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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台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台英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唐台英僅因細故與華驪屏產生糾紛,唐台英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唐台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19時34分許、同月25日20時41分許、同月27日14時4 分許,在華驪屏位於不特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外,接續對華驪屏稱:「死安琪、臭 安琪、偷老公、騙老公、搶老公、不要臉、死魔鬼」等不實 言論,而具體指摘華驪屏有介入他人婚姻,足以貶損華驪屏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①再於112年5月27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唐台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未扣案) 雨傘,朝華驪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上開車輛)揮擊,致上開車輛左前方車窗、車頭、車門損 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華驪屏;②又嗣於112年6 月4日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唐台英 復再次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上開車輛之後雨刷 折斷,致該車後雨刷損壞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華 驪屏。 二、案經華驪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院2卷第52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台英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於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華驪屏上開住處外,接續以 口頭散布上開言論,並於事實欄一㈡①、②所載之時間、地點 ,以上開方式先後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上開車輛 有上開不堪使用之情形,惟辯稱:我承認有做事實欄一㈠、㈡ ①、②之行為,但是我是出於別的動機,我不是有意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告訴人華驪屏上開住處外,接續以口頭散布上開不實言 論,並於事實欄一㈡①、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先 後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致告訴人上開車輛有上開不堪使用 之情形,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且不爭 執(見院2卷第51、52、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1、3 3至35、37至41、43至45、47、48、139至146頁),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5至59頁)、告訴人之車損照片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3至69頁)、告訴 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83至8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2月17 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57至166頁)、本院勘驗告訴人 提出錄音檔案隨身碟之勘驗筆錄、錄音檔案隨身碟附卷可稽 (見院2卷第63至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所散布上開言論,是否為誹謗之言論,而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敘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上開住處外,以口頭接續散布「偷老公、 騙老公、搶老公」等語,該等言語內容係以具體事實指摘告 訴人介入他人婚姻,自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核屬誹謗之行為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 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 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 當;至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 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 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而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 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 ,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 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 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處罰規定,明 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 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 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然行為人若無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 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 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 正惡意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 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 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 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 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 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 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 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 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 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 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 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 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有被告所指摘之上開情事(見偵卷第30 、31頁),且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搶其先生,是其先 生的小三等語(見偵卷第141頁),因此才向告訴人為上開 指摘,然其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見其有何積極 查證作為,足見被告明知其並無確切客觀根據,卻仍率爾公 然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外,散布不實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 均得以共見共聞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內容,主觀 上顯然存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再者,告訴人並非公眾 人物,被告所指摘之事項亦與告訴人住處外之其他人員無涉 ,而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感情糾紛,是以,縱認被 告所為言論內容屬實,亦僅屬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德事項, 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故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至於被告雖辯稱:我為上開誹謗及毀損行為是出於別的動機 ,不是有意的等語,然此亦僅係被告之動機層次問題,況被 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開犯行(見院2卷第51頁) ,自無礙於本案犯行成立之認定,蓋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 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 ,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⒋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喚沈清權、真實姓名未陳報之「第三號證人」、吳海甸,證明告訴人介入他人婚姻;傳喚證人趙汝壯,證明告訴人本件錄影之工具係被告配偶購買後交予告訴人;傳喚社工,證明其憂鬱症係誣告,惟本院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業如前述,且被告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均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關,難認有何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①、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共2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誹謗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 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侵害相同法益,其對 告訴人為誹謗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又被告所犯上開誹謗罪(1罪)、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共 3罪間,因犯罪時間、手法均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而發生糾紛,竟率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處所,無端指摘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 之言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權之觀念,甚且持雨 傘或徒手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益徵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仍辯稱其有其他動機、並非 有意等語,且就本院質以有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時,被告斷 然拒絕和解(見院2卷第51頁),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 適當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所附相 關就醫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見院2卷第132頁;院 3卷第33至1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 肆、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①揮擊告訴人上開車輛之雨傘1支,雖為被 告所有,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2頁),且係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 收。然本院考量該長柄雨傘非違禁物,屬日常生活必備用品 ,財產價值也不高,加以並未扣案,如對該物執行沒收、追 徵價額之行政成本,恐高於該雨傘本身,從而應認對此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48554卷,即偵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審易1871卷,即院1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107卷一,即院2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易1107卷二,即院3卷。

2024-12-27

TYDM-113-易-1107-20241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郭柏亨 被 告 李建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認為伊介入被告與其女友何○○間感情,而對 伊心生不滿,在伊於民國112年5月7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住處取回何○○所有之物品時,被告見伊駕駛之上 開車輛停靠在其住處附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 持保特瓶丟擲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不斷踢踹上開自 用小客車車身,並以臺語向坐在駕駛座內之伊恫稱:「郭柏 亨大家試試看,社會事處理,案底而已,這麼了不起,你有 本事動我女朋友,你就要知道,幹你娘機掰,社會事處理, 恁爸沒在怕」等語,侵害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致伊受有莫 大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上開話語並不構成恐嚇,且原告聽完上開話 語後亦向被告表示其完全不擔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 權行為,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12年5月7 日4時30分許起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侵害原告自由權等情 ,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6號刑案電子卷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 13年度上易第265號刑案電子卷宗確認相符,並有上開行案 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7、139至150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其所述言詞不構成恐嚇,惟刑法所稱之「恐嚇」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接受 訊息者而言,且此惡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 之言語、文字、動作,或係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接受 訊息者理解其意義之所在,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 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又法院於判斷該惡害通知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當應綜 合審酌該通知內容之前後脈絡、行為人斯時所受之刺激等主 客觀一切情形為斷。  ㈢經查,被告於案發當下,乃係對原告接續口出「郭柏亨大家 試試看,社會事處理,案底而已,這麼了不起,你有本事動 我女朋友,你就要知道,幹你娘機掰,社會事處理,恁爸沒 在怕」之言,有檢察官勘驗原告所駕駛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影音)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5 至38頁),則被告在短時間內兩度提及「社會事處理」,且 於第一次提及「社會事處理」前,乃先以「大家試試看」資 為挑釁,暨於第二次再提及「社會事處理」後,旋以「恁爸 沒在怕」表示自己要無任何顧忌,且被告所稱「社會事處理 」,依通常人所認知係「法所不允之黑道暴力相向」之意, 是「社會事處理」確足令人心生畏怖,自屬加害原告生命、 身體、自由安全之恫嚇言語無訛。則被告抗辯「社會事處理 」係告知原告三人間感情糾紛不要用故意觸怒人之方式,應 說清楚講明白、「案底而已」係指被告有持保特瓶丟原告汽 車,願負民事賠程責任、「恁爸沒在怕」則指原告再激怒被 告,被告也不怕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亦與 被告在刑事審判程序中之抗辯不同,被告同一話語解釋一再 更易,自無足採。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當場以「我完全不擔心,真的」等語回應 被告前揭恫嚇言語,可認被告行為不構成恐嚇云云,惟每個 人於內心恐懼時,所呈現之樣貌本未必相同,即使是同一人 處於恐懼狀態,面對不同之情境,也可能有迥異之外在表現 ,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並未因被告前揭恫嚇言語心生畏懼, 再進而為被告並無恐嚇危害安全客觀犯行之推論,均不足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自由及名譽權,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電 池產業,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汽車、機車各1部;被告 為碩士畢業,現無業,112年度所得3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及依其等 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 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3年4月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1835-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宏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第50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含有邱○英就醫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貼至網路上 ,」應補充為「含有邱○英診斷證明、醫療紀錄等就醫內容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貼至網路上,」、第6行「獲悉告訴 人非」應更正為「獲悉邱○英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率 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行為殊值非 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前有家暴、傷害 及毒品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 並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5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758號   被   告 姜佳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宏與邱○英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姜佳宏於民國113年1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 人資料、無故洩漏他人秘密等犯意,以其手機登入「VeeKa 」App,使用暱稱為「柳丁鼠」之帳號,將其與邱○英間,含 有邱○英就醫內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貼至網路上,致不 特定多數人得自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中獲悉告訴人非公開之醫 療資料。嗣邱○英於113年1月22日獲悉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邱○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佳宏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公開其與告訴人邱 ○英間之對話紀錄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惟辯稱:是因為告訴人先在該網 站上散布謠言,伊為了澄清才張貼該文章,伊有注意將對話 中涉及個資的部分加上馬賽克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該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而自該對話紀錄截圖 觀之,其中確實包含告訴人傳訊稱:「骨頭斷了」、「我去 中正骨科是粉碎性骨折」等語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截圖等屬 於告訴人個人醫療狀況之非公開個人資訊及含有隱私期待之 秘密,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 電腦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告訴 人雖指稱被告張貼之對話紀錄截圖非完整對話,會讓人產生 告訴人辜負被告真心之不實印象等語,惟被告既係張貼與告 訴人間之原始對話紀錄截圖,且查無被告有對該截圖內容進 行偽造、變造等情,是認被告本案張貼之對話紀錄截圖為真 實存在之對話,而與事實相符,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 定,被告行為不罰。再者,自被告張貼之對話紀錄截圖觀之 ,其中均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日常對話,亦未特別包含有損 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實難認單純張貼該對話紀錄內容本身屬 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從而,被告所為難認屬誹謗 之行為,且與事實相符,自難以誹謗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 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而為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4-12-27

PCDM-113-簡-5534-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鉦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 第22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 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邱鉦凱因感情糾紛,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26分許,在桃園市 八德區廣隆街137巷內停車場,持路邊撿拾之石頭刮損林尹 暄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 後側保險桿板金,致該車輛板金刮損而喪失美觀、防鏽蝕等 功能,足生損害於林尹暄。案經林尹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辨,因認被告邱鉦凱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林尹暄與被告成立調解,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YDM-113-易-168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孟璋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孟璋、告訴人陳進仲前均為黃渝鈞之 配偶,被告因與黃渝鈞發生感情糾紛,認黃渝鈞居住在告訴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3樓住所(下稱本案 房屋),遂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1時許至上址,基於侵入住 宅、毀損、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未經告訴人本案房屋所 在社區住戶或住居權人之同意,趁該社區1樓大門未關之際 ,無故侵入本案房屋所在社區之樓梯間,並步行至告訴人位 於3樓住處大門前,持黑色棍棒敲擊該住處大門,致大門受 有玻璃破損、金屬門飾斷裂等損害而不堪使用。被告於敲擊 大門之過程中,復向告訴人辱稱: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等 語。嗣被告又步行至本案房屋所在社區外,意圖散布於眾, 向外指摘:陳進仲那個吃軟飯的、起來只能一次而已、懶覺 很小支、陳進仲之前去開查某得愛滋病、結婚5年幹不到10 次等不實內容,同時辱稱: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使不 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毀損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 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宅、毀損、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 ,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第314條等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3年12月2 5日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PCDM-113-易-1233-2024122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芮均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李汶晏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64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0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芮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芮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與前男友有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感情問題, 故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金額,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前已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被告供述明確,且有證 人曾建銘、告訴人呂方楠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頁),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牙醫助理,月收入43,000元,沒有需撫養的對象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感情糾紛一 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與證人為前男女朋友, 因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為本案犯行,其法紀觀念淡薄 ,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 業已賠償告訴人呂方楠5萬元,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4號   被   告 董芮均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芮均與曾建銘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之犯意,趁曾建銘與其當時女友 呂方楠外出之機會,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以其 前向曾建銘所取得之鑰匙,侵入曾建銘與呂方楠當時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00號5樓住處,並以徒手竊取呂方楠所 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攜之離去,並將上開財 物中之不詳部分裝入垃圾袋2個後,丟棄至上開住處社區之 垃圾車內。嗣呂方楠於同年月15日0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 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方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芮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持鑰匙進入案發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方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案發現場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案發地點住處後,即手持垃圾袋2袋走出該住處,並將該垃圾袋2袋丟入該社區之垃圾車等事實。 5 案發現場照片1份 證明原本放置告訴人所遭竊財物之櫃子,於案發後放置被告所有之衣物及物品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之垃圾袋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事後自案發社區警衛處取回放置在某垃圾袋內之失竊外套1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而犯 竊盜罪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除 告訴人呂方楠自承以取回之外套1件外),如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 詳部分財物丟棄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 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後縱有丟棄該等財物之行為, 亦未加深前階段竊盜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故應為竊盜罪 之違法性所包攝,不再另論毀棄損壞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竊盜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COACH斜背包 1個 2 手提包 1個 3 羽絨大衣 1件 4 襯衫外套 1件 5 UNIQLO長褲 1件 6 UNIQLO寬褲 1件 7 調整型內衣 3件 8 內褲 1件 9 電動按摩眼罩 1個 10 香氛蠟燭 1套 11 味全龍紀念襯衫 2件 12 毛衣 3件 13 內裡衣 5件 14 薄外套 1件 15 短褲 2件 16 長裙 2件 17 短裙 1件 18 睡衣 2套 19 資生堂保養品 3罐 20 雅詩蘭黛保養品 3罐 21 化妝包 1個 22 面膜 2盒 23 訂製衣物 1件 24 M2美度膠原蛋白飲 1罐 25 WHITE CONC美白身體乳 1罐 26 保健食品 1罐 27 耳環飾品 1個 28 登山運動衣物 1件 29 情趣用品 1個 30 鑰匙 1支

2024-12-26

PCDM-113-審簡-1741-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弟、甲○○之子,與該二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1 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之住處 ,因懷疑乙○○與其前妻有染,竟基於縱使乙○○遭刺擊要害而 死亡亦不違背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先與乙○○互毆後,即 持不詳銳器(未扣案)猛刺乙○○頸、胸等要害之處,乙○○不 敵而逃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丙○○隨後追至並 復持不詳銳器攻擊乙○○,致乙○○受有創傷性氣胸、右頸部及 右胸壁穿刺傷等傷害,因及時送醫救治而倖免於難。 二、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 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 1年),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 暴力;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詎丙○○明知法院已核 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6月6日18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因甲○○要求其勿將廚房 弄亂,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臭女人、幹你娘、臭三八」等 語辱罵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即證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被害人即證人甲○○(下稱被害人甲○○)就被告丙○○ 涉犯殺人未遂部分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上開證述因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告訴人互毆等事實,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惟就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僅承認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以及用玻璃罐敲他的腳,但沒有 用銳器攻擊他,起訴書所載的傷害都不是我造成的等語。經 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弟、被害人甲○○之子,與該二人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與告訴人互毆,告訴人不敵而逃 至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被告隨後追至並繼續攻 擊告訴人;又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於110年8月13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丙○○ 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丙○○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 詎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1年6月6日18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因 被害人甲○○要求其勿將廚房弄亂,因而心生不滿,竟以「臭 女人、幹你娘、臭三八」等語辱罵被害人甲○○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574至589頁),並 有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12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1年6 月1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 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保護令執行、本院110年度家護字 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 緊急保護令、110年8月18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家庭暴力通報 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 里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1日函附乙○○111年5月29日之急診就 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2年12月15日函附職務報告書 及光碟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39頁 ;偵卷一第8至22、41至42頁;本院卷第227至229、245至25 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持不詳銳器造成告訴人受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1.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做鐵工,當天工作 沒有受傷,14點結束回家後我就在家睡到快21點,被告用家 用電話打給我說有事要找我,結果我一到樓下客廳,被告等 於是預謀性殺人,我跟他說不到2.3句話他就動手動腳,我 們互毆之後我的整隻手都沒力氣,他早就拿刀出來刺我了, 如果他手上沒拿工具,不會造成我這樣的傷害,不可能造成 我脖子那邊被東西刺到,我一隻手變無力後,我只能以左手 反抗,我媽媽叫我趕快跑,跑出去之後我先去我家旁邊雜貨 店,借電話打,是我媽媽接的,我跟他說我在雜貨店,趕快 來找我,但是他沒有來,之後我又打第二次,換成是被告接 的,接完之後我立刻掛電話,想說他會追到這裡來,我跑去 旁邊暗暗的地方躲,結果被告真的騎機車過來,因為我躲在 暗暗的地方,所以我有看到,被告好像在找我可是沒看到我 就回去,我又跟雜貨店借電話說要叫救護車,因為我全身流 很多血,我在旁邊洗手台照鏡子時臉上都是血,後來我坐在 那裡等救護車的時候,被告又騎機車過來,都沒有煞車就撞 進去雜貨店,之後被告就拿酒瓶、瓶瓶罐罐丟我,但沒丟到 我,被告是不知道拿什麼尖尖的一直刺我,在家裡客廳的時 候,被告是刺我右頸部跟右胸壁,因為我跑到雜貨店的時候 ,就很喘很喘,我背後的傷應該是後面在雜貨店的時候,他 一直追我,拿刀子一直刺我,雜貨店人員阻擋不了他,左右 手的挫傷應該是追趕的時候跌跌撞撞造成的,當時天暗所以 我沒辦法看到他用什麼東西刺我,警卷第37、38頁的照片是 被告在雜貨店人員擋不住的時候,一直追我的,我是在路上 逃,後來我躲在很暗的巷子裡,看外面沒有被告蹤跡的時候 ,我就跑去旁邊靈巖山寺,因為他們那邊有保全,我叫保全 的時候一下子就聽到救護車聲音,後來我就馬上坐上救護車 等語(本院卷第574至588頁)。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28日22 時9分叫救護車,救護車於同日22時18分抵達現場,告訴人 於同日22時33分送至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 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當場經診斷為創傷性氣胸、 創傷性皮下氣腫、胸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傷口、頸部或其他 特定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病況危急告知家屬後轉入加護病房 等情,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8月11日函 附告訴人111年5月29日之急診就醫病歷在卷可參(偵卷第8 至22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帶著一瓶600 毫升的綠色寶特瓶,內裝汽油從樓上走下來,我一看到馬上 警覺性要搶寶特瓶,接著就互相打起來了,約1分鐘他就跑 出去,他走開約10分鐘警察就到了,然後警察就出去找告訴 人,約10幾分鐘後有一通電話打到我家來找我母親,我母親 掛完電話後我就回撥過去問出是巷口的「國興批發商」,使 我聯想到告訴人在那裡,我馬上衝過去果然看見告訴人在那 裡等語(警卷第2至3頁)。綜合上開被告、告訴人之供述以 及急診就醫病歷可知,被告及告訴人在當天21時左右在上開 住處發生衝突,隨後告訴人逃離上開住處跑至附近之「國興 批發商」求助並叫救護車,在告訴人逃出上開住處20至30分 鐘後,被告騎車前往「國興批發商」找到告訴人並與告訴人 再次發生衝突,告訴人又逃至靈巖山寺並於同日22時18分左 右坐上救護車,從被告與告訴人在上開住處發生衝突到告訴 人坐上救護車,該期間未逾1小時,且在該期間內告訴人仍 不斷躲避被告之追捕並在最後又與被告發生衝突,殊難想像 在如此短時間之內,告訴人有受其他人攻擊或自己造成上開 傷勢之可能,堪認被告於111年5月28日21時至22時許,確有 攻擊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2.又觀諸告訴人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時之病歷及傷勢照片 (偵卷第8至22頁),可見其右側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2.5 公分、右側胸部有一穿刺傷,深度1.5公分、背部有一穿刺 傷,深度3公分,手部及膝蓋處則有多處擦挫傷,並造成告 訴人有創傷性氣胸及皮下氣腫等症狀。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 勢研判,除了手部及膝蓋處之擦挫傷可能為被告與告訴人扭 打或是告訴人倉皇逃跑時碰撞所生外,其餘傷口均有一定之 深度,非以尖銳之物品揮刺難以造成,況創傷性氣胸及皮下 氣腫之成因,多係因穿刺傷直接造成肺臟破裂,使空氣漏出 、或是胸壁開放性傷口,空氣直接進入肋膜腔內,益徵被告 有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並導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雖辯 稱僅有徒手傷害告訴人以及用玻璃罐敲告訴人的腳,並表示 其於111年3月因意外導致右手嚴重骨折無法自由活動,於案 發時仍未痊癒,並請求調閱病歷紀錄等語,而被告確實有於 111年3月22日因自2樓跌落導致右手肱骨骨折並於埔里基督 教醫院進行手術,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31日函附病歷 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1至143頁),然從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觀之(警卷第36至38頁),被告在有人攔阻之情形下 ,仍然能夠在大馬路上追擊告訴人,告訴人於逃跑時甚至因 此而跌倒在地,毫無反擊之能力,顯見被告有持不詳銳器攻 擊告訴人,方能在在右手骨折尚未痊癒之情形下,攻擊告訴 人並於雙方肢體衝突中具有絕對性之優勢,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㈢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預先蓄意謀劃或臨時隨機起意,自非絕對重要因素;而被 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 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砍殺 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 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 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 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 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不能因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 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 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 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 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 、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 斷而為認定之標準。是行為人以外之人,可經由外顯行為( 包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 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 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 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 2.通常引發兇殺案之原因,不外金錢(財殺)、感情(情殺) 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忘記幾點對我母親講「幹你 娘」三字經的,只知道地點在我母親家的廚房,因為當時我 在廚房水槽洗碗,我母親從外返家,看到我就一直提起告訴 人,讓我想起告訴人去年幹我太太,我媽媽明知此事,還擁 護他,然後聯合起來把我壓在地上,現在想起來我是被害人 還被他們欺負,所以才罵我媽媽三字經等語(警卷第2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問告訴人是不是要 殺我女兒,告訴人承認說是,但是告訴人事實上沒有做這個 動作,告訴人從樓上下樓,就直接跟我說幹我老婆也是幹爽 的,他手上有拿一瓶汽油,我一生氣就馬上制止他,才產生 雙方互毆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被告訴人打,我有傷口,我才是被家暴的那個,告訴 人強姦我太太,還要殺我女兒,我希望能夠將汽油的照片當 場給大家看,還有去年我太太的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我太太 通姦的對話紀錄,是我太太跟我講的,告訴人一直恐嚇我太 太等語(本院第590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其提出與 前妻之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被告與告訴 人已經因2人與被告前妻間之感情糾紛導致積怨已深,是被 告長期糾結在3人之感情糾紛中,累積對告訴人之憤恨與不 滿,因而引發殺人之動機,實屬可能。 3.被告刺擊告訴人之部位,其中包含胸部、背部以及頸部,而 人之胸部包覆氣管、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生 命賴以維繫之重要身體部位,不堪外力重擊,其中肺臟之氣 血胸更足以阻礙呼吸使人死亡;而頸部則連接頭部與身體軀 幹,內有頸椎、頸動脈、頸靜脈、氣管、喉部、食道,實為 人類軀體甚為重要且脆弱之處,屬身體之重要部位,如持鋒 利之刀具或尖銳物品,朝胸部及頸部等致命部位揮砍、刺擊 將造成他人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 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持用銳器往他人胸部、背部及頸 部刺擊,將有致死之高度可能性,自當甚為明瞭。而觀告訴 人急診就醫病歷及傷勢照片可知,告訴人右頸部有2處傷口 ,深度分別達2.5公分、1公分、右胸部有1處傷口,深度達1 .5公分,並因此造成右側氣胸以及皮下氣腫之結果,可見被 告刺擊告訴人時,其刀刃刺穿表皮、脂肪及肌肉層而深入內 臟,其刺擊力道極大。而告訴人送醫後,曾一度病危並入住 加護病房(偵卷第13頁),足見被告對告訴人之攻擊行為, 已達嚴重危及其性命之程度。準此,被告主觀上明知猛力刺 入或是持銳器揮砍告訴人上開部位,將深及臟腑或是傷及頸 動脈,恐生致死結果,仍就其所施力道未加控制,無任何避 免傷及臟腑、頸動脈之思慮、行為,持不詳銳器多次猛力揮 砍、刺擊告訴人,可認縱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是被告於案發當下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會與告訴人在家中互毆,係因告 訴人揚言要殺害被告女兒,並且持汽油作勢要在屋內潑灑, 而在雜貨店則係因告訴人用腳踢被告,被告才用酒瓶對其反 擊,應成立正當防衛等語。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 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如侵害業 已過去,亦無正當防衛可言,即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 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告訴人揚言要殺害被告之女兒以及潑灑 汽油等情,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而雖然被告有拍攝 汽油之照片為證,然單以該照片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於案發 當日確實有上開行為,是本件即乏證據足認告訴人有著手殺 害被告女兒或是在屋內潑灑汽油點火燃燒之不法侵害存在, 自難認被告在家中與告訴人互毆係屬正當防衛權之行使。而 就雙方在雜貨店互毆部分,告訴人於審理時供稱:當時他一 直攻擊我,我有用腳踹他是對的,但是我一樣是防衛性,因 為他先攻擊我等語(本院卷第588頁),又觀諸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7頁),可見被告在告訴人逃離雜貨店 後,仍然繼續追逐欲攻擊告訴人,顯見被告所為尚非僅係基 於防衛自身權益而已,是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適用以 解免其罪責,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5.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配偶曾有與告訴人發生婚 外情,復於案發當日,在家中對被告嗆聲:「幹你某也是幹 爽的」,此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被告一時憤激難忍 ,當場攻擊告訴人,已該當基於義憤而傷害之要件,自應從 輕量刑等語。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其所謂「義 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者而言,必先有被害人 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 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而所稱「當場」, 係指該一義憤現象,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 施殺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基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 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 而言。若係過去之事實,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而萌生殺 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上揭條項所稱之「當場基於義憤」。 是縱使告訴人有與被告之前妻發生婚外情,仍屬於已過去之 事實,雖然告訴人可能藉此以言語相激,然被告若因此被激 怒而犯下本案犯行,其動機亦純屬私怨,與上開所稱之「義 憤」無涉,是此部分辯護,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 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犯罪,係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 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 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影響。  ㈢被告於上開住處以及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與東潤路口接續朝 告訴人揮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殺人之 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殺人未遂及違反保護令犯行,行為之時間、地點及 對象均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寄藏贓物、搶奪、加重強盜、竊盜、毀 損、恐嚇、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承認傷害犯行,始終否認 有何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等殺人未遂之犯行,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希望可以從重量刑,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害人甲○○表示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不追究 被告法律責任,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之意見;⑷被告自陳係因 告訴人與被告前妻有不倫關係,且告訴人表示要殺害被告及 其女兒,並拿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下來對被告嗆聲,因而犯下 本案之動機;⑸被告先於上開住處持不詳銳器攻擊告訴人, 待告訴人跑離上開住處後,又騎乘機車在外找尋告訴人,找 到告訴人後復持不詳銳器繼續追擊告訴人之犯罪手段;⑹告 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氣胸併胸管置入、右頸部及右胸壁穿刺 傷等傷害,一度病危進入加入病房,最終倖免於難而未生死 亡之結果;⑺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外送員 、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前妻以及8歲之女兒,女兒目前是 前妻在照顧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下本案之不詳銳器1支,雖屬本案之犯罪工具, 然卷內無相關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且亦未扣案,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6

NTDM-112-訴-4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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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1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曾於民國112年間某 日,在相對人之工作場所,因兩造感情糾紛威脅要殺掉聲請 人。聲請人於113年12月18日22時23分許,在兩造之彰化縣○ ○市○○路00號住處,與相對人及婆婆甲○○發生爭執,相對人 摔椅子後搶走聲請人手機摔在地上,並向前逼近、怒瞪聲請 人,聲請人拿菜刀防衛,相對人就挑釁說:「要殺!來啊! 」,嗣聲請人所持菜刀遭甲○○奪走,相對人就拉著聲請人右 後頸及衣服,將聲請人甩在地上,準備將聲請人壓制在地, 所幸聲請人公婆及時阻擋,聲請人起身後,相對人仍作勢要 毆打聲請人,聲請人隨即報警處理。聲請人在上開衝突過程 中受有頸部、下背挫傷及手機毀損。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 據提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手機毀損照片、 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 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 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 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 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 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CHDV-113-暫家護-563-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0年6月7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44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於丙○○及丙○○之子即丁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以及不得 對丙○○及丙○○之子即丁○○為騷擾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2年,該保護令並於110年6月10日由警向其宣達。詎乙○○ 竟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 2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明知丙○○並未同意其進入丙○○位於 桃園市八德區(住址詳卷)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趁丙 ○○拿取本案居所鑰匙開門進屋之際,與丙○○一同進入本案居 所內,並留滯在此處,且經丙○○及丁○○要求離去仍不願離去 ,以此方式對丙○○及丁○○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二、案經丙○○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 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卷第2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見偵卷第59-65頁、調偵卷第43-44頁);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警詢、偵訊(見偵卷第41-47頁、調偵卷第42-43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70、83-87頁)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38547號函暨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見調偵卷第17-2 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 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 令之內容,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丙○○、丁○○, 其行為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意旨,顯然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之 作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明知丙○○並未 同意其進入本案居所),趁丙○○拿取本案居所鑰匙開門進屋 之際,與丙○○一同進入本案居所內,並留滯在此處,且經丙 ○○及丁○○要求離去仍不願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丙○○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嫌,然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卷第45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違反本案保護 令,並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 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 ,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 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 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 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 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 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丙○○、丁○○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詞、現場照片及本案保護令及本案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 罪嫌,辯稱:我並不是要恐嚇丙○○,我是要問既然丙○○已經 有在交男朋友,小孩部分究竟要怎麼跟我處理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61頁)。經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要回 家進門,乙○○就突然衝過來並發生衝突,他說一堆我們之間 的感情問題,我沒有理會他,我拿出鑰匙要開門時,他就搶 走我手上的鑰匙,不讓我進去,他要我說清楚感情的問題, 我回他說該說的都已經說過,那時我朋友在旁邊有看到他不 還我鑰匙,就馬上報警,乙○○知道有報警後就還我鑰匙,我 打開大門他就跟著進來,我和我兒子丁○○叫他出去都不出去 ,到後面才出去,他這樣的行為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見偵卷 第60頁),據上可知被告因與丙○○發生感情糾紛,亟欲與丙 ○○溝通,乃違反本案保護令及無故侵入丙○○本案居所,被告 上開所為實屬不當。然綜觀全卷資料,未見被告有將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則被告所 為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犯有恐 嚇危害安全罪。依上開規定,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李亞蓓、李昭慶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2-26

TYDM-113-易-869-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慶華 被 告 王潔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99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4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王潔婷就如附表 編號1、4、5、7所示部分,各成立「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應執行拘役35日及易科 罰金的折算標準;就被訴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部分, 則以罪證不足為由諭知無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 告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並無不當,認諭知無罪部分已詳敘其 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均應 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有罪部分:被告未經告訴人Pierre-Christophe,Jean,Henri Lamoureux同意,逕將告訴人不願公開的工作時程班表,以 公開貼文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且在網路上張貼告訴 人個人資訊圖片,並稱「渣男我不愛」等語;又向告訴人揚 稱:如不依她的意思與她過夜約會,將舉報告訴人等語。被 告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的隱私權、資訊自主決定權、社會 名譽,在社會倫理上可責難,此等惡性對於犯罪所造成的損 害顯非輕微,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 好,更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尋求和解,顯見毫無悔悟。原 審判決僅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就其餘有罪部分,僅 判處拘役,並定應執行拘役35日,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 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的法律期待,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㈡無罪部分:由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內容來看,被告不 但指摘告訴人是「害群之馬」、「scum(渣男)」,且明知 告訴人並無外出逛街的行為,仍指摘告訴人在隔離期間偷跑 外出逛街等情,應有妨害名譽的犯行。又被告所為目的都是 為自身情感需求,想要以上述方式,脅迫告訴人因畏怖被告 向告訴人任職的公司檢舉及向媒體投訴,而應允與被告見面 約會,而行無義務之事,應認被告亦有強制的主觀犯意,應 論以強制未遂罪。是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顯有認定 事實、適用法律不當的違誤,請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此可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 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而 由前述上訴意旨的說明可知,針對被告有罪部分,檢察官僅 就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本院就被告有罪部分自僅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至於針對被告 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自為本院審理範圍 。以上是有關於本院審理的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就有罪部分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 原則,而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各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4、5、7 所宣告拘役之刑,定應執行拘役35日,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 的裁量範圍;而檢察官也未提出此部分量刑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再者,原審除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感情問題,竟以創設社群軟體帳號方式滋擾、恫嚇告訴人, 擬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言論誹謗告訴人(按:被告 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實應論以誹謗罪,因檢察官、被 告均未就此部分罪名提起上訴,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使 告訴人社會名譽受損,更將告訴人社會活動個人資料公開於 眾而侵害其隱私;同時,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等情事,認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量刑的一般情狀因素;另敘明 被告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的減輕空 間。由此可知,原審已就被告有利、不利事項的量刑事由充 分審酌,且善盡說理的義務。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是於民國110年3月才張貼同年1月份的告訴人值勤紀 錄,縱屬侵害告訴人的資訊自主權,所侵害者亦屬告訴人過 去的工作資訊,相較於曝光他人私密資訊或個人日常照片而 言,對於告訴人所造成的侵害並非重大,原審就此部分量處 被告低度區間偏低的刑度,尚難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另被 告因男女感情糾紛,一時情緒激動才為如附表編號5、7所示 犯行,所採取的強制手段是張貼對話紀錄與寄送電子郵件等 ,此與一般強制罪大多以暴力、脅迫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的手段顯然有別,從社會倫理的價值判斷,相較於其他類似 案件,被告所為的手段及目的可受的非難程度尚屬輕微,原 審分別量處拘役之刑,亦難認有違罪刑相當或平等原則。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分,核屬無據 ,應予以駁回。 二、原審就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2、3、6、8所示部分諭知被 告無罪,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須使法院產生無庸置疑的確信,始能為有罪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檢 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的方法,無從排除合理懷疑,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又證據的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的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 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  ㈡有關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否涉及犯罪部分:  ⒈告訴人本質上屬於證人,且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常處於相反的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的證人陳述薄弱。據此,告訴 人縱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的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的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 言,且該必要的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告訴人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的可能等情 ,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的參考,因仍屬告訴 人陳述的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  ⒉有關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所提告證8部分(110年度他字第6503 號卷第255頁),從該擷圖所示的限時動態觀察,依卷內資料 尚無法確認該發文的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下簡稱IG)帳 號為何。公訴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由該擷圖所示內容的 用語及字體,應該可以認定是被告所為等語;但被告始終否 認該發文是她所張貼,且依卷內資料無法確認該發文的IG帳 號為何。雖然該貼文上的「渣男套路」、「劈腿女友,射後 不理」、「防疫期間到處約砲」等文字,與被告在其他貼文 上使用的文字、用語高度雷同,在無法排除可能是其他人將 被告所為貼文內容複製張貼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限時動態的 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自 無從認定是被告所使用的IG帳號所為。是以,原審判決就此 部分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對該帳 號身分有具體指出為被告所使用的證明方法,應認檢察官對 此部分所為的上訴,並不可採。   ㈢有關如附表編號2、6、8所示是否涉犯加重誹謗或誹謗罪部分 :  ⒈關於誹謗罪的合憲性問題,司法院大法官迄今做過兩次審查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兩 次均認定誹謗罪合憲,但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提高表意人 的查證義務,引發擔心對於言論自由保障不足的疑慮。因此 ,審判實務上操作的關鍵,毋寧在於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 否充分且合理的判斷。就此,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表明: 「應再次衡酌表意人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 權間之衡平關係。對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 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 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判決理由邊碼77】」等意旨。這意味還是 要進行個案衡量。其中該判決所揭示:「即使表意人於合理 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 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 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判決理由邊 碼74】」、「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 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 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 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 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 益【判決理由邊碼75】」等意旨,可資作為判斷的指標。當 然,如個案屬於應受優越利益保護的言論自由,依刑法第31 1條,尤其是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規定,仍得阻卻違法。亦即,表意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是否經過合理查證、對於不實內容的主觀明知或輕 率或能預見、誹謗對象是否為公眾人物,應仍於利益衡量下 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予以處理。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友人關係,2人於110年1月26日16時45分左右 ,先至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咖啡廳聊天後分開,同日復相約 於捷絲旅臺北西門館會面等情,已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屬實,並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由如附表編號2、6、8所示言論內容,可知被告 都是在表達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26日出遊違反防疫規定 ,並向告訴人所任職的長榮航空公司主管徐瑋鍠寄發電子郵 件、將寄發檢舉的電子郵件擷圖發布於限時動態、向鏡週刊 檢舉告訴人等事實。而眾所周知,110年間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嚴峻,感染源不明的本土案例爆發,此時國內衛生 醫療資源緊繃、國民面對病毒惶惴不安、人人自危。依照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原審卷第198頁),可知告訴人 此時擔任副機師,具有頻繁駕駛貨機入出境的防疫破口風險 ,則被告於國內疫情嚴重期間,就該等與國民集體健康有關 的事項申訴或將申訴內容擷圖發布供閱覽,自應認與公益有 關。何況由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確實自長榮航空公司友 人獲得告訴人的班表,並將之張貼在IG上,由該班表可知告 訴人於110年1月15日有航勤飛至美國舊金山國際機場,且11 0年1月期間國內機師應遵守「7天居家檢疫(PCR採陰)+7天 加強自主健康管理」的政策規定,則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前 述時間與地點喝咖啡、去旅館,顯然告訴人仍在加強自主健 康管理的期間,則被告向告訴人的主管申訴告訴人有違反防 疫規定與她喝咖啡、去旅館的行為,應認是屬於對告訴人有 無違反防疫規定產生質疑並查證的一環。是以,被告依照該 班表所示資訊,對照告訴人與自己喝咖啡、去旅館等情事, 就她主觀上所認知告訴人有違反防疫規定的客觀行為進行評 價,是否具有誹謗告訴人的主觀犯意,即有疑義。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徐瑋鍠回信內容後,再繕打『害群之馬:Christophe Lamoureux隔離期間偷跑外出,聚餐,約妹,逛街』」等相關內容的貼文部分,該內容應屬公開的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當時正處於全國新冠病毒防疫的高峰,甚至在此期間內爆發桃園機場空服人員染疫事件,導致全國人民開始關注機師及空服人員的防疫規範是否充分、防疫執行是否嚴謹等公益問題,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與衛生福利部也相繼提出針對航空人員的加強防疫規定。由此可知,告訴人於隔離期間外出既為真實,則被告揭露該事實自與公益有關,而非僅涉及告訴人的私德。再者,由前述貼文可知被告是先收受徐瑋鍠的回信中提及:「……不守規矩的害群之馬我們也一定不會客氣,對你造成的困擾深感抱歉,有消息也會讓你知道,感謝你給公司處理的時間與機會,萬分感激……」,顯見被告是認為長榮航空公司將對告訴人為適當處置,才於限時動態公布她已經申訴告訴人的情事。縱使認為告訴人經長榮公司事後調查並無違反防疫規定,依照前述憲法法庭見解及說明所示,被告對於告訴人有違反防疫規定一事,顯然是本於她作為醫療從業人員的專業判斷並提出質疑,並沒有明知或重大輕率的惡意情事存在,即難認被告有涉犯(加重)誹謗罪的情事。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所示「向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 鏡周刊人員檢舉Chris於110年1月25、26日自主健康管理期 間,外出與友人聚會」部分,系爭鏡周刊三篇報導(原審卷 第119-137頁),皆是鏡周刊記者與被告進行採訪後,依照自 己的新聞專業素養與查證作為而撰寫,與被告完全無涉,且 依臺灣社會的新聞編採實務,衡情亦難認被告實際上可以控 制或修改鏡周刊記者所為的報導內容,則就系爭三篇報導所 載的內容自不應由被告負責,更遑論被告會因此有涉犯(加 重)誹謗罪的情形。又從被告與鏡周刊記者的採訪影片譯文 (111年偵字第8075號卷第53頁),可知被告是將告訴人在加 強自主健康管理的期間與她同行及向告訴人主管投訴違規等 事實部分,傳達給鏡周刊記者知曉。此言論表達於疫情嚴重 時期,顯然具有一定的「時效性」及「公益性」,難謂被告 是隨意指謫或存在謾罵等情事。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可成立加重誹謗或誹謗罪。    ㈣有關如附表編號2、6、8所示是否涉犯強制未遂罪部分: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人的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中所謂的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的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 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即便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的整體衡 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6、8所示的言行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構成強制未遂 罪嫌;但由各該言行可知,被告客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在法 律上所得為的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亦即並無任何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的客觀行為,自難論以強制未遂罪。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均無違誤,檢察官的上訴意旨並不可 採,應予以駁回。至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 6、8所示言行成立犯罪部分,或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是 被告所為(編號3),或被告所為並不成立犯罪(編號2、6 、8),則依照上述說明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所指這部分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述。原審同此 見解而為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 審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以 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使用社群軟體 使用帳號/代稱 相關內容 原審主文 備註 1 110年3月後某時 IG chanelmk000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不願對外公開之工作班表,以公開貼文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方式利用。 王潔婷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年5月11日 同上 同上 張貼徐瑋鍠回信內容後,再繕打「害群之馬:Christophe Lamoureux隔離期間偷跑外出,聚餐,約妹,逛街」 無罪。 3 110年某月 同上 同上 Christophe Lamoureux is scum 無罪。 4 110年3月後 同上 同上 張貼告訴人Linkedin個人資訊圖片後,繕打「渣男我不愛」、「拒驗DNA也可判親子關係存在喔」、「小孩無法選擇自己出生,但我不認為我沒能力給我的小孩雙倍的愛」等文字。 王潔婷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他6503號卷109、 111、253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5 110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之部分,應予更正) 同上 tingting0707ww ㈠4月16日至4月18日: 「…So I will just report you you broke the rules during pandemic」、「…I will just report you」、「Tomorrow, I have day off, I have more time to send the messages to your company and the newspaper」 ㈡4月19日: 張貼截圖內容為「j000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寄給huck0000000.com(即徐瑋鍠之電子郵件帳號),主旨為未遵守防疫規定,內文為「徐長官,您好貴公司777機隊外籍副機師Christophe Lamoureux 1/26下午前往位於台北市西門町meat up咖啡(萬華區武昌街二段37號6樓),下午四點45分抵達咖啡廳,與友人在内用餐。兩人同桌用餐,且咖啡店並無」之截圖予告訴人 王潔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7 6 110年4月26日 E-mail 0928lily 「徐長官您好,貴公司777機隊外籍機師Christophe Lamoureux隱瞞我他(指Chris)在加強自主健康管理,還約我1/26下午前往台北市西門町meat up咖啡…用餐結束後六點多,與我在西門町鬧區逛了一下商店後,經西寧南路到停車場取車,短暫分開後,Christophe再次約我見面,並約我至捷絲旅台北西門館聊天…由於本人是醫療人員,我深知這種刻意隱瞞自己在加強版自主管理期間」等文字之檢舉信 無罪。 7 110年5月21日、同月22日。 E-mail j00000000000il.com ㈠110年5月21日: 「…You know that newspaper will report you」、「I would like to know what will happen after your company see the news」、「Only I can stop it」 ㈡110年5月22日: 「I think you be fired is the best gift for celebrating your 35 years old birthday. We just wait the news :)」 王潔婷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110年5月28日鏡周刊報導上開新聞時前某日 訪談 A小姐 被告向鏡傳媒股份有限公旗下之鏡周刊人員檢舉Chris於110年1月25、26日自主健康管理期間,外出與友人聚會。 無罪。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024-12-25

TPHM-113-上訴-571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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