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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6月24日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展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是對簡易判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 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 0年6月16日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從而, 為符新法准許一部上訴意旨,兼顧當事人設定攻防權利,避 免突襲性裁判,在當事人明示僅對各罪之刑上訴時,原則上 應依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該上訴部分進行審查。 二、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被告許展維於上訴書中記載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陳述:上訴人因心情低落、受人引誘, 一時迷失失慮所犯,坦承所犯,深具悔意,祈請給予改過向 善之機會,從輕較低之執行刑,我本案是在前案判決前所犯 ,所以不知道施用毒品會被判那麼重,希望本院合議庭可以 判較低之刑度,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法條均不在 上訴範圍等語(見簡上卷第27、49至50、87至88頁),可知 上訴人已明示針對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犯係因受人誘惑,一時失慮所 為,本案前雖有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前 案紀錄,惟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時尚未經過前案判決,當時不 知道施用毒品會判那麼重,現已積極參加戒毒、戒菸課程, 並安排門診,希望本院從輕量處,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見簡上卷第27、49至50頁)。 二、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判決以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徒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 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應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 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 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 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為 科刑所應審酌事項之一,原審並於量刑審酌時以被告「因施 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依本案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係於112年4月11日所為,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之時點係於112年10月31日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第5 至20頁),而犯罪行為人品行之評斷仍應以本案犯罪行為人 行為時之情狀加以審酌為宜,而不應以犯罪行為人本案行為 後所生之不利於行為人之量刑因子加以參酌,是本案原審採 被告另案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徒刑之前案紀錄為對被告量刑 之不利審酌,容非妥適。故原審判決既有此量刑不當之處, 而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量刑 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適當之刑度。 三、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 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 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暨其自陳家中尚 有父母親、弟弟及妹妹,家庭支持尚屬緊密,其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髮型設計師之工作,及其無儲蓄及 負債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至9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展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在新 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應補充為「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某處 」、第8行之「嗣於同日」應補充為「嗣於同日18時41分, 因另案為警盤查,發現許展維為尿液採驗人口,於同日20時 5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許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93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 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0、4947、5238、6227號、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依上開規定 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判處徒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 予非難。又施用毒品固然僅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然甲基安非 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 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可能造成社會 治安之潛在危害,而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毒偵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號   被   告 許展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50、4947、5238 、622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4月11日9、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經警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展維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5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2024-11-08

ULDM-113-簡上-30-20241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國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45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經查,被告廖國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9月23日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13、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 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 4、66、71、73頁),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毒偵卷第13頁)、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48號)1紙( 毒偵卷第15頁)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編號:0000000U0148號)1紙(毒偵卷第17頁)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審酌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卷第45至46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不主張累犯(本院卷第75頁),是檢察 官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 院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 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㈣所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一次施用二種毒品, 犯罪情節較諸施用單一種毒品者為重。而被告於本案以前有 數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是被告 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實有必要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 觀念。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 賴,而非以不法行為直接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尚非嚴鉅。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檢 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5頁),暨被告自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ULDM-113-易-637-20241108-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習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及麻將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 意」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習於訊問程序之自白(簡字卷第 55至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富,竟 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偵卷調 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麻將1組為被告所有,供聚 眾賭博使用之器具,於本案執行搜索時查獲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簡字卷第5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所明定。查被告供稱:我的抽頭 金是新臺幣(下同)400元等語(簡字卷第56頁),屬其從 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滑 鼠1個、監視器螢幕3個等物品屬於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 告供稱:監視器主機、螢幕、滑鼠、監視器螢幕是我租屋之 前的人沒有拆掉,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我平時也沒有在用等 語等語(簡字卷第5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 告所有,或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 品確實遭用於從事本案犯行,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賭 資7,550元屬於被告或在場賭客於非公開場所賭博之賭資, 自應由警察機關依相關法規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9號   被   告 黃習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習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9時起,在雲林 縣○○鎮○○路00號其居所,提供其居所供給何文雅、丁氏白燕 、許香提等人(另由警局依社會制序維護法裁罰)做為賭博 麻將之用,並抽頭新臺幣(下同)400元做為其提供賭場之 費用,其賭博方法為:每人拿16張牌,每人依續摸牌,若組 成每3張一組,剩餘2張相同則為贏家,贏家可向其它賭客收 取200元,每台再加50元。嗣於113年5月11日16時4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揭居所查獲,扣得抽頭金400元、監 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滑鼠1個、監視器螢幕3個、麻將1 組、賭資計7,550元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賭客何文雅、丁氏白燕、許香提等人於警詢 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揭抽頭 金400元、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滑鼠1個、監視器螢幕 3個、麻將1組、賭資計7,550元等扣案物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習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罪嫌。而被告黃習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前開扣案物,其中抽頭金400元 、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滑鼠1個、監視器螢幕3個、麻 將1組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賭資7,550元為渠等在非 公開場所賭博之賭資,爰不聲請沒收,並此敍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1-07

ULDM-113-六簡-253-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0號 被 告 許書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4號),不服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書綸是因網路求職陷阱淪為車手 ,僅擔任2天車手,屬邊陲下游人物,不知上層詐欺集團真 實身分,遭警察以現行犯逮捕後,相關事證(含贓款、手機 )均已扣押在案,被告亦未備份手機聯絡人或其他電磁紀錄 ,上級詐欺集團成員更無可能冒遭查獲風險再次接洽被告, 被告無從再實施同一犯罪。又被告生活單純,家境小康,家 中上有年邁父母需被告扶養,被告父母知悉被告遭羈押後隨 即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家庭關係密切,被告父母也願意給予 被告一定經濟支援,要求被告返家協助工作,避免被告急於 求職而繼續處在原有生活環境及交友關係,是本案被告返家 從事家族事業後,犯罪之外在條件明顯改變,使被告不再為 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於民國107年雖曾犯詐欺案 件,但僅是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距離本案已有6年,期間被 告均有正當工作,原處分並未指出被告有何反覆實施之虞的 事實,無法僅憑被告6年前之前案認定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故被告並無羈押必要, 請以限制住居、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 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 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 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 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 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 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 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次按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 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 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 命法官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前便有詐欺取財前科,復於11 3年9月18日、19日短短2天內連續犯下3起詐欺案件(含本案 ),被告並無工作,共犯仍然在外,如被告獲釋,極有可能 與其他共犯繼續犯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且該羈押處分於同日 由被告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押票、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35、39、41 頁),復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即選任辯護 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 銷羈押處分之意,有其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 憑(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70號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7年 間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縱然被告該案係提 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與本案之行為態樣不完全相同 ,但被告當時同樣係因急需用錢,看到網路上兼職廣告便新 辦帳戶後將帳戶資料寄送給他人,而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 程序後,理應知悉詐欺為我國嚴格查緝之犯罪,對網路求職 陷阱相較一般人亦應具有更高之敏銳度,以免重蹈覆轍,卻 仍再度涉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之前曾至不同縣市向不同 被害人收取過2次款項,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加 重詐欺犯罪之事實。被告復供稱:本次收款前已察覺可能非 法,有懷疑過,但因為原本工作辭職,缺錢就繼續做等語( 偵9300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則被告顯然 因經濟困頓、無業,在知悉從事違法行為下仍繼續向被害人 收款,若非及時被檢警機關查獲,被告有高度可能會持續從 事詐欺犯行。此外,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車手貪圖高額報酬 ,一再從事詐欺犯罪,倘若釋放被告,被告整體環境沒有重 大改變,且本案相關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之情況 下,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加入同一或不同之詐欺集團繼續從事 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表示 願意具保,然本案被告涉嫌擔任車手向不特定被害人收取大 批詐欺款項,再依指示移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危害社會金 融秩序,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 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 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 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 例原則。從而,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應有理由。  ㈢聲請意旨所稱前情,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 押必要性,已如前述。原處分並非僅以被告有詐欺前科為由 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固稱 被告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將返家支援家族事業,然被告遭 羈押前在臺中有租屋處,本案發生2、3年以前曾一度返回澎 湖工作,後又選擇至臺中工作尋求發展,則在無其他證據得 以佐證情況下,被告究竟是否確實會自主重回戶籍地工作、 經濟條件是否能因此有明顯改善而擺脫再犯疑慮,實非無疑 。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ULDM-113-聲-870-20241107-1

虎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虎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0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30019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虎尾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趙○○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3日晚間7時4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手持石頭、磚塊各1塊,朝上 開地點即被害人黃曉琪住所丟擲,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蔡○○(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 述。  ㈣雲林縣警察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㈤現場照片2張。  ㈥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7張。 三、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 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所稱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 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定。查本件被移送人為97年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惟因本件其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之情形,本院自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審究。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因被移送人及證人蔡○○均為少 年,本裁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四、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查被移送人僅因糾紛即藉故於前揭時、地朝被害人 住所前丟擲石頭、磚塊,已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 之合理範圍,且對被害人住所之安寧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干 擾。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 五、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為未成年人,思緒 尚未周延,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 輕處罰。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不僅影響被害人住所安寧,亦妨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兼衡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行為地點、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暨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2024-11-06

ULDM-113-虎秩-6-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玉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 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 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均為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態樣相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兩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 、112年8月,而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踰越安全設備為之,附 表編號2之犯行則為普通竊盜罪,犯罪情節仍有差異。又本 院前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該函文於113年9月27 日送達,受刑人迄今並未回覆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憑。另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 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 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業經執行完畢部分,僅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再予以扣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王玉麟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7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7號。 ⒉113年8月2日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56號

2024-11-06

ULDM-113-聲-761-20241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安 丁炳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炳仕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文安、丁炳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6分許,由 許文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搭載丁炳仕至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口湖鄉太子 宮(下稱太子宮),由丁炳仕在門口把風,並持掃把遮住太 子宮之監視器鏡頭,許文安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之 剪刀1把(未扣案),徒手轉鬆(未實際破壞該鎖頭,起訴 書誤載為「破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太子宮香油 箱之鎖頭,從中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600元(未扣案 )得手後,由許文安騎乘本案機車搭載丁炳仕離開。 二、案經林文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文安、丁炳仕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 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9至14、15至20、155至159、161至162頁, 本院卷第127、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隆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 圖照片7張、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23至30頁)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許文安供 稱:我用剪刀破壞香油錢的鎖頭偷錢,但因為鎖頭沒有很緊 ,後來用手就扭開了;我沒有用到兇器等語(偵卷第158頁 ,本院卷第122頁),然因被告許文安行竊時確實攜帶兇器 備用,自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循正當管道賺取錢 財,反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本案以前均 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屢次涉犯罪質相 同之竊盜罪,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必要透過刑罰予以警 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 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兼衡檢察官、被告2人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132頁),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 體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 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 沒收之標準。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 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香油錢600元未經扣案,屬被告2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均供稱:600元買東西吃花完了 ,對平均沒收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應認其等 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600元屬於 可分之物,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平均分擔,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30 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2人本案犯行攜帶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雖 屬被告許文安所有,且為其所攜帶至現場預備供犯罪所用等 情,業據被告許文安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2頁),但本院 審酌該剪刀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日常 生活用品,堪認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ULDM-113-易-728-20241030-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廖惠如 被 告 藍柏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3-交附民-148-20241030-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564號 原 告 徐鳳羚 被 告 廖俐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ULDM-112-附民-564-202410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欽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6號、第83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明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石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方式,為附表編號1(侵入住宅竊盜未遂)、2 (攜帶兇器搶奪)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李昱邦、林蔡秋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石明欽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02、144、149、156、159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 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 立搶奪罪。申言之,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如係當場直接 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使用之 不法腕力,客觀上尚未達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 人自由意思之程度者,應成立搶奪罪。此與行為人取得動產 之行為,並未當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 由意思者,為竊盜罪不同;與行為人取得動產之行為,係當 場直接侵害動產之持有人或輔助持有人之自由意思,而其所 使用之不法腕力,客觀上已達足以完全抑制動產之持有人或 輔助持有人自由意思,亦即客觀上足使該被害人喪失自由意 思,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強盜罪,亦不相同;不可 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 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則應論以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 罪。查本案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趁告訴人林蔡秋琴毫 無防備之際,將金項鍊剪斷並奪取得手,而告訴人林蔡秋琴 當時不及反應,並無任何抗拒之舉動,應尚未達完全抑制告 訴人林蔡秋琴自由意思之程度;另被告使用之剪刀既然可以 剪斷金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 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搶奪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規定之適用: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 訟法之起訴方式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 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 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均應 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而當事人若不爭執檢 察官所提出派生證據之真實性,法院亦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該派生證據即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  ⒉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455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8月、4月、7月、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15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725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4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刑,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①、②案件及③、④案件分別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他案拘役,直 至113年2月29日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據(偵8363卷第119至169頁 ),並於審理中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且主張被告 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搶奪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90、161頁)。經本院提示被告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其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62頁),被 告表示:對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 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本案係再 犯與前案罪質雷同之財產犯罪,且短時間內其犯罪手法從竊 盜演變為攜帶兇器搶奪財物,犯罪情節明顯更加嚴重,可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若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亦無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 有理由,爰就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之犯行,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 記載累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未能成功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階段 ,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隨機挑選被害人,伺機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竊取 財物,並於相隔不到數日後以附表編號2所載方式搶奪他人 財物,非但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嚴重危害社會 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自83年間起即曾多次涉 犯竊盜案件,於94、97、104年間亦曾因犯搶奪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等情(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確實有以刑 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告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堪認被 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 意見(本院卷第161頁),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並就附表編號1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 竊得之金項鍊1條未經扣案,屬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1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 ,被告變賣上開金項鍊所得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既經扣 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追徵時,若告訴人林蔡秋琴於 本判決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 之財產受償,執行檢察官自應發還上開5萬元予告訴人林蔡 秋琴,並就不足原價額部分對被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有所明定。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行使用之白色金屬剪刀1把 並未扣案,雖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但本院 審酌該剪刀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日常 生活用品,堪認欠缺刑法上宣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石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凌晨5時45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5時50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李昱邦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未經李昱邦同意便逕自開門入內,並著手搜尋該處客廳桌上之財物。惟石明欽尚未尋得財物,即遭返家之李昱邦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石明欽而竊盜未遂。 ⒈告訴人李昱邦113年8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8363卷第25至27頁) ⒉現場照片2張(偵8363卷第31頁) ⒊Google地圖查詢路線結果1紙(偵8363卷第183頁)     石明欽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石明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搶奪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白色金屬剪刀1把(未扣案),前往林蔡秋琴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7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住所前,趁林蔡秋琴坐於涼亭內不及防備之際,先以左手拉扯林蔡秋琴配戴於頸部金項鍊1條(重量6錢4分3厘),再以右手持上開剪刀剪斷該條金項鍊,以此方式搶奪金項鍊(未扣案)得手,後變賣得款5萬元(已扣案)。 ⒈告訴人林蔡秋琴之指訴:  ⑴113年8月21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86卷第25至35頁)  ⑵113年8月21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7986卷第37至38頁)  ⑶113年8月2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986卷第123至125頁,結文第127頁) ⒉證人林諸文之證述:  ⑴113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7986卷第39至49頁)  ⑵113年8月22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7986卷第123至125頁,結文第129頁) ⒊證人即銀樓員工許美月113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7986卷第51至5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7986卷第59至63頁) ⒌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計程車乘車證明截圖、現場照片共10張(偵7986卷第75至85頁) ⒍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偵7986卷第87頁) ⒎宏碁銀樓飾金買入登記表1紙(偵7986卷第71頁) ⒏證人許美月指認照片1紙(偵7986卷第73頁) ⒐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案物照片1份(偵7986卷第304至305頁)  石明欽犯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2024-10-30

ULDM-113-訴-4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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