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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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皓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等傷害」後補充「(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皓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50、100、108、118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三、自首之說明   觀諸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係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後調閱監 視器,監視器清楚拍攝到事故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經聯繫車主允加企業社詢問於該時段駕駛該車輛之員工為何 人,該社回覆出勤員工為被告,且該車輛僅被告在使用等情 ,有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報表(警卷第43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民國113年9月29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39頁)可佐,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已就被告本 案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故本案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 四、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對告訴人王敏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傷之事亦有認識,卻未為必要之救護、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得 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 時救護,使損害更行擴大之風險,亦徒增告訴人追償困難, 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顯非可取。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以2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罪,迄至辯論終結前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告訴 人款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0頁),且被告稱 其未給付之原因係匯款單遺失,亦忘記打電話詢問法院等語 (本院卷第100至101頁),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素行 尚佳。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14號   被   告 郭皓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皓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451巷80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王敏全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王敏全人車倒 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 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郭皓誠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敏全受有 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之犯意,未做必要之救護或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徵得王敏 全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王敏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皓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1)坦承過失傷害之犯行。 (2)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對方,所以沒有留在現場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敏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後,被告未留滯現場而離去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暨駕籍資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7張、道路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照片以觀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碰撞點是在駕駛座側(即左前輪上方鈑 金凹陷處),又參以現場照片之狀況,告訴人機車零件散落 遍地,顯見撞擊力道猛烈,而事發時位居駕駛座之被告,衡 情不可能毫無察覺,其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嫌。上開2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 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茲請審酌被告事後否認犯行 ,經移付調解後又拒不出席,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查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 是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斟酌被告於審理中之態度及是否 有彌補作為,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PTDM-113-交訴-113-20241223-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皓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郭皓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皓誠於民國113年4月3日13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 南路1段451巷8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市○○ 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 ,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有道路 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 行,適有告訴人王敏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 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 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佐( 本院卷第43至4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23

PTDM-113-交訴-113-2024122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凌晨2時至3時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遭通緝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為 警方逮捕,經警方附帶搜索後扣得其所攜帶如附表所示施用 剩餘之毒品,並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1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5頁,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77、80 頁),並有警方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查獲 及檢驗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13至22、24、28至35頁 ,毒偵卷第51、103至1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之純質淨重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標準)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處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詳如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 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2 海洛因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2024-12-20

PTDM-113-易-1041-20241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7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劉源富所管理、位在屏東縣○○市○○路0巷0號對面之 土地公廟,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 。 二、案經劉源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上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74、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劉源富、在場證人蕭駿義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10至13、24、27至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上開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 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PTDM-113-易-98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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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馥嘉 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馥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犯罪事實 一、黎馥嘉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0時許,在其位 於在屏東縣○○市○○街00號住處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53分許,行 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湖路與復興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與韋坤 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韋 坤田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大片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後,隨即於同日8 時19分許對黎馥嘉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262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馥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3至14、30至31、39至 40頁,本院卷第34至37、168至171頁),核與證人韋坤田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29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籍及駕籍查詢列印資料、屏東榮民總醫院112 年3月1日屏總醫字第1120000692號函、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 可證(見警卷第10至12、17、24、28至38頁,偵卷第3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固辯稱:案發時我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上開行為等語 。惟查:  ㈠被告因於111年12月20日8時19分許,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後,旋陸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文件冒簽其妹黎馥馨之姓名 ,並交由警方收執而行使之,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184號案件審理,並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 定其精神狀態,經該醫院精神科專業人員於113年2月間與被 告會談並進行心理衡鑑後,綜合病歷等相關資料而為鑑定, 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37歲出現第一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典型 與顯著的症狀表現,於39歲則出現躁症發作,因而在109年4 月至同年5月間住院治療,於症狀緩解後出院,出院後規律 至醫院追蹤治療,迄今其精神疾病未再復發,可維持工作與 生活自理,故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診斷符合「第一型雙相情緒 障礙症,完全緩解」,而被告過去數年來大量和長時間攝取 酒精,惟不曾有酒精使用後引致精神症狀的表現,此次鑑定 未發現被告有意識、注意力、言語、行為、情緒、思考、知 覺、認知或其他精神症狀之異常;又被告雖有雙相情緒障礙 症之精神疾病過去史,然無證據顯示其於111年12月20日案 發時有因雙相情緒障礙症惡化或因飲酒引致幻覺、妄想而造 成犯案之情形,且被告於當日無癲癇或重大內外科疾病發作 ,亦無額外服用其他毒品或不明來源之物質,因此可排除癲 癇、重大內外科疾病發作、以及其他物質作用影響當時精神 狀態之情形,顯示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項所定情形等語,有該醫院113年4月3日屏安刑鑑字 第(113)0201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 216頁)。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明確供述其當 時駕車上路之緣由與經過,參以被告在本案犯行甫結束之際 ,為圖規避刑責,竟冒用黎馥馨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 詢及偵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 第30至31、39至40頁),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判決認定屬實,有該判決書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5至199頁),顯見被告行為當下意識清醒,具備判斷事理 及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從而,上開鑑定結果與本院認定相 符,堪以憑採,足徵案發時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自不能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至被告雖聲請鑑定其當時之精神狀態, 然此節既經本院依據上述事證認定明確,自無再予以鑑定之 必要,是被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 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 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執行完 畢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 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 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後被告冒用黎馥馨身分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嗣經警方詢問黎馥馨而發現被告上述冒名情事, 因此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及本案犯行後,被告始坦 認自己乃本案犯行之行為人等情,有警方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4至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不知警惕 ,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 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途中與韋坤田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造成韋坤田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所為實應予以嚴 懲;復考量被告案發後冒用他人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警 詢及偵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不 重複評價),遭警方察覺後,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與韋坤田達成調解,約定由被告分期賠償韋坤田新臺 幣(下同)37萬元,目前已依約賠付36萬元等情,有屏東縣 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度民調字第804號調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219頁),是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並已相當程度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參酌 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使用障礙症,有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3至108、207至216、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被害人韋坤田受有大片外 傷性腦出血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嫌等語 。 二、經查,被害人所受大片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勢,造成其右側偏 癱、意識不清及語言能力喪失,手術治療有機會復原,惟被 害人因手術風險過大拒絕手術治療,並於111年12月30日出 院,迄112年1月16日未再回診等情,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 年3月1日屏總醫字第1120000692號函、該醫院113年3月8日 屏總醫字第113000107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本院 卷第123頁);又被害人於112年2月13日接受警詢時,意識 清醒,能理解員警發問內容並逐一明確回答等情,有該次警 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至29頁);而被害人出院後, 自行接受民俗療法,腦部與身體已漸復原等情,業據被害人 家屬供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7、219頁)。由上可知,案發後被害人意識及語能皆已復 原至得以如常與他人對談之程度,且在身體及健康上,尚無 其他經相當診治後仍然難以復原之嚴重損傷,難認被害人所 受上開傷勢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是依檢察官 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加重結果犯之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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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謹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謹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謹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在雲林縣某處,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紹志謊稱:因與房東發生房租 糾紛須搬家,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用以支付車資 云云,為取信告訴人,又假冒房東本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 體微信聯繫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之指示, 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友人劉安德之母 商玉蓮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被告委請劉 安德代收貨品並以上開款項支付貨款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 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商玉蓮與劉安德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列印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 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將上開借得之款項 用於支付房租及車資,並未欺騙告訴人,且事後我旋即如數 返還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上午,在雲林縣某處,透過LINE向 告訴人表示:因與房東發生房租糾紛須搬家,欲借款3,000 元用以支付車資等語,又以房東本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 微信聯繫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上午7 時38分許,將3,000元至被告友人劉安德之母商玉蓮名下之 本案帳戶,嗣被告於同月26日、同月27日,先後將2,000元 、1,000元匯還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8至80頁,偵三卷第12頁,本院卷第 29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商玉蓮與劉安德於警詢與偵查中 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至13、29至32、78至80 頁,偵三卷第13、2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與列印資料、被告與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21至27、39至43、87至109頁,偵三卷第19至21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為其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達關於交易上重要 部分之不實資訊而言,縱使相對人對於無關交易重要性之內 容產生錯誤的想像,因不含直接招致財產損失之特性,則屬 動機錯誤,尚難以詐欺罪論處。而金錢之消費借貸係以金錢 之交付及返還為契約要素,貸與人無非係期待借款人日後能 償還借款,自以借款人還款能力與還款意願為借貸契約之重 要事項,不容借款人傳達錯誤訊息,至於借款用途如何,當 非所問,縱貸與人未能依原先說明之用途使用金錢,仍不能 逕指為係施用詐術。本案告訴人聽聞被告所宣稱之借款用途 ,應已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縱該借款用途與事實 有所出入,亦不足以使告訴人低估借款不能回收之風險,且 被告於借款後3日內旋如數還款,難信被告自始全無還款之 意,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借款時曾就還 款能力或還款意願等交易重要事項欺瞞告訴人,更無從推論 被告行為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被告起初未接電話,但隨後於112年 6月26日、同月27日,先後將2,000元、1,000元返還我,故 此事僅是誤會,被告並未詐取我金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 ),足見本案告訴人所關切之交易重要事項,乃得否與被告 保持聯繫並回收借款一事,至於被告借款之緣由及用途,尚 非告訴人據以決定是否貸與款項之重要因素,益徵被告所為 ,並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89號卷 偵一卷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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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0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智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 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人,購得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其所承租、位於屏東縣○ ○鄉○○路00巷00號之房屋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2 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智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繼續 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8月、8月、2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以105 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並於108 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0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 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係竊盜及強制猥褻等犯 行,與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上述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 該;復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妨害秩序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等 一切情狀(詳如本院卷第77、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載之物,乃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顯示與上開犯行有關,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卷證出處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9包(驗前總淨重約275.9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43公克,驗餘總淨重約275.92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只) 警卷第47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至10-8、11 2 電子磅秤1台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3 分裝袋8袋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8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   被   告 傅哲瑋          陳智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 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 號判決撤銷改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22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於108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1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傅哲瑋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皆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陳智煒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傅哲瑋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 12年之過年期間約莫農曆初三、初四,在屏東縣東港鎮之某 賭場外,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仔」之男子積欠傅哲 瑋賭債,即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粉1袋給傅哲瑋抵債而持有 之。  ㈡陳智煒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 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㈢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1日13時50分 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民宅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 表所示之毒品,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傅哲瑋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述之時、地,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原料粉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為被告陳智煒所有之事實。 2 被告陳智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智煒坦認於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述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證人范程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毒品分別屬於被告傅哲瑋、陳智煒所有之事實。 4 證人王銘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銘清當時有見及被告陳智煒手持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之事實。 5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附表所示之扣案毒品暨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4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042700號函檢附搜索執行過程之光碟暨擷圖6張 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於112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持屏東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之民宅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毒品之事實。 6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5215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52720號鑑定書 證明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分別檢出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哲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陳智煒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被告陳智煒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陳智煒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有所不同,然均 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陳智煒法遵循意識顯有不足,對刑罰之 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爰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為被告 傅哲瑋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 屬違禁物,均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 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與 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5、6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之夾鏈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 為整體而併與沒收;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傅哲瑋、陳智煒持有 附表所示之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傅哲瑋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另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罪嫌。惟查,本案除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外,並未查獲被告傅哲瑋曾經販賣毒品與何人,或有何人指 證欲向或曾向被告傅哲瑋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且未查得被 告傅哲瑋有意圖販賣毒品之通訊訊息,亦未查得其他諸如帳 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物證以供佐證,實無從排除被告傅哲瑋持 有毒品之行為係為供己施用之可能,自難單憑被告傅哲瑋為 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數量較鉅乙節,率認被告 傅哲瑋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尚難逕以該等罪 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事實二㈠經起訴 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另員警本案執行搜索時,雖自被告傅哲瑋處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然該包毒品愷他命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 ,乃被告傅哲瑋於不同時、地,向不同之人分別取得,業據 被告傅哲瑋供陳在卷,而該包毒品愷他命之驗前淨重為1.51 5公克,純度約78.29%,純質淨重約1.186公克,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97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則客觀上即無從遽認被告傅哲瑋 該次有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行。至扣 案之毒品愷他命經鑑驗後,既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 反應,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 由相關主管機關施以行政沒入銷燬之,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PTDM-113-易-688-20241220-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芳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3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1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6至7行關於「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 載,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竟 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予刪除、(三)附件 二併辦意旨書附表關於「李美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潘 ○琪」、(四)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891號函、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26488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1月18日屏市社字第1 130515511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11月18日屏市社字 第1130515511號函、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 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且依新法規定,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 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先後2次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 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均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㈢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分別 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及併 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均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被告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再犯本案前,已涉幫助詐欺案件為檢警偵 查中,應已知悉詐騙集團橫行,竟先後2次將本案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 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亦漠視詐欺犯罪之嚴 重並影響告訴人等對社會之信賴感,被告自應受更高程度之 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前後所為造成告訴人8人受騙,金額共逾50萬元以 上,然迄今未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犯 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告訴人曾紹軒亦具狀表示略以:...被告 未賠償,亦未見被告有任何嘗試彌補損害之行為,應難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若被告無調解意願,則請求從重量刑 等情,有告訴人曾紹軒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金簡 卷第119頁),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 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所 犯本件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2罪既 均未經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均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將本 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2次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25號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芳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 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前某時,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恆春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外匯局王國維」之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農會、郵政帳戶之密碼;俟該名詐騙集 團取得系爭農會、郵政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周育慈、李潔茹、 賴翠華、張文江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周 育慈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280-1號之統一超 商,將其女兒李○怡(101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帳戶)、其 女兒潘○琪(107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潘○琪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 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陳品瑞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女兒上開2個郵政帳戶之 密碼;俟該詐騙集團取得李○怡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姚良純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嗣姚良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及姚良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美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自身之郵政帳、農會帳戶以及李○怡帳戶、潘○琪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112年交付我的帳戶原因是在網路上認識一位我不知道對方姓名之人,跟我說有一筆國外的錢要進來,要匯進我的帳戶,之後又有一個自稱是外匯局的人,跟我要我的帳戶及密碼,才能匯錢給我,我給他之後,對方就不見了;而113年我交付我兩小孩的帳戶是因為我要申辦信貸,對方說要做薪轉給公司看,所以我才將提款卡寄出等語。然查 :㈠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提供其與「外匯局王國維」之對話紀錄供參,然細繹雙方之對話內容,被告不斷詢問「應該不會是詐騙吧」、「希望不是片我的」、「確定不是用人頭帳戶?」等語,足徵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即有預見帳戶會被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亦證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㈡而若有匯款需求僅需提供其帳戶之號碼即可,顯無提供密碼予他人之必要。 ㈢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倘係合法使用,本可自  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而無向他人拿取帳戶之必  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  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以合作套利名義取得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被告非無智識之人,應知之甚詳,竟率爾將郵局、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實違常情。 ㈣綜上,被告有容任他人利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  欺取財工具之犯意甚明。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遭詐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轉帳交易資料 證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政、農會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良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即告訴人姚良純遭詐騙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資料 證人姚良純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李○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李美芳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2日,將自身農會帳戶、郵政帳戶交付予暱稱「外匯局王國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15日,將李○怡帳戶、潘○琪帳戶交付予暱稱「陳品瑞」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5 證人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李○怡所申辦之郵政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6 被告所有之郵政、農會帳戶開戶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⑴本案郵政、農會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人周育慈、李潔茹、賴翠華、張文江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郵政及農會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7 證人李○怡郵政帳戶開戶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人姚良純確有匯款至李○怡郵政,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法律適用: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自身郵局、農會 帳戶及其2女兒郵局帳戶,均係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均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交付自身郵局、農會帳戶及其2女兒郵局帳戶之2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周育慈(提告) 112年6月29日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鼎慎登入」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9時27分 ⑵112年7月24日9時28分 ⑴網路匯款100,000元 ⑵網路匯款4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00 2 李潔茹(提告) 112年5月起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9時32分 網路匯款4萬8,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00 3 賴翠華(提告) 112年7月3日14時10分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鼎慎登入」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1時2分 ⑵112年7月24日11時5分 ⑴網路轉帳50,000元 ⑵網路轉帳50,000 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 4 張文江(提告) 112年10月3日16時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璋霖」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2時00分 ATM轉帳3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 5 姚良純(提告) 113年4月13日 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創生」APP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4月17日10時26分 200,000元 李○怡000-00000000000000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   被   告 李美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請與貴院樸股審理之11 3年金訴字77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芳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 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 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某時,在屏東 縣○○市○○路000號280-1號之統一超商,將其女兒李○怡(101 年次,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李○怡帳戶)、其女兒潘○琪(107年次,真 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潘○琪帳戶)之提款卡以賣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為「陳品瑞」之人,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其女兒上開2個郵政帳戶之密碼;俟該詐騙集團取 得李○怡帳戶之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林鑫輝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出。嗣林鑫輝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林鑫輝、林秋滿、曾紹軒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曾紹軒、林秋滿提出與「永煌智能客服」間對話紀錄 擷圖影本及告訴人林鑫輝提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三)被告李美芳女兒潘○琪帳戶客戶交易明細。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3號、10225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 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3號 、1022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樸股)以113年金訴字77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卷附之前案起 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本件與該案之犯罪事實, 係被告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林鑫輝 (提告) 113年3月間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0 時25分 網路轉帳5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曾紹軒 (提告) 113年3月20日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113年4月18日12 時40分 網路轉帳10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林秋滿 (提告) 113年2月間 告訴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網站廣告,對方佯稱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並跟隨投資老師投資即可獲利等語,告訴人隨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5日10時34分 ②113年4月15日10時35分 ③113年4月15日10時39分 ④113年4月16日09時10分 ⑤113年4月16日09時11分 ⑥113年4月16日  09時17分 ①網路轉帳30,000元 ②網路轉帳40,000元 ③網路轉帳30,000元 ④網路轉帳40,000元 ⑤網路轉帳30,000元 ⑥網路轉帳30,000元 李美芳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4-12-19

PTDM-113-金簡-531-20241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理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理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理賢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另被告前於①民國10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應執行1年4月確 定;②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1年10月、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有期徒刑6年6月、10年10月、1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17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③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上述①②③案件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 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因而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 不願洽談和解,非謂被告全無悔意不願賠償;暨參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本件之傷害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基於保 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電擊棒1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業據被告供稱現已丟棄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復無證據證明該把電擊棒現仍存在,且 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03號   被   告 陳理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理賢與李敏生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4月4日12時10分 許,在屏東縣○○鄉○○街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電擊棒 (未扣案)攻擊李敏生之身體,造成李敏生受有胸腹壁二度 燒灼傷全身體表面積約1%。 二、案經李敏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理賢之供述 坦承有拿手機打告訴人,辯稱:沒有拿電擊棒云云。 2 告訴人李敏生之指訴及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張 證明其遭被告以電擊棒攻擊,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陳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告訴 意旨另謂被告於同日12時43分許,朝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丟擲寶特瓶,並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恫稱 :工作不用做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恐嚇罪嫌。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上述恐嚇之犯行,又無 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犯罪事實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2024-12-18

PTDM-113-簡-1740-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皆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 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日23時許 ,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1月3日23時許,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隆山 路平交道時,未繫安全帶經警員攔查,經其同意後所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0、3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建興派出所113 年2 月29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 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警卷 第13頁)、屏東縣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聯華生技毒品 檢驗結果(警卷第14-15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 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113 年7 月17日枋警偵字第11380023844號函(毒偵卷第2 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毒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 11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已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68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本院卷第39頁),並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對於上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3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 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查,足信其前 案係因飲酒過量,此犯行與施用毒品同屬藥物濫用之型態, 犯罪類型相同。其前既經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 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 係因被告自行以言詞告知司法警察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被告 既係警方尚未採驗尿液前即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應認被告已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有自首。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未達良好;海洛 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 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 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尋求其他管 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 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許;惟考量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自首,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之良好犯後態度, 及自其陳國中畢業、從事木工裝潢、一人獨居、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39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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