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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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鄭○○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上訴人 吳○○ 訴訟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被上訴人 鄭○○ 被上訴人 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佑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親字第55號、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丁○○起訴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丁○○原為被上訴人庚○○之子,庚○○之姊吳○○○與其夫○○○因膝 下無子,徵得庚○○夫妻同意後,於民國80年12月19日經○○○○ ○勒郡第326司法管轄區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吳○○○及○○○收養丁 ○○(下稱系爭裁判),丁○○因而成為吳○○○夫妻之養子(下 稱系爭收養),後吳○○○與○○○於00年0月00日離婚,吳○○○並 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丁○○即為吳○○○唯一繼承人,被上訴 人0人均為吳○○○之手足,並非其繼承人。吳○○○遺○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竟向苗栗 縣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日期為110年3月17日之系爭土地 公同共○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侵害丁○○之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 (二)系爭裁判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故應承認系爭 裁判之效力。又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並非以禮俗上之訃文為 依據,訃文上的稱呼或作為,並不會影響已依法成立之收養 關係。又吳○○○過世時,遠在○○之丁○○係因新冠肺炎疫情影 響,始未返臺奔喪。而吳○○○離婚返臺後雖未申辦系爭收養 之戶政登記,惟此或係因吳○○○認已○系爭裁判而無須再為戶 政登記,或係因吳○○○生性不喜麻煩所致,無從以此否定系 爭收養之合法○效。另庚○○、甲○○○為丁○○之親生父母,渠等 間基於自然親情之互動,不影響系爭收養關係。又另庚○○、 甲○○○於00年間即已擁○綠卡即○○永久居留權,丁○○與弟弟鄭 ○倉、妹妹○○○(下合稱丁○○等3人)均可依親而一起留在○○接 受教育,不需經由吳○○○夫妻收養才可在○○居留,故吳○○○夫 妻並非通謀虛偽收養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養關係不存 在,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戊○○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戊○○、己○○○、丙○○、乙○ ○○(下稱戊○○等4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吳○○○夫妻係於○○經營餐館,2人均○中華民國及○○雙重國籍 ,後庚○○於80年間決定讓丁○○等3人留在○○求學,當時鄭○倉 、○○○因年紀未滿14歲,均順利取得綠卡,丁○○卻因已滿14 歲而遭駁回其綠卡之申請,庚○○為使丁○○等3人能一起留在○ ○求學,乃與吳○○○夫妻商量,由吳○○○夫妻虛偽收養丁○○, 避免丁○○遭到○○驅逐出境,且在學費方面得以減免,吳○○○ 夫妻與丁○○並無建立親子關係真意,系爭收養關係應不存在 。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庚○○與丁○○父子自行向戶 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收養之登記,欲藉以侵吞吳○○○遺產。因 我國戶政機關僅能就外國裁判為形式審查,不能為實質審查 ,自不能藉此收養戶政登記,認定系爭收養關係為真實。 (二)吳○○○晚年返臺定居後,係由其弟乙○○○照顧其生活,丁○○未 曾照料吳○○○,且於返臺時亦係與庚○○、甲○○○同住,吳○○○ 過世時,未協助處理喪葬事宜,復推託疫情未參加喪禮,甚 而連丙○○之子○○○去電請丁○○幫忙辦理吳○○○之死亡證明時, 亦遭丁○○斷然拒絕,又疫情解除至今,丁○○仍未曾祭拜過吳 ○○○,豈是為人子之行為。丁○○對吳○○○過往之照顧及付出毫 無感恩之情,僅圖吳○○○之豐厚遺產。系爭收養關係應屬通 謀行為而無效,丁○○並非吳○○○之繼承人,其主張被上訴人0 人侵害其繼承權,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戊○○ 另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庚○○則以:同意丁○○之請求。   四、原審為戊○○勝訴、丁○○敗訴之判決。丁○○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0 人應塗銷系爭繼承登記。戊○○等4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明文。本件丁○○對被上訴人0人提起回復繼承權訴訟, 屬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是被上訴人庚○○雖表示同意丁○○之請求,而就訴訟 標的為認諾,然認諾係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庚○○所為認諾,對被上訴人0人均不生效力,合先 敘明。 (二)次按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 係,並依法履行及享○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 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 活事實,蓋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雖已履行身分行 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 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 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又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 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三、判決之內容 或訴訟程序,○背於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前 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2條定○明文。此規定所指,不以外國法院裁判所宣告之法律 上效果,○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其本於○背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之原因,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 之○效或無效,收養關係當事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如○爭議,於家事事件法101年6月1日施行前,應以確認收養 關係無效之訴主張之,該法施行後,於第3條明定以確認收 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為之。再就舉證責任分配言,於具 備身分行為能力人間,以成立收養關係為目的,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養親子身分關係者,應先推定已具備收養關係之 實質要件,即○收養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收養關係之當事 人或利害第三人,主張收養人間無收養意思,乃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者,自應就通謀虛偽意思乙情,負舉證之責。若收養 之成立經證明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者,縱該收養關係業經外 國法院確定裁判認可,因通謀虛偽行為係違反善良風俗,該 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原因所為宣告,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應不認該裁判之效力,即該收養行為仍屬無效。查丁○○ 為00年00月00日生,其與吳○○○夫妻於80年12月19日經系爭 裁判認定庚○○夫妻已簽立親權放棄宣誓書,丁○○同意庚○○夫 妻親權之終止及系爭收養,且渠等親子關係終止及系爭收養 係符合丁○○之最佳利益,丁○○無須於吳○○○夫妻住處居住6個 月以上,而裁定庚○○夫妻與丁○○之親子關係終止,並准予吳 ○○○夫妻收養丁○○。吳○○○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後,由庚○○於 111年3月30日代為申請補填系爭收養記事登記等情,○系爭 裁判、吳○○○、丁○○戶籍謄本可稽(親字卷第45至63、125頁 ),應堪認定。是系爭收養既經系爭裁判認可,戊○○等4人 主張丁○○與吳○○○間無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乃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己○○○之夫○○○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70年到○ ○,直到3年前才返臺,期間伊曾住過4個州,伊曾與吳○○○住 在附近,車程10分鐘,伊常常去打麻將,還和○○○合夥開餐 館,至少1、2天會見一次面,而丁○○大約於80年時全家一起 到○○,原本被告庚○○要在加州種水梨,伊覺得當時他們是全 家要移民到○○,但後來沒○水源就沒○了,而吳○○○收養丁○○ 係因丁○○要辦綠卡,不通過被駁回,被告庚○○才請○○○幫忙 辦綠卡,因為要由○○公民收養超過14歲的,○○○為了讓丁○○ 能留在○○就答應了,這都是○○○跟伊說的,另伊並未參與辦 理收養的過程,○○○是請律師辦的,而丁○○兄妹曾與吳○○○夫 妻同住過一陣子,後來丁○○上大學後,就到伊和○○○經營的 餐館半工半讀,並在附近租房子,與鄭○倉、鄭豔秋一起住 ,伊就沒見過丁○○與吳○○○見面了,而丁○○住在○○○夫妻住處 時,伊還是常常到○○○夫妻住處,當時丁○○都是用中文稱呼 渠等為「大姑丈」、「姑姑」,這段期間庚○○曾到○○見丁○○ ,丁○○也是稱呼庚○○為「爸爸」。在○○○、吳○○○生前,伊沒 ○聽○○○說過遺產要如何分配,吳○○○則講過很多次因為她沒○ 兒女,以後財產要分成5份給5個弟妹,且吳○○○○跟伊提過收 養丁○○之目的係要幫助丁○○留在○○,丁○○是鄭家的長孫,吳 ○○○沒○提過丁○○可以繼承她的財產,吳○○○說她○13個侄子【 本院按:因吳○○○之手足包含弟、妹,其弟、妹之子女應分 屬侄子(女)、外甥(女),故本件判決或各證人所泛稱侄子、 外甥者,其意應兼指侄子(女)、外甥(女)】,當初她給每個 人2萬元美金,以後財產就不分給小孩了,丁○○也是拿2萬元 美金的其中一人。另吳○○○晚年身體不是很好,都是由乙○○○ 、己○○○在照顧,丁○○沒○負責照顧等語(親字卷第347至351 頁)。依其所證,可知吳○○○與○○○係基於親誼關係,為幫助 丁○○留在○○,始辦理系爭收養,吳○○○夫妻與丁○○實無成立 養親子關係之真意,故丁○○仍稱呼吳○○○夫妻為姑姑、大姑 丈,稱呼庚○○為爸爸,吳○○○亦表示其無兒女,以後財產要 分給手足而非丁○○,丁○○之地位同於吳○○○之其他侄子,吳○ ○○僅依姑侄情誼贈與丁○○2萬元美金,而非由名義上之養子 丁○○單獨繼承其財產,丁○○於吳○○○晚年需人照顧時,亦未 曾盡人子照料之責,堪認系爭收養應非出於真意。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丙○○之子○○○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約於99年時 到○○讀書,並於104年間返臺,在○○期間曾住過吳○○○住處及 鄭○倉住處,伊住在鄭○倉住處時是和鄭○倉夫婦及吳○○○同住 ,因為當時吳○○○把房子賣掉後幫鄭○倉買房,所以也住在該 處,而伊剛到○○時很少與丁○○見面,後來丁○○在伊住的鎮上 開了餐館,伊也去餐館上班,所以比較常見面,但丁○○大約 半年至1年才會到鄭○倉住處1次,通常是感恩節、聖誕節時 來家裡吃飯,或是丁○○到這邊的餐館時,會住上1、2個月, 當時吳○○○約在臺灣、○○輪流居住半年,所以不是每次都會 在,伊見過丁○○與吳○○○的次數約10至20次左右,而丁○○都 是以國語或客語稱呼吳○○○為「姑姑」,沒聽過丁○○以任何 語言稱呼吳○○○為「媽媽」,而伊在99年間剛到○○時,吳○○○ 就曾跟伊說過收養丁○○的事,當時伊駕車搭載吳○○○,吳○○○ 在途中詢問伊是否要留在○○生活,而這牽涉到綠卡的問題, 吳○○○說丁○○17歲時綠卡遺失,只○丁○○的弟弟、妹妹○拿到 綠卡,所以在18歲之前可以用領養的方式幫丁○○拿到綠卡, 但吳○○○沒○跟伊說其他細節。吳○○○出殯時,伊○詢問丁○○可 否申請吳○○○在○○的死亡證明,丁○○說他不要。吳○○○晚年在 臺灣定居,伊○跟吳○○○同住一段時間,平常就是由伊和伊配 偶、乙○○○、戊○○負責吳○○○之日常照顧,並不包含丁○○,同 住期間,吳○○○曾跟伊提過收養丁○○的前因後果,也是和先 前說的一樣,是為了幫丁○○聲請綠卡才收養他。吳○○○也提 過死後遺產要分給她的兄弟姊妹,並表示曾答應伊祖父要照 顧孫子,所以包含伊在內的外甥、外甥女在吳○○○生前都○分 到一筆美金。伊也看過丁○○跟原生父母的相處,丁○○都是稱 呼渠等為爸爸媽媽等語(親字卷第340至345頁)。所證與前 開○○○證詞大致相符,可知吳○○○確係為幫助丁○○居留○○始辦 理系爭收養,吳○○○與丁○○並無成立養親子關係之真意,故 之後二人長期生活互動情形,僅○姑侄之誼,而無親子之實 ,甚而於000年0月00日吳○○○死亡後,身在○○而○地利之便之 丁○○,竟拒絕申辦吳○○○在○○的死亡證明,可知其對吳○○○確 實毫無母子情義,其嗣經庚○○於111年3月30日代為申請補填 系爭收養戶政記事登記之舉,應係為假藉養子名義,獨得吳 ○○○豐厚遺產(吳○○○之遺產參見親字卷第65頁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110年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自不得以該等戶政登記 認定系爭收養為真實。  ⒊丁○○雖提出其與吳○○○過往若干生活合照(本院卷第211至251 頁),欲證明系爭收養為真實,惟如前述,吳○○○對丁○○○○ 姑侄之誼並○照顧之情,基此情誼而○若干生活互動情景,要 屬當然,無從以之證明二人○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況觀丁○ ○所舉其於000年00月00日之訂婚照片(見本院卷第235頁, 丁○○之生母甲○○○證稱:上圖所坐之人由左而右為伊三嫂、 伊母、伊父、伊、庚○○,下圖所坐之人為伊弟媳、伊弟、伊 三哥、伊三嫂,且伊是以婆婆身分接受奉茶,見本院卷第26 9至270頁),可知當時丁○○之生父庚○○、生母甲○○○係坐公婆 大位,依民間習俗接受新娘奉茶及送紅包等儀式,吳○○○卻 非以丁○○母親之身分,而僅以類似介紹人之姿,在新娘背後 為新娘提裙擺及引介夫家親戚、長輩,足見丁○○與庚○○、甲 ○○○並無因系爭收養而停止親子關係之意思與作為,吳○○○亦 未以丁○○之母自居,顯然丁○○與吳○○○並無成立擬制親子關 係之意思。  ⒋丁○○另辯稱:庚○○、甲○○○於80年間已擁○綠卡即○○永久居留 權,丁○○等3人均可依親而在○○居留,不需經由吳○○○夫妻收 養才可在○○居留,故系爭收養並非通謀虛偽云云。惟查丁○○ 所提庚○○、甲○○○之外國人居留證(親字卷第259、261頁), 庚○○居留證上標示之「0000000000000」,係指其以「技術 工人」身分取得簽證,而居留證核發日為西元1993年5月14 日(即民國82年5月14日);甲○○○居留證上標示之「000000 0000000」,係指其以「技術工人配偶」身分取得簽證,居 留證核發日為1995年5月18日(即民國84年5月14日),此為 丁○○、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7至388頁),是庚○○、甲○○ ○均係於80年12月19日系爭裁判收養後,始取得○○居留證, 丁○○於系爭收養成立前,自無從依附庚○○、甲○○○而取得在○ ○居留之資格,故丁○○此部所辯並無可採。復佐以《○○聯邦法 典規範》(ElectronicCodeofFederalRegulations,簡稱e-C FR)第8標題-外國人及國籍(AliensandNationality),第 5章-司法部移民審查執行辦公室(ExecutiveOfficeforImmi grationReview,DepartmentofJustice),第B子章-移民規 定(ImmigrationRegulations),第1245條-調整身份成為 永久居民的申請(AdjustmentofStatustoThatofPersonAdmi ttedforPermanentResidence),第2節-申請(Application )之第a-3項規定,綠卡即○○永久居留證之申請人應根據第2 45條或《西元1966年11月2日法案》提交申請,如申請人已年 滿14歲,則應附○已簽署的表格G-325A(履歷資料表),即 需填載包含「申請人近五年就職經歷」、「上表未列之最近 於國外就職資料」等資料(參親字卷第399至423頁)。另依 ○○在台協會網頁資料,○○就外國移民申請案之審核,須由○○ 公民或永久合法居民之親屬為外國移民申請人提案,提案人 須先提出一份直系親屬移民簽證申請書,提案人必須與外國 移民申請人○下列一種親屬關係:○○公民之直系親屬…(參親 字卷第441頁)。承前述,丁○○於80年12月19日系爭裁判前 尚未於吳○○○夫妻住處居住6個月以上,回推計算結果,渠等 應係於80年6月19日以後始提出系爭收養申請,彼時丁○○(00 年00月00日生)已年滿14歲,其欲申請○○永久居留,需依前 開規定檢附含就職經歷之表格G-325A,此誠屬不易,是證人 ○○○前開證述:因為丁○○已超過14歲,故要由○○公民即吳○○○ 夫妻收養,始能在○○居留等情,應堪採信。至於○○○固另證 稱:吳○○○說因丁○○綠卡遺失,故用領養的方式幫丁○○拿到 綠卡等語,而就丁○○未能自行申請居留○○之原因,與○○○前 開證述○所出入。惟○○移民或居留申請事屬專業,○○○亦證稱 當時○○○是請律師辦理系爭收養手續,衡情吳○○○或因當初未 細究丁○○未能自行申請居留○○之原因,及如何藉收養以助其 申請居留等細節,或因與○○○談及陳年往事時,記憶模糊, 致稱係因丁○○綠卡遺失而辦理收養等詞,此尚無礙吳○○○確 係為幫助丁○○居留○○,始虛偽辦理系爭收養事實之認定。      ⒌雖庚○○認諾丁○○本件請求,並於原審陳稱:伊於79年暑假帶 全家去○○玩1、2個月,丁○○當時要升國一,本來要回臺灣, 但丁○○等3人都說不想回臺灣,伊就在加州租房子,讓丁○○ 等3人去學校試讀,而吳○○○知道伊在○○,就專程坐飛機來看 小孩,伊本來說小孩如果沒興趣就要帶回去臺灣,吳○○○說 不行,這裡是小孩的天堂,伊表示無經濟能力負擔3個小孩 的學費,吳○○○就說她沒○小孩,要伊留1個小孩給她當養子 ,吳○○○與小孩住了一段時間後,吳○○○說丁○○給伊當養子, 吳○○○選丁○○是因為比較快成年,扶養費比較節省,伊問丁○ ○,丁○○同意,說因為喜歡○○,且伊負擔可以減輕,丁○○希 望弟弟、妹妹可以在○○受教育,說定後,吳○○○就回去了, 伊就租車帶全家到吳○○○住處,跟小孩確認意願,經過1、20 天,○○○就載伊去律師事務所,簽名放棄這個小孩,這段期 間全家都住在○○○夫妻住處,當時伊在吳○○○家住1、2個月就 回到臺灣了,而吳○○○收養丁○○的目的,多少○意思要負擔丁 ○○之學費,丁○○在被收養以後,生活費、教育費都係吳○○○ 支付,另外2個小孩的錢是伊寄錢給吳○○○支付的,這段期間 丁○○經常受到社會局的關懷,過了一段時間法院就裁定了。 伊回臺灣後,每年會去○○1至2次跟他們見面,當時丁○○住在 吳○○○家,一直住到丁○○大學畢業後才去開餐廳,去跟○○○學 習開餐廳。吳○○○說要收養丁○○,後來渠等間沒○更改稱呼, 因為自己人心裡○數,但稱呼改不過來,所以丁○○還是叫吳○ ○○為姑姑。丁○○在大學畢業後,常常回吳○○○的家,伊會去 辦吳○○○與丁○○的收養登記,是因為要申請寒害補助時被區 公所拒絕,伊才知道戊○○已去辦繼承登記。而吳○○○返臺後 ,○與丁○○通電話,丁○○返臺時都是和伊夫妻同住,並在伊 住處打電話給吳○○○,丁○○大約2、3年回來臺灣一次,很少 回來。系爭協議是由伊所簽,伊直到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 才知道戊○○等4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吳○○○遺產,之前伊都不 知道,伊在系爭協議上以吳○○○繼承人身分簽名,是因為大 家都說伊○債務問題,繼承可能會○問題,所以要簽這個放棄 遺產,由其他兄弟姊妹繼承再拿給伊,內容伊沒○仔細看等 語(親字卷第352至358頁)。另丁○○之生母甲○○○亦於本院 證稱:因為○○○夫妻無子女,但非常喜歡小孩子,丁○○又比 較乖,他們很喜歡丁○○,所以○○○問丁○○是否願意給他收養 ,丁○○當時○說好。當時○○○夫妻○請○○律師到家裡填寫表格 ,在場○我們夫妻、吳○○○夫妻、丁○○,○○律師○問丁○○是否 同意收養,丁○○當時也表示同意。丁○○被收養後,還是叫我 們夫妻爸爸媽媽,但其在○○所需之生活教育費用,係由吳○○ ○夫妻支出。丁○○在○○時是用英文稱呼吳○○○夫妻爸爸媽媽。 吳○○○後來與○○○離婚回臺灣定居後,丁○○與吳○○○互動關係 還是非常好,就跟一般父母子女之間互相關心那樣。吳○○○ 死亡那時候疫情非常嚴重,所以丁○○就沒○回來參加祭祀儀 式等語(本院卷第263至271頁)。庚○○已陳明丁○○經吳○○○收 養後,渠等間沒○更改稱呼,即丁○○還是叫吳○○○姑姑,此亦 與○○○、○○○前開證述相符,惟甲○○○竟稱丁○○是稱呼吳○○○夫 妻爸爸媽媽云云,所證顯然不實,故其證詞不具可信性。另 庚○○、甲○○○既稱系爭收養為真實,即應承認丁○○為吳○○○之 子,不得再以丁○○之父母自居。惟查,吳○○○於000年0月00 日死亡後,其喪葬費係由五名手足分攤,印刷訃文、葬儀事 宜則由庚○○處理,此經己○○○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77頁),然 庚○○竟於訃文上列丁○○為吳○○○之「孝侄」(親字卷第236頁 ),此顯違倫常事理。又系爭收養若屬實,吳○○○之唯一繼 承人即為養子丁○○,庚○○自應知之甚明,其即無可能與其餘 手足即戊○○等4人,共同以吳○○○全體繼承人之身分,於110 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親字卷第67至69頁),協議分割吳○ ○○之遺產,而排除丁○○繼承養母豐厚遺產之權利。足徵庚○○ 明知系爭收養為虛偽,始會○上開作為。故庚○○、甲○○○前開 關於系爭收養為真實之陳述、證述,核顯均屬迴護丁○○爭產 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事證,可知吳○○○係基於姑侄之情,為幫助丁○○長期居 留○○生活求學,始與丁○○通謀辦理系爭收養,渠等間並無成 立養親關係之真意,故於系爭收養前、後,丁○○與吳○○○之 生活、家庭關係並未改變,丁○○與原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亦未見○何停止之情形,吳○○○生前對丁○○與其他諸多侄子 之態度相同,並無獨厚丁○○之處,且其離婚後回臺居住多年 ,亦未曾辦理系爭收養之戶籍登記,更一再表明其遺產係由 手足均分,而非由丁○○繼承,且丁○○在長期生活中,無論是 在吳○○○生前或死後,均未曾○為人子對母親應○之稱呼、盡 孝、送終等基本倫常作為,足認系爭收養為通謀虛偽意思, 而屬無效之身分行為,縱該收養關係業經系爭裁判認可,因 該外國裁判係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通謀原因所為宣告,應不 認該裁判之效力,故系爭收養仍屬無效,而無待另行裁判或 合意終止該收養關係。是丁○○主張系爭收養既經系爭裁判認 可,在未經合法終止收養關係前,系爭收養仍應繼續存在, 故其為吳○○○之繼承人云云,並無可採;而戊○○主張系爭收 養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 存在,則屬○據。系爭收養關係既不存在,丁○○即非吳○○○之 繼承人,被上訴人0人以繼承人身分所為系爭繼承登記,自 無侵害丁○○之繼承權或所○權可言,是丁○○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767條、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 銷系爭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收養因屬通謀虛偽行為而無效,戊○○請求確認系爭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理由,應予准許。而丁○○既非吳○○○之繼承人,其以繼承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0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丁○○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家上-47-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許○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對被告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 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故其認領被告之行為應屬無 效,而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是否無效,涉及父母子 女關係是否存在,不但影響雙方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 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變動,且因戶籍登記事項是否 與真實相符亦有待釐清,亦即兩造間親子關係並不明確,致 雙方間原有之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 務存否不明確、混亂,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 勢將影響雙方因該身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惟此種不安之狀態 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救濟,足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上述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此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間曾與被告之母即訴外 人謝○○交往並同居,當時被告年約10歲並由謝○○的妹妹扶養 ,而謝○○與其妹向原告提出由原告收養被告之要求,原告因 不識字且不諳法律程序,故將此事交由謝○○辦理,又謝○○及 被告均與原告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直至90年間 原告與謝○○分手後,被告始與謝○○搬離上址,且迄今未再聯 絡。惟原告於近日至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時 ,始知戶籍資料上記載有原告於84年8月23日認領被告之情 ,然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統聯絡,上述認領係反於真實之認領 ,自屬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上述認領無效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生 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之人而言。準此,因認領而發 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 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 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抄本戶籍資 料、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 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參之前述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 報告之綜合研判記載:「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 NA STR系統之vWA、D16S539、D21S11、DYS391、D19S433、T H01、FGA、D22S1045、D13S317、D7S820、SE33、D1S1656等 12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明確,有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 卷可以佐證,且遍查卷內亦無任何反證足資證明原告與被告 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而來否認前述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 論。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 出任何書狀作為對自己有利的聲明或陳述。綜合前述事證, 足可證明被告非其母自原告受胎所生,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不 具真實血緣關係等語,真實可信。  ㈢本件原告雖於84年8月23日認領被告,惟其等間並不具真實之 血緣關係,已如前述,依據上述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於84年8月23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 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需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其 真實身分,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在此一併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在此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29

ULDV-113-親-15-20241029-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謝淑珍 失 蹤 人 侯改名 上列抗告人為失蹤人侯改名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改名(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於民國93年4 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侯改名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 條第1、2、3項、第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 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與關係人許結枝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結枝已於民國51年   11月29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 中繼承人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其配偶即失蹤人侯改 名應為劉許英之繼承人,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抗告人於108年10月25日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鈞院1 08年度重訴字第1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99 號,現繫屬於鈞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分割共有物訴 訟(下稱分割共有物訴訟),方知侯改名為0年0月00日出生 ,於86年4月23日已遷出國外,按年籍推算,於抗告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侯改名已達101歲,依內政部統計資料 ,108年度臺灣平均壽命為80.86歲,男性平均壽命為77.6   9歲,另依衛生福利部統計報告,我國人瑞平均年齡約102歲 ,堪認侯改名已死亡。因抗告人提起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請求共有人許結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姑不問判決採 取抗告人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割由抗告人取得,由抗告人 對許結枝之全部繼承人為找補之原物分割方案,抑或採取變 價分割方案,涉及抗告人或拍定人提存價金及共有人領取提 存款之事宜,因提存所可能以侯改名已死亡而認定提存不合 法,導致共有人全體無法領取提存價金,則抗告人或拍定人 亦不能辦理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足證抗告人就 失蹤人侯改名死亡與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 8 條第1 、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民法第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 ,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 、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 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 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年2月5日(70)法律字 第2954號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與許結枝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結枝於51年11月2 9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劉許英之 配偶即失蹤人侯改名為劉許英之繼承人,應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乙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憑( 見原審卷第11-35、45、59-61頁、本院家聲抗卷第27頁)。 而依抗告人所提戶籍資料,劉許英戶籍資料上登載「養子緣 組入戶」,並入籍「戶主」許結枝戶內,稱謂「養女」,可 徵劉許英與許結枝間有收養關係存在。而劉許英之父母欄位 雖仍記載「陳龍池」、「陳林氏葉」,未記載養父母姓名, 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查劉許英與許結枝間是否具收養 關係,經臺北○○○○○○○○○函覆表示: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戶籍 數位化查詢,未見有許結枝與劉許英終止收養相關戶籍資料 等情,有臺北○○○○○○○○○113年1月3日北市松戶資字第113600 0022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家聲抗卷第39-45頁),堪信許結 枝與劉許英間之收養關係尚存,劉許英為許結枝之之繼承人 ,應可認定。又劉許英於55年3月1日與失蹤人侯改名結婚, 嗣劉許英於93年1月18日死亡,期間亦查無兩人離婚記事, 堪信失蹤人侯改名為劉許英之繼承人。綜上情,失蹤人侯改 名基於劉許英之繼承人之身分地位,依法再轉繼承關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而與抗告人共有系爭土地,兩造間具法律上 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既屬與失蹤人侯改名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死亡宣告,自屬有據。  ㈢抗告人主張失蹤人侯改名於86年4月23日出境國外,迄今已逾 26年,行方不明,經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 相關文書均無法送達失蹤人侯改名及其子女等情,業據提出 民事起訴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1年10月21日領一字第111 5327060號函、本院111年11月4日北院忠民辰111重訴更一16 字第1110021115號函、駐紐約辦事處111年12月28日紐約字 第11150718230號函、本院112年2月9日北院忠民辰111年度 重訴更一16號函為憑(見本院原審卷第37-43、51-57、63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8月15日新北警重治 字第112378438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8月 14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5694號函、本院家事紀錄科查 詢表、勞保局Web IR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 113年1月31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138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29969號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2月1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7860號函、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全 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健 保Web IR查詢結果、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2月5日北市殯 儀二字第1133001246號函、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689號案件資料、本院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6號案件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原審卷 第85-87頁、本院家聲抗卷第53-149頁)。   ㈣失蹤人侯改名於86年4月23日自臺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亦無 在臺相關資料,而失蹤人侯改名為0年0月00日生,計算其年 齡至目前已105歲,遠超出111年臺灣地區、臺北市簡易生命 表之平均餘命,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裁定准予死亡宣告之 公示催告,於113年3月27日公告,茲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 揭規定,抗告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 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9

TPDV-112-家聲抗-124-2024102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間之 親子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 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 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合併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存在事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就 起訴及請求合併審理。嗣兩造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合意由本院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親字第7號) 先行判決,合於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間認識並交往,兩人並未登記結 婚,交往至106年7月間左右,被告乙○○懷孕產下未成年子女 即被告丙○○,原告並對被告丙○○有撫育之事實,惟目前被告 丙○○尚未與原告間為親子關係登記,是被告丙○○之父親欄位 上仍為空白。從而,關於原告與被告丙○○間是否有親子身分 關係,涉及父母子女間扶養權利義務之認定,現因原告與被 告丙○○之親子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之父親身份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合於前項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乙○○曾於103年間認識並交往,渠 等並未登記結婚,於交往期間,被告乙○○懷有身孕,原告亦 有陪同產檢。嗣於106年7月左右,被告乙○○懷孕產下被告丙 ○○,被告丙○○出生後,原告也常為被告丙○○添購其所需的物 品,諸如尿布、奶粉、鞋子等。另若被告丙○○有任何需要( 如幼稚園學費、生活費等),原告也是二話不說便交付現金 予被告乙○○,以供被告丙○○花用。㈡是以,原告自被告丙○○ 出生後,有撫育之事實,此有原告與被告丙○○的相處照片、 原告為被告丙○○添購之物品以及部分物品由被告乙○○取貨的 網購單據可證。㈢再查,原告與被告乙○○亦曾共同討論被告 丙○○未來要就讀的小學、以及討論過「○○」二字命名,無論 從父姓或母姓對於被告丙○○之命格與運勢均對子女有益,甚 至原告於被告丙○○就讀小學(○○國小)開學之日前往探視被 告丙○○時,被告丙○○亦大方且開心地對老師表示:「他是我 爸爸」。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丙○○感情甚佳。㈣豈料,被告 丙○○之母即被告乙○○,近期卻無端拒絕原告與被告丙○○相見 ,甚至不願原告辦理認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得請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 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 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 定必須由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 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 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 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 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 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 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 決參照);換言之,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 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業已提 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丙○○可能有血緣關係存在,此時 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自可間 接強制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相處之照片十餘紙 、蝦皮賣場之購買資料數十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本院於113年7月12日裁定兩造應於113年8月5日上午前 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惟被告 拒未配合,此有原告提出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8月5日 之門診收據影本、就診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被告經本院裁定後,仍拒絕配合為血緣鑑定,本院 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並斟酌全案卷證,認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丙○○間有真實血緣關係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0-28

CHDV-113-親-7-20241028-2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68號 原 告 江黃淑玲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被 告 江忻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宗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繼承人江宗禧(民國000年00月00日歿) 之母,江宗禧與訴外人賴柔璇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被告(00年0月00日生)1名子女,江宗禧與賴柔璇於00 0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江宗禧之法定繼承人原為被告1人。 然江宗禧於生前即因被告之血型懷疑非其親生,兩造於113 年3月3日至賴醫事檢驗所採集血液鑑定後,兩造應無祖孫關 係,是被告應非江宗禧之子女,其繼承權應不存在,原告為 江宗禧之後順位繼承人,原告繼承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提出本件確認訴訟後,如經法院為勝訴之確認 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 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因為原告跟叔叔想要申請江宗禧的勞保死 亡給付跟保險金才起訴,江宗禧曾經說都養這麼久了,就當 自己的小孩養就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 類第3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或不存在之訴,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即父、子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 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 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繼承人江宗禧之母,而為江 宗禧之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因被告是否為江宗禧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將使其繼承江宗禧遺產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被繼承人江宗禧與被告之母親賴柔璇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 賴柔璇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江宗禧與賴柔璇於000年00 月00日離婚,江宗禧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與江宗禧無自然血緣關係,業據提出微博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據前開鑑定結果,兩造相對應之X染色體DNA型別DX S8377、DXS101、DXS6789等3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符,獲 得累積似然比(LR)為0.00000000000,極強烈支持反向假 設等節,有上開鑑定報告為憑(見卷第19至30頁),堪信兩 造間應無祖孫關係,又兩造不爭執江宗禧與原告之母子關係 ,則原告之X染色體應會遺傳與江宗禧、由江宗禧遺傳與孫 子,是兩造間既不具有相同的X染色體,即可認定被告與江 宗禧間應無父女血緣關係之事實。  ㈣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期間存 續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又依民法第1062條規 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查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 告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為000年00月00日至同年0 0月00日,而江宗禧於000年00月00日始與被告之母結婚,是 被告並非其母與被繼承人江宗禧婚姻關係受胎之子女,並未 受婚生推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不受否認子女之 訴除斥期間之限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非被繼承人江宗禧之婚生子女,與江宗禧 間亦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非江宗禧之法定 繼承人,求為確認被告對江宗禧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為 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雖屬原告勝訴,惟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之程度 ,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以示公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8

CHDV-113-家繼簡-68-202410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蓓律師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4時30分在本院家 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部分受告知人未合法送達,並要 求再定庭期,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0-26

HLDV-113-親-21-202410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于薇薇即祖薇薇 關 係 人 于執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人祖其榮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乙○○即祖薇薇(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收養人丙○○(男,民國0 年0月00日生、民國76年10月5日死亡)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乙○○即祖薇薇本人長 年旅居美國,因收養人丙○○已逝世三十多年,現欲改回本姓 ,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終止前開之收養關 係等語。 二、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 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 ,得不許可之,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民法第1080條之 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丙○○收養,且收養人已死亡等 情,此有聲請人之除戶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及本院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272號卷附聲請人之收養登記申請書為證, 堪予認定。而收養人死亡後查無遺產、無遺產稅申報資料及 聲請人未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領取收養人之死亡給 付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72號卷附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函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可憑,堪信聲請人 到庭所述其於收養人死亡後未取得收養人之任何遺產等節為 真。復衡以聲請人自被收養後即已出境,未曾真正與收養人 共同生活,故收養人與聲請人間僅具收養之名而無收養之實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聲請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是以本 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並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與 否,對於收養人與聲請人而言,僅係名義上之收養,並無任 何意義,且聲請人終止收養動機單純,聲請人之本家兄弟即 關係人甲○○亦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故本件終止收養對於收養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應無顯失 公平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人丙○○既已死亡,且本院 復查無本件終止收養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 終止其與收養人丙○○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3

TYDV-113-司養聲-144-20241023-1

家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認領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3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OO 相 對 人 林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其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 ,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確 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 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養子女、父母、 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 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以競合管轄之 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可知家事事件法第61條係參酌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 二、而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 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 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 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參家事事件法第64條、 第67條立法理由:「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 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 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 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爰於本條第1項規 定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親 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 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 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 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 者始構成親子關係(例如人工生殖法第23、24條規定),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 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 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 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 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 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可見家事事件法雖賦予第三人於 繼承權受侵害或有確認利益之情形,得提起相關訴訟,惟就 管轄法院之認定,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OO(99年OO月OO日死 亡)之弟,因林OO死亡時無配偶,相對人因認領而登記為其 子女(法定繼承人),然林OO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不得認領,聲明請求確認林OO生前所為之認領無效。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衡酌林OO業已死亡,已無應訴便利性之 考量;又相對人均設籍住居桃園,聲請人經通知移轉管轄一 事,迄無回應,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 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是本件認領無效之訴,以 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應符合家 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意旨。 四、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此外,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既應移轉管轄,訴訟救助亦移由 該管轄法院一併審理。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3

HLDV-113-家調-213-20241023-1

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213號 113年度家救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林OO 相 對 人 林OO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無效事件,聲請人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及其訴訟救助聲請均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 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前項事件 ,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1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確 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 件,多在該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子女、養子女、父母、 養父母之住所地發生,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 其使用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583條、第58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33條規定,以競合管轄之 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可知家事事件法第61條係參酌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 二、而民國102年5月8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89條規定:「否認 或認領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 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 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參家事事件法第64條、 第67條立法理由:「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 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 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 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爰於本條第1項規 定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親 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 間、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 並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 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 者始構成親子關係(例如人工生殖法第23、24條規定),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 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 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 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 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 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可見家事事件法雖賦予第三人於 繼承權受侵害或有確認利益之情形,得提起相關訴訟,惟就 管轄法院之認定,仍應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OO(99年OO月OO日死 亡)之弟,因林OO死亡時無配偶,相對人因認領而登記為其 子女(法定繼承人),然林OO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不得認領,聲明請求確認林OO生前所為之認領無效。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衡酌林OO業已死亡,已無應訴便利性之 考量;又相對人均設籍住居桃園,聲請人經通知移轉管轄一 事,迄無回應,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便利其使用 法院及平衡追求實體與程序利益,是本件認領無效之訴,以 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應符合家 事事件法第61條之立法意旨。 四、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此外,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既應移轉管轄,訴訟救助亦移由 該管轄法院一併審理。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4-10-23

HLDV-113-家救-70-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5號 原 告 壬○○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被 告 寅○○ 甲戊○ y○○ x○○ 甲乙○ 甲丙○ q○○ 甲丁○ z○○ 甲甲○ w○○ v○○ 亥○○ N○○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u○○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t○○ 庚○○ 丑○○ 癸○○ 子○○ 己○○ 甲寅○ 甲子○ 甲丑○ p○○ s○○ 乙○○ f○○ n○○○ O○○ e○○ c○○ d○○ V○○ R○○ Q○○ j○○ M○○○ 甲庚○○ i○○ a○○ X○○ W○○ k○○ T○○ U○○ 甲辰○○ g○○ S○○ P○○ Z○○ h○○ Y○○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 00樓 r○○○ 宇○○ 玄○○ 午○○ 未○○ 天○○ 地○○ 卯○○ 巳○○ 甲申○ 宙○○ 訴訟代理人 甲卯○ 被 告 戌○○ 酉○○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申○○ 辰○○ 甲酉○ 甲天○ 甲地○ 甲未○ 甲午○ 甲巳○ 甲亥○ o○○○ 甲壬○○ 甲戌○ 甲辛○○ 甲○○ 丁○○ 丙○○ 戊○○ B○○ D○○ A○○ m○○○ b○○○ H○○○ C○○ F○○ 黃○○ L○○ K○○ 甲己○ E○○ J○○ I○○ G○○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女,民國0年0月0日生,民國103年10月15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民國前00年0月 0日出生,民國39年7月1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因○○○與○○○在起訴前均死亡,遂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被告。嗣因查明○○○、○○○及○○○○○○之子嗣,爰變更被 告為寅○○等100人,核其變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除v○○、n○○○、O○○、e○○、c○○、j○○、天○○、地○○、卯○ ○、宙○○、酉○○及申○○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之子,○○○原為○○○、陳謝氏○○○之 九女「○○○」,惟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1月17 日因與○○○成立養子緣組而由○○○之戶籍中除戶,並於同日入 ○○○之戶籍,其後即與養父○○○同戶生活並由其扶養長大,至 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1月17日因與○○○結婚而入籍,並 更換夫姓登記為「○○○」,嗣光復後謄寫戶籍時,始以冠夫 姓之方式登記姓名為「○○○」。然○○○之除戶戶籍資料未有養 父母之註記,致○○○與○○○間之收養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 告因再轉繼承而取得○○○遺產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 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起訴,請求確認○○○與○○○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v○○則以:沒有意見,伊等大家都不認識,伊沒有見 過○○○等語。    (二)被告n○○○則以:伊有在伊家見過○○○,她是伊姑婆,伊不 知道她是否有被收養,伊姑婆結婚時伊還沒有出生等語。 (三)被告O○○則以:伊有在伊娘家見過○○○,她是伊姑婆,沒有 聽過收養的事情,因為當時很小等語。 (四)被告e○○則以:那時候還很小,不知道是什麼事情等語。 (五)被告c○○則以:伊沒有見過○○○,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只知 道有個姑婆而已。 (六)被告j○○則以:認識,伊叫她姑姑,她結婚這件事情伊不 知道,伊也不知道她從哪裡嫁出去,對於本件沒有意見等 語。 (七)被告天○○、地○○、卯○○、宙○○、酉○○及林瑞堂均則以:對 於本案沒有意見,沒有見過○○○,也沒有聽過她等語。 (八)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為○○○之子,○○○原為○○○、○○○○○○之九女「○ ○○」,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即民國18年)11月17日為○○○ 收養。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1月17日因與○○○結婚而 入籍,並更換夫姓登記為「○○○」。嗣光復後謄寫戶籍時 ,始以冠夫姓之方式登記姓名為「○○○」。然○○○之除戶戶 籍資料未有養父母之註記,是否有收養不明之事實,有本 院110年度亡字第6號民事裁定、○○○之除戶戶籍謄本、原 告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所遺土地之謄本等 件在卷可憑。則○○○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 告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 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即民國9年)年0月0日 生,原為○○○、○○○之九女,原名○○○。於日據時期昭和4年 (即民國18年)11月17日養子緣組入戶於○○○戶内,嗣於 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11月17日因與○○○結婚而入籍, 變更姓名為○○○等事實,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三)依相關戶籍資料記載,○○○為○○○收養後,迄至其15歲時自 ○○○戶內出嫁婚姻入籍至○○○戶內,未曾遷回其本生父○○○ 之戶內,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足見原告主張○○○係經○○○ 收養,而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與○○○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成立,復查無證 據證明○○○與○○○間有何終止收養關係之情,堪認○○○與○○○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間之收養關 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應訴乃基於公益所不得 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始為公允。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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