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立柏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少泓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少泓(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 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且有被告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於1 12月6月16日施行;復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 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 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 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 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 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 ,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 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 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且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 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 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均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原 審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6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未查,致涉本件幫助洗錢犯 行,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劉永上之金錢損失,請求傳喚告訴 人到庭或提供其居所資料,讓被告賠償其被詐騙損失之新臺 幣(下同)2萬8,000元,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已預見其向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包你發 娛樂城」線上遊戲申請之會員帳號「JCZ0000000000」(含 密碼)、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老子有錢」 線上遊戲申請之會員帳號「i00000000」(含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提供 予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 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求償之 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經彌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有與本案犯行相 類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 數及遭詐騙、提領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 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婚姻狀態、籌備經營檳榔攤、與家人同住、需提供 家庭生活所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3頁),暨 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未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刑 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 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經將被告所 述其因一時未查致犯本案,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 以2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以購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票 寄送告訴人收受之方式履行該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5號調解筆錄、郵政匯票申請書、普通 掛號函件執據、郵政匯票翻拍照片及掛號信函翻拍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73至77頁)等列入量刑因子 ,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 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犯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2 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以購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票寄送 告訴人收受之方式履行該調解內容完畢,已如前述,足見其 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PHM-113-上訴-4891-202410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78號 原 告 歐陽鍾顯 被 告 翁明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7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附民-1778-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禮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禮與告訴人潘菁萍為前男女朋友關 係,雙方因孩子問題產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我等 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 到石頭」、「到最後誰要死,不知道」等語恐嚇告訴人,致 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 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 「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 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 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現場錄音檔及譯文等資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有以前詞告以告訴人,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 ,告訴人112年5月31日報警後,她於112年6月1日、2日仍然 帶小孩回家拿衣服,她應該也沒有心生恐懼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原審在勘驗當 時錄影畫面後,曾敘明被告於上開影片陳述過程中,聲音雖 偶有較大之實,然與告訴人對話尚屬平和,對告訴人並無肢 體接觸動作,以此可知縱使被告曾以「死」此類用語,但不 得僅以該用語就認定告訴人有心生恐懼、被告主觀上有恐嚇 之故意。再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以被害人感受為斷 ,仍應以行為當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等綜合判斷,本件被告 主、客觀上皆無恐嚇之行為及恐嚇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孩子問題產生爭執 ,被告於112年5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4樓住處,有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 果我沒事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到最後 誰要死,不知道」等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76頁;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6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42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無訛,此有 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頁;偵卷第69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固堪採信。  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基於恐 嚇他人之故意外,另須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通知之內容,限 於所列舉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加害事實, 且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 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 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 事項,自難認此等通知合於刑法上之恐嚇要件。查,被告固 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的話,你走 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乙語,惟依被告之語意並未指涉 被告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反而訴諸 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類似詛咒之性質。雖告訴人因 上開內容滋生不祥之感覺,然其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被 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一通知即合於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恐 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但仍須使人 心生畏懼,始足當之。如所為之恐嚇內容,一般社會通念不 認為足以構成危害者,則不能成立恐嚇罪。申言之,恐嚇是 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 、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等情,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 判斷。是刑法第305 條所稱「恐嚇」,係指以足使人心生畏 怖之惡害通知他人,即足成立;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心生畏 怖,則為恐嚇的結果,亦即條文所稱「致生危害於安全」之 要件。而惡害的通知,需在客觀上達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亦即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的程度,如僅使受通知人稍感不 安、產生嫌惡、不快、猶豫等較輕微負面情緒者,尚不足以 認定屬恐嚇犯罪行為。又客觀上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 怖的判斷,應就通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通知者之個人 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如客觀上尚 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者,尚難認為是恐嚇。查,被告係 於112年5月31日18時58分許,與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未經其 子同意而以手指挖其子肛門一事發生爭執,告訴人遂當場致 電警察並報以上情,且要求被告一同前往醫院證實,被告遂 接續對告訴人稱「你完了,我鐵定告你誣告」、「爸爸做的 正站得穩」、「我不怕什麼、媽媽再找我麻煩沒關係」、「 我跟你講,我等一下從派出所出來沒事,我跟你講,你小心 一點,你走路不要踢到石頭,我只能這樣講」及「你要把孩 子傷到這種程度的話,沒關係我陪你,你要把孩子傷到這種 程度的話我跟你講,那是你的問題,我真的,我陪你,我今 天陪到底啦,但最後誰要死不知道啦,家裡有攝影機,我看 你怎辯、我看你怎麼講」等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42頁),並有前引之原審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綜觀被告上開言語通知之全部陳述 ,被告前開言語間並未明確表明欲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為何加害行為,且被告於陳述過程中,聲 音雖偶有較大之時,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尚屬平和,對告 訴人並未有何肢體接觸動作等節,亦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參,則以被告說話之內容、情境、過程、雙方互 動程度整體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屬對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告知,依照一般社會 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核與恐嚇之構成 要件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的話 ,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到最後誰要死,不知 道」等語,惟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 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 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 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報警之行為, 在激動情緒下,向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 沒事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到最後誰要 死,不知道」等語,依本件事發經過脈絡、整體語意內容, 被告明確表示要就告訴人報警之事,向告訴人報復,是依一 般社會觀念,被告確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思。而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亦證稱:我感到非常害怕、心生畏懼, 甚至有就醫,不敢回我娘家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言語確實已 構成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威脅,而使告訴人心理上擔憂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惡害之通知無訛。被告雖辯稱: 因告訴人誣告我性侵我兒子,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當時很 生氣,所以才加重語氣云云。惟被告案發時情緒激動下,對 告訴人大聲恫稱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語意已隱含 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告知,已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客觀上 可認屬恐嚇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辯將其行為歸咎於一 時情緒激憤,然不能解除其所為已經造成告訴人之畏懼,且 被告所用之言詞根據一般社會通念,業已構成惡害通知之事 實。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係出情緒激 動,方為情緒性言語,沒有恐嚇之主觀意思之理由,尚有適 用法則之不當,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被告對告訴人稱「我等下從派出所出來,如果我沒事 的話,你走路要小心一點要踢到石頭」乙語,並未指涉被告 如何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反而類似詛咒 之性質,難認此一通知即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已 如前述。又觀之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所稱「到最 後誰要死,不知道」乙語應係指被告就告訴人誣指其性侵乙 事會提告誣告,最後判決結果應會對告訴人不利,並非檢察 官所稱「被告明確表示要就告訴人報警之事,向告訴人報復 」,更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恐嚇危害全之故意。至於告訴 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使其感到心生 畏懼,有心理壓力,非常害怕甚至就醫,不敢回家等語(見 偵卷第12、42頁),然究屬其一己的主觀感受,揆諸前開說 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的認定。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 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 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上易-1618-202410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高坤 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湯高坤於民國112年2月4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64巷7弄往 中山路2段116巷5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 64巷7弄2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原碧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應予更正) ,沿新北市中山區中山路2段116巷駛出巷口,右轉至中山路 2段64巷7弄而行經於此,因反應不及,其所騎乘普通輕型機 車仍與湯高坤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碧雯、 湯高坤因而均人車倒地,致原碧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先後送往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2月14日14 時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 治死亡。 二、案經原碧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湯高坤(下稱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79至180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5至87、180至18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 人原碧雯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 地,被害人受有傷害後,經送醫救治,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 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認為是被害人沒有戴好安全帽, 才導致騎死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被害人 騎乘之機車碰撞後均倒在丁字路口,撞擊點明顯係在丁字路 口,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應該在丁字路口靠近116巷5弄 口,不可能有被害人已完成轉彎之情,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為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先行,且轉彎時沒有靠右側路邊右轉,顯有過失;又兩車 倒地後位置相距不到4公尺,且現場並無刮地痕,證明兩車 均無超速行駛,如果被害人能遵守規定將安全帽配戴在頭部 ,其因碰撞導致頭部遭受撞擊時,應能受到安全帽的保護, 不至因安全帽的脫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 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更不會因此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並導 致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不存在因果關係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4日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64巷7弄往中山路2 段116巷5弄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被 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山 區中山路2段116巷駛出巷口,右轉至中山路2段64巷7弄,因 反應不及,其所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仍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雖經先 後送往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112年2月14日14時 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 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83至84、90至91頁),復經證人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交通分隊警員吳芯妤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3至192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電子簽章報告單-出院 病歷摘要單、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耕莘醫院急診病 歷記錄單、耕莘醫院急診醫囑單、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記錄、 耕莘醫院身體約束照護記錄表、被害人送醫時照片、耕莘醫 院病理申請及報告單、電子簽章報告單-放射線檢查申請及 報告單、電子簽章報告單-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及檢查報告單 、耕莘醫院血液(急診)檢驗報告、耕莘醫院生化(急診) 檢驗報告、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書、手術說明同意書、三軍 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新北地檢署相驗檢驗報告書、新北地 檢署勘(相)驗筆錄、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 片、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29、31、33、63至67、71至101、135至145、147 、155、173至185、187至197、199至263頁;原審卷第121、 125至129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山路2段67巷7弄往中山路2段136巷方向行駛,我當時 低頭看一下儀表板後,一抬頭就看見對方在我眼前,接著 就事故了;第一次撞擊之部位係前車頭、左側刮損、車殼 脫落、安全帽刮損等語(見相卷第69頁),復供稱:我騎 乘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67巷7弄往中山 路2段136巷方向直行行駛,後來我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有 貨車違停造成道路縮減,故我向左邊靠確定我可以直行, 我當時確定我前面沒有行駛的車輛,我在看時間,低頭瞄 了一眼儀表板後,抬頭時對方在我右前方,接著雙方就發 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1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 騎車在中山路2段67巷7弄直行,前方沒有行駛中的車輛, 右前方有停了一台貨車,所以我有往左邊靠一點,因為前 方都沒有車,我就看了一眼儀表板,看一下當時時間,就 只是看一下,再往前看時間就看到死者出現在我右前方, 我來不及反應直接撞上;我沒有看到死者車輛是從哪裡騎 過來的,我看不清楚,看到時就是來不及反應等語(見相 卷第15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我完全沒 有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我看到她時就已經發生碰撞;我 確定我前後左右都沒有車,我才看儀表板一眼,我「左邊 車頭」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後我的車子往左邊倒地往前 滑行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在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低頭時,還沒有到達路口,但快到路口,我不確定距離路 口有多遠;在發生碰撞前我根本沒有發現這輛車,當我發 現時已經撞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再者,觀 之卷附車損照片(見相卷第71至91頁)顯示,被告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飛旋踏板磨損、左側前車殼刮損、左把 手刮損、前車輪蓋右側破損,而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 車右前側車殼約2分之1破損、前車輪車殼幾乎完全破損, 兩車相撞後,均呈現左側倒地等情;參酌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結果略以:「(錄影畫面時間11:17:47 )穿著黑色長袖上衣、長褲之被告自畫面右下方(即上開 直行巷弄車道中間靠右處)出現,呈現遭拋出、在地面上 翻滾之動作,另畫面右下角處出現一輛傾倒於地面之機車 (即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錄影畫面時間11:17 :48)被告持續在地面往該直行巷弄車道中間位置方向翻 滾,另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由畫面右下角處往畫面 右側上方滑行;(錄影畫面時間11:17:49)被告持續在 地面上翻滾,直到該直行巷弄車道中間位置後停止,另被 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亦由畫面右下角處往畫面右側上方 滑行後靜止不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其附件1份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可見被告騎乘之普通 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前,被害 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已駛出中山路2段116巷,並右轉行駛 至中山路2段64巷7弄27號前,嗣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 車頭、右前側處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 撞,向左倒地,受有左側飛旋踏板磨損、左側前車殼刮損 、左把手刮損之車損,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受強力 撞擊而前車輪車殼幾乎完全破損、右前側車殼約2分之1面 積破損之損害。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碰 撞後均倒在丁字路口,撞擊點明顯係在丁字路口,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之地點應該在丁字路口靠近116巷5弄口,不可 能有被害人已完成轉彎之情,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為 轉彎車,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 行,且轉彎時沒有靠右側路邊右轉,顯有過失云云。惟觀 之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事 故後,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前滑行、被告遭拋出而 在地上翻滾,然未見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身影。又 依前引之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 機車向前滑行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向 前滑行,最終停止在中山路2段64巷7弄與中山路2段116巷 口中間位置,而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則向左倒地在 中山路2段64巷7弄27號前靠近路口處,該車前輪輪蓋完全 破損、右前側車殼受強力撞擊而受有約2分之1面積破損, 且事故現場並無該車倒地後滑行之刮地痕(見相卷第71至 99頁),再參以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之供 述其於案發時低頭看一下儀表板後,一抬頭就看見被害人 在我眼前等語,堪認現場照片所示之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 型機車倒地位置即係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與被告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顯見兩車發生碰撞時 ,被害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已完成右轉,完全駛入中山 路2段64巷7弄而至該弄27號前靠近路口處,與被告騎乘之 普通輕型機車呈現對向行駛於同一巷弄之狀態,被害人並 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亦無轉彎時沒有靠右側 路邊右轉之過失可言。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 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 項。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 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 ,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 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 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 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 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 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柏油 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低頭看儀表板,而未全神貫 注,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直行,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 灼。  ㈣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先後送往耕莘醫院、三軍總醫院救 治後,仍因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 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 如果被害人能遵守規定將安全帽配戴在頭部,其因碰撞導致 頭部遭受撞擊時,應能受到安全帽的保護,不至因安全帽的 脫離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 等傷害,更不會因此造成中樞神經衰竭並導致死亡,故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被 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安全帽脫離其配戴之頭部乙 節,固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頁),足認被害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安全帽 ,惟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其配戴之安全帽脫離其頭部等情, 尚不足逕認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能遵守規定將安全帽 配戴在頭部。再者,駕駛人騎乘機車配載安全帽,僅係減輕 或降低發生車禍時頭部受傷之機率,並非因此即使機車騎士 之頭部完全獲得保護,縱使被害人並未依法配戴安全帽,亦 僅係被害人就本件肇事是否與有過失,尚非因此得以解免被 告之過失責任,遑論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實未能 遵守規定將安全帽配戴在頭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亦無足採。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函請逢甲大學交通研究中心鑑定 本案交通事故之撞擊力道是否會使安全帽破損並致被害人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爰認前揭聲請事項並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自首得減輕其刑 的規定,本是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行為人知所 悔悟而設,則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自己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自首規定的條件相 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而且,不以 先自向該管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使是受追問時,始告知自 己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另外,所謂「發覺」,雖然不是以 有偵查犯罪權限的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認為已發覺;但所謂對犯罪嫌疑人 的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的可疑時,始足當之, 如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難認為已發生嫌疑。是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如無相當證據,得據以合理懷疑其人犯罪,僅 單純主觀有所懷疑,該犯罪嫌疑人即主動表明承認犯罪,願 意接受裁判的意思,仍然符合自首的要件。查被告於肇事後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吳芯妤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及上開肇事情節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05頁),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騎乘機車 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 詎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因而使被害人傷 重不治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犯罪所 生損害非輕,所為誠非足取;兼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 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其迄今猶否認犯行,且未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過失程度、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06頁)等一切 情狀,量有期徒刑9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自不足 取,其上訴意旨另以:原審未翔實認定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 比例,量刑過重云云;另檢察官上訴雖以:⒈被告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然被告前於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 84號案件之112年10月23日審查庭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嗣於112年12月28日通常庭準備程序,被告仍矢口否 認過失,受命法官遂將被告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 節,整理為本件唯一爭點。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聲請傳喚 證人吳芯妤警員、吳瑞瑜2人,嗣經原審於113年4月24日審 理期日,對證人吳芯妤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就卷內證據行提 示調查程序,並由檢察官對被告行詢問,再由審判長對被告 行訊問後,檢察官透過論告,詳述被告過失之判斷根據,然 被告卻仍否認犯罪,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實屬不佳;⒉被告 身為駕車當事人,對於自己確有上開過失一事,自應較任何 人清楚,無庸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復無庸受檢察官詢問、審 判長訊問,更無庸聽聞檢察官論告內容,被告於112年2月4 日車禍發生之際,即知自己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始終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此一犯罪 後態度,導致於112年10月23日審查庭實可審結之案件,遲 至113年4月24日始辯論終結,兩個庭期相距6個月。且即便 於113年4月24日,被告竟然仍佯稱自己無過失。上述長達6 個月之期間,不但耗費司法資源,對被害人家屬而言,更是 長期的內心煎熬,此乃被告犯罪後態度所生之精神損害,自 應於科刑時予以考量,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難認以 充分反映被告值得高度非難之犯罪後態度,亦無法有效預防 被告將來再為犯罪,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 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 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 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 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查原審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之罪判處有期 徒刑9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 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又 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家屬承 受失去至親之傷痛,且迄於原審辯論終結時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情,業均經原審納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陳 被告耗費司法資源,對被害人家屬而言,更是長期的內心煎 熬,等列入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 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檢察官及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 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提起上訴, 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PHM-113-交上訴-141-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士軒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羈押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訊據抗告人即被告彭士軒(下稱被告)就 起訴書所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 槍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足認被 告涉嫌運輸制式手槍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邱 偉坪、鄭承濬、葉子賢、謝元淳等5人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 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 可以接應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偉坪、鄭承濬、葉子賢、謝元淳 等5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 告邱偉坪、鄭承濬、葉子賢、謝元淳等5人之供述互核尚有 出入,部分同案被告就法律構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 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於 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 證據之虞。從而,有羈押之必要,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 產品發達之社會,若被告釋放在外可輕亦不驚動司法單位而 聯繫共犯或證人、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無其他侵害更 小之手段得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被 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3款,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均坦認不諱,也已積極配合檢 警,提供「浮生遊夢」之聯絡資訊以供調查,足徵被告並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自不得僅 以其他同案被告未坦認犯罪作為被告亦有串供、滅證可能之 合理依據,否則即難謂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  ㈡被告並無外國國籍、在海外亦無置產,自不得僅以其一同案 被告有外國國籍即推認所有被告均有逃亡之虞,否則即難謂 基於相當理由所為之判斷。又本案固為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 而來之槍枝,可能確有更高層級謀劃存在,然被告本件犯行 約定所得之報酬僅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額非高, 且尚未取得報酬,而被告與「浮生遊夢」素未謀面僅係網友 ,顯見被告僅係隨時可拋棄之棋子,更難認有接應其至國外 之可能。另外,被告在國內時是以「販賣遊戲裝備」及「打 零工」維生,並無其他專業技能,經濟條件不佳,遑論期能 自行在海外謀生,故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是以,被告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倘本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存在羈押之原因,亦可透過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參酌 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及司法實務見解,另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即足 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請撤銷原裁定,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保被告權益等語 。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 、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 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 ,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 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 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 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 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 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 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 量之職權。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 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 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同案被告邱偉坪、鄭承 濬、葉子賢、謝元淳、證人鄭伃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並有113年5月29日偵查報告及其檢附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 全調查署(HSI)電子郵件通報資料、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聲明、美國海關及邊境保衛局(CBP)扣案物清單及照片、 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查署駐臺北辦公室出具之扣案槍 枝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國際刑警科員警113年6月1日職務報告(含相關影像畫面) 、刑事警察局理化科槍彈股113年6月5日便簽(含所附之刑 事警察局請求協助鑑定文暨所附美國國土安全部國土安全調 查署查扣槍枝照片與國際刑警科查扣清冊)、刑事警察局國 際刑警科員警113年6月7日職務報告(含相關影像畫面)、1 13年5月30日員警蒐證影像畫面、基隆市○○區○○路00號即「 本案車行」處之113年6月5日監視器畫面影像資料、扣案手 機翻拍畫面顯示之通訊軟體Viber之帳戶使用一覽表、扣案 手機翻拍畫面顯示之通訊軟體Viber聊天紀錄遭刪除之畫面 資料、113年7月31日職務報告(含美方所寄送之相關電子郵 件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工具箱照片 、刑案現場照片、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彭士軒所持 用之手機查詢本案包裹寄送情形之查詢畫面、   本案包裹擺放在「本案車行」之照片及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 2日刑理字第1136078247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 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 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尚屬有別,條件 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 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 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所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 觀上被告畏罪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以規避審 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酌以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 行,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且所述參與之犯罪情 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元淳、葉子賢、邱偉坪於偵查中 之供述未盡相符,實有避重就輕之情,顯見被告並非自始坦 然面對本案刑事制裁,則以被告畏罪之心態,被告日後為逃 避刑責而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強烈動機及 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云云,尚難憑採。  ㈢再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現今 各種網路社交通訊軟體盛行且不易追查等各情後,若僅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替代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之必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被告可透過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 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被告有上開受羈押之原因存在及必要 性,而於113年10月4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收授物件等旨,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 違誤,且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應 予維持。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 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HM-113-抗-2181-202410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游寶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93年度上易 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13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游寶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寶生不服本院93年度上 易字第13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 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且依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 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 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TPHM-113-聲再-442-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柏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53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翔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蘇柏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訴緝字第28號判 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 5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 且已表明其為訴訟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上開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 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宗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卷宗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55號卷宗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宗 5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卷宗

2024-10-21

TPHM-113-聲-2743-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鴻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11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 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刑則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 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11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均 為轉讓偽藥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5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各均相似,各彼 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其他所犯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則分別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不 相同,與上開轉讓偽藥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8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亦不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考量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陳 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見本 院卷第239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轉讓偽藥罪 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共3罪)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0年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5日 105年1月2日 105年1月3日 105年1月4日 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34、12535 、12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34、12535 、125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34、12535 、125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107年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05年度原訴字第30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3日 107年1月3日 107年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0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0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050號 3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共5罪)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25日起至105年1月5日 104年12月13日 104年12月28日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1日 105年1月2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34、12535 、125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9、8739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1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4日 112年6月29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9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973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07年1月24日 112年12月20日 (本欄空白)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40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7號 (本欄空白) 編號3、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0-18

TPHM-113-聲-2633-20241018-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智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宏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 民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簡宏平被訴詐欺取財及訴訟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不 受理,上訴人即原告鍾智文(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判決上訴駁回 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附民上-67-20241016-1

重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宏平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鍾智文 張慶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重 附民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鍾智文、張慶林被訴誹謗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上 訴人即原告簡宏平(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揆 諸前揭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 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HM-113-重附民上-10-202410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