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漢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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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孫力克 被上訴人 陳宏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 112年12月19日所為112年度北簡字第1037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後,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 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之一,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之1條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準用之。而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 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 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1頁),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變更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5頁)。 經核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 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無庸再就減縮部分 為裁判,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台北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人壽公司)同事,被上訴人於民國103、104年間,以資 金困難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伊依被上訴人 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2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於105年1 月初再向伊借款5萬元,伊於104年1月21日將5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被上訴人,嗣經伊 催討還款,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超逾上開請求 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減縮起訴聲明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帳戶確有收受上訴人之匯款5萬元,惟 系爭款項係供作公司活動經費用途,並非私人借款,兩造間 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月21日將5萬元匯入被上訴人系爭 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可稽(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 5萬元匯款。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胡正欣於原審到庭證 稱:「我是去年年底時跟前老闆吃飯…原告(即上訴人)有 提及被告(即被上訴人)積欠原告25萬元…於是我在今年1月 5日有打電話給被告,講了大概半個小時。因為原告是被告 的上司,當時原告有說被告經濟上有困難,所以向原告借了 25萬元,但是沒有打借據,且原告也快退休。我當時有跟被 告說欠錢就要還,當時被告的想法是說原告蠻有錢,應該不 差這25萬元,且被告也經濟困難,被告認為要還錢應該要有 借據。」、「當時被告沒有承認,但沒有否認。被告有清楚 的說他有給原告借據,應該是原告將借據遺失了。被告是說 當時有簽借據,但是因為原告提不出借據…」等語(原審卷第 77至79頁)。證人胡正欣與兩造均熟識,彼此間並無仇怨或 任何利害關係,衡情並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為偏頗一 方之不實言詞,依其前揭證詞,被上訴人確有簽立借據交付 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亦自承「我上次有提到如果我跟別人 借錢,一定會打借據或是簽本票」等語(原審卷第179),堪 認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5萬元匯款並簽立借據交付上訴人 之事實,依此兩造間就系爭款項5萬元應即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之借款,而係公司 活動之公款云云,然查,兩造均曾屬富邦人壽公司同事,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上司,彼此間有職務上隸屬關係,兩造任 職之部門並非財務或會計部分,縱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 屬公司活動之公款,按理亦應由富邦公司相關會計部門人員 以公司帳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而非由上訴 人以私人款項匯款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款項係 屬公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不足採。  ㈢再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參照)。承前所陳,兩造間就系爭款項5萬元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但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9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原審卷第15、17頁),被上訴 人至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自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之契約義務 。故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原審卷第3 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27

TPDV-113-簡上-124-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顯譽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新臺幣500元裁判費,嗣被 告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件即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21

TPDV-113-重訴-1131-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委託興建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9號 原 告 賴政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誠品建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託興建 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 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0 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 建物,於民國100年7月間所簽訂如附件所示契約書之委託興 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113年9月26日起不存在 。上開聲明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而為請求,內容 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 ,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 收裁判費,惟原告如獲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 ,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20

TPDV-113-補-261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楊陳玉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凃維弘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補字第2 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20

TPDV-113-補-2159-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嗣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7月23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41萬8,813元(含本金39萬4,738元、起息日前已結算 未受償利息1萬8,115元、其他費用5,960元)及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09年8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向原告借款1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前2個月借款利率按 年利率0.88%固定計息,第3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 指數加計年利率11.99%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20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10萬5,379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 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 詢、歷史帳單匯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資料、撥款資訊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種  類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信用卡 418,813元 394,738元 15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2 小額信貸 105,379元 105,379元 13.72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無 無 合計 524,192元

2024-11-19

TPDV-113-訴-5576-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7號 抗 告 人 林孟君 相 對 人 洪繼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69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 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現與相對人協商還款事宜,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 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 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其前開所辯顯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此一實體法律關係之爭 執並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 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 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上開事 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14

TPDV-113-抗-387-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高立凱律師 殷樂律師 被 告 李偉程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 代理人 薛郁儒 李臻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2時10分,在本院第30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07

TPDV-111-訴-1837-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上訴人 張家源(即廉正日式沙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業經解散,以柳約有為清算 人,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6月 13日准予延展清算期間之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 頁)。是本件應以清算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為簡易之二審程 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人於原審 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15條、第259條第1、6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約有防衛系統(主機YPS-66、 YPS-77、YPS-88及遙控啟動警戒、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 3個,下稱系爭設備)返還上訴人;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63,306元,及自不能回復系爭設備之 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提 出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設備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就原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259條第1、6 款規定,並追加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 第97-101頁),核其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兩造前於100年9 月7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 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對此程序 上亦無異議,依上說明,上訴人之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於10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 爭設備予被上訴人使用,契約期滿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交 還上訴人,若不能返還應賠償163,306元。系爭契約雖經被 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另於 108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設備,即為 兩造間成立新債權契約關係,嗣上訴人委任劉冠鈺於108年1 0月9日下午2時許至裝機現場已找不到系爭設備,故上訴人 再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上訴人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應負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如不 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又系爭設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 不能返還,依民法第226條第1、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 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59條 第1、6款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 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2或103年年底離開廉正日式沙 龍,廉正日式沙龍於104年10月29日歇業。被上訴人前已以 存證信函於104年4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多次通知上訴人 派人拆除取回系爭設備,但上訴人迄今均未派人取回系爭設 備,被上訴人並亦無何保管或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上訴人 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合法終止:   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5年 度北小字第1850號(下稱前案)判決已載明「被告(即被上訴 人)抗辯曾於104年3月31日以永和永安郵局第000041號存證 信函(下稱104年3月31日存證信函)向原告(即上訴人)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翌日送達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上 開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該函記載:『…今 日104 年3 月31日開始算起14天內來拆機,限期限內拆完, 超過期限內不受保管之責』等語,經核原告所提供之防衛系 統服務,一經拆機,即無從繼續,是被告通知原告前來拆機 ,自當然寓有以該函終止契約之旨甚明,不因被告不諳法律 ,未能使用『終止』契約之法律用語,即拘泥於其所使用之辭 句,而無視其真意。」、「被告既係向原告之營業處所為送 達,並經原告之受僱人於104年4月1日簽收無訛,有被告提 出之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上開 存證信函業已於104年4月1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是系爭契約 應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之日起14天後即104 年4 月15日 起,因被告之終止而失其效力。」等情(見原審卷第95、96 頁),兩造與前案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就有關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系爭契約係於104年4月15日終止之重要爭點,業經兩 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 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審理而為認定,則前案 訴訟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審酌本件與前案訴訟當事 人完全相同,客觀社會事實相同,關於上開爭點已於前案訴 訟充分攻防,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前 案訴訟確定判決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係於104年4 月15日終止之重要爭點之判斷,對於本件訴訟生爭點效之拘 束,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 斷。故上訴人主張另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 設備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本息 ,為無理由:   復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 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民法第259條各 款之規定,民法第263條、第2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契約 終止之情形,民法第259條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 人於104年4月15日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 主張另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㈡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則上訴人 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回復系爭設備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 163,306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 系爭設備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 本息,為無理由:    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 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 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 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 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 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 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院1 11年北簡字第9960號事件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如不能返還,應給付163,306元本 息,經判決其敗訴確定,有該案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 03-111頁),則本件上訴人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 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如不能返還 ,應給付163,306元本息,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求為相同之判決,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拘束。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起訴部分,已違 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次 查,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契約終止後,若甲方(即被上 訴人)未主動歸還乙方(即上訴人)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 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 拆回。」(見原審卷第21頁)。足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約定 終止後返還系爭設備之方式,若被上訴人未主動歸還,上訴 人即可自行前往裝設地點拆卸取回,此約款係賦與上訴人在 契約終止後得自行拆除取回設備之權利,而非課與被上訴人 負有須自行拆除系爭設備歸還之義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於契約終止後尚負有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契約係於104年4月15日終止,經 被上訴人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行拆除取回系爭設備 ,上訴人均未取回,有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1850號、111年 度北簡字第9960號民事判決可佐(見原審卷第95、109頁), 而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仍負有保管、返 還系爭設備之義務,業經說明如前,則上訴人迄今怠未行使 自行取回系爭設備之權利,卻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未 返還系爭設設備,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6款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回復系爭設備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 163,306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設備原狀 ;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163,306元本息部分,亦 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至訊問證人劉冠鈺部分,待證事實為證人劉冠 鈺於108年10月9日下午2時在現場未見系爭設備,故無法取 回情事,然本件既認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已無保管、 返還系爭設備之義務,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所為前開認定無 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06

TPDV-113-簡上-249-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2號 原 告 施志昌 訴訟代理人 劉娟玲 被 告 施淑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欄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第一項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附表二                 原判決理由欄應更正之處 原判決記載 更正後之內容 第1頁第27至30行 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3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萬4,800元(計算式:8,000元31個月=2萬4,800元) 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計算31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萬8,000元(計算式:8,000元31個月=24萬8,000元) 第2頁第9至11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3,574元(計算式:21萬8,774元+2萬4,800元=24萬3,5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萬6,774元(計算式:21萬8,774元+24萬8,000元=46萬6,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

2024-11-06

TPDV-113-補-1352-20241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顯譽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更正狀所載 為新臺幣(下同)1,191萬8,050元,加計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 訴訟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9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199 萬7,129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萬7,6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11萬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4-11-01

TPDV-113-補-253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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