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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9號 原 告 閆山紐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5836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5時5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中 華一路與翠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 車道等停紅燈,嗣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後,再直行通過系 爭路口,而遭民眾檢舉。為警認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行車錄影器影片資料,於113年10月2 2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檢舉,警員再於112年11月 22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JD5836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 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11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JD5836 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 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路口路面上未劃設禁行的標誌。且當時旁邊有1台車輛 ,有異音或異味,原告想遠離該車輛,才在外側車道上等停 ,是有不得已之情況。另處罰條例第48條之7是對於汽車方 面的限制,沒有包含機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停在中華一路接近翠華路之外側車 道,地面繪設有右轉彎標線,原告嗣於系爭路口直行。惟原 告等停之車道上設置之右轉彎標線,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 車道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右轉彎專用車道」。原告違規 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 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 用車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 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 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㈡第176條第1項;   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方向專用 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指示該車 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右彎或直 行。 ㈢第188條第1項、第2項: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 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 方向行駛。   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 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 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路口未劃設禁 行標誌或標線及有免責事由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 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 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23日高市警左 分交字第11370437000號、113年5月17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 13719295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申訴書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2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 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 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道路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其性質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 分,且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 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 字第13、17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10/16,15:56:29-中華一路與翠華路口行車 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原告於中華一路外側車道停等紅燈, 並未於內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停等,該外側車道路面劃設 右轉彎標線,並與內側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截圖附卷)。 15:56:33至35- 原告車輛向前方直行並未右轉。以上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8、85頁)。 可察原告事發時係直行經過系爭路口之車輛,而其行經系爭 路口前,在該路口等停之外側車道路面上,有畫設白色弧形 箭頭指示右轉彎之指向線,且該車道與同行向內車道間亦有 劃設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則依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3款、第17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二 標線配合使用時,原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處即屬「右轉彎專 用車道」,已無再另設其他標誌或標線為表示之必要。而原 告於行為時,上開現場道路標線之設置並未依法定程序予以 撤銷或廢止,仍具規制效力,原告本應予以遵守,卻行駛至 該右轉彎專用車道並佔用該車道等停紅燈,據此堪認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 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 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 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 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 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 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關於原告之主張,除已說明者外,其於補充如下:     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該條例有關「汽車」 之定義,係包括機車,原告行駛至上開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 ,本應遵守上開規範,其主張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並 不適用於機車,顯無理由。原告雖又主張當時因為旁邊有1 台車輛有發出異音或異味,為遠離該車,不得以在該等停等 節。惟觀諸上開截圖所示,現場有4台機車駕駛人在內側車 道機車等停區內等停,而原告與另2台機車駕駛人則緊鄰該 機車等停區,在外側車道內等停,其等間聚集在該二側車道 前方,距離甚近,並未有任何機車明顯與其等遠離之特殊情 狀等情,自難認有原告所主張之危害存在,則原告主張有免 責事由,亦無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 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30

KSTA-113-交-589-2024103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0號 原 告 黃渝喬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6MC40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青年一路與民權街口,因系爭車輛號牌歪斜懸掛,為警見狀 攔停,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當場舉發,並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6MC 40357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 ,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乃於113年5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 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處分主文第2 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平日從未注意號牌位置有無變動,對於本件違規情節並 不知情而不具故意,也懷疑遇到有心人士惡作劇。而原告每 日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市區通勤工作,賺取微薄薪資,原處分 裁處顯有過重,請求從輕裁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號牌僅以右邊螺絲鎖住,致角度歪斜懸掛在車身上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據裁罰基準表為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原告違規行為事實及爭訟歷程,除原 告爭執有違規故意及可歸責事由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違規資料查詢紀錄、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 新分交字第11371336600號函、113年5月31日高市警新分交 字第113721318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公路監理 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等證據足佐(參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違法,說明 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於螢幕時間20:15:45起至20:19:00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 路口等停紅燈。警員向前向其表示系爭車輛車牌掉了,原告 轉頭往後察看車輛下方後表示:我不知道。原告依警員指示 靠旁停車,再度表示其不知情。警員檢視系爭車輛車牌,可 見車牌歪斜懸掛在車身後側下方(如本院卷第49-51 頁所示 ),且僅剩右側螺絲拴在車身上,且未鎖緊,警員可以手隨 意轉動該車牌,另左側螺絲已掉落不見。後續為警員查詢系 爭車輛車籍過程,省略勘驗。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照 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49至51頁)。則依案 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情狀,並未鎖緊於原安裝位置,且左 側螺絲已掉落,導致號牌歪斜懸掛在車身後側下方等情,系 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甚為明確, 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查,原告考領有 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而系爭車輛號牌未固定於 車身上之外觀情狀一望即知,且依據原告自陳每日均駕駛系 爭車輛通勤外出工作等節,倘若無特殊情狀,衡情原告在外 返家時,亦須經由搜尋車輛號牌始可尋得系爭車輛,再為駕 駛行為。又車輛號牌係由螺絲固定於車身上,倘若非人為故 意為之,系爭車輛左側螺絲應係慢慢鬆脫,最終掉落不見, 然於鬆脫過程中,號牌歪斜角度逐漸越來越大,原告應可於 每日尋車行駛返家時,察得該號牌異狀。則依上開各情交互 參照,足認原告於尋車時,對於該號牌歪斜異狀等未懸掛於 原設有固定位置等情,主觀上應有認識,卻未積極維護處理 ,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 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可能不詳人士惡作劇等節,惟參酌案發期間 距今已逾1年許,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合理說明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憑採。從而,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 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 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9

KSTA-113-交-690-202410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號 原 告 蔣秉書 住○○市○○區○○○路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1NB322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8月5日19時13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 一路與同盟一路口,經舉發員警目視無法分辨系爭車輛號牌 ,為警認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頭 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8月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1NB32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 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1NB32 2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車輛因有安裝牌照架遭員警臨檢,原告當下即告知員警 牌照架為可改裝項目,且原告曾超速遭雷射超速儀器拍照取 締,牌照架的角度並不影響車號辨識。員警不認同原告說法 ,仍自行判斷直接開立罰單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相片及職務報告,員警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時,原 告車輛因車尾燈照射無法辨識,而原告對於頭燈外之燈光損 壞不予修復(牌照燈損壞),違規並不爭執。足見原告車輛之 牌架刻意向上揚起,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該號牌之固 定鐵架與181-LNP號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 片之原設有固定位置顯有差異,又該車號牌懸掛角度已較一 般機車上翹,且因車牌號為極亮之燈光,已致車牌部分無法 辨識之情,難認於行進間不影響一般用路人、交通執勤員警 得以辨識號牌之程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 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 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 不能辨認其牌號。 ㈡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 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 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 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   前項第1款至第5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6款 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該高音量或發出不合規定音調之喇叭 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 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 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 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 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 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額度為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除頭燈外之燈光、 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 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 致影響行車安全,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 額度為900元,並應責令改正。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車輛改裝之牌 架並無造成號牌無法辨識之情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 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 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報表、181-LNP號車財團法人車輛安 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 3年2月6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3849700號函、113年5月 7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1405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 發照片、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至84之1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 能辨識號牌」、「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 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汽車牌照形同汽車之身分證件,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 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 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 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 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是以,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不得有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且依上開立法目 的,汽車駕駛人於任何行車狀態下,均不得使其車牌於正常 行駛狀態下,有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又按交通部10 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1000040775號函釋略以:「三、另關於 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 、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 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 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參酌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權責, 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解釋性行 政規則,依其解釋意旨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不 能辨識車牌號碼之認定標準。 ㈡經查,系爭車輛號牌原有固定裝置處,係設在車尾後座下方 擋泥板上,且與其上方車尾燈保留相當間隔,此有該車財團 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 第83頁)。然檢視事發時警員攔查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參見 本院卷第75至77頁),系爭車輛車尾原有之擋泥板已移除, 號牌則直接裝置在車尾後座下方,且與其上方車尾燈直接相 連結,又車尾燈開啟後所散發之周圍光源直接照射在號牌數 字上半部,淡化此等數字部分之影像。另比對系爭車輛號牌 與現場其他車輛號牌設置位置對照,明顯可察系爭車輛號牌 設置角度較其餘在場車輛號牌上揚,原告復自陳其有更改號 牌角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3頁),且對於系爭車輛因號牌 燈已損壞且未修復等節始終未予否認。則依上情綜合參照,   雖於近距離觀察結果,係可清楚辨識該號牌全部數字,然而 ,經原告以上開方式改短牌架長度、角度,並與車尾燈直接 相連後,依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客觀上自堪認原告所為足以 降低系爭車輛於正常情狀下行駛時,其號牌可得辨識之程度 。如:於夜晚或天候不佳等需開啟車尾燈之時段,該號牌經 由上開更改設計,以後車尾燈強光亮度照射後,利用光影折 射效果,即可相當降低後方其他用路人或科學儀器於正常視 線距離、光線及角度範圍,可清楚辨識其號牌數字之能力。 致系爭車輛全部車牌號碼可於特定時期、距離、角度,達到 無從清楚辨識之效果。因此,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 方式不能辨識號牌」、「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 規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於駕駛該車 上路前,依法負有確認系爭車輛號牌燈有無正常開啟,及於 正常行駛間,其車牌號碼均可清楚辨識等義務,卻仍駕駛系 爭車輛上路,使執法人員、民眾於一般正常行車狀態下可辨 識其牌號之距離內,仍不能完全辨認其牌號,其主觀上至少 具有過失。是原告符合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 規行為,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縱使機車後牌架業經交通部列入 可變更項目,然而,原告改裝行為仍不應違反上開相關法律 規定。再者,原告上開改裝違規行為,係不當降低其他用路 人或科學設備可清楚辨識該號牌全部數字之距離、角度範圍 。是縱使曾遭科學設備拍攝違規行為,因不能排除係於近距 離之情形下所拍攝之,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據此 認定其上開改裝行為不影響其號牌於正常視線距離、光線及 角度可清楚辨識之範圍。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 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 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3,900 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 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 責令改善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 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 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 」、「頭燈外之燈光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 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9

KSTA-113-交-12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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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69號 原 告 楊慧鈴 住○○市○○區○○路000號OO樓之O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3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有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9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鼓山三路與青海路交叉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在同年月15日檢舉,為 警於同年月22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4月3日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以裁高市交裁字第32 -OOOOOOOOO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青海路與明德路僅銜接處稍有左偏,實則為未變 更方向之相連道路,原告行駛動線為直行,並無轉彎之可言 。且若要求上開向左偏移亦須使用方向燈,反而使後車誤以 為原告欲左轉鼓山三路;而原告於短短數公尺之距復行駛至 明德路時,旋又變換為右轉方向燈,更易造成後車未及反應 致生危險,也不符合30公尺前使用方向燈之規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違規地點為T字型路口,系爭車輛沿青海路方向直 行至鼓山三路交岔路口往左,核其整體駕駛行為屬轉彎行為 ,若未依規定使用左方向燈將使後方車輛難以預知其係左轉 抑或右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 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先停等於青海路口,轉換 綠燈後起駛越過停止線向左行駛後復右轉進入明德路(卷第1 04頁),全程均未顯示方向燈。由上開採證影片及GOOGLE街 景圖,均可見青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與鼓山高中建築物相連, 未與明德路直接相連,屬於T字路口(卷第65頁),故系爭車 輛如欲轉入明德路,需先左轉進入鼓山三路後再右轉進入明 德路,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應顯示 方向燈。惟系爭車輛於左轉進入鼓山三路時及右轉進入明德 路均未顯示方向燈,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甚明。原 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轉彎需使用方向燈,故其未 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8

KSTA-113-交-569-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82號 原 告 黃瀚賓 住○○市○○區○○路00號O樓之OO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09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東 向1.2公里處,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月26日逕行舉發,經被告於113年4 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點數 部分業經被告撤銷,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內側車道於空格駛入中線車道,如果是連 貫車陣怎麼可能有空格讓原告駛入,係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 輛加速前行,造成兩車接近。如果原告不變換車道一直待在 原地才會造成車輛回堵影響交通,所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應 係指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非謂遇塞車所造成之連貫車 陣亦不能變換車道。另違規地點的雙實線後來有變更,可見 原本設置有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利用連貫車陣前後車輛因速差 、 起步延誤所產生之足夠間距,伺機揷入中線車道正在排隊駛 出主線之汽車車陣中間,雖有使用方向燈並逐漸缓慢地進入 連貫車陣,惟前述足夠間距係中線車道車輛與其前方車所保 持之安全距離,非供插隊車輛駛入之間距。又依交通管制角 度觀察,要求準備下交流道之車輛沿外側車道循序排隊行進 ,乃在確保行車之安全與順暢。復依一般駕駛人之駕駛經驗 ,當可預見交流道出口可能存在回堵情勢而有預先變換車道 之必要。復以國道10號東向路段0.7公里、0.9公里處,已設 置有「高雄鳳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仁武旗山方向行駛 内側車道」標誌,原告自應提前變換至欲前往地點之外側車 道,依序排隊,詎其於接近匝道口時始伺機切入連貫駛出主 線之汽車間,此行為顯有影響後方之車流行進及行車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 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違規影像-前」檔案畫面時間09:0 9:48-09:10:08 中線車道已形成一連貫車陣。系爭車輛從畫 面左下方出現行駛於內側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駛越檢舉 人車輛及其檢舉人前方車輛,偏右緩慢行駛,車身橫跨車道 線間,此時距離雙白實線約一組車道線。嗣檢舉人及其前方 車輛駛越系爭車輛;「違規影像-後」檔案畫面時間09:10:1 0-17系爭車輛停於内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開啟右側方向燈 ,09:10:18以下系爭車輛緩慢駛入連貫之車陣間(卷第92頁)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前 ,中線車道車輛壅塞,行車速度緩慢,且各車輛間距離相近 ,已形成一連貫車陣。原告係在臨近雙白實線時,始減速並 停於内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開啟右側方向燈   插入車陣中。原告既意欲往其他方向行駛,自應依前方設有 提醒行駛方向之告示牌先行變換車道,而為避免中線車道壅 塞車流仍行駛在內側車道,行至即將變換為雙白實線接近出 口之際,始插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蓋因該時車陣中 距離接近,貿然駛入易生危害發生。況且原告在違規地點是 以減速至暫停且先已部分車身駛入中線車道方式插入連貫車 陣中,對內側及中線車道車輛難謂無危害。又卷內事證及原 告均未提出中線車道車流壅塞到違規地點前都沒有可以讓原 告可以減速依序駛入之時點或路況。是縱其非故意避開車道 阻塞車流至行近雙白實線處才插入連貫車陣中,亦有未提前 準備變換車道之過失。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至於雙白實線日後是否變更 繪設位置,原告均需依違規時設置行車,變更與否與原告上 開時地之違規行為無關。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據以裁處如原處分 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8

KSTA-113-交-482-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0號 原 告 李博仁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HUA910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9分許,在高雄市鳥松 區中正路與水管路處,為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1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BHUA91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3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第41、43、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HUA91024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 牌照」(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 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車牌架是不可調的,且有經過車輛定期檢驗合格, 警員卻僅依目視就認定該車牌架非屬固定式。而車牌架是屬 可改裝的項目。況自採證影片仍可清楚察見系爭車輛之車牌 號碼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號牌架刻意向上揚起,明顯較相鄰之其他號牌面上 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該號牌之固定鐵架亦與同款 車型官網照片所示原設有固定位置明顯歧異。於車輛行進間 ,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值勤警員及一般用路人 增加辨識系爭車輛號牌之困難,自難認系爭車輛號牌與應懸 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相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號牌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 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 表、機車車籍查詢報表、LGM-1077號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 中心完成車照片、MV AGUSTA車輛型式F3官網車輛照片;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2月2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 1275224900號函、113年4月8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13391 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舉發相片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57至8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違法,說明 如下: ㈠汽車牌照形同汽車之身分證件,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 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 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 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 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 路交通安全。是以,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 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識,以維護上開公益。倘若違背此作 為義務,依該規定文義解釋,自可認已對上開條文欲保護之 公益產生危害,而應為行政罰之制裁。又所謂汽車號牌應依 指定位置懸掛,參照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 係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包含號牌 懸掛於車身之處、懸掛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 之內容;若汽車號牌並未設有原固定懸掛位置,號牌之指定 位置始須依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 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 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相同實務見解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4年度交上 字第8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判 決)。 ㈡經查,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原有固定裝置設於後座車尾下方 處,兩側方向燈則與該裝置一體成形連結,且位在號牌懸掛 處上方,並與號牌懸掛處間隔相當距離。又系爭車輛原號牌 懸掛處角度約與地面垂直略偏上揚,此有該車財團法人車輛 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MV AGUSTA車輛型式F3官網車輛 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然檢視事發 時警員攔查系爭車輛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75頁),該號 牌位置已上移至原有固定裝置之兩側方向燈中間處,且直接 以螺絲安裝在該處,故案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所已與原 有裝置處所不同。另經比對現場採證照片,上開號牌懸掛後 上揚角度亦已明顯大於系爭車輛原廠安裝號牌角度,已非原 設有之固定位置。因此,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 有固定位置」,甚為明確,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 ,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之事實 ,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 定。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縱使機車後牌架業經交通部列入 可變更項目,然而,原告改裝行為仍不應違反上開相關法律 規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 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 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裁決書之處分,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8

KSTA-113-交-330-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96號 原 告 林英志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7時14分許行經屏東縣車 城鄉中山路與新興路口時,經民眾在112年12月23日檢舉為 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逕行舉發。經被告於113年4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1項,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 00000號裁決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對更正違規時間如上及刪除記違規點數後之原處分仍表 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違規地點之預警秒差工程設計係人為特別勤務操 作,未依該路段時速限制預留緩衝秒數,原告沒有騎很快, 當時應該是黃燈,且依採證照片僅顯示原告通過停止線後變 換為紅燈,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被告應提供原 告有於紅燈狀態下通過停止線之完整連貫性影片以資證明。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觀諸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 ,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影片全程路口號誌均為紅燈狀態 ,畫面時間17:14:15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方;畫面時間17 :14:18以下系爭車於紅燈狀態通過停止線,先偏右行駛,爾 後直行至銜接路段(卷第79、65頁)。顯見該路口號誌已轉變 紅燈後,原告始穿越停止線駛越該路口,沒有原告主張變換 燈號不及反應之情事。且該路口號誌明顯清晰,未被阻擋, 客觀上應能注意號誌為紅燈,原告仍駛越之,難謂無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 罰鍰。」

2024-10-28

KSTA-113-交-496-202410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59號 原 告 郭宇庭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3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7時34分許,駕駛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 市路竹區長興路南向時,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之違規,經民眾於同日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 年4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因前車太慢所以超車,跨道路邊線行駛,並 非變換車道,不符需使用方向燈之情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由檢舉人車輛左侧超車後駛 入原行路線,均未見方向燈亮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方,超越檢 舉人車輛後向右跨越白實線,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上開白實 線為道路邊線(卷第81頁)。而使用方向燈之目的是在使其他 用路人得注意其他用路人行向預作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事故 發生,是以使用方向燈不僅限於從車道變換至其他車道之情 形。原告復自陳是跨道路邊線超車等語(卷第13頁),依前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應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路線,但系爭車輛方向燈未亮起。又原告為考領 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故其超車後駛入原行路線   未使用右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 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4-10-25

KSTA-113-交-459-202410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86號 原 告 王尚卿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高 雄市高市交裁字第32-ZBA498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78 .3公里,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同年月13日向 警政機關提出檢舉。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依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2年1 0月27日填製國道警二交字第ZBA498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即移送被告處理。原 告收受後,已於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而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日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理細則)第2、41、43、44條等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另 原第一項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已更正刪除)。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案發時段車輛眾多,呈現車流回堵現象,系爭車輛並已開始 減速至40公里以下,此由影片中有顯示煞車燈亮起可證。 二、檢舉影像係未經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所錄製,測 得之車速數據無法推算所需的安全距離,亦無法代表系爭車 輛車速。且該影像鏡頭為廣角鏡頭,影像有放大效果,故距 離看起來比較近。而該檢舉人是從內側快車道錄影,車速必 高於系爭車輛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採證影片業經警員查證屬實,並無偽造或變造之虞。又依採 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與前車車輛距離保持約1組車道線 即 10公尺,已有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 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均未與前方車輛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應屬甚明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㈡第7條之1第1、2項規定: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 1項第2款。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三、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四、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 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 、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㈡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㈢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鍰額度為4,0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行為外,其餘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如前,並有 原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單、原處分裁決書、相關 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5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7753號函暨檢送之現場 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112年12月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1 8181號函暨檢送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違規申訴及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37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 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關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之管制規則,業經行政院公布之 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為具體規定。參酌該管制規則 係經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行政院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就同條例第1項所列管制規則定之,核其規範內容並未 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13:55:05-0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内側車道,原 告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國道中 線車道。此期間影片畫面上顯示檢舉人車速時速86公里。 ⒉影片時間13:55:08至14秒- 檢舉人車輛由後往前行經系爭車 輛,並超越系爭車輛。此期間可見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均 僅具1 組車道線距離,而影片畫面上顯示檢舉人車速時速由 86公里慢慢增加到90公里。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照片 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4、51至55頁)。 ㈢上開民眾檢舉所附之採證影片資料,其上記載違規日期、時 間及系爭車輛相關行駛行為等內容,未經原告所否認,且該 等細節及影片畫面均清楚明確,並經警員依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項第5款為查證處理,認定該影片之真實性,另經本院勘 驗過程中,亦無出現剪輯或不連續之特殊異狀,應無偽造或 變造之可能,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㈣是依上開採證照片及勘驗光碟影像交互參照,可察於檢舉人 由後往前行經系爭車輛期間,兩車均屬正常行駛中,並無明 顯雍塞、車流回堵情形。且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僅具1組 車道線(白線及間距),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即約10公尺之距離。而檢舉人車 輛此段期間車速約86至90公里,其車輛於畫面時間13:55:08 時(參見本院卷第51頁),約距離系爭車輛3組車道線即30公 尺許,然直至畫面時間13:55:14許始超越系爭車輛,可見其 當時超越系爭車輛尚需花費6秒許,其平均1秒行駛距離僅較 系爭車輛多5公尺(計算式:30公尺÷6秒=5公尺/秒),換算時 速約較系爭車輛多18公里(計算式:5公尺×60秒×60分=18000 公尺/時,即18公里/時)。然以系爭車輛與其前方車輛僅距1 0公尺之距離,依據系爭管制規則第6條第1、2項規定,系爭 車輛合法時速應為30公里/時以下(計算式:10公尺+20=30) 。比對上開勘驗影片推認結果,系爭車輛時速明顯高於30公 里/時,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 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 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 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 認定。至原告本件之主張,均無從依卷內客觀事證佐證勾稽 認屬可信,就其所述自無可採。 ㈤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 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 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 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 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0-24

KSTA-113-交-586-2024102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7號 原 告 潘建佑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第二項、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之 記載,均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 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附表: 更正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主文欄第二項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85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6頁第30行、第7頁第1行 裁判費300元 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550元 事實及理由欄第玖部分即原判決第7頁第2行 300元 850元

2024-10-21

KSTA-113-交-257-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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