉換雇主,友嘉公司遂同意終止聘僱關係、不同意原 告轉換雇主等節,均經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載明在案(原處分 卷第32-33頁)。可見本件友嘉公司原是希望原告仍能繼續 履行勞動契約,但原告執意轉換雇主而拒絕向友嘉公司提供 勞務,終至原告與友嘉公司於111年9月29日雙方合意終止聘 僱關係,堪認原告與訴外人聘僱關係之終止,實有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是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1 項第4款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規定,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執此 指摘原處分違法,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廢止聘 僱許可,並由友嘉公司辦理手續使其出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 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0-04

TPBA-112-訴-494-20241004-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建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建宗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493號 、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3號案件,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提供 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至113年5月7日止 ,僅完成4小時。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區,依前開規定, 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至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 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 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 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 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金訴字 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 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 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上開案件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3號 案件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指定受刑人應於112年3月8日至1 13年5月7日止前完成7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上開 期間內履行共計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 度執護勞字第16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受刑人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完成義務勞務之期間內雖 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然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因急 診住院未到庭,以書面陳述略以: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 是到校園打掃,當日執行義務勞務時,因為需要來回上下 爬樓梯,造成心臟撐不住,回去醫院急診就醫,住院一個 禮拜出院,造成心臟有些問題跟有姿態性低血壓,時常容 易昏倒,去找觀護人時有請假附證明,觀護人說如果之後 還有不適可以先休息好了再去,可是身體沒有好等語。又 受刑人確有於112年10月22日因不明原因發燒、末期腎疾 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至醫院急診並住院接受檢查及 治療,並於112年12月19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延長 義務勞務期間,有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及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發函詢問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是否可負荷1次4小時之打掃校園 等勞力工作,該醫院函覆略以:受刑人因姿勢性低血壓, 身體較為虛弱,如需勞力工作,宜在市內、非洗腎日之日 進行,且應量力而為,避免頻繁變換姿勢以免昏厥或低血 壓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3日恩醫事字第1130004626號函 文1份附卷可參,堪認受刑人上開陳述屬實,受刑人係因 身體狀況致不能履行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而未有故意 不履行之情狀。如檢察官可指定符合受刑人身體狀態之義 務勞務工作,受刑人或仍可於緩刑時間內完成指定之義務 勞務。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之情形,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節重大」之程度。 (三)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擔 之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然尚難遽以認定其已 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如受刑人嗣後確實無故未 履行而違反緩刑宣告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再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庭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2024-10-02

PCDM-113-撤緩-175-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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