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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瑞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 各該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 2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 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3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在「更 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中,勾選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 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但同時於意見表示欄勾選「有意見」並 表示:「是否可以易科罰金」等語,有上開聲請書附卷可參 。又於本案繫屬本院後,本院前依法先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 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有些要繳錢,所(以)先不要合 併」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為憑。應認受 刑人於本院定刑裁定生效前,已變更意向而以上開定應執行 刑陳述意見調查表之內容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 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 1至2、5所示之罪,應不得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對外裁定定應執 行刑並生效,故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就 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4-11-29

PTDM-113-聲-124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珈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珈方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 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 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不得再 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 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 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 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含檢 察官提出聲請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 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至4、6至9、11、12之 罪,曾經各該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定被告應執行刑如各該附表 備註欄所示,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5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前於113年5 月27日固有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然而,經本院函請受刑 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時,受刑人則 具狀表示:因尚有另案未判決,請容我於另案判決後,再自 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受刑人 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 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4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  (2罪) ⑴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⑵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⑴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⑶有期徒刑1年5月 ⑷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⑴110年11月03日 ⑵110年11月03日(2次) ⑶110年11月03日(2次) (聲請書附表均誤載為111年11月03日,應予更正)  ⑴①110年10月25日  ②110年11月03日 ⑵①110年10月25日  ②110年10月20日  ③110年10月20日  ④110年10月20日  ⑤110年10月22日  ⑥110年10月22日 ⑶110年10月25日 (聲請書附表記載110/10/20-110/10/25,應予補充) ⑴110年10月13日、11月02日 ⑵110年10月13日、11月02日 ⑶110年10月13日 ⑷110年11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059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359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5號等 最 後事 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0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04月27日 111年09月26日 112年2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0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06月01日 111年10月25日 112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8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1336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7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1月  (2罪) 有期徒刑4月 ⑴有期徒刑1年2月 ⑵有期徒刑1年4月 ⑶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⑴110年10月15日 ⑵110年10月15日、10月14日 110年9月24日至110年9月26日 ⑴110年10月13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0月12日,應予更正)  ⑵110年10月16日 ⑶110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號等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7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08月29日 111年08月29日 111年12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03日 111年10月03日 112年1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字第23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 執助字第23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4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執字第13360號,應予更正) 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⑴有期徒刑1年(3罪)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2罪) ⑶有期徒刑1年3月  (3罪) ⑴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⑴①110年11月19日  ②110年11月21日  ③110年11月22日 ⑵110年11月19日(2次) ⑶110年11月19日(3次) (聲請書附表記載110/11/19-110/11/22間,應予補充) 均為110年11月21日 均為110年11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7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0月28日 112年04月26日 112年0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111年度訴字第13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05月24日 112年0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7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助字第1611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執助字第1611號,應予更正)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238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1年度執助字第1238號,應予更正) 編號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⑴有期徒刑1年3月 ⑵有期徒刑1年2月 ⑶有期徒刑1年1月 ⑴有期徒刑1年4月 ⑵有期徒刑1年3月  (6罪) ⑶有期徒刑1年2月  (19罪) ⑷有期徒刑1年1月  (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1日 均為110年10月15日 ⑴110年10月17日 ⑵①110年10月24日  ②110年10月12日  ③110年10月21日  ④110年10月10日  ⑤110年10月25日  ⑥110年10月06日 ⑶①110年10月19日  ②110年11月03日  ③110年10月14日  ④110年10月25日  ⑤110年10月19日  ⑥110年10月19日  ⑦110年10月12日  ⑧110年10月12日  ⑨110年10月12日  ⑩110年11月18日  ⑪110年11月18日  ⑫110年10月09日  ⑬110年10月09日  ⑭110年10月09日  ⑮110年10月09日  ⑯110年10月12日  ⑰110年10月24日  ⑱110年10月25日  ⑲110年10月06日 ⑷①110年11月18日  ②110年10月09日 (聲請書附表記載110/10/6-110/11/18,應予補充)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9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2年05月09日 113年0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3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1月03日 112年06月06日 113年02月27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25日,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0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79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45號 編號1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2024-11-29

TCDM-113-聲-252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苡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范苡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檢察官自不得違反受刑人之意願,或未得其同意, 遽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受刑人已請求定執行刑後 ,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 定並非科以受刑人選擇之義務,或限制其於請求後即不得再 為相異之主張,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 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 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 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 事(諸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含檢 察官提出聲請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 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各該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08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3月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係判處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判處不 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前於113 年7月31日固於調查表中勾選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然而,其於該表下方另記載其 除上開案件外,尚有另案未結案,特此告知連同另案結案後 ,與上開案件一起合併等語,有該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則 受刑人是否確有請求檢察官就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 ,顯屬不明。縱認受刑人當時有請求之意,惟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陳述意見時,受刑人 復具狀表示:尚有另案未判決,請待另案判決後,再一起合 併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 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 明,受刑人既無請求之意或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轉讓禁藥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8月28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時 111年10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5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8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11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7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均是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6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678號 編   號 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4日12時3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5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258號

2024-11-29

TCDM-113-聲-268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建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建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 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 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 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 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 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 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 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 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 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 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 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 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 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 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 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者,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 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 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附 表編號28、29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2 7、30至3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請求聲請人就如 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年9月25日定刑 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新北 院楓刑諒113聲3803字第35224號函詢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後,經受刑人於113年10月18日具狀表 示不欲將附表編號1、2案件與附表其餘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 等語,有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查。復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程序向受刑人確認是否同意就附表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再次表示「不同意,我不希望 就附表編號1、2的罪和本案其他案件定刑。我之前雖然有提 出定刑聲請切結書,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刑,但我現在已 經變更意向,不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刑,撤回請求定執行 刑之表示」等語,有該次訊問筆錄可查。是受刑人於本院作 成本件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不同意就附表所示之案件 定應執行刑,自應解為受刑人已撤回其先前定刑之請求,參 諸上開說明,本件即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定刑。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9

PCDM-113-聲-380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子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385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子建因犯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 件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 見之機會,受刑人於113年11月15日以書面覆稱:「有意見 」、「上(應為『尚』之誤載)有另案未判決,等判決後再定應 」(應係指『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查,足認受刑人已表明不願本案定應執行刑,而有撤回其先 前向檢察官行使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從而,檢察官前揭聲請 既因受刑人嗣後選擇不欲定刑而撤回請求,是本件聲請意旨 於法應有未合,當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3777-20241128-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蔡易儒 周冠均 郭桓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複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峰 被 告 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泰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易儒新臺幣198,43 2元,給付原告周冠均新臺幣98,145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新臺幣311,34 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27,642元至原告周 冠均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蔡易儒、周冠均。 五、被告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郭桓誌。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各 以新臺幣198,432元、新臺幣98,145元為原告蔡易儒、周冠 均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311,348元為原告郭桓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27,642元為原告周冠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中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山 交通公司)、東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快捷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快捷公司)、新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山交通公司)給付原告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新臺幣 (下同)各120萬4,602元(含資遣費198,432元、預告工資6 7,406元、加班費938,764元)、678,189元(含資遣費98,14 5元、預告工資52,315元、加班費527,729元)、142萬930元 (含資遣費311,248元、預告工資79,138元、加班費103萬54 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各提撥131,343元、106,668元、160,182元 至原告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專戶(卷一第10頁);嗣以112年1月18日準備暨追加聲明 狀及112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對東山公司、快捷公司 之起訴,並擴張加班費之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新山交 通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易儒、周冠均各228萬3,162元(加班費 擴張為201萬7,324元,其餘金額不變)、131萬6,493元(加 班費擴張為116萬6,033元,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暨各 提撥131,343元、106,668元至原告蔡易儒、周冠均之勞退金 專戶,被告中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268萬7,270元( 加班費擴張為229萬6,784元,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暨 提繳160,182元至原告郭桓誌之勞退金專戶(卷二第27至37 頁、第67至68頁);又以112年5月12日準備三狀,擴張加班 費之請求金額,減縮原告蔡易儒之勞退金提撥金額,而變更 聲明為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易儒、周冠均各354 萬5,562元(加班費擴張為327萬9,724元,其餘金額不變) 、206萬2,889元(加班費擴張為191萬2,429元,其餘金額不 變)及其利息,暨各提撥43,147元、106,668元至原告蔡易 儒、周冠均之勞退金專戶,被告中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郭 桓誌416萬9,990元(加班費擴張為377萬9,604元,其餘金額 不變)及其利息,暨提撥160,182元至原告郭桓誌之勞退金 專戶(卷二第485至486頁);原告蔡易儒、郭桓誌於112年8 月16日本院審理時,均撤回請求提撥勞退金部分,原告周冠 均則減縮勞退金之提撥金額為37,512元(卷四第187至188頁 );再以113年1月12日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分別擴張 、減縮加班費之請求金額,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新山交通公司 應給付原告蔡易儒、周冠均各467萬1,428元(加班費擴張為 440萬5,590元,其餘金額不變)、221萬1,351元(加班費擴 張為206萬891元,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被告中山交通 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410萬8,946元(加班費減縮為371萬8 ,560元,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卷六第7至8頁);   原告郭桓誌末以113年8月28日準備十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中山 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410萬9,046元(資遣費擴張為31 1,348元,其餘金額不變)及其利息(卷七第8頁)。原告歷 次變更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分別於105年12月1日、109年4 月20日、103年12月9日到職,擔任司機,薪資為底薪12,000 元、差旅費及獎金,平均每月薪資約7萬餘元,但被告公司 卻高薪低報,且未給付平日及休假日出勤加班費,原告於11 1年10月18日以被告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所列之情形,終止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下 列款項:  ①資遣費:原告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任職期間均至111年10 月19日止,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為67,406元、78,47 3元、79,138元,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易儒、周 冠均資遣費各198,432元、98,145元,被告中山交通公司應 給付原告郭桓誌資遣費311,348元。  ②預告工資:原告蔡易儒、郭桓誌繼續工作3年以上,原告周冠 均繼續工作1年上3年未滿,而預告期間之設計,固係賦予勞 工有提早因應並安排日後經濟來源之機會,但於勞工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時,該等事由既屬 可歸責於雇主,自難期待勞工於該等事由發生後,尚須容忍 相當於預告期間之經過後方得終止勞動契約,應可類推適用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應給 付原告蔡易儒30日、周冠均20日之預告工資67,406元、52,3 15元,中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30日之預告工資79,1 38元。  ③加班費:原告全年無休,隨時待命,無固定之上班時間,原 告開車時數多超過8小時,原告依自行記錄之出勤表、大餅 (行車記錄器)、長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行車軌 跡資料,整理之歷年工時暨加班費試算表各如卷附附表11、 12、13(下合稱工時試算表)所示,其中甲行、乙行係按基 本工資計算,然基本工資旨在保障勞工基本生活,顯見係對 初入職場、較無專業能力之弱勢勞工給予最低程度之保障, 本案原告均為具一定資歷之勞工,且駕駛長途對於勞工專業 技能具一定要求,危險度亦高,以基本工資核算加班費實違 背一般常理與經驗法則,故甲行、乙行應不足為採;又原告 於北部發車時間不固定,出車時間取決於公司,除當天來回 之車趟,有約半數為下午5點半發車,然亦有半數是不固定 時間發車,是原告等司機於北部車廠需等候派遣,隨時準備 出車,原告僅能在車廠內休息、備勤,無法搭車回高雄,受 公司指揮監督如同上班程度,故原告留北待命時間需一併計 入工時計算。然基於訴訟費用之考量,原告蔡易儒以實領工 資計算實際出車工時如卷附附表11-1、附表11-2、11-3丙行 所示,加班費總額為440萬5,590元;原告周冠均以實領工資 計算擬制出車工時(以每趟工時11小時計算)如卷附附表13 丁行所示,加班費總額為206萬891元;原告郭桓誌部分如卷 附附表12-1、12-2、12-3所示,於111年1至9月、109年1至7 月採丙行以實領工資計算實際出車工時,其餘採丁行以實領 工資計算擬制出車工時(以每趟工時11小時計算),加班費 總額為371萬8,560元。  ④勞退金: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未足額提撥原告周冠均之勞退金 ,應補提撥如卷附附表10所示之差額合計37,512元至原告周 冠均之勞退金專戶。  (二)並聲明:⑴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蔡易儒467萬1,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冠均221萬1,35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中山交通公司應給付原告郭桓誌410萬9, 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應提撥37,512元至原告周 冠均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⑸被告新山交通公 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蔡易儒、周冠均。⑹被告 中山交通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郭桓誌。⑺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故意高薪低報,亦無未給付加班費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無 理由,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有理由,原告蔡易儒最近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5 8,910元,資遣費應為173,421元,原告周冠均最近6個月之 平均工資應為68,851元,資遣費應為86,111元,原告郭桓誌 最近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69,427元,資遣費應為273,143元 。被告前按勞保局之通知,已補繳原告等人之勞退金差額, 勞保局漏未通知原告周冠均109年5月至110年2月部分,依被 告計算上開期間之勞退金差額應為30,444元。被告係按基本 底薪+趟薪給付原告等人薪資,被告與原告約定以趟計薪係 因行駛高速公路、等待裝卸貨物之作業常有不可預期之變數 ,為免計算延長工時之繁雜,被告之薪資給付方式已包含加 班費,此為運輸實務所常見,按趟計薪之結果若未低於勞基 法所定最低標準,亦為司法實務所肯任,原告任職多年,未 曾向被告爭執有未給付加班費之情,顯見原告等明知雙方間 之計薪方式已包含原告提供勞務全部工時之對價。又原告等 人所領取之「安全獎金」係為激勵員工於送貨物過程中採取 更高之注意義務而設,此由員工守則第11點之規定內容可見 一斑,性質上並非工資;「交通補助費」係司機從高雄北上 桃園後,司機返回高雄搭車之交通補助,此為公司福利措施 ,非屬工資之一部;「承攬佣金」、「收北貨」是司機臨時 支援公司其他業務所給予之補貼,並無常態性,亦非屬工資 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七第65頁): (一)原告蔡易儒、周冠均分別於105年12月1日至111年10月19日   、109年4月20日至111年10月19日,受僱於被告新山交通公   司;被告郭桓誌則於103年12月9日至111年10月19日受僱於   被告中山交通公司,均擔任司機,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項目   及金額如卷附薪資表所示(底薪12,000元、假日未休獎金3,0 00元、全勤獎金3,000元、安全獎金2,000元、按趟次計算之 差旅費及承攬傭金,另自111年4月起給付交通補助費5,000 元)。 (二)被告公司為經營機場至機場間、港口至機場間之陸地貨物運   送業務,由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協助貨物之裝卸;被告公司   承攬客戶之陸地貨物運送業務,由各司機依順序輪流排班,   運量及運送時間依客戶通知,司機每月載運貨物之日期及次   數不固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高薪低報、未給付平日及休假日出勤加班費 等情事,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又原告開車時數多超過8小時,經以實領工資計算實際出 車工時或擬制出車工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工時試算表丙行 或丁行所示之加班費。被告則否認有何高薪低報、未給付加 班費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⑴原告薪資 表所列之「安全獎金」、「承攬佣金」、「收北貨」及自11 1年4月起按月給付之「交通補助費」5,000元是否為工資?⑵ 原告以實領薪資換算每小時之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如卷附工 時試算表丙行或丁行所示之加班費,是否有理?⑶原告以被 告有高薪低報、未給付加班費,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 無理由?⑷被告周冠均請求被告新山交通公司補提勞退金差 額,是否有理?⑸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 否有據? (二)原告薪資表所列之「安全獎金」、「承攬佣金」、「收北貨 」及自111年4月起按月給付之「交通補助費」5,000元是否 屬於工資?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 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 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雇 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 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 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 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 意旨),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 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又系爭安全獎金係 雇主為提高駕駛人注意行車安全,遵守交通法規所設,其發 放標準按負面表列情節輕重予以扣除當月獎金,則系爭安全 獎金似在勉勵駕駛人安全駕駛,而與雇主提供勞務之對價性 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再按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 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 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文。是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處受領 者,即推定為工資,雇主如予以否認,應由雇主負舉證之責 。  ⑵被告辯稱「安全獎金」係為激勵員工於運送貨物過程採取更 高之注意義務而設,「交通補助費」係司機從高雄北上桃園 之後,司機返回高雄搭車交通之補助費,為公司福利措施, 另「承攬佣金」、「收北貨」係司機臨時支援公司其他業務 所給予之補助,並無常態性等語(卷七第59至60頁)。經查 ,依被告公司員工守則第12點規定:「裝卸貨物應點收清楚 ,貨物包裝不良或有破損時,應立即向客戶及公司反應,因 個人疏失導致貨物短少時,應負全額賠償之責任,並扣除安 全獎金。」;第13點規定:「年度累計因個人過失造成貨物 破損及車輛損壞,除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外,應負所有損失賠 償之責任,除扣除安全獎金外,第一次付全額三分之一…。 」;第20點規定:「車輛應按時保養,個人責任保養車輛如 保養不周,導致車輛受損,除扣除安全獎金外,亦應負擔修 繕費用。」;第22點規定:「因個人疏忽導致貨物送錯地點 、貨物短裝或未依公司及客戶指示裝載貨物,除扣除安全獎 金外,應負擔所有損失全額費用。」(卷二第87、91、95頁 )。另依證人李邦寧證稱:伊於95年9月2日至110年4月1日 任職於新山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如果有事故造成物品損傷 ,會從我們的安全獎金扣,如果只是一些小損傷,公司還是 會給我們安全獎金等語(卷二第108、111頁)。足見安全獎 金係被告為提高駕駛人注意貨物裝卸、車輛保養及行車安全 等所設,如有上開員工守則所列情事,將扣除當月安全獎金 ,不予發放,則系爭安全獎金係在督促駕駛人盡上開注意義 務,而提供經濟上誘因之勉勵性給與,與勞工提供勞務之對 價性無關,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之獎金性 質,而非工資。另依被告所述「承攬佣金」、「收北貨」係 司機臨時支援公司其他業務所給予之補助,「承攬佣金」是 跑短途的運費,也是按趟計酬等語(卷七第64頁),是上開 報酬之性質顯係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即非恩惠 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之一部。再依證人李邦寧證稱:伊95年 9月2日至110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新山交通公司,擔任司機 ,交通補助費是週五北上出車,如果司機想回家,會補貼每 個月5000元的交通費等語(卷二第108、111頁)。被告則稱 :出勤表上的留北是車輛留北,但人員可自由活動,人員要 回高雄,公司會給津貼,後期改為統一一個月給一筆5,000 元的交通津貼等語(卷四第189頁)。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自1 11年4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交通補助費5,000元,則原告出車北 上於車輛留北期間,不論是否返回高雄,每月均會領到5,00 0元之交通補助費,顯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可取得 之給與,已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應屬工資之一部。 (三)原告以實領薪資換算每小時之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如工時試 算表丙行或丁行所示之加班費,是否有理?    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 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 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 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亦即勞雇雙方於勞動 契約成立時,係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 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 及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易言之,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 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 ,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 ,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 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 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是以,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 定,則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次按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 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客運業司機 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 車、客運業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 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 ,即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 得低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25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 ,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 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 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 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 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 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 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 工資;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 為複雜,並兼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 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 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釋字第726號 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縱被告並非適用勞基法 第84條之1之行業,仍得約定薪資包含本薪、例休假工資及 延時工資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不另支付加班費,其與勞工間 之薪資約定亦非當然無效。   ⑵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約定工資除底薪12, 000元、假日未休獎金3,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等外,另 有按趟次計酬之北上及南下差旅費(下稱按趟計酬),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薪資表可參(卷一第51 至427頁、第455至601頁)。又被告公司為經營機場至機場 間、港口至機場間之陸地貨物運送業務,由各司機依順序輪 流排班,運量及運送時間依客戶通知,司機每月載運貨物之 日期及次數不固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證人李邦寧證 稱:伊每天跑的班次或是送貨地點不太相同,有時候會從屏 東往台北,或是從高雄到基隆、高雄到桃園,沒有固定,不 一定是當天往返,以高雄到桃園為例,晚上7點去小港機場 等貨,裝貨的時間可能2、3個小時或是5、6個小時,夜間到 桃園機場平均約4.5小時,卸貨平均約1小時,卸完貨會在休 息室或是車上休息,平均下午5點開始作業,晚上6點去機場 或是貨運站的碼頭等貨,晚上8點開始領貨,平均半夜12點 南下,有時候送台南4個小時,有時候送高雄4.5小時,在車 上小睡,8點開始卸貨,卸貨時間不一定,大約2小時等語( 卷二第109頁)。另按趟計酬之薪資計算方式區分為3T每趟1 ,500元、5T每趟1,800元、35T每趟2,500元、空南或空北每 趟500元,此有原告之薪資表可按(卷一第53頁)。是被告 公司係機場與港口間之貨物運輸業者,為配合飛機、船舶進 、出場(港)及貨櫃裝、卸等作業需要,且因運送過程路況 之不可預期,無法精確預估勞務時間之特殊性,而與司機間 之勞動條件採「按趟計酬」之計酬方式,自有其必要性。原 告等人擔任駕駛工作多年,並主張渠等每日工作時間均長達 十餘小時,沒有另給加班費,則就其工作性質、時間因客觀 環境因素而不固定,且經常逾8小時之事實,知之甚稔,原 告等與被告公司成立勞動契約以來,即依被告公司所訂定之 薪資標準,按運送數量、距離遠近、趟數計酬之方式受領工 資,長期以來均無異議。是卷附薪資表雖無明確約定工作日 延長工時加班費包含在按趟次計酬之薪資內,惟實際上被告 公司已於按趟計酬計算薪資時,預估貨運司機工時不特定且 經常延長工時之工作特性,將因工作數量較多、路程較遠相 對工作時間較長者給予較高之報酬,已依一定標準計算給付 延長工時之工資。應認被告等公司抗辯按趟計酬之薪資已包 括延長工時加班費在內,應非子虛。  ⑶承前所述,兩造約定原告按趟計酬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 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總和 ,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 原則,應認為有效,雙方均應同受拘束,原告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行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是被告應否再給付加班 費,應以其按趟計酬之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 加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本件兩造就原告之出車工時 有爭執,然縱依原告主張之實際出車工時或擬制出車工時( 每日11小時)按基本工資計算加班費,加計基本工資後之薪 資各如附表一所示【按實際出車工時計算部分,依原告出車 工時表甲行計算之金額,按擬制出車工時計算部分則依本院 之計算。另依原告周冠均111年10月之薪資表(卷六第445頁) ,原告周冠均工作至10月19日,應有休息日及例假計6日, 原告周冠均於10月1日、4日、7日、11日、14日、17日共6日 未出車,並無休假日出車工作之情形,原告出勤13日以,擬 制出車工時11小時計算,原告周冠均於111年10月按基本工 資計算之薪資(含加班費)應為21,907元】,均低於附表一 所示本院認定之原告實領薪資(原告每月應負擔之勞健保費 、電話費,雖由被告自每月薪資中代扣,然仍為原告每月薪 資之一部分,不應扣除;安全獎金非屬工資,應予扣除), 是被告給付原告按趟計酬之薪資總額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 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延長工時工資之總和,原告主張應以按 趟計酬之實領薪資換算每小時之工資,請求被告給付如工時 試算表丙行或丁行所示之加班費,即非有理。 (四)原告以被告有高薪低報未足額提撥勞退金、未給付加班費,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 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 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 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 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 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蔡易儒、郭桓 誌於111年9月之薪資各如附表一所示為55,535元、82,200元 ,被告等應各按月提繳工資57,800元、83,900元申報提撥原 告等人之勞退金,原告周冠均於111年9月之月提繳工資依附 表二所示為76,500元,然被告僅申報原告蔡易儒、周冠均、 郭桓誌之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36,300元、43,900元(卷 三第35、24頁),顯未足額提撥原告等人之勞退金,經勞保 局分別以111年11月28日保退三字第11160165061號裁處書、 112年2月21日保退三字第11260015161號裁處書,處以被告 等罰鍰(卷三第29至35頁、第21至24頁),是被告等違反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法足額提撥 原告之勞退金,致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於111年10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卷一第41頁 ),亦未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原告 等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原告蔡易儒、周冠均之任職期間分別為105年12月1日至111年 10月19日、109年4月20日至111年10月19日,被告郭桓誌之 任職期間為103年12月9日至111年10月19日,兩造均同意以1 11年4月至9月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卷七第24頁),則原告 蔡易儒、周冠均、郭桓誌之平均工資依附表一計算分別為68 ,249元、78,540元、80,64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各得 請求之資遣費為200,861元、98,175元、317,084元,有勞動 部之資遣費試算表可按(卷七第77、79、81頁),原告蔡易 儒、周冠均請求被告新山交通公司給付資遣費各198,432元 、98,145元,原告郭桓誌請求被告中山交通公司給付資遣費 311,348元,自無不許。  ⑶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   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   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是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 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 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 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甚明,且第11條已明定雇主應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與第14條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 約之情形不同,兩者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被告周冠均請求被告中山交通公司補提勞退金差額,是否有 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 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每月工資 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 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 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 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 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新山交通公司短 少提撥原告周冠均之勞退金如卷附附表10所示合計37512元 (卷四第199至201頁),經本院計算後,其短提繳之金額應 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7,642元,原告周冠均請求被告新山交通 公司提繳上開金額,尚無不合,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非有 理。       (六)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終止勞動 契約而離職,核與前揭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原 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易儒、周冠均請求被告新山交通公司給付 資遣費198,432元、98,145元,原告郭桓誌請求被告中山交 通公司給付資遣費311,3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2月2日(卷二第9、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周冠均請求被告新山交通 公司提撥勞退金27,642元,暨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3項係法院就勞工 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一   蔡易儒 日期 原告主張之實領薪資 被告主張之實領薪資 本院認定之實領薪資(不扣勞健保、電話費,扣除安全獎金) 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基本工資 106年11月 61,876 59,876 61,500 42,898 106年12月 55,476 53,476 55,100 39,421 107年1月 56,964 54,964 56,800 46,144 107年2月 52,757 50,757 52,500 39,994 107年3月 42,452 40,257 42,195 32,015 107年4月 79,521 77,404 79,417 50,800 107年5月 67,757 65,757 67,500 48,585 107年6月 49,042 46,957 48,785 38,007 107年7月 57,980 55,980 57,800 50,133 107年8月 56,432 54,432 56,287 35,839 107年9月 58,680 56,680 58,500 42,118 107年10月 54,280 52,280 54,100 35,923 107年11月 60,090 58,090 63,582 35,841 107年12月 44,656 42,656 45,700 40,532 108年1月 51,850 49,590 52,110 47,604 108年2月 47,840 45,800 48,100 41,666 108年3月 59,673 57,140 59,933 50,993 108年4月 80,504 78,140 80,764 49,397 108年5月 58,786 56,786 58,400 50,346 108年6月 66,263 63,886 65,877 47,602 108年7月 72,214 44,654 71,828 46,002 108年8月 58,486 56,486 58,100 48,945 108年9月 66,786 64,786 66,400 55,501 108年10月 52,126 50,577 52,191 38,085 108年11月 66,651 64,352 66,265 45,779 108年12月 67,286 65,286 66,900 56,216 109年1月 69,231 67,231 68,845 50,397 109年2月 64,698 62,698 64,312 50,990 109年3月 60,086 58,086 59,700 51,002 109年4月 70,436 68,436 70,050 50,808 109年5月 41,929 40,377 42,291 41,134 109年6月 67,913 65,386 67,527 56,413 109年7月 63,588 61,536 63,202 46,590 109年8月 44,429 42,751 44,365 42,326 109年9月 72,276 70,276 71,400 44,437 109年10月 77,631 75,631 76,755 54,533 109年11月 60,843 59,176 60,300 50,798 109年12月 76,684 74,476 75,808 64,426 110年1月 76,297 74,297 75,500 52,801 110年2月 62,503 60,509 61,712 54,124 110年3月 56,097 54,097 55,300 48,354 110年4月 72,297 70,297 71,500 59,221 110年5月 72,097 70,097 71,300 61,101 110年6月 65,414 63,547 64,750 57,423 110年7月 73,985 71,985 73,326 58,497 110年8月 77,959 75,959 77,300 65,450 110年9月 70,574 68,659 70,182 64,859 110年10月 77,472 75,472 76,813 67,550 110年11月 77,096 75,363 76,704 57,203 110年12月 73,159 71,159 72,500 60,253 111年1月 65,830 63,830 65,300 64,912 111年2月 81,762 79,762 81,232 69,609 111年3月 57,640 55,640 57,110 51,518 111年4月 81,100 74,100 80,570 48,057 111年5月 72,180 65,180 71,650 60,559 111年6月 67,330 57,530 73,800 52,090 111年7月 55,422 48,422 55,039 42,437 111年8月 72,952 63,402 72,899 52,247 111年9月 55,449 50,718 55,535 47,092 111年10月 25,853   26,631 23,107                  周冠均 日期 原告主張之實領薪資 被告主張之實領薪資 本院認定之實領薪資(不扣勞健保、電話費,扣除安全獎金) 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基本工資 109年5月 76,100 62,105 69,880 42,660 109年6月 98,820 81,772 82,767 42,660 109年7月 84,104 83,382 88,383 43,089 109年8月 99,880 84,335 86,799 43,089 109年9月 77,800 62,605 63,600 40,944 109年10月 81,610 76,412 77,407 41,802 109年11月 65,210 53,915 54,910 40,944 109年12月 90,000 80,144 81,139 42,874 110年1月 98,700 88,857 93,426 44,128 110年2月 101,742 91,878 93,247 42,613 110年3月 102,300 92,734 93,797 44,345 110年4月 96,600 86,587 87,650 43,479 110年5月 102,310 90,588 95,157 43,912 110年6月 73,910 63,347 64,410 41,530 110年7月 93,810 88,720 89,887 43,262 110年8月 117,800 108,265 110,800 44,778 110年9月 94,702 73,607 86,844 43,912 110年10月 88,200 81,137 82,760 42,829 110年11月 88,000 72,893 82,550 42,829 110年12月 88,608 79,963 81,600 42,613 111年1月 85,960 65,202 72,085 44,798 111年2月 66,500 64,346 66,144 42,978 111年3月 94,560 61,378 74,612 45,935 111年4月 93,226 86,226 93,024 45,253 111年5月 70,502 63,502 70,300 44,798 111年6月 78,147 62,302 77,945 43,888 111年7月 79,012 72,012 78,973 44,343 111年8月 70,976 63,976 71,500 43,888 111年9月 55,449 71,976 79,500 44,570 111年10月 25,179   26,413 21,907 郭桓誌 日期 原告主張之實領薪資 被告主張之實領薪資 本院認定之實領薪資(不扣勞健保、電話費,扣除安全獎金) 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基本工資 106年11月 61,406 61,406 63,000 36,245 106年12月 48,063 46,063 50,100 34,911 107年1月 51,754 49,754 53,800 37,536 107年2月 58,865 56,865 59,800 37,336 107年3月 61,476 59,476 61,800 38,334 107年4月 78,447 74,757 78,190 37,735 107年5月 56,066 54,066 56,050 36,937 107年6月 55,999 55,999 57,800 37,735 107年7月 63,265 60,680 63,085 37,336 107年8月 59,138 56,592 58,958 37,336 107年9月 56,071 54,680 57,891 37,336 107年10月 58,544 56,180 58,364 38,134 107年11月 77,628 74,627 77,448 37,735 107年12月 39,084 50,580 52,504 37,137 108年1月 56,894 54,244 57,097 40,140 108年2月 66,623 64,623 66,800 39,308 108年3月 62,553 60,007 62,693 39,100 108年4月 73,564 70,160 73,704 40,348 108年5月 54,460 52,460 54,600 39,516 108年6月 69,510 66,860 69,650 39,516 108年7月 47,460 45,460 47,600 38,268 108年8月 82,414 81,414 83,600 40,972 108年9月 82,824 81,590 87,634 41,388 108年10月 82,260 80,960 83,100 41,596 108年11月 88,807 87,907 90,047 41,388 108年12月 75,845 74,170 76,895 40,764 109年1月 68,864 66,864 69,004 41,086 109年2月 60,539 58,029 60,689 33,879 109年3月 79,517 77,517 79,657 45,462 109年4月 87,994 85,194 90,347 48,077 109年5月 75,502 72,460 75,942 47,379 109年6月 76,254 73,360 76,394 55,779 109年7月 82,657 80,220 82,807 43,572 109年8月 67,765 65,570 67,905 42,445 109年9月 67,874 65,874 68,014 41,802 109年10月 77,654 75,654 77,794 41,802 109年11月 70,192 69,014 72,988 42,231 109年12月 75,410 80,910 84,800 44,161 110年1月 89,286 87,586 89,900 42,613 110年2月 84,786 82,786 85,100 42,829 110年3月 95,976 98,976 102,900 44,994 110年4月 93,086 91,386 93,700 43,262 110年5月 98,377 96,286 98,691 43,695 110年6月 87,586 85,586 87,900 43,479 110年7月 105,186 93,186 95,710 44,345 110年8月 102,723 100,723 103,247 44,345 110年9月 90,636 87,676 90,460 43,262 110年10月 99,076 97,476 100,000 43,695 110年11月 85,576 83,776 86,300 41,963 110年12月 83,076 82,076 84,600 43,046 111年1月 74,512 72,512 75,300 51,613 111年2月 95,212 93,212 96,000 50,078 111年3月 87,922 85,412 89,110 63,020 111年4月 94,212 87,212 95,000 55,535 111年5月 70,130 57,706 74,424 45,461 111年6月 80,212 73,212 81,000 49,966 111年7月 77,482 68,982 78,535 43,229 111年8月 71,647 63,447 72,700 44,172 111年9月 81,147 72,947 82,200 48,657 附表二 各月份薪資 2月、8月通知勞保局最近三個月平均工資 依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6%金額 實際提繳金額 短提繳金額 109年5月 69,880元   72,800 4,368 1,656 2,712 109年6月 82,767元   83,900 5,034 1,656 3,378 109年7月 88,383元   92,100 5,526 1,656 3,870 109年8月 86,799元 80,343 87,600 5,256 1,656 3,600 109年9月 63,600元   83,900 5,034 1,656 3,378 109年10月 77,407元   83,900 5,034 1,656 3,378 109年11月54,910元   83,900 5,034 1,656 3,378 109年12月 81,139元   83,900 5,034 1,656 3,378 110年1月 93,426元   83,900 5,034 1,656 3,378 110年2月 93,247元 76,492 83,900 5,034 1,656 3,378 110年3月 93,797元   76,500 4,590 4,812 -222 110年4月 87,650元   76,500 4,590 4,812 -222 110年5月 95,157元   76,500 4,590 4,812 -222 110年6月 64,410元   76,500 4,590 4,812 -222 110年7月 89,887元   76,500 4,590 5,796 -1,206 110年8月 110,880元 83,151 76,500 4,590 5,796 -1,206 110年9月 86,844元   83,900 5,034 5,256 -222 110年10月 82,760元   83,900 5,034 5,256 -222 110年11月 82,550元   83,900 5,034 5,256 -222 110年12月 81,600元   83,900 5,034 5,256 -222 111年1月 72,085元   83,900 5,034 5,256 -222 111年2月 66,144元 78,745 83,900 5,034 5,256 -222 111年3月 74,612元   80,200 4,812 5,034 -222 111年4月 93,024元   80,200 4,812 5,034 -222 111年5月 70,300元   80,200 4,812 5,034 -222 111年6月 77,945元   80,200 4,812 5,034 -222 111年7月 78,973元   80,200 4,812 5,034 -222 111年8月 71,500元 75,739 80,200 4,812 5,034 -222 111年9月 79,500元   76,500 4,590 4,812 -222 總額         27,642

2024-11-28

KSDV-111-勞訴-181-20241128-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丁○之輔助人,未有固定工作,並倚賴丁○之收入 維生,又相對人向私人借貸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卻以丁○名下房地同時設定抵押並為預告登記,並任由 丁○名下財產因欠稅而受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並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情事,亦未維護丁○最佳利益,顯未盡其輔 助義務。丁○患有失智症,且行動不便,生活均需他人輔 助,何以能夠尋得私人借貸公司借貸?又其本身有收入, 足以支持其個人生活無虞,何以需要借貸?再者,借貸金 額僅10萬元,竟以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且為預告登記, 足徵相對人濫用其同意權,且未盡其輔助人義務,致丁○ 之利益受有損害,於本案即聲請改定輔助人實現前,如未 禁止相對人就丁○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 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則不能確保丁○原有權利 不受侵害,造成本案請求實現不能。是本件存在相對人未 盡其輔助義務損害丁○利益之情事,有本案請求不能實現 之危害。   ㈡原裁定以「無論本院是否核發暫時處分,相對人無就受輔 助宣告人丁○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負擔 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核 發暫時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裁定 未依法令,並為法律所無之限制,自有裁定違背法令之事 由。爰依法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以維 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利益。   ㈢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受輔助宣告人丁○名下所有 之不動產為讓與、出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 行為」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且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主張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女,抗告人甲○○、乙○○為 丁○之孫子女,丁○因輕型認知障礙症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6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07、26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丙○○、抗告人乙○○為共同輔助人 (下稱輔助宣告事件),嗣因抗告人乙○○對受輔助宣告人丁 ○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7月10日核發110年度 家護字第668號通常保護令,抗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 案,本院輔助宣告事件因之於110年10月27日以裁定變更 上開輔助人為相對人丙○○,抗告人乙○○不服上開變更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0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 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乙○○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 定在案。嗣本件抗告人乙○○復聲請改定輔助人,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輔宣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抗 告人乙○○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以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嗣本件 抗告人再聲請改定輔助人,併聲請為暫時處分,經本院於 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駁回改定輔助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 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   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 當之暫時處分;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 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失其效力:⑴本案 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⑵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 由視為終結。⑶暫時處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 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內容相異部分。暫時處分之裁定, 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失其效力: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事事 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揆其 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之裁定係附隨於本案請 求,故如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 或其他事由終結時,暫時處分之裁定自應失效。查,本件 抗告人聲請改定輔助人及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1 日以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駁回改定輔助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64號裁定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足見本件抗告人就聲請改定輔助人之本案已 然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就本院113年 度家暫字第10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應予駁回。又原審裁定以相對人僅係受輔助宣告人丁 ○之輔助人,並無代理受輔助宣告人丁○處分財產之權利為 由,認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 屬原審依職權認定之結果,認事用法亦核無違法、不當之 處,故抗告人前揭主張,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兩造於原 審聲請暫時處分之本案請求,業已終結,抗告人所聲請之 暫時處分即失所附麗,則抗告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6

TNDV-113-家聲抗-66-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尚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尚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尚坤(以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 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 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 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 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最高法院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 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30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在案,本院於定應執 行刑時,仍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 在上開已定刑部分之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刑部分之宣告刑之總 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 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 抵觸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 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 內具狀陳述意見,並經受刑人表示:①我所有案件皆已判刑 確定,故向檢察官聲請定刑,但檢察官未向鈞院聲請,而我 的案子皆是在臺中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確定日111 年10月4日前所犯,但因檢察官未一次向法院聲請,而分為A 、B案,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②家裡環境貧困 ,且有60歲母親,身體不好且有身心障礙,希望鈞長看在是 初犯且犯錯皆在那兩年內,給我一個早日從新做人之意見, 有本院113中分慧刑盈113聲1448字第10659號函、送達證書 、陳述意見調查表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至123頁) 。參照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詐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轉 讓禁藥)等犯罪,及前述各罪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本案 犯行於民國110年間、111年間發生)、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 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曾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折算 比例,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在其外部界限 (10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5年4月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請求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本院訊問 受刑人確認其真意後,受刑人仍表示要請求就本案附表所示 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撤回請求之意(見本院卷第131頁 )。檢察官既未就受刑人所指之其他案件(即聲請人所指A 案附表)一併與本案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 第115至118頁),而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是他案並非定刑法院 所能逕予審酌,但如他案與本次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合於刑法 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的要件,受刑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楊尚坤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①販賣第二級毒品 ②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轉讓禁藥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①有期徒刑5年4月 ②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0日至6月13日 ①110年10月30日 ②110年11月16日 110年10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判決日期 112 年6 月15日 113 年1 月24日 113 年1 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 年10月12日 113 年4 月3 日 113 年4 月3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79號

2024-11-22

TCHM-113-聲-1448-20241122-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出生、自小在高雄生活,兩造於112年5月 25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僅短暫遷至彰化與相對人同居2個 月即返回高雄,目前就讀高雄私立大榮劍橋國際雙語學校, 適應良好,且多次表達不願意至彰化與相對人見面、討厭相 對人之同居人。未成年子女並非可交付之「物」,當應考量 未成年子女意願,以符合其最佳利益;倘不准許停止執行, 未成年子女需重新註冊入學、適應新環境,違反繼續性原則 與變動最小原則,更違反其意願,將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 發展、人格權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有在本案裁判確定 前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㈡聲請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之規定,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下稱改定親權事件) ,相對人則提出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34號,下稱交付子女事件),並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 於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於聲請人應於 收受裁定起三日內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暫時 處分事件),聲請人不服系爭暫時處分事件已提出抗告(即本 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後相對人持系爭暫時處分事 件裁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橋頭地院於113年8月28日上午偕同轄區員警強制執行,因未 成年子女受驚嚇,在場社工協助後,相對人同意暫緩執行, 橋頭地院仍命聲請人應於15日內自動履行。聲請人未免未成 年子女隨時處於受強制執行之狀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1條 第1項聲請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橋頭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 158號之執行命令,以維未成年子女最大利益等語。 二、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求 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 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 止執行,家事事件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之強 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必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以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乃 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強制執行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此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 處理之必要性,縱經抗告,仍不宜停止執行,慮及暫時處分 內容不一,並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法院認有必要時,亦得 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需要。而所謂 「有必要時」,係指以原暫時處分裁定之執行結果將導致抗 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原法院或抗 告法院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暫時處分執行之裁定,且停止執 行係停止一已合法生效裁定之效力,並非對原裁定之救濟手 段,於判斷是否停止執行時,自應採嚴格標準。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25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 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香港探視其父母, 在未告知聲請人之狀況下返回臺灣彰化居住,聲請人則於11 2年9月間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迄今仍未將 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提出聲請改定親權事件,相對人則 提出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於本案交付子女事件審理中,相對 人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系爭暫時處分裁定「甲○○應於收 受本裁定三日內交付未成年子女予乙○○」,聲請人不服上開 裁定,已提起抗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暫時處分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暫時處分抗告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聲請人聲請停止暫時處分執行,自應由抗告法院審理, 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未成年子女目前在高雄就學穩定,受聲請人良 好照顧,且未成年子女已表明不願跟隨相對人前往彰化生活 ,強制執行恐損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等語。然查:   ⒈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兩造離婚後 協議由相對人任親權人,而聲請人未得主要照顧之相對人 同意,於112年9月間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人身邊,為兩 造所不爭執。聲請人逕自改變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迄 今未交還未成年子女,在此期間相對人明明身為親權人, 卻僅能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是聲請人以不正方式變更 未成年子女原本穩定的照顧架構,妨礙相對人行使之親權 ,已難認聲請人所為有當。   ⒉嗣聲請人收到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裁定後並未主動交付子女 ,橋頭地院於113年8月28日直接強制執行,因未成年子女 抗拒,經相對人同意暫緩,橋頭地院核發間接強制執行命 令,聲請人迄今也未將未成年子女交相對人;且相對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自系爭暫時處分裁定後,未能再與未成年 子女見面、過夜,聲請人亦不否認此情,可見兩造已難繼 續自主進行會面交往,長此以往,不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建立親子關係,並影響未成年子女受相對人為身心照顧 、就學、就醫等保護教養事宜,顯具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 要性。聲請人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不僅妨礙相對人親權 之行使,更與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揭示「兒童 有受父母照顧的權利」之保障與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規定 相違(此項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   ⒊聲請人雖以未成年子女無意願作為主要理由,並提出未成 年子女親筆所寫書信及錄音譯文為證(見第85至94頁)。查 該書信內容為:「法官叔叔阿姨你好,我是丙OO,我在高 雄長大,岡山才是我的家。我喜歡住在岡山,我喜歡大榮 國小,我喜歡張老師還有學校的同學,我想跟爸爸一起住 就好,我不想住彰化」;譯文內容略以:甲○○:宇勳,現 在法官說要你回彰化跟媽媽住。丙OO:我不要。甲○○:為 什麼不要?丙OO:我不想跟媽媽住。甲○○:跟媽媽住不好 嗎?丙OO:不好。甲○○:哪裡不好?丙OO:有猴子(相對 人同居人綽號),我不喜歡猴子。甲○○:那你可以自己跟 媽媽講清楚嗎?丙OO:我不想要,我不敢,我不想要跟媽 媽住。甲○○:你喜歡高雄還是喜歡彰化?丙OO:喜歡高雄 ,我不喜歡彰化。(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是否喜 歡學校及同學)。甲○○:那上次社工來找你的時候,你有 跟社工講嗎?丙OO:我忘記了啦。甲○○:那如果媽媽來家 裡要把你帶走怎麼辦。丙OO:把門鎖起來、鑰匙都拿走, 她就進不來,我討厭媽媽。甲○○:不可以討厭媽媽等語。 自上可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此些對話之核心均在討論日 後訴訟未成年子女之應對,並要求未成年子女自行向相對 人或社工訴說意見,上開書信內容亦可見未成年子女刻意 書寫文字給法官,俱供後續訴訟證據所用,聲請人將訴訟 之壓力轉嫁身心未成熟之未成年子女承受,已有不妥。聲 請人不僅未積極輔導未成年子女適應父母離異造成之心理 變化,告知其無論由誰主要照顧,都能夠受到另一方父母 的關愛、保持情感聯繫;在未成年子女出現對於未同住方 父母之敵意時,仍繼續要求其選邊站,引導未成年子女述 說相對人或相對人同居人之不是,聲請人在上開對話持續 近4分鐘不斷深化未成年子女對其輸誠後,方以簡短數句 「不可以討厭媽媽」作結,未成年子女自容易受到暗示而 增強對相對人負面印象。聲請人此等離間行為對於未成年 子女灌輸不當觀念,導致未成年子女排斥與相對人互動, 恐對未成年子女造成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再衡以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後,其說法趨於與聲請人一致,未 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衝突,所述是否能如實表達或完全反應 其需求,自非無疑。   ⒋至聲請人又稱未成年子女需重新註冊入學、適應新環境, 未停止強制執行將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人格權受 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然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 ,現為小學一年級上學期,就學時間尚非甚長,且一般父 母因故轉換工作地點、住家環境,導致未成年子女一併轉 學之情形不勝枚舉,若兩造皆能盡力協助未成年子女適應 環境,未成年子女亦理應能夠調適新生活,尚難謂將對其 造成身心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   ⒌系爭暫時處分事件現由聲請人提起抗告,然按暫時處分之 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裁定外,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失其效力:⑴、本案請求經裁判駁回確定。⑵、 本案程序經撤回請求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⑶、暫時處 分之內容與本案請求經裁判准許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 內容相異部分。⑷、暫時處分經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家 事事件法第89條定有明文。經核,系爭暫時處分事件裁定 並無上開各款情形,自仍屬有效之執行名義。此外,聲請 人復未舉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暫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  ㈢綜上,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縱對系爭暫時處分提起抗告, 本不停止執行,又聲請人未提出相當事證供本院審酌有何停 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謂有何正當性及 必要性,爰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1-22

KSYV-113-家聲-208-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弘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弘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 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 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然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3 款、第4款之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本件檢察官原係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受 刑人民國113年8月13日調查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經本院於裁定前 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有意見 」,並陳述:「尚有另案暫不定應執行」一語明確,有受刑 人於113年11月11日簽具之意見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 11頁),顯見其變更原先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思,是受 刑人考量其自身案件之進行情況,認為本件聲請並不符合一 己之利益,而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意,可認受刑人業以上開查詢表之內容,撤回 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其應執行刑 並對外生效,而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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