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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 原 告 蔡松潣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可幫助車手成員 使用該帳戶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使發生上情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4日前 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 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 詳之行騙者使用,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資料。嗣行騙者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line暱稱「得勝經理~童童」與原告 聯絡,佯稱在德勝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5日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後旋遭轉出殆盡,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 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 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 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 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 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簡上附民卷第38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案件 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訴 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 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9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7-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銓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6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 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 當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對於民事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 依同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 3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 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2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0,502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請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併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乙份到院 。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9

PTDV-113-金-69-20241029-2

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文宗 再審被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訴訟代理人 張新豐 余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8月23 日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 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收受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送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再 審原告於同年9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29日依民法第1146條、第125條規定, 以「消滅時效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再審被告申請就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等25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審被告 卻要求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第1174條至11 76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顯有錯誤,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含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並因再審被告上 開故意過失之行為受有損害,故本件訴訟標的應為國家賠償 及再審被告違背土地登記規則之事實。系爭確定判決未審查 前開原因事實,卻以本件爭點為「⑴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被上訴人駁回系爭申請,是否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⑵上訴人對原審判決 裁處罰鍰2萬元上訴,有無理由?」加以論述並判決,係訴 外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第1項、第 249條第2項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第388條規定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本件之爭點應為再審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怠惰之行為,致 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再審被告未就再審原告是否因消滅時效 完成而得繼承系爭土地為審查,且於訴外人於109年3月12日 對系爭土地申請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時,再審被告未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訴外人之申請而准予登 記,即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再審原告於訴外人為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後,無法再以「消滅時效完成繼承」為登記原 因申請登記及處分系爭土地,亦受有損害,故系爭確定判決 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又系爭判決稱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出於對法律適用 之誤解,亦非可採」等語,惟未表明法律適用如何誤解,均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本院110年度潮國 簡字第3號判決、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均廢棄。(二)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萬元,並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審被告則爰引前案 第一、二審答辯理由及判決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錯誤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 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 。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 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 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 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 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 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 侵害;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 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 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 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 解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53年台上字第59 2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按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 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 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 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 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意旨 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伊父張錦鳳主張依臺灣繼承習慣繼承 張榮鉅遺產,已侵害其他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伊於系爭申 請所附繼承系統表記載「不繼承」,乃依民法第125條、第1 146條第2項規定,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且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完成之結果云云。惟查:    1.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係在臺灣光復後, 自應適用民法規定,而我國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或旅居 國外男系繼承人繼承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 ,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主義,故本件被繼承人張 榮鉅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張榮鉅之繼承人(包括 男系旅居國外及女性繼承人)繼承。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可知其雖將張榮鉅之其他女性繼承人及張貴鳳 排除在外,而列為「不繼承」,然縱使再審原告及其父張錦 鳳於訴訟外或其他訴訟程序中,曾主張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 無繼承權,依上開說明,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亦不因此喪失 其法定繼承人之地位,且已因當然繼承而公同共有張榮鉅之 遺產,僅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已。況本件迄無辦妥繼承登記, 而將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排除於外之情形,尚難謂張貴鳳及 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回 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取。此外,再審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或繼承財產已 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自 均無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張貴鳳及 女性繼承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 再審被告不將其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從而,再 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於法有據,並無不法侵害再審 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可言。    2.又再審被告抗辯張榮鉅所遺系爭土地,已由侯張來妹之外孫 曾義雄於109年3月12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一節,未據 再審原告爭執,而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 第13條及第144條規定,經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登記錯誤 或遺漏,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情形,而得更正登記, 或經法院對登記所示法律關係之爭執為判決塗銷確定,並由 登記機關為塗銷登記者外,尚無從變更其登記。則張貴鳳及 女性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既經再審被告登 記完畢,除有登記錯誤或遺漏,且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之 情形,或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再審被告不得變更或塗銷, 則再審原告就已為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 登記,再審被告自無從另為核准。   3.綜上所述,關於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僅於受害 人有所請求時,加害人始得據以為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 抗辯,性質上不容許加害人在受害人回復請求權未消滅以前 ,為積極之拒絕,而認其回復請求權已消滅,並據以訴請確 認單獨繼承權存在,故再審原告顯係誤認民法第1146條之適 用方式,進而誤認系爭確定判決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之第1項、第249條第2項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88條規定等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或系爭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尚有違誤,是再審意旨不足採 信。 (四)從而,本件並無何再審意旨所指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之主張無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無再審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9

PTDV-112-國再易-3-202410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微芸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倪瑛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2月1日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8年9月8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自由路交岔路口,雖闖越紅燈,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交岔路口時, 超速行駛,致被告駕駛之B車左前車頭與上訴人騎乘之A車前 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 側大腦急性出血、左側創傷性腦出血併水腦症等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997元, 且自系爭事故發生起,終身均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 日1,200元計算,將支出看護費用11,798,108元,又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癱瘓臥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已達100%,以上訴 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25,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6,429,410元,且因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7 歲,正值青春年華,因系爭事故而全身癱瘓,終身須人全日 照顧,精神受有嚴重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與 前開金額加總共20,418,515元,並扣除已受領之187萬元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8,548,515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4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 有過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應扣除病房費之差額及重 複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即附表編號2B以外之證書費用),上 訴人並無終身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以每日1,200元亦屬 過高,至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勞動能力受 損程度已達100%,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 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闖紅燈之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682,397元、看護費11,79 8,108元、勞動能力減損6,230,56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合計19,711,073元,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負擔90%、10% 之過失比例,於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8 7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107元,及自民國110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認定得請求賠償總額為19,711,073 元不爭執,惟依國立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 稱成大鑑定報告)之結果,被上訴人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 原審未敘明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過失比例不可採之理由為何 ,逕認被上訴人僅需負10%之過失責任,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 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是依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 過失比例20%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71,108元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張倪瑛應再給付上訴人黃微芸1,971,108元,及自110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以:鑑定意見僅供法院參考,且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 認被上訴人無肇責,而過失比例本屬法院裁量權,原審判決 已就上訴人之請求從寬認定,被上訴人亦予尊重未提起上訴 ,原審判決應屬合法有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原審判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額為19,711,073元( 醫療費用682,397元+看護費用11,798,108元+勞動能力減損6 ,230,5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究為20%或10%?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分別訂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 經查:  ⒈上訴人於108年9月8日晚間10時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 ,適有被上訴人駕駛B車,亦行駛至前開路段交岔路口,兩 車於前開路口發生碰撞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527號卷第21至27、57至79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查系爭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但無速限標誌或標線,則行 經系爭事故路口時,兩造均應依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上訴人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闖越 紅燈之過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並主張被上訴人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超速駕駛過失等語,固經被上訴人否認 如前,然參照系爭事故之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 發生後B於現場留有刮地痕2.6公尺,A車則遭B車向西推往路 口對向之斑馬線附近,可見被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行車速度非慢,且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成功大學研究發展基 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就本件事故兩造之肇事責任進行鑑 定(見原審卷一第207頁),經成大基金會以111年6月29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10001246號函覆鑑定報告書係將行車紀錄 器以每秒24格方式格放畫面後,藉系爭事故道路之分道線起 、終點參照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推算被上訴 人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之行車速度,而被上訴人於行車紀錄器 格放畫面編號56-6至編號57-2之14公尺間,耗時0.83秒駕駛 ,則被上訴人於接近系爭事故地點處之時速約為60.48公里 ,高於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0頁)。 本院審酌成大基金會上開車速之推估方式,係以系爭事故地 點之現場標線與影片格放畫面經過時間綜合分析,其鑑定結 果具有高度參考價值,堪認被上訴人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 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注意保持行 車速限之注意義務,而超速駕駛將降低駕駛人防免危險結果 發生之能力,並導致碰撞之撞擊能量增加而加重碰撞所生之 傷亡,被上訴人既有超速駕駛之行為,自不能免於過失之責 任。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進入系爭事故路口處之時速約60.48公里,雖逾越現場速限50公里,然上訴人未依路口處之交通號誌行駛,不顧現場號誌已轉為紅燈之事實,猶逕直進入交岔路口,對本件事故發生,應負起極大比例之肇事責任,又原審前經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騎乘MJG-6685號普通重型機車夜間闖紅燈,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AKD-7180號自小客車違規超速行駛,可以迴避撞擊,而因為超速而未加以迴避,為肇事次因(見原審卷一第290頁),就肇事責任主次因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益徵本件兩造均有過失,且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大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則綜合評價兩造駕駛行為、兩車碰撞情形、前開過失情節等情狀,認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應為90%、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應為10%為適當。復經本院函詢成大基金會答以「鑑定報告只做建議,而由各審判法庭法官做最後決定;各級法院函覆之判決書與審判長們的責任判決,逐漸納入作為事故責任的知識庫,並作為後續建議事故責任比例的參考。」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10月16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3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知成大基金會所為鑑定意見僅供司法機關作為審理案件參考,故本院仍須本於審判權之行使而為個案之決定。況本件事故所涉之民、刑事案件,司法機關審理後,亦應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本於自由心證決定,且非以鑑定機關所為鑑定意見做為唯一之參考佐證資料,則上訴人上訴意旨遽以「原審未敘明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過失比例不可採之理由為何,逕認被上訴人僅需負10%之過失責任,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過失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並使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總額為19,711,073元(醫療費用682,397 元+看護費用11,798,108元+勞動能力減損6,230,568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並無爭執,且有醫療費單據、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院函、義大醫院函、上訴人財產所得資料在 卷可稽,堪可採信為真實。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9,71 1,073元(醫療費用682,397元+看護費用11,798,108元+勞動 能力減損6,230,56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而系爭 事故發生應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 ,如前所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則以 前開金額10%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金額為1,971,107 元(19,711,073元×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按保險 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 任保險理賠金為1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 75頁;原審卷二第52頁),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金額應為101,107元(計算式:1,971,107元-1,870,000元=1 01,10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成大鑑定報告認定之過失比例20% 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71,108元,及自110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表: 編號 醫療院所 就診日期 項目 費用 1 豐榮醫院 110年1月7日 復健治療費 30,600 2 豐榮醫院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5日 其他 400 2A 病房費 28,000 2B 診斷證明書 200 3 豐榮醫院 109年12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病房費 62,000 4 豐榮醫院 109年10月29日至109年11月30日 病房費 66,000 5 豐榮醫院 109年10月15日至109年10月29日 部分負擔 3,289 5A 病房費 28,000 6 豐榮醫院 109年10月27日 復健治療費 30,000 7 豐榮醫院 109年10月20日 復健治療費 60,000 8 豐榮醫院 109年8月21日至109年8月31日 病房費 22,000 9A 豐榮醫院 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 病房費 58,000 9B 診斷證明書 100 10 豐榮醫院 109年9月21日 治療處理費 40,000 11 豐榮醫院 109年8月24日 治療處理費 40,000 部分負擔 50 12 豐榮醫院 109年8月25日 復健治療費 45,000 13 豐榮醫院 109年7月6日至109年7月31日 藥費 39 13A 病房費 52,000 14A 豐榮醫院 109年8月1日至109年8月6日 病房費 10,000 14B 診斷證明書 140 15 豐榮醫院 109年8月6日 其他 210 16 豐榮醫院 109年7月8日 復健治療費 45,000 17 豐榮醫院 109年7月6日 治療處置費 40,000 18 豐榮醫院 109年5月28日 治療處置費 30,000 復健治療費 30,000 19 豐榮醫院 109年5月25日至109年6月19日 治療處置費 40,000 特殊材料費 50 伙食費 200 19A 病房費 50,000 19B 診斷證明書 100 20 高雄長庚 108年12月19日 其他費用 216,007 20A 病房費差額 97,000 20B 證明書費 200 21 高雄長庚 109年2月13日 其他 24,718 21A 病房費差額 14,000 21B 證明書費 100 22 民眾醫院 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0月25日 其他 5,994 22A 病房費差額 21,600

2024-10-28

PTDV-112-簡上-43-2024102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湯隆欽 被 告 湯謝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點7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1月3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外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邑川公司)前 於109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湯隆欽、湯謝秀絨任連帶保證人 ,就邑川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 、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包括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嗣邑川公司 於112年10月31日經原告准予動支並撥與借款3,000,000元, 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詎邑川公司迄至同年12月31日止 ,僅返還原告10,000元外,餘並未依兩造約定之金額清償,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系爭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 查邑川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990,000元及應付之利息 、違約金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等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 款憑證、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第87至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並援依民事訴訟法前揭關於不到 場當事人視同自認之規定,認定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5

PTDV-113-訴-493-202410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泰一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全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蔡 鉗 蔡基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沈方好 沈啓祥 沈淑芬 沈淑雲 沈寬榮 沈寬龍 沈金絲 沈珠雀 沈洙秀 兼上九人共 同送達代收 人 沈淑敏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虞允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月菊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參 加 人 許麟瑞 洪琬蕙 固鳳花 曾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4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被告應將前項通 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 鋪設碎石道路;附表所示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一全建設有限公司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為伊 公司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為袋地, 為使系爭00地號土地能建屋使用,扣除已興建房屋之土地, 得以下列方式之一通行:   ①方案一(即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東,經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鉗、蔡基長(下稱蔡 鉗2人)分別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往西後,接續往北通行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沈方好、沈啓祥、沈淑芬、沈淑雲、沈寬榮 、沈寬龍、沈金絲、沈珠雀、沈洙秀、沈淑敏(下稱沈方 好10人)公同共有之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其 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⑴區域,續往北而連接內埔鄉大新 路而對外聯繫。   ②方案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東,經由蔡鉗2人分別共有之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往西後,接續往北通行沈方好10人 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 續往北而連接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此與方案一之 差異僅在00⑵區域南北寬度為5公尺,00⑶區域南北寬度則 為3.5公尺,其餘通行方案內容均相同)   ③方案三(即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自系爭00地號 土地往北,經由被上訴人楊月菊(下逕稱楊月菊)所有同段 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00⑶、00⑵ 、00⑴土地後,連接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  ㈡上開3個方案,請鈞院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袋地通行權之 規定,准予優先擇定以方案一或二為通行選擇。又如鈞院同 意擇定方案一或二,因其中沈方好10人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 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沈奇文所有,而沈方好10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爰請鈞院一併命沈方好10人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等語。  ㈢並聲明:①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②鈞院 擇為通行方案之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應將通行方案內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伊公司鋪設柏油道路,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伊 公司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被上訴人楊月菊 則分別以:  ㈠蔡鉗2人陳稱:方案三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上僅有臨時搭設 之違章建築車庫1座,於拆除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泰一全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一全公司)已可通行該00地號土地現況 由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鋪設之柏油巷道至大 新路,而能對外聯繫,且依此方案,其通行土地使用之面積 ,顯較方案一、二土地為少。且如依方案一、二方式通行, 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將因而受損,並使00及00地號土地接壤 區域形成犄角之轉折及畸零地而有礙農用,其等損失不貲。 又系爭00地號土地經查,應與現況為既成道路之西南側同段 00-2地號土地相連,原告應可由此通行至復興巷,再至大新 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㈡沈方好10人陳稱:同蔡鉗2人前開主張。另以,泰一全公司所 有系爭00地號土地並無需5公尺之寬度通行,泰一全公司主 張系爭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故而須以方案一之5公尺寬路 徑經過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與伊無關。況伊等所有之0 0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乃私設通路,如准予泰一全公司 以方案一、二通行,勢將影響59至69地號土地上建築物之後 方安寧。況方案三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上之違建車庫殘值 所剩無幾,且拆除便利,並通行較寬,而通行面積亦顯然小 於方案一、二,自以方案三之通行方式為妥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㈢楊月菊陳稱:方案三之00地號土地寬度不足以通行,且車庫 是日後伊之女兒欲建屋之範圍,現係因資金不足,方先建西 側坐落同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000號房屋)。且該00地號土地為伊兒子所有,如 採方案三通行,伊將損失不貲,即無法以00地號土地擴建房 屋。故本件即以方案一、二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泰一全公司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即採方案二)確認泰一全公司對蔡鉗2人分別共 有之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部分面積238.02平方 公尺區域範圍,以及沈方好10人公同共有之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00⑴部分面積130.96平方公尺區域範圍,有通 行權存在;蔡鉗2人應將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 應容忍泰一全公司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柏油道路【按沈方 好10人所有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土地,因現況已為柏油 路面,故原審未准許泰一全鋪設柏油路面之請求】;蔡鉗2 人及沈方好10人不得為任何妨害泰一全公司於方案二範圍通 行之行為;並駁回泰一全公司其餘之訴,理由略以:  ㈠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均陳稱系爭土地得經既成道路之同段 00-2地號土地、復興巷、大新路511巷,而非袋地云云。然 經勘驗現場,均未見系爭土地有與上述道路相連,故系爭0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乃袋地之情,足堪認定。又方案 二之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地號土地現況為兩旁居民通行之道 路,若供泰一全公司通行,並未額外釀致其他不利益增生, 影響兩造當事人權益相對輕微。且附圖二所示編號00地號土 地,於扣除通行之00⑶區域範圍面積後,仍保有遼闊之面積 可供農用。至於方案一,泰一全公司係主張以5公尺寬度使 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⑵區域範圍,然按,袋地通行權依爾 來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僅供袋地所有權人最低通行需求為 已足,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滿足其使用目的如建築房屋 之必要,從而方案一侵害蔡鉗2人權益過大,亦非可取。另 若採方案三方式通行,則將使得屬於乙種建築用地之楊月菊 所有00地號土地僅餘通行功用一途,完全無法作為建築用地 ,損害非小,顯亦非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最小侵害 方式,亦非可採。  ㈡至泰一全公司亦請求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一節,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查,本件泰一全 公司之請求實尚未涉及沈方好10人應辦理登記之「處分」行 為,是此揭請求,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等語。 四、兩造除被上訴人楊月菊外,均表示不服,提起上訴【按泰一 全公司並未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聲明「沈方好10人應就00地號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已於原審確定, 即非本件之審理範圍】,理由略以:   ㈠泰一全公司部分:   ①原審採方案二將導致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受損,影響農 地經濟效用。且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之間有明顯高低落差 ,嚴重影響通行。又00地號土地上建有參加人所有之4戶 房屋,其庭院均凸出,致00地號土地呈現不規則狀,顯不 利於通行;反之方案三通行面積遠低於方案一及方案二, 且00地號土地北側現況係由鄉公所鋪設柏油作為道路通行 使用,由此可知當時建商興建房屋時,係特別將00地號土 地保留供後方00地號、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之用。基此, 方案三應屬最適宜且侵害鄰地最小之方案。   ②又如鈞院認方案三不可採,請亦考量系爭00地號土地可供 建築之用,為便利將來大型機具進出,請改擇以方案一之 5公尺之00地號土地上道路(即附圖一編號00⑵區域土地)為 通行方案,以保障上訴人公司權利等語。   ③並聲明:   ⒈{上訴聲明部分}【先位部分】(即採方案三):①原判決後開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月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三所示 00⑴、00⑵、00⑶區域土地有通行權;③被上訴人楊月菊應將 設置於上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圍牆等地上物除去,並應容 忍上訴人開設道路及舖設柏油路面,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備位部分】(即採方案一):①原判決後開 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蔡鉗、蔡 基長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 所示00⑵區域土地有通行權;③被上訴人蔡鉗、蔡基長應將 設置於上二土地上之檳榔樹等地上物除去,並應容忍上訴 人開設道路及鋪設碎石路面,且不得有妨害上訴人通行之 行為。   ⒉{答辯聲明部分}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上訴均駁回。   ㈡蔡鉗2人部分:   ①泰一全公司曾於原審自認方案三為侵害鄰地最小且最適宜 之方案,然原判決卻做出不同認定,復未論述其不予支持 之理由,是原判決已屬判決不附理由,不應予以維持。   ②又00地號土地楊月菊所有之鐵皮屋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 章建築,僅供楊月菊作為倉庫及車庫使用,經濟價值甚低 ,縱使除去該鐵皮屋,亦有00地號土地前之空地可供其停 車使用。再00地號與00地號土地鄰接處有高達1公尺之高 低落差,除不利通行外,恐生人車墜落之危險。反觀00地 號與00地號土地連接處無明顯高低落差,應係較為安全且 侵害最小之方案。   ③00地號土地當年即係地主為保留與系爭00地號土地通行之 用,故而現狀為內埔鄉公所維護之道路,僅嗣後遭楊月菊 占用建築車庫違建,從而本件自亦可援引民法第789條第1 項之法理,認定泰一全公司所有之系爭00地號土地,應優 先通行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審理筆錄參照)   ④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②上訴人泰一 全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㈢沈方好10人部分:   ①原審著重於00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權能固非無見,惟所謂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著重於附近周圍地 相互比較之公益考量,本件倘依方案三通行00地號土地, 其通行面積較小,且無須通行數筆土地。況通行00地號及 00地號2筆土地使用面積較大,且需要直角轉彎,行經00 地號土地時,除通行寬度受限外,甚而影響00地號土地上 4戶住戶之出入。且00地號土地本為道路用地,路寬3.5公 尺於消防救災上亦有實益,是於綜合考量之下,方案三確 屬侵害較小且便利。退步言之,00地號土地上之車庫僅屬 違建且為簡易搭設之鐵皮屋,縱有磚牆設置仍可輕易拆除 ,本無阻擋鄰地通行之保留價值。綜上,本件應以方案三 為宜等語。   ②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②上訴人泰一 全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楊月菊除續引用原審之主張外,並補充略以:  ①00地號土地長年以來,均為供房屋坐落於00地號、00地號、0 0地號、00地號土地上之居民即參加人4人通行之現況道路, 而上開4筆土地除利用00地號土地出入外,別無其他對外通 行之道路,且泰一全公司於原審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通行方 案亦為方案一、二,是原審認定00地號土地依現況僅能用於 道路通行,如供泰一全公司通行,影響相對輕微。又00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目前已規劃興建房屋,其與00地號土 地合併作為建築基地興建房屋,經濟價值遠高於00地號土地 之農牧用地,縱需移除00地號土地上之部分農作物,其損害 顯未大於拆除車庫並限制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情。  ②另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又系爭00地號土地重 測前則為○○○段000-3地號,查系爭00地號土地係於46年10月 9日自重測前000地號分割新增而來,而重測前000地號土地 原本即可藉由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而原非袋地,本件系爭00 地號土地係於前開46年間分割後,始成為袋地,從而本件自 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地 號土地,自應優先通行蔡鉗2人所有之重測前000地號土地連 接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則原審擇以方案二准予通行,合於 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維持。至蔡鉗2人主張 ,00地號土地係分割前原地主酌留予系爭00地號土地通行之 用,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法理之適用,即應優先通行該00地 號土地云云,不惟與卷查資料未符,所稱適用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優先通行法理,亦無所據。  ③並聲明:上訴人泰一全公司、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上訴均駁 回。 六、參加人許麟瑞(即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本院最末審理 期日到庭陳稱:不同意泰一全公司藉00地號土地通行等語; 曾順雄則陳稱(即同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來就有他們 (指泰一全公司)通行的位置,房子很久了,地基很淺,不適 合用大車去壓,要是到時候房子有問題誰要負責等語。其餘 參加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以書狀作何陳述,亦未於本件審 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 七、經查,下列各節除為兩造於本院均未爭執外,並有卷附○○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現場照 片、內埔鄉公所111年4月21日函(下稱內埔鄉公所函)及附圖 一至三等件可稽(本院潮州簡易庭原審卷【下稱潮簡卷】一 第32、78至80、143頁;潮簡卷二第15頁參照) ,並經原審 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而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照片(潮簡卷一第152-155;潮簡卷二 第35-36之2頁),以及本院偕同兩造復至現場勘驗而製有勘 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本院卷一第197至212頁參照) ,自堪信屬實:  ㈠泰一全公司為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為乙種建築 用地,現為袋地,對外通行聯繫須經第三人土地,其上目前 無任何土地利用情事,為空地狀態。  ㈡蔡鉗2人為00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00地號土地現供栽種檳 榔作物之用,土地上未有砂石、柏油等鋪面。  ㈢沈方好10人為00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沈奇文(權利範圍: 全部)之繼承人,其等現公同共有該00地號土地。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一、二之編號00⑴為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地上建物居民通行之現況道路,有柏油路鋪設,惟未經規劃 有巷道名稱,00地號土地南側與00地號土地地界處有開口, 現有水泥坡道鋪設,可供00地號土地使用人藉此對外聯繫, 前開通行範圍,現屬內埔鄉公所管理之現況道路,北側連接 內埔鄉大新路之省道。  ㈣被告楊月菊為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三所示編號00⑵部分,為其搭建之1層樓鐵皮及磚造建物, 現供作倉庫、車庫使用。另上圖00⑴部分為水泥鋪面,現屬 內埔鄉公所管理之現況道路,北側連接內埔鄉大新路之省道 。 八、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擇以方案二(即原審判決附圖二)為本件通行方案,核無 不合,應予維持:  ⒈按「(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第2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00地號土地經本院及原審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土地所 有權人通行方式大致以向東經由毗鄰之蔡鉗2人所有東側00 地號土地之北側前行,並連接其北側之沈方好10人所有00地 號土地後,續往北通行至內埔鄉大新路而對外聯繫(即採方 案一、二之走向),系爭00地號土地除此以外,尚無其餘方 式可資通行,有原審(潮簡卷一第152頁、卷二第35頁)及本 院(本院卷一第197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可參。又上開 通行方式之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編號00 ⑴區域範圍,現為柏油道路鋪面,並為內埔鄉公所列管之私 設道路,現係供左右兩側居民通行之用而對外聯繫大新路, 並已歷有年所等節,已說明如上;從而本件系爭00地號土地 之通行方案,自應優先以現狀既有之00⑴巷道作為通行考量 ,為現狀周遭土地既成狀態擾動最少選擇。而如本件擬通行 上開00⑴區域範圍土地,除經00地號土地外別無他法,復考 量00地號土地現狀為檳榔園,其上作物依本院現勘結果,難 稱綿密(本院卷一第203頁照片參照),如允由泰一全公司通 行此地北側區域以連接00⑴巷道,對地主即蔡鉗2人之損害, 應降至最低,況依本院上開現勘照片內容以觀,該處區域因 久經使用人通行結果,已略呈道路雛形,僅未有堅實鋪面而 仍屬農路狀態,惟僅需稍加鋪設碎石等,已能提供使用人之 日常、合理通行功能,此應泰一全公司於原審起訴時,擇以 此處為對外聯繫通行方案之主因,本院自無由捨此意見不顧 而自創其他通行方式。  ⒊呈上,依前述通行方式,兩造於原審係提出方案一、二以供 本院擇定。又上開兩方案之差異,僅在方案一之附圖一所示 編號00⑵區域範圍,為南北寬度5公尺之通行區域,方案二之 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範圍,則為南北寬度3.5公尺之通行 區域。泰一全公司固主張,系爭00地號為建築用地性質,為 將來開發利用並大型機具進駐便利,自應以方案一之5公尺 路寬足敷需求云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就袋地通 行權闡述意旨,民法第787條第1、2項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權 利之擴張及於臨地,考其立法目的,不在協助袋地所有權人 追求最大之經濟價值目的,僅消依社會通念認為足可供袋地 所有權人日常使用,為合乎立法本旨,復考量現下通常車輛 寬度約在2公尺左右,縱使係農用或工程機具,如以3.5公尺 寬度方案提供通行,應已足敷應付各類場合運用,從而本件 即應認方案二之附圖二編號00⑶區域範圍通行方案之提供, 為兼衡泰一全公司及蔡鉗2人,乃至沈方好10人利益之最佳 選擇。原審擇定此一方案判准泰一全公司所請,與本院認定 相同,自應遞予維持。  ⒋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主張,循原審方案二通行,除於北向 通往00地號及00地號土地轉折處時,將遇高低1公尺之落差 而車輛將有傾覆危險外,附圖二所示00⑴巷道,南北寬窄不 一,北側如圖上A、B點寬度固達4.8公尺,但南側E、F點寬 度則僅為3公尺,實不利於泰一全公司之利用,足見方案二( 或一)顯非本件最佳通行方案選擇等語。然依本院現勘結果 ,上開附圖二編號00⑶區域土地東南側銜接00⑴部分,現況已 經原使用人構築水泥坡道而供進出00地號等土地之用(本院 卷一第204、209頁照片參照),且00⑶與00⑴地號土地間固有 高低落差,惟觀以上開水泥坡道鋪設情事,除並未有蔡鉗2 人及沈方好10人主張之行車險境外,縱認行車安全有虞,並 非不得以現今建築工法加以鋪設防滑材質路面或構築護欄等 方式改進,並3.5公尺之00⑶區域土地寬度實已足敷車輛或機 具於該90度轉角處迴旋,並無不能實用之情形。至00⑴地號 土地南側E、F點寬度僅為3公尺寬之缺失部分,查泰一全公 司於原審既擇定以此方案為通行方式之一,足見縱然該處確 屬隘口,惟就其使用目的應無重大影響。況通行方案之擇定 應兼衡兩造全體當事人利益,為本院迭次強調在案,方案二 即便有如上未能盡如泰一全公司或蔡鉗2人、沈方好10人所 請之處,仍屬最佳衡平折衷之道,又泰一全公司果爾後確實 有使用大於3公尺必要時,亦非不得與兩側住戶協議以何方 式改善,然既現下最狹3公尺之路徑至少大於一般車輛寬度 之2公尺已達1.5倍,即非全無通行實用可能,自非逕行排除 方案二不採之堅實依據。  ⒌泰一全公司、蔡鉗2人及沈方好10人固又主張,採方案三通行 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示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 含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00⑵、00⑶區域)北向連接大新路,為 就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不惟依此通行結果,占用之 總土地面積遠較方案一、二為小,且00地號土地寬度實測最 窄之C、D隘口已達3.85公尺,亦顯高於00⑴區域土地之3公尺 ,本件僅消拆除楊月菊橫亙其間之編號00⑵違章建築車庫(本 院卷一第205至208頁現場照片參照),即可達成通行目的, 自應擇此為確認泰一全公司有通行權之方案,為合於民法第 787條第1、2項規定等語。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 旨闡述核定袋地通行權要旨:法院應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 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 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職 是,通行方案所占第三人土地面積之多寡,固為是否合乎周 圍地侵害最小通行方案之重要考量依據,但尚非唯一,否則 立法者自無賦予法院裁量餘地必要,逕為立法而以通行臨地 最小面積為唯一考量即可,足見全體利害關係人利益增減之 綜合判斷,方為受訴法院決定最少損害周圍地之判斷基礎。 而查,00⑴地號土地現為內埔鄉公所維護之柏油路鋪面巷道 ,平日係供當地居民進出聯繫大新路之用,上開通路利用情 形已歷有年所,本院已迭次強調如前,又以,00地號土地使 用人,爾來亦均藉上開00⑴巷道通行,亦為兩造無爭執,則 如採方案二核定本件通行方式,事實上於本件兩造當事人之 日常生活現狀幾無改變。況泰一全公司已於本院113年9月18 日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經本院核准通行如方案一、二 所示之編號00⑵或00⑶區域土地時,請求鋪設碎石路面而非柏 油道路(本院卷二第92頁審理筆錄參照),應可認定,如採以 方案二通行,應不致有如蔡鉗2人、沈方好10人乃至參加人 等擔憂之,未來勢將嚴重干擾、影響各該權利人土地所有權 行使情事發生,自屬損害兩造權益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並合於當地爾來歷史通行軌跡。又以,系爭00地號土地係於 46年10月間分割而源自00地號土地(詳後述),擇以經由原母 地號上揭現況通行方式對外聯繫,亦無顯不公平之處。至如 採方案三,勢必面臨完全拆除附圖三所示編號00⑵區域範圍 之楊月菊所有一樓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建物)情事,固楊 月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未必領有建築及使用執造,然既已 矗立該處(係楊月菊自己土地上)有年,且依楊月菊提出本院 之Google歷年現場照片顯示,至遲自98年7月間起,系爭鐵 皮建物即已坐落現場,及至本件原審起訴時之110年6月間, 00地號土地「非」供當地周遭土地所有權人(含系爭00地號 土地)通行之用已逾十餘年,生態已屬穩定,復卷查資料亦 無該處原係供鄰近周遭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跡象(否則應 早生訟爭或抗議情事),較之方案一、二而言,方案三自屬 改變現場歷史通行軌跡最劇選擇,容非本院認定之民法第78 7條第2項規定之「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毋寧 方案二方為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後,認屬最少侵害各該當事人 權益並擾動其現況生活最低度選擇。爰此,雖方案二之總通 行土地面積合計或高於方案三,惟考量系爭00地號土地原分 割自00地號土地,定其通行方案於00地號土地上並無不公, 又00地號土地爾來亦可固定通行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大新路 ,如採方案二通行,僅消移除00地號土地北側些許檳榔樹及 鋪設碎石路面即可,成本難謂為高,且00地號土地地主即蔡 鉗2人亦同收通行便利之效,並附圖二編號00⑴區域土地除現 已鋪設柏油路面供居民通行之外,該巷道亦有公部門列管維 護,本件擇以上開方式通行,自係擾動現場周遭土地所有權 人最輕者,本院即無捨方案二不為而另闢新途餘地。  ⒍綜上所述,方案一、三俱有其不可採之處,原審判決採以方 案二確認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庶符民 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應遞與維持。  ㈡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一併敘明: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蔡鉗2人主張: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當年係供 作00地號土地對外聯繫之用,本件即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法理」適用,而應優先通行00地號土地云云(本 院卷二第94至96頁審理筆錄參照)。楊月菊另辯稱:系爭00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並因而成為袋 地,從而本件亦有前開民法規定之適用,而應優先通行00地 號土地對外聯繫等語。  ⒉查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3地號,係於46年10月9 日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即蔡鉗2人所有之重測前00地號 土地),即以00地號為母地號無訛(本院卷一第300頁異動索 引參照);另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段000-75 地號(本院卷一第329頁異動索引參照),係於76年7月11日自 同段198-1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198-11又係於68年6月29日自 母地號000地號分割而出,本院卷一第333頁異動索引參照) ;另沈方好10人所有之0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段000-34 地號土地,係於00年3月17日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本院卷一第399頁異動索引參照)。足見00及00地號土地均以 重測及分割前原○○○段000地號為最原始母地號,而與系爭00 地號土地、00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最原始母地號係○○○段0 00地號土地,顯分屬不同之母地號。又重測、分割前○○○段0 00、000地號土地自日治時期起,並無均分割自同一某母地 號,或相互具母、子地號關係等情,亦有卷附各該土地光復 前異動索引資料可參(本卷一第377至393頁、第409至426頁 參照),從而00、00地號2筆土地,與71、00地號2筆土地相 互間,並無母子地號關係,兩者源頭逕渭分明,實堪認定。  ⒊承上,系爭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與 楊月菊所有00地號土地自始並不具備母、子地號關係,則本 件首應排除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直接」適用,而無優先通 行00地號土地必要。至就蔡鉗2人主張本件亦有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之「法理」適用部分,揆諸系爭00地號土地重測 及分割前母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以及00地號土地重測 及分割前母地號為○○○段000地號土地,且該2筆土地依據歷 年異動索引,自日治時期起迄今並未有所有權人曾經重疊而 同屬1人情形,復卷查資料亦無00地號土地76年7月分割自重 測前198-11母地號土地時,擬酌留與系爭00地號土地(或分 割前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之相關證據,則蔡鉗2人 前揭關於「法理」適用之主張,不惟與卷查資料未符,亦與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有違,顯非可採,即無從為其 有利認定。  ⒋至00地號土地於46年10月9日分割出系爭00地號土地前,依卷 查資料,尚需經由第三人土地方可對外聯繫,即屬袋地性質 。另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⑴區域土地現狀固為內埔鄉公所維護 之巷道,且亦與分割前原00地號土地毗鄰,惟衡其係性質並 非現供不特定人通行且歷有年所之既成道路,僅屬沈方好10 人公同共有土地形成之私設道路,亦無從藉此認定分割前原 00地號土地已具對外聯繫方式而非屬袋地。從而,系爭00地 號土地46年間自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既非肇致該地成為本 件袋地之原因,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餘地,楊月 菊辯稱本件有上開規定適用云云,同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採方案二,確定泰一全公司所有系爭00 地號土地就蔡鉗2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00⑶區域 面積238.02平方公尺範圍土地、沈方好10人所有編號00⑴區 域面積130.96平方公尺範圍土地,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 方法而有通行權;蔡鉗2人應將上開00⑶區域範圍土地之地上 物除去,並容忍泰一全公司於其上鋪設道路;蔡鉗2人及沈 方好10人不得為任何妨害泰一全公司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於法均無不合,即應維持,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 度之道路,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 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 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 字第17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蔡鉗2人所有00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以鋪設 碎石而非柏油路面為宜;並本件亦經泰一全公司於本院審理 期日變更聲明,更改原請求於00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 」主張為鋪設「碎石路面」(本院卷二第92頁審理筆錄第14 行參照),為期明確,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如本 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5

PTDV-112-簡上-89-202410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6號 原 告 劉于豪 訴訟代理人 劉信介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4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迄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19日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變更聲明為:(第1項)被告應 賠償原告147,5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 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於不詳地點 ,在詐欺集團成員準備之萊億科技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 之甲方姓名欄上,簽署其姓名、按捺指印及授權刻印蓋章, 再由萊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萊億公司)負責人周冠侖簽署該 合約書中之乙方姓名,表徵由周冠侖為被告提供金流服務, 實係在隱匿、掩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詐 欺贓款,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詐 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持上開合約書向萊億公司申請金流代 收服務,分別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後(下稱系爭帳 戶),於109年8月底至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明義」之人向伊佯稱:透過鑫亞國際平台網站投資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9分許匯 款47,500元、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50,000元、00 0年0月0日下午3時45分許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 周冠侖將前揭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並遭人提 領一空,致伊受有147,5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如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7,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 償原告147,500元,並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 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明略以:原告損失 金額不到3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金額,於比例原則有違 ,惟如原告同意待被告出監後清償,被告願意賠償原告3萬 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 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前開刑事案 卷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下列資料 可稽: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7月9日(110)萬字第1008號函、兆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8月3日兆字第110068號函、萊億公司110年3月16日(10 9)萊字第23號函暨檢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網路代收系統 服務合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于豪與自稱「Vivi」詐欺集團成 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相關資料擷圖、臺灣土地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高市警鳳分 偵字第11075644601號卷第7至11、13至15、17至18、21至25 、29、31、37、39、43至45、59、61、63至79頁)。復被告 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判處被告 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9、23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 犯罪工具,被告因而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 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 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雖被告僅有提供系 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同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147, 5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僅3萬元云 云,與卷查資料未符,即無從採信為真。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且合法通知於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固請求自113年1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1月9日始生寄存送達於被告效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稽(卷附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4號附民卷第11頁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3年1月10日 起算至清償之時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法定利息主張( 即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9日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7,500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 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 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5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36-202410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聰霖 被 上訴 人 即上訴人 阮雪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11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 新臺幣64,8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阮雪顯之部分,由被上訴人黃聰霖 負擔22%,其餘由上訴人阮雪顯負擔;上訴人黃聰霖部分均 由上訴人黃聰霖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7時5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 恆春鎮中正路239巷39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同 巷39弄時,上訴人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右轉,碰撞由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右膝 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右膝 胭滑膜囊腫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前揭過失傷 害犯行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98 ,536元、購買膝蓋支架18,000元、看護費用244,00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295,773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20萬元,合計請求956,309元,又就本件事故被上訴 人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57,481元,故予以扣除,請求 之金額為898,82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8,82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則以: (一)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肇事責任不在上訴人,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未依交通部公 路總局所規定的作業辦法辦理,有失公正與客觀,上訴人有 減速慢行,反觀被上訴人超速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者,應負全部的肇事責任。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對於恆春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沒有意見,但恆春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下稱南門醫 院)及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之診 斷書均有登載不實之處,其中恆春旅遊醫院,於108年5月31 日記載為右側小腿擦傷、右膝側部鈍挫傷,如何演變成右膝 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右膝 膕滑膜囊腫等,醫院應註明與車禍的因果關係,況若有上述 傷勢,將無法行走,但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仍能健步如 飛,再者,恆春旅遊醫院並無核磁共振儀(MRI),無法診斷 半月板撕裂,診斷證明書顯有不實;另高雄榮總醫院診斷書 ,同樣的症狀和傷口,被上訴人再赴高雄榮民總醫院做第二 次手術,係醫療糾紛,責任在恆春旅遊醫院,與被上訴人無 關。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可向保險機構申請理賠,惟被上 訴人持有爭議之診斷書向保險機構求償,衍生之糾紛與上訴 人無關。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請求全部駁 回,應由保險公司賠償;看護費用部分,不了解;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提出其於108年4月1日至5月30 日於墾丁怡灣酒店工作證明,其餘之請求均不同意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黃聰霖主張:   反訴上訴人主張反訴被上訴人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對其提起 訴訟,造成反訴上訴人名譽受損,且使反訴上訴人前往應訴 ,支出交通費用、訴訟費用及雜支,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共 計請求120萬元,又因事故車輛受損,請求車損9,500元,反 訴上訴人之反訴,均係車禍糾紛理賠事宜,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自得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上訴人應給付 反訴上訴人120萬元。 二、反訴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阮雪顯則以:   反訴上訴人提出的反訴,沒有任何收據等證據資料,也沒有 明確表示,反訴的基本事實,伊認為顯然不合法。車損部分 ,民案卷內沒有單據資料,事實不明確,而且縱然認為反訴 上訴人有車損損害,但是本件車禍是在108年5月31日發生, 反訴上訴人到現在才主張損害賠償,也已經超過兩年時效, 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上訴人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上訴人負擔。 三、原審判決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黃聰霖給付被上訴人阮雪顯33 4,77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阮雪顯其餘之訴。反訴部分為上訴人 黃聰霖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黃聰霖就其本訴、反訴敗訴 部分不服,被上訴人阮雪顯就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 上訴: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  ⑴本訴上訴意旨及對阮雪顯之上訴答辯,除援引原審陳述外, 另補充陳述略以:安泰醫院之核磁共振檢查記錄僅有文字, 並無顯影圖片證實阮雪顯有外側半月板破裂、外側副韌帶撕 裂、膕滑膜囊腫等症狀存在,不得作為證據。另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聲字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有重新作認定 ,阮雪顯才是肇事主因。看護費用部分,應由保險公司在強 制責任險範圍內理賠,與伊無關。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阮雪 顯應提出在貝殼早餐店的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否認則認為 只需給一些道義上的費用。精神慰撫金也無給付之必要,頂 多是道義上補償等語,本訴上訴聲明為:⒈原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⑵反訴上訴意旨則援引原審陳述,反訴上訴聲明為:⒈被上訴人 阮雪顯應給付上訴人名譽上及精神上損失,求償金額120萬 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  ⑴本訴上訴意旨略以:黃聰霖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當 時貿然衝出,實難期待伊可做有效迴避,是伊所負過失比例 應至多以30%為當。又伊於109年2月25日第二次手術後三個 月尚且需專人看護三個月,於000年0月間接受手術時膝蓋狀 況相較第二次手術更為惡劣,自當更有受看護三個月之需求 。另伊自105年起至系爭事故時有早餐店全職工作,108年起 晚間另在墾丁怡灣度假酒店兼職,確實具備符合最低基本工 資之勞動價值,依108年度偵字第9608號卷第81頁之恆春旅 遊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認定,伊自108年12月4日起一年內(至1 09年12月3日)均無法從事原先之工作,惟迫於生計於109年6 月20日重回墾丁怡灣度假酒店任職,是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 108年12月4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並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為295,773元。另伊受系爭傷勢長時 間無法工作及正常生活,且黃聰霖於系爭事故後顯無悔意且 態度惡劣,精神慰撫金仍應以20萬元為當。是於扣除強制險 給付及伊應負30%過失責任後,除原判決判命給付之334,775 元外,黃聰霖應再給付伊294,405元等語,本訴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94,405元及自109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黃聰霖負擔。  ⑵就黃聰霖之本訴上訴、反訴上訴答辯略以:伊在南門醫院看 診,南門醫院開立單據讓伊至安泰醫院做核磁共振,安泰醫 院再將MRI影像回傳給南門醫院,回診時南門醫院說伊傷勢 需要手術,建議伊去恆春旅遊醫院開刀。伊確實受有這些傷 勢,醫生才會開立診斷證明書,沒有偽造的問題。肇事因素 也有經過交通事故委員會鑑定明確等語,均答辯聲明為:請 求駁回上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阮雪顯(下稱阮雪顯)主張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伊受有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門醫院診斷書、恆春 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輔具收據為證(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字偵字第9608號卷第75至95 頁),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聰霖(下稱黃聰霖)因前開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 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3頁、92至97頁),復 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對無訛,黃聰霖就上開阮 雪顯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阮雪顯所受傷害及阮雪 顯得請求黃聰霖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阮雪顯上 開主張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且未劃分幹、支線 道而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依上開刑事卷所附現場照片可知,黃聰霖沿屏東縣恆春鎮中 正路232巷39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依其行向之路口正前 方設有反射鏡,該反射鏡反射範圍即為黃聰霖左側之阮雪顯 直行而來之道路情況(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10),顯係特別 設置供黃聰霖行向之車輛於駛入該路口欲右轉時,注意左側 阮雪顯行向之來車使用,且自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可知(警卷第16頁、第22頁照片編號7、第23頁照片編號1 0),黃聰霖行經該處時,確可透過反射鏡看見阮雪顯駛來 之影像,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是綜上 現場環境狀況,足認黃聰霖依其行向駛至該路口欲右轉時,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左側有阮雪顯來車之情事。而依黃聰霖 車輛受損位置位於左前方保險桿與阮雪顯系爭機車係右前方 護板處破損,可知黃聰霖車輛係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且尚未 完成右轉彎前,即與阮雪顯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再佐以前 述車禍當時係兩車車頭相互撞擊之情形,足認黃聰霖確實未 暫停禮讓自其左側直行而來之阮雪顯車輛,即貿然駛入交岔 路口右轉甚明。  3.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及覆議會亦認定黃聰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分別有 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刑事調偵 卷第53至57頁,刑事一審卷第199至203頁),足見黃聰霖確 有轉彎車未後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黃聰霖雖辯稱該鑑定有 失公平之處云云,惟黃聰霖就該鑑定有何有失公平之處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僅以口頭質疑,已難以認定,況該鑑定僅係 供本院參酌,本院已依前開事證認定黃聰霖有過失,是該鑑 定是否確有不當之處,不再另以敘明。又黃聰霖辯稱「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聲字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有重新 作認定,阮雪顯才是肇事主因。」云云,惟細譯該刑事裁定 並未重新認定雙方過失,而係指縱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亦不 影響加害人過失傷害刑責之意,故黃聰霖對該裁定內容顯有 誤解,是上開辯解及作為上訴理由均尚非可採。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5.而依阮雪顯於警詢中自承:「我沿中正路232巷東向中行駛 ,行駛到232巷39弄,我右手邊就有一台汽車忽然衝出來, 我往左邊閃避,我機車倒地跟對方車頭碰撞,我車速40公里 」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可參(見上開刑事卷附恆春分局刑案 偵查卷第8頁),足認阮雪顯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 之過失,前揭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阮雪顯過失行為 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 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黃聰霖未注意禮讓直行之阮雪顯 機車而貿然右轉為肇事主因,而阮雪顯於無號誌之路口,未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認阮雪顯就本次事故應負擔40%之責 任,黃聰霖應負擔60%之責任。是阮雪顯上訴主張「黃聰霖 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且其當時貿然衝出,實難期待伊可 做有效迴避,是伊所負過失比例應至多以30%為當」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㈢阮雪顯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黃聰霖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依阮雪顯歷次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診斷結果分別為:⑴恆春基 督教醫院108年5月31日(即案發當日)診斷書記載:「右側 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警卷第15頁);⑵南門醫院108年8 月15日乙種診斷書記載:「診斷:右側膝部鈍挫傷,疑似十 字韌帶或外側半月板受損。醫囑:患者於2019/07/23及08/1 5至本院門診追蹤,經診斷建議安排進一步影像檢查,期間 建議休養,膝蓋輔具保護,避免負重及劇烈運動」(警卷第 13頁);⑶恆春旅遊醫院108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①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②右膝外側副韌 帶撕裂。③右膝膕滑膜囊腫」(警卷第14頁),已堪認阮雪 顯於108年5月3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確有右側小腿擦傷、 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併關節滑膜炎、右膝外側副韌帶撕裂及 右膝膕滑膜囊腫等傷勢。 2.再者,阮雪顯於刑事庭已有表示其係因持續治療未見好轉, 方會前往南門醫院就診,經南門醫院轉至恆春旅遊醫院開刀 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稽,而阮雪顯與黃聰霖素不 相識,且無證據顯示阮雪顯有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誣陷黃 聰霖之情事,其所述情節復與上開歷次診斷結果相符,亦與 一般車禍受傷時,往往因初步檢查較為簡略,故所能查知之 傷勢有限,事後因併發症或治療效果不佳而進一步詳查後, 始檢查出完整傷勢之情形無違。再參以阮雪顯自108年5月31 日車禍受傷時起,至同年7月至南門醫院就診、同年9月6日 起至恆春旅遊醫院就診並進而接受手術,期間僅經過3月有 餘,時間甚短,且無證據證明另有其他因素導致原告受傷, 足認上開1.⑵、⑶診斷書所示之傷勢與車禍發生時受有1.⑴診 斷書所示之傷勢,其間之因果關係均具有延續性而並未中斷 甚明。 3.又觀諸恆春旅遊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史」欄之記載(刑事 一審卷第75頁),及恆春旅遊醫院109年11月16日函附病歷 摘要(刑事一審卷第209至211頁),內容略以:「(阮雪顯 )36歲女性無過去病史。主訴自從2019年5月30日(按:應 為31日之誤)車禍後,走路時右膝疼痛,難以蹲下。一開始 到其他診所就醫接受治療時,無發現骨折。然而,症狀依舊 無改善,於是個案到本院門診就診,接受檢查發現右膝前外 側和外側部分壓痛、腫脹,且彎曲時會感到疼痛。X光顯示 無明顯骨折,MRI檢查發現半月板外側撕裂,外側膝副韌帶 損傷以及貝克囊腫。經與個案充分討論後,執行關節鏡治療 手術,主要是針對膝關節內,右側半月板撕裂部位」等情, 可見阮雪顯患部在右膝蓋,多次經其他醫院就醫治療均無改 善,係經MRI檢查後,始發現其有半月板外側撕裂、外側膝 副韌帶損傷及貝克囊腫等傷勢,益徵阮雪顯因本次車禍所受 傷勢確有延續性無訛。至黃聰霖雖質疑恆春旅遊醫院並無檢 查MRI之設備云云,然依恆春旅遊醫院之回函,確認阮雪顯 係於枋寮醫院接受MRI檢查,MRI可以檢查出有囊腫,可用來 判斷是否有囊腫及半月板副韌帶撕裂,精準度高等情,有該 院110年12月10日函存卷可查(刑事二審卷第135頁),是黃 聰霖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4.再者,恆春旅遊醫院110年5月5日函覆略以:「本院骨科醫 師依據個案過去病歷資料判斷,表示半月板破裂可能與外傷 、退化磨損有關,然而半月板撕裂無法單靠X光診斷,必須 進一步由MRI或膝關節鏡詳細檢查才得以診斷,且急性外傷 時期不見得有必要馬上做MRI。個案108年因半月板破裂併關 節滑膜炎、外側副韌帶撕裂來院手術,除外傷有直接相關之 外,也可能與本來外傷前就有破損情形但無症狀有關」等語 (刑事一審卷第235頁),可見就阮雪顯經診斷之半月板破 裂併關節滑膜炎、外側副韌帶撕裂傷勢結果,確實需仰賴MR I或膝關節鏡詳細檢查才得以診斷,且急性外傷時期不見得 有必要馬上做MRI,故車禍當時阮雪顯經恆春基督教醫院診 斷僅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前述急診紀錄所載之 右膝蓋擦傷,嗣後更進一步以MRI檢查後始發現上開傷勢, 並無違醫學經驗,益徵本案車禍致阮雪顯所受傷勢,延續至 阮雪顯經診斷如上開1.⑵、⑶診斷書所示之傷勢,其間之因果 關係並未中斷。 5.依上說明,黃聰霖之過失行為與阮雪顯所受1.⑴、⑵、⑶診斷 書所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黃聰霖空言 指⑵、⑶之診斷證明書有記載不實,偽造之虞,自無足採。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黃聰霖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阮雪顯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阮雪 顯所受傷害與黃聰霖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黃聰霖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阮雪顯請求 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98,536元之部分:   阮雪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可參,業經說明如上,阮雪顯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8,536元 ,黃聰霖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黃聰霖表示其已支付部 分醫療費用云云,然此係由保險公司支付,此為黃聰霖所自 承,而保險公司支付的部分,於阮雪顯的請求總額中,會予 以扣除(於後述之),惟無礙於本院就總額的認定。再者, 黃聰霖抗辯高雄榮總的部分為恆春旅遊醫院的醫療疏失所致 ,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黃聰霖就恆春旅遊醫院有所謂的疏 失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已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再者,患 者於原有醫院治療傷勢未見改善,再尋求另一家醫院救治, 尚非罕見,殊難以此即謂原有醫院有醫療疏失,是以阮雪顯 於高雄榮總既一樣係治療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傷害,則其支 出的醫療費用,與黃聰霖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黃聰霖本 即應負賠償之責,故其辯稱無需賠償,即難謂有據,又黃聰 霖未能指出何筆醫療費用,非本次事故所致,依阮雪顯所提 出之收據,其就診日期與科別均與系爭傷勢有關,足信均與 本次事故有關,是阮雪顯請求醫療費用198,536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⒉購買醫療輔具18,000元部分:   阮雪顯主張其依醫囑購買醫療輔具支出18,000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77頁、第95頁) ,黃聰霖辯稱診斷證明書不實云云,惟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並無不實,業經說明如上,而此輔具既為醫生所建議,足信 為醫療所必需,是阮雪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⒊看護費244,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阮雪顯主張因系爭 傷害,於108年9月17日至同月26日於恆春旅遊醫院住院10日 ,以及於109年2月25日至同月25日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4 日,共計住院14日,此14日需全日看護,而於發生車禍事故 後,先經恆春旅遊醫院醫囑評估,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 休養三個月;復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囑評估,於000年0月00 日出院後需休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二次手術後各3個月應受半 日看護,以每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得請求看 護費用24萬4,000元(計算式:2000×14+1200×180=244000) 等語,黃聰霖則僅辯稱需要再研究一下,經核,阮雪顯因系 爭傷害,共計住院14日,有恆春旅遊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稽,而於住院期間需有人予以照料,是以其請 求全日看護14日,為有理由。再者,阮雪顯主張恆春旅遊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3個月,故有看護之需求等語,經 本院函詢恆春旅遊醫院答以「建議照護方式至少需要半日照 護,需要專人照顧,狀況穩定通常需要手術後3-6個月。」 等語,有恆春旅遊醫院111年11月22日恆醫醫行字第1110100 71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是其請求半日看護 3個月,亦為有理由。而原審就此部分為阮雪顯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即為有理由。另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 息及專人照顧3個月,此有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23頁)可稽,是認阮雪顯請求此3個月的半日 看護,核屬有據。綜上所述,阮雪顯得請求14日的全日看護 ,及6個月的半日看護,以每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 0元計得請求看護費用244,000元(計算式:2000×14+1200×1 80=244000)。  ⒋不能工作損失295,773元部分:   阮雪顯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8年6月1日起(即車禍發生 之隔日)至109年6月20日無法工作,以108年度之最低工資 為23,100元,109年度之最低薪資為23,800元,則總計受有 薪資損害295,773元等語,黃聰霖則辯稱阮雪顯應提出前有 工作之證明云云,經核,阮雪顯主張其於受系爭傷害前在墾 丁怡灣渡假酒店工作等語,惟就此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則其是否於該酒店工作?工作性質為何?係擔任正職員工 亦或是臨時人員?是否因系爭傷勢而無法從事原本的工作?每 月薪資為何?本院均無從得知,而無法認定是否確因系爭傷 害而致無法從事原本的工作,且其需為正職員工方有所謂最 低薪資,阮雪顯僅以有受傷即謂喪失工作能力,尚嫌率斷。 再者,原審經調閱阮雪顯的薪資所得,阮雪顯於109年度分 別有來自晶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2,000元及墾丁怡灣 渡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85,541元,此有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其於109年6月20日返回職場工作,自6 月20日至12月30日的薪資所得為137,541元,則依此計算, 則其每月薪資約18,746元為【137541÷(7+10/30)=187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以此作為其每月薪資之計算 依據,再者,就工作損失之期間,其雖主張應自108年6月1 日計算至109年6月19日,惟依上開看護費用中關於休養期間 ,係認定為6個月,加計14日之住院期間,則不能工作之期 間,亦應依上開標準認定之,是以原告請求的工作損失應為 121,224元【計算式:18746×6+18746×(14/30)=12122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⒌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經查,阮雪顯因本件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黃聰霖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阮雪顯傷勢之程度、黃聰霖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 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 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及黃聰霖於審理過程中對於阮雪顯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任意猜疑,於原審調解時,竟稱其答應 之和解金額係越南盾等情,認為阮雪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以18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61,760元(計算式:198,536元+18,000 元+244,000元+121,224元+180,000元=761,760元),依兩造 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57,05 6元(計算式:761,760元×0.6=457,056元)。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阮雪顯因本件事故而 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57,481元乙情,此有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記錄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0頁),故阮 雪顯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 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39 9,575元為限(計算式:457,056元-57,481元=399,575元) 。扣除原審判決本訴部分已判命黃聰霖給付阮雪顯334,775 元,故黃聰霖應再給付阮雪顯64,800元(計算式:399,575 元-334,775元=64,8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㈦綜上所述,阮雪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聰霖給付3 99,57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休養三個 月並需半日看護而應准許部分,為阮雪顯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阮雪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阮雪顯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阮雪顯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不合,阮雪 顯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黃 聰霖就原審判決其應給付399,575元及利息部分,雖上訴請 求廢棄改判駁回第一審之訴,惟阮雪顯之請求既有理由如上 ,則黃聰霖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不得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 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10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準此,黃聰霖主張阮雪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應就所主張阮雪顯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原因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經查,阮雪顯所持前開診斷證明書並無不實,業如上述,其 基於權利的正當行使,究如何侵害黃聰霖之名譽,均未據黃 聰霖舉證以實其說。再者,黃聰霖主張其因需應訴而受有財 產損失70萬元,惟訴訟為憲法保障之正當權利行使,黃聰霖 未指出阮雪顯有何侵權行為,則黃聰霖所指之財產損失,與 阮雪顯有何因果關係?黃聰霖之財產損失係如何計算,亦未 提出,則其實際是否有此損害,均無從得知。末按黃聰霖又 指其車禍受有車損9,500元等語,惟其就此未提出任何單據 及資料證明之,縱有單據,因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於110年5月30日時即已罹於時效,黃聰霖遲至111年3月 28日方提出,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是以黃聰霖所提之 反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審就反訴部分,為黃聰霖敗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 誤,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因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 ,故未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則應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阮雪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黃聰霖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0-23

PTDV-111-簡上-105-202410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王浚濠即王俊傑 相 對 人 劉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 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737,942元、票據號碼C H000000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 人之母親前已陸續匯款330萬元,且抗告人亦已清償相對人1 00餘萬元,相對人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與實際不符,又 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亦非出於自願,係遭相對人話術及誘導 而簽發,自屬非自願債務而不得強制執行,乃原裁定竟予以 准許,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如上,惟其陳明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節,核屬對票據之效力及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抗告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3

PTDV-113-抗-36-20241023-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黃威翔 被 上訴人 金真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因最後言詞辯論未收到通知書,不知日 期而沒到達現場參加辯論,且系爭ZS-0000號車輛(按上訴狀 誤載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伊已於000年00月0日出 售並交付給同案被告陳宗林,本件車禍事件與伊無關,自不 應由伊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本件准許上訴等語。 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收到開庭通知,原審對伊一造 辯論判決不合法,應係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385條、第386 條第1款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應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合先敘 明。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定有明文。查,原審潮洲簡易庭【按本件前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移轉管轄】113年7月3日開庭通知 書,經郵務人員於113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臺北市大同區赤 峰街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建成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所,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有上訴人 個人戶籍資料(原審卷附113年度橋小字第317號卷限閱卷參 照)、送達證書(原審卷附113年度潮小字第262號卷第19頁參 照)在卷可稽。原審潮洲簡易庭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所為之送達,既未能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是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僱人得為補充送達,以上開寄存方式所為之送達,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可認於113年6月17日發 生送達之效力。此距原審潮洲簡易庭原定之113年7月3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留有足夠之就審期間、在途期間,堪認 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開庭通知。又上訴人於本件原審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下稱橋頭簡易庭)訴訟繫屬之112年12 月19日起,即以前開臺北市大同區赤峰街為戶籍地址迄未變 動(本院卷附職權查閱資料參照),本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人 通訊聯絡地址亦為該址(本院卷第11頁參照),另上訴人曾於 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6日在該址親收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橋頭簡易庭113年3月5日調解通知書(原審卷附113年度橋 小字第317號卷第93頁參照),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能 知悉遭訴之事實暨審理進程。復原審潮州簡易庭前揭113年7 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寄存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址期間 ,上訴人亦無因在監押或出境臺灣而致事實上無法收受之情 事(本院卷附職權查閱資料參照),從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既 受合法送達開庭通知,仍無正當事由,未於11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以書狀作何請求或說明,原審潮州 簡易庭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到庭 之對造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原審潮州簡易庭此部分 程序所為,於法無違。對此,上訴人上訴辯稱:未收到通知 ,故未到庭云云,依上訴意旨即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至於上訴人另稱,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同案被告陳宗林(下 稱陳宗林)而車禍事故責任與伊無關部分,僅屬原審判決是 否理由不備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此部分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且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應係就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然未據上訴人具體說明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 第5款各款等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而應予駁回。況上訴人上訴理由檢附之其與陳宗林間之「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車牌號碼,竟據載為本件被上訴人受損 車輛之車牌號碼(即000-0000號),且合約書上所載雙方交易 日期亦為案發前之112年10月1日(本院卷第13頁參照),上訴 人與陳宗林2人竟能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即預知被上訴人之車 牌號碼?足見上開買賣合約書應係臨訟誤製無訛,所舉上情 自無從為卸免上訴人責任之依據,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合法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部分既無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未 查明系爭車輛已出售予陳宗林而與伊無涉部分,上訴不合法 ,原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決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 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0-23

PTDV-113-小上-30-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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