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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7號、113年度偵字第6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 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OPPO手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尤弘昱、郭聰賢(另行審結),與身分不詳、臉書暱稱「館 長」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 聰賢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尤弘昱擔任收款者 (俗稱收水)。於民國113年1月13日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以Instagram暱稱「softbutt3r」向陳亮誼佯稱:抽獎 活動中獎,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獲取獎勵等語,致陳 亮誼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郭聰賢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交由尤弘昱,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聰賢、證人即告訴人陳亮誼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 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同案被告郭聰賢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 顯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郭聰賢、「館長」之成年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㈥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收水工作,造 成被害人陳亮誼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 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OPPO手機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 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天獲得2,000元報酬,本案犯行參與 2天,共計4,000元報酬,故此4,0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被 告交付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同案被告郭聰賢部分待緝獲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13年1月17日17時37分許 56,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113年1月17日20時52分許 53,020元 同上 3 113年1月17日20時54分許 48,998元 同上 4 113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 49,984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1月17日17時5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 2萬元 2 113年1月17日17時58分許 同上 2萬元 3 113年1月17日17時59分許 同上 16,000元 4 113年1月17日20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 2萬元 5 113年1月17日20時56分許 同上 2萬元 6 113年1月17日20時57分許 同上 13,000元 7 113年1月17日21時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郵局 4萬元 8 113年1月17日21時2分許 同上 1,000元 9 113年1月18日0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2萬元 10 113年1月18日0時3分許 同上 2萬元 11 113年1月18日0時4分許 同上 18,000元

2024-12-18

KSDM-113-審原金訴-53-20241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57 號、113年度偵字第1618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93號、113年度 偵字第22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3353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樹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樹忠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分 別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物。  ㈡李樹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5所示時間,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地點,見張芳瑜所管 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該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 找到財物而未遂。 二、證據資料:  ㈠被告李樹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樹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 竊得財物,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 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部分亦有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然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心生貪念而隨機竊取他人財 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 恐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 尚稱平和,兼衡告訴人(被害人)個別所受財產之損害、及 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 告各次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類型,犯罪動機相 同,各次犯罪態樣、手段亦稱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 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 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分別就有期徒 刑、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附 表一編號1所竊得肉圓1包、四神湯1包;編號2所竊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1,500元;編號3所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個、 筆電1台及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背包1個、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編號4(重型機車1台 )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黃棚志所有身分證、健 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及文件數份,雖屬被告為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及補 發、列印,前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 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損失 證據名稱 1 吳品萱 113年4月20日16時5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停車場 肉圓1包 四神湯1包 ①告訴人吳品萱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2 蕭宇杋(被害人) 113年6月19日2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屈臣氏藥妝店前 背包1個 皮夾1個 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信用卡2張 金融卡2張 (以上均發還被害人) 現金1500元 (未扣案) ①被害人蕭宇杋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③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3 黃棚志 113年8月21日16時29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4巷前 背包1個 筆電1台 文件數份 皮夾1個 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 信用卡2張 金融卡1張 現金1000元 (以上均未扣案) ①告訴人黃棚志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4 翁施錦味(被害人) 113年10月31日9時11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三民路口多那之咖啡店前 332-MRD重型機車(已發還) ①被害人翁施錦味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③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5 張芳瑜 113年6月2日20時5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7-11超商前 無 ①告訴人張芳瑜於警詢之證述。 ②監視器翻拍照片。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1 吳品萱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肉圓及四神湯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宇杋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棚志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背包壹個、錢包壹個、筆電壹台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翁施錦味 李樹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張芳瑜 李樹忠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024-12-18

KSDM-113-簡-4833-20241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 62、12310、13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宸犯如附表四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拾罪, 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各項編號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 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家泓(暱稱:「沁錒」)(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 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07饅頭-小卡2」、 「(獅子符號)跑跑卡丁11111」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約 定報酬為提款金額2%,每次收到報酬約新臺幣(下同)1,00 0元至4,000元不等,林緯宸(暱稱:「小狗狗」)加入上開 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收取張家泓所提領詐騙贓款之收水工 作;張家泓、林緯宸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 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李瑞琪、陳聯昕、湯 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廖宏邑、廖顯力、張書鳳 、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龍、黃楷伶、李家鈞、郭 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蔡秉潔、張芳綺、詹陳宏 、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亦、鍾木榮、羅恬怡、郭 念慈、張杰昇等30人(下稱李瑞琪等30人)實施詐騙,致渠 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各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 ,各匯至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而詐欺得逞後,嗣林緯宸先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將如 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張家泓,張家泓即依 林緯宸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各提領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 提領178萬6,470元(含手續費);隨後張家泓即於提款當日, 在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高雄市○○區○○路00號之龍翔大飯店 等處,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林緯宸,再由林緯宸 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林緯宸因而獲得共計3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李 瑞琪等30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經巡邏員警於113年4 月1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大福街口之統一超商前, 發現林緯宸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後,當場扣得林緯宸所持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 支及電話卡2張等物,及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贓款現金13萬4,800元,以及其所持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共4張等物 ;另經警於同年月2日18時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號月臺,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張家泓到案,並扣得 張家泓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IP HONE 8手機1支及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及扣得其所 持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人 頭帳戶金融卡共2張等物,另扣得張家泓所有查無證據與本 案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金融卡及現金4,600 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琪、陳聯昕、湯文德、邱翊瑄、廖子筌、吳采諼、 廖宏邑、廖顯力、張書鳳、曹書榕、陳誼穎、吳盷穎、李政 龍、黃楷伶、李家鈞、郭宥滋、李佳臻、楊昕穎、蔡宜勲、 蔡秉潔、張芳綺、詹陳宏、陳怡秋、陳輝峯、鍾少翔、呂淇 亦、鍾木榮、羅恬怡、郭念慈、張杰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緯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四卷第4至23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審金訴卷第 169、181、1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一卷第48至67、81至103頁;偵一卷第43至48頁 ;偵三卷第29至31頁)所供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張家泓)(見警三卷第899至903頁)、扣案之提 領ATM交易明細及提款卡照片(見警三卷第907至912頁)、張 家泓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21至271 頁;警三卷第913至917頁)、張家泓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見警三卷第923頁)、被告所持用手機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見警四卷第39至159、165至168 頁)、被告扣案手機內相簿照片(見警四卷第161至164頁) 、被告向張家泓收取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 四卷第177至180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超商拿取包裹及 提領贓款交予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四卷第 181頁至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緯宸)(見警四卷第459 至461頁)、林緯宸遭扣案之現金及提款卡之照片(見警四卷 第465、466頁)、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四卷第 471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 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 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各項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 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先由被告提供上開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予同案被告張家泓,並由同案被告張家泓依被告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 一「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 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再將其所取 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 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家泓及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 是以,被告雖僅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 張家泓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藉此以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各與同案被告張家泓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 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 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又依本案現 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張家泓及前來向其收取詐騙贓 款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 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將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 所匯至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 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 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 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 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已 為該詐欺集團移轉其等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 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 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 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 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 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 ,則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 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 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犯行(共30次),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同案被告張家泓及該不詳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 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 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著有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 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 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 案所渉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均已有所自白,前已述及,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均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 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 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罪,有如前述;然被告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 所示之詐騙款項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每日可 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審金訴卷第169頁);由此可認該等報酬,核屬其為本案犯 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 由,併予說明。  ㈦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轉交詐騙贓款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 員等收水工作,使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更使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欺、洗錢 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 自白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 欺及洗錢犯罪之情節,以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各該告訴 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 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麵攤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1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30次),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 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 四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 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案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罪之手段、方法、過 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 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 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 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參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就被告 上開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30罪,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新增公布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原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 適用特別規定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取得之詐騙 贓款均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 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 將之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均已非屬被告 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 製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均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 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 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 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陳:我每天約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69頁);基此,依據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從事收水手工作共7日(即 113年3月16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同 年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月2日),並以被告每日可獲得 5,000元之報酬為計算基準,故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 酬應為3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7日=35,000元),雖未 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贓款現金13萬4,800元,係被 告所持有,並係其所取得或提領之詐騙贓款乙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1、13頁);由此可見該等贓 款應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自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 11手機1支(IEMI:00000 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事宜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0 、11頁),復有被告所持用該支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畫 面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39至168頁);由此可見該支手機, 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話卡2張(IEMI: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均為被告所持有,並 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或轉交款項事宜所用一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四卷第10、11頁);由 此可見該等電話卡,均應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⒊又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金融卡共4張,亦為被 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其作為預備或已供 提領其他詐騙贓款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 見警四卷第5頁);由此可見該等金融卡,均應核屬供被告為 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持有及支配,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  ⒋另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IPHONE 8手機1支(IEMI: 0000000000000000),係為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有,並係供同 案被告張家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一節, 業據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0頁); 由此可見該支手機,核屬供同案被告張家泓與本案其他共犯 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  ⒌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係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持有,並係供其作為提領詐騙贓款所 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 第51頁);由此可見該張金融卡,核屬供同案被告張家泓與 共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⒍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 第一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共2張,亦為同為被告張家泓所持有 ,並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同案被告張家泓作為提領 其他詐騙贓款所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中陳述 在卷(見警一卷第51、53頁);由此可見該等金融卡,均應核 屬供同案被告張家泓與本案共犯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持有及支配,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⒎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及現金 4,600元等物,雖均為同案被告張家泓所持有,然該張金融 卡為同案被告張家泓所使用(帳戶所有人為其女友)之物,及 扣案之該筆現金為同案被告張家泓個人所私有、與其所為本 案犯罪無關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張家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8頁;審金訴卷第219、211頁);復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張中華郵政金融 卡及現金等物與同案被告或共犯為本案犯罪有關,且均非屬 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述明。 五、至同案被告張家泓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李瑞琪 緣李瑞琪於社群平台臉書販賣商品(桌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帳號暱稱「林曉涵」與李瑞琪聯繫縣,並佯稱:要購買李瑞琪所販售商品,並要求李瑞琪開設7-11賣貨便,以便下單購買商品,嗣謊稱無法下單,需至玉山銀行APP線上認證後,就會退還金額云云,致李瑞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49,986元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 ②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至④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至④均位於高 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建志門市。 ⑤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⑤至⑦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⑤至⑦均位於高 雄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高順店。   ⒈李瑞琪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75頁至277頁)  ⒉李瑞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273、274、283至286頁) ⒊李瑞琪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87、28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  2 陳聯昕 緣陳聯昕於社群平台臉書販賣商品(名稱:liam Chen),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陳聯昕,並佯稱:欲購買陳聯昕所販賣之商品,要求陳聯昕使用【蝦皮購物】賣場,後改稱無法下單,要求陳聯昕需開通三大保證認證云云,致陳聯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匯款36,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⒈陳聯昕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93頁、294頁) ⒉陳聯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289至291、296至298、303、304頁) ⒊陳聯昕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299至30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頁)。 3 湯文德 緣湯文德於臉書社群平台(market place)刊登販賣商品之貼文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上午9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宋月嘉」、「方靈珂」透過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湯文德,並佯稱:欲購買湯文德所販賣之商品,要求湯文德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並須利用銀操作方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云云,致湯文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R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30日14時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3月30日14時2分許,匯款49,986元。 ③113年3月30日14時6分許,匯款49,986元。 ④113年3月30日14時8分許,匯款49,986元。 ⑤113年3月30日14時9分許,匯款49,986元。 ⑥113年3月30日14時11分許,匯款49,986元。   ①至③匯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④至⑥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14時40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②113年3月30日14時48分許,提領900元(器訴書誤載為9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②均於高雄 市○○區○○里 ○○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河堤門 市。 ③113年3月30日14時30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④113年3月30日14時31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⑤113年3月30日14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⑥113年3月30日14時33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③至⑥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至⑥均於高雄 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鼎祥店。  ⑦113年3月30日14時35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⑧113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⑨113年3月30日14時36分許,提領2萬元元。 ⑩113年3月30日14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⑦至⑩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⑦至⑩均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新鼎祥門市。   ⑪113年3月30日14時49分許,提領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河堤門市。   ⒈湯文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10頁、警二卷第311、  312頁) ⒉湯文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警一卷第305至309頁;  警二卷第321、322、325至333頁) ⒊湯文德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擷圖畫面(警二卷第314至32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頁)  4 邱翊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於以Instagram帳號暱稱「weilian855」邱翊瑄聯繫:並佯稱:為藝人韋禮安後援會客服人員,於藝人韋禮安文章按讚即可參加抽獎活動,如果不要獎品,可以兌換現金云云,致邱翊瑄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3時40分許,匯款99,999元至。 ②113年4月1日13時42分許,匯款49,999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3時54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3時55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3時56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3年4月1日13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 0號1樓之彰化商 業銀行建興分行 ⒈邱翊瑄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37至339頁) ②邱翊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335、341至333頁) ⒊邱翊瑄提供之匯豐銀行VISA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IPASS一卡通照片(警二卷第36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5 廖子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以遊徎帳號暱稱「茹成益」透過網路遊戲【爆走小蝦米】遊戲平台與廖子筌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廖子筌之網路遊戲帳號,要求廖子筌操作第三方平台【TMON】,並須匯款雙倍金額以解除凍結云云,致廖子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日13時10分許,匯款1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5分許,提領1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義門市。 ⒈廖子筌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373、374頁) ⒉廖子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371、375至382頁) ⒊廖子筌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383頁) ⒋廖子筌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385至第40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6 吳采諼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15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吳采諼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吳采諼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吳采諼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因訂單款項遭凍結,需完成銀行認證云云,致吳采緩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2日14時4分許,匯款8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2日14時2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4月2日14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4月2日14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 超商高市大園店 ④113年4月2日下午14時37分許,提領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鼎勇店。 ⒈吳采諼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10至412頁) ⒉吳采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407至409、413至415、420、421頁) ⒊吳采諼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23至432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頁) 7 廖宏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透過Messenger與廖宏邑,並佯稱:欲購買廖宏邑所販賣之七龍珠公仔,並要求廖宏邑於蝦皮開設賣場,後稱未開通簽署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廖宏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7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49,98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7日13時許,提領2 萬元,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如分行。 ②113年3月27日13時2分許,提領2 萬元。 ③113年3月27日13時4分許,提領2 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③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 富超商高市科工 店。 ⒈廖宏邑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441、442頁) ⒉廖宏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警二卷第433至439頁) ⒊廖宏邑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工作證及身份證、轉帳交易明細、蝦皮購物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43至452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3頁) 8 廖顯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21時24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私訊與廖顯力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廖顯力所販賣之商品,要求廖顯力於蝦皮開設賣場,且需經銀行認證云云,致廖顯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7日13時9分許,匯款28,028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7日13時1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27日下午13時13分許,提領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5元為手續費)。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科工店。     ⒈廖顯力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57至459頁) ⒉廖顯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53、455、461、462、471、4731頁) ⒊廖顯力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工作證及身份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65至469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23頁) 9 張書鳳 張書鳳於113年3月16日16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租屋社團(大台中租屋資訊專區)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帳號暱稱「李金英」聯繫租屋事宜後,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若張書鳳欲先優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張書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6日16時39分許,匯款12,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17時10分許,提領14,600元(起訴書誤載為14,6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16日17時11分許,提領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113年3月16日17時12分許,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④113年3月16日下午17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建志門市。  ⑤113年3月16日17時21分許,提領9,700元(起訴書誤載9,705元,5元為手續費)。 ⑥113年3月16日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⑦113年3月16日17時23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⑤至⑦均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高雄工專店。 ⑧113年3月16日19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⑨113年3月16日19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⑩113年3月16日19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⑪113年3月16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⑫113年3月16日19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⑧至⑫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⑧至⑫均於高雄市○區○○○路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高市得陽店 ⑬113年3月16日19時27分許,提領4萬元。 ⑭113年3月16日1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⑬、⑭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建 工郵局。   ⒈張書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456、457頁) ⒉張書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53至455、458、459頁) ⒊張書鳳所提出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490至49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10 曹書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6分許,透過Message與曹書榕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曹書榕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並要求曹書榕從APP【OPEN POINT】下載賣貨便與其進行交易云云,致曹書榕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16日16時50分許,匯款49,073元。 ②113年3月16日16時58分許,匯款49,073元。 ③113年3月16日19時11分許,匯款149,123元。 ①、②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曹書榕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00、501頁) ⒉曹書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497至499、502至507頁) ⒊曹書榕所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首頁、曹書榕於臉書平台社團刊登售票資訊、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15至51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頁)  11 陳誼穎 陳誼穎於113年3月16日15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租屋社團(新竹租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帳號暱稱「Surya Roxyy」聯繫租屋事宜後ㄓ,該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若陳誼穎欲先優先看屋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陳誼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6日16時52分許,匯款22,0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10之⑤至⑦。 ⒈陳誼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22至525頁) ⒉陳誼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19至521、527、533、534頁) ⒊陳誼穎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新竹租屋社團網頁、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28至532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5、26頁) 12 吳盷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15時38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私訊與吳盷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吳盷穎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吳盷穎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致吳盷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16日17時2分許,匯款12,033元。 ②113年3月16日17時5分許,匯款6,991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6日17時31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高雄大昌店。 ⒈吳盷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37、538頁) ⒉吳盷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35、536、539至549頁) ⒊吳盷穎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警二卷第546、54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5、26頁) 13 李政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13時9分許,佯裝為李政龍之友人,以通訊軟體與李政龍聯繫,並佯稱:急須用錢,需借貸5萬元云云,致李政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3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3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3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3日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3日13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⑤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⑤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 商新有光門市。  ⒈李政龍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51、552頁) ⒉李政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49、553至559頁) ⒊李政龍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61、56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頁) 14 黃楷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黃楷伶之妹於113年3月23日13時30分許以line與黃楷伶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需借貸5萬元云云,致黃楷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黃楷伶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67、568頁) ⒉黃楷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65、569至574頁) ⒊黃楷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75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頁) 15 李家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5時02分許,以社群平台帳號暱稱「khan shahvez」透過臉書與李家鈞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李家鈞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李家鈞使用7-11賣貨便與其進行交易及進行認證云云,致李家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21日20時5分許,匯款99,985元。 ②113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20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20時10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2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⑤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⑤於高雄市 ○○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元 隆門市。  ⑥113年3月21日2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⑦113年3月21日20時16分許,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⑧113年3月21日晚上20時17分許,提領9,9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 ⑥至⑧均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元隆店。 ⒈李家鈞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579、580頁) ⒉李家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77、581、585至595頁) ⒊李家鈞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583、58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頁) 16 郭宥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1時20分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與郭宥滋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宥滋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郭宥滋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云云,致郭宥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4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⑦起訴書 均誤載為20,005 元,5元為手續費) ⑧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提領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⑧均於高雄 市○○區○○○ 路000號之台北 富邦銀行三民分 行。    ⒈郭宥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二卷第607至610頁) ⒉郭宥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99至606頁;警三卷第632至637頁) ⒊郭宥滋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騎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郭宥滋販賣商品照片擷圖畫面 (警二卷第611至620頁;警三卷第621至631、63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7 李佳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透過社群平台臉書內建聊天室與李佳臻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李佳臻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李佳臻於蝦皮開設賣場與其進行交易,且須經銀行驗證云云,致李佳臻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3分許,匯款3萬0,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李佳臻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41至643頁) ⒉李佳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39、640、644至648、657頁) ⒊李佳臻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網頁擷圖畫面 (警三卷第650至656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8 楊昕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江紅柳」 於113年3月29日上午8時23分許與楊昕穎聯繫,並佯稱:欲購買楊昕穎於社群平台臉書社團所販賣之商品,要求楊昕穎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與其進行交易,並由銀行人員進行認證云云,致楊昕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0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入18,93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楊昕穎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62至664頁) ⒉楊昕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59至661、665至674、676頁) ⒊楊昕穎所提供之切結書影本(警三卷第675頁) ⒋楊昕穎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個人檔案、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677頁至692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5頁) 19 蔡宜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0時30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0Anton Budi」蔡宜勳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宜勳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蔡宜勳於蝦皮開設賣場以便進行交易,且需簽屬三大保障云云,致蔡宜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1時32分許,匯款49,986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35分許,匯款4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1時41分許,匯款46,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4月1日11時34分許,提領4萬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35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3年4月1日11時37分許,提領4萬元。 ④113年4月1日11時38分許,提領1萬元。 ⑤113年4月1日11時39分許,提領2,000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大順郵局。  ⑥113年4月1日11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3年4月1日11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⑥、⑦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⑧113年4月1日11時58分許,提領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⑥至⑧均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⒈蔡宜勳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699、670頁) ⒉蔡宜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695至698、701至704、710頁) ⒊蔡宜勳所提供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06至第70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0 蔡秉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16時24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靜雯」與蔡秉潔聯繫,並佯稱:欲購買蔡秉潔於臉書所販賣之商品,要求蔡秉潔於蝦皮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簽署三大保證,否則無法下單云云,致蔡秉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4月1日11時34分許,匯款12,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蔡秉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12、713頁) ⒉蔡秉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11、714至718、723至725頁) ⒊蔡秉潔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19至72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1 張芳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30分許,透過臉書私訊張芳綺,並佯稱:欲購買張芳綺所販賣之商品,要求張芳綺開設購物平台與其進行交易,下單後無法結帳,需經銀行認證云云,致張芳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4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24,986元。 ②113年4月1日11時53分許,匯款1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芳綺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34、735頁) ⒉張芳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27至733、736頁) ⒊張芳綺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37、73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頁) 22 詹陳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4時40分許,裝為詹陳宏之友人,以LINE與詹陳宏聯繫,並佯稱:也急事,需借貸2萬元云云,致詹陳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4時44分許,匯款5,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50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383之渣打國際銀行九如分行。 ⒈詹陳宏於警詢中之5指述(警三卷第742至744頁) ⒉詹陳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39至741、747至751頁) ⒊詹陳宏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45、746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41頁) 23 陳怡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5時1分許,佯裝為陳怡秋之友人,以LINE與陳怡秋聯繫,並佯稱:急事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陳怡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5時4分許,匯款5萬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5時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3年3月23日15時8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③113年3月23日15時9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③均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壽昌店。  ⒈陳怡秋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54、755頁) ⒉陳怡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53、756至762頁) ⒊陳怡秋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6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4 陳輝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15時20分許,佯裝為陳輝峯之妹,以LINE與陳輝峯聯繫,並佯稱:因同事有急事,急需借款云云,致陳輝峯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3月23日15時30分許,匯款  48,000元。 ②113年3月23日15時38分許,匯款17,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3日1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3日1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①至③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④113年3月23日15時42分許,提領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5元為手續費)。 ①至④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0號之統一超 商寶盛門市。 ⒈陳輝峯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71、773頁) ⒉陳輝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65至769頁、775至778、783頁) ⒊陳輝峯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79、781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5 鍾少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某時許,接佯裝為鍾少翔之友人陳運薰,以LINE訊息與鍾少翔聯繫,並佯稱:有急事需借款云云,致鍾少翔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23日15時34分許,匯款48,000元。 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鍾少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787、788頁) ⒉鍾少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85、786、789至792頁) ⒊鍾少翔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793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7、39頁) 26 呂淇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許,佯裝為呂淇亦之夫張祐鐙,以通訊軟體3line與呂淇亦聯繫,並佯稱:因友人有急事,急需借款云云,致呂淇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11時23分許,匯款23,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44分許,提領3,000元。 ①②均於高雄市 ○○區○○路00 號之全家超商高 雄建工店    ⒈呂淇亦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00、801頁) ⒉呂淇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795至799、807、809頁) ⒊呂淇亦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02、803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 27 鍾木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上午某時許,佯裝為鍾木榮之友人林炳州,以LINE與鍾木榮限聯繫,並佯稱:需要對帳使用,需借款5萬元云云,致鍾木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1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③均於高雄 市○○區○○路 00號之全家超商 高雄建工店。    ⒈鍾木榮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13、814頁) ⒉鍾木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11、815至第823頁) ⒊鍾木榮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25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頁) 28 羅恬怡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李子嫙」,透過Messenger與羅恬怡聯繫,並佯稱:欲購買羅恬怡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羅恬怡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進行線上簽署合同云云,致羅恬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匯款99,11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3年3月21日中午13時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①至⑤均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鼎復門市。  ⒈羅恬怡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27至832頁) ⒉羅恬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33至846、862至865頁) ⒊羅恬怡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47至860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29 郭念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以臉書私訊與郭念慈聯繫,並佯稱:欲購買郭念慈所販賣之演唱會門票,要求郭念慈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先開通金流服務簽署認證方得以完成訂單云云,致郭念慈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①113年3月21日13時13分許,匯款9,999元。 ②113年3月21日13時14分許,匯款9,999元。 ③113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9,999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13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13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1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00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①至③均於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統一超商三民鼎昌門市。  ⒈郭念慈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67至870頁) ⒉郭念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71至875、879、880、885頁) ⒊郭念慈所提供之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81頁至第883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30 張杰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22時31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蔡守仁」透過臉書messenger與張杰昇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張杰昇所販賣之商品,並要求張杰昇於7-11賣貨便開設賣場進行交易且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否則無法轉帳云云,致張杰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ㄉ。 113年3月21日13時15分許,匯款22,08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張杰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三卷第893至895頁) ⒉張杰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87至892頁) ⒊張杰昇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三卷第896頁) 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 11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宣告沒收 2 電話卡貳張(IEM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3 贓款現金新臺幣拾叁萬肆仟捌佰元 林緯宸 同上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5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6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林緯宸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IPHONE 8手機壹支(IEMI:0000000000000000) 張家泓 宣告沒收 2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 張家泓 同上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張家泓 同上 4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 張家泓 同上 5 中華郵政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 張家泓 查無證據與本案犯罪有關,毋庸宣告沒收同上 6 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 張家泓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0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0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 林緯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稱警二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31456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三(稱警三卷)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649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153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五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6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07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10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⒐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5號卷(稱聲羈一卷) ⒑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稱聲羈二卷) ⒒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1號卷(稱偵聲卷) 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1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2-18

KSDM-113-審金訴-1416-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余諠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周聖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余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富強、蔡昀倫(目前上訴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在王芳祺所開設之娃娃機店內結識王芳祺,閒聊得知王芳 祺與其前妻有財產糾紛,認有機可乘,遂起歹念。陳富強、 蔡昀倫即夥同林余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澳胖」、 「巧克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強盜犯意聯絡,先由陳富強於同年月 13日凌晨某時許,撥打電話給王芳祺,佯請王芳祺搭載蔡昀 倫前往石門,王芳祺因而依約於同日4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其 女兒至位在林余諠住處巷口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 家便利超商財庫店(下稱全家淡水財庫店),與在該處等候 之蔡昀倫及其不知情之女友、但卻向王芳祺自稱林余瑄女友 之王怡涵會面,蔡昀倫又向王芳祺謊稱一同前往友人住處交 物,王芳祺遂於同日4時許與手持紙袋之蔡昀倫同往林余諠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並將其女託由 王怡涵在本案車輛上暫時照顧。待王芳祺、蔡昀倫進入林余 諠住處,見林余諠及「澳胖」、「巧克力」亦在場,蔡昀倫 自其手中紙袋取出不明之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交付林余諠,未幾陳富強亦抵達,並稱王芳祺就前妻糾紛之 事有所欺騙,持雖不具殺傷力然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危險之空氣槍敲打王芳祺頭顱、臉頰數下,致王芳祺 受有頭部1.0*0.5*0.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 之傷害,陳富強、蔡昀倫均以處理王芳祺與其前妻間糾紛, 要求王芳祺出售本案車輛之價金作為安家費或保障、簽署讓 渡書,再由林余諠拿出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未扣案無 證具證明具殺傷力),要王芳祺觸摸、拉滑套、上膛以留下 指紋,並對王芳祺恫稱若不配合,將以留有王芳祺指紋之該 槍枝作案,使王芳祺受刑事訴追等語,「巧克力」、「澳胖 」等人則持電擊棒在旁,王芳祺因凌晨遭帶至上開處所,又 為陳富強毆打之強暴及上述人等之脅迫之舉,且對方有陳富 強共5人,復無從離去,至不能抗拒,而簽署汽車讓渡契約 書(下稱第1份讓渡書)同意出售本案車輛,陳富強、蔡昀 倫即離開該房間。林余諠復要求王芳祺交付本案車輛之鑰匙 等,並由在場不詳之人取走王芳祺之身分證等證件後,「巧 克力」將前開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王芳祺之身分證件交 付在林余諠住處外等候之陳富強,然因該份讓渡書上字跡過 於潦草,陳富強遂再要求王芳祺重新書寫,林余諠因認王芳 祺並未配合,遂持槍對現場箱子開槍數次而脅迫,王芳祺已 不能抗拒,又見林余諠開槍,迫不得已而簽立第2份讓渡書 ,林余諠閱後仍認字跡凌亂,再朝王芳祺身旁開槍以脅迫, 並要王怡涵將其女兒帶至現場,王芳祺更因擔憂女兒安全而 陷於喪失意思自由決定狀態,王芳祺遂再簽立第3份、第4份 汽車讓渡契約書,陳富強取得後即將本案車輛開往關渡宏奕 汽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售與實際負責人 詹景行。林余諠、「澳胖」、「巧克力」接續共同搶得王芳 祺皮夾內之現金8萬元。 二、嗣王芳祺報警,警方據報於111年6月21日持搜索票、拘票, 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陳富強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前開敲擊王芳祺之空氣槍1枝、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陳 富強案件中沒收,空氣槍下稱本案空氣槍),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3包(總毛重3.62公克,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電擊棒1支(與本案無涉);再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行動電話1支(業經於蔡昀倫案件中沒收),及槍管1支、 空氣槍(含彈夾1個)1支、黑色手套1個、本票14張、借據1 張、保管條1張、退款明細2張(與本案無涉),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王芳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王芳祺、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富強、蔡 昀倫、證人王怡涵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陳富強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證人於警 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1、220、241頁),而前 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 件,依照上開規定,前開供述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與告訴人均有前往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號1樓住處內,然否認有參與 本案犯行,辯稱是被告蔡昀倫、陳富強借住處與告訴人洽談 汽車買賣,全程伊都待在房間內,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 ㈡、經查: ①、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如何於111年4月12日凌晨在告訴人所 營之娃娃機商店結識告訴人,同月13日凌晨0時後,被告陳 富強多次電聯告訴人訛稱委其搭載被告蔡昀倫前往石門,待 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搭載其女兒抵達全家淡水財庫 店後,被告蔡昀倫以陪同交物為幌與告訴人於同日4時許至 被告林余諠住處,「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告陳富 強隨後抵達,持本案空氣槍敲擊告訴人致受頭部1.0*0.5*0. 2公分開放傷口、臉部2.0*2.5公分瘀腫之傷害,被告陳富強 先行離去,經與被告林余諠聯繫、於同日凌晨5時、6時許返 回,被告陳富強並取得讓渡書、本案車輛鑰匙及告訴人之身 分證件,因讓渡書上告訴人之字跡不清而要求重寫,後帶重 繕之讓渡書及上開證件,駕駛本案車輛售予詹景行,得款共 計15萬元等事實,此經被告蔡昀倫、陳富強證述在卷(偵一 卷第155-179、187-201、205-209、215-220、227-231、236 -247、252-262、266-290、296-334、340-347、352-361、3 66-384、392-412、418-441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係被告陳 富強要求其前去搭載被告蔡昀倫,及在被告林余諠住處內遭 被告陳富強毆打等節(偵一卷第247、299-314、395-413頁 、本院卷第65-68頁),證人即宏奕汽車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詹景行證述本案車輛買賣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73-37 9頁),並有娃娃機商店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4頁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傷診斷書 (本院卷第75-78頁)、本案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截圖(本院 卷第79-80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83頁)、告訴人遠傳門號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83、87- 9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②、告訴人王芳祺歷次均證述已就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於案 發前一日相識,雖曾談及其與前妻間之債務糾葛,但未曾委 任、亦未要求被告等人代為處理,且與被告林余諠等人無債 務關係,其為被告蔡昀倫帶至被告林余瑄住處時,被告蔡昀 倫有表示要交付一些東西(東西是指槍枝),被告陳富強係 以遭告訴人欺騙持本案空氣槍將其毆傷,被告陳富強另稱會 將事情查清,但怕出事,將本案車輛出售換現金作為安家費 簽署讓渡書,被告蔡昀倫亦為關於其前妻之事要以售車金額 為擔保出言,2人均要其簽署讓渡書,隨後被告林余諠另持 槍枝,要其在滑套子彈跟彈匣上按壓指紋,恐嚇若不乖乖聽 話,即持該槍作案,因其指紋而嫁禍,此外其他人則持電擊 棒在場,後來有人拿出讓渡書要其按壓指印、簽名、蓋章, 簽第1份讓渡書時,被告蔡昀倫、陳富強還在場,簽完第1份 讓渡書後,沒有看到被告蔡昀倫,被告林余諠叫其乖乖就範 ,因讓渡書字體潦草,被告林余諠對此生氣持槍對其身旁射 擊,射擊當下,且將其女兒帶入在旁,只好不得不再簽1張 ,被告林余諠又嫌潦草,持續開槍,直至簽第3份、第4份讓 渡書,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搜其身,取走身 分證、駕照及健保卡,當時覺得很害怕,擔心其與女兒會有 危險,期間內被告林余諠還有其他在場之人就搜身,拿走包 包內的現金8萬元,後被告林余諠稱被告陳富強表示其可離 開,被告林余諠小弟以其手機叫計程車其乃回去等語(出處 同前)。告訴人先後所為之證述,整體觀察,就告訴人遭被 告傷害之時間、地點、方式,前因後果、詳細經過情形等情 ,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 慮可言。另酌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初次與被告見面,此前素 昧平生,自無何怨隙可言。被告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 稱其在房屋內不知情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 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 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6頁),是 告訴人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 據,應可採信。 ③、被告蔡昀倫將告訴人帶至被告林余諠住處,曾將所攜紙袋之 不明槍枝取出,之後被告陳富強抵達拿槍敲告訴人臉部或頭 部,後來被告林余諠也拿出槍叫告訴人摸,還叫告訴人把子 彈裝進彈匣裡面,稱如告訴人不配合則以有告訴人指紋之此 槍作案,被告陳富強及被告林余諠就以這樣的方式逼迫告訴 人簽署讓渡書,且要告訴人配合不報案,被告陳富強及林余 諠應該是要賣本案車輛,「巧克力」、「澳胖」亦在場,被 告蔡昀倫有看到告訴人簽署1次讓渡書,而後離開時,告訴 人女兒已經入屋等情,亦經被告蔡昀倫結證(出處同前), 被告蔡昀倫為同案被告,前開證詞除可作為被告被告陳富強 、被告林余諠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證據外,亦將使自身涉有 強盜共犯之罪嫌,衡情尚無僅為誣指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 亦涉有共犯罪行,更可認被告蔡昀倫證述之內容,係本於其 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又證人王怡涵證稱有將告訴人小孩帶 入屋內等語(偵一卷第183頁),其證述亦可補強告訴人之 前開證述。 ④、又告訴人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甫相識不逾24小時,應無 委託其等處理個人財務之必要及可能,參以檢警係前往被告 陳富強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執行搜索;另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被告蔡昀倫居所住處執行搜索( 如前開搜索票),則被告蔡昀倫、陳富強2人居住處所與被 告林余諠均座落於新北市淡水區,且事涉暴力犯罪,倘被告 林余諠非為其中共犯,實無需擇被告處所犯案。更有甚者, 被告陳富強持本案槍枝毆擊告訴人之過程,告訴人必會出聲 哀嚎,被告林余諠辯稱其在屋內不知發生何事,顯悖於常情 。按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 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而是否 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性質及行為當時 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空間、採用之方法 、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 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 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 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 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 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 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 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 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 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 行為歷程予以客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 不能抗拒之強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 不順從行為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 之交付,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 而利用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 理上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 其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法 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係於凌晨時分之遭 被告陳富強及蔡昀倫以陪同蔡昀倫取物為謊,騙至林余諠住 所之犯罪時間及地點,當時共有被告2人、林余諠,及「澳 胖」、「巧克力」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5人在場 ,斟以案發時序,被告蔡昀倫帶告訴人入內時已經攜帶不明 槍枝,並讓告訴人知悉及被告陳富強、蔡昀倫在場要求售車 簽署讓渡書以為補償等脅迫、被告陳富強實際持槍毆打告訴 人頭臉成傷之強暴、被告林余諠進而強制告訴人撫摸槍枝、 對旁開槍,且告訴人女兒被帶入同一場域之壓迫要求簽立讓 渡書及出售本案車輛之犯罪方法,常人於此情況下,難能期 待其表意自由。告訴人其於遭遇此等交替強暴、脅迫狀況, 身體受傷,心裡承受自己及女兒隨時遭槍擊之極端壓力情狀 ,在不能離開之自由受迫等情況交迭下,告訴人震懾於被告 等人之人數及武器優勢,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其與其女 兒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意思自由顯然已遭剝奪 ,屬不能抗拒之情況,至可認定。尤以告訴人亦證稱:我當 天看到被告陳富強他們有槍枝,我當下感覺很驚恐,且我當 時覺得很害怕,是在身心受到脅迫及因為擔心女兒在場受到 傷害的情形下,才簽署讓渡書的等語(出處同前),是被告 等所實施之上開強暴、脅迫手段,在客觀上已使人之生命、 身體面臨迫切危害,致使自由意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要 屬無疑。告訴人顯係在意思自由完全受壓制之情況下,同意 簽署讓渡書,且先後交付本案車輛(含鑰匙、行照)、及國民 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8萬元予被告等人,其已陷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堪以認定。 ⑤、至被告雖辯稱並無強盜告訴人皮包內8萬元乙節,此除經告訴 人證述歷歷外,佐被告蔡昀倫亦證稱:據我所知告訴人8萬 元是被告林余諠拿走的、不是經告訴人同意,因為被告陳富 強、林余諠身上都有槍,告訴人只能就範,當天將車子拿去 賣、取走8萬元、證件等語(偵一卷第169-170頁);我記得 被告陳富強聽到告訴人身上有10萬元,被告林余諠說要把現 金拿過來等語(偵一卷第282頁)。參以被告林余諠與告訴 人案發後之對話,雙方對被告林余諠取得10萬元後,將其中 2萬元交還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07頁,3分6秒譯文、 第216頁),是被告林余諠等人確自告訴人處強盜8萬元得逞 。另按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人所 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 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 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 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 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 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 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 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 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 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故倘若證人之主要陳述一致,應認 為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 部證詞均屬無可採信。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 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 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 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 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 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 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 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 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 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 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 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 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先 予敘明。經查:本件不論告訴人,抑或被告陳富強、蔡昀倫 就本案強盜犯行各自行為分擔均已證述翔實,雖其等就賣車 後價金分贓、告訴人就被告等何人要求其出售本案車輛及簽 讓渡書,簽讓渡書時哪些被告在場、被告林余諠第1次所對 告訴人身旁射擊係箱或櫃,前後雖有些微不一(本院卷第24 5-250頁),但以告訴人案發當時屢受脅迫、頭臉部又受有 傷勢,在被告方多人在場,不能離開且又顧及女兒安危,記 憶難有完整,屬人情之常,且其等均經多次詰問,詢問者各 有詰問目的,致其先後陳述未盡完全相符之微疵,尚屬事理 之常,且不悖於經驗法則,更不影響上開人等上開就本案重 要情節先後並無重大歧異之陳述,自不得僅以部分陳述不一 ,即認其等陳述均不可採信。又被告林余諠雖提出事後告訴 人與其通話光碟,此經本院勘驗製作譯文附卷(本院卷第20 3-208頁),然告訴人為何本案遭強盜後會想與被告林余諠 聯繫,其證稱:一開始向淡水分局報案,我懷疑是我前妻指 使吃案,後來向市刑大報案,警察要我跟被告林余諠套話, 看背後還有誰在指使,對話的過程不只今日被告林余諠提出 的部分,勘驗第3 分21秒「你今天可以幫我什麼,我說你今 天可以幫我的就是姓呂的事情」,姓呂的就是我前妻,我前 妻姓呂,是內政部警政署那邊,看我們能不能套出被告林余 諠他們這件事情是不是我前妻指使的這樣子(本院卷215、2 18頁),既告訴人聯繫之目的係為套出幕後指使之人,對話 過程自多有委婉,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無法據此為有利被 告林余諠之認定。至於本案並未前往案發處所被告林余諠家 中搜索、查證,故未能扣得被告林余諠持用之槍枝、電擊棒 、讓渡書,或尋得遭槍擊之箱子,並不悖於常情,而犯罪所 得現金8萬元,經時間流逝,亦應花費用殆,本案已有前開 證據足認被告犯行,辯護人執此物品未扣案,圖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亦無可採。  ⑥、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實行犯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強盜之 共犯,無論事後曾否分贓,與犯罪之成立無關(參照最高法 院21年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並無 委任處理債務關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等人出言要求告訴人出售其所有本案車輛以為安家費 及保證與簽定讓渡書,嗣後推由被告陳富強將本案車輛售出 、被告林余諠搶取8萬元,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等人均 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再依本院認定之前開內容均足認 被告3人與「巧克力」、「澳胖」均具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並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前開強盜行為均未逸脫被告等人 共同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範圍。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林余諠共犯加重強盜,信而有徵 。被告林余諠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林余諠共犯強盜犯行應堪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統一法律 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陳富強持以敲擊告訴人頭部之本案空氣槍1枝 ,經鑑驗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 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24420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87-89頁),然其材質為金屬,質堅厚重,槍身為黑色等 情,有前開槍枝之照片可佐,則以其質地、大小及重量而言 ,與一般金屬製之鈍器無異,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況本案被告陳富強已持本案 空氣槍朝告訴人頭部敲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顳部開放性傷 口、左臉頰瘀腫等傷害,亦有前開公祥診所111年4月14日驗 傷診斷書、照片在卷可參,當足認前開空氣槍對通常人而言 ,確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自亦屬兇器。核被告林余諠 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蔡昀倫、「澳胖」及「巧克力」 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㈢、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 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強盜之著手,應以實行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且所 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有侵害時,應包 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論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4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余諠與被告陳富強、 蔡昀倫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並共同迫令告訴人書寫上開讓 渡書、索討財物所憑藉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強暴、脅迫 手段,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須另論傷害、妨害自由 罪。被告林余諠基於同一強盜取財之犯意,接連要求告訴人 簽立前開共計4份讓渡書,及先後取走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車 輛(含鑰匙與行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搶取8萬 元等物,均係於上開強盜犯行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屬接續一 行為,僅構成加重強盜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林余諠以前開方式對 告訴人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遭受前述強暴、脅迫手段而 身心受創,並因此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兼衡否認犯行、未 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與其他共犯犯罪分工之情形,智識、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 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 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林余諠自告訴人包 包內取走之現金8萬元,固未扣案,然屬被告林余諠實施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發還告訴人,且被告陳富強、蔡昀 倫均否認曾朋分收受,復無事證認被告林余諠有分交其他共 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陳富強變賣本案車輛雖得款15萬元,後來把15萬元還給 車行老闆,自無從認定尚有犯罪所得。另本案車輛、行照、 駕照及國民身分證等財物,於告訴人報案後,均由員警尋獲 並將之交予告訴人領回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是本案 車輛及前開物品堪認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車輛鑰匙固未返還,然該鑰匙客觀上財產價值非 高,亦可透過更換方式重新取得,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余諠犯罪持用之不明槍枝1把、子彈數顆、「巧克力」 、「澳胖」所持電擊棒,均未扣案,無從鑑定是否屬違禁物 ,且因被告林余諠否認犯罪,亦未承認是否為其所有,無從 依法宣告沒收。另告訴人所簽署之讓渡書4份,雖為其等之 犯罪所生之物,然其中1份,業經被告陳富強交予不詳車行 負責人,已非被告等所有,而其餘3份讓渡書,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空氣槍、 被告陳富強、蔡昀倫經扣案之手機均於其等案件中宣告沒收 ,其餘遭查扣之物則與本案犯罪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訴-564-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雍欣 陳緯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第30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之。 壬○○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 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為向丁○○索要金錢花用,遂夥同 戊○○、壬○○、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張○睿(民國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移送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9日,由 乙○○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由丙○○轉交與張○睿及丁○○前 去提款,嗣於提款途中,由張○睿向丁○○佯稱:人頭帳戶提 款卡遺失,該帳戶內尚有35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 由壬○○、張○睿將丁○○帶至臺南市麻豆區「蔴荳古港文化園 區」內與乙○○、戊○○、丙○○等人碰面,由乙○○藉此向丁○○訛 索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嗣因乙○○等人聽聞丁○○欲 至警局報案,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免事跡敗露,遂由 戊○○、丙○○告知丁○○毋庸賠償上開款項,始未得逞。 二、乙○○與辛○○前因細故而有糾紛,嗣知悉辛○○搬回位在苗栗縣 之戶籍地後,遂於110年11月5日上午某時許,持手機透過通 訊軟體Telegram要求辛○○須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龍天門市」與其碰面,並夥同戊○○、丙○○、張○睿等 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汽車搭載乙 ○○、戊○○、張○睿等人至上址全家超商後,由乙○○、張○睿以 誘騙、脅迫等方式使辛○○坐上丙○○駕駛之汽車,將辛○○強行 載往臺南,途中並分持球棒、甩棍等物脅迫辛○○,不許其離 去,抵達後即將辛○○拘禁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樓7012號 房內,而限制其行動自由。 三、乙○○於110年1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7 樓7012號房內,與戊○○、壬○○、張○睿等人另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由乙○○持球棒喝令辛○○脫去衣物裸體下跪,並 由戊○○持手機在旁拍照後,乙○○、張○睿即分持球棒、掃把 等物毆打辛○○(無證據證明成傷),嗣戊○○復提議剃光辛○○ 之頭髮,乙○○遂指示壬○○強押辛○○至髮廊剃光頭髮,並在辛 ○○剃光頭髮返回上址房間後,乙○○又脅迫辛○○自行持刮鬍刀 剃光眉毛,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迫使辛○○行此等無 義務之事。 四、乙○○明知己○○並未向其借款,為索要金錢花用,遂夥同戊○○ 、壬○○、丙○○、張○睿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1月22日, 一同至己○○位在臺南市麻豆區之住處外,由乙○○持己○○簽發 之本票2張(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向己○○之父親庚○○佯 稱:己○○因沉迷賭博,有向乙○○、戊○○、壬○○、丙○○、張○ 睿等人借款未還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41萬 3,500元與乙○○、戊○○、壬○○、丙○○、張○睿等人。 五、乙○○、戊○○於110年12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8 017號房內,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球棒朝 己○○揮舞,並以球棒敲打己○○之生殖器,迫使己○○自慰打手 槍,並由戊○○持手機在旁錄影,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 迫使己○○行此等無義務之事。 六、案經丁○○、辛○○、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戊○○、壬○○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訴字卷㈠第272-287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戊○○對於事實欄三、四、五所示部分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私行拘禁等犯行,並辯稱:我在110年10月29日晚上有 前往「蔴荳古港文化園區」,但我抵達時,乙○○等人與丁○○ 之間已經談完了,我沒有參與;另外,於110年11月5日,我 有與乙○○等人有前往苗栗,但我沒有強押辛○○回來,我只是 坐在副駕,沒有坐在後座押人云云。又訊據被告壬○○對於事 實欄四所示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一、三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強制等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參與對丁○○詐欺的事前謀劃,只是剛好當天在場,對 於乙○○等人之犯行並不知情;另110年11月5日當天下午,我 雖然有跟著辛○○去剃光頭,但我也沒有強迫他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於110年10月29日,由同案被告乙○○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 交由同案被告丙○○轉交與少年張○睿及告訴人丁○○前去提款 ,再由少年張○睿向丁○○佯稱:人頭帳戶提款卡遺失,該帳 戶內尚有3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由被告壬 ○○、少年張○睿陪同告訴人丁○○至臺南市麻豆區「蔴荳古港 文化園區」與同案被告乙○○、丙○○等人碰面,由同案被告乙 ○○藉此向告訴人丁○○訛索17萬5,000元,被告戊○○於同日亦 有前往「蔴荳古港文化園區」;嗣因同案被告乙○○等人聽聞 告訴人丁○○欲至警局報案而未再訛索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戊 ○○、壬○○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及 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張○睿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戊○○、壬○○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張○睿表示提 款卡不見了之後,壬○○過來與我們會合,他說是乙○○叫他來 的,他來之後先找提款卡,後來找不到,乙○○就我、壬○○、 張○睿一起去「蔴荳古港文化園區」談,我抵達「蔴荳古港 文化園區」後,乙○○有指示壬○○對我搜身,並將手機交給壬 ○○,後來乙○○要我賠償提款卡內款項的一半時,戊○○、壬○○ 、丙○○、張○睿等人在旁邊,事後我表示要去報警、掛失提 款卡,壬○○打電話給我,並與丙○○、戊○○輪流勸我不要去報 警,戊○○則說「如果你去報警,他們會跟警察說是你唆使張 ○睿去提款,張○睿未滿18歲」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53-255 頁;訴字卷㈢第12-23頁),是依據證人前開所述,被告壬○○ 於少年張○睿甫佯稱提款卡遺失之後,即現身隨同告訴人丁○ ○找尋提款卡、前往「蔴荳古港文化園區」,並在該處聽從 同案被告乙○○之指示,對告訴人丁○○搜身、收取手機,再與 被告戊○○等人在場聽聞同案被告乙○○對告訴人丁○○索要金錢 ,復於事後由被告壬○○撥打電話,與被告戊○○共同阻止告訴 人丁○○報警,而若被告戊○○、壬○○未知悉同案被告乙○○等人 之詐欺犯行,亦未參與,又何需事後協助同案被告乙○○阻止 告訴人丁○○報警?足認告訴人丁○○前開證述為可信。  ⑵再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指示張○ 睿、壬○○挖洞給丁○○跳,他們2人也知情,我們謀議的時間 大約在案發前24小時左右,主導的人是我和戊○○,討論時還 有丙○○在場,張○睿、壬○○是否在場我忘記了,戊○○當天好 像還有把張○睿叫到旁邊,假裝罵他等語(訴字卷㈢第317-32 1頁);又經證人即少年張○睿於偵查時證稱:我與壬○○講好 要挖洞給丁○○跳等語(少連偵一卷第155-156頁),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對丁○○佯稱提款卡不見,要挖洞給丁 ○○跳,我已經忘記是誰提議、主導的,但當天在場的戊○○、 壬○○、乙○○等人都知情,我有與丁○○一起前往「蔴荳古港文 化園區」,是由乙○○開口向丁○○要17萬5,000元等語(訴字 卷㈢第336-339頁),而證人乙○○、張○睿就本案犯行業經本 院、少年法庭為判決,且其等2人就本件犯行之分工、參與 程度等細節亦均坦承,故難認2人有何共同誣陷被告戊○○、 壬○○之動機,是勾稽證人乙○○、張○睿所述,被告戊○○、壬○ ○2人參與謀劃、知悉並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告訴人丁○○犯行無 訛。  ⑶再者,被告戊○○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乙○○和丙○○在策 劃時有問我的意見,我隨口說就用卡,可能他們後來採納我 的意見等語(訴字卷㈢第375頁),此部分亦足徵同案被告乙 ○○所稱:被告戊○○參與謀議等語為實在。  ⑷綜上,勾稽告訴人丁○○、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睿所述,顯 然較為相符,是被告戊○○、壬○○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 詞,難以採信,故堪予認定被告戊○○、壬○○知悉並參與本件 詐欺告訴人丁○○之犯行。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同案被告乙○○於110年11月5日上午某時許,持手機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要求告訴人辛○○須至苗栗縣○○鎮○○路00號「全 家便利商店龍天門市」與其碰面,並由同案被告丙○○駕駛汽 車搭載同案被告乙○○、被告戊○○、少年張○睿等人至上址全 家超商後,由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睿以誘騙、脅迫等方 式使告訴人辛○○坐上同案被告丙○○駕駛之汽車,將告訴人辛 ○○強行載往臺南,途中並分持球棒、甩棍等物脅迫告訴人辛 ○○,不許其離去,抵達後即將告訴人辛○○拘禁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7樓7012號房內,而限制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被 告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張○睿於警詢、偵訊 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乙○○持用手機內之告 訴人辛○○相片及影片截圖3張(警一卷第23-24頁)、告訴人 辛○○提出之與暱稱「火腿」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 話紀錄截圖2張(少連偵一卷第273-275頁)、同案被告乙○○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390-398頁)附卷可參,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戊○○雖辯稱:有共同前往苗栗將辛○○帶回麻豆,但我沒 有對他施以強制力云云,惟查:  ⑴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證稱;當天乙○○打電話給我說 ,要我到全家超商,否則要對我家人不利,我因為擔心家人 ,所以就到全家超商找他們,到了之後,他們就拿球棒、甩 棍威脅我上車,並將我載回麻豆等語(警二卷第232頁), 再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5日,乙○○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 我,要我到全家超商找他們,乙○○手上拿棍子要我一定要上 車,其他人坐在車上,戊○○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我就被載回 麻豆不能離開,並從當天晚上8點至隔天凌晨都被關在衣櫥 裡,後來是戊○○放我出來等語(少連偵一卷第241-242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坐在前座,乙○○拿球棒、張○ 睿拿甩棍,戊○○從我被載回麻豆至剃光頭都在場等語(訴字 卷㈢第29-30頁);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天是要將辛○○抓回來繼續妨害自由,出發前我們就已 經講好了,當天是丙○○開車載我、戊○○、張○睿,再將辛○○ 從苗栗載回麻豆等語(訴字卷㈢第320-321頁);是勾稽上開 證人證述,告訴人辛○○當天確實非自願跟隨同案被告乙○○等 人前往麻豆,而係遭受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睿之強暴、 脅迫。  ⑵被告戊○○雖於上開過程中,未持球杆、甩棍等物脅迫告訴人 辛○○,亦未出言恐嚇,然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乙○○、丙 ○○、少年張○睿共乘自臺南前往苗栗,再搭載告訴人辛○○自 苗栗回到臺南,數人同處一車的時間甚長,被告戊○○自應知 悉同案被告乙○○等人妨害告訴人辛○○人身自由之犯行,故同 案被告乙○○所述被告戊○○知情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 信。  ⑶綜上,被告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辛○○為脅迫、恐嚇,惟其 知悉同案被告乙○○等人前往苗栗押回告訴人辛○○之目的,仍 與之同行,而委由同案被告乙○○、少年張○睿對告訴人辛○○ 施以強制力,顯然與同案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是被告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堪 可認定。  ㈢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1.同案被告乙○○於110年1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7樓7012號房內,持球棒喝令告訴人辛○○脫去衣物裸 體下跪,並由被告戊○○持手機在旁拍照後,同案被告乙○○、 少年張○睿即分持球棒、掃把等物毆打告訴人辛○○(無證據 證明成傷),嗣被告戊○○復提議剃光告訴人辛○○之頭髮,同 案被告乙○○遂指示被告壬○○強押告訴人辛○○至髮廊剃光頭髮 ,並在告訴人辛○○剃光頭髮返回上址房間後,同案被告乙○○ 又脅迫告訴人辛○○自行持刮鬍刀剃光眉毛等情,業據被告戊 ○○自白犯行(訴字卷㈢第371頁)、被告壬○○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丙○○、少年張○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同案被告乙○○持用手機內之告訴人辛○○相片及影片截 圖3張(警一卷第23-24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與暱稱「火 腿」之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少連偵 一卷第273-275頁)、被告戊○○手機內之告訴人辛○○遭理光 頭、剃眉毛之照片1張(少連偵一卷第277頁)、同案被告乙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390-398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並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壬○○雖辯稱:我只是與辛○○一起去剃光頭,開車的是己 ○○,我沒有強迫辛○○去云云,惟查:  ⑴經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指示 壬○○帶我去剃光頭,壬○○有跟我說中途不能下車、去剪頭時 不能有任何不滿的情形,必須是自願的,錢也是壬○○付的, 剃光頭後又回到原先關押我的房間,乙○○又要求我把眉毛剃 掉;壬○○在乙○○毆打及恐嚇我之後才到場,但他可以看出我 的行動自由被限制,因為當時乙○○要我把身上的衣服脫光, 而且在戊○○提議要我剃光頭之前,壬○○就已經到場了等語( 少連偵一卷第242頁,第282頁;訴字卷㈢第25-30頁);被告 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提議要把辛○○帶去理光頭等語 (訴字卷㈠第267頁);另被告壬○○於偵查時陳稱:當天到場 時辛○○已經在場,且裸體蹲在那邊,有人要幫他拍照,後來 乙○○問我要不要陪同辛○○去剪頭髮,我就陪辛○○去等語(少 連偵一卷第294頁),從而勾稽二人所述,堪認被告壬○○於 到場時,告訴人辛○○已在該處裸體,嗣後被告戊○○始提議剃 光頭,並由被告壬○○陪同前往。  ⑵是依前開所述,被告壬○○到場時,告訴人辛○○與同案被告乙○ ○等人之間相處已非正常狀態,因衡諸常情,縱使在場人均 為男性,正常情形下,不會只有告訴人辛○○一人在眾人前裸 身,復有被告戊○○提議讓告訴人辛○○剃光頭,而此實具有惡 意之提議,如非告訴人辛○○前已遭強暴、脅迫之手段,告訴 人辛○○何以為行此無義務、對自己亦無任何好處之事?況且 ,誠若告訴人辛○○自願前往,則又何須由同案被告乙○○指示 、案外人己○○駕駛車輛、被告壬○○陪同始為完成該事?此亦 足徵告訴人辛○○證稱:壬○○在車上要求其必須是自願的等語 乙節為實在,而被告壬○○辯稱:未對辛○○強制云云為不可採 信。  ⑶綜上,被告壬○○所辯,尚難採信,是此部分強制犯行應堪予 認定。  ㈣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戊○○、壬○○就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訴字 卷㈢第371頁,第375頁),核與證人庚○○於警詢、證人即告 訴人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張○睿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己○○簽立之面額10萬元 之本票2張(警一卷第17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戊○○、壬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㈤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戊○○就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坦承不諱(訴字卷㈢第3 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2張(警一卷第139-147頁、少連偵二卷 第57頁)、同案被告乙○○持用手機內之告訴人己○○影片截圖 照片3張(警二卷第317之1-317之3頁)、同案被告乙○○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1張(警二卷第390-3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110年12月11日110報案紀錄單2份( 他卷第247-250頁)、告訴人己○○出入臺南市○○區○○路000號 8樓8017號房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345-347頁) ,足認被告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壬○○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係指無正當理由而拘 束他人自由,使其停處於特定空間場所而難以任意離去之行 為,例如鎖禁於屋內;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係指施以拘禁以外之其他不法方法,客觀上足以侵 害或限制他人基於自由意志之決定,而欲離去特定處所之行 動自由可能者,例如強押他人前往特定處所等。次按繼續犯 ,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縱有 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例如私行拘禁罪,其間多次更換被害 人拘禁場所),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法律評價上仍 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 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 示部分,係與同案被告乙○○、丙○○、少年張○睿共同將告訴 人辛○○自苗栗強行載往臺南,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於抵達臺南後,將告訴人辛○○關押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7樓7012號房內,則係使其停處房間內之特定空 間場所,難以任意離去,已該當「私行拘禁」之要件,而被 告等人既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聯絡,持續侵害告訴人辛○○之 同一行動自由法益,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並應依 情節較為嚴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㈡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欄三、五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戊○○、壬○○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另被告戊○○、壬○○就附表編號1至5「行為人」欄所 列之同案被告或少年,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原起訴 意旨認被告戊○○、壬○○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參與此部分詐欺告訴人丁○○之 行為人共有被告戊○○、壬○○、同案被告乙○○、丙○○及少年張 ○睿,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共 犯,已達於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意旨認被 告僅涉犯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戊○○、壬○○以維其權益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部分,原起訴 意旨認被告戊○○、壬○○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嫌,惟查,參與此部分詐欺告訴人己○○之行為人共有被 告戊○○、壬○○、同案被告乙○○、丙○○及少年張○睿,亦經認 定如前,是此部分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共犯人數已達3 人以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嫌, 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 告戊○○、壬○○以維其權益,亦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係以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當以行為人對此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 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經查,張○睿為00年00月生,於其 所涉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部分之110年9月24日至110年11月2 2日期間,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被告戊○○就事 欄一至 四所示、被告壬○○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犯行,雖均係 與張○睿共同實施犯罪,惟查:  ⑴被告戊○○於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少年張○睿於案發時約16、17 歲等語(訴字卷㈢第373頁),堪予認定被告戊○○確實知悉本 件案發時,張○睿未滿18歲之少年身分,而有前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上開規定,而無礙 於其訴訟上防禦,故被告戊○○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壬○○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不知道張○睿的年紀,我是跟 朋友去釣魚認識他的,只知道他比我小一點等語(訴字卷㈢ 第373-375頁),足認被告壬○○雖然認識張○睿,然彼此並非 熟識,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壬○○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 張○睿於本件案發時尚未年滿18歲之少年身分,尚難遽認被 告壬○○對此已有認識或不確定故意,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故意與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戊○○、壬○○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僅止於未遂, 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分別 佯以告訴人丁○○弄丟提款卡、己○○積欠借款為由,向告訴人 丁○○及己○○之父親即告訴人庚○○訛索金錢花用,對於他人之 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嗣丁○○並未實際交付財物而僅止於未 遂,惟庚○○因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1萬3,500 元款項,而蒙 受財產損失,金額非微;又其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將告訴 人辛○○自苗栗強行載回臺南拘禁;復分別以暴力威脅之方式 ,迫使告訴人辛○○、己○○行無義務之事,採羞辱、折磨及貶 低人性尊嚴之不當手段,犯罪情節惡劣,對於他人之意思自 主決定權亦缺乏尊重,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戊○○未與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調解,亦未賠償損害,並就事實欄 三至五所示部分坦承犯行,及否認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就各該犯行係從屬於同案被告乙○○,而受其指 揮之犯罪惡性及可責程度,兼衡被告戊○○本案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 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分別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量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壬○○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分別 佯以告訴人丁○○弄丟提款卡、己○○積欠借款為由,向告訴人 丁○○及己○○之父親即告訴人庚○○訛索金錢花用,對於他人之 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嗣丁○○並未實際交付財物而僅止於未 遂,惟庚○○因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1萬3,500 元款項,而蒙 受財產損失,金額非微;又其與同案被告乙○○等人,以暴力 威脅之方式,迫使告訴人辛○○行無義務之事,採羞辱、折磨 及貶低人性尊嚴之不當手段,犯罪情節惡劣,對於他人之意 思自主決定權亦缺乏尊重,所為殊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壬○○ 已與告訴人丁○○、己○○、庚○○、辛○○等人調解成立,並賠償 其等損害,有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7號調解筆錄(訴字卷㈡第127- 128頁;訴字卷㈢第109-110頁),並就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坦 承犯行,及否認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就各 該犯行係從屬於同案被告乙○○,而受其指揮之犯罪惡性及可 責程度,兼衡被告壬○○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編號1、3、 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屬於被告戊○○所有,並供其 犯事實欄三、五所示部分對辛○○、己○○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訴字卷㈢第369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就事實欄四所示對告訴人庚○○詐欺取財得手之41萬3,500元 款項,被告戊○○、壬○○究竟取得多少犯罪所得乙節,查:  ⑴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筆錢主要是我、戊○○、 丙○○3人分最多,其他人就分1、2萬元,我印象中我拿了10 幾萬,戊○○大概是拿10萬元以內,我先前將戊○○與壬○○拿的 比例有說錯等語(訴字卷㈢第328-329頁)。  ⑵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就是拿回己○○欠我的10 萬元,其他的錢我不知道去哪裡了(訴字卷㈠第305頁;訴字 卷㈡第145頁),復於審理時供稱:我只分到6、7萬元左右等 語(訴字卷㈢第374頁),是其於準備程序所述取得之金額10 萬元與同案被告乙○○所供陳之金額相近,而應較為可採,故 堪予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印象中是拿到幾仟元,好 像差不多3,000多元等語(訴字卷㈠第305頁),復於審理時 供稱:我分到可能是快1萬元等語(訴字卷㈢第374頁),是 勾稽被告壬○○及同案被告乙○○所述,被告壬○○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應於數仟元至2萬元之間,惟審酌被告壬○○已與被害人 庚○○、告訴人己○○調解成立,並賠償12萬元,有本院112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訴字卷㈡第127-128頁) 附卷可稽,是其賠償金額高於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㈢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為屬於被告壬○○所有,惟經其 供陳:未使用於本案犯罪等語(訴字卷㈢第369頁),復查卷 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前揭手機曾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李政賢、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行為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 戊○○ 壬○○ 乙○○ 丙○○ 張○睿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戊○○ 乙○○ 丙○○ 張○睿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戊○○ 壬○○ 乙○○ 張○睿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戊○○ 壬○○ 乙○○ 丙○○ 張○睿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 戊○○ 乙○○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 ※卷宗標目與簡稱: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卷:少連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少連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4號卷:他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2號卷:偵卷 5.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00687447號卷:警一卷 6.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10258525號卷:警二卷

2024-12-18

TNDM-111-訴-1253-20241218-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陞 廖家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4 6號),被告等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10時58分許」更 正為「1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35、3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有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欠佳;被告丙○○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50、55頁),渠等為夫妻,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係因被告丙○○預產期將至,需支應開銷費用而犯案之動機,被告丁○○負責下手行竊、被告丙○○在車上把風等各人分工之手段、情節,所竊得黑廢鐵邊角料之數量及價值,業經告訴人甲○○報警查獲後加以領回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丁○○之工作收入、其等之家庭生活、扶養人口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竊得之黑廢鐵邊角料,固屬其等犯罪所得,然業經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6號   被   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0時58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一同前往○○市○○區○○里○○○0 00號旁之空地(即甲○○經營之弘岱環保有限公司設置之環保 廢料存放區)。丁○○及丙○○見上址空地上之黑廢鐵邊角料共 12捆(甲○○放置,總重約200公斤)無人看管,遂由丙○○於 車上把風,丁○○徒手竊取上開黑廢鐵邊角料(價值約新臺幣 2,000元)放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乘客座 ,得手後2人欲離去現場時,適甲○○駕車經過上開處所,發 現丁○○、丙○○行竊,驚覺有異,追趕並攔停2人,經甲○○報 警處理,警方於113年7月16日10時58分許到場,並將丁○○、 丙○○依現行犯逮捕,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稱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2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竊盜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易-2019-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113年度偵 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係以本件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爆裂物、非法製造子彈、持有子彈等罪嫌,與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334號被告官家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辯 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5日宣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該案全卷確認無誤,復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附卷可 參。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2月10日始繫屬本院一節, 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南檢和德112偵2187 8字第1139092571號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狀戳在卷足憑,是 本件追加起訴既係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3號   被   告 官家興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11 3年度偵字第2894號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家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均不得製造、持有, 仍基於未經許可而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仍於 民國112年6月間,自購物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得裝 飾彈殼,再於彈殼內加入火藥後與彈頭組合成改造子彈18顆 (內含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 制式子彈1顆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 式子彈18顆),並置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持 有之。 二、官家興另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 年5、6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以新臺幣25,000元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購入銀白色9mm非制式手槍1把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另含黑色9mm 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非 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非 制式子彈82顆(內含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 之非制式子彈77顆【其中7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6.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後持有之 。 三、官家興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 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破壞性爆裂 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臭臭」之 男性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而 持有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爆)。 四、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7月10日上午7時23分許,持 搜索票至官家興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1 時17分許,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停車 場對官家興執行搜索後,復至官家興址設臺南市○○區○○路00 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一」至「三」所載之扣案槍 、彈與爆裂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官家興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0243 5號鑑定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偵 五字第1136010137號鑑驗通知書暨鑑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8740號鑑定書與蒐 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項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與第12條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及同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扣案非制式手槍3枝(含彈匣4個)、改造子彈68顆屬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試 射之子彈27顆與試爆之點火式爆裂物1個,於送驗時經鑑定 機關擊發、引爆完畢,均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 另為沒收之聲請。 三、另查扣案黑色9mm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無 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子彈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0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0243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 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結果,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依現狀無法鑑驗,發射動能均不足,非制式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單位面積動能均不足,子彈7顆發 射動能均不足,均不具殺傷力,有113年3月27日刑理字第11 260687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難令被告負該項罪責 ,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2894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審理 中,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 所涉本案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追加起訴,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8

TNDM-113-訴-792-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慕研」、「 敦南官方客服」等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雷洛」、「諸 葛孔明」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張慕研」、「敦南官方客服 」自113年3月4日起,以LINE聯絡林大正佯稱:可以購買配 額股票當沖保證獲利,但需先向「敦南官方客服」預約儲值 云云,陸續向林大正詐取款項得手(林奕欣未涉及此部分詐 欺犯行)。而林奕欣於113年5月初,經由「雷洛」之介紹,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有謝時茗(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時茗擔任向詐 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林奕欣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 。林奕欣與謝時茗、「敦南官方客服」、「雷洛」、「諸葛孔明 」等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敦南官方客服」於同年月14日 透過LINE聯繫林大正佯稱:其股票中籤必須補齊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始能出金,否則無法取回本金繼續投資股票云云 ,惟林大正已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 「敦南官方客服」相約於同日17時40分許,在址設○○市○○區 ○○○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面交款項,「雷洛」、「諸葛孔明 」即以TELEGRAM指示謝時茗冒充「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陳柏志」身分前往面交取款;林奕欣則透過安裝在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FACETIME通訊軟體,接 受「雷洛」(FACETIME暱稱為「passl68899」)之指示前去監控 ,俟謝時茗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與林大正會面,林奕欣亦 抵達附近監控,經林大正將警方預先備妥之道具鈔交予謝時 茗收受後,埋伏員警旋即現身將2人逮捕,使其等未能詐欺 得逞,並在其等身上各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下開引用告訴人林大正於警詢之指訴、另案被 告謝時茗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依前揭規定,關 於認定本案被告林奕欣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關於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 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金訴卷第6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3至8頁;偵卷第17至20頁;聲羈卷第27至31頁;偵聲卷 第35至37頁),並於偵查中具狀自白犯行(見偵卷第79至81頁 ),以及於本案起訴後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3至27、61至67、87、9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7頁)、另案被告 謝時茗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3頁; 偵卷第23至25頁;聲羈卷第33至37頁;偵聲卷第39至41)等 情節相符(惟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告訴人及 另案被告謝時茗上開陳述,均不採為不利證據或補強證據)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3 至54頁)、匯款紀錄及面交紀錄(見警卷第39至41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媽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5至57、59至71、73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177至187頁)、蒐證及扣押 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勘驗報告、數位採證作業紀錄表、 擷取報告(見數採卷第7至8、9至10、13至53頁)、承辦偵查 佐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見偵卷第92至99頁)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 告歷次供述及前引之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及蒐證照片、匯款 紀錄及面交紀錄、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勘驗報告 、數位採證作業紀錄表、擷取報告等物證內容以觀,可知被 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上下聯繫,由 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性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2.復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 13年5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本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金訴卷第99至106頁),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既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 」犯行,自應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在本案中一併審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時茗、「敦南官方客服」、「雷洛」、「諸 葛孔明」等成員,對於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 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犯行,雖各階段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 仍有部分合致,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故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對告訴人詐取120萬元 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增訂後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具狀自白犯行,並於本 案起訴後之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犯行,且 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本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既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而未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即無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而入監服刑,甫 於113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金訴卷第99至102 頁),其在假釋期間內不思循規蹈矩,竟為貪圖私利,參加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工作,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 作,欲向告訴人詐取120萬元,實有不該,幸為告訴人發覺 有異報警查獲,始未能得逞;另念及被告案發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 ,業如前述,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金訴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1年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前述制定公布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規定,自應加以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係被告用以接受指示到場監控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 張,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 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SIM卡2張應宣告沒收乙節,容有 誤會。   (二)復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 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 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 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者,始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 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在另案被告謝時茗身上所扣得如附 表編號3至8所示物品,其中編號3至5、8所示工作證、收據 、印章、行動電話等物品,固為另案被告謝時茗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另案被告謝時茗於警詢供 述在卷,惟本案被告對上開物品均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 權,且檢察官就另案被告謝時茗所涉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既 採另案起訴之方式而由本院另案審理,則上開物品在另案被 告謝時茗所涉詐欺案件中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在本案被告罪 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6、7所示工作證、收據 ,則與本案無關,亦無庸在本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時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謝時茗 於113年5月14日17時40分前某時許,聽從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陳柏志」之印章,並於113 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與被告抵達統一超商仁興門市,由 被告進行監控,另案被告謝時茗則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 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 編號4所示收據(其內蓋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上,以前開偽造印章偽造「陳柏志」之印文後,將 前開偽造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再收受告訴人假意交付之現金 時,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時茗隨即遭警逮捕,其等洗錢行為因 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嫌(至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敘及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時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收據之事實,堪認檢察官 已就被告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僅漏引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論罪法條而已,對於本案起訴範圍 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罪嫌,辯稱:我於113年5月初 加入另案被告謝時茗、「雷洛」、「諸葛孔明」之TELEGRAM群 組,但於同年月8日就退出該群組,無從得知另案被告謝時 茗、「雷洛」、「諸葛孔明」在該群組內之對話內容,而是由 「雷洛」另以FACETIME與我聯繫,我也無法與另案被告謝時茗 獨立聯繫,不知「雷洛」、「諸葛孔明」指示另案被告謝時茗 以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詐騙告訴人等語。  2.經查:另案被告謝時茗於警偵訊固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係其將公司群組內所傳送之檔案 ,至超商列印出來,工作證是犯案當天列印,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印章也是犯案當天所刻,列印出收據後再蓋章等 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5頁),可知「雷洛」、「諸葛孔明 」係於113年5月14日透過TELEGRAM群組指示另案被告謝時茗 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用以向告訴人詐騙,反觀被告為警 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容擷取報告,顯示被告固 曾於113年5月8日以暱稱「滿福堡」出現在上開群組內(見數 採卷第38頁),惟於同日17時17分許即退出該群組(見數採卷 第48頁),被告在該群組期間內,任何一方之對話紀錄均未 提及關於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等事項(見數採卷第13至4 8頁),而本案案發當日即113年5月14日僅有被告與「passl6 8899」之FACETIME之通話紀錄(見數採卷第51至53頁),堪認 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確實不在TELEGRAM群組內,而無從獲悉 「雷洛」、「諸葛孔明」在該群組內對另案被告謝時茗所為之 指示;又另案被告謝時茗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只跟「雷 洛」聯絡,不認識被告,僅見過被告在附近監控而已(見聲 羈卷第34頁),至於其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於113年5月9日在臺 中市北屯區收款時,也有看到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2頁),惟 被告既已於113年5月8日退出上開群組,則被告縱然曾於113 年5月9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擔任監控手,仍是無從知悉「雷洛」 、「諸葛孔明」就該次取款對另案被告謝時茗之指示內容。 是以,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信,難認其與另案被告謝時茗 及「雷洛」、「諸葛孔明」等成員間,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工作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收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不得以此部分罪責相繩。   (四)關於洗錢未遂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照)。另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要旨,行為人是否已著手 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 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 ,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 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若行為已對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 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方可認已著手。若行為人所 為,不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或掩飾、隱匿之效果 ,即無造成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時,即難認已達著手之 程度。  2.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指示另案被告謝時茗向告訴人收取現 金,然因告訴人事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方預先備妥道 具鈔,待告訴人將道具鈔交予另案被告謝時茗後,埋伏警員 隨即現身將另案被告謝時茗及被告逮捕等情,業經告訴人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8頁),並有前引之偵查佐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告訴人所交付之物既非真鈔,被告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客觀上自始不能取得向告訴人詐騙之不法所得,即無 成立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尚難認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達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之程度,尚難論以洗錢未遂罪責。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嫌,本應為 此部分罪嫌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 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型號A2407,含SIM卡1張) 林奕欣 2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 3 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柏志」工作證1張 謝時茗 4 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1張(內有偽造「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柏志」印文各1枚) 5 偽造之「陳柏志」印章1枚 6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8 IPhone行動電話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金訴-185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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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見後營派出所並無駐警,即任意使用派出所之水源洗車, 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使用高壓 水槍時間約30分鐘(參警卷第19頁職務報告),所消耗之高 壓水槍電源及水源不高,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兼衡其並無前 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水源及因此消耗之電源,雖屬犯罪所得,然因價 值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72號   被   告 郭政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忠於民國113年6月9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後營派出所(下稱後營派出所),見當時無員警值勤,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設置於 後營派出所門口旁之高壓水槍電源,以此方法竊取水源洗車 及隨意噴灑,待完畢後即將抹布1條丟棄在現場,並隨即駕車 離去。嗣經民眾發現,通報警方後,後營派出所所長周文源 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政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文儀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4張、後營派出所所長周文源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NDM-113-簡-4225-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菸捲貳支(檢驗後毛重合計1.78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 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12行「當場扣得海 洛因捲菸2支(毛重共2.078公克)」補充及更正為「其在員警 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前, 即自行交出海洛因菸捲2支(檢驗後毛重合計1.78公克),並 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 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更正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鑑定報告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 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8頁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有附件起訴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99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被告自104年起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其他 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9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舉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復說明被告多 次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刑罰之執行力對被告效果不彰,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 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對毒品罪之刑罰 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 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自行交出海洛因菸捲 2支,並供承上開犯行及同意配合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參,堪認其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 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 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 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 應非難;惟念在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自行交出毒品、同意配 合警方採尿送驗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 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本院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菸捲2支(檢驗後毛重合計1.78公克),經檢驗結果均含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 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9時許 ,在○○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O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 21時許,在○○市○○區○○○路000巷00號O樓之O住處外,以將海 洛因置於香菸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6月29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民族路口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海洛因捲菸2支(毛重共 2.078公克),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6月29日2時45分許採 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乙○○於偵查及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U0146)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146) 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鑑定報告書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 當場扣得海洛因捲菸2支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海 洛因捲菸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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