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石詠駿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
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一○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
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
括於刑法總則第二十八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
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告訴人許佩如所述,到場對其下手實施搶奪者僅被告及
同案被告游添貴(見113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下稱偵卷】
第33至34頁),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該當刑法第326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
要件,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紹君、游添貴(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
審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不法
利益,竟向同案被告黃紹君、游添貴提議為本件搶奪犯行
,嗣即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由同案被告黃紹君進行通知
,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游添貴在公共場所公然搶奪告訴人持
有之上開財物,對社會治安及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之主謀並下手實施搶奪之
分工程度,所搶奪之財物乃告訴人為詐欺集團收水而持有
之財物,並審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年僅19歲,智慮未深,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家中經營的花店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須扶養腳不方便的母親、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
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
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
諭知。經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紹君、游添貴均供稱:本
件搶奪之現金11萬9,000元,由同案被告黃紹君分得3萬元
,其餘由被告及同案被告游添貴均分等語,足認被告分得
44,50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搶奪之
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5
8頁)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SAMSUNG A34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石詠駿 偵卷第49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號
被 告 石詠駿
黃紹君
游添貴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詠駿因與其所介紹黃紹君加入擔任車手之詐欺集團有所嫌
隙,竟與游添貴、黃紹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聯絡,共同策劃由黃紹君將款項移交上游之際,
再趁隙搶奪款項,謀議既定,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5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龍濱公園廁所附近,趁黃紹
君將提領完之款項新臺幣(下同)共11萬9,000元交付收水許
佩如,許佩如放置在隨身包包(已發還)內後,黃紹君旋即通
知石詠駿、游添貴此情,石詠駿即上前徒手搶奪許佩如隨身
包包得手後,石詠駿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游添貴離去,再於同日21時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
濱路219巷口搭載黃紹君,其等在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000號2樓之家樂福停車場,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該址後,其等
再將上開款項自上開包包內單獨拿出,上開包包則放置在上
開車輛內後,復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由黃紹君分
得3萬元,石詠駿、游添貴分得剩餘款項。
二、案經許佩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詠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搶奪內裝有假鈔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2 被告游添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搶奪內裝有假鈔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3 被告黃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擔任車手提領之11萬9,000元交由證人許佩如之事實。 2.坦承與被告石詠駿、游添貴共同謀議搶奪證人許佩如內裝有11萬9,000元之上開包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佩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黃紹君將擔任車手提領之11萬9,000元交由其所收受後放置在隨身包包之事實。 2.於上揭時、地內裝有11萬9,000元之上開包包遭被告石詠駿、游添貴搶奪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石詠駿、游添貴於上揭時、地搶奪證人許佩如之上開包包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復再搭載被告黃紹君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之家樂福停車場,其等一同下車離去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家樂福停車場,於上開車輛內扣得證人許佩如所有之上開包包1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就搶奪罪
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
石詠駿、游添貴、黃紹君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PCDM-113-訴-706-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