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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 實 一、王美玲明知公共廁所內燃燒紙類等易燃物,可能延燒周邊物 品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11分起至同日12時25分許,接續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二果菜市場(下稱環南市場 )之頂樓、五樓甲區及乙區、四樓甲區、地下二樓甲區及乙 區之無障礙廁所、地下二樓乙區女廁等7處內,將臺北市市 場處所有而置放廁所供民眾使用之衛生紙以不詳方式點燃, 置於廁所地板上燒燬後離去,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因民 眾查覺有異味而通知環南市場管理人員,發現前開各處地面 有燃盡之衛生紙灰燼,再經現場主管巫翠峰調取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王美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辯稱:案 發當時伊在和平醫院上班,未至環南市場,監視器畫面中 的人不是伊云云。 (二)經查,臺北市市場處將環南市場委託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管理;於112年11月27日,因有民眾查覺環南市場 頂樓有異味,通知前開公司機電人員前往查看,發覺環南 市場頂樓、五樓甲區及乙區、四樓甲區、地下二樓甲區及 乙區之無障礙廁所、地下二樓乙區女廁地面有燃盡之衛生 紙灰燼,再通知現場主管巫翠峰調取監視器畫面,查知有 穿著黃色外套、黑色長褲及腰掛黑色腰包之女子,於同日 11時11分起至59分許止,自頂樓往下依序進入前開廁所後 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巫翠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 偵字卷第15至17、71至7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前開廁所內衛生紙燃盡之殘跡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字卷 第35至42頁)。此外,前述黃衣女子確於環南市場內,先 搭乘電梯前往頂樓至無障礙廁所,離開廁所後,步行自頂 樓而下至五樓,再先後進入甲區、乙區之無障礙廁所,復 又步行至四樓、地下二樓之各該廁所,而後離開環南市場 等情,亦據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明確,有驗 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4、47至55頁 ),可見該黃衣女子確於密接時間內進出前揭環南市場廁 所,與常人因生理需求而使用廁所之情有異,佐以證人巫 峰所證及現場照片所見,可知該黃衣女子進出環南市場前 述7處廁所後,均於該等廁所內查見長條型衛生紙燒燬之 灰燼,由此足證監視器影像中所見黃衣女子即係在放火燒 燬廁所內所置之長條衛生紙之人無疑。 (三)嗣經證人巫翠峰提供前曾在環南市場清潔而後離職人員即 被告之資料供警方調查,並經員警通知被告到案後,被告 穿著黑色長褲(側邊有雙白線條)、腰間掛著深色腰包, 短髮等外型、衣著,確與監視器影像中之黃衣女子雷同, 有其到案時拍攝之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再參卷 附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資料(見偵緝字卷第65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27 日6時27分許,基地台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而後 自同日6時57分許起,基地台位置即為同市區○○○路0段000 號(即環南市場),直至同日12時34分許,再改至同市區 ○○路0段000號,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間確實在環南市場附近 。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2樓,經警方調閱附近即同街巷24弄4號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亦見於當日6時44分許,確有一名與環南市作案之行 為人穿著、髮型完全相同之黃衣女子步行而出,貌似持手 機通話,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6頁) 。從而,比對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環 南市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行動軌跡自案發當日清晨起 即與作案之黃衣女子重疊,再佐以被告外型與作案人相似 ,且其曾在環南市場工作後離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等情 ,足證被告即係揭監視器影像所見接續至環南市場廁所放 火燒燬衛生紙之人,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參以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可見 其案發當時並未在和平醫院;且依和平醫院之打卡紀錄表 所示,亦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並無到班(見偵字卷第33頁) ,其此部所辯已難採信。被告復辯稱其案發當時手機壞掉 ,拿去附近手機行維修云云,然此部分並無提出任何資料 可憑,且依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除案發當日清 晨出現在大理街170巷66號,同日16時36分許至18時2分許 、20時25分許之後亦均出現在此處,可見持用人確係居住 於此基地台位置附近,而後於同年12月1日、5日、6日、8 日,該門號基地台位置復出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即和平醫院急診大樓(見偵緝字卷第57頁),亦與被告工 作位置相同,可證該門號係為被告使用,亦甚明確,被告 空言為前揭辯解,並非可採。 (五)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 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 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 ,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 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 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 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 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 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 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 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告所引燃之衛生紙乃 易燃物品,燃燒後即有延燒而致火勢擴大,危及他人之可 能,且被告數度出入不同廁所燃燒衛生紙,使延燒風險益 增,從而本案雖未發生延燒他物之實害,然被告上開放火 行為,已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起訴書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 共犯險罪嫌」,然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17頁),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所涉前開罪名, 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此部分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罪 名予以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前開數度至不同廁所內引燃衛生紙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放火之犯罪決意,並在密切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 害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亦 無任何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態度非佳;惟念其前無任何 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良好;本案被告係於廁所內引燃衛生紙,幸無發生 延燒憾事,行為雖非可取,然在同類犯罪中,情節及犯罪 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TPDM-113-易-1083-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楊奕倉 李嘉偉 被 告 劉玫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奕倉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所有權 人,李嘉偉居住於上開房屋,與住於○路000號之被告為鄰居 。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明知之事實,意圖使原告受 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受理機關為不實申告之事實 ,而誣指原告犯罪(下稱系爭行為)。嗣原告經偵查後,均獲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則因系爭行為經本院認定犯誣告罪 ,以111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人格法益,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各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提起附表「申告之事實」欄所示之刑事告 訴,然均本於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無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而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且原告本件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 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 公務員誣告之行為,乃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 訴追,如因而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時,自屬利用司法 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害人 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 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上屬即成 犯之一種。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至誣 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因而改 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申告之事實」欄所示內容,分別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與檢察事務官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分別以107年偵字第25913號、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110 年度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中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考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107年7月2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對原告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原告 於同年月16日陳明係接獲被告對其等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 ,而至上開派出所接受調查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 字第25913號卷附調查筆錄可考(該案卷第12至25頁);附表 編號2部分,原告自承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 348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在被告提起再議前,有收受不起 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衡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係於109年3月10日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並於109年4月7日通 知原告被告聲請再議(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卷 第119至127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9年4月7日前,已知悉被 告對其等為附表編號2之不實告訴;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 109年5月1日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程序中,以楊奕倉持 續以生活污水、有毒廢水毀損其建築物周圍為由,對楊奕倉 提出毀損罪告訴。楊奕倉於同日訊問程序亦在現場全程聽聞 被告對其提出毀損罪告訴,且就被告所述答稱:「被告所述 均不屬實」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19號案件1 09年5月1日訊問筆錄可考(該案件卷第39至40頁)。是以,原 告至遲於109年5月間,均已實際知悉系爭行為所生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為被告。  ㈣參以原告於111年10月5日方就系爭行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印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 章可憑(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卷第5頁),可見原告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屬有據。故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行為所生 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明知之事實 申告之事實 受理機關 不起訴處分案號 1 107年7月2日 李嘉偉於107年1月15日13時許,受楊奕倉委託,在302號房屋與304號房屋間之巷子安裝加壓馬達,並點蚊香驅趕蚊蟲,並未燃燒任何物品將外牆燒成焦黑。 被告向警員指稱工人李嘉偉於107年1月15日13時許縱火燃燒東西,且已經燃燒起來煙很濃,將304號房屋外牆整片燒成焦黑,經劉玫宜報警,楊奕倉叫李嘉偉躲在屋內不要出來,楊奕倉跟到場員警說是燃燒廢棄物,順便點蚊香驅趕蚊蟲,不小心整個燒起來引起火警,並提告楊奕倉、李嘉偉放火之公共危險罪。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913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2 108年3月12日、同年4月8日 於105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在302號房屋前,李嘉偉雖擋在其與楊淑芳之間,但李嘉偉未反折被告雙手或強推被告,亦未恫嚇被告。 ⑴被告指稱楊奕倉明知未遭被告毆打,卻於105年11月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不實指稱遭被告毆打成傷,提告楊奕倉誣告罪。 ⑵另稱指李嘉偉於105年11月5日18時19分許,在302號房屋前,暴力強行將被告手拉開並反折於背後,且拖著被告去撞建築物,控制其行動使其無法報警,李嘉偉又將其拖去大智路快車道,威脅、恐嚇被告,要求其在被告家私人土地上做違法的事情,如果答應條件就不去鬧事,提告李嘉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3 109年1月22日 楊奕倉並未故意以生活汙水及有毒廢水,毀損304號房屋。 被告指稱楊奕倉於其申告時起,持續將生活汙水、有毒廢水全部洩到304號房屋及破裂屋頂,造成該房屋屋頂下方鋼骨整片、地面、牆壁均毀損不堪使用,都被侵蝕,並提告楊奕倉毀損罪。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2號,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

2025-02-14

TCDV-113-訴-2830-20250214-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陳慶霖 廖冠泓 陳學億 洪子壹 吳柏 楊耀興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貳支及辣椒水壹瓶均沒收。 陳慶霖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廖冠泓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陳學億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洪子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吳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楊耀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榮、廖冠 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慶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 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 、吳柏勲、楊耀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 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 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 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 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 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 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 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 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 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 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俊榮、陳慶霖 、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所犯上揭聚眾 妨害秩序罪,均係各自具備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 助勢等意思而分別犯之,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其等均為實 現該罪之單獨正犯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榮、陳慶霖 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 柏勲、楊耀興,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 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傷害糾紛,由被告林俊榮 邀集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 楊耀興等人前往告訴人潘伯庭經營之烤肉攤尋仇,雖行為地 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彼此衝突 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造成案外人之傷 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惟並未致嚴重實害,是本院認為尚無以上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於本案同 屬下手實施強暴之人,然本案係源於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 伯庭之糾紛,被告陳慶霖因受被告林俊榮之召集前往告訴人 潘伯庭之烤肉攤為上開實施強暴行為,與被告林俊榮身為首 謀且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相比,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惡性較為 輕微,然在被告陳慶霖因與被告林俊榮同適用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下,其2人可量處之最低法定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院考量被告林俊榮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立調解,告訴人等人亦同意不 再追究,在被告林俊榮、陳慶霖均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下 ,其2人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對於被告陳 慶霖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之情況下,仍量處有期 徒刑6月,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值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林俊榮因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糾紛,率爾召集同案 被告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等 人,攜帶兇器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實施強暴,並毀損告 訴人潘伯庭、潘映芛之烤肉攤用品等物,影響社會秩序之安 寧,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體傷,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等人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立調解並賠 償損害完畢,態度尚可;被告林俊榮、陳慶霖下手實施強暴 之手段、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在 場助勢之手段,及被告林俊榮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 告廖冠泓自陳國中畢業、待業中、育有2名子女;被告陳慶 霖自陳高職畢業、務農、月薪3萬至4萬元、育有2名子女、 需要扶養外公;被告陳學億自陳大學畢業、從事割草、月薪 3萬至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洪子壹自 陳國中畢業、務農、月薪3萬至4萬元、育有1名子女、需要 扶養外公外婆;被告吳柏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會場佈置、 月薪4萬元、育有2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被告楊耀興自陳 國中畢業、從事販賣滷味工作、月薪3萬至4萬元、家中育有 3名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均為被告林俊榮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俊榮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38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 、吳柏、楊耀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 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 林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 興涉犯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俊榮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 行全部賠償予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告訴人2人並同意收 取全部賠償後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本院調 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 等人之傷害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 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健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學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吉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耀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 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9時59分 許前某時,在林俊榮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之住 處,獲悉潘伯庭與林俊榮之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其等均知 悉球棒、辣椒水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潘伯庭、潘映芛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熱帶嶼KTV對面、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烤肉攤(下 稱本案烤肉攤)附近街道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陳慶 霖分持球棒、辣椒水等物,夥同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 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前往 本案烤肉攤,由林俊榮、王健智持棍毆打潘伯庭、潘映芛, 復由王健智、陳慶霖持辣椒水噴撒潘伯庭,暨由廖冠泓、陳 學億、黃吉祥、吳柏勲、洪子壹、楊耀興等人在場助勢並毀 壞本案烤肉攤監視器、桌椅及鍋具等物,致該等物品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潘伯庭、潘映芛。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即藉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 潘伯庭因此受有頭部頭皮兩處撕裂傷(頭頂約0.5公分、後 枕部約3公分)伴有輕微腦震盪、左手第4、5掌骨閉鎖性骨 折、左手中指指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小腿2.5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撕裂傷、前額及右前 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映芛則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頭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潘伯庭、潘映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榮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2 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健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3 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冠泓坦承跟隨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4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慶霖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潘伯庭噴灑辣椒水,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5 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學億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6 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吉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並將棒球棍交與現場之人攻擊告訴人等2人,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7 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子壹坦承於上揭時、地,已知悉聚集於本案烤肉攤等人目的係為騷亂秩序,仍以翻桌方式破壞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8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勲坦承搭載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 並在現場翻桌,及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9 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耀興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廖冠泓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俊榮於其住所內邀集被告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洪子壹、吳柏勲等人共同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同案被告林俊榮另指示被告王健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陳慶霖、洪子壹均在現場,被告林俊榮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當日現場共約10人,被告林俊榮、王健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洪子壹、吳柏勲及其他不知姓名的人則負責破壞攤位、被告陳慶霖在旁助勢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被告林俊榮住所一同出發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均明確知悉目的係欲製造騷亂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與被告黃吉祥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現場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慶霖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下車,現場約有10幾人聚集鬧事,有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學億負責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也有人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柏勲搭載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前往本案烤肉攤,到場後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即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噴撒辣椒水,現場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榮等3人,於上揭時、地,分持棒球棍、罐狀物品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現場另有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潘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潘映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1 證人楊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學億、黃吉祥至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2 證人戴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丞廷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廖冠泓等人,跑到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停放在本案烤肉攤前方之車輛位置出現,未見有任何人自對面之熱帶嶼KTV橫越至本案烤肉攤。 24 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廖冠泓、陳學 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俊 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間;被告廖 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及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 ,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被告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 6人,則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處斷。 三、至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王健智於案發時所 持有,係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實施前揭犯行之犯 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NTDM-113-訴-143-202502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吉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吉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 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 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 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 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 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 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 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 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 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 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吉祥所犯上揭 聚眾妨害秩序罪,係具備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而犯之,依 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其為實現該罪之單獨正犯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黃吉祥與同案被告廖冠泓、陳學億、洪子壹、吳 柏勲、楊耀興(另案審結)等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均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恰,併予 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 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被告林俊榮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傷害糾紛,由被告林俊榮 邀集其餘同案被告前往告訴人經營潘伯庭之烤肉攤尋仇,雖 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彼 此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擴及造成案外 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 序與社會安寧,惟並未致嚴重實害,是本院認為尚無以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審酌被告黃吉祥受被告林俊榮之糾集,而與其他同案被告林 俊榮、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洪子壹、吳柏、楊耀興 等人在公共場所以砸毀烤肉攤物品、傷害告訴人潘伯庭、潘 映芛,妨害社會秩序及安寧,幸尚未擴大衝突而波及社會公 眾,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 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 畢業、目前擺攤做生意、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同案被告林俊榮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 全部賠償予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告訴人並同意收取全部 賠償後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 筆錄在卷可參,且告訴人2人亦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之傷害 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而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健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學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吉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耀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 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9時59分 許前某時,在林俊榮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之住 處,獲悉潘伯庭與林俊榮之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其等均知 悉球棒、辣椒水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潘伯庭、潘映芛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熱帶嶼KTV對面、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烤肉攤(下 稱本案烤肉攤)附近街道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陳慶 霖分持球棒、辣椒水等物,夥同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 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前往 本案烤肉攤,由林俊榮、王健智持棍毆打潘伯庭、潘映芛, 復由王健智、陳慶霖持辣椒水噴撒潘伯庭,暨由廖冠泓、陳 學億、黃吉祥、吳柏勲、洪子壹、楊耀興等人在場助勢並毀 壞本案烤肉攤監視器、桌椅及鍋具等物,致該等物品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潘伯庭、潘映芛。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即藉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 潘伯庭因此受有頭部頭皮兩處撕裂傷(頭頂約0.5公分、後 枕部約3公分)伴有輕微腦震盪、左手第4、5掌骨閉鎖性骨 折、左手中指指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小腿2.5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撕裂傷、前額及右前 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映芛則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頭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潘伯庭、潘映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榮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2 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健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3 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冠泓坦承跟隨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4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慶霖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潘伯庭噴灑辣椒水,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5 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學億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6 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吉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並將棒球棍交與現場之人攻擊告訴人等2人,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7 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子壹坦承於上揭時、地,已知悉聚集於本案烤肉攤等人目的係為騷亂秩序,仍以翻桌方式破壞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8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勲坦承搭載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 並在現場翻桌,及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9 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耀興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廖冠泓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俊榮於其住所內邀集被告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洪子壹、吳柏勲等人共同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同案被告林俊榮另指示被告王健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陳慶霖、洪子壹均在現場,被告林俊榮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當日現場共約10人,被告林俊榮、王健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洪子壹、吳柏勲及其他不知姓名的人則負責破壞攤位、被告陳慶霖在旁助勢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被告林俊榮住所一同出發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均明確知悉目的係欲製造騷亂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與被告黃吉祥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現場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慶霖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下車,現場約有10幾人聚集鬧事,有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學億負責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也有人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柏勲搭載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前往本案烤肉攤,到場後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即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噴撒辣椒水,現場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榮等3人,於上揭時、地,分持棒球棍、罐狀物品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現場另有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潘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潘映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1 證人楊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學億、黃吉祥至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2 證人戴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丞廷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廖冠泓等人,跑到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停放在本案烤肉攤前方之車輛位置出現,未見有任何人自對面之熱帶嶼KTV橫越至本案烤肉攤。 24 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廖冠泓、陳學 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俊 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間;被告廖 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及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 ,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被告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 6人,則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處斷。 三、至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王健智於案發時所 持有,係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實施前揭犯行之犯 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NTDM-113-訴-143-20250213-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甲○○為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建築物之共有人,獨居在 該處。其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4時59分許,在上址住宅廚房 烹煮食物時,本應注意隨時留意烹煮情形,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防止不慎發生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甲○○仍疏忽注意,未留意烹煮情形,導致煮食食物溢出鍋外而引 燃起火。甲○○見狀始試圖滅火未果,因而逃離該處,火勢自該住 宅廚房南側牆面中間瓦斯爐附近起燃後延燒,導致該住宅之屋頂 、牆面燬損而燒燬,再延燒至林森東路691巷60弄12號、10號, 致前開房屋燒燬(如附表編號1、2所示);林森東路000巷00弄0 0號、00號雖未損及房屋主要結構,然屋內之物品亦因而燒燬( 如附表編號5、6所示),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72、76頁),並有證人王秋麗、黃 雅蕙、郭金玉、洪素眞、李采玲、陳錦鳳、蕭文福於警詢中 之證述(警卷第13-16、19-22、25-28、31-34、37-40、43- 46、49-52頁、偵卷第17-20頁)、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嘉市消 調字第1130800079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證 。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 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 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 失,如該住宅(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 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自須「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住宅部分,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燬 損垮落或燒失,應已達燒燬之程度。至如附表編號5、6所 示之住宅部分,係受有如附表編號5、6「受損情形」欄所 載受損情況,此部分住宅主體結構並未受影響,難謂已達 喪失該住宅本身效用之程度。 (三)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編號1、2之住宅,附表編 號5、6所示住宅內之物品。本應就附表編號1、2部分,論 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就附表編號5、6部分,則應論 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名。惟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 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 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 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 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四)爰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如附表編號1、2房屋之居 住者無家可歸,家當付之一炬,如附表編號5、6房屋之居 住者亦須支付相當費用修繕房屋,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被告坦承犯行,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81 頁),111、112年均未有收入(本院卷第83、85頁)。被 告自陳:工專肄業,先前在舞廳、電動玩具工作,其餘工 作都沒有長久。本案事發時為獨居、無業。本案事發後, 又再次因煮東西燒到手,目前因手部燒燙傷勢無法工作, 未有收入,生活靠親戚幫助。對鄰居不好意思,總是要賠 償給人家,但現在沒有工作,要等我找到工作才有辦法等 語(本院卷第77-78頁)。陪同被告到庭之被告姊夫表示 :被告之前酗酒,長期沒有工作,母親去世後心情不好。 火災發生前,被告精神正常。但不知道是火災嚇到還是撞 到頭,被告常常問今天星期幾,才帶他去給醫生看,被告 有失智症等語(本院卷第72、77頁)。被告目前未能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告訴人王秋麗、黃雅蕙、被害人郭金 玉、洪素眞、李采玲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之行為,尚造成附表編號3、4、 7之損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同為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及。   2、然依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17日嘉市消調字第113080 0079號函及所附之現場照片可知,附表編號3、4係受有內 部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 亦即不僅住宅未達燒燬程度,內部物品亦無證據遭燒燬。 附表編號7,係鐵皮外牆輕微受熱燒烤。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附表編號3、4、7住宅內之物品已達燒燬之程度,與刑 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本應諭知被告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前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住戶 房屋(住宅)門牌 受損情形 1 王秋麗 林森東路000巷00弄12號 客廳:北側牆面受燒碳化情形以西端較嚴重,向東漸輕,下部擺放木櫃及塑鞋架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南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及粉飾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東端上部較嚴重,向西漸輕;西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及粉飾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中間偏北端較嚴重,向兩側漸輕;東側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及粉飾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中間偏北端較嚴重,向兩側漸輕。 臥室1:北側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西側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南側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東側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 臥室2: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南側牆面東端較嚴重,向北漸輕,擺放木衣櫃受燒碳化燬損情形以上部東端較嚴重。 倉庫1: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東側較嚴重,向西漸輕,下部靠牆擺放木櫃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南端較嚴重。 倉庫2:粉飾牆面受燒碳化剝落情形以東側較嚴重,向西漸輕,木質天花板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南端較嚴重;西側木質牆面受燒垮落嚴重,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 廚房及廁所:廁所牆面受燒碳化磁磚龜裂情形以北側較嚴重,向南漸輕,木質天花板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廚房西側上部鐵皮牆面灼燒燒白變色及下部粉飾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洗衣機及冰箱灼燒燒白變色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廚房北側粉飾牆面受燒碳化燒白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下部擺放木架受燒碳化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廚房東側牆面受燒碳化磁磚掉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屋頂鐵皮灼燒燒白變色情形以東北端較嚴重;廚房南側鐵皮牆面灼燒燒白變色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抽油煙機灼燒變色情形以上部較嚴重,上部鋁框灼燒燬損及下部木櫃受燒碳化情形以東端較嚴重。 2 蕭福信 已歿 林森東路000巷00弄10號 客廳:南側牆面附著煙粒子燻黑,下部靠牆擺放物品受燃掉落物局部燒蝕灼黑;西側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下部靠牆擺放物品受燃燒掉落物局部燒蝕灼黑;北側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下部靠牆擺放物品受燃燒掉落物局部燒蝕灼黑,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燬損垮落情形以南端較嚴重;東側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木瓦屋頂受燒碳化情形以東南端較嚴重。 臥室1:塑質牆面灼燒焦熔垂落情形以東北端較嚴重,木質天花板受燒燬損情形以東端較嚴重,擺放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 臥室2:牆面及擺放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穿情形以西北端較嚴重。 臥室3:南側牆面受燒碳化及下部擺放衣櫃受熱火烤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東側粉飾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下部擺放床頭櫃受燒碳化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北側粉飾牆面灼燒燒白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木瓦屋頂灼燒掉落燬損情形以東端較嚴重;西側粉飾牆面灼燒燒白掉落燬損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 玄關:牆面及擺放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 廚房及廁所:洗衣機附近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廁所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塑質天花板灼燒垮落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廚房西側牆面受燒碳化及木質天花板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細情形以北端較嚴重,向南漸輕,下部擺放物品受掉落物局部燒蝕灼黑;廚房北側牆面受燒碳化情形以西端較嚴重 ,向東漸輕,下部擺放物品受掉落物局部燒蝕灼黑;廚房南側牆面受燒碳化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向西漸輕,下部擺放物品灼燒燬損情形以東端較嚴重;廚房東側牆面受燒碳化及殘存木支架受燒碳化燒細燒失情形以南端較嚴重,向北漸輕,下部擺放物品灼燒燬損情形以東端較嚴重,抽油煙機灼燒變色情形以東端較嚴重。 3 黃雅蕙 林森東路691巷60弄8號 內部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嚴重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 4 郭金玉 林森東路000巷00弄6號 內部空間牆面及物品附著煙粒子燻黑,未受火勢直接波及。 5 洪素眞 林森東路000巷00弄11號 西北側角落塑質天花板灼燒焦熔垂落,其餘內部空間牆面及物品均完好,未受火勢波及。 6 李采玲 林森東路000巷00弄9號 東北側角落上部木質牆面受燒碳化燒穿,其餘內部空間牆面及物品均完好,未受火勢波及。 7 陳錦鳳 林森東路000巷68號 西側鐵皮外牆受熱火烤,內部空間牆面物品未受火勢波及。

2025-02-13

CYDM-113-易-1144-20250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崴(原名王○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崴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王○崴(原名王○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先於 民國112年5月24日0時47分許,攜自備保特瓶前往住處附近加油 站購買汽油後,返回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弄00○ 00號(下僅稱門牌號碼)住處房間,將衛生紙、布料放置於分裝 後之保特瓶內沾滿汽油後,再於同日凌晨1時3分許,在其住處屋 頂朝19號屋頂鐵皮潑灑汽油,接連朝19號3樓陽台、19號屋頂鐵 皮丟擲其以打火機點燃之衛生紙及棉布2團,惟其一部分墜落至1 8號1樓地毯後自行熄滅,另一部分燃燒後,致19號屋頂鐵皮受火 熱不等程度燒損0.1平方公尺,嗣遭風吹散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 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枔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相符,並有指 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見偵36921卷第57、59-63頁)、桃園 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14日桃消調字第1120018590號函暨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36921卷第127-309頁)附卷可稽,及 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先後投擲2次沾滿汽油衛生紙 、棉布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就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該 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尚未因此燒毀而喪失原本之效用,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  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 之結果略以:「王員符合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及安非他命 誘發之精神病之診斷,王員自陳案發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案發當時有幻聽、被害妄想,其述『他們可能在拍電視 把我魂吊走;有個聲音叫我過去,我覺得是19號住戶做法要 我去他家縱火』,其思考脫離常軌;王員長期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自陳案發當日使用量亦與平日相同,王員可完整陳 述準備引燃物及丟擲物品之經過,且表示若員警在場,將不 會做出本案行為,顯見王員對行為之後果仍有一定之預期, 難認其對外界情境之判斷及理會全然不能,其對安非他命使 用後之後果應有一定程度之知悉,故認王員涉案時行為違反 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該院 113年9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3343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第245-254頁)在卷可採,審酌該鑑定報告 係精神科專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親自與被告會談後,根據 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等情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所得出之專業判斷 ,自可作為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於行 為時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  ⒊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等語。本案雖未因被告犯行造成極大範圍之受燒結果及人 員傷亡,然依被告本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其 因精神病況長期不穩定,亦未能自律戒除毒癮、遵期就醫服 藥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於深夜時分點燃易燃物丟擲於緊鄰住 宅區,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害難謂輕微,復審 酌告訴人及附近住民之意見,有告訴人庭呈社區住戶連署簽 名及聲明資料(見本院卷第51-56頁)附卷在參,其犯案動 機及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本案刑度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難 認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罹患安非他命使用障 礙症及安非他命誘發之精神病,長期未規則接受精神醫療, 致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與社會適應等內在功能退化,而為 上開犯行,雖未致上址住宅燒燬,然其上開行徑已造成告訴 人心中莫大恐懼,並已危及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尚未賠償告訴人、前開告訴人庭呈 社區住戶連署簽名及聲明資料之意見,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復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建議施以監護處分,以確保王員 能接受規則之精神治療,降低因精神症狀復發導致再犯之風 險」等情(見本院卷第28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沒有跟家人聯繫,僅剩二姊在世,但沒有同住,出監後 未必與男友同住,之前是男友會給我生活費用;我覺得病情 沒有這麼嚴重就沒有去醫院,睡不著時才會去醫院,我比較 少按時吃藥,男友希望我就醫,但我拒絕,因為懶惰、覺得 還能睡得著,我的問題是失眠,且二、三天會施用一次(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8頁),可知被告病 識感不足、經濟狀況不佳,加上家庭支持度不足,無貼身親 人督促被告遵期就醫,再依被告上開精神疾病、治療狀況及 本案行為之情狀,本院認被告仍有再度因未能規則就醫及服 藥治療,導致其前述精神疾病惡化之可能,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 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為燃燒 後之殘餘物,性質核屬本案證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一般物品(塑膠容器、塑膠內液體及抹布)1個 2 一般物品(燃燒殘餘物及地板)1個 3 一般物品(燃燒殘餘物)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3

TYDM-112-訴-1190-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炤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炤烈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炤烈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善修宮之董事長,本 應注意定期檢修宮中金爐煙囪之完善及安全,以避免敬神燃 燒金紙之餘燼飄散導致火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 國112年11月25日16時至17時許間,善修宮舉辦補財庫活動 ,信徒在宮中金爐燃燒金紙後,因金爐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 合,金紙餘燼不慎飄散至臺中市○區○○街000號,點燃屋頂西 側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引發火勢後進而延燒至同建物2樓 及臺中市○區○○街000號、125號及131巷2號建物,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燒損情形,其中附表編號2之房屋,2樓梯間B木質 樑柱受燒碳化、燒損,附表編號3之房屋,2樓倉庫A之夾層 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2樓倉庫B木質樑柱受燒 碳化、燒失,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使用而燒毀。嗣消防人員 經通報後到場灌救撲滅火勢,並進行現場勘查及鑑定,而發 現上情。 二、案經杜墻、賴家達、陳麗焄、段建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善修宮之董事長,以及火災後導致附 表所示之燒損情形。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起火點是臺中 市○區○○街000號2樓,不是因為廟燒金紙引起的,報案人比 我早到現場,還去叫129號的人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為時任善修宮董事長,該日臺中 市○區○○街000號及相鄰建築物火災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燒 損情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墻( 見偵卷第19-20頁、第177-179頁、本院卷第61-71頁)、證 人即告訴人賴家達(見偵卷第21-22頁、第177-179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焄(見偵卷第23-24頁、第177-179頁、本院 卷第61-71頁)、證人即告訴人段建國(見偵卷第25-26頁、 第177-179頁、本院卷第61-71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20日 檔案編號E23K25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7-157 頁),包含:①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概要(見偵卷第29-30頁 )②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37-48頁)③火 災出動觀察記錄(見偵卷第49-51頁)④談話記錄:⑴告訴人 陳麗焄(見偵卷第53-55頁)⑵被告吳炤烈(見偵卷第57-59 頁)⑶吳青勳(見偵卷第61-63頁)⑷告訴人賴家達(見偵卷 第65-73頁)⑤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見偵卷第75-8 1頁)⑥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155頁)、臺中市偵查隊 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㈢、本案火災之起火點,雖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屋頂,但 係因善修宮金爐煙囪網罩與頂蓋未密合,金紙餘燼飄散至該 處引燃導致火災。被告為善修宮之董事長,疏未檢修宮中金 爐煙囪,自有過失,而應負失火罪之刑事責任:  ⒈證人即報案人吳青勳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證述: 我今日(112年11月25日)下午約15時45分到善修宮拜拜後 到一中街買東西,16時許回到善修宮便站在前殿(大誠街13 1巷2號)和來拜拜的鄰居許美媛女士聊天,突然許美媛女士 說「那裡怎麼有火?」我馬上轉頭,看到大誠街129號2樓由 東往西數第3個窗戶内有明顯橘黃色火光,第4個窗戶内也有 微弱火光但比較像是從第3個窗戶内火光照過去,我馬上打1 19電話報案(手機紀錄16時43分),報案完2樓由東往西數4 扇窗戶内都有火光了,我趕緊從大誠街131巷往西側跑,從 巷子裡拿掛牆的滅火器,再跑回善修宮前殿,發現大誠街12 9號2樓北側牆面上方與屋頂交接處縫隙已竄出橘紅色火舌 ,我操作了2支滅火器,但沒辦法撲滅,接著16時47分再打 119電話請消防局過來,我便退到路邊等消防車等語(見偵 卷第61-6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亦與另一證人許美媛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此外,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12月20日檔案編號E23K25Q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本案火災鑑定書),亦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 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研判起火戶為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見偵卷第46頁)。堪認本案火災 最初遭察覺之起火點,確為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  ⒉惟證人兼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為鑑定):我 現在在第七救護救災大隊,擔任火災調查工作的事宜,本案 我有到現場進行火場勘察。本案火災鑑定書是我撰寫,當時 研判因為大誠街129號受損是最嚴重的,所以火源應該是從 這邊,是從屋頂。本案火災鑑定書第5點提到「勘察臺中市○ 區○○里○○街000號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附近,遺留樹木枯枝、 落葉受燒碳化、燒失,於燒損殘餘屋中發現金紙餘燼鋁箔, 顯示善修宮燃燒金紙餘燼有飄落至該處的跡象」。是依這份 報告第73-74頁(偵卷第153-154頁),從監視器錄影照片, 他們15時05分有進行補財庫的儀式,在畫面3那邊,已經有 信徒準備要燒金紙了,畫面4是16時01分,已經有很多信徒 在燒金紙了。報告之照片43(偵卷第125頁),這是金爐上 面的煙囪金屬網蓋,這個沒有密封,還留有縫隙,金紙會往 上,可能餘燼就會飛出來,另外依照片66(偵卷第147頁) 紅色箭頭就是有金紙的鋁箔的殘跡在那裡。在起火處有看到 金紙的殘留物鋁箔。(提示本案火災鑑定書第17頁第7 點) 第7點寫到「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 度事實、監視器錄影畫面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 經排除縱火、電氣因素、菸蒂及爆竹煙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敬神燃燒金紙餘燼(飛火 )引燃火災之可能性」。經排除縱火、電氣因素、菸蒂及爆 竹煙火等這些都排除了,但金紙餘燼(飛火)引燃可能性無 法排除。主要還是我們有在129號的烤漆浪板上也有看到金 紙灰燼,本案依我專業判斷,認為是金紙的餘燼造成起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2頁)。  ⒊證人兼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之證述、鑑定,除與其出具之本 案火災鑑定書相符外,依火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 :  ⑴本案起火點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2樓屋頂,火災調查人員 清理勘察臺中市○區○○里○○街000號烤漆浪板屋頂西側附近, 遺留樹木枯枝落葉受燒碳化、燒失,於燒損殘餘物中發現金 紙鋁箔(紅箭頭處)(如下列2張照片,見偵卷第147、149 頁)。  ⑵離起火點不遠處,即係善修宮之金爐煙囪(如下列照片,見 偵卷第123頁,照片拍攝角度如偵卷第81頁之說明):  ⑶善修宮之金爐煙囪,煙囪金屬網罩受燒變色,殘留大量金紙 餘灰燼,檢視金屬網罩與鐵蓋,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如下 列第1張照片,見偵卷第123頁)。且於火災發生前,善修宮 內確有信徒參與補財庫儀式,並於同日16時1分許,開始燃 燒金紙,有監視器畫面可稽(見偵卷第153、154頁,如下列 第2章照片箭頭處)。  ⒋綜合上開證據,本案火災發生前,善修宮內確有信徒參與補 財庫儀式而燃燒金紙,隨後發生火災。從起火點處發現金紙 鋁箔燃燒餘燼,因現場為屋頂,難以到達,常理而言不會有 人在該處燃燒金紙,上開餘燼應係自他處飄落。另從現場位 置研判,起火處緊鄰善修宮之金爐煙囪,且金爐煙囪又因疏 於修繕,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金紙餘燼因而會從該處飄散 至他處。綜合火災鑑定意見、現場採證照片,及上開時序之 說明,鑑定人陳啟源於本院鑑定認本案火災係金紙的餘燼造 成起火等語,應屬可採,本案火災應係善修宮金爐煙囪疏於 修繕,當日信徒參與補財庫儀式燃燒金紙,金紙餘燼因而自 煙囪頂部縫隙逸出,點燃緊鄰之屋頂枯枝所致。  ⒌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 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3號 判決參照)。又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 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 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 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 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 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 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 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善修宮之董事長,宮內燃燒金紙所 用之金爐煙囪雖係基於宗教儀式而必須存在,但仍因燃燒物 品而有一定危險性,被告自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有保 證人地位,且倘若金爐煙囪有妥善維護而未有空隙,本案善 修宮信徒燃燒金紙之餘燼當不會外逸而導致點燃鄰近枯枝。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董事長任內,還沒有整修過金爐煙囪 (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有疏未維修善修宮之金爐煙 囪,導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而應負過失不作為犯之刑事責任 。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乃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 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適於人之起居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參照)。所謂「 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義,亦即該建築物因火力燃燒之結 果已達於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 燬,並致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 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隔間之板牆、裝潢、天花板燒 燬,未損及建築物之混凝土樑柱、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 成部分,遮避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因該罪 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 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第6583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0年度台上 字第1190號、83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98年台上字第5995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 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 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 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 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 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 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因其疏失導致失火,燒損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 表編號2之房屋,2樓梯間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損,編號3 之房屋,2樓倉庫A之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 、2樓倉庫B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建築物已經無法正常 使用,就此部分自應成立失火燒燬建築物。另本案因失火行 為僅一個,僅成立單純一罪,從而本案雖有同時燒毀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附表編號3部分)、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 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附表編號2部分) 及其他非建築物之物品,仍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失火燒毀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為已足。    ㈡、核被告吳炤烈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係善修宮之董事長,本應善盡維護、修繕善修宮 金爐煙囪之職責,對於金爐煙囪頂部留有空隙未密合之情形 卻疏未維護、修繕,導致善修宮信徒燃燒金紙時,金紙餘燼 自金爐煙囪缺口逸出,飄散至鄰房點燃枯枝導致附表所示之 燒損情形,導致附表所示房屋所有人、承租人受有損失,亦 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情形。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 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13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鄰建築物之地址    損害情形 1 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有人:陳麗焄 ;承租人:段建國) 1.2樓夾層:東側、西側烤漆浪板屋頂之C型鋼樑受燒燻黑、變色;裝潢木質角材受燒黑、碳化、部分燒失。 2.2樓神明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3.2樓房間: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部分掉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2 臺中市○區○○街000號 (目前為空屋,查無所有人) 1.1樓梯間A:西側窗框玻璃受燒破裂。 2.2樓夾層:東側、西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支撐烤漆浪板屋頂之木質橫樑受燒燻黑、碳化。 3.2樓房間A: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燻黑、碳化、部分剝落;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燻黑。 3.2樓走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損;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 4.2樓房間B: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殘存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損;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及木門受燒碳化、燒失。 5.2樓梯間B: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損;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木門木質角材受燒碳化、燒細。 6.2樓廁所: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殘存角材受燒燻黑;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陶瓷馬桶受燒燻黑。 3 臺中市○區○○街000號 (所有人:杜墻 ;承租人:賴家達) 1.1樓客廳: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吸頂式燈座、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 2.1樓廁所:磁磚牆面受燒燻黑。 3.1樓走道:木質樓頂板、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碳化。 4.1樓樓梯間:木質樓頂板、木質樓梯受燒碳化、局部燒失;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局部受燒燻黑、局部剝落。 5.2樓倉庫A:夾層木質樓梯地板受燒碳化、坍塌嚴重。 6.2樓倉庫B:木質裝潢牆面、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竹編土牆受燒剝落、裸露角材;磚造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局部剝落;堆放雜物燒損嚴重;金屬屋頂排水槽受燒變色。 7.2樓夾層: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木質樑柱受燒碳化、燒失、掉落。 8.屋頂: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4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善修宮) 遮雨棚架輕微受燒燻黑,塑質廣告板、光明燈籠受熱熱熔。

2025-02-13

TCDM-113-易-3380-202502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第1451 6號、第15245號、第1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㈢(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 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與代號BQ000-A112224(真實身分詳卷,下稱甲 )為前 男女朋友,同居於甲 與其兄BQ000-A000000-A(真實身分詳 卷,下稱乙 )、乙 配偶賴○○(真實身分詳卷,下稱C女) 共同經營之晶○公司(公司真實名稱詳卷,下稱甲公司,代 表人為C女)屏東恆春廠(下稱恆春廠)內,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並在甲公司恆春 廠擔任廠長(至民國112年8月25日止)。其於112年7月底至 8月初與甲 分手,且與甲 、乙 及甲公司股東發生糾紛,心 生不滿而為以下行為:  ㈠楊○○於112年8月25日晚間,得知甲 將獨自駕駛自小客車由恆 春北上前往臺南,為求與甲 復合,竟基於跟蹤騷擾及強制 猥褻之犯意,於同日20時23分許,騎乘甲公司所有之機車, 趁甲 行經屏東縣車城鄉省道台26線的車城橋(北上內側車道 ),因停等前方紅綠燈而放慢車速時,騎到甲 自小客車前方 擋住其行向,復以手指示甲 靠路邊停車,以此強暴方式迫 使甲 將車子停在車城橋北端下橋處之路邊,並將機車橫停 在甲 自小客車前方,下車敲打自小客車車窗要求甲 開車門 ,甲 於慌張中誤將車門解鎖,楊○○趁機打開右前座車門進 入車內坐下,繼以手擋住安全帶扣鈕插座或以手抓住甲 右 手,阻止甲 解開安全帶下車,又以頭部撞擊前擋風及車窗 玻璃、拍打自己頭臉等自殘方式博取甲 同情,及以要上山 或下海選一個方式一起死(同歸於盡)等語脅迫甲 答應與其 復合,嗣並違反甲 之意願,不顧甲 拒絕,強行親吻甲 嘴 唇,復以手隔著衣服或伸入衣服內撫摸甲 胸部、下體等處 ,甲 不斷央求楊○○,為求脫身乃點頭佯裝答應與楊○○復合 且不會說出今日之事,楊○○始於同日21時19分許,自行下車 騎機車離開。  ㈡楊○○因多次恐嚇取財、求與甲 復合未果,自認已走投無路, 欲報復甲 、乙 及甲公司,復另基於預備殺人、放火之犯意 ,於112年9月6日10時43分前先購買附表三編號3、4之燃料 膏、塑膠桶,同日10時43分許至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95無鉛汽油裝入前揭塑膠桶,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 ,雖知悉甲公司恆春廠內可能尚有甲 或乙 等其他不特定甲 公司員工在內,廠內並有諸多如瓦斯桶等易燃物品,如放火 可能導致該廠發生爆炸、燒燬,廠內人員亦有可能因此失去 生命,詎仍攜帶前揭之物及其所有之附表三編號5所示打火 機,駕車前往恆春廠後方空地停放,伺機對該廠放火,並欲 藉此殺害有可能在工廠內之甲 、乙 或其他員工。嗣甲 、 乙 因觀看監視器發現楊○○之行蹤而報警,楊○○尚未著手縱 火前即為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 、乙 、甲公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 稱恆春分局),C女、甲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下稱原判決 事實)㈢之事實及罪名聲明上訴(含原判決不另為諭知之甲 犯罪事實部分,見原判決第26頁),另就其餘原判決事實㈠ 、㈡、㈣至㈧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楊○○表明就原判決事實㈧之事實及罪名提起上訴,其餘原判 決事實㈠至㈦部分,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二、是本院審理範圍就原判決事實㈢、㈧等部分,及於罪刑之全部 ;就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㈦部分,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僅及於量刑,其餘犯罪事實、 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至 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乙犯罪事實、丙犯罪事實部分 ,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業經確定。 三、又檢察官另主張原判決事實㈣、㈥亦屬上訴範圍等語。惟: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已有明文;而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 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以言詞陳述方式所為 關於上訴範圍之聲明,均屬判斷上訴聲明是否明示僅就判決 之一部為之之依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法院自應調查與科刑相關之事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部分,自非本院得為審查之範圍。此外,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第2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 身應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 代,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等刑事判決 均同此旨);則舉重明輕,具體之上訴理由既然不可引用上 訴書狀之其他文書,為特定審判範圍而應表明之上訴聲明, 益加不得以上訴書狀以外之文書代替,僅在上訴書狀所記載 之上訴範圍有所不明,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 上訴,上訴審法院為確認審理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 ,方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 必要之陳述;反之,如上訴範圍並無不明,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自不容再行擴張原上訴之範圍,法院應受上訴範圍聲明 之拘束,進行審判。  ㈡本件檢察官於113年6月5日收受判決後,同日聲明上訴並表明 如上開一、所示之上訴範圍及其上訴之理由,另於上訴期間 屆滿前之113年6月12日提出上訴理由書,仍記載相同之上訴 範圍及其理由,另載述「告訴人甲 、乙 、晶O公司具狀請 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檢附刑事請求上訴狀1份,請參酌 」,請法院參酌告訴人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之記載;嗣 本院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13年8月13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 請檢察官陳述上訴要旨時,檢察官仍陳述詳如上訴書所載, 堪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範圍,確如上開一、所示,且無不明 之情形。  ㈢則檢察官於本院之第二次準備程序時,主張原判決事實㈣之事 實及罪名部分亦在上訴範圍之內,及於本院第四次準備程序 時,再主張原判決事實㈥之事實及罪名部分亦屬上訴範圍( 見本院一卷第204、205頁,本院二卷第8頁),然依上開說 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上訴理由書所記載之上訴範圍, 既無不明,自亦不許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再行擴張原 上訴之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司法院頒「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下稱事實㈠)所示強制、 跟蹤騷擾等犯行,且有事實欄一、㈡(下稱事實㈡)所示之客 觀行為,惟就事實㈠部分否認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事 實㈡部分主觀上並無預備殺人、預備放火之故意,辯稱:承 認原判決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但我只有抓住甲 右手 ,沒有親吻、摸下體等違反意願的碰觸;事實㈡部分,我有 攜帶放火工具前往甲公司恆春廠,但我沒有下車,並有確定 廠房裡面沒有人,且我去製作筆錄時,有聽到警察說對方要 從高雄趕到恆春,所以我認為廠房裡面沒有人等語(見本院 二卷第267、270頁),其辯護人則以:事實㈠部分,告訴人 於第一時間就已報案,卻未提及猥褻之事,唯一與猥褻有關 即證人丙○○所製作的報告,也僅止於被害人對於觸碰會有想 要清潔手部的行為,且證人丙○○也無法說明此等創痛與本案 的關聯性,況被害人縱使有就醫,也無法證明其有受到侵害 ,自均無法作為強制猥褻事實的補強證據;事實㈡部分,預 備是要提升犯罪的便利或減低阻礙,但本件被告僅有開車繞 行,且9月份工廠沒有什麼人上班,另據被告曾擔任廠長的 經驗,只要看門口停放的摩托車便知工廠裡究竟有無人員存 在,且因附近交通不便利,就算是住在宿舍,也一定要騎車 代步,又若主張被告是不確定故意又是預備犯,本質上是在 推測被告主觀想法的可能性,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另 案發時工廠內並無人在,縱使被告有預備或故意也是刑法第 174條之準放火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二卷第275至276 頁)。  ㈡不爭執事實部分  ⒈被告就上揭事實㈠所載對甲 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猥褻 行為以外之其餘事實,及事實㈡所示之全部客觀事實,均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乙 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C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另有 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違反社維法案件報告 單、受理案件證明單暨紀錄表、甲 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Google地圖街景、路線圖、檢察官及原審勘驗行車紀錄 器與乙 報案電話錄音筆錄、蒐證照片、加油站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加油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恆春分局112年9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4張等在 卷足憑,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確有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恐嚇訊息予甲 ,除經被 告所坦認外,亦有被告與甲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事實㈠部分,被告否認有對甲 為親吻、撫摸胸部、下體等猥 褻之行為,而查:  ⒈證人甲 於112年10月6日偵訊時指稱:被告拉著我靠著我的身 體,就親我的嘴巴,摸我的胸部,好像有隔著衣服也有伸進 衣服摸我的胸部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於同年月17日警 詢時指稱:突然間被告強吻我的臉頰和嘴巴…被告用他的右 手摸我的胸部,後來還伸進衣服內摸我的胸部,然後還是試 著要往下面摸,我知道被告一定是要往下面摸,我就把我的 左手伸出來,把被告的手和身體擋開,沒有摸到下面等語( 見警四卷第5頁);於同年12月29日偵訊時指稱:被告用另 一隻手摸我的胸部,一開始隔著衣服摸跟捏,後來有從我的 衣領伸進去…然後改往我的下體摸,我當天穿裙子,被告隔 著我的裙子摸,有碰到我的下體,最後我用左手去撥開被告 等語(見偵四卷第216頁);於113年4月10日審理時證稱: 被告親我的嘴巴、臉頰,同時用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還有伸 進去衣服裡面,我有拒絕被告,到後面被告的手伸出來往我 下體的方向要碰觸…被告有碰到我的下體等語(見原審一卷 第390至391頁),就其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時所碰觸之部位 、觸碰方式等細節,固非一致,然就被告確有違反其意願先 為親吻,嗣又撫摸胸部等隱私部位,甚至有繼續往下撫摸等 主要事實,前後均核屬一致,先堪認定。  ⒉復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甲 全身發抖一直哭,我問她怎麼回事,她說被告上車抓她,把 她壓迫在車上等語(見警四卷第12頁,偵一卷第88頁,偵四 卷第218頁,原審一卷第405至406頁),證人即甲公司恆春 廠員工聶OO(真實身分詳卷,下稱D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案發當時甲 打電話叫我救她,她就是一直哭, 接下來我就打給乙 ,請乙 趕快過去,當時甲 語氣很驚恐 ,話講不清楚等語(見偵四卷第217至218頁,原審一卷第41 2至414頁),被告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看甲 在 哭,應該是害怕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00至101頁,原審一卷 第104頁),佐以當時甲 已連日收到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將縱火、同歸於盡等恐嚇訊息,及跟蹤騷擾等侵害 (即原判決事實㈠、㈡所示),則甲 此次再度遭遇被告攔車 、阻撓離去、求復合,堪認其於案發當時,正處於極為驚恐 、慌亂的狀態,實難期待甲 能就全部事發經過,均毫無遺 漏地觀察、記憶,並能一次完整、清楚表達。堪認甲 就相 關細節之陳述縱有些許不一,並無違反事理常情,其就主要 事實陳述一致部分,當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⒊又甲 於被告下車後,隨即報案,然未提及遭被告強制猥褻之 事,相關報案文件亦無記載等情,有證人乙 、D男、員警許 宸嘉及林郁顓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仁壽派出所報案 紀錄單、證明單、違反社維法案件報告單及員警偵查報告、 家庭暴力通報表等文件附卷可明;嗣甲 委任律師為告訴代 理人,於112年9月18日撰寫其遭被告強制猥褻等相關犯行之 刑事告訴狀,於112年9月20日當庭向檢察官提出等節,亦有 112年9月20日偵查筆錄及刑事告訴狀等在卷可憑(見偵四卷 第45至46、57至65頁),堪認甲 於112年8月25日報案當下 並未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遲至112年9月18日前方委由 告訴代理人代寫狀紙並提出申告;而檢察官於112年9月20日 當庭收受書狀後,於112年10月6日始就甲 何以至112年9月1 8日才提及強制猥褻乙節訊問甲 ,甲 並稱:向派出所報案 時有陳述過本案相關過程,但那時很慌,沒有講那麼多等語 (見偵一卷第88頁),甲 另於113年10月17日向警局就強制 猥褻之事提出告訴稱:報案當時有提及攔車、搥打窗子等強 制行為,但又怕報了之後被告會有刑責,還在猶豫是否報案 ,現在決定要告他了,因為他後續還有一連串的傷害行為, 包括傷害我的孩子、把孩子帶走等語(見警四卷第4、8頁) ,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如果他下車了,要我 不要跟任何人講剛才發生的事,我只能答應他,所以他就下 車離開了;報案時我因為太緊張,連警察詢問我基本資料都 講不好,無法形容當下發生什麼事情,加上我不懂要像這樣 敘述的很清楚,所以只是很簡單的講重點,沒有細項的描述 ,且當時還不知道要做何處理,只是先去備案等語(見偵四 卷第216頁,原審一卷第390、393至394頁),輔以附表二編 號3所示被告於次日傳送「我相信你在我下車之後,你不會 告訴任何人,當作沒事開上去,結果你還是欺騙我!把事情 搞大」等訊息,足見甲 於報案當下,因處於驚恐、慌亂且 不知所措,且曾答應被告不可告訴他人,其既需向警察求救 並避免再受侵害,又怕觸怒被告,因而在第一時間僅有簡單 描述情節較為輕微之事實,加以報案時所接觸之乙 、D男及 2名員警均為男性,甲 因而未將此難以啟齒之私密事即時告 知,亦未顯然悖於常情;復自被告因對甲 為一連串的侵害 行為,於112年9月6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告訴代理人 於112年9月18日為甲 撰寫上開刑事告訴狀時,亦得見甲 於 被告受羈押後始決意全盤托出,進而向告訴代理人陳述相關 案情並提出書狀,更足以佐證甲 上開所述因還不知道做何 處理,只是先備案,因被告後續連串的傷害行為,始決定提 出告訴等語,核符真實。  ⒋再者,甲 於遭被告連日傳送恐嚇訊息、強制攔車、以各種方 式跟蹤騷擾、深夜侵入工廠、持兇器攻擊、抓扯頭髮等直接 、間接之侵害行為後,因情緒焦慮、憂鬱、驚恐、食慾下降 及失眠之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自112年9月18 日起前往就醫,及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介心理諮商等情, 有甲 之佳欣診所函文及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諮詢預定與紀錄表(下稱諮詢 紀錄表)、旅行心理治療所諮商摘要報告(下稱諮商報告) 等在卷可憑,顯見甲 於案發後,確已產生嚴重之身心創傷 ,而堪認定。  ⒌上開佳欣診所函文以:甲 於112年9月18日至本院就診,自述 因前員工賭博欠債離職後,仍持續恐嚇且拿刀威脅個案,個 案感到驚恐、焦慮,且夜間失眠,碰到與事件相關情境(辦 公室)會有迴避現象等語(見原審一卷第93頁);諮詢紀錄 表記載略以:被告曾對甲 有多次恐嚇及傷害行為,暴力樣 態如:以機車阻擋汽車、強闖個案辦公場所並破壞玻璃、強 扯頭髮致個案受傷,或車上裝載汽油桶及酒精膏至工作場所 揚言縱火,以社群軟體恐嚇等語(見原審一卷第209頁), 雖可認定甲 之創傷反應與被告所為本案連串侵害行為之關 聯性甚強,然上開函文或紀錄,均未提及甲 有於診治時陳 述遭強制猥褻之經過。就此部分,證人甲 於偵查中陳稱: 案發後我有去看身心科,但不是針對此事(強制猥褻),當 時我常半夜驚醒、無法獨處、害怕開車,但跟醫生沒有講得 這麼清楚,因醫生不像檢察官這樣問我,我也不願想起這一 段,就沒有描述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得見甲 前往就 診,係為解決所面臨之身心問題,並非在於指訴被告,又因 被告對其侵害之行為次數、態樣多重,所造成的創傷結果亦 屬多元,甲 實無從(亦無需)每一次都詳述造成其身心創 傷之完整過程或心理狀況,此由上開佳欣診所函文與諮詢紀 錄表所記載甲 自述之侵害行為亦有不同,亦得見一斑。  ⒍況甲 除上開身心適應障礙外,上開諮商報告已載明:甲 被 他人甚至孩子們觸摸到身體,便會想起被告對其違反意願之 觸碰,而引起不舒服之感受,無法接受孩子的擁抱,導致親 子關係受到影響,或不自覺產生強迫清潔手部之行為等語( 見原審一卷第351至354頁);另證人即當時為甲 諮商之心 理師李佳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為甲 諮商過6次,當時甲 有陳述自己變得不敢開車,因看到橘色的車就讓她想起被 告追車的影像,進而引發恐慌及焦慮的情緒,影響行車安全 ;且提及不敢接觸其他男性,懼怕他人身體接觸,因為會讓 甲 想起自己曾遭被告違反意願的觸碰,也會有不自覺清潔 身體的情形;另提過被告拿斧頭及器械衝到工廠想傷害她, 此畫面讓她歷歷在目,所以會警覺陌生男子的靠近,因過度 警覺而難以工作,且影響親子關係。依諮商過程中的觀察, 甲 陳述其與被告在車內,遭被告違反意願的肢體觸碰時, 會不停的抓手指、身體蜷縮、抱著抱枕,表現出焦慮及緊張 ,且語速較快,無法打斷,與甲 在陳述與案件無關之事時 ,是不疾不徐、對話坦然自若明顯不同,可見此事對甲 是 很有影響力;又因諮商的目標是放在甲 的身心狀況及情緒 調節,我們很少提到案情細節,我沒有太多的詢問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0至172、174至175、177頁),亦核與證人甲 上開所稱沒跟醫生講得很清楚,也不願回想這一段等語至為 相符,足認甲 於接受心理諮商過程中,除提及其他行為外 ,亦有提及遭被告違反意願碰觸之事,且因而產生身心狀態 之不適,惟因心理諮商之目的在於調節甲 之身心狀況,證 人丙○○並未深究違反意願碰觸之發生細節。再者,相較於被 告犯強制猥褻侵害甲 之個人性自主法益,被告對甲 的侵害 行為,尚有其他更甚者,迭如前述;而其所受懼怕接觸男性 、與他人身體接觸、不自覺清潔身體等心理障礙,相較於驚 恐、焦慮、夜間失眠等創傷症,顯然情節較輕,則甲 於就 診求助時,較專注於情節較重者,而較少提及遭違反意願碰 觸之事,亦合乎事理常情。復自相關治療過程,甲 從未刻 意提及此部分細節,當可排除甲 有杜撰虛構事實之可能性 ,且被告對甲 之侵害行為遍及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等 諸多法益,甲 亦無再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⒎再觀上開諮商報告記載、證人丙○○之證述,當甲 被他人甚至 孩子們觸摸到身體,便會想起被告對其違反意願之觸碰,引 起不舒服之感受,而無法接受孩子的擁抱,導致親子關係受 到影響,或不自覺產生強迫清潔手部之行為等情,亦得見甲 此部分之身心不適感,與曾遭被告強制猥褻(違反意願之 碰觸)之行為具有高度密切相關,堪認應係遭被告強制猥褻 所致,而足以補強上開甲 所為指訴之可信性。  ⒏此外,甲 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被告不甘分手已屢次傳送如 附表二所示恐嚇訊息予甲 ,此次案發時又無旁人在場,依 其2人當時的之情感糾葛情形,被告為求復合而對甲 為強制 猥褻行為,具有強烈的動機與合理性;復本件除證人甲 之 一致陳述外,並有證人丙○○之證述,及佳欣診所函文、診斷 證明書、諮詢紀錄表、諮商報告等文書,與證人乙 、D男所 見聞案發後甲 之情狀等事證可資憑佐,堪認甲 指訴被告有 如事實㈠所指強制猥褻等犯行,確與真實相符。  ㈣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經查:  ⒈按「預備」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前,為實現某一犯罪 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為,用以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 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其態樣如準備實行之 計畫、準備犯罪之器具及前往犯地之途中等均屬之。是預備 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備實現未來特定犯 罪之意思,及客觀行為是否已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 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以斷。另按犯罪之主觀要素,存 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 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 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先予敘明。 ⒉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多次以放火、殺害等 語恐嚇(取財)、跟蹤騷擾甲 等經原判決事實㈠、㈡、㈣、㈤ 、㈦及上開事實㈠,與此期間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恐 嚇訊息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訊息,向甲 傳達欲以汽油放火 殺害甲 、乙 或其家人、工廠,或欲同歸於盡等惡害通知外 ,更於112年9月6日攜帶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至甲公司 恆春廠前之期間,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文字訊息及裝 入汽油之汽油桶照片1張,而更為頻繁且激烈地傳達前揭放 火、殺害等意圖;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傳「我一 定讓你們死」是因為情緒,有想過,但我到了,沒有勇氣下 車跟下手;我那時候工作沒了、家裡不接受我、身上也沒有 錢,腦袋裡都是不好的情緒;我有空想等語(見原審一卷第 49、448頁),均足顯示被告主觀上確有希望以在甲公司恆 春廠放火之方式,達其殺害甲 、乙 、工廠內員工或同歸於 盡等目的,先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自承甲公司恆春廠為其與甲 曾經同居之處,甲 常出 現在恆春廠,知其悉廠內復有諸多易燃物品等語(見原審一 卷第139、143、452頁),堪認被告當可預見倘若放火,將 可引燃廠內易燃物而爆炸,並有可能剝奪甲 、乙 及其他工 廠員工之性命,亦堪認定。  ⒋被告辯稱:我只是想嚇嚇甲 ,因已傳送車上放置放火工具之 照片,又故意前往現場、在附近繞行,讓甲 等人從監視器 上看見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1至272頁)。然而,證人甲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傳汽油桶的照片給我後,我 就跟乙 說,並輪流看監視器,我看到被告是從工廠後面的 小路進來,快到工廠時把車頭燈關掉等語(見警一卷第15至 18頁,原審一卷第395至397頁),核與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甲 跟我說被告有向其表示要破壞炸掉工廠,我們 很緊張,幾乎每天都在看監視器,當天約19時有一臺車,開 進來就突然把燈關掉然後繼續開,我覺得是被告等語(見原 審一卷第408至409頁),互為一致,堪認被告至案發現場時 ,除在附近觀察外,並於進入工廠後方空地時,刻意關燈而 有掩人耳目之舉,與其所陳是故意要嚇甲 、讓甲 等人看見 等語顯然不符,且與其上開所陳係因沒有勇氣下車及下手等 語齟齬;抑有進者,如被告僅有恐嚇、並無下手實施放火及 殺人之意,大可讓恆春廠之員工見聞其有攜帶放火工具前往 ,亦無需一再觀察員工是否已離開(如後述),益見其相關 辯解相互衝突、矛盾,均難採信。  ⒌被告另辯稱:已確認過工廠內已無人在,當時有先在距離工 廠不到幾百公尺的加油站觀察員工進出情形,該處可以看到 工廠的小門,有看到最後兩名員工關上小門離開,但因警察 來了就先離開,之後回去繼續繞行,並回到空地(即查獲處 ),要離開時警察就到場了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0、272至 273頁);且案發當日之最後一名下班員工詹智清,係於17 時27分打卡下班,該日亦無人加班,亦有甲公司恆春廠112 年9月員工出勤之班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45、95至157頁) ,固可疑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恆春廠內已無人在內。然而 ,被告所稱以在數百公尺處觀察工廠人員進出之方式,得否 確認工廠內確無人在內,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原判決事 實㈣之112年9月2日侵入甲公司恆春廠時,原本計畫要進入破 壞廠內的機台,走過去發現甲 在裡面(另有D男),遂一時 失控拿鐵鎚把玻璃打破、進入辦公室內,繼而胡亂攻擊甲 等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一卷第24 9至250頁),則被告本即知悉甲 平日極有可能在內,且其 前於9月2日侵入時,並未自工廠之外觀得知廠內尚有甲 、D 男等人在內,乃於進入時方知悉,則被告此次於9月6日再次 侵入時,當非無法預見工廠內可能尚有甲 或其他員工存在 ,且自工廠外觀察亦無法完全確認;佐以被告自承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有聽到警察說對方要從高雄趕到恆春,所以我認 為廠房內沒有人等語(見本院二卷第270頁),益證被告於 本件案發當時,並無法確信工廠內是否尚有人在,而係聽聞 警察提及對方從高雄趕來,始得以判斷並為相應之抗辯,是 被告此等已確認工廠內無人之辯解,亦難認可採。  ⒍此外,辯護人一再以工廠內客觀上無人在場,被告犯罪之客 體為現無人所在之建築物,本件應屬刑法第174條之準放火 罪等語。然而,被告於著手放火(殺人)之行為前,相關構 成要件事實尚無實現之可能,行為人僅需基於特定犯罪之意 思而為預備之行為,即足以當之;至行為人嗣後是否果然著 手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著手當時建築物內客觀上是否確實有 人存在,則屬不同事實應如何評價之問題,與本案無關,併 此指明。  ⒎從而,自被告最初僅言語恐嚇,因無預期效果而言行漸趨激 烈,更於案發當日購買工具,並積極攜至恆春廠,伺機行動 ,堪認被告上開放火、殺人等犯罪意念,非但溢於言表,更 是付諸行動,充分展現其主觀想法,並已積極創設其得以下 手實施殺人、放火等犯罪實現之條件,足認其確有預備以放 火方式危害甲 、乙 或工廠內員工之殺人或放火之主觀故意 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關於論罪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與甲 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事實㈠、㈡所示犯行,同時亦屬 於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是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 旨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惟經告知被告可能涉此 部分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⒉又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本質上已含有強制罪或 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內涵,是若行為人基於強制猥褻之目的 ,所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縱已達於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仍應依強制猥褻罪論處,不得謂其於本罪之外 ,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而無同法第55條之 適用。查被告就事實㈠所示行為,原係為求與甲 復合,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下,以攔車、阻撓甲 解開安全帶、出言恐嚇與自殘等實施強暴、脅迫及非法剝奪 甲 行動自由等非法手段,違反甲 之意願而為事實㈠所載之 猥褻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此等對甲 實施猥褻行為時 ,所為強暴、脅迫及剝奪甲 行動自由之手段,應就強制猥 褻之犯行綜合評價已足,不再論以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除強制猥褻、跟蹤騷擾等犯行 外,另構成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容有誤會,爰 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㈡是核被告所為,於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事實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預備放火罪、同法第271條第3項預備 殺人罪。  ㈢被告就事實㈠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猥褻、跟蹤騷 擾2罪名;事實㈡部分,被告因自認已走投無路,基於不確定 之故意,欲以放火之方式報復甲 、包含乙 在內之甲公司員 工等人,而同時觸犯預備放火、預備殺人2罪名,均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強制猥褻罪 、預備殺人罪處斷。又事實㈡所示犯行,已非單純對甲 個人 為不法侵害,客觀上亦非僅止於恐嚇之抽象行為,且廣含生 命、身體及社會安全等法益,故縱然此部分犯罪時間與原判 決事實㈦有部分重疊,然其行為態樣仍可清楚劃分,於法律 上應視為不同犯意,方足以充分評價,而與事實㈦之犯行分 論併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事實㈦部分,均僅就量刑 聲明上訴,爰併予敘明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兩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撤銷改判部分(事實㈠部分即原判決事實㈢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從一重論以妨害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就 強制猥褻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然有其依據。然而,被 告確有實施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且與妨害自由行為綜合評價 已足,如前所述,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有對甲 為強制猥褻 之行為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並就跟蹤騷擾罪、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兩罪,從一重論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等 語,即有違誤。因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名及科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 原為同居伴侶關係 ,然其竟不思理性處理彼此間之糾紛與感情問題,詎於與甲 分手後而為事實㈠所示之行為,侵害甲 身心甚鉅,且受有 如前述之身心創傷,實屬可議;又被告犯後仍避重就輕否認 犯行,迄今未與甲 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甲 亦 無意與被告商談和解或原諒被告,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此部分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及告訴人、檢察官之 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駁回部分(事實㈡即原判決事實㈧之事實法律部分、事實㈠以外 之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之量刑部分):  ⒈事實㈡之事實及法律部分   被告所為此部分之事實及法條適用情形,業經本院詳敘如前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應予維持。被告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原判決事實㈧即上開事實㈡部分)之 量刑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 所論處之罪名,於法定刑範圍內,及就原判決事實㈠、㈦部分 各依未遂規定減刑後,審酌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甲 、乙 、 甲公司等所受損害,且告訴人等亦拒絕接受賠償,與被告坦 承部分、否認部分犯行等犯後態度,並逐一敘明各次犯行量 刑輕重所依憑之理由,業已綜合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判決書第21至23頁之㈤所載),各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 2、4至8所示之刑,所為量刑應屬允當。被告及辯護人以: 被告之父親於本件上訴後,已願意參與和解,此為原審量刑 時所未呈現之量刑因子,且因被害人要求的和解條件需一次 清償被告積欠之200萬元債務,因而無法達成等語,請求從 輕量刑;檢察官及告訴人等則以:告訴人等擔心被告出監後 ,將再次傷害甲 ,希望被告先清償債務再商談和解事宜, 但被告家人提出之條件被害人無法接受;又被告始終否認預 備殺人等犯行,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認已有悔意等語,請求從 重量刑。然而,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否認犯行等 情,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存在之事由,且經原審判決詳為審酌 並據以量刑,已難認此部分各罪之量刑基礎事實有何變更。 又被告上訴後,被告之父母同意為被告參與調解,為原審未 及審酌,固然屬實,然被告為具完全責任能力之人,並為本 案刑罰權行使之對象,被告以外之人縱使同意參與調解或代 理被告履行相關民事責任,實與被告個人之犯後態度無涉, 況依結果而論,被告確實未因他人之協助而與告訴人等或達 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等之原諒,自無從以其父母同意參與調 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從而,被告、檢察官均就 原判決事實㈠、㈡、㈣至㈧之量刑上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㈥所示2次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所處拘役 各55日、40日部分,本院審酌此兩次犯行時間相近、罪質相 同、侵害之法益同一,被告所顯現之人格特質,非難重複評 價程度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拘役65日,及得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至被告所為其餘犯行,分屬得易科或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本院判決後,部分雖經確定,部分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認此部分宜待全部罪刑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而不宜逕於本判決中合併定其應 執行,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惟事實㈡部分之上訴範 圍效力,尚及於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爰併審理之。  ⒉被告於事實㈡所示時、地,備妥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伺 機著手實行放火、殺人等犯行,且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見 原審一卷第146頁)、供預備犯罪所用;被告雖稱打火機是 自己點菸用等語,然此並無礙於做為本案預備放火、殺人所 用,自應附隨此部分罪刑項下,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 均宣告沒收。又附表三編號3、4之物因具危險性,經檢察官 予以變賣,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扣押 物品變賣證明書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17 7至185頁),實無礙其同一性,原審因而予以宣告沒收,自 無不合,應併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2、5、6、7、8(即事實㈡)部分均不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3(即事實㈠)、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即原判決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1 原判決事實㈠ 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2 原判決事實㈡ 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 原判決事實㈢ (即事實㈠部分) 楊○○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事實㈣ 楊○○犯攜帶凶器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沒收。 5 原判決事實㈤ 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6 原判決事實㈥ 楊○○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原判決事實㈦ 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8 原判決事實㈧ (即事實㈡部分) 楊○○犯預備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恐嚇訊息附表) 編號 時間 恐嚇訊息內容 1 112年8月14日17時13分至同年月15日5時18分間(原判決事實㈠部分) 「三個孩子沒媽媽,至少還有爸爸!我看是沒媽媽好還是沒爸爸好」、「到時候不要跪著求我,因為我沒有回頭路!!」、「到時候被我抓到,你跪著求我,也沒有用了,我他媽的沒退路了」、「一個什麼都沒有的人,最瘋,什麼事情都幹得出來!!」、「我到底可不可以借支」(重覆數次)、「幹,躲好」、「○○○(甲 姓名),我今天12點前,我希望能接到你打給我的電話!千萬不要把我逼瘋,怕是兩敗俱傷的結果」、「如果你要這樣繼續對我,好好珍惜你跟三個小孩在一起的日子吧」、「不管怎麼樣,我一定會拖你下水!!你就珍惜日子吧」、「我已經知道我的雙手是染滿鮮血的了...你家人要恨就恨我吧,你的孩子要恨我就恨吧!!」、「我就借2萬,月底或月初,那個欠我2萬的環(還)給我之後,我就會環(還)了」、「我會讓他們三個失去最不想失去的」、「我他媽的可不可以借,到底借不借」、「幹你娘雞掰,到底能不能借」、「屁孩慫恿[敢就把火點下去]友人瞬間燒成火球-社會-自由(按:傳送上述新聞的文字標題、燃燒照片及網址給甲 )」、「但是你執意現在這樣做,那就是要跟我同歸於盡」、「你就想清楚吧,你不在了,有多少人會為你難過,可憐的是那三個小孩子」、「買個汽油就可以一起走」、「都是你逼我的,我一定讓大、二、小寶失去他們唯一不能失去的」、「借支能借多少才不用問大哥」、「我付出的代價就是欠了你100萬,欠了二哥75萬,還有就是失去你,失去你才是我最痛苦的事!」 2 112年8月18日1時50分至同年月19日13時19分間(原判決事實㈡) 「到底要怎樣才能不離開啦」、「我都改了回頭了...為什麼不相信我」、「(丟擲汽油彈縱火的媒體新聞報導連結網址)」、「反正我絕對跟你是不可能有機會了!!你不愛了,可以這麼對我,我不愛時...唉,反正都毀了自己,總要有人陪葬」、「5、6年的感情及信任,要心狠手辣的瓦解掉是嗎?那就不要怪我,不要被我逮到你,我會直接用汽油淋我們,然後點燃,我們就一起解脫了」 3 112年8月26日2時25分至同日11時21分間(原判決事實㈣) 「妳放心,我的選擇一定會成功跟妳一起上封面,晶○(甲公司名稱)也會可以一起」、「繼續拿給妳哥他們看,作為證據」、「燒起來燒起來!!」、「大大小小能有幾個是幾個,多一個也沒關係」、「一個工廠要花費多少,和客戶的備品,這樣下來的金額是可觀的」、「記得拿給大家看喔」、「睡怡灣是嗎?都不知道自己從我旁邊經過喲,記得退房看一下四週,注意車輛安全」、「幹妳娘,○○○(乙 姓名)、○○○(甲 姓名)!記得要付出代價的...」、「唉,幹你娘又封鎖,操你媽,我一定讓妳死,讓妳全家死光光」、「昨天上車就應該直接讓妳死了」、「8/29開學,載好載滿!」、「我相信你在我下車之後,你不會告訴任何人,當作沒事開上去,結果你還是欺騙我!把事情搞大」。 112年9月1日20時4分至同年月2日3時間(原判決事實㈣) 「昨天載小朋友吃飯,逛百貨公司耶,真好」、「沒關係,就慢慢故意,鴨蛋再密也有縫,你自己說過的」、「昨天我就應該衝過去,大的小的都一起!幹妳娘」、「幹你娘雞掰,躲好」、「我一定會抓你,多一個就多一個!!把兩個重要人抓掉,公司也差不多要收了,呵呵呵,感情真好」、「幹你娘」、「不回話嗎」、「幹你娘」、「我一定不會放過你」、「幹你娘」 4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至同年月4日21時36分間(原判決事實㈤) 「好...是要三小,還是你一個人面對承受,還是要多個伴,都可以,下次我不想用那麼累人的方式了,...直接讓天看要怎樣」、「我就看你什麼時候要打給我,回我,幹你娘」、「你在試我不敢怎樣了嗎?」、「幹你娘機掰。我一定要炸了你們」、「妳不要逼到我往不懂事的出手」、「妳若不想面對,沒關係,時候到了就知道是大是小面對」、「要逼我弄小的沒關係,痛苦的是你」、「你信嗎?明天恆春輪燙機沒辦法運作」、「你信嗎?明天恆春整個沒辦法運作?」、「幹你娘機掰!!最好把該給我的給我!!不然我不會就此消停,我會大大小小都弄!!」、「幹你娘機掰!!妳今天若是沒打電話跟我講,該給我的給我,我是不可能停止的,我一定讓妳也失去的多,痛苦更多!!」 5 112年9月6日5時6分至同日12時32分間(原判決事實㈦) 「我一定會用最極端的方式報復的」、「我幹你娘操機掰!!我一定要讓你們付出代價,我絕對會、我肯定會、我一定會讓你們有人陪葬的!!」、「我他媽一定會讓你們痛苦的」、「幹你娘雞掰,我一定會讓你們三兄妹失去彼此,操雞掰」、「幹你娘雞掰,我一定要讓你們死」、「幹你娘雞掰,錢不給,我也會讓你們有所犠牲」、「妳不給錢,那就等著愛妳的哥哥死」、「要逼死我,我也會讓你們死的」、「原本我要拿20萬!!現在15萬,我就離開你們,也離開恆春跟高雄」、「我一定要你們付出代價,你就不要後悔,反正我就是走投無路的人了,被一個走投無路的人這樣搞,你們沒有比較划算」、「我已經走投無路了!不差在背上什麼罪名了!沒辦法回頭了,都是你○○○(甲 姓名)賜的」、「(裝入汽油之汽油桶照片1張)」 附表三(扣案物品;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鐵鎚 1支 業經原判決事實㈣部分諭知沒收。 恆春分局112年9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9頁) 2 水果刀 1把 3 伊瑪燃料膏(經變價之價金為118元) 2瓶 為供事實㈡預備犯罪之物。 恆春分局112年9月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5頁) 4 95無鉛汽油(經變價之價金為310元) 2桶 5 打火機 1支 6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業經原判決事實㈠、㈡、㈣、㈤、㈦部分諭知沒收。 7 上揭手機之SIM卡 1張 無證據顯示該物與本案相關。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8908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5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0153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16號卷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9740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80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18340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08號卷 聲羈卷 原審112年度聲羈字第193號卷 原審一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一 原審二卷 原審113年度侵訴字第1號卷二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卷一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卷二

2025-02-13

KSHM-113-侵上訴-59-202502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飛憲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飛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   事 實 一、黃飛憲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為 鄭資得,以下稱本案住宅)A室分租套房之承租住戶,因工 作不順利、壓力大,竟萌生自殺念頭,詎其明知在本案住宅 點火引燃易燃物,足以令火勢蔓延燃燒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本案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6日23時14分前之某時,在本案住宅A室飲酒後(未 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 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先持汽油桶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加油站購買汽油,再 返回本案住宅A室,以將汽油倒入保力達玻璃瓶後,用毛巾 塞住瓶口之方式製作汽油彈,並於113年4月6日23時14分許 ,以自備打火機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A室內 致引發火勢,而著手欲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同時藉此達成自 殺之目的,惟因隔壁B室房客蔡鳳嬌聞到怪味前來本案住宅A 室敲門查看、勸阻,黃飛憲始基於己意中止之意思,自行澆 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此間警方獲報 (由蔡鳳嬌撥打110報案表示有人放火)後趕至現場處理, 黃飛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有人放火之事實, 尚不知放火行為人身分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有上開放火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警方當場查扣黃飛憲 所有供放火使用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6-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 俱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飛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參見偵卷第67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70頁),核與房 客蔡鳳嬌於警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述及本案住 宅所有人鄭資得之子鄭啟鴻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所指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含現場照 片、扣押物照片、被告手寫文件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4D06X1)暨附件、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4月2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16393號DNA鑑驗 書、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23 日新北警勤字第1131448839號函暨所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 各1份、報案錄音檔光碟1片、原審法院113年8月20日審判程 序筆錄之勘驗結果附卷可按(以上參見偵卷第19-23頁、第10 5-161頁、第31-37頁、第39頁、第171-172頁、原審卷第135 -136頁、第165頁),以及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打火機各 1個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點燃上開汽油彈後,丟擲於本案住宅 A室內致引發火勢,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 行,然於尚未有其他防免結果發生之障礙力介入情形下,即 基於己意自行澆水撲滅火勢,致未發生本案住宅燒燬之結果 ,符合上開刑法第27條有關中止未遂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得知有人放火之事實, 尚不知放火行為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有放 火行為,此有被告113年4月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偵 卷第10-11頁),且房客蔡鳳嬌撥打110報案之時,僅陳述: 有人放火,他現在已經有用水澆等語,並未說出放火行為人 之姓名或身分一情,亦有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0日審判程序 時當庭勘驗報案錄音檔光碟之結果屬實(參見原審卷第165 頁),爰依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第2428號刑事判決 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 減至三分之二),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再參 酌本案情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及緩刑之宣告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貿然 在本案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為上開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危害性均高,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 斟酌本案火勢不大,且被告已自行滅火,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又被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復由其母親出面與屋主鄭資得 達成和解(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25頁之和解書、113年7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他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並就扣案之汽油彈、汽油桶及打火機各1個,認屬於被 告所有供本案引火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 (三)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猶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均非 可採,是以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①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已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易字 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46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再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25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③復於100年間因轉讓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後,再 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4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上開①、③所示之案件再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8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並與上開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已 於106年1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14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 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見被告雖素行非佳,然其於案 發當時因工作上不順心、壓力大,始萌生想要自殺的念頭( 參見原審卷第78頁),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已委 由其母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俱如前 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心生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 新,另斟酌被告所犯仍屬對社會危害性重大之犯罪行為,為 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以觀後效。倘其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12

TPHM-113-上訴-6515-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227、259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及於原判決全部。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丙○○、丁○○、 告訴代理人張璟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與丙○○於民國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起 之對話內容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丁○○提供之手機 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小北百貨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小北 百貨113年5月12日銷貨明細表、甲○○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113年5月12日、113年5月23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丁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5月12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6月1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6253號函暨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含電子檔光碟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6月17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74755號函暨臺南市○○ 區○○路000○000號火災案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370925號鑑定書、 原審法院113年7月22日勘驗筆錄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放火犯行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且被告係於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坦承本 案犯罪事實,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月,復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原審之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且補充如下:㈠於事實部分補充:乙○○與丁○○曾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原審卷一第 11頁)。㈢於論罪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為放火及傷害之犯 行,造成告訴人丁○○受傷,而對告訴人丁○○實施身體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仍應依上開論罪法條論科。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未全然坦承犯行,更未賠償告 訴人等任何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  ⒈就被告涉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部 分:   ⑴被告於案發前曾向女友「兜兜」表示其即將為本案毀損及 潑油漆等犯行,足證被告於案發前並無放火之犯意。⑵又被 告進入店內後,先砸破玻璃窗並疏散人群,之後才潑灑油漆 ,可見被告當時應該是以毀損店內物品為目的,倘被告係以 放火為目的,則引起火勢即足以燒燬店內所有裝潢與設備, 並無特意事先砸玻璃窗之必要。⑶再從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潑 灑油漆的動作觀之,被告潑灑油漆之位置是在火源正上方, 且沒有對即將產生的火勢有任何防備動作,一旦引發火勢, 被告有立即遭受重大身體危害之高度風險,與被告砸玻璃時 得預見自己手掌將受有表面撕裂傷之可控風險,不可等同視 之,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預見起火之可能性,原判決將兩者 比附援引,論理難昭折服。⑷縱然油漆及松香水客觀上為易 燃物品,但仍要考慮被告行為時情緒激動,及當下各種外顯 行為表現,被告主觀上沒有意識到這樣的風險,而欠缺放火 之犯意。⑸油漆及松香水之外包裝雖有易燃之標示,但標示 非常小,難以期待被告在氣憤、不理性之狀況下,能仔細查 看商品標示。又被告潑漆引燃火勢時,固係站在店內擺有火 鍋之8號座位旁,但被告當時雙手捧著紅色油漆桶,油漆桶 完全遮蔽被告注意到該8號座位之視角,而火鍋也遮蔽到底 下的爐火,故被告當時完全未注意到是否有火源之狀況。承 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之犯意,自應從輕論以失火未遂 罪及過失傷害罪。  ⒉就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成立恐嚇取財罪應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然依被告所提出之 對話紀錄,丁○○於離婚前即向被告表示有男友,且離婚後確 實與丙○○在一起,導致被告主觀上認知婚姻關係存續中遭丙 ○○侵害配偶權,且從被告手機內所查詢之相關法律見解及廣 告文宣,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信其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從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煙彈費用是否清償仍存有爭議, 可知就被告之認知該債務是存在的,並認為民事上有請求權 。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被告客觀上是否能 證明其債權存在無涉,縱其討債手段不法,仍與恐嚇取財罪 之要件不合,而僅得論以恐嚇危安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及傷害罪部分:   上訴意旨固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僅為了毀損店內物品 ,且不清楚油漆及松香水為易燃物,更未意識到在店內潑漆 有引燃火勢之風險等節。惟:  ⒈油漆及松香水為易燃物乙情,為一般社會常識,被告為成年 人,且依其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販賣電子菸之學識程 度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271頁),對於上開生活常識,應 有一定之認知。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4之油漆桶1個及松香水空桶2個,於桶身皆有「易燃」或「 遠離火源」等文字提醒,並均有「火焰」及「驚嘆號」之危 險圖示標誌,有本院114年1月22日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260至261、277至279頁,詳細勘驗內容如本 判決附錄所示),且被告亦自承上開物品確為其購買無訛( 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對於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液屬易 燃之液體一節,誠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前往潑漆之地點 ,為告訴人丙○○經營之「老城門火鍋店」,於案發當時,店 裡有客人在內,被告在進入店內拿鐵鎚走向落地窗時,尚有 稱:「拍謝喔,麻煩你們出去一下喔」等語,此經原審勘驗 現場影片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原審卷二第160 頁),足見被告應知悉火鍋店當時正營業中,而店內自會有 客人使用爐火烹煮火鍋之情形。何況,參以卷附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用紙之截圖照片(原審卷二第59至63頁 )所示,被告一進到店內,就將裝有紅色油漆及松香水混合 液之長方形盒子放置地上,緊鄰該放置處旁之8號桌,原本 有客人用餐,桌面並有火鍋,之後客人見被告異常之舉動, 未及關閉爐火之瓦斯開關,旋離開現場,接著被告持鐵鎚敲 擊落地窗,而依前述現場影片勘驗結果,被告於敲擊第2下 後,雖有出聲要客人離去,惟觀之前揭卷附照片可看出(原 審卷二第63頁),被告未待客人完全離去,即朝剛剛原本有 客人用餐之8號桌桌面所擺放火鍋處潑灑前述易燃液體,且 該8號桌緊鄰被告甫進入店內即放下裝有前揭液體之容器處 ,自難謂其未注意到上情。是以,被告應能預見該8號桌之 火鍋原本正處於烹煮狀態,且客人在如此緊急、倉促之逃離 過程中,有可能未及時關閉爐火,且朝火源處潑灑油漆及松 香水之混合易燃液體,有極大可能起火燃燒,又以店內尚有 桌椅及其他火鍋、瓦斯爐等易燃物之情況下,一旦著火燒起 來,火勢更可能延燒店內桌椅、物品,並進而燒燬建築物, 同時可能使仍在現場之人員因此燒傷等各情,然被告卻未確 認爐火是否關閉、更未待現場之人全部退去,仍朝上述極可 能具火源處潑灑易燃之油漆及松香水混合液,而容任前開結 果發生,堪認其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造 成有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案發前傳送給友人暱稱「兜兜」之簡訊內容,雖稱「. ..我黑社會的那麼多案件不差多這一條毀損吧」等語(原審 卷二第173頁),而僅提及毀損乙事,然其犯案前不必然會 將所有作案計畫俱告知友人,自不得依此遽認其並無放火之 犯意。況且倘若其事先告知他人放火之計畫,即屬有預謀之 直接故意,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間接故意。是其於上開簡訊 僅提及毀損乙事,並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及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之認定。又被告於潑灑油漆及松香水之混合液前, 固有先砸毀店家玻璃窗之行為,但此舉之用意可能出於先行 震懾、警告告訴人等,甚或基於氣憤之情緒,抑或單純僅為 達成其犯罪目的之一部分犯行,誠不能因此逕謂被告後續潑 漆之舉動不具放火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縱於放火之過 程中致自己亦受有燒燙傷,有被告之救護紀錄表附卷足憑( 原審卷二第66頁),然而,被告在從事放火如此危險之犯行 過程中,實有可能不慎弄傷自己,自無從因此反推被告並未 預見此舉有引燃火勢之可能。復上訴意旨忽而稱被告潑灑油 漆之位置是在火源正上方,然被告並未對即將產生的火勢有 任何防備動作,是難認其有預見起火之可能性,忽而又稱被 告遭裝有油漆之容器遮蔽視線,未注意到8號座位之情形, 火鍋也遮蔽到底下的爐火,是其當時未注意是否有火源之狀 況,上訴理由對於被告是否知悉自己正朝著火源潑灑油漆之 情,前後矛盾不一,更難認可採。  ㈡關於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上訴意旨雖謂被告依其與丁○○間之對話紀錄,主觀上認為其 配偶權遭侵害,然,觀以卷附之上揭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4 5頁),實難認丁○○曾於婚姻存續中,與丙○○有何不正常之 親密關係,且被告並未提出何確定判決以佐其主張,更未提 告,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第269頁),是 其主張因配偶權遭侵害而可對丙○○要求賠償乙節,實屬無據 。再關於被告所稱煙彈費用乙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 :這是丁○○在離婚後向我買的,但這部分我沒有證據留著等 語(原審卷二第334頁),已難認被告關此費用之主張有何 實據,且縱有欠款情形,亦屬被告與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斷無向丙○○索討之理。從而,被告向丙○○要求支付費用, 且不從即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丙○○,應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僅未實際取得財物而 未遂,應堪予認定。  ㈢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因主觀認為丙○○於其與丁○○婚姻 關係存續中發生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及藉丁○○之煙彈費用為 由,即先告以丙○○,要請手腳不方便的人到店捧場鬧事恫嚇 之,而後又以上開砸店、潑漆激進之行為欲達成目的,逼迫 丙○○就範,且因其將油漆和松香水混合之易燃液體潑向店內 點燃爐火煮食火鍋之桌面,致引發火勢,並延燒到無辜顧客 甲○○及丁○○,造成其等受有傷害,亦使丙○○遭受財產上之損 失,被告態度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甚鉅,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及 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並與甲○○達成調解,另因賠償條 件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丙○○、丁○○調解成立或予賠償等情 ,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經營買賣電子菸之煙 彈工作,需要扶養父母親,及亦因此次犯行受有傷害,暨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應認量刑尚屬適當。並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亦無不合。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稱允當,沒收之諭 知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漏未論及被告與丁○○為家庭成員關 係,其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罪,固有微疵,然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應由本院逕予補正。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原審未全然 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等,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 訴,然上訴理由中所指各節,皆為原判決已經斟酌之量刑事 由,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與原判決不同之量刑事項,即逕謂原 判決量刑過輕,應撤銷改判較重之刑,難認有理由;而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 駁如上,是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錄:     油漆桶(數量1個),桶面標示: ㈠品牌:明星油漆。 ㈡使用方式:  「使用前請先將罐內油漆攪拌均勻」、「油漆如果太濃,請加 適量明星牌松香水比重:0.81(10~20%)」。 ㈢危害防範措施:  「剩餘油漆請將桶蓋緊閉,以防溶劑揮發充斥屋內造成人不適 ,油漆乾涸及引火的危險」、「請存放置陰涼處,遠離火源及 兒童不易取得處」。 ㈣保存方法:  「應遠離火源,儲存於陰涼處」。 ㈤安全注意事項:  「易燃性,應遠離火源」、「易揮發性溶劑,應儲存於陰凉處 」。 ㈥危險標示:  於「危險」字樣上方標示有4個危險標誌,其中2個為「火源」 、「驚嘆號」之標誌。 松香水(數量2個),桶面標示: ㈠品牌:金鼎A松香水。 ㈡主要成份:辛烷•二甲苯。 ㈢建議用途:塗料稀釋。 ㈣危害防範措施:「遠離火源及陽光照射」。 ㈤象徵符號及標示內容:「火焰」、「驚嘆號」、「健康危害」 及「環境」。

2025-02-12

TNHM-113-上訴-203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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