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收養相對人為養女,惟相對人自民
國104年即離家至今,均未聯絡,且其債主找上門來要求聲
請人替相對人還債,相對人並涉犯詐欺、毒品等案件,造成
聲請人困擾,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
求終止雙方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准予終止聲請人乙○○、
丙○○與相對人甲○○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
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聲請
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㈡經查:
1.聲請人收養相對人,為相對人之養父母乙節,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第8、9、17頁),堪以認定。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自104年離家至今均未聯絡等事實,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女
林○○、聲請人丙○○之妹林○○於本院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且
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足認聲請人
主張與相對人失聯多年乙節,應屬可信。
2.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收養,惟相對人離家逾9年,其
與聲請人未有任何來往,其逾9年對聲請人之生活不加聞問
,而聲請人乙○○、丙○○現年分別62歲、58歲,需子女探視、
關心,然相對人卻長期逾9年離家未返,去向不明,兩造長
期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
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
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
成,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
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依
同條項第1款規定所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競合請求,
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TCDV-113-養聲-14-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