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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詩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上午洗曬棉 被,為去除霉菌噴灑很多酒精,因此有大量酒精揮發,致聲 請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喉嚨有酒精液體排出,整晚無法入睡 ,身體還會不自主抽動,乃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0時許前往 臺北榮民總醫院求診,認識的楊醫師要聲請人與林醫師談話 ,直到113年10月9日下午精神科主治醫師洪成志說聲請人活 在幻想世界裡,聲請人才知道不能出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未 經檢查就認定聲請人有精神疾病、妄想症、思覺失調症,完 全不合理,為此聲請提審立即出院。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聲請法院,於繫屬後 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 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 查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提審法第1條第1項本文及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認定有傷害他人之虞及傷害自己 之情事,經專科醫師診斷為嚴重病人,且有全日住院治療之 必要,因聲請人拒絕接受,再經專科醫師鑑定有全日住院治 療必要,聲請人仍拒絕接受,臺北榮民總醫院乃依法向衛生 福利部提出強制住院申請,而經衛生福利部於113年10月12 日通知許可強制住院,此有衛生福利部審查決定通知書可以 證明。是聲請人屬於強制住院中之嚴重病人,得依精神衛生 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住院,符合 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 由法院審查」之情形,自無必要再聲請提審,本院爰依提審 法第5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2

SLDV-113-家提-2-20241022-1

行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提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曾紀雅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代 表 人 林澤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為西班牙籍,於民國108年間入境居留我 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113年10月18日以移署 北北勤字第11341798號處分: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 稱移民法)第36條規定,強制驅逐出國(下稱系爭前處分, 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於同日派員帶同聲請人至機場,翌 日(19日)凌晨搭機出境,期間聲請人聲請提審,經本院於 113年10月19日以113年度行提字第1號裁定聲請人應予釋放 (見本院卷第79-84頁)。嗣聲請人因他國拒絕其入境,返 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相對人於113年10月20日以禁止入國 、遣送及照護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見本院卷第123頁 )告知:移民署依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禁止聲請 人入境,並依移民法第50條規定,於待遣送出國期間指定照 護處所照護。聲請人不服,聲請本件提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113年10月20日,以系爭告知書告知移民署禁止聲請 人入國,並於待遣送出國期間指定照護處所照護,聲請人除 保護室外,只能在機場管制區內活動;同日晚間被強制遣送 出國,遭相對人轄下兩名人員以強制力帶上飛機、緊挨著陪 同聲請人,並在飛機上陪同至目的地,受相對人實力支配之 狀態。  ㈡移民署前違反移民法第36條第4項應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 及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第8條第1項應以聲請人理解 之語言製作之方式,違法作成系爭前處分,又強使聲請人搭 機出境,以造成出國之既成事實,便其再作成系爭告知書, 規避上開規定,可認移民署禁止聲請人入國並遣返聲請人之 處分屬脫法行為,上開瑕疵仍延續至本件限制人身自由之行 為。  ㈢綜上,聲請人受有人身自由之限制,爰聲請提審。 三、按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 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 法院聲請提審。」;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聲請法院 ,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 ,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 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審查其逮捕、拘禁合法性之即時救濟 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所指「人民」,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理由所載憲法第8條關於人身自由之 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自應包括本國人及外國人。再所謂逮 捕、拘禁之「機關」,著眼於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行為者 ,除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 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具有法定 地位之組織外,尚包括實際執行逮捕、拘禁之單位(提審法 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倘被逮捕、拘禁人之人身自由已 不受前揭機關之拘束,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該被逮捕 、拘禁人,自得以裁定駁回,以避免無實益之程序(提審法 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告知聲請人在機場照護室受照護、遣送聲請人 至他國,已達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程度,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 已不受相對人拘束,無提審實益,分述如下: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所示,所謂「逮捕」,係指以 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 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 態樣之一種。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 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 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 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 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提審法第1條立法理由 參照)。又參考具國內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該公約「第35號一般性意見:人身自由及安全(《公約》第九 條)」一、前言、5.所載:「與第十二條所說只是對行動自由 的限制相比,剝奪自由涉及對活動的更嚴格限制,將其限制 在一個更狹窄的空間內。剝奪自由的例子包括...行政拘留...在 機場的某個禁區內監禁以及非自願轉送」。經查,①聲請人 於113年10月19日經他國拒絕其入境,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 場後,移民署拒絕聲請人入境並指定至機場照護室由相對人 負責照護,依內政部移民署機場港口照護室管理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照護室應區分公共活動區域及寢室區域...,並 由移民署指派人員管理。...」;第7點規定:「受照護人於 必要時,得經移民署指派人員陪同離開照護室進行醫療診治 或其他生活上協助。」,參酌相對人到庭陳稱:聲請人在照 護室可以自由活動、有通訊自由,外出要跟我們說,我們就 會陪同,我們不一定會陪在他身邊,只會遠遠看著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176-177頁),可見聲請人僅能在一定空間活動 ,需相對人人員陪同始能離開照護室。②又相對人於113年10 月20日晚間遣送聲請人搭機出境,依相對人所述:聲請人可 以全程使用手機通訊,聲請人自行上車,我們有以手搭著聲 請人手臂,提示行進方向;其他2位隨行人員已先在飛機上 等候,他們與聲請人的位置是並連的,這是答應對方(他國 )要有人陪同,依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有派遣飛安人員 之規定等語(見到本院卷第177-178頁)。而依民用航空保 安管理辦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對 前二項之解送及遣送作業,應進行風險評估,認有風險者, 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協調執行機關加派戒護人。」 。可見聲請人自照護室至登機門,有相對人人員陪同,以手 搭聲請人手臂提示行進方向,於航空器內並有2位相對人隨 行人員陪同戒護。③經核,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經他國拒 絕其入境,返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後,移民署拒絕聲請人入 境並指定至機場照護室由相對人照護,嗣安排聲請人於同年 月20晚間出境,並於同年月21日中午抵達他國(見本院卷第 184頁),聲請人在照護室期間、自照護室至登機門、搭機 期間,直至抵達他國交他國人員前,均有相對人人員照護、 戒護,聲請人無從依其意願離開所在空間,依前揭說明,應 可認違反聲請人意願,在非短暫之時間內,拘束其人身自由 ,達剝奪其人身自由之程度。  ㈡又聲請人搭乘之我國航空器於11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至下午 1時許抵達他國,已由他國人員接走,相對人隨行人員並未 隨行,有兩造陳述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 9、184、201頁)。是聲請人已經不在相對人隨行人員實力 支配之下,聲請人所指受逮捕、拘禁之狀態已不存在,法院 事實上無從提審或釋放聲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無提審實 益,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無提審實益駁回,本院自無庸就 聲請人主張逮捕、拘禁不合法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職權告發部分:為強化提審功能,提審法第11條規定違反同 法第7條規定(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 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者,負有刑事責任。本件提 審票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8時29分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 141、145、149頁),然聲請人卻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經 安排搭機至他國,就相對人人員違反上開規定部分,應交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 六、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22

TPTA-113-行提-2-2024102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林明晨 陳俊廷 陳正文 江品昇 李弘澄 潘雋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毀損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林明晨、陳俊廷、陳正文 、江品昇、李弘澄、潘雋承6人(下稱聲請人等6人)因侵入 苗栗縣○○鎮○○○路0號合勤科技公司,並以切割機破 壞鐵門 後,開始裁剪電纜線。員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4 時45 分許,在上開地點逮捕聲請人等6人,認為員警逮捕程 序 有瑕疵,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 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 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 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 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 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法第 1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於113年10月21日14時45分許,經警 察機關逮捕、拘禁為由,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等6人 經警察機關於同日詢問完畢後,業經解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18時許訊問完畢後,當庭限制住居 於戶籍地並諭知請回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6人已於同日18時許,經釋放後回復 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 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庭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菁

2024-10-21

MLDM-113-提-8-20241021-1

行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提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行提字第1號 聲 請 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吳嘉弘 陳漢平 上列當事人間提審事件,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應予以釋放。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西班牙國籍之公民,於民國108年間入境我國至今近 6年時間,並未涉犯任何犯罪,亦未留有任何不良紀錄,且 合法領有我國核發之外僑居留證。相對人於113年10月11日 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138454781號通知書,通知聲請人至臺北 市專勤隊接受調查,經於113年10月13日詢問聲請人後,當 日即作成另案處分,稱聲請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 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之事由,命聲請人必須於6天内(即1 13年10月19日前)出國(下稱另案處分)。聲請人因認另案處 分認事用法俱有違誤,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申請 停止另案處分之執行。 ㈡相對人於113年10月17日收受聲請人之停止執行另案處分之申 請書後,竟於另案處分所訂限期出國之期限(即113年10月19 日)未屆至前,於113年10月17日當天以内政部移民署移署國 字第1130123990號通知單,通知聲請人出席隔日113年10月1 8日上午10時之強制(驅逐)出國(境)案件審查會臨時會(下稱 系爭會議)。惟聲請人因認時間過於倉促而無法充分準 備,且於系爭會議開會當日上午11時整,鈞院亦已就另案處 分停止執行案件訂有開庭期日,故於系爭會議開會前,聲請 人已即時向相對人提出聲請改期書。惟相對人仍於原訂時間 舉行系爭會議,並決議聲請人應強制驅逐出國,剝奪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移民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 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 ㈢系爭會議所為聲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與相對人所為2024年10月18日移署北北勤字第00000000號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不合法,因系爭決議與系 爭處分之內容為中文及英文,聲請人為西班牙人,依據代理 人與聲請人接觸的瞭解,聲請人中文、英文不通,所以旁邊   需要有懂西班牙文的員工協助溝通,故系爭決議與系爭處   分,聲請人均無法理解。且聲請人是在113 年10月18日晚上 20時40分以後,被相對人限制自由,一直到113年10月18日 晚上23時50分左右,聲請人始與代理人的聯繫,聲請人表示 其完全不知道被強制驅逐出國之原因,亦未被告知可聲請提 審及委任律師,並被限制與員工跟律師聯繫,故聲請人人身 自由限制的程序不符合提審法以及正當法律程序,有違外國 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8條之規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傳訊向其員工表示聲請人 在飛機上,將搭乘凌晨0時20分之飛機離開。聲請人目前的 人身自由還受限制,據聲請人告知代理人其遭相對人二位轄 下行政人員陪同在飛機上並限制其人身自由等語,並聲明: 裁定釋放聲請人。 二、相對人說明略以:  ㈠聲請人目前未受限制其人身自由,因航空公司會希望有公部 門人員可以陪同,聲請人是相對人強制驅逐出境的對象,航 空公司希望相對人人員可以陪同以確保其他旅客的安全,故 相對人派請兩位同仁陪同聲請人一起搭飛機到新加坡,但並 未上任何的戒具,也不會限制聲請人在飛機上的自由。  ㈡113年10月17日通知聲請人要出席系爭會議,也在同日合法的 送達通知書給聲請人之受僱人,通知書送達之後於113 年10 月18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會議,經委員決議作成強制驅逐聲 請人出國的決議,故相對人在113年10月18日20時40分許, 持系爭決議之通知書及依據系爭決議作成的系爭處分,於迪 樂商旅對聲請人執行強制驅逐出境處分,執行時有請西班牙 語之通譯在場告知聲請人欲將系爭處分書、系爭決議函等文 書交由聲請人收受,但聲請人都拒絕簽名。  ㈢相對人執行時,有透過通譯告知聲請人是執行強制驅逐出境 的決議,但沒有對聲請人施以戒具,而是請聲請人自行配   合,通訊方面,聲請人的手機放在他的包包裡面,相對人在 查證身分及提示相關流程的時候,我們有請聲請人把手機放 在自己的包包,我們有告知聲請人整個流程結束之後,會讓 聲請人聯絡,請聲請人這段時間先把手機放在他的包包裡面 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查: 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 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 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 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前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提審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 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 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 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 次按,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 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 自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第2條之規定,其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移民法第36條第4 項:「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 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一、以書面聲明 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 出境確定。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四、有危害我 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 處分。」;系爭辦法第8條:「移民署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 文製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受強制 驅逐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二、事實。三、強制驅 逐出國之依據及理由。四、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 及受理機關。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並 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 定之親友或律師,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㈡本件聲請人為西班牙人,於113 年10 月18日受有系爭處分,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附卷足憑。相對人雖陳稱執行系爭 處分並未對聲請人使用戒具故無逮捕、拘禁聲請人,僅係執 行系爭處分之流程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113年10月18日晚上20時40分離開飯店後,就往桃園機場前 進,到了桃園機場後,我們有借用機場國境大隊的辦公室持 續跟聲請人溝通,過程中間一直跟聲請人溝通,有請通譯跟 聲請人解釋這幾份文書的内容,聲請人一直表示不了解,也 告訴聲請人,西班牙語老師是法院專業的通譯人員,有足夠 專業知識可以忠實翻譯成西班牙語讓聲請人理解,但是聲請 人還是不願意配合。這中間的溝通就花了很長一段時間,後 來離開商旅後往機場的過程中,還是持續跟聲請人溝通等語 。衡以聲請人已向相對人表示不願配合,惟相對人仍持續將 聲請人帶離聲請人之所在地,並前往機場,且於機場時仍於 機場辦公室中持續以與聲請人溝通方式,使聲請人無從自由 活動,並於聲請人搭機出境時,相對人亦派2名相對人之人 員陪同聲請人搭機,足認相對人之執行方式已使聲請人之人 身自由受到限制而構成拘禁聲請人之事實,且聲請人於搭機 後,其人身自由亦尚未能完全解除受有限制之疑慮,相對人 主張並未拘禁聲請人等情,已不足採。  ㈢又查系爭會議於113年10月18日召開,惟系爭會議開會通知係 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聲請人,經聲請人具狀向相對人具狀 請求改期後,系爭會議仍如期召開並為聲請人應強制驅逐出 國之決議,相對人並據以為系爭處分等情,有系爭會議之開 會通知單、聲請人之聲請改期書、系爭決議及系爭處分在卷 可參。觀以系爭會議通知書係於系爭會議召開前一日送達聲 請人,已難認聲請人有充分時間為意見表示之準備,且聲請 人以同日另有停止執行案件之開庭為由,具狀聲請改期後, 相對人仍於聲請人未到場陳述意見之情況下,即為聲請人應 強制驅逐出國之決議,實已違移民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之應 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相對人所為系爭會議之決議及 做成系爭處分之程序,實難認合法。  ㈣再觀以系爭處分之文字記載為中文及英文並敘,惟未見有聲 請人國籍之西班牙文之記載,衡以相對人亦稱聲請人一再表 示不了解系爭處分而不願收受系爭處分,是系爭處分記載之 格式已有違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當事人理解之語 文製作之法定格式要件,相對人雖稱有以通譯對聲請人告知 系爭處分之內容,惟因聲請人已一再向相對人表示不瞭解系 爭處分,故相對人藉由通譯告知聲請人系爭處分內容之方式 ,尚不足以取代上開規定有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要式性之 法定要件為是。另相對人雖陳稱有讓聲請人以電話聯繫家人 及代理人,惟另稱最後在溝通完畢後有再三跟聲請人講會讓 聲請人打電話,只是希望西班牙語通譯人員在與聲請人溝通 時不要有其他人打斷這個流程等語,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要 求進行電話聯繫時,並未即時同意聲請人依系爭辦法第8條 第2項之規定進行聯繫,難認相對人有依系爭辦法第8條第2 項之規定,合法進行系爭處分之執行程序。綜上所述,系爭 處分做成之程序既有上開違誤之情事,相對人進行系爭處分 之執行程序亦有前揭所述之瑕疵存在,相對人以執行系爭處 分為由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即屬無據。 四、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被拘禁人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應予釋放。 五、結論:爰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據提審法第9條第2項,釋放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0-19

TPTA-113-行提-1-202410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D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09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D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TRUONG VAN DONG(越南籍)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9時40分 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0毫克(TRUONG VAN DONG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在案),詎TRUONG VAN DONG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警詢、偵訊過程中,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 上偽造「TRAN VAN HOANG」(中文譯名:陳文黃)之署押,且 接續於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TRAN VAN HOAN G」之署押,用以表示由TRAN VAN HOANG收受如附表編號7至 10所示通知文書、願遵照檢察官諭令不遷離住居所之意思, 並將該等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TRAN VAN HOAN G本人、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偵審機 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嗣TRAN VAN HOANG收受臺中地檢署113年度速偵字第61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發覺遭冒名應訊,遂透過公司仲介向 臺中地檢署告發,再經警方進行指紋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DONG於警詢、偵訊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TRAN VAN HOANG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 鑑定書、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指紋登 記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職務報告、權 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取締酒 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內勤偵訊筆錄、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W0000000號)、執行交通違 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本院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 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 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 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名、指印等署押 ,該等文件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 指印辨識確認為TRAN VAN HOANG本人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僅表示其在場及處於受告知、詢問及訊問之被動地位, 並由承辦人員提供給被告辨識其確實為TRAN VAN HOANG本人 無誤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表示被告有何製作文 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次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文書偽造「TRAN VAN HOA NG」之署名,足以表示TRAN VAN HOANG本人已收受及受通知 所交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執行交通違規 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之意思,及知悉遭逮捕拘禁而得由其本 人或指定親友依提審法相關規定聲請提審之權利,均具有收 據之性質,被告復將上開文書交付承辦員警收執,顯然對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 10所示文書簽名並捺印,用以表示TRAN VAN HOANG本人願遵 照檢察官諭令不遷離住居所之意思,復持之交付檢察官而加 以行使,亦係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有行使之意,且 被告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TRAN VAN HOANG本人、警察機關 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依前開說明,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 號1至6部分)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附表編號7至10部分)。被告於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偽 造「TRAN VAN HOANG」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偽造「TRAN VAN HOANG」 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行為,均是為達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查緝之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行使如附表編號7所示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編號10所示臺中地檢署限 制住居具結書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指紋卡片、指紋登記 卡上偽造簽名、捺印,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皆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為脫免刑責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犯行,2罪於時間與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具有局 部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基礎,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處罰,率爾冒用被害 人TRAN VAN HOANG名義,而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損 及警方稽查交通違規及司法偵審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又 使被害人TRAN VAN HOANG因此遭舉發有違規情況,被告守法 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以被告前科素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已逾期居留我國而為本案犯行,顯然不宜允許繼續 在我國停留,然被告業經主管機關依行政法規強制驅逐出國   ,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8月26日函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無另諭知於刑之執行 完畢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未扣案之偽造TRAN VAN HOANG之簽名及指印,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 文書,因被告已交付警員、檢察官收執附卷,非屬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 「TRAN VAN HOANG」之署名4枚、指印4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19頁至第22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23頁 3 權利告知書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27頁 4 指紋卡片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指印10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43頁 5 指紋登記卡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指印10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45頁 6 臺中地檢署內勤偵訊筆錄 「TRAN VAN HOANG」之署名1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51頁 7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TRAN VAN HOANG」之署名2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29頁至第32頁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W0000000號,為複寫紙,1式3聯) 「TRAN VAN HOANG」之署名3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37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為複寫紙,1式4聯) 「TRAN VAN HOANG」之署名4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37頁 10 臺中地檢署限制住居具結書 「TRAN VAN HOANG」之署名2枚、指印2枚 速偵字第614號影卷第55頁

2024-10-17

TCDM-113-中簡-2323-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前列CP00000000、CP00000000S共同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5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CP00000000、CP00000000S疑似遭受相對人父CP00000 000F與友人性不當對待,且經常留宿同學家,近期甚至跟隨 祖父母居住高架橋下等疏忽照顧情事。經聲請人派員訪查, 摘要如下:相對人父於113年6月性侵前同居人之女(未成年 ),業經新竹地檢署起訴,且疑似對相對人CP00000000 施 以身體界線不清舉動,另相對人2人長期留宿同學家、遭受 友人不當觸摸,以及隨案祖父母居住高架橋下,相對人父知 情卻未處理,態度消極,漠視相對人之人身安全,未履行監 護人之監護與照顧義務,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祖母為相對 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患有躁鬱症且有飲酒習慣,113年7月8 日飲酒後不滿相對人2人至同學家居住,揚言持刀要至同學 家殺害相對人2人,整體身心狀態不佳,對相對人2人經常   離家行為難以約束。相對人家隨相對人父生活狀態不明後遭   房東驅趕,祖父母攜相對人2人露宿車內及高速公路高架橋 下,居住條件不佳,相對人祖父實感無力照顧,相對人祖母 情緒激動且難與社政討論配合短期銜接照顧計畫,親屬照顧 資源匱乏,綜上所述,相對人家無法妥適安排相對人2人生 活照顧,為維護相對人的權益,於113年10月9日14時30分緊 急安置,而相對人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繼續安置 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㈢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CP00000000表示不 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但想跟法官說:想回家找阿公阿 嬤;相對人CP00000000S則表示不同意安置,不需要見法官 ,但想跟法官說:想回爸爸家。)  ㈣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主張屬實,雖相對人2人表示不 同意安置,業如前述,惟本院審酌相對人祖父為脆弱家庭, 遭房東驅趕後,無地方居住;相對人父長期生活工作不穩定 ,親職功能不彰,且表示同意相對人2人安置,等生活穩定 後,再跟社工討論接返照顧計畫等語。綜上,相對人2人仍 有安置必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 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0-17

MLDV-113-護-180-202410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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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遄飛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會處家防中心於民國113 年9月00日接獲本市長庚醫院通報受安置人甲○○(下稱受安 置人)弟急性呼吸衰竭。受安置人母丙○○(下稱丙母)主訴 113年9月00日晚上發現受安置人父乙○○(下稱乙父)趴在受 安置人身上睡著叫不醒,受安置人意識改變臉色發白故送醫 治療,因丙母對事發經過說明不符合邏輯且說詞反覆,受安 置人臨床表現疑似藥物反應,故院方對受安置人進行採檢, 驗出嗎啡反應大於2000。故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00日緊急保 護安置受安置人弟,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向鈞院聲請 自113年9月00日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弟3個月,合先敘明。 聲請人業於113年9月00日偕同受安置人父母、受安置人至○○ ○○醫院進行尿液採檢,經確認,受安置人體内鴉片類檢驗值 為13、安非他命類檢驗值為253,嬰幼兒藥物檢驗值應不於 得檢出,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情況無法做出合理說明 ,為維護兒於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00日緊急 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1份、提審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明、基隆市政府處理 兒童及少年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單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2歲餘之幼兒,無 自我保護能力,體內竟呈現鴉片類檢驗值為13、安非他命類 檢驗值為253反應等情,而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提出合理說 明,顯見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顧,足見乙父、丙母現均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維護,復無其 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 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6

KLDV-113-護-89-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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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遄飛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會處家防中心於民國113 年9月00日接獲本市長庚醫院通報受安置人甲○○(下稱受安 置人)由部立○○醫院轉診入院就醫,初步診斷為急性呼吸衰 竭,立即轉入小兒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受安置人母丙○○(下 稱丙母)主訴113年9月00日晚上發現受安置人父乙○○(下稱 乙父)趴在受安置人身上睡著叫不醒,受安置人意識改變臉 色發白故送醫治療,因丙母對事發經過說明不符合邏輯且說 詞反覆,受安置人臨床表現疑似藥物反應,故院方對受安置 人進行採檢,驗出嗎啡反應大於2000。聲請人所屬社工於同 日至受安置人家進行訪視,受安置人父母對於受安置人情況 無法做出合理說明,為維護兒於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113年9月00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兒少保護案 件通報表1份、提審權利告知書送達證明、基隆市政府處理 兒童及少年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單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年僅4個月之嬰幼兒, 無自我保護能力,體內竟呈現嗎啡反應,且有急性呼吸衰竭 危及生命等情,而受安置人父母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顯見 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顧,足見乙父、丙母現均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妥善之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維護,復無其他親屬得 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考量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0-16

KLDV-113-護-85-20241016-1

家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32號 聲請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 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 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 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亦為同法第8條第1項明定。依 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法院於提審事件中,僅應審查有無 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及逮捕、拘禁之程序是否合法,而 非認定受逮捕或拘禁之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 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且所採行之證據法則, 僅以自由證明為足。再按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 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 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 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但於離島 地區,強制鑑定得僅由一位專科醫師實施;前項強制鑑定結 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 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 ,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 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 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精神衛生法第41條第1、2、3項亦有 明文。而所謂嚴重病人,依同法第3條第3、4款之規定,係 指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 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身才是受害人,未審先判,讓一個   正常人受非正常的管束、限制人身自由,爰依法聲請提審,   請求裁定釋放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三年前首次因○○○○、○○於○○○○○分院就診,治療改善後 未再回診,近三年無業,逐漸對○○、○、○○○○,○○○○○,說○○ ○要○○○、○○○○堅持要在○○○○○,且有○○○○,○○○○,多次勸說 就醫,但聲請人○○○○而拒絕。民國113年10月8日搭車途中覺 得同車女乘客開關化妝盒聲音太吵,提醒對方時發生口角, 之後推倒該名女乘客致對方口鼻流血,乘客報警後,警方依 監視器循線在聲請人○○家中找到聲請人,過程中有作勢揮打 員警,但在告知須到案筆錄,聲請人可以配合,做筆錄時言 談略鬆散,情緒激動表示自己是受害者,勸說就醫則拒絕, 因此啟動緊急醫療經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 醫院)精神科醫師評估後強制送醫,入急診時○○○○,無法配 合,○○○○,○○○○○過程須保全跟警力協助,澄清傷人事件多 合理化,表示自己是受害者,有○○○○,認識台大三總、北萬 雙很多醫師,不用說就應該知道他的身分特殊,全臺灣的人 都知道,隔日會談中提及○○及○○○○○內容(被○○的一環,○○ 都是○○)。據警察表示,聲請人自111年開始有類似案件, 多為在客運上跟人起口角且有傷人行為,經緊急安置聲請人 ,並經2位專科醫師鑑定,認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 思想及奇特行為,有傷害他人之行為,認聲請人已屬精神衛 生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嚴重病人,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 惟聲請人拒絕接受,經松德醫院檢附相關文件於113年10月9 日向衛生福利部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獲准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113年10月11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130260478號審查決 定通知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程紀錄、 急診護理記錄、住院護理紀錄、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基本資料 暨通報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嚴重病人之意見說明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住院保護人之意見書、精神疾病嚴 重病人保護人願任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遠距詢問松 德醫院之主責醫師無訛,顯見聲請人係依精神衛生法第41條 第2、3 項規定,經審查許可強制住院,並非違法遭到拘禁 、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  ㈡綜上,聲請人遭強制住院之原因及程序,經本院調查後,核 與前揭精神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尚屬無違,聲請人提出提審之 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6

TPDV-113-家提-32-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謝遄飛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繼續安置 於聲請人委託之寄養家庭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屬社會處家防中心於民國113 年9月00日進行受安置人甲○○(下稱受安置人)大伯一家兒 少保護案件調查時獲知受安置人一家與其同住,因受安置人 年紀幼小且受安置人家出入複雜、受安置人父乙○○(下稱乙 父)疑似有吸食海洛因情事,社工邀請乙父偕同受安置人至 ○○○○醫院採驗尿液然乙父並未同意。聲請人所屬社工評估受 安置人家環境複雜,照顧者疑似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且無法配 合本府之安全計畫,為維護兒於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 113年9月00日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審權利告 知書送達證明、基隆市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個案緊急安置通 知單為證,經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為年僅10個月之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乙父疑似 有吸食海洛因情事,且拒絕至○○○○醫院採驗尿液,受安置人 家環境複雜,照顧者疑似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且無法配合聲請 人之安全計畫,顯見受安置人未能受到妥善照顧,足見受安 置人原生家庭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善之生活照顧與人身安全 維護,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考量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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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LDV-113-護-90-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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