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少泓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少泓(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
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
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
,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
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
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
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均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原
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6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未查,致涉本件幫助洗錢犯
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劉永上之金錢損失,請求傳喚告訴
人到庭或提供其居所資料,讓被告賠償其被詐騙損失之新臺
幣(下同)2萬8,000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已預見其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包你發
娛樂城」線上遊戲申請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含
密碼)、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老子有錢」
線上遊戲申請之會員帳號「i00000000」(含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求償之
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與本案犯行相
類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
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
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婚姻狀態、籌備經營檳榔攤、與家人同住、需提供
家庭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暨
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經將被告所
述其因一時未查致犯本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以2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以購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票
寄送告訴人收受之方式履行該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普通
掛號函件執據、郵政匯票翻拍照片及掛號信函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73至77頁)等列入量刑因子
,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
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
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以購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票寄送
告訴人收受之方式履行該調解內容完畢,已如前述,足見其
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891-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