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杜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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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 上 訴 人 馬楚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06、17290、1 9910、20451、23952、24485、25486、112年度營偵字第18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馬楚雯有如其犯罪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 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已深感懊悔,請審酌其涉世未深, 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本件關於幫助洗錢罪 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 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 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22-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27號 再 抗告 人 莊朝棟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撤銷第一審裁 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90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 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莊朝棟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28、30、31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上開各罪合 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准許檢察官依再抗告人請求所為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以其中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 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附表編號16至17所 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附表編號19至26所 示之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審酌各該犯罪 行為態樣、類型為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成年人與少年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以及犯罪時間 、次數、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刑罰經 濟等情。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尚嫌過重,其裁 量權之行使,難認妥適。再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 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等旨,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關於 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於附表編號1至28、30、31所示各 罪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 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個案之定應執行刑情形,漫指 原裁定違法、不當,並請求從輕酌定應執行刑,係對原審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再抗告人所具刑事抗告狀,係 載明:「『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之刑』事,提出抗告」,且其 再抗告意旨僅係指摘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並敘明理由,而未涉及原裁定關於維持第一審駁回檢察官就 附表編號29所示之刑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部分,難認再抗 告人一併就此提起再抗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27-20241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403號 抗 告 人 蔡侑霖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25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 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蔡侑霖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 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質、罪數、所 生危害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 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因而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年;罰金部分,在各刑最多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 以上,各罰金合併之總額以下,因而合併定應科罰金12萬元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略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於合併處 罰時,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有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並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他案 所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據,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 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抗-240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 上 訴 人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4號、112年 度偵字第1280、1929、1937、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張智凱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 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2罪刑,並定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 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證人游筱瑩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僅足以 證明彼等曾經進行交易,無法補強上訴人所交付之物係屬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在游筱瑩住處所查扣之甲 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交付者。原判決遽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游筱瑩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向上訴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 均供自己施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中一次購入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轉交他人,另一次則不確定自己有無施用各等語, 不但證詞前後矛盾,且其證述係供自己施用一節,亦與卷內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不符,可見游筱瑩之證言憑信性不足,不 足採信。原判決採取游筱瑩之證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游筱瑩既證稱:其施用上訴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及 其過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感覺等語,可見游筱瑩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並無出現常見之亢奮、食慾不振、無法入 眠等現象,無法識別所施用者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述 上訴人所交付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不具憑信性。 況游筱瑩有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以獲減免其刑寬典之動機 ,是否實在可信?仍有疑問。原判決遽以游筱瑩之單一證述 ,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理由欠 備之違誤。  ㈣游筱瑩曾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及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連正暉及曾智祥。又依曾智祥於警詢時及連正暉於偵訊時之 陳述,彼等施用游筱瑩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均未產生 常見之副作用,可見游筱瑩所販賣者亦非「真正」之甲基安 非他命,可以佐證上訴人確係交付「洗劑」給游筱瑩。原判 決僅以游筱瑩轉賣上訴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未收到任 何購買者之抱怨為由,逕行認定上訴人係交付「真正」之甲 基安非他命,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與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或同案被告之證言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其中,供述證據雖前 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 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 較,定其取捨,非謂部分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於己之部分供述及游筱瑩之證言 ,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說明:游筱瑩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年,其向上訴人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施用之經驗或感受,均與之前施用經驗無 異,且游筱瑩購自上訴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轉售予他人,對 方亦未曾向游筱瑩反應品質有異狀。參酌游筱瑩與上訴人為 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怨糾紛,衡情上訴人無貪圖區區新 臺幣1、2千元之利益,而以「洗劑」冒充甲基安非他命施詐 之理等旨,因此認定上訴人交付予游筱瑩之物係「真正」之 甲基安非他命。   復說明:游筱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跟上訴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買來後有賣出,也有自己施用,……施用後沒什麼感 覺,可能吸太多了就沒感覺,因為我施用10幾年了,如果量 沒有到,我就不會有感覺。……轉賣給他人,沒有人跟我抱怨 說品質問題等語,可見游筱瑩係因毒癮甚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始未出現常見之精神亢奮之副作用。且游筱瑩係於 111年6月28日轉售上訴人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迄游筱瑩 於同年7月14日經警查獲為止,卷內亦無游筱瑩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象,抱怨游筱瑩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真正之 事證,均足作為補強游筱瑩證詞實在可採。再者,衡諸上訴 人倘係持「洗劑」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游筱瑩,游筱瑩理 應不致於與上訴人進行第2次交易等旨。原判決依據上訴人 自承有2次交易之供述,因此採信游筱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證言,認定游筱瑩自上訴人處係取得「真正」之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 悖,尚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不符證據法則、理由欠備之 違誤。   又原判決既已採信游筱瑩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利於 上訴人之證言,自不採取游筱瑩其他與非供述證據相佐之證 述,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行使之 事項。再者,游筱瑩係於111年1月及2月間,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給連正暉及曾智祥,距本件游筱瑩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同年6月28日,時間相距已久,既無證據證明游筱 瑩販賣予連正暉及曾智祥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上訴人。上 訴意旨援引連正暉及曾智祥之證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80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 上 訴 人 劉峻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峻榳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 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合計4罪刑(詳如附表「宣告刑」欄之「本院」欄所 示),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暨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 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 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尤宗南交付給我的「陽信銀行」 帳戶交付予「蔡政岳」派來的「小弟」,並與「小弟」聯絡 等語,並非實在,實際上無所謂「小弟」存在。又原判決既 認定尤宗南係不知情之第三人,而上訴人前往監控取款時, 所搭乘汽車之司機「許庭耀」,警方已認為無追查之必要, 可見僅有上訴人與「蔡政岳」共犯本件詐欺犯行,與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不符 。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係共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原判決認定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未遂犯,卻未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已自白附表所示之犯行,原判 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違 法。又原判決未詳酌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審酌事項,致量刑 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者,即無違法可言。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 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 ,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 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 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 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 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 高度協調之功能性,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 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 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責。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尤宗 南、告訴人即被害人王麗雯、黃勇誠、葉高明、林慶楠之 證詞,並參酌卷附交易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 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本件並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 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 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將尤宗南交付給我的「陽 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蔡政岳」派來的「小弟」,之後都 是由「小弟」與我接觸;於偵查中供稱:「蔡明休」指使 我去找尤宗南各等語。參以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就招 募人員、蒐集帳戶、實施詐騙、「車手」、「收水」等有 明確分工等情,可見上訴人至少有接觸其他2名共犯(包含 所謂「小弟」)。依上訴人之知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 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猶參與該犯罪組織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而為加重詐欺犯 行之共同正犯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 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 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 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敘明: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犯行,不符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以及係想像競合犯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之減輕其刑規定 ,應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所生危 害,以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以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 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01-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08號 上 訴 人 蔡瓊慧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77 、37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852、5033、6435、7443、8725、100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蔡瓊慧有如其事實欄(含附表)所載犯行,因 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共計2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與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 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 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向來生活單純,並未具備同年齡人之一般社會歷練, 又其雖提供「000000」帳戶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 「00000000000」帳號,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RuRu」使 用,惟不知各該帳戶可供作洗錢及詐欺工具,亦不可能貪圖 區區新臺幣500元報酬而參與犯罪。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 認,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量刑過重,有調查職責未 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 盧靜賢等人之證述,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 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上 訴人坦承分別申請設立上述帳戶,提供予「RuRu」使用,並 曾按指示提領金錢,且持以繳費。又上述帳戶均以上訴人之 個人身分證件申請,可特定其人格身分,「RuRu」無端支付 費用取得上訴人之帳戶進行交易,依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知係為隱匿金流以規避刑責。上訴人猶為圖得金 錢利益,而提供帳戶供「RuRu」使用,或依指示提領現金轉 付,而隱匿金流,其對於本件犯罪結果已有預見,具有容任 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泛言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遽指為違法,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手段及告訴人之人數、所受 損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原審 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 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 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 形。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60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 上 訴 人 廖郁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34、580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郁惟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 下稱附表》)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 相關之沒收、追徵。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26日 ,因施用毒品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執行觀 察勒戒處分。其於此段期間內,並未參與被害人周碧梅等人 將被詐欺款項匯入上訴人之金融帳戶等事宜。原判決未詳加 審酌上情,逕認上訴人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 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 ,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 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其幫助行為,可以於 正犯實施犯罪之前,亦可在正犯犯罪之際,予以助力,即事 先幫助或事中幫助,均可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其理由 欄二所示相關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 定。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供詐欺 人員詐欺如附表所示周碧梅等人,用以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及 洗錢,上訴人為他人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等旨。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既屬事先幫助,則於共同 正犯實行洗錢犯行時,縱上訴人在監所執行中,並不影響幫 助犯之成立。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而 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 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上訴,既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上訴,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又本件 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 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193-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 上 訴 人 魏京吉(原名魏圓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38、50067、50962、58 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魏京吉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0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與相關之沒收、追徵。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 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係誤信姓名、年籍不詳之蕭先生, 而交付網銀帳戶,其知悉被詐騙後立即報案,應是被害人。 又上訴人未曾開設股票帳戶,被害人王成基等人係基於投資 股票遭其他不明網路人士詐騙,不應對其求償云云。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應認本件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四、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 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解。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640-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亞樵 被 告 翁佳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4月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46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翁佳瑋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 量刑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併予審究與本件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1595號被告翁佳瑋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已受請求 事項未予裁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未詳加審酌本件 被害人眾多、犯罪金額高達6百萬元、被告未與全部被害人 達成民事上和解、未依約定賠償被害人吳君諾等情,僅量處 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其立法 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之程序處分權,並促進 審判效能之提昇。又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 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若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 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應認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 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開啟並 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自祇就科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 ,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 原判決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被告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又於原審宣示判決即民國113年4月2 日之翌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始函請原審併案審理該署11 3年度偵字第11595號被告翁佳瑋詐欺案件之犯罪事實(見原 審卷第235頁),原審無從審究,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意旨,猶以被告尚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而原審 未併予審理為由,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僅就量刑部分為審理,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 稱行為時法),遞予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 擔任角色、犯罪所得金額多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非單純以被告是否和解或全額賠償被 害人為唯一依據,且被告係幫助犯,所幫助正犯之犯罪所得 達6百萬元,固為量刑審酌事項,但並非絕對標準,而原判 決所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輕違法云云,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既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情形。檢察官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 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 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事大法庭徵詢 程序徵詢後所得之本院一致見解。   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 告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以適 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為有利。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12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0號 上 訴 人 方銘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方銘諒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1、2)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已敘述第一審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 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知悔改,應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本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 訴,既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 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本院宣告緩刑 ,即無從審酌,附此說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並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此為依刑 事大法庭徵詢程序徵詢所得本院之一致見解。   又本件上訴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上訴人僅 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以適 用其行為時之規定為有利。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9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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