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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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元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元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傅元笙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 同區迪化街某處,以新臺幣5萬多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購買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15支(合計 毛重:3,752公克)而持有並伺機販售。嗣因另案於113年6 月1日下午1時41分許,在其臺北市北投區居所為警搜索,當 場扣得附表所示上開大麻煙彈215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傅元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4、91至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元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2、131至133頁、本 院卷第33、9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偵卷第23、25至29、49至5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 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41至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 該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 48846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士檢迺道11 3偵15230字第11390639430號函(本院卷第49、51頁)在卷 可參,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之犯罪刑度甚重,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上開法定最輕本刑非可謂不 重。本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應受非難 處罰,然被告犯案時年僅18歲,乃出於好奇一時思慮不周而 為,其持有毒品期間尚無實際販賣行為,毒品未流入市面即 遭查獲,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該刑度仍不可謂不重,是經本院斟酌前述各情,認倘若對 被告科以最低刑度,仍有刑罰過苛及失衡之虞,而非全無可 值同情憫恕之處,為期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兼顧 刑罰之衡平,爰就被告本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危 害身心甚劇,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兼衡被告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 前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 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 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情節,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及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四氫大麻酚,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偵卷第41頁),為本案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故除鑑定用罄部分,堪認業已滅失外,其餘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 盛裝前開毒品之外包裝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電子煙彈100只 2 電子煙彈115只

2024-12-11

SLDM-113-原訴-38-20241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煌(原名楊世煌)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440號、第25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煌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與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 之。   事 實 一、楊睿煌明知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iPhone 13手機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景翔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含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之大麻煙彈予 張景翔(各次數量、價格,如附表所示)。嗣因張景翔於民 國112年9月24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大麻煙彈,經張 景翔指認毒品來源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 0月3日7時55分許,前往楊睿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6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楊世煌用以與張景翔聯絡之前開手 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 告楊睿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38至40、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 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對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景翔共3次之事實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偵254 23卷第22至24、127、173至175頁,本院卷第36至38、84、9 1至92頁),核與證人張景翔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形大 抵一致(見同上偵卷第55至67、157至161頁),復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偵查報告、被告之自 白狀各1份、證人張景翔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D」即 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全家便利商店淡水加州店112 年7月26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11 號搜索票、被告之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張景翔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013002號函檢 附張景翔尿液檢體之檢驗總表、檢體編號、同中心112年10 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58號函檢附張景翔查獲時扣案電 子煙嘴鑑定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33至39、75 至79、85、89至91、97至105、225頁,112他4228卷第7至10 、55至56、81頁,本院卷第71至79頁),以及被告持用之iP hone 13手機1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 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 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 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 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 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 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 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稱:我都是直接 收錢,每次拿的價錢不一定,平均賣1顆大麻煙彈賺取利潤 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本 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景翔時,確有透過價差 之方式獲取利潤,其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3.綜上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2.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定。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  4.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李偉詮」並進行指 認,惟經本院函詢礁溪分局有關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查緝情 形,該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偉詮」,亦查 無相關事證等語,並經本院於審理前與承辦之偵查佐聯繫後 ,仍為未查獲之情形等節,有該局113年9月23日警礁偵字第 1130019850號函、本院113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69頁),足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法依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被告配合警方偵辦之部分,仍得於量刑時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附此敘明。  5.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惟衡諸本院情況應係施用 毒品同儕間之互通,為小額交易,被告獲取之利益有限,且 販賣對象僅有1人,次數3次,被告亦對被訴事實坦然認錯, 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主動繳交全數犯罪所得2萬元,由本院 予以扣案,有本院113年11月20日之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7頁),從而本院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再與所 犯罪名之刑度相互衡量,認其本案各次犯行縱依偵審自白規 定而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之本案各次犯行,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6.爰審酌被告應知悉大麻或四氫大麻酚對人體身心健康之戕害 影響,且販賣毒品之行為,向為政府嚴厲查禁,其仍為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除造成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外,更助長 毒品氾濫,所為殊屬不該;然被告自第2次警詢時起即坦承 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偉詮」,使警方有循線追查並 斷絕毒品流通之可能性,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獲利、販賣之對象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做水電,月收 入6、7萬元,須扶養雙親及奶奶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有其提 出之戶籍謄本、孝親費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 51、93、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 告刑與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方面: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13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所 得分別為4000元、8000元、8000元(共計2萬元),已由被 告主動繳交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查獲時為警扣案之磅秤1個,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見本院卷第37頁),且卷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 罪事實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 價格(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112年2月12日22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顆 4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112年5月27日3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2顆 8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3 112年7月26日1時3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2顆 8000元 楊睿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2024-12-11

SLDM-113-訴-72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亦蓀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信崴 選任辯護人 卓詠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佳恩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 29007、39955、4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附表 編號7、8、10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俊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本 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7、8、10「本院諭知 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7、8、10「本院諭知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6 至18、20至23、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諺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陳俊諺就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一㈠至㈧、三所示犯行,係犯如附表「原判決諭知罪刑 」所示各罪,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爰引用原判決(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壹、貳之一至三(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部分),並將事實欄三第5行之「、第三級毒品」刪 除,暨同欄三第7至8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扣案毒品 」後補充「(其中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彈共 78支及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部分,應分別為事 實欄一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㈧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吸收,不另論罪,理由詳待後述)」。 二、論罪及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 欄一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 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19),及意圖販賣而持 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7、20至23 )。  ㈡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示犯行與陳亦蓀,就事實一㈡㈢㈦ 所示犯行與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戴佳恩,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4條分別設有處罰,行為人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嗣 後又著手將該毒品販賣予他人者,即係以同一行為客體,對 於同一法益所為不同階段之侵害行為,其中販賣毒品之重罪 構成要件,雖無法包攝性質上屬於預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 階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行為,但就此等前後階段行為, 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可充分滿足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 ,故屬吸收犯,僅論以較重之販賣毒品罪即為已足。然而, 以重罪吸收輕罪後,倘產生整體不法非難之需求未被充分滿 足,而有評價不足之問題時,即不應論以吸收犯,除可成立 其他包括一罪者外,仍應分論併罰。申言之,行為人所犯之 輕罪與重罪(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間,縱具 有想像上、邏輯上或論理上之前後階段關係,但因行為客體 不同,實質上並不存有階段關係者,即非屬吸收犯(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參照)。陳俊諺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彈 共78支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 係與事實欄一㈦所示販予鄒承晏之大麻煙油菸彈及事實欄一㈠ 至㈥、㈧所示販予陳劭維、鄭尉得、邱柏翔、駱沁愉、周柏彥 之愷他命同時購入後伺機販賣,嗣前者未及販出即遭警查扣 ,業據陳俊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2 100號卷一第14頁、第28頁、第319至320頁,原審卷一第61 頁)。依據前揭說明,陳俊諺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煙油菸彈 78支部分,應為事實欄一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意 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80包所為,應為最後1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即事實欄一㈧)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犯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陳俊諺就事實欄三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及 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 1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陳俊諺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等案件(下稱前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審簡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8年9月23日 易科罰金及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8頁,本院卷二第13 1至139頁),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要件。次查前案 之犯罪時間為107年11月25至28日,所持毒品種類除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3包(驗前純質淨重156.53公克)外,尚有含第 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之錠劑47顆、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粉末39包(驗前純質淨重3.90公克,驗餘淨重 389.59公克)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錠劑377顆,其種 類並非單一,且數量非微。嗣陳俊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 年左右即再犯本案各罪,且其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有增無 減,犯意亦從前案之單純持有提升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 ,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 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同 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陳俊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犯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符合屬「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要件,爰依上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至㈧及三所示各罪,業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時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315頁、第344頁, 原審卷一第94頁,原審卷二第110頁,本院卷二第69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後減之。  ㈧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陳 俊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316至317頁、第344頁,原審卷一第 94頁,原審卷二第110頁,本院卷二第69頁),符合上開減 刑要件,惟因所犯主持、指揮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量刑時一併衡酌 。  ㈨辯護人雖辯護稱:陳俊諺於本案遭查獲後,已於113年9月25 日積極向本案承辦員警王振翰供出其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陳 ○○(全部姓名詳卷),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惟依王 振翰於本院時稱:陳俊諺雖有在本案查獲後1年左右到派出 所做筆錄供出毒品上游的姓名,我也有去調監視器,但無法 確定是否為陳俊諺所稱住在該地址之人,加上指紋也沒有採 到,所以沒有辦法進行進一步的偵查,目前尚無偵查結果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可知陳俊諺雖有供出所謂的 毒品來源,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要件。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陳俊諺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並具 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其所犯各罪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 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販毒集團之 運作模式,由其負責指揮旗下販毒小蜜蜂即陳亦蓀、傅信 崴、戴佳恩(下稱陳亦蓀等3人)分工販毒牟利,戕害他 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依 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參以陳俊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之次數達8次,並自陳已販賣毒品1年餘(見偵字第32100 號卷一第28頁,原審卷一第61頁,原審卷二第71頁),顯 非偶發、單次性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尚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⒉辯護人雖為陳俊諺辯護稱:陳俊諺於偵查初期即坦承犯行 ,並積極供出毒品來源,態度良好,且其係因患有器質性 精神病,為緩解症狀而接觸毒品,並有正當工作,非以販 毒為生。又其僅有販賣愷他命7次、大麻煙油菸彈1次,獲 利有限,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度不高 ,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比,其犯罪情節非重。另陳俊諺須 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此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05號等5案(見本院卷一第89至142頁)之犯 罪情節與本案相似,部分案件被告販賣次數甚至更多,然 均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惟查陳俊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 量及金額雖然不高,然其販賣次數已達8次,對象並非單 一,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及混合第 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數量非微,縱非中盤或大盤毒梟,仍已 屬販毒之犯罪組織,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之危害。又陳俊 諺縱係為緩解「自身」病症而接觸毒品,然究不應「對外 」販售牟利,自難再以其初始接觸毒品之原因,作為減輕 罪責之藉口。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惟未 查獲),且須扶養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然均非特殊之 犯罪原因或環境。至其所引上揭另案判決與本案情節未盡 相同,尚難比附援引。以上各情,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 審酌後,仍難認陳俊諺本案所犯,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事實欄一㈠至㈥、㈧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及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事實欄一㈦部分,經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事實 欄三部分,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遞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猶嫌 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 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委無可採。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處之「刑」、附表編號7 、8、10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陳俊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將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油菸 彈共78支及編號18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0包部分,與事實 欄三其他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部分論以1罪,致事實欄一㈦ 、㈧之犯罪事實縮小,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擴大,已有未恰 。⒉原審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指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及理由(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原判決 猶謂檢察官「空泛論告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致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陳俊諺加重其刑,亦有未恰。⒊疏 未就事實欄三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級毒品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同法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未恰。陳俊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按指上揭第⒈、⒊、⒋點),為有理由(原判決就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罪量刑時,雖未詳予說明其想像競合輕罪〈主持、指 揮犯罪組織罪〉符合減刑要件之理由,然已將陳俊諺自白犯 行之情狀列入審酌,自毋庸據為撤銷之事由)。原判決既有 上揭未恰,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㈥(即附表編號 1至6)部分所處之「刑」、事實欄一㈦㈧及三(即附表編號7 、8、10部分,含沒收之諭知),暨其定應執行刑,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俊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禁令,與陳亦蓀等3人共組販 毒之犯罪組織,由其負責取得毒品及聯繫買家後,指揮上開 3人販賣牟利,非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秩序造成 相當之危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陳俊諺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含主持、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並供出毒品來源 (惟未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含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 ,為緩解症狀而接觸毒品)、目的、手法、素行、參與犯罪 之程度、犯罪所得之多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行經營滷味店,月收入約5萬元,現與 配偶及4歲幼兒同住,且須扶養年邁母親,無其他特殊情形 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二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事實欄一㈠至㈧ 、三所示各次犯行之時間集中在112年7至8月,且事實欄一㈠ 至㈧之犯罪手法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衡酌其 所犯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各罪間之關係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事實欄一㈦㈧及三相關沒收之理由   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毒品,或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菸草(指編號1),或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指 編號2至3)或甲基安非他命(指編號4、5、19)成分,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所示之毒品,均含 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⒊陳俊諺因犯如事實欄一㈦㈧所示犯行而取得之販毒對價3,000 元及2,600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分裝毒品篩網等物 ,及編號30至31所示之手機,均係供陳俊諺所有供其販毒 時分裝及聯繫所用,業據其於原審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9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處之「刑」以外其他部分 )之理由    原判決認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至㈥(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 行事證明確,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其各次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是陳俊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陳亦蓀等3人部分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陳亦蓀等3人僅就原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本院卷 二第36頁),是本院關於陳亦蓀等3人部分之上訴審理範圍 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4罪);傅信崴就事實 一㈡、㈢及㈦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2罪)及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戴 佳恩事實欄一㈠、二所為,分別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及第11條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陳亦蓀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傅信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戴佳恩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至38、41、42所 示之物應予沒收銷燬、編號39、40、44所示之物應予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均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原判決係以陳亦蓀等3人均於偵查及原審時自白上揭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犯行,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規定減輕其刑,又以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供出毒品 來源並因而查獲,而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再說 明陳亦蓀等3人經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復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亦蓀等3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 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另考量陳亦 蓀等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傅信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時均坦承犯行,陳亦蓀於警詢之始並未完全坦認犯行〈112年 12月11日偵訊時已自白全部犯行,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三第8 3頁〉,戴佳恩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至審判期日提示證據前原 均否認犯行,至辯論時方坦承犯行〈112年8月29日偵訊時已 自白全部犯行,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一第246至249頁〉),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 毒品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諭知罪刑」欄所示 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6月(陳亦蓀)、5年6月( 傅信崴)、2年(戴佳恩)等旨,其就加重減輕其刑之認定 ,於法尚無不合(原判決就陳亦蓀事實欄一㈣部分、傅信崴 事實欄一㈡部分,及戴佳恩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罪量刑時, 雖未詳予說明其想像競合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減刑要 件之理由,然已將該3人自白之情狀列入審酌,自毋庸據為 撤銷之事由),有關刑之量定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陳亦蓀等3人之上訴意旨:   ⒈陳亦蓀上訴意旨略以:⑴陳亦蓀之毒品來源均為陳俊諺,販 賣對象僅有駱沁愉、周柏彥2人,且其僅有4次犯行,前後 期間僅僅12日,與陳俊諺自陳其販毒逾1年顯不相同,又 其每次犯行僅分得500元,亦與原判決所載「且於警詢自 陳曾經領過1個月從5、6萬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有別, 自不得混為一談。另陳亦蓀每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僅有2 公克,與大盤或中盤毒梟相比,其犯罪情節非重。綜上, 陳亦蓀各次犯行,僅係順路幫忙陳俊諺交付毒品,並收取 每次500元之車資補貼,如因而招致「每次3年6月(刑事 辯護意旨狀誤載為「4年」6月,見本院卷二第86頁)之有 期徒刑」之刑罰,已違比例原則,且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可引人感到唏噓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原判 決以陳亦蓀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違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亦有誤會。⑵陳亦 蓀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僅順路幫忙陳俊 諺交付毒品以獲取微薄之車資補貼,並未參與核心事務, 涉案情節輕微。又陳亦蓀及配偶均長期患有憂鬱症等心理 疾病,現已積極從事正當工作,且須扶養9歲幼女、年邁 父母及祖母(因脊椎壓迫性骨折而不良於行)。請審酌上 情,從輕量刑。⑶陳亦蓀犯罪情節輕微,現已積極從事正 當工作,實無再犯之虞,亦無令其入監執行存有諸多弊病 之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請諭知緩刑云云。   ⒉傅信崴上訴意旨略以:傅信崴並無不良素行,且係因年輕 識淺,結識損友,一時思慮未周,方觸犯刑章,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又其所犯3次販毒犯行之數量甚微,屬於小額 零星交易,且未參與核心事務,與中、大盤毒梟顯然有別 ,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另其現有正 當工作,並須扶養父親及領有級重度身心障礙之祖母。請 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⒊戴佳恩上訴意旨略以:戴佳恩並無不良素行,尚知以實際 作為回饋社會,且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又其年紀尚輕,自小命運多舛,父母均罹患癌症,祖母 亦身體欠佳,並於113年4月29日接受陰道全子宮摘除及陰 道閉合手術,均賴戴佳恩扶養照顧。請審酌上情,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暨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經查:   ⒈原判決係以陳亦蓀等3人行為時已經成年,心智已臻成熟, 並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其所犯各罪之違法性及對社會 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以販毒集 團之運作模式,由陳俊諺負責指揮旗下販毒小蜜蜂即陳亦 蓀等3人分工販毒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助長吸毒 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問題,依其犯罪情節,不宜輕縱, 參以陳亦蓀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傅信崴販賣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共3次,並於警詢自陳曾經領過一個月從5、6萬 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見偵字第32100號卷三第51頁), 可見其等從事販毒工作非短,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客 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陳亦蓀、傅信崴所犯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戴佳恩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 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 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   ⒉陳亦蓀等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⑴關於陳亦蓀所犯4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傅信崴所犯1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2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戴佳恩所 犯1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陳亦蓀等3人上揭各次販 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雖然不高,然其等既係 與陳俊諺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陳俊 諺指揮分工販毒牟利,因而組成販毒之犯罪組織,縱非 中盤或大盤毒梟,亦非偶然、單次性犯罪,仍對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而不宜 過度輕縱。又陳亦蓀雖僅參與4次販毒犯行,每次可得5 00元報酬,其後前後期間為12日;傅信崴雖無不良素行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參與3次販毒犯行,數量甚微 ,且未參與核心事務,現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父親及 祖母;戴佳恩雖無不良素行,並曾捐款予公益團體,且 已坦承犯行,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另需照顧重病 父母及祖母,然均非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以上各情 ,經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認其等本案所犯 ,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陳亦蓀、傅信崴有關事實欄一 ㈡至㈥及㈧,暨事實欄一㈦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 徒刑3年6月及5年,戴佳恩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其中第17條第1項部分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至3分之 2〉後,法定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猶嫌過 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是陳亦蓀 等3人徒憑前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仍難 遽採。另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係謂 :「上開酌減其刑,與被告行為時法有無他項加重或減 輕其刑之規定無關,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明。檢察 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所定, 犯罪情節輕微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資以否定原審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法性,自屬誤會。」亦即被告是否 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能「僅」因被告有無他項 加重或減輕其刑之規定,逕謂其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 餘地。是陳亦蓀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戴佳恩所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顯無如科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 憫恕之情形,故戴佳恩就此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云云,亦無可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陳亦蓀 等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指未參與核心事務)、各 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在內之一切情狀, 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 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陳亦蓀等3人主觀上 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傅信崴已 覓得正當工作及其祖母入住專業療養機構,暨戴佳恩曾捐款 予公益團體及其祖母接受陰道全子宮摘除及陰道閉合手術等 情狀,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仍不影響原判 決量刑之結論。是陳亦蓀等3人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 云,亦無足取。  ㈣陳亦蓀所犯3罪所處之刑及其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 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 又戴佳恩所犯2罪所處之刑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且其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可稽),固符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然以其參與犯罪之情狀,本應予以 相當程度之非難,而不宜過度輕縱,已如前述,其犯後雖已 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且其年紀尚輕,並曾 捐款予公益團體,另須扶養重病父母及祖母,仍難認其已無 再犯之虞,或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其請求諭知 緩刑,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陳亦蓀等3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陳亦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諭知罪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戴佳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㈣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一㈥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事實欄一㈦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上訴駁回) 8 原判決事實欄一㈧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事實欄二 戴佳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原判決事實欄三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陳亦蓀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傅信崴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戴佳恩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007號、第32100號、第39955號、第425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25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亦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 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傅信崴犯如附表一編號2、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3、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佳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5至38、41、4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39、40、4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佰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均明知大麻、愷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販賣。詎陳俊諺竟於民國 112年某月起,基於發起由3人以上組成,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販賣毒品罪,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組織)之犯意,由陳 俊諺擔任毒品之供貨來源,負責主持、指揮本案販毒組織, 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 加入本案販毒組織,並以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4 樓、該址頂樓加蓋、該址地下停車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做為藏放毒品地點,陳俊諺擔任本案販毒組 織控台,負責通知送貨司機(俗稱小蜜蜂)前往交易,陳亦 蓀、傅信崴、戴佳恩則均擔任小蜜蜂負責依控台指示將銷售 之毒品送交買家,共同組成本案販毒組織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日下午3時29分許,陳劭維以微信聯繫陳俊諺持 用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傳送訊息「(貓熊抽菸圖案)、 ○○○路○段0號」,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嗣陳俊諺與 戴佳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 戴佳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旁「天外天火鍋店 」,由陳劭維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 公克,戴佳恩遂以現金(新臺幣,下同)7,100元為代價,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與陳劭維,完成交易。嗣戴佳 恩離去後,於當日將所得款項交付陳俊諺收取,並自陳俊諺 處取得分潤200元。  ㈡112年8月4日晚上8時2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鄭尉得以微信傳 送貼圖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表示欲 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4日晚上8時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旁,由鄭尉得搭乘 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傅信崴遂以 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鄭尉得 ,完成交易。  ㈢112年8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邱柏翔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圓圈」,表示 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6日晚上10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街00巷路口,由邱柏翔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傅信崴遂以現金1萬元為代價,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8公克與邱柏翔,完成交易。  ㈣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駱沁愉以微信 傳送貼圖及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 打」,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陳亦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6日下午1時19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駱沁愉搭乘上車 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金2 ,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00萬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2公克與駱沁愉,完成交易。  ㈤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7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周柏彥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亦蓀操作之微信暱稱「醫神」,表示欲進 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亦蓀攜帶陳俊諺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於112年8月8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由周柏彥 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周柏彥,完成交易。  ㈥112年8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周柏彥以微信 傳送指定地址給陳亦蓀操作之微信暱稱「醫神」,表示欲進 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亦蓀攜帶陳俊諺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於112年8月8日晚上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由周柏 彥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 蓀遂以現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 周柏彥,完成交易。  ㈦112年8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鄒承晏以微 信傳送貼圖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打」,表 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傅信崴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傅信崴駕駛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17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口,由鄒承晏搭乘上車後,表明欲購買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煙油菸彈,傅信崴遂以現金 3,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油煙油菸彈1 支與鄒承晏,完成交易。  ㈧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駱沁愉以微信 傳送貼圖及指定地址給陳俊諺負責操作之微信暱稱「電話別 打」,表示欲進行毒品交易之意思。陳俊諺遂與陳亦蓀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諺指示陳亦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18日下午3時1 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駱沁愉搭乘上 車後,表明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陳亦蓀遂以現 金2,600元為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與駱沁愉, 完成交易。 二、戴佳恩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 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 一犯意,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嗣警方因於 112年7月5日對陳劭維執行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毒品即溶包數包,陳劭維供稱係購自戴佳恩,警方循線於 112年8月1日對戴佳恩執行搜索,在戴佳恩臺北市○○區○○路0 0巷0弄00號2樓住處、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地下2 樓臺北魚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5至42、44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三、陳俊諺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混合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 之單一犯意,於112年8月29日警方對其住處兼據點執行搜索 前,以不詳方式聯繫毒品上游,陸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 3所示扣案毒品,囤放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0號4 樓頂樓加蓋住處,以及停放在該址地下停車場,專用為存放 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供隨時補充為 販賣給不特定購毒者之貨源。嗣警方於112年8月29日對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23、25至31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下述證人陳紹維、鄭尉 得、邱柏翔、駱沁愉、周伯彥、鄒承晏於警詢時之陳述,均 係屬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 ,於其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涉非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以外之罪名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 於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 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331頁、第427至428頁、 第4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 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戴佳恩及辯護人主張:  ㈠共同被告陳亦蓀於偵訊之證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 實欄編號11至38、43至47所示之書證均以證明對象非被告戴 佳恩,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被告陳亦蓀於偵訊之證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有不可信 的情況,且揆諸前揭說明,辯護人應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 調查程序,況被告戴佳恩及其辯護人又未聲請調查傳喚被告 陳亦蓀,故辯護人上開主張自難認有理由,證人陳亦蓀於偵 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至被告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1至38、43至4 7所示之書證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依據,而毋須論述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陳亦蓀及證人陳紹維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戴 佳恩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 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戴佳恩雖爭 執自己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於本院詢問是否 要勘驗錄音、錄影光碟作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時,卻又表示不 用,因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諺、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 等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94頁、第328頁、第424頁;本 院卷二第110頁),核與證人邱柏翔、駱沁愉、周柏彥、鄒 承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5至12頁、第91至93 頁、第147至156頁、第205至208頁、第239至241頁、第2543 至250頁、第289至293頁、第319至327頁、第375至381頁、 第411至418頁、第459至463頁),及證人陳紹維於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273至275頁),且有如附表一「證據 及出處」欄各項證據可佐。顯見被告4人任意性之自白符合 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陳俊諺於警詢中自承:大麻進貨1公克890元、售價1公 克940元;大麻煙油菸彈進貨1支1000元、售價1支3000元; 搖頭丸進價1顆220元、售價1顆450元;咖啡包進價1包160至 190元不等、售價400至450元;愷他命進價1公克930元、售 價1公克12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被告陳亦蓀於警 詢時陳稱:我擔任運毒司機,每趟可以獲得500元等語(見 偵一卷第227頁);被告傅信崴於偵訊時陳稱:我幫被告陳 俊諺原則上是一個月或半個月跟我算,若一個月來說基本的 薪水是6、7萬,最低我領過5、6萬,最高我領過10萬元等語 (見偵三卷第51頁);被告戴佳恩於偵訊時陳稱:我在110 年7月1日運送毒品的行為大概獲利2、300元等語(見偵一卷 第248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 ,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4人當無必要花費 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 他人,況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各次毒品之交易過程皆係以 有償方式為之,足見被告4人主觀上確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 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主持」,係指 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 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 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同條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係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 別。而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 創立、管理階層所為之犯行,但並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 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犯罪組織之管理階級不以單線領導為限, 數人分工,互為配合,共同為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均無 不可,且此分工亦不限於同一主持、操縱或指揮階級內之分 工;一人同時兼有主持、操縱或指揮之行為,亦無不可,而 跨階級之分工,亦屬可行,是均應視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之 行為而判斷之。經查: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均明知 其等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且其等於本案販毒集團中均擔任駕車送貨之小蜜蜂工作, 並知悉在上開販毒集團內,被告陳俊諺係執掌補貨、派送及 收取彙整購毒帳款之分工,顯然其等間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 ,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目 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洵堪 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惟:  ㈠訊據被告戴佳恩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的毒品都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持有毒品之客觀事實,然無法 據此推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意圖等語。  ㈡員警在被告戴佳恩住處執行搜索後,雖有扣得毒品、電子磅 秤、分裝袋及手機等物,然從被告戴佳恩所扣案之手機中, 並無從任何被告戴佳恩有與購毒者聯繫之相關紀錄;況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單次購買大量毒品,一方面得以較便宜之價 錢購入,另一方面則可減少購毒時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所 辯非屬無稽,堪屬可信。基此,本院自無從僅憑有查獲扣案 毒品,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犯行。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然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 行,與本案起訴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間 ,僅係主觀犯意有所不同,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 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規定(見本院卷二第57頁),俾利其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審酌販毒集團之成員皆係為販毒營 利,方指揮或參與以販毒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指揮或參與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 賣毒品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 毒品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 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販賣毒品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陳俊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至㈥、㈧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 表一編號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 、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㈤、㈥、㈧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㈦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⒋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5項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五公克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示其等各自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與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俊諺係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其所犯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之行為與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均是基於單一 為使本案販毒集團得以擴大,並得以從中獲取更大利益之目 的下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陳俊諺關於事實欄一㈠ 所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等2罪;事實欄 三所犯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三級毒品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 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陳亦蓀就事實欄一㈣、被告傅信崴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戴 佳恩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 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陳俊諺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㈧、事實欄三所示之9罪;被告陳 亦蓀所犯事實欄一㈣至㈥、㈧所示之4罪;被告傅信崴所犯事實 欄一㈡、㈢、㈦所示之3罪;被告戴佳恩所犯事實欄一㈠、事實 欄二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陳俊諺因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起訴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僅空泛論告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是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依 累犯規定加重量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 為評價,從而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4人就附表一各自所犯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犯行, 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其等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戴佳恩於事實欄 二所示時、地,經警循線查獲後,於112年8月30日接受偵察 官訊問時,即明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俊諺,並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上游等情,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王振翰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知道本案販毒組織駕駛的車子,但是不清楚他們 的分工如何,也不知道駕駛是誰,所以確實是因為被告戴佳 恩的供述才能查獲陳俊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6、 68頁)。且被告陳俊諺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與被告戴佳恩併 同起訴,顯見確係經被告戴佳恩之供出來源,始查獲同案被 告陳俊諺涉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就被告戴 佳恩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 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 而被告4人行為時均已成年,心智已臻成熟,且皆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對其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以販毒集團之運作模式,由被告陳俊諺負責指揮旗下販毒 小蜜蜂即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各自分工販賣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牟利,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 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實不宜輕 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且參以本案被告陳俊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8次, 且其自陳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已超過1年餘、被告陳亦蓀販 賣第三級毒品4次、被告傅信崴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共3 次,且於警詢自陳曾經領過一個月從5、6萬至10萬元不等之 報酬,可認其從事販毒工作非短,顯非偶發、單次性犯罪, 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陳俊諺、陳亦蓀、 傅信崴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戴佳恩上開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 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⒌被告戴佳恩就事實欄一㈠與事實欄二部分,有二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4人均明知毒品具有 成癮性,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 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 及他人身體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陳俊諺販賣毒品之期間約為1年半,所持有 之毒品數量龐大,及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所販賣之 毒品之數量,參以被告陳俊諺、傅信崴自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亦蓀於警詢之始未 完全坦認犯行、被告戴佳恩自本院準備程序至提示證據辯論 前均否認犯行,直至審理程序之辯論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各自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素行、手段、扣案毒品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 訴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4人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俊諺 於本案分裝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0至31所示之物, 係被告陳俊諺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 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物,係被告陳亦蓀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亦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6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4所示之物,係被告戴佳恩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戴佳恩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3頁), 上開之物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32至33、43、45、46所示之物,查無 證據足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毒品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 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 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 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依據(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意圖供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至第三級毒品本身為持 有之標的,並非屬之);另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 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0 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9、35至38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含有 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該部調科壹 第11223920990號鑑定書、該局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鑑定書、該 中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二卷 第141至142頁;偵三卷第153至159頁;偵四卷第153頁;偵 五卷第143至144頁、第159至160頁),上開扣案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及42所示之物, 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1 59至160頁),前開物品上殘留之大麻成分實難以與物品完 全析離,應均視為第二級毒品,又盛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 因無法完全將毒品殘渣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銷燬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8、20至23、39至40所示之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驗,含有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該 局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書、第1126031819號鑑定書、 第112601938號鑑定書、及該中心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11 23607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第 139至141頁;偵五卷第143至144頁、第159至160頁)。上開 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 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 違禁物沒收。  ㈢犯罪所得   又本案販賣如事實欄一㈠至㈧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交易金額 共33,100元,業經被告陳亦蓀、傅信崴、戴佳恩收取後交與 被告陳俊諺,係被告陳俊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亦蓀、傅信崴 、戴佳恩負責交付毒品,並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與被告陳俊 諺,被告陳亦蓀稱每次運送可獲得500元(見偵一卷第219頁 ),本案被告陳亦蓀涉犯4次犯行,故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 (計算式:500x4=2000)、被告傅信崴稱為被告陳俊諺送毒 品,每月最少可獲得5、6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51頁),以 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本案涉犯3次,則可獲利5,000元(計算 式:50000/30x3=4999.9,四捨五入)、被告戴佳恩稱本案 犯行獲得2、3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48頁),以有利於被 告之計算,則認被告獲利200元,以上均係被告陳亦蓀、傅 信崴、戴佳恩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欄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被告戴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四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第125至127頁、偵一卷第245至249頁)。 ⒍被告戴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46至249頁)。 ⒎被告戴佳恩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第447至452頁)。 ⒏證人陳劭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六卷第306頁、第307至317頁、偵一卷第273至275頁)。 ⒐證人王振翰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0至69頁)。 ⒑證人陳劭維與微信暱稱「電話別打」間之對話訊息擷圖共2張、暱稱「電話別打」之微信ID(0000_00000000000000)擷圖1張(見偵四卷第99至100頁)。 ⒒112年7月1日證人陳劭維住處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證人陳劭維自住處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並進入停等於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一段時間後始行離開)(見偵四卷第101至104頁)。 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7月1日凌晨停放處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0號旁即被告戴佳恩住處附近之停車場,並有被告戴佳恩自停車場走回住處及自停車場將車輛開出之影像畫面)(見偵四卷第105至106頁)。 ⒔證人陳劭維112年7月6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四卷第95至98頁)。 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92號搜索票1紙(搜索對象:陳劭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對象:陳劭維)、搜索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共37張(見偵六卷第325、第327至337頁、第341至359頁)。 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理字第1126019978號鑑定書1份(陳劭維遭查扣之毒品)(見偵四卷第337至341頁)。 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1123381號、第1123381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陳劭維遭查扣之毒品)(見偵四卷第343至346頁)。 ⒘被告戴佳恩遭查扣之證物與證人陳劭維遭查扣之證物比對照片共2張(見偵四卷第37頁) 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3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33656號函暨所附戴佳恩與員警王振翰之對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31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戴佳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一㈡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被告傅信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9至44頁、偵三卷第49至58頁)。 ⒌共同被告傅信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8頁)。 ⒍被告傅信崴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鄭尉得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50頁、第289至293頁)。 ⒏證人鄭尉得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通訊軟體微信之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證人鄭尉得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翻拍照片共2張、證人鄭尉得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互為好友之畫面擷圖1張、暱稱「電話別打」之微信ID(0000_00000000000000)擷圖1張、證人鄭尉得扣案手機內與微信暱稱「電話別打」之對話內容遭刪除之畫面擷圖1張、證人鄭尉得112年9月12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鄭尉得扣案手機內網路銀行常用轉帳對象帳號(圈圈,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畫面擷圖1張及轉帳匯款紀錄擷圖共6張(見偵六卷第427至429頁、偵二卷第251至255頁、第283至286頁)。 ⒐112年8月4日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一卷第105至106頁)。 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紙(搜索對象:鄭尉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搜索對象:鄭尉得)、扣押物品照片共4張(搜索對象:鄭尉得)(見偵六卷第387頁、第391至397頁、第425至426)。 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6日航藥鑑字第1124362號毒品鑑定書1份(鄭尉得遭查扣之毒品)(見偵二卷第297頁)。 ⒓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9356)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二卷第299、301、305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事實欄一㈢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被告傅信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8頁)。 ⒍被告傅信崴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被告邱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二卷第319至327頁、第375至381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邱柏翔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與ID翻拍照片共6張、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2張、證人邱柏翔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證人邱柏翔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圓圈」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六卷第489至490頁、第477至478頁、第479、480頁)。 ⒐112年8月6日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4張(見偵一卷第107至108頁)。 ⒑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份(搜索對象:邱柏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對象:邱柏翔)、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4張(搜索對象;邱柏翔)(見偵六卷第449至451頁、第453至459頁、第469頁475頁)。 ⒒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1124180號、第112418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邱柏翔遭扣押之毒品)(見偵二卷第395、397頁)。 ⒓證人邱柏翔112年9月11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329至333頁)。 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315U000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六卷第487、偵二卷第391、387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4 事實欄一㈣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被告陳亦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15至221頁、第225至234頁、偵三卷第75至84頁)。 ⒌共同被告陳亦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9至234頁、偵三卷第79至83頁)。 ⒍被告陳亦蓀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即另案被告駱沁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二卷第147至154頁、第155至156頁、第205至208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陳亦蓀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老婆弟弟」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一卷第175頁、第257至260頁)。 ⒐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858)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偵一卷第P177頁、偵二卷第125頁、第119至121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車主:葉書妍)(見偵三卷第109頁)。 ⒒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駱沁愉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翻拍照片1張、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與微信暱稱「電話別打」間之對話訊息遭刪除翻拍照片1張(見偵六卷第687頁、第671至673頁)。 ⒓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2年8月1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 ⒔證人駱沁愉112年9月11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157至161頁)。 ⒕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見偵六卷第P651至653頁、第657至663頁、第667至671頁)。 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1124021號毒品鑑定書1紙(駱沁愉遭查扣之物)(見偵二卷第211頁)。 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315U0002)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二卷第181、213、2151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5 事實欄一㈤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被告陳亦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215至221頁、第225至234頁、偵三卷第75至84頁)。 ⒌共同被告陳亦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29至234頁、偵三卷第79至83頁)。 ⒍被告陳亦蓀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⒎證人周柏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二卷第5至12頁、第91至93頁)。 ⒏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陳亦蓀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老婆弟弟」間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一卷第175頁、第257至260頁)。 ⒐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858)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見偵一卷第P177頁、偵二卷第125頁、第119至121頁)。 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車主:葉書妍)(見偵三卷第109頁)。 ⒒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街○○○街0段00號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二卷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 ⒓112年8月8日臺北市○○區○○路與○○○街口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六卷第191頁)。 ⒔證人周柏彥112年9月12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六卷第583至587頁)。 ⒕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周柏彥手機內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與ID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與暱稱「簡單服飾」間對話訊息遭刪除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65、28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 事實欄一㈥ 同編號5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事實欄一㈦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被告傅信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39至44頁、偵三卷第49至58頁)。 ⒍共同被告傅信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53至58頁)。 ⒎被告傅信崴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本院卷二第55至120頁)。 ⒏證人鄒承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二卷第411至418頁、第459至463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證人鄒承晏扣案手機內所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奶爸」之翻拍照片1張、證人鄒承晏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及與暱稱「電話別打」間對話訊息遭刪除之翻拍照片1張、證人鄒承晏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訊錄翻拍照片及與暱稱「槍哥」間對話訊息遭刪除之翻拍照片1張(見偵六卷559、539、541頁)。 ⒑112年8月17日臺北市○○區○○○路0段00巷口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見偵一卷第109至110頁)。 ⒒112年度聲搜字第1734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2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共3張(見偵六卷第517至519頁、第521至527頁、第529至535頁、第537至539頁)。 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6日航藥鑑字第112424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467頁)。 ⒔證人鄒承晏112年9月11日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二卷第P419至423頁)。 ⒕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3315U0004)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偵六卷第561頁、偵二卷第473、469頁)。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傅信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8 事實欄一㈧ 同編號4 陳俊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亦蓀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9 事實欄二 ⒈被告戴佳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四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2頁、第125至127頁、偵一卷第245至249頁)。 ⒉共同被告戴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46至249頁)。 ⒊被告戴佳恩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4頁、第447至452頁)。 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90號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共23張(見偵四卷第47頁、第59至65頁、第49至57頁、第25至3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四卷第153頁)。 ⒍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毒品鑑定書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1123607Q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第161至16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26019382號鑑定書1份(見偵五卷第P143至144頁)。 戴佳恩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事實欄三 ⒈被告陳俊諺於警詢、偵查、羈押審理庭之供述(見偵一卷第7至9頁、第11至29頁、第313至325頁、偵二卷第101頁至102頁、偵三卷第93至102頁、見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3至35頁)。 ⒉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19至324頁、偵三卷第97至102頁)。 ⒊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59至65頁、第93至101頁、第505至507頁)。 ⒋共同被告陳俊諺於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69至79頁)。 ⒌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48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共3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1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2年8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扣押物品照片共2張(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第51至61頁、第125至141頁、第63至71頁、第142至150頁、第73至79頁、第151頁)。 ⒍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112375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日航藥鑑字第1124095號毒品鑑定書1紙(見偵一卷第371至372頁、偵二卷第139頁)。 ⒎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990號鑑定書1份(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1頁)。 ⒐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被告陳俊諺扣案白色IPhoneS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內通訊軟體微信之暱稱、ID與頭像翻拍照片共2張、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微信暱稱「仁」之不知名買家與被告陳俊諺間之購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2張、通訊軟體Telegrram對話訊息(暱稱「虎小」之不知名買家與被告陳俊諺間之購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訊息、(暱稱「High」之不知名買家與被告陳俊諺間之購毒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張、記帳軟體記帳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翻拍照片及與暱稱「奶爸」(證人鄒承晏)為微信通訊錄好友之翻拍照片共2張、被告陳俊諺扣案行動電話2支內各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電話別打」、「圓圈」之翻拍照片及與微信暱稱「Yu」(證人駱沁愉)為微信通訊錄好友之翻拍照片共2張(見偵一卷第153、119、121、122頁、第122至123頁、偵六卷第543、673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3頁)。 陳俊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有兩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數量 所有人 說明 1 大麻菸草(棕色乾燥植物) 1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淨重492.77公克。 3、驗餘淨重491.86公克。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第11223920990號)(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 2 大麻菸油煙油菸彈(金色) 39支 陳俊諺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第11223920990號)(見偵二卷第141至142頁)。 3 大麻菸油煙油菸彈(黑色) 39支 陳俊諺 4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紅色蘋果圖案) 1978包 陳俊諺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3182.5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5 搖頭丸 (綠色橢圓錠劑) 10顆 陳俊諺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3公克。 3、驗餘總淨重4.87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6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紅底印有SUPREME字樣) 178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6.97公克。 3、驗餘總淨重307.61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7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黑底印有白色香奈兒圖樣) 82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3.95公克。 3、驗餘總淨重138.96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8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金色色GUCCI圖樣) 1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1.90公克。 3、驗餘總淨重167.94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9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黑底印有庫柏力克熊圖樣) 8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60.80公克。 3、驗餘總淨重1339.5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0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海賊王圖樣) 7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4.07公克。 3、驗餘總淨重127.4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1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紅底印有海賊王圖案) 2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9.11公克。 3、驗餘總淨重326.9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2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全黑) 3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2.02公克。 3、驗餘總淨重95.8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3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全藍) 20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1.65公克。 3、驗餘總淨重69.61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4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全白) 42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8.25公克。 3、驗餘總淨重119.06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5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灰色迷彩印有藍色555字樣) 7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9.09公克。 3、驗餘總淨重118.59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6 搖頭丸(紅色方形錠劑) 210顆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3.63公克。 3、驗餘總淨重86.12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7 搖頭丸(綠色方形錠劑) 50顆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39公克。 3、驗餘總淨重20.60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8 愷他命(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結晶) 8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16.36公克。 3、驗餘總淨重376.55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19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紅色蘋果圖案) 640包 陳俊諺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1056.38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0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黑底印有白色天天樂字樣) 127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7.68公克。 3、驗餘總淨重4952.38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1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紅底印有海賊王圖案) 336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8.76公克。 3、驗餘總淨重541.39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2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海賊王圖案) 4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8公克。 3、驗餘總淨重5.1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3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A Bathing Ape猿人圖樣) 840包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7.06公克。 3、驗餘總淨重3176.03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31819號)(見偵三卷第139至141頁)。 24 G水(白色蓋子透明塑膠瓶內裝有透明液體) 2罐 陳俊諺 1、驗前毛重25.44公克(包裝重4.75公克),驗前淨重20.69公克。 2、取0.22公克鑑定用磬,餘20.47公克。 3、檢出非毒品成分:l, 4-Butanedio。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67991號)(見偵三卷第153至159頁)。  25 分裝毒品篩網 1個 陳俊諺 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4095號(見偵二卷第139頁)。 26 電子磅秤 3台 陳俊諺 27 分裝袋 10批 陳俊諺 28 封口機 1台 陳俊諺 29 真空封口機 1台 陳俊諺 30 iPhone SE 白色手機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 無門號 31 iPhone 14 Pro白色手機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32 iPhone SE粉色行動電話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33 iPhone 11 Pro黑色手機 1支 陳俊諺 IMEI: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 門號:0000000000 34 iPhone 12 Pro藍色手機 1支 陳亦蓀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5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白底印有紅色蘋果圖案) 24包 戴佳恩 1、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44.5公克。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19382號)(見偵五卷第143至144頁)。 36 搖頭丸 (綠色圓形錠劑) 17顆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總淨重4.83公克。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見偵四卷第153頁)。 37 搖頭丸 (綠色六角形錠劑) 14顆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2、驗餘總淨重13.7164公克。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 38 搖頭丸 (土黃色膠囊) 10顆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總淨重3.58公克。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70號)(見偵四卷第153頁)。 39 毒品咖啡包 (外包裝為銀色底印有藍色庫柏力克熊圖樣) 15包 戴佳恩 1、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9公克。 3、驗餘總淨重33.94公克。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理字第1126019382號)(見偵五卷第143至144頁)。 4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透明夾鏈袋內裝有白色結晶) 9包 戴佳恩 1、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1.2119公克。 3、驗餘總淨重35.0879公克。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1123607Q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2頁)。 41 大麻吸食器(透明玻璃瓶上有淺黃色圖樣) 1組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 42 大麻研磨器(黑色罐體綠色罐頂) 1個 戴佳恩 1、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123607號)(見偵五卷第159至160頁)。 43 iPhone 14 Pro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戴佳恩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4 iPhone 12 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戴佳恩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5 電子磅秤 1台 戴佳恩 46 分裝袋 1批 戴佳恩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0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7號卷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卷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5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60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34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1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7號卷

2024-12-11

TPHM-113-上訴-4800-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棋新 指定辯護人 林峻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棋新罪刑部分撤銷。             吳棋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棋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0時許,在基隆市信 義區湯姆熊遊藝場,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8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14日6時15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余姵緹住處執行搜 索,並於吳棋新右腳小腿處查獲以綁腿繩綑綁之上開毒品18 包(淨重合計約53.63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約53.057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約49.726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被告明示僅 就科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故被告上 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然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事實及刑 度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應就原判決全部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 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 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棋新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余姵緹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泊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2101號偵查卷第29至37、47至52、115至118頁),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 品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7至63、8 3頁),復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附表編號2 所示之綁腿繩1條扣案在卷。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 結晶,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均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合計約49 .726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等情(其等淨重、驗餘淨重及純 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前揭 偵查卷第167至17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購入上開毒品,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 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外觀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 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 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 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 持有之毒品,究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 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 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 素,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備販賣營利之主觀 意圖,胥賴嚴格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   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憑空懸揣,遽以認定。   ㈡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前揭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鑑定書等證據,僅能證明警方於上開時、 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惟持有毒品之 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 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 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 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 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 以,本件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究須參酌積 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扣案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8包之事,遽行推定被告有 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而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嗣 於同日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 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75、163至164頁),且被告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基簡字第1171號判決有罪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13至223頁 、本院卷第95頁),且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前揭偵查 卷第24至25、104頁、原審卷第130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是被告辯稱購買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供己施用,而非意圖販賣等 語,尚非無據。  ㈣又衡以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種類、數量,因人因案 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及施用毒品者各次購入毒品之數 量、品質,或因雙方資力、情誼深淺、可提供數量、市場行 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本無規律可循。抑且 ,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 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優惠便宜之購 買價格或降低查緝風險,當非不可想像之事。被告既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其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毒品之需 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頻繁零 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以備 將來自己施用,不悖常情,足見被告所辯係為供自己施用而 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8包等節,容非無稽。  ㈤證人余姵緹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前一日伊把機車借 給被告,案發當日早上被告是來歸還機車的,伊沒有向被告 購買毒品,伊是向「阿胖」購買毒品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31、33、116至117頁);證人盧泊存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前 一日被告向余姵緹借機車,案發當日早上再來還機車,對於 被告身上有這麼多毒品,伊也很驚訝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51頁),均與被告供稱於案發當日前往搜索現場係為返還機 車予余姵緹乙節相符,則尚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案發當日 前往搜索現場係為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自不能率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  ㈥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8包後,經警實施通 訊監察得知被告與不特定藥腳進行毒品交易,而分別於112 年7月11日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3包、於112年8月9日為警 查獲甲基安非他命8包,且被告於另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有罪,有上 揭判決書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5至214頁),然被告係因 於本案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8包後,始於另案經警開 始實施通訊監察,而分別查獲上開毒品,且另案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與本案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間隔約4至5 個月之久,實難以被告於本案後間隔4至5個月後之另案涉犯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逕論被告於本案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出於販賣營利意圖。公訴意旨亦未對被 告於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萌生販賣營 利意圖之時間及其意念轉變之原因,或有何販賣對象及計畫 與如何販賣等細節(如販賣之數量、價金、交付方法等)提 出具體證據,卷內亦無相關監聽譯文或通聯紀錄或販賣毒品 廣告等可資證明被告於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之前、後,曾有尋找買主之計畫或向他人兜售、接洽、詢 問出售扣案毒品之情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意圖販毒牟利 之證據,無以驟認被告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後,萌 生販賣營利意圖之犯意。  ㈦又本件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分裝成18包,惟毒品 施用者為便於施用而分裝攜帶,亦非事理所無。此外,本案 除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外,並未查獲販賣毒 品名單、帳冊、電子磅秤、分裝袋或其他足資認定被告取得 上開毒品之初,係意在販賣營利,或其取得上開毒品後,有 向他人兜售毒品或接洽、聯絡毒品交易之情事,足見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前揭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顯乏可資表徵被告有何確實遂行販賣營利之意圖之客觀事證 。  ㈧綜上,本案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雖多,然持有毒品之數量 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連,被告持有 目的既然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不 能僅以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較多即逕認其欲伺機販售他人 得利而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相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 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罪)、3年10月(1罪)、3年9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18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二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為接續執行後,於10 9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 於11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之犯罪 類型具實質關聯性,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辯稱不應加重其刑云 云,尚有誤會。  ㈣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志 明」購得,伊不知道「志明」的真實姓名,也沒有電話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25至26頁),惟警方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該人,有原審113年3月26日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0 9頁),是並未能實際查獲相關犯罪事證,本件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  ⒉被告雖坦承本案之犯行,惟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手段與犯後 態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特 殊原因及環境,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從而,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犯 罪型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後,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實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及檢察官上訴雖認本件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雖均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 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猶漠視法令 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與父母同住,做工,月收入約4、5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部分)   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18包(純質淨重合計49.726公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18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之綁腿繩1條,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 訴雖主張原判決撤銷,惟就沒收部分,應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8包 ①編號1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01公克,驗餘淨重0.180公克,經計算純度90.2%,純質淨重0.181公克。 ②編號2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540公克,驗餘淨重4.498公克,經計算純度97.6%,純質淨重4.431公克。 ③編號3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8公克,驗餘淨重0.754公克,經計算純度85.5%,純質淨重0.673公克。 ④編號4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9公克,驗餘淨重0.767公克,經計算純度94.6%,純質淨重0.746公克。 ⑤編號5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44公克,驗餘淨重0.211公克,經計算純度92.2%,純質淨重0.224公克。 ⑥編號6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1公克,驗餘淨重0.741公克,經計算純度85.2%,純質淨重0.665公克。 ⑦編號7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91公克,驗餘淨重0.758公克,經計算純度94.5%,純質淨重0.747公克。 ⑧編號8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92公克,驗餘淨重0.768公克,經計算純度89.4%,純質淨重0.708公克。 ⑨編號9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58公克,驗餘淨重0.735公克,經計算純度85.5%,純質淨重0.648公克。 ⑩編號10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6公克,驗餘淨重0.754公克,經計算純度79.0%,純質淨重0.620公克。 ⑪編號11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41公克,經計算純度83.6%,純質淨重0.639公克。 ⑫編號12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91公克,驗餘淨重0.738公克,經計算純度90.0%,純質淨重0.711公克。 ⑬編號13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2公克,驗餘淨重0.740公克,經計算純度84.5%,純質淨重0.660公克。 ⑭編號14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8公克,驗餘淨重0.760公克,經計算純度92.6%,純質淨重0.729公克。 ⑮編號15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30公克,經計算純度89.2%,純質淨重0.682公克。 ⑯編號16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88公克,驗餘淨重0.764公克,經計算純度86.6%,純質淨重0.682公克。 ⑰編號17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670公克,驗餘淨重3.641公克,經計算純度97.2%,純質淨重3.567公克。 ⑱編號18經檢視為白色透明結晶,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4.816公克,驗餘淨重34.777公克,經計算純度93.1%,純質淨重32.413公克。 ⑲依抽測結果推估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為49.726公克。 2 綁腿繩1條 無

2024-12-11

TPHM-113-上訴-3745-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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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郭文通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 度上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 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56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663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文通(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569號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確定,但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未向 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為實行販賣 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之一致見解,聲請人雖有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6萬7千元之 代價一次購入扣案海洛因,但聲請人根本沒有販賣對象,卷 內毫無販售交易買方之指述,常見的價金、監察譯文,甚或 帳冊(單)等非供述證據扣案,聲請人自始堅決否認犯行,無 何自白,唯一之供述證據僅是警方認為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 重嫌,進而於前述時地查獲聲請人持有扣案海洛因,法院講 求證據,不能因為懷疑就認為聲請人有販賣意圖,原確定判 決認聲請人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毒品賣出 並交付於買受人即被查獲而不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一級毒品未遂罪之見解,已不合時宜 。因此,縱依卷內所存之客觀證據,以及聲請人全部供述內 容,既審酌聲請人辯解稱扣案海洛因係供已施用等詞顯不足 採信等節參互印證結果,認為聲請人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目的 ,係為伺機販售予他人,且其於購入之初,主觀上即存有販 賣之意圖無誤,惟聲請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 買主前,即為警查獲,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先例所 揭示之法律見解,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聲證一、二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因未及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故未 主張該有利於已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㈡又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第1次聲請再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171號)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第2次 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1號)則是因同條項第4款 規定,可見並非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第2次既是因聲請 再審程序不合法被駁回,則依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 例、105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等意旨,聲請人自得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  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予以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 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 請,是否相同予以判斷。若先後2次聲請之再審原因及其所 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且已經為實體裁判者,即屬同一事實之 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並以 原確定判決引用之法律見解現已遭最高法院變更云云。惟聲 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以上述聲請意旨所述理由,向 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就其聲請之原因事實為實體認定後,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71號裁定認再審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第1次再 審)。嗣聲請人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81號裁定認是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予以 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駁回抗告而確 定(第2次再審),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從而,聲請人就本次再審(第3次再審),仍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有違再審聲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㈡又聲請人雖稱其第1、2次再審是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第4款規定聲請,並非同一原因云云。惟聲請人 第1、2次及本次(第3次)聲請再審所憑事由,均是主張「 販入毒品後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之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改變過往法律見解,不再論以販賣 毒品未遂罪,而應改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顯均是同 一事由,縱其主張不同條款,仍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 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採認。  ㈢至最高法院25年抗字第292號判例、105年度台抗字第356號等 裁定有關「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 ,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 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等意旨,其中「因聲請程序不合法 而予以駁回者,得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係指諸如聲請再 審卻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等程序不合法而經駁回之情形 ,不包含如本案聲請人一再以相同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聲 請人引上開判例、裁定意旨為據,顯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例如以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情形(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再審聲請既因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 事由,經核並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2-10

KSHM-113-聲再-141-2024121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振偉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振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振偉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4日, 使用通訊軟體WECHAT,以暱稱「微癮」,在「路況即時報導 版(491人)」之群組中,發送「邁巴菸酒行,營業中,24H 為您服務品質保證火速抵達請來電」等販賣毒品之訊息,供 不特定人瀏覽。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於112年9月5日,喬裝買家私訊柯 振偉,約定於112年9月6日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2公克 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5包,嗣柯振偉依約前往上 址,交付上開毒品並於收取價金之際,隨即經警表明身分, 並當場逮捕柯振偉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57頁、本院卷第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光華派出所112年9月6日警員王海權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所(網路巡查)微信對話譯文一覽 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微信群組「路況即時報導版(49 1人)」內被告(暱稱:微癮)傳送販售毒品之訊息、微信 被告(暱稱:微癮)與警員對話紀錄、扣案毒品、手機照片 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臺北 榮民總醫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鑑定結果」欄所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 第1124058753號函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一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816號鑑 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喬裝員警間並無任何交情,若 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 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員警 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稱:因為持有數量太 多,想拿出來賣賣看能不能賺錢等語(偵字卷第12頁),堪 認被告確有具意圖營利賺取價差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王海權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 告購買毒品,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 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 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 訂理由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 包,毒品咖啡包含有如附表編號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2 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並作 為沖泡飲品販售,當屬該條項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即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 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 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一節,有如前述,是被告於所販售之本案毒 品咖啡包係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於各咖啡包內,無 從區分,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而應論以獨立之 罪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惟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另涉犯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罪名(本院卷第75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其等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純質淨重超過5 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經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販賣給員警之 愷他命係自附表編號三所取出,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即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中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含有如「鑑定結果」欄 所示數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以 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 被告販賣第三級混合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 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況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前揭犯 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 ,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毒品及毒品咖 啡包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考量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裝潢業, 月收入5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8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壢原金 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2月、2年、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 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 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二所示之愷他命及本案毒品咖啡包為用以販賣喬裝 員警,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愷他命為被告販賣所餘之物(6包 ),故該等扣案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 說明,均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又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 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 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9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 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一 咖啡包(紅色包裝) 【本案交易毒品】 5包 ⒈總驗前淨重:23.51公克 ⒉總驗餘淨重:23.05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銅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⒋總純質淨重:0.9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816號鑑定書 二 白色晶體 【本案交易毒品】 1包 ⒈驗前淨重:1.7390公克 ⒉驗餘淨重:1.7340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⒋純質淨重:1.368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三 白色晶體 6包 ⒈總驗前淨重:13.5757公克 ⒉總驗餘淨重:13.5733公克 ⒊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⒋總純質淨重:10.9284公克 ⒈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⒉查扣地點:9831-TU自小客車內 四 笑氣鋼瓶 5支 無 無 五 IPHONE 14 藍 1支 無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六 IPHONE 8 粉 1支 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於偵查表示該手機係張貼交易毒品訊息及客人聯繫交易毒品之用 七 IPHONE 白 1支 無 無

2024-12-10

PCDM-113-原訴-20-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景旻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景旻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景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耐妥眠)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所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復 明知其友人盧威丞(業經原審發布通緝)持有上開毒品,係 為販賣以營利,竟基於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 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自民國 110年12月間起(起訴書誤繕為「111年12月間」,應予更正 ),接續依盧威丞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巷「減加壹原 料國際貿易行」及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禧緻門市 或李景旻住處(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0樓)附近 之超商,領取盧威丞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並交付盧 威丞,供盧威丞將其在110年11月15日另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7765號、111年度偵字第9051號提起公訴 ,下稱另案)為警查獲後起至111年2月14日17時20分許止( 起訴書誤繕為111年12月間),向不詳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一之 毒品,混入果汁粉後分裝包裹,並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寄 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盧威丞友人住處 ,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後因盧威丞為躲避警方查緝 ,李景旻即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依盧威丞指示,前往上 開盧威丞友人住處,協助盧威丞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裝 入行李箱,並將之放入盧威丞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放,而以上開方式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然仍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前 開車輛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之物。致盧威丞尚未 著手於銷售行為前即為警查覺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景旻及其 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10年12月間起,依盧威丞指示,在 事實欄一所載地點,領取盧威丞所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 裝袋,並交給盧威丞,並知悉盧威丞要這些東西目的是要用 來混合毒品及分裝;復於111年2月14日17時許,依盧威丞指 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盧威丞朋友住 處,拿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放入前開盧威丞母親之自 用小客車內藏放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 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盧威丞販賣、 交付混合果汁粉的毒品給別人,我也沒有參與,我只是因為 看過他把果汁粉及毒品放在一起喝,我才下意識地推測他要 拿去賣,但我沒看過他交付給別人或賣給別人的證據,沒有 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所示毒品之故意等語;辯 護人則辯以:本件除被告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盧威丞係基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的毒品,不排除盧威丞買扣案的毒品 ,並摻入果汁粉,是要自己施用的,被告行為應不該當意圖 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盧威丞指示,領取 盧威丞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並交付與盧威丞,供 盧威丞用以混入如附表一所示毒品及分裝包裹;復於111年2 月14日17時許,依盧威丞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0樓之0盧威丞朋友住處,拿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並放入前開盧威丞母親之自用小客車內藏放,嗣同日17時20 分許,為警在前開盧威丞母親之自用小客車查扣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盧威丞於偵查中證述:扣案的物品都是我的,我跟別人買卡 西酮,再把它混合果汁後分裝到包裝袋等語(見偵卷㈠第39 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疑 毒品初步篩檢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33、37至59、61至 62、117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 為佐。且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摻 有毒品成分」欄所載之毒品成分,有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4 日刑鑑字第1110019208號鑑定書在卷足佐(見偵卷㈠第48至5 0頁),堪認盧威丞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混合果汁粉之物,確 含有如各該編號所載之毒品成分。  ⒉又警方於111年2月14日當場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後,在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上採得指紋,經送刑事警察局 比對結果,其中編號01、02之指紋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 之左環、右中指指紋相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 22日北市警鑑字第11102172401-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暨採驗之證物相片、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 1001941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㈡第37至41頁),由此 足徵被告前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   ⒊從而,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依盧威丞指示領取 並交付盧威丞所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確有由盧威 丞用於摻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以分裝袋包裹而持有一 節,洵堪認定。  ㈡、另案被告盧威丞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一所示之 毒品,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威丞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的物品都是我的 ,我跟別人買卡西酮,再把它混合果汁後分裝到包裝袋,這 是我之前被刑大抓去用剩在家裡找到的,我是供放在我朋友 住處,因為朋友要搬家了,我打算把它處理掉,我之前被移 送的是製造及販賣毒品,該案件我有承認販賣毒品等語(見 偵卷㈠第39至40頁),於警詢時亦明確證述毒品咖啡包混合 比例及分裝方式(見警卷第9頁),並有扣案如附二所示之 物可佐。雖證人盧威丞執詞主張本案扣案之毒品為前案未查 獲之物云云,然盧威丞所涉之前案,警方係在110年11月15 日查獲盧威丞,並在盧威丞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住處查 扣毒品咖啡包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7765號、111年度偵字第9051號起訴書附卷可按(見偵卷㈡第 23至28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明確供稱:我跟盧 威丞於110年9月有吵架就斷聯,直到『110年12月』初與盧威 丞恢復聯繫,他知道我在做正常工作,在跑LALA外送,他認 為我不會被警察盯,所以就開始請我去上開地方取貨,我自 此即陸續幫盧威丞取貨,扣案的哈密瓜果汁相片就是我到樹 林減加壹原料國際貿易行,替盧威丞拿他買的果汁粉,每次 去拿6包10包5包都有,也有去我家附近統一超商替盧威丞拿 他買的分裝袋,我大概是在110年的12月或1月之後,才開始 幫盧威丞到超商領果汁粉及分裝袋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 卷㈡第77至81頁),可知被告係在盧威丞另案為警查獲後, 始與盧威丞重新聯絡,並依其指示大量取貨,衡情,倘盧威 丞另案為警查獲後,即未再購入毒品原料,而僅持有少量警 方漏未查扣之毒品,依其持有毒品原料之數量,實無可能自 110年12月間起至111年2月14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陸 續而非僅一次委請被告大量代送果汁粉、分裝袋等物,顯見 盧威丞另案為警查獲,又另購置毒品原料,是認扣案毒品與 盧威丞之前案無涉,係盧威丞前案為警查獲後再行取得而持 有,再透過被告領取其所購入果汁粉、分裝袋後,加以混合 、分裝甚明。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不排除盧威丞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扣案之毒品云云。惟細究盧威丞所持有本案毒品之原料、包 裝袋、果汁粉數量,均非零星可數,尚屬鉅量(詳如附表一 、二),如僅供其自身施用,將耗時頗久,一般而言較少見 施用毒品者囤積如此數量之毒品供己施用,況毒品之保存不 易,更可能因氣溫等外在因素而有變質、受潮之可能性,衡 情一般人應不至於一次大量購入,而承受毒品因受潮而變質 之風險。遑論若專為施用而持有,當不須額外對該等原料、 果汁粉進行分裝,逕自取用即可,需另行添購上開分裝袋、 分裝機等工具,並秤重後再行封裝,如此所為不僅添加施用 成本,更平添分裝勞費,也會因此造成毒品之耗損。且依證 人盧威丞前開偵查中之證詞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亦足以認定其持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係基於販賣牟 利之意圖。因此,綜合上情,盧威丞主觀上確有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之二種以上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㈢、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稱: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全部都是盧威丞的,這些都是拿來製作毒品咖啡包的材 料,111年2月14日之所以由我獨自拖著裝有扣案物的行李箱 ,至盧威丞的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因為盧威丞知道他 被警察跟蹤,所以要我幫忙保管汽車鑰匙,並請我幫忙把行 李箱跟裡面的毒品咖啡包等物放進該自小客車內,我不知道 盧威丞在何處分裝毒品,我有聽盧威丞講在製作毒品,只知 道他有參與,他會請我幫他代訂果汁粉跟空包裝袋,但我沒 有參與,我知道包裝袋是用來把毒品咖啡包放進去的,也知 道盧威丞請我幫忙拿的果汁粉,是用來摻毒品的,我知道這 些東西的用途是準備分裝去賣的等語(見警卷第106至108頁 、偵卷㈠第35至37頁、卷㈡第77至79頁),顯見被告對於盧威 丞將之哈密瓜果汁粉混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並予以分裝而 持有之目的,係為伺機販賣一節,知之甚詳,竟仍受盧威丞 委託,多次代為領取、交付哈密瓜果汁粉及分裝袋,復依盧 威丞指示,協助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移至前開自小客 車內藏放,其主觀上確有基於幫助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幫助故意,客觀上亦有上開幫助行為 甚明。被告辯謂:無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幫助故意云云,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更迭前詞,改稱:我在偵查、警詢時, 因為有用毒品咖啡包,意識不清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陳: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觀諸被告於111年2月15日、1 12年12月27日偵查筆錄(見偵卷㈠第35至37頁、卷㈡第77至81 頁),亦未見其有何意識不清無法完整陳述之情事,前開所 辯,洵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所辯各節 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盧威丞 取得附表一毒品後擬伺機販售牟利,隨即於111年2月14日17 時20分許為警查獲,無證據足認其於取得前後,已與特定買 主洽談毒品交易事宜,或有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毒 品之情事,難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與販賣毒品未遂罪 之要件不合,應認盧威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 項、第3項、第4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至於盧威丞係為躲避警方查緝,而將扣案 毒品交由被告藏放於上開盧威丞母親之車輛(見警卷第4頁 ),此舉難認盧威丞有將毒品交付被告而由其持有之意思, 此部分所為,亦應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附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固認盧威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所為則應論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惟查: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 接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 分及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 品以外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 學或其他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 「物理方式」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 使用方法(如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 方便毒品者施用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 之主觀犯意外,倘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 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 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 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 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 ,無論於製造過程中或以外之如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 、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 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 ,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 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如附表一之毒品中,僅附表一編號3、5係成分單一之 物(即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其餘均為 混合不同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亦無單純為第二、四級毒品 成分之物,是實無從以扣案毒品證明盧威丞係將不同的毒 品自行調配份量而成,抑或其在購入時,該等混合毒品即 已製成,盧威丞僅係加入果汁粉後分裝,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盧威丞有調配毒品份量之舉,是應認盧威丞係自不詳 之人購入該等毒品原料,並填充果汁粉混合稀釋後分裝, 以此完成扣案毒品咖啡包。又果汁粉與上開毒品原料混合 稀釋,既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質變,更非將之製成另一 種毒品而改變毒品成分及效用,至多僅係將原有毒品原料 加入果汁粉調味稀釋以利施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 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謂之「製造行為」, 公訴意旨認盧威丞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被告 係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 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法院審理時告知被告 此部分犯行可能另涉犯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見原審卷第170、176頁),並給 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起訴書已記載盧威丞持有如附表一之毒品,並託由被告寄 藏,且被告對此部分亦坦認在卷,並與辯護人於審理中明確 表示意見及辯論,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尚有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159頁),此部分既與 被告其餘所犯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更從重處斷 而論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並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而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詳后述),因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罪(即附表一編號3至6部分)、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所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未參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提供助力,幫助盧威丞違犯該罪 ,惡性明顯低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稱因犯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等罪,而 於107年2月27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被告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 為不同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難以此部分認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未依此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㈤、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 陳述而言。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對於幫忙買果汁粉及分裝袋、拿 去車上的行為沒有否認,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要件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否認犯行 ,辯稱:我臆測盧威丞是要拿去賣,但沒有看過他交付給別 人或有賣的證據云云,顯係就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否認之 陳述,難認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自白犯罪 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件犯行,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 前述,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盧威丞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數量非少, 且種類亦多,對社會所造成潛在危害性甚鉅,被告明知該等 毒品對人體危害甚大,復明知盧威丞持有該等毒品之目的係 為伺機販賣牟利,卻仍提供上開助力,幫助盧威丞持有而意 圖販賣牟利,且所提供之助力除幫助盧威丞混合、分裝毒品 ,更幫助其藏放毒品,以避免遭警查獲,被告之犯罪情節難 謂非輕;復考量被告84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已年滿26歲,已 非智識淺薄之人,其既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為盧威丞 提供前開助力,助長毒品流通,自仍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 ,綜觀其情節,實難認被告所為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 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否認犯行,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歷次偵審均自白犯罪之要件,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逕認被告合於上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已 有未洽。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盧威丞所有,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詳后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原審逕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理由謂以:我否認犯行,我沒看過盧威丞交 付毒品給別人或是他賣毒品的證據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 本件檢察官起訴為幫助製造,被告否認幫助製造,縱令認為 成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二者犯罪事實不同,不應變更起 訴法條,而應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無罪判決;且本件依檢察 事務官之分析,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係為起訴而起 訴等語,經查:  ⒈被告更迭前詞否認犯罪,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辯護人雖主張: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罪事實不同,不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等語。然查:  ⑴、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 事實同一之原則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所謂 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亦 即其基本事實相同者而言,非謂罪名必須同一,亦非全部 事實均須一致。是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所起訴 者,其基本事實若屬相同,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被告有罪之判 決。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 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 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在審判上並 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 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 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    ⑵、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盧威丞…將上開第二、三 、四級毒品分別摻入咖啡粉、哈密瓜果汁粉,調製成混合 毒品,再裝入各式分裝袋後封口…以供向不特定人出售之 用」、「李景旻…為盧威丞領取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各 式分裝袋…交付盧威丞,供盧威丞用於製造混合毒品之用 」等語,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即「李 景旻領取盧威丞購買之哈密瓜果汁粉、分裝袋,交付盧威 丞用以混入毒品並分裝,以供向不特定人出售之用」相同 ,本院既認盧威丞以哈密瓜果汁粉混入毒品以供出售之行 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製造」行為,僅係為 出售不特定人而予以混入果汁粉並分裝,被告就盧威丞此 部分行為既提供助力,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受檢察官起訴 之罪名所拘束,而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檢察官所認之罪名,予以適用刑罰。辯護人前開置辯, 容有誤會。  ⒊辯護人復謂以:依檢察事務官之分析,應為被告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係為起訴而起訴云云,然依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第1項第3款規定,檢察事務官僅係受檢察官之指揮,襄助檢 察官實施偵查。是案件經偵查後是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 本於其職責裁量判斷,不受檢察事務官之意見所拘束。且依 本案卷證,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濫行起訴之情事,辯護人 前開置辯,顯屬片面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更迭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 事用法違誤一節,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已知悉毒品在社會上流通 對於他人之健康甚有危害,明知同案被告盧威丞購買哈密瓜 果汁粉、分裝袋之目的,係用以混入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各級毒品、分裝,而伺機銷售與不特定人,竟仍以前開行為 幫助盧威丞意圖營利而持有毒品(毒品數量詳如附表一所示 ),使盧威丞得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助長施用毒品 行為氾濫,行為實可非難,雖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曾坦認上 開客觀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更迭前詞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案雖僅被告上訴,但原審判決 有前述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見 本院卷第1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為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混合第二級毒品與其他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 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㈢至㈥所示之物,為被告幫助意圖販賣而持 有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 滅失,不另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之物,係盧威丞所有供犯本案分裝毒品咖啡包 所用,業經其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既非被告所有之 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為警查扣之3支手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扣案物都是 盧威丞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的三支手機也不是我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係被 告所有,並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但 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毒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驗餘淨重 摻有毒品成分 ㈠ 黃色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卡西酮」) 1包∕ 690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㈡ 白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紅蘋果咖啡包」) 10包∕ 25.5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 ㈢ 綠色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摻有卡西酮果汁粉保鮮盒」) 1盒∕ 82.4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㈣ 紫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DIABLO咖啡包」) 2包∕ 1.13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㈤ 彩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米奇咖啡包」) 3包∕ 7.55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㈥ 金黃色袋裝混合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登載為「黃色咖啡包」) 1包∕ 2.29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㈠ 哈密瓜果汁粉(未開封及已開封)5包 ㈡ 空保鮮盒1只 ㈢ 刷子1支 ㈣ 魷魚遊戲分裝袋10捆 ㈤ 米奇分裝袋102捆 ㈥ 皮卡丘分裝袋14捆 ㈦ Dior分裝袋1捆 ㈧ LOEWE分裝袋1捆 ㈨ TESLA分裝袋1捆 ㈩ META分裝袋1捆  電子磅秤5具  分裝機1臺

2024-12-05

TPHM-113-上訴-4186-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緝字 第15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緯於民國112年1月5日17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透明結晶8包及吸食器2組,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案發時係位於新北市○○區而為警查獲,後經被告坦承為其 持有及施用,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其違法行為地及沒收物 品所在地均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 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 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 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 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日某時,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探索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嗣於同年月5日16時許,被告因與人有租屋糾紛而經屋 主報警處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1樓之0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8包,其中施用毒品部分,已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於112年6月18日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2年 10月11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偵訊時供承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均為其所有、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扣案毒品是該次施用剩 下的等語,而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已經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582號為 不起訴處分,業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1月26日以113年 度上職議字第7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各該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本院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8包(驗餘總淨 重42.3473公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共2組,經 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在卷可佐(見112偵 3536卷第193頁至第195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禁止持 有之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均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 袋8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因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洗淨或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取樣鑑驗部分,業已耗損用罄 不復存在,尚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6包(含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甲基安非他命】。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9.3220公克,淨重8.1316公克,取樣0.7752公克,驗餘淨重7.3564公克。 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成分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以大量檢品進樣後始能檢出,含量極微,進行純質淨重鑑驗時,檢測結果小於最低可定量極限,故無法計算純度。 2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甲基安非他命】。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0.8478公克,淨重0.2174公克,取樣0.2174公克,驗餘淨重0.0000公克。 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成分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3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含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甲基安非他命】。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毛重36.9956公克,淨重35.8222公克,取樣0.8313公克,驗餘淨重34.9909公克。 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成分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鑑驗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以大量檢品進樣後始能檢出,含量極微,進行純質淨重鑑驗時,檢測結果小於最低可定量極限,故無法計算純度。 4 吸食器 1組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吸食器 1組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②檢體編號:C0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吸食器,沖洗後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05

SLDM-113-單禁沒-267-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偉倫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潘偉倫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維 」男子(下稱「黃建維」),轉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向「黃建維」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價格,購 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之 ,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112年1月8日晚間8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路口前,為警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海洛因及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全部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206頁),然上訴意旨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辯稱: 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全都要自己施用,因為一 次買有優惠,所以才向「黃建維」買18萬元的毒品,海洛因 是他送我的;我在偵查及羈押庭會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係因為當時毒癮發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建維」男子,轉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後而持有之;復於112年1月7日,向「黃建維」以18萬元之 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8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 ,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1段路口前,而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林維萱、洪坤祥於 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 5號【下稱偵卷】第45頁-49頁、第51-52頁、第53-58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 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 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0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七)、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3 42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4月24日新 北警汐刑字第1124205382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0月13日 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33096號函檢附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3144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3055 號函及檢附之社后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汐止分局偵查隊警 員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9、63-139頁、第87、93、295 、297-309頁、第343、389-418頁、第519-523頁、原審卷第 185-189頁)在卷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為被 告所坦認,足認被告自白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 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 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 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 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中向承 審法官自白供認:我承認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這部分有販賣 意圖,進貨價是1兩9萬,我剛買就被抓了,買回來是我自己 分裝成扣案狀態,我打算要1克對外販賣3000元左右,但是 都還沒有賣等語(聲羈卷第60-61頁),是被告於法官訊問時 已自白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甚為明確。況當時還有辯護人 黃毓然律師陪同在場,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尚矢口否認意 圖販賣而持有,卻於法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明確交代進貨 價、分裝及意圖以1克約3000元左右之價格販賣之細節,顯 然被告於偵查及法官訊問時之精神狀態非常清楚,並沒有提 藥或身體不舒服之情形,否則當無法自白供述出與偵查中否 認犯行迥不相同之情節。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 均供稱,先前歷次之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本院卷第141 、202頁)。再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等 語(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述從事水電空調等語 (原審卷第215頁),則衡情被告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顯 然並非十分優渥,若非欲藉圖對外販賣獲取利益,豈會無端 付出高達18萬元,購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當時係在提藥、身體不舒服始 為如上之供述,購入之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云云,並不足採 信。  ㈢再佐以於被告駕駛之車輛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高達25包,驗餘總淨重合計高達92.8948公克( 計算式:71.5925+21.3023),而以臺灣之氣候,毒品極易受 潮變質,保存不易,若被告僅是單純持有,當不致同時持有 數量如此多之毒品,以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 使自身受有高額之金錢損失,且毒品又非必需大量囤積之物 ,衡情應無持有數量眾多、價格昂貴之毒品,使自己承受金 錢壓力及為警逮捕之風險。況上述毒品包裝亦與一般販售用 之毒品常見分裝成相當重量以便交易計價之狀況相符,且被 告尚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 點鈔機,可供大量分裝秤重以及出售後金額之正確計算,亦 與自己施用便利攜帶之分裝需求有別,亦與被告於上述偵查 中羈押時所供稱: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承認有意圖販賣, 而上開毒品是我7日跟「黃建維」買的,進貨價是1兩9萬, 剛買就被抓了,但買回來是自己分裝成扣案狀態,打算要1 公克對外販賣3,000元左右等語相符,更足以佐證被告購入 上開毒品,主觀上確有分裝販賣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復佐以卷附被告與暱稱「Sing」即證人宋玥彤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Sing」先打語音通話,再傳送:「忠孝西路一段 80號」、「更改地址懷寧街7號」、「有收到嗎」;被告則 先打語音通話,再傳送:「郵局代碼:700(帳號詳卷)匯好 跟我說一聲,謝謝」;「Sing」:「叫一路快點」;被告「 嗯嗯」;「Sing」:「就裝兩千的量就好了」;被告:「他 要30分到我這」;「Sing」再傳送匯款畫面,有被告與LINE 暱稱「Sin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25頁至第227頁 )在卷足憑,依此對話往來顯示,應可判斷被告與「Sing」 係在交易某物,始因此會有地點、數量、金額(即「就裝兩 千的量就好了」)、匯款帳戶等項目之記錄,並與實務常見 毒品交易中並未直接寫明交易之種類,僅以價格與「量」等 較為隱晦之用語相符。況證人宋玥彤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 稱:被告雖然有要我叫小姐的情形,但上開通訊內容是我要 向被告買毒品,因為我有跟被告說「裝兩千的量」(本院卷 第197-198頁),甚為明確。顯見被告確實有在販賣毒品,亦 可佐證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及在羈押審查程序 中坦承係意圖販賣,應係屬實無誤。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辯稱:被告與證人宋玥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被告在 叫小姐,證人宋玥彤說「就裝兩千的量就好了」等語,是指 給被告2,000元,且上開對話係證人宋玥彤講的,被告無法 控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宋玥彤所證 稱,上開通訊內容是要買K他命云云,然證人宋玥彤也供稱 現在係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在監執行(本院卷第198-199頁) ,而被告也供稱,並沒有施用K他命,也沒有被查獲持有K他 命,則顯然證人宋玥彤所供述上開對話內容是在談買K他命 云云,此部分顯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亦無從為被 告有利之證明。  ㈤另觀諸卷附被告與「文武哥」之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先傳送:「找不到」、「很少」;「文武哥」:「我 」,並附上夾鏈袋之圖片1張;被告:「怎麼了」、「然後 呢?」、「是要給我的嗎?」、「哥」;「文武哥」:「怎 樣」、「在處理這批」、「東西好的」、「有藥效」、「但 是有點味道」、「跟我昨天早上拿的超好的不一樣」、「我 現在在處理味道」、「有藥效」;被告:「怎麼處理」;「 文武哥」:「我在處理」、「秘密」、「反正時間多」、「 在瑞芳時間多」、「好的你拿一個多少」;被告傳送:「6 萬多」;「文武哥」:「多到多少」、「我昨晚出了」;被 告:「做天62」;「文武哥」:「68.6.3.」、「不錯」、 「算便宜」;被告:「哥,你現在要跟我說的是甚麼意思, 或是你想說什麼?直接說」;「文武哥」:「昨天早上我跑 到頭城」、「處理41」、「現在也沒」、「只好研究這個」 、「應該有辦法」;被告:「研究什麼?」;「文武哥」: 「你知道這批價錢多少?」;被告:「?」;「文武哥」: 「外面好像55」、「58可取」、「但是朋友是受還著」、「 沒那麼便宜」、「我只好去破解」、「破解到一半」;被告 :「笑臉」(表情符號)、「你到底是誰?」,有前揭被告 與暱稱「文武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229-241頁 )可佐,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稱:夾鏈袋的照片應該是 安非他命,我說6萬多是指伊和別人買毒品6萬多,後來覺得 對方怪怪的,就沒有跟他買,後來還問他是誰,我不知道他 在說什麼等語(原審卷第214-215頁),顯示被告前已有向 年籍不詳之人士溝通販賣毒品,甚至出現毒品品質、價格等 細節。益徵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並非僅係供己施用甚明。被 告雖辯稱不知悉「文武哥」在說什麼,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與「文武哥」均能一問一答的接續對話,且被告知悉 「文武哥」傳送之照片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況當「文武 哥」詢問被告:「好的你拿一個多少」,被告傳送:「6萬多 」,倘完全不認識之2人,被告當無可能知悉「文武哥」詢 問之內容是指何物,而回答具體數字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㈥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已向 承審法官明白供述,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買入、分裝及欲 販賣之價格等細節,此外復有證人宋玥彤所證述之情節,扣 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內,有關討論毒品買賣、品質紀錄 等相關證據可以佐憑,已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確係 被告意圖再分裝出售,是被告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 ,顯然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疑。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毒品係供被告自己施用云云,並無 理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仍需對外銷售,始為販賣 行為之具體實現。倘行為人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 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認已 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參照)。本件 被告就第二級毒品部分,主觀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客觀上 亦有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是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惟所犯上 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 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假釋者,仍須執行原殘 餘刑期,不能認為徒刑已執行完畢。查被告⑴前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 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⑵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 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⑶另因持有毒品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6月確定,前開⑴到⑷案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6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⑸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⑹又因持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⑺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前開⑸到⑺案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4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後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1月3月14日,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更戊字第104 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預定執行期滿日為114年3月9日,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原審卷第243頁、第268頁)。從 而,被告於112年1月8日再犯本件犯行時,前開案件所定之 應執行刑之刑,因撤銷假釋而仍有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依上 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不能論 以累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 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 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僅表示願供出來源,或 係已供出來源,然迄審理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者,均難邀此 寬典。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黃建維」等語( 偵卷第26頁),然本案被告之行車軌跡、被告提供黃建維之 母所持有手機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查扣手機進行數位鑑識 ,均難證明被告有向黃建維本人購買毒品,故未能因此查獲 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113年3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3055號函及檢附之汐止 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函覆明確(原審卷第185頁、第189 頁)函覆明確,自不能徒以被告單方面之供述,遽認已因而 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於偵查中確實有 供出毒品來源,即黃建維使用的FACETIME帳戶、何時何地進 行聯繫、交易、黃建維的手機號碼、年紀、身高等資訊,警 方沒有後續調查,此部分的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應 已供出上游黃建維,檢警可以隨時偵辦起訴黃建維,應已構 成供出上游有減刑的適用云云,亦無理由。  ㈣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勘驗現 場員警盤查錄影紀錄如下:A警:那妳開好不好?被告:是 ,是。(雙手掌上舉)(被告及副駕的女子均開門下車) A 警:啊這個是什麼?(左手持手電筒照向車內駕駛座坐墊) (被告關車門後,右手由車外伸入車內駕駛座墊上拿取一包 內含白色粉末的透明夾鏈袋後,轉身背面A警)A警:啊這個 是什麼?(左手持手電筒照被告右後手處,伸右手欲抓被告 右手肘)被告轉身,A警左手持手電筒照被告右手處) 被告 :袋子而已。 A警:啊這個是什麼東西?被告:不知道是什 麼袋子。 A警:這個是什麼?被告:不知道是什麼袋子。( 左手拿著夾鏈袋)A警:放手啊(提高音量)被告:我放手 。A警:這是什麼東西。(A警左手持手電筒照右手中之夾鏈 袋)被告: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真得不知道。A警:這什 麼東西。(A警左手持手電筒照右手中之夾鏈袋)被告:我 真得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讓你驗啊。A警:好。我會驗啊 。被告:我真得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啊(國語)。怎麼會有這 個袋子(國語)?靠爸(台語)。A警:你的車不是嗎?被 告:對啊,對啊,我不知道怎麼…A警:在你屁股底下。被告 :對啊。A警:對啊,你怎麼會不知道(本院卷第131-132頁) 。被告:我真得沒有要藏,我是嚇到怎麼會有那種袋子,要 不然怎麼會知道?A警:你怎麼會不知道?被告:我真得不 知道。 A警:你的車ㄟ?被告:我知道這我的車,我真得不 知道。A警:你老實講了啦,我們趕快處理處理了啦。被告 :我知道我可以跟你回去驗。(本院卷第134頁)A警:所以裡 面是什麼?被告:我真得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真得不知道 。A警:你不要在那邊驗出來才再那邊說怎麼是這個。被告 :這你驗沒關係,這我不知道,我真得不知道。(本院卷第1 36頁)(A警持續搜駕駛座與副駕間的置物空間)C警:有, 你就拿出來,你拿出來我就給你打電話(台語)。C警:我 跟你說,今天你被我們登到,咱們有就拿出來,不要給我們 麻煩(台語)。被告:好(台語)。C警:你放在哪,你說 (台語)。被告:跟他們都沒關係(台語)。C警:我知道 ,那就是你的,好嗎(台語)。被告:我自己拿出來(台語 )。 A警:放在車裡(台語)。C警:車的哪裡(台語)。 被告:你們一定搜得到(台語)。C警:沒關係,沒關係( 台語)。 A警:你先拿,我等一下再搜(台語)。C警:有 的沒關係,你先拿出來,咱簡單處理,你先拿出來 好嗎( 台語)。(被告在駕駛座旁按下開關,開啟後車箱) A警: 你放在後面(台語)。(被告往後車箱走去)被告:這很亂 的,你們搜一定搜得到,只是浪費時間(台語)。A警:你 先拿啦(台語)。C警:浪費你的時間,浪費我們的時間, 咱就拿出來,簡單這樣,好嗎(台語)。(被告開始翻找後 車箱內的東西)被告:吸食器。C警:無差啦(台語)。A警 :有啦,吸食器也要啦。C警:有,你都拿出來(台語)。 被告:好(台語)。 C警:不然搜到不好看(台語)。被告 :好,我都拿出來(台語)。(被告拿出一袋東西) A警: 這一袋嗎(台語)。(A警拿手機拍照被告拿出的袋子)C警 :你自行交付的,你東西交出來,你老實(台語)(被告由 袋子裡拿出一個綠色盒子)A警:你先打開(台語)。(被 告手拿盒子中的一堆內裝白色粉末的透明夾鏈袋)(本院卷 第137-138頁)。依據上開勘驗紀錄可見,警員盤查被告駕駛 之車輛,請被告離開本案車輛,被告離開駕駛座時,已被警 員發見駕駛座墊上有一透明夾鏈袋,被告突神情慌張將該夾 鏈袋藏匿於手中,經警方詢問該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品時,被 告仍矢口否認是毒品,辯稱怎麼會有這個東西,後來警員說 要回去驗,被告還說驗沒關係,不知道是甚麼東西,後來逼 不得已才配合警員要求自己拿出本案扣案物品。足認本案確 係警方先見駕駛座墊上有一透明夾鏈袋,被告突神情慌張將 該夾鏈袋藏匿於手中,警方已發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罪嫌疑。況被告當時還矢口否認持有扣案毒品,自難謂 有何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 並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為警方發現持有透明夾鏈袋,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後,尚矢口否認犯行,警方本得依現 行犯逮捕被告,並附帶搜索,被告始配合自行交出扣案毒品 等證物,顯見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形 ,所犯上開二罪,自均無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警方沒有任何 被告持有毒品的跡證、沒有存在持有毒品的懷疑,且影片中 警察似乎也沒有看到吸食器,只有看到空的袋子,空的袋子 是否足以讓警察對被告產生合理確信壞疑的情形,足以聯想 到被告持有毒品,應不符合實務見解所稱合理確信懷疑的情 形,所以被告主動把扣案毒品交出,應符合自首的要件,有 減刑的適用云云,亦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7、1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 之物,且確分別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 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 (二)、(五)、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2月22日 調科壹字第11223003420號鑑定書各1份(偵卷第297-309、3 43頁)可佐,已如前述。上開物品既檢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 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等,因 其上附有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毀。至鑑驗用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 ,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偵卷第257頁),並與LINE暱稱「Sing」對 話所使用之手機外觀相同,有前揭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 卷第225-227頁) 可佐,被告事後辯稱編號13之手機為工作 所使用之物等語,自屬無據。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 點鈔機1台、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批等物,亦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是如有對外販售時要使用的 (聲羈卷第61頁、偵卷第257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辯稱,點鈔機係自己做空調請工人發薪水所用,於原審 辯稱編號9之分裝袋係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分裝 云云(原審卷第212-213頁),均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理 由。再上開物品既未限於僅能為上開用途,被告又已該當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檢察官已另責請主關機關 審酌是否裁罰並沒入銷毀之,非屬本案沒收之範圍,另其餘 如扣案附表編號5、12、14至16之物,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 ,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 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欲伺機販售予 他人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數量,無 視於上開毒品泛濫將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產生深遠之 負面影響,所為對毒品可能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再兼衡被 告對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坦承犯行,為警發覺後也 配合交出扣案毒品,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 子女、入所前從事水電空調之生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亦 堪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屬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所辯 及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驗餘淨重:6.4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5包 ⑴扣案編號1、2、5、6,驗餘總淨重:71.5925公克 ⑵扣案編號:3、4、7、9至26,驗餘總淨重:21.3023公克 ⑶送驗證物編號1至7、9至26:隨機抽取編號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此部分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約71.76公克(證物編號8未檢出毒品成分) 3 毒品咖啡包 31包 ⑴扣案編號28、29: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及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驗前總淨重:4.35公克。 ⑵扣案編號30、31:隨機抽取編號30,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此部分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0.23公克,另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 ⑶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5-1至5-23:驗前總淨重:44.59公克,未驗出毒品成分。 ⑷刑事警察局另予編號6-1至6-4:隨機抽取編號6-3,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4%,推估此部分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總純質淨重約0.41公克。 4 毒梅片 2顆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驗餘總淨重:1.1847公克 5 玻璃球(未使用) 9支 6 玻璃球(已使用) 5支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吸食器 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點鈔機 1台 9 分裝袋 1批 10 電子磅秤 3台 11 毒品殘渣袋 1批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2 現金 1萬167元 13 iphone12mini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4 Samsung Galaxy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5 OPPOA7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6 白色或透明晶體(編號8) 1包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⑵上開鑑定書檢體編號:C0000000-00;檢體外觀 :白或是透明晶體1包(編號8),未檢驗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檢出成分二甲基碸(Dimethyl sulfone)

2024-12-04

TPHM-113-上訴-3667-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49、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承澔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 三級毒品,又其主觀上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仍與謝玟宇(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 1至2)、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3至5)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月11日14時許,由李承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謝玟宇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崗山仔公園,共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人掌」之成年 人,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置放在甲車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同時取得供自行施用之附表編號16所示 之物部分,不另成罪,亦不在起訴範圍)。嗣於同月12日18 時20分許,李承澔駕駛甲車附載謝玟宇行經高雄市○○區○○路 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李承澔及謝玟宇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嗣謝玟宇於同月13 日9時45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經法警檢身時,另扣得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李承澔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6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玟宇證述明確,並有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該等物品分 別經檢出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276號鑑定書為憑(偵 一卷第51至53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 一卷第1至6頁,偵二卷第13至20頁,訴卷第104至106、289 、337、450、463至46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供 稱其尚未與共同被告謝玟宇具體討論本件販毒細節與分潤方 式,亦未實際上網或透過其他方式尋覓特定購毒者在卷(訴 卷第463至464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或共同被 告謝玟宇業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買方聯繫交易並銷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目的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至2)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5)。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然 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並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 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與謝玟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2年1月11日14時許迄至同月12日18時20分許,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販賣,於同 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較諸販 毒集團大量持有毒品,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 並論,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 實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自陳當時係欲養育女兒之犯 罪動機、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至50 ,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目前已無需扶養他 人(訴卷第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各經鑑驗1包,檢 出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各該編號外觀包裝俱 同,復為同批購入而來源相同,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並於 被告、謝玟宇遭查獲之際尚未朋分,客觀上仍為被告、謝玟 宇共同支配管領,而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 自毋庸諭知沒收。起訴書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為聲請沒收上開毒品之法律依據,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聲 請沒收編號16所示之毒品,惟此業據被告及證人謝玟宇一致 供承為其等自行施用所餘(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23至 24頁,偵二卷第15頁),而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與本案相涉 ,遂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持以實施本件犯罪 所用(警一卷第3頁,訴卷第106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 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而編號9至15所 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爰待共同被告謝玟宇到案確認該等物 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後,再予諭知是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包 ⑴「AMERICAN EXPRESS」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至89。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45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89鑑定,內含磚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9包 ⑴黑色之「BLACK」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至87。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6.26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85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2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2包 ⑴藍色之「Telegram」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至58。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20.6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51鑑定,內含磚紅色粉末及深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0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5包 ⑴白/綠色之星巴克女神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至94。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2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91鑑定,內含深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5 愷他命26包 ⑴白色晶體。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鑑驗編號A1至A26。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85.34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A2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2.53公克。 6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    7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8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  9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1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12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0。  13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  14 電子磅秤1臺 所有人:謝玟宇。 15 K盤1個 所有人:謝玟宇。 16 愷他命2包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白色晶體。 ⑶起訴書附表未列載;鑑驗編號B1至B2。 ⑷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28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75公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94601號(警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號(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訴卷)

2024-12-03

CTDM-112-訴-207-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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