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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 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27、45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相 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⑴ 現在身心狀態:相對人之基本個人衛生可自自理,但仍需督 促作息與服儀,其智力表現落在邊緣範圍,涉及抽象思考判 斷、風險評估及衝動控制能力與同齡者相比均較不足;相對 人雖具備基本社區活動能力,但其問題解決及財務管理能力 則較為有限,且社交互動技巧顯著不足,難以穩定於競爭性 場所就業;相對人之思考彈性較差,抽象概念之歸納與推理 較為僵化且不足,進而影響相對人在實際社會情境中之問題 解決與分析判斷能力;相對人雖能管理個人財務,但因其社 交判斷與風險評估之能力明顯不足,加以人際需求高,可能 無法有效評估行為風險,易受他人操弄。⑵目前日常生活狀 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可自理,在如廁、沐浴上有 怪異固著行為。②經濟活動能力:管理個人財務能力差,相 對人過去原可自行保管薪水,但於某日將其積蓄一夕間花光 且難以確實交代金流,後由家人保管證件與薪水,並給與現 金使用,考量其社交判斷與風險評估之能力明顯不足,加以 人際需求高,恐無法有效評估行為風險,易受他人操弄。③ 社會性活動力:缺乏社交邊界,會主動搭訕陌生人,無法拒 絕他人示好,亦無法正確理解他人言語隱含之意思,人際交 往事務之能力差。④交通事務能力:可自行外出及搭乘公車 、捷運等大眾交通工具。⑤健康照顧能力:尋求醫療、管理 藥物與配合醫囑均需聲請人陪同。⑶結論:目前相對人因邊 緣程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 之程度,建議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3年10 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 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兄及姊,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母,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其最近 親屬同意等情,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9頁 ),且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 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30

PCDV-113-輔宣-126-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祖母) C(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八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歲兒童,受安置人前經多次 通報身上有不明傷勢,惟受安置人之父C、C之前配偶D均無 法說明受安置人受傷之原因,因受安置人無自保能力,如返 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 人已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晚間7時38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47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3日晚間7時38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又受安置人固於112年6月21日起改由受安置人祖母B任 其監護人,惟因B之親職功能尚需評估,暫時無法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7時38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47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3日晚間7時38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8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7號裁定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 0歲,就讀國小○年級,112年6月間經醫院鑑定有注意力缺陷 、過動及具亞斯伯格症特質,由醫院開立藥物服用,目前安 排每月返家探視,提升受安置人與B相處互動時間,增加對 返家後生活環境之認識,返家後態度有明顯改變,且對於返 家意願明顯較過往提升。C為○○○○○,現與B同住。B現年○○歲 ,身體狀況尚可,生活自理無虞,對受安置人有極高照顧意 願,積極配合社工處遇,且嗣已改由B為受安置人之監護人 ,惟B與受安置人長期未共同生活,目前祖孫互動關係持續 建立中,仍須提供安置照顧及穩定之生活環境,並評估家庭 照顧狀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8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考量受安置人與B長期未共同生活,祖孫關係持續建立中, 且B親職功能尚待提升,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 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 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 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 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30

PCDV-113-護-676-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0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經 通報因與受安置人之母B發生衝突,受安置人先持損壞之拖 把毆打B,B則反擊責打受安置人,致受安置人受有額頭及右 肩瘀青之傷害,因B未對受安置人盡保護及教養之責,且受 安置人親屬不願提供照顧資源,經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宜 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 7日下午2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 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80號裁定准予自113 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 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 續評估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30分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 80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80號裁定及新北市政 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6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00歲,就讀 國小○年級,學齡前曾接受早療課程,另經心理衡鑑後,報 告顯示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故提供藥物讓受安置 人服用,並適時連結心理諮商輔導資源。B擔任保險業務襄 理,工作性質無底薪,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房產及土地,另 有到府清潔打掃之兼職,過往曾多次向社政單位表達其經濟 及照顧困境,而要安置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外祖母因車禍領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復表示年紀老邁,已無能力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之父已死亡,受安置人之父原生家庭與 受安置人並無聯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3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亦 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面對受安置人時身心狀 況不穩定,並未善盡保護及教養之責,受安置人顯未受適當 之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 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 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 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30

PCDV-113-護-670-2024103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 會辦理新北市愛悅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宇昭 代 理 人 乙00 相 對 人 丙00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00(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服務對象,相對人因頸椎 損傷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與手足間關係不睦,長期無聯 繫互動,復無其他親屬適於擔任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惟如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為輔 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有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 在,應受輔助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社工服務紀錄表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3至25、87至93、117至121頁),又經本院囑託衛 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王0嘉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由他人推著 輪椅進入診間,眼神接觸適當,詢問姓名能回答,整個鑑定 過程意識清楚,情緒穩定,無明顯躁動或不配合情形,對於 較複雜的問題,無法做有意義的陳述,無明顯妄想或幻覺相 關情形。相對人目前僅能回答最直觀、簡單的問題,例如要 不要吃飯、尿尿之類,社交活動極度受限,無經濟活動之能 力。相對人無法進行較複雜的思考,亦無法對其本身醫療議 題,進行妥善的思考決定,其進食、沐浴、排泄都由專人幫 忙,整日臥床,無獨力行動能力,需要他人全天看護。相對 人認知功能退化的程度,以現今醫學發展認為應屬於不可逆 性。結論:相對人罹患酒精引起之認知障礙症,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臺北醫院民國113 年8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前開事由,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僅顯有不足 ,尚非完全不能,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相對人仍有 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存在,爰依前開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已離婚,無子女,且其父母已歿,最近親屬為其胞 姊丁○○、胞弟己○○及胞妹戊○○、庚○○,惟相對人與手足間關 係不睦,長期無聯繫互動,復無其他親屬適於擔任輔助人等 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並有聲請人所提之社工服務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 至91頁),且丁○○、己○○、戊○○、庚○○經本院通知後,迄未 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已無其他適宜之親屬足資 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目前設籍新北市,關係人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之主管機關,依法對身心障礙 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行政服務,本院認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完全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併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 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 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 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8

PCDV-113-監宣-465-20241028-1

家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查及勸告履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 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在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60號事件 中和解成立離婚,並約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聲 請人於兩造離婚後,本可依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60號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與丙○○會面交 往,惟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迄今,聲請人僅與丙○○會面交往2 次,且113年農曆過年期間,亦無法與丙○○一起過年,縱聲 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樓下等待,或傳送訊息邀約丙○○相聚,亦 無法順利與丙○○會面交往,為此聲請人曾試圖以訊息與相對 人溝通,然相對人僅回應係因丙○○課業繁忙所致。是相對人 未能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配合進行會面交往,爰依法聲請 勸告相對人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未曾阻撓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亦不會禁止渠等連絡,或限制丙○○使用手機之時間,聲請人 無法順利與丙○○會面交往,係因丙○○無意與聲請人見面,又 相對人曾協助與丙○○溝通此事,然丙○○現已年滿00歲,開始 有自己想法,相對人無法強制丙○○與聲請人見面。是聲請人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裁定駁回聲請:…⒍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 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點第5項第6款 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000年0月0 0日,在本院111年度婚字第360號事件中和解成立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 度婚字第36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實。  ㈡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履行等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參以丙○○到庭陳稱:相對人 未曾阻止伊與聲請人見面,甚至要求伊盡量與聲請人見面, 伊有時候知道聲請人在家樓下等伊,但伊不願意下去,而聲 請人知道伊手機號碼,可自由與伊聯絡,但伊複習課業後手 機訊息很多,有時候只回覆同學之訊息,因有點排斥感,不 太會去回覆聲請人之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 認相對人已盡力協調丙○○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外聲請人復 未舉證以佐相對人確有妨礙聲請人與丙○○會面交往之行為,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故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 式等詞,尚非有據。本件依兩造於審理時之陳述,認兩造就 聲請人未能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方式與丙○○會面交往之原因 互有歧見,難認有達成合意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8

PCDV-113-家勸-13-202410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市○○區○○路000巷0號2 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乙○○為聲請人之胞兄,出生於民國00 年0月0日,其自68年10月31日失蹤後,已逾7年仍未尋獲, 迄今音訊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後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 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 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再民法第8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 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而 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蹤 ,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 本院卷第85至86頁),復經證人丙○○到庭證稱:伊係乙○○之 胞弟,曾與乙○○同住,伊曾去照顧因自殺住院治療的乙○○, 乙○○精神狀況不好,自稱有被附身,斯時乙○○請伊去買東西 ,買完回來後乙○○就去向不明,亦未辦理出院手續,迄今都 未尋獲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記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表、勞保投保紀錄查詢表、健保投保紀錄查詢 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 年9月18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33746051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5至27、35、 39、43至61、65至69、73、79至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乙○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應將本公示催告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爰併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8

PCDV-113-亡-64-2024102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之「○」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兩願離婚,又聲請人及乙○○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原協 議由乙○○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嗣乙○○已於000年0月 00日死亡,並改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因甲 ○○現已與聲請人同住,且多與聲請人之家人互動,為協助甲 ○○融入往後生活,避免其對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變更甲○○之姓氏 為父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 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 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 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 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並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29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 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據覆略 以:⒈綜合評估:⑴親子關係:聲請人稱過去遭乙○○阻擾與甲 ○○見面接觸,乙○○過世後,聲請人與甲○○已共同生活約1年3 個月,過程中聲請人逢休假就會從保母家接甲○○回來相處, 訪談中可見甲○○主動靠近聲請人,父女2人的對話及肢體接 觸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聲請人與甲○○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 。⑵親職能力:聲請人身兼照顧甲○○與負擔家計二職,為完 善照顧甲○○而安排全日托(24小時托育)保母,並讓甲○○就 讀幼稚園,聲請人會與保母及老師保持聯絡往來,訪談中亦 能具體描述甲○○的成長發展、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因此評 估聲請人教養甲○○尚稱有心,親職能力不錯。⑶經濟能力: 聲請人從事保全工作有一定收入,且聲請人家為低收入戶, 聲請人及甲○○都有領社福補助,又聲請人已獨自扶養甲○○一 段時間,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甲○○之經濟能力。⑷變更 姓氏動機:聲請人自認善盡監護扶養甲○○的職責,而乙○○已 過世,甲○○與乙○○之親人也無接觸,未來將由聲請人獨力照 顧甲○○長大成人,故聲請人訴請讓甲○○改從父姓,避免日後 甲○○對於姓氏不同產生疑問,進而受傷害,評估聲請人變更 子女姓氏動機尚合乎情理,應無圖利或不當目的。⑸甲○○受 照顧情形:甲○○平常主要居住保母家,由保母接送幼稚園上 下課,聲請人休假日才與其同住,從聲請人所提供照片感覺 聲請人家環境不髒亂,基本傢俱擺設似顯齊全,又觀察甲○○ 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未顯緊張退縮,因此評估聲請 人對甲○○無明顯疏忽之情事,甲○○的受照顧情形應屬規律安 定。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甲○○由母姓○改為 父姓○乙案,評估認為無不利於甲○○權益之處等語,有兒童 人權協會113年9月25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 第57至61頁)。  ㈡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酌未成 年子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認未成年子女之母乙○○ 死亡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未成年子女除 由保母照顧外,即與聲請人同住,並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生活 互動,現與母系家族聯結較為薄弱,且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 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度之表 徵,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 家族親戚不同,故為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 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未成年 子女改從父姓確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 子女甲○○之姓為父姓「○」,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8

PCDV-113-家親聲-457-20241028-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13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已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又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 起,在○○醫院○○○○○○入住治療至今,仍臥床仰賴呼吸器,每 月均須支出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無人居住,且地震後屋 況很差,如任令系爭不動產維持現狀,對相對人實屬不利, 現因第三人丁○○願意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對於相對人日後生活花費有相當之助益,且該價格並 未低於周遭交易行情,對相對人應屬有益之行為,故有處分 系爭不動產以支應相對人日後生活所需之必要,爰聲請法院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 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 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 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宣字第133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 已與丙○○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 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有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34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34號、113年 度監宣字第521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每月均須支出醫療、照護及生活費用,現丁○○ 願意以7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該價格並未低於周遭交 易行情,故擬出售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得將 供作相對人未來醫護及生活費用,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並提 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元復醫院呼吸治療病房代購衛生耗 材品費用明細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實價 登錄行情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9、81、93、 111至133、145至1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 ,相對人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協助支應處理, 處分後之價金亦將用於支付日後相對人之生活、醫療及照顧 等全部開銷等情,堪認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 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等規定均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於代 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後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 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79 383/100000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28 272/100000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521 383/100000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05 281/10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層次面積:34.01 陽臺:2.89 全部 含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226/100000。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層次面積:38.48 陽臺:8.43 355/100000 含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355/100000。

2024-10-28

PCDV-113-監宣-620-20241028-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5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銘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戊○○之子女 ,現為戊○○之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 繼分比例各為1/4。惟兩造就系爭遺產迄未達成分割協議, 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戊○○所遺之系爭遺產,應 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4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乙○○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戊○○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且兩 造均係戊○○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9、43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復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 而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 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拋棄,即依法喪失繼 承權,至於法院就繼承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僅有 確認之性質,非謂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 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前以其於112年10月20日收受通知後始知悉戊○○ 死亡,而於112年10月30日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乙情,有本院113年1月15日新北院楓家泰112年 度司繼字第463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頁),並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3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屬實,堪以憑採。又被告丁○○已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規 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且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為繼承之人,則被告丁○○既已非戊○○之繼承人,故原告以被 告丁○○為戊○○之繼承人,對被告丁○○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丙○○、乙○○為戊○○之全體繼承人, 且系爭遺產並無以遺囑禁止分割或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及 被告丙○○、乙○○既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兼補償、變價 分配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配,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 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遺產分別為存款、股票, 以原物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丙○○、乙○○,其經濟 效用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對被告 丙○○、乙○○請求分割遺產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 產雖於法有據,然原告及被告丙○○、乙○○既均因本件訴訟而 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丙○○、 乙○○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存款 三重介壽路郵局帳戶存款 新臺幣41,33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及被告丙○○、乙○○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股票 國豐興業 1股及其孳息 3 股票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股及其孳息 4 股票 惠勝實業 1股及其孳息 5 股票 榮美開發 1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原告及被告丙○○、乙○○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乙○○ 3分之1

2024-10-25

PCDV-112-家繼簡-59-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00歲之少年,受安置人前因   受安置人之父B拒絕負擔養育責任,且B之同居人亦以各種理 由拒絕受安置人返家,致受安置人在外流浪,是受安置人有 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之情形,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聲請 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62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又考量B之親職教養能力及態度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 關協助,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7月31日下午3時1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462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2號裁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9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00歲,經 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學習障礙及邊緣性智能等症狀, 過往受安置人情緒暴力行為,主要受B及其同居人影響所致 ,因國中畢業後暫居在生活狀態相較穩定的受安置人乾爸家 ,受安置人鮮少出現情緒失控及暴力行為。B目前粗工工作 較少,週末會至其友人所經營的麵攤幫忙,經濟狀況勉能維 持基本開銷,B在家庭中多以自己為出發點,較難同理和理 解對方的困境和需求,思考過程簡單,對多重訊息和干擾的 忍耐度低,導致其與同居人關係緊張和親子衝突,B與其同 居人因過往與受安置人之衝突心情尚未平復,現不願再處理 受安置人事情,且暫無探視受安置人之意願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 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與B之親子衝突 狀況嚴重,B亦將親子衝突之原因歸咎於受安置人之行為議 題,現無意願處理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而受安置人尚未成 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尚需適切之保護與照顧,以穩定其 生活及維護身心發展,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需 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 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 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3

PCDV-113-護-65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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