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簡調字第19號
原 告 湛緣妹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資峻電器行即蕭資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資峻電器行即蕭資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69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
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
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機車輛維修費新
臺幣(下同)1萬4,150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損害部分
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萬4,15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財物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
定。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列被告為蕭資峻
,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以商業登記名稱「資峻電器行即
蕭資峻」列為被告,其法律上之依據為何?
㈡原告之「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腳趾撕裂傷、左側
膝部擦挫傷」症狀,秀傳醫院113年1月1日診斷書記載「…共
住院12天。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看護…。出院後宜休養及他
人協助照護3個月…」故原告需他人看護日數為3個月又12天
,惟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74年之長照服務費用40萬2,970
元,原告應提出此部分費用支出必要性之證據。
㈢原告請求餘命14.74年為計算基礎之家庭勞動損失292萬4,355
元,是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若是,此部分是否聲請鑑定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如原告提出聲請,應一併提出完整就醫紀
錄及病歷資料,以利本院函送鑑定。
㈣車牌號碼「NQY-5763」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原告非受損車
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
件影本。
㈤原告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經濟狀況等,俾供本院酌定慰
撫金之參考。
㈥被告是否已賠償原告1萬2,000元?又原告是否因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如有,向何公司
領取之金額為多少?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補正或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及所附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PDEV-114-斗簡調-1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