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蕙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屬於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間存在顯 著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差異,尚難以其前案經宣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推認本案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較薄 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歸還所竊物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8條之2第2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取之車牌2面,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 該等車牌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就上開物品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 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 損失,是本院認就上開物品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1

TPDM-114-簡-337-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憶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7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榮徽告訴被告蔡憶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3、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87號   被   告 蔡憶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憶雯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於行經延吉街237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適有於榮徽徒步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雙方 發生碰撞,致於榮徽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於榮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憶雯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據告 訴人於榮徽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2-11

TPDM-114-交易-23-202502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致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致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自不詳地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 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未就其施用毒 品之時間據實以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6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暨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卡西酮反應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足 參(見偵卷第43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詳見偵卷第21頁、第4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依托米酯菸油 1顆 2 愷他命 1包 3 愷他命捲煙 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68號   被   告 宋致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宋致緯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住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摻入 香菸中吸食1次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路口時,經員警攔查,並 獲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毛重:5.10 公克、淨重無法磅秤)、摻有愷他命香菸(毛重:0.66公克、 淨重無法秤)及宋致緯自行交付之愷他命1包(毛重:2公克、 淨重:1.76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愷他命(濃 度:402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684ng/mL)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致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姓名對照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照片4張、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宋致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扣案之依托 咪酯菸油、愷他命香菸及愷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TPDM-114-交簡-175-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 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學學生,犯後已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本案被告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本 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上揭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1號   被   告 王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1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公館店(下稱本案商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百齡罈紅璽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 新臺幣15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本案 商店店長莊旺穎清點上開商品短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 商店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旺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莊旺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莊旺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2-10

TPDM-114-簡-271-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彥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安分局 」,應予更正為「中正第一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彥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於拾獲他人之物後,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 竟基於私慾據為己有,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不諱,然 迄未與告訴人黃郁雯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字卷 第65頁,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暨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之 物皆為本案被告所侵占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 1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偵卷第13頁)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7-34頁)附卷可佐,該財 物既為被告上開犯罪之所得,且未扣案,被告亦未將該財物 歸還或賠償與告訴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寶藍色之皮夾 1只 2 卡娜赫拉LOGO(兔子)之悠遊卡 (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現金 新臺幣2,000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10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2-10

TPDM-114-簡-340-2025021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7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忠同告訴被告潘志偉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 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7號卷第49頁),是依前揭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60號   被   告 潘志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志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金華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 不得行駛於人行道,且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上 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後騎上人 行道,適有黃忠同騎乘自行車沿新生南路由北往南,行駛於 人行道上之自行車專用道,一時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 黃忠同受有挫擦傷、頸部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忠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忠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㈣臺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行車記 錄器影像擷圖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TPDM-114-交易-40-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8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明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交簡卷第26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則 ,於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而依案發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導致乘 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告訴人𣛮怡瑾受有鼻子挫 傷之傷害,行為雖與故意犯罪之可責性有別,但其怠忽於此 ,仍屬不該,惟念及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曾有與告訴 人商討和解事宜,然仍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能適當補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智識程度(見交簡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12號   被   告 李明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駛至該路段23.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向右變換 至中線車道行駛,適陳沅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𣛮怡瑾行駛在同向中線車道,李明憲所駕駛車輛由後 方追撞陳沅緯所駕駛車輛,致陳沅緯車輛失控撞上安全島, 𣛮怡瑾因此受有鼻子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𣛮怡瑾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明憲之供述。   ㈡告訴人𣛮怡瑾之指訴。   ㈢證人陳沅緯之證述。   ㈣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   ㈤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3-交簡-1670-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宥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等語。然本院審酌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之記載,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事由之 前案,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助恐嚇取財與 傷害等,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行為 態樣亦顯然有別,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於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 ,尚無加重之必要。準此,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之意旨,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幫助恐嚇取 財與傷害等前科,此已詳如上述,足認其素行已非甚佳;被 告復於本件恣意竊取被害人許傳龍所管領之機車與車牌等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於警偵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件所竊得之物 品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被害人警詢 筆錄之記載),堪認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 告本件行竊之動機、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件所竊得被害人管領之物品(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1面),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此詳如上述,故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即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58號   被   告 黃宥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傷害案件 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3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 悔改,於113年9月15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見 許傳龍所有並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1台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一台及該機車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總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後,旋即 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嗣警於同年9月22日18時1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黃宥程住處中庭1樓查獲上開機車與 車牌並通知許傳龍,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宥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傳龍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 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6張及被告與 本案遭竊機車及車牌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 所竊得上開之機車車身及車牌,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 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113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簡-339-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顥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顥瑜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顥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 恣意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 實難寬貸,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小康之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 03號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濾嘴1支未經鑑定,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屬違禁物,且 該濾嘴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並未以之攻擊員警而為本案妨 害公務犯行,當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03號   被   告 王顥瑜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顥瑜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上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 復南路口,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警員廖淳逸、徐 晟嘉、李明元攔查執行酒測勤務,發現車內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氣味,遂詢問王顥瑜身上有無攜帶違禁品,王顥瑜自 外套右側口袋取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嘴交給警員李明元檢 查,檢查過程中,王顥瑜突然情緒激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伸手搶奪警員李明元手上之濾嘴,員警廖淳逸喝令制 止未果,雙方發生拉扯,王顥瑜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 行,並致廖淳逸因此受有左手第四指局部撕裂傷、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顥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有被害人廖淳逸所提出之職務報告、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簡-324-2025020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22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淵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等傷害後 補充「(許智淵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因陳玉銘撤回告訴, 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及編號4證據名稱「被告陳玉銘」均更正 為「告訴人陳玉銘」、編號4證據名稱「告訴人許智淵」更 正為「被告許智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智淵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陳玉銘有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 解決,以其自小客車左前輪壓住告訴人右腳之方式,妨害告 訴人自由行動及表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在卷足憑,堪 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 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憑。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 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6號   被   告 許智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淵、陳玉銘(上一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素不相識,陳玉銘於民國113年4月16日8時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生南 路3段最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適有許智淵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停等紅燈,陳玉銘自許智淵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 左側車縫硬鑽,雙方旋即發生交通事故。詎許智淵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放開煞車使本案自小客向前 滑行,本案自小客車因此向前滑行,左前輪因此壓到陳玉銘 之右腳,致陳玉銘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三蹠骨骨折、 右側足部挫傷腫痛等傷害。許智淵於本案自小客車左前輪壓 到陳玉銘右腳後,復基於強制犯意,拒不移動本案自小客讓 陳玉銘右腳脫離,以此強暴方式,要求陳玉銘道歉,使陳玉 銘被迫道歉且妨害陳玉銘移動右腳免於受傷之權利。 二、案經陳玉銘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陳玉銘發生交通事故,並放開本案自小客之煞車,本案自小客因此向前滑行,造成本案自小客左前輪壓到陳玉銘之右腳,被告許智淵以車禍現場禁止隨意移動為由拒不移車,妨害陳玉銘右腳抽離車輪之權利達3分鐘之事實 2 被告陳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頂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告陳玉銘提供右足相片1紙 證明被告陳玉銘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智淵提供之現場拍照照片6紙、本署勘驗報告1份、被告陳玉銘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智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PDM-114-審簡-150-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