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施志昌
訴訟代理人 劉娟玲
被 告 施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欄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第一項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附表二
原判決理由欄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第1頁第27至30行 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3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800元(計算式:8,000元31個月=2萬4,800元) 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3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31個月=24萬8,000元) 第2頁第9至11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3,574元(計算式:21萬8,774元+2萬4,800元=24萬3,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萬6,774元(計算式:21萬8,774元+24萬8,000元=46萬6,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TPDV-113-補-1352-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