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690號
原 告 黃渝喬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6MC403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5日20時22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
青年一路與民權街口,因系爭車輛號牌歪斜懸掛,為警見狀
攔停,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當場舉發,並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6MC
40357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
,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
乃於113年5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
0元,吊銷汽車牌照」(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處分主文第2
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
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平日從未注意號牌位置有無變動,對於本件違規情節並
不知情而不具故意,也懷疑遇到有心人士惡作劇。而原告每
日騎乘系爭機車前往市區通勤工作,賺取微薄薪資,原處分
裁處顯有過重,請求從輕裁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號牌僅以右邊螺絲鎖住,致角度歪斜懸掛在車身上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據裁罰基準表為裁處,洵無不合等
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原告違規行為事實及爭訟歷程,除原
告爭執有違規故意及可歸責事由外,其餘均經兩造陳述在卷
,並有原舉發通知單、違規資料查詢紀錄、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4月16日高市警
新分交字第11371336600號函、113年5月31日高市警新分交
字第113721318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公路監理
資訊系統汽車車籍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等證據足佐(參見本院卷第37至55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違法,說明
如下: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於螢幕時間20:15:45起至20:19:00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
路口等停紅燈。警員向前向其表示系爭車輛車牌掉了,原告
轉頭往後察看車輛下方後表示:我不知道。原告依警員指示
靠旁停車,再度表示其不知情。警員檢視系爭車輛車牌,可
見車牌歪斜懸掛在車身後側下方(如本院卷第49-51 頁所示
),且僅剩右側螺絲拴在車身上,且未鎖緊,警員可以手隨
意轉動該車牌,另左側螺絲已掉落不見。後續為警員查詢系
爭車輛車籍過程,省略勘驗。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採證照
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49至51頁)。則依案
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情狀,並未鎖緊於原安裝位置,且左
側螺絲已掉落,導致號牌歪斜懸掛在車身後側下方等情,系
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甚為明確,
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查,原告考領有
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而系爭車輛號牌未固定於
車身上之外觀情狀一望即知,且依據原告自陳每日均駕駛系
爭車輛通勤外出工作等節,倘若無特殊情狀,衡情原告在外
返家時,亦須經由搜尋車輛號牌始可尋得系爭車輛,再為駕
駛行為。又車輛號牌係由螺絲固定於車身上,倘若非人為故
意為之,系爭車輛左側螺絲應係慢慢鬆脫,最終掉落不見,
然於鬆脫過程中,號牌歪斜角度逐漸越來越大,原告應可於
每日尋車行駛返家時,察得該號牌異狀。則依上開各情交互
參照,足認原告於尋車時,對於該號牌歪斜異狀等未懸掛於
原設有固定位置等情,主觀上應有認識,卻未積極維護處理
,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
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可能不詳人士惡作劇等節,惟參酌案發期間
距今已逾1年許,原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合理說明此
部分主張,自無可憑採。從而,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
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
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
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69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