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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收養相對人為養女,惟相對人自民 國104年即離家至今,均未聯絡,且其債主找上門來要求聲 請人替相對人還債,相對人並涉犯詐欺、毒品等案件,造成 聲請人困擾,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 求終止雙方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准予終止聲請人乙○○、 丙○○與相對人甲○○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 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 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聲請 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㈡經查:  1.聲請人收養相對人,為相對人之養父母乙節,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第8、9、17頁),堪以認定。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自104年離家至今均未聯絡等事實,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女 林○○、聲請人丙○○之妹林○○於本院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且 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足認聲請人 主張與相對人失聯多年乙節,應屬可信。  2.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收養,惟相對人離家逾9年,其 與聲請人未有任何來往,其逾9年對聲請人之生活不加聞問 ,而聲請人乙○○、丙○○現年分別62歲、58歲,需子女探視、 關心,然相對人卻長期逾9年離家未返,去向不明,兩造長 期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 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 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 成,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 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 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 收養關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依 同條項第1款規定所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競合請求, 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民事訴訟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03

TCDV-113-養聲-14-20250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追加 原 告 丁○○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與原告之養父母即陳遠嵐(男、民國18年3月2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7年6月24日死亡) 及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12年9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 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 事 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 為被 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指丙○ ○,下同)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尚無欠缺。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 家事起訴狀追加原告丁○○、乙○○,並於113年9月10日具狀追 加確認陳遠嵐與被告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2、63 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核皆無不 合,均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 甲類第4款之家事訴訟事件,而依同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 如係由第三人提起,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 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次按就法律 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親子或 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 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 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 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 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 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 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 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查原 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庚○○及其配偶陳遠嵐之繼承權及身分 關係是否存在,影響伊之應繼分權益及身分關係之確定性, 致使被繼承人親生子女即長子即原告丙○○、追加原告次子丁 ○○、三子乙○○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此一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不存 在之訴,自有即受破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客觀上應 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被告未同意其上開主張, 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併先敘明。 四、追加原告丁○○、乙○○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 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外甥(被告母親陳碧 雲為被繼承人庚○○之胞姊),被繼承人於112年9月14日過世 ,於同年月22日辦理告別追思會,被告收到訃聞,於公祭時 以被繼承人外甥之親戚身分到場致祭,有簽名薄可證。原告 為被繼承人之長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委託地政士辦理被繼 承人所遺土地房屋之繼承登記,遞件之後始遭地政事務所通 知被繼承人戶籍有登記養子即被告乙事,原告方憶起幼時曾 聽聞,被告成年甫自軍中退伍,因其身分證父親攔登記「父 不詳」,在當時保守之社會氛圍之下,常遭人投以異樣眼光 ,並造成謀職不易,被告因此拜託阿姨即被繼承人及其配偶 即姨丈陳遠嵐以形式上收養之方式,使伊能避免上述困擾之 事,隨著時日漸久遠,原告早已淡忘此事。後因地政事務所 通知,原告申請手抄本戶籍登記薄,其上有被告「民國六十 二年三月七日被戶内陳遠嵐庚○○共同收養為養子」之記載。 惟62年當時,被繼承人已育有原告及丁○○、乙○○三個婚生子 ,實無必要收養當時24歲已成年之被告。再者 ,被繼承人 只年長被告10歲,年齡相差不大,根本也不可能有意思收養 被告,而62年間登記收養也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戶政事務所不知何故竟 也准予登記。被告不僅沒有與陳遠嵐、庚○○夫婦及原告、丁 ○○、乙○○一家五口共同生活之事實,被告居住於新竹市,與 被繼承人生前居住處相距不遠,惟彼此幾乎不曾往來,可見 被告與庚○○、陳遠嵐之間並無創設親子身分關係之意思。又 原告整理被繼承人遺物,並找到乙紙年代久遠泛黃之「終止 收養書約」,益徵陳遠嵐、庚○○戶籍登記收養被告只是形式 上欲應被告之請託,改變被告身分「父不詳」之記載而已。 退而言之,縱使認為被告與庚○○、陳遠嵐於62年間登記收養 彼此之間確有收養與被收養之意思,亦因63年間簽署前述「 終止收養書約」已終止收養。爰提起本訴。又本件判決確認 收養關係不存在,將使得被告戶籍登載收養關係仍存在陳遠 嵐為養父之記載,此實與事實不符,且使兩造後代子孫之身 分關係受影響、趨於複雜,影響權益至鉅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與陳遠嵐、庚○○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至追加原告丁 ○○、乙○○等2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及其代理人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於62年3月7日由陳遠嵐 、庚○○共同收養,且迄今並未終止收養登記。原告稱被告以 外甥親戚身分到庚○○告別追思會,然該訃聞及簽名簿非可作 為否認被告為繼承人之證物,且簽名簿亦無從看出被告係以 「外甥」身分出席。庚○○雖未長被告20歲,雖違反修正前民 法第1073條,然於撤銷收養法律關係前,被告與庚○○之收養 關係仍存在,原證六書約相關文字及養父母、養子簽名處, 字跡顯係同一人,另「養子 戊○○」處之簽名非被告親簽, 顯非共同同意終止。該書約中僅記載「中華民國六十三年」 ,並未詳細記載月日。若雙方均有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何以 在庚○○過世前均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若三人 同意終止,何以養父母會於63年12月29日替被告舉行盛大婚 禮?此屬私文書,其中亦有諸多疑點,被告否認該私文書之 真正。被告本於台中與生母居住,後於50多年間陳遠嵐、庚 ○○將被告帶至新竹共同生活多年,並於62年3月7日由陳遠嵐 、庚○○正式共同收養,77年間因被告出外創業及買屋方離開 養父母(仍居住養父母家附近),縱使90多年間養母搬至關 西鎮居住,被告仍舊每兩星期至養母處探視,不知為何原告 有被告未與養父母共同生活之誤解?被告未有終止收養之意 思及行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有關收養終止書約上之印文 所使用之印章,當時係養父所代為保管,且縱使被告所使用 之印章與收養終止書約上之印文相符,亦不能證明雙方有終 止收養之意,否則何以該書約中尚無明確之日期,且後續亦 未完成終止收養登記。再養父陳遠嵐當時為「新竹市戶政事 務所課員」,其熟知終止收養之規定,若雙方真有終止收養 之真意,何以該書約中並無「月日」之確定記載?又且未終 止收養登記?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並未符合書面之規定:㈠縱 該書約中有雙方印文,但其上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㈡且觀 之該書約中全部手寫部分均係同一人之筆跡(包括陳遠嵐、 庚○○、被告親名部分),則陳遠嵐、庚○○是否均有終止收養 之意,亦有可疑。㈢另並未有完整之年月日,故並未符合書 面之要求,基此,該終止收養書約並無效力。再有關鈞院第 85頁結婚登記,當時結婚登記被告是拿結婚證書去戶政事務 所登記,但何以該結婚申請書為父不詳,實非被告所知悉, 因而不能以結婚登記申請書作為雙方有終止收養之合意,否 則何以被告身分證上父母欄迄今依舊為「陳遠嵐、庚○○」。 證人己○○於113年12月24日到庭亦證稱被告有被陳遠嵐、庚○ ○收養,且並未終止收養。綜上,被告未有終止收養之意思 及行為,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於62年3月7日經原告已故之父母即陳遠 嵐、庚○○已為共同收養為養子之登記,以及陳遠嵐、庚○○先 後於87年6月24日、112年9月14日辭世之情,有相關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3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已經有終止收養合意,且 庚○○與被告間差距未達20歲,渠等間收養關係未有真實合意 等語,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 究者厥為:㈠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先前是否有真實收養合 意?及庚○○與被告間差距未達20歲,其收養是否有效?㈡陳 遠嵐、庚○○與被告間有無終止收養合意?茲分述如下: (一)陳遠嵐、庚○○與被告間有合意收養,且迄今未經撤銷收養契 約:  1.查陳遠嵐、庚○○與被告間係於62年3月7日成立收養契約、並 為收養戶籍登記(見本院卷第22頁),斯時陳遠嵐(18年次 )、庚○○(28年次)及被告(38年次)分別為44歲、34歲、 27歲之成年人,均為智識能力成熟之年齡,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自難遽認為虛假無效,故其3人間之收養 契約自堪認為已告成立。  2.至原告指稱其母與被告年齡差距僅10歲,所為收養違反民法 第1073條之規定乙節。雖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考量 收養子女,如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 之規定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乃增訂民法第10 79條之1(96年5月23日修正後移列為民法第1079條之4)規 定,明訂違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無效(參見其立法理 由),惟在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尚無前開明文規定,而 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認「有配偶者收養子女不與其配偶共 同為之或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均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87號亦認「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 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 當然無效。本院院解字第三一二○號第五項就此部分所為之 解釋,應予維持。」是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 反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收養並非當然無效,僅屬可得撤銷。 且參諸前開院解字第3120號及釋字第87號解釋對撤銷權人均 無特別限制,應認收養者及被收養者雙方均得訴請法院撤銷 之。」、「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違反民法第10 73條規定之收養僅屬得撤銷,故在未撤銷前,該收養關係自 仍有效存在。而撤銷收養效力並不溯及既往,此點與終止收 養相同。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於夫妻其中一人死亡時,他 方固得單獨終止收養,惟其效力並不及已死亡之養父(或母 ),換言之,養子女與已死亡養父(或母)之收養關係仍繼 續存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均採此見解,可供參照。 」等見解。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 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 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 收養既發生於74年修正前,自不得適用現行民法第1079條之 4規定認屬無效,而屬可得撤銷。查本件養母庚○○收養時固 未長於被告20歲以上,惟養父陳遠嵐年齡已長於被告20歲以 上,兩人間之年齡差距並無違背民法第1073條規定之情,再 者,庚○○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亦未經撤銷,自亦仍屬有效。 (二)陳遠嵐、庚○○與被告間已有終止收養之合意: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 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依前揭法 律規定,終止收養須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否則不生終止 收養之效力。然此係為使合意終止收養之雙方當事人之終止 收養意思得以明確,民法乃規定合意終止應以書面為之,與 兩願離婚不同者,其僅以書面為之即可,無須有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亦不必至戶政機關為終止收養之登記,雖戶籍法 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惟此登記 僅為報告性質之登記,尚非屬合意終止收養之形式要件。  2.查陳遠嵐、庚○○與被告於63年間已經有合意終止收養之書面 ,業據原告提岀終止收養書約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衡 諸上三人斯時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原先亦自承其上印章好像是伊所蓋用之意(見同卷第49頁 ),且被告所提岀之印章(見同卷第50、51頁),亦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屬實在卷(見同卷第109至126頁),自堪憑認 。  3.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為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被告 嗣後雖翻異上開自認,然原告就此並未同意,則被告若無法 就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係屬無效乙節為確切舉證,以證明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徒托空言置辯,則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法院自應受上開自認之拘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 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4.再者,系爭終止收養書約之印文既為真正,依民法第3條第2 項規定,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故終止收養書約上之簽名 非屬絕對必要,被告尚不得逕以簽名非其所為即否認上揭終 止收養關係之存在,顯見本件被告自仍應承擔本件之伊已合 意終止收養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遠嵐、庚○○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4

SCDV-113-親-38-20250124-2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張義順 相 對 人 張靜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 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養子女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新豐鄉,有聲請人 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參,復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住所,亦據覆 以:我現在跟相對人同住新竹縣新豐鄉以照顧相對人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5-01-24

PCDV-113-家非調-1308-20250124-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配偶丁○○(已歿)於民國91年8 月7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然之後相對人並未與聲請人及丁○○ 共同生活,而係由丁○○之妹乙○○(現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扶 養照顧,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感情。而丁○○業於113 年3月1日死亡,相對人出生未滿月迄今皆由乙○○照顧,共同 生活,相對人亦視乙○○為其母,雙方名義上雖無母女關係, 然感情上則同母女,而乙○○及其配偶均有意收養相對人,俾 使名實相符,然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確切 表達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因兩造間自收養後即無共同 生活,實已構成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同意聲 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 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 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 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 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 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 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 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丁 ○○之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裁定等件可參, 而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因收養而有親子 關係之形式,然兩造自收養後即無共同生活,而是由乙○○實 質上居於母女關係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並無共同 生活及真實母女之互動往來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顯與收養 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違背,堪認兩造間有民法第10 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又相對 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經本院選定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乙○○及其配偶前即曾聲請收養相對人,然因兩 造間收養關係尚未終止而未果,乙○○並擬於兩造收養關係終 止後由乙○○及其配偶收養相對人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11 3年度司聲養字第154號裁定可參,並據乙○○陳明在卷,是以 本件將兩造間形式上之收養關係終止後,實際照顧相對人之 乙○○及其配偶將可另行聲請收養相對人,俾使收養關係之名 實相符,此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相對人之養父丁○○雖已死亡,然相對人仍應另依民法第10 8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始得終止與丁 ○○間之收養關係,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23

KSYV-113-養聲-15-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8號 原 告 壬○○ 被 告 甲○○○ 辛○○ 丁○○ 戊○○ 己○○ 庚○○ 丙○○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鄭獅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彭鄭彩雲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確認原告之被繼承 人鄭獅與彭鄭彩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因彭鄭彩雲已於民 國76年間去世,乃列彭鄭彩雲之繼承人甲○○○、辛○○二人為 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查得彭鄭彩雲尚有養女彭秀梅, 惟彭秀梅亦於110年1月25日死亡,乃追加彭秀梅之繼承人丁 ○○、戊○○、己○○、庚○○、丙○○、乙○○等人為被告,合於前述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辛○○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彭鄭彩雲原姓名彭氏彩雲,生父母為彭加興、彭 蔡氏笑,嗣由鄭獅收養為養女,從養父姓為鄭氏彩雲,惟鄭 氏彩雲於收養登記後僅8天,即與彭天送結婚並冠夫姓「彭 」而登記為彭鄭氏彩雲。臺灣光復後彭天送申報戶籍資料, 申報其姓名為彭鄭彩雲,父母姓名欄記載彭加興、彭蔡笑, 未申報養父母姓名,該戶籍資料沿用至彭鄭彩雲於76年間亡 故。另彭鄭彩雲與彭天送結婚後與鄭家即無探視往來,死亡 時亦未認定娘家,未於出殯棺木請養兄弟親人封釘,暨原告 於113年間探訪被告甲○○○時,據被告甲○○○表示母親生前說 娘家在台北、未說鄭家是娘家等語。查日據時期關於收養之 終止以雙方合意即成立,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因此,彭鄭 彩雲之戶籍資料中雖無記載終止收養情事,仍可認定其與鄭 獅間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故彭鄭彩雲與鄭獅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原告為辦理鄭望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因地政機 關對於上開收養關係存否仍有疑義,導致原告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法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 彭鄭彩雲與鄭獅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伊等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 無任何往來,母親之娘家姓彭,母親也是嫁給姓彭的,伊等 自幼僅認識母親彭姓的娘家,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丁○○、戊○○、己○○、庚○○、丙○○、乙○○則以:其等母親 彭秀梅自幼被彭鄭彩雲收養,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外婆彭鄭 彩雲似曾有被收養之記載,但伊等自幼回外婆家,從未曾聽 聞收養之事實,伊等也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無任 何往來,不清楚以前的事情,請法官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 (三)被告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彭鄭彩雲依日據 時期戶籍資料記載為其被繼承人鄭獅之養女,惟彭鄭彩雲於 臺灣光復後35年初設戶籍時未登載養父母姓名,且直至死亡 均未變更,經原告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彭鄭彩雲之養父母 姓名時,戶政事務所答覆「無法僅憑戶籍資料認定彭鄭彩雲 與鄭獅、鄭陳甘間於臺灣光復後是否具收養關係,爰之無法 補填其養父母姓名」等語,是彭鄭彩雲能否繼承鄭獅之財產 乙節尚不明確,而此將影響鄭獅其餘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 範圍,致該繼承關係存否所生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原告主張鄭獅與彭鄭彩雲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部分: 1、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 行法第1條前段有所明定。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 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 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 之親屬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3410號判例)。另收養無效之原因,不外為:收養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無收養之意思。收養之無效為當然無效,不待法 院之判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3頁參照)。此外, 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 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收養意 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 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 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 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成其他目的, 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 ,該收養應解為無效。 2、查彭鄭彩雲於日治時期大正5年(即民國5年)3月21日出生, 原名彭氏彩雲,為彭加興、彭蔡氏笑之長女,於日治時期昭 和8年(即民國22年)4月3日出養為鄭獅之養女,改從養家 姓為鄭氏彩雲等事實,有戶主為彭良才、彭英、鄭望、彭加 興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1 、42、45、47、131、134、139、143、160頁),堪認彭氏 彩雲即鄭氏彩雲確實曾與鄭獅間有登載成立收養關係一情, 堪可認定。 3、惟鄭氏彩雲登載由鄭獅收養後,即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 4月10日以鄭獅之養女身分與彭天送結婚,同日因婚姻自鄭 望戶內除籍並入籍於彭天送之叔「彭長」戶內,冠夫姓為彭 鄭氏彩雲,有鄭望、彭長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等件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是鄭氏彩雲經鄭獅收養後, 僅8天即與彭天送結婚一情,甚為明確。本院審酌鄭氏彩雲 由鄭獅收養前,一直設籍在原生家庭無變動,亦無以寄留方 式設籍在鄭家戶內等事實,有前揭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可考 ,暨彭鄭氏彩雲嗣因結婚而將戶口及實際住所由養家遷入夫 家,顯見其因結婚需適應新的親屬關係及環境,在此情形下 實難認彭鄭氏彩雲能於8天時間內與鄭獅產生相互扶持依靠 ,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之情感,並於結婚後持續與鄭 獅維繫親情於不墜,故難認彭鄭氏彩雲與鄭獅自始有創設養 父與養女關係之收養真意。此外,原告主張彭鄭彩雲與鄭家 從無往來一節,亦為彭鄭彩雲之女即被告甲○○○到庭陳述: 伊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無任何往來,母親彭鄭彩 雲之娘家姓彭,伊等自幼僅認識母親彭姓的娘家,對於原告 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核與彭鄭彩雲養女彭秀梅之子女即被 告乙○○兼被告丁○○、戊○○、己○○、庚○○、丙○○等人之訴訟代 理人到庭所陳:伊等自幼回外婆彭鄭彩雲家不曾聽聞收養之 事,伊等從不認識鄭家的人,與鄭家人並無任何往來等語大 致相符,至被告辛○○經合法送達通知,則未到庭抗辯,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自堪信原告之前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彭鄭彩雲與鄭獅雖於形式上已辦妥收 養登記,惟鄭獅既無收養彭鄭彩雲之真意,且亦無扶養彭鄭 彩雲之事實,堪認兩人間收養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原告訴請 確認彭鄭彩雲與鄭獅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或再 行調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之繼承權不存在,於法固屬有據 ,惟被告應訴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堪認被告所為應屬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3

SCDV-113-親-28-202501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丙○○即乙○○之繼承人 戊○○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乙○○之繼承人 卯○○即乙○○之繼承人 甲○○○○○○○○○○○ 寅○○即乙○○之繼承人 壬○○即乙○○之繼承人 癸○○即乙○○之繼承人 子○○即乙○○之繼承人 辰○○即乙○○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黃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85年6月11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午○(男,民國前00年 0月00日生,民國35年4月23日死亡)、申○○○(女,民國前00 年0月00日生,民國33年9月2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乙○○與午○、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惟上開三人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丁○○、亥○○、酉○○○ 、丙○○、卯○○、寅○○、壬○○為乙○○之子,子○○、癸○○、辰○○ 則為乙○○之外孫,戊○○、己○○、庚○○、辛○○則為丁○○之繼承 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則乙 ○○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身分、遺產繼 承等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乙○○原名係丑○○,係民國7年(日治時期大正7年 )0月00日生,生母係為巳○○,生父係為陰○,嗣於8年( 日治時期大正8年)1月10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由養 父午○、養母申○○○之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位載 為「螟蛉子」,並從原名「丑○○」改姓成為「乙○○」,同 日遷入與午○同戶,嗣養母申○○○於33年(日治昭和19年) 9月26日死亡,養父午○於35年4月23日死亡,嗣乙○○於臺 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任為戶長,惟當時乙○○於 臺灣光復初次設籍申報之時,或係因申報當時35年10月1 日之時,其養父養母事實上均已辭世,因當時民識未開, 人民普遍均無完整正確之戶籍觀念,臆測因而當時初次申 報戶籍之時仍係記載登記乙○○之生父為陰○,生母為巳○○ ,嗣乙○○與其原配偶火○○育有長女酉○○○、長子丁○○、次 子亥○○、次女曾土○○,嗣火○○於42年8月28日死亡,乙○○ 再於43年1月3日與木○○結婚,二人婚後育有寅○○、丙○○、 壬○○、卯○○等四人。嗣曾土○○於68年8月13日死亡,其死 亡之時育有其長子子○○、長女癸○○、次女辰○○等三人,嗣 被繼承人乙○○於85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為原 告丙○○、丁○○、亥○○、卯○○、酉○○○、寅○○、壬○○、癸○○ 、子○○、金○○等10人。又原告之一丁○○於起訴後之113年1 2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戊○○、己○○、庚○○、辛○○ 等4人,依法承受訴訟。 (二)原先原告等人原均認為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時並無留下任 何之遺產,惟嗣後於112年間接獲○○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 12年3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20021177號函,通知原告等人 其祖父午○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意指原告等人再轉繼 承祖父午○之遺產,原告等人因而檢附相關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等資料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據地政事務所 表示以被繼承人乙○○於85年死亡之時,其人戶籍登記所載 父母欄位仍係為陰○、巳○○,而非養父午○,養母申○○○, 因而囑請原告等人必須更正相關戶籍登載,嗣原告等人檢 附相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更正 相關戶籍記載,經○○○○○○○○○○以112年7月11日以南市安南 戶字第1120031827號函略稱:「四、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記載,乙○○原名丑○○,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父姓名 欄記載爲陰○、母姓名欄記載爲巳○○,於大正8年1月10日 養子緣組除戶,同日於戶主養父午○戶內養子緣組入戶, 續柄欄『螟蛉子』,改從養父姓爲乙○○。次查乙○○民國35年 初設戶籍申請書,申報父姓名陰○,母姓名巳○○,迄至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止,相關戶籍資料未有養父母記載, 亦無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又謂:「五、依上開法務 部84年8月16日及85年1月19日函意旨,乙○○與養父午○、 養母申○○○間收養關係存續與否,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 定。臺端若有爭議,請循訴訟方式予以確認,並以法院之 確定判決為憑再行申辦。」等語,據此,以乙○○之全體繼 承人為原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依法提起 本訴請求之。 (三)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乙○○與其養父母即午○、申○○○間具有 收養關係,然光復後相關戶籍上卻未為此相關登記記載, 致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有關收養之身分關係不確 定,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無 疑。 (四)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乙○○(男,0年0月00日生,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午○( 男,民國前25年(日治明治20年)0月00日生,35年4月23 日死亡,死亡時住所○○州○○郡○○庄○○○分百二十三番地) 、申○○○(女,33年(日治昭和19年)9月26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對本件原告之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 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 意而成立。再者,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 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 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 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 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 推翻。而關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針對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各欄填記釋譯,其中續柄欄之記載,乃 係戶主、世帶主對於戶內人口之稱謂,而螟蛉子為臺灣民 間對養子之稱謂,而若有終止收養原因,則會記載「廢戶 (家)再興」。又「日據時期臺灣之養子女大多以養親之 姓為其姓氏,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於協議終 止收養關係時,則將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或另 立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異姓養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 屬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親字卷第71頁法務部84年 7月21日(84)法律決字第17259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告向戶政單位調閱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 乙○○原名丑○○,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父姓名欄記載為陰 ○、母姓名欄記載為金○○○,於大正8年1月10日養子緣組除 戶,同日於戶主養父午○、養母申○○○戶內養子緣組入戶, 續柄欄「螟蛉子」,改從養父姓為乙○○。次查乙○○民國35 年初設戶籍申請書,申報父姓陰○,母姓名巳○○,迄至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止,相關戶籍資料未有養父母記載, 亦無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然自乙○○之戶籍資料明確記載 其養子緣組入戶為午○、申○○○之螟蛉子,而迄乙○○死亡, 其戶籍資料均未有終止收養之記事,且其始終維持養親之 姓氏「○」,未恢復本姓「○」以觀,堪認乙○○與午○、火○ ○之收養關係未曾終止,其等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乙○○於日治時期確有經午○ 、申○○○收養,雙方收養關係存在,且又查無雙方有終止 收養關係之事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乙○○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末按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原 告等之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 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以為公允。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3

TNDV-113-親-39-20250123-1

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養母,惟相對人離家出走 多年不知去向且未盡扶養之責,足認親子間感情己出現重大 破綻,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 81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終止收養之前提要件係雙方有收養關係之存在, 此為法律上之當然解釋。另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 、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如欲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者,自應先就雙方具有收養關係之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離家出走多年不知去向且未盡扶 養之責,彼此間收養關係難以維持等事由,請求宣告終止兩 造間收養關係云云。惟依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之 記載,兩造間並未具有收養關係,且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戶籍資料有誤載之情,是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間成立收養關係乙節,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外,本院亦 查無兩造間收養登記之戶籍資料等情,有臺南○○○○○○○○○○11 3年9月19日函覆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29號卷 一第39頁)可稽。是以本院參酌全案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 尚難認兩造間存有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既未能就收養之 前提事實為舉證證明,其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23

TNDV-114-養聲-1-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蓓律師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蘇正宇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丙○○(男,民國前00年0月0 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丁○○(女,民國前00年0月00 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 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 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 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惟 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 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 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 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 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有提出此訴 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 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 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再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 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 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 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 得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為丙○○之孫,乙○○與丙○○、丁○○均已死 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而乙○○與丙○○、丁○○之養親子關係存否,涉及原 告再轉繼承丙○○遺產之比例,且身分關係存否具有公益性, 依前揭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戊○○之女,戊○○為丙○○、丁○○之女 。丙○○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36年5月25日丙○○死亡時,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戊○○ 於73年4月8日死亡,原告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無法確認乙○○與丙○○、丁○○之收養關係 是否存在,乃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爰請求確認乙○○與 丙○○、丁○○之收養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出嫁後,改回本姓,無證據證明乙○○後續仍 與丙○○、丁○○間有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 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 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意而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 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 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 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 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花蓮○○○○○○○○○函、苗栗縣 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函、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登記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9頁),已非無據。又乙○○係大 正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父為己○○、生母為庚○○即 辛○○,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為壬○○即癸○○收養,斯時戶長為 子○○,壬○○之父為丑○○,收養後乙○○改姓為劉氏,其續柄欄 (稱謂)為同居人,本籍位於新竹州;嗣與養父子○○共同轉 寄留(遷徙)至花蓮港廳,改姓為○氏,續柄欄(稱謂)改 為養女,昭和4年6月30日再改姓為○氏,續柄欄(稱謂)訂 正為同居人;於民國35年11月1日初設戶籍時,改為乙○○等 情,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是乙○○雖多次改姓、改稱謂,惟 均無終止收養之相關記載,況依上開戶籍資料,子○○、丁○○ 之親女戊○○亦曾改姓○,其稱謂亦自長女刪除劃記改為同居 人,足證改姓、稱謂改同居人,要與終止收養與否無關。本 件既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之記事或登記,亦無證據證明乙○○ 與子○○、丁○○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自難僅憑改姓、改稱謂 之記載,即逕認乙○○與養父母子○○、丁○○間之收養關係已終 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等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與子○○、丁○○之收養關係既未有經合意終止 或經法院宣告終止,其等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堪予認定 ,原告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乙○○與子○○、丁○○之身分關係, 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被告係因 乙○○、子○○、丁○○均已死亡,依法律規定成為本件當事人,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收養關係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22

HLDV-113-親-21-20250122-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與丙○○(已於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 )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為收養人丙○○(男、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 之養女,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與甲○○終止收養,因養 父丙○○已於100年3月25日死亡,為求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 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終止收養書約等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又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生母丁○○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訊 問時到庭陳稱:收養人收養聲請人後,聲請人仍由伊扶養長 大,伊同意聲請人與其養父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且關係人甲 ○○於本院同院調查時亦到庭表明同意聲請人與收養人終止收 養關係等語。執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終止收養之動機及對收 養人與本生家庭之影響,並綜觀全案卷證均查無終止收養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丙○○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且自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1-22

TCDV-113-司養聲-272-20250122-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民國(下同)71年2月2 4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而聲請人與丙○○自63年起即長 年居住國外,相對人居住國內,聲請人僅見過相對人1、2次 面,數十年來不但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平日亦未聯絡,連丙 ○○返臺想邀請相對人吃飯,相對人也無共餐意願。丙○○於11 2年10月1日往生,相對人並未出席丙○○告別式,雙方感情淡 薄疏離,收養關係徒具形式,無實質親情維繫,自有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請 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許可終止收養 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及其配偶長年居住美國,期間偶有聯繫 ,如有回國,皆會聯繫相對人聚會或聚餐,相對人從未缺席 ,相對人至美國旅遊時,亦曾拜訪聲請人,收養期間兩造間 係依前述模式安度歲月。詎養父丙○○於112年10月1日往生時 ,竟無人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無法出席告別式,嗣相對人 經聲請人之外甥電話告知要求相對人與聲請人聚餐及簽名放 棄繼承權利,聲請人認為其要求不合理,始未出席該次邀約 ,自被收養至今,僅有缺席此次邀約,本件應無民法第1081 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聲請人之 聲請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 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 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 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並非以養父母之一方主觀 上不欲繼續維持收養之親子關係為依據。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71年間經聲請人與丙○○共同收養,與聲請人為養母 女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 聲請人固稱兩造數十年來無同居共財之事實,惟聲請人自陳 自63年起即長年居住國外,相對人居住國內,參以證人即聲 請人外甥、相對人表哥乙○○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及其配偶 沒有生育小孩,總共收養相對人和其弟弟、妹妹等語,可徵 聲請人係因膝下並無子嗣而收養相對人,且於收養之初即未 要求相對人須赴美共同生活以維繫親情,自難僅憑兩造未同 住生活,遽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徒具形式。  ㈡又聲請人稱平日從未聯絡、返臺期間相對人亦拒絕相聚等情 ,均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證 人乙○○具結證稱:相對人有一次去美國參加旅行團有去拜訪 聲請人等語,顯見相對人雖未能時常前往美國,仍利用至美 國旅行期間特地拜訪聲請人,自難認兩造平日全無聯繫。而 關於相對人缺席丙○○告別式及清水的聚會等節,雖經證人乙 ○○具結證述:113年1月份聚餐的時候,聲請人請很多親戚在 臺北的餐廳,聲請人說跟相對人聯絡,相對人不接電話,伊 當場打給相對人,相對人有接,伊問相對人為何不接聲請人 電話,相對人就說有一次去美國拜訪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 人不友善,所以相對人就不接電話,聲請人託伊通知相對人 清水聚會之事,相對人稱有家務事要忙沒有辦法參加等語。 然其證詞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拒絕聲請人該次餐會邀約,及兩 造因細故產生齟齬,核與一般親子間可能產生之摩擦無異, 尚難僅因相對人缺席該次聚會及曾未接聲請人電話等情,即 認兩造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  ㈢此外,相對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則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即無從認定 聲請人此節主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1-21

TCDV-113-養聲-1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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