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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正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正義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拾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正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 (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定 刑聲請切結書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 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 ,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 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各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至5、7、9、10、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編號6、8、11、13至1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筆簽名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本院卷第19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 1、2、4、5、10、14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法院各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10月、2年、2年6月、10月確定 ,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 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審酌本件內部性(附表一內部性界限為 :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10月+2年+2年6月+10月+6月+7月+3 月+7月+4月+8月+6月+6月+4月=12年11月以下),及外部性界 限(附表一外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8月以上,宣告刑總和1 8年8月以下;附表二外部性界限為:罰金新臺幣5,000元以 上,宣告刑總和新臺幣10萬5,000元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家中尚有82歲父親,與女友育有一女, 懇請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能早日返家結婚、照顧女兒及父 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 ,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 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受刑人何正義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6月(3次)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5日、2月18日 112年1月21日、1月28日、2月4日、4月7日 112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598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8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36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27日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23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0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8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888號 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5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0日、2月16日 112年1月27日、3月8日、3月24日、4月6日 112年2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42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15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390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12日 112年11月29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4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5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30號 編號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18日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21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214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1月30日 112年11月30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案 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13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9次) 有期徒刑3月(5次)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26日、27日、29日至31日、2月15日、3月7日、3月19日 112年3月30日 112年2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9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79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10日 113年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12月20日 112年12月20日 113年3月27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案 件      是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3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2794號 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7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3次) 有期徒刑6月 (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7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0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8月30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2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48號 編號1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二:受刑人何正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罰金部分)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3日 111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4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7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5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33號 確  定 日  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8月30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348號

2024-11-29

TPHM-113-聲-3116-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仁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仁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仁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定刑聲請切結書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又二裁判以上數 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 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 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何仁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4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 勞動與編號5至9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社會勞 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何仁誠親 筆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本院卷第13頁)可稽,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 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 2年,附表合併其前定執行刑及其餘裁判總和為有期徒刑26 年11月(計算式:3月+6月+2月《3罪》+6月《4罪》+8月《2罪》+1 年《15罪》+1年8月+1年10月《2罪》+2年=26年11月),又其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除編號1為賭博罪、編號2為幫助洗 錢罪、編號3為妨害自由罪外,其餘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共25罪,詐騙之時間集中於111年12月21日至同年1 2月28日之期間,時間重疊或密接,係擔任詐欺集團看管車 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角色,期間非長,雖屬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獨立 性相對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實際 之犯罪所得僅獲得報酬新臺幣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 ),金額不多,應為其有利之衡量,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 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 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0 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與2、4至9所示之罪,雖係 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 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何仁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3罪) 犯罪日期 111年4月間至7月21日 111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 111年12月19日至112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61號;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391、16082、16240、19689、23123、24291、27853號(聲請書附表漏載部分,應予更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24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0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確定 日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540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9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2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4罪) 有期徒刑8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5罪)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2日至12月26日 111年12月21日至12月26日 111年12月22日至1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25號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2次)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3日至12月27日 111年12月21日至12月23日 111年12月22日至1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 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025號

2024-11-28

TPHM-113-聲-2947-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崔恩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對於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18日士檢廼執己113執聲他151 1字第1139058536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崔恩勖(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2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3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4月確定(下稱甲 案裁定)。另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 經判決確定,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9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裁定)。茲因 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為民國103年1月10 日,係在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判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1 7日)之前,如以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基準,即甲 案裁定附表編號3至22之罪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重新合 併定應執行刑,乙案裁定餘罪再另定應執行刑,如此接續執 行則可大幅減少刑度,避免使受刑人受過苛之刑罰負擔。經 受刑人向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 向法院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士林地檢署以113年9月18 日士檢廼執己113執聲他1511字第1139058536號函否准所請 ,受刑人認該指揮執行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 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甲案、乙案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雖分別為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然受刑人主張「改將甲案裁定附表編 號3至22之罪與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為本院,有卷附甲案、 乙案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 檢察官,聲請人就此誤向士林地檢署為請求,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以本件函文略稱:「台端聲請就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3585號裁定諸罪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聲字第3916號裁定諸罪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一事 ,有違一事不再理…本件原定刑之基礎既未變動,台端所請 礙難辦理」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見士林地檢署 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511號卷末),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 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士 林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 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 觀,受刑人主張該指揮執行不當,聲明異議,仍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上開士林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282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汝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汝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7830公克,驗餘淨重2 .7806公克,下稱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嗣警於民國 111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謝汝南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放置於上開住 處衣櫃之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 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並非我所有,是證人謝浩威所有 ,因為他在通緝不敢到庭,他自己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 放在我所有的褲子內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111年6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謝汝南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放置於 上開住處衣櫃之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易字卷第64至65頁,本院卷第81頁) ,核與證人謝汝謙(被告胞弟)於警詢證述查獲之情形相符 (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照片、刑案 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證物 清單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等件在卷可佐(偵 卷第25至29頁、第43至46頁、第49至76頁)。另扣案白色或 透明結晶體3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 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證(偵卷第47頁),此部分客觀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謝汝謙於警詢證稱:我跟被告都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於上開住處走道放置之衣櫃為被告使用, 衣櫃內查獲的褲子亦為被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 ,可知上開住處是被告住所,且衣櫃及查獲的褲子均為被告 日常使用。再證人謝浩威於偵查中亦陳稱:查獲的褲子不是 我帶到被告住處等語(偵卷第143頁),可見本案遭查獲的 褲子並非謝浩威所有。另員警將該褲子上之腰帶及胯下內面 採樣送鑑結果顯示:採樣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 相符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 1111611408號鑑驗書可佐(見偵卷第77至78頁),益證本案 褲子確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日常穿著使用。而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3包是從上開查獲的褲子口袋內扣得一節,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確實為被告所持有,自無 疑問。  ⒉被告雖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謝浩威所有云云。雖謝浩 威於原審證稱:我於111年間,在勒戒前有居住過被告住處 ,居住時間約1個月,我有穿過遭查獲的褲子,後來我突然 間被執行觀察勒戒,我可能有把扣案安非他命3包放在該褲 子口袋但我忘記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然謝浩 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先陳稱自己是在勒戒前居住在被告 住處,後經檢察官詰問後,復改稱是觀察勒戒之後住在被告 住處(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前後證詞已相矛盾,亦與 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與被告一起居住過等語(偵卷第14 3頁)全然不符,而經原審質以何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偵 查中之陳述不符?竟表示因偵查中不知道被告的本名,才會 表示沒有與被告居住過云云,然謝浩威於偵查中是主動表示 知道被告是經營宮廟等語(偵卷第143頁),與被告職業相 符,顯見謝浩威於偵查中確實知悉檢察事務官詢問的對象就 是被告,足悉謝浩威上開於原審審理中的解釋為虛偽之詞, 其迴護被告的動機,至為明顯。   ⒊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為2.7830公克,市價不低,一般 施用毒品人士應會小心藏放自己的毒品以免遭人竊取,難以 想像謝浩威會隨意將自己持有的毒品放在被告日常使用的本 案褲子內,而將毒品曝於隨時可供被告使用的風險之中。則 謝浩威於原審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又與常理相悖,即 難認謝浩威證述其有居住在被告住處,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3包為其所有等節確屬真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4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同法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9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 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罪質相近之持有毒品犯行,顯見上開構成累犯 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任何警惕作用,被告的 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然仍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再犯本案持有第二 級毒品的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另參以被告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的淨 重為2.7830公克,屬零星持有,所為造成的社會損害並不嚴 重,末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為廟公 ,離婚,無須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 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均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另考量毒品殘渣與包裝袋難以析離,基於 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 沒收銷燬,另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褲子、吸食器均與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無關,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以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 是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顯非有據。從而,被告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上易-110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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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楊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 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5、4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 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酌被告 之犯罪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 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認原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 。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 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 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 前規定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 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加重汽車駕 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 度。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 時,其轉彎車未暫停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巷口駛出 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以其 過失情節、所肇損害,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認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偵字70360號 卷第4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市區 道路行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 違背注意義務,及告訴人亦有過失(肇事次因),以及行為 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部分賠償損害,確有不該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於 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案發已為71歲之高齡人, 家庭經濟甚為窘困,有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59頁),暨參酌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經核原審判決量處被告 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 量權限,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等節 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而無檢察 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PHM-113-交上易-31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晟佑(原名江富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2622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3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5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原判 決認被告江晟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 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原判決各罪量 刑容有過重,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適用法條及沒收部分均不予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18、1 1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坦承犯行,家中有中低收入人口,妹 妹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母親則有慢性疾病需要長期治療,原 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各 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有犯罪所得,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 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被告未 繳交犯罪所得,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 ,然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然 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 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原審雖未及論述此部分新舊法比 較,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附此敘 明。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 ,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擇正當途徑獲取所得,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使告訴人受有200 萬、387萬之損害,被害金額甚高,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 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 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雖不可取,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已坦承犯 行,參酌其犯罪情節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面交車 手」,拿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尚非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惡性與主導者有別,綜觀被告以上犯 罪情狀,原審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 ,稍嫌過重,難認與被告罪刑相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均 撤銷。    五、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高 額報酬,而共犯本件犯行,擔任詐欺集團中之「面交車手」 ,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告訴人等均誤認被告為投資公司之 業務人員,而交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等財產 權益,危害社會治安,妨害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 失甚鉅,並將款項轉交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掩飾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告訴人等救濟 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惟尚非屬該詐 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且 念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皆尚知坦 認,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復考量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再衡酌其於案發時從事便利商店 之服務業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妹妹等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轉交 上手成員,除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外,另涉犯其他 相關案件,另偵查或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是被告本件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 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於本件不予定應執 行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16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告訴人顏映南) 江富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112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被害人謝舟) 江富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有期徒刑貳年。

2024-11-27

TPHM-113-上訴-166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傑犯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犯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 刑1年2月,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300元、HERMES手環1 個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有效 節省司法資源,被告亦願意依調解筆錄,依約賠償被害人朱 顏;亦願意與被害人張惠茹進行調解,以彌補被害人財產損 害,並表示歉意。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已記取教訓,且犯 罪手段係選擇被害人離家之時進入行竊,未侵害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犯罪手段尚非惡性重大,請給予適當之量刑 等語。  三、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 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 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 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 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 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 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 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 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 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刑之裁量 ,業於理由中詳述: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最後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再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佳,並係慣犯 ,依其所述(偵查卷第13頁),行竊的動機與目的,不過缺 錢花用,亦無何可憫,此次攜帶兇器入屋行竊,不僅侵害被 害人的財產權,並且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居住安寧造成相 當影響,犯罪手段可議,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依張惠茹、朱顏 所述,各新臺幣(下同)為8千元、6萬元(偵查卷第26頁、 第30頁),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歸還部分贓物(偵查 卷第90頁、第93頁),並另外與告訴人朱顏達成和解,惟部 分原因或係監視錄影、贓物等犯罪事證大致明確所致,且被 告最後仍未依約賠償朱顏,此有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各 1 份附卷可憑,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而量刑有期徒刑10月、10月,另參 酌本案的被害人共有2人,遭竊物品價值合計近8 萬元,以 及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說明:被告竊得張惠茹之TIFF ANY&CO手鍊1條、美金300元,另竊得朱顏之HERMES手環1個 、絲巾扣環1個,其中美金與HERMES手環部分,並未追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至於已追回之贓物TIFFANY&CO手鍊 、HERMES絲巾扣環部分,及未扣案犯罪工具一字起子,即無 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原審量刑時已考量被告之犯罪 手段、犯後態度等情事,而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 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且被告迄今並 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朱顏,而告訴人張惠茹亦表明不願與被告 和解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97 頁),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 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建志 被   告 陳冠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傑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ERMES手環壹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冠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 可供做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晚間6 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0樓之頂樓加蓋 處,先以一字起子撬開該處作為安全設備之屋頂鐵皮,再自 缺口以腳踹破做為天花板之隔板後,垂降進入屋內,竊取屋 主張惠茹所有之TIFFANY&CO手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 元)、現鈔美金3百元,得手後於當日晚間7 時1 分許自內 開啟房門離去,隨後並即再以不詳方式,侵入隔壁同戶分租 之獨立套房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竊取屋主朱顏所有之HERMES手環1個、絲巾扣環1個(合計價 值約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手環2個),得手後方始逃離現場 。嗣因張惠茹、朱顏察覺遭竊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持 搜索票至陳冠傑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之住處搜 索結果,當場扣得張惠茹遭竊之TIFFANY&CO手鍊1條、朱顏 遭竊之HERMES絲巾扣環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茹、朱顏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 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冠傑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張惠茹、朱顏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5頁、第30頁   ),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張惠茹住處及附近道路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34頁、第90頁、第93頁、第66頁至第71頁   、第52頁至第6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伊係用一字起子撬開鐵皮行竊等語(偵 查卷第13頁),上開器械雖未扣案,然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工 具,被告且係以之破壞屋頂,顯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係兇器甚明,故被告持上開 工具行竊,應係攜帶兇器竊盜。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覆蓋建築物頂端之浪板即俗 稱的鐵皮,除遮陽、避雨功能外,亦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 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故應認屬該條款所 謂的其他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持一字起子破壞屋頂侵入張惠茹住處行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隨後攜帶一字起子侵入朱顏住處 行竊,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雖係於密接時間,在相鄰地點重複行竊, 然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按其行為外觀 ,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 ,甫於109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因再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悔改,又犯本案,顯見其素行不佳 ,並係慣犯,依其所述(偵查卷第13頁),行竊的動機與目 的,不過缺錢花用,亦無何可憫,此次攜帶兇器入屋行竊, 不僅侵害被害人的財產權,並且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居住 安寧造成相當影響,犯罪手段可議,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依張 惠茹、朱顏所述,各為8千元、6萬元(偵查卷第26頁、第30 頁),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歸還部分贓物(偵查卷第 90頁、第93頁),並另外與朱顏達成和解,惟部分原因或係 監視錄影、贓物等犯罪事證大致明確所致,且被告最後仍未 依約賠償朱顏,此有調解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於本 院卷可憑,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㈣被告共犯2罪,應合併定其執行刑,本院除再次審酌上述各項 量刑因子外,並考量該兩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評價被告的 人格及犯後態度,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其 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 罪,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的被害人共有2人,遭竊物品 價值合計近8萬元,以及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 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與追徵:  1.被告竊得張惠茹之TIFFANY&CO手鍊1條、美金300元,另竊得 朱顏之HERMES手環1個、絲巾扣環1個,此均係其犯罪所得, 其中美金與HERMES手環部分,並未追回,被告亦未實際賠償 給張惠茹、朱顏,考量被告雖已與朱顏達成和解,然最後也 未實際依約賠償,此如前述,即使宣告沒收,亦應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對 應犯罪的處罰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惠 茹、朱顏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 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前開犯罪所得,或給付 其變價,併此敘明。至於已追回之贓物TIFFANY&CO手鍊與HE RMES絲巾扣環部分,已經分別發還給張惠茹、朱顏收訖,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90頁、第9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2.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3.至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並未扣案,衡諸該工具係一般生 活用品,用途一般,在犯罪上並無特殊意義,再次投入犯罪 使用之可能性也不高,雖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然若運用司法 資源追查以致沒收,對比下不免浪費,並無必要,故亦不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 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PHM-113-上易-1091-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純揚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緝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17號、104年度偵字第2 2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 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三「本院量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偽造信 用卡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7「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之署 押均沒收;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純揚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3頁),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 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 等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現已與中國信託銀 行、富邦銀行等銀行達成和解,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請審 酌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 104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而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及原審審理具體指明(原審訴緝卷二第120頁),並主張 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 質類型相同,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有一再犯相同犯 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斷,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各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 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本案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 團所吸收之各地加油站員工,其中包含未成年人,惟觀諸被 告於本案之分工,係持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商店盜刷,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前揭加油站員工於案發時之年紀,故無從認 定被告有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犯行,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㈣依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其 於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說明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自陳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 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於偵 訊時雖未明確坦承犯行,但已如實供出犯罪經過,並無何隱 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偵18917卷一第62至63頁、第99 至101頁),檢察官同係依據被告所述情節認定犯罪事實, 當可認被告已坦承主要事實,是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 院收據1紙可憑(本院卷200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新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 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規定,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 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 ative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 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7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依和解內容履行,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 行出具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63、169頁),另於本 院亦有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合。⒊再新制定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有所增訂,被告已依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適 用,且就此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其已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 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靠自 己的努力,獲取合法財富,竟貪圖私利,加入上開詐欺及偽 造信用卡集團,所為助長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侵犯人民財 產之風氣,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金融機構及特約 商店受有損失,所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年僅20歲,思慮未周而犯本案,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被告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約賠付,足見其犯後能面對 己過,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房屋修繕 工作,月入約3到4萬元,家中有父母及妹妹、未婚,須負擔 家計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5頁),並已繳交犯罪所 得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三「本院量處之刑」欄所 示之刑。  ㈢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 於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相似,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3年2月。   ㈣沒收之說明   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告及共同被告持以行使為 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均為偽造之信用卡,是該等信用卡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又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署名及數量」欄所示信用卡背面簽 名欄及簽帳單上均係由被告及共同被告偽造之署押,分別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簽帳單文書業經被 告及共同被告分別持以向各該店員行使,已非被告及及共同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時自陳其為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 原審訴緝卷三第1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就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5,000元予以宣告沒收。    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吳漢威所有;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則為上開詐欺及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 小龍」、「佳緯」等人所有,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共同 被告湯皓斐所有;編號7至9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湯景允所有 ,惟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乙情,業經共同被告吳漢威、湯皓斐 、湯景允分別供述明確(偵22871號卷一第13至14頁,原審 原訴卷二第176頁、卷三第24至28頁、第406頁、卷四第43頁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 或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供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又該等扣 案物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非本院審理範圍,直接引用原判決之附表一之 相關欄位內容): 編號 起訴書附表四之編號 發卡銀行及卡號 盜刷者 盜刷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事實 偽造署名及數量 證據清單 取得之財物 1 8 陳明智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 104年5月11日15時14分許 59,329 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觀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陳明智、家樂福鼎山店、國泰世華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觀彥」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觀彥」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中專林俊宏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7至18、106、12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7至159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2頁、第8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第129頁) 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29頁、第148至149頁、第176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62頁,卷三第19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 不詳物品 2 1 徐泳珍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 104年5月11日15時16分許 59,000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侑緯」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侑緯」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徐泳珍、家樂福鼎山店、台北富邦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侑緯」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侑緯」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台北富邦銀行專員張鈞翔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9至21頁、第126至128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34至136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0頁、第80頁背面,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背面、第127頁) ⒊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⒋冒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38頁,卷三第12、37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 不詳財物 3 7 林麗紅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 104年5月11日15時28分許 22,100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官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官彥」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林麗紅、家樂福鼎山店、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官彥」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官彥」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張剛維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至14頁、第131至132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68至171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2頁、第80頁,偵字第22871號一第91頁、第129頁,卷三第57頁) 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33、160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73頁,卷三第23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明細紀錄(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 ⒍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59至62頁)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鼎山店 不詳物品 4 2 朱傅順娣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 ①104年5月11日17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量販民族店 51,800元 (交易失敗 )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觀彥」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嗣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致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觀彥」署名1枚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觀彥」署名2枚 ⒈證人即聯邦銀行副理陳泰濬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26、103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1頁) ⒉信用卡簽帳單(見他字第3136號卷二第40頁、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偵字第22871號卷一第91頁背面、第92頁背面、第127頁) ⒊交易資訊(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36、158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52頁,卷三第18頁) ⒋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⒌盜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10 ②104年5月11日1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樂量販民族店 51,800元 (交易失敗 ,起訴書誤 載為既遂)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觀彥」之署名1枚,嗣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致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5 19 賴宜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侯昀浩、林純揚 ①104年5月14日14時3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燦坤3C頭份店 29,500元 侯昀浩、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不詳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柔、燦坤3C頭份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名1枚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不詳署名2枚 ⒈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0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⒊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三第33頁,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不詳財物 20 ②104年5月14日14時3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燦坤3C頭份店 29,500元 侯昀浩、林純揚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侯昀浩、林純揚,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不詳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中國信託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不詳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賴宜柔、燦坤3C頭份店、中國信託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不詳財物 6 12 張梅姬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侯昀浩、湯景允、林純揚、林戰(後1人不在起訴書起訴範圍內,且所涉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30號判決確定) 104年5月14日15時38分許 51,999元 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林俊廷」之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至左列盜刷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IPHONE664G、IPHONE6PLUS手機各1支及透明手機殼1個,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將簽帳單交予林戰、侯昀浩、林純揚、湯景允,其等即在其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林俊廷」之署名1枚,表示係本人簽帳,並向玉山銀行請求撥付款項予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以交付該店員而行使之,致使該店員誤認其等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物品予其等,足以生損害於張梅姬、大潤發、玉山銀行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林俊廷」署名及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林俊廷」署名各1枚 ⒈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張剛維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13至114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74頁,偵字第22871號卷二第177頁,卷三第26頁) ⒊盜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三第17至19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字第18917號卷二第170至171頁背面)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IPHONE 6 64G、IPHONE6 PLUS手機各1支及透明手機殼1個 7 17 黃超群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林戰、林純揚 ①104年5月14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59,000元(交易失敗) 林戰、林純揚先於左列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不詳署名後,再一同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林戰、林純揚、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之不詳署名1枚 ⒈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襄理洪明瑞之證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30頁) ⒉偽卡案側錄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98頁) ⒊盜刷明細(見他字第3136號卷一第159頁,偵字第22871號卷三第33頁,偵字第18917號卷一第106頁背面) 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第3136號卷三第17至19頁) 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字第18917號卷二第170至171頁背面) 18 ②104年5月14日15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大潤發 59,000元(交易失敗,起訴書誤載為既遂) 林戰、林純揚於左列盜刷時間、地點,向店員表示欲購買某不詳物品,而將左列偽造之信用卡交予店員,經該店員刷卡後因故未能取得授權,致林戰、林純揚、涂浩鈞及所屬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未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設備 1台(含主機、鍵盤、滑鼠) 偵18917號卷一第93頁背面 2 白卡(偽造卡片) 4張 3 白卡空紙盒   1個 4 隨身碟 2個 5 螢幕 1台 6 HTC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偵18917號卷一第100頁 7 衣服 1件 偵18917號卷一第107頁 8 教戰手冊 2張 9 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 本院量處之刑 1 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純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8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故法院無法形成被告許書華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實際發生肢體衝 突至員警下樓查看時間可能僅有10至20餘秒,證人為告訴人 之母,要求其於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時間甚短之肢體衝突期間 ,冷靜觀察記憶其子遭毆打之種種細節,似嫌過苛,而證人 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雖就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細節有所出 入,然就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右肩及推擠告訴人至牆壁此節 ,則自始一致,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符,應非不得作為告 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⑵依該職務報告所載「過程中雙方有 相互推擠並大聲辱罵之 情事」,顯見被告確有推擠告訴人 之行為,且該職務報告亦記載「後續毛男向警方表示後續如 要提告會再持驗傷單至派出所提出告訴」,亦可見告訴人當 時已隱約表示可能受有傷害,而欲待驗傷後再行提告之意, 據此,似非無法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毆打、推擠告訴 人致傷之事證。⑶原審未經調查相關事證確認告訴人傷勢輕 重,即推論告訴人所受右胸、右肩挫傷之傷勢,不能排除係 員警、證人阻止衝突所致,似嫌速斷。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無誤(原審易字卷第40頁) ,核與告訴人毛松翎、證人周官芬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第16至17頁、第18 頁正反面,原審易字卷第63至73頁),並有秀山派出所警員 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25頁)、及原審113年3月 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原審易字卷第73至75 、81至84頁)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本案爭執發生後,受有 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之事實,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頁),是上開客觀 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引告訴人、證人周官芬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先於警詢中指稱:我正要離去下樓時,在樓梯間撞見 被告,被告就直接徒手打擊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警告我說 「我知道你家裡住哪裡,但我不住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 一點」等語,並推我去撞擊樓梯旁牆壁,導致我右肩挫傷, 警方下樓時剛好聽到聲響,就阻擋在我們之間,並請我們雙 方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頁正反面);復於偵查中指稱:我 在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直接打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被 告徒手毆打、推擠我撞擊樓梯旁牆壁,致我受有右胸及右肩 挫傷等傷害,被告並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但我不住 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點」等語,我有反手推回去,之 後我母親聽到聲音,他帶著兩位警察走下來,警察下來有看 到被告揪著我衣領等語(偵字卷第16頁反面);再於原審證 稱:我是走下去就被被告在樓梯口攔住,被告的左手先抓著 我的胳肢窩位置的外套,用手打我的右胸,靠近右邊中間的 位置,然後用右手把我往後推去撞牆,我只記得外套碰到牆 壁後,外套的上背部到中段整個都是白的,之後我媽媽先下 來,她聽到聲音他就大叫喊警察下來,我媽下來的時候,被 告的手一直拉著我的手,我要甩開他的手,但他一直不放, 還一直推我,警察就下來到我們中間阻擋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64至68頁)。綜合告訴人歷次所稱,其係指證被告以徒手 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推撞牆壁之方式,致其受有右胸 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節。   ⒉證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個到現場,我有看到被告 打告訴人,被告先打告訴人的頭,之後抓著告訴人前面的衣 服,被告又打告訴人右胸、抓著衣服往牆壁撞,之後警察下 來,站在被告、告訴人中間,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被告父 母親也下來,但沒有阻止被告,之後警察問被告父母為何不 叫被告住手,被告父母才叫被告住手等語(偵字卷第18頁) ;於原審時改證稱:我沒有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在樓梯間 的過程,但我聽到聲音後,我是第一個下來查看,看到被告 左手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左手按住我的兒子抓住他的衣領 ,右手打他,我怕他傷到告訴人腦震盪,我就叫警察,2個 警察下來,1個警察站在中間,另外1個警察站在旁邊,警察 下來之後被告還是把告訴人壓在牆壁上,警察就請被告的爸 爸讓被告停手,被告才停手,(後又稱)我第一眼看到告訴 人和被告時,告訴人整個背貼在牆上,被告的手要揮向告訴 人的頭,我趕快叫警察下來,我先下去,我下樓梯時看到我 兒子被他壓在牆壁上,沒有放手,被告有捶我兒子的中間胸 口,警察來了時,兩人還僵在那邊,被告左手抓著告訴人的 衣領口沒有放手,警察來了以後站在中間做隔離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69至72頁)。是證人周官芬起先於偵查中證稱其有 親見被告先打告訴人頭部、後打告訴人右胸、再抓著衣服往 牆壁撞、繼之警察下來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等節,於原審審 理時改口證稱係見得被告先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右手打告 訴人,被告於警察下來後仍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等語,是就 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先後順序已經前後不相一致,證人周官芬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攻擊告訴人右胸、復抓緊衣服推撞牆壁等 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⒊再參諸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攝得:告訴人母親與被告父親在 被告父親住家門口口頭爭執漏水修繕事宜,經員警命告訴人 母親先行下樓返家,不要再爭執後,告訴人母親聽勸下樓, 但聽聞被告父親與員警抱怨漏水修繕,告訴人母親仍不時與 被告父親隔空爭執,後甲員警(戴著口罩)、乙員警(戴密 錄器者)隔著鐵門與被告父親交談,接著從2樓至3樓中間的 樓梯間處傳來爭吵聲,某男聲:「…(無法辨識)」,告訴 人母親:「誰打人了啊?」某男聲:「你踹什麼門...」, 另一男聲:「你們還漏水了耶…..」,甲員警:「等一下、 等一下,我處理啦」,邊說邊走下樓梯間,被告(戴安全帽 ,站在下階的樓梯上):「我們有說不修嗎?」,告訴人( 站在畫面右側):「過年前修…」,被告:「過年前沒辦法 修啦!怎樣!」,甲員警走到樓梯間勸架時,告訴人站在樓 梯間背對牆壁,與站在畫面左側之被告面對面爭吵,告訴人 母親則站在告訴人左側,甲員警伸出右手隔開告訴人,另以 左手隔開被告,此時可見告訴人母親先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 臂至胸前位置,將告訴人拉開以遠離與被告之距離,乙員警 大聲請雙方都先回去並推開互嗆的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 接著被告父親走下樓梯拍打被告右臂,甲員警亦以左手推著 被告左胸將持續嗆聲並靠近彼此的二人推開,被告對著告訴 人大聲說:「你再給我踹門試試看,你家住這裡啦!」,告 訴人:「你恐嚇我嗎?」,被告趨前對告訴人稱:「我說你 家住這裡啦!你家就住這裡你知道嗎!」告訴人亦趨前稱: 「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此間告訴人母親持續以左手攬著 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以攔阻告訴人前進),被告及告訴人 仍互相叫罵一陣子後,才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回家,告 訴人母親並推著告訴人往2樓方向離去等情,此有原審113年 3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在卷可參(原審易 字卷第73至75、81至84頁)。  ⑴就上開密錄器所拍攝之內容,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洪慶州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我與同事莊承諭在3樓和被告父親 在對話,後來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在2樓與3樓中間發生口角, 我就先衝下去站在被告與告訴人中間把他隔開,我原先是面 向被告,後來又轉向告訴人,因為我的位置看不到他們2人 有無肢體接觸,也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拉扯告訴人的衣服等語 (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莊承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3樓與被告的父親對話,聽到 被告與告訴人在樓梯間吵起來,我和同事洪慶州一起下去把 他們隔開,因為警員隔在中間,被告與告訴人並沒有肢體接 觸,我與洪慶州在職務報告上雖然記載「雙方有相互推擠」 ,但這是在製作職務報告時,基於自己的理解與同事討論出 來的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7頁)。  ⑵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洪慶州、莊承諭之證述,可知證人 周官芬係為員警勸離下樓後,在樓梯間偶遇被告及告訴人, 三人即在樓梯間繼續爭吵漏水修繕之事,經員警聽聞爭吵聲 即下樓至三人所在之阻止衝突,證人周官芬亦站立於告訴人 左側並以手臂拉住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攔阻趨前與被 告爭吵之告訴人,嗣為警驅離被告及告訴人後結束衝突,則 證人周官芬於員警下樓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之前,已 在被告、告訴人爭執之現場,卻未見證人周官芬因其子遭攻 擊或推撞牆壁而有驚聲呼喊、喚警救援之舉止,嗣員警下樓 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後,亦僅見員警、證人周官芬企 圖隔開因趨往彼此爭吵之被告、告訴人,雙方並無直接的肢 體接觸,亦無告訴人遭被告推撞至牆甚或持續被攻擊之狀況 ,皆與告訴人前揭指稱員警到場之際仍遭被告推撞靠牆等語 、證人周官芬上開證述員警阻止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因目 睹被告攻擊告訴人始疾呼員警下樓阻止被告等情節,差異甚 大,已難認告訴人或證人周官芬前開指述或證述為真實;併 參以到場排解糾紛之員警洪慶州、莊承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未見得被告有揮手出擊之動作,並有秀山派出所警員112 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存卷足查(偵字卷第25頁),實難認定 被告確有徒手毆打、推撞告訴人於牆之舉動存在。  ⒋至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事實,有如前 述,然查,警員洪慶州走至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爭吵 所在之樓梯間並隔開告訴人及被告之際,證人周官芬亦以左 手攬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拉開告訴人以遠離與被 告之距離,警員莊承諭亦請雙方離開並推開互嗆之被告與告 訴人,於被告、告訴人仍持續嗆聲之期間,證人周官芬持續 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之位置以攔阻告訴人衝向被告 ,但被告及告訴人仍互相叫罵一陣後,始在家人及員警勸說 下各自返家等情,已據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前, 是證人周官芬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際,持續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右臂至胸前位置以阻止告訴人衝往被告等情;併參以警 員上前站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間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繼續衝突時 ,復有以手推向告訴人右側胸部以阻止告訴人趨前之舉動, 有被告陳報狀提出之影像截圖共3張附卷為憑(原審審易字 卷第58頁,原審易字卷第95頁),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因漏水 修繕問題嗆聲並衝向彼此,警員或證人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 與被告之距離以免繼續衝突,勢將使力推開告訴人,告訴人 因警員、證人周官芬之推離行為因而受有紅腫、挫傷等傷勢 甚至背部碰撞其背後之牆壁,確屬可能。此外,警員及證人 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所觸及之右肩、右胸部位,核與告訴人 所受傷勢位置相一致,是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 係警員及證人周官芬為阻止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加劇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 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華 (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書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21時23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之0號樓梯間,與告訴人毛 松翎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推擠告訴人撞擊樓梯旁牆壁,致告訴 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 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 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 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 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周官芬之證述、診斷證明書、 職務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都沒有碰到告訴人,中間有隔 著警察,員警職務報告中也有載明並無看見雙方揮手出擊之 動作,所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生 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等事實,業據 被告所坦認無誤(本院易字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 周官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偵字卷第 5頁至反面、第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8頁、偵字卷 第18頁至反面、第69至73頁),並有秀山派出所警員112年3 月30日職務報告(偵字卷第25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7頁)及本院113年3月5日勘 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本院易字卷第73至75、81 至84頁)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正要離去下樓時,在樓梯間撞見被 告,被告就直接徒手打擊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警告我說「 我知道你家裡住哪裡,但我不住這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 點」等語,並推我去撞擊樓梯旁牆壁,導致我右肩挫傷,警 方下樓時剛好聽到聲響,就阻擋在我們之間,並請我們雙方 離開等語(偵字卷第5頁至反面);於偵查中再指稱:我在 樓梯間遇到被告,被告直接打我右胸,並揪著我衣領,被告 徒手毆打、推擠我撞擊樓梯旁牆壁,致我受有右胸及右肩挫 傷等傷害,被告並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但我不住這 裡,你跟你媽最好小心一點」等語,我有反手推回去,之後 我母親聽到聲音,他帶著兩位警察走下來,警察下來有看到 被告揪著我衣領等語(偵字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 又證稱:我是走下去就被被告在樓梯口攔住,被告的左手先 抓著我的胳肢窩位置的外套,用手打我的右胸,靠近右邊中 間的位置,然後用右手把我往後推去撞牆,我只記得外套碰 到牆壁後,外套的上背部到中段整個都是白的,之後我媽媽 先下來,她聽到聲音他就大叫喊警察下來,我媽下來的時候 ,被告的手一直拉著我的手,我要甩開他的手,但他一直不 放,還一直推我,警察就下來到我們中間阻擋等語(本院易 字卷第64至68頁)。綜合告訴人歷次所稱,其係指證被告以 徒手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推撞牆壁之方式,致其受有 右胸及右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節。  ㈢證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我第一個到現場,我有看到被告 打告訴人,被告先打告訴人的頭,之後抓著告訴人前面的衣 服,被告又打告訴人右胸、抓著衣服往牆壁撞,之後警察下 來,站在被告、告訴人中間,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被告父 母親也下來,但沒有阻止被告,之後警察問被告父母為何不 叫被告住手,被告父母才叫被告住手等語(偵字卷第18頁) ;於本院審理時卻改而證稱:我沒有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 在樓梯間的過程,但我聽到聲音後,我是第一個下來查看, 看到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左手按住我的兒子抓住 他的衣領,右手打他,我怕他傷到告訴人腦震盪,我就叫警 察,2個警察下來,1個警察站在中間,另外1個警察站在旁 邊,警察下來之後被告還是把告訴人壓在牆壁上,警察就請 被告的爸爸讓被告停手,被告才停手,(後又稱)我第一眼 看到告訴人和被告時,告訴人整個背貼在牆上,被告的手要 揮向告訴人的頭,我趕快叫警察下來,我先下去,我下樓梯 時看到我兒子被他壓在牆壁上,沒有放手,被告有捶我兒子 的中間胸口,警察來了時,兩人還僵在那邊,被告左手抓著 告訴人的衣領口沒有放手,警察來了以後站在中間做隔離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69至72頁),是證人周官芬起先於偵查中 證稱其有親見被告先打告訴人頭部、後打告訴人右胸、再抓 著衣服往牆壁撞,繼之警察下來要求被告不要再打人等節,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係見得被告先抓住告訴人按在牆上、 右手打告訴人,被告於警察下來後仍將告訴人壓在牆壁上等 語,是就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先後順序已經前後不相一致,證 人周官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攻擊告訴人右胸、復抓緊衣服推 撞牆壁等語,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㈣再參諸到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攝得:告訴人母親與被告父親在 被告父親住家門口口頭爭執漏水修繕事宜,經員警命告訴人 母親先行下樓返家,不要再爭執後,告訴人母親聽勸下樓, 但聽聞被告父親與員警抱怨漏水修繕,告訴人母親仍不時與 被告父親隔空爭執,後甲員警(戴著口罩)、乙員警(戴密 錄器者)隔著鐵門與被告父親交談,接著從2樓至3樓中間的 樓梯間處傳來爭吵聲,某男聲:「…(無法辨識)」,告訴 人母親:「誰打人了啊?」某男聲:「你踹什麼門...」, 另一男聲:「你們還漏水了耶…..」,甲員警:「等一下、 等一下,我處理啦」,邊說邊走下樓梯間,被告(戴安全帽 ,站在下階的樓梯上):「我們有說不修嗎?」,告訴人( 站在畫面右側):「過年前修…」,被告:「過年前沒辦法 修啦!怎樣!」,甲員警走到樓梯間勸架時,告訴人站在樓 梯間背對牆壁,與站在畫面左側之被告面對面爭吵,告訴人 母親則站在告訴人左側,甲員警伸出右手隔開告訴人,另以 左手隔開被告,此時可見告訴人母親先以左手攬著告訴人右 臂至胸前位置,將告訴人拉開以遠離與被告之距離,乙員警 大聲請雙方都先回去並推開互嗆的兩人(即被告與告訴人), 接著被告父親走下樓梯拍打被告右臂,甲員警亦以左手推著 被告左胸將持續嗆聲並靠近彼此的二人推開,被告對著告訴 人大聲說:「你再給我踹門試試看,你家住這裡啦!」,告 訴人:「你恐嚇我嗎?」,被告趨前對告訴人稱:「我說你 家住這裡啦!你家就住這裡你知道嗎!」告訴人亦趨前稱: 「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此間告訴人母親持續以左手攬著 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以攔阻告訴人前進),被告及告訴人 仍互相叫罵一陣子後,才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回家,告 訴人母親並推著告訴人往2樓方向離去等情,此有本院113年 3月5日勘驗筆錄暨勘驗結果所附擷圖9張在卷可參(本院易 字卷第73至75、81至84頁),可知證人周官芬係為員警勸離 下樓後,在樓梯間偶遇被告及告訴人,三人即在樓梯間繼續 爭吵漏水修繕之事,經員警聽聞爭吵聲即下樓至三人所在之 阻止衝突,證人周官芬亦站立於告訴人左側並以手臂拉住告 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攔阻趨前與被告爭吵之告訴人,嗣 為警驅離被告及告訴人後結束衝突等情事,堪以認定,則證 人周官芬於員警下樓至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之前,已在 被告、告訴人爭執之現場,卻未見證人周官芬因其子遭攻擊 或推撞牆壁而有驚聲呼喊、喚警救援之舉止,嗣員警下樓至 被告、告訴人所在樓梯間後,亦僅見員警、證人周官芬企圖 隔開因趨往彼此爭吵之被告、告訴人,卻無告訴人遭被告推 撞至牆甚或持續被攻擊之狀況,皆與告訴人前揭指稱員警到 場之際仍遭被告推撞靠牆等語、證人周官芬上開證述員警阻 止被告繼續毆打告訴人、因目睹被告攻擊告訴人始疾呼員警 下樓阻止被告等情節,差異甚遠,已難認告訴人或證人周官 芬前開指述或證述為真實;併參以到場排解糾紛之員警共2 人均未見得被告有揮手出擊之動作一節,此有秀山派出所警 員112年3月30日職務報告存卷足查(偵字卷第25頁),實難 認定被告確有徒手毆打、推撞告訴人於牆之舉動存在。  ㈤至於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雙方發 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事實,有如前 述,然查,甲員警走至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爭吵所在 之樓梯間並隔開告訴人及被告之際,證人周官芬亦以左手攬 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位置,企圖拉開告訴人以遠離與被告之 距離,乙員警亦請雙方離開並推開互嗆之被告與告訴人,於 被告、告訴人仍持續嗆聲之期間,證人周官芬持續以左手攬 著告訴人右臂至胸前之位置以攔阻告訴人衝向被告,但被告 及告訴人仍互相叫罵一陣後,始在家人及員警勸說下各自返 家等情,已據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如前,是證人周 官芬於告訴人與被告爭吵之際,持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臂 至胸前位置以阻止告訴人衝往被告等情;併參以員警上前站 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間阻止被告與告訴人繼續衝突時,復有以 手推向告訴人右側胸部以阻止告訴人趨前之舉動,有被告陳 報狀提出之影像截圖共3張附卷為憑(本院審易字卷第58頁 、本院易字卷第95頁),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因漏水修繕問題 嗆聲並衝向彼此,員警或證人周官芬為推開告訴人與被告之 距離以免繼續衝突,勢將使力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因員警、 證人周官芬之推離行為因而受有紅腫、挫傷等傷勢甚至背部 碰撞其背後之牆壁,確屬可能,此外,員警及證人周官芬為 推開告訴人所觸及之右肩、右胸部位,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 位置相一致,是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係員警及 證人周官芬為阻止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加劇所致。末查,到場 排解糾紛之員警雖表示於排解糾紛之過程中,被告及告訴人 互有推擠並大聲辱罵之情,有前揭職務報告可憑,惟考諸被 告與告訴人於員警上前阻止前,在樓梯間確實有互為爭執、 趨向彼此嗆聲之衝突場面,亦合於員警於職務報告中所陳述 之狀況,是難僅以員警職務報告所陳被告、告訴人有互為推 擠之字句,即遽認被告有推擠告訴人撞擊牆壁致傷之事實存 在。  ㈥從而,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徒手先毆擊其右胸、遭揪住領口 推撞牆壁致傷如前,然告訴人及證人周官芬之證述情節,已 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存有差異,證人周官 芬之證述復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又員警之職務報告亦不 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不能排 除係員警、證人周官芬阻止告訴人繼續與被告衝突所生。是 被告所辯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樓層間漏水問題, 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傷害等節 ,固堪認定,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 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202-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緝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政洋涉嫌毀損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原 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被訴侵入 住宅竊盜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就上開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11時7分許, 進入廖士霆位於臺北市○○區○○路0之0號0樓之租屋處(下稱 本案公寓),竊取置於左邊房間化妝檯抽屜內之金戒指1枚 (價值新臺幣【下同】7,684元)、走道間桌台上之鑽石戒 指1枚(價值12萬240元,與上開金戒指1枚,合稱本案戒指 。另三星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 庭更正不在起訴範圍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 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廖士霆之指訴、證人馬○麗之證述、告訴人購買 本案戒指之證明書、告訴人與被告、馬○麗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本案公寓外走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事發當時有進入本案公寓為毀損犯 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情事,辯稱:馬○麗叫 我去救她,我開門進去只有踢壞東西,沒有竊取本案戒指等 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進入本案公寓等情,為被告所承,亦有 前 揭事證可佐;又卷附「六福珠寶外幣銷售單」(售出外幣收 據)、「金富昇銀樓有限公司保證書」等文件所載之物品, 為告訴人購買及所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文件足憑(偵字卷 第93至10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惟 查:  ⒈觀察告訴人就本案戒指放置位置之陳述,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111年5月25日14時左右我有事出門,因顧及家中財物並 擔心被告知道馬○麗在我家,會私下相約在我家,所以考量 安全特別將大門反鎖,出門後開車時我才發現我將其中一枚 鑽石戒指放在家裡客廳桌台上;我於翌日4時40分左右返家 發現大門門鎖疑似被破壞......我放在客廳桌台上的一枚鑽 石戒指不見了......我回房打開抽屜也才發現金戒指也不見 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⑵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鑽石戒 指應該是在抽屜內(偵緝卷第109頁)。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我的金戒指是放在偵卷第205頁放飯鍋的那個櫃子,與飯 鍋同一層,我回家習慣就是把金戒指脫在那邊,但我那天出 門就是沒戴,手環也沒戴,鑽石戒指我平常也會戴,但那陣 子因有案在身所以財物、金項鍊等我就放在家沒帶出門,鑽 石戒指放在抽屜我沒特別隱藏,就是丟在抽屜,抽屜打開就 能看到鑽石戒指等語(原審卷第10頁)。據上,核對告訴人 歷次陳述,鑽石戒指部分先於警詢陳稱鑽石戒指放在客廳桌 台,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係放置在房間抽屜;金戒指 部分則於警詢時陳稱放在房間抽屜,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放 在偵字卷第205頁放飯鍋的那個櫃子上,與飯鍋同一層等語 ,前後所陳,已然不一。  ⒉又依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示,刑案現場照片簿關於 本案戒指遭竊位置,記載:「被害人稱渠放置在走道間桌上 之戒指遭竊」(偵卷第179頁),顯然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 員警現場勘查時向員警所指稱之戒指遭竊位置,亦與其前述 歷次筆錄所述,均不相符。  ⒊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我朋友馬○麗因遭其男友即被告吳政 洋家暴,經社工請求,我就收留馬○麗到我家,我於111年5 月25日下午2時左右出門時,因顧及家中財物並擔心被告知 道馬○麗在其家中,所以考量安全特別將家中大門反鎖等語 (偵卷第10頁)。再依告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明書所載,本案 戒指之價值尚非廉價,衡情除配戴身上並不取下外,如取下 亦應妥為保管置放,而依告訴人上開警詢所陳,其因顧及家 中財物而反鎖房屋大門,顯見其對自身財物十分重視,如未 配戴在身上,亦應對於本案戒指放置所在十分清楚,應無記 憶不清之理,告訴人歷次陳述本案戒指之放置之處前後不一 ,已與常情不合。佐參其事發當日出門獨留馬○麗一人在本 案公寓時,將價值甚為貴重之本案戒指,隨意置放於飯鍋旁 及未上鎖且一望即見戒指之抽屜內,此亦與其前述證稱,因 顧及財物而將本案公寓大門上鎖之作法,全然有違。則告訴 人之指訴既有前後矛盾之處,所指情節亦嫌模糊,非無瑕疵 可指,是告訴人指訴內容真實性如何,即非無疑。    ㈢又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當天下午2時許離開本案公寓時,尚有馬 ○麗獨自待在屋內,倘告訴人上開指訴關於本案戒指置放處 係走道或客廳之開放空間、房間未上鎖之抽屜內,馬○麗於 該屋期間,亦應能有所見及,並非只有被告一人有看見本案 戒指所在之機會。而戒指體積本極微小,縱使監視錄影畫面 中所見空手自本案公寓離開之人,亦非無將本案戒指藏放於 身上各處之虞,是如告訴人指訴本案戒指失竊屬實,告訴人 於本案事發當日離開本案公寓後,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有得見 本案戒指之可能,自難遽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進入本案公寓 之事實,率斷被告侵入住宅竊取本案戒指之犯行。     ㈣再稽之告訴人於本案警詢、偵訊時指訴失竊之物包括三星牌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於原審審理時直承:因被告砸亂我家 客廳,導致我的手機翻落在椅子下面,我才找不到,後來我 有在家裡找到了等語(原審易緝卷第10至11頁),足見被告 上開毀損犯行,使本案公寓內客廳凌亂不堪,此觀卷附本案 公寓於案發後之現場照片,也可見一斑(偵卷第201至215頁 )。據此,本案戒指或亦有可能與上開行動電話同樣因被告 之毀損犯行,散落於本案公寓內之某一角落尚未經尋獲而已 。    ㈤酌上各情,被告辯稱其未為竊取本案戒指之犯行,尚非無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吳政洋涉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為 上開內容之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點,分別是半個月、5個月 餘、1年4月,以人類之記憶力本即隨著時間之推移,而慢慢 淡忘之特性,就事件發生細節處,本難期待會清楚記得而不 會發生錯亂,告訴人所指本案戒指放置地點或有些許出入, 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並無竊盜犯行。2.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 ,除毀損電視、無線電話外,並有翻動屋內左邊房間化妝台 抽屜、及翻動右邊房間之行為,原審忽略被告確實有翻動搜 索屋室財物之舉措,徒以告訴人陳述鑽石戒指、金戒指放置 地點前後不一,遽認被告並無行竊,其認事用法,難認殊無 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而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亦經本院指駁如前,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 ,公訴人復未就被告被訴犯行再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 查審認,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42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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