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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美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 年度 訴字第853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梁勝凱(下稱同案被告)已於警詢 及偵訊時供述本案詳情,且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黃國倫、 馮晨庭、林威志及李怡霏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 相關證據可佐,顯見本案事實業經偵查完備,被告即聲請人 蘇美玉(下稱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持有大麻之犯行 ,其餘犯行實際上係由同案被告所為,聲請人並無勾串共犯 、證人及逃亡之虞,顯無羈押之必要。且聲請人身體狀況長 期不佳,患有高血壓及肝指數極高等病情,甚至於民國113 年7月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倘繼續羈押,恐不利於聲請 人之身體健康,亦可能影響本案之訴追,爰聲請撤銷羈押云 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另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 定有明文。至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 查,而是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 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 續並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按訴訟 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審酌。另按羈押於其原因消 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自明,而所謂「原因消滅」乃 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 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在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 13年9月2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羈押,惟查:  ⒈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持有大麻犯行,惟參酌卷內證 據,堪認其犯嫌重大。又聲請人否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犯行,惟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前後不一,且所供避重 就輕,復核與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思邈之證述,明顯出 入不一,而相關待證事實尚待傳喚同案被告及證人進行交互 詰問,加以釐清,則本案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同案被告 及證人等進行詰問,聲請人仍有與同案被告及證人勾串之虞 。再者,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 因。參以聲請人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自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本案涉嫌6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有為同案被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 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聲 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追訴遂行之 公益考量,且參酌聲請人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聲請 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 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  ⒉聲請人雖稱其身體狀況長期不佳,患有高血壓及肝指數極高 ,於113年7月8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等語。惟經本院訊問 ,聲請人供稱:我於偵查中被羈押前,在聯合醫院住院1週 ,蜂窩性組織炎部分有吃藥,另我有高血壓,看守所的醫生 會給我藥,我在所內常不舒服、想吐等語。且聲請人於偵查 羈押中,曾因高血壓、肝指數上升,經法務部○○○○○○○○○○戒 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後返所,有該所113年7月8日北 女所衛字第11361101620號函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查。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結果,聲請人自113年5 月30日入所迄同年10月11日,分別就診所內內科門診24次、 身心科門診8次、皮膚科門診1次,分別診斷為肌痛、蜂窩性 組織炎、睡眠疾患、失眠、肌體未明示部位蜂窩組織炎、本 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急性鼻咽炎(感冒)、水腫、心悸 、上呼吸道感染、急性鼻竇炎、皮膚炎及下背痛等症,最近 一次就診日為113年10月9日,診療後醫師開立藥物治療及抽 血檢驗,目前藥物治療中,該所將持續注意其狀況,倘有就 醫需求,將安排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依醫囑給予妥適照護 ,如病況需戒護外醫診療,將依規定辦理等語,有該所113 年10月14日北女所衛字第11300558360號函可查。足見聲請 人所患疾病可透過看守所內健保門診及外醫治療之方式處理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罹患急迫重症而須保外就醫 等情形,是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  ⒊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應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聲-4057-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霆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霆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另應於緩刑 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舜霆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以供自己施用,而基於栽 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友人提供大麻種子後,自行購買栽種相關器具,並自113年1 月起,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號居所內,將上 開大麻種子放置在培養土中,施以肥料及澆水之照護,並利 用LED燈具、PH值檢測儀、灑水器、帳篷、排風扇、電風扇 、定時器、空氣偵測儀植物生長燈、生長棚、滴水器維持適 當生長環境,使大麻種子發芽並長成大麻成株,另自成株剪 下幼苗,嫁接幼苗於土壤上,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嗣於 113年4月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舜霆上址 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成株3株(檢出大麻 成分)、大麻幼株15株(檢出大麻成分)、捲菸器2台、PH 值檢測儀4支、PH值調節液4瓶、磅秤1台、肥料3罐、光譜機 1台、液態肥料1罐、灑水器1瓶、帳篷1組、裁剪刀2把、LED 燈具3組、種植土壤1包、定時器2個、空氣偵測儀1個、電風 扇1支、排風扇1台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至11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 、第51至54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份(見偵卷第8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見 偵卷第14至2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2張(見偵卷第23至 29頁、第52至5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份(見偵卷第61至62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中,大麻成株為3支、大麻幼株為1 5支,數量並非甚鉅,且被告陳稱:我於大約2年前,與在 PUB喝酒認識的友人分享我之前在溫哥華讀書時合法吸食 大麻之經驗,之後該友人給我大麻種子5顆。因我對大麻 栽種好奇,也想說可以自己施用,所以先上網查中大麻種 植資訊,並上蝦皮購買相關種植器具,但從113年1月中種 植迄今還沒有將所種植之大麻葉片採來施用。我栽種大麻 是要供自己施用,因為我不知道要去哪裡取得等語(見偵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又本案查無證據認定 除被告自用外,尚有其他目的,復無證據可證明有流入市 面,被告本件所為尚屬情節輕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所謂之意圖供製造毒品 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 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 只要行為人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 之既、未遂,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 有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 而有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 程度,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 同此見解)。查扣案大麻(成株及幼株)植株是被告用友人 贈與之大麻種子栽種長成,業據被告供承如上,而被告栽 種之大麻既已出苗成株,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3頁正反面、第25頁正面、第27頁反面),揆諸 前揭說明,無論被告種植之大麻是否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 ,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已屬既遂。 (三)被告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1月間種 植大麻起,迄至113年4月9日為警查獲大麻植株時止,栽 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非為營利,單純供己施用目的而嘗試栽    種大麻,過程原始簡單,地點係在自宅,栽種期間甚短,    遭查獲大麻植株亦少,無外流或轉讓他人,對社會治安及    國民健康危害較低,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於偵查、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已有悔意,與本案法定刑相衡,有情輕法    重且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    ,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件既經本    院認定該當「因供自己施用」、「情節輕微」等情,已如    上述,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已將同條文第2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之法定刑「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大    幅降低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難認本案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濫行施用大麻將危害人體 身心健康,並妨害社會秩序,仍為上開供自己施用而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實屬可議,應予相當之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供自己施用意圖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至植株階段之遭扣大麻植株數量非鉅,再 衡酌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智慧居家公司之負責人, 經濟狀況尚可,離婚,獨居,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 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併衡諸本案屬其 初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用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 偏差行為,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義務勞動方式彌補 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另 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 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大麻    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    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大麻植株成株3支、幼株15支    ,雖非屬第二級毒品,然經鑑驗出大麻成分,自屬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明 文。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 被告用以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之大麻植株)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保管字號 鑑定結果 1 大麻(大麻成株 )3支(重量492.6公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80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6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驗植株檢品3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2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大麻幼株 )15支(重量156公克)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白字第81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97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為:送驗煙草狀檢品15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0公克(驗餘淨重2.84公克,空包裝總重14.70公克;植物莖重量不計)。 附表二:(供犯罪所用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保管字號 備註 1 捲菸器2台 113年度院保字第580號 2 PH值檢測儀4支 同上 3 PH值調節液4瓶 同上 4 磅秤1台 同上 5 肥料3罐 同上 6 光譜機1台 同上 7 液態肥料1罐 同上 8 灑水器1瓶 同上 9 帳篷1組 同上 10 裁剪刀2把 同上 11 LED燈具3組 同上 12 種植土壤1包 同上 13 定時器2個 同上 14 空氣偵測儀1個 同上 15 電風扇1支 同上 16 排風扇1台 同上

2024-11-01

SCDM-113-訴-373-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7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鴻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七月。均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兩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之大麻葉塊一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培養器皿一組、火麻種子 一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聖鴻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種植,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大麻葉塊1袋後,自上開取得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5分許 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處內搜索查扣時止,以 為自己施用之意思,將上開毒品藏放在住處房間內,而非法 持有之。 二、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21 時12分許,透過蝦皮網路賣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帳號「wukupc8926」在蝦皮拍賣平台上以新臺幣(下同 )160元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火麻種子1包後,將前 揭部分火麻種子置於水內浸潤,欲待種子發芽後,再移植至 土壤盆栽以培養土栽種,然因前揭火麻種子均不具發芽能力 ,而培育未遂。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賴聖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表。 (四)蝦皮帳號「wukupc8926」之訂單紀錄。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 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 (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6160號鑑定書。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又被告供承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向他人取得葉塊1 包(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 案葉塊時具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二)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 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 栽種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 。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 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 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 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 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 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 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栽植大麻所使用之火麻種子,經隨機抽樣20顆 進行發芽試驗,結果均呈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 並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160號 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7頁)存卷可考,足認該火麻種子均 不具有發芽能力,且搜索現場亦未扣得已發芽之火麻種子 ,亦有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 被告既未成功栽種已出苗之大麻植株,應認本案栽種大麻 之行為尚屬未遂。另衡以被告栽種大麻之目的,係為供自 己施用,栽種數量非多,規模有限,與大規模製造毒品販 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均未出 芽,對社會所生危害亦屬有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第4項、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未遂罪。其因栽種而持有火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 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取得本案葉塊時起,至112年11月7日6時43分為警 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 為繼續犯,僅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被告著手栽植大麻,因種子未出苗而不遂,為未遂犯,並 審酌被告因上開意外障礙而中止犯行乙情,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 惡;2.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 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而栽種 大麻,另為供自己施用,而購入並非法持有大麻,足認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3.本案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 數量、用以栽植大麻之種子數量、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 節;4.暨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有悔意 ,並衡諸本案屬其初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大麻葉塊1袋(驗前毛重1.6445公克,取樣0.1092 公克,驗餘毛重1.5353公克),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2 3日慈大藥字第112112305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可佐(見毒 偵卷第53頁),足認該扣案物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而已 滅失之毒品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沾染微量 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併同上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二)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 案之火麻種子1包(驗前毛重5.95公克,驗餘毛重5.53公 克),雖袋內種子經檢出均含有大麻成分,但並非經加工 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級毒品,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除業已檢 驗用罄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扣案之培養器皿1組,則係被告供栽種大麻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上開 扣案物既均屬被告栽植大麻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 (三)至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與本案無關,自不 另諭知沒收。 (四)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 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 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 得參)。是就本案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爰不在被 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追加起訴暨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HLDM-113-易-33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國樑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國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 於栽種大麻之犯意,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12年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阿群」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大麻種 子100顆後,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之 時止,在本案房屋內栽種大麻。嗣於112年6月14日經警持搜 索票至本案房屋搜索,扣得大麻植株87株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國樑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至65、124至126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等犯罪事實,惟辯稱(含辯護意旨):栽種大麻僅係 自己要施用,且情節輕微,應僅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3項之罪云云。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購得大麻種子,並於本案房屋內栽種大麻, 嗣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偵字第29931號 卷第21至27、85至87頁、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62至63 、133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現場蒐證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偵字第29931號卷第41至45、55至6 7、71至8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87株大麻植株,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為:「一、送 驗植株檢品68株(本局編號1至68),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 大麻特徵,隨機抽樣9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二 、送驗煙草狀檢品19包(本局編號69至87)經檢驗均含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4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字第2 9931號卷第133頁),被告並供稱:上開19包是我從68株裡 面剪下來,剪掉根部後,試驗用插枝方法插在土裡等語(本 院卷第133頁),核與上開鑑定外觀、結果相符,且有現場 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可稽(偵字第29931號卷第61、119、121 頁),可知被告將大麻植株以土耕法(68株)及扦插法(19 株)之方式進行栽種。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 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 ,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 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 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 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關於栽種大麻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現在住在桃園市○ ○區,警方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查獲我,現場查扣之 培養土2包、園藝工具1批、溫溼度計2支、燈具6組、除濕機 1台、椰棕墊2包、花灑1個、肥料2包、植物營養劑4罐、計 時器1組、大麻種子盒1盒、大麻殘渣罐1罐、鐵絲1條、曬衣 架1批、大麻植株87株等物品都是我的;該房屋是我承租的 ,都是我在繳房租。我是在Google網站認識一個綽號「阿群 」之男子,我以5萬元跟他購買大麻種子100顆,我自己上網 學習栽種大麻知識等語(偵字第29931號卷第21至25頁); 於偵訊供稱:桃園市○○區○○○路一段559號房屋是我所承租, 每月租金1萬8,000元,我承租上址之目的為了種植大麻;栽 種大麻一開始將大麻種子放在泡濕的衛生紙上讓它發芽,再 放入培養土,成苗後再移植入移植袋內土讓,過程中施以燈 光、水分、肥料,等大麻開花就能收成等語(偵字第29931 號卷第85至86頁),可知被告除購買種子及如附表一所示栽 種大麻之工具外,並特地承租本案房屋栽種大麻,每月須支 出種植大麻之水、電、房租費,所費不貲,且耗費時間、勞 力,所栽種植株更高達87株,是否單純只為供一己施用,已 非無疑。  ㈢被告於112年6月14日為警查獲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23年7月3日編號UL/2023/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字第29931號卷 第51、129頁),且被告於警詢明確供稱:(你於警方今日 詢問及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何時、何地?)約一年前 施用K他命,自己沒有施用大麻等語(偵字第29931號卷第26 ),核與上開檢驗報告相符。佐以被告亦未曾因施用大麻而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 卷第31至37頁)。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施用大麻之情 形,則其辯稱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實難憑採。  ㈣又依刑案現場照片(偵字第29931第55至67頁)及如附表一所 示扣案物,可知被告為種植大麻,備有園藝工具、燈具、溫 溼度計、除濕機、肥料、植物營養劑、計時器等物,設備齊 全,已具相當規模,且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更達87株,就栽種 的大麻植株數量、現場規模及設備而言,均難認被告僅單純 「供己施用」且「情節輕微」。  ㈤綜上,被告本案栽種大麻之情節,顯與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立法理由所稱「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 」之情形有別,難謂符合「因供自己施用而犯之」且「情節 輕微」之減刑要件,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自應論以同條第 2項之罪。 三、至辯護意旨雖謂本件被告栽種之大麻數量應為植株68株,而 非87株,蓋缺根部植株19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 表第24項但書規定,大麻全草之成熟莖非屬第二級第24項毒 品大麻,故原審認定大麻植珠87支即屬有誤云云(本院卷第 132、139頁)。惟查,扣案之缺根部大麻植株19株,係被告 以扦插法之方式進行栽種,已如前述,法律上被告之行為自 應評價為「栽種」。又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 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 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案並未認被告之行為已達加工製成易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自未認定該19株植株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是此部分辯護 意旨,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為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 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自112年1月某日時起,迄至同年6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本案房屋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一罪。 肆、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以栽種大麻乃毒品產業列之前端,對日後毒品散 播,造成國民健康動搖侵害狀態很遙遠,惡性比較輕,因本 件乃製造毒品之預備行為,並未著手,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2項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適用之規定, 即便被告自白犯行亦無從依法減刑,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32 至133、139頁)。惟: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於110 年10月間起,栽種大麻,摘取大麻花、葉,將之風乾製成可 供施用之大麻花、葉等犯行,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 3號判決於112年2月9日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 判決、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4至35、79至109頁),被告在該案審理期間 ,竟再為本案犯行,未見其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且栽種之大麻植株高達87株,且具相當規模,倘其順 利栽種成功、製成毒品並對外流通,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 健康造成之潛在危害,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下稱自白減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部 分,雖相較得適用自白減輕規定之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有所差別待遇。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 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考量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 相較本罪行為態樣,本罪之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 相對容易,則行為人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 之關聯性較低,立法者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 將犯本罪而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與憲法第7條保障 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此並經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 在案。是辯護意旨以被告自白本案犯行,未能依上開自白減 刑規定減刑,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云云,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 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栽種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情 節輕微」,自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 已如前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依同條第3項論處 ,所持見解,顯然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大麻係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任意栽種,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 ,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 數量高達87株,所為實有不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前有栽種大麻並製成毒品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 前從事餐飲服務業、未婚,家中有兄姐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 柒、沒收部分: 一、按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持有 ,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設有刑 責,故其屬違禁物。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可 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持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俱屬違禁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栽種大麻所用之 物,業經其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59頁,本院卷第127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固有以扣案手機請他人購買肥料乙節(偵字第29931號 卷第69至70頁),惟考量此作為與被告本案犯罪之關聯性較 為薄弱,難認就沒收其手機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培養土 2包 2 園藝工具 1批 3 溫溼度計 2台 4 燈具 6組 5 除濕機 1台 6 椰棕墊 2包 7 花灑 1個 8 肥料 2包 9 植物營養劑 4個 10 計時器 1組 11 鐵絲 1條 12 玻璃罐 1個 13 曬衣架 1批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大麻植株 87株(其中68株有根部,19株無根部,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大麻種子 1盒

2024-10-31

TPHM-113-上訴-4993-20241031-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自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8327號、第9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公告列管之禁藥, 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大麻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 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 大麻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 第1 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 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所示   ,並無上開之應加重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大麻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 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 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076、第66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不另 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解(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而合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無償提供禁藥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 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 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有扣得智慧型手機2 具,惟與其轉讓 禁藥之行為無直接關聯,且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7號                         第966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大麻之犯意,分 別於:㈠民國112年11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1樓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捲菸 )予陳衍哲施用;㈡113年3月2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5友人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大麻(捲菸 )予陳衍哲施用。嗣於113年4月9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 為警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陳衍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與證人陳衍哲間WHATAPP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曾轉讓大麻予陳衍哲施用之事實。 0 113年3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網歷程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之。至扣案之手機,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證人陳衍哲 於初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販賣大麻云云,惟 於偵查中則改稱:伊當時在警局很害怕,伊當下只想趕快出 去,實際上被告是無償請伊施用等語,前後證詞顯有齟齬, 已難遽以警詢中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參以警方於上 開時、地未查獲被告持有大麻,更未查獲任何相關物證(如 分裝毒品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現金、或帳冊等)或其他證 人之指述,而足供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大麻之行為,殊難徒憑 證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證,逕認被告涉有販賣大麻之犯嫌。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0-31

SLDM-113-審簡-1108-202410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種子貳拾柒 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純質淨重陸拾伍點參陸零參公克)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取得大麻種子27顆及愷他命100公克」應更正為「取得大 麻種子27顆及愷他命1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11 3年5月1日」應更正為「113年5月24日」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暨其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大麻種子、愷 他命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非法持有大麻種子及愷他命,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之數量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大麻種子雖含有大麻成分,惟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另有明文處罰,足見大麻種子並非屬 第二級毒品甚明,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既不得非法持有,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 ,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 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5公克 ,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扣案之大麻種子27顆及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65.3603公克),依前揭說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 包裝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K盤、研磨片、電子磅秤 、iphone12),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 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罌粟種子、古柯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25號   被   告 林峻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毅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大麻種子及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狗」之人,取得大麻種子27顆及愷他命100公克而持有 之。嗣警方於113年4月30日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峻毅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所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大 麻種子27顆(其中5顆經鑑驗具發芽能力且含大麻成分)及 愷他命1包(淨重87.7320公克;純質淨重65.3603公克)等 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毅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王柔淨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113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份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201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 種子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大麻種子、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種 子27顆及愷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2024-10-30

PCDM-113-簡-4711-202410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傑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64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15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固提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莊傑安亦坦承確有施用大麻,堪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且係初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尚未給予被告陳述 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以代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的意願,而 被告具狀陳稱略以:伊現今在學,並已通過人身保險業務員 之資格測驗,等待參加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的培訓計畫,並 需陪伴母親就醫,為免伊因接受觀察、勒戒,驟然斷去與社 會的連結,希望向檢察官聲請附命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等 語,並附具在學證明、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與 國泰人壽實務培訓紀錄簿為證,佐以被告現今雖身繫其他案 件,然尚未遭起訴或有罪判決確定,亦無在監在押等身體自 由受拘束之情形,是檢察官未及斟酌上情,逕向法院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是否妥當?即非無疑 ;雖檢察官指稱:被告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並已自白犯行 ,且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已不適宜再為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等語,然如上所述,該案尚未起訴,審判結果 猶未可知,單憑此節,能否即推論其訴訟程序有礙被告完成 本案戒癮治療?似非無疑,而被告雖有一次持有大麻的前科 ,然該案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偵 查終結,距離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113年6月初),也 將近有1年之久,能否據以推論被告毒癮甚重,已無法透過 醫療處遇自力禁絕毒品,而需令其斷去社會連結,入所接受 觀察、勒戒,亦非無疑,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難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前揭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否適用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 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 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又觀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通盤規定,未見有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 定前應優先選擇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堪認上 開關於戒癮治療緩起訴與否之審酌判斷,應係立法者賦與檢 察官裁量審酌之職權,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得享有之程序 權利。原審過度干涉檢察官裁量權限,且未敘明或無客觀證 據證明檢察官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處,已有裁定未具理 由之違誤。又被告另案所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犯行, 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3412號等提起 公訴在案,此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可查,原審遲於113年10月7 日方裁定駁回,卻未調查相關證據(即前科紀錄)即臆測該 案未經起訴,更有裁定未依證據法則之重大違誤,原審裁定 有再研求之餘地等語。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 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 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 據該條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 有效之治療。究逕採機構治療處遇方式或先採行社區治療處 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 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 述「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之權限,則檢察官之 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 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 院即應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再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 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 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 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 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 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 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 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時間 以1年為限,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 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 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倘於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另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判決有罪確定、撤銷假 釋等待入監、執行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中,因均有礙於前述 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故原則上應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 000號銘傳大學臺北校區林中步道附近,以抽菸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大麻一次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卷第61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1頁、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 又被告前未曾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本件檢 察官之聲請書復已記載:「審酌被告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 業已自白犯罪,且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科紀錄,已不適宜 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理由,則檢察官考量上情並審 酌被告前曾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目前則另涉犯販賣毒 品案件等具體情形,裁量後決定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 察、勒戒,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能否謂檢察官「未具體說明其裁量依據」,或其判斷「未盡 合義務性裁量」、「有裁量怠惰」之情事?尚非無疑。  ㈡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日起訴在案,似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 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一、緩 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 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存 在。從而檢察官依調查結果及相關卷證判斷後,參酌前述情 形,認定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 而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能否謂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重大明顯瑕疵?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原法院未予詳查,遽為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自有未合 。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 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毒抗-425-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第1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昱名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因供自己 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昱名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亦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 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昱名意圖供栽種之用而基於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以其所 有之MSI筆記型電腦、iPhone 12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連結 至荷蘭「AMSTERDAM SEED CENTER」網站(下稱本案荷蘭 網站),以相當於50.95歐元價值之虛擬貨幣比特幣(Bit coin)訂購大麻種子,該網站人員即利用不知情之FedEx 郵遞人員以郵寄國際包裹之方式,於同年12月1日,將所 購買Banana Boogie Split 3組、Blue Lagoon Haze 3組 等大麻種子,以潘昱名所指定其阿姨潘月萍所居住之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收件地址,透過航空運輸方式 (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自荷蘭於同年12月7日運輸 、私運抵臺,再配送至潘昱名指定之上開地址由潘昱名受 領。 (二)潘昱名取得上開自本案荷蘭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另於11 3年4月1日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得大麻種子,並為供自己施 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意,以其筆 電、手機上網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自113年3月上旬某日 起,至113年5月18日遭查獲時止,陸續透過網路訂購種植 大麻所需之帳棚組(Grow Tent Kit)、噴霧器、水質檢測 器、PH值測器1只等器具,用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 樓住處內栽種大麻,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致生長大 麻葉之程度,惟尚未及摘取大麻葉,使其風乾製成可供施 用之程度,即遭查獲。 二、潘昱名自112年起,因涉犯多件毀損、恐嚇等案件,而多次 收受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傳票,其中包含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374號毀棄損壞案件,該案承辦之法官歐家佑 傳喚潘昱名,應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至本院開庭之 傳票,惟被告於113年4月24日拒不到庭,期間並於同年月22 日將原本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下稱「A戶 籍」)更改為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B戶籍」) 。嗣歐家佑法官連同B戶籍及A戶籍地址,一併寄送潘昱名應 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0分至本院開庭之傳票,潘昱名於1 13年5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奇岩派出所簽收受上揭傳票,得知法官再行傳喚後,對於傳 喚之法官歐家佑及本院人員心生不滿,於113年5月9日某時 許,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以其個人帳號「R epoitit」張貼「10:00點我會去丟第一次硫酸給我的名字 敬禮致意(敬禮)(公務車)」等文字,顯示欲對公務機關 不利之意。而其明知本院院區內停車場停放之車輛均為本院 人員所停放,竟基於恐嚇、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13年5月16 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與士東路200巷口,將機車停 放於人行道上樹蔭處,下車步行至停放於本院東北角停車場 停車格內之歐家佑法官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後方 查看並確認無誤後,返回上揭機車旁,自上揭機車置物箱內 取出預備之鐵鍊及鎖頭,於同日上午11時41分許持鐵鍊及鎖 頭走向前揭小客車左後方,將鐵鍊綑綁於該小客車左後輪, 並將鎖頭扣於捆綁前揭輪胎之鐵鍊上並上鎖,旋即騎車離去 現場,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歐家佑法官及本院人員 ,致其等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歐家佑法官身體、財產之 安全及本院人員等公眾之安全,潘昱名嗣後並於同日在其個 人Instagram帳號張貼「鎖鍊」、「輪胎」、「鎖頭及鑰匙 」等圖片,並貼文「知道項鍊了嗎?@士林地檢署」等文字 。 三、嗣於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36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歐家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潘昱名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70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7至115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就犯罪事實一、(一)其有在本案荷蘭網 站購買起訴書所載之大麻種子,相關包裹並自荷蘭運送至被 告指定之臺灣地址由被告收受;就犯罪事實一、(二)其有 種植大麻行為,惟否認其有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恐嚇等 罪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雖於本案荷蘭 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但寄來之包裹內為紅茶,其種植之大麻 是使用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其栽種大麻非為供自己施用,其是無聊想看大麻 種子會不會發芽;犯罪事實二部分:其沒有於起訴書所載之 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歐家佑之車輛上鎖等語。經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以電腦相關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連結至本案荷蘭網站,以相當於50.95歐元價值之 虛擬貨幣比特幣(Bitcoin)訂購Banana Boogie Split3 組、Blue Lagoon Haze3組等大麻種子。該網站人員即利 用不知情之FedEx郵遞人員以郵寄國際包裹之方式,於同 年12月1日,以被告所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為收 件地址,以航空運輸方式(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自 荷蘭於同年12月7日運抵,再將包裹配送至上開地址由被 告受領。被告另於在蝦皮購物網站上購買扣案之大麻種子 1包,於113年4月1日取貨。被告自113年3月上旬某日起至 113年5月18日透過網路訂購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用以在 其住處內栽種大麻,並成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致生長大 麻葉之程度,惟尚未及摘取大麻葉,使其風乾製成可供施 用之程度,即於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36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執行搜索, 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扣得之植株4株、種子4 4顆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第二級毒 品成分等節,業據證人潘金時、莊家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27號卷【 下稱偵11827卷】第481至483、489至491、507至513、517 至523頁),並有扣案手機內LINE與潘金時(暱稱Chin-shi n Pan)、莊家任(LINE暱稱「感謝」、IG暱稱「家任啦」) 之LINE及IG對話紀錄、本案荷蘭網站資料(含翻譯資料) 、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荷蘭網站之EMAIL內容及Ledger比特 幣錢包紀錄與FedEx空運紀錄(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等截圖及虛擬貨幣公開帳本查詢紀錄截圖、警政署調閱 被告於2021年1月1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之進口海運、空 運通關資料及FedEx Services Shipment Information Re port各1紙、扣案手機內螢幕截圖中有AMAZON購買生長帳 棚組(Grow Tent Kit)及噴霧器之照片、被告與楊茗間L INE對話紀錄之截圖、扣案筆電內種植大麻紀錄頁面及大 麻雌轉雄方法頁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案 手機截圖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1338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4日數位鑑識報告、被告113年2月2日 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偵11827卷第445至458、487、495至496、527至529、530 至53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72號卷 【下稱偵11772卷】第35、57至61、71至79、107至108、1 83至194、245至246、329至341、353至354、357至384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115至118頁),首堪認定。   2.又第二級毒品第24項規定:大麻(Cannabis、Marijuana 、Marihuana)【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 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 】【Doesnotinc lude thematurestems of entirecannab is plants and their products(except resins)and p roducts of the seeds of entire cannabisplansthat a re not capable of germination.】;而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於113年7月3日鑑定書載明扣案「大麻植株4 株」經檢視葉子外觀具大麻特徵,隨機取樣2株以化學呈 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綜 上,足認被告供稱於上揭時、地栽種大麻等情,堪以認定 。   3.又被告於113年6月24日偵詢時供稱:其於113年2、3月開 始種植大麻種子等語(偵11827卷第303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大麻種子其只在蝦皮購物買過一次,即偵11772 卷第86頁所示之蝦皮購物購買火麻仁種子的紀錄,火麻仁 種子就是大麻種子,蝦皮購物查不到大麻種子,其是用火 麻仁種子代替大麻種子去搜尋關鍵字。除此之外,其有在 本案荷蘭網站購買過大麻種子一次,其有印象就是購買這 兩次。其有於112年11月間傳訊息給其阿姨潘金時稱「可 以買大麻來種」、「我買三顆」。其有於113年3月間傳送 訊息予表弟莊家任稱其在種大麻,另傳送其栽種之大麻植 株仁3株之照片予莊家任,並傳送訊息稱「長大來抽抽看 」。其是拍完照片當下即傳給莊家任,從種到長出來只需 要3、4天而已。其有將大麻生長狀況記載筆電桌面之大麻 相關檔案。其於3月23日拍照傳給莊家任看的大麻種子應 該跟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不一樣,該次種子 應是本案荷蘭網站購買的等語(訴字卷第212至216頁)。 又觀之被告扣案筆電內種植大麻紀錄頁面(偵11772卷第7 4、75頁),可見被告筆電桌面有檔案「大麻記日器」EXC EL檔,檔案內記載「3月22日」、「新1種子、3發芽」等 文字;由此可知,被告至遲於113年3月間開始種植大麻。 又被告於113年4月1日方領取其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之火 麻仁種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亦自承其僅購買過 2次大麻種子,1次在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另一次則為在本 案荷蘭網站購買,顯見被告於113年3月間所栽種之大麻, 應為其在本案荷蘭網站所購買並運輸、私運進口之大麻種 子。   4.被告雖辯稱本案荷蘭網站寄予其者為紅茶,並提出其與聯 邦快遞之對話紀錄為證(訴字卷第121至122頁),然上開 對話紀錄之來源不明,亦未見對話之時間,是否與本案有 關,容有疑義。且依前所述,被告確實於113年4月1日方 領取自蝦皮購物網站購得之火麻仁種子,於此之前,被告 亦自承僅有在本案荷蘭網站購買大麻種子,顯見被告於11 3年3月23日拍照傳予莊家任觀看之大麻植株種子來源,確 實為本案荷蘭網站所購買並運輸、私運進口,被告此部分 所辯,顯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被告自本案荷蘭網站購買大麻種子運輸、私運進口,另於 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大麻種子1包,並自113年3月上旬某日 起至同年5月18日遭查獲時止在其住處內栽種大麻,並成 功使大麻發芽出苗,且致生長大麻葉之程度,惟尚未及摘 取大麻葉,使其風乾製成可供施用之程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被告雖辯稱其栽種大麻非為供自己施用,只是無聊 想看大麻種子會不會發芽等語,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2 日傳送LINE訊息予其阿姨潘金時稱:「可以買大麻來種」 、「我買三顆」,於同年月20日傳送LINE訊息予其阿姨潘 金時稱:「我還要吸毒」,另於113年3月23日傳送其所栽 種之大麻植株3株照片予其表弟莊家任,隨後並傳送LINE 訊息予其表弟莊家任稱「長大來抽抽看」,此有被告與潘 金時、莊家任之LINE及IG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11827卷 第487、495至496、527至531頁,偵11772卷第193至194頁 ),可以發現被告自開始瀏覽本案荷蘭網站、於該網站訂 購大麻種子之時期,即已向其阿姨潘金時透露欲購買大麻 種子來種植及施用毒品之想法;嗣被告實際取得大麻種子 並栽種大麻時期,亦向其表弟莊家任分享大麻植株之生長 情形,並明確告知待大麻植株長大後欲抽抽看,均表露出 其栽種大麻實係欲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以供其施用之意思 ;足見被告是為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甚明。被告辯稱其栽種大麻非為供自己施用,並不 足採。 (三)就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自112年起即涉犯多件毀損、恐嚇等案件,而多次收 受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傳票,其中包含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374號毀棄損壞案件,歐家佑法官傳喚被告, 應於113年4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至本院開庭之傳票,被告 於同年月22日將原本之A戶籍更改為B戶籍,嗣於113年4月 24日拒不到庭,歐家佑法官遂連同B戶籍及A戶籍地址,一 併寄送被告應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0分至本院開庭之 傳票,被告於113年5月7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收受上揭傳票得知法官再行傳 喚。又被告曾於113年5月9日某時在其個人IG上張貼「10 :00點我會去丟第一次硫酸給我的名字敬禮致意(敬禮) (公務車)」等文字,另於113年5月16日在其個人IG張貼 「鎖鍊」、「輪胎」、「鎖頭及鑰匙」等圖片,並貼文「 知道項鍊了嗎?@士林地檢署」等文字。又於113年5月16 日上午11時41分許,停放於本院東北角停車場停車格內之 歐家佑自用小客車左後輪遭人以鐵鍊綑綁並將鎖頭扣於捆 綁前揭輪胎之鐵鍊上並上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家 佑、證人即承辦員警楊博文於偵訊時、證人陳文英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97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33頁,偵11827卷第317至321、4 35至4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660 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39至41頁),並有警方現場蒐證 照片、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及截取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辨紀錄、於被告住處所扣 得鎖頭1個、113年度審易字第374號毀棄損壞案件傳票及 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 記簿影本、本院法官庭期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易字 第76號傳票、112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詐欺案件拘票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及113 年度偵字第4041號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傳票影本 、被告以Repoitit帳號所為IG之貼文在卷可稽(偵11827 卷第113、115至116、117至122、145、147、151至165、1 69、405至406、559至565頁,偵11772卷第71、113至115 、1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115至118頁) ,堪予認定。   2.被告於113年5月1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鎖車)是警告 ,不要一直寄傳票給其,因為身體會受影響。其是隨機鎖 車。鎖完後其在家以IG帳號「Repoitit」張貼「鎖鍊」、 「輪胎」、「鎖頭及鑰匙」等圖片,並貼文「知道項鍊了 嗎?@士林地檢署」等語(他字卷第79至80頁),於113年9 月3日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將歐 家佑法官之車輛上鎖,其亦有張貼起訴書所載之圖片等語 (訴字卷第36頁),被告已曾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 之自用小客車上鎖。又觀之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光碟 及截取照片(偵11827卷第113、117至122頁),可見嫌犯 於113年5月16日11時38分許騎乘NAL-7963號機車至本院停 車場東北角之人行道停放,嫌犯進入本院停車場察看後返 回機車拿取物品,在前往蹲伏於告訴人車輛後方,1分鐘後 離去,此外並未發現其他嫌疑人接近告訴人車輛左後方, 嫌犯並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騎乘該機車離去。另觀之卷附1 13他2097比對照片2之監視記截圖照片(偵11827卷第405頁 ),可見騎乘NAL-7963號機車嫌犯之五官、身型與被告相 近。又該車輛為之車主姓名登記為被告,此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偵11827卷第169頁),而被告於偵訊、 本院訊問時亦供稱:車牌號碼000-0000車機平時是其使用 ,都是其自己騎乘使用等語(他字卷第43、81頁),此外 ,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同日,於其IG張貼「鎖鍊」、「輪胎 」、「鎖頭及鑰匙」等圖片,並貼文「知道項鍊了嗎?@士 林地檢署」等文字(偵11772卷第113至115頁),均與本案 嫌犯以鎖頭、鐵鍊鎖與告訴人輪胎之情節相符,綜上可知 ,本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車輪以 鐵鍊綑綁並以鎖頭上鎖。被告空言否認有為本案將告訴人 車輪上鎖之行為,委無足採。  3.按按刑法上所稱「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 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 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 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 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 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鎖之 車輛停放於本院停車場內之停車格,均為法院人員合法有 權停放;而無故將他人合法有權停放之車輛上鎖,除有具 有警告意味外,亦可能使車主在未發現車輛輪胎遭上鎖之 情形下,發動並駕駛,導致車輛受損,甚至生交通事故, 進而對車主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而車主於見聞自己 於合法有權停放之車格內停放之車輛,竟無端遭不明人士 以鐵鍊綑綁輪胎並上鎖,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令一般 人感覺身體、財產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 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於執法之 公家機關停車場內,機關人員合法有權停放之車輛,竟遭 不明人士上鎖警告,亦足令機關人員見聞知悉此節後心生 畏怖,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及不安。此觀證人歐家佑於 偵查時證稱:知道被告亦是其承辦案件之被告後,心裡面 會覺得有點害怕,因為他應該是針對其,他還知道其車輛 是哪一臺,就會想他會不會是之前已經有在觀察還是什麼 。案發後出入會比較擔心說是否有被跟蹤。案發隔天法院 雖幫忙更換車位,但從那天後其就沒有再停過法院的停車 場,都是自費停在法院外面的付費停車場或停在車道旁邊 離法院比較近的地方,家人出入也是會比較擔心,警戒也 會升高。又其原車位鄰近之車位車主亦表示他後來也盡量 都不停那個車位,如果車道那邊有位置,他就盡量停車道 那邊的停車位等語(他字卷第27至33頁,偵11827卷第317 至321頁),及本院113年6月28日士院鳴文字第1130043075 號函文記載略以:因應停車場停放車輛遭鐵鍊及鎖頭上鎖 一事,亦研議增設監視器、增設照明燈光、設置圍籬、加 強巡邏等改善之具體作為,以確保工作環境之安全等語( 偵11827卷第557至558頁)等節自明。綜上,被告本案對公 家機關人員停放於機關內停車場車輛以鐵鍊、鎖頭上鎖之 舉,確實已造成告訴人、機關員工心生畏怖,公安秩序亦 因而受到騷擾及不安。而被告就此行為,亦供稱:其是警 告,不要一直寄傳票給其等語(他字卷第79頁),堪認被 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公眾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按大麻種子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 項所列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禁止持有之物品,亦 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本案被告利用國際航空快遞方式,將其在本案 荷蘭網站購買之大麻種子,自國外郵寄運送並輸入我國境 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其持有大麻種子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運送大麻種子,為間接正犯 。   3.被告以單一運輸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本案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而為栽種大麻,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被告遭查獲之大麻植株僅有4株,自取得大麻種子 起至本件查獲為止期間亦僅約6個月餘,時間尚短。又本 案大麻植株均由被告本人栽種,而無其他人一起種植等節 ,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偵11772卷第13頁,偵11827卷第21 3頁),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 情形相較,其本案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 要屬輕微。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被告栽種大麻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 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安罪及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四)按懲治走私條例之禁止私運管制物品罪所保護之法益,係 國家免於因管制物品不法進入國內後,對社會安全造成破 壞;而禁止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保護之法益 ,則係國民心理、身體之健康,故二者所侵害之法益不同 。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間私運大麻種子進口,即已成立 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進口罪,再於113年3月間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因供自己施用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時序上已有先後之分,行為態樣及保護法益亦迥不相 同,「私運」與「栽種」復無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可言, 足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另恐嚇公眾犯行亦與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栽種大麻罪,亦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為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私運進口、運輸,亦應深知毒品危害甚深,卻漠視政府制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私運進口大 麻種子來台,並栽種大麻種子成株;又因收受法院傳票一 時情緒不滿,率爾持鐵鍊、鎖頭將對執法機關人員合法停 放於機關內停車場之車輛上鎖,以此方式警告、恫嚇告訴 人及執法機關人員,使該等人心生害怕,被告所為,甚屬 不當。再衡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行態度不佳,再酌以 其前有經法院判決詐欺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之論罪 科刑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考量其前曾於104年至106年間,至身心科就診,經診 斷有其他為註明之憂鬱性疾患、安非他命引發伴有經神病 症、安非他命使用疾患,期間有多次接受全日住院治療之 情形,此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217頁),兼 酌告訴人就本案陳述意見略以:告訴人為職司審判職務之 公務員,因承辦被告被訴毀損案件,依刑事訴訟法正常法 定程序法傳喚被告到庭,被告為表達其對訴訟程序之不滿 ,竟為本案犯行,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令人遺憾且難以 接受。告訴人無調解或和解意願,惟若被告或其親屬能當 庭承諾並記明筆錄,日後可有效約束被告自身行為,不再 為類似犯行,則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民事、刑事責 任,就量刑範圍,請法院依法審理判決等語(訴字卷第99 頁),及公訴人表示:請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涉訟卻對執法 人員施以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犯罪動機、手段殊不可取 ,加上所運輸大麻種子、栽種大麻等犯罪,請從重量處適 當之刑,以維法紀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二部分,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三、沒收:   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 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均檢驗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380號 鑑定書在卷可參(偵11772卷第245至246頁),惟尚非第二 級毒品大麻,然仍屬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訂購大麻種子、種植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訴字卷第216至347頁) ,並有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荷蘭網站 之EMAIL內容截圖、扣案筆電內種植大麻紀錄頁面及大麻雌 轉雄方法頁面截圖(偵11772卷第75、77、331至332、335至 34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自本案荷蘭網站將上開管制物品 即大麻種子未依規定自外國私運進口輸入臺灣而持有該等大 麻種子,後續並向友人兜售而未果,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嫌。(二 )被告並為妨害承辦其案件之法官及同法院人員依法執行審 判職務,基於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之犯意,為 前揭事實欄二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 項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 判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蕭上豪於偵查中 之證述、扣案手機內LINE與證人蕭上豪之對話、告訴人於偵 查中之證述、警方現場蒐證照片、本院113年6月28日士院鳴 文字第1130043075號函、被告以Repoitit帳號所為IG之貼文 等為其論據,然查: 一、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部分:   訊據被告故坦承有傳送予蕭上豪「你要種大麻嗎?」、「賣 給你種子」等訊息,惟否認有販賣大麻種子之意,辯稱:其 是亂問他的,想要知道他的反應如何,不構成買賣交易等語 。而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蕭上豪」是其高中同學 ,其上網的時候看到他也在網上,就亂留言「你要種大麻嗎 ?」、「賣給你種子」,其連價錢都沒有打,其是跟「蕭上 豪」開玩笑的等語(偵11772卷第252頁,訴字卷第63頁), 核與蕭上豪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他是其高中同學。其與被告 基本上沒有聯絡,是他突然在113年3月1曰聯繫其。其等高 中畢業後就沒有見過面。最近一次見面日期就是在高中的時 候等語(偵11827卷第498頁),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 1日被告突然加其好友,因為其大頭貼是其臉,所以被告可 以認出其。被告向其表示要賣給其大麻種子。被告之前沒有 出售過大麻或其他植物給其。其不知道何以被告會這樣表示 ,其也沒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說。被告也沒有表示要用多少 報酬,出售大麻種子給其。其知道被告會隨機亂密其他同學 ,然後會講一些奇奇怪怪的話,同學叫高鄉冠,一樣是我們 班的,被告會去騷擾他等語(偵11827卷第533至539頁)相 符。由上可知被告與蕭上豪自高中畢業後迄至上開對話記錄 時,均無聯絡,期間至少13年,而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運輸及禁止持有之 物品,且被告係大費周章自外國運輸進口,衡情為避免自身 遭查獲,應無隨意販賣予不熟識之蕭上豪;且證人蕭上豪並 表示被告亦會隨機亂傳送訊息騷擾其他同學,亦核與被告自 稱其是開玩笑、欲看看對方之反應等節相符,則被告所辯尚 非無稽。除此之外,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大麻 種子之犯意,故難逕以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相繩。 二、就被訴妨害公務部分:   按刑法第135條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罪之成 立,客觀上需以強暴、脅迫手段為要件,而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 括在內;準此,若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 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 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又 刑法第135條第2項的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 脅迫罪,應以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具體特定的職務,方能成 立。查本件被告是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持鐵鍊 、鎖頭鎖住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業如前述,然依 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稱:其於同日下午5時20分左右準備開 車時,發現其車左後輪遭鐵鍊鎖上等語(他字卷第27頁), 並有另觀監視錄影光碟截取照片(偵11827卷第117至122頁 ),被告於對告訴人車輪上鎖之際,未見告訴人在場。由上 可知,被告以鐵鍊、鎖頭鎖住告訴人車輛輪胎時,告訴人並 未在現場目睹,故尚難認被告此舉符合上開規定「強暴、脅 迫」之要件。再者,被告前揭將告訴人車輛輪胎上鎖之行為 ,除傳達出對告訴人、本院員工恐嚇、威脅之訊息之外,尚 難認有傳達欲妨害告訴人或本院員工執行何具體、特定之職 務上行為。綜上,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2項的意圖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而施強暴脅迫罪。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意 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以強暴脅迫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 職務罪之犯行,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2部分若有罪,分別為前開有罪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所吸收及與恐嚇公眾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大麻植株4株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1772卷第57至61頁)。 2 大麻種子1包 同上。 3 水質檢測器1只 同上。 4 PH值測器1只 同上。 5 MSI筆電1台 同上。 6 智慧型IPHONE 12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2024-10-29

SLDM-113-訴-70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豪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家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家豪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且僅栽種6株,數 量不多,栽種期間亦僅約2個月,時間尚短,並因大麻種子 未出苗而未遂,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 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 輕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被 告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栽種大麻,係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 施用之便而裁種大麻,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栽種之 大麻數量不多,栽種時間亦短,最終因大麻種子發霉而未出 芽,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鑑驗結果稱因種子已發霉, 而無法進行發芽試驗等語(見偵字卷第157號),惟既屬被 告用以栽種大麻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麻花 1包 2 大麻葉 1包 3 大麻煙油 1支 4 不明草葉 1罐 5 不明草葉 1罐 6 大麻種子 1包 7 大麻種子 6顆 8 研磨器 1只 9 大麻煙斗 1只 10 電子煙桿 1支 11 大麻水煙斗 1支 12 大麻水煙斗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另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 種、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19分,在網路蝦 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購得火麻種子3顆(然因均未發芽,賣家又再補 寄3顆予蔡家豪),嗣於112年11月6日後至112年11月30日間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將上開大麻種子6 顆播種在衛生紙以種植,惟並未出苗而未遂。嗣於113年1月 10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蔡家豪上址租屋處進 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大麻花1包、大麻葉1包、大麻煙油1支 、不明葉草2罐、大麻種子1包(毛重5.51公克)、大麻6顆 (含衛生紙)、研磨器1支、大麻煙斗1支、電子煙桿1支、 大麻水煙斗(大)1支及大麻水煙斗(小)1支等物,始知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蝦皮購物訂單擷圖、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48 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大麻種子播種在 衛生紙上之方式,惟均未出苗即遭警查獲,此有查獲現場照 片可佐,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經警在被告 住處所扣得之已播種大麻種子僅6顆,數量非鉅,堪認被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情節輕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未遂,且情節輕微罪嫌,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扣案之大麻種子6顆(含衛生紙,113年度毒保字第123號清 單編號5),因已呈發霉狀,故無法檢驗發芽能力等情,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948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之種子既不具發 芽能力,即欠缺種植成株以製作大麻製品之違法性,對社會 即不具危害性,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之大麻種子,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 (毛重約5.51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123號清單編號4), 經隨機選取17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不具發芽能力,發芽種 子率0%,亦有上開鑑定書可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2項所規定之大麻種子,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 行相關,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則於另 案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4-10-29

TCDM-113-簡-1891-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01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德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德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現場照 片、警方密錄器畫面列印。⑵查被告前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公共危險案件,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該累犯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 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 定本刑。⑶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種類及數量、其持有 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大麻,係被告本 案持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經送鑑定後,確檢出含有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在卷可稽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 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1 大麻 1包(驗前淨重6.8476公克,驗餘淨重6.7944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   被   告 朱德雄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德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前某時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 1包(淨重6.8476公克),隨後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弄0號2樓之租屋處。嗣員警於112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 ,至上址搜索,並在其穿著之外套口袋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德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穿的外套是3樓室友「阿偉」的,我當時看到他的外套放在沙發上,就隨手拿起來穿,我不知道外套口袋裡面有大麻等語。 ㈡ 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6.8476公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大麻1包之事實。 ㈢ 證人張吉竣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稱: ⑴案發當時被告向我承租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因此與我分別住在該處2樓不同的房間等語。 ⑵案發當時整棟樓只有我與被告兩人居住,3樓是堆放我自己的雜物,並沒有一位叫做「阿偉」的人住在該處等語。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 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 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 犯之問題。且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 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 ,始有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雖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然除此之外並無施用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相關跡證,即該單純持有大麻之行為與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間並無垂直關係可言,故該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應論以獨立一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1包(淨重6.8476公克,驗餘淨重6.7944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略)

2024-10-28

TYDM-113-審簡-147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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