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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煥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正本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 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4月、4月)之總和(計算 式:4月+4月=8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所犯為竊盜及詐 欺取財各1次犯行,其行為方式、犯罪型態均有所不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限,及經函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63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號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2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89號(易科罰金分期中)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79號

2024-11-29

SCDM-113-聲-1187-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木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5、 956、1799、2210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3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木火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楊木火於民國11 3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3 8號卷《下稱本院113易338卷》第54至55頁)、告訴人張俊祥之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陳怡璇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郭巧茹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奇軒之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4次竊盜罪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 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平和之 犯罪手段,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 粗工、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113易338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部 分竊盜物已歸還被害人,造成危害程度業已減輕(見新竹 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6卷》第14頁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2210 卷》第27頁)、所竊財物價值、被告身心狀況(見新竹地檢1 13年度偵字第95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955卷》第25頁、本 院113易338卷第55頁)、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3易3 38卷第17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屬犯罪 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 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之物,業已部 分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113 偵956卷第14頁、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10號偵查卷《 下稱113偵2210卷》第27頁),參照前揭規定,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透明拉鍊皮包(內含現金柒萬柒仟元)壹個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壹仟元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竊得10萬元,其中9萬9,0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陳怡璇(見113偵956卷第14頁) 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貳仟元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錢包(內含現金貳拾元)壹個 楊木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竊得120元,其中100元業已歸還被害人吳信澒,由被害人父親代領回(見113偵2210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5號                    第956號                    第1799號                    第2210號   被   告 楊木火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木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21日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 竊取車內副駕駛座上張俊祥所有之透明拉鍊皮包(內含新臺 幣【下同】7萬7,000元)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張俊祥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15日1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路○號統 一超商內,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 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副駕駛座上陳怡璇所有之現金10萬元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怡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12月26日21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旁, 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車內 郭巧茹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郭巧茹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四)於112年12月25日3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前,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 車門,竊取車內吳信澒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120元)1個,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吳信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 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俊祥、郭巧茹及吳信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一):113偵955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張俊祥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二):113偵956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10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陳怡璇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三):113偵1799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巧茹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四):113偵2210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木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信澒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奇軒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錢包遭竊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照片黏貼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上開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犯 罪事實一、(二)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iPhone 7手機1支 部分,因監視器未攝錄到被告有竊取手機,且亦未扣得手機 ,自難僅憑被害人陳怡璇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尚有竊取iPho ne 7手機1支,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竹簡-763-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 該判決書正本、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拘役中之最長期(拘役 20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期(拘役 20日、20日)之總和(計算式:20日+20日=40日)等,再衡 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罪質重複性高,並考量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 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其未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3日 111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78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705號、第177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14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6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15號(已執行完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2號

2024-11-29

SCDM-113-聲-1182-2024112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16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温明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温明聰於本院 民國113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523號卷《下稱本院113易523卷》第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温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強制行為使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行無義務之事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強制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遇有細故糾 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 ,竟任意以前揭方式強暴方式使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行 無義務之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黑貓 宅急便內勤人員職務、未婚無子女、執行前與女友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易523卷第116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情節及檢察官就本 案意見(見本院113易523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 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 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6萬元後,分給共犯溫世 合1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共犯溫世合於 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易523卷第115頁、竹檢112年 度偵字第8647號偵查卷第208頁),尚餘14萬5,000元,此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刀械1支,雖係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刀械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見本院113易523卷 第115頁),為免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6號   被   告 温明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              巷00弄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聰(綽號「阿樂」)、陳政華、溫世合(上2人所涉妨害 自由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 5月1日10時許,至NGUYEN THIK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氏喬)、HA VAN LUY(越南籍,中文姓名:何文輝)位於新 竹縣○○鄉○○○00號4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2餘萬元價金, 購買安非他命87.5公克,惟温明聰將該包毒品攜回住所後, 發現阮氏喬、何文輝交付者為冰糖,遂召集陳政華、溫世合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刀械、辣椒水等物,由陳政 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前往阮氏喬 、何文輝上開處所,欲索回前所支付之購毒價金。其等於同日 13時許到達阮氏喬、何文輝住處,推由溫世合在外把風,温 明聰、陳政華即以破壞紗窗等強暴方式闖入該屋,陳政華並 朝阮氏喬、何文輝噴灑辣椒水,温明聰再持刀械架住阮氏喬之 脖子、揮砍何文輝,喝令阮氏喬、何文輝交付皮包(內有現金1 6萬元等物)、行動電話2支,以此方式使阮氏喬、何文輝行無 義務之事,取走該等財物旋離去。嗣阮氏喬、何文輝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掌握作案車輛A車,查證A車車主得知實際 使用人為陳政華,並於A車內遺留之菸蒂採集生物跡證,送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溫世 合之DNA-STR型別相符,陳政華、溫世合並供出共犯温明聰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氏喬、何文輝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明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夥同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至案發地點向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索回購毒價金,伊等先以破壞門窗方式闖入該屋,並與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爭執扭打,伊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何文輝,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則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何文輝,伊等且有取回現金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政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共同駕車前往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住處欲討回購毒價金,伊等到達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住所,先破壞門鎖進入該處,由同案被告陳政華拿辣椒水朝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噴灑,被告温明聰持西瓜刀揮舞,同案被告溫世合則在外把風,伊等並有取回現金、行動電話等物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溫世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共同駕車前往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住處欲討回購毒價金,被告及同案被告陳政華各持刀械、辣椒水,同案被告溫世合則負責把風,伊等並有拿回現金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喬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文輝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黃聖峰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黃聖峰於111年4月1日將A車租借給同案被告陳政華使用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陳政華於同年5月1日19時30分許將A車歸還給證人黃聖峰時,詢問證人黃聖峰有無意願購買行動電話2支之事實。 7 汽車租賃約定書 證明同案被告陳政華於111年4月1日租借A車,並於同年5月1日18時許歸還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政華、溫世合等人共犯本案之事實。 9 Ⅰ、扣押筆錄 Ⅱ、扣押物品目錄表 Ⅲ、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同案被告陳政華持辣椒水犯本案之事實。 10 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生字第1110050451號鑑定書 證明警方於A車內遺留之菸蒂採集生物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同案被告溫世合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政華、溫世合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以揮砍之刀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亦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於警詢中提起恐嚇取財、傷害罪告 訴部分,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 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 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存證據判斷,被告主觀上 係為向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索回遭騙而給付之購毒價金, 始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主觀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 要難遽以恐嚇取財罪責相繩,另告訴人阮氏喬、何文輝迄未 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勢照片,佐證其受有傷害之結果,亦 無從論以被告傷害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之強制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CDM-113-竹簡-724-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81、6982、8338、1156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戊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6號卷《下稱113金簡76卷》第30頁)、同案被告林孟加 於113年1月25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44號卷《下稱112金訴544卷》第227頁)、證人張育睿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資料 、詐騙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幫助介紹證人張育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並斟酌立法意旨、規 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此部分自得割裂適用。是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113金簡76卷第30 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介紹證人張育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吊車起重職務、 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照顧,執行前與女友及家 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簡76號第31頁)、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 第6982號 第8338號 第11564號   被   告 林孟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1              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振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惟、戊○○、林孟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由魏振惟透過戊○○ 、林孟加引薦,居中介紹張育睿〔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振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有居中介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三) 被告林孟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孟加有居中介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四) 證人張育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 證人張育睿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證人張育睿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遭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振惟、戊○○、林孟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魏振惟、戊○○ 、林孟加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 16萬3,000元 2 甲○○ (告訴人) 以交友軟體LEMO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3時6分許 3萬元 3 丙○○ (被害人) 以群軟體FACEBOOK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4時22分許 4萬元 4 丁○○ (被害人) 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2024-11-29

SCDM-113-金簡-76-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帟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帟沁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   告訴人謝惠雯即本件「ATNNK Fibroin」商標權人認定該扣 案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鑑定報告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上開 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 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25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4至155頁、本院11 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屬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圖樣之商品,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 蒐證購買仿冒「ATNNK Fibroin」商標商品照片、蝦皮購 物刊登網頁列印資料、商標侵權鑑定報告、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 0210820011S號函所附用戶平台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提領相關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6至37頁、第38至56頁、第 57至64頁、第65至69頁、第132頁、第139頁),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均 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商品數量 1 ATNNK Fibroin面膜 ATNNK FIBROIN 謝惠雯 1箱(告訴人採證) 2 ATNNK Fibroin面膜 ATNNK FIBROIN 謝惠雯 9盒 3 ATNNK Fibroin面膜 ATNNK FIBROIN 謝惠雯 15片

2024-11-27

SCDM-113-單聲沒-52-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馮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凱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馮凱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揭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 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係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刑 係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件 業經受刑人於113年11月6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8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1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 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與得易科罰 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 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2月)、 臺灣高等法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年10月),加計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4年2月、6月)之 總和(計算式:2年10月+4年2月+6月=7年6月)等,再衡以 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多為財產犯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等 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並得 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是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上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惟因其中罰金刑部分,非 屬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關於罰金刑部分,則 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第9975號、第1059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第9975號、第1059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第9975號、第1059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37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37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376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毒品危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4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111年5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第9975號、第10596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33號、第9975號、第10596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70、241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113年6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376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376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1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編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8日前某日起至111年11月 13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63、15649、2113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6號

2024-11-27

SCDM-113-聲-1184-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中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 料、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並審酌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 本院前已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0月),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3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9月),加 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刑期(有期徒刑4月)之總 和(計算式:10月+9月+4月=23月即1年11月)等,再衡以本 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為肇事逃逸1次,竊盜5次,罪質重複性高 ,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及經函詢後就本案未為任何意思 表示等綜合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肇事逃逸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3日 111年8月16日 111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11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188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83、12906、154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16日 112年2月1日 112年8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432號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8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332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8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61號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新竹地檢112年執更字第631號(已執行完畢) 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7日 111年9月22日 111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83、12906、15442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83、12906、15442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705號、第1777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8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 112年度易字第381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8月18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6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6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02號 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2024-11-27

SCDM-113-聲-1183-20241127-1

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8號) ,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七○八號判決對邱淑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淑玲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708號(107年度偵字第5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自108 年9月15日起至緩刑期滿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 詹仕戎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12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 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08年12月5日確定) 。惟據告訴人具狀陳報,告訴人向受刑人催繳相關款項,受 刑人避不回應,未依規履行,故具狀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書記官電詢受 刑人,受刑人表示僅支付108年9月、10月各2萬元後即無力 償付。本件受刑人未依照上開判決主文所附條件支付賠償金 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 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08 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自108年9月 15日起至緩刑期滿前,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詹仕 戎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有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708號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應於前開緩刑期限 屆至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因受刑人並未按時履行前開緩刑條件 ,新竹地檢署乃於109年3月10日以竹檢德執平109執他附1 字第1099006844號函敦促受刑人應向告訴人履行緩刑條件 負擔,並送達其新竹北區中山路640巷550號4樓住所,由 其受僱人收受等節,有上開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及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第13 頁、第19頁),然受刑人避不見面而迄未履行,此有113年 10月17日告訴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嗣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執行書記官復致電受刑人敦促其還 款,受刑人則稱:我僅於108年9月及10月賠償告訴人各2 萬元後,就沒有還給告訴人,因我沒有工作,無力償付等 語,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7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顯見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 確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 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 明,足徵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前 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 諸前揭敘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 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2024-11-26

SCDM-113-撤緩-117-2024112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 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輔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及陳軒 輔不知情之友人所申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被告 陳軒輔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7頁、第94頁)」、證據清單欄編號8「被害人曾柏欽之報案 資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偵查卷《下稱竹檢 113偵6146卷》第47至52頁)、被害人劉仁傑之報案資料(見 竹檢113偵6146卷第59至69頁)、被害人林書霆之報案資料 (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76頁、第78至80頁、第83頁)、被 害人蔡依錚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88至92頁) 、被害人顏云慈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98頁反 面至第99頁、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證據名稱欄編號 10第2行「連線客字」補充更正為「連銀客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一己之私 ,一再透過網際網路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且以前揭方 式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人與人間網路交易信賴,有害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目前靠積蓄生活、未婚無子女、 羈押前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被害人數、實 際造成損害及所生危害程度、所詐得財物價值、迄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劉仁傑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64、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所為 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罰相當 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得金額均係被告洗錢之財物, 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除附表編號㈡、㈢(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2、3)已返還被害人顏云慈、曾柏欽部分款 項外(見竹檢113偵6146卷第100頁反面、第133頁,被告 返還部分本案附表編號㈡、㈢已扣除,詳附表),其餘均未 返還予被害人等(見本院卷第87、95頁),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1支,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8、9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㈠ 劉仁傑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1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曾柏欽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顏云慈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3所載 (113年2月8日20時13分許,匯款之5,000元係匯入陳軒輔不知情之友人所申設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林書霆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蔡依錚 如附件之起訴書 附表編號5所載 陳軒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被   告 陳軒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5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輔並無取得如附表所示Taylor Swift、LISA或動力火車 之演唱會門票,且無出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11 3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利用FACEBOOK暱稱「Chen Xuan-fu」 、「Xiang Xiang」、「陳輔」之帳號,以已取得演唱會門 票、有多餘之演唱會門票,並傳送訂票證明等方式(詳如附 表各編號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所示之劉仁傑、曾柏欽、顏 云慈、林書霆、蔡依錚等人,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軒輔姑姑即不知情之 陳素雲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內,陳軒輔旋提 領或轉匯至其父親陳聰富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或轉 匯至邱湘甯所申設連線銀行帳戶購買遊戲幣,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陳軒輔遲未 出票,劉仁傑、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蔡依錚等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4月8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提陳軒輔,並扣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含SIM卡)1支而 查獲。 二、案經劉仁傑、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蔡依錚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軒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告知告訴人等人其已取得如附表所示演唱會門票(包含座位在幾區、幾排、幾號),並傳送訂票證明予告訴人等人,後告訴人等人向其購票,惟事後無法出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所交付之購買證明都是跟他人購買,但113年1月起,對方開始無法出票,但都有賠款,故其仍繼續售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仁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柏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如附表編號1、2所載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書霆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載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蔡依錚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顏云慈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事實。 7 證人邱湘甯於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3年1、2月間有以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匯款至其連線銀行帳戶,購買遊戲幣之事實。 8 告訴人劉仁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截圖8張、告訴人曾柏欽提供之臉書社團、對話、匯款及購票證明截圖共127張、告訴人林書霆提供之對話紀錄(含訂票證明)、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共10張、告訴人蔡依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共11張、告訴人顏云錚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共12張 佐證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犯罪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被告手機截圖共40張 佐證被告製作不實張學友演唱會購票證明之訂單編號,傳送予LINE暱稱「帝騰/璀璨-邱崧瑋」之人,並遭該人指出為不實之事實(而被告卻於偵訊時辯稱其只是要告訴對方如果是自己製作的顏色會不同,顯然其明知其提供之訂票證明為不實之訂票證明)。 10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連線客字第1130007166號函暨所附邱湘甯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儲字第1130031892號函暨所附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5948號函暨所附陳聰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證人邱湘甯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翻拍照片11張 佐證告訴人等5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素雲羅東郵局帳戶後,被告立即以現金提領或匯款至證人邱湘甯帳戶購買遊戲幣或匯款至其父親陳聰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提款花用(並無被告所稱付款予「小高」)之事實。 11 被告臉書截圖6張、被告提供予被害人手機門號之GOOGLE查詢及LINE資料截圖4張、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明細1份、被告之親友脈絡1份 佐證被告使用其父親陳聰富名義申設之行動電話及暱稱「陳輔」之臉書帳戶之事實。 12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佐證轉帳予告訴人顏云慈1萬4,000元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軒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處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論以較 重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5次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 部份:因告訴人劉仁傑等5人所指述或提出之臉書或對話紀 錄截圖均顯示被告係見聞告訴人等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 、蔡依錚等人在臉書社團刊登求票資訊,始以臉書私訊告訴 人曾柏欽、顏云慈、林書霆、蔡依錚等人,尚難認其構成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罪嫌,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商品名稱、數量 1 劉仁傑 於113年1月26日上午0時15分許前之某時許,見曾柏欽在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求購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Chen Xuan-fu」之帳號私訊曾柏欽,訛稱:可販售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云云,並傳送不實訂票證明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等訊息)予曾柏欽,再由曾柏欽轉知友人劉仁傑,使曾柏欽、劉仁傑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曾柏欽向陳軒輔索取門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1月26日上午0時15分許 3萬元 Taylor Swift 2024年3月8日演唱會門票2張(PF6區、第5排11位,另張不明) 113年1月26日下午8時22分許 3萬5,000元 2 曾柏欽 113年1月27日下午6時46分許 7萬3,000元 Taylor Swift2024年3月8日演唱會門票2張(PF6區、第7排18位、19位)、返還5,000元 3 顏云慈 於113年2月8日,見顏云慈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張貼求購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Xiang Xiang」之帳號私顏云慈,訛稱:有多的Taylor Swift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提供不實訂票證明截圖(載明演唱會名稱、日期、座位、票區、金額等等訊息)予顏云慈,使顏云慈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向陳軒輔索取取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2月8日下午1時9分許 5,000元 Taylor Swift 2024年3月8日演唱會門票1張(PF6區,第6排12號),已退款1萬4,000元 113年2月8日下午8時13分許 5,000元 113年2月10日下午6時7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5日下午10時35分許 1萬4,000元 4 林書霆 於113年2月24日下午2時53分許,見林書霆在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求購Lisa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陳輔」之帳號私訊林書霆,訛稱:有多的Lisa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並提供不實訂票編號截圖(載明您的訂票已成立。訂票編號、取票方式、付款方式等等訊息)予林書霆,使林書霆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林書霆向陳軒輔索取取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2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 8,000元 Lisa演唱會門票2張(特A1區6排17號、18號) 5 蔡依錚 於113年2月28日,見蔡依錚在臉書社團「演唱會【原價讓票、換票、求票】嚴禁黃牛」張貼求購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陳輔」之帳號私訊蔡依錚,訛稱:有多的動力火車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使蔡依錚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門票。匯款完成後,蔡依錚向陳軒輔索取取票號碼,陳軒輔一再拖延。 113年2月28日下午10時26分許 2萬元 動力火車4,800元門票3張、2,800元門票2張

2024-11-25

SCDM-113-金訴-62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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