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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鄒雲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相戀,相對人育有 前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丙○○,相對人並於107年5月3日認領丙○○,並約定由兩造 共同擔任丙○○親權之人,嗣於108年7月16日重新協議由相對 人擔任丙○○親權人,復於110年1月1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 之;然相對人素行不良,數次犯有竊盜、侵入住居等情形, 並經臺灣橋頭第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7月至1年 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3年2月;而聲請人與相對 人前婚姻所生之子女戊○○感情不睦,戊○○甚至不喜歡丁○○、 丙○○,遂於111年5月4日上午5時26分許,持裝有汽油之水桶 前往聲請人家中縱火,嗣戊○○於起訴後審理期間自殺;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 人於丁○○、丙○○成長階段屢屢犯竊盜、侵入住居等入監服刑 ,顯見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如丙○○對於從 姓氏甚為疏遠一方,毋寧違反丙○○情感依附對象,使其對認 同感、歸屬感產生疑惑,聲請人亦深懼相對人出獄後,尋丁 ○○、丙○○報復,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 條之1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吳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將我的積蓄、房產變賣,聲請人平時亦 素行不良,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東躲西藏,未讓我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我已經多年沒有聯絡到未成年子女,擔心子 女安危,不同意改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 三、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前案判決書 、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資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報 告略以:「(一)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 主身旁,給予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 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聲請人與案主間肢體互動親暱,因此 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尚佳。⒉親職能力:聲請人長 期身兼照顧案主與負擔家計二職,從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 作息和讀書學習之掌握了解,亦表現出聲請人對案主的關心 注意與熟練的照顧經驗,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 職能力不錯。⒊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獨立照顧扶養案 主,相對人對案主甚少聞問,更因案入監服刑至今約兩年, 相對人實未善盡父親責任,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改從 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⒋案主受照 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內的基本家具擺設齊全,又案主 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看起來自在不拘謹,目前案主 已進入國小就讀,平日由案姨婆協助聲請人妥適照顧案主, 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 規律安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訪視結果,聲請人尚適 任為案主監護人,而案主由父姓鄒改為母姓吳乙案,評估認 為應無不利於案主權益之處。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所陳述和 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 2337474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並經本院 函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派員訪 視相對人,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 (整體性)評估:⒈相對人表述兩造並未結婚,不曉得何時 兒少及兒少哥哥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111年7至8月相對 人有前往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但因自身入監 後未果,然主要是聲請人外遇,帶走家中資產3百多萬元及 兒少、兒少哥哥,並變賣房子,上述錢財除夠扶養兒少及兒 少哥哥,亦能佐證相對人扶養之事實,故認為變更兒少姓氏 無意義,因此不同意兒少變更姓氏,若兒少心智成熟,有自 身主張,待兒少成年則予以尊重,聲請人可再與聲請人男友 生小孩姓聲請人姓氏亦可。⒉依相對人主述並非未扶養兒少 及兒少哥哥,然為聲請人帶兒少及兒少哥哥離家後變避不見 面,相對人已近2年未能與兒少及兒少哥哥會面,關係疏離 ,然社工無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陳述是否屬實,另因為能訪 視聲請人及兒少,故無法得知聲請人及兒少對變更姓氏之想 法,變更姓氏與否並未造成兒少對於聲請人家族及相對人家 族身分認同感之影響,應待成年能理解變更姓氏含意之時, 再尊重兒少意願決定是否進行變更,故評估兒少丙○○無須變 更姓氏,仍維持與相對人相同,較為適宜。以上報告僅供法 官參考,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術後,依照兒 童之最佳利益判決之。」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 113年8月3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8033號函暨函附社工 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綜上事 證,雖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據,再參酌相對人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 現入監服刑中,是本院難認相對人有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 事,而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之子,若因聲請人阻饒而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則屬親權之不友善父母情狀,兩造亦 已另案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案件審理中,相對人 自得另案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予以審酌。 五、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多次犯案於11 1年9月29日、111年11月25日遭羈押,嗣於112年3月7日入監 服刑,期間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用,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未成年子女 丙○○與父系家族依附關係薄弱,未成年子女丙○○實際上由聲 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平日由聲請人母系家屬協助照顧,與聲 請人依附關係良好,顯然與母系家族有深切之感情與連結, 應認變更其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 未成年子女丙○○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 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應有 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 子女丙○○之姓為母姓「吳」,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 其姓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472-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因外遇和賭博鮮少返家, 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料,民國112年初聲請人發現相對 人將家中財產掏空,取走未成年子女壓歲錢,聲請人憤而和 相對人離婚,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照料,相對人遂鮮少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絡,連聲請人向其告知未成年子女跌倒額 頭受傷縫合,相對人仍未前往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聲請人與聲請人友人一同照料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友人在聲請人離世時養育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而倘若聲 請人死亡,未成年子女將由相對人養育,然相對人並無穩定 經濟能力,在外諸多欠債,生活自理堪慮,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是基於相對人疏於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爰依 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 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以利聲請人立遺囑指定監護人,讓 未成年子女能安穩成長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過往仍然有陪伴未成年子女哄其睡覺,後離婚 前因生意失敗,現在還在還債,所以沒辦法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但是113年2月左右有去看未成年子女,後來因為工 作比較忙所以較少前往,目前可以一個月一次去看未成年子 女,並給付1萬元扶養費,然目前聲請人對會面交往多有阻 饒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 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 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 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 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如確有疏於保護、 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 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 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8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 2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鮮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且相對人並無穩定經濟能力、諸多外 債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以前詞置辯。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 ,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記錄等件為憑,並經證人葉珈誠即聲 請人友人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應該沒有盡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會說爸爸早上都睡覺,晚上看電視,離婚後去 年未成年子女生日還有代位成年未成年子女去吃飯,之後就 沒有見面了,未成年子女生日還是相對人父母提醒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然聲請人所提兩造對話記錄內容僅兩造討 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行程及聲請人是否 陪同,而就證人所見亦為相對人較少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 惟尚無從逕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 利之情事。又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訊問時協議由相對 人一個月一次會面交往,並約定113年10月26日、27日、11 月16日、17日為會面交往時間,並給付扶養費用1萬元予聲 請人(見本院卷第90頁),而觀諸兩造對話記錄,相對人於 113年10月26日至未成年子女活動場所與其會面交往、113年 11月17日亦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小人國遊樂園及遊樂場遊玩 ,並確實有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匯入聲請人帳戶內(見本 院卷第、176至177、179至180頁),可知目前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有固定會面交往並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見 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縱因工作因素或因與聲請人離 異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目前仍定期探視、關心未成年 子女生活狀況,未缺席未成年子女之求學及成長過程,並無 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僅偶爾探視與未成年子女」、「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疏遠」之情,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 年子女且情節嚴重,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事 。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㈡改定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且有友人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提出相對人 未提供扶養費,於離婚後亦未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惟因本 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 建議及理由:聲請人陳述目前相對人依照法院安排與未成年 子女每月會面一次,如相對人無特殊意見,建議可由兩造自 行安排探視。」,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2 日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 8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相對人,訪視結果略以:「㈡親權 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相對人訪視,基本上 相對人對案主沒有不良或不當的管教或傷害等對待,實無停 止相對人對案主親權行使之必要。」,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0月23日函覆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綜上事證,相對人過往於非工 作時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管道暢通、互動誠屬良好,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擔憂 其逝世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將由相對人任之,逕認有致未成年 子女權益受損之虞,況本件停止親權程序所應審究者,乃在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情事,而非在審酌 何人較適合擔任親權人,是未見相對人有何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行為,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有不利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 有何舉證釋明,要難因此即認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 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410-20241231-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林雨蒨 代 理 人 蔡侑芳律師 相 對 人 盧一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 6日兩願離婚,協議由共同任子女親權人,為配合相對人需 至新竹工作之需求,兩造曾約定於113年8、9月間,由抗告 人攜同子女共同自三峽(現居處)搬遷至新竹居住,抗告人 仍是主要照顧者,僅登記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相對 人自離婚後情感關係益趨複雜,抗告人因此無法共同前往新 竹同住,惟子女仍對抗告人情感依附甚深,對於即將獨自面 臨之轉學、搬家等變動,深感焦慮及難以適應,抗告人亦曾 尋求專業兒童心理諮商協助,效果卻有限,僅能轉而與相對 人溝通,能否讓子女留在原住處、原學校,考量子女目前身 心狀況,勢必不宜逕為勉強子女轉學並至全新生活環境居住 ,現學校新學期開學在即,為免子女獨自面對一切變動,抗 告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22號審理中,為免因情況急迫而不 利於子女,爰聲請暫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及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㈡未成年子女在得知抗告人無法共同搬至新竹時,即出現諸如 頻繁咬指甲等焦慮反應,抗告人及原國小老師發現此情形, 在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尋求兒童心理諮商協助,目前已進行 5次,依據諮商證明與評估表,未成年子女「面對案父母協 議過程中的關係緊張與衝突,以及不確定自身未來居住及就 學狀態,進而產生情緒焦慮與低落情況」,復由113年9月22 日諮商時子女選擇之情圖卡,可知其與姑姑相處時,覺得姑 姑經常出現「不滿、生氣」等情緒,姑姪關係緊繃,子女亦 畫出其在新竹之心情是打雷下雨,在三峽之心情是晴天,顯 見子女除原有對於熟悉事物分離之焦慮情緒未能緩解,亦無 法適應到新竹後之新環境,曾多次詢問抗告人「何時可以回 三峽讀書」,讓抗告人十分心疼。現今未成年子女已到新竹 生活一段時間,仍經常處於焦慮、低落情緒,甚至不願到學 校上課,無法適應新竹環境,對其成長發展影響甚深,本件 暫時處分確有必要性與其急迫性,請核發抗告人所聲請之暫 時處分,使未成年子女得轉學回原校,面對熟悉之環境、師 長及同學,俾利其身心發展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未成年子女現與我及其姑姑同住於竹北, 近期無住所異動安排。未成年子女來新竹後,我有給她零用 錢,要買東西會從零用錢扣,姑姑可能比較扮演黑臉的角色 ,對她會管制金錢及生活習慣,頂多是扣零用錢。未成年子 女從出生都是外公、外婆在帶,我與未成年子女比較像朋友 方式,我從未打罵過未成年子女,而抗告人當專科護理師也 是自己待在臺北租屋,兩造離婚最大分歧即是未成年子女是 否要帶在身邊等語。 三、原裁定審酌兩造所述及卷內資料,認抗告人就其主張除提出 子女之現戶戶籍謄本、於113年9月6日調解程序之陳述外, 均未舉證,其聲請顯無急迫性及必要性,故駁回聲請。抗告 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於本院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2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暫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會面交往方 式、期間及地點,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 駁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 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 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 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 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 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 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 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 ,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 兩造於113年2月16日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除未成年子女婚約、重大非 緊急醫療手術、出國、移民需兩造雙方同意外,其餘事項均 由相對人單獨決定等情,有其等戶籍資料、新北○○○○○○○○○1 13年11月20日函文及所附兩造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又抗告 人已向本院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8號(即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 22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  ㈡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得知將於113年8月搬至新竹,且抗 告人不會一同前往同住起,即出現焦慮反應,已到新竹生活 一段時間仍焦慮、情緒低落甚至不願到校上課等情,固據抗 告人提出愛芮思心理諮商所諮商證明與評估表、諮商摘要表 (113年7月6日至113年12月1日)、圖卡、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相處照片、轉學證明附卷,前開諮商摘要表載有關於未 成年子女與外婆關係緊密、留在三峽較有安全感,於113年 暑假因離開熟悉環境嘗試與父同住,面對陌生環境及同住親 屬之情緒性反應常感焦慮及有摳指甲、爆吃等行為,嗣在新 竹新學校有交到許多朋友而開心,惟與姑姑相處有壓力,對 姑姑責罵更感焦慮,對三峽家人關係感受較正面,對新竹家 人關係互動感受較負面等內容。然兩造已離婚並協議由相對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本即約定未成年子女於113 年8、9月間搬至新竹居住(聲請狀第2頁),未成年子女難 免面對雙親離異、環境變動之適應時期,甚至因兩造意見不 合所衍生之壓力,而未成年子女於113年8月14日辦理轉學後 已在竹北就學,目前出席狀況及交友情形均無不佳,此經未 成年子女到庭陳明,並有竹北市○○國民小學113年11月25日 函文暨缺席記錄表在卷可佐,又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親子關 係均佳,且抗告人能雙週穩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經 未成年子女及兩造陳明在卷,是未成年子女即便與過往同住 之抗告人方親屬依附關係較深,仍能透過會面交往維繫親情 ,至於未成年子女與同住之姑姑相處不愉快一事,並無證據 足認該名姑姑有為家庭暴力,或相對人有未能照顧未成年子 女情事致有緊急變動未成年子女住居、親權事務之必要性。 本院綜合上情,認無於改定親權事件確定前先將未成年子女 親權暫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之急迫、必要性,抗告人提起本 件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暫時處分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31

PCDV-113-家聲抗-9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乙○○(男、民 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王○○(女、00年0月00日生)以 及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生),嗣於107年5月11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王○○及未成年人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給付任 何子女扶養費,乙○○、王○○及未成年人丙○○均由聲請人獨力 負擔扶養責任。又乙○○自小患有腦性麻痺及四肢麻痺,並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成年後仍無法工 作,亦未結婚,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之 規定,兩造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對乙○○負擔扶養義 務,惟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獨力照顧乙○○,未見相對人協 助半分。參酌另案即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54號改定親權 事件審理時,相對人於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 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稱其從事板模工約20年年資,目前已 跟隨工頭10年,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餘,薪 資均交由現任妻子打理等語,相較於聲請人每月20,000元餘 之薪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然優於聲請人,並考量聲請人 照顧乙○○、王○○及未成年人丙○○所付出之勞力、心力,故聲 請人與相對人應以2比3比例負擔乙○○、王○○及未成年人丙○○ 之扶養費。再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雲林縣每人月消費支 出,並扣除乙○○、王○○及未成年人丙○○領取之社會補助款, 復依前述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乙○○、王○○及未成年人丙○○ 之扶養費,則聲請人為相對人分別代墊乙○○自107年6月起至 113年12月止之扶養費456,068元、王○○自107年6月起至112 年1月15日止之扶養費551,596元、未成年人丙○○自107年6月 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扶養費779,797元,合計共1,787,461元 ,相對人自是因此受有1,787,461元之不當利益。為此,聲 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所代 墊相對人應負擔前述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1,787,461元,及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以:兩造離婚前,3名子女均由相對人單獨扶養 ,兩造離婚協議時,聲請人有表示其只要3名子女,不要其 他的贍養費或扶養費。又自兩造離婚迄今這段期間,相對人 有私下直接給予王○○及未成年人丙○○生活費,會約在其等住 家外面即虎尾鎮○○路,每次約2,000元至3,000元,次數最少 有30至40次,而乙○○係躺臥在床,所需除了牛奶就僅有稀飯 ,相對人也會添購牛奶。此外,聲請人除有低收入戶補助外 ,子女部分也有財團法人豐泰文教基金會(下稱豐泰文教基 金會)提供助學金,包括畢業旅行費用也是由豐泰文教基金 會支付。另聲請人要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比例不公平,相 對人願負擔3分之1的扶養費等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 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 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 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 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 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 ,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 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 。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 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 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尊親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活 且無謀生能力為限。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而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 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 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婚後育有子女乙○○、王○○及未成年人丙○○,嗣於107年5 月11日協議離婚,協議書上約定乙○○、王○○及未成年人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關於乙○○、王○○及 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用部分則未約定,又乙○○、王○○及未 成年人丙○○自兩造離婚後即與聲請人同住,另乙○○患有腦性 麻痺及四肢麻痺,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極重度身心障 礙人士,成年後仍無法工作,亦未結婚等等情形,有戶籍謄 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雲萱基金會訪視報告、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附卷 可以證明,上情可以認定為事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給 付子女扶養費用等語,惟相對人辯稱其私下仍有直接給予王 ○○及未成年人丙○○生活費,每次約2,000元至3,000元,次數 最少有30至40次等語。據證人即兩造之次女丙○○到庭證稱: 兩造離婚後我與聲請人同住,但從113年6月中開始與相對人 同住至今,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有時候會拿生活費給我,我 的教育費則是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給我生活費1個禮拜會 給1至2次,每次會給1,000元、500元或600元,我都會偷偷 出去虎尾○○的7-11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拿錢給我的時間大 概在晚上7時或8時,我的姊姊有時會在場,有時候不在,相 對人也會拿錢給我姊姊,我看到的給姊姊的錢都是500元, 相對人給我錢的頻率與給姊姊錢的頻率不一樣,因為姊姊住 校,相對人給我錢是1個禮拜最多2次,每個禮拜都有,有時 候500元,有時候1,000元,相對人給姊姊錢要看姊姊什麼時 候回來,姊姊2、3個禮拜回來1次,相對人也會帶我們出去 買牛奶跟食物,我現在使用的手機是相對人於112年10月給 我的,手機費用是相對人與其配偶繳納的,買手機給我的時 候就開始繳納費用,每月繳納1,600元等語,又依證人即兩 造之長女王○○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我與聲請人同住,我的 生活費及學費均由聲請人支付,妹妹之前還住在家裡時,相 對人會給妹妹錢,妹妹就會塞幾佰元給我,有時候是500元 左右,最多的是有1次我去相對人家住時,相對人給我1,000 元,這件事情聲請人知道,而除了之前過年的紅包外,妹妹 偶爾會私底下塞錢給我,相對人給我錢是1年大概3、4次, 最多1,000元,有時候是透過妹妹給我,有1、2次是在我家 圓環附近的7-11,相對人將車停在那裡順便給我錢,妹妹拿 500元給我時會跟我說相對人要給我錢,我會問妹妹身上有 沒有錢,如果有我就會拿走錢,如果沒有我就會把錢留給妹 妹,在112年或113年相對人也有直接拿過1、2次錢給我,1 次大約700元左右,相對人拿錢給我時,妹妹也都有在場, 我現在住校,有時候1個禮拜回家1次,有時候2個禮拜回家1 次,我在成年前,我會拒絕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只有在前 述7-11時會當面拿錢給我,次數是112年約3、4次,113年就 是1,000元,因為我記得聲請人有給我那週的生活費,加起 來共3,000元,於107年至110年間只有過年有壓歲錢,我跟 哥哥都是600元,相對人直接給我生活費是從112年開始等語 ,有本院11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以證明。而考量證人 丙○○已滿15歲,而證人王○○已成年,均具有相當之獨立判斷 能力,且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與兩造誼屬至親,應無虛偽證 述偏頗之理,再者,證人丙○○、王○○之證言係就相對人有無 給付生活費、扶養費之事實發生經過為具體詳細之陳述,若 非確有其事,實無故做偽證或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亦應無刻 意偏袒或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又查無有刻意偏袒或誣陷任 何一方之情,此外,證人王○○係到庭經具結後而為證述,而 證人丙○○、王○○二人均係在本院暫請兩造出庭後所為隔離訊 問,又其等各別證述之情節互核可認一致,故證人丙○○、王 ○○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甚高,可以採信。依據證人丙○○、王○○ 之證言,可知相對人自112年起確實有給付王○○及未成年人 丙○○部分生活費或手機費用,則相對人辯稱其並非全無給付 扶養費等語,可以採信。  ㈢至於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數額若干部分,兩造於113年12月6 日到庭均不爭執相對人有支付未成年人丙○○手機費用每月60 0元之事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再依據證人丙○ ○證述:「我現在使用的手機是相對人於112年10月給我的, 買手機給我的時候就開始繳納費用」等語,並參考雲萱基金 會訪視報告記載:未成年人丙○○於113年6月4日畢業旅行當 天向相對人致電表明要離家,相對人到校了解狀況並將未成 年人丙○○帶回相對人家中,相對人於113年6月4日以後至今 為未成年人丙○○之主要照顧者等等內容,則相對人自112年1 0月起至113年6月為未成年人丙○○支付手機費用共計5,400元 (計算式:600元×9月=5,400元),應可認定。另就證人丙○ ○、王○○之證詞內容以及相對人之辯解,相互參照、勾稽比 對,則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每星期給付1,000元給未成年人 丙○○,約有40次,共計40,000元,而王○○於112年1月16日成 年之前既均無與相對人見面,即無另親自相對人處取得扶養 費用之可能,縱使未成年人丙○○有自其取得款項中分配部分 轉交給王○○之事實,然此部分既已計入前述相對人給予未成 年人丙○○之費用,即無庸再重複認列。至於王○○成年後雖有 自相對人處取得費用,或未成年人王○○仍有轉交部分費用縱 然屬實,惟該等費用尚難認係扶養費,況聲請人亦無請求其 為相對人代墊王○○自112年1月16日以後之費用,故該費用無 需認列。因此,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有給付未成年之王○○或 未成年人丙○○扶養費45,400元(計算式:5,400元+40,000元 =45,400元)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此外,乙○○為兩造之長子,其患有腦性麻痺及四肢麻痺,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成年後仍無 法工作,亦未結婚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乙○○ 確屬不能以其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相對人與聲請人既同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即同為第二順位義務人,自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 與聲請人分擔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未履行扶 養義務,亦全未給付乙○○任何扶養費。又相對人僅繳納自11 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止未成年人丙○○之手機費用,以及偶 而給付王○○及未成年人丙○○之生活費,雖如上述,然相對人 就王○○及未成年人丙○○其餘之扶養費卻均未給付。是以,相 對人除給付前述費用外,就王○○及未成年人丙○○其餘之扶養 費,以及就乙○○全部之扶養費,則均未給付,而由聲請人負 擔之事實,可以認定。因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墊付之兩造子女乙○○、王○○及未成年 人丙○○之扶養費部分,有法律上的依據。   ㈤相對人對兩造子女乙○○、王○○及未成年人丙○○之扶養程度, 依據上述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人即乙○○、未成年之王○○以 及未成年人丙○○之需要與受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關於受扶養權利人之扶養 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除參 考乙○○成年後依其前述身心狀況推斷其生活所需,並考量未 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 ,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 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 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已涵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地租及 水費、燃料及燈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費、保健及 醫療費、運輸交通與通訊費、娛樂消遣及教育文化費,以及 什項支出等生活範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 數據,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 ,並以乙○○、王○○及未成年人丙○○居住之區域雲林縣所作成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標準,應屬客觀可採。依據前述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雲林縣107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449元、18,114元、18,270元、18,8 92元、19,092元、20,356元。又依據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稅申 報資料顯示,聲請人108年至112年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車 輛1筆,然其於雲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自陳其從事服務業廚 房工作5年多,工作時間為下午8時至凌晨4時至5時,無休假 日,每月平均收入約40,000元至70,000元,名下有汽車、機 車各1輛,支出部分為每月租金10,000元、其他生活費用支 出70,000元,有借貸債務總共約1,500,000元;相對人108年 至112年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之財產, 而其於雲萱基金會社工訪視時自陳其從事板模工約20年,1 個月工作約14天,平均收入約40,000元餘,名下有房產1筆 與哥哥共同持有,另有汽車、機車各1輛,無現金存款,每 月房租約20,000元,每月平均支出約70,000元等等情形,有 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雲萱基金會訪視 報告在卷可以參考。是由上述所有事證觀之,顯見以前述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扶養乙○○、未成年 之王○○、未成年人丙○○所需之標準為可採,並衡酌受扶養權 利者即乙○○、未成年之王○○、未成年人丙○○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並考量相對人 確實有負擔未年成年丙○○之手機費用每月600元,以及未成 年之王○○、未成年人丙○○之部分生活費,生活費用雖為少數 ,但有分擔部分扶養費之事實不可抹滅,亦有前往探視未成 年人丙○○或嘗試聯絡未成年之王○○,對於扶養未成年之王○○ 及未成年人丙○○或許不足,但並非全無貢獻,且未成年人丙 ○○自113年6月4日起已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照顧迄今, 復斟酌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後,需照顧身心障礙之乙○○、未成 年之王○○以及未成年人丙○○,又需從事大夜班工作,備極辛 苦,惟王○○與未成年人丙○○均有分攤照顧乙○○之日常生活起 居,已能分擔聲請人照顧乙○○之部分心力與勞力,並衡量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墊付前述子女扶養費部分,並未就 具體支出狀況說明並提出積極、確切的單據或其他證據,僅 因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占有優勢等等各項情狀,認為本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對於乙○○、未成年之王○○、未成年人丙○○之扶 養費用負擔均應各以2比3之比例,始為公允。  ㈥關於乙○○、王○○及未成年人丙○○有無領取其他補助部分,依 豐泰文教基金會函復記載:「二、經查,丙○○(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於110通過家庭助學金5000元、111年通 過清寒助學金1萬元、112年通過清寒助學金1萬元;王○○(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108年通過清寒助學金1萬 5000元;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則查無受領 紀錄」等語,復據雲林縣政府函復記載:「二、經查截至本 文發日止王○○(身分證統一編號:P2247XXXXX)等3人接受 本府各項補助款項情形如下:㈠王○○(身分證統一編號:P22 47XXXXX,即本件丙○○)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用,1 07年5月至108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2,695元整,109年1月 至112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2,802元整,113年1月至8月每 月補助新臺幣3,008元整,並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113 年9月至迄今每月新臺幣6,825元。㈡乙○○(身分證統一編號 :P1245XXXXX)具有極重度智障證明福利身份,107年5月至 108年8月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2,695元整 ,及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用108年9月至12月每月新 臺幣6,115元整,109年1月至111年6月每月補助新臺幣6,358 元整,並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自107年5月 至108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8,499元整,109年1月至112年1 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8,836元整,113年1月至迄今每月補助新 臺幣9,485元整。㈢王○○(身分證統一編號:P2243XXXXX,即 本件王○○)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用,107年5月至10 8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2,695元整,109年1月至8月每月補 助新臺幣2,802元整,及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費用,1 09年9月至112年12月每月補助新臺幣6,358元整,113年1月 至迄今每月補助新臺幣6,825元整」等語,此分別有豐泰文 教基金會113年11月27日豐基字第113465號函、雲林縣政府1 13年11月29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72253號函附卷可以佐證, 是乙○○、王○○、丙○○分別領有前述補助款項之事實,可以認 定。聲請人雖然主張豐泰文教基金會所提供之助學金可否充 當扶養費尚有疑義等語,惟依前述豐泰文教基金會函文載明 :「三、本會清寒助學金經審查通過後,款項乃直接匯入各 校公庫並委由各校代為設帳管理,原則上由校方代繳校園內 相關費用(含代收代辦費、營養午餐費、教科書費等),故 家長無法領回作為家用」等語,可見豐泰文教基金會所提供 之前述助學金確係補助丙○○、王○○之學費、生活費之所需,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依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應分擔兩造之子女乙○○自107年6月1 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王○○自107年6月1日起至 王○○成年之前1日即112年1月15日止之扶養費、未成年人丙○ ○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之扶 養費,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並扣除相對人 於前述期間對未成年之王○○、未成年人丙○○已有所負擔、支 付生活費及手機費45,400元,則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應分擔而 由聲請人所墊付之子女扶養費,合計為1,274,568 元(計算 式:328,830元+452,813元+682,311元-45,400元=1,418,554 元)。準此,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其所代墊乙○○、未成年之王○○及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 ,於1,418,554元之範圍內,有法律上之依據。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 還其代墊扶養費,係以金錢給付為標的,故其所請求給付之 遲延利息之起算,應依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即於 113年10月2日(於113年9月23日寄存送達,依法應於000年0 0月0日生效)已受催告,故法定遲延利息應以翌日即113年1 0月3日為起算日。  ㈨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之扶養費1,418,554元,及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這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一:乙○○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相關補助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7月。 17,449元 2,695元+8,499元=11,194元    3/5 (17,449元-11,194元)×7×3/5=26,271元 26,271元 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08年8月31日止 ,計8月。 18,114元 2,695元+8,499元=11,194元 3/5 (18,114元-11,194元)×8×3/5=33,216元 41,616元 自108年9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4月。 6,115元+8,499元=14,614元 (18,114元-14,614元)×4×3/5=8,400元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270元 6,358元+8,836元=15,194元 3/5 (18,270元-15,194元)×12×3/5=22,147元 22,147元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892元 6,358元+8,836元=15,194元 3/5 (18,892元-15,194元)×12×3/5=26,626元 26,626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 ,計6月。 19,092元 6,358元+8,836元=15,194元 3/5 (19,092元-15,194元)×6×3/5=14,033元 50,955元 自111年7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6月。 8,836元 (19,092元-8,836元)×6×3/5=36,922元 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20,356元 8,836元 3/5 (20,356元-8,836元)×12×3/5=82,944元 82,944元 自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20,356元 9,485元 3/5 (20,356元-9,485元)×12×3/5=78,271元 78,271元 總計 277,918元   附表二:王○○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1月15日止)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相關補助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7月。 17,449元 2,695元 3/5 (17,449元-2,695元)×7×3/5=61,967元 61,967元 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114元 ①每月2,695元 ②108年全年15,000元 3/5 {(18,114元-2,695元)×12-15,000元}×3/5=102,017元 102,017元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8月31日止 ,計8月。 18,270元 2,802元 3/5 (18,270元-2,802元)×8×3/5=74,246元 102,835元 自109年9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計4月。 6,358元 (18,270元-6,358元)×4×3/5=28,589元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892元 6,358元 3/5 (18,892元-6,358元)×12×3/5=90,245元 90,245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9,092元 6,358元 3/5 (19,092元-6,358元)×12×3/5=91,685元 91,685元 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月15日止 ,計15日。 20,356元 6,358元 3/5 (20,356元-6,358元)×15/31×3/5=4,064元 4,064元 總計 452,813元 附表三:丙○○部分(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3年6月4日止) 期間 該年度雲林縣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 該年度每月領取相關補助 (新臺幣) 相對人應負擔比例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新臺幣) 自107年6月1日起 至107年12月31日止 ,計7月。 17,449元 2,695元 3/5 (17,449元-2,695元)×7×3/5=61,967元 61,967元 自108年1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114元 2,695元 3/5 (18,114元-2,695元)×12×3/5=111,017元 111,017元 自109年1月1日起 至109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270元 2,802元 3/5 (18,270元-2,802元)×12×3/5=111,370元 111,370元 自110年1月1日起 至110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8,892元 ①每月2,802元 ②110年全年5,000元 3/5 {(18,892元-2,802元)×12-5,000元}×3/5=112,848元 112,848元 自111年1月1日起 至111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19,092元 ①每月2,802元 ②111年全年10,000元 3/5 {(19,092元-2,802元)×12-10,000元}×3/5=111,288元 111,288元 自112年1月1日起 至112年12月31日止 ,計12月。 20,356元 ①每月2,802元 ②112年全年10,000元 3/5 {(20,356元-2,802元)×12-10,000元}×3/5=120,389元 120,389元 自113年1月1日起 至113年5月31日止 ,計5月。 20,356元 3,008元 3/5 (20,356元-3,008元)×5×3/5=52,044元 53,432元 自113年6月1日起 至113年6月4日止 ,計4日。 (20,356元-3,008元)×4/30×3/5=1,388元 總計 682,311元

2024-12-31

ULDV-113-家親聲-140-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 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0年6月28日離婚,並就上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相對人任之。 (二)然相對人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離家,未履行上開未成年子女之 照顧之責,相對人前年就離家,沒有消息,現已不知去向。 未成年子女目前跟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但聲請人未 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現在小學 五年級,擔心上國中會有很多事情要處理,會出問題,且未 成年子女目前的戶籍在戶政事務所,聲請人已經單獨照顧未 成年子女2年,希望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以改定給聲 請人。另聲請人在診所上班,月入大概新臺幣(下同)3 萬 多元,聲請人是早午班,晚上休息,所以可以照顧上開未成 年子女等語。爰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 月0日生),兩造於110年6月28日離婚,並就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相對人任之等情,並有戶籍 謄本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核無不合,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然因積欠他人債務而逃債遠離,迄今已兩年,目前不 知所蹤,期間相對人未盡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照顧責任 等情,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且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聲請人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就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 :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受訪自述其不抽菸、不喝酒,過往有 剖腹產行為,聲請人並稱民國111、112年自己為了減肥有食 用減肥藥,結果減肥過度導致聲請人低血鉀情形,當時聲請 人也覺得自己身體較為虛弱,後聲請人就停止服用減肥藥, 自稱停藥之後身體狀況已好很多,現階段不會感覺有身體虛 弱,也無低血鉀之情形,自認為目前身體狀況屬健康正常, 而訪視當天,本會社工觀察聲請人體態適中,精神狀況穩定 ,外觀尚無嚴重影響其行為能力之情事;就經濟上,聲請人 是中醫診所助理,每月收入2萬8千5百元。固定開銷有房租 每月1萬8千元(聲請人稱其與同居人各付一半的房租費9千元 )、聲請人保險費每月2千多元、未成年子女安親班費每月5 千5百元、未成年子女註冊費每學期2千多元及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個人生活費。名下有1部汽車及1部機車,有一點存款 ,另近期聲請人剛借信用貸款20萬元,每月固定償還3千元 ,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收入扣除支出打平;就支持系 統上,聲請人稱其同居人及聲請人母親皆能協助聲請人之經 濟,另聲請人母親則能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本 會認為聲請人身心及支持系統狀況應尚屬穩定,惟因聲請人 稱近期剛借信用貸款,建請鈞院再為了解聲請人實際經濟狀 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2. 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係中醫診所助理,自稱 週一、週三、週五及週六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半至下午6點20 分,週二工作時間為下午2點半至下午6點20分,週四工作時 間為下午2點半至晚間9點40分,每週日休假。而聲請人自述 未成年子女平日白天就學,放學後會先去安親班上課,下課 後安親班交通車會將未成年子女送到聲請人母親家中(在台 中市太平區),未成年子女會在聲請人母親家吃晚飯、洗澡 ,晚間7點聲請人再去其母親家將未成年子女接回來就寢, 週六則未成年子女白天會去安親班上課,下課後安親班交通 車也是將未成年子女送到聲請人母親家中,未成年子女亦是 在聲請人母親家吃晚飯、洗澡,晚間7點聲請人再去其母親 家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聲請人家,或聲請人下班後就去聲請人 母親家接走未成年女,先帶其去吃晚餐,吃飽後再將未成年 子女接回聲請人家。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可掌握未成 年子女生活及就學狀況,且其在有支持系統下,所安排之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應無不妥,故評估聲請人工作之餘應尚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適切之親職時間及發揮親職功能。3.照護 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其同居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現住所係租賃處,未來聲請人仍規劃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居 住於聲請人現住所。觀察聲請人之住所白天採光佳,客廳及 未成年子女房間環境皆屬乾淨整齊,就外部觀察,此住所為 大樓內住戶,住所所在大樓車程5分鐘內設有國小、醫院及 許多店家,生活機能便利。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現住 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環境應無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 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目前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 子女親權,而聲請人希望能改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就會 面交往上,本會認為聲請人雖稱可接受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 女,惟聲請人也稱自從相對人「跑路」之後,聲請人致電給 相對人,其手機就暫停使用,甚至後來相對人手機號碼變成 空號,本會評估在此情況之下,兩造未來是否有扮演友善父 母之可能,恐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 人自述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五年級,但因未成年子女 戶籍在台中○○○○○○○○○○,故現階段聲請人也不知道該怎麼安 排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國中,但聲請人稱若之後改由其單方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會將未成年子女戶籍遷至聲請人 住所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後再安排未成 年子女就讀○○國中,聲請人並希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有大學 學歷,自稱會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若聲請人經濟 狀況真的無法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則聲請人會再讓未成年 子女半工半讀以負擔其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 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已有初步規劃,評估聲請人此教育 規劃應尚無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目前 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聲請人稱相對人有賭 博行為,且因賭博積欠許多債務,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三 年級某天,相對人就「跑路」,後續聲請人也聯繫不上相對 人,但未成年子女的事務都需要相對人出面處理,聲請人亦 稱過往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也很少照顧未成年子女,故聲 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案件,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身心及支持系統狀 況應尚屬穩定,惟因聲請人稱近期剛借信用貸款,建請 鈞 院再為了解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後,自為衡酌聲請人整體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又本會僅訪視聲請人和未成年子 女,無法了解相對人之想法,建請 鈞院參酌其他相關資料 後,再為裁定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此有該基金 會113年9月26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1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乙份在卷可稽。 (五)且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為102年生,已有相當自主意思 能力,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未成年子女乃承受裁判結果之主 體,自應尊重渠等意願,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 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是 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經法院透過社工人員進行訪視,其 陳明希望保密,本院認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家庭和諧,應予 尊重,不予記載。然而,由上開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內容及與 聲請人之互動情形,可知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多由聲請人 照顧,其對聲請人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應堪認定。 (六)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現年11歲,具 自主意思能力,雖經陳述意見,然陳明保密,而不予記載。 然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逾2年期間,悉由聲請人及其家 人悉心照顧,而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同住情況良好,聲請人亦 無其他不良習慣,衡以相對人已逾2年不知所蹤,行動電話 早已更易,無法聯繫,對上開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長期間 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責甚明。綜此,本院審酌 上情,相對人既已長期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顯已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及發展,是對於未成年子女 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 規定,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56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扶養費新臺幣 壹拾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後兩造於112年1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聲請人。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曾探視未 成年子女,自112年6月起,亦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並曾承諾願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惟遲遲不願配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三)將來扶養費部分:   兩造離婚時已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30萬元之扶養費 用,爰部分請求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後,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後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10萬元,並由聲請人代收,如有1期不履行,當期以後之6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陳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兩造前因個性不合離婚,惟聲請人於協議過程中以激烈言語 相逼,要求每月30萬元之扶養費,相對人承受極大精神壓力 ,只好同意聲請人之要求以結束兩造婚姻。是相對人明知扶 養費遠超過自己能力範圍,仍勉力支付長達半年;且相對人 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即欲藉此與相對人接觸或見面 ,並於相對人拒絕時,亦拒絕配合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是相對人並非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惟相對人為求減少衝 突,盡快能探視未成年子女,同意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同意聲請人於訪視 時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 (二)將來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於離婚初始已給付扶養費150萬元,無多餘財產可再 為給付,則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 中市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萬5666元,並由兩造平均 分擔結果,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3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者,自應以原協議有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 必要。若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基於為免未成年 子女對生活環境變動不適所生之維持現狀原則,法院為確保 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自不應予改定。 (二)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後兩造於112年1月10日 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戶籍謄本、兩 造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據訪 視了解,聲請人稱聲請本案,乃是因相對人難以聯繫,導致 聲請人無法辦理未成年子女法定事項,且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也不聞不問,故聲請人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欲將未成 年子女親權改由其單方行使。而就該會了解,聲請人目前有 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聲請人於身心、經濟及支持 系統尚屬穩定,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現階段身心發展所需, 惟針對會面規劃,因聲請人有所考量,在會面規劃較為限制 ,未來聲請人是否能扮演友善父母,建請自為評估。綜上該 會認為聲請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該會僅訪 視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對於改定親權之想法,故建請參 酌其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另至相對人住處留下訪視未 遇單,遲未能接獲相對人聯繫,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有該會 113年9月25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07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 訪視回覆單等件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亦陳稱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足見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意願及作為實屬消極,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不利之情事。此外,聲請 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無不適任親權人 之情形。是本院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同意聲請人於訪視 時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惟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審理時到庭,亦未接受社工訪視,有本院報到單、前開訪視 回覆單為憑,卷內並無相對人目前工作及生活作息等資料可 供參酌,如由本院逕予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優先利益。至日後 相對人若有積極意願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兩造仍得依 當時兩造生活情況而另行協議,或於聲請人有妨礙會面交往 之情時,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是本件尚無 逕予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 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 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 ,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 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 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 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 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 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 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 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 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 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 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30萬元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相對 人雖辯稱係因遭聲請人以揚言自殘等激烈言語相逼,致其承 受極大精神壓力而答應云云,惟此尚與兩造就有無前開協議 無涉,實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前開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 離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 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兩造既本 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相對人依前開約定自負有按月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萬元之義務。 (三)相對人雖主張其已無多餘財產可為給付等情,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亦未敘明究有因何成立前開約定時所不 能預料之事,使其經濟難以負荷,致不予酌減扶養費即顯失 公平之情。相對人請求酌減為按月給付1萬3000元之扶養費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準此,聲請人依兩造前開約定,僅請求相對人自本件裁定確 定後,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萬元,即屬有據。再按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 期金額之2分之1。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並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4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前開規定,諭知如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至聲請人就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 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 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543-20241231-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陳乃慈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司瑾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李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29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11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第 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謂兩造離婚協議書之文義清楚,卻先就「撫養權」 之詞義擴張解釋為「扶養費」,恐脫離社會常識對此文義之 理解範圍,再擷取兩造離婚6年後另起爭執之對話內容反推 兩造離婚時已有「扶養費」之約定,認定事實之基礎過於單 薄,即於真意未明之情況下不能逸脫文義範圍,應認原審之 契約解釋方法有誤,相對人不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主張免付 扶養費。換言之,兩造離婚協議書固約定:「雙方之女兒楊 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然係手 寫之內容,並非專業法律人士所撰擬,應認於兩造訂立協議 內容時,僅約定將「監護權」由抗告人行使之;再者,依民 間對於離婚協議書之通常解釋,過去皆將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解作監護權,甚難以「撫養權」之詞即認定兩造有約 定扶養費均由抗告人負擔,原審之認定顯未查兩造當初之協 議字句及真意內容即自行解釋,更有悖於過往實務見解,原 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綜觀兩造於民國109年、111年前後對話可知,雙方於子女扶 養費之約定顯然未達成共識,自不得據此對話內容逆向推測 兩造離婚協議書有約定扶養費之真意;況抗告人對相對人所 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沒帶走她,我也從沒要你負責」 之內容,其時間距離兩造離婚之105年2月,已相隔6年之久 ,時空背景又在爭執子女監護權而未達共識,本不能作為推 測兩造締約真意之唯一依據。倘若原審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認為兩造離婚協議書中之「撫養權」文義包含子女扶養費 之約定,自應細繹兩造分別於109年與111年之對話內容,即 係以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經濟上之扶助義務較接近兩造約定 之「真意」。故若原審認為相對人得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免予負擔過去之扶養費,亦應比照相同之理由,裁定相對 人於113年8月1日擔任主要照顧者起自負將來之扶養費,而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始符合一貫之邏輯脈絡。 三、親權之核心目的在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實力雄厚,實不具備依公益目的性擴張解釋契約條款之 理由及必要。據上可知,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既未曾有明確之 約定,則不能解釋離婚協議書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而應認相對人未給付抗告人過去代墊扶養費係欠缺 法律上原因,即回歸民法第116條之2規定意旨,不論為過去 或將來扶養費,皆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是倘若抗告人應按月 給付將來扶養費予相對人,則相對人亦應返還過去扶養費之 半數予抗告人。 四、退步而言,倘若認定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則抗告人於調解程序同意變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為相 對人,即係本於相對人會自負將來扶養費之契約誠信;如解 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中「撫養權」之真意後,認為足以作為相 對人不給付扶養費之法律上原因,故而相對人不須返還抗告 人代墊之扶養費,則依相同邏輯亦應解釋兩造離婚協議書之 真意為若抗告人不再擔任主要照顧者即不須負擔扶養費。 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就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擴張解釋之理 由,原審除有自創司法實務見解之嫌,解釋契約亦僅憑單薄 之對話紀錄,未審酌全盤客觀事證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更 未比照一貫之邏輯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就同一紛爭割裂法理 作相反認定,於法有違。 六、爰請求依下列聲明擇一有理由更為裁定: ㈠、若認為兩造未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 臺幣(下同)1,092,000元,及自112年10月16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若認為兩造有約定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負擔, 則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 回。 參、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就子女之監護,將「撫養權」與「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予以並列,均歸屬於抗告人,是兩造除約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以外,又另行就「撫養」一節有所約定,且自 離婚協議書整體內容可知,除此約定外,並未提及任何金錢 上之分擔,亦無任何給付費用之約定,倘兩造僅止於親權( 或監護權)行使負擔之約定,自無須另外記載「撫養權」之 文字。再者,倘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撫養權」之真意並非 負擔扶養費之意,則抗告人應無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 始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顯見抗告人之觀念始終如一,即 認定「何方帶走小孩、何方就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 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之思維,故抗告人方會於相對人聲請 改定親權前之111年3月間對相對人稱「當初妹妹在我這,你 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益見抗告人於簽訂兩造離 婚協議書時,確有因未成年子女單獨由抗告人監護,故扶養 費亦由其單獨負擔之意。 二、抗告理由又稱:「…兩造於109年間仍以主要照顧者給付扶養 費為共識…」,顯見抗告人亦認自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至109 年間,兩造於離婚時即已協議「當初由抗告人帶走小孩,抗 告人即應全權負擔小孩之一切費用,不得向他方要求給付」 ,在在顯示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確已約定由抗告人單獨取得子 女親權並負擔扶養費。 三、此外,兩造對於改定親權及改定後之扶養費負擔並無共識, 故相對人始會提出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之聲請,嗣兩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調解成立,惟就改定親權後之扶養費負擔仍未取得 共識,且兩造從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 議,此情與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顯然有別,原審自無從 比照相同理由而免除抗告人將來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四、兩造離婚協議書係約定「雙方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並非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 者負擔,故抗告人以兩造究有無約定「扶養費由主要照顧者 負擔」為論據,實屬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且,兩造始 終未曾達成由相對人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原裁定主 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並無任何相牽連性,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 由。又兩造離婚時並未委任律師撰寫離婚協議書,自不可能 使用正確及專業之法律用語,而一般人於離婚協議書誤用「 撫養」、「撫養權」之文字約定扶養費負擔,實屬常見,實 務上亦多有案例可參,已足可認定兩造之真意係由抗告人單 獨負擔扶養子女之責任,如無其他事證得認與兩造之真意不 符,本無須再別事他求而為曲解,且依舉證責任之規範,抗 告人應就兩造離婚協議書記載「撫養」所表達之文義與當事 人真意不同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能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說,是抗告人所辯洵屬無據,原裁定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子女 之扶養費乙節,惟查: ㈠、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 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抗告人雖主張兩造離 婚協議書上記載「撫養權」係指監護權,而非由抗告人單獨 負擔扶養費之意,亦無相對人不須給付扶養費之意云云,惟 所謂「監護」或「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而言,法律上即指親權本身,包括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照 護及財產照護,其具體內涵係指保護教養、居住所指定、懲 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等權義,以及財產 法上之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定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 及處分權等為其主要範疇;至於「撫養」,與「扶養」之字 義相仿,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 ,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扶助義務而言。是父母離婚並約 定一方單獨行使親權之情形,其扶養之方法固不必然為金錢 之給付,亦得以輪流照顧或其他方式履行,然無論如何,均 以必要之經濟上供給為其主要特徵,準此,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與撫養(或謂扶養)二者之概念內涵,顯然有 別。 ㈡、本件兩造於105年2月25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係記載「雙方 之女兒楊00之撫養權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男方丙○○所有」 ,細譯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全部內容,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楊 00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抗告人之外,另再增訂「撫養權 」亦由抗告人為之,可認兩造離婚協議書內所指之撫養權及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有不同含意。復佐以於相對人提出改 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聲請前,抗告人均未曾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扶養費,且抗告人亦曾向相對人表示:「當初妹妹在我 這,你沒帶她走,我也從沒要你負責」等語,益徵兩造協議 離婚當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已有約定由抗告 人單獨負擔之協議,此情足堪認定。是兩造既已約定離婚後 子女歸抗告人「撫養」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即渠等約定係由抗告人單獨取得行使親權之權利,並獨力負 擔扶養子女之責任。故抗告意旨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並未約 定由其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云云,核非可採。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之 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另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 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而基於私法自 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 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 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 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 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其中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 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綜參各情,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探求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真意為抗告人於獨任親權人期間,應單獨負擔子女扶養費,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應受拘束,除雙 方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方任意反悔。則抗告人 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縱使相對人因此受有免 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惟相對人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05年3月1日起至112年10月止代 墊楊00之扶養1,09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屬無據,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反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復主張兩造就扶養費約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負擔云云,然查: ㈠、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 ,及抗告人應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事實,業經認 定如前。嗣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併請求命抗告人給付關於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兩 造於112年8月29日就改定親權部分調解成立,就代墊扶養費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未有共識,雙方均請求原審法院 繼續調查乙情,有當日之訊問筆錄存卷可憑。 ㈡、本件抗告人雖辯稱兩造於改定親權事件進行中,針對子女扶 養費確有由主要照顧者負擔之共識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 。查兩造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係就相對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 而為協議,至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雙方並未達成共 識,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此揭主張,核為其片面之主觀認定 ,尚非可採。是依卷附事證所示,兩造間或曾就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分擔問題有所討論,惟難認已取得共識,而兩造之調 解程序筆錄內亦無雙方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已成立何種協議 之記載,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兩造於離婚時之協議基礎於嗣 後改定親權事件調解成立時仍存續。準此,兩造離婚時固有 協議子女扶養費全由抗告人負擔,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雙 方曾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則抗告人此部分所 陳,委無足採。 ㈢、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有協議由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 ,則相對人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 求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楊00將來之扶養費,核屬有據。又 本院綜合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另參以臺北市政府公布之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數額,並審酌未 成年子女楊00之所需,兼衡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楊00受扶養所需之標 準;原審復審酌卷附兩造名下財產價值、108年至110年間兩 造之所得給付總額、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併衡諸相對人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楊00之生活照顧等情,而認抗告人與相 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費,即抗告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楊00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因此裁定命 抗告人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楊00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楊00之扶養 費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雖執前揭 情詞提起抗告,卻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資證明原審 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裁判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須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抗-68-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 (住所經請求保密)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9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 造於109年7月16日和解離婚成立,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前均由法院裁命由聲請人任之。 (二)然因聲請人經濟能力不佳,開銷甚大,已無力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之生活照顧(不含未成年子女戊○○),爰請求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 。 (三)因未成年子女丙○○是特教生,聲請人沒有其他的支持系統, 無能力帶2個孩子。聲請人目前是夜間工作,非常勞累,想 轉到正常上班時間的工作,但是收入會減少,希望跟相對人 一人帶一個小孩。目前兩個小孩都是跟聲請人一起生活,未 成年子女丙○○平日在○○○○特殊學校唸○年級,週一到週五住 學校宿舍;而聲請人另名女兒念○○國小,未成年子女白天去 上課,晚上由保母照顧,但保母週末會休假,故週末都是由 聲請人照顧,負擔很重。且目前女兒是叛逆期不好顧,未成 年子女丙○○又是特教生,聲請人已經快負荷不了。但相對人 父母有房子、田地,相對人在○○的屠宰場做豬隻標誌,應該 有穩定收入,但相對人卻不願意負擔小孩的費用,說一個人 過得很自由,沒有意願顧小孩,故聲請人才要走法律程序, 希望聲請人照顧女兒,未成年子女○○給相對人照顧。未成年 子女丙○○是特教生,會流口水,女兒就會排斥未成年子女丙 ○○。目前聲請人有向社會局申請相關資源,暑假有居家服務 ,但是一個月只有新臺幣2 萬多元的額度,喘息服務每年有 48個單位,每個單位有2至3小時。未成年子女丙○○在家裡的 時間不長,大部分時間都在○○實驗學校,學校的控管也很嚴 格。未成年子女丙○○由相對人照顧時,會聽相對人的話,但 在聲請人這邊時,有時候固執起來真的很難顧等語。 (四)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相對人任之。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定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於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 年0月00日生)、戊○○(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9 年7月16日離婚,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法院裁命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本件聲請人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故本件審理核心即為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擔任,聲請人是否有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而應予改定之 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 親權能力評估:據本會了解,在身心健康部分,聲請人自述 其近期未做過身體健康檢查,無慢性及精神上之疾病,但因 工作因素會需喝酒,因此會吃肝藥,本會訪視觀察聲請人外 觀無明顯傷痕、四肢活動自如、語言表達亦屬流暢。在經濟 及支持系統部分,聲請人自述其在舞廳工作,目前每月收入 約4至5萬元,相較過去少了一半收入,目前需固定負擔開銷 為每月房租1萬7仟元(扣除租屋補助尚需負擔1萬3仟元)、管 理費1仟元、水、電、瓦斯費用約1仟5佰元、保母費近1萬5 仟元、次女安親班費用約1仟元(已有補助),每學期未成年 子女們學費約4、5仟元,每季自己勞、健保加上次女、未成 年子女健保費約1萬元、汽車車位租金6仟3佰元,每年汽車 燃料稅約7、8仟元,每月收支經常無法平衡,或僅能持平。 聲請人稱僅有保母及居服員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在經濟 上,目前自己、次女與未成年子女皆有中低收入戶身分,次 女每月能領取兒少補助2仟元,而未成年子女有身心障礙者 身分,因此其每月能領取4、5仟元之補助款,若收支無法平 衡,僅能向朋友借支。綜上本會衡量聲請人各項能力,聲請 人稱其無親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僅能仰賴保母、居服員 ,而雖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無法完全支應開銷,然由聲請人 負擔未成年子女、次女生活所需開銷已持續逾一年,故本會 認為聲請人似乎並非完全無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2. 親職時間評估:據本會了解,聲請人自述其能掌握現階段未 成年子女作息、發展及健康等狀況。在親職時間上,聲請人 稱其工作時間為晚上8、9點至隔天早上3點至6點之間,週六 、日為照顧次女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會休假,平時未成年 子女皆住校,週六下午至週一早上由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及 次女。綜上本會評估雖聲請人有安排相關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人員,假日時亦可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然聲請人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時間似較為不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 自述目前租屋給未成年子女、次女居住環境為社區大樓之一 戶(平時聲請人皆與其男友同住其他住所),共有四間房間, 平時次女與保母同寢,週五至週日次女則會與未成年子女同 寢。本會觀察屋內無明顯氣味、環境尚屬整潔、明亮、活動 空間亦屬充足;外部環境,聲請人自認目前住所附近生活機 能便利,鄰近學校等地。4.親權意願評估:據本會了解,聲 請人稱其經濟狀況吃緊,然聲請人為賺取較高收入僅能從事 八大夜間工作,因此無時間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考量 相對人及其家人較有資源、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希望 未來能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在會面交往部分 ,未來若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希望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能較彈性,可至相對人住所或學校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亦希望能接未成年子女回臺中過夜。綜上未來聲請人有 相關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互動之規劃,另就聲請人所述從 其接回未成年子女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曾聞問,惟本 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談,無法全盤了解兩造過往聯繫、對於 會面交往討論情形,請鈞院再為衡酌兩造善意父母之程度。 5.教育規劃評估:據本會了解,聲請人自述未來希望未成年 子女能在○○實驗學校讀到國中畢業,高中階段能在○○區身心 障礙者學校就讀,主要會訓練智能障礙生生活自理之能力, 未來期望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本會評估 聲請人有相關教育之規劃,然聲請人無繼續負擔未成年子女 教育費用之意願。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 女現年雖已11歲,然就聲請人所述其無語言表達能力,且本 會嘗試與未成年子女談話,未成年子女僅會透過微笑、手部 動作做回應,因此本會並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本會觀 察當聲請人給未成年子女一些指令,如:不要再玩罐子、先 去穿鞋子,未成年子女皆能聽從,但其不會給予回應,又本 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左、右腳小腿皆有類似痕跡之瘀傷(聲請 人稱之前未成年子女被機車排氣管燙傷,當下有帶其就診) 、右手手腕上亦有圓點受傷痕跡(聲請人稱其在樓梯處跌倒 受傷),另聲請人亦稱未成年子女皮膚較薄,容易瘀青,像 是未成年子女坐在木頭靠背椅上,未成年子女背部便有紅腫 、瘀青情形,然次女亦有坐在木頭靠背椅上,其並無此狀況 。現階段仍有家防中心游社工定期家訪、追蹤,故請鈞院調 閱相關訪視資料後,再為了解未成年子女詳細受照顧狀況。 」、「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其無充足經濟能力繼續負 擔未成年子女開銷,亦未有充足時間照顧、陪伴未成年子女 ,因此希望能改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本會評估 聲請人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而聲請人雖自述其經濟能 力已無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然聲請人已持續逾一年 ,故本會認為聲請人似乎並非完全無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 能力。惟聲請人無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願意行使 次女之親權,且本案亦由台中市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追蹤服務 之,又本會僅與聲請人進行訪談,不清楚相對人對於本案件 之想法」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21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64 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四)相對人一方,經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對其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1.相對人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有穩定工 作、住處及收入,但無其他家人能夠提供協助,108-111年 間雖曾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但未成年子女1平日在學校, 週末才返家,生活的實質照顧經驗較少,且未成年子女1為 多重障礙,可能需要的生活照顧較多,在欠缺家庭資源及照 顧經濟的情況下,親職能力應該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應有的 照顧及陪伴。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從事正常日班工 作,未成年子女1平日在學校留宿,假日才返家,應該能夠 提供未成年子女足夠的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 家中雜物較多且欠缺無障礙設施,若依照相對人所描述未成 年子女1之實際障礙情形,家中環境可能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1合適的居住條件,但因未實際訪視未成年子女1、無從評 估起,但相對人家中環境目前無法提供良好的照護環境。4. 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無意願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 5.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1從就學以來便就 讀○○特珠教育學校,當時選擇○○特殊教育學校就是因為評估 該校的教育規劃及環境較適合未成年子女1,因此無更動打 算。」、「依照相對人所言,未成年子女為多重障礙者,就 學及日常生活以○○特殊教育學校為主,相對人無擔任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建議鈞院參考其他證據自為裁定」等 語,此有該協會113年5月10日珍珠調字第11300165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五)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已11歲之齡, 然其到場經法官訊問諸如:「請問你是○○嗎?)」、「旁邊 的人是不是媽媽?」、「你之前有看過爸爸、有跟爸爸住一 起嗎?」、「午餐有沒有吃?」等問題,未成年子女丙○○皆 僅能微笑,然並無任何陳述。由上可知未成年子女丙○○身心 具有障礙情形,需要更多關心與愛護,然依前開訪視報告可 知,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對上開未成年子女少有聞問 ,長期未有關懷,未曾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甚經本院合 法通知請其到場說明,相對人亦未置理,難認相對人適任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反之,聲請人為實際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之人,而在聲請人照顧之下,佐以保母、特 教學校之支援,未成年子女丙○○目前所受照顧情形尚無明顯 不適之處。而聲請人固然因負擔沉重而感受辛苦,然仍得尋 求各種社會資源給予支持,現階段尚無證據證明由聲請人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丙○○有何明顯不利益之處,而有改定之必要。基此,聲請 人提起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然與民 法第1055條第3項所定改定親權之要件不符,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六)至於聲請人主張其生活辛苦忙碌,身心倦意,無意擔任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雖值得理解,然聲請人 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對所育子女本有照顧義務,此由民法 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即明。然為求聲請人獲得更多喘息空間, 聲請人仍得依法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或返還代墊扶養費,並得至政府有關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尋求更多資源與支持,俾利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2-31

TCDV-113-家親聲-193-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銨(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離婚,約定 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權利義務,後於112年 2月20日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權 利義務。惟該向協議不利於子女,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因相對人目前遭鈞院通緝 ,已消失很久,聲請人可以自己照顧未成年子女,爰依民法 第1055條第3項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 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 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 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查補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對 於未成年子女林○銨權利義務行使相關事項進行訪視,此有 社團法人屏東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9月13日屏社工協調字第 11323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卷第16頁至第18頁 )。該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被監護人出生,便任主要照顧者至 今,現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 態、喜好及發展狀況,尚有支持系統可供照顧之協助,故評 估親權能力尚佳。  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從事網拍職業,上班時間彈性,其每 日會親自照料及接送被監護人上下學,假日期間亦會帶被監 護人從事休閒娛樂,故評估親職時間尚良好。  ㈢照護環境評估:現聲請人住所為租屋處,有許多被監護人玩 具及用品,唯獨生活空間較為凌亂,放有許多雜物。而住所 鄰近學區、超商及醫院,生活機能尚便利,故評估其現照顧 環境尚可。  ㈣改定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自被監護人出生,皆由其任 主要照顧者,現亦由其全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而相對 人因犯詐欺案件,行蹤不明三年以上,以致現被監護人對相 對人皆無印象,且相對人支持系統亦不足,遂其希冀能單獨 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以利其處理被監護人相關事務或申 請相關補助。故評估其親權意願良善,亦有其考量。  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規劃被監護人未來就讀崇蘭國 小,國中則為被監護人青春期,亦是容易叛逆及變壞的時候 ,遂其屆時會視校風,再決定就讀之學校。而其希冀被監護 人未來可從事公務人員或當醫生、律師、警察等職業,然高 中和大學其還是會尊重被監護人興趣及志向發展。故評估教 育規畫並無不妥。  ㈥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表述若其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 要親權,其肯定不會阻擋相對人與被監護人會面交往,然現 相對人通緝中,其認為待相對人出現後,日後再來討論會面 交往時間、頻率較為妥當。故評估探視意願有其想法。  ㈦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現被監護人能簡單表達受照顧 狀況,而透過互動可觀察到,被監護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男 友互動關係良好、緊密。  ㈧綜合評估:⒈就聲請人所述,自被監護人出生,便由其任主要 照顧者,而相對人於被監護人出生一歲時,即入監服刑約兩 年多時間。兩造離婚後,雖被監護人主要親權由相對人行使 ,然仍由聲請人照顧及負擔被監護人相關開銷為主。現聲請 人考量相對人行蹤不明多年,亦皆無聯繫及扶養被監護人, 使被監護人對相對人無印象。且其考量相對人支持系不足, 過往至今皆由其任主要照顧者,遂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 人主要親權,以利其處理相關事務及補助。⒉就了解,聲請 人現有經濟能力,工作時間亦彈性,每日皆會親自打理及陪 伴被監護人生活,並與其男友分擔照顧及管教之責,遂聲請 人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喜好及發展現況。就本會社工觀 察,聲請人現照顧及管教部分尚無明顯不妥之處,被監護人 亦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男友互動良好,故評估聲請人尚無不適 任任主要親權之事由。另就戶籍謄本記載,見兩造是於112 年重新協議共同行使親權一事,然與聲請人所述與相對人失 聯多年有出入,且其亦不希冀社工向被監護人提起相對人之 事,故相關情事尚有待進一步釐清。以上所述僅供法官參酌 ,請法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裁等語。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載各項情節,於112年2月20 日兩造重新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權 利義務後,相對人即於113年3月30日遭通緝,迄今仍行蹤不 明,相對人顯未盡照顧未成年子女林○銨之責。而聲請人有 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有一定經濟能力,知悉未成年子女林○ 銨生活型態、喜好及發展現況,且聲請人尚無不適任監護人 之事由。故未成年子女林○銨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林○銨之最佳利益。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2-31

PTDV-113-家親聲-21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甲○○之母,相對人對甲○○ 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108年3月18日期間 以不當管教方式而遭通報;且於108年4月24日因相對人對於 甲○○管教成傷而再次接獲通報,然甲○○之祖母及姑姑雖與甲 ○○同住,卻未能及時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故南投縣政府於 108年4月24日17時緊急辦理安置至今快接近5年時間,顯見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 健康,有經濟能力,在會面期間聲請人與甲○○之感情及互動 良好,甲○○也多次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且聲請人之再婚 對象為職業軍人,其品德操守兼備且支持接回甲○○,並給予 完整照顧及教育,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選撓,爰依民法第 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未年人之監護人。並 聲明:(一)對未成年人甲○○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我覺得不公平,聲請人當初就已經放棄了,聲 請人在小孩1歲多的時候把小孩丟給我,這段期間完全都沒 有給過生活費;不但如此,我還有一個兒子因為她的關係死 亡,小孩子發生什麼事情,都是要我出面處理,聲請人從來 都不出面,小孩在林口長庚醫院急診時,聲請人也都沒有去 探望他,兒子過世後一些喪葬費,也都是我一手包辦;聲請 人的先生與小孩都沒有血緣關係,我憑什麼放心把小孩交給 他;而且我家裡還有姑姑與阿嬤可以照顧,我也在,憑什麼 我要把小孩給他;小孩子當初聲請人帶來給我照顧的時候, 都沒有盡到母親的責任。現在來爭監護權,我覺得很不合理 。並聲明:(一)請求駁回聲請人的聲請。(二)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 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 於103年11月19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嗣於104年5月7日兩造重新約定由相對人 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又因相對人有不當管教情形,致未成年子女 安置至今,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函覆之個案 匯總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 定。 (三)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之相關事宜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 略以:  1、聲請人部分:    「綜合以上評估,案主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應無不妥,但因案主長期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彼此 生活習性尚需時間磨合,故建議可讓案主採取漸進式返家 ,讓案主熟悉生活環境和融入聲請人及其丈夫之生活方式 ,且聲請人可參加親職教育課程,對於日後在案主的照顧 及教養上應有所助益,另案主初期返家時,聲請人應多予 以陪伴,讓案主具有信任感,之後聲請人仍應有穩定的工 作及收入,讓案主日後的生活無虞。社工僅就聲請人之陳 述提出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當庭陳詞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此 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3年8月16日(113) 兒權監字第0113081601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      「本案涉及兒少保護事件,且為單造訪視,建請鈞院自為審 酌。理由: (1)據聲請狀內容所述,本次聲請人提起改定親權,主要是因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2月4日、1 08年3月18日期間以不當方式管教未成年子女而遭通報; 且於民國108年4月24日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管教成傷 而再次接獲通報,然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和姑姑雖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卻未能及時發揮照顧及保護能力,故南投縣政 府於108年4月24日辦理緊急安置至今接近5年時間,顯見 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聲請人進而向法院提起改定 親權之聲請。 (2)相對人行使親權之狀況如下:    相對人自述,從未成年子女1歲左右,聲請人將未成年子 女帶回南投後,便是由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共同照顧至今 ;然相對人的個性較為土性(閩南語用詞,形容人的個性 較粗魯、率直),相對人的原生家庭對待相對人即是打罵 教育,也因此當未成年子女不乖、不寫作業時,相對人就 是對未成年子女打罵教育,目的是希望未成年子女可以變 好,而非惡意使未成年子女受傷;而對於縣府社工員說相 對人「酗酒」,相對人則反駁稱其自從開始工作這些年來 的下班時間均是相對人的休閒放鬆時間,因此會飲酒,但 非酗酒,確實在飲酒後相對人的口氣、嗓門會較大聲、較 不好,但並非惡意使未成年子女受到傷害;另外自從未成 年子女108年安置至今,已有5年時間,這段時間相對人自 認相當配合縣政府社工員的返家計畫,也努力克制自身飲 酒的量,也不以打罵的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自認為已有 改善許多。    針對聲請人本次提起改定的部分,相對人並不認同,一來 聲請人在未成年子女年幼的時候,即要拋棄未成年子女, 將其出養,當相對人阻止後,聲請人才將未成年子女帶回 南投縣,而從此後聲請人便無實質照顧的經驗,直到近期 聲請人再婚了,生活變好,才又想把未成年子女帶回,而 讓相對人更為抗拒的則是在兩造長子受聲請人帶至北部生 活後,卻遭受聲請人姊夫虐待致死,當時聲請人並無盡到 保護之責,又聲請人姊夫近期刑期已滿出獄,是否會使未 成年子女成為復仇的對象不得而知,故相對人的態度明確 ,不希望改定親權人由聲請人行使。    由於本件僅單造訪視,又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在安置當中, 涉及有關相對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情節 ,非本會職權可全盤調查了解,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2日財龍監字第1130800 11號函所附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 (四)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 女意見等,認兩造雖於104年5月7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有多次不當管教情形,且同住時亦未能適當教養未成 年子女,此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祖母、姑姑亦未能發 揮照顧及保護能力,致使未成年子女迄今已經南投縣政府 安置長達5年多之久,實難認相對人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 之情事,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 尚認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2024-12-31

NTDV-113-家親聲-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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