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宗濡

共找到 157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與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就犯罪事實欄第7-8行「林清文亦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更正 為「林清文亦未注意遵循禁制標線指示,而在禁行機車之 車道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為肇事次因」。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交簡字卷第39頁)。   2、補充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寶建醫院113年2月14日 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25日(交附民字卷15-27頁)。   3、剔除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林清文無肇事因素部分之意見, 此部分不作為證據。 二、告訴人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之理由: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4目規定:禁制標線 區分如下:車種專用車道標線;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前 項禁制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禁行機車」。故機車應 依標誌規定,不得行駛在劃設「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之 車道上。 (二)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車道,業經本院 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認定屬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38-39頁),告訴人亦同 此陳述(同卷第39頁)。 (三)本件車禍現場為雙向四線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2頁),其中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之 道路,亦為本院認定如前。則如果告訴人確實有遵循禁制 標線規定,因僅能騎車行駛於與被告車輛同一車道之外側 車道,而屬於被告車輛之後車,對前方車輛之狀況亦應負 有注意義務,而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故足認告訴人 未確實遵循禁制標線規定,而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上, 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在被告違規 迴車時,間接閃避不及而有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因告訴人送醫治療,於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 為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主動坦承 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肇事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法定刑1個月,而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11月。 五、量刑: (一)犯罪情狀: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而在禁止變換 車道線迴車,且迴車前亦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過失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並 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 右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2、惟審酌車禍案件中尚有其他被害人所受傷勢較本件告訴人 為嚴重,例如多處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 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足認 本件尚非屬普通傷害罪中相對嚴重之犯罪情節;但告訴人 所受傷勢既已造成骨折,可見深入身體,並造成30餘萬元 醫療費支出,自本件車禍事故後迄今已將近1年仍未完全 復原,有前述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亦非 表面輕微之傷勢,亦非相對輕微之犯罪情節。  3、又告訴人亦未注意遵循禁制標線指示,行駛在禁行機車之 車道上,而有肇事次因。故本件車禍事故,並非被告單一 過失所致,自無從使被告承擔超過自身責任之刑度,而得 對被告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至於告訴人雖無駕駛執照而 騎乘機車,惟因無駕駛執照之人可能仍具有駕駛能力,故 不能認為此部分是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的共同原因,而將與 本案無關之告訴人另涉之行政罰責任,作為對被告之減輕 事由。  4、綜上犯罪情狀,本件最重以處斷刑之中度刑最輕為適當, 即有期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二)犯罪行為人情狀:   1、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確定), 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交簡 字卷第13-14頁),素行不壞,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2、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錯而坦承 認罪,惟與告訴人就所受損害之具體金額並無共識,無法 達成調解,致告訴人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犯後態度普通, 亦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3、被告現年72歲,自述案發時是公司負責人,現今已退休, 每月領取退休金新臺幣2萬元維生,名下有不動產,但無 負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婚姻狀況為已婚、2名 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交簡字卷 第39-40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無低(中低)收入 戶資料在卷可佐(同卷第15-17頁)。 (三)綜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告訴人量刑意見(交簡字卷 第40-41頁),考量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 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有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 情形,惟被告犯後既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至少合理範圍內 為損害賠償,本院認不宜遽給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42號   被   告 邱順勝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順勝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與煙墩巷路口前,原應注意行駛同向2車道 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在前作迴車時,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逕行向左迴車,適林清文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 ,致使林清文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右 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清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順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並表示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及不需要聲請車禍覆議等語,惟亦辯稱:我有駕照,他沒有駕照,我停在內線是他撞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清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2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禁止變換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在前作迴車時,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2.證明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調查報告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1份、檢察官勘驗紀錄表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頭骨折、左膝挫傷、左前胸及右肘及雙膝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順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0-18

PTDM-113-交簡-1093-20241018-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林清文 被 告 邱順勝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66號(改分為113年度交簡字 第109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4-10-18

PTDM-113-交附民-196-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文龍(下稱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被害人蘇O宇(下稱被害人) 家門口大喊出來決鬥係針對被害人,且有作勢朝被害人揮舞 木棍,又被告既稱「出來決鬥」,查「決鬥」之意思為,用 武力決定勝敗,足徵被告係欲以武力方式與被害人決定勝敗 ,既以武力方式為之,難認被告無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 ;況被害人又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之行為會覺得有點害怕等 語,益徵被害人畏懼之根源係因被告之「出來決鬥」及手持 木棍揮舞之行為,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陳稱「出來決鬥」等語一事,被告 始終否認此節,且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作證時均未提及, 直至原審審理時方證稱:過程中有聽到被告說「出來決鬥」 等語,可見告訴人之前後證述已非一致,且係單一指證復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則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傳達「出來 決鬥」等語,顯然有疑。又被告縱有在外叫囂之行為,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具體言語,或 如何具體實施的方式及內容,因本案語意尚有不明,難謂被 告已向被害人傳達惡害之通知,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害人畏 懼之根源係因被告之「出來決鬥」等語,即乏證據支持,並 不足採。  ㈡另被告雖有持木棍揮舞之行為,然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被告在騎樓外手下垂拿著木棍,就出去叫他離開, 被告才開始作勢揮舞木棍,後來我就抓著木棍,把被告拉離 我家等語(參原審院卷第137、139頁),顯見被告起初雙手 下垂握著木棍,未朝被害人揮舞,難謂被告手持木棍即有意 對被害人為不利之舉動。後來被害人衝出門要搶下木棍,被 告方作勢揮舞,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靠近他,所以才開始朝 被害人揮舞,無法排除被告要阻止被害人靠近,因而揮舞木 棍的可能性,且參以被害人證稱:可能是我出去激怒被告, 我叫他離開我家,所以被告才作勢揮舞木棍等情(參原審院 卷第139頁),是被告辯以:我拿著木棍是要防衛,我沒有 要傷害對方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6、147頁),尚非全然無 據,自無法僅以被告有朝被害人揮舞木棍之行為,即遽認被 告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故原審認被告之言語及舉 動難認有何傳達惡害通知,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即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所指,亦不可採。  ㈢另被害人雖證稱:對於被告之行為會覺得有點害怕等語,然 被告縱有向天空叫囂或手持木棍之行為,並非向被害人為任 何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的言語或行動,均如前述,又被 告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一節,有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考(參偵卷第33頁),亦不能排除係一般人對於精神方面的 身心障礙者不理解所心生之畏懼,是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表 示其內心害怕,進而認為被告當時已屬具體而明確加害被害 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從被害人主動衝出去搶下被告 手中木棍的情形觀之,客觀上亦難認為被害人因此必然心生 畏懼之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認 ,而無從認為被告已傳達惡害之通知,致生危害於被害人之 安全。  ㈣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 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龍與被害人蘇O宇為鄰居關係。被 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2時20分許,在被害人位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5住家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木棍 揮舞,並對屋內叫囂「出來決鬥」等語,嗣被害人走出門外 ,被告再持木棍朝蘇O宇揮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足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木棍2支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手持木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對被害人揮舞木棍,或對他叫 囂「出來決鬥」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手持 木棍朝被害人揮舞,並叫囂「出來決鬥」等語?其所為有無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所規定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 「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方足當之;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固 無限制,舉凡足以使被害人理解加害內容之言語、文字、舉 動等,均屬之,惟其加害內容仍須「具體明確」,客觀上一 般人得認係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 意思表示,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始足當之,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通知之內 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 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 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及舉動在 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 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段,及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 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9月13日22時20分許 ,在被害人住家門口探頭看被害人住處客廳,雙手手持2支 木棍等情,為被告承認(本院卷第47頁),又被告於審理中 供稱:我一開始雙手垂下拿著木棍,後來被害人走出來後, 我有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 有向被害人舉起木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27-27頁;本 院卷第136-141頁),並有木棍2支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雖 可堪認定,惟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及犯意 。  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向被害人叫囂「出來決鬥」等語,亦 無法證明係傳達惡害通知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我住處前叫囂,雙手持 木棍在我家門前,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警卷第11-12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天喝酒完跑到我家門口,手持木棍 試圖要揮,並對天空叫囂,叫我出去跟他決鬥等語(偵卷第 27頁);再於審理中證稱:我看到被告在騎樓外手下垂拿著 木棍,就出去叫他離開我家,被告才開始作勢揮舞木棍,過 程中有聽到被告說「出來決鬥」,後來我就抓著木棍,把被 告拉離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37、139頁),可見被害人對案 發時被告所述前後證述不一致,於警詢時僅指稱被告有叫囂 ,但未指明被告叫囂內容,並證述被告是對天空叫囂,則被 告是否有向被害人傳達「出來決鬥」等語,顯然有疑。又被 告並沒有具體言明有何加害被害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意 ,或如何具體實施的方式及內容,語意尚有不明,難謂被告 已向被害人傳達惡害通知。  ㈣無證據證明被告手持木棍之行為係向被害人傳達惡害通知   觀被告之行為,其起初雙手下垂握著木棍,未朝被害人揮舞 ,難謂被告手持木棍即有意對被害人為不利之舉動。後來被 害人衝出門要搶下木棍,被告作勢揮舞,然被害人抓住木棍 ,並把被告拉離騎樓,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靠近他,所以才 開始朝被害人揮舞,無法排除被告要阻止被害人靠近,因而 揮舞木棍的可能性,且參以證人即被害人證稱:可能是我出 去激怒被告,我叫他離開我家,所以被告才作勢揮舞木棍等 情(本院卷第139頁),是被告辯以:我拿著木棍是要防衛 ,我沒有要傷害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46、147頁),尚可採 信,故無法僅以被告有朝被害人揮舞木棍即遽認其有加害被 害人生命、身體之意。從而,綜觀被告之言語及行為,難認 其言語及舉動有傳達惡害通知,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無證據證明被告之行為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思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於被告之行為雖稱:會覺得 有點害怕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37頁 ),然如上所述,被告向天空叫囂或手持木棍,均非向被害 人為任何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的言語或行動,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意思存在,又一般 人對於精神方面的身心障礙者常因不理解而易心生畏懼,但 不能反推該身心障礙者就有傷人的危險。是本院自難僅憑被 害人表示其內心害怕,進而認為被告當時已屬具體而明確加 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從被害人主動衝出去搶 下被告手中木棍的情形觀之,一般人客觀上亦難認為被害人 因此心生畏懼。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有 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2328480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2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00號卷

2024-10-17

KSHM-113-上易-309-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恩宇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046、1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恩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石恩宇與乙○○(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另行審 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僅因為求3支海洛因捲菸之報酬, 竟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瑞光路全家便利超商後方巷子,由乙○○先行與綽號「坤賢」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未成年)聯 繫後,由石恩宇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坤賢」,再由乙○○向「 坤賢」收取2,000元(惟無證據證明石恩宇有收到3支海洛因 捲菸之報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石 恩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石恩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0卷第10至15頁、他1744卷第127至131頁、本院卷一第188至189、275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0卷第1至9頁、偵9046卷第95至10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000卷第63至65、70至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11507卷第95、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石恩宇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毒品交易,係有收取購毒價金之 有償交易,並據被告石恩宇、同案被告乙○○供述如前,考量 被告石恩宇、同案被告乙○○與「坤賢」並非至親,苟其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且被 告石恩宇亦於警詢時自承:幫乙○○送毒品安非他命代價為3 至4支海洛因捲菸等語(他1744卷第120頁),亦可證其確有 營利意圖故甘於犯難。是就被告石恩宇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 有營利意圖一事,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石恩宇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石恩宇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規定:  ⒈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在卷可查。查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於警 詢筆錄供稱其替乙○○前往交易毒品予綽號「坤賢」之人,並 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作為代價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113年2月2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757600號函所 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41至351頁),堪認 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之供述始查獲毒品共犯乙○○,與毒品危 害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相符,自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⒉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石恩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62條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石恩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坤 賢」之犯罪事實,於其向員警供出前,員警尚未查獲等情, 有前開職務報告1份可查,是本案係因被告石恩宇之自首而 令員警查獲本案犯罪事實,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要件,且被 告自首後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堪認其對自己之犯行確實真心 悔悟,且有助於節省刑事訴訟資源,故本院認為得依刑法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  ⒋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石恩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僅為 有期徒刑10月,其刑度相較於原本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復考量被告石恩宇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助益非微,影響所及,非僅 購毒者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 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 擬,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被告石恩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屬輕微,尚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石恩宇有3種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石恩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 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非可取;被告石恩宇前有竊盜 、搶奪、侵占、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頂替、 收受贓物、脫逃未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前案,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不良;惟念及 其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 被告石恩宇販賣毒品之次數共1次,對象1人、販賣價金為2, 000元,暨其與共犯乙○○間之分工之目的係為獲得3支海洛因 之報酬,其僅處於代為送貨之較低地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98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石恩宇既於警詢時固然自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3支海洛因捲菸,然無證據證明其確實 有收受上開海洛因捲菸,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恩宇有實際收 受本案販賣毒品之對價2,000元,故無庸依上開規定對被告 石恩宇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石恩宇 於犯罪時有使用任何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故本案亦無何犯罪 所用之物應沒收之,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石恩宇與同案被告乙○○另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6日21時 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7,5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公克)予丙○○。因認被告石恩 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石恩宇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石恩宇固不否認認識同案被告乙○○及證人丙○○,然 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 到案發地點,也不知道同案被告乙○○及證人丙○○有約見面, 伊沒有把海洛因1包給證人丙○○等語,被告石恩宇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被告石恩宇雖於111年7月21日偵查筆錄中指稱幫 共同被告乙○○拿毒品給綽號「姐仔」(即丙○○),然所指毒 品係指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且交付地點是菁英會館, 並非本案所指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經 查: 一、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固然均指證被告石恩宇有於111 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交付 價值7,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1公克)予丙○○(警0 0000000000卷第18至24頁、偵9046卷第199至203頁)。然證 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具結證述:111年7月16日伊確實 有拿毒品海洛因給丙○○,但是有無叫被告石恩宇拿給丙○○伊 不清楚,伊從來沒有叫被告石恩宇跑腿去交付毒品,只有「 坤賢」那次,丙○○不會跟被告石恩宇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 282至195頁),證人乙○○於警詢時未證述其與被告石恩宇有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於偵訊時亦未明確證述有與被告石 恩宇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警00000000000卷第1至9 頁、偵9046卷第95至100頁),難以佐證被告石恩宇涉犯起 訴書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本案除證人丙○○一人 之證述外,實無其他共犯及證人之證詞等補強證據足以核實 其證述之憑信性。 二、此外,遍觀卷證內證據,本案除證人丙○○之證述外,已無其 他證詞可資佐證,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對被告石恩宇為 有利之認定,認其未參與本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石恩宇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 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石恩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對被告石恩 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44號卷 他17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46號卷 偵904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07號卷 偵115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卷一 本院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5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0-17

PTDM-111-訴-695-20241017-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侵簡字第2號判決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並因被告與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 確定。因被告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乃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 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4490200號函(下稱A函),命被告至佑 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接受處遇計劃,然因被告未按時出 席,屏東縣政府又於113年1月4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002383 0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B函),對被告科處新臺幣1萬元之罰 鍰,並命其於113年1月31日,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安排 接受處遇課程,如屆期仍拒未履行,將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 等旨。詎被告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 意,屆期均未履行或與衛生局人員聯繫,而未於期限內執行 本案處遇計畫完畢。因認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A、B函及其送達證 書各1份、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處遇個別簽 到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31日前,未與屏東縣政府衛生局 聯繫,接受處遇課程等情,辯稱:我於113年1月24日入伍, 不知道要去上課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主觀上 是否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㈡被告未依限履行有無正當 事由?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規定之加害人。屏東縣政府因而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命被告應至佑青醫療財團 法人佑青醫院完成處遇計畫,然被告未於113年1月31日前與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聯繫,接受處遇計畫等情,為被告所不否 認(本院卷第47、48頁),並有A、B函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 、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處遇個別簽到表、個 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然尚不 足以證明上述爭點事項。  ㈡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  ⒈觀諸B函主旨欄載明:「受處分人因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整。受處 分人應依本法第50條規定,於113年1月31日前與本府衛生局 聯繫安排接受處遇課程,屆期仍不履行者,將移送地檢署偵 辦」等內容;且B函嗣於113年1月10日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 至被告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所及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而均寄存至潮州郵局,有B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他卷 第8-10頁)。B函經寄存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是可認屏東 縣政府曾以B函令被告限期接受處遇課程,且上開通知於113 年1月20日客觀上已合法送達予被告。  ⒉然被告於113年1月24日入伍服役,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個 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足見被告客觀上無 法於113年1月31日前聯繫屏東縣政府。又被告自陳當時忙著 工作,不知道要去上課等語(本院卷第47頁),亦無領取通 知之證據,且屏東縣衛生局承辦人於113年1月18日、同年月 24日致電被告,電話均轉語音信箱無人回應,有個案匯總報 告在卷可參(他卷第16頁),可知主管機關未能於113年1月 31日前成功聯繫被告,則被告是否確實知悉B函具體內容, 顯屬有疑,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有限期履行之義務。  ㈢被告未依限履行有正當事由  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解釋即知,若加 害人有該當第21條第1項所定不履行之情事,遭主管機關罰 鍰並限期履行後,而仍拒不履行時,即該當第2項之情形; 惟如果加害人有正當事由而無法履行,因主觀上欠缺屆期拒 不履行之故意,自不得成立該項之犯罪。  ⒉經查,被告於限期履行前之113年1月24日入伍服役,若無休 假或其他得請公假之情事,不得擅自離營,故被告屆期未依 限履行,具有正當事由。屏東縣政府明知被告已入伍服役( 他卷第16頁),竟未再次定期,並以公文請求被告所在之軍 事機關或長官協助准予被告外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 令,遽認被告拒不履行,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 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故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心證,依上說明,即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9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67號卷

2024-10-16

PTDM-113-易-667-2024101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肆拾萬元債務之 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陳俊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貪圖高額報酬 ,基於即使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5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合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之人,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人 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8日 16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張寀逸,佯稱為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因 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設定為自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 除設定云云,致張寀逸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17時許, 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3萬8,998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並因此獲得免除40萬元債務之利益。 理 由 壹、罪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俊宇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 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逼的才把本 案帳戶交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要做什麼使用等 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28日前某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年籍資料 不詳之人,而告訴人張寀逸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 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網路銀行匯 款畫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2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 見,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  ⒉被告有預見能力: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知道帳戶的功能是可以把錢轉進轉出 ,我不知道帳戶不可以隨便交給別人,但也不會隨便把存摺 給陌生人等語(本院卷第55、11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 知悉帳戶具備轉帳金錢的功能,也知道不能隨意將帳戶資訊 交給陌生人,足認其應有能力預見帳戶隨意交給他人,會被 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⒊被告有預見會成立犯罪: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別人跟我說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另一個 人,可以做為妨害秩序案件損害賠償40萬和解金的履行,但 我不認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他沒有跟我說錢的用途, 我不確定是不是合法的錢,也無法確信不是洗錢防制法所規 定特定犯罪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18-120頁)。足見被告對 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生活狀況、 工作情形完全不瞭解,難認被告可以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 人有何合理的信賴基礎,故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給該人,等 同於隨便交給陌生人,讓陌生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轉帳違法 的金流。且參酌被告表示對方跟我說不能向其他人提到他等 情(本院卷第120頁),倘若是為了合法的用途,大可不用 迂迴地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且要求被告不可向任何人 提及此事,益徵此事可能不合法。綜合被告所述,被告明知 對方以高額的代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在無法確認金流合法 之情形下,因此可能被作為洗錢的工具,仍任由對方任意使 用本案帳戶,自有預見可能會幫助他人洗錢,且不能確信其 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⒋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於審理中表示是因為對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以抵40萬 元債務,且承諾會另外給予10萬元,我沒有確認對方使用本 案帳戶的狀況,沒問何時可以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也沒想過 去報警、掛失,因為當時沒有其他辦法,所以本案帳戶資料 就隨便對方使用等情(本院卷第119-121頁)。可見被告僅 是貪圖交付帳戶後可以取得的高額報酬,而毫不在意合法與 否,因而未為任何查證措施或止損行為以免本案帳戶被做為 不法使用,足認其容任已預見之幫助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反 其本意。  ㈢基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 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 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 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亦因其刑 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固然於本 案未自白犯行,惟其行為時為000年0月間,仍有上訴後自 白而適用修正前減刑規定之可能,故此部分仍有併同比較 之必要,併此指明。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使其利用本案帳戶隱匿犯罪所得,造 成告訴人共88,985元之財產損害,且索賠困難,所為實屬不 該。再參以被告僅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主觀犯意之辯解,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普通。並衡以被告有公共 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2頁 ),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自述案發當時無工作,生活費由 家人支出,112年7、8月間開始從事餐飲業正職員工,一直 做到入監,月收入3萬多,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弟妹同住,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名下無財產、無負債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自陳:對方跟我說交了本案帳戶資料就可以抵40 萬的打架損害賠償債務,後來確實沒跟我要,且還另外給我 10萬元,但我沒拿到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5、118、122頁 ),足見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取得免除40萬元債務之利 益,堪認為本案帳戶資料取得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共8萬8,985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 經行騙者提領殆盡,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五、至被告交予行騙者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而存摺、提款卡未據查扣, 且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俊宇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身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該人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2年5月28日16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張寀逸,佯稱為 創世基金會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導致客戶資料設定為自 動扣款,需依銀行人員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17時許,各轉帳4萬9,987元、3萬8 ,998元至本案帳戶,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 一、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知道帳戶有轉帳的功能,但案發時我 不知道何為人頭帳戶,當時是為了抵債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對方也沒有跟我說用本案帳戶的錢是什麼用途等語(本院 卷第119-121頁)。足見被告交付帳戶時,雖然知悉帳戶具 備轉帳的功能,但沒有意識帳戶會與詐欺犯罪連結。從而, 對方未告知被告轉進本案帳戶金錢的來源,被告亦未向對方 確認,難認其交付本案帳戶時,有意識轉進本案帳戶之金錢 會涉及詐欺犯罪,則被告是否已預見其行為,將涉及詐欺犯 罪,誠屬有疑。 二、從而,本院依被告之陳述及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之行為,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 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犯罪事實有罪部分,為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046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2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卷

2024-10-16

PTDM-113-金訴-209-2024101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碩 林俊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恆碩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屏東市堤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67號路燈 前,本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應依速限行駛, 且該路段設有「禁行機車」標字,即係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 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普通重型機車應在已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並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留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 速以時速90公里之速度行駛,並不當變換至「禁行機車」之 內側快車道,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俊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樣貿然 以時速116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張恆 碩人車倒地,林俊郎則整車失控摔向路旁農田,致告訴人張 恆碩受有多處四肢擦挫傷、左肩及左手鈍挫傷、右足背撕裂 傷2公分、左膝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林俊郎則受有左 側2-4肋骨骨折、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張恆碩、林俊 郎均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而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恆碩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俊郎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 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張恆碩、林俊郎2人互為告訴過失 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恆碩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俊郎所為,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犯過失傷害 罪。上開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據雙方於本院已達成調解,並當庭依約履行完畢, 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 至44、45、4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16

PTDM-113-交易-318-2024101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8號 原 告 李俊亨 被 告 陳宥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0-15

PTDM-113-附民-718-20241015-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陳榮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光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6時2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屏東縣內埔鄉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82號 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 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 適告訴人鍾蘇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本案機車左後方,行駛至該處 ,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機車突然駛入其前方車道而閃避不及 ,當場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 有右肘、右膝、右足踝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於前開事故發 生後,應已預見告訴人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察看 其傷勢、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 聯絡方式,復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被告所涉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嗣路人報警後,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經告 訴人鍾蘇美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上開騎車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97、99頁)。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14

PTDM-113-交訴-62-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存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存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事 實 一、温存榮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及其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哲瑋,共3次,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價金,共 新臺幣(下同)4500元。 二、温存榮又與張哲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及其價格、數量,先由張哲瑋聯 繫温存榮到場後,再由温存榮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 價金,而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和1次。張哲瑋因此 獲取1000元報酬,餘款1萬7000元則由温存榮取走。 理 由 一、本件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 贅述(本院卷第56頁)。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足以補強。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 厲法查緝之目標,交易價格昂貴,且觀諸被告與本件購買 毒品之張哲瑋、林正和間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 不法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 平白無端分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又參以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想要賺錢,各次販毒價格可 賺取500元至4000元不等(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 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即使其因對方暫時 錢不夠而降價或同意賒欠,實際上該次未順利賺錢,衡情 亦係以長期買賣為前提而謀取自身利益最大化所為之營利 模式,自不影響被告原本即具有之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 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哲瑋3次、林正和1次,共4次,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犯行,被告與張哲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販賣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次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罪,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可知被告係於113年3月12日警詢時 坦承附表二編號2、3部分犯行,早於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直至113年3月21日,證人張哲瑋才經提示被告此部分自白 而附和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故足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未發覺前,先行向警員坦承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考量 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主動供出對於自己不利之犯罪事實, 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因附表二編號2、3部分犯行同時有2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7頁), 素行不佳,且其正值壯年,具有努力謀生之能力,竟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除賒欠及分配給共犯張哲瑋的部分,不法 獲利共2萬1500元,販賣對象為2人,共4次,所為可議; 惟念被告自警詢起即持續坦承認罪迄今,可見悔意,犯後 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自述職業為從事板磨的正職員工, 月收入3、4萬元,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尚有父親及奶奶需要扶養,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本院卷 第81頁)等一切情狀,按販賣數量及價金之不同,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間之同質性高、所獲利益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另案扣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65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2公克),為被告販賣給林正和 所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沒收銷燬。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共2萬1500元, 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取得,雖未扣案,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仍應在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次販毒價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有供附表二各次販毒聯絡使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 不詳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依毒品 危害防制第19條第1項,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沒收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8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8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10月 另案扣押(113年度安保字第165號)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2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地點 犯罪事實 補強證據 1 張哲瑋 於113年1月10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00號 張哲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存榮聯繫後,温存榮以新臺幣1萬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5公克)給張哲瑋,惟張哲瑋尚未支付對價。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7至22頁、他卷第69至70頁) 2 張哲瑋 於113年1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鄉○○○00號 張哲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存榮聯繫後,温存榮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給張哲瑋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3 張哲瑋 於113年1月10日至20日間某日,在屏東縣○○鄉○○○00號 張哲瑋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存榮聯繫後,温存榮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公克)給張哲瑋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4 林正和 於113年1月21日9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 林正和與張哲瑋碰面並告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張哲瑋聽聞後,隨即聯繫溫存榮到場後,張哲瑋與溫存榮以18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75公克)給林正和,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①證人林正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2至56頁反、他卷第43至46頁)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偵卷第45頁) ③林正和另案扣押的毒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97頁)

2024-10-11

PTDM-113-訴-183-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