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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池 賴嘉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周明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972號、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核准 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賴嘉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周明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核准之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將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一般廢棄物清理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池係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瑞麟 為其子,下稱本案土地)實際管領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賴嘉德及周明貴均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然因本案土地北側鄰水溝 處有所坍塌崩壞,經周明貴表示得以大塊混凝土之一般廢棄 物傾倒填補而經張清池同意後,周明貴即央請賴嘉德協助處 理此事。張清池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賴 嘉德及周明貴則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 張清池提供本案土地予周明貴堆置一般廢棄物,賴嘉德則於 接受周明貴委託後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對價接 受不知情「証輝工程行」負責人蔡金淵委託清運自雲林縣○○ 市○○路000號160之1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雲林榮 譽國民之家」(下稱雲林榮家)拆除工程所產出磚塊或混凝土 塊(廢棄物代碼:B5)及廢塑膠混和物之一般廢棄物(廢棄物 代碼:D-0299)【下合稱本案廢棄物】,賴嘉德再指示不知 情員工陳嘉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 貨車)及郭水波則於112年12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貨車),分別於112年12月7日及10日 自雲林榮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計4車次及3 車次與3車次(共計64.5公噸、體積合計400立方公尺),並由 周明貴負責在本案土地現場把風及提供相關指引協助,張清 池則於甲、乙貨車抵達時開啟上鎖之鐵鍊供車輛進入堆置一 般廢棄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清池(本院卷第141頁)及賴嘉德(警261卷第1頁至第3頁 、偵972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 卷第141頁)與周明貴(警261卷第4頁至第5頁、偵972卷第47 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41頁)自 白。  ㈡證人陳嘉郎(警261卷第6頁至第8頁、偵972卷第47頁至第57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郭水波(警261卷第9頁至第11頁、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張瑞麟(偵972卷第77頁至第84頁)、張凱雯(偵972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廖建麟(偵972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蔡金淵(偵972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述。  ㈢傾倒廢棄物照片(警261卷第14頁至第15頁)、載運簽單照片( 警261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972卷第105頁)、嘉義縣○○鎮○○ 段000地號地籍圖(警129卷第30頁)、查獲現場照片(警129卷 第31頁至第34頁)。  ㈣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261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㈤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警261卷第33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261卷第37頁)。  ㈦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員稽查結果(警129卷第26頁至第29頁)、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職務報告(偵972卷第91頁至 第93頁)。  ㈧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5日嘉環廢字第1130035645號函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嘉義縣嘉環境保護局113年12 月4日嘉環廢字第1130043769號函(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  ㈨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書(下稱清理計劃書,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6頁)。 三、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 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 ;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 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 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 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 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 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 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嘉德與 周明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 件受託處理廢棄物,卻委請不知情司機陳嘉郎、郭水波分別 駕駛甲、乙貨車自雲林榮家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 而為「最終處置」,當屬非法處理一般廢棄物行為無誤。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 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 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 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 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 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 ,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 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清池雖非本案土地所有人然 為實際管領人且提供本案土地供作傾倒堆置一般廢棄物,仍 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構成要件無違。  ㈢核被告張清池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賴嘉德及周明貴所為,則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賴 嘉德及周明貴就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嘉德及周明貴 自112年12月7日至10日在本案土地從事一般廢棄物處理,其 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張清池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物,而被告賴 嘉德及周明貴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被告3人均欠缺維 護環境保護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賴嘉德陳報之清理計劃書業經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核定且刻正積極清理中(本院卷第121頁),確有具體填 補過錯舉措而有明顯悔意,再參酌被告張清池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務農,獨居、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賴嘉德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已成年,目前擔任挖土機司機, 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周明貴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擔任廟祝工作,獨居,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依靠社會救濟等一切情狀,對被告3人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張清池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29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嘉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及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2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1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清池及賴嘉德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周明貴則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3人一時未能失慮致罹 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確保本案廢棄物確實清理完畢並預防被告3人再犯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依清理計劃書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及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一併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㈡扣案甲貨車為嘉達企業行所有(警261卷第37頁),難認係被告 賴嘉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嘉達企業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 得,況甲貨車價值非低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對甲貨車 宣告沒收對被告賴嘉德所招致損害及所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可 責程度,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1

CYDM-113-訴-256-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裕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裕勝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前某日,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處,清運塑膠帆布、水管及皮革廢 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於113年3月8日下午7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從事上開 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嗣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雙崎 工作站人員於同年月11日某時,行經本案土地巡視時,發現上情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 年4月16日中管字第1133101938號函及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 、現場照片、位置圖、地籍圖與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蒐證會勘照片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 3偵31745卷第31-4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 領域,應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是否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非法清理廢 棄物,固然有害於環境保護等社會法益,不宜輕縱,然同為 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反覆實行之頻率及期間長短、所造成 之危害程度等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就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係偶然受託清 理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1次,尚非以此為業或長期反覆為之 ,惡性未至重大,且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非鉅,亦未 發現其中含有毒性或危險成分,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較低 ,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圖個人薄利,受託清理廢棄物,對環境 衛生造成危害,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 有不該,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嗣後係由行政機關委請廠商予 以清除完畢。並念被告不曾因相類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13-14頁),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目前在家照顧父母、經濟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 46頁),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人員之意見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豐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5年9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判決時已逾5年,其間不曾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本院審酌被告 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可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本案犯行遭查獲後迄今,未再涉 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戒慎警惕,記取 此類行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 予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情節、被告自述之個人狀況 、意見,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人員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 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本案犯行獲利2,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45頁),該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21

TCDM-113-訴-1089-2025012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賴宗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437號、111年度偵字第30818號、112年度偵字第1018 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 賴宗志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 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 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二人、公訴人與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證據清單編號16 之「111年9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534000號、11139 34000號函」更正為「111年9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 534000號、11139534001號函」、㈡證據清單編號16之「優瑟 公司111年8月9日、9月5日稽查紀錄表」更正為「優瑟公司1 11年8月9日、9月15日稽查紀錄表」、㈢補充「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6月25日電話紀錄單」、「被告賴宗志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  ㈡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利用不知情 之陳思羽為虛偽填載之行為,而遂行申報不實犯行,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多次反覆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而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既具有反覆實行相同 清除行為之性質,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賴宗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 一申報不實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賴宗志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規定甚明。公司代表人之犯罪行為如在公司解散前已發生, 公司並經公訴人依法追訴,則公司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 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 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再依同 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消 滅,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 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雖已於112年 7月6日為解散登記,惟被告賴宗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 未進行清算等語,亦查無該公司曾向本院陳報清算事宜之記 錄,此有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查被告賴宗志因執行業務 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行為時點,係於公 司解散前已發生,是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之 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 公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清算範圍內之事 務,從而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 散,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被告適格。是被告金苰崴環保 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賴宗志執行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對被 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刑。   ㈦被告賴宗志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然其係以未經核准之車輛非法清除廢棄 物,相較於非法處理具有毒性、危險性等危害人體健康與環 境之有害廢棄物,其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其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之 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尚非不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宗志為金苰崴環保科 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志崴環保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 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以及未依規定據 實填載及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罔顧環境保護之公共利 益,妨害主管機關監督管理廢棄物之正確性,影響我國環境 保護政策之查核落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賴宗志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賴宗志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期間 、不實申報之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 賴宗志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賴宗志所犯得易科 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部分,因其負責人即被告賴宗志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賴宗志前因貪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 緩刑確定,又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而等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坦 承犯行,尚知悔悟,諒被告賴宗志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賴宗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賴宗志於本案違 法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賴宗志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併宣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 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賴宗志 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本案扣案之物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亦非屬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37號                         第3081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183號   被   告 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賴宗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宗志係「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00號1樓,業於民國112年7月6日為解散登記,下稱金苰崴公 司)」之負責人、「志崴環保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村鄉○ ○○巷00○0號,下稱志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陳思 羽(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志 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為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上網申 報營運紀錄業務。詎賴宗志竟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高雄市政府於110年11月5日核發給金苰崴公司之110高 雄市廢乙清字第015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核准之清 除車輛並未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該子車係於111年 10月13日始經核准為清除車輛),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在111年5月18日前某日起, 即接續指示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母車搭配 HAB-6019號子車,在彰化縣為事業單位清除廢棄物,而未依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於111年5月18日持貴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金苰崴公司與志崴公司之實際營運處所即 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HAB-6019 號子車上裝載已清除之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金苰崴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1、明知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月至3月間,僅於111年2月15日至 「群榮工程行」清除廢棄物1次(即附表一、【一】編號10) ,且未曾至「祥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瑋公司)」清除 廢棄物,然其因同時超收其他高雄市事業單位之廢棄物,竟 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思羽上網登入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現改由環境部資源循環署職掌,下稱資環署)事 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虛偽填載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月 至3月間為「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清除如附表一所 示之廢棄物(不包括附表一、【一】編號10),足以生損害於 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及資環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 性。 2、明知金苰崴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有至「泳瑔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泳瑔公司)」、「誠鴻企業行」、「威雅園藝景觀有 限公司(下稱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基銀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基銀公司)」、「隆申企業行」等事業單位清除 廢棄物,應據實申報,竟承前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未指示 陳思羽上網至資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申報如附表 二所示之18筆廢棄物之清除紀錄,而短少申報金苰崴公司為 上開事業單位清除附表二所示之廢棄物,足以生損害於泳瑔 公司、誠鴻企業行、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基銀公司、隆 申企業行及及資環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3、明知金苰崴公司111年1月至6月間,僅為「優瑟全球商務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優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實際清運量 」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且於111年5月31日並未為優瑟公司清 除「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5.95公噸,竟 承前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上網登入資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 及管理系統,虛偽填載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月至6月間為優 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申報量」所示數量之廢棄物,及於111年 5月31日為優瑟公司清除「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 合物」5.95公噸之廢棄物,足以生損害於優瑟公司及資環署 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三)志崴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明知志崴公司於111年3月間,實際為「大洋羽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爾 公司)」清除如附表四「實際清運量」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竟 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陳思羽上網登入   資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系統,虛偽填載志崴公司於 1 11年3月間為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公司清除如附表四「申報 量」所示數量之廢棄物,足以生損害於大洋羽毛公司、首爾 公 司及資環署對於廢棄物清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宗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①坦承HAB-6019號車輛於111年5月18日前即有用以清除廢棄物,且於111年4月27日有裝載廢棄物自彰化縣載運至高雄市岡山焚化爐處理等事實。 ②坦承知悉子車也需要申 請清除許可始得用以清 除廢棄物之事實。 ③否認犯行,辯稱:環保 局已經通知裝設GPS,不 知尚未經許可云云。 (2)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坦承犯行。 (3)犯罪事實欄一、(二)、2   部分:坦承犯行。 (4)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分: ①坦承111年5月31日並未為優瑟公司清除D-0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廢棄物之事實。 ②坦承一開始並未放置垃圾子車在優瑟公司,且未曾向優瑟公司收取超量費之事實。 ③否認犯行,辯稱:這是誤載,且111年1月至6月確實有為優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申報量」欄所示數量之廢棄物云云。 (5)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坦承犯行 (6)其會指示陳思羽上網申 報廢棄物營運紀錄之事 實。 (7)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 均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 證之事實。 113年3月1日賴宗志刑事陳狀1份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思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被告金苰崴公司、志崴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賴宗志,並依照被告口頭指示上網申報廢棄物清除紀錄。 (2)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之客戶均由被告賴宗志負責招攬之事實。 3 證人溫玉喜即金苰崴公司司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均由被告賴宗志實際負責經營管理之事實。 (2)其受被告賴宗志指示負責駕駛金苰崴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KEB-7807號之清除車輛,自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實際營業地清運廢棄物至高雄市岡山、仁武之焚化爐之事實。 (3)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之車身尚未噴上清除字號,可知係尚未獲得申報許可之事實。足徵被告賴宗志主觀上知悉該車尚未獲清除許可之事實。 4 證人黃順豊即群榮工程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金苰崴公司雖與群榮工程行簽訂廢棄物清運合約書(110年5月10日至111年12月 31日止),惟僅於111年2月15日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一般生活垃圾(不含磚角)1次之事實。 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111年2月15日統一發票各1份 5 證人吳沛全即祥瑋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金苰崴公司雖與祥瑋公司簽訂清除合約(110年12月29日至116年1月19日止),惟實際上尚未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祥瑋公司登記資料、金苰崴公司登記資料、廢棄物清運契約書、金苰崴公司之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50號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切結證明書各1份 6 證人黃琮煇即優瑟公司負責人於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優瑟公司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運廢棄物,種類為廢塑膠混合物、廢紙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生活垃圾及事業員工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並未產出D-899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之事實。 (2)因金苰崴公司一開始尚未放垃圾子車在優瑟公司,因此於111年1至4月均未清除廢棄物,係於4月後開始放置垃圾子車才有清除廢棄物,但都沒有滿過,因此111年1至4月之廢棄物清除量應為0,111年5、6月之廢棄物清除量均少於2公噸之事實。 (3)因優瑟公司產出之廢棄量不多,故於111年7月後即不再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運,改由環保局清運之事實。 (4)金苰崴公司於111年1至4月均未向優瑟公司收款,亦未曾收取超量費之事實。 7 證人李松達即隆申企業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隆申企業行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並由金苰崴公司負責申報之事實。 8 證人曾心彤即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並由金苰崴公司負責申報之事實。 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切結證明書、金苰崴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各2份 9 證人許瓊文即基銀公司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基銀公司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並由金苰崴公司負責申報之事實。 廢棄物清除處理契約書、 切結證明書各1份 10 證人黃淵銘即誠鴻企業行實際負責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誠鴻企業行有委託金苰崴公司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11 證人施瑞卿即信鼎岡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鼎公司)副總經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信鼎公司負責管理高雄市岡山焚化爐代操作業務,信鼎公司每年6萬公噸廢棄物自收量額度,其中5萬公噸為處理外縣市產出之廢棄物、1萬公噸為處理高雄市廢棄物等事實。 (2)信鼎公司給予金苰崴公司每月10公噸之外縣市廢棄物處理量額度,信鼎公司就金苰崴公司廢棄物超過額度部分會自行調節可收受數量之事實。 廢棄物代焚化處理契約書 、廢棄物進廠承諾切結書 、信鼎岡山股份有限公司廠商收款銀行帳戶申請書 、環保局收受金苰崴公司進廠數量各1份 12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區資源回收廠111年8月25日函復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函復資料各1份(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365至372頁) 高雄市岡山垃圾焚化廠、高雄市仁武垃圾資源回收廠之民間機構自收量每年不得逾6萬公噸之事實。 13 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5日、111年10月13日核發給金苰崴公司之110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5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化縣政府110年6月8日、111年7月25日核發給志崴公司之107彰化縣廢乙清字第0033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407至42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21073439號函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分析報告附件一(含GPS繞行軌跡、金苰崴公司申報紀錄資料等,見111偵30818號偵卷) (1)證明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均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實。 (2)證明HAB-6019號車輛係於111年10月13日始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為清除車輛之事實。 (3)證明HAB-6019號車輛於111年4月27日有載運廢棄物行駛至高雄岡山焚化爐之事實。 (4)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4 金苰崴公司之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清除、處理、清理及再利用)機構收受非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資料(111偵30818號警卷一第26至35頁)、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1年5月10日函暨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之進廠同意函相關紀錄(111偵30818案警卷一第36至48頁)、GPS歷史軌跡查詢資料(111偵30818號警卷一第49至55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針對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祥瑋公司、群榮工程行之督察紀錄各1份(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338至364頁) (1)證明被告賴宗志申報金苰崴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一】編號10除外)至群榮工程行、祥瑋公司清除廢棄物係屬不實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 15 金苰崴公司之公民營及非公民營(清除、處理、清理及再利用)機構收受非列管事業之正式及非正式申報營運資料查詢資料(111偵30818號偵卷附件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進廠確認單(A1)(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245至302頁) (1)證明被告賴宗志未上網申報金苰崴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至泳瑔公司、誠鴻企業行、威雅公司、綠景花卉行、基銀公司、隆申企業行清除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 16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815400號函暨金苰崴公司申報紀錄、GPS軌跡、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進場確認單(A1)、優瑟公司111年11月4日稽查紀錄表、照片、廢棄物清運契約書、切結證明書(112偵10183號警卷第6至2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8093800號函、111年9月2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9534000號、1113934000號函、金苰崴公司111年8月17日金環科字第1110817號函、111年10月12日金環科字第1111012號函、優瑟公司111年8月9日、9月5日稽查紀錄表(112偵10183號警卷第27至35頁) (1)證明被告賴宗志於111年1月至6月間申報金苰崴公司為優瑟公司清除如附表三「申報量」欄位所示數量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於111年6月6日申報金苰崴公司於111年5月31日為優瑟公司清除「D-0899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5.95公噸之廢棄物之事實。 (3)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分。 1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針對志崴公司之督察紀錄(111偵30818號警卷二第346至35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16日環署督字第1121073439號函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分析報告附件二(含志崴環保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及秤量傳票2張、志崴環保有限公司收款對帳單明細表1張、志崴公司申報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公司清除紀錄資料,見111偵30818號偵卷) (1)證明被告賴宗志申報附表四所示志崴公司於111年3月至大洋羽毛公司、首爾公司之清除量係屬不實之事實。 (2)證明被告賴宗志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8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111年2月16日、5月18日現場照片32張(111偵30818號警卷一第74至83頁、警卷二第383至402頁)、金苰崴公司、志崴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宗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 清除廢棄物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為, 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廢棄物申報不實罪嫌。其利 用不知情之陳思羽為廢棄物之不實申報,而遂其前開犯嫌,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賴宗志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 多次反覆以HAB-6019號車輛為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認屬集合 犯,請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各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不實申報金苰崴公 司、志崴公司之清除數量,請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賴 宗志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甚明。民法第40條第2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 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 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 ,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參照)。本案被告金苰崴公司 雖已於112年7月6日為解散登記,然截至113年6月25日止, 均查無被告金苰崴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之資料 ,此有金苰崴公司基本資料、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而金苰崴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賴宗志因執行業務而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行為時點,係在公司解散前 已發生,並經本署依法追訴,是被告金苰崴公司就本案之受 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該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 司法第26條規定,應繼續辦理了結,而屬清算範圍內之事務 ,從而被告金苰崴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人格並未 消滅,仍具被告適格。是被告金苰崴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 因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 7條規定,亦應科以第46條之罰金刑。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賴宗志明知未申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不 得將廢棄物貯存在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之實際營業 地,且因彰化縣溪州鎮焚化爐每年僅能處理33萬公噸之廢棄 物,而高雄市焚化爐自110年12月起亦開始減量收受外縣市 之廢棄物,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 之犯意,自110年12月間起,由志崴公司之清除車輛在彰化 縣市清除廢棄物後先行載至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貯 存,再將前開彰化縣市產出之廢棄物,偽裝為高雄市之事業 單位祥瑋公司、群榮工程行所產出之廢棄物,而載送至高雄 市仁武垃圾焚化廠、岡山垃圾資源回收場處理,而涉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被告金苰崴公司亦涉有違反同法第47 條之罪嫌。被告賴宗志辯稱:111年5月18日稽查時現場查獲 之廢棄物地點是伊承租給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 會(下稱清除公會)作為打包處所,因為彰化縣有垃圾危機, 所以縣長說要辦一個垃圾暫置場,在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0號打包後,再送去鹿港的暫置場,這部分是由清除公會 跟伊租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的一半土地,彰化縣的 廢棄物都會送到這邊打包後再送到鹿港暫置場,當天查到的 堆置地點都是在出租的地方,伊沒有將中部的垃圾偽裝成高 雄祥瑋公司、群榮工程行的垃圾送到高雄焚化爐等語。 (二)經查,彰化縣於110年底,因事業廢棄物去化困難,經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與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及清除公會共同研商因應對策,經多次開會討論 ,最終由經濟部工業局出租彰濱工業區土地,委託清除公會 代管,並於111年1月10日發布「彰化縣廢棄物暫置場設置暫 行要點」,其中第12點規定廢棄物應以分批打包等密閉方式 妥善貯存,由清除公會委託轄內會員進行打包作業後,再行 進入彰濱工業區廢棄物暫置場進行暫置作業,嗣清除公會即 向陳思羽承租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作為打包場所, 將經打包後之廢棄物送至彰濱工業區廢棄物暫置場等情,有 彰化縣環保局111年9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10058538號函、清 除公會111年9月23日(111)彰縣廢清泰字第027號函、土地租 賃契約書、彰化縣廢棄物暫置場設置暫行要點營運協議書等 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賴宗志上開所述相符,是上開堆置之 廢棄物既為清除公會依相關規定承租彰化縣○○鎮○○路○段000 巷00號作為廢棄物進入彰濱工業區廢棄物暫置場前之打包場 所,尚難認被告賴宗志有何非法貯存廢棄物之犯意。另金苰 崴公司與信鼎公司簽立契約,每月得送10公噸之外縣市廢棄 物至岡山焚化爐處理,且信鼎公司就超額部分,亦可自行調 節可收受數量等節,業據證人施瑞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 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11所示證據可佐,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賴宗志確有將外縣市產出之廢棄物偽裝為高雄市廢棄物而 送岡山、仁武焚化爐處理之情事,自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犯 行;從而被告金苰崴公司就上開部分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規定而科以同法第46條罰金刑之適用。 (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 二)、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秀真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欄一、(二)、1部分 (一)群榮工程行 編號 清除日期 廢棄物種類 清除噸數 清除車輛 處理機構 1 111年1月3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2.68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2 111年1月13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2.5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3 111年1月14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2.4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4 111年1月17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3.49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5 111年1月18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2.55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6 111年1月20日 廢紙混合物 2.78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7 111年2月8日 廢纖維或其他棉、布等混合物 4.36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8 111年2月10日 廢木材混合物 4.27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9 111年2月12日 廢木材棧板 4.26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0 111年2月15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32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1 111年2月19日 廢木材棧板 4.41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2 111年2月22日 廢木材棧板 4.36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13 111年2月27日 廢木材混合物 4.24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4 111年3月6日 廢木材混合物 4.35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5 111年3月19日 廢紙混合物 3.40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16 111年3月20日 廢紙混合物 3.24 KEB-7808 岡山資源回收場 17 111年3月25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3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8 111年3月31日 廢木材棧板 4.3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二)祥瑋公司 編號 清除日期 廢棄物種類 清除噸數 清除車輛 處理機構 1 111年1月19日 廢木材混合物 4.85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2 111年1月20日 廢塑膠混合物 2.8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3 111年2月15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4.1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4 111年2月19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36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5 111年2月22日 事業員工生活垃圾 4.41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6 111年2月27日 廢塑膠混合物 4.37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7 111年3月6日 廢塑膠混合物 4.33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8 111年3月19日 廢塑膠混合物 3.30 KEF-9339 岡山資源回收場 9 111年3月20日 廢木材混合物 3.15 KEB-7808 岡山資源回收場 10 111年3月20日 廢塑膠混合物 4.21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1 111年3月25日 廢塑膠混合物 4.1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12 111年3月31日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垃圾 4.50 KEF-9339 仁武焚化廠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一、(二)、2部分 編號 進廠日期 事業單位 廢棄物代碼及名稱 修正後重量(公噸) 備註 (參111偵30818案警卷二) 1 111年7月1日 泳瑔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0.22 第246頁 2 111年7月2日 誠鴻企業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0.7 第248頁 3 111年7月2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0.8 同上 4 111年7月4日 誠鴻企業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1 第250頁 5 111年7月9日 綠景花卉行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1.7 第258頁 6 111年7月9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1.7 同上 7 111年7月9日 泳瑔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0.14 同上 8 111年7月12日 綠景花卉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2.2 第260頁 9 111年7月12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2 同上 10 111年7月30日 綠景花卉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3.2 第264頁 11 111年7月30日 威雅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D-0799 廢木材混合物 3.4 同上 12 111年9月1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第292頁 13 111年9月4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4 第296頁 14 111年9月10日 誠鴻企業行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第298頁 15 111年9月10日 隆申企業行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1.4 同上 16 111年9月10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1801 事業活動產生之一般性垃圾 1.2 同上 17 111年9月11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0299 廢塑膠混合物 1.4 第300頁 18 111年9月17日 基銀企業有限公司 D-0299廢塑膠混合物 1.3 第302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一、(二)、3部分 對象 優瑟公司 月份 申報量 (公噸) 實際清運量 (公噸) 111年1月 5.18 0 111年2月 20.69 0 111年3月 10.48 0 111年4月 11.07 0 111年5月 11.07 <2 111年6月 7.41 <2 附表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對象 大洋羽毛公司 首爾公司 月份 申報量 (公噸) 實際清運量(公噸) 申報量 (公噸) 實際清運量(公噸) 111年3月 24.85 27.43 0.05 2.094

2025-01-17

KSDM-113-審訴-263-20250117-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0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98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1日會同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現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南 區環境管理中心)前往原告所管理坐落○○市○○區○○段(下 同)628、630、631、666、6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等5筆國有土地稽查,發現628、667地號土地上遭棄 置4桶貝克桶之廢油混合物、FRP(廢玻璃纖維)、廢石綿 瓦及廢塑膠;631地號土地遭棄置廢磁磚;630、666地號 土地遭棄置廢木材等廢棄物(以下合稱系爭廢棄物),惟 查無行為人。被告認原告未善盡土地管理責任,有因重大 過失致廢棄物非法棄置在系爭土地之情形,乃發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 (二)原告於109年4月29日提出書面意見。經被告審酌相關證據 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負有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責 任,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以109年 6月2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66351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其誤載地號部分經被告於110年6月11日會同原告再度勘 查現場後而於110年8月25日發函更正如上),限期原告於 原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清除處理,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 計畫書送被告憑辦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 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 5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4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 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處分命原告負責清理系爭現況道路旁之廢棄物,違反「 同屬狀態責任者,應以有直接管領力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 追究其清理責任」原則,亦違反權利義務衡平原則:   ⑴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之地點,位在現況道路之邊緣,現 況道路鋪有水泥路面,道路兩旁有水泥護欄、擋土牆,且 沿路皆設有路燈及電線桿,客觀上顯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或至少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此可由 道路旁常年設置之水泥護欄、擋土牆、路○○市區道路附屬 工程設施證明。高雄市政府亦函覆表示系爭現況道路坐落 之628、667地號土地早於68年6月30日首次實施「大坪頂 特定區計畫」以來,即劃設為20公尺計畫道路,迄今40餘 年未有變更,更足證該現況道路確實長久以來即為既成道 路,或早已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多年至 今。原告已喪失其管理處分之權利,而應由高雄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市區道路條例、地方制度法及自治條例等相關 規定,以道路主管機關介入管理與維護。系爭道路現況既 有鋪設水泥路面、水泥護欄、擋土牆及沿路設置電線桿及 路燈等情形存在,必係已由高雄市政府或其下屬之區域行 政機關大寮區公所直接管理維護,自應由其負擔維持系爭 現況道路環境衛生之責任。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清理,違 反「同屬狀態責任者,應以有直接管領力優先於無直接管 領力追究其清理責任」之原則,原處分並非適法。   ⑵系爭現況道路客觀上確為既成道路或長年具有供公眾通行 道路使用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於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因 公益通行而特別犧牲財產上利益而未受有任何補償之情況 下,猶應就道路坐落之土地範圍進行管理維護,實已違反 權利義務衡平原則。系爭土地雖名義上仍登記為原告管理 之國有土地,然事實上因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公益,原 告早已喪失管理處分道路坐落範圍土地之權利。又○○市○○ 道路主管機關已介入維護管理,系爭道路方有水泥路面、 水泥護欄、擋土牆及電線桿、路燈等道路附屬設施存在。 基於權利義務衡平原則,要求原告負清理之責甚為不公,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應負責清理系爭現況道路旁之廢棄物 即非有理,應予撤銷。   ⑶系爭現況道路長年供公眾通行,原告就該道路坐落之土地 範圍已失其實質管領力,實屬既成道路或公眾通行道路而 應由高雄市政府管理維護,故原告先前於辦理周邊其他土 地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時,方未將現況道路之土地範圍一併 以圍籬圈圍封閉,而僅沿道路北側及南側搭建圍籬,以使 現況道路維持出入通行。倘依前審判決意旨,認原告應將 系爭現況道路之土地範圍一併以鐵皮圍籬圍起方屬已盡土 地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豈非令原告以鐵皮圍籬圍起系爭道 路而阻斷周邊民眾利用通行之公共利益?是以,系爭現況 道路既供公眾通行,即應由○○市○○○道路主管機關或其下 屬區域行政機關大寮區公所負責維護管理,而不得再課予 已喪失實質管領力之原告負擔清理責任。否則原告之土地 權益已因提供公用而無法自由管理處分,卻仍要求原告應 負擔土地管理之維護責任,顯然極為不公。基此,原告就 系爭現況道路之管理維護並無重大過失,應由對系爭現況 道路具有實質管領力之高雄市政府負責管理維護並負責處 理道路旁之相關廢棄物,方屬適法。    2、系爭道路合於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而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依○○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 條第3項第4款規定,應由被告負責清潔維護:   ⑴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 要件,即:①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②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系爭道路確 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 第3項第4款規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由被告負 責清潔維護而非由原告負擔,且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既 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 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   ⑵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函)覆前審:「次查 旨揭地號土地皆位於『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其○○市 ○○區○○段628、667地號等2筆土地為『道路用地』……自68年6 月30日首次實施『大坪頂特定區計畫』以來即劃設為20公尺 計畫道路,迄未變更。該計畫道路於109年2月26日發布實 施『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都市計畫 圖重製)(第一階段)案』配合分屬原省、市之計畫區合 併,調整編號為『十一號道路』,類型為『主要道路』。」可 知系爭道路坐落之土地於68年間即經高雄市政府劃設為20 公尺計畫道路迄今45年未變,又編定為「主要道路」類型 之「十一號道路」;目前道路兩端亦實際分別連通「後厝 路」與「高松路」,足見系爭道路長久以來均有供不特定 公眾通行之必要,方將該處規劃為計畫道路且長年未變。 再觀路面鋪有水泥以平整地面便利通行,部分路段又設有 擋土牆、水泥護欄以維護通行安全,沿線更設有數座電線 桿暨路燈提供通行照明,足證系爭道路確實長久供不特定 公眾往來通行於「後厝路」及「高松路」間,方設有上開 數項道路附屬工程。原告雖為系爭道路坐落土地之管理人 ,卻從未阻止公眾利用系爭道路往來通行,且於104年間 進行周邊污染場址土地整治時,尚特意留設系爭道路供公 眾通行,僅沿系爭道路之北、南兩側搭建鐵皮圍籬以清理 圍籬內部之廢棄物,並未將系爭道路一併圈圍封閉。再者 ,系爭道路上既存之水泥路面、道路兩旁之擋土牆、水泥 護欄及路燈等相關設施均非原告設置,亦非一般私人可隨 意設置,而擋土牆、水泥護欄及路燈等○○市區道路條例第 3條第2款規○○市區道路附屬工程,足見系爭道路事實上已 由○○市○○○○○道路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實際介入管理維護, 否則一般私人絕不可能無端於他人土地上設置該等道路附 屬工程,足證系爭道路確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並已由高雄市政府管理維護。是○○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 第3項第4款規定,應由被告負責清潔維護。    3、原告無違反廢清法之注意義務:   ⑴系爭道路南、北側之鐵皮圍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管制區公 告之告示牌雖為原告設置,然係因其他土地經公告為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污染場址,乃予以圈圍並設置告示牌,該等 設施並非為清理系爭道路上廢棄物所設。另噴漆「錄影中 」之文字標示非原告所為,告示牌周遭雜草亦非原告清除 修剪。原告修補圍籬係為辦理其他周邊鄰近土地之廢棄物 清理計畫所設置,非為維護管理系爭現況道路所設。系爭 道路之客觀上確有相關道路附屬工程而有受管理維護之跡 證,其坐落土地名義上雖由原告管理,然依地方制度法、 市區道路管理條例、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等特別法規定,實 際上已由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介入管理或維護,原告 已無管理權利,自無維護義務,難謂原告有何違反廢清法 之注意義務。倘援引廢清法要求已無管理權限之原告應負 責清理,有違誠信原則並牴觸地方制度法等規範之意旨。   ⑵原告對所管國有非公用土地之注意義務具體內涵不能與一 般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等而視之,蓋原告為國有非公用財產 之管理機關,經管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筆數眾多、範圍廣大 ,管理上實有不易,與一般私人擁有私有土地之數量、範 圍實無從比擬,不能以一般私人維護私有土地之管理方式 作為審查原告管理土地有無重大過失之唯一標準,否則對 原告有失公允,亦與平等原則中不同事項應為差別待遇之 法理相悖。是以,認定原告是否已履行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不應率以常見之私有土地管理方法,如設置圍籬、告示 牌或經常巡查等,作為審查原告有無重大過失之唯一標準 ;如此對原告過於苛求,亦不符原告之人力、物力皆有不 足之實際情形。況系爭道路性質上已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應屬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實際管領之範疇 ,應由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負責管理維護,難謂原告 有何違反廢清法上之注意義務。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在未撥用、移轉或委託其他機關 管理前,仍應負管理維護之責:   ⑴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屬分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 署組織準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原告負責辦理南區之國有 財產業務,掌理其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等事項,故原告 對系爭土地即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排除危險、回復系 爭土地之安全狀態義務。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然現況以道路使用之國有土 地,實務上尚須辦理現場會勘等行政程序,並報經國有財 產署轉陳財政部同意後,以簡化撥用方式辦理土地移撥, 或經評估另以撥用或開闢計畫辦理。在系爭土地完成上開 程序前,被告尚無○○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 定之清潔權責,原告對系爭土地仍須負管領之責任,無法 免除其對系爭土地之狀態責任。尤其,原告為國有土地之 管理機關,若欲將系爭土地交付其他機關管理,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15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 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迄今未就管理權限 移轉提出佐證以實其說,故其前開主張實無足採。  2、原告管理系爭土地有重大過失:   ⑴系爭土地於104年3月間即因廢棄物棄置而遭被告作成命限 期清理之處分,並指定為非法棄置場址列管在案,原告已 提報清理計畫予被告備查。惟109年3月11日被告稽查時, 系爭土地所設鐵皮圍籬殘缺破損,雜草叢生,遮蔽公告牌 ,且其告示內容,無禁止傾倒廢棄物等字樣,毫無警誡效 用。110年6月11日會勘時,雖已增加「錄影中」警示及新 設圍籬,然四周未設置監視器材,亦無定期巡查等積極防 制措施,任令他人棄置廢棄物,原告顯有重大過失之情事 ,依法負有清理責任。   ⑵原告既未將系爭土地管理權限委託或移轉、撥用予其他機 關,在無其他第三人管領維護下,自不得怠忽管理維護。 系爭場址廢棄物棄置地點散置、廢棄物種類不一,顯為長 時間之多次棄置所致,益證原告於103年間遭非法棄置廢 棄物後,仍然長期未適當管理系爭土地,實有重大過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是否屬具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範圍,致原告喪失事實上管領力而影響其狀態 責任? (二)被告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 清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 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9 年3月11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見原處分 卷第12頁至第14頁)、被告109年4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 第109335719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17頁)、原 告109年4月29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965014220號函(見原 處分卷第18頁至第19頁)、原處分(見前審卷第77頁至第 79頁)、訴願決定(見前審卷第81頁至第91頁)、被告11 0年6月11日會勘紀錄及現勘照片(見前審卷第247頁、第3 23頁至第333頁)、被告110年8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 1037949200號函(見前審卷第249頁)、前審判決(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38頁)、發回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26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廢清法   ⑴第2條第2項第2款:「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 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 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   ⑵第71條第1項:「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 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 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 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 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2、市區道路條例   ⑴第1條:「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 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   ⑵第2條:「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 內所有道路。二、○○市○○○○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 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 路。」   ⑶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 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 等。」   ⑷第4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⑸第32條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分工權 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3、高市道路自治條例   ⑴第1條:「為○○市區道路設施之維護及使用管理,○○市區道 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款及第4款:「(第1項)本 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第2項)本自治條 例所定事項,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由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3項)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非屬各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市區道路管理。但6公尺以下道路 路面之改善及養護,由各區公所執行之。……四、環境保護 局:市區道路及其側溝之清潔。」   ⑶第3條第3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市區道 路:○○市○○區○○○○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⑷第6條:「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 」   ⑸第18條第1項第1款:「市區道路範圍內設置下列設施,應 向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電力桿、 電信桿、電力塔、電信塔、變壓箱、郵筒、公共電話亭、 停車收費站或其他類似之公用設施。」  (三)本院為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 決所為法律上判斷作為本件更審判決基礎:   1、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 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 其判決基礎。」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案件,而本 院為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依前揭規定,自應以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法律上判斷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2、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略以:被告適用廢清 法第71條第1項限期命原告清除並提出清除計畫,如原告 逾期不為,被告即得代履行並請求償付必要費用,應以原 告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有管理義務 之土地為要件。國有財產中之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應由財 產坐落所在轄區所屬國有財產署分署管理。○○市道路之規 劃、建設及管理,屬於直轄市之地方自治事項,依自治條 例之規定,該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市 區道路之範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如○○市○○區 域內,自○○市區道路之一環;市區道路及其側溝之清潔應 由本件被告負責辦理。本件廢棄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固為非 公用財產之國有財產,然如其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即屬○○市○區道路,則關於系爭土地之清潔維護之 義務,本諸地方自治之精神,對於自治事項應由地方自治 團體立法並執行之,即○○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 款規定,由被告履行之。而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需 具備下列要件: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於公眾 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且未曾中斷。此於 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也同有適用 ,不以需用機關向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申請撥用獲准為必要 ,此觀卷附發回判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即明。 準此,本院以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為前揭法律上判斷 作為本件判決基礎,自應進一步審究系爭廢棄物所在位置 是否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以判斷原告就系爭 土地上系爭廢棄物是否仍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負清 理之責? (四)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已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 既成道路範圍:   1、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 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 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 其梗概為必要。」「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 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 、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 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 ,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 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 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 ,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闡述甚明。準此,既成道路 符合前述必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要件即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土地一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有權人對該範圍即 無從完全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 利益,國家原則上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則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 他法補償,以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   2、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110年6月11日分別會同相關單位 及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稽查,發現628、667地號土地上遭 棄置4桶貝克桶之廢油混合物、FRP(廢玻璃纖維)、廢石 綿瓦及廢塑膠;631地號土地遭棄置廢磁磚;630、666地 號土地遭棄置廢木材等廢棄物,其中貝克桶部分桶身已破 裂,經毒性特性溶出程序(TCLP)檢驗結果,銅及總鉻均 超過溶出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被告109年3月 11日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見原處分卷第12 頁至第14頁)、檢測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5頁)、110年6 月11日會勘紀錄及現勘照片(見前審卷第247頁、第323頁 至第333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自45年辦理總登記起 即為國有土地迄今,並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見前審卷第255頁至第263頁)在卷可憑。系 爭土地部分範圍現況為寬約5至6公尺不等、大致呈東西走 向水泥鋪面道路,部分路段設有擋土牆、水泥護欄、電線 桿及路燈等地上物等情,此觀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見 前審卷第371頁)及現況照片(見前審卷第373頁至第387 頁)即明;對照前揭稽查照片所顯示系爭廢棄物之棄置位 置以觀,堪認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分布在該 現況道路水泥鋪面上及沿線擋土牆、水泥護欄靠道路側。 而系爭土地皆位在68年6月30日實施之「大坪頂特定區計 畫」範圍內,其中628、667地號等2筆土地屬該計畫「道 路用地」,並經劃設20公尺計畫道路;該計畫道路於109 年2月26日「變更大坪頂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暨 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一階段)案」配合分屬原省、市之 計畫區合併,調整編號為「十一號道路」,類型為「主要 道路」;630、631、666地號等3筆土地則劃屬該計畫「第 二種住宅區」用地;該現況道路所坐落國有土地部分並未 辦理撥用及移撥程序,目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仍無開闢計 畫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9年6月變更大坪頂特定區主要計 畫案(見前審卷第223頁至第229頁)、高雄市政府110年1 1月11日函(見前審卷第427頁至第428頁)、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113年6月6日高市工務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 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下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 月6日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雖位在前揭都市計畫 範圍內,然均尚未經辦理撥用及移撥程序,仍由原告列為 非公用之國有土地加以管理。   3、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 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適用前揭要件,不以需用機關向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申請撥用獲准為必要。對照該現況道路 之交通地理位置,往西可通往「高松路」,往東則銜接「 後厝路」,該道路位處略有坡度之丘陵地形,周遭坐落有 寺廟、工廠等建物;路面為水泥鋪面,部分路段設有擋土 牆、水泥護欄,沿線更設有數座電線桿並附掛路燈提供通 行照明等情,有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71頁)、都市計 畫地理資訊圖(見前審卷第195頁)、空照套繪地籍圖( 見前審卷第197頁)及現況照片(見前審卷第373頁至第38 7頁)附卷可稽,堪認該道路已屬該地區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所必要之道路。而系爭630、631地號土地及附近潭平段 604地號等共計10筆土地曾於103年間遭人非法棄置廢棄物 ,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召開會議通知原告及被告等 相關機關研商處理事宜,並經高雄市政府於104年3月12日 函請原告就其管理之潭平段604地號等10筆土地遭人遺留 廢棄物乙事,限期提送清理計畫並辦理清除事宜等情,有 「大坪頂特定區潭平段公有地具污染之虞食用作物處置分 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3頁)、高雄市政 府104年3月12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432166100號函(見 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在卷可憑;原告因而在系爭道 路沿線設置金屬板告示牌並設置圍籬等情,有原告104年3 月13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400035082號函(見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1頁)、106年10月20日國有土地勘查表、使用現 況略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9頁)附卷可佐; 對照前揭系爭道路現況照片(見前審卷第383頁至第387頁 )所顯示原告設置圍籬位置以觀,堪認原告僅沿系爭道路 北、南兩側搭建鐵皮圍籬而刻意留設系爭道路以供公眾通 行,並未將系爭道路封閉,足見原告作為系爭道路坐落土 地之管理機關,始終未阻止公眾利用系爭道路往來通行。 而系爭道路旁所設電線桿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於96年6月29日裝置作為該公司之供電線路( 桿號為大潭#31至大潭#38),主體電桿由台電公司權管,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於電線桿上附掛路燈燈具(新厝 616至新厝621),電費由該機關繳納、路燈亦由其維管等 情,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113年3月27日鳳山字第1131 620705函(見本院卷第21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 6月6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在卷可稽 ;系爭道路沿線所設灰色擋土牆、黃色水泥護欄等設施, 則因存在時間久遠,高雄市政府亦難以查證地上物何人設 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1月11日函(見前審卷第427 頁)在卷可憑,足見高雄市政府亦肯認系爭道路沿線所設 擋土牆、水泥護欄存在已歷時久遠;參以系爭道路上既存 水泥鋪面、沿線擋土牆、水泥護欄及路燈等相關設施均非 原告所設置,且該等擋土牆、水泥護欄及路燈等設施性質 上皆屬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顯見系爭道路已因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於「後厝路」 及「高松路」間長達多年而未曾中斷,時日長久,轄區地 方政府亦已無從查證其確實之起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更設置路燈以供不特定公眾往來通行照明 ,均堪認系爭道路沿線遭棄置廢棄物之系爭土地已屬具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事實上亦已由高雄市政府及 其所屬機關依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管理維護無疑 。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直轄市道路之規劃 、建設及管理,屬於直轄市之地方自治事項,依高市道路 自治條例規定,該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均 屬市區道路之範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在該市 行政區域內即屬市區道路之一環。從而,被告抗辯該現況 道路並無標線,亦非屬工務局開闢之公有道路云云,自無 影響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屬市區道路之性質認 定。系爭廢棄物所在之系爭土地範圍固為原告所管理之非 公用財產,然其已成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部分 即屬高雄市之市區道路甚明。 (五)原告就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部分喪失 事實上管領力而影響其狀態責任:   1、廢清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廢棄物清除處理義務係採行為責 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前者著重於行為人對自己行為後 果承擔之可能性與必要性;後者著重於特定人對其實力支 配所及物之狀態的操控可能性;以污染行為人作為優先負 擔清除責任者之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應負清除處理之責,則 以其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致遭非法棄置廢 棄物之危害始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依最高行政法院 發回判決意旨,被告適用廢清法第71條第1項限期命原告 清除系爭廢棄物並提出清除計畫,仍應以原告容許或因重 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有管理義務之系爭土地為 要件,即此意旨。   2、查系爭土地遭傾倒系爭廢棄物事件,經前審依職權函詢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有無查獲違反廢清法之行為人, 其函覆未查獲涉嫌竊占及違反廢清法行為人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0年3月1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 070795300號函(見前審卷第149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 明,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應負清除處理之責, 以其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未維護照管土地致遭非法棄置廢 棄物之危害始負有排除危害之狀態責任;且系爭廢棄物所 在之系爭土地固為原告所管理之非公用財產,然其為具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部分即屬高雄市之市區道路,依 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該道路及其側 溝之清潔應由被告負責辦理。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 之位置已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部分已 因喪失事實上管領力而無從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就系爭 廢棄物清理課予狀態責任。   3、被告固抗辯:原告對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排 除危險、回復系爭土地之安全狀態義務;現況以道路使用 之國有土地,實務上尚須辦理現場會勘等行政程序,並報 經國有財產署轉陳財政部同意後,以簡化撥用方式辦理土 地移撥或經評估另以撥用或開闢計畫辦理;在上開程序前 ,被告尚無依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 清潔權責,原告對系爭土地仍須負管領之責,無法免除其 對系爭土地之狀態責任;原告亦未將系爭土地管理權限委 託或移轉、撥用予其他機關,在無其他第三人管領維護下 ,不得怠忽管理維護;系爭廢棄物棄置地點散置、廢棄物 種類不一,顯為長時間之多次棄置所致,原告於103年間 遭非法棄置廢棄物後仍長期未適當管理系爭土地,實有重 大過失之情事,依法負有清理責任云云。然依前揭最高行 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非公用財產之國有土地上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亦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揭示之必 要性、和平性、長久性等要件,並不以需用機關向國有財 產管理機關申請撥用獲准為必要;如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即屬高雄市市區道路,依高市道路 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在具公用地役 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部分之清潔維護義務,應由被告履行 。準此,被告抗辯未經辦理系爭土地移撥,其即無依高市 道路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清潔權責云云,顯 然對於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的成立與認定程序及 其定性後之清潔維護義務歸屬有所誤解,並不可採。此外 ,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分布在該道路水泥鋪 面上及沿線擋土牆、水泥護欄靠道路側,亦如前述,堪認 係因原告僅沿系爭道路北、南兩側搭建鐵皮圍籬而刻意留 設系爭道路以供公眾通行,該圍籬已發揮阻隔非法傾倒廢 棄物往道路以外國有土地擴散之功能。衡酌原告於104年 間辦理「大坪頂特定區潭平段公有地具污染之虞食用作物 處置分工」會議後續事宜時,倘為避免他人再至系爭土地 非法棄置廢棄物之最有效方式自是將系爭道路之水泥鋪面 刨除並將道路完全封閉,然原告權衡公眾通行利益後始以 上開方式設置圍籬,並避免就該既成道路設置阻礙他人通 行之障礙物將可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及高市道路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之法律責任,堪認 原告在此法令規制狀態下已喪失對該既成道路自由使用收 益之權,其經權衡公眾利益及其管理責任後刻意留設系爭 道路保留以供公眾通行之作為,實難謂仍有何違反廢清法 之注意義務可言,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即 難令原告就系爭廢棄物之清理負擔狀態責任。從而,被告 仍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清 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告憑辦,即 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遭棄置系爭廢棄物之位置已屬具公用地 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致原告喪失事實上管領力而難課予 其狀態責任,被告仍依廢清法第71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限期 命原告清除處理系爭廢棄物並於清除前檢具清理計畫書送被 告憑辦,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從而,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1-17

KSBA-113-訴更一-3-2025011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2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輝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國輝為順順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將順順工程行施作工程產生之廢塑膠板 、廢水桶、廢木頭及其他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載運至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上傾倒,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 為。 二、案經金門縣環境保護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 事處函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呂勛騏 及證人王治民之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巡查圖片檔案資料、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號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 (順順工程行)、本院113年6月12日、6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金門縣地政局113年6月26日地籍字第1130004666號函暨金 門縣○○鄉○○○○段0000地號、西堡劃測段336地號土地登記公 務用謄本、新塘掩埋場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9、39、45至47頁,本院卷第23至2 5、41、47至51、87至10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時間持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顯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 未經許可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 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 集合犯之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另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本文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另同法第71 條、第72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 受害人民、公益團體等得限期清除處理、課予清除行政責任 、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清除等,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係整體之社會環境法益,故主管機關自得 以直接被害人之立場,訴請被告賠償違法行為對整體環境社 會造成之損失,反之,亦可推得被告於法律上之評價,應以 侵害一個環境社會法益論處之。  ㈢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清除、處理其施作工程所產生之廢塑膠 板、廢水桶、廢木頭及其他廢塑膠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 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佳;另審酌本案被告所傾倒之廢棄物 數量不多、所清運之廢棄物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與大型 、長期營運者,抑或是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 ,尚屬輕重有別,並無造成環境絕對不可回復之傷害,足見 被告之可非難性應較低;復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願賠 償60,000元予被害人即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且亦配合被害人 監督,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上廢棄物均派工清除,此 有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4日環廢字第1130011529號函 暨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巡查圖片檔案資料(廢棄物清理現況) 、廢棄物巡查記錄表、金門縣政府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 灣土地銀行公庫存款送款簿、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 7日環廢字第1130012429號函暨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巡 查記錄表、巡查圖片檔案資料(廢棄物清理現況)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9至129頁);兼衡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均表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均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4、218頁)。 是以,本院考量上情後,認被告本案犯行倘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仍有過重之情形,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 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事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達成調解,願意賠償 被害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從事環境稽查之人力資源及金門縣 環境汙染之損害填補,此有本院113年7月11日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而 另一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218頁),可見被告已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足徵 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四名子女、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6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時間 土地 1 113年1月8日 上午11時28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 2 113年1月9日 上午11時32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3 113年1月24日 上午11時52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4 113年1月24日 下午1時43分許 金門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

2025-01-17

KMDM-113-訴-19-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曉鳳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金生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曉鳳、甘金生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鍾曉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㈡甘金生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下稱被告鍾曉   鳳、甘金生)於審理期間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2第57至58、61至64頁),則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之宣告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鍾曉鳳部分:   被告自查獲後即已坦承本案客觀事實,依據花蓮縣環境保護 局(下稱環保局)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函文,可知 花蓮合法土資場非隨時可以進場,被告鍾曉鳳一旦向客戶載 運剩餘土石方後,無法立即載運到土資場時就會產生營運上 的困難,再考慮到本案地主張聖如讓同案被告徐榮岳、甘金 生回填本案被告鍾曉鳳已分類之紅磚、石塊在其窪地上,沒 有就本案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的請求,顯見所造成之損害 輕微,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5年 以下之重罪,如按最低之刑判決猶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規 定酌減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鍾曉 鳳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為附條件之緩刑等語。  ㈡被告甘金生部分:   伊受僱於徐榮岳,犯罪情節較輕微,本案載運的磚塊、水泥   塊等營建混合物,對於環境沒有重大的危害,且符合本案地   主的需求,現又罹患腦幹中風,請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 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鍾曉鳳、甘金生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確保罪刑相當之原則, 避免人民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防止人身自由遭受 過苛之侵害。倘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應有上揭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處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 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然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 ,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 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 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鍾曉鳳、甘金生固未經許可,任意將本案被告鍾曉鳳 已自行分類處理之磚塊、水泥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由被告 甘金生以車輛載運移置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而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其等所為固有非是,然念及本案是因被告鍾曉 鳳自客戶處所收回場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雖已依土資場要 求已分類完成之磚塊、水泥塊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下稱本案 廢棄物),因合法土資場○○公司每日處理量及場內暫存容量 之限制,無法即時進場收容本案廢棄物(參該公司民國113年 10月22日威文字第113102201號函及附件,本院卷2第23、25 至27頁),致生本案犯行,雖不可取,但其主觀惡性較諸貪 圖私利,不顧環境污染,惡意將未經處理之廢棄物隨地棄置 為低,何況被告鍾曉鳳提起上訴後,已認知其行為乃法所不 許,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又被告甘金生僅 係受僱於徐榮岳,依指示始為本案犯行。又本案犯行之期間 尚短,所載運棄置之廢棄物數量亦非甚鉅。再該等廢棄物亦 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是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屬輕微,本案 地主張聖如對於本案又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第191頁),就 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 徒刑1年),實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在客觀上應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應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上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 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鍾曉鳳就 本件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被告鍾曉鳳、甘金生均有刑 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是其等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曉鳳知悉徐榮岳、被 告甘金生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清除技術員之 合格證書,竟圖便利,交由徐榮岳、被告甘金生將本案廢棄 物傾倒、掩埋在本案土地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甘金生 犯後於原審已坦承犯行,另被告鍾曉鳳於本院審理時也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鍾曉鳳、甘金生間之犯罪 目的、情節、分工及所生危害,兼衡本案地主之意見,被告 鍾曉鳳、甘金生各自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甘金生現罹有腦幹中風等(原審卷第513頁,本院卷1第 39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㈡被告鍾曉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符合宣告緩刑 的前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鍾曉鳳)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被告甘金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緩刑2年,嗣因109年9月1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又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甘金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被告鍾曉鳳、甘 金生均係欠缺法治觀念,短於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本案廢 棄物業經被告鍾曉鳳自行分類處理,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 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是被告 鍾曉鳳、甘金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案 地主張聖如對於本案又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1第191頁),而 被告鍾曉鳳、甘金生犯後態度,頗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戒慎,其等所受本案刑的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 緩刑2年。  ㈢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 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分別審酌上情, 認有命被告鍾曉鳳、甘金生依各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為 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的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被告鍾曉鳳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被告甘金生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 緩刑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的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7

HLHM-112-上訴-117-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金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黃柏鴻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井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叁拾萬元。 黃柏鴻事業場所負責人共同犯污染河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漢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金井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漢鋅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子黃柏鴻為 漢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漢鋅公司係以水玻璃(矽酸鈉) 製成加工及買賣作為主要經營項目,而產出之產品在製程作 業中之矽酸鈉需加入液鹼,始產出偏矽酸鈉結晶體及高濃度 鹼性廢液,且若廢液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 .5,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所公布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規定,即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方式清除、處理,不得任意 棄置,以免污染環境。黃金井、黃柏鴻為了節省高額之廢液 處理費用,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方式清除、處理有 害事業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及放流有害健康 之物於河川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底之不詳時間起,在 漢鋅公司位於上開南上路之工廠,指示由不知情之人力派遣 公司派遣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臨時外籍移工,利用銜接廢液 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水馬達將製 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鋅公司旁之 大坑溪,致生環境污染。嗣因架設在大坑溪河段之水質監測 器有週期性水質異常之情形,經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現改制為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 下稱北區督察大隊)進行污染溯源,發現漢鋅公司疑似有排 放高濃度製程廢水,再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 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 )、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漢鋅公司實施搜索、稽查,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由北區督察大隊在現場採集水樣送 驗,測得排放點、貯存槽之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大於12.86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供述證據:   證人即時任漢鋅公司司機戴賢兆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 告漢鋅公司、黃金井和黃柏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653號訴字卷一第112-113 頁),且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人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之非供述證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所以規定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即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或證明文書,乃其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 有錯誤或虛偽,將可能因此擔負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且該 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 保障極高;而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為其執行業務本身所必須製作, 且作成文書者亦受過相當之專業訓練,自具有高度之正確性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  ⒈本院以下引用之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見9267 號他字卷第117-216頁)、北區督察大隊督查紀錄1份(見42 298號偵字卷第99-105頁)、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表及現場廠房內照片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9-114頁 ),均係稽查公務員基於認知當場觀察並製作而具當場性及 同時性,或係透過攝影設備拍攝所得之照片,自具有高度之 正確性,且證人即北區督察大隊技士郭承祥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查緝廢水或廢棄物採樣標準均有SOP,都是有公告的方法 (見653號訴字卷一第37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8月 19日現場採樣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653號 訴字卷四第61-64頁),是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 賴,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均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  ⒉本院以下引用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 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本5份(報告編號:NPZ0000 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NPZ0000000000 、NPZ0000000000,見42298號偵字卷第115-119頁),其樣 本經檢測機器判讀後之數據,且證人即台灣檢驗公司檢驗室 主任陳慧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檢測程序係依照國家環境研 究院之方法處理(見653號訴字卷二第72頁),未見此證據 之取證有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特信性文書,依法當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漢鋅公司、黃金井、黃柏鴻及後二人之辯護 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 (見4070號他字卷第298頁,653號訴字卷四第91-92頁), 核與證人戴賢兆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承祥、陳慧文和上 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實驗室主任王敦 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249-25 3頁,653號訴字卷一第362-38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72-84 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見4070 號他字卷第11頁)、台灣檢驗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影本 1份(報告編號:NPR00000000,見4070號他字卷第21頁)、 漢鋅公司蒐證大事記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191-207頁)、 保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8月19日現場蒐證照片10張(見4070 號他字卷第271-275頁)、環境部111年9月15日環署督字第1 111124979號函1份(見4070號他字卷第325-329頁)、漢鋅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57-5 9頁)、保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見42298號偵字卷第63-68頁、第87-91頁)、北區督察 大隊督查紀錄1份、桃園市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現 場廠房內照片1份、台灣檢驗公司水質水量樣品檢測報告影 本5份、上準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5份(報告編號:R000 0000D11、R0000000D11、R0000000D41、R0000000D21、R000 0000D31,見42298號偵字卷第121-123頁、653號訴字卷二第 221-223頁)、桃園市大坑溪鹼性廢水查處報告1份、環境部 環境管理署圖片檔案資料1份(見653號訴字卷一第401-407 頁)、113年8月19日至現場查緝之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警員陳心職務報告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33頁)、敏 盛綜合醫院113年3月14日敏總(醫)字第1130001167號函檢送 警員陳心病歷影本1份(見653號訴字卷二第193-205頁)、 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21日環管北字第1137010521號函 1份(見653號訴字卷三第11-12頁)、上準公司113年6月24 日(113)上檢字第1130000336號函附之檢測服務委託單、督 察大隊樣品送驗申請單、分析項目登記表1份(見653號訴字 卷三第13-23頁)、111年8月19日現場稽查和採樣照片15張 (653號訴字卷四第25-3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 染環境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定有 明文;且環境部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其中廢液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 大於等於12.5或小於等於2.0,即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亦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目所稱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 定。是被告漢鋅公司於水玻璃製程中產生之高濃度鹼性廢液 ,其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大於等於12.5,即屬廢棄物清 理法所規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 所稱之「其他有害健康之物」無疑。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 ,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 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金井、黃 柏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犯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漢鋅公司為法人,因其負責人 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其科以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共犯: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 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 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 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關於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之規定共計6款,其中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 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兩者規範處罰之行為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而立法者就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預定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之 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屬集合犯。再者第2款就事業負 責人身分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之行為,該行為既同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同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自亦屬集合犯。是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 用銜接廢液貯存槽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之活動軟管,再以抽 水馬達將製程中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抽出放流至漢 鋅公司旁之大坑溪,其期間自107年底不詳時間起至111年8 月19日止,前後雖達三年八個月餘之久,然而彼等以事業負 責人所為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 第2款之罪),既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即應認屬集合犯, 僅應論以一罪。此外,另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規定,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是應論以接續 犯。  ⒉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事業場所 負責人因事業活動犯污染水體罪處斷,惟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之罪,均係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度,是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得科以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予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 漢鋅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渠等二人未依規定設置廢水處理設 備,恣意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污染工廠旁之 大坑溪,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及漢鋅公司 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放流之高濃度鹼性廢液pH 值高達13.7,不僅依法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更造成員警在 查緝過程中不慎滑倒,兩隻大腿內側即受有二、三度化學性 灼傷,可見鹼性廢液流入大坑溪所生之損害甚鉅;兼衡被告 黃金井、黃柏鴻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了節省高額處理鹼性 廢液費用,且犯罪手段係以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 軟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 放至工廠旁之大坑溪,暨於被告黃金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經退休、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柏鴻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房仲、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緩刑:   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653號 訴字卷一第13-15頁,其中被告黃金井雖因過失致死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惟其 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按諸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依此即不能認為被告黃金井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二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且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12年7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現況地 上已無廢棄物,有桃園市環保局112年8月16日桃園事字第11 2007155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653號訴字卷一第51頁),本 院認為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 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 以宣告緩刑4年。另為使被告黃金井、黃柏鴻能知所警惕, 遵守法律規定,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金井、黃柏鴻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一年內,各自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 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抽水馬達(脫水槽)、加壓抽水 馬達(陰井)各1個,目前為被告黃柏鴻所有,且係供被告 漢鋅公司放流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廢液入工廠旁之大坑 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柏 鴻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 為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 3款、第3、4項、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 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 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 :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公司為法人 ,有獨立之人格與權利能力,公司所有之財產與股東或負責 人所有之財產各自獨立,故公司之自然人股東或負責人,因 犯罪行為為公司取得之物,如該物於法律上已經公司取得犯 罪所得,即非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自不得對犯罪行為人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利用架設管線將廢液貯存槽銜接活動軟 管並延伸至雨水涵管中,再以抽水馬達將製程廢液抽出排放 至工廠旁之大坑溪,規避了此部分無法再利用之高濃度鹼性 廢液倘若依合法正當之處理程序,所會使用、花費之時間、 電費、藥劑、設備使用及人事費用等成本支出,客觀上應認 此等成本支出之減少即屬被告黃金井、黃柏鴻實行此種犯罪 手段之犯罪所得。又因此等成本支出減少之利益,顯係被告 黃金井、黃柏鴻為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所為,該等利益最終 係歸屬於被告漢鋅公司所有,而非各個實際參與犯罪之自然 人即犯罪行為人,是就此等成本支出減少利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認為係實行本案犯 罪行為之自然人即被告黃金井、黃柏鴻犯罪行為人,為法人 被告漢鋅公司之利益實行,而由被告漢鋅公司取得,僅能針 對被告漢鋅公司為沒收。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黃金井主張犯罪日期之起算日並非係107年12 月5日,直至111年4月間方有水質監測之情形等語(見653號 訴字卷四第94頁),且辯護人另為被告黃柏鴻主張每週排放 廢液量並非4.6公噸,應以被告黃金井所述每週排放1.8噸較 為合理等語(見653號訴字卷四第95頁)。惟因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 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被告黃柏鴻於1 11年8月19日桃園市環保局派員至現場稽查時陳稱漢鋅公司 於107年底起從事排放廢液之行為(見42998號偵字卷第110 頁),核與桃園市環保局經民眾檢舉大坑溪疑似遭鹼性廢液 污染,而於107年12月5日行政檢查發現污染源確認係被告漢 鋅公司之時間大致相符(見4070號他字卷第8頁之歷史稽查 紀錄編號2),且依被告黃柏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每週 放流一次(見4070號他字卷第268頁、第294頁),應認以10 7年12月5日作為被告漢鋅公司違法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之犯 罪日期起算日,並以每週一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作為估算 被告漢鋅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不至於過苛。  ⒊被告黃柏鴻既稱在製程中將不能再利用之廢水抽到另外一個 桶子,然後加水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67頁), 且被告黃金井亦稱循環完畢而無法再利用之廢水,暫存在廠 區內桶子滿後再一次放流到廠外(見4070號他字卷第259頁 ),是北區督察大隊於111年8月19日會同現場負責人即被告 黃柏鴻量測廢液儲存槽,桶槽之有效容積為3.8立方公尺( 見42298號偵字卷第100頁),再乘以實測廢液比重1.21公噸 /立方公尺(見9267號他字卷第49頁),即可推估被告漢鋅 公司每次排放高濃度鹼性廢液為4.6公噸。是依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所得利益認定及核算辦法計算被告漢鋅公司於107年1 2月5日起至111年8月19止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除處理 費,期間之次數為107年(3次)、108年(50次)、109年( 51次)、110年(51次)和111年(32次),違反放流之高濃 度鹼性廢液總量為860.2公噸(計算式:4.6公噸×3次+4.6公 噸×50次+4.6公噸×51次+4.6公噸×51次+4.6公噸×32次=860.2 公噸),乘以全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收費標準之平均值係 每公噸1,250元,其清除費為107萬5,250元(計算式:1,250 元×860.2公噸=107萬5,250元),另乘以桃園市平均處理費 率之中位數係每公噸1萬4,000元,應不至於過苛,其處理費 為1,204萬2,8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860.2公噸=1,204 萬2,800元),是計算此段期間之應支出而未支出之廢液清 除處理費為1,311萬8,050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 萬2,800元=1,204萬2,800元),再以年度所得利益乘以各年 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所得利益計算 期間之年數計算,利息合計為29萬1,094元,推估所得利益 總和為1,340萬9,144元(計算式:107萬5,250元+1,204萬2, 800元+29萬1,094元=1,340萬9,144元),即為被告漢鋅公司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漢鋅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2至20所示之物,或與本案犯 罪無關,或為本案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1款、第2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90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91條之1 Ⅰ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 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 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Ⅳ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Ⅴ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Ⅵ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Ⅶ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Ⅷ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 不罰。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 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 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 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0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黃柏鴻 見42298號偵字卷第67-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 客戶資料 2本 0 工作日報表(110年10月份至111年8月份) 10疊 0 現金收支簿 2本 0 隨手筆記本 1本 0 報價單 1疊 0 進銷貨資料(111年8月) 1疊 0 外勞薪資袋及疫苗接種紀錄卡 1疊 0 客票登記簿 1本 00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戶名:漢鋅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5本 00 抽水馬達(脫水槽) 1個 00 加壓抽水馬達(陰井) 1個 00 漢鋅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 1本 黃金井 見42298號偵字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00 送貨單 1疊 00 合禮公司貨物裝車出廠證明單 2份 00 漢鋅公司七月份請款明細 1張 00 支票 3張 00 漢鋅公司報價單 1疊 00 iPhone 12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1支 00 進貨資料 1本

2025-01-16

TYDM-112-訴-653-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田育恒 蕭明倫 方昱勳 周定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原上訴字第73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042、2430、3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包括當事人欄記載上訴人即被告〈田育恒、蕭 明倫、方昱勳〉、〈周定竑〉共計2份判決,以下依序簡稱原判 決甲、原判決乙)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田育恒、蕭明倫、方 昱勳、周定竑,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田育恒、蕭明倫、方昱 勳、周定竑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序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已詳述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 之量刑違誤,以及撤銷改判與量刑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田育恒、蕭明倫一致部分 ⒈田育恒、蕭明倫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甲案)。而甲案所認定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之時間在民國110年10月25日,本件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之時間為111年3月20日,足認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 意,於密集、緊接時間,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本件 為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規定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逕處田育桓、蕭明倫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田育恒、蕭明倫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任意棄置之廢棄物 清除完畢,並繳回犯罪所得,應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亦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量刑時應行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  ㈡方昱勳部分   方昱勳前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 罪刑,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而乙案所認定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時間,與本件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時間相隔不到2 個月,顯然係基於同一犯意先後為之,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本件為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規定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遽處方昱勳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周定竑部分 原審既已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確認周定竑確實履行 清運計畫中,而此攸關周定竑之犯後態度等有利之量刑輕重 事由,應待清運計畫履行完畢,再行審理。原審遽行判決, 因而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違法。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 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 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田育恒、 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對其等所 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 旨。田育恒、蕭明倫及方昱勳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本件田育恒、蕭明倫及方昱勳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 行,與甲案、乙案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先後為之,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分別為甲案、乙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判決諭知免訴。原判決甲猶處以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之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甲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甲說明:田育恒、蕭明倫為求牟利,屢屢涉犯駕駛營 業貨運曳引車非法清理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 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其等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倘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 金〉)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 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就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 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可指。   原判決甲、乙分別載敘:就田育恒、蕭明倫所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審酌田育恒居 於較主導之地位、蕭明倫分工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就 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繳回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就周定竑所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審酌周定竑 參與分工程度、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 、已繳費並委託清運公司於近日完成清運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1月。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周定竑上訴意旨所陳,原審未待其將清運計畫履行完畢, 即宣示判決一節。惟依原判決乙說明:「已繳費並委託清運 公司於近日完成清運」等語,已審酌周定竑對於任意棄置有 害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而為量刑,此部分所 陳顯然誤會。田育恒、蕭明倫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 :原判決甲未據以酌減其刑,致所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周定竑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審未待 其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運完畢,遽行判決,致量刑過重違法各 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田育恒、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之上訴意旨,或就 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 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田育恒、蕭明倫、方昱勳、周定竑之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51-202501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浚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浚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浚雄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未經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 某時,駕駛無車牌號碼之大貨車,自雲林縣虎尾鎮住處(地 址詳卷),載運整修上開住處圍牆所產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約10公噸,行經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時,因連接車斗之掛勾脫落,遂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將 所載運之營建混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並聯繫不知情之 曾志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接應。嗣警 方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浚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123至126頁,本院卷第43、47、51頁),核與證人林世界、廖山億、曾志桓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6頁、第37至47頁、第123至126頁),復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卷第57至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61頁)及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49至55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 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指事業 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即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即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等行為。本案被告載運整修自家圍牆所生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並棄置於本案土地,已該當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 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 非以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為職業,偶因整修自家圍牆而載運所 生營建混合廢棄物,並棄置於本案土地,此等犯罪情節與長 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仍屬有別。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 ,即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居民健康 ,所為實有未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本案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雲林縣環保局113年11月14日 函暨所附相關清理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降 低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已清除本案廢棄物並回復原狀,如同前述,盡力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其應係一時失 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故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6

ULDM-113-訴-415-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德 机志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 律師 黃郁庭 律師 蘇國欽 律師 被 告 郭名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1、11450號), 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丁○○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不 服聲明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一節, 已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載明其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108、206頁)。依照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丁○○3人之科 刑部分(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及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補充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路廠房(即被告甲○○向不知 情之被害人戊○○所承租彰化縣○○鎮○○路000號鐵皮倉庫,下 稱○○路廠房)仍堆放大量廢棄物尚未清除,上開○○路廠房因 被告甲○○、乙○○、丁○○共同非法傾倒廢棄物,導致該廠房目 前無法使用或出租,對被害人戊○○之權益影響甚鉅,使其損 失慘重。被告甲○○、乙○○、丁○○3人迄今並未與被害人戊○○ 達成和解,在此前提之下,原審就被告甲○○、乙○○、丁○○3 人共同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6月(得易科罰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其中被告 乙○○、丁○○2人甚至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乙○○並獲得緩刑之宣告,實均有所輕縱而非適當,請將原判 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處以更重之刑,以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主文」欄所認定被告甲○○、乙○○、丁○○3人 共同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其中被告甲 ○○另想像競合犯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為基礎(詳 原判決主文、犯罪事實欄及所載罪名,於此不另贅引),說 明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部分: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 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 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之責」等情,已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明確。查本案檢察官起訴 書並未載及被告等人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且據原審蒞庭檢 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明「被告丁○○有竊盜前科,雖構成累犯 ,但是與本案罪質不相同,所以沒有要主張依照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0頁),參酌前開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原審本毋庸就被告丁○○部分,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六)中,針對被告丁○○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說明經「為具體審酌後,同蒞庭檢 察官之意見」等語,在程序上固有未洽,然其結論既未依累 犯規定對被告丁○○加重其刑,即尚難謂有何與科刑本旨有關 之未當,附此敘明。 (二)原判決針對被告乙○○、丁○○2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均難謂適當之說明: 1、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七)中固載敘:被告乙○○、丁○○2人 非法清理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2人均擔任司機,載運趟數 各為3趟,且係載運至被告甲○○所承租之廠房,其等行為對 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依被告乙○○、丁○○2人之犯罪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請求就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予 以維持。 2、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 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院酌以被告乙○○、丁○○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共同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其2人各參與實施駕車載運屬一 般事業廢棄物之粉碎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至被告甲○○向 不知情被害人戊○○承租之上開○○路廠房傾倒之犯罪時間、次 數,各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被告丁○○部分)、4至6( 被告乙○○部分)所示,其等均於111年2月9日各載運2次,又 各於同年月11日分別載運1次(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並各取得每趟新臺幣(下同)4000元(每人3趟各 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使被害人戊○○受有非輕之損害, 渠等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 ,且迄今未能就其等之犯行造成被害人戊○○損害之部分,依 法回復原狀或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依社會一般 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合 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片面以被告乙○○ 之素行、自述之犯罪動機、情節、惡性程度、所得報酬與犯 罪後之態度等情,被告丁○○於本院徒一方面陳稱其有心要就 其參與之部分,以合法程序自被害人戊○○○○路廠房之廢棄物 載離,但另一方面又同時表示伊自己無力支付清運之費用( 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未能就此部分有何實際之作為,而 僅有一己口頭之表示,被告乙○○、丁○○2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 9條之規定,均無可採。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丁○ ○2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原審僅擷 取被告乙○○、丁○○部分犯罪情狀,未予綜觀其2人就所參與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對被害人戊○○造成之損害情形 等情,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予減輕其刑,難認妥適 。 (三)此外,本院查無被告甲○○、乙○○、丁○○前開所犯各罪,有何 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陳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對被告甲○○之科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甲○○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之事證明確 ,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甲○○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其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誠屬 不該,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證據顯示該等 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甲○○自陳其為高工 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育有5名小孩,其 中3名尚未成年,於入監前與其父、母親、3名小孩同住於父 、母親之房屋,從事塑膠粒工廠,疫情前月收入約20萬元, 疫情後剩下不到2萬元,經濟除靠父、母親之退休金外,其 太太亦有在工作,及被告甲○○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兼予考量被告甲○○於本案 行為前,未曾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認原判決此部分 之科刑,並無不合。檢察官針對原判決對被告甲○○之刑一部 提起上訴,固以被告甲○○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或將 傾倒在被害人戊○○○○路廠房之廢棄物回復原狀等為由,爭執 原判決對被告甲○○量刑過輕;然本院酌以原判決於對被告甲 ○○科刑時,已載及考量被告甲○○之「犯罪後之態度」及「告 訴人(註:指被害人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雖其於量 刑審酌時未將檢察官前揭上訴內容詳予列明,然既未脫逸原 判決科刑記載之範疇,堪認已由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斟酌, 而無礙於原判決之科刑本旨。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撤銷改判(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之科刑)部分 :   (一)原審認被告乙○○、丁○○所為各應成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罪,而對其2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依被告乙○○ 、丁○○2人所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狀,並不合於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原判決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 被告乙○○、丁○○2人酌減其刑,容有未當【詳參本判決上開 理由欄三、(二)所示論述】。2、又雖被告乙○○前未曾因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形式上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經本院具體衡 酌有關之情況,認為並不適宜對其為緩刑之諭知【詳如以下 理由欄五、(三)所示說明】;原判決遽對被告乙○○為緩刑之 宣告,有所未合。檢察官上訴以前開本段1、2所示內容提起 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乙○○、丁○○2人之科刑均有不 當部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依據被告乙○○、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顯示其2人於本案行為前之素行狀況,被告乙○○自陳其為 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名小孩均已 經成年,其與配偶、母親同住,案發後從事廟公之工作,月 收入約2至3萬元,用於生活開銷,罹患口腔癌第四期,其母 親亦有疾病需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 丁○○自陳其係高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 ,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支付阿嬤1萬元及小孩上學之 開銷,另尚有車貸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見 原審卷一第361至362頁),被告乙○○、丁○○之犯罪動機、目 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如原判決認定之其2人所為共同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其等共同非法 處理廢棄物,脫離主管機關之監督,對被害人戊○○及其○○路 廠房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其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今未 能就己身參與所造成之被害人戊○○損害部分予以回復原狀, 或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合法方案,亦尚未與被害人戊○○達成 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形式上固合於得宣告 緩刑之要件;惟有關是否適宜為緩刑之宣告,係屬法院應依 職權為妥適裁量之事項。本院酌以雖被告乙○○於本院以其所 述犯罪情節及自身之身體、經濟、家庭等狀況,請求併為緩 刑之宣告;惟考量其所為經原判決認定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罪情狀(被告乙○○自承其載運傾倒廢棄物3趟之數量 合計約為10噸,見本院卷第110頁),難認對於被害人戊○○ 未生嚴重損害,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乙○○犯後固已坦承犯 行,然自案發後起至今已久,並未就其自身參與造成被害人 戊○○損害之部分予以回復原狀,甚至未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 合法方案,亦未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或為賠償,而仍未取 得被害人戊○○之諒解,並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揭若 被告乙○○未合法清除被害人戊○○○○路廠房之廢棄物,不同意 給予其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本院認為上開檢察官之主張,就被告乙○○自行參與實施之 部分而言,並未有違於罪刑相當及公平之原則,因認被告乙 ○○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至被告乙○○ 於案件確定後之身體狀況,倘有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各 款所定情形,核屬執行之事項;又倘其因入監執行致家庭或 經濟有所困難,亦得尋求相關社福團體之協助),故不為緩 刑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1-16

TCHM-113-上訴-114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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