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昕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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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文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文科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113年7月7日20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新竹縣 新豐鄉王爺廟附近某海釣場內飲用啤酒3至4瓶後(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段與茄苳 路口時,因闖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36分許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上開⑴、⑵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 於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在卷可參,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 與本件罪名相同,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 中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 本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1

SCDM-113-交易-570-2024121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宗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鄭宗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宗原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詎其於民國112 年6月26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與武陵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往左迴轉, 適有李錦江騎乘自行車沿東大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錦江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肢體擦 挫傷、左膝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右下肢挫傷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錦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鄭宗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 第9頁、第43頁至第44頁,交易卷第3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錦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0 頁、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42頁)。  ㈢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 偵卷第5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見偵卷第6頁、第11頁至第12頁)。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3日之 勘驗報告暨擷圖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道路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5張、Google Map街景圖1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0 頁背面、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 頁、第45頁)。  ㈥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  ㈦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   ㈧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 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 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 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論 處。查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之駕駛執照,除經被告坦承外( 見交易卷第36頁),且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 詢資料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應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上路,並於該 次駕車期間因自己過失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乃爰依修正後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竟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行經該肇事路口,竟未遵守基本 交通規則,貿然闖越紅燈往左迴轉,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再被告雖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第一時間並未提供正確之車牌資訊 予告訴人,其心態本不無可議,況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在本院 成立調解,卻從未給付任何款項,業經其坦認在卷(見交易 卷第37頁),且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1 份(見偵卷第57頁其背面)附卷可參,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迄今未獲任何彌補,自難逕以上情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另兼衡被告自述羈押前待業中、與母親、弟妹同住、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交易卷第37頁)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候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SCDM-113-竹交簡-573-20241210-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建忠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既然認定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實際上為被 告所使用且有不詳詐欺者以本案門號註冊8591交易網會員, 進而向告訴人張千航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8591寶物交易網 會員註冊帳號時需驗證行動電話,會員填寫要驗證的行動電 話按發送驗證碼,系統會發送一組驗證碼至驗證手機,會員 將系統發送的驗證碼填寫至驗證碼欄位即可完成註冊,有數 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9年9月25日回函資料可佐,綜合 以上證據資料可以推得,被告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門號提 供給不詳詐欺者,使得不詳詐欺者得以取得驗證碼,藉此註 冊8591交易網會員。且如原審判決所述,不詳詐欺者取得本 案門號之原因多端,除了可能是被告出借、出賣、交付他人 使用外,亦有可能是遭竊、遺失。換言之,前者情形為被告 主動提供,後者則為被告被動給出,進一步言,若係被告主 動提供,按照現今申請門號並無特殊門檻限制,若他人沒有 任何原因請其提供門號以便收受驗證碼等情,其目的可能是 要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依照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當可預見,但若為後者之情,因無幫助之主觀犯 意及行為,即當不能以幫助詐欺相繩,首先說明。  ㈡被告於109年7月30日偵訊時首稱:本案門號我應該使用約一 年,我沒有借給他人使用,不過遺失過門號,我有請高義中 幫我辦遺失,之後電信公司有寄新的SIM卡給我,遺失時我 有去一分局報警,警察沒有受理,叫我去電信公司報遺失, 我當時整個手機都不見,我手機是去年(108年)9月、10月間 遺失的,當時門號還搭配我新買的手機,整個手機都不見等 語,經檢察官發函詢問電信公司,本案門號於108年間根本 沒有辦理換補卡申請,亦無換號紀錄,足見被告之陳述與客 觀證據不合,其所言是否可信,已無法信實。  ㈢後來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偵訊時,再更改說法,陳稱:我有 叫高義中停掉,當時手機是在一個朋友家不見,但我過沒多 久就找到,偷我手機的人我也不認識,我手機不見快一個月 ,我是在郭政志家裡不見的,拿走我手機的人的姓名我不知 道,是郭政志帶我去找那個人,我在旅館有跟那個人打鬥等 語。然經證人高義中於110年4月26日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 沒有跟我說過他手機遺失,也沒請我去申請補發,本案門號 平常都是被告自己去儲值,我沒有幫他儲值過等語。從被告 一開始說是「整個手機遺失去補卡」,後來又改稱「手機被 他人偷走,有叫高義中停掉,後來去旅館跟他人打鬥後取回 」,前後陳述已大不相同,且經證人高義中具結證述,根本 沒有幫被告停、補卡一事,再次證明被告所言不實。原審逕 而採信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僅因審理中被告所言與後來到庭 之證人彭治華所述,得出可能有被告與彭治華曾在旅館打鬥 過一事,就直接推論被告所述尚非全然無稽,採信被告手機 被偷的說詞,並未說明為何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變更說法,且 與證人及證據資料不合,何以得出被告手機遭竊有理,原審 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礙難折服。  ㈣何況依被告所述遭竊之情節,審酌手機是現代人時常使用之 聯繫工具,若手機遺失,衡情一般人會先去辦理掛失或止話 ,或是到警局報案,但據證人高義中前述,被告從未跟他說 過手機遺失,也沒有跟他說要申請補發一事,且據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警察刑案資料 列印資料(109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第40頁)所載,被告曾於1 08年8月9日至桃園市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報案毀損,足見被 告自身權益若遭侵害,其自當會前往警局報案。反觀被告自 承手機不見快一個月,但卻從未報案遺失,顯然不合常理, 足見被告所辯無稽,本案門號並未遭竊。  ㈤再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8日回函可見,108年 9月15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0月15日,門號000000000 0分別有儲值新臺幣(下同)599元、300元、599元之紀錄,又 被告於108年8月9日報案毀損、109年7月30日通緝遭獲時, 所陳報之手機號碼均為本案門號,足以推認被告於上述期間 仍為手機之持用人,且有儲值手機之紀錄可佐,亦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所坦認。  ㈥是以,本案門號既然是被告所使用,且從卷內證據來看,本 案門號並無遭竊之情,不詳詐欺者之所以能取得8951註冊會 員時所需之驗證碼,就必然是被告主動提供,再被告為一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可知悉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欺他人之工具,被告應 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即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存在甚明。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復按被告並無自 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 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被告辯稱:系爭門號連同手機一起遺失云云,前後陳述雖 非一致,甚至供述有關手機門號遺失後所採取辦遺失、停掉 情節,經函查及傳喚證人高義中均未證實被告所稱為真實。 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被告為防止法院形成有罪之 心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 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然此為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此規定 並未卸免檢察官舉證責任及說服責任。是被告有關門號、手 機遺失後所採取各種處置之陳詞,雖經法院依被告辯解調查 證據之結果均無法積極證明,然此時被告有罪與否之舉證責 任仍在檢察官身上,而無從因被告辯稱:門號遺失云云不可 採即反證被告未遺失。檢察官上訴意旨卻以被告所辯均無法 證明,即推定被告主動交付系爭門號予實行詐欺之人,之後 該門號被人用於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註冊帳號使用,並接受 該交易網傳送驗證碼後完成會員註冊,嗣有實行詐欺之人在 上開交易網向告訴人詐財之事實,可徵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建 構在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取,足以反證被告構成犯罪 之證據邏輯,顯有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證明犯罪事實之虞,自 非可取。至於系爭門號於告訴人受詐騙時間即108年10月間 ,仍有儲值之情形,稽之卷內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文尚無法證 明儲值係被告所親為,自無從作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原審採認證人彭治華之證詞,就證人彭治華之證詞如何足 以憑信,業援引諸項證據加以論述,說明其取捨之理由,其 採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此認被告辯稱:系爭 門號遺失等語,已有事證足以證明所辯非全然無據等旨,其 論述均有卷證資料可採,並無不合。此時被告辯解已獲得佐 證而達有合理懷疑之程度,反觀檢察官之舉證及說服責任未 能使法院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即被告是否犯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法院即 應為無罪判決,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裁 判主義之具體表現,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檢察官猶執前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 書案由欄中記載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106年度偵緝字第6 06號)應是(109年度偵緝字第606號)誤載,宜由原審法院予 以更正為宜,併予指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原上易-46-20241210-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黃于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 2號、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藍 色)、剪刀(紅色)各壹把、鐵梯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車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順賢、黃于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許,由何順賢駕駛懸掛牌號 碼BTC-5302號自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黃 于綸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機房外,2人即持扣案之紅色破 壞剪、藍色破壞剪剪斷機房鐵皮圍欄門口之鐵鍊後,攜鐵梯 進入,並剪斷機房外電源開關處之電線,嗣該公司站台設備 維護工程師鄭至均於同日9時17分許,收到基地台電源中斷 警報通知,趕赴現場,何順賢、黃于綸唯恐遭人查獲,情急 之下遂將上開破壞剪2把及鐵梯、剪斷之電線遺留在現場, 匆忙離去而未遂。末鄭至均抵達現場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順賢於113年3月2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黃文明(另由警偵查中)至址設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00號之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 ,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竊取華園公司之發電機1臺、洗車機1臺(價值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由 何順賢將上開洗車機1台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 三、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及被害人華園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偉民當庭之證述,就被告何順賢於犯罪事實欄 二竊得之財物內容,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等情(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卷【下稱易780號卷】第104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順賢、黃于綸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於審理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780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且檢察官、被告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9384號卷【下稱偵9384號】第10頁至第12頁、第86頁 至第87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易780號卷第101頁至第10 5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27頁、第137頁),核與被害 人華園公司員工李文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84號卷第17 頁至第20頁)、被害人華園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易780號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908-GMC號車主彭兆光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84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3頁至 第16頁、第28頁至第31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113年3月2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華園公司遭竊之現場照片8張、證人 陳偉民113年10月24日當庭標示失竊物品所在位置照片1張( 見偵938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第34頁)在卷可參,並有113年3月24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片(置偵9384號卷第109頁)可佐,足認被告何順賢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順賢上開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各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7372號卷【下稱偵7372號】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 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易780號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1 4頁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被告黃于 綸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易780號卷第105頁 、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7 頁至第138頁),除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人鄭至均於警詢中 之指訴(見偵7372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且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偵查報告、11 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本院113 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扣案剪刀(藍色、紅色各1把 )、鐵梯照片2張、113年3月6日現場照片15張、113年3月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見偵737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易780號卷第95頁,偵7372號卷 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7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 梯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72號卷第16頁)、113年3月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9384號卷第109頁)可 佐,足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至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等 業將剪斷之電線取走,應屬既遂等語。然查:  ⒈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始終均堅持否認當下有將剪斷電線取走 (被告何順賢供述見偵7372號卷第11頁、第107頁背面,易7 80號卷第102頁、第114頁、第138頁;被告黃于綸供述見偵7 372號卷第103頁背面、第114頁、第138頁),被告何順賢並 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或證稱:當日10時許時發現有人來了 ,我們就趕快離開,剪下來的電線就放在旁邊,一條都沒有 載走,我們來不及把電線帶走等語(見偵7372號卷第11頁、 第107頁背面),被告黃于綸亦稱:我看到被告何順賢剪電 箱裡面的電線,但他沒有帶走,因為有人來,好像是保全等 語(見偵7372號卷第103頁背面),核其等之供述或證述就 此部分均互核相符,參諸案發現場同時查扣其等遺留之工具 即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梯1個,該剪刀( 藍色)、剪刀(紅色)更係分別丟置在地上、木梯上,業經 證人鄭至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7372號卷第29頁),且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 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偵7372號 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34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 考以各該剪刀(藍色)、剪刀(紅色)之體積、重量非鉅, 同時攜帶離去本無特別困難,遺留現場反可能增加自己遭查 獲之風險,則其等辯稱當時發現似乎有保全前來查看,遂倉 皇離去致未將剪斷之電線、工具取走等情,應非無稽。  ⒉再者,證人鄭至均警詢中雖證稱:我在113年3月6日9時17分 收到基地台電源中斷警報,通知本案機房有電源中斷的情形 ,所以我於同日11時15分左右抵達現場查看,發現廢棄加油 站外的鐵皮圍籬鐵鍊有遭人剪斷的跡象,並且在機房外的電 源開關處發現裡面電線遭竊取,現場遭竊的電纜線數量尚未 確認,廠商會再派人來清點,初步估價損失金額為2萬元等 語(見偵737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證人鄭至均已表示 損失之數量尚待確認,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確認告訴人台灣 大哥大公司意見時,該公司副理陳雲金卻稱:當初我們報案 時,其實也沒有什麼損失,所以本件公司想說就交給司法處 理就好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1份(見易 780號卷第95頁)存卷足參,則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案發 是否確實有將剪斷之電線取走,造成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 之損失,確非無疑。  ⒊又,被告何順賢、黃于綸雖均供稱在現場有剪電線乙節,業 如前述,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7372號卷第32頁至第39 頁),並未見有剪斷之電線遺留在現場等情,惟台灣大哥大 公司事後卻稱該公司「也沒有什麼損失」,則是否報警當下 因尚未確認清點完全致報稱內容有誤,本未可知,況被告何 順賢、黃于綸駕車離開現場時約為當日10時12分許,此有11 3年3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見偵7372號卷第44頁至 第47頁)附卷憑參,而證人鄭至均抵達現場之時間為當日11 時15分左右,業如前述,此間仍有一定間隔,亦不能當然排 除斯時行經該處路人見及該處有剪斷電線,將之搬運離去之 可能,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於本案之加重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⒋至被告黃于綸於偵查中固稱:「(檢察官問:何順賢偷多少 電線走?)答:沒有。因為有人來,好像是保全」、「(檢 察官問:但是電線有被剪掉?)答:對。但是沒帶走」、「 (檢察官問:沒帶走的話應該還留在現場,但是現場已經沒 有被剪的電線,有無意見?)答:我不知道。我就直接上車 」、「(檢察官問:何順賢有沒有拿電線你不知道?)答: 我有看到一個包包,但是我不知道電線有沒有放裡面」等語 (見偵7372號卷第103頁背面),是被告黃于綸所稱「我有 看到一個包包,但是我不知道電線有沒有放裡面」等語,並 非由其親眼目擊,不過係被告黃于綸之臆測,考以其亦一再 表示剪斷的電線沒有被帶走等語,尚難以其推測逕為被告何 順賢、黃于綸不利之認定。  ⒌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等此部分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既遂罪,當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揭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或被告何順賢共同犯竊盜既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 遂罪;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至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 告何順賢、黃于綸所涉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雖有未恰,已 如前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 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 明。  ㈡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或被告何順賢與共犯黃文明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 行,既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何順賢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各次行 為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何順賢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各以108年度易字第632號、10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與被告何順賢所涉 其他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4號確定裁 定定應執行有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于綸於10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一地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 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1月12日,並與其另案竊盜案件 、經同一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前揭111年度聲字第283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部分業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易780號卷第143頁至 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7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所坦認(見易780號卷第139頁),是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衡以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曾均係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 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已著手加重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因突遇事故恐遭人查獲,未能將減斷之電線 攜離現場而未得逞,故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此部分乃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均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 財物,竟於113年3月6日攜帶色破壞剪、藍色破壞剪等物駕 車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上址機房,欲竊盜該處之電線,嗣因 唯恐遭人查獲方止於未遂,被告何順賢竟又夥同共犯黃文明 前往華園公司行竊,共同竊取放在該址之發電機、洗車機各 1臺,其等各該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何順賢、黃于綸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其 等於本案之各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何順賢自述入 監前做工、離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易780號卷第139頁)、被告黃于綸自述現做鐵 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易780號卷第139頁)暨其等各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何順賢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數額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 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 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 收之情形不同。經查,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 共犯黃文明共同竊得發電機1臺、洗車機1臺,此部分當屬其 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供 稱:我跟共犯黃文明1人拿1臺洗車機,其他的我們都沒拿, 我偷的洗車機1臺,後來以1,500元賣給一名綽號豬肉邦之人 等語(見偵9384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87頁、第93頁背面 ),是被告何順賢應僅分得洗車機1臺,且銷贓之所得僅為1 ,500元,惟參諸證人李文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所遭竊的物品 為發電機,共1台,價值大約3萬元左右,洗車機1台、價值 約3萬元左右等語(見偵9384號卷第18頁),則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自仍應以原物沒收;又此一犯罪所得,尚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順賢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對其 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梯1個(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7372號卷第16頁)均為被告何順賢所有,供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78 0號卷第132頁),此部分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何順 賢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CDM-113-易-780-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0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順賢 黃于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 2號、第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順賢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藍 色)、剪刀(紅色)各壹把、鐵梯壹個均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車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于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順賢、黃于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許,由何順賢駕駛懸掛牌號 碼BTC-5302號自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黃 于綸至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機房外,2人即持扣案之紅色破 壞剪、藍色破壞剪剪斷機房鐵皮圍欄門口之鐵鍊後,攜鐵梯 進入,並剪斷機房外電源開關處之電線,嗣該公司站台設備 維護工程師鄭至均於同日9時17分許,收到基地台電源中斷 警報通知,趕赴現場,何順賢、黃于綸唯恐遭人查獲,情急 之下遂將上開破壞剪2把及鐵梯、剪斷之電線遺留在現場, 匆忙離去而未遂。末鄭至均抵達現場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順賢於113年3月24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黃文明(另由警偵查中)至址設新竹縣○○鄉○○ 路0段00巷00號之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 ,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竊取華園公司之發電機1臺、洗車機1臺(價值各新臺幣【 下同】3萬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由 何順賢將上開洗車機1台以1,500元之價格變賣。 三、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及被害人華園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偉民當庭之證述,就被告何順賢於犯罪事實欄 二竊得之財物內容,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等情(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80號卷【下稱易780號卷】第104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當應以公訴人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何順賢、黃于綸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開被告等於審理程序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780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且檢察官、被告等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 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9384號卷【下稱偵9384號】第10頁至第12頁、第86頁 至第87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易780號卷第101頁至第10 5頁、第110頁、第114頁、第127頁、第137頁),核與被害 人華園公司員工李文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84號卷第17 頁至第20頁)、被害人華園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見易780號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06 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車牌號碼908-GMC號車主彭兆光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9384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3頁至 第16頁、第28頁至第31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113年3月24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8張、華園公司遭竊之現場照片8張、證人 陳偉民113年10月24日當庭標示失竊物品所在位置照片1張( 見偵938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第34頁)在卷可參,並有113年3月24日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1片(置偵9384號卷第109頁)可佐,足認被告何順賢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何順賢上開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各據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7372號卷【下稱偵7372號】第5頁至第8頁、第9頁至第1 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易780號卷第101頁至102頁、第11 4頁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被告黃于 綸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供認在卷(見易780號卷第105頁 、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37 頁至第138頁),除其等上開任意性自白得以相互勾稽外, 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人鄭至均於警詢中 之指訴(見偵7372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大致相符,且有新 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偵查報告、11 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本院113 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扣案剪刀(藍色、紅色各1把 )、鐵梯照片2張、113年3月6日現場照片15張、113年3月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16張(見偵7372號卷第3頁至第4頁、 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易780號卷第95頁,偵7372號卷 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7頁)在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 梯1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372號卷第16頁)、113年3月6 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偵9384號卷第109頁)可 佐,足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㈢至公訴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固認被告何順賢、黃于綸等 業將剪斷之電線取走,應屬既遂等語。然查:  ⒈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始終均堅持否認當下有將剪斷電線取走 (被告何順賢供述見偵7372號卷第11頁、第107頁背面,易7 80號卷第102頁、第114頁、第138頁;被告黃于綸供述見偵7 372號卷第103頁背面、第114頁、第138頁),被告何順賢並 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或證稱:當日10時許時發現有人來了 ,我們就趕快離開,剪下來的電線就放在旁邊,一條都沒有 載走,我們來不及把電線帶走等語(見偵7372號卷第11頁、 第107頁背面),被告黃于綸亦稱:我看到被告何順賢剪電 箱裡面的電線,但他沒有帶走,因為有人來,好像是保全等 語(見偵7372號卷第103頁背面),核其等之供述或證述就 此部分均互核相符,參諸案發現場同時查扣其等遺留之工具 即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梯1個,該剪刀( 藍色)、剪刀(紅色)更係分別丟置在地上、木梯上,業經 證人鄭至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7372號卷第29頁),且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113年3月13日扣押筆錄 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5張(偵7372號 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34頁至第36頁)附卷可參, 考以各該剪刀(藍色)、剪刀(紅色)之體積、重量非鉅, 同時攜帶離去本無特別困難,遺留現場反可能增加自己遭查 獲之風險,則其等辯稱當時發現似乎有保全前來查看,遂倉 皇離去致未將剪斷之電線、工具取走等情,應非無稽。  ⒉再者,證人鄭至均警詢中雖證稱:我在113年3月6日9時17分 收到基地台電源中斷警報,通知本案機房有電源中斷的情形 ,所以我於同日11時15分左右抵達現場查看,發現廢棄加油 站外的鐵皮圍籬鐵鍊有遭人剪斷的跡象,並且在機房外的電 源開關處發現裡面電線遭竊取,現場遭竊的電纜線數量尚未 確認,廠商會再派人來清點,初步估價損失金額為2萬元等 語(見偵7372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是證人鄭至均已表示 損失之數量尚待確認,嗣經本院以電話聯繫確認告訴人台灣 大哥大公司意見時,該公司副理陳雲金卻稱:當初我們報案 時,其實也沒有什麼損失,所以本件公司想說就交給司法處 理就好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表1份(見易 780號卷第95頁)存卷足參,則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案發 是否確實有將剪斷之電線取走,造成告訴人台灣大哥大公司 之損失,確非無疑。  ⒊又,被告何順賢、黃于綸雖均供稱在現場有剪電線乙節,業 如前述,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7372號卷第32頁至第39 頁),並未見有剪斷之電線遺留在現場等情,惟台灣大哥大 公司事後卻稱該公司「也沒有什麼損失」,則是否報警當下 因尚未確認清點完全致報稱內容有誤,本未可知,況被告何 順賢、黃于綸駕車離開現場時約為當日10時12分許,此有11 3年3月6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見偵7372號卷第44頁至 第47頁)附卷憑參,而證人鄭至均抵達現場之時間為當日11 時15分左右,業如前述,此間仍有一定間隔,亦不能當然排 除斯時行經該處路人見及該處有剪斷電線,將之搬運離去之 可能,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於本案之加重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⒋至被告黃于綸於偵查中固稱:「(檢察官問:何順賢偷多少 電線走?)答:沒有。因為有人來,好像是保全」、「(檢 察官問:但是電線有被剪掉?)答:對。但是沒帶走」、「 (檢察官問:沒帶走的話應該還留在現場,但是現場已經沒 有被剪的電線,有無意見?)答:我不知道。我就直接上車 」、「(檢察官問:何順賢有沒有拿電線你不知道?)答: 我有看到一個包包,但是我不知道電線有沒有放裡面」等語 (見偵7372號卷第103頁背面),是被告黃于綸所稱「我有 看到一個包包,但是我不知道電線有沒有放裡面」等語,並 非由其親眼目擊,不過係被告黃于綸之臆測,考以其亦一再 表示剪斷的電線沒有被帶走等語,尚難以其推測逕為被告何 順賢、黃于綸不利之認定。  ⒌是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其等此部分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是公訴意旨認其等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既遂罪,當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揭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犯行 或被告何順賢共同犯竊盜既遂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 遂罪;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至起訴書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認被 告何順賢、黃于綸所涉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雖有未恰,已 如前述,惟因犯罪之既遂與未遂之分,僅係行為態樣不同, 未涉及論罪法條之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述 明。  ㈡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或被告何順賢與共犯黃文明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 行,既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何順賢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普通竊盜既遂犯行,各次行 為之時間、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何順賢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各以108年度易字第632號、10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2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與被告何順賢所涉 其他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4號確定裁 定定應執行有徒刑2年5月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2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于綸於109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6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一地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 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1月12日,並與其另案竊盜案件 、經同一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4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 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惟前揭111年度聲字第283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部分業於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易780號卷第143頁至 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7頁)附卷可參,復為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所坦認(見易780號卷第139頁),是被告何順賢、 黃于綸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均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衡以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前曾均係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再犯同一罪質之本 案各該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雖已著手加重竊盜 行為之實行,惟因突遇事故恐遭人查獲,未能將減斷之電線 攜離現場而未得逞,故被告何順賢、黃于綸於此部分乃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順賢、黃于綸均為具有 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之 財物,竟於113年3月6日攜帶色破壞剪、藍色破壞剪等物駕 車前往台灣大哥大公司上址機房,欲竊盜該處之電線,嗣因 唯恐遭人查獲方止於未遂,被告何順賢竟又夥同共犯黃文明 前往華園公司行竊,共同竊取放在該址之發電機、洗車機各 1臺,其等各該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 取之處,惟念及被告何順賢、黃于綸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其 等於本案之各該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何順賢自述入 監前做工、離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見易780號卷第139頁)、被告黃于綸自述現做鐵 工、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見易780號卷第139頁)暨其等各自參與程度、分工情形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何順賢部分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數額沒收。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 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 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 但並無二者均予以沒收之理,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同沒 收之情形不同。經查,被告何順賢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 共犯黃文明共同竊得發電機1臺、洗車機1臺,此部分當屬其 等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何順賢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供 稱:我跟共犯黃文明1人拿1臺洗車機,其他的我們都沒拿, 我偷的洗車機1臺,後來以1,500元賣給一名綽號豬肉邦之人 等語(見偵9384號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87頁、第93頁背面 ),是被告何順賢應僅分得洗車機1臺,且銷贓之所得僅為1 ,500元,惟參諸證人李文玉於偵查中證稱:我所遭竊的物品 為發電機,共1台,價值大約3萬元左右,洗車機1台、價值 約3萬元左右等語(見偵9384號卷第18頁),則揆諸前揭說 明,此部分自仍應以原物沒收;又此一犯罪所得,尚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何順賢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對其 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剪刀(藍色)、剪刀(紅色)各1把、鐵梯1個(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偵7372號卷第16頁)均為被告何順賢所有,供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易78 0號卷第132頁),此部分同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何順 賢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CDM-113-易-1025-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樺 石宇辰 林淏渝 曾佑鈞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宜樺、石 宇辰、林淏渝、曾佑鈞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233頁 ),足徵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均已明示僅 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4人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 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4人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 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 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四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與告訴人孟忠影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蔡宜樺因認母親遭告訴人傷害(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與被告石宇辰、 林淏渝、曾佑鈞共同為本案犯行,除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 造成侵害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依據卷附監視 器畫面,被告蔡宜樺係先動手之人,進而使衝突擴大、發生 ,被告林淏渝則是持兇器之人,被告蔡宜樺、林淏渝在量刑 上均應做不同於被告石宇辰、曾佑鈞之評價。兼衡被告4人 均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妨害秩序之持續 期間約僅1分鐘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宜樺、林淏渝均量處 有期徒刑8月,被告石宇辰、曾佑鈞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堪認妥適。被告4人上訴雖以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 求從輕量刑。本院認本件被告4人雖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 第74頁),然審酌其等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 人施暴,除致告訴人受傷外,亦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是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謂有何過重情形,被 告4人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緩刑諭知   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係因告訴人有出 手毆打蔡宜樺母親,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性不深,犯後亦 均坦承犯行,除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外,告訴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4人之意,有告訴人之意見陳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221頁),足徵其等確有悔過彌補之誠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對被告4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5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樺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石宇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林淏渝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曾佑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5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捌月。 石宇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柒月。 林淏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佑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樺與孟忠影前因故發生爭執,蔡宜樺與石宇辰、林淏渝 、曾佑鈞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13分許,至新竹市○區 ○○路0號永利電子遊戲場,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秩序之犯意 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由蔡宜樺先出 拳,林淏渝持兇器無線電,石宇辰、曾佑鈞則以徒手之方式 ,共同毆打孟忠影,致孟忠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 長撕裂傷、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小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 併左手姆指遠端指骨骨折、上唇黏膜約3公分長撕裂傷之傷 害,以此方式對孟忠影施強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林淏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 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4人本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就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部分從一重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 林淏渝部分,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起訴書論罪欄雖未敘及林淏渝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然於 犯罪事實欄中已經記載林淏渝係持兇器無線電犯本案之罪, 而敘明林淏渝持兇器犯之,此部分應認屬於法條漏載,爰予 以補充論列。   而林淏渝本案固有持無線電傷害孟忠影之行為,然蔡宜樺、 石宇辰審理中均表示因為當時狀況很混亂,所以不知道林淏 渝會拿兇器打孟忠影等語,卷內也無證據證明曾佑鈞知悉, 加諸依據監視器畫面擷圖,林淏渝也非一開始就持無線電傷 害孟忠影,是先出拳後才取出無線電,是尚難認為蔡宜樺、 石宇辰、曾佑鈞應就攜帶兇器部分與林淏渝共同負責,起訴 書論罪欄也僅認蔡宜樺、石宇辰、曾佑鈞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罪,併予敘明。  ㈤林淏渝本案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之得加重其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林淏渝所持為無 線電,尚非屬殺傷力強大之器械,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本案行為時間僅約1分鐘,持續不長,因認未加重前之法 定刑已足以評價林淏渝之犯行,爰認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蔡宜樺因認母親遭孟忠影傷 害(按孟忠影涉嫌傷害蔡宜樺母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以11 3年度偵字第7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與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共同為本案犯行,除對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侵害外,並造成孟忠影受有上開傷勢, 且依據卷附監視器畫面,蔡宜樺係先動手之人,進而使衝突 擴大、發生,林淏渝則是持兇器犯之之人,其2人在量刑上 均應做不同於石宇辰、曾佑鈞之評價。兼衡被告4人坦承犯 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及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妨害秩序之持續期間約僅 1分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1號   被   告 蔡宜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宇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淏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佑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             0巷00○0號臨樓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宜樺與孟忠影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蔡宜樺便召集石宇辰 、林淏渝、曾佑鈞等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上午3時13分許 ,至新竹市○區○○路0號永利電子遊戲場,共同基於傷害及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由林淏渝持無線電,其他三人徒手之方式,四人共同毆打孟 忠影,致孟忠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長撕裂傷 、臉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小擦傷、左前臂及左手挫傷併左手姆 指遠端指骨骨折、上唇黏膜約3公分長撕裂傷等傷害,以此 方式對孟忠影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孟忠影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樺、石宇辰、林淏渝、曾佑鈞 四人於警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孟忠影於警訊時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臺大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 斷證明書、上開電子遊戲場室內外監視器翻拍相片、告訴人 受傷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四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且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罪處斷。被告 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2024-12-05

TPHM-113-上訴-3188-20241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翊華 徐凱浩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560號、第168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因 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翊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罐貳罐沒收之。又共同犯毀損 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徐凱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壹只,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任翊華前以不詳方式取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及陳在斌(已歿)簽發予吳詩萍(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本票及借據照片後,欲藉此向陳在斌索款,遂於 民國112年3月3日22時許,前往陳在斌前妻蔡采璇所經營、 位在新竹市之小吃店(地址詳卷),要求蔡采璇代為聯繫陳 在斌遭拒,竟心生不滿,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 品之單一犯意,先向蔡采璇恫稱:「那我不敢保證妳店裡怎 樣」等語,復接續於112年3月5日4時25分許、112年3月7日0 時25分許、112年3月11日2時2分許,至前開小吃店張貼上開 法院判決、本票及借據照片在該店牆壁及鐵捲門上,再接續 於112年3月13日3時39分許前往上開小吃店,持紅色、綠色 油漆各1罐朝該店門口潑灑,致該店鐵捲門遭油漆污損而減 損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蔡采璇,並藉此表示得任意 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使蔡采璇見及後心生畏懼, 乃報警處理,並將遭張貼之上開法院判決、本票及借據照片 共20紙交付予警,並為警到場查扣上開油漆罐2罐,復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通知任翊華於112年4月4日到案 說明,而查悉上情。  ㈡任翊華另復與徐凱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 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徐凱浩於112年4月27日1時44分許, 前往蔡采璇經營之上開小吃店,持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朝 該店門口潑灑油漆,致該店之鐵捲門、地板、樑柱、防撞桿 等遭油漆污損而減損原有之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蔡采璇, 並藉此表示得任意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意,使蔡采璇 見及後心生畏懼,乃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扣上開裝有白色 油漆之寶特瓶1只,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蔡采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任翊華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6865號卷【下稱偵16865號卷】第64頁背面至 第65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56號卷第48頁、易字卷第141 頁)。  ㈡被告徐凱浩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168 65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87號卷第16頁 、易字卷第15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采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9560號卷【下稱偵956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偵16865號卷 第7頁至第8頁背面)。  ㈣證人吳詩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6865號卷第70頁至其背面 )。  ㈤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車主蔡育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16865號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  ㈥警員謝銜候、林士雍分別出具之112年5月4日、112年6月26日 偵查報告各1份(見偵9650號卷第4頁、偵16865號卷第4頁) 。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13日、112年4月2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9560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 、第30頁、偵16865號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汽車權利讓渡書1份暨被告徐凱浩身 分證件翻拍照片2張(見偵1686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16865 號卷第38頁)。  ㈩112年3月3日、5日、7日、11日、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20張暨 現場蒐證照片12張(見偵9560號卷第31頁至第47頁)。  112年4月27日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扣案之裝 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照片2張(見偵16865號卷第14頁至第22 頁)。  扣案之被告任翊華所張貼之法院判決、借據、本票照片20紙 (見偵9560號卷第48頁至第67頁)。  112年3月13日扣案之油漆罐2罐、112年4月27日扣案之裝有白 色油漆之寶特瓶1只(保管字號: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7號 、第1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27頁、第23頁)。  從而,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前揭各該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任翊華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恫以「那我 不敢保證妳店裡怎樣」等語,復在告訴人上開店面牆壁、鐵 捲門張貼法院判決、借據及本票照片等借貸資料,進而潑灑 油漆等舉動,或併與被告徐凱浩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間,推由被告徐凱浩再次朝前開小吃店潑灑油漆,核被告任 翊華就犯罪事實一、㈠之言語內容,並搭配其此部分各該舉 動,或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潑灑油 漆之舉,除使告訴人上開店面之鐵捲門、地板、樑柱、防撞 桿等之美觀效用均因此受損外,亦均有隱含使告訴人無法順 利營業或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告訴人亦因此感到害 怕,恐自己會遭受不利,是被告任翊華、徐凱浩上開於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之各該舉動,當有表明得任意加害告訴人生 命、身體、財產之意旨,且該等言語、行為在客觀均足使一 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況告訴人見及後旋即報警處理,益徵確 有因此心生畏懼,則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各該所為當均屬恐嚇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被告 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再 者,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彼此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各該時間先後向告訴人恫赫、張貼法院判決、借據及 本票照片等借貸資料、潑灑油漆等,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 舉動,然其行為時間緊密、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自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認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㈣再者,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當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至 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處斷。  ㈤被告任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該毀損他人物品行為, 雖被害人同一,行為地點亦相同,然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 且係夥同被告徐凱浩共同為之,況被告任翊華為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行為係於其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接受警員調 查詢問後為之,有受詢問人即被告任翊華之112年4月4日調 查筆錄1份(見偵9560號卷第5頁至第10頁)附卷可佐,則被 告任翊華斯時已知悉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為不法 ,卻仍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再度為上開共同毀損他 人物品行為,其此部分犯行主觀上顯然係另行起意而為,自 應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就此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 ,容有誤會。  ㈥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單獨或共同毀損告訴 人物品等犯行事實同一,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 自得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翊華、徐凱浩僅因被 告任翊華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任翊華即單獨或與被告徐 凱浩二人共同以上開行為毀損告訴人財物,亦因此造成告訴 人內心之恐懼不安,其等各該所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 考量被告任翊華終能坦承各次犯行、被告徐凱浩始終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各次行為手段尚知節制暨各自之 參與程度,另兼衡被告任翊華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9560號卷第5頁,易字卷第11頁) 、被告徐凱浩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 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查扣案之油漆罐2罐,係被告任翊華用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且上開油漆罐2罐為被告所購入,業經被告任翊 華坦認在卷(見易字卷第47頁),是該扣案物確為被告任翊 華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至明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本院 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任翊華相關連犯行 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1只,則為被告徐凱浩用以為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且該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為 被告徐凱浩自其所管領使用之車輛內取用,同據被告徐凱浩 坦承在卷(見偵16865號卷第59頁背面),復為警在現場查 獲扣案,同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偵16865號卷第8頁),是該 扣案之裝有白色油漆之寶特瓶1只,當係被告徐凱浩為本案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工具,且其應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 ,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徐凱浩相關 連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榮林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3

SCDM-113-竹簡-1196-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王光霆(下稱被告) 被訴重利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賴育宸於偵訊、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於民國108 年5、6月間,我向中天優質當鋪(下稱中天當鋪)借款新臺幣 (下同)4萬元,實拿3萬6,000元,利息以1個月為1期,每期3 ,600元等語,前、後證述大致相符。至於其就被告每月收取 利息乙節,雖於警詢及偵訊有前、後不相合之情,然審酌本 案係因告訴人發現其交付中天當鋪之AXZ-2917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有欠繳罰單之情形,始至警局提告侵占, 當時告訴人因警方詢問如何遭中天當鋪侵占系爭汽車,始將 借款之始末大致交代,又經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借款之總額 、利息計算等節是否依據其警詢筆錄所記載,告訴人表示: 詳細借款、還款過程如今日當庭提出的告訴理由狀所載(即 111年9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並於提出該狀後,告 訴人均陳述:借款4萬元、每月利息為3,600元等情一致。原 審逕以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內容及還款之過程,前後所述 不一,即不採信告訴人之證詞,於證據評價上恐有違誤。  ㈡依卷附汽車維修紀錄,可知系爭汽車至遲於「109年2月4日」 前均在告訴人持有中,尚未交付被告典當,足認當票上當入 「108年9月15日」、滿期「108年12月15日」以及新竹市當 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上收當「108年9月15日」、流當「10 8年12月30日」等記載為不實;參酌證人賴育宸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當時借款是我拿行照、雙證件及備用鑰匙給中天當 鋪,車沒有留下,是我在遲繳利息2個月後,於110年某月, 將汽車交給中天當鋪等語,核與汽車維修紀錄及臉書照片相 合,且被告於113年4月16日原審審理時自陳:告訴人後來繳 息不正常才把車子開過來給我們等語,自得補強告訴人之證 詞。足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後,因無法如期繳息,始於109 年2月4日(上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4日)後某日,將系爭汽 車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又依清償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 書之記載,告訴人提供系爭汽車作為擔保,經中天當鋪以4 萬元出售給楊智豪,嗣告訴人於110年4月6日以7萬元結清與 中天當鋪之借款,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起訴書記載 的時間、地點正確,金額確實是4萬元等語,可認定告訴人 確實向被告借款4萬元,且至少已給付11萬元與被告,上開 清償之總額也已遠超過合法之利息(計算式:以108年5月借 款4萬元,110年4月償還11萬元,將11萬元扣除本金4萬元後 ,以7萬元計算每月利息為2,917元(計算式:70,000÷24=2, 917),月利率為7.29%(上訴書誤載為72.9%)【2917/40,0 00=7.29%】)。況依被告和告訴人的說法,告訴人確於借款 後每月繳息,後續因無法正常繳息,被告才要求告訴人交付 系爭汽車供作擔保,可見告訴人若無法正常繳息,被告確實 會以催繳或其他手段督促告訴人繳息,告訴人自不可能於10 8年至110年4月期間都未繳納任何利息,只給付前述4萬元、 7萬元之款項,應認告訴人所支付給被告之款項大於11萬元 ,則告訴人指訴於108年5、6月間向被告借款4萬元,並約定 每月1期,每期需償還3,600元之指述與卷內資料並無牴觸, 得以相互補強。又告訴人與被告間查無仇怨、糾紛,難認告 訴人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足認告訴人所言可採。被 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利犯行,原審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㈢告訴人之指訴,尚有證人即告訴人父親賴明錫之證詞,得以 佐證,足認被告確係趁告訴人急需資金之際,以重利之犯意 向告訴人貸以如起訴書所載之金額,又於告訴人還貸過程中 ,賴明錫尚於110年4月5日替告訴人清償1萬元,且於翌(6) 日尚與告訴人一同前往中天當鋪與被告洽談結清債務事宜。 是證人賴明錫就被告是否成立重利罪,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予調查,恐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㈣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 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 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 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原)法定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已引述證人賴育宸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 ,說明其就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及還款經過等節,前後 所述不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詞之可信度,因 認被告所為是否該當重利罪之構成要件,無從勾稽審認等情 綦詳。  ㈡依109年2月4日汽車維修紀錄及108年6、7月告訴人臉書照片( 偵卷第46至49頁),固堪認系爭汽車於「109年2月4日」前由 告訴人持有。參諸證人賴育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事後有 請他(即被告)保留我的車等情(原審卷第61頁),則因告訴 人遲繳利息而交付系爭汽車與被告質押,以迄系爭汽車事後 讓渡他人之期間,產生一定車輛保管費,並無違常之處。本 案系爭汽車交付被告質押之時間不明,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於109年2月5日已交由被告質押, 又該車係110年2月1日以4萬元讓渡第三人,有卷存汽車權利 讓渡合約書可查(偵卷第20頁),再參諸被告於警詢所述:系 爭汽車每月保管費3,000元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則被告保 管系爭汽車之期間所產生保管費,應以3萬6,000元採計(計 算式:3,000×12=36,000)。此數額理應自告訴人交付之金 額中扣除,則被告所為是否該重利行為,殊值存疑。  ㈢尤其,被告提出告訴人署名並捺印之當票1紙為憑(偵卷第19 頁反面),其上並詳載系爭汽車之廠牌、出廠年份、車身暨 引擎號碼等項,在別無反證足以推翻之情形,自不能徒憑己 意臆測此係被告預先刻意捏造。依該當票所載之(借款)月息 為2.5%,換算年息為30%,並未逾本案行為時民法第205條所 規定一般借貸契約之法定最高利率即年息20%(該條規定於11 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甚遠,尚難認被告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㈣證人賴明錫已歿於113年11月10日,此有卷附訃聞可參(本院 卷第104、105頁),本院自無傳喚其到庭釐清本案待證事實 之可能,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7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光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光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光霆趁告訴人賴育宸(原名賴恭鳴) 急需資金繳交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以免房產遭拍賣,又因借 貸無門急迫難以求助之境,竟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6月間,在址設新竹市○○路○段00號 中天當鋪,貸以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約定借款以 每月為1期,每期須償還利息3,600元,換算月利率9%(3,60 0元/4萬元=9%),年利率108%(9%x12月=108%),並預扣第 1期利息4,000元,實際交付借款3萬6,000元,並要求告訴人 簽立借據、本票及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及備用 鑰匙作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告訴人報 警處理後,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㈢告訴 人之遠東銀行信用貸款資料1份;㈣警員林雨陞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㈤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 車執照影本各1份;㈥當票影本1份;㈦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1 份;㈧清償證明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是在108 年9月15日向中天當鋪借5萬8,000元,有當票為據等語。經 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9年大約年初,向中天 當鋪借款4萬元,第一個月先還本金3萬元,之後固定每一個 月還利息2,800元,持續3個月,總共已償還利息8,400元後 ,我又向中天當鋪借款2萬元,之後隔一個月又向中天當鋪 借1萬元,之後固定每個月清償利息3,800元,持續3個月, 總共償還利息1萬1,400元,因為我已經繳利息半年,所以整 合我積欠的債,整合不含利息總共10萬元,每個月償還1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實際借款日期為1 08年5、6月間,借4萬元,實拿3萬6,000元,利息是每月一 期每期3,6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不記得何時向中天當鋪借款,記得借4萬元,被告 說1萬元利息一期1,000元,一期一個月,當下直接扣當月利 息,我實際上拿到3萬6,000元,第2期開始利息每期3,600元 ,我忘記是怎麼算的,我利息都是下班直接去店面繳現金, 每個月繳3,600元,沒有包含本金,我繳利息沒有拿到收據 ,我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 頁)。  ㈡據此,告訴人就借款之時間、內容及還款之過程,前後所述 不一,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足以補強其證詞之 積極證據,是本件關於告訴人借款之時間、數額、利息計算 方式、還款方式等節,均尚難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從 而,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從勾稽審認 。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有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而逕以重利罪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 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 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2-03

TPHM-113-上易-1125-20241203-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 湖山風景旅館606號房內,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飛馳傳播娛樂 公關公司之不詳員工接洽徵求傳播小姐陪酒,於翌日(即18 日)4時許,代號AD000-A11272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級詳卷,下稱乙○)即搭車前來,其等並在上址飲酒、聊 天、把玩遊戲。迨至同日4時至10時間之某時,乙○即因不勝 酒力、體力不支坐躺在上址房間沙發處入睡,甲○○見狀竟基 於乘機猥褻之犯意,乘乙○酒後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解開乙○ 上衣釦子後撫摸胸部,以此方式對乙○為猥褻行為1次。嗣乙 ○於同日10時許醒來後,發覺其上衣釦子遭解開,始悉上情 。 二、案經乙○告訴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代號AD000-A112726號成年女子所 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 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 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即以代號AD000-A1 12726號稱之,並簡稱為乙○。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並就全 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 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 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 ,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聯繫傳播公司徵求傳播小姐陪酒 ,嗣該公司於上開時間派遣告訴人前來,惟於過程中睡著等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並辯稱:當天進來 的時候,我有詢問是否可以身體接觸,告訴人是同意的,就 像是抱著、摟腰,甚至我有問她可否摸她的胸部,她說可以 ,當下她前面釦子有解開,且在跳舞的時候,我的手有摸進 去到她的內衣裡面,隔著內衣碰到胸部,而直到告訴人離開 ,我跟她都沒有發生爭執,但我有跟傳播公司抱怨告訴人都 在睡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湖山 風景旅館606號房內,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飛馳傳播娛樂公關 公司員工接洽徵求傳播小姐陪酒,嗣告訴人於同年月18日4 時許搭車前來,其等並在上址飲酒、聊天,迨至同日4時至1 0時間之某時,告訴人即因不勝酒力、體力不支在上址房間 沙發處入睡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44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5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湖山風景旅館112年11月17日旅客住宿 登記表影本、住宿營運日報表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告 訴人之性侵害案件、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 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8頁、第19 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後之書證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在卷可稽,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之始末,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稱 :我於112年11月19日4時許前往新竹市湖山風景旅館606號 房工作,我跟被告當天約定的服務內容是喝酒、玩遊戲、帶 動跳舞,我到汽車旅館後,先跟被告打招呼並自我介紹,跟 他瞎聊、看YOUTUBE,他坐在我右手邊,一開始他都沒有碰 我,前面我們還聊得蠻開心的,我有稍微喝一些酒,等到我 很想睡覺時,我本來是在站著沙發到電視中間跳舞,我突然 有點暈,他拉著我的手,有扶我腰到沙發,後來就在沙發那 邊斷斷續續站起來跳舞,直到我完全睡著,快要睡著時,我 好像有壓到被告的大腿,他的手就扶到我左胸下緣,我下意 識用雙手抱胸,把他的手推開,並出聲ㄟㄟㄟ,後來就坐著、 縮腳閉眼休息,並蓋上棉被;睡覺時感覺有人輕輕碰觸我胸 部,所以我才提供内衣給警方採證,因為感覺有人碰我,我 就慢慢醒來想去上廁所,突然發現我的上衣洋裝的釦子被解 開,解開到我胸部下緣,整個胸部是打開的,内衣也因此露 出,我還沒有問被告什麼狀況,被告就往廁所去、說「不是 我,我不是故意的,對不起,我不知道」,我當時就傻掉、 楞住,聽到沖馬桶的聲音,我趕緊把釦子扣起來等語(見偵 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是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係單純陪酒而前往上址汽車旅館,在其 確定睡著前,其與被告間僅有聊天、喝酒、把玩遊戲及跳舞 ,最多之肢體互動僅有摟腰、隔著外衣觸碰左胸下緣而已, 並於清醒後發現自己之上衣洋裝釦子遭解開,明顯露出內衣 胸型等情。  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我跟被告透過第三方平台 ,說好的服務內容是單純聊天、喝酒,頂多就是跳舞,沒有 性交易或肢體接觸,整個過程我跟被告對於價金或服務內容 都沒有爭執;當天我是穿短的洋裝,裡面還有短褲,洋裝上 面的釦子是一排的,脖子處的釦子沒有扣,但我確定我扣釦 子的地方在鎖骨的位置,從第2個釦子開始扣的;一開始我 們在那邊聽歌、聊天、唱歌、跳舞,是喝酒之後才想睡的, 被告有跟著我一起跳舞,我們沒有肢體接觸,坐著的時候, 我們只是聊天玩遊戲,但被告有摟著我的腰,他坐我旁邊, 我跟他是90度,因為玩遊戲,所以我把身體轉到他的側面跟 他面對面,然後他要碰我,有稍微碰到我,我只有用肢體語 言把身體移開一點;我睡覺的時候是斷斷續續,他讓我休息 5分鐘,等於是瞇一下、瞇一下這樣子,直到後面才讓我完 全睡著,在我完全睡著之前,被告只有碰到我的腰的部分而 已,還沒有碰到胸部(在旁的社工稱:是在腰的部分,但是 是側邊,靠近胸部的地方,對告訴人來說就是腰,她覺得是 在胸部的下緣,告訴人續依審判長之指示,以左手擺在胸部 下緣位置指出所謂「腰」的位置),不管被告是碰到我的胸 部下緣或腰部,我衣服都有穿著,我記得是我已經倒的狀況 下,感覺有外在碰觸的感覺;當時是昏睡的狀況,是因為有 人觸碰我,也聽到我的手機在響,所以我才醒來,醒過來時 ,有蓋著類似床單的薄薄的單子,但要去廁所的時候,我上 衣釦子是整個打開外露的,而且是整個看得到裡面的形,大 概有2至3個釦子被解開,開得很明顯不是我自己弄的,我整 個愣住,被告說「不關我的事情」,然後就走去廁所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5頁),是其審理 程序中證述情節核與其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參諸告訴人於偵 查中提及在昏睡狀態感覺遭人摸胸時、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見及被告於勘驗時將其當時衣物釦子解開之舉動,均情緒崩 潰大哭,此觀各該偵訊、審理筆錄(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 第104頁)自明,倘非其所述情節係真實發生、其作證因憶 及當下情形深感委屈或恐懼而流露出真實情感,豈有可能如 此,則已難認告訴人上開指證為虛偽。  ㈣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告訴人上衣的釦 子有解開2、3個 ,睡前是沒有解開的,是我先醒來,我就 問告訴人為什麼她的釦子解開了?我以為是我解開的,但我 沒有印象,她也沒說什麼,她說沒關係,也有可能是她自己 解開的;是我主動跟告訴人說她的釦子怎麼開了,她沒有什 麼回應,就把她的上衣釦子扣好,她當時釦子沒扣好,就是 稍微露出內衣的罩杯等語(見偵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 ),顯示告訴人入睡清醒後,確有上衣洋裝釦子鬆開,明顯 露出內衣胸型等情,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訴相符,而被告當下 就此亦先有反應詢問告訴人「為何釦子解開」,此間反不無 可疑;再就上衣洋裝釦子鬆開緣由,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 理程序中除已明確提及其睡覺時感覺有人輕輕碰觸我胸部乙 節,業如前述外,衡諸告訴人當時身著之上衣洋裝暨內衣於 112年11月19日0時29分交由警方扣案後,隨即送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在告訴人上衣洋裝上方3顆釦子 處、內衣罩杯外側,均有採集到微物跡證,各該微物體染色 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為混合型,主要混合型不排除混 有被害人與被告DNA,另前述證物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亦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勘查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 136014923號鑑定書(含附件照片)影本、113年7月3日刑生 字第1136079679號函暨函附標明採樣位置之採樣內衣照片各 1份(見偵卷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34頁 至第3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附卷可參,考以上開證 物扣案之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空緊密,且告訴人當日醒來後 係先於被告離開該汽車旅館,同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5頁),且有湖山風景旅館112年1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2張(見偵卷第21頁背面)附卷可參,是本案並無告訴人 為求誣陷被告事後污染證物之可能,故依前揭DNA-STR型別 鑑驗結果,足證被告確有伸手觸摸告訴人上衣洋裝上方釦子 解開、以手伸入外衣內隔著內衣觸摸胸部之情,已徵告訴人 上開指證屬實。  ㈤又告訴人於偵審中經檢察官、法官進一步訊問確認時,亦證 稱:「(檢察官問:你的上衣釦子是否會因為你睡覺時身體 移動而自己解開?)答:不可能。因為我前後的姿勢沒有變 動,加上我有蓋上旅館被套。而且那個釦子是像棒球外套的 釦子不容易解開,需要花點力氣才能扯開的」、「(檢察官 問:在你睡覺前,是否有碰觸到你的内衣?)答:沒有。頂 多碰到我胸部下緣,而且是有穿白色上衣的時候」、「(審 判長問:妳睡覺前跟被告的身體碰觸,就是他想碰妳的腰, 然後妳就退後嗎?)答:是,我有稍微移開一下」、「(審 判長問:在妳睡著之前,被告的手有伸進去妳的衣服內嗎? )答:那時候我有意識是沒有的」、「(審判長問:所以在 妳沒有睡著之前,被告有隔著衣服碰到妳的腰或妳所謂胸部 的下側,但絕對沒有手伸進去洋裝內,是否如此?)答:對 」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明確排除因自己睡覺姿勢鬆開釦子或於有意識之際遭被 告解開釦子伸入洋裝內觸摸胸部之情形,佐以本院勘驗上開 告訴人洋裝時,曾將該洋裝分別交由檢察官、被告操作、試 驗時,檢察官雖表示可用一手解開釦子,然被告表示如果單 純只是個人的身體翻動,應該無法解開,需要使用兩隻手拉 才能解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 院卷第104頁)在卷可參,足見確須相當力量往衣服外側施 力有可能解開該洋裝上方之釦子,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可信 ,本案應係被告趁其昏睡之際解開其上衣釦子,乘機伸入上 衣內隔著內衣觸摸胸部無訛,至被告辯稱:如果今天是我去 解開,告訴人沒有發現,那我大可以再扣回去,幹嘛要去提 醒她說釦子沒有扣好云云,然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當時應 已漸漸轉醒,是被告或再無機會、在不引起告訴人注意之情 況下將上衣洋裝釦子扣回原處,是尚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㈥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其清醒之 際伸手進去觸摸告訴人胸部云云,然除為告訴人明確否認, 證稱:「(審判長問:妳與被告之前認識嗎?)答:不認識 」、「(審判長問:這一次接被告這個客人,妳有覺得可以 同意他碰觸妳嗎?)答: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外,該辯詞亦與其先前之供述,即供稱:「(警員問: 你是否有於飲酒過程中碰觸被害人身體?)答:有,我有碰 她的腰部,我有抱她,她有同意,她說可以」等語(見偵卷 第4頁背面),或準備程序供稱:「我們當時在玩遊戲有肢 體碰觸,我有抱著她的腰,有無碰觸她其他身體部分沒有印 象」、「(法官問:本案否認答辯要旨為自己沒有做起訴書 所載猥褻行為?)答: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僅坦承有摟腰動作乙節相異,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此當 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㈦末被告或又據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為證(置彌封袋),辯稱:我後來 有跟她的經紀抱怨,她在過程都在睡覺云云,或於詰問告訴 人時逕行質問「是否因為我投訴妳,所以才導致妳心生不滿 提告我?」等語,似主張本案僅為告訴人挾怨報復而已,而 依告訴人自行提出、播放之手機內存語音訊息,雖有聽聞男 聲稱「不要說客人投訴了,然後現在才講說什麼客人有怎樣 怎樣怎樣」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審理筆錄1份(見 本院卷第98頁)附卷可稽,顯示被告、告訴人及第三方平台 事後就該次服務或有爭執,然被告當天就服務內容與價金支 付並未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 頁),且觀諸上開被告與名稱「飛馳傳播娛樂」之人對話紀 錄翻拍照,被告告知對方「我以為他只是休息一下 然後變 成都在睡…算了 沒啥精神也玩不太起來」、「他都這樣了 我不給他睡嗎」、「你們現在是有看過我這種客人嗎」、「 我這種沒翻臉 還幫他想」、「想說讓她留下2個小時 我錢 照給就算了」等語,顯示被告實際上未強力要求第三方平台 扣款或懲處,則告訴人有何必要、動機除與第三方平台爭論 外,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仍至警局報案,遑論本案告訴人之 指訴尚有前揭各該事證可佐,是此同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㈧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乘機猥褻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男女間之來往本應知其分際,詎被告明知告訴人僅 係前來陪酒、聊天、把玩遊戲或跳舞,卻為滿足一己之私慾 ,趁告訴人飲酒後體力不支睡著之際,解開其上衣洋裝釦子 ,伸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而為猥褻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 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推諉稱係因其客訴告訴人, 遭其挾怨報復,復更易其詞,誆稱本案係在告訴人有意識情 況下同意觸摸,其犯後態度或法治觀念自難謂良好,況其所 為之上開事件,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並 使因到庭作證而在場見聞上開辯解、勘驗解開衣物、受其詰 問之告訴人,再度憶及上開事件而情緒崩潰,其犯罪所生之 危害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本案所採取之方式確未致被害 人成傷,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兼衡被告自承執行前從事餐 飲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1-29

SCDM-113-侵訴-27-20241129-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孟宏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律師 江昇峰律師 蔡政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3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 會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甲○○係任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國泰醫院」之 小兒心臟科醫師,代號BF000-A111119號兒童(真實姓名詳 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下稱A女)於111年11月19日在其 母即代號BF0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B女)陪同下前往上開醫院就診。詎甲○○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利用為A女檢查 心臟之機會,在上址醫院5樓兒童超音波室內,以手持超音 波探頭之方式,將探頭放在A女胸部上游移,並接續以手指 抓取、碰觸A女乳房、乳頭,期間A女因上開醫療照護關係無 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甲○○即以此方式對A女為猥 褻行為1次得逞。  ㈡復於同日完成對A女之問診、檢查後,向B女說明告稱A女心臟 問題恐為遺傳而須對B女超音波檢查,經其同意後,明知B女 係因醫療關係受其照護之人,竟基於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之 犯意,利用為B女檢查心臟之機會,在上址兒童超音波室內 ,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之方式,直接將探頭放在B女胸部上游 移,並接續以手抓住、碰觸B女左邊乳房、乳頭,期間B女原 因醫療照護關係無法判斷用意而未明確表示反對,迄至甲○○ 多次觸摸後惹起不悅,遂發出「ㄟ醫生」之語,甲○○始罷手 停止檢查,惟仍以此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末因B 女立即詢問A女檢查狀況,並向該院急診護理師尋求協助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B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 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對告訴人即代 號BF000-A111119號兒童、代號BF000-A111119A號成年女子 所犯各行為,均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上開告訴人之姓名,乃 各以代號BF000-A111119號、BF000-A111119A號稱之,並分 別簡稱為A女、B女等,合先敘明。 二、再者,本案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利用 機會為猥褻行為等犯行,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8頁、第35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 人A女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0頁至第13頁、第43頁至第44頁、 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9頁;告訴人B女 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68 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50頁)大致相符,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B女當下聯絡之友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6頁)、證人即該院急診護理師曾筱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證人即該院醫院值班護理長 蔡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背面)得 以相互勾稽,且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0月2日竹市警婦字第 1120041159號函暨函附警員何宜芹112年9月28日職務報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2年10月31日(112) 竹行字第53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A女111年11年19日病歷影本 、社團法人台灣兒童心臟學會第11215號函、113年6月20日 第11310號函、113年7月1日第11311號函、台灣心臟超音波 學會113年7月31日(113)台心超(侃)字第052號函、告訴 人B女與證人乙○○111年11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告訴人A女之111年11月19日、111年3月26日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門診快速自助繳費單影本、翻拍照片各1份、111年11月 19日繳費證明翻拍照片1份(見偵卷二第3頁、第4頁、第11 頁、第12頁至第16頁、第24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91頁、 第29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告訴人A女之門診快速自助繳 費單以下之書證置於偵卷一彌封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各該犯行應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 、猥褻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構成要件之一,立法意旨 係衡酌未滿十四歲之我國男女,身心發育未臻健全,智識尚 非完足,不解性行為之真義,客觀上否定其具有同意為性行 為之能力,所保護之法益,雖非無私人之性自主權,然毋寧 多係基於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而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 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性侵害 ,被害人雖同意該性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 而曲從,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 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但如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人時,即應 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侵害罪責。查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其於前 揭時地固係利用為告訴人A女實施超音波檢查之機會,以手 指抓取、碰觸告訴人A女乳房、乳頭而猥褻行為,然因告訴 人A女於本案發生時尚未滿14歲,此復為被告所明知,則揆 諸前揭法文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7條 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至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 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刑法第227條第2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 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⒉再者,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 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 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 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 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 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 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 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 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 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 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 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 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 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 。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完成對告訴人B女之問診、檢查後,即向告訴人B女告稱其 女之心臟問題恐為遺傳、須對為超音波檢查等語,經告訴人 B女同意後,其等2人間應已成立醫療照護關係,被告於旋即 利用為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檢查之機會,在告訴人B女 出聲「ㄟ醫生」表示反對前,接續以手持超音波探頭、以手 抓住、碰觸告訴人B女左邊乳房、乳頭之行為,此業經告訴 人B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檢查告訴人A女的過程中一 直跟我閒聊,我覺得他檢查時間有點久,有聊到一些滿隱私 的事情,比如說「爸爸有帶妳們來嗎?」、他還說「妳現在 有對象嗎?」,也有有講到告訴人A女的狀況,檢查完後, 被告說要幫我檢查,說怕小朋友的心臟問題會遺傳,我見說 好;被告事先有跟我說有可能會碰觸到,我就覺得他可能是 不小心去碰到還是怎樣,我感覺我乳頭的地方一直有被碰到 ,一直有搓的感覺,我覺得很奇怪,後來又有整個手抓住左 邊乳房的動作,有滑過我的乳房,我就想說會是我感覺錯嗎 ?後面他又再抓一次的時候,我就喊他,我說「ㄟ醫生」, 他才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7頁)明確,足見 被告利用為告訴人B女檢查之機會,有多次觸碰告訴人B女乳 房、乳頭之行為,以致引起告訴人B女懷疑、注意,非僅止 於出其不意為短暫之觸摸而已,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核屬 猥褻行為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 項之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罪,起訴書原認此部分僅構 成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當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279頁),當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前揭各該時地,分別對告訴人A女、B女,多次手持 超音波探頭、以手抓住、碰觸乳房、乳頭方式為猥褻行為, 各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所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 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 接續之一罪。被告就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 對受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猥褻等犯行,其行為之對象不同,且 時間有別,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醫師,並明 知其真實年齡,竟因一時誤想,利用告訴人A女因病求診、 自己為其與告訴人B女實施心臟超音波之機會,藉機對其等 為上開猥褻行為,其所為當有害於告訴人A女之身心發展, 並嚴重戕害告訴人A女、B女對醫師之信賴,其所為自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頁)存卷 足佐,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觀諸其於本案之行為手段尚知節 制,未採用強暴或其他方式為之,再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簡式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自己過錯,復積極 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和解金完畢,而取得其等 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 告訴代理人於113年9月23日形事陳報狀影本、和解書影本、 匯款證明書影本各1份(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57頁,其餘置本 院證物袋內)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竭力彌補 損害,另兼衡被告自承現仍在醫院工作、育有未成年子女、 與妻小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積 極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賠訖相當之和解金,而取得 其等之諒解,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宣告之機會,業 如前述,亦斟酌被告於本案採取之手段尚知節制,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本院亦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未能正視醫病關係、兒童之獨立人格 ,且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 心態或有所偏差而為本案犯行,為期被告能建立法紀觀念, 並尊重他人身體及性意識之自主權,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 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 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 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 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 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參以現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 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 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 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 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 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陳郁仁、李昕諭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刑法第228條第2項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CDM-113-侵訴-7-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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