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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思妤 (另案於法務部○○○○○○○○○新 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思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第2行至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應刪除;同欄一(三)第5行「檢體 編號:113509U0015」應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U0015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向員警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林品瀚,警方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該上游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情, 有調查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按,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不完整1顆 ,因驗後已無剩餘毒品,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   被   告 羅思妤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思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15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某地點,服用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9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 山分駐所,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不完整1 顆(驗前淨重0.9583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思妤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113509U001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因成分鑑 定後已無驗餘檢體,故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0-16

PCDM-113-簡-4270-2024101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黃莆翔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莆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7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事 實 一、緣許智銘(綽號阿贊,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05年4月 間起,共組兩岸電信詐欺集團,並由不明人士出資在大陸武 漢地區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且招攬黃莆翔(綽號阿翔),及 陳仁杰(綽號阿杰,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蔡慶憲(綽號小 高,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廖昱程(綽號小不點,已由本院 另行審結)、陳謙(綽號阿謙,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李 文良(綽號阿鳥,檢察官另發布通緝)、陳原銘(綽號鯨魚 ,檢察官另發布通緝)、許智銘(綽號大雄,檢察官另發布 通緝)、林小荃(原名:林奇銓,綽號阿銓,已由本院另行 審理)、謝德耀(綽號阿天,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劉聖韻 (綽號阿聖,經另案追加起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正 南(綽號老虎,經另案追加起訴,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以及 李仁傑(綽號阿旺,檢察官另發布通緝)等人作為第2、3線 詐欺話務機手;招攬大陸籍吳小芳及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 陸籍女子,在大陸南海地區設置第一線話務機房,並由吳小 芳負責管理;招攬大陸籍謝星鐵、香港籍吳建昇負責架設網 路話務平台,負責網路電話維修、管理等事宜。陳仁杰、蔡 慶憲、廖昱程及陳謙與許智銘及李文良等人,以及吳小芳、 謝星鐵、吳建昇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同編號 所列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列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各匯款或存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甚或當面交 付而交付款項,除附表一編號17部分因故未匯款成功而不遂 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1部分均詐騙得手 而既遂。嗣再以不詳地下匯兌之方式進行取款,將該詐騙所 得款項轉入不詳帳戶,再依比例分朋分,藉此牟取不法暴利 。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6、18-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 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其基本構成要件,其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 術之「行為」及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 人取得財物之「結果」。查本件詐欺機房地點行為地固然在 大陸地區,惟參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 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 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 民國領土。」,業已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國之固有領土,復 該機房成員施詐之對象為我國人民,致國內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在臺交付款項,堪認本件係屬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 據我國刑法予以審究。另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18所示被害 人交付款項地點之一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區,均為犯罪結 果地之一,是本院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黃莆翔被訴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聲撤字第56 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是此部分即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又同署檢察官雖就被告被訴涉犯附表一編號18-2所示之加重 詐欺犯行部分,另以112年度聲撤字第3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 起訴,惟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8-1所示部分形式上為實質上 一罪之單一案件,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無 從為一部撤回,而不生撤回效力,本院自仍應就附表一編號 18-2部分為實體上審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6頁至第24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 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898號卷【下稱偵2898卷】第113頁 至第114頁、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二第51頁、本院卷三 第302頁),且有證人許智銘(綽號阿贊)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偵 卷】四第31頁至第39頁、偵卷五第331頁至第337頁)、證人 李仁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09頁至第119頁)、證 人李文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五第177頁至第183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仁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一第26 3頁至第268頁、第279頁至第2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蔡慶 憲、廖昱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2898卷第113頁至第114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德耀、林小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三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67 頁至第170頁、第217頁)、證人即追加被告陳正南、劉聖韻 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可參(見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50號 卷第23頁至第24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67號卷第17頁), 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所示之證據可憑,復有法 務部111年8月2日法外決字第11106515280號書函及檢附之海 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浙江 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裁判文書生 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9刑初10 號刑事判決書(見偵2898卷第59頁至第99頁),及釋放證明 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2898卷第107頁、 第1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憑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 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 罰事由,與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型態無涉,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⒊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欺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 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是詐欺條例生效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者,另同構成同條項其他款項 加重事由時,依詐欺條例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顯屬分則加 重,且在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狀況下,就有期徒刑之法定 刑提升至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較諸原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顯為不利,故新 制定之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於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⒌綜上,以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之」加重事由之情形而論,新制定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 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 )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 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 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詐欺手段顯然係以冒用警察或檢察官欲偵辦案件等緣 由使被害人誤信涉及刑事案件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交付 款項等,業已該當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且被告與各 詐欺機房成員分工合作,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又被告等參 與期間,共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8-1所示之共17 位被害人受害。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7之被害人受騙後因故未 匯款成功,而構成詐欺取財未遂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12 、14至16、18-1被害人均已匯款或當天交付款項,又其中附 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雖因通報而有追回部分款項,但其業已 受詐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且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 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 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構成詐欺取財 既遂(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不因附表一編號4之被害人事後有自金融機構拿回部分 已匯款之受詐騙款項而影響。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1至12、14至16、18-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共16罪;另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既遂等 情,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得就此部分依法審 究。另以本案在大陸地區設立機房詐騙機房詐欺臺灣人民模 式,雖涉及地下匯兌,但被告僅係在該集團中擔任詐欺話務 機手,對於贓款如何匯兌至大陸等並未經手,又匯兌管道眾 多,尚難遽認其就此部分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洗錢主觀認識及犯意聯絡,復起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涉犯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是此部分尚難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4、6、12、15、18-1部分另構成98年6月10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罪名,自更無從適用修正後較不利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併此敘明。  ㈢另如附表一編號3至12、14至16、18-1之被害人各係於緊密、 延續時間內,遭同一手法持續施詐,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 財物,各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以針對上開各被 害人之各詐欺取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 念而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對同一被害人而言各僅論以一個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行為可獨立區別,且其等在詐騙機房期間,當知會有不 同被害人將被施詐受害,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與許智銘及陳文杰等人,以及吳小芳、謝星鐵、吳建昇 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女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另又查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須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7部分為未遂犯,爰 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 ,惟被告於當時正值青壯,卻未循正當工作賺取報酬,反係 配合詐欺集團擔當話務機手藉以牟利,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另亦使被詐騙之附表 一編號1至12、14至18-1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而附表一 編號17部分被害人則幸未完成匯款,惟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 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07頁至第319頁),所自陳之學 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03頁),暨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及就其所犯犯行罪質相似性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 ,就其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併定其應執行 刑,以資懲儆。  ㈦另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在大陸地 區為刑事拘留,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並受羈押,經大陸 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7)浙09刑初10號刑 事判決書就所犯詐騙罪部分,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6年、罰 金人民幣6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告 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但仍 得依我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如前,然審酌被告實際執 行之刑期已逾本件宣告刑期,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就其 所為付出相當期間自由刑之代價,堪認上開刑期之執行對於 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後段規定,免其刑之全部之 執行。  ㈧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騙機房時,另涉犯如附 表一編號18-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云云,然查被告因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05年7月24日即在大陸地區為刑事 拘留並接受後續訴訟程序,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參與如 附表一編號18-2所示告訴人鄭心樺後續仍遭施詐付款等部分 ,而無此部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依本案卷內事 證,無足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8-1部分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雖有參與本案犯行,惟稱尚未因此實際分得報酬等情, 復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領得報酬而取得犯罪所得, 故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㈡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交付如附表一編 號5證據欄所示偽造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 本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 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被害人反 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或方式,是以其等雖係假冒公務員身 分騙取被害人之信任,但是否會有他人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手段參與詐騙即未必知悉,此觀本案之被害人即未必均有 收到偽造之公文書,可見此非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統一詐欺 手段即明,在無卷內其他事證可佐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起訴書亦未論以被告另涉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嫌,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主觀認識 或犯意聯絡,而尚無從對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相繩 。是該2份偽造之公文書,既非屬被告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亦由他人交付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所涉偽造之印文,雖係義 務沒收之物,但與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尚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註:此款為112年5月31日修正新增 ,與本案無關】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手法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存、匯款或交付金額時間、地點 存、匯款帳戶 證據 1 林惠英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於同年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又佯裝為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萬元 105年7月21日13時30分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1.證人林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17頁)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19頁) 2 陳麗珍 (已提告) 於105年7月16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30萬元 105年7月22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投一德郵局臺北146支局)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施宇皓) 1.證人於陳麗珍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25至13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35頁) 3 吳鳳英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8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435萬元 ⑴105年6月30日11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北金南郵局 (140萬) ⑵105年7月1日11時15分在同上地點 (120萬) ⑶105年7月5日11時47分在同上地點 (105萬) ⑷105年7月15日10時21分在同上地點 (70萬)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1.證人於吳鳳英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41至145頁、第147頁至第151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55至161頁) 4 楊陳英足 (已提告) 於105年6月15日10時,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慈濟醫院人員,佯稱懷疑被告詐領健保費,隨後又佯裝為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交付款項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原追加起訴書誤載時間及方式部分,應予更正) 735萬元 (惟其中之130萬元,因於105年6月28日林永弟前往領款時,遭警當場查獲,而已發還予被害人;另追加起訴書誤載總額,應予更正) ⑴105年6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臺灣銀行旁當面交付 (130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1.證人於楊陳英足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67至171頁、第181至185頁) 2.證人黃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89至193頁) 3.證人林永弟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95至103頁) 4.林永弟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05至107頁) 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3頁、第175頁、第179頁) 6.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7頁)  7.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79頁) 8.楊陳英足臺灣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197至199頁)  ⑵105年6月24日14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27日10時4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9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侯承佑) ⑷105年6月28日11時52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130萬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林永弟) ⑸105年6月28日12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7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侯承佑) ⑹105年7月11日13時18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 (7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⑺105年7月12日12時1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3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趙奕閎) ⑻105年7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永和分行 (50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鄧名敦,追加起訴書誤載銀行別及戶名,應予更正) 5 施美鳳 (已提告) 於105年7月2日9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成臺北市刑大之林家慶,並稱「涉及光華投資非法吸金案件,有許多被害人提出告訴」,隨後指示被害人前往超商領取假公文傳票,並要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國良隊長稱,其涉嫌刑事案件,帳戶將遭凍結,目前該案由巫姓檢察官偵辦云云,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再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 60萬元 ⑴105年7月5日10時,在彰化市農會信用部(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內壢分行,應予更正) (3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1.證人施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1至225頁) 2.彰化市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7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29頁) 4.偽造之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33至235頁  ⑵105年7月6日13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 (30萬元) 6 王金鑾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6日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持其證件拿藥案件已報警處理,隨後及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又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等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855萬元 ⑴105年5月31日12時58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 (130萬元) ⑵105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眾銀行臺中分行 (80萬元) ⑶105年6月4日11時47分、同年6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 (100萬元、70萬元) ⑷105年6月8日10時5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玉山銀行五權分行 (50萬元) ⑸105年6月15日10時27分、同年月17日15時1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 (60萬元、65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程珮荃) 1.證人王金鑾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43至247頁、第249至255頁) 2.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57至267頁) ⑹105年6月29日11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新莊分行  (50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戶名:蔡孟錩) ⑺105年6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55號之第一銀行,應予更正)沙鹿分行 (8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姜智鈞) ⑻105年7月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成功東街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  (8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⑼105年7月6日12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眾銀行沙鹿分行 (9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浲鈞) 7 楊林美鳳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7日10時,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60萬元 ⑴105年5月30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4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1.證人楊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79至281頁、第285至287頁) 2.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83頁)  ⑵105年6月3日中午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月30日15時,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板信銀行陽明分行 (1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8 葉素蘭 (已提告) 於105年5月27日11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存、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85萬元 ⑴105年6月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 (22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重雁) 1.證人葉素蘭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295至298頁、第299至30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存款憑條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07至309頁) 3.葉素蘭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11至315頁) ⑵105年6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 (38萬元) ⑶105年6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眾銀行苓雅分行 (2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9 黃成福 (已提告) 於105年5月底、6月初時,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佯稱是臺北市的檢察官,並稱被害人涉嫌詐欺,要查扣被害人之財產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10萬元 ⑴105年5月25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40萬元) ⑵105年5月26  日在金門縣○○鎮○○路00號之金門山外郵局  (40萬元) ⑶105年6月2日在金門縣○○鎮○○路0號之土地銀行金城分行  (40萬元) (原起訴書所載不詳時間、地點部分依卷內資料特定如上)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黃成福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21至325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27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31頁)  10 陳接嬌 (已提告) 於105年5月11日上午8時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佯稱:「你有投資一家公司,且該公司投資資金均被你捲款並匯到嘉義」,其後又接到自稱是侯名皇檢察官來電佯稱,要幫忙監管金錢云云,致被害人不察,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240萬元 ⑴105年5月12  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龍岡郵局  (80萬) ⑵105年5月13日,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0號之平鎮金陵郵局  (70萬) ⑶105年5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龍東路郵局  (90萬) (起訴書原載匯款期間及不詳地點,依存摺明細匯款日期及被害人陳述予以特定如上)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陳接嬌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33至339頁) 2.陳接嬌郵局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41至343頁) 11 曾金寶 (已提告) 於105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接獲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掛號」,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派出所男子稱被害人積欠銀行50萬元並涉嫌刑事案件,又來電稱要償還貸款,嗣佯裝為郝姓檢察官來電稱所涉案件須匯款才能處理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20萬元 ⑴105年6月6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45萬元) ⑵105年6月7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銀行斗南分行 (30萬元) ⑶105年6月8日12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斗南郵局 (45萬元)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陳茂霖) 1.證人於曾金寶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45至349頁)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51至353頁) 12 楊石林 (已提告) 於105年6月21日,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05萬元 ⑴105年6月27日10時(追加起訴書誤載19時)2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8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廷澔) 1.證人楊石林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63至367頁、第359至362頁) 2.郵政跨行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69至373頁) ⑵105年6月27日12時13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140萬元) ⑶105年6月28日12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福山郵局 (13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華) ⑷105年6月28日12時42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第一銀行楠梓分行 (7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曾廷澔) ⑸105年6月30日11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三民分行 (85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振華) 13 周玉郎 (已提告) 於105年4月16或17日,先有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裝為慈濟醫院護理長稱有被害人申請健保補助款,後於同年月18日13時,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再將電話轉給自稱陳國良隊長、侯名皇檢察官之人,佯稱所涉刑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35萬元 (惟其中之30萬元,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及時通報,自已匯款金額中追回30萬元發還予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總額,應予更正) ⑴105年4月20日1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南崁分行 (9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邱翊宏) 略 ⑵105年4月20日15時,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前交付現金 (45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14 鄭蔡玉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員、陳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洪或侯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20萬元 ⑴105年7月19(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日)日13時34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張仁忠) 1.證人鄭蔡玉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397至399頁、第401至40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09至411頁) ⑵105年7月20日11時30分,在彰化市○○街000號之中華郵政永安街郵局 (60萬元) 15 何玉惠 (已提告) 於105年7月初,先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起訴書漏載上開部分,爰予補充),隨後於105年7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侯名皇檢察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將凍結其帳戶,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交付現金及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545萬元 ⑴105年7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豐原分行 (5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1.證人何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15至42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29至435頁) 3.何玉惠土地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7頁) 4.何玉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39頁) ⑵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豐原葫蘆墩郵局 (5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⑶105年7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5萬元) ⑷105年7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豐原分局 (6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⑸105年7月18日中午,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消防公園內 (140萬元) ⑹105年7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公園 (90萬元) (因面交,無匯款帳戶資料) ⑺105年7月20日11時4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玉龍) ⑻105年7月2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豐北分行 (40萬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戶名:潘信瑀) 16 陳寶蓮 (已提告) 於105年6月某日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192萬元 ⑴105年6月17日12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內湖分行 (140萬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戶名:徐民泰) 1.證人陳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45至453頁) 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收執聯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7頁) 4.陳寶蓮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59頁) ⑵105年6月20日11時7分,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上海銀行內湖分行 (52萬元)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17 陳曾月 (未提告) 於105年6月20日上午某時許,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被害人積欠新臺幣6萬元」,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後又有名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因故未匯款成功而未遂 60萬元 (惟因故匯款未成功而未遂) 105年6月23日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樹林頭郵局 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戶名:徐亞婷) 證人陳曾月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69至473頁) 18-1 鄭心樺 (已提告) 於105年7月4日起,陸續遭自稱慈濟醫院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人以你的名義盜領健保補助款」,隨後又有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林家慶警官、陳國良隊長稱被害人涉嫌刑事案件,目前該案由侯名皇檢察官偵辦云云,致被害人不察,依犯嫌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 1,035萬元 ⑴105年7月6日15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復興分行 (8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智豪) 1.證人鄭心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二第475至487頁)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8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三第15至25頁) ⑵105年7月7日13時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忠孝分行 (90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⑶105年7月12日10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新店分行 (250萬元) ⑷105年7月14日1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 (187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⑸105年7月14日13時4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古亭分行 (148萬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煌奇) ⑹105年7月15日14時4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銀台北分行 (280萬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逸翔) 18-2 2,170萬元 ⑺105年7月27日9時30分、同年8月2日9時30分、同年8月5日9時30分、同年9月2日9時30分、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日,在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與萬寧街口即世界山莊附近 (280萬元、140萬、28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存摺、300萬元、220萬元、200萬元) 現金交付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5所示 黃莆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6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7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7 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8-1所示 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6

PCDM-112-原訴-39-20241016-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王金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7日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賀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趁四 下無人之際,利用堆高機將吳昭宏所管領之廢銅線59.4公斤 、廢鋁削67.44公斤搬運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 貨車上而竊取之。嗣因現場員工察覺短缺,即時查看監視器 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昭宏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0-16

PCDM-113-簡-4535-2024101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修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56號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1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處刑有不服者之上訴,準用前揭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胡修維經本 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5、81頁),爰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宣告,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 尚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刑事上訴 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伊在外送途中手機及身上帶的行動電 話都沒電,因為必須要完成外送,始為本案犯行,並非故意 、有計畫為之,亦無不勞而獲之意,也有意願與店家和解, 希望能減輕刑責等語。 四、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2 年3月11日晚間10時8分許,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之統一超商景仁門市內,未經該超商店長即告訴人陳靜馨同 意,即徒手自超商之商品架上拿取行動電源後未結帳,而於 同日晚間約10時10分許離開超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且有證人陳靜馨於警詢時之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9-10頁),是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物明確。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 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教育、智識程 度、家境等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固陳述 願賠償店家損失云云,惟經警多次以電話聯繫,欲要求被告 交付所竊取之行動電源未果(見偵卷第5、8頁),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5、67、 75、81頁),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 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復已衡酌全案情 節,所為量處刑度並無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另被告既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仍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原審依法宣 告沒收及追徵,自亦有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PCDM-112-簡上-519-2024101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記載, 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及21行「「良益投資」之印文1枚」,應補 充更正為「「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之印文各1枚」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之後補充「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李 家禾或馮順中交付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劉晉佐。」 。  ㈣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晉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日薪一天2,000元,工作完他 們會派人過來我住處給我,拿錢給我的人是李家禾、馮順中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92頁背面),從而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 得,然尚未繳回,無從減輕,最高度刑為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劉晉佐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即得 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 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飛機軟體暱稱「凱旋支付」、LINE 「林可晴」、「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 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飛機軟體暱 稱「凱旋支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良益投資」、 會計「陳維禎」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再其偽造「良益 投資」、會計「陳維禎」印文、「張逸輊」署押之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劉晉佐與飛機軟體暱稱「凱旋支付」、LINE「林可晴」、 「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惟未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 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已有詐欺等案件,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 損金額不小、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1,500元 、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良益投資」112年11月9 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 造之「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印文、「張逸輊」署押 各1枚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日薪一天2,000元,工作完他們會派 人過來我住處給我,拿錢給我的人是李家禾、馮順中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92頁背面),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行所隱匿 之其餘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故如對其等沒收本案與其他 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良益投資112年11月9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良益投資」、會計「陳維禎」偽造之印文、「張逸輊」偽造署押各1枚)。 偵字卷第2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3號   被   告 王奕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晉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奕翔、劉晉佐於不詳時、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紙飛 機軟體暱稱「凱旋支付」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奕翔、劉晉佐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 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1 2年10月底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林明宗,使林明宗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一)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5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王奕翔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喬裝為「良益投資」之人員到場,向林明宗 收取40萬元,並交付林明宗偽造之「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 據1紙(其上蓋有「良益投資」之印文1枚、「楊力翔」署押 1枚),表示收取林明宗交付之4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 良益投資」及「陳力翔」,而王奕翔再依指示將上揭詐騙贓 款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9日19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面交60萬元,劉晉佐則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喬裝為「良益投資 」之人員到場,向林明宗收取60萬元,並交付林明宗偽造之 「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紙(其上蓋有「良益投資」之 印文1枚、「張逸輊」署押1枚),表示收取林明宗交付之60 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及「張逸輊」,而劉晉 佐再依指示將上揭詐騙贓款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林明宗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明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明宗收取現金4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劉晉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明宗收取現金4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及交付款項過程之事實。 4 「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2張 1、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5日遭騙交付40萬元,被告王奕翔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遭騙交付60萬元,被告劉晉佐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 證明被告2人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奕翔、劉晉佐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被告王奕翔、劉晉佐及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良益投資 」印文、「楊力翔」、「張逸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奕翔、劉 晉佐與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奕翔、劉晉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之「良益投資」先金 收款收據2紙,業經被告王奕翔、劉晉佐分別於向告訴人林 明宗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王奕翔 、劉晉佐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政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PCDM-113-審金訴-2070-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鈞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許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同居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疑甲○○在外有不正當交往 關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5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木刀毆 打甲○○,致甲○○受有鼻部撕裂傷之傷害。  ㈡於111年11月10日傍晚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剪刀刺劃甲 ○○之左手掌,致甲○○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之傷害。  ㈢於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酒精朝甲○○ 之臉部、頸部、胸口及手部潑灑,再以打火機朝甲○○點火, 致甲○○受有臉部、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之傷害,甲○○ 受燃劇痛,旋衝進廁所沖水,乙○○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電請其配偶陳○○陪同甲○○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甲○○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就醫完,在陳○○之陪同下返回上址, 再次遭乙○○咆哮,甲○○於同日晚間6時許倉皇逃離上址後, 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向店員請求協助躲避, 經店員報警後,警方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 資料皆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 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引用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毋庸交代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案發時間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 ,且同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住處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用木刀攻擊告訴人致其鼻樑受傷,也沒有持剪刀刺劃破告訴 人左手掌,更沒有向告訴人潑灑酒精並點火,是告訴人自燃 ,我有把告訴人拖進廁所用蓮蓬頭沖水,還電請我配偶陳○○ 過來帶告訴人去就醫,告訴人鼻樑或左手掌如何受傷我不知 道,告訴人說是發生車禍,我沒有追問細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0時29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傷口縫合6針後,於111年11月5日晚間1 1時31分許離院,並經醫師診斷為鼻部撕裂傷,另告訴人於1 11年11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至同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傷 口縫合3針後於111年11月10日晚間10時32分許離院,經醫師 診斷為左側手部撕裂傷,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2月4 日乙種診斷書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12292號卷【下稱偵 卷】第48頁)。告訴人復於111年1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 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臉部、 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四肢挫傷」,病人主訴「被男 友潑95%酒精點火燒身上、木劍打頭、剪刀戳左手掌心、四 肢、背部有多處瘀青」,經生理檢查結果:「右耳後2級燒 燙傷臉部燒燙傷、頸部2級燒燙傷肩部瘀青、上胸部2級燒燙 傷左下腹瘀青、上背部瘀青無明顯外傷、四肢多處大片瘀青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佐(偵卷第56-57頁反面),並有受傷照片及醫院 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3-14頁、第161-173頁),上開 急診之時間,與傷勢之部位,均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中 指述(詳如下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及傷害之位置相吻合,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證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1月19日上午6時許,當時 屋內只有我和被告,因為被告懷疑我在外面有其他男生,他 一直不相信我說的話,要我給他交代及答案,並要我補償他 ,在111年11月他按照三餐打我,這天他突然用酒精潑我, 他一開始把我壓在床上,往我頭部、上半身倒酒精,之後我 有反抗,他就從桌上拿打火機在我身上點火,點火之後我就 燒起來,我就趕快脫掉衣服衝去廁所沖水,我左邊脖子、耳 下、一直到胸口、臉部左臉,左手都有燒到,後來我要去就 醫,被告不准我自己去就醫,被告就打電話叫陳○○過來帶我 去就醫,被告就坐在床上看我沖水。111年11月5日傍晚,在 三重租屋處,被告也是不相信我,要我給交代和答案,要我 補償他,被告就拿木刀打我身體,有砍到我的鼻樑,鼻樑縫 了6針,111年11月10日傍晚,一樣是在三重租屋處,被告也 是因為不相信我說的話,只有我跟被告在場,被告拿木刀打 我身體、手臂,我回答的答案不是他滿意的答案,他就問我 要廢右手還是左手,一直叫我伸手,後來我就把一隻手伸出 去,被告就拿剪刀刺我的手,手去縫了3針,被告打我之後 ,我還是住在被告住處,我沒有辦法報警,我太害怕了,11 月5日、11月10日被告要揍我時,會叫陳○○出去,11月19日 被告點火時,陳○○不在家等語(偵卷第64-65頁反面)。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案發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同住在三重租屋處,被告的配偶陳○○也住在一起,我與被告 從108年9月交往到111年11月19日本案發生為止,111年11月 5日被告用木刀打我身體,也有把我鼻樑打傷,我有去醫院 縫合,因為他一直不相信我說的話,一直要我給他交代,答 案,彌補他,111年11月5日這一次,陳○○被被告叫出去。11 1年11月10日被告用剪刀把我手戳傷,一樣是不相信我說的 話,要我給他交代,逼著我把手伸出去說要刺穿我的手,讓 我的手廢掉,我就把我的左手伸出去,被告就直接用剪刀戳 我的左手手掌,事後有去醫院就診縫合傷口,這2次我都不 敢跟醫生說我被家暴,也不敢跟親戚或朋友說,111年11月1 9日上午6點左右,被告一樣是不相信我說的話,要我給他滿 意的答案,如何彌補,被告把我壓在床上,在我身上灑酒精 ,被告拿打火機點火,我身上就著火,我趕快衝去浴室沖水 ,他就是躺坐在床上在那邊看戲抽菸,被告有打電話給陳○○ ,叫陳○○過來帶我去就醫,病歷資料中病人主訴點火不小心 燒到頭髮不是我說的,是陳○○說的,其實我那時候已經痛到 快昏厥。被告對我施暴以後,我很嚴重失眠,會做惡夢,心 情起伏很大,有去看精神科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47-153頁 )。  ⒊依上可見,告訴人對於上開被害之大約時間、地點及情形等 各節,非僅證述清楚明確,針對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均始終證 述一致,並無可指之瑕疵,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無法清楚 描述相關過程。      ㈢依以下之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此所謂之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指述以外,與其 指證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而言。而證人陳述之證言, 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 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 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 據之適格。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 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 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 ,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 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若其陳述內容,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以 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因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是供為證 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 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參照)。  ⒉查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被告之配偶陳 ○○陪同下,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就醫,於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離院後返回被告之住處,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112年2月5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就診時間,及證人陳○○ 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1月19日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帶 告訴人去就醫,就醫完,告訴人就跟我和被告一起回家了等 語(偵卷第71頁反面)明確。告訴人返回被告之住處後,再 度遭被告咆哮,告訴人懼怕且倉皇逃離,亦有卷附之111年1 1月19日錄音譯文:「被告:我告訴妳我綠帽已經戴成這樣 子了,要不是陳○○這樣苦苦哀求我,我不會去醫院救妳。我 還是去醫院救妳,我還是心軟了,因為說不愛,不在乎都是 假的,我還是在乎妳,但是遺憾的是我只是隨便說個我有驗 DNA孩子不是我的喔,而且我有跟妳的前炮友聯繫喔,妳就 把實話都抖出來了。妳跟我講我已經把尊嚴落魄成這樣子了 ,還在我生日的時候這樣子搞我,我告訴妳,妳不跟我講, 我一定跟妳拼命,妳不跟我講,我一定跟妳拼命到底,不要 欺負人到這種程度,我告訴妳!告訴人:好可怕,我要跑走 了啦!大鈞不要啦!大鈞!大鈞不要啦!大鈞!被告:妳不 是說不會逃走嗎!?告訴人:好痛喔!被告:那妳回來談阿 !告訴人:好,我回去,好痛喔!被告:來啊!告訴人:我 不要啦!」可證(偵卷第136頁),告訴人逃離被告住處後 ,衝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仁門市內之廁 所,並請求門市店員幫其報警,警方據報到現場時,見告訴 人講話神情異常、無穿鞋、無攜帶任何證件及物品,經員警 詢問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人回稱是自己跌倒,自己很容易 受傷,自己身上的傷是自己造成的,告訴人並向警方稱不要 聯絡父親或家人,幫忙聯絡朋友陳○○即可等語,此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4月24日函暨所附訪談紀錄表、店 員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暨處理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 在卷可佐(偵卷第182-185頁反面、光碟存放袋)。由此可 證告訴人狼狽逃離被告之住處後,躲避至超商門市並請店員 為其報警,告訴人講話及神情均異常,且無穿鞋,此時猶不 敢向警方吐露遭被告傷害之實情。  ⒊再依證人陳○○在偵查中證稱:我與告訴人是朋友,111年11月 19日晚間8時許,我接到員警打給我,問我是否認識告訴人 ,可否帶她離開,員警說告訴人受傷現在在警局,告訴人告 訴我她需要有地方躲,我就商請證人劉○○幫忙,劉○○答應, 我就請告訴人坐計程車到劉○○那邊住,劉○○有傳告訴人當時 受傷的照片給我看等語(偵卷第65頁反面);證人劉○○於偵 查中證稱:111年11月19日晚間8時6分許,我朋友陳○○打電 話給我說他有一位女性朋友被家暴,問我能否找一個地方讓 她留宿一晚上,並叫我拿1,000元給告訴人,之後的事他再 安排,我在當天晚上8時49分許,與告訴人碰面,我看到告 訴人受傷太嚴重,我跟陳○○說如果你不能說服告訴人報警, 那我無法幫忙安排住宿或做其他處理,告訴人跟我說他被被 告潑酒精點火,是被告配偶帶他去醫院,我有問告訴人與被 告之關係及告訴人為何不找其家人幫忙,告訴人說被告之前 說服告訴人去告自己父親,所以家人已經與告訴人斷絕關係 ,並說被告前天拿剪刀刺她手,上一週她還有被木刀打頭, 導致頭破一個洞,被告平常都會打告訴人,只是之前沒有像 這次點火這麼嚴重,之前只是瘀青,被告也會打陳○○,我問 告訴人要不要報警時,告訴人就比較激動不願意報警,而且 講到報警這件事,告訴人就在我家床上發抖,告訴人說她覺 得被告會殺了她,我後來還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回去被告住處 拿東西,告訴人說她全部不要了,她不敢回去,告訴人說被 告長期會用拳腳家暴,她去看醫生都跟醫生說自摔的等語( 偵卷第210-211頁),並有證人劉○○及陳○○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劉○○傳送其所拍攝之告訴人頭、臉、手部、 身體包紗布的照片給陳○○)在卷可佐(偵卷第156-160頁) 。其後,警方於111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接獲民眾劉○○報 案,稱告訴人遭被告潑灑酒精,後用打火機點火,造成全身 二度灼傷,受傷後,由被告之配偶陳○○載至醫院就醫,過程 中均未報警,家暴原因係被告懷疑告訴人在外面有染且交代 不清,故情緒激動發生暴行,被告有精神疾病在定期就醫, 告訴人稱111年3月與家人斷絕往來後,遭趕出家門,便與被 告夫妻二人同居至今,同居期間不定期遭被告暴力對待,現 由劉○○好言相勸才願意對被告提告,警方獲報依職權通報家 庭暴力防治中心,聲請緊急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11年11月20日核發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被 告對其不服,提起抗告,嗣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緊家護字第8號民事緊 急保護令及該院111年度緊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 (偵卷第53頁、第59-61頁反面),證人陳○○、劉○○所述案 發後之報警過程,及證人劉○○親眼所見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核與告訴人之證詞相符,堪以佐證告訴人所述內容為真。且 由證人劉○○所述,其在詢問告訴人要否報警時,告訴人情緒 激動且坐在床上發抖,益證告訴人於案發後因此有相當程度 受創之表現,若非確屬其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驗,要無可能在 事發後有相對應之情緒反應,此亦核與一般家暴受害者於事 發後會有恐懼、心情低落、憂鬱等情緒反應相符。  ⒋鄰居於000年00月間常聽聞被告上址住處傳出吵架聲響乙節,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表2紙在卷可證(偵卷第2 21-222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常因故 起爭執。再佐以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們診所 的牙醫助理,於111年18、19日離職,診所內的監視器錄影 畫面於111年11月7日有拍到告訴人鼻樑貼紗布,我總共看過 告訴人3次受傷,第一次是在111年9月,看他手上有一個像 木棍打傷的瘀痕,我問告訴人怎麼造成的,他說是跟男友互 相練木劍打到的,第2次差不多是111年11月5日至7日左右, 我看到告訴人鼻樑有傷勢,告訴人說是騎機車摔倒,第3次 是在111年11月15日左右,我發現告訴人左手包了一個厚厚 的紗布,行動很虛弱,告訴人說騎機車意外跌倒,告訴人平 日上班都是穿長袖、戴口罩,如果她受傷,我也看不到,告 訴人也都不講,告訴人說被告比較控制她下班時間,被告也 曾經打電話來診所問告訴人下班沒,被告在告訴人受傷比較 嚴重那段時間,差不多是111年11月中附近有來診所大吵大 鬧,被告凶神惡煞走進診所,要求我把鐵門關下,說要看監 視器錄影畫面,說我們沒有好好照顧告訴人的傷勢,還把她 弄痛,實際情況是我配偶當時要關心告訴人手的傷勢,結果 被告就衝進來說我們將告訴人弄痛了,當時告訴人也沒有反 駁,順著被告,被告當時還把要來看診的病人趕走,我直接 報警,隔幾天,我們因為這個事情就將告訴人開除,開除隔 一天被告就帶告訴人來診所說要拿資遣費,同時幫告訴人求 情希望能把告訴人留下來繼續工作,但我們不肯,被告就拿 乾洗手的容器丟我配偶,但沒有砸中,整個過程都是被告在 主導,告訴人就在旁邊沒講話,看起來很順從被告,我曾經 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告訴人的機車等語(偵卷第203-204頁)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逼著我離職,因為我 不懂資遣費那些,被告就直接到我任職的診所鬧,被告對醫 生和醫生娘咆哮,被告也曾在診所後門口用木刀破壞我的機 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6-15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亦坦認:因為我跟告訴人發生爭執,所以我在診所曾拿木棍 打告訴人機車等語(本院卷第360頁),足堪佐證被告確實 有暴力傾向。且由告訴人提出之109年6月30日、110年8月13 日、111年11月12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9日之錄 音譯文(偵卷第73-136頁)可知,被告不斷就告訴人是否與 其他男性有不正常交往及墮胎之事,重複拷問告訴人,過程 中,被告時而暴怒,時而口出惡言或髒話(妳他媽的就跟我 說是或不是吧!…妳是不是從以前到現在他媽的故意在欺騙 我,然後搞一堆事情來搞我!…我有沒有脅迫妳?告訴人: 沒有…),只要告訴人回答不順其意,即對告訴人咆哮,要 求告訴人重新回答,如此周而復始,疲勞精神轟炸,而告訴 人之回應均伴隨著極度恐懼及緊張語氣,只能曲意順從。   ⒌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常失眠、有驚嚇感、焦慮,並經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精神科醫生診斷罹患「急性創傷後壓力症」,此 有恆友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22日(113)恆友字第014號函暨 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5月22日 北市醫林字第113303195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12年1月11日至 113年5月7日就診病歷資料影本、安興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3 1日(113)安興字第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影本、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113年5月31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4665號函 暨所附就診病歷影本(本院卷第219-229頁、第231-241頁、 第245-264頁)在卷可佐,此與一般遭受長期家暴被害人常 見之情緒反應並不相違,亦堪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述可信。  ⒍告訴人經測謊後,關於「被告對其點火」一事,經測試結果 ,無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0日 刑理字第1136089667號鑑定書及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 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3-319頁),益證告訴人上開指 述可信。辯護人雖以:測謊鑑定報告顯示告訴人測前睡眠僅 有3個小時,且有服用精神科藥物,身體狀況緊張、情緒低 落,故認測謊報告無參考價值等語(本院卷第362-363頁) ,然查:告訴人於測前睡眠共7小時,自感正常,且測前24 小時前並無飲酒,告訴人於測前雖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但測 謊單位僅要求受測者測前睡眠充足,毋飲酒精類飲料,並未 要求受測者不得服用精神科藥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本院卷第291頁)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函說明二(本院卷第279頁)之記載可明,是 辯護人上開指摘自無所據。  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9日離開被告上址住處後,被告之配偶陳 ○○曾於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2日通報在被告上址住處 遭被告家暴,其中112年12月18日之通報紀錄並記載:「被 告要求陳○○自己用酒精燒自己,並持棍子打陳○○手、腳、身 體」等語,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偵卷第229-23 2頁),足證證人陳○○也是家暴之受害者,其於偵查中證稱 :未曾見過被告傷害告訴人,告訴人均稱是車禍造成,或是 告訴人常會自殘,111年11月19日是告訴人點火自殘等語, 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均非可採: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10日、19日 案發後分別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大醫院、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就診,依上開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記載(偵卷第174- 181頁、本院卷第109-129頁、偵卷第33-36頁反面),告訴 人分別自述練劍道遭打傷、車禍開始頭暈、點火不小心燒到 自己,足證告訴人所述上開傷勢均係遭被告所為並不實在云 云。查,上開病歷資料所記載告訴人自述發生原因固與告訴 人上開指述不符,然查告訴人係遭受被告長期家暴之受害者 ,業如前述,而家暴受害者或因情感的羈絆,或因經濟上之 依附,或因缺乏自信心,或因恥辱或羞恥感,害怕外界異樣 之眼光,或因孩子之牽絆,而讓受害者期待並相信對方能有 改變的一天,而忽略暴力行為本就是一種犯罪,是不該存在 於任何一種相處模式中的。另外,施暴者也常將暴力行為的 責任,推到受害者身上,讓受害者不會意識到那就是家庭暴 力,這也是為什麼受害者「離不開」加害者,而未能及時對 外求援,不願對親朋好友吐露實情,亦不願意報警,甚或遭 受家暴後仍返回與加害者同住,只期待生活回到正軌。是自 難以告訴人在就診時未向醫生坦承係遭被告家暴,遽認告訴 人上開指述不實在。  ⒉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由111年11月19日之錄音譯文(偵卷第 121-124頁)可知,告訴人有提到:我自己點火,我去毀容 等語,足證111年11月19日係告訴人自燃,並非被告點火, 且若告訴人所述實在,被告將其壓在床上潑酒精並點火,照 理也會延燒到床鋪,但床鋪並無燒灼痕跡云云。惟查:111 年11月19日之錄音內容略以:「被告:我每天打電話給妳ㄟ !我十點準時叫妳打卡ㄟ!怎麼還有辦法啊!他早洩男嗎? 告訴人:他的確比較快阿,他真的的確比較快。被告:一定 在車上,不可能去賓館,妳有沒有想過我的感受,最好給我 負責!告訴人:我負責!被告:不然我真的會搥妳!告訴人 :你讓我去廁所,我自己點火…我去…把頭髮剪了…我把頭髮 剪了…。告訴人:因為你一直逼我!我真的好痛,我可以先 去,我可以叫救護車,我真的好痛喔,我叫救護車,沒有Y 男,我真的好痛,起水泡,我真的好痛喔!我可以先叫救護 車嗎?我不會把你抖出來。被告:我才不怕妳把我抖出來。 告訴人:我不會把你抖出來!被告:是妳自願的!白痴!告 訴人:對!是我自願的!被告:活該!妳自己在那邊發瘋在 那邊自燃,我還幫妳把火勢給撲滅掉!妳要嘛叫救護車妳自 己叫啦!要嘛叫妳的炮友幫妳叫啦!告訴人:沒有Y男!被 告:那我怎麼辦嘛!老子心中的痛怎麼辦嘛!告訴人:我可 以去沖水嗎!沒有Y男。…告訴人:我去毀容!我叫救護車好 不好?被告:我剛剛已經講了3次了,妳要我講幾次?自己 去找炮友不干我的事!告訴人:好!我去毀容!那我去毀容 !被告:妳不是不敢毀嗎?告訴人:我毀容!我活該!我毀 容!好痛!被告:為什麼要把別人孩子的死怪在我身上?告 訴人:我去毀容!被告:我問妳,妳為什麼要把別人孩子的 死怪在我身上,是我的就我的,不是我的就不是我的。結果 妳還109年4月份妳很堅持說沒幹炮,為什麼突然又改口說有 幹炮?告訴人:因為真的有幹炮!…」(偵卷第117-135頁) ,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勘驗筆錄(偵卷 第194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從上開對話可知告訴人因遭燒 傷,身體疼痛而不斷哀嚎,並詢問被告自己可否去沖水,可 否叫救護車就醫,復表示不會將被告「抖」出來,足證應是 被告點火,而非告訴人自燃甚明。至於告訴人後來稱:你讓 我去廁所,我自己點火,或是我去毀容等語,衡情應是為了 安撫被告情緒而遷就或順從被告之話語而為,尚難以此遽認 111年11月19日係告訴人自燃。又告訴人固證稱被告將其壓 在床鋪,往其身上潑灑酒精,然告訴人亦表示其當下有反抗 ,是以,若潑灑之酒精的量不多,打火機能點燃之火勢也不 大,況告訴人也有反抗(並非持續一直被壓在床上),也未 必會延燒到床鋪,被告前揭辯詞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各項辯護,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重傷害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意欲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 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 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 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 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之標 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 情形加以判斷。衡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事 發前雙方並無重大仇隙,顯見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 動機。又依據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潑灑 酒精,並以打火機點火之行為,然由房間內並無任何設備或 物品遭延燒之情形可見酒精量應不多,火勢也不大,且依告 訴人偵查中所述其遭燒傷後,有脫掉衣服衝去廁所沖水,被 告亦無阻攔之情形,被告並電請其配偶帶告訴人去就醫,再 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臉部、胸口與左手燒傷tbsa約10% 之傷害,亦非重大不治之傷,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 月4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7322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89頁 ),則依上所述,自不能徒憑被告潑酒精點火之舉,遽而率 論被告有使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犯意。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告訴人斯時為被告之同居女友,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上開所為,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 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上揭刑 法之罪論科。起訴書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重傷 害未遂罪,雖有未洽,然此與本案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核屬同 一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對兩造當事人之權利無礙 ,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361-362頁 ),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同居男友, 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動輒拳腳相向,甚或潑酒精點火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因而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程度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獲得告訴人宥恕,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外 送員、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復審酌被告犯行集中於000年00月間,時間相近,所犯均屬 傷害罪,罪質相同,被害人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 就其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木刀、剪刀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未據扣 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 、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 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打火 機是告訴人所有,酒精則係陳○○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359頁),均非被告所有之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訴-141-202410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駿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9 6號、第10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駿(暱稱「老爺」)、張名杰(暱 稱「第9代火影木葉村」)、黃浚宸(暱稱「宸」)、王天 佑(原名:許沅頡,暱稱「蠟筆小新」、「小傑」),以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帝」、「艾 斯」、「楊過」、「我是誰你好」、「教父8」、「水箭龜 」、「呱仔」、「木呱」、「黑特曼」等人,於民國111年1 1月起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彭冠傑、張名杰、黃浚宸、王 天佑等涉犯詐欺等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新聞台」、彭 冠傑負責指揮、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分配工作予集團成員, 並統一發放報酬;被告張家駿擔任「收水」,負責向「第一 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 員;張名杰擔任「車手頭」,負責向「第一層車手」或「第 二層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張家駿、彭冠傑等上游成員 ,並協助安排「車手」人力、支付報酬;黃浚宸、王天佑則 擔任「第一層車手」或「第二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後轉交「第二層車手」,或向「第一層車手」收取款項後交 付張名杰,再由張名杰轉交被告張家駿、彭冠傑等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嗣被告張家駿、彭冠傑、張名杰、黃浚宸、 王天佑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至1 12年5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假冒「主任檢察官 林漢強」、「警員王建華」等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向葉寶青 謊稱:身分遭冒用以洗錢而涉嫌刑事案件,須交付名下之現 金、動產、黃金等財物,以自清清白等語,致葉寶青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與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於收款 過程中並交付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公文書2紙(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之公印文)與葉寶青,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 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另附表所示之人向葉寶青收取款項 後,又以附表所示方式層層轉交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而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後則會 於清點後統一向彭冠傑回報當日收受之款項,由彭冠傑自「 新聞台」處收取當日收受款項之16%做為報酬,再由彭冠傑 將收取之報酬10%交付張名杰作為所有車手、收水之報酬。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 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 準。   三、經查: (一)本案113年3月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居住在戶籍地即屏東 縣○○鄉○○路00號,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被告113年1月11日之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 案113年3月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非本院轄區。      (二)依告訴人葉寶青於112年5月10日警詢時所述:其係以面交之 方式交付受詐騙之款項,地點都在臺中巿南屯區精誠路664 號騎樓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63182號卷第129頁);黃浚宸於112年5月29日警詢 時所述:其於112年2月8日9時至10時許在臺中巿南屯區精誠 路664號向告訴人葉寶青收取178萬元之款項後,於同日在桃 園巿平鎮區某超商旁之停車場內之車輛車上,將178萬元交 給綽號「老爺」之人;112年2月14日10時至12時許在臺中巿 南屯區精誠路664號向告訴人葉寶青收取190萬元之款項後, 於同日在桃園巿平鎮區某汽車旅館內,將190萬元交給綽號 「老爺」之人等語,可知告訴人葉寶青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 地點為臺中巿,詐欺集團之車手即黃浚宸收取款項後,係將 款項攜至桃園巿,是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及車手收 取款項後轉交上游成員之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是本案現 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住所地及其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 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自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所、犯 罪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 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車手 第二層車手 第三層車手 第四層車手 1 葉寶青 111年11月14日至1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745萬元 不詳成員 澳幣5萬元(價值約新臺幣103萬9,731元) 金飾1批(價值不明) 2 葉寶青 111年12月04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409萬4,000元 不詳成員 3 葉寶青 111年12月07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1萬1,000元 張名杰 4 葉寶青 111年12月12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0萬5,000元 張名杰 5 葉寶青 111年12月16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6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6 葉寶青 111年12月21日09時34分至10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元 黃浚宸 彭冠傑 7 葉寶青 111年12月26日09時38分至10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3萬7,000元 張名杰 彭冠傑 8 葉寶青 111年12月30日09時27分至10時2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6萬元 許沅頡 張名杰 彭冠傑 9 葉寶青 112年01月05日09時33分至11時4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0 葉寶青 112年01月11日09時10分至10時3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11 葉寶青 112年01月16日09時16分至1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9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2 葉寶青 112年01月19日 09時10分至09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3 葉寶青 112年01月30日 09時12分至10時02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1萬5,000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4 葉寶青 112年02月03日 09時30分至11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黃浚宸 張名杰 彭冠傑 15 葉寶青 112年02月08日 09時11分至10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8萬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16 葉寶青 112年02月14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黃浚宸 張家駿 彭冠傑 17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67萬元 不詳成員 18 葉寶青 112年02月18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9萬元 不詳成員 19 葉寶青 112年03月02日 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73萬元 不詳成員 20 葉寶青 112年03月08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90萬元 不詳成員 21 葉寶青 112年03月09日10時00分至10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69萬元 不詳成員

2024-10-15

PCDM-113-金訴-1668-20241015-1

簡上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漢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11 0年度簡字第37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43、28103號;移送 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531、43259號),提起上訴,嗣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38號、1 11年度偵字第13817號、111年度偵字第21283號、111年度偵字第 10608號、112年度偵字第2193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111年度偵字第6455號、11 1年度偵字第13516號、111年度偵字第13515號、110年度偵字第4 5198號、111年度偵字第5983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321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漢忠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其所開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 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且 藉以逃避執法機關之追查,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 初,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嚴為聖」、「吳力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 元(其中1萬元實際受領,另1萬元借與「吳力安」)之對價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下述之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分別 於:㈠110年2月間,使用交友軟體APP,向告訴人程邦豪佯稱 投資博弈平台「澳門時時彩」云云,致告訴人程邦豪因而陷 於錯誤,於110年3月16日10時52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上開 被告上開臺灣企銀帳戶。㈡110年3月17日前,使用交友網站 ,向告訴人陳偉強佯稱投資香港外匯股市云云,致告訴人陳 偉強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7日20時32分許,匯款2萬 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㈢110年2月間,使用Instgram 軟體APP,向告訴人張秀雯佯稱投資美高梅云云,致告訴人 張秀雯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12時許,匯款20萬元 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 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 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 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 (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 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 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 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 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 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 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 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 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 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 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 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3月間,經由嚴為聖招募,加入與「吳力安」 、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魁星踢斗」等成年人3人以上所共組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被告可 自提領款項中抽取0.5~1%不等之金額充作報酬,並承租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之「和昌商旅」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所轄 成員之宿舍。嗣本案詐騙集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先於1 10年3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在sweetring交友網路軟體自稱 「林平之」與伍家伶聊天,復於110年3月8日邀約伍家伶加 入「永富國際娛樂博弈投資」,註冊帳號並匯款儲值,以此 方式對伍家伶施用詐術,致伍家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1 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被告所 申設之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後,由嚴為聖將本案臺灣企銀帳 戶之存摺交予被告,指示被告持該存摺及由被告自行持有保 管之該帳戶印鑑章,由梁家祥開車陪同於110年3月11日上午 11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後,再由嚴為聖駕車搭載梁家 祥、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 分行,由被告進入該分行,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自前揭 帳戶臨櫃提款並轉匯46萬元至梁家祥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 」)內,復由嚴為聖駕車搭載梁家祥、被告返回和昌商旅, 被告則將前揭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再次上繳予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成員;另由同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4分 許,利用網路銀行,自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跨行轉帳4萬元 (另支出手續費15元)至梁家祥之國泰世華帳戶。其後,再 由嚴為聖指示梁家祥持其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現金 共50萬元帶回和昌商旅交予嚴為聖;嚴為聖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指示梁家祥將被告所提領之前揭100萬元現金,於和 昌商旅樓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胖」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年男子,而被告上開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1754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以被告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2年 2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  ㈡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 10年3月初,將其所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企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嚴為聖」、「吳力安」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前揭告訴人程邦豪等3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自於上開時間(110年3月15日 至同年月17日之期間內),匯款到被告申設之前揭中國信託 帳戶或臺灣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而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程邦豪等3人詐欺取財。惟查,被告上 開前案於110年3月間,交付前揭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復依「嚴為聖」指示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 北分行臨櫃提領伍家伶遭詐騙匯入臺灣企銀帳戶之100萬元 ,實已屬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自已該當於參與詐騙集團詐 欺犯行提領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之實行;又被告於 交付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嚴為聖後直 至聽從嚴為聖指示提領本案臺灣企銀帳戶款項之期間僅2周 左右,再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帳戶到後來他 們叫我去領錢大概相差半個月而已,這半個月他們會打電話 給我,陸陸續續都有聯絡等語(本院簡上緝字卷第49頁), 再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有另行收回本案臺灣企銀、中國信 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作為以中斷與「嚴為聖」、 「吳力安」等人之犯意聯絡後,又再另行起意提供本案臺灣 企銀帳戶予「嚴為聖」、「吳力安」等人以幫助其等詐欺取 財,由此可認其前交付本案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之幫助 行為,已轉化為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依前開判決 意旨,被告原先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臺灣 企銀、中國信託帳戶,惟嗣將犯意提升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對外詐騙不特定人之犯意聯絡,提領詐欺贓款而取得對詐 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其前、後階段所為,自幫助犯罪升高為 共同犯罪之犯意,而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本案幫助詐欺 取財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共同詐欺取財高度行為所吸收, 兩者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與 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並已判決確定在先,業如前述,本 案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本案應為免訴判決,原審 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又檢察官上上訴意旨以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原審所量處之刑難認適當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被告亦以其並未認知到所提供帳戶會被拿來做詐騙使用,原 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等語。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程序上無 可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原審雖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然係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仍應有刑事訴 訟法第452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依法應為免訴判決,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 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 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本件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2531、43259號、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111 年度偵字第6455號、111年度偵字第13516號、111年度偵字 第13515號、110年度偵字第45198號、111年度偵字第59837 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838號、111年度偵字第13817號、111年度偵字第21283 號、111年度偵字第10608號、112年度偵字第21930號移送併 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665 號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7321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 之一罪關係,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論 究,應退還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PCDM-113-簡上緝-1-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水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水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水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2時28分餘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該處有他人遺失之Iphone14 PRO 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係陳姿宇於同日稍早,在上址遺失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拾起帶回 其住處而侵占入己。嗣陳姿宇發現手機遺失,透過手機定位 功能查悉手機位置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邱水文始將 本案手機交還予陳姿宇。 二、案經陳姿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 於陳姿宇警詢之證述可佐,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足認被告 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撿拾他人遺失之行動 電話侵占入己,所為固無足取,惟衡被害人以定位方式尋得 行動電話所在,報警處理,被告業將行動電話返還,侵占時 間短暫,所得利益不高,其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分有明文。被告侵占之行動電話1 支,業經被害人領回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證人陳 姿宇證述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PCDM-113-簡-4616-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敬寬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吳秉儒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簡富凱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吳恩凱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呂敬寬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吳秉儒、簡富凱、吳恩凱於民國112年1月22日5時15 分許共同傷害聲請人呂敬寬之行為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吳秉儒、 簡富凱、吳恩凱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是本案被 害人,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至辯護人主 張聲請人傷勢未達重傷程度部分,猶待本院審理確認,尚難憑此 即謂聲請人於現階段參與訴訟有何不適當之情。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PCDM-112-訴-143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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