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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8 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 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尚未使告訴人 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碩士畢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老師,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罹患睡 眠障礙症,有其提出之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 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心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5、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查 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5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4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義美榮總店店 內,徒手竊取副店長丙○○所有管領之純豬肉鬆禮盒1盒、台 灣之美核棗糕1盒、核棗糕禮盒1盒、義美巧克力卷餅禮盒1 盒、羅曼卷禮盒1盒、亞麻籽薏仁粉1罐、I-Mei Premium五 仁堅穀飲1盒、義美桂圓核桃糕1包、杏仁酥糖經濟包1包、 桂圓紅棗茶1盒、靜岡抹茶拿鐵1盒、台灣牛奶虎蹄煎餅1盒 、瑪布樂特選錫蘭伯爵紅茶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3290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副店 長丙○○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丙○○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2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偷竊商品項目明細表(編號:/+D7HR5Q)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行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 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LDM-113-審簡-1423-2024120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詩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46號   被   告 鄭詩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剛彥律師         郭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詩男於民國113年2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0號及3號出口處之人行道上,因路權與陳彥瑋(所涉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糾紛,鄭詩男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彥瑋,致陳彥瑋受有右側脛骨遠 端粉碎性骨折、疑神經損傷、右側腓骨近端骨折及左肘、左 膝、左中指背側、左小指背側擦挫傷、右側小腿腓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詩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彥瑋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妻薛宜珍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拉扯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鄭詩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陳彥瑋指訴被告鄭詩男另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等 罪嫌。經查,本案糾紛係因偶發衝突所致,被告與告訴人原 不認識,參以卷附相關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亦未受有重 傷害,再依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係徒手毆打告 訴人,並未有持凶器攻擊告訴人,且整個過程約1、2分鐘, 堪認被告毆打告訴人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並非基於重 傷或殺人之犯意,自難僅以卷內現有事證,遽認被告該當重 傷害或殺人未遂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2024-12-04

TPDM-113-審易-2349-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醫字第1號 原 告 王汝好 住○○市○○區○○里000鄰○○街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仁愛醫院 兼法定代理 人 于吉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于慶徵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于吉徵(下稱于吉徵)部分:  ⒈原告因退化性關節炎至被告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與于 吉徵合稱被告)就醫,主治醫師為于吉徵,並於民國107年5 月11日由于吉徵為原告進行雙側膝關節置換手術(下稱系爭 107年5月11日手術)。手術後因左膝感染,復於107年6月27 日入院治療,107年7月9日出院。惟原告左膝持續紅腫狀況 並未改善,於107年9月26日再行手術,將裝設於左腳之人工 關節取出(下稱系爭107年9月26日手術);於107年12月12 日再行手術,裝回左腳之人工關節(下稱系爭107年12月12 日手術),不料卻發生出血等情況,于吉微遂於107年12月1 3日晚間19時許開立轉診單。  ⒉嗣原告自107年12月14日轉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 稱振興醫院)進行治療,並自108年1月8日出院。振興醫院 於108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名以「⒈左腳動脈阻 塞性疾病併腫脹。⒉左腳深層靜脈血栓。⒊退化性關節炎型雙 側膝關節置換術後。」;醫師囑言以「⒈患者於2018年12月1 4日於急診入院。⒉於2018年12月14日接受左腳動脈血管攝影 術。⒊於2019年01月07日接受左腳骼動脈攝影術。⒋於2019年 01月08日出院,出院後建議按時服藥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原告在振興醫院治療左腳動脈阻塞性疾病併腫脹、左腳深 層靜脈血栓,然振興醫院並未處理左膝人工關節的問題。嗣 原告改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醫院)看診並持續接受治療,惟原告仍無法自行 行走,亞東醫院遂重新進行評估對原告再次手術,並於108 年11月8日手術將左膝人工關節取出。術後經亞東醫院骨科 部主治醫師陳文質於告知訴外人劉孟羚(即原告女兒,下稱 其名)於手術時發現人工關節輕易脫落,疑似原先未妥善裝 設人工關節,引發左腳血栓、發生感染等情況,原告始知于 吉徵進行人工關節手術時具有疏失,致原告此後無法自行行 走。  ⒊于吉徵為外科專科醫師,且為仁愛醫院院長,應負較高之注 意義務,惟於手術前未盡說明義務向原告解說手術之風險, 且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已知悉原告患有MRSA(多重 抗藥性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下稱MRSA),卻未盡術前評估 ,於手術中亦未妥適裝設人工關節、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 人工膝關節是否有鬆脫之情,致原告左膝於術後反覆發炎、 感染,術後亦無法正常行走,顯違反醫療常規而具過失,侵 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 得向于吉徵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因于吉徵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至少新臺幣(下同)87, 466元。又原告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後,左腳發生感染 、血栓等情形,嗣再經于吉徵為系爭107年9月26日手術、系 爭109年12月11日手術後,即無法自行行走,身體及健康權 受侵害,且當時原告年僅66歲,臺灣女性108年平均壽命為8 4.2歲,原告對於後半生都要與輪椅為伴,精神上承受極大 之壓力與痛苦,而于吉徵為醫學院畢業,同時為仁愛醫院之 院長,衡酌于吉徵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  ㈢仁愛醫院部分:   于吉徵為仁愛醫院之醫師兼院長,因于吉徵在執行醫療行為 時有未盡說明義務及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侵害原告之身體 及健康權,仁愛醫院未善盡監督義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于吉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仁愛醫院與原告 間就雙側膝關節置換術等訂有委任關係之醫療契約,由于吉 徵為被告從事相關醫療行為,是于吉徵為仁愛醫院之契約上 履行輔助人,而仁愛醫院未就于吉徵前述行為盡到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亦得依請求仁愛醫院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  ㈣爰就于吉徵部分,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第5項;就仁 愛醫院部分,依民法第188條1項、第227條、227條之1準用 民法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于吉徵於醫治原告之過程中並無何疏失,醫療行為均有符合 醫療常規,自不負損害賠償貴任:  ⒈于吉徵於手術前已告知原告及其家屬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本即 有約1%的機率會於術後併發感染,且原告於住院期間經以抗 生素治療後,發炎指數已下降至正常值,左膝紅腫情形亦已 解消,然于吉徵仍請原告繼續留院觀察5日,待情況穩定後 方辦理出院。嗣原告於同年9月25日又因左膝紅腫而第2次住 院,因是同一處又發生感染,故在徵得原告同意下,由于吉 徵將人工膝關節移除並改以石膏固定,同時使用抗生素治療 發炎,至發炎指數下降、左膝紅腫解消後,於同年10月31日 出院改門診治療。後經數次門診,原告傷口情況均穩定,故 于吉徵建議原告住院再將人工膝關節置入,經原告同意後, 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住院,並於隔日接受人工膝關節再置入 之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而為處理感染之併發症,移除 人工關節本即為選項之一,由於原告是左膝重複發生感染, 故于吉徵建議先將人工膝關節取出並使用抗生素控制發炎情 形,並於發炎情形獲控制後建議再置入人工膝關節等情,依 衛福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證明于吉徵所為手術程序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是于 吉徵已善盡注意義務。  ⒉原告接受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即第2次人工膝關節置後, 隔日仍陳訴有持績疼痛及小腿麻木情形,于吉徵即請仁愛醫 院心臟科醫師會診,檢查後認為有轉診之必要,故于吉徵即 開立轉診單並協助連繫將原告轉診至振興醫院治療,亦符合 一般醫療常規而無疏失之情,原告並於108年1月8日出院。 振興醫院對原告之診斷為左腳動脈阻塞及靜脈血栓,然此均 為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可能產生之併發症,且原告於振興 醫院治療期間,仁愛醫院均有定期與該院之醫師聯繫關心原 告之病況及治療情況,並協助提供資訊予原告家屬知悉。  ⒊嗣原告108年1月8日自振興醫院出院後自行改至亞東醫院治療 ,經該院醫師評估後,原告再於108年11月8日接受手術將左 膝人工膝關節取出。雖亞東醫院之手術紀錄載稱原告罹患急 性化膿性關節炎,然原告108年1月8日自振興醫院出院至亞 東醫院108年11月8日第2次將人工膝關節取出間隔長達10個 月,期間原告有無按醫囑進行復健等情,實非被告或振興醫 院所能知悉,且原告於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已自述有 高血壓及40年煙癮,每日需抽半包煙,本為血管栓塞之高危 險群,無法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于吉徵於醫治原告過 程中有何過失,亦無法證明亞東醫院所診斷原告罹患之急性 化膿性關節炎,與于吉徵為原告所施行之人工膝關節手術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稱亞東醫院陳文質醫師曾告知劉 孟羚於手術時發現人工關節易脫落,疑似原先並未妥善裝設 ,引發左腳血栓、發生感染等情況,然其所提之Line對話截 圖僅為原告家人間之對話,亦不足證明其主張屬實。  ⒋另原告雖又主張其在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即患有MRSA感 染云云。惟原告於107年5月8日至門診治療時,並未診斷出 有何感染,係至107年5月17日進行血液培養檢驗時始發現此 一感染。至於原證15、16之各項檢查報告上會出現包括「診 斷2:M00.062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等文字,係因文件 於原告108年1月4日申請方始列印,而診斷欄位部分則是顯 示原告住院期間之診斷並於出院後病歷留下之記載。故在10 8年1月4日列印上開各項檢查報告時始會出現上開文字,實 不代表原告在107年5月11日接受手術前即已發現有感染MRSA 之情形。甚至原告當時之WBC(白血球)數值為7.02仍在正 常範圍內,是原告所指顯有誤會。又主張于吉徵於為原告進 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前未盡說明義務節,此部分亦經系 爭鑑定書認為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事,故原告此一主張亦 不足採信。是原告既不能證明于吉徵於為原告手術前有何未 盡告知義務或醫治之過程中有何過失,則原告向于吉徵請求 損害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于吉徵於醫治原告過程中並無過失而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則 仁愛醫院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于吉徵於為仁愛醫院輔助履行與原告間之醫 療契約時既無疏失,則仁愛醫院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故原告向仁愛醫院請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另原告於接受第2次人工膝關節置入即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 術之2日後之12月14日轉院至振興醫院治療,若認于吉徵有 所謂置放人工膝關節不當之過失侵權行為,於斯時自已知悉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卻於109年12月31日始提起本 訴,自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自均得主張時效抗辯。又縱認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僅以當時年齡及女性平均壽命為據,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退化性關節炎至仁愛醫院就醫,主治醫師為于吉徵, 並由于吉徵為原告進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  ㈡原告手術後因左膝感染導致紅腫疼痛,復於107年6月27日入 院治療,經于吉徵投以抗生素治療後,發炎指數下降,107 年7月9日出院。  ㈢原告於107年9月25日再度住院,並於隔日進行系爭107年9月2 6日手術,將裝設於左腳之人工關節移除。  ㈣原告再行系爭107年12月12日手術,裝回左腳之人工關節,住 院期間因左腳循環不良,經于吉徵醫師建議轉院治療。  ㈤原告自107年12月14日轉至振興醫院進行治療,並自108年1月 8日出院。振興醫院於108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之病 名以「⒈左腳動脈阻塞性疾病併腫脹。⒉左腳深層靜脈血栓。 ⒊退化性關節炎型雙側膝關節置換術後。」;醫師囑言以「⒈ 患者於2018年12月14日於急診入院。⒉於2018年12月14日接 受左腳動脈血管攝影術。⒊於2019年01月07日接受左腳骼動 脈攝影術。⒋於2019年01月08日出院,出院後建議按時服藥 並定期門診追蹤治療」。  ㈥原告於108年11月8日至亞東醫院接受取出左膝人工關節手術 。 四、原告主張于吉徵未盡說明義務即進行系爭107年5月11日手術 顯有疏失並違反醫療常規,致原告術後無法正常行走,侵害 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而仁愛醫院未善盡監督義務,自應與 于吉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于吉徵於手術前是否已盡說 明義務及術前評估?㈡于吉徵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 ?有無醫療過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于吉徵負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仁愛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于吉徵於手術前是否已盡說明義務及術前評估?  ⒈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 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強化醫療機構(醫師)之說明義務,保障患者及 其家屬知的權利,使患者對病情及醫療更為瞭解,俾能配合 治療計畫,達到治療效果。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應以醫 療機構(醫師)依醫療常規可得預見者為限,尚不得漫無邊 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療機構(醫師)負概括說明義務(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療 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因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 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 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固應詳 細對病人或其家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 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惟醫療科學有其極限,醫 療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及複雜性,在臨床醫學上 仍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自應視病患當時病情、 症狀、相關必要檢查結果及已明之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等, 據以判斷醫師所為告知及說明之內容是否已符其應盡之義務 ,非謂病患得漫無邊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 說明義務,且若與手術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師就手術 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為鉅細靡遺說明之必要。 是以,倘醫療機構已舉證證明醫療機構或醫師診治病人時, 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 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並已向病人或其親屬或 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 險,且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時,病人或其親屬再有所 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病人或其親屬舉反證 。   ⒉查,原告於術前即107年5月8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於術前即 107年5月11日簽署手術說明書,有同意書及說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5頁;本院卷二第55頁)。觀諸手術同意書所 示:「一、擬實施之手術;1.疾病名稱:雙膝退化關節炎; 2.建議手術名稱:膝關節置換;3.建議手續原因:持續疼痛 。二、醫師之聲明:1.我已經儘量以病人所能瞭解之方式, 解釋這項手術之相關資料,特別是下列事項:☑需實施手術 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 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 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 久症狀。三、病人之聲明:1.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 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 訊。2.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 之風險。3.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 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4.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 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 。……6.我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 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基於上述聲明,我同意進行 此手術。」、「備註:一、一般手術風險:……2.腿部可能產 生血管栓塞,共伴隨疼痛和腫脹。凝結之血可能會分並進入 肺臟造成致命的危險,惟此種情形並不常見……」等語,于吉 徵醫師並於107年5月8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原告及見證 人嗣後亦於同日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5 6頁),可知於手術前被告已以書面向原告詳細說明膝關節植 入術之手術成功率、可能發生之風險、併發症,原告亦已了 解施行系爭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後,始在系爭同意 書上簽名,並交還被告;佐以107年5月11日之說明書其上清 楚載明手術名稱為「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可能之併發 症狀包含「開刀部位及患肢腫脹」、「出血」、「感染(1%) 」、「開刀部位及患肢瘀青或皮下血腫」、「人工關節鬆動 」、「人工關節脫位」、「人工關節磨損及破損」、「術後 30天內死亡率(0.21%)」等項,並於其項說明處理方法,原 告之家屬亦於其上簽署確認,足見于吉徵於術前以書面告知 原告系爭手術相關風險及併發症,給予原告相當之時間思慮 ,復於手術前再行告知原告家屬相關術後可能之併發症,堪 認于吉徵已詳細告知原告系爭手術相關風險及併發症,且原 告及家屬已了解原告施行系爭手術之風險,並願意承擔風險 後,始分別在系爭說明書、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足認于吉徵 已盡告知義務。且經本件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醫師需 於手術前告知病人及其家屬手術相關風險,並由病人或家屬 簽署手術同意書或說明書,依仁愛醫院骨科人工關節置換手 術說明單,對於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及相關處理方式均已註 明清楚,並由病人家屬完成簽署,可見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 情事」(見鑑定報告第9頁即本院卷三第47頁),益徵于吉徵 已盡其說明義務至明。原告事後再行否認,自無足採。  ⒊原告再主張其於術前已患有MRSA,于吉徵未告知及此等語, 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放射線科檢查報告、一般X光檢查報告 、生化檢查檢驗結果、輸血前檢查檢驗結果、血液學檢查檢 驗結果、血液培養檢驗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8 7頁)。查,上開檢查報告執行日期分別載明107年5月10日、 5月11日,診斷結果固均有載明: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 炎乙情,惟觀諸仁愛醫院檢附之107年5月10日至107年6月12 日出院前之血液、生化檢驗結果之診斷欄位均載明「膝部原 發性骨關節炎,雙側性」、 「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炎 」、「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 未伴有併發症」,其各次所記載之診斷內容均相同,然各次 檢驗項目均不同,檢驗名稱、檢驗值、檢驗參考值、單位、 結果亦均不同,是被告辯稱上開診斷內容係因事後列印而將 所有診斷結果一併列出,尚非全然無據。且比對107年5月10 日住院、同年6月12日出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之第19項檢查紀 錄所列之107年5月10日、11日之各項檢驗名稱、檢驗值,均 與原告上開所提之107年5月10日、11日之檢驗結果相同,可 知出院摘要所記載各次檢驗項目、內容應屬可信,而出院病 歷摘要之第19項檢查紀錄,於107年5月17日前之檢驗結果均 未見有「MRSA」之感染徵狀,於5月17日之血液培養檢查結 果始出現「MRSA」之病徵,並參以護理過程紀錄表所示,原 告於術後之5月17日16時出現發燒情況,于吉徵於16時50分 至病床診視並囑託藥物給予及留存檢體進行檢查;於5月19 日于吉徵在診視後囑託進行傷口細菌培養檢查,並告知原告 禁菸等情,與前述5月17日進行血液檢查結果之情相互吻合 ,佐以摘要欄所載之入院之診斷內容僅有:「1.OA BOTH KN EES:2.HCVD」,出院之診斷內容則為:「1.Osteoarthritis of both knees with septic arthritis ,left knee(107/ 5/25fluid:MRSA(107/5/17 B/C:MRSA)2.Hypertensive ca rdiovascular disease 3.Diabtic mellitus」,與前述檢 查時日及結果均相一致,可知原告係於術後發生發燒情狀, 經抽取相關檢體檢驗後始發現有「MRSA」感染情事,此經本 院函詢醫審會就此部分補充鑑定結果略以:「檢驗報告顯示 有左側膝部葡萄球菌性關節炎,係仁愛醫院資訊系統於檢驗 報告輸出時所代入之出院診斷,並無法證明手術前左側膝部 即有金黃色葡球菌感染。正確之時序應如案情概要所述,10 7年5月11日雙膝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5月19日因左膝有感 染徵象,故醫師安排細菌培養檢查,才有檢查報告顯示金黃 色葡球菌感染。檢查報告事後列印所呈現之內容,係由各醫 院資訊系統而定,一般而言會呈現檢查項目、醫囑或採檢日 期、報告日期、檢查結果,依不同檢查項目分別列出,由卷 證資料相關附件顯示仁愛醫院資訊系統於檢驗報告輸出時, 除上開資訊外,亦會一併帶入資訊系統中對病人之其他檢查 項目診斷報告,進而造成誤解」,有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19 日衛部醫字第1131665542號函檢附之補充鑑定書為證(見本 院卷三第237至244頁),亦同前開認定,是原告於107年5月1 1日術前並無「MRSA」感染情狀,故被告于吉徵辯稱術前原 告並無「MRSA」感染,自無預先告知此情乙節,應屬可採。  ⒋原告再稱于吉徵並未進行術前評估等語。然查,原告於術前 檢查並無「MRSA」感染乙情,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執此主 張于吉徵未予事先說明此感染情狀即行膝關節置換手術而具 疏失乙節,並無足採。再依兩造不爭執之護理過程紀錄表所 示,107年5月11日原告住院,於同日15時于吉徵評估後會診 心臟內科;於翌日5月11日8點37分,于吉徵會診評估後予以 安排手術;並參以上述原告所提出之107年5月10日之X光檢 查報告、生化檢查檢驗結果、血液檢驗結果,可知原告於10 7年5月11日手術前確實經X光、生化血液檢查,並經于吉徵 會同心臟內科醫生併同評估術前狀況,是于吉徵於術前已盡 其術前評估,且關於此部分經衛福部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 「依病歷紀錄,病人於107年5月11日接受雙側人工膝關節置 換手術前,僅有高血壓心臟病,並無糖尿病史,且左膝於術 前並無MRSA(多重抗藥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若左膝術前即 有感染情形,為人工膝關節置換之決定禁忌症,不應有後續 手術。關於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術前評估,可參考國 內研究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對於雙側人 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研究,符合醫療常規之術前評估包括胸 部X光檢查、抽血生化檢查、心肺功能檢查(非常規檢查,視 病人情形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非常規檢查,視病人情形 安排)、靜脈攝影檢查(非常規檢查,視病人情形安排)。依 病歷紀錄,于吉徵于107年5月11日為病人進行雙側人工膝關 節置換手術前安排之術前評估,包括抽血生化檢查、心電圖 、胸部X光影像檢查;又因病人有高血壓心臟病病史,於術 前會診心臟內科醫師安排心臟超音波檢查,上述檢查程序符 合醫療常規。」,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 6頁),是于吉徵為原告進行膝關節置換手術前,已進行合於 常規之術前檢查及評估,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㈡于吉徵之醫療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有無醫療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 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向及蒐證之困難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減輕被害人舉 證責任之證明度或倒置舉證責任,以臻平允。又醫療行為具 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不對等, 法院衡量病患請求醫療專業機構或人士損害賠償之訴訟,由 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情形,而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時,病患 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有過失存在,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 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 得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于吉徵未妥適安裝人工膝關節而有 醫療疏失,為于吉徵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于吉徵實施系爭 手術之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未盡醫療必要注意義務之疏失, 先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仁愛醫院手術紀錄單、出院病 歷摘要、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手術紀錄及其家人 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板簡卷第23至47頁)。然查,上開紀錄單 及診斷證明書僅得知悉原告先後於仁愛醫院、振興醫院及亞 東醫院進行膝關節之治療,無從遽以認定于吉徵於系爭手術 進行具有未妥適安裝之過失。至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惟原告家屬個人意見陳述,未見其陳述依據,要難以此認定 于吉徵有醫療疏失之情事。且本件經原告聲請送醫審會鑑定 結果認:「依病歷紀錄,于醫師為病人進行雙側人工膝關節 置換手術及進行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過程,符合醫療 常規。人工膝關節鬆脫一般分為感染性與非感染性,感染性 鬆脫:人工膝關節發生慢性感染後,膝關節周邊組織會因長 時間細菌感染化膿而發炎破壞,最終導致人工膝關節鬆脫; 非感染性鬆脫:人工關節植入物材質長期磨耗產生的碎屑造 成局部免疫細胞激活引起的慢性發炎破壞,最後導致人工膝 關節鬆脫;感染係實施雙側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之可能併發 症。」,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8至49頁) ,可知被告于吉徵所為系爭手術合於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而原告於系爭手術後固有感染、人工關節鬆脫之情事,然感 染為該手術之可能併發症之一,亦為人工關節鬆脫之原因, 要難以此術後之感染、人工鬆脫之結果而認于吉徵所為醫療 行為即具過失。從而,于吉徵所為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及 醫療水準,且其為原告實行系爭手術亦無過失,可以認定。  ⒊原告再主張于吉徵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人工膝關節是否有 鬆脫等語。查,依護理紀錄所載,原告於107年5月11日17時 25分手術完成進恢復室;5月12日7時許于吉徵會診認血紅素 過低而予以輸血處置,迄至6月12日出院期間均有護理人員 持續觀察原告意識狀態、血壓、脈搏、呼吸次數及尿量,于 吉徵並有於5月15日、16日、17日、19日、22日、24日、25 日、27、28日、30日、31日、6月1日、3日、4日、8日、9日 、11日至病房會診檢視原告意識、恢復狀態,並告知不可抽 菸,原告復於12日出院等情,可知于吉徵於原告術後均有持 續觀察原告生命徵象、術後膝關節之恢復狀態,難認有何術 後處置不當之情事;再原告因疼痛於同年6月27日再次入院 檢查、於同年7月9日出院、於同年8月18日進行CT、X光檢查 ,檢查結果有受少量積液,建議持續追蹤,嗣因左膝持續紅 腫、反覆感染而於9月26日進行人工膝關節取出之手術,亦 有護理紀錄、檢查報告附卷可佐,可見于吉徵於原告術後後 左膝出現紅腫疼痛狀況,予以住院觀察、採檢,並予以X光 拍攝檢視人工關節有無脫落情事,嗣因發現有反覆感染情狀 始予以移除關節之處置,其所為之醫療處置或後續醫療照顧 ,及進行相關檢查,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經本院送醫審會鑑 定結果認:「依醫療常規,全人工膝關節置換手術後,需確 認病人生命徵象是否穩定,手術肢體血液循環及神經機能是 否正常,經X光檢查確定膝關節植入物位置是否適當,手術 傷口消腫及癒合是否順利,手術傷口疼痛感是否逐日減輕, 膝關節活動度是否隨著術後復健逐漸改善,病人於復健後是 否可以使用助行器下床行走等。依病歷紀錄,于醫師曾於10 7年8月18日病人回診追蹤時,懷疑人工關節感染性鬆脫,當 日即進行左膝X光影像檢查。一般而言,感染長期控制不良 ,可能會發生人工關節鬆動,即所謂人工關節感染性鬆脫。 人工關節感染之治療處置,如果感染無法得到有效控制,需 要移除人工關節,大多採行兩階段人工關節再次置換手術, 第一階段先移除人工關節並植入抗生素骨水泥填充物,待感 染情形改善後,第二階段進行人工關節再次置換手術。綜上 ,于醫師並無術後未以適當方式確認人工膝關節安裝鬆脫、 術後照顧不當之違反醫療常規情事」,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9頁),足認于吉徵施作系爭手術後之醫 療處置,並無違反其醫療行為當時醫療常規之過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95條規定請求于吉徵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依民 法第188條、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仁愛 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于吉徵於術前善盡有關系爭手術之必要說明義務 始為之進行該項手術,其對原告施行之系爭手術、手術後等 醫療行為及處置,合於醫療常規,並可認已盡其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而無過失,均業如前述,自難認于吉徵有過失不法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于吉徵賠償上開損害,即有 未合,其等請求仁愛醫院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核屬無據 ,不能准許。而仁愛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于吉徵對原告所為 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堪認仁愛醫院應無債務不履行 或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自難認仁愛醫院執行醫療業務有何故 意或過失,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 請求仁愛醫院負損害賠償責任,核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224條、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請求被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7,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 當,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9

PCDV-110-醫-1-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262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秉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本應注意在多 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秉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先駛入外側車道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右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許祐誠受有傷害,所為實 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 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0號   被   告 湯秉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秉軒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五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應讓同向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福林路,適 與沿中山北路五段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重機車直行之許祐誠剎車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 許祐誠受有頸部扭傷、左肩以及右腳踝鈍挫傷、右腳踝擦傷 、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 二、案經許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湯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於車禍發生並不知情,直至觀覽警方撥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始知發生車禍等語。 0 告訴人許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失之事實。 0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湯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91-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呂佩勲 被 告 張文峰 莊張翠芬 張翠娟 張翠芳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2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 原告對被告張文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 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之。 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33,11 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前開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文峰負擔;如對被告張文峰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 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四、前開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8,31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 張翠芳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張文峰連帶給付原告6,833,118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嗣經原告於113年8月22具狀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 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236,231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張文 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清償責任;㈡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於繼承其 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帶給付原 告6,833,118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 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原告前 開就訴之聲明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 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行法第1 2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一 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契約( 證一,下稱房屋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 ,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 式自9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7年5月22 日起,改按本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般條款第4條第3項,現 為1.74%,證二)加年利率l%(即1.74%+1%=2.74%),並約定 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一般條款第3條第4項),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 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一般條款第7條)。  ㈡查被告張文峰於106年10月20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 張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個人貸款綜合契約(證三,下稱個人貸款契約) ,借得1,2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 月26日止,利息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 0.82%機動計息(一般條款第l條第四項第3款,現為1.74%) ,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 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一般條款第3條第l項)。  ㈢詎料被告張文峰借得前開2筆款項後,房屋貸款部分僅按約定 繳款至112年11月22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868,3 11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個人貸款部分則僅依約繳款至112 年10月26日,其後亦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6,833,118元, 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未為清償(證四)。上開2筆欠款被告等屢經原告催 告,並未履行。爰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 契約第6條第1項,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按 張李淑慎為被告張文峰之一般、連帶保證人,應各就上開兩 筆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俱如前述,惟其於107年8月8日死 亡,而張文峰、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為張李淑慎之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自應 依第1148條、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於繼承張李淑慎所得 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 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本行放款利息期間之計算,係自貸放日起至償還之前一日止 即算頭不算尾(證六),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電腦連線 資料查詢單,第1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1月22日 ,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1月21日。故原告聲明第一項 中,就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1月22日,違約金起 算日為112年12月22日;第2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 年10月26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0月25日。故原告 聲明第二項中,就該筆借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26日 ,違約金起算日為112年11月26日。  2.查被告張翠芳於113年8月16日匯入887,696元之清償款(見 本院卷第335頁),原告復依被告張文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 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 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及 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筆借款之利息 及違約金158,011元(算至113年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 本金共632,080元(見本院卷第337、338頁)。  3.又查,張李淑慎於生前並未受監護之宣告(證七),非無行 為能力,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被告張翠芳雖 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見本 院卷第189頁),然此僅能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署系爭個人貸款 契約前有上開失智症狀,致使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由旁 人協助之情況,尚不足以直接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署系爭個人 貸款契約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完全喪 失,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縱認張李淑慎與原告簽署系爭 個人貸款契約時,因上述失智症狀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其於簽署系爭個人貸款契約時既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程度,則其簽署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之行為,應認具有法效意 思而有效。  4.債務人張李淑慎確實於本案個人貸款綜合契約及授信約定書 上親自簽名,此由本案原告行員蘇照雄於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中證稱106年10月20日簽訂前開契約時,親自面見 被告張文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並向張李淑慎告知擔任被告 張文峰連帶保證人需負擔之責任,債務人張李淑慎始親自簽 名前開契約,顯見其意識清楚。況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依原告 貸款對保作業程序不可能容許被告答辯狀所載,係他人握住 張李淑慎之手簽寫後再加工,且見簽人蘇照雄無甘冒日後發 生爭議之風險而為對保之必要。再者,該筆貸款申請書張李 淑慎亦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證八),該簽名之筆跡,以目 視觀察,與系爭契約完全相同,倘張李淑慎於系爭契約之簽 名真如被告答辯狀中所述,係他人握住張李淑慎之手簽寫上 再加工,其需於貸款申請書上空間狹窄之欄位精準書寫簽名 ,依經驗法則之判斷,恐難以順利完成相關文件之簽署。  5.再者,鈞院所調閱玉山銀行於106年7月13日由債務人張李淑 慎為連帶保證人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與原告前開契約簽 立時間相當(106年10月20日),且金融行庫對於貸款對保 作業程序應有明確規定,倘張李淑慎於對保當下真有意識模 糊之情事,玉山銀行行員亦無甘冒日後發生爭議之風險而為 對保之必要。綜上,張李淑慎於106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署 系爭個人貸款契約,係出於其獨立之意思表示,自屬當然有 效之法律行為。  ㈤並聲明:1.被告張文峰應給付原告236,231元及自113年8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 對被告張文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莊張 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負清償責任。2.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芳應 於繼承其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文峰連 帶給付原告6,833,118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文峰(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部分:   被告張翠芳長期住在國外,對母親張李淑慎的身體狀況不了 解,被告張翠芳對母親留下的遺產都很有意見,我是本件的 借款人,張李淑慎是保證人,這件借款是原告跟被告張文峰 、張李淑慎當場對保之後,張李淑慎才簽名的,張李淑慎   對於我做連帶保證人的意義他都清楚,因為張李淑慎跟我都 長期以來都是用張李淑慎的房屋做擔保向原告、玉山銀行.. .等銀行借款。他知道借款跟保證的意思為何。我母親長期 在市立聯合中興醫院就診,診斷書上雖然有寫日常生活無法 自理,但他意識是正常的,在振興醫院也沒有做心智方面的 鑑定,但被告張翠芳(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卻突然帶到慈 濟醫院做檢查,然後就說有失智症。  ㈡被告張翠芳(兼張李淑慎之繼承人)部分:  1.原告自承被告張文峰就第1筆借貸依約繳款至112年11月22日 、就第2筆借貸依約繳款至112年10月26日,即第1筆借貸中1 12年11月22日之利息、第2筆借貸中112年10月26日之利息已 繳清,則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之起算日應分別為112年11 月23日、112年10月27日,然原告卻依112年11月22日、112 年10月26日起算,自屬有誤。  2.關於第1筆借貸:被告張翠芳對於第1筆借貸契約,及所有繼 承人依繼承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 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意見。被告張翠芳並已於113年8 月16日依原告所提出債權計算書所載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權總金額887,696元,匯款予原告(被證5), 故原告此部分債權已受清償,其訴自無理由。  3.關於第2 筆借貸:   ⑴緣張李淑慎為被告等人之母親,被告張翠芳與其餘被告為手 足關係。被告張翠芳於100年間發現張李淑慎之精神狀況、 記憶力、日常事務處理能力等均明顯退化,被告張翠芳遂提 醒與張李淑慎同住之被告張文峰應帶張李淑慎就醫檢查,然 被告張文峰皆不予理會,甚至100年7月間因細故毆打被告張 翠芳,不准被告張翠芳進入上開其與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住處 ,嗣後被告張翠芳僅能利用被告張文峰不在家時,請外傭開 門方得探視張李淑慎。102年11月間時,張李淑慎已無法說 出同住之兒子即被告張文峰、張文峰配偶、張文峰子女的名 字,甚至連其生了幾名子女、子女姓名等也無法正確說出( 見被證1,102年11月12日所錄製被告張翠芳與被繼承人張李 淑慎對談聊天之光碟及譯文),102年11月15日被告張翠芳 帶張李淑慎至台北慈濟醫院就診(當日看身心醫學科及眼科 ),身心醫學科醫師做檢測時,張李淑慎不會簡單的加減法 、無法完成正數及倒數「1至10數字」,空間感也不如常人 ,醫師診斷為「Arteriosclerotic dementia with depress ive features[ICD : 290.43] Senile dementia with delu sional or depre[ICD :290.2]」(被證2、被證3;上開病 症譯文為「具有憂鬱特微的動脈硬化性失智症[ICD:290.43 ],妄想或憂鬱的老年癡呆[ICD:290.21]),被告張翠芳將 此情況告知其餘被告,但其餘被告認為張李淑慎只是記憶力 退化,並沒有失智症,被告張文峰亦不讓被繼承人張李淑慎 服藥及繼續就醫,迨103年間被告張翠芳返台探視張李淑慎 時,張李淑慎已不認識自己的孫子、媳婦,無法書寫自己的 名字,也喪失自主活動能力,日常生活諸如吃飯、服藥、洗 澡、洗臉、刷牙等,皆需旁人協助。  ⑵據上,張李淑慎於102年、103年間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難 認其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有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 力,而失智症乃不可逆、無法痊癒的退化性疾病,若不積極 治療,其惡化會更加迅速;102年11月15日之後張李淑慎無 繼續治療失智症,於106年10月20日第2筆借貸契約簽訂時, 其已高齡86歲,依其患失智症之症狀嚴重卻一直未就醫情況 ,則其雖未受監護宣告,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然已無可 能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 之效力,當然無效。  ⑶再者,第2筆借貸契約上「張李淑慎」之簽名,與張李淑慎先 前簽名明顯不同;為此,被告張翠芳至原告營業處借閱第2 筆借貸契約原本,發現「張李淑慎」簽名有加工描繪之痕跡 ,研判至有可能係他人握住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手簽寫後再 加工,益見張李淑慎當時並無簽署契約之能力。  ⑷是以,106年10月20日簽署第2 筆借貸契約時,張李淑慎無法 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該契約約定張李淑慎擔任連帶保證人部 分,應屬無效,原告聲明第2項中請求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張翠芳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6,833,118元及利息、違約 金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雖主張其依95年5月16日張文蜂、張李淑慎與原告所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就被告張翠芳所匯887,696 元,依序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第一筆借款之利息及 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筆借款之利息 及違約金158,011(算113年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本 金,共632,080元,而認為第一筆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惟查 :  ①上開授信約定書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不足抵償立約人所 負之全部或任一筆債務時,依各項費用(包括貴行代墊之擔 保物保險費)、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 解釋上原告得抵充之費用、違約金、利息等項,係指明確且 無爭執之部分,就本件而言,被告張翠芳否認應負擔訴訟費 用,於案件未確定前,被告張翠芳是否應負擔訴訟費用,或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若干,均不明確,如何抵充?  ②又原告基於辦理第一筆借貸契約,而要求主債務人張文峰、 連帶保證人張李淑慎分別簽署「授信約定書」,故上開授信 約定書乃附隨第一筆借貸契約而存在,則連帶保證人張李淑 慎不應因簽署「授信契約書」,致所需負擔之責任大於第一 筆借貸契約,否則不符公平。是以,95年5月16日張李淑慎 簽署第一筆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應僅就第一筆借貸契約 衍生之債務、費用負清償責任,不得因簽署95年5月16日第 一筆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而負擔11年後之106年10月26 日第二筆借貸契約衍生之違約金、利息、費用等債務。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事項:  ㈠張李淑慎於107年8月8日死亡,被告張文峰、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為張李淑慎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1、79、80、4 3至53頁)。  ㈡張李淑慎生前未受監護、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82、121、129 頁)。  ㈢張李淑慎於102年11月15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接受精神醫學評估,診斷為失智症,並 於102年11月29日於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門診追蹤1次,隨後 未曾至慈濟醫院就診,而依當時病例記載,未明確載明失智 等級(見本院卷第189、347頁)。  ㈣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及張翠 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行法第12 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變更為一 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貸款契約,借得5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9 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7年5月22日起 ,改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般條款第4條 第3項,現為1.74%)加年利率l%(即1.74%+1%=2.74%),並 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 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 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 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㈤被告張文峰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借得1,2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月26日止,利息依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0.82%機動 計息(現為1.74%),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 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㈥被告張翠芳以清償本件房屋貸款之意,於113年8月16日匯款8 87,696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①其就放款利息期間之計算,係自貸放日起至償還 之前一日止即算頭不算尾,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電腦連 線資料查詢單,第1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1月22 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1月21日,違約金起算日為1 12年12月22日;第2筆借貸其雖顯示收息迄日為112年10月26 日,惟被告實際僅繳款至112年10月25日;②原告依被告張文 峰及債務人張李淑慎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第17條之約定,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20元、 房屋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 個人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158,011元(算至113年8月16日) 及房屋之本金共632,080元;③張李淑慎於生前並未受監護之 宣告,其於106年10月20日經行員蘇照雄告知擔任被告張文 峰連帶保證人需負擔之責任,債務人張李淑慎始於系爭個人 貸款契約親自簽名,顯見其意識清楚而為有效之法律行為, 爰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l項之 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契約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 、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表、被告張翠芳清償房屋貸款契約 收據、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8 頁、第335至339頁)為憑,被告張文峰均自認在卷,被告張 翠芳除原告與被告張文峰、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有簽立房屋貸 款契約而積欠原告款項不爭執外,均為被告張翠芳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是 否於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簽名時是否無 行為能力?是否須依個人貸款契約負連帶保証責任?㈡原告 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 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條、 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張李淑慎是否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 親自簽名?簽名時是否無行為能力?是否須依個人貸款契約 負連帶保証責任?  ⒈原告主張原告、被告、張李淑慎就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於106年 10月20日簽立,被告為借款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並 提出個人貸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為證,被告張文 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本件的借款人,母親(即張 李淑慎)是保證人,這件借款是中小企銀跟我母親還有我當 場對保之後,我母親才簽名的,因為我母親跟我都長期以來 都是用我母親的房屋做擔保向中小企銀、玉山銀行...等銀 行借款。她知道借款跟保證的意思為何。(庭呈張李淑慎之 診斷證明書)我母親長期在市立聯合中興醫院就診,診斷書 上雖然有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但他意識是正常的。」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證人即本件個人貸款契約之對 保行員蘇照雄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在106 年9 月、 10 月間任職原告公司分行經辦,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我是 銀行的經辦,負責授信部分,於106年10月20日簽訂本件個 人貸款契約時,借款人張文峰、保證人張李淑慎兩人是親自 與我對保,我在她家裡簽的,我是人到她家裡去對保,我對 保時,被告張文峰有在現場,當時現場還有外傭。當下有核 對借款人張文峰、保證人張李淑慎之身分並親見渠等於契約 上親自簽名,張文峰是借款人先簽名,然後張李淑慎才接著 簽名。當時張李淑慎的意識狀態是清楚的,因為銀行對保時 一定要跟他們說明要負擔什麼責任,她坐在椅子上,對保期 間沒有起來走動,我有跟她解釋她當被告張文峰連帶保證人 的責任,她很清楚,並簽下借據。(問:若今天張李淑慎沒 有親自簽名或是該簽名係經由他人握住她手加工完成的話, 你是否還會核貸這筆借款?)當然不會。(問:若對保當下 ,你發現張李淑慎之精神狀態已無法辨認其作為保證人之社 會意義,你是否仍會核貸這筆借款?)不會。當時對保完時 ,我要走的時候有留名片給他,跟他說有不懂的地方再打給 我,我對保時才認識張李淑慎,對保時要有拿他的身份證來 看,確認是張淑慎本人申辦貸款時我就知道申請人張文峰與 她是母子關係,身份證背面也有載明張文峰母親是張李淑慎 ,我們在做貸款前有先打電話給張李淑慎確認,她是家管, 收入是被告張文峰每個月給的孝親費。」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82至285頁),衡諸常情,如張李淑慎於對保當下有不 能理解借款、保證人之意義或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錯亂 、無意識能力等情事,證人蘇照雄應無甘冒日後衍生訴訟之 風險而為對保之必要。再者,上開證詞與被告張文峰之陳述 相符,堪認張李淑慎確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 位親簽其姓名,且其於簽署姓名時,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 能預見其行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 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能力。  ⒉又張李淑慎擔任借款人宇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並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予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向該銀行 貸款,貸款科目為中期擔保放款、中期放款及進口遠期信用 狀,張李淑慎於106年7月13日與該銀行簽立貸款合約之事實 ,有玉山銀行城東分行113年7月30日玉山城東區域字第1130 000007號函暨授信總約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7至248 頁),觀諸玉山銀行檢送之授信總約定書,張李淑慎於授信 總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亦有簽名,而該簽立之時間為10 6年7月13日,與本件個人貸款契約簽立時間(106年10月20 日)相距僅3個月餘,核諸金融行庫對於貸款對保作業程序 應有明確規定,玉山銀行行員既亦與張李淑慎對保完成且核 撥該筆貸款,益徵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精神 、意識狀態正常,且知悉借款、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意義 、責任,足認其有行為能力。  ⒊被告張翠芳雖辯稱:張李淑慎於102年11月15日前往慈濟醫院 身心醫學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103年間探視張李 淑慎時,張李淑慎已不認識自己的孫子、媳婦,無法書寫自 己的名字,也喪失自主活動能力,日常生活諸如吃飯、服藥 、洗澡、洗臉、刷牙等,皆需旁人協助,其於102年、103年 間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難認其對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有正常 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而失智症乃不可逆、無法痊 癒的退化性疾病,其於106年10月20日第2筆借貸契約簽立時 ,已高齡86歲,依其患失智症之症狀嚴重,均未就醫,不可 能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云云,惟張李淑慎 分別於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29日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 科門診二次,之後未有回診紀錄,依當時病歷記載,未明確 載明其失智等級,且其失智退化之程度及病程變化,因人而 異,非醫學所能預測,有慈濟醫院113年8月22日慈新醫文字 第113000156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頁),則被告 張翠芳所稱張李淑慎於102、103年間罹患之失智症,症狀只 會日益惡化,故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 ,張李淑慎無意思能力云云,已難採信。再者,張李淑慎簽 立個人貸款契約時未受監護之宣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又罹 患失智症,縱致使記憶力減退、日常生活需由旁人協助等情 況,尚不足以證明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完全喪失,無法為有效 之法律行為。被告張翠芳所辯,難認有據。  ⒋從而,張李淑慎於簽立本件個人貸款契約時既有行為能力, 能為有效之法律行為,則其於本件個人貸款契約連帶保證人 欄位簽立姓名,自應就本件個人貸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原告依房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項、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 項、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連帶保證、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文峰於95年5月16日邀同被告莊張翠芬、張翠 娟及張翠芳之被繼承人張李淑慎為連帶保證人(後因配合銀 行法第12條之1修訂頒布,原告已將張李淑慎由連帶保證人 變更為一般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本件房屋貸款契約,借得5 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5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2日止,利 息計付方式自95年5月22日,按年利率2.2%固定計息,並自9 7年5月22日起,改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一 般條款第4條第3項,現為1.74%)加年利率l%(即1.74%+1%= 2.74%),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 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 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債權計算書、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7頁、第39頁、第159至1 62頁),被告張文峰、張翠芳就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而被告 莊張翠芬、張翠娟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張文峰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約,借得1,200萬元整,借 款期間自106年10月26日至119年10月26日止,利息依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月調整)機動利率加0.82%機動 計息(現為1.74%),如因利率引用指標調整,致調整後之 約定承作利率低於年利率1.72%,則以年利率1.72%計息。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約定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 本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契 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債權計算 書、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9頁、第15 9至162頁),被告張文峰、張翠芳就上開事實不予爭執,而 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均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張李淑慎為本件個人 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故 其所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 更之(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依被告張文峰、債務人張李淑慎於95年5月16日與原告所 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 宗債務,如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或經貴行依約定自動轉帳取 償之款項,...,不足抵償立約人所負之全部或任一筆債務 時,依各項費用(包含貴行代墊之擔保物保險費)、違約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抵充。立約人並承諾若同時 對貴行負有數宗債務者,得由貴行逕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 立約人絕無異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2、290頁), 則原告與被告張文峰、張李淑慎既就抵充之順序另有特別約 定如上,應依其等約定為之。查被告張翠芳於113年8月16日 匯入887,696元之清償款(見本院卷第335頁),原告依上開 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依序指定抵充本案訴訟費用78,2 20元(見本院卷附本院裁判費收據)、第一筆借款即房屋貸 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9,385元(算至113年8月16日)、第二 筆借款即個人貸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58,011元(算至113年 8月16日)及第一筆借款之本金共632,080元(見本院卷第33 7、338頁)後,房屋貸款部分尚有本金236,231元未償還, 及個人貸款部分之本金6,833,118元均未償還。被告張翠芳 辯稱其於113年8月16日匯款887,696元應全部清償房屋貸款 本金、利息、違約金,故原告此部分債權已受清償,其訴無 理由云云,即屬無據。  ⒋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條亦有規定。查,本件房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 契約,均由被告張文峰為借款人,張李淑慎分別擔任一般保 證人及連帶保證人,而張文峰確有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 情事,依房屋貸款契約第9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52頁)、 個人貸款契約第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31頁)約定,上開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 文峰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 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張翠芬、張翠娟、張翠芳 於張文峰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及依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李淑慎之繼承人即被告莊張翠芬、張 翠娟、張翠芳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李淑慎之遺產範圍內與主債 務人即被告張文峰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⒌又依本件房屋貸款契約第7條、個人貸款契約第3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 本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逾期超過6個月之 部分,按本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乙方於法院為請求 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 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第152頁)甚明,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就房屋貸款部分請求 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4%計算之利息, 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及就個人貸款部分請求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56%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一般保證、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為主文第1、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29

PCDV-113-重訴-222-202411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劉欣婷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讌珍律師 被 告 潘碧花 訴訟代理人 陳安迪 複 代理人 劉家豪 被 告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訴訟代理人 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潘碧花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 2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參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起,暨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陸 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 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183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先後於112年10月26日及113 年9月5日具狀增加請求金額,並於112年12月1日具狀追加中 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為被告,而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7 3646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404248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被告中華賓士公 司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應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8時34分許, 駕駛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暫停在劃有紅線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對 面處,欲起駛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並先禮讓 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雖陰,但夜間有照明、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路旁起駛向左切往士東路200巷且欲 左轉彎進士東路200巷49弄,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士東路200巷由北向南直行 ,欲閃避A車卻閃避不及,B車右側與A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含輔具及營養品)23884元、交 通費用25630元、看護費用247500元、機車維修費用33550元 、工作損失256806元及勞動力減損353338元等損害,且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且被告乙○○ 係駕駛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有之A車,於執行職務之際,因 上述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其中73646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 其中404248元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等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無意見;就醫 療費用(含輔具及營業品)部分,因未證明有使用營養品之 必要性,是僅就除營養品2146元外之費用,同意給付;就交 通費用部分,僅就有單據部分同意給付,其餘交通費用之請 求並未舉證有實際花費及支出用途;就看護費用部分,因原 告未聘請專業看護人員,而係由親屬代為看護,僅認過年期 間之看護費用並無加倍給付之必要;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請依法折舊;就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已於111年3月離職,工 作損失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至離職日始符合損害填補原 則,且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並非指無法工作,僅無法從事提 重物類型之工作,且未說明離職後是否仍從事相同性質之工 作;就勞動力減損部分,認應以實際薪資是否短少為計算依 據;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中華賓 士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 而與原告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乙 ○○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交簡字第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 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 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 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為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有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函送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審酌被告乙○○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其從事 汽車服務業等語,此有上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參,且 被告中華賓士公司所營事業為汽車零售業及其他汽車服務業 等項目,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為駕駛行為客觀上已具有 執行職務之外觀,而被告中華賓士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 具體防免受僱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中華賓士公司已盡相當 之注意,且被告中華賓士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是被告中華賓士公司就原告因被 告乙○○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 原告因被告乙○○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請求被告中華賓 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輔具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而前往各醫療機構就 醫,並支出醫療費用21186元,另因前開傷勢租賃輔具及 購買紗布、繃帶、棉棒等用品而支出費用552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有本院調取振興醫院、新光醫院 就診之所有病歷資料(含影像檔案及文字報告)在卷可參, 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 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及就診時間大致相符,且依上開電子發 票證明聯所示,原告係租賃輔具及購買紗布、棉棒及繃帶 等物,且該單據上所載費用支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 近,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開單據所載品項, 該等物品均屬復原過程所需用品,可認此部分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均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而購買營養品並支出費用 2146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開傷勢經醫師診斷而有另行添購該營 養品之必要,而難認該部分費用之請求與系爭事故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 ,並支出交通費用1240元(計算式:425+205+200+210+200 =1240),業據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計程車費收據影 本為證,而依上開單據所載搭乘日期,核與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就醫日期大致相符,審酌原告所受前開傷勢,堪認 原告於上開日期確有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搭乘計程車就診 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通費 用,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搭乘計程車至各 該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計2439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 相關計程車車資預估資料為證,然並未提出任何乘車證明 或費用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自難據此認定其確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自111 年1月28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需專人全日照顧93日,因 由家人照護而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其中111年2月 1日至111年2月6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應加倍計算看護費用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即原證18)為證,且該診斷證明書 醫囑處已明確記載:「病人於2022/01/28車禍後造成上述 病症,受傷後前三個月因右膝關節血腫導致行動不便,需 使用輪椅及需要全日專人照顧…」等內容,衡諸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且受傷部位為膝部,生活起居自多 有不便,且被告就上開期間之計算方式並不爭執,堪認原 告於前開期間計93日確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原告於 前開期間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 係由家屬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 據,然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111年2月1 日至111年2月6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應加倍計算看護費乙 情,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之申請照顧服務員須知所列收費 標準為證,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之收費標準相當, 並未逾越一般市場行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僅因家 人照顧即不得主張農曆春節期間加倍計算看護費用之理, 原告自仍得請求賠償以上開方式計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是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計247500元【計算式 :(2500元×87日)+(5000元×6日)=247500元】,尚屬 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B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3355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然B車係106年8月出廠,此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且依前開估價單所載,僅依各維修名稱 列計維修金額,審酌其上所載維修名稱,認所載維修金額 均應以零件費用列計,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惟 累積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 B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1月28日止 ,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351元(計算方式 詳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應為33 51元。    ⒌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本院家事紀錄科之約僱 人員,每月薪資為28534元(計算式:27434+1100=28534) ,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自111年2月至111年10月間 無法工作計9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56806元(計算 式:28534×9=256806),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本 院個人收入總額清冊、離職人員請假期間查詢資料為憑, 而被告固不爭執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然依前開診斷證明 書醫囑處記載:「病人於2022/01/28車禍後造成上述病症 ,受傷後前三個月因右膝關節血腫導致行動不便,需使用 輪椅及需要全日專人照顧,復健至2022/10月底期間不宜 提重物,無法從事原本工作…」等內容,僅足以認定原告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10月間無法從事原本工作, 參以原告自陳本院前開聘僱期間為110年12月9日至111年3 月31日,且迄今亦未舉證證明到期未獲續聘之原因,自難 認其自111年4月至111年10月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與系爭事 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且雇主依前開規 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 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第60條定有明文,而依前 開個人收入總額清冊及離職人員請假期間查詢資料所示, 原告於111年2月及3月公傷假期間確有領取薪資,堪認上 開公傷假期間給付之薪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之 職災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者不同,而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 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 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 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為非雇主之侵權 行為加害人,自不得以雇主因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而支付之職災補償金,抵充其依 民事規定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前開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計57068元(計算式:28534×2=57068 ),尚屬有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經鑑定勞動力減 損比例為5%,以每月薪資28534元計算,請求自111年11月 1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歲前1日之147年11 月1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353338元等事實,業據 其援引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 件回復意見表為證,而被告雖辯以應就實際薪資有無減少 為勞動力減損之評估云云,然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 ,其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少,應比較被害人受侵害前之 身體或健康狀態決之,而非以其是否繼續任職原工作或其 所得額有無減少為準,蓋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侵害後, 仍繼續任職原工作或所得額未減少,其原因甚多,並非僅 因勞動能力未喪失或減少所致,故不得以原工作現未受影 響或所得額現未減少,即謂無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自不足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而減 損其勞動能力,業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參考原 告於振興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輔以病史詢問 及身體診察評估,而為鑑定意見略以:「…甲○○女士(以下 簡稱病人)於111年1月28日事故後有『右側膝部前十字韌帶 破裂及半月板損傷;右膝扭挫傷併血腫;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診斷,病人於113年6月2 8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鑑定,經本院使用美國醫 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並依病人過往就醫資料、鑑定 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病人工作經歷及事 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 等內容,此有前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查,可知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受傷部位、所 為診斷及治療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則以上開鑑定意見 之勞動力減損5%做為計算基準,參酌本院認定原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以28534元計算,業已說明如前,且 被告並不爭執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是以原告每年薪資損 失17120元(計算式:28534元×12月×5%=1712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 即原告滿65歲前1日之147年11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358358元【計算方式為:17120×20.0000000+(17120×0. 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358,358.0000000 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力 減少之損失計353338元,應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 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 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情節非輕,兼衡 原告為大學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股票,而被告為高職畢 業,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此有上開本院調取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 額80000元,尚屬適當。   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64235元 (計算式:21186+552+1240+247500+3351+57068+353338+80 000=76423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 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 分別於112年12月8日、11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及民事訴之追加(二)狀上被告簽收紀錄在卷可稽,是原告 就前開112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一)狀所主張嗣經本院肯 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409987元,尚得請求自民事訴之追 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其擴張請求勞動力減損、醫療費 用及精神慰撫金而獲賠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354248元,尚得 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 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就被告乙○○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 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於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後,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具狀追加被告中華賓士公司, 則就追加被告中華賓士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部分,自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而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26357元【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勞 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13972元(含鑑定當日門診掛號費及病 歷查詢費);其中第一審裁判費,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2年度士救字第32號裁定准許,尚未繳納;另勞動 力減損之鑑定費用則由原告墊付】,其中17658元應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50×0.536=17,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50-17,983=15,567 第2年折舊值    15,567×0.536=8,3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567-8,344=7,223 第3年折舊值    7,223×0.536=3,8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223-3,872=3,351

2024-11-29

SLEV-112-士簡-1554-20241129-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倫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04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偉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朱念澤」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偉倫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偽造朱念澤簽 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2次在 上開文件上偽造「朱念澤」之簽名,其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 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偽造署 押罪。 三、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本件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有「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員」,惟查被告假冒告訴人朱念澤名義於上開酒精測定紀 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簽名等情,已如前述,而刑法 上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 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 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係以假冒他人名義方式 陳述犯罪之事實,即有欲其自身逃避接受裁判之意,顯與自 首之要件不符,準此,被告就上開犯過失傷害罪犯行部分, 應無從邀自首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 淑娟受有傷害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損害,肇事後另為規 避行政裁罰及刑事訴追,冒用告訴人朱念澤之名義,偽造「 朱念澤」之署押,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 正確性及告訴人朱念澤之權益,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朱念澤達成和解,且因與告 訴人陳淑娟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能賠償告訴人陳 淑娟分文,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兼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文件上偽造之「朱 念澤」署押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51號   被   告 徐偉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文苑52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倫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駛至同路段與光明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 道行駛,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 ,自後方追撞其車輛同向前方,由陳淑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陳淑娟人車倒地,受有腦 震盪、頸部拉傷、下背挫傷及警椎及腰椎椎間盤病變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許偉倫遭另案通緝,為免遭警逮 捕,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朱念澤之身分接受詢問 ,而接續於同日15時01分至15時18分許,在「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之「被詢問人」欄位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 欄位內各偽造之「朱念澤」簽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朱念澤 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與刑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朱念澤接 獲上開交通事故違規罰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娟、朱念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淑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朱念澤於警詢中 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6月 10日診斷證明書、英群骨科診所113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本署113年9月25日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先後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 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 係基於同一動機為之,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一偽造署 押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四、末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尚有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下稱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偽造「朱 念澤」簽名1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當事人登記聯單上 之填表人蓋有「警員楊季叡」之職名章,堪認該簽名並非被 告所為,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涉有偽造署押犯行;又告訴及報 告意旨尚認被告偽簽他人姓名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處理交通事故員警仍有實質審查當 事人身份之義務,此當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要件有所 不合,惟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2024-11-28

SLDM-113-審簡-1408-2024112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李珊珊 被 告 王龍瑀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參 拾玖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晚上至六星集massage天母會館消 費全身指壓按摩,並由被告為原告服務,然被告服務過程致 原告左側第11根肋骨疑似骨折,左後胸廓多處肋緣疼痛腫脹 ,支出門診醫療及相關費用,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受傷不會當天表現變化,當時原告趴在 躺椅上,被告站在原告左側,因此傷勢都集中在左邊,當時 被告說原告背上有一塊肉沾黏叫原告忍耐,並以雙手疊壓在 原告左側肋骨部位,有聽到啪一聲,被告說是筋模沾黏分離 聲音,並以此理由來解釋疼痛原因,且說疼痛持續多久屬於 個人體質不一定,最近一週不要喝茶跟咖啡,顯然被告已經 知道骨頭斷了,原告雖與朋友嘻嘻哈哈,但疼痛仍需後續觀 察,一般做完全身指壓按摩,肌肉因乳酸疼痛會持續3天, 但觀察4天後發現疼痛加劇、呼吸刺痛,才去找被告並就醫 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並沒有異狀,甚至在大廳向櫃臺人員表 示被告按摩的不錯,在這之後,原告也數次前往按摩會館, 過程中未見原告身體上有何異狀,原告在當天根本沒有所述 的傷勢,且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骨折,係因第11根肋骨在橫 隔膜底下,影像和腹腔臟器攪和在一起,無法明確判斷有無 骨折,則該骨折是否為被告所致,尚非無疑,且原告係於按 摩後一週始就醫,無法排除係其他原因造成或未及時就醫而 惡化,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13日至六星集massage天母會館消 費全身指壓按摩,並由被告為其服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全身指壓按摩過程中對其 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 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1年2月21日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X光影像(見本院卷第143、147、149、151、155頁),可 知原告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8日確有至該診所就診,其受傷 情形為左側第11根肋骨疑似骨折,左後胸廓多處肋緣疼痛腫 脹,與被告按摩部位大致相符,且其受傷部位均在身體背部 ,亦無其他外傷,衡情應係被告於按摩過程中,施力不當所 致。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簡訊(本院卷第105頁), 被告亦有於111年2月18日向原告表達其未經要求下自行施作 筋膜沾黏分解之手法,其失誤與不恰當作法造成原告痛苦, 而向原告致歉等語,益徵原告前揭受傷確與被告之按摩行為 直接相關。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原告於111年3月3日在振興醫院就醫支出420元急診醫療費用 ,有卷附之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屬後續醫療必要之 支出,應為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侵權行為態樣   、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   3.至原告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當日另行具狀提出其他賠 償項目與證據之部分(113年11月14日民事要求賠償項目狀) ,已逾時提出,且繕本未送對造,未經辯論,故不予審酌。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0,420元(計 算式:420+5萬=5萬0,4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其中53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28

SLEV-113-士簡-628-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監 護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複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被 告 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庚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己(即辛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應繼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甲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 選任廖偉真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嗣經其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家聲字第92號准予解任特別代理人,之後原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41號及110年度家聲抗 字第71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其監護人確定,而由法定代理人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具狀承受訴訟,有前開民事裁定各1件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17至219頁及243至258頁),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原以庚為被告,嗣於109年9月7日以民事變更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追加戊、辛為被告,惟被告辛、庚先後於111 年7月16日及112年2月18日死亡,辛繼承人為其子己,庚 繼承人為其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並經己及原告具狀聲明 由其等承受訴訟,並提出除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繼承人 戶籍謄本為證(見卷二第55至57頁及卷一第317至319頁) ,核無不合。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庚給付新臺 幣(下同)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戊、辛時,變更聲 明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並准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 割;之後又改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所為之遺產之民國104年1月9日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無效,及被告乙、丙、丁應連帶給付32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 附表編號3、4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即原告4分之1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㈣本件被告乙、丙、丁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辛、庚及被告戊等3人為兄弟姊妹,其母親壬於民國 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地號上建物(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及股票,惟原告已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 ,而無行為能力,但庚竟要求無行為能力之原告簽署遺產 分割協議書,表示由其出售不動產後,再將買賣價金依應 繼分分配予原告,原告不明事理,便聽從被告指示簽名。 詎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1,300萬元後,竟私吞所有買賣價 金,迄今仍尚未分配予原告分毫。   ㈡查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上開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 人,是原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附表 所示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 惟如前所述,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 轉售他人,顯已無法回復原狀,出售房地取得價金1,300 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及丁,已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之1之金額,亦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79條、184條、1146條請求庚之繼承人即被 告乙、丙及丁等連帶以金錢賠償原告325萬元(計算式:1 3,000,000÷4=3,250,000)。又縱認原告於系爭分割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依證人所述庚要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 現金給大家,則庚仍應給付原告325萬元,故被告乙、丙 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如附表編號 3、4所示遺產,因無不能分割情事,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即原告應得4分之1分配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繼 承人壬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⑵被告乙、丙及丁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繼承人壬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編號3、4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應 得4分之1分配。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丙及丁答辯意旨:否認分割協議書無效,原告係 於104年1月28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予老人給付84萬98 4元,原告若有精神錯亂,如何有工作能力投保勞工保險 ,並持續工作年資達28年5月,並至104年1月28日始退保 領款,是原告不可能無行為能力,卻能擔任勞工。且辛口 口聲聲指稱庚誆騙原告,但其怎會也在協議書上簽字?況 辦理地政登記需提出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原告若精神昏 聵,承辦之公務人員或土地代書如何敢辦理?原告主張顯 違經驗法則,則原告未能舉證其在簽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己部分:庚及被告戊於繼承開始時共同詐騙原告甲及 辛,庚謊稱:「兩造母親壬所遺留房地產,若四人辦理公 同共有,房地產不好賣,且價格不高,大家將房地產全部 過戶由庚一人名義,將來房地產賣出後,再將售屋款項分 四份電匯給大家,大家都是兄弟姊妹,我又是開仲介公司 者,絕不會騙大家」;被告戊也再旁邊幫腔說:「我長期 都在美國,為了辦理過戶,還來回台灣,太麻煩了,我們 就讓庚把房子賣掉,他又可以賺仲介費,所以庚一定會將 售屋款電匯給我們的」,辛及原告眼見大家都是手足一家 人,就同意其二人提議,將遺產之房地產先過戶給庚一人 ,不料該房地產以1,300萬元出售後,扣掉房屋仲介費52 萬元(這52萬元也是庚賺走了)及代書費等規費後,還剩餘 1,240多萬元,而庚竟不給付辛及原告分文,夥同被告戊 二人朋分花用,辛為了幫原告主張公道及權益,才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所以原告甲及受害者 辛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主張其 具繼承人資格,自屬有據。又辛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2 ,000元,自應由遺產中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其他共同被告戊與共同被告 庚之承受訴訟人乙、丙、丁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戊及被告己、乙、丙、丁之被繼承人 辛、庚等人均為壬之子女,壬於104年1月1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列之遺產,庚以104年1月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取得 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不動產,進而將附表編號1至2號房地出 售,惟原告因罹患精神分裂等疾病致精神錯亂,於104年1月 9日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無行為能力,故請求確認 伊於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無效,並回 復原告繼承權及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已據提出被繼承人 死亡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重大 傷病卡、診斷證明書及分割遺產書等件為證(見卷一第21至 59及65至67頁),被告乙、丙及丁等雖不爭執其等繼承人庚 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號所列遺產不動產,惟否認原告於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為意思表示有無效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 本件首應審究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無行為能力?遺 產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5年即因精神疾病陸續接受治療,更曾 因慢性思覺失調症住院治療,因認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 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固據提出振興醫院病 歷、培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等 件為證,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認,且依原告所提振 興醫院病歷資料所示,雖可認原告早自104年間起即因曾 精神疾病就醫治療,但原告當時並未受監護宣告,遲至11 0年8月31日始經辛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 字第3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卷一第217至219 頁及第301頁),則其雖有精神疾病,但是否於104年1月9 日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 ?即非無疑。   ㈡原告主張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行為 能力人,但其陳明伊願意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因庚表示 由其單獨繼承遺產不動產再出售,再將買賣價金依應繼分 分配予原告,伊「不明事理,便聽從庚指示簽名」,詎庚 出售房地後,竟私吞價金未分配予原告(見卷一第13頁起 訴狀),核與被告己所述:「庚及戊共同詐騙甲及辛說『 因為庚開了十幾年仲介公司(永慶房屋加盟店),單獨登記 給庚比較好賣,且賣出價格會比較好,先登記給庚,等房 地產賣出後,再將賣出價金匯款原告甲及辛』,無奈辛及 甲不察,就簽了乙張在地政機關留存的放棄不動產產權書 面文件,要把臺北市北投區與苗栗後龍鎮兩筆土地與一筆 建築物全部繼承登記給庚,後來再出賣予第三人,並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來庚就與戊將出售房地產朋分花用」 相符(見卷二第81頁家事答辯㈠狀),則依原告及被告己 所陳,原告當時並非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僅係誤信庚 所稱由其單獨繼承方便出售,始同意簽署協議書由庚單獨 繼承,難認原告無意思表示能力,原告以此主張簽署分割 協議書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實相矛盾難以憑信。   ㈢又被告否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為無 行為能力人,核與證人即受託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地政地 癸到庭供證:「(問:本件遺產不動產繼承是否由你處理 ?)是,當初是庚找我處理,因為他是當房仲,所以在這 件委託之前我就和他有認識。(問:協議書如何作成?) 大家在我的事務所朱地政士事務所簽的。是在104年1月9 日當天晚上作成。協議書上的簽名者當天都有在現場。( 問:為何會做成這樣內容?)因為大家說好要協議分割, 當時委託人有先跟我說過,所以我有先準備好。我有先給 大家看過,大家確認後才簽名。庚當時跟我說因為他從事 房仲,所以他可以先把不動產變賣後再分現金給大家。( 問:這四人簽名用印都是當場親自簽署?)是,當天我有 跟大家收印鑑證明。(問:對於原告當時精神狀況你有無 感覺異常?)我沒有特別注意,原告他也是自己簽名,蓋 章是我幫她蓋的。」,並提出原告於104年1月9日當場簽 署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見 卷二第225至243頁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原 告當時親自至地政事務所,且意思表達能力、精神狀況正 常下簽署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之委任契約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並交付印鑑證明,堪信原告當時並非無意思能 力或有欠缺行為能力情事。   ㈣依上,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有自主 識別及意思表示能力,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該遺產分割 協議書自已有效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伊就被繼承人壬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壬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 附表編號1、2所列房地已遭庚以1,300萬元轉售他人,已無 法回復原狀,而取得價金1,300萬元之庚(已歿)及其繼承 人即被告乙、丙丁等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逾應繼分4分 之1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 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 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並分配原告4分之1,但為被告乙、丙、丁等所否 認。經查:   ㈠本件如前所述,本院已認原告於104年1月9日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時有行為能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有效成立, 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已載明附表編號1至3所列土地、建物 分歸庚,附表編號4所列股票則歸辛取得(見卷一第67頁 ),並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有原告所提建物及土地謄 本可憑(見卷一第129頁及卷二第179頁),可見全體繼承 人已就全部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則被告乙、丙、丁等之被 繼承人庚係依全體繼承人簽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合法繼 承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列遺產不動產,進而出售附表編號 1至2號所示土地及建物取得價金,自無不法侵害原告繼承 權利或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 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帶給付原告325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雖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家事準備 狀,主張補充攻擊防方法:「倘本院認為原告於系爭分割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效,但依證人癸所述庚把不動產變賣 後再分現金給大家,庚之繼承人即被告乙、丙、丁仍應給 付原告325萬元」(見卷二第276頁113年11月7日家事準備 狀)。惟查,原告原係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書無效,庚出售 不動產遺產取得逾其應繼分之款項,侵害其繼承權及取得 逾其應繼分比例之不動產出售款為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及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等連 帶給付原告325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與其依上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請求給付應得之出售房地款項,訴訟標的顯不相同 ,核屬追加訴訟標的,自非攻擊防方法之補充,原告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至於原告在113年11月7日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於同年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以同一理由主張另依系爭分割協議書請求給付上開款項 (見卷二第327頁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雖為追加訴訟 標的,但已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自無從審理,併予敘 明。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    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除又同意重分外,殊不許任    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分割(最高法院54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    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164條分割附表編號3、4所 列之遺產,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壬全體繼承人已就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完成,並將附表編號3、4所列苗栗縣後龍鎮 土地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分歸庚、辛取得, 依前揭意旨所示,已無從再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是原告請 求本院裁判分割如附表編3、4 號所示遺產,同有誤會, 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財產現狀或分配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 已為庚轉售移轉他人。 2 同上小段2017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3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已移轉登記庚名下。 4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1股。 已協議由辛取得。

2024-11-27

SLDV-109-家繼訴-39-20241127-4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113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8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丙○○、乙○○均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農地,因故與丙○○、乙○○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丙○○、乙○○,並持置於該處 地面之石塊,攻擊乙○○,復欲持其所有之鐵杈(未據扣案) 攻擊丙○○、乙○○,丙○○、乙○○見狀遂合力將鐵杈搶下,並徒 手與甲○○拉扯(丙○○、乙○○涉犯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分 別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3人因而均跌倒在 地,上開肢體衝突過程,致丙○○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輕微 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頭部、前胸及右手 壓痛之傷害,乙○○受有左側胸壁18×6公分挫擦傷、右手肘6× 6公分範圍疼痛、挫傷、右手背8×8公分挫傷、瘀青之傷害, 甲○○自己亦受有顏面部擦傷、左側肩部血腫、左側鎖骨骨折 、背部多處血腫、右側拇指腫脹、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輔佐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 106頁至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本件犯行,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件是因為丙○○ 、乙○○先把不要的竹子丟到我的土地上,我就把竹子放回他 們的土地上,乙○○看到我就先過來攻擊我,後來丙○○也過來 支援乙○○並揍我,還把我腰部抬高摔在地上,我並沒有打或 傷害丙○○、乙○○,我都是正當防衛,且就算有構成傷害,量 刑也過重云云。被告之輔佐人為被告利益稱:被告沒有傷害 告訴人丙○○、乙○○,且告訴人丙○○、乙○○從警局至法院所述 之內容都不太一樣,不可採信,且就算有構成傷害,量刑也 過重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乙○○於112年5月24日10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農地,因放置竹子事宜發生爭執,之後被 告與告訴人丙○○、乙○○即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 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112偵18142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43頁、第 109頁至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偵18142 卷第7頁至第11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2頁、 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79頁至第94頁)、乙○○(11 2偵18142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 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上卷第95頁至第105頁)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5頁至第36頁 )、告訴人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7頁至 第39頁)、告訴人丙○○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 41頁至第42頁)、傷勢及現場照片(112偵18142卷第43頁 至第4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輔佐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關於案發當天被告與告訴人丙○○、乙○○之衝突起因及事發 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到上開農 地準備工作,甲○○就已經在現場,我到時發現我放置的竹 子被甲○○移動,因我是放在我的所有權範圍內,我就直接 跑去找甲○○理論,結果他就直接手握拳頭朝我頭部攻擊, 我被攻擊就直接暈眩倒地,但他又繼續朝我胸部出拳,又 拿起旁邊的鐵杈攻擊我,我右手做防禦動作,右手就受傷 了,在我倒地時,乙○○剛好聽到我在呼救,就趕緊跑來勸 架幫忙,誰知甲○○不放手,繼續攻擊我們2人等語(112偵 18142卷第7頁至第11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我發現我 的竹子被移動,我覺得是甲○○移的,就過去問甲○○,甲○○ 沒回答就直接用拳頭打我的頭,我就昏昏的蹲下去,甲○○ 還打我的胸部跟雙手臂,乙○○當時在不遠的地方工作,我 就呼叫,乙○○過來時甲○○還在打我,並拿地上之石頭攻擊 乙○○之手掌,後來甲○○還拿除草之鐵杈攻擊我及乙○○,我 跟乙○○就合力把鐵杈搶下,並跟甲○○發生拉扯,我們3人 就跌倒,也有撞到旁邊的樹,後來我們把鐵杈放旁邊並離 甲○○遠一點,甲○○就拿鐵杈回去,之後我有看到乙○○的手 腫起來,我就幫乙○○拍照,並報警驗傷等語(112偵18142 卷第69頁至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在農 地上除草,我發現旁邊的竹子怎麼被移動了,我就走過去 問甲○○為何移我的竹子,結果甲○○看著我靠近,然後就往 我的頭K下去,我被打到頭暈就蹲下去,甲○○就再K我的頭 跟打我的胸部,我當時就呼救乙○○趕快來,乙○○不到1分 鐘就過來,原本要扶我起來並來勸架,叫甲○○不要再打了 ,但甲○○聽不下去,就在地上撿了一個石頭K乙○○的手, 乙○○的手就腫起來了,後來甲○○旁邊還拿了一支鐵叉要攻 擊我跟乙○○,我就跟乙○○上去合力要搶鐵杈,不然鐵杈如 果打到人會很嚴重,後來大家拉來拉去後都跌倒而且有撞 到樹,我跟乙○○搶到鐵杈後就放旁邊,甲○○後續又將鐵杈 拿回去了,之後我們就去就醫,我身上的衣服泥土、土漬 是因為跟甲○○在搶鐵杈倒在地上時沾染造成的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80頁至第9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 證稱:當時我正好在旁邊的農地上採草莓,就聽到丙○○在 農地上呼救,就急忙跑去,只看到甲○○把丙○○壓在地上, 甲○○看見我來,就有順手要拿鐵杈攻擊丙○○,我見狀上前 阻止,過程中有發生一些拉扯,我就被甲○○甩到地上,且 甲○○看到旁邊有石頭,還拿起石頭直接朝我右手攻擊,我 當時痛到無法起身,但甲○○又朝我腰部出拳攻擊等語(11 2偵18142卷第12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正 在工作,有聽到丙○○在叫,我過去就看到甲○○正在打丙○○ 的頭部跟胸部,我過去勸架,甲○○就打我胸部,我沒有防 備就滑倒在地上,甲○○就拿石頭打我右手掌,然後一直出 拳打我胸部跟胸部下來一點位置,甲○○再拿鐵杈要攻擊我 跟丙○○,我跟丙○○就跟甲○○拉扯,當天甲○○打完我跟丙○○ 後,我有跟丙○○一起去醫院驗傷,我的手被甲○○拿石頭打 傷不能動,丙○○有幫我拍照等語(112偵18142卷第69頁至 第72頁);於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是在我的土地上做事 ,我並沒有看到丙○○去找甲○○,但我後來聽到丙○○喊救命 ,叫我趕快過來,我不到1分鐘就趕過去,過去時甲○○已 把丙○○壓在地上,並往丙○○的頭部一直K,我過去勸架說 不要這樣,甲○○的手就甩過來,我沒注意到就跌倒,甲○○ 就拿地上的一顆石頭往我的右手砸下去,我的手就腫了, 之後甲○○就到旁邊拿一支鐵杈又要來攻擊我們,我跟丙○○ 就要去搶鐵杈,3個人互相在拉扯且大家都有跌倒,且有 撞到旁邊竹子、樹或其他定著物,後來我們把鐵杈搶走並 放在旁邊,我身上的衣服也有被甲○○弄破,且我胸部也有 受傷,也是被甲○○打的,因為當時拉來拉去都那麼用力, 驗傷時我也有跟醫生說我被打左胸壁跟腰側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5頁至第105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明確指稱一開始是發現自 己的竹子被移動,上前詢問被告時,就被被告打頭跟胸部 ,自己被打到蹲下,告訴人乙○○趕過來後,也被被告持石 頭攻擊手部,期間被告還有拿鐵杈攻擊,告訴人丙○○就跟 告訴人乙○○上合力搶鐵杈,拉來拉去後都跌倒而且有撞到 樹;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亦明確指稱是聽到告訴人丙○○呼救,跑過去後看到被告 已把告訴人丙○○壓在地上,並打告訴人丙○○的頭部跟胸部 ,也有拿地上的一顆石頭往其右手砸下去,也有打胸部, 期間被告還有拿鐵杈攻擊,自己就和告訴人丙○○去搶鐵杈 ,3個人互相在拉扯且都有跌倒,並撞到旁邊竹子、樹或 其他定著物。由此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本件案發當天紛爭之起因 、被告與告訴人丙○○、乙○○3人整個衝突發生之經過等重 要情節均指證歷歷,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再觀諸告訴人 丙○○、乙○○所受傷勢,告訴人丙○○受有左側頭部鈍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頭部、前胸 及右手壓痛之傷害,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所述告訴 人丙○○遭被告攻擊頭部、胸部,且有因搶奪鐵杈而跌倒撞 到樹等語相符,告訴人乙○○受有左側胸壁18×6公分挫擦傷 、右手肘6×6公分範圍疼痛、挫傷、右手背8×8公分挫傷、 瘀青之傷害,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告訴人乙 ○○遭被告以石頭攻擊右手、遭被告打到胸部,且有因搶奪 鐵杈而跌倒撞到樹等語相符,此均有告訴人乙○○之振興醫 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37頁至第39頁)、告訴人丙○○之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112偵18142卷第41頁至第42頁)、傷勢及 現場照片(112偵18142卷第43頁至第48頁)在卷可按,互 核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與前開書證、物證所呈現 之客觀事實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所述具有 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信,且如真如被告所辯,全程均未 出手攻擊、毆打告訴人丙○○、乙○○,則告訴人丙○○、乙○○ 實不可能受有前揭所述之多處傷勢。從而,被告有傷害告 訴人乙○○、丙○○之行為,已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乙○○ 、丙○○主動先攻擊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及其輔佐人固辯稱:告訴人乙○○、丙○○所述前後不一 ,其等於警詢時稱被告係先拿鐵杈攻擊,再拿石頭攻擊, 但卻於之後改稱被告先拿石頭攻擊,再拿鐵杈云云。惟按 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 時,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 ,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 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 仍有必要依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案發時間及作證時間之 間隔、人之記憶力等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 者係真實可信;且人之記憶有限,又因事件性質、個人特 質、時間間隔、影響程度而不同,故證人之證言先後未盡 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容屬常理。但事實 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 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 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 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陳述前 後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不同之原因,所在多有,實務上 亦不可能要求陳述者對前後證詞均完全一致而無懈可擊。 而就構成犯罪之基礎要件事實而言,倘陳述者就案情之主 軸梗概已明確陳述,除非認其就該重要之基礎要件事實之 陳述係不實而不可信外,至其他原因所致之陳述上瑕疵, 並無礙於法院就該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之認定,亦不能 僅因證人前後陳述不一或與其他證人陳述略有齟齬,即指 證人證詞虛偽並不可採。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證稱是被告有先持鐵杈要進行攻擊,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先拿鐵杈要攻擊,之後還拿起石頭直接 朝其右手攻擊等語(112偵18142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2 頁至第15頁,此部分告訴人丙○○、乙○○之警詢所述內容, 已詳如前述),是告訴人乙○○、丙○○上開證述關於被告究 竟事先拿石塊或先拿鐵杈攻擊之順序,與告訴人乙○○、丙 ○○後續在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雖有差異,但告訴人乙○○ 、丙○○2人歷次就案發當天紛爭之起因、被告有持石塊及 鐵杈攻擊、被告傷害告訴人乙○○、丙○○之身體部位,告訴 人丙○○呼救告訴人乙○○之經過、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乙○○、 丙○○有發生拉扯並跌倒等重要情節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與前開書證、物證所呈現之客觀事實吻合,已如前述, 且人之記憶本即有限,難以要求證人之證述需歷次完美而 毫無齟齬方可採信,況告訴人乙○○、丙○○經本院隔離訊問 後(本院簡上卷第79頁),其等之證詞仍大致相同,已難 認證人即告訴人乙○○、丙○○之證述有何不實可言,被告及 其輔佐人僅以告訴人乙○○、丙○○前後供述稍有不一而指摘 其等證詞之憑信性,應不足採,是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乙○○ 、丙○○之行為,已至為灼然。   3.被告與其輔佐人再辯稱:本件是告訴人乙○○、丙○○過來打 被告,被告只是正當防衛云云(本院審易卷第39頁至第41 頁、簡上卷第43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 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衝突發生之因,係因告訴人丙○○發 現其放置之竹子被被告移動,上前找被告詢問,被告即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以及胸部,而非被告辯稱告訴人乙○○、丙 ○○主動先攻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初為傷害 告訴人丙○○之行為時實未面臨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與刑 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即不相符;縱令後續告訴人丙○○、乙○○ 亦有傷害被告身體之行為,然觀諸案發經過,期間被告與 告訴人丙○○、乙○○有因爭奪鐵杈而發生拉扯,最後3人有 人撞到竹子、樹、其他定著物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衡諸當時情況,亦可認屬 被告與告訴人丙○○、乙○○3人間基於他人發生傷害結果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互毆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 之行為仍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均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即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 規定論罪科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乙○○為兄弟關 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11 2偵18142卷第9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 ,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 院審易卷第9頁至第1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丙○○、乙○○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丙○○、乙○○所犯傷害犯行,自應依刑法之規 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 徒手或持石塊攻擊告訴人丙○○、乙○○,復與其等發生拉扯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丙○○、乙○○之身體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傷害罪所定之刑處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指犯行罪證明確,應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丙○○、乙○○為兄弟關係,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尋 求解決,被告竟以徒手或持石塊攻擊告訴人丙○○、乙○○, 復與其等發生拉扯、扭打等肢體衝突,致其等受有前揭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再衡諸告訴人丙○○、乙○○所受傷勢,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丙○○、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承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9,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持以 攻擊告訴人乙○○之石塊難認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自無庸諭知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 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二)被告雖另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 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 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段而 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再以被告本案所犯傷害 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選擇主刑種類中最輕微之罰金 刑為宣告刑,而僅量處被告罰金9,000元,其量刑更難認 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 量刑過重,經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7

SLDM-113-簡上-21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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