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黃阿允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黃之昀律師
上 訴 人 王文盟
王有儀
李秉宏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1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阿允並為一部撤回起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存
在範圍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
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黃阿允起訴原請求上訴人王文盟、王有儀(下稱王文
盟2人)、李秉宏(與王文盟2人合稱王文盟3人)應容忍黃
阿允於如附表二甲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下稱甲方案土地)設
置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
或妨礙行為。嗣於本院撤回天然氣管線部分之起訴,經王文
盟3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97頁),應屬合法,該部分即已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黃阿允主張:伊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
地)不通公路,而有通行甲方案土地以至公路必要。詎王文
盟3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設置水泥柱、電線桿,王文
盟2人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土地設置柵欄,致伊無法通行。故
請求確認其就甲方案土地有通行權。王文盟3人應移除前開
植栽、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伊通行、使用之行
為,並容忍伊在上開土地舖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埋設電線、
水管或其他管線(下合稱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
止或妨礙行為等語。
三、王文盟3人則以: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土地)僅
供伊自行進出使用,並非既成道路。黃阿允主張通行甲方案
土地,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縱認黃阿允得通行附
表二土地,其通行寬度應以3公尺為已足,且因附表二土地
為農牧用地,不得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亦不得安設系爭必
要管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黃阿允對附表二乙方案所示範圍土地(下稱乙
方案土地)有通行權,王文盟3人應移除乙方案土地上之植
栽及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黃阿允通行之行為。
王文盟3人應容忍黃阿允於乙方案土地設置系爭必要管線,
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並駁回黃阿允其他部分之訴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黃阿允並撤回部分起訴,於本院上訴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黃阿允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確認
黃阿允對甲方案土地(除如附圖一編號11、12部分外),亦
有通行權存在。⒊王文盟3人應移除前開第⒉項通行權存在範
圍之植栽及地上物,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黃阿允通行之
行為。⒋王文盟3人應容忍黃阿允於第⒉項通行權存在範圍設
置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⒌王文盟3
人應容忍黃阿允於原審判決准許通行之範圍,及第⒉項通行
權存在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⒍第⒉至⒌項黃阿允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王文盟3人則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於王文盟3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黃阿允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兩造簡
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並由本院依
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黃阿允得否通行附表二土地?如可通行,其範圍為何?
㈡黃阿允得否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
㈢黃阿允得否於上開通行範圍埋設系爭必要管線?
㈣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六、本院的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
例同此意旨)。本件黃阿允訴請確認對王文盟3人共有之甲
方案土地有通行權乙節,為王文盟3人所否認,是黃阿允主
張對甲方案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
其等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
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黃阿允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
,即有確認利益。
㈡黃阿允得主張通行鄰地以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附表一土地與公路並無直接聯絡,四周土地均為私
人土地,業經原法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
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之不爭執事項⒋),堪認附表一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
要。
㈢黃阿允通行乙方案土地以至公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
⒈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否為
通常使用所必要,固應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
途等定之,以實現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惟仍須考量
對鄰地所有人之侵害程度,始不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
趣旨。是於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法院須先確認袋地對周
圍地有無通行權,次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位
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周圍地地理狀況及周圍地所
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依具體個案狀況,就在如何範圍
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審酌
。
⒉經查,附表二土地為東西相連,整體形狀呈現東西寬、南
北窄之長條狀,位於附表一土地北側,原鋪設柏油路面,
東側臨接下寮巷(柏油路面)等情,已據原法院勘驗屬實
,並有黃阿允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至37
頁),王文盟3人亦不否認附表二土地原先鋪設柏油路面
作為其等自行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頁),足
認附表二土地原即作為通行使用。參以王文盟3人於本件
起訴前均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借用契約書,同意
提供附表二土地供黃阿允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10頁
之不爭執事項⒌)。雖王文盟3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存證
信函向黃阿允終止兩造間就附表二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之不爭執事項⒍),且該地原有柏油路
面嗣於繫屬原法院期間之111年7月20日經刨除,惟其後仍
有人車通行其上(見本院卷一第260、275至277頁),可
見附表二土地並未因其上柏油經刨除而無法作為通行之用
。另審酌附表一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
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之不爭執事項⒋),考量
一般農用機具及載運工具之寬度,兼衡兩造之利益及損害
,本院認黃阿允就附表一土地應以通行乙方案土地(即寬
度3公尺)以至公路,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至黃阿
允雖主張因其大門開設位置而應得通行附圖一編號1、4所
示土地及附表二編號2土地,惟鄰地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
特殊用途,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判決意旨同此
),黃阿允通行乙方案土地即已可通行公路,自不得僅為
配合其大門開設位置及個人通行之便利,即認其得併通行
如附圖一編號1所示範圍土地。又如附圖一編號4所示土地
及附表二編號2土地,其通行寬度均超過乙方案之3公尺,
本院認此部分通行範圍已逾必要範圍,並非損害最少之方
案,故黃阿允主張之甲方案自不可採。
⒊王文盟3人雖主張另可通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或同段349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丙、丁方案範圍土地以至公路,乙方
案並非對附表一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少方案云云,惟查,丙
方案需通行5筆土地,雖466、467地號土地之一部原已鋪
設柏油路面供人通行(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271至273
頁),且若以寬度3公尺計算,其通行總面積為193.33平
方公尺(計算式:152.13+29.96+11.24,見本院卷一第28
9、351頁),略少於乙方案土地總面積240.61平方公尺(
計算式:36.74+203.87),然本院審酌丙方案除前開柏油
路面外,其餘部分原先均非供人通行使用,而係作為種植
玉米、蕃薯、香蕉樹等作物之用,部分作為停放車輛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0、271頁),相較於乙方案土地
本即作為通行使用,勢必將變更使用現況。另丁方案雖僅
通行同段349地號1筆土地,然若同僅以寬度3公尺計算,
其通行面積為231.63平方公尺,較乙方案土地面積為大,
且該處為長有雜草之泥地(見本院卷一第259、267頁),
原非作為通行之用。另兼衡上開土地與附表一、二土地使
用分區、使用地類別亦均同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等情
,本院認丙、丁方案均需改變使用現況,並增加各該土地
新的負擔,皆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故王文盟3人所辯尚
無可採。
㈣黃阿允得請求除去乙方案土地上之植栽、地上物,王文盟3人
不得於其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礙黃阿允通行之行為: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我國
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制度,旨在調和相鄰不動產之
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容,以發
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是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
權非獨立之權利,而係該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故若經法院
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
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
行權人得一併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並除去上開土地上之
障礙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同此)。
⒉經查,本院認為黃阿允對乙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則其請求
王文盟3人除去附圖一編號11所示土地上之植栽、地上物
、王文盟2人除去附圖一編號12所示土地上之植栽、地上
物,及均不得於上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黃阿允通
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㈤黃阿允請求於通行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為無理由:
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
段著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
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
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
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袋地之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
通行權後,原則上不得開設道路,僅於必要時始得為之,
此觀諸同法78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831號判決同此意旨)。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
第2項規定,於農牧用地上興建固定基礎設施者,尚應先
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非可恣意鋪設道路通行。復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下稱農委會)111
年9月23日農企字第1110241186號函指出:農業用地倘施
設有固定基礎設施之道路,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
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申請核
准。至於是否符合作農業使用認定原則以核發農用證明,
宜先釐明其核准容許使用項目及功能性質,並依前開規定
及原則辦理。又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依其申請要件提出申
請,與法院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屬二事,尚無因農業用地
具法定通行權,即得逕行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見本院卷二
第95、132頁)。
⒉經查,乙方案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於本件繫屬期間雖經刨除
,然仍可作為人車通行之用,業如前述,黃阿允未能證明
何以有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黃
阿允請求於乙方案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應屬無據
。
⒊附表二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業如前述,於其
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時,根據上開說明,應先申請農業
設施之容許使用。且農業用地設有非屬農路之私設通路者
,無法核發農用證明。再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農委會110年4月15日農企字第1100
707371號函指出:「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第3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
稱農用證明)係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及贈
與稅之用途。另查「私設通路」雖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所定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
一,惟因其係作為集村農舍或各類建築用地之通行使用,
非屬農路性質,故農業用地施設有私設通路者,無法核發
農用證明。又依前開管制規則規定,私設通路及農路均須
依其申請要件依法提出申請,與法院判決之袋地通行權係
屬二事,合先敘明。本案依卷附所述之袋地,倘依法申請
作私設通路容許使用時,宜於會簽加註提醒有關未來恐有
影響農業用地申請賦稅減免優惠之意見,俾農業用地所有
權人自行衡酌。」(見本院卷二第79頁)而依彰化縣政府
111年6月28日函覆原法院略以:附表一、二土地均屬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如附表一土地有通行附表二土地之必要
,而於附表二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或碎石級配,即不符
合農業使用,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規定,而屬違反
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土地使用管制相
關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頁)。可見王文盟3人如因
黃阿允於乙方案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致無法取得
農用證明時,將影響其等賦稅減免之優惠,將對其等造成
過度之負擔。
⒋準此,黃阿允請求王文盟3人容忍其在乙方案土地上鋪設柏
油或水泥,既未能證明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復未能證明符
合農路之申請基準或條件,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㈥黃阿允得於上開通行土地範圍內埋設系爭必要管線:
⒈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一土地若不經過其他土地,無法設置系爭必要
管線,為王文盟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參
以附表一土地面積共計2,022.14平方公尺,黃阿允並已取
得於其上興建水產設施之建造執照,該設施為地上1層之
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面積197.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二第3
3至39頁),不論基地或建物,其利用面積非小,足認黃
阿允就附表一土地確有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之必要。又黃阿
允既得通行乙方案土地以至公路,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
情,認黃阿允於其得通行之乙方案土地範圍內設置系爭必
要管線,對王文盟3人所增加之負擔不大,亦未改變系爭
土地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及使用地編定功能(詳後述⒊)
,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黃阿允請求於甲方案土
地(除乙方案土地部分外)亦得設置系爭必要管線,顯將
額外增加王文盟3人之負擔,難謂損害最少,不應准許。
⒊王文盟3人雖辯稱於乙方案土地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不符農
業使用云云,惟經原法院函詢內政部答覆略以:於現行非
都市土地係以地面之使用為管制標的,於地面下埋設管線
,如未改變現有之地面使用狀況,且不影響使用地編定功
能,則無須辦理容許使用或使用地變更編定;至所詢本案
農牧用地下可否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線等,涉及電業
法、自來水法及天然氣事業法等規定之適用,係屬經濟部
管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另經濟部函覆原
法院略以:非都市土地上空、地面或地下之立體使用,如
僅系穿越性之線路,而無構造物或設施者,除其定著於地
面基座應依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外,無需辦理土地
之容許或變更編定手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頁)。足
徵於乙方案土地通行範圍下埋設管線,若未改變地面使用
狀況,且不影響其作為農牧用地之功能,無須經主管機關
容許使用,故王文盟3人所辯尚非可採。
⒋準此,黃阿允請求王文盟3人應容忍其於乙方案土地內設置
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應有理由
。
七、結論:
綜上所述,黃阿允訴請確認其對乙方案土地有通行權,王文
盟3人各應移除其等所有上開範圍土地內之植栽及地上物,
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妨害其通行之行為,另應容忍黃阿允於
乙方案土地內設置系爭必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黃阿允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王文盟
3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黃阿允就確認通
行權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
兩造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所有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黃阿允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黃阿允
【附表二】
編號 地號 共有人 甲方案 (黃阿允主張通行方案) 乙方案 (原判決通行方案)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93.10平方公尺) 王文盟3人 附圖一編號1、4 附圖一編號11 (面積36.74平方公尺)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334.91平方公尺) 王文盟2人 全部 附圖一編號12 (面積203.87平方公尺)
【附表三】丙方案
編號 地號 通行寬度5公尺 通行寬度3公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B 附圖三編號B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C 附圖三編號B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D 附圖三編號B 附圖四編號E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E 附圖四編號F
【附表四】丁方案
編號 地號 通行寬度5公尺 通行寬度3公尺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附圖二編號A 附圖三編號A
TCHV-112-上-116-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