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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7號 抗 告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青言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1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7年1月22日、108年9月21日涉犯酒 駕犯行,分別為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於107年8月20 日、109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酒駕犯行則係 於112年3月4日所犯,則本案距其犯第二案之時已近3年。 且受刑人經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 症,有自殺風險,於113年6月11日入院治療,則受刑人所 辯其經前酒駕犯行偵審及刑罰教訓,經相當期間始因上開 病症所染酒癮再為酒駕,刑罰對其非無矯正之效,且犯後 積極就醫尋求協助,確已心生警惕,尚非無據。 (二)受刑人於113年2月27日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時,以其須 住院治療嚴重憂鬱症為由,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而經地檢署函詢三總及法務部○○○○○○ ○(下稱北監)後,認受刑人三犯酒駕且酒測值高達每公 升1.14毫克,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惟依三總之回覆以觀,顯然 認為應確保受刑人能持續接受治療及監視其自殺風險,始 適宜入監執行,然北監就受刑人病情是否適宜入監乙節, 僅制式援引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為據,認受刑人上開病 情不符合該條規定拒絕收監之要件,並未就受刑人入監後 如何監視其自殺風險、如何確保其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 用藥等節,提出具體方案加以說明,且稱將於受刑人入監 健檢時另為收監與否之評估,顯見北監對於患有上開疾症 之受刑人,非無拒絕收監之虞。 (三)本案受刑人既有前揭嚴重憂鬱症病史,且現於三總住院治 療中,此一個人特殊事由狀況,仍應作為是否屬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 不准易科罰金情形之綜合評價事由。檢察官僅審酌受刑人 犯行次數及酒測濃度等犯罪情節,即以113年度執字第737 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其易科罰金,自屬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非無理由, 上開命令應予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行斟酌為妥適之執行 指揮。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於作成處分前,認受刑人有漠視法令,罔顧公 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且對易科罰金刑 之反饋效果薄弱,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及易科罰 金而心生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等情,如不送監執行 ,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其再為酒駕行為,造成民眾 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而難足以維持法秩序等情 狀,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有聲請易科 罰金案件審核表可參,並給予受刑人說明其聲請易科罰金 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受刑人於本案酒駕後,因 不勝酒力追撞前方大貨車而肇事,並非原裁定所述檢察官 僅以受刑人係酒駕三犯及酒測濃度,遽為否准受刑人之聲 請。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限制,現已刪除「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並不 必然受限於上開事由為裁量依據。本件受刑人如入監執行 ,固可能影響其身體、家庭,而其於本案酒駕肇事後,縱 有接受嚴重憂鬱症之治療及調整用藥,並出現自殺風險等 情,然本件若有不適宜發監執行之情形,亦有監所拒絕收 監及退監之相關手續作為因應,尚難以因監所未提出如何 監視其自殺風險、如何確保其治療用藥之具體方案,而逕 謂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裁量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指摘檢 察官應就非法律規定應予裁量之項目加以審酌,已侵犯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顯有違誤。 (三)綜上,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本件受刑人之犯罪情狀、前案紀 錄及歷次執行結果等事由,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於 法有據,亦無指揮超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範圍等情事,原裁 定逕為法所無之裁量事由,指摘執行處分有瑕疵,並非適 法,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①107年1月22日因酒駕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8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8年9月21日又涉酒駕犯行,經 同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 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2年3月4日再犯本案 酒駕犯行,經同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 可參,是受刑人於本案前已因2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刑確定後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決定前,業已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 其說明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於 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後,就其是否適合入監執行乙節發 函詢問三總及北監並獲回覆。檢察官審核上情後,認受刑 人係第3次酒後駕車,肇事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足見其顯未因前案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且前 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令其警惕,如不入監 難收矯正之效,本案如不送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亦 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而受刑人雖以自身狀況不宜 入監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 必然關聯,檢察官經具體審酌後因此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亦不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士林地檢察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附件理由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以,檢察官已考量受刑 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可能性等因素,認不應 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檢察官依職權裁 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理由,其對具體 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 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時,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係以考量受刑人如 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依據,非謂僅因受刑人身體、家庭、教育值得同 情,即應予以准許。值此,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並 非僅考量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因素,而應 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 維持法秩序,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受刑人為本案之行為時間,固難認與前次之犯罪時間緊 接,惟受刑人確係於先前已曾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均經易刑執行完畢後,第3次再違犯本件相同罪 質之公共危險犯罪,且本案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 ,並因此追撞前方大貨車,對公共危險有具體危害,有現 場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偵卷第26-28、37頁)可佐。原裁定以受刑人本 案距其前1次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時間相隔逾3年,並有嚴重 憂鬱症之個人特殊事由,犯後已就醫治療,可見受刑人已 因前案執行心生警惕,遽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有 瑕疵,似僅考量部分對受刑人有利之情形,而未全盤綜觀 對受刑人不利之部分,原審未斟酌受刑人之公共危險犯行 對其他道路使用人產生之危害性,即對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有無「難生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是否妥 適有所質疑,難認可昭折服。 (四)綜上,原裁定以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瑕 疵可指,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抗 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妥 適之裁定。 (五)又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不准予受刑 人易服社會勞動,而原裁定於主文欄諭知「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5月6日113年度執字第737號否准 蕭青言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卻於理由欄漏未說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不當,發回後應一併注意,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1957-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0號 原 告 蔡政泰 被 告 傅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29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民 國113年5月20日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受理後,檢察官在113 年9月9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3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將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向本院聲 請移送併辦,原告則以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於113 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刑事卷所 附原審判決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所載日期為 證。惟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3年9月10日本院審判程序 ,當庭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卷第132、135頁),則 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前開移送併辦部 分已無從併辦(亦即本案犯罪事實已無從擴及移送併辦事實 ),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卷第137頁)。從而,原告因非 屬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列之被害人,即原告所陳受騙被 害事實,非屬本案犯罪事實範圍,難認原告為因本案犯罪事 實而受損害之人,依據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所提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於被告提 起一般民事訴訟之權利,則不受被告撤回本案刑事上訴所影 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附民-1960-202410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21號 原 告 郭文賓 張正明 被 告 傅婷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29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民 國113年5月20日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8月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受理後,檢察官在113 年9月9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93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將原告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向本院聲 請移送併辦,原告郭文賓、張正明以受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 之事實,先後於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刑事卷所附原審判決書、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 戳所載日期為證。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3年9月10日本院 審判程序當庭撤回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卷第132、135頁 )。是本案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終結,前開移送 併辦部分已無從併辦,此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13日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處理(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29號卷第137頁 )。從而,原告2人非屬本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列之被害 人,原告2人所陳受騙被害事實並非本案犯罪事實範圍,難 認原告2人係本案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依據上開說明, 自不得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2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至原告2人對於被告提起一般民事訴訟之權利, 則不受被告撤回本案刑事上訴所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附民-2021-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宏逸 指定送達:新竹縣○○市○○○○街00號1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宏逸前因妨害秩序罪,於 民國110年12月20日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9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1年2 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11年6月29日更 犯妨害秩序罪,於112年9月20日經同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2年10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 ,故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 役之宣告確定。又本件撤銷緩刑聲請,係於113年3月1日即 後案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6 條但書之例外規定,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依 法仍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後 案均為故意之暴力性犯罪,且侵害法益類別相同,其明知仍 在前案緩刑期內,本應知所警惕、戒慎其行,詎未能深思應 遵守法治,於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半年內之111年6月29日故 意再犯相同類型之後案,顯然慣常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足認受刑人未因前案受到刑事追訴 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行給予之寬容,是 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且受刑人前、後案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緩刑 之宣告遭撤銷對被告而言並無因需面對長期自由刑而嚴重影 響既有生活型態之弊,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抗告意旨以: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前,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權利,然原審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時,並未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開庭或書面陳述),已侵害受 刑人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又 受刑人所涉前、後案雖均屬妨害秩序罪章之罪,惟其後案之 行為經判決認定為「在場助勢」,可知後案之罪質或犯罪情 節均較輕微,且後案之犯罪情節為受刑人於職場工作時,後 案之共同被告與他人於上班時間發生糾紛,受刑人僅係為了 阻止該共同被告為刑事犯罪,以避免更嚴重之事故發生始留 在現場,並未實質參與妨害秩序之犯行,違法情形甚為輕微 ,難謂合於刑法第75條之1所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且受刑人於前案後 已回歸職場認真工作,目前僅與無法工作之祖母同住,倘若 將原緩刑恩典撤銷,將使受刑人執行近2年之有期徒刑,家 中亦會喪失唯一之經濟支柱,對於受刑人社會生活之負面影 響甚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或 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合適之裁定。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 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 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 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 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 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 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次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 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 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 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而受刑人所 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 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 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 ,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 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 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 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 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 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 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 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 受理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自不能不予受聲請 撤銷緩刑之受刑人答辯、防禦之機會。 五、經查: (一)受刑人因上述前、後案,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上開有期徒 刑確定,其中前案宣告緩刑2年,而後案係於前案緩刑期 間內所犯,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40日宣告確定乙情,首堪認定。 (二)依前開說明,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僅於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為限,始得撤銷緩刑。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犯 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而:①原審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 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旨,使受刑人得就檢察官之聲 請表示意見,陳明其再犯後案之原因,以及其目前之生活 狀況,以使法院得據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僅係偶發原因始再 犯後案,或係因對法秩序之蔑視所致,復未說明本件是否 顯無必要使受刑人知情並進而提出答辯,即逕認前案所為 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損及受 刑人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權;②受刑人所為前、 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2月24日、111年6月29日,2 案已間隔1年4月以上,兩案犯罪時間並非緊接,且受刑人 所犯後案為拘役40日且得易科罰金之輕罪,如據為撤銷宣 告刑較重之前案(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宣告 ,難謂無輕重失衡;③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而受 刑人在緩刑期間之報到正常,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 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撤緩24卷第21頁),原審未調查 受刑人具體執行情形,逕以其所犯後案與前案之罪類同, 遽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容欠週全。原審未考量 緩刑制度立法意旨而就前、後案上揭各情詳為審酌,徒憑 受刑人所犯2案之罪質相同,推認受刑人慣常以暴力解決 糾紛而惡性明顯、不知悔悟,進而認其符合「原宣告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難謂無 再行研求之餘地。 六、綜上,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為 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調 查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11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淳暄 選任辯護人 鍾添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98、14351、1 77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 4、7728、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淳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 。 事 實 黃淳暄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下旬 某日,在臺北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 開詐欺贓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8、60頁,本院卷第110 、223頁),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9969卷第9-28頁)可佐,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本院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 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 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 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 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多次遂行詐欺取 得附表一所示6名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 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之 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4、7728、8555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告訴人王簡玉滿、 高美雪、潘智儀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詐騙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①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24、7728、8555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至6),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前開 移送併辦事實,容有未洽;②被告提起上訴後,繼續賠償附 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2、4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其量刑諭知 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就上揭移送併辦事實一併審判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 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追 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使附表6名告訴人受 有財物損失(詐騙金額合計165萬元),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4之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詳如附表一,已實際給付共36萬5千元),有原審法院調解 筆錄及和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本院 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69-70頁,本院卷第121 -126、133、173-18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 畢業、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 婚、家中有父親、弟弟,與家人共同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 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被 告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就罰金刑部分諭知3,000元折 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至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無 證據證明被告轉匯、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即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此說明 。 三、緩刑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復與其中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 迄今已賠償其等共36萬5千元,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告 訴人詹玉珍亦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50頁)。而被告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明願與告訴人等商談和解並賠償損害 ,且將參考其等提出之方案進行和解(原審卷第29頁,本院 卷第151頁),然該等告訴人經通知後於原審調解期日、本 院調解期日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場,有原審及本院報到單、本 院調解委員回報單可參(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107、117 、119、137、219頁),則被告未能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 非可全部歸責於被告,復查無有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情事, 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餘款,倘其於本案緩刑期 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和解情形 (新臺幣) 1 林婞甄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婞甄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3日9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998號/未和解 證據: 1.告訴人林婞甄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0998卷第31-32頁反面) 2.告訴人林婞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0998卷第35-36頁) 3.告訴人林婞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0998卷第29-30、33-34、38-43頁) 2 周少立 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周少立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3日9時28分許 1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4351號/以8萬元達成和解,已給付5萬元,並於113年8月10日起每月匯款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證據: 1.告訴人周少立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4351卷第8頁正反面、35-36頁) 2.告訴人周少立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2偵14351卷第11-13頁) 3.告訴人周少立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14351卷第14頁反面) 4.告訴人周少立提出之「江婉婷」、「臺灣ETF投資學院」、「陳經理」、「陳嘉文」、「龍飛」等相關名片照片、網頁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身分證照片(112偵14351卷第13頁反面-14頁) 5.告訴人周少立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4351卷第10頁正反面、15-24頁) 3 詹玉真 於111年10月29日某時起,假冒投顧人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玉真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月3日10時49分許 8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7765號/以50萬元達成調解,已給付24萬元,並於113年8月10日起每月匯款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證據: 1.告訴人詹玉真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7765卷第6-7、50-51頁) 2.告訴人詹玉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結果(112偵17765卷第75-80、82頁反面-83頁反面) 3.告訴人詹玉真提出之臉書廣告、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112偵17765卷第81-83頁反面) 4.告訴人詹玉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765卷第54-74頁) 4 王簡玉滿 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簡玉滿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7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7萬5千元 證據: 1.告訴人王簡玉滿於警詢之證述(112偵19969卷第5-6頁) 2.告訴人王簡玉滿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提款交易憑證、取款憑條、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譯文(112偵19969卷第73-81、85-119頁反面) 3.告訴人王簡玉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9969卷第29-70頁) 5 高美雪 於111年10月20日10時許起,假冒投資專員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高美雪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9時55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77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未和解 證據: 1.告訴人高美雪於警詢之證述(113偵1988卷第4-5頁) 2.告訴人高美雪提出之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13偵1988卷第19-20頁) 3.告訴人高美雪之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詐騙情形一覽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1988卷第14-18頁) 6 潘智儀 於111年11月10日10時6分許起,假冒投資專員及投資網站,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潘智儀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111年12月29日12時13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85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未和解 證據: 1.告訴人潘智儀於警詢之證述(113偵8555卷第11-13頁反面) 2.告訴人潘智儀提出之匯款一覽表、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台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113偵8555卷第14-15、62-64頁反面、71-75頁) 3.告訴人潘智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操作網頁翻拍照片(113偵8555卷第57-70頁反面、74頁) 4.告訴人潘智儀之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8555卷第16-19、46-56頁)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1 黃淳暄願給付周少立8萬元,其給付方法為:黃淳暄於113年7月18日匯款5萬元予周少立,餘款3萬元自11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整,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黃淳暄將上開款項匯入周少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 黃淳暄願給付詹玉真5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黃淳暄於113年3月27日匯款20萬元予詹玉真,並於113年4月11日、5月9日、6月7日、7月12日各匯款1萬元予詹玉真,餘款26萬元自113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整,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黃淳暄將上開款項匯入詹玉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4-10-29

TPHM-113-上訴-3174-2024102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苓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6、31916 、3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林蕙苓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jack」是在111年11月9日認 識,但依雙方對話紀錄,可見2人於同年月11日後即未提及 交往等曖昧對話,只有每日早晚寒暄問候,足證雙方只是普 通網友關係,且被告僅向「jack」表示自己從事直銷、去醫 院治療思覺症候群,「jack」未就被告疾病多加詢問,難認 「jack」藉由與被告噓寒問暖間瞭解其精神狀況並詐騙被告 。另由被告與「jack」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 報酬而出租帳戶,並非信任「jack」而幫忙對方,被告可預 見銀行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應有 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被告曾告知「jack」有 朋友介紹交易美金、在交易所交易等語,及「jack」告知可 在淘寶開店後,被告即自行註冊淘寶商店等情,均可認被告 有能力從事一般交易及網路操作,智識能力顯與一般民眾無 異,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況正常,其對於不得任意交付銀行帳 戶乙情知悉甚詳,責任能力僅受上開疾病有所影響,尚不至 影響其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 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精神鑑定 結果,被告並無嚴重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此僅為罪責減輕事由,原審僅憑鑑定報告逕認被告 受「jack」詐騙而無犯罪故意,認事用法有誤,請將原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 ,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借 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 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被 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或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 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 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 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 罪相繩。 二、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jack」使用,致該帳戶作為詐欺 集團之犯罪工具,然依卷內事證仍不足以認定被告交付帳戶 時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一)被告辯稱其在網路上與「jack」認識後,對方每日對其噓 寒問暖並知悉其精神狀況,遂宣稱在淘寶上販賣物品需要 網路銀行帳戶,伊因此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並提供對方 使用,此業經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26906卷第5 2-70頁)。細究雙方對話內容,確實可見「jack」於111 年11月9日與被告成為LINE好友起,即不停主動寒暄並多 次表示「你對我有感覺嗎」、「想不想跟我搞對象呢」、 「就是跟我交往」、「你不覺得我們聊的很來嗎」、「我 對自己感情從不開玩笑的,喜歡就喜歡,不喜歡就不喜歡 的」、「那你願意跟我這邊培養感情」、「到時候我回台 灣去找你」,於111年11月13日更進一步表示「我們關係 已經說好好了,要怎麼樣稱呼你比較親密呢」,期間被告 對於「jack」上開熱切互動方式,並無明顯反對或拒絕之 意,則被告雖未與「jack」實際見面,但是否因為網路對 話而對「jack」產生信任及好感,進而衍伸出男女朋友間 的曖昧情愫,並非無疑,而「jack」利用雙方在網路上頻 繁互動所建立之信賴,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收取款項,被 告因此應允對方,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處,自難據此逕認 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二)被告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在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有被告之身心 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偵26906卷 第7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7頁反面)在卷可佐。又經原審 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 為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而思覺失調症為腦部疾病 ,每次急性發作都會造成大腦損傷,長期下來會造成認知 功能退化,以致影響現實判斷力;依照被告本次鑑定所為 之心理衡鑑結果,其目前認知功能略相當於輕度智能發展 障礙症,心智年齡大約為12歲;被告在本案中缺乏辨識其 行為違法的能力,被告知道詐騙是違法行為,但其認知及 現實判斷力,無法將「jack要我申請帳戶,把他賣東西的 貨款匯到我戶頭」和「詐騙行為」作出直接連結;本案中 因朋友向被告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其理解中就 相信對方因人不在臺灣,所以需要一個臺灣帳戶讓買家將 淘寶購物貨款匯入,至於後續如何被用來進行詐騙,已超 過被告理解範圍,上述犯罪行為與思覺失調症造成之認知 功能減損關聯大,因其缺乏思考判斷力,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的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113年4月18日北醫歷字第1135 002076號函及鑑定報告(原審金訴卷第107-113頁)在卷 可憑。由鑑定結果可見被告確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 障礙、缺乏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判斷,更無法連結詐騙行為 與「jack」向其借用帳戶之間之關係,被告既在網路上與 「jack」頻繁密切的互動,因而對「jack」存有一定信賴 基礎,於對方以需要帳戶以收取貨款為由向被告借帳戶時 ,被告不疑有他而提供帳戶資料給「jack」,尚難認其主 觀上得以預見該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工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被告與「jack」之對話內容,可見 雙方只是網友並無信賴基礎,並認被告有能力從事一般交易 及網路操作,智識能力與一般民眾無異,縱使患有思覺失調 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不影響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主觀犯意,其責任能力受疾病影響僅為罪責減輕事由 。然而,①卷附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和「jack」每天問候 且談及「聊得來」、「交往」、「有感覺」、「培養感情」 、「見面」等話題,未見被告表達反感或推拒之意,且被告 多次主動向對方提及「剛洗好澡」、「吃飽了」、「你在做 什麼」、「你吃什麼」、「跟你說晚安」、「今天忙嗎」, 期間雙方亦多次進行語音通話(偵26906卷第54-69頁),則 被告辯稱因信任對方而提供帳戶資料、不知且無法預見該帳 戶係供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並非無據。②被告有思覺 失調症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亦認被告「缺乏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認知功 能退化」、「心智年齡大約為12歲」、「比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明顯減退」,則檢察官主張被告之智識能力無異於一般民 眾,主觀上應能預見帳戶有遭「jack」非法利用之可能,即 難採信。 四、蒞庭檢察官固聲請向華南銀行調取系爭帳戶開通網路銀行時 所填載之相關文件,主張現行洗錢防制之措施完善、銀行審 核嚴謹,被告既可順利開通網路銀行,可見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與一般人相同,能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涉及詐欺 或洗錢(本院卷第185、195頁)。惟被告既有前開疾病與認 知功能障礙之情形,以致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明顯低於一般 常人,則被告基於與「jack」每日頻繁互動所建立之信賴關 係,在面對「jack」以前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時,難認其得 以警覺或預見「jack」會將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或洗錢之犯罪 工具,是以被告在申請開通網路銀行時,縱有填寫相關文件 或經行員提醒告知,亦難推認被告對該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有具體認識或認識之可能,進而認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 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958 、33415、33542、33548、33549、33550號)認被害人黃淑 茹、任麗美、黃美惠、薛佳甯、黃淑芬、蔡子祥遭詐騙集團 詐騙案件【上開6名被害人於111年12月8日、9日、12日分別 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與本案屬裁判上一罪,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 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 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 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上訴-4420-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錫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另 沒收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編號2、7所示 之犯罪所得2,9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50元(併諭知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城穆City Mu Spa(下稱城穆SPA按摩店 )禁止按摩師與客人從事性交易,我有與按摩師簽署按摩會 館業務承攬契約書,告誡按摩師只能進行按摩服務,且本件 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爾立(即林祺棠)均未替顧客進 行打手槍的性服務,其等並無猥褻行為,至於有客人因生理 反應在按摩師面前打手槍,按摩師也只是禮貌性的協助擦拭 客人不慎流出的精液,並未觸法,我更沒有提供場所讓按摩 師替客人性服務的意圖,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參、經查: 一、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位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亞洲廣場大樓)22樓之28、18樓之29兩處套房,有從事 性媒介男同志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情形,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 核發搜索票,並由員警於112年1月13日晚間在上開樓層埋伏 ,於18時見22樓之28步出男客洪其秀,警方上前盤查後,洪 其秀即承認甫由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完成半套性服務, 員警遂持搜索票入內搜索並在房間垃圾桶查獲使用過之衛生 紙(經儀器檢測有精液反應),員警復於同日20許見另名男 客黃柏超步出同址18樓之29,經盤查後黃柏超坦承甫由按摩 師爾立(即林祺棠)完成半套性服務,員警因而入內搜索查 扣相關帳冊、拆帳表、承攬契約書等證物,上情有中正一分 局員警王少謙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9-11頁), 並經證人即男客洪其秀、黃柏超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25-2 8、35-37、186-18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照片、扣案使用過之衛生紙團、城穆SPA按摩店 之帳冊資料等可證(偵卷第75-8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 定。 二、城穆SPA按摩店之按摩師確有撫摸男客生殖器而提供半套性 服務: (ㄧ)證人即男客洪其秀明確證稱「我被警方在22樓之28房門口 查獲,當天下午我入房後先盥洗,之後全裸躺在按摩床, 由大偉(穿著上衣及内褲)幫我背面指壓60分鐘,後面大 偉只穿内褲油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時,大偉詢問我要 自己打手槍還是由他幫忙…接著大偉(全裸)做體推靠在 我正面身上磨蹭,過程中不時用他的手撫摸我生殖器,讓 我自己打手槍出來,射出來後大偉拿衛生紙給我擦拭精液 」、「我曾在111年8月26日21時預約小狼服務,消費過程 跟被查獲當天差不多,先指壓再油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 摩時小狼問我要打手槍還是由他服務,一樣由對方全裸在 我身上磨蹭」、「按摩師『小狼』有用手撫摸我生殖器」、 「我去城穆消費三次,第二次(111年8月26日)及第三次 (112年1月13日)男性按摩師有幫我做半套」等語(偵卷 第186-187頁)。而本案替洪其秀服務之按摩師大偉(即 陳彥甫)經警方查獲時,身上僅著一件內褲並無其他衣物 蔽體,證人陳彥甫亦承認此情,並稱「脫到只剩一件內褲 是我的習慣」等語,況證人陳彥甫經員警質以「男客洪其 秀表示由你全裸做體推磨蹭,過程中不時以手撫摸其生殖 器?」時,亦坦承有「以手碰觸他的生殖器」之行為(偵 卷第21-22頁),此核與證人洪其秀所證係由「阿偉全裸 在我身上磨蹭,過程中不時用手撫摸我生殖器」乙節相符 ,自堪信證人洪其秀前開指證屬實,則城穆SPA按摩店之 按摩師大偉(即陳彥甫)、小狼,確有撫摸洪其秀之生殖 器而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實。 (二)證人即男客黃柏超證稱「我被警方在18樓之29房門口查獲 ,當天晚上我入房後先盥洗然後全裸躺在床上,由爾立幫 我拉筋、指壓,最後10分鐘泰式按摩有感覺爾立手要來幫 我DIY…接著爾立(穿小內褲)對我挑逗,讓我自己打手槍 出來,射出來後我就自己到浴室沖洗」、「之前在111年1 1月30日曾經去城穆消費過,預約按摩師『小七』2小時收費 3千,當天過程跟被查獲這天差不多,最後一樣是小七全 裸在我身上磨蹭,我自己打手槍出來」(偵卷第36-37頁 )。佐以本案替黃柏超服務之按摩師爾立(即林祺棠)亦 證稱「黃柏超最後20分鐘做泰式按摩,當時我跟客人都全 裸,我用油塗滿客人身體,再用我身體各部位去推他身體 ,最後客人看我身體詢問我他想打手槍,於是在我面前自 慰直到射精」等語(偵卷第31頁),足見證人黃柏超前開 指證並非虛構,城穆SPA按摩店之按摩師爾立(即林祺棠 )、小七確有撫摸黃柏超之生殖器而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 實。 三、被告知悉並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師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並藉 此營利之認定:   (一)被告為城穆Spa按摩店之實際負責人,承租且經營本件按 摩場所、架設網站 (網址:https://muspatpe.wixsite.c om/citymu)刊登廣告招攬客人,負責面試並訓練按摩師 ,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城穆City Mu Spa)聯 繫按摩師及男客至指定房間,由按摩師向客人收費後再與 被告拆帳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18、193-1 96頁),核與證人即按摩師陳彥輔、林祺棠、證人即男客 洪其秀、黃柏超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2-23、26-28 、31-32、36-37、183、185、201-202頁)。復觀諸被告 在網站上除張貼「樂活A方案90分鐘2300元…精英B方案100 分鐘2500元…極致C方案120分鐘2800元」等訊息外,亦刊 登多名裸露上半身僅穿著緊身內褲,凸顯男性強健體魄之 男性按摩師照片,強調「體驗青春活力」、「男友式按摩 」、「性感精壯,男友力十足」,被告亦自承招收之按摩 師均為男性、服務對象以男同志為主(偵卷第14頁),佐 以被告以LINE向男客推銷時,除張貼裸露上身之男性按摩 師照片外,亦宣稱「超優質健身教練重磅登場!精壯絕美 身形、俊俏超高顏值,自家培訓手法一流」、「社會新鮮 人(年輕黝黑帥旺盛),陽光健康」、「勻稱身材渾然天 成,先上線歡迎預約」(偵卷第113頁),一再強調按摩 師之身材與外型,更在按摩店公然擺放被告本人生殖器勃 起之全身裸照(偵卷第127頁),凡此均足證城穆Spa按摩 店與一般正規經營之按摩處所有別。 (二)徵諸被告與按摩師陳彥甫、男客洪其秀之LINE對話紀錄, 可見被告會指示按摩師在特定時間前往指定房間準備按摩 ,同時聯繫男客進房時間並告知房號及抵達後敲門入內即 可開始消費,被告復將客人即將到場之訊息轉知給按摩師 知悉,以此方式居中聯繫雙方碰面交易,按摩師為客人服 務結束後亦會即時向被告回報(偵卷第109-116頁),被 告以上開隱晦方式聯絡接洽按摩師與男客,核與正當按摩 處所之經營有悖,反而合於一般媒介容留色情服務之場所 營運模式。另參諸證人林祺棠所證,係透過被告以LINE告 知房間之電子密碼鎖而入房等待客人到場(偵卷第31頁) ,益見本案套房極具隱密性,外人難以輕易進入,而城穆 Spa按摩店之按摩師若非經由被告允許、授意,豈會在被 告嚴禁色情按摩、與按摩師簽署承攬契約書告誡不得為性 交易之情形下,分別一致的擅自替男客進行非法色情按摩 ,無懼遭被告發現開除或賠償違約金之風險。再者,被告 既有電子密碼鎖而得隨時進出本案套房,堪認其對於上開 處所有實質管理、監督之權限,被告亦自承為店內現場負 責人、平時在工作室執業,客人按摩完所使用之毛巾、垃 圾與備品均由其收送補充(偵卷第14-16頁),則被告顯 然會從清理房間之過程中輕易察覺按摩師與男客有猥褻行 為,凡此均足證城穆Spa店之按摩師確實是在被告同意之 情況下,從事半套之性服務猥褻行為。 (三)按摩師陳彥甫為警查獲時,身上僅穿著1件內褲,已如前 述,而按摩師陳彥甫與城穆Spa店之按摩師小狼、小七均 有全身赤裸替男客按摩、撫摸男客生殖器之情形,業經證 洪其秀、黃柏超分別證述在卷(偵卷第26-27、37、186-1 87頁),上情核與一般正當經營之按摩業者規定按摩師應 穿著得體、正式整齊服裝替客人進行按摩之常情迥異,自 堪認城穆SPA按摩店並非單純提供專業按摩服務,而是由 按摩師替男客提供半套性服務以招攬生意。另店內之按摩 師皆為男性,且被告亦供稱服務客群為男同志客人,其從 事法令所不許之半套性服務猥褻行為,較之於正常按摩舒 壓服務針對大眾客群,城穆SPA按摩店當對特定客群具有 相當之吸引力,此對店內營收顯有助益,更足徵被告有媒 介、容留男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意圖,以及藉 此營利之犯意,至為明確。 (四)至證人即按摩師林祺棠雖證稱並未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 偵卷第31頁),然此部分業經男客黃柏超指證明確(偵卷 第37頁),且由按摩師所證客人消費後是將現金交給按摩 師,按摩師再當面轉交給被告,或以轉帳方式轉入被告之 帳戶內,抽成方式會參考按摩師的業績,客人越多、按摩 師的抽成越多(偵卷第32、203頁),亦為被告所自承( 偵卷第15頁),此分帳方式更顯示被告與店內按摩師有共 同利益關係,店內一旦遭查獲色情按摩,店家將面臨無法 繼續營業之風險或連帶使按摩師生計受阻,可見按摩師亦 有保護同業順利工作而迴護被告之動機,故按摩師林祺棠 所證並無提供半套性服務云云,顯難採信,更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肆、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 明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原審 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 則無違,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 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原審判決書一份

2024-10-29

TPHM-113-上訴-4681-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永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69、7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未遂犯減刑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經 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以現行犯逮捕 ,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 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認與上 開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 ,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5年,且得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洗 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2頁),而其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 ,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2號審理中(本院卷第40頁),復擔任 本案收水及監控手,並自陳因負債急欲獲取兼職收入而從事 該工作(偵卷第251頁,原審卷第48頁),可見其參與詐欺 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並欲藉此賺取金錢。再觀諸被告係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把風及收水工作,此由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上游要求其觀察有無可疑車輛、監視同案車手、收 取並前往轉交詐欺贓款等語即明(偵卷第86、231頁),堪 認被告參與程度並非輕微,期間更有抗拒警方逮捕而為妨害 公務之舉,以本件之犯罪情節及手段,並無對被告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即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 舊法,容有未合;另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未及適用新 法,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及監控手,其在現場附近把風監視車手收款時,為 喬裝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遂,被告同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件犯罪情節 並非輕微,惟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案發時為清潔隊員、目前從事外送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 、未婚、須扶養祖母及負擔家中經濟(本院卷第8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駁回上訴部分(即妨害公務部分)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原審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拘 役20日過重,請求判輕一點。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 ,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 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情事。本院審酌被告於同案車手向喬裝之員警收 取款項時,在現場附近把風監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卻 見狀逃逸,更為避免遭警逮捕,以搶走手銬、牙齒啃咬之強 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造 成員警李季豐受有右側食指開放性咬傷併裂傷之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有診斷證明書可憑(偵卷第167頁),已 危及員警執行職務之安全,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量刑不宜過 輕。原審就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拘役20日暨諭知以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 是認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上開部分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TPHM-113-上訴-4225-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宏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 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從民國111年6月起至同年11月底,一 共被警方臨檢4次(6月23日、8月11日、9月24日、11月30日 ),每次警方都說我是尿液通緝人口,但我採尿完都沒有解 除尿液通緝,本案這次採尿程序有問題,員警沒有通知我就 直接對我發佈尿液通緝,程序顯然不合法,警方雖在我家門 口張貼111年10月14日要採尿的通知,但我於同年9月24日才 在桃園保安大隊採過尿,所以我打給豐原分局偵查隊詢問, 員警說我可以不去採尿,但我於同年11月30日再次被蘆洲集 賢派出所員警臨檢,警察說我被尿液通緝要回所採尿,上開 行政程序明顯違法,況且我在採尿前沒有施用毒品,是吃感 冒藥才會驗出毒品反應,請求諭知無罪判決。 參、經查: 一、關於採尿合法性部分 (一)警察機關對毒品列管人口採驗尿液之相關法令規定:    「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 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 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 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犯第十條之罪(即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 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5 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第 1項)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 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第2項)警察機關 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第10條規定:「於 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 行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 驗」,上開法規已明確規範司法警察違反本人意思予以強 制採驗尿液之要件、程序、方法。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依前 開規定,自被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警察機關得通 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而被告自111年3月4 日起經警察機關列管為定期採尿人口,其中111年6月起至 同年9月列管單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同年10 月至12月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月迄113 年3月4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函覆之偵查報告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可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第87、89頁) ,被告本案採尿時間為111年11月30日,確實是在列管期 間內,先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警察 機關應定期通知毒品調驗人口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 ,其目的在於確實防制施用毒品者再犯。又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之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執行毒品防制工作,應由專責組織辦理依法採驗尿液及 訪查施用毒品之事項。由上開立法體系可知,通知毒品調 驗人口到場採驗尿液,乃係為配合政府防制施用毒品犯罪 之立法政策,其本質上自屬於預防犯罪之行政作為,倘若 受採驗尿液人員之尿液經鑑驗為毒品陽性反應,則轉換為 涉嫌施用毒品之刑事犯罪,於案件轉換為刑事案件後,即 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又甲基安非他命一般 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4日內,業如前述,倘若仍要求警 察機關就採驗尿液通知書所為之寄存送達,應適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亦即需經10日始生效力,則應受採驗尿液人 員僅需於收到採驗尿液通知書之寄存通知後,暫時停止施 用毒品之行為,待其尿液中可驗出毒品反應之代謝過後, 再前往警局接受驗尿,如此無異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形同具文,要非該法條之立法本旨,顯非 可採。基於上述理由,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 條第2項規定,通知應受尿液採驗人定期到場接受尿液採 驗,其性質應屬預防犯罪之行政作為,故無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是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通知被告應於111年1 0月14日10時到場採尿,該通知書於111年10月7日寄存送 達於被告之地址,有該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寄存送 達張貼照片可憑(原審卷第78-79頁)。依上述說明,本 案採驗尿液通知書於111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處時 即已生效(且被告承認警方在其住處門口張貼111年10月1 4日應到場採尿之通知《本院卷第21、112頁》),則被告未 依通知書所定日期採驗尿液,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到。員警 因此依規定報請檢察官對被告強制採尿,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許可書(受強制到場採驗尿 液人為被告)(原審卷第75頁),其程序並無不法,員警 於111年11月30日對被告執行到場採驗尿液,自屬依法有 據。被告空言辯稱本件採尿程序不合法,顯非可採。 (五)至被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刑 事判決書(本院卷第31-38頁,下稱另案),主張本案應 同另案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惟查,觀諸另案就被告被訴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無罪之理由略以:被告於採尿之日( 即111年6月23日)確屬毒品列管人口,然無任何於111年6 月23日前將採尿通知合法送達被告之證明,無法證明員警 於採尿前有以書面合法通知被告,且非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10條規定得隨時採驗之情形,亦未依法向檢察官聲請強 制採驗許可,則員警強制對被告採尿自屬違反法定程序, 被告亦無自願同意採尿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權衡之結果,違法採驗被告尿液所衍生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本案採驗尿液通知書於111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處時即已生效,被告亦自承知悉警方 在其住處門口張貼111年10月14日10時應到場採尿之通知 ,業如前述,此與另案未合法送達採尿通知之情形完全不 同,是被告所辯上情,顯然無稽,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辯稱採尿前並未施用毒品部分   (一)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張沒有施用毒品、 是吃感冒藥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然被告於111年11月 30日17時20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帶回 派出所採尿,有該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可憑(毒偵2566卷第17頁),而被告於採尿當天警 詢時供稱:我最近有服用甘草咳嗽感冒糖漿、斯斯鼻炎膠 囊(毒偵2566卷第11頁),於113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改 稱:我是吃感冒藥「涕可止」、「喜洛」才導致驗尿有毒 品陽性反應(原審卷第54頁),則被告於採尿當天對於其 驗尿前是否服用感冒藥,記憶理當最為清晰,惟其所供稱 服用之感冒藥品項與於採尿逾1年後在原審中所述完全迥 異,先後說詞明顯不一。佐以原審將被告供稱所服用之「 涕可止」、「喜洛」感冒藥物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鑑定,均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113年4月22日FDA研字第1130707081號函及所 附檢驗報告書可憑(原審卷第91-94頁),足見被告之尿液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服用上開藥物所 致,被告前揭所辯是否為臨訟卸責之詞,即有疑問。 (二)又被告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44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濃度11320ng/mL)反應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前揭公司於112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毒偵2566卷第15、19頁)可佐。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 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經實 驗結果,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因研究對象、使 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 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 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至5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不致產生 偽陽性反應等節,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 之事項。故被告經採尿送驗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於本 案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 認定。 肆、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 明量刑所據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本案採尿程序不合法,且否認犯 罪,均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PHM-113-上易-1466-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俊賢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07、28663、35130、 45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量 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刑(共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 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否認犯罪,我有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 供給他人,但我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我想要貸款50萬元,我 依指示提領帳戶裡的款項及轉交,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美化 帳戶,而且我有簽協議書,對方說不轉交就要告我,我不知 道對方是詐欺集團。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其貸 款之行為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①對話紀錄顯示「貸款專 員古志強」有先請被告提出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細、 存摺封面及近3個月之內頁,此與一般貸款所需資料相符, 亦談及貸款期數、總費用率、月繳金額,並非就貸款之必要 條件均未討論,亦告知被告銀行資料空白,需美化帳戶金流 ,被告因此陷入對方話術;②本案4個帳戶分別有被告之信貸 款項、保險理賠金、薪資入帳、外送交易紀錄,均為經常性 使用之日常帳戶,衡情被告不會交付此種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而增添自身生活之不便利性;③原審認本案款項並非以 被告所提供之合作協議書所載「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名義所匯入,但 「王良偉」於入帳後均會立刻告知被 告應提領交付代辦公司財務人員,被告自然會認為款項係由 該公司所匯入;④依雙方簽立之合作協議書,載明被告提供 帳戶、提領款項之目的及權利義務,並臚列違反協議時可能 涉及刑法侵占、背信、詐欺等罪,以及貸款成功過件後,被 告必須支付5千元給對方作為代辦費用,一般無法律智識經 驗之人皆容易相信此協議書為真實且能保障權益,被告案發 時無前科紀錄、年僅25歲、高職肄業,學經歷不豐富,確實 有可能身陷對方詐術而為本案行為;⑤況本件匯入帳戶之金 額已超過被告欲貸款之金額,若被告確有不法犯意,於提領 後不轉交對方即可,而無須依對方指示返還款項,可知被告 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請求為無罪諭知。   參、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交付本案4帳戶資料之目的,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 而與「貸款專員古志強」聯繫後,經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對 方復宣稱會美化帳戶以便向銀行貸款,因此受騙提供帳戶資 料並聽從公司特助「王良偉」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予財務「 王浩」,復提出LINE對話紀錄與「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為佐。然而: (一)依被告所稱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自承在本案貸款前曾向玉 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當時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薪資帳 戶明細等資料,也有申辦過車貸(本院卷第95頁),堪認 被告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作業流程均知之 甚詳,其顯然可以輕易察覺對方索取帳戶資料與一般貸款 之情形不符,佐以被告供稱自己因剛換工作,銀行不願意 核貸,並因有欠款、信用不好,若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不 會獲准,透過代辦公司辦貸款是因為他們會處理信用瑕疵 (偵27807卷第73頁,本院卷第118-119頁),足徵被告知 悉自身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對方宣稱「美化帳 戶」之說詞(本院卷第94頁),驟然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 ,其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 自難認有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 (二)被告供稱當時急需貸款而上網查得該代辦公司,僅記得該 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與對方僅透過網路接觸(偵28663卷 第7頁,本院卷第95頁),可見對於其所稱貸款代辦人員 之真實身分、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以及合法經營等資訊,均 未經任何查證。況被告若相信對方為合法貸款代辦人員, 自己是依正當方式辦理貸款,理應如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 款申辦業務及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先確認個人資料,再審 核借款人之信用是否良好、有無穩定之工作收入,並均會 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明及其他信用或還款能力證明之相 關資料,然被告與對方除以LINE傳訊息或語音通話外,在 未實際碰面或親自前往銀行確認之情況下,即配合對方提 供本案4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顯與一般正常 辦理貸款之流程不符,況金融帳戶資料為重要且具專屬性 之個人物件,不能貿然提供素未相識、毫無信任基礎之他 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卻率然以LINE傳送帳戶資料 予對方,並聽從指示多次領取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顯與 常理不合。 (三)徵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於板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分 行、永豐銀行○○分行之提款機,分別提領本案款項後,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及社後公園將款項交付他人( 偵45070卷第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偵28663卷第20-21、29-34頁)可憑。復依本 案4帳戶之交易明細(偵28663卷第18頁,偵35130卷第13 頁,偵45070卷第22、25頁)以及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告 提領本案4帳戶款項之時間,可見其在①111年10月17日16 時59分至17時8分於板橋○○郵局提款機分3次提領共13萬元 ,於17時21分至18時27分於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提款機分 8次提領共48萬8千元,於18時41分至19時43分於永豐銀行 ○○分行提款機分9次提領共18萬8千元,②另自郵局帳戶於 同日17時11分以網路跨行轉帳2萬元、自永豐帳戶於19時1 1分、19時12分以手機轉帳各1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被告於短短3小時內在多個不同地點提領或轉匯本案4 帳戶內之款項,操作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逾20次),方 式更有提款機、網路轉帳之別,金額從8千元至10萬元不 等。若被告認為提供本案4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來源 合法正當,實毋須大費周章於短時間內持多張提款卡在多 處提款或轉帳,更無必要特地將帳戶內之款項分次提領後 ,再攜帶大量現金前往指定處所交給他人,徒增現金丟失 之風險,更遑論繳款地點是與貸款業務完全無關的公園, 被告以如此迂迴輾轉、有違常情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轉交他人,足徵其主觀上對於上述款項來源並非合法正當 ,極可能是不明贓款乙節,應當有所認識。  (四)基上,被告所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提領轉交、轉匯至指 定帳戶之行為,主觀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所辯因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轉匯等情,顯 然違背事理常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 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 刑規定。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 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於原判決敘明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經核俱與卷內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然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且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尚不構成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等調解,請求安排調解期日及延後宣判期日(本院卷第125頁)。然而,被告雖表明願與告訴人等調解,惟未提出任何方案,且其在原審及本院中均稱沒有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2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後始提出前開聲請,難認有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損害之誠意,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安排調解之必要,亦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被告上開請求礙難准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447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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