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王○○ 住○○市○○區○○路○段000號13樓
相 對 人 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認為每人
每月所需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未成年子女除日常生活
必需之花費外,尚有諸多補習班與安親班費用支出,而非僅
有日常生活開銷,是原裁定所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過低
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後列第二項部
分之裁判廢棄;㈡相對人除應給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數
額外,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中有關聲請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調
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
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抗告人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8,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所命給付之數額確屬妥適,且相對人與
抗告人離婚後已匯款70萬元至抗告人之帳戶,作為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使用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之緊急狀況,避免
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
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
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
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
㈠兩造曾為夫妻,育有子女○○○、○○○、○○○,嗣協議離婚,並由
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代墊扶
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即
本案事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保護教養義務,本件兩造子女尚
未成年,均須他人照顧,且須相當之生活教育費用,抗告人
獨自扶養照顧兩造子女,經濟上負擔非輕,確有因相對人不
給付扶養費而陷入生活困難之虞,而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分
擔比例及金額未能有共識,本案事件須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
審理,始能為正確判斷,於判決確定前,為避免兩造子女所
應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因父母間爭執對立而受影響,在
本案事件確定前,確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兩造子
女扶養費之必要。
㈢爰審酌相對人於原審自承前從事導遊工作,收入穩定時,每
月給抗告人10萬元;抗告人於原審則自陳現從事學校餐廳之
餐飲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再佐以112年基本工資已
經調漲為2萬6,400元,且相對人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
汽車2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62萬9,452元,抗告人於11
0年及111年之申報所得則分別為30萬87元、5萬9,631元,名
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均有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結果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每月所得及名下財產均優
於抗告人,兼衡兩造子女平日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負擔
照顧養育職責,亦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故認抗告人及相對
人應依1:2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又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及111年高雄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
分別為2萬3,200元、2萬5,270元;輔以兩造現階段之年齡及
其等前述之經濟能力,以及兩造子女現仍就學中之教育所需
,生活開銷等基本花費則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等一切情狀,
堪認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各1萬5,000元計算,
應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
,及兩造於原審均同意扣除相對人每兩週帶○○○、○○○回家照
顧3天之花費,原裁定酌定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至兩造間之
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每人之扶
養費各8,000元及○○○之扶養費1萬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確屬妥適。
㈣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僅考慮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未
將未成年子女之補習安親等費用計算在內,顯有所違誤云云
。惟依本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等基本生活開銷應較成人
為低,是縱將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審酌在內,亦難認原裁
定所酌定之上開扶養費數額有何不妥。且暫時處分係以避免
本案終結前有急迫狀態發生為目的,暫時處分之內容當以本
案事件涉訟審理中,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生活必要之扶養費
用為限,具有附隨性、暫時性之特質,其效力自隨本案事件
之繫屬消滅或裁定內容變動而受影響,故所認定費用之金額
亦僅為暫時性,尚非終局決定;而抗告人上開所提出諸如補
習費等支出,亦未必與維持基本生活有關,係於本院所認定
具有急迫、必要之範圍外,核均屬本案訴訟應調查審認之事
項,非本件暫時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
項,改裁定相對人再給付抗告人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8,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KSYV-113-家聲抗-4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