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宜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宜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宜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三、查受刑人蔡宜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罪,除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外
;其餘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受
刑人已以書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佐(見執聲卷第3頁)。茲聲請人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
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
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
勾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4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
狀,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
分,均仍應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蔡宜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3次)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3/06 112/05/31 112/07/05 112/03/0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6、107、216號 113年度易字第86、107、216號 判決日期 113/3/18 113/03/18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6、107、216號 113年度易字第86、107、216號 確定日期 113/04/24 113/04/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①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②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08號
CHDM-113-聲-139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