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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2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儒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被 告 蔡松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76、7128、84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壹瓶,沒收。 乙○○教唆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儒、吳彥勛(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均為竹聯幫仁堂明仁 會桃園分會會員,李承儒並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 00號永德社陣頭社長,吳彥勛、呂韋辰(涉案部分業經審結 )則為永德社社員,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小 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均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均為 李承儒之好友,渠等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均在雲 林縣北港鎮境內。因乙○○先前與甲○○有刑事案件糾紛,乙○○ 於當天晚間10時許前,發現甲○○亦有參加北港朝天宮媽祖繞 境活動,竟基於基於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告知李承儒 其與甲○○先前糾紛情事,商請李承儒糾集熟識朋友共同報復 甲○○,李承儒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居於主導謀議 地位,糾集、帶同具有妨害秩序犯意聯絡(就攜帶兇器部分 不知情,並無犯意聯絡)之吳彥勛、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到場。先由李承儒、乙○○於同日晚上11 時48分許,尾隨甲○○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北 港門市,見聞甲○○正在超商門市外與黃偉泰、葉信宏、姚家 維、翁見福及王嘉良聊天,再由李承儒帶同呂韋辰、吳彥勛 、「小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於翌日(9日)凌晨0時 28分許,返回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李承儒、呂韋辰、「小 江」、「小胖」及多位黑衣人即在此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由李承儒持其所有、攜帶到場 之兇器辣椒水罐噴灑、砸擊並徒手毆打甲○○頭部,呂韋辰、 「小江」、「小胖」則徒手毆打甲○○頭部,吳彥勛及多位黑 衣人則在旁圍繞助勢,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李承儒 涉嫌傷害、乙○○涉嫌教唆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部分詳後述)。 二、甲○○(涉案部分業經審結)遂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因此反 擊並追打李承儒等人,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 王嘉良5人(涉案部分業經審結)因遭辣椒水波及,且見甲○ ○遭人毆打,亦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此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分工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分別以徒手、腳踹 、手持塑膠椅及物流箱等方式,與李承儒、呂韋辰、「小江 」、「小胖」及多位黑衣人相互鬥毆,上開李承儒、呂韋辰 、「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甲○○、黃偉泰、葉信 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人即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 暴(起訴書贅載脅迫)行為,吳彥勛則以上開方式在場助勢, 而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警方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 ,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李承儒、乙○○等人 ,在李承儒使用之車輛內扣得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而 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儒、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128號卷第151至153頁、 第155至162頁、第167至169頁、第257至262頁、第281至285 頁、第287至293頁、第305至308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7、 98頁;本院訴緝1號卷第39至45頁),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彥勛、呂韋辰、甲○○、黃偉泰、葉信宏、 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 卷第25至37頁、第85至100頁、第233至237頁、第245至249 頁;偵6676號卷第119至122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2 頁、第149至151頁、第157至159頁;偵8450號卷二第219至2 21頁;他字卷第79至98頁、第103至113頁、第121至131頁、 第137至145頁、第151至159頁、第165至175頁;本院原訴1 號卷第176至179頁、第194頁)。  ㈡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128號卷第163至166頁 、第295至298頁)。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刑案照片編號對照一覽表)( 偵7128號卷第43至73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甲○○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字卷第201頁)。  ㈤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0號搜索票(受搜索人:①呂韋辰、② 吳彥勛、③李承儒)(偵7128號卷第75、139、171頁)。  ㈥被告李承儒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33張(偵8450號卷二第35至6 7頁)。  ㈦同案被告吳彥勛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28號 卷第149頁)暨扣案手機之對話截圖(偵8450號卷二第67至6 9頁)。  ㈧被告李承儒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73至177頁)。  ㈨同案被告吳彥勛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141至145頁) 。  ㈩同案被告呂韋辰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128號卷第77至81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7128號卷第197至211頁)。  被告李承儒為警扣案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 三、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 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 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 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 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 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 由參照)。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否則, 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 ,無異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規定,致生刑罰 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罪責原則。是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謂「 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 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 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 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在場助勢 之人,則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 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 長聲勢之人而言。經查,被告李承儒、同案被告吳彥勛、呂 韋辰、「小江」、「小胖」、多位黑衣人及同案被告甲○○、 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等雙方人馬,發 生前揭肢體衝突處係在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外,是不特定多數 人均得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之地點,顯屬於公共場所,在該 處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有相當可能波及其他人,進而 影響他人公眾及社會治安,可見被告乙○○在教唆被告李承儒 糾眾到場報復、被告李承儒在聚集過程中,已有對他人施以 強暴之認識及故意,且被告李承儒、同案被告呂韋辰、甲○○ 、黃偉泰、葉信宏、姚家維、翁見福、王嘉良在上開處所互 為實施前揭強暴行為,同案被告吳彥勛在場圍繞助勢,客觀 上應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安 寧秩序,自該當刑法第15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㈡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李承儒 自行攜帶其所有之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到場,業據其供 述歷歷(偵7128號卷第257、260頁;本院訴緝32號卷第98頁 ),且可用於噴灑、砸擊同案被告甲○○,導致其受傷,顯係 質地堅硬之物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㈢核被告李承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教唆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乙○○教唆被告李承儒使之實行犯 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罪數:  ⒈被告李承儒在上開時、地所為數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行 為,起因係基於教訓同案被告甲○○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 於社會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強暴之客體有數人 ,惟侵害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李承 儒同時對他方即同案被告甲○○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應僅 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李承儒與同案被告呂韋辰、共犯「小江」、「小胖」就 本案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本罪已表明為 聚集3人以上,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案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 脅迫,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 重條件為分則加重,且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 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院斟酌被告李承儒 係因朋友(即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有糾紛,而自行攜 帶辣椒水罐(噴霧型)1瓶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考量此等工 具尚無法與持有棍棒、刀械等殺傷力較大之兇器相比擬,參 以同案被告甲○○所受之傷勢非重,足認被告李承儒下手時仍 有節制,主觀惡性非重,故本院認尚無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㈦爰審酌被告乙○○因與同案被告甲○○前有衝突,而教唆被告李 承儒聚眾報復,被告李承儒則因挺朋友,而居於謀議地位, 糾集數人到場,並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所為妨害公共場所之 安寧秩序,均不可取;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參酌同案被告即被害人甲○○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再 斟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李承儒前有販毒、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暨被告2人自陳目前從事之工作、家 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參本院訴緝32號卷第124至125頁 ),併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在本案所扮 演之角色地位,所為之犯罪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辣椒水1瓶,係被告李承儒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李承儒供述如前,並有前揭被告李承儒之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自屬被告李承儒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不能證明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承儒因受被告乙○○商請報復同案被 告即被害人甲○○,為上開毆打被害人甲○○頭部之行為,致被 害人甲○○頭部受傷,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乙○○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 傷害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 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告 2人前揭被訴傷害、教唆傷害被害人甲○○部分,檢察官認觸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害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本院 原訴1號卷第229頁),依據上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若有罪成立,則與上開 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5

ULDM-114-訴緝-1-202502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27號 原 告 洪金藤 被 告 張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36分許,受友人請 託向原告之子催討債務,而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 (址詳卷),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恐嚇犯意,未經原告同意進 入原告住宅並持棍棒揮舞、作勢毆打,致原告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原告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伊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 苦,爰依侵權行為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事實,業據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309號起訴書為憑,且被告所為 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 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為 真實。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入原告住宅,並以持棍棒對原 告揮舞並作勢毆打之方式恫嚇原告,致使原告心生畏懼,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高職 畢業,於本件事發時從事工業,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為;原告則為國小畢業,無業,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 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及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可供查對,參以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 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計 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小-412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陳英綢 陳英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524號),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陳英綢犯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 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嬌犯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5、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杰、陳英綢、陳英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㈤第1行:「111年月28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111年8月28日」、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㈦段末之 記載後,均應補充記載:「妨害林侑政行動自由之權利。」 ,及應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文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被 告陳英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㈥、㈦所為、被告陳英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陳英綢、陳英嬌,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㈦所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文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被告陳英綢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㈥、㈦所示犯行、被告陳英嬌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㈠、㈤、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土地使用糾紛細故,被告陳文杰竟 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林侑政、張文鈴因而心生畏懼,復持 長棍攻擊而妨害告訴人林侑政自由返家之權利;被告陳英綢 、陳英嬌多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林侑政自由施工或行 動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陳文杰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情形不好,因脊椎壓迫神經而無 法工作、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英綢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每月領國民年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罹患癌症、經濟情形不好、無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英嬌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每月領國民年金5,000元 、經濟情形不好、腦部及腎臟結石開過刀,曾中風2次、無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分別就其等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陳英綢、陳英嬌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陳文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陳文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陳英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陳英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陳英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陳英綢、陳英嬌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53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英綢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英嬌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杰、陳英綢、陳英嬌係兄弟姊妹關係,張文鈴係林侑政 之配偶。林侑政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 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12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與陳文杰、陳英綢、陳英綢等人為鄰居關係,其等因 土地使用問題互有嫌隙。詎陳文杰、陳英綢、陳英嬌分別基 於強制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陳英綢、陳英嬌於民國 111年11月25日,因見林侑政與友人在林侑政住處前施工,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稱要引爆瓦斯桶、喝農藥自殺等語 ,陳英綢並直接躺在林侑政住處前空地,要求陳英嬌去幫其 拿藥其要自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侑政在其住處前施 工之權利。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狀後呼叫救護車, 將陳英綢、陳英嬌強制送醫。(二)陳文杰於112年1月12日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侑政恫嚇稱「我等下抓狂你老婆就 遭殃」等語,並向陳英綢表示「不然棍子拿著就打他啊(台 語)」等語,致林侑政、張文鈴因而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 其安全。(三)陳文杰於112年1月23日21時,見林侑政回到 其上開住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長棍揮舞攻擊林侑政(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侑政返回其住 處之權利。(四)陳英綢於112年5月18日,在上址前,基於 強制之犯意,朝林侑政所在方向及地面扔石頭,並稱「要走 還是不走?(台語)」,以此強暴方式,欲迫使林侑政離開 。(五)陳英嬌於111年月28日,見林侑政自其上開住處欲 離開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長棍揮舞並阻擋林侑政之去 路,以此強暴方式不讓林侑政通行。(六)陳英綢於111年9 月26日林侑政、張文鈴帶同他人看房時,基於強制之犯意, 向林侑政潑灑不明液體,並將頭上所戴毛巾拿下後,向林侑 政揮舞毛巾並逐步靠近,以此強暴方式驅趕林侑政,妨害林 侑政之自由。(七)陳英綢、陳英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6日林侑政欲返回住家時,陳英綢持棍棒用力敲 打大門前鐵製品,作勢驅趕不讓林侑政進入,陳英嬌則朝林 侑政丟石頭,以此強暴之方式不讓林侑政進入住處。 二、案經林侑政、張文鈴委由張榮成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1月23日持長棍攻擊林侑政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看到一個人站在牆角,伊問他他又不說話,伊就拿長棍攻擊他,因為伊想說他是不是要對伊不利;112年1月12日伊有沒有講「我等下抓狂你老婆就遭殃」伊忘記了,可能是脫口而出,有沒有請伊姐姐拿棍子打告訴人伊忘記了等語。 2 被告陳英綢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11月25日有躺在地上,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之事實。惟辯稱:因為當時還沒鑑界告訴人要搶先蓋,告訴人不讓伊好過等語。 2、坦承於112年5月18日有拿東西用力在地上打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攻擊林侑政,因為生氣,所以隨地拿地上的東西在地上打等語。 3、坦承於111年9月26日有拿毛巾揮林侑政之事實。 3 被告陳英嬌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不記得有沒有拿石頭攻擊林侑政,他常常來挑釁其等,伊走路都不方便了,怎麼阻擋他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侑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陳英綢提供之地籍圖騰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陳英綢犯罪事實欄(一)、(四)、 (六)、(七)所為、被告陳英嬌犯罪事實欄(一)、(五 )、(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 陳英綢、陳英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七)之強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杰所犯上 開2罪,被告陳英綢所犯上開4罪,被告陳英嬌所犯上開3罪 ,均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英綢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六)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第309 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 ;案件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11年9 月26日事發後,遲至112年7月27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前開公 然侮辱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2025-02-24

TCDM-114-簡-193-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9219、3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易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 、6、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知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未經 許可,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查 獲時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 )5、6萬元購得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 (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 二、吳知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均屬同條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無故持有 ,竟自113年3月間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 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意,向他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 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粉末1包等物(成分及重量均詳見 附表鑑定結果欄)並繼續持有之。 三、吳知易因與葉鴻麟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113年2月25 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如附表 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葉鴻 麟住處,欲向葉鴻麟請求清償5萬元之債務,惟吳知易至上 址1樓僅見葉鴻麟之母親張筠在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以上揭非制式手槍朝該住處天花板擊發1槍,以上開 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動作恐嚇葉鴻麟、張筠,使其等均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吳知易見葉鴻麟下樓前來, 即以棍棒毆打葉鴻麟,致葉鴻麟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涉犯 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即駕駛上揭車輛自現場逃逸 。俟警方據報前往上址後,扣得已擊發之彈頭1顆。 四、嗣因吳知易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前為 警拘捕到案,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吳知易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 6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知易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62、14 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上開二、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等罪,就上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被告自113年2月25日前某時起至同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日止 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及自113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日止 逾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係持有 行為之繼續,均為繼續犯,應各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及編號3、4、6、8所示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 他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粉末1包而持有之,係以一持有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以一開槍之行為同時 恐嚇被害人葉鴻麟及張筠2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所犯非法持有手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及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上開3罪因行為部分重合,應從 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械罪等語,惟被告自承自11 3年開始持有本案槍枝,並稱:「吳佳榮」跟他太太來找我 ,並拿槍問我要不要,我以5、6萬元向「吳佳榮」購買,買 完沒多久我就到葉鴻麟家開槍等語(本院卷第61、81頁), 而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所以帶在身上,應該是113年3月之 前開始持有的等語(本院卷第61頁),縱上開3行為間於時 間上確有部分重疊,惟自上開被告供述觀之,難認被告所犯 非法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行為間有 何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而可認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而為之,是自不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應認其係出於 各別犯意而為之。惟經本院當庭諭知罪數並予被告辨明之機 會(本院卷第61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公 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誤會,爰予以更正。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部分:   被告前曾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11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被告及辯護人固對被告前所犯上開案件之罪刑執 行情形不爭執,惟主張被告前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 與性質均不同,就累犯部分請不予加重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前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犯罪之罪質均不相同,被告前所犯經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可資憑認被告有何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依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認本案各罪均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經查,上開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接獲110報案並派員到場處理,經警方綜以 張筠、葉鴻麟之供述及指認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等證據, 循線查得涉嫌人身分為被告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在卷可佐(他卷第5至8頁), 可見斯時員警已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槍枝,而有確切 之根據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嗣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之峇里島汽車旅館206號房前查獲因另案遭通緝之被告 ,被告此時始帶同警方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之哈密 瓜汽車旅館703號房內,而查獲本案槍枝,從而,本案被告 顯然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有具體根據足認其非法持 有本案槍枝後,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始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扣 得本案槍枝,縱本案被告有同意偵查機關搜索之情事(見11 3年度偵字第19219號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仍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未合,爰 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說明: (1)被告雖自白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出其槍枝來源為「吳佳榮」,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惟被告之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或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初於警詢供稱:本案槍枝我是在網路上買的,已 經買很久了,我不知道販賣者的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也不 記得購買之網站等語(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42頁);於 偵查中改稱:我是在平鎮宋屋派出所附近的生存遊戲店以3 、4萬元買的,對象、店員、時間我都忘記了等語(他卷第1 40頁);嗣於本院113年11月11日行審理程序時始供稱係向 友人「吳佳榮」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是被告 關於槍枝誰屬、來源說詞反覆,已難信實。佐以證人許家華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和我全家人都認識被告約5、6年了 ,也認識一位叫「吳佳榮」的,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和吳佳 榮買槍枝,但我有看過一位名為「榮榮」之人,我不確定是 否即為「吳佳榮」,113年1月左右當時我和被告去苗栗一家 民宿烤肉,民宿有2層樓,當時1樓很多人,我不認識其他人 ,我只認識被告,就和被告到2樓聊天,後來「榮榮」才到 ,當時我、被告和他另外一位朋友聊天過程中有一對夫妻, 男的應該是「榮榮」,女的抱著一個小孩,他們講話時就亮 槍,我發現場合不對勁之後,就去樓下烤肉了,我有看到「 榮榮」拿槍出來給被告,我是看到有槍才離開的等語,另證 稱:「(問:所以「榮榮」是在你面前把槍給被告,但你不 知悉何以要拿給被告?)對。(問:你看到有人拿槍給被告 ,是「榮榮」賣槍給被告,還是拿給被告?)不清楚。」( 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觀諸證人上開供述,雖其確曾見一 位名為「榮榮」之人,並曾見「榮榮」將槍交給被告,惟「 榮榮」在上開時、地將槍交給被告,究竟「榮榮」是否將槍 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或僅交給被告賞玩,並無從自證人證述 明晰,況「榮榮」是否即為被告所稱「吳佳榮」更未據證實 ,是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更顯無因被告 供述槍彈來源而得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4.被告無法明確指認毒品上游,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 來源之具體資料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可憑 (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39、40頁,他卷第140頁),故 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槍枝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枝 ,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構成潛在之 危害,殊值非難;復因與他人有糾紛,更持上開槍枝至被害 人住處開槍以恐嚇他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 國家禁絕毒品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愷他命4包、咖啡包2包、不明 粉末1包等物,其持有毒品之成分多元,形式多樣,所為誠 值非難,並考量其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並無證據證明有 將所持有之毒品再流入社會或再更犯他罪,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生之危害尚在可控制之範圍內;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但未與被害人葉 鴻麟、張筠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恐嚇危 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 他人取得後所持有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 後,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鑑定結果 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所示),是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之 物品,經送驗後,結果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等成分陽性反應,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除鑑定 用畢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槍枝,經 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子彈,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 非屬違禁物,另於桃園市○○區○○街00號葉鴻麟住處前所扣得 之彈頭1顆,既已擊發完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亦非違禁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物,經核與本案犯罪無直 接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扣案時間 扣案地點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113年3月15日1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8.41公克) (1)外觀:白色透明結晶 (2)驗前淨重37.368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57.8%,總純質淨重21.598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愷他命4包(毛重15.89公克) (1)外觀:白色結晶 (2)驗前淨重15.315公克 (3)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9.5%,總純質淨重12.17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4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57公克) (1)外觀:麋鹿白底混合包(內含黃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586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10.4%,總純質淨重0.164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5 毒品咖啡錠1包(毛重1.05公克) (1)外觀:橘色圓形藥錠1包 (2)驗前淨重0.771公克 (3)檢驗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9至191頁) 6 黃色粉末1包(毛重2.08公克) (1)外觀:黃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257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4.3%,總純質淨重0.682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7 iphone 15手機1支 8 毒品咖啡包1包(毛重2.45公克) (1)外觀:PORSCHE白底混合包(內含棕色粉末)1包 (2)驗前淨重1.397公克 (3)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8.3%,總純質淨重0.11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 9 113年3月15日21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0號703號房內 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送鑑認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即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6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09至311頁) 10 子彈1顆 送鑑認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葉泓麟113.2.25警詢(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11至114頁) 2.證人張筠113.2.25警詢(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01至103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監視器畫面、員警查獲、扣案物照片(他卷第89至94頁,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63至183頁) 2.手機上網歷程及位置(他卷第165至280頁) 3.葉泓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59至162頁) 4.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47至359頁)、鑑定許可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4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63至365頁) 5.葉泓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19至123頁) 6.吳知易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27至29、75至77頁、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29至13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檢測照片(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185至190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0日桃警鑑字第1130039170號DNA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67至370頁)、113年4月23日桃警鑑字第1130053609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23至325頁) 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3至187頁)、113年5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89至191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6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09至311頁)、112年8月28日刑生字第11260117901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71至374頁)、113年4月1日刑紋字第1136037112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379至394頁)、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7769號鑑定書(113年偵字第31163號卷第173至174頁) 11.吳知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偵字第19219號卷第51至69頁,本院卷第7頁)

2025-02-24

TYDM-113-訴-817-20250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道鵬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 第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道鵬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 111年11月30日」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29日」;另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道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 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之人(下稱「小 黑」)間,就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查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涉犯傷害罪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犯毀損 罪部分,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審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所涉犯之毀損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不應僅 以被告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揆諸前開裁定、解釋之 意旨,就毀損罪部分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蔡政昆有工作上糾紛,未思以理性 方法溝通處理,竟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財產上損害, 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財產、身體法益之 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遭毀損財物之種類 、價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情節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06號   被   告 羅道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道鵬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 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 其於112年6月9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潤泰美特耐公司廠區內,因與同事蔡政昆有口角爭執,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政昆頭部1拳,致蔡政昆受有頭 皮鈍傷傷害。經該公司負責人毛建良當場阻止後,羅道鵬猶 未罷休,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小黑」共同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棍棒砸打蔡政昆停放於該廠 區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擋風玻 璃、左前車門玻璃共3片、後照鏡2支、後尾無線電天線1支 等損毀不堪使用。 二、案經蔡政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道鵬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蔡政昆,及與「小黑」男子共同砸毀告訴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 告訴人蔡政昆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毛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因工作發生糾紛,被告有動手打告訴人頭部,並與另一男子砸毀告訴人車輛等事實。 四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估價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小黑」,就所犯毀損 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24

TYDM-113-審簡-1859-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賢成(原名涂文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賢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賢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0 頁、第2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周肇燈素有嫌隙,見告訴人周肇燈持 棍棒欲理論,即持棍棒與告訴人周肇燈互相毆擊,又見告訴 人姜玉蘭持木棍欲攻擊,即再持棍棒與告訴人姜玉蘭互相毆 擊,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然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周肇燈先持棍 棒前往被告住處前,被告始起意為傷害犯行,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患 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01號   被   告 涂賢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賢成(原名涂文星)與周肇燈、姜玉蘭夫妻為鄰居,其等 因細故素有不睦,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32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涂賢成與周肇燈於倒垃圾之際再起 口角爭執,周肇燈遂持棍棒欲與涂賢成理論,涂賢成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返家取出棍棒後與周肇燈(所涉傷害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相互毆擊,周肇燈因勢弱不敵故向後退卻, 姜玉蘭見狀即自其住處持木棍與涂賢成相互毆擊,涂賢成先 持棍棒毆傷姜玉蘭後,再將周肇燈打倒在地並加以毆擊,分 別致周肇燈受有頭部撕裂傷約8公分、右踝挫傷之傷害,致 姜玉蘭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嗣因途經該處 之不詳機車騎士下車制止涂賢成,涂賢成始罷手返家。 二、案經周肇燈、姜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賢成固坦承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周肇燈、姜玉蘭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周肇燈先傷害 伊的,是渠等先把把棍子拿出來的,伊才去伊家拿棍子,伊 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 肇燈、姜玉蘭到庭證述歷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震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 器截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係為告訴人2人先 持棍棒乙節,然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後,可知當 日確實為告訴人周肇燈先持棍棒朝被告靠近,被告見狀即返 家取出棍棒,兩人隨後即互相毆擊,惟告訴人周肇燈因勢弱 故不敵被告,並持續向後退卻,此時告訴人姜玉蘭見狀欲防 衛告訴人周肇燈,亦自住處持棍棒與被告互相毆擊,被告先 持棍棒毆傷告訴人姜玉蘭後,再持棍棒將告訴人周肇燈打倒 在地,並持續毆打告訴人周肇燈,被告後為途經該處之不詳 機車騎士所制止,方罷手返家,可知被告並非僅出於自我防 衛之用意,其主觀上攻擊告訴人2人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2 人均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頭部、眼部之傷勢,顯見被告確有 主動攻擊告訴人2人之傷害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傷 害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2-訴-267-20250221-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翔憶 吳俊瑋 劉國鏵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楊育仁律師 被 告 何浩源 劉仕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 告 黃世均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1號、第6462號、第6463號、第6464號、第6465號、第9280號 、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丙○○(暱稱小馬)因細故約定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軍民廟旁涼亭談判,戊○○竟基於 加重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臉書聯繫乙○○(暱稱吳闊),要求 乙○○前往上開地點動手教訓丙○○並讓丙○○不要離開,乙○○隨 即聯絡庚○○(暱稱小胖)、己○○、甲○○、丁○○到場,乙○○、 庚○○、己○○、甲○○、丁○○即與戊○○共同基於加重妨害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1支前 往上開地點,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涼亭。乙○○、庚○○、甲○○、己○○、 丁○○到達涼亭後,見到已在該處、持球棒等待之丙○○後,乙 ○○、庚○○奪走丙○○所持球棒,即持該球棒、鐵棍並以徒手毆 打丙○○,乙○○復壓制丙○○,甲○○則拿取放置於乙○○車輛上之 繩索予庚○○以綑綁丙○○雙腳、雙手,庚○○再奪取丙○○之手機 、車鑰匙,己○○、甲○○、丁○○則負責把風及以手機錄影拍攝 丙○○遭毆打之過程。庚○○明知丙○○並未積欠戊○○債務,竟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利用其 等上開人數上之優勢及丙○○甫遭毆打及綑綁手腳後心生畏懼 之情狀,對丙○○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 理」,致丙○○心生畏懼,惟並未因此拿錢出來,而恐嚇取財 未遂。嗣戊○○經乙○○聯繫,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戊○○再以徒手毆打丙○○並以 腳踹丙○○,丙○○因受前揭毆打,致生頭部開放性傷口約2公 分、四肢軀幹鈍挫擦傷等傷害,戊○○、乙○○、庚○○、甲○○、 己○○、丁○○即共同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丙○○之行動自由 。嗣戊○○等人各自離去,庚○○遂將丙○○鬆綁並將手機、車鑰 匙放回丙○○車內,丙○○亦自行離去。丙○○隨即前往警局報警 ,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及辯 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 ,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對犯罪事實之意見: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戊○○、乙○○坦承在卷。  ㈡被告庚○○坦承有持球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否認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們只是在涼 亭談判,我把告訴人綁住是因為戊○○說告訴人有吸毒,涼亭 旁邊就是陡坡,我怕告訴人精神不穩跌下去,我也沒去動告 訴人的車輛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庚○○前往涼亭 ,是因為戊○○、告訴人約在涼亭談判,但戊○○尚未到場,所 以告訴人才停留在涼亭,並非庚○○強制留告訴人在現場,後 來庚○○綁住告訴人,是基於救助告訴人生命危險之行為,故 不構成加重妨害自由犯行等語。  ㈢訊據被告甲○○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我看到庚○○、乙○○打告訴人,己○○有叫他們不要 再打了,我幫己○○傳話。庚○○恐嚇我叫我去拿繩子,不去拿 就要打我,乙○○有叫我拿手機錄影,我有錄到戊○○毆打告訴 人,我在現場只有抽菸、滑手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甲○○辯 護稱:乙○○是叫甲○○去涼亭聊天,甲○○不知道乙○○要毆打告 訴人,其無法預見此部分,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另 乙○○、庚○○毆打告訴人時,現場位置狹窄,甲○○無法介入將 他們拉開,而甲○○將過程錄影下來,錄影行為對於乙○○、庚 ○○本案犯行,不具有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難認甲○○之行為 有分擔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㈣訊據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 我去涼亭聊天,我到的時候,庚○○、乙○○已經在打告訴人了 ,我有勸他們不要再打了,勸他們無效後,我就拿手機出來 錄影,我是為了自保,我不敢先離開現場,因為我怕日後乙 ○○、庚○○會來找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乙○○是 叫己○○去涼亭聊天,己○○不知道乙○○要毆打告訴人,此部分 其無法預見,應是乙○○個人臨時起意行為。又告訴人亦證稱 在其被毆打時,己○○有勸架,後來己○○雖有拿手機錄影,但 目的是為自保,其錄影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不具任何重要性 ,也非不可或缺之支配地位等語。  ㈤訊據被告丁○○坦承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妨害自由犯行,否認傷 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乙○○叫我去涼亭的,乙○○叫 我錄影,我有錄到乙○○、庚○○毆打告訴人的畫面,但我沒有 打他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6月2 2日前幾天,我跟戊○○有些口角糾紛,22日下午,戊○○LINE 我,用言語激怒我,我就去戊○○家找他,結果他不在,我就 問候他阿嬤,然後我就走了。後來戊○○就再LINE我,叫我20 時30分到軍民廟後面的涼亭談判。我晚上獨自開車到涼亭, 就跟戊○○說我到了,戊○○叫我等等,後來我後面就有一台小 貨車、幾台機車到場,就是乙○○、庚○○、甲○○、己○○、丁○○ 等人,我拿著球棒,庚○○、乙○○拿鐵棍下來,我就跟他們說 戊○○還沒來,有話好好說,還拿我手機內與戊○○的簡訊給他 們看,叫他們搞清楚狀況,結果他們趁我不注意把我球棒搶 走,然後就開使用球棒、鐵棍打我,再用繩子綁住我的腳, 現場也有人用手機錄影,期間庚○○有掐住我脖子,我快喘不 過氣來了,我有聽到己○○在旁邊說好了、好了,庚○○才鬆開 ,然後再繼續打我。後來庚○○有拿童軍繩綁住我的腳,本來 也要綁住我的手,但我一直掙脫,手的部分就比較鬆,可以 掙脫,但腳就是被打死結並固定在欄杆上。庚○○問我:「今 天這件事要多少錢來處理」,當時我沒回答,他就用球棒打 我。後來戊○○到場,戊○○也毆打我。我跟戊○○、庚○○都沒有 金錢糾紛,庚○○跟我要錢,他應該是認為我打擾到戊○○的家 人,叫我拿錢賠償戊○○。他們打完我之後,就問我還要不要 有後續,我說沒有後續,他們就各自開車、騎車離開,庚○○ 有還我手機、車鑰匙,我就自己開車離開,然後去警察局報 案,再去醫院驗傷等語(見他卷第303頁至第313頁、本院卷 二第13頁至第56頁)。查證人丙○○於偵訊、本院審理就其在 涼亭內有遭毆打、繩索綑綁手腳、受庚○○恐嚇拿錢出來處理 等節,尚屬一致,且對於被告5人有利、不利部分均有陳述 ,難認有設詞構陷之情,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㈡觀之卷附被告己○○拍攝之影片,可知被告庚○○持鐵棒對著告 訴人,告訴人雙腳受綑綁並對被告庚○○求饒,另觀被告丁○○ 拍攝之影片,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乙○○壓制在地上,並遭被告 庚○○持棍棒毆打,後持繩子要綑綁告訴人,告訴人試圖掙脫 ,但持續遭乙○○壓制、遭庚○○持棍棒恐嚇,此有勘驗筆錄可 查(見他卷第271頁至第272頁、第274頁至第280頁、第285 頁至第286頁),並經被告乙○○(見偵6461卷第191頁、偵64 62卷第306頁)、甲○○(見偵6461卷第305頁)、己○○(偵64 65卷第231頁)、丁○○(見偵9668卷第6頁至第7頁)供述在 卷,亦可證前揭告訴人之指訴有據而可採信。  ㈢被告庚○○部分:  1.加重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   迫等情事在內。觀諸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其於前往涼亭後 ,隨即遭被告庚○○、乙○○持球棒、鐵棍毆打,後再遭被告庚 ○○持繩索綑綁雙手及雙腳等情,亦經被告庚○○供稱:我有持 鐵棍毆打丙○○,再把丙○○的腳用繩索綁在欄杆處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則告訴人遭被告庚○○、乙○○持 球棒、鐵棍毆打後,復遭繩索綑綁,後來被告戊○○到場後再 繼續毆打,現場另有被告甲○○、己○○、丁○○等,人數眾多, 告訴人僅孤身一人,此段期間顯難離開該處,足認被告庚○○ 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且有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情形而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⑵被告庚○○雖以前詞辯解,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並 無異常,此情從告訴人前開所證其在涼亭初見到被告庚○○、 乙○○時尚知拿手機出來欲解釋與被告戊○○之糾紛,被告6人 離開涼亭後亦能自行駕車離開至警局報案、再至醫院就醫, 顯然並無精神不穩、恐會跌落陡坡之情;又被告庚○○於偵訊 供稱:我有開告訴人的車門,幫他把車子熄火、關上門等語 (見偵6463卷第2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結束之 後,我手上有告訴人的手機、車鑰匙,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把 他的這些東西放在車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至第101頁 ),堪認應係被告庚○○為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奪取 其手機、車鑰匙之舉。是以,被告庚○○前開所辯於卷內事證 有違,難以採信。  2.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⑴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而所謂的「恐嚇」 ,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該言語 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恐嚇罪成立的重點,在於行為人向被害人傳達其能影響、 實現的未來惡害,使被害人不能無懼於勒索要求,某些表面 上看來不具恫嚇性的通知或建議,也可能解讀為恐嚇。行為 人是否有實現所宣稱惡害的意願,則非重點,即只要行為人 通知讓被害人可感受的惡害,就可成立恐嚇。本案與告訴人 有糾紛者係被告戊○○,而被告戊○○供稱:我沒有叫任何人幫 我跟告訴人要賠償,我跟告訴人間沒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 6461卷第471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被告庚○○亦供稱:我 跟告訴人之間沒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則被告庚○○與告訴人間既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權代同案 被告戊○○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是被告庚○○顯係以告訴人 騷擾被告戊○○一事為藉口,據以向告訴人索討財物,被告庚 ○○前開加重妨害自由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使 人聯想如不提出金錢,便會無法離開該處並繼續遭毆打、被 拍攝遭毆打之影片,因而心生畏怖,顯係惡害之告知,客觀 上當足影響證人丙○○之意思決定自由,致丙○○心生畏懼,已 構成恐嚇取財,亦堪認被告庚○○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為灼然。被告庚○○前開所辯,難以採信。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此部分係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然 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 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 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 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 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 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 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有無 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當性在 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取財獲利 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包含自由意 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在於 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抗拒之強制方法 ,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故本罪 之成立,並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 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 倘予以客觀評價後,認時空密接之關聯性有所欠缺,則其不 法內涵已減消,自不得論以強盜罪(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 把我的腳用繩子綁住,腳沒有辦法動,但是手的部分綁比較 鬆,手揮一揮是可以掙脫的,我手腳被綁住期間,戊○○還沒 到場前,己○○還有拿菸給我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 42頁、第52頁),依告訴人所述之情狀,其在遭被告等人妨 害自由之時,雖處於心中恐懼之狀態,惟僅腳部遭到綑綁, 手尚未處於不能動彈之狀態,期間還能抽菸,則告訴人遭被 告庚○○恫稱「今天這件事,看你要拿多少錢來處理」之時, 應尚容有意思決定之空間,不過因懷有畏怖之心而未反抗, 依照前揭說明,難認告訴人於斯時已喪失意思自由、陷於不 能抗拒之情狀,應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㈣被告甲○○、己○○、丁○○部分:  1.被告甲○○、己○○、丁○○是受被告乙○○指示前往涼亭,且在場 見聞被告乙○○、庚○○持球棒、鐵棍毆打告訴人,並均持手機 錄影等情,據被告甲○○、己○○、丁○○坦承在案(見偵6464卷 第54頁至第55頁、偵6465卷第230頁、偵9668卷第6頁至第7 頁),另被告甲○○供稱:乙○○跟我說他在軍民廟後面涼亭處 理事情,我就過去找他聊天等語(見偵6464卷第54頁),被 告丁○○供稱:乙○○叫我過去支援,叫我過去挺他等語(見偵 9668卷第63頁)。綜合上情以及首揭告訴人之指訴、手機錄 影畫面勘驗結果以觀,被告乙○○邀約被告甲○○、己○○、丁○○ 前往涼亭,目的即是要與告訴人談判,而被告乙○○、庚○○與 告訴人見面後不久隨即毆打告訴人,復由被告甲○○交付乙○○ 車內之繩索予被告庚○○用以綑綁告訴人,被告甲○○、己○○、 丁○○期間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壓制、綑綁之畫面, 此等錄影畫面依照常情,不會有人願意被拍攝此等不堪畫面 ,且有極高度外流之風險,顯見被告甲○○、己○○、丁○○與同 案被告戊○○、乙○○、庚○○就本案加重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  2.被告甲○○、己○○、丁○○雖以前詞辯解,然按共同正犯,係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 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 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 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起 因於被告戊○○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被告戊○○即邀集乙○○, 乙○○再邀集被告庚○○、甲○○、己○○、丁○○共同至涼亭與告訴 人談判,被告甲○○、己○○、丁○○在本案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間,確有提供人數優勢之助力,且在被告乙○○、庚○○ 、戊○○先後持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時,其等僅站在一旁觀 看助勢,亦均持手機錄得告訴人遭毆打之影像,甲○○甚而尋 找繩索交付庚○○綑綁告訴人,其等均未上前阻止動手或報警 等脫離共同正犯意思聯絡之行為,且其等持手機拍攝告訴人 遭毆打之畫面,對於告訴人而言,其於當下自然不願意被拍 攝此種不堪影片,亦會擔心影片遭外傳之風險,對於告訴人 而言自屬一種脅迫之行為,堪認被告甲○○、己○○、丁○○與被 告戊○○、乙○○、庚○○應係共同完成前述加重妨害自由犯行。  3.至被告己○○所辯其有勸架、錄影是為自保等語,然被告己○○ 除出言稱「好了、好了」之外,後續告訴人仍有再遭毆打, 顯見被告己○○並無實質上做出使告訴人不再被毆打或使告訴 人恢復人身自由之舉,難以逕以此言即認被告己○○無前述犯 行;且查被告己○○拍攝之畫面,並非遠遠偷錄告訴人遭毆打 之情況,角度正面且亦有往前攝錄,此有卷附影片擷圖可查 (見偵6465卷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是毫未遮掩而直接在 被告庚○○、乙○○面前持手機錄影,案發之後被告己○○亦未持 此影片向警方舉發犯罪,實難認被告己○○此舉係出於自保之 目的,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被告庚○○ 、甲○○、己○○、丁○○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憑。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核被告戊○○、乙○○、甲○○、己○○、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 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2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 第1項第4款「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要件,然所謂凌虐,係 凌辱虐待之意,若偶有毆傷,而非通常社會觀念上所謂凌辱 虐待之情形,祇能構成傷害人身體之罪;亦即,凌虐係指通 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 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雖有以繩索將告訴人手腳 綑綁,並持球棒、鐵棍及徒手毆打,然此應屬被告等人為遂 行剝奪行動自由目的之強暴手段,並非另行基於虐待、凌辱 之犯意所為,尚未逾越一般剝奪行動自由案件常見之強暴手 段,衡諸社會常情,尚難認為係變態之非人道行為,當非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欲規範之「凌虐」行為。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1第4 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此屬 加重條件之減少,無礙於被告等人成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 奪行動自由罪,即無法條變更之問題。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庚 ○○另涉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以利被 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 二、共犯關係:   被告等人就前揭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 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 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 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 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等人雖以前述持球棒、鐵棍毆打、奪取告訴人手機、 車鑰匙、綑綁告訴人手腳等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上 開手段均係出於質問告訴人與被告戊○○間糾紛之同一目的, 且係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依照上開說明 ,均不另論以強制、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強 制、傷害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庚○○先對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於此行為繼續之狀態下 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犯行,應認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害自 由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庚○○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入監服刑後, 於113年1月11日執行完畢,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庚○○、己○○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 及審理時,已說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 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 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庚○○、己○○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 庚○○、己○○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異,然依被告庚○○ 、己○○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 號、第247 號、第518 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庚○○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仍未得手財 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 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考量被告己○○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其受同案被告乙○○邀集到場,已見被告乙○○、庚○○持球棒 、鐵棍對告訴人施暴,仍未勸阻,反而持手機錄影,剝奪告 訴人之人身自由,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己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反思其行為不當之處,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告訴人間有糾紛 ,竟不循和平方式溝通或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竟邀集被 告乙○○、庚○○、甲○○、己○○、丁○○以前述不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庚○○趁此情 狀再藉機恐嚇告訴人拿出錢財(然未得逞),所為實屬不該 ;再斟酌被告等人間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角色及分工,被告 乙○○係聽從被告戊○○,被告庚○○、甲○○、己○○、丁○○則受被 告乙○○邀集到現場;並考量被告戊○○、乙○○坦承全部犯行, 被告庚○○、丁○○否認部分犯行,被告甲○○、己○○否認全部犯 行,及被告己○○、甲○○已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參和解書, 見偵6464卷第81頁、偵6465卷第27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雖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其與其他被告等人以人數優勢及前述非法方式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其犯後否認犯罪,難認 其對於前開犯行具有悔意,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甲○○宣告 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毆打告訴人 所用,據其坦承在卷(見偵6462卷第239頁),另附表編號2 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附註」欄所示之人所有,用以 與同案被告間連繫本案犯罪及案發時錄影所用,據其等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亦有前開手機畫面勘 驗結果可參,堪認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分 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據被告乙○○、告訴 人供陳一致(見偵6461卷第173頁、他卷第305頁),即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鐵棍1支 乙○○ 2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戊○○ 3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 乙○○ 4 智慧型手機1支 庚○○ 5 智慧型手機iPhone15 ProMax1支 己○○ 6 智慧型手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丁○○ 7 球棒1支 丙○○

2025-02-20

MLDM-113-訴-471-20250220-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42號、第16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容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 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林正容於民國110年7月7日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居所(下稱林正容居所),處理楊曉雯與 游水池間之賭債債務,嗣楊曉雯向其男友曾大成傳送求救訊 息,曾大成即夥同陳林賢、呂政軒、李偉民、黃正育、張凱 瑋、盧仕軒、郭柏辰、楊菘富等人於同日10時許前往林正容 居所,經游水池開門後進入,曾大成、陳林賢遂徒手毆打林 正容,游水池見狀後隨即離開現場,林正容因而心生不滿,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紹峰」、「阿輝」之成年男子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紹峰」通知游水池返回林正容居所,游水池於同日12時許 抵達後,「紹峰」即指示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 男子,持木棍、椅子等物毆打游水池,致游水池受有右下背 、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 等傷害。復由「阿輝」要求游水池拿出100萬元賠償林正容 ,並將游水池拘禁於林正容居所之房間內,以此方式限制游 水池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月9日6時許,游水池見僅剩1人在 場看管,遂與該人交換條件而得以趁隙逃離,林正容等人因 而未能向游水池強取款項而不遂。其後游水池躲藏數日後, 方於同月13日前往就醫。 二、林正容與郭維昆之友人間有金錢糾紛,竟與林俊豪、葉家丞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9月17日4時21分許,由林正容假藉商討解決糾紛為由將郭 維昆約至林正容居處,待郭維昆抵達後,林正容向郭維昆恫 稱:至少交出50萬元,否則不准離開等語,並由在場之人取 走郭維昆之手機及悠遊卡,被告復指示郭維昆與林正容之子 以視訊方式商討前揭金錢糾紛,郭維昆表示無法交出現金後 ,林正容指示林俊豪、「小六」以束帶綑綁郭維昆之雙手, 以口罩遮住其雙眼,由林俊豪、「小六」及不詳成年男子合 力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座,由車內另3 名不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城區疑似洗車場之處 所後,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徒手或以棍棒毆打郭維昆 ,致郭維昆受有手部、肩部、背部等多處外傷,再將郭維昆 載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旅館拘禁至同日20時許,再由2名不 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 內,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青青旅館606號房內, 交由在該房內等候之葉家丞負責看管,期間葉家丞解下郭維 昆手部之束帶及矇眼之口罩,將郭維昆之手機交予郭維昆撥 打電話籌款,惟郭維昆仍無法籌得現金,葉金丞復將郭維昆 之手機取走。直至同日22時許,葉家丞因故離開旅館,郭維 昆見狀即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報警處理方得脫困,林正容 等人因而未能向郭維昆強取款項而不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正容雖爭執證人游水池、郭維昆、陳宏杰、洪嘉秀於   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未查得 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二、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 力。 三、至被告雖爭執證人游水池、郭維昆、陳宏杰、洪嘉秀、曾大 成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就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因告訴人游水池開門讓曾大成等人進入被 告居所,導致被告遭毆打而心生不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游水池自 願來我家不願意離開,我沒有叫人打游水池,也沒有要求游 水池賠償100萬元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0年7月7日7、8時許,在其居所處理楊曉雯與告訴 人游水池間之賭債債務,嗣楊曉雯向其男友曾大成傳送求救 訊息,曾大成即夥同陳林賢、呂政軒、李偉民、黃正育、張 凱瑋、盧仕軒、郭柏辰、楊菘富等人於同日10時許前往被告 居所,經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後進入,曾大成、陳林賢徒手毆 打被告,告訴人游水池見狀後隨即離開現場,被告因而心生 不滿。告訴人游水池於同日12時許返回後,「紹峰」即指示 現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持棍棒、椅子等物 毆打告訴人游水池,致告訴人游水池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 、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告 訴人游水池直至同月9日6時許才離開被告居所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宏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游水池 、洪嘉秀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廖偉谷於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687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9- 65、167-175、205-210頁、本院卷二第44-49、141-145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亞東紀 念醫院111年7月5日亞病歷字第1110705020號函及所附病歷 、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3、25、79-111 頁、本院卷一第285-29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游水池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7月7日7時許去被告居 處,當天是要處理我和楊曉雯的賭債及金錢糾紛。楊曉雯被 打後,哭哭啼啼的打電話,當時屋內除被告外,還有7至8人 聽從被告指揮,後來有人叫我去開門,我一開門有20至30人 衝進來,有人拿棍子打被告,我嚇到趕快跑走。之後「紹峰 」打給我,要我回去把事情說清楚,我於同日12時許返回被 告住處,一進去就遭被告的小弟5、6人以木棍、椅子毆打, 打到瘀青、骨折。我被打完後,被告說我開門讓對方進來, 認為我和對方是一夥的,還要我拿錢出來解決,我有向被告 解釋,但被告不相信。當天我被打完後,被告叫他的小弟7 至8人把我關到房間內,我被關在大概3坪沒有窗戶的房間內 ,他們人都在客廳和房間。我被關進去後,被告叫「阿輝」 進來和我談,要我拿出100萬元才能離開,當時我有以手機 打電話給我哥哥,但他沒接,「紹峰」、「阿輝」就把我關 在裡面,叫別人來看守。我被關了2天,同月9日6時許,看 管我的人剩下1人,另外1人在睡覺,被告在房間,我就向醒 著的那人說我會給他10幾萬元,該人才將我偷偷帶出去,之 後我躲起來,被告叫人找我,我不敢出來,才拖這麼多天才 去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59-63頁)。徵之證人游水池於偵 查中就其當日前往被告居處之緣由、返回被告居處後旋遭在 場之人毆打、要求賠償100萬元並拘禁於房間內,以及於拘 禁近2日後與看管之人談條件而得以逃離現場,並於躲藏數 日後前往就醫等細節,均已詳細陳明,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 之事且記憶深刻,實難就本案經過及時序,為如此詳細之證 述。又觀之告訴人游水池於同月13日9時48分許至醫院驗傷 之結果,受有右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 左側第7、8肋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傷勢照 片可佐(見偵二卷第23、83-93頁),核與證人游水池所證 ,其遭被告之數名小弟以木棍、椅子毆打,以及於逃離後擔 心人身安全而於躲藏數日後才前往醫院就醫等情節相符,又 證人游水池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 言為真實,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 於偵查中之證述信而有徵,自值採信。 (2)證人陳宏杰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間因為通緝且身上 沒錢,所以住在被告居處。被告居處的房間共3個,被告和 被告女友住一間,被告的兒子與女友、孫子住一間,另一個 空房沒有床,只有桌椅,我睡在沙發。游水池於110年7月7 日來到被告居處,我向游水池表示早上有被打,不久約6、7 個人圍著游水池打,其中一人是「紹峰」,其他人是「紹峰 」的朋友。「紹峰」他們問游水池為何要開門讓「小咪」的 朋友進來,導致我們被打,想要給游水池教訓。我有聽到乒 乒乓乓的聲音。被告的女友秀姊有出來制止,說游水池的脊 椎有問題,不要打那麼重。之後游水池被帶到小房間,「紹 峰」跟他的朋友也有進去房間內,「紹峰」說被告要求游水 池提出讓他滿意的說法,才要跟游水池談,但游水池一直沒 有提出讓被告滿意的說法。被告知道游水池被關在房間內。 我有聽到游水池說100萬元的數字,被告也有叫我進去,對 我說游水池有賠償100萬元,可分我跟「紹峰」當醫藥費。 游水池在小房間內很久,應該有超過1天等語(見偵二卷第1 67-173頁),核與證人游水池所證,其因當日上午開門導致 被告遭曾大成等人毆打一事,於返回被告居所後旋遭被告之 數名小弟毆打,並遭拘禁在房間內相當時日,期間被告不相 信游水池之說詞,透過小弟向游水池索賠100萬元等節大致 相符,益徵證人游水池證述情節非虛,亦足認被告對於告訴 人游水池遭拘禁在房間內,期間在場之人要求告訴人游水池 賠償100萬元顯然知情並參與其中。 (3)證人洪嘉秀於偵查中證稱:游水池於110年7月7日到9日有在 房間內,因為被告把游水池關在房間,「紹峰」有向被告表 示游水池來了,在那個房間內,叫被告去跟游水池說話,被 告有過去。當天游水池開門讓別人進來打被告,被告他們說 要把游水池打一頓,我有聽到游水池被關的房間內有砰砰碰 碰的聲音等語(見偵二卷第205-20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 :我當時住在被告居處,110年7月7日綽號「咪咪」的人有 到被告居處商議債務問題,游水池開門讓一些人闖進來,有 人肚子因而被劃一刀,該人向被告說要把游水池打一頓,游 水池有被關在房間內,該房間有傳出撞牆的聲音,游水池有 提出要賠償,被告有過去看游水池,我也有制止說不要打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5頁)。依上可知,被告與「紹峰 」等人不滿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人毆打,有意教訓 告訴人游水池,遂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返回被告居處,待告訴 人游水池抵達後,推由「紹峰」及在場之人毆打告訴人游水 池,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游水池遭拘禁在其居處房間內,以及 期間有談論賠償之事知之甚明。 (4)證人陳宏杰、洪嘉秀雖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游水池自己提出 要賠償等語(見偵二卷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44頁)。然告 訴人游水池一抵達被告居處即遭數名男子毆打,致其受有右 下背、左肩胛骨、左肩瘀挫傷及右側第9及左側第7、8肋骨 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二卷第23頁),其甫遭毆打 心生畏懼,所受傷勢非輕,且見對方人多勢眾,其無任意離 去之可能,迫於上開情勢而提出賠償,實難認係出於自由意 志,自無從以上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衡以案發地點為被告居處,「紹峰」、「阿輝」等在場之人 均聽從被告之指示行事,業據證人游水池證述明確,若非被 告之授意,「紹峰」、「阿輝」等人實無可能擅自要求告訴 人游水池返回被告居處,在被告居處毆打告訴人游水池,其 後將告訴人游水池拘禁在被告居處之房間內數日,並向告訴 人游水池就被告遭曾大成等人毆打一事索取賠償。又參諸「 紹峰」、「阿輝」等人在被告居處對告訴人游水池為上開行 為期間,未見被告有何阻止、反對之表示或行動,反以其居 處供作「紹峰」、「阿輝」等人為上開行為之處所,足見被 告與「邵峰」、「阿輝」等人對於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取 財、妨害告訴人游水池行動自由之行為,不僅知悉其情且參 與其事,並推由「紹峰」、「阿輝」等人實行上開犯行。況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被打後,「紹峰」有向我兒子說要找 游水池算帳。我躺在床上休息,但我知道游水池有來我住處 ,我有聽到打人的聲音,當時「紹峰」以及其他人約5、6人 徒手打游水池,游水池被打倒在地,「阿輝」、「阿國」有 說游水池害我受傷,會賠償我100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70- 72頁)。其於審理中供稱:「阿輝」有過來跟我說游水池要 拿100萬元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足認被告對 於「紹峰」等人有意教訓告訴人游水池而將其約至被告居處 ,之後告訴人游水池在該處遭在場之「紹峰」等數人毆打, 並針對被告遭毆打一事對告訴人游水池索賠顯然知情並參與 其中。其於審理中改稱:我當時去就醫,沒有看到游水池, 事後才知道游水池被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6)證人廖偉谷雖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日去被告居處時,游水池 待在房間內很久,他在打海洛因、玩手機,我進去罵游水池 怎麼可以做出這種叛賊的行為,沒有注意到游水池有沒有受 傷。我和「阿峰」問游水池要不要一起走,游水池說不要, 表示做錯事要留下來給被告交代,當時房間外面有「紹峰」 、「紅毛」、被告的大兒子,是被告的大兒子告訴我游水池 開門讓人進來導致一些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9頁 )。然此與證人游水池、洪嘉秀、陳宏杰證稱游水池當時係 被關在房間內等語有所不一。又告訴人游水池一抵達被告居 處即遭「紹峰」等數人毆打,甚至受有右側第9及左側第7、 8肋骨骨折等嚴重傷勢,業於前述,其負傷在身卻待在只有 桌椅的房間數日,「紹峰」等人均在房間外且可自由活動, 益徵告訴人游水池係遭「紹峰」等人毆打後拘禁於該房間內 無訛。證人廖偉谷證稱告訴人游水池自願待在房間內,顯屬 維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衡以本案係為處理告訴人游水池 開門導致被告遭人毆打一事,而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返回被告 居處,且被告要求告訴人游水池提出解決方案,業據證人游 水池、陳宏杰證述如前,被告與「紹峰」、「阿輝」等在場 之人自無可能讓告訴人游水池在未提出解決方案或支付賠償 金額之情況下,任由告訴人游水池離開現場。況若告訴人游 水池自願待在被告居處且可任意離去,嗣後又豈會大費周章 趁看顧之人僅剩1人時,和該人交換條件以求離開現場,足 見告訴人游水池係在被告之授意下,遭「紹峰」、「阿輝」 等人拘禁在房間內數日,以此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游水池之 行動自由甚明。被告辯稱:游水池自己待在我家不願意離開 云云,顯不可採。 (7)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 不法所有之意思者,即非構成前開犯罪。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 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因告 訴人游水池開門後,曾大成等人進入被告居處毆打被告,被 告藉此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賠償100萬元,然告訴人游水池未 與曾大成等人共同毆打被告,此為被告所是認,又證人游水 池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人叫我去開門,我一開門有數人衝 進來打被告,我嚇到趕快跑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0頁), 核與本院勘驗筆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85-294頁),是曾 大成等人進入被告居處後毆打被告,實為告訴人游水池所無 法預見、掌控,則告訴人游水池對此是否應負賠償責任,顯 屬不明。被告在告訴人游水池是否有侵權行為未經確認,尚 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逕以優勢人力及利用告訴人游水池遭 毆打、剝奪行動自由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要求告訴人游水池 支付100萬元,被告等人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甚明。 (8)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 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查被告與「 紹峰」、「阿輝」等人因不滿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 曾大成等人毆打,遂推由「紹峰」通知告訴人游水池回到被 告居處,待告訴人游水池抵達後,「紹峰」等在場之數人共 同毆打告訴人游水池,再由「阿輝」要求告訴人游水池賠償 被告100萬元,並將告訴人游水池拘禁在房間內數日,被告 顯有視「紹峰」、「阿輝」等人之傷害、恐嚇取財、剝奪行 動自由之行為,為自己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對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郭維昆於前揭時間有因金錢糾紛前往 被告居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 財犯行,辯稱:郭維昆之前向我借錢,「阿華」打電話給郭 維昆問要如何處理,之後郭維昆來我家表示沒有錢,我就回 房間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間有金錢糾紛,於110年9月17日 4時21分許,告訴人郭維昆前往被告居處,告訴人郭維昆表 示無法交出現金後離開。之後,林俊豪、「小六」及不詳成 年男子合力將告訴人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後座,由車內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昆載至新北 市土城區疑似洗車場之處所後,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 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郭維昆,致告訴人郭維昆受有手部 、肩部、背部等多處外傷,再將告訴人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 城區某處旅館拘禁至同日20時許,再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將 告訴人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內,載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青青旅館606號房內,交由在 該房內等候之葉家丞負責看管,期間葉家丞解下告訴人郭維 昆手部之束帶及矇眼之口罩,將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交予其 撥打電話籌款,惟告訴人郭維昆仍無法籌得現金,葉金丞復 將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取走。直至同日22時許,葉家丞因故 離開旅館,告訴人郭維昆見狀即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報警 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葉家丞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郭維昆、林俊豪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第105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5-293、323- 327、417-420頁、本院卷二第10-27、98-110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1日新 北警鑑字第1110292417號鑑驗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2 月14日刑生字第11109002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0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162273號鑑驗書、現場勘察 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3-41、53- 62、121-124、207-208頁、本院卷一第259-283頁),且有 束帶2條、口罩3片等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郭維昆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被告要我找提供帳戶的人, 說會給提供帳戶的人報酬,我朋友賣簿子後,領完錢跑了, 被告因而和我朋友有金錢糾紛。當天我被約到被告家,被告 一直叫我拿錢出來,要我籌到錢才可以離開,我有將悠遊卡 和手機交給被告,並和被告的兒子視訊,被告的兒子表示我 把錢拿走,會叫人來找我,要把我帶走,於是在被告家的林 俊豪、「小六」等3人把我眼睛遮住、綁起來,再把我押上 車,我被帶到土城疑似洗車場的地方,遭人毆打全身上下, 後來有被帶到青青旅館,旅館內有1人將我的繩索解開,眼 罩拿下來,將我的手機給我,要我打電話去籌錢,我無法借 到錢,手機又被拿走,後來葉家丞先走,請櫃檯幫我叫救護 車並報警,剛好有警察臨檢,看顧我的葉家丞沒有回來,警 察、醫護人員幫我上救護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85-293頁) 。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將朋友的簿子借給被告或他的兒子, 他們洗錢到我朋友的帳簿,卻被過朋友領走,一下說領走80 萬元,一下說領走150萬元,於是被告請別人打電話給我, 要我去講這筆錢的事情,我搭計程車去被告家,林俊豪帶我 進去,我抵達後看到被告、林俊豪、「小六」及其他不認識 的人,被告叫我把身上的手機、悠遊卡拿出來,說要處理這 一條,要我交出至少50萬元,否則不放我走,被告要求我和 被告的兒子視訊,被告的兒子很兇的說我偷拿他的錢,要找 人來處理我,整個視訊過程被告都在旁邊看,被告的兒子掛 完電話後,被告叫在場的人把我手綁起來,眼睛用口罩遮住 帶走,林俊豪有幫忙綁住我,我被綁住後,他們將我帶上車 的後座,之後被帶到一個空曠疑似洗車場的地方,我在該處 被用球棍、拳頭斷斷續續一直打,後來我被帶到一個旅館, 之後我被塞進後車廂移到青青旅館,在青青旅館只有葉家丞 看守我,葉家丞將我矇眼口罩拿下來、束帶解開,將我的手 機給我,有人打來向我表示被告的兒子叫他們來的,要我趕 快籌錢,但我沒有籌到錢,手機又被葉家丞收回去,後來汽 車旅館表示時間到了,我醒來發現沒有人,要旅館人員幫我 叫計程車,計程車來了但因為我發現腳無法下樓,又打電話 請旅館人員幫我叫救護車並報警。當天我在被告家以及之後 在旅館內有人打電話叫我籌錢,都是同一條錢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25頁)。徵之證人郭維昆就其當日係因其友人提 供帳戶予被告使用,該友人擅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取走一 事前往被告居處,抵達被告居處後,被告要求告訴人郭維昆 賠償,否則不得離開,並取走其手機、悠遊卡,待告訴人郭 維昆與被告兒子視訊後,被告指示林俊豪、「小六」等人將 告訴人郭維昆眼睛矇住、手部綁住後帶離現場,其後告訴人 郭維昆遭押上車後帶至疑似洗車場之空地毆打,再帶到不詳 旅館、青青旅館拘禁,於青青旅館拘禁期間,由葉家丞負責 看顧,並有不詳男子打電話要求告訴人郭維昆就上開金錢糾 紛籌錢賠償,直至葉家丞離開後,其向櫃檯人員求助始脫困 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一致,核與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等件相符,且其於偵查及審理中 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虛捏上開情節陷害被告,自 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其上開證詞,自值採信。 (2)證人林俊豪於偵查中證稱:當天郭維昆的朋友打電話要求郭 維昆去被告家將錢的事情交代清楚,我當時住在被告家,我 將郭維昆帶進被告家中,我有看到被告和他的兒子在視訊, 我將電話拿進房間交給郭維昆後出來,被告有在房間內向郭 維昆說要把告訴人帶走交給另外一組人,然後被告叫我進去 ,要我將郭維昆交給另一組人帶走,我進去綁住郭維昆,郭 維昆的眼睛有被遮住,我將告訴人帶上車,交給接手的人, 對方共3人,馬上將車開走等語(見偵一卷第323-327頁)。 其於113年5月23日審理中證稱:郭維昆之前介紹人頭賣帳戶 洗錢,郭維昆的朋友將錢拿走,被告認為是郭維昆介紹的, 所以要郭維昆出來澄清,當時我住在被告家中,一切都聽從 被告指示,在被告家中有位叫「阿華」的人用話術將郭維昆 騙到被告家中,被告叫我去幫郭維昆付車資,郭維昆一到, 「小六」等人要郭維昆交出錢來並搜身,郭維昆有和被告的 兒子視訊,我聽從被告指示將郭維昆手腳綁起來交給另一組 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其於113年11月14日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借住在被告家中,被告有時會供三餐。當天被 告的朋友打電話給郭維昆,叫郭維昆去被告家,郭維昆未到 前,我和被告、「小六」、「阿華」有講到等一下要談郭維 昆介紹的朋友A走被告的錢的事情,40、50分鐘後後,郭維 昆抵達後,被告拿錢給我,請我去幫郭維昆付計程車錢,我 將郭維昆帶進被告住處,當時被告在房間,我和「阿華」、 「小六」在客廳。郭維昆被帶到客廳,「阿華」和「小六」 先對郭維昆搜身,後來我將郭維昆帶到小房間,郭維昆在房 間內有和被告的小兒子用視訊對話。因為郭維昆的朋友欠被 告錢,找不到將錢A走的人,所以叫郭維昆來談,郭維昆沒 有辦法湊出錢,當天沒有討論出結果。於是我進去房間內要 拿手銬銬住郭維昆,被告出聲說不要用手銬,叫我使用束帶 把郭維昆的手束起來,並叫我將郭維昆的眼睛矇住,被告說 有另外一組人在等郭維昆,叫我將郭維昆帶出去交給另外一 組人。被告的兒子也有說人帶出去,車子已經在外面等,於 是我、「小六」、「家俊」將郭維昆帶到被告家社區外面的 騎樓,剛好有一台車進來將郭維昆接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8-110頁)。由上可知,被告當日以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 吞被告之款項,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告訴人郭維 昆抵達後遭在場之人搜身,並要求郭維昆籌款賠償,於告訴 人郭維昆與被告的兒子視訊後,被告指示林俊豪、「小六」 等人將告訴人郭維昆以束帶綑綁、眼睛矇住後,交由駕車前 來之3名不詳男子載離現場。益徵證人郭維昆前揭證述情節 非虛。 (3)互核前揭情詞,堪認被告藉由商討告訴人郭維昆友人與被告 間之金錢糾紛,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其後,挾人 數優勢對告訴人郭維昆搜身,取走告訴人郭維昆之手機、悠 遊卡,並藉故向告訴人郭維昆索賠,於告訴人郭維昆與被告 之子視訊後表示無法籌錢賠償,被告遂指示林俊豪、「小六 」等人以束帶綑綁告訴人郭維昆之雙手,並將其眼睛以口罩 遮住,押進接應之車內,由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告訴人郭維 昆載離現場,被告對於前揭恐嚇取財、妨害行動自由行為, 知悉並參與其事,至為灼然。被告辯稱當日是商討與郭維昆 間之借款,不知道郭維昆遭矇眼、綑綁並押上車云云,顯屬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衡以本案事起於被告與告訴人郭維昆友人間之金錢糾紛,且 係由被告將告訴人郭維昆約至被告居處,再於被告在場之情 形下,由現場之人對告訴人郭維昆搜身,要求告訴人郭維昆 與被告之子視訊討論前揭金錢糾紛並藉此索要賠償,復於告 訴人郭維昆表示無力賠償後,由被告指示在場之人將告訴人 郭維昆綑綁、矇眼後交由他人載離,直至告訴人郭維昆遭拘 禁在青青旅館期間,仍有不詳男子要求告訴人郭維昆對上開 金錢糾紛籌錢,足見被告、林俊豪、葉家丞、「小六」等人 及前來接應之男子,共同基於向告訴人郭維昆索款之同一目 的,各自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 。又參以當日處理之事為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人頭帳戶 內之贓款,而處理黑吃黑之債務糾紛,不可能透過一般合法 權利行使之方式進行,而可能以涉及以違法、暴力之手段進 行懲罰、追償,此為一般具正常智識之人所得預見,況告訴 人郭維昆遭林俊豪等人帶離被告居處時遭綑綁、矇眼,被告 復指示林俊豪等人將告訴人郭維昆帶給下一組人處理,對於 接手之人持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之行動自由,並於此過程中 以傷害之強暴手段,要求告訴人郭維昆交付金錢,顯在被告 與林俊豪、葉家丞等人整體犯罪計畫之中,足認被告對上開 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就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不知道郭維昆被帶走後發 生之事云云,並非可採。  (5)查本件糾紛係因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而起,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郭維昆向被告借錢 未返還云云,然此與證人郭維昆、林俊豪前揭證述情節不符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告訴人郭維昆有向其借款之相關事證, 其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郭維昆雖有介紹友人將帳戶提供予 被告使用,然實乏證據證明告訴人郭維昆有共同侵吞人頭帳 戶內之款項,告訴人郭維昆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實屬未明, 客觀上顯然欠缺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在此情況下 ,被告等人竟利用人數上優勢,剝奪告訴人郭維昆行動自由 ,及利用告訴人郭維昆遭毆打、拘禁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向 告訴人郭維昆索要金錢,被告等人所為,顯違反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主觀上應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3.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 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另增 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自告訴人游水池於110年7月7日12時 許返回被告居處,直至其於同月9日6時許逃離現場,被告與 「紹峰」、「阿輝」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游水池行動自由長 達1日又18小時許,就事實欄二部分,自告訴人郭維昆於110 年9月17日4時21分許抵達被告居處後,先後遭押上車載至疑 似洗車場之空地、某不詳旅館、青青旅館等處所,直至其於 22時許逃離青青旅館,被告與林俊豪、「小六」及其他不詳 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行動自由逾17小時,告訴人 游水池、郭維昆之行動自由均遭限制已持續相當時間,已達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告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與共犯分別共同剝 奪告訴人游水池、郭維昆之行動自由,至其等得以自由離去 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分別以繼續犯論以一 罪。 (四)被告與「紹峰」、「阿輝」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犯行,被 告與林俊豪、葉家丞、「小六」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被告與「紹峰」、「阿輝」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 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被告不滿 告訴人游水池開門導致被告遭他人毆打,藉故向告訴人游水 池索賠而起,其等共同毆打游水池及將之拘禁在房間內,以 欲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與林俊豪、葉家丞、「小六」 等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 害犯行,則係因被告藉告訴人郭維昆之友人侵吞款項,而向 告訴人郭維昆索賠而起,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郭維昆之行動 自由並予以毆打,以欲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考量其等各次 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 連性高,其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 行為,故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 實行,但尚未獲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分別夥同前揭共犯, 依事實欄一、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游水池、郭維昆為本件傷 害、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 ,更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身體權、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殊 值非難。斟酌告訴人2人分別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 於此期間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折磨,及因告訴人2人趁隙逃離 未交付財物,復衡酌被告就本案犯行處於主導地位,其實際 參與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及被告之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本案2罪犯行之罪質、侵害之法益、行為時間之久暫、起 因與犯意,及就被告犯行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罪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部界限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之束帶2條、口罩3片,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刮鬍刀、剪刀、筷子、口香糖包裝紙、雨衣、礦泉水 、塑膠袋、菸蒂等物,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高智美、余怡寬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PCDM-112-訴-153-20250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振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振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馬時」更正為 「石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 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不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係隨地撿拾,非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 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7號   被   告 胡振惠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振惠與趙金統前因工作認識,胡振惠因故對趙金統不滿, 於民國113年4月28日21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馬 時公園旁道路上,基於傷害犯意,持木棍毆打趙金統左手手 臂1下,致趙金統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經趙金統之配偶王玉卿阻止,雙方始各自離去。經胡振惠 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金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振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趙金統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玉卿於警詢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 明書、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至被告雖質疑自己僅有毆打告訴人1次,告訴 人左側上臂挫傷以外之傷勢,應非其所造成等語,然觀諸現 場監視錄影檔案,告訴人遭毆打當下,係自然呈現彎曲手臂 抵禦之姿勢,被告之棍棒因此同時毆傷告訴人左手上臂及腕 部2處,並非被告歐打告訴人2次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 誤會,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NTDM-113-投簡-583-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勝 尤玉良 衛育慶 吳李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0 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83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育勝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衛育慶、尤玉良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吳李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之犯罪事實 及證據,除下述應補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基於」前補充「共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4人由楊育勝、衛育慶朝告訴人林龍文、陳麗敏多次毆打 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傷害犯 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4人共同以一行 為傷害2名告訴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身體法益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被告楊育勝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楊育勝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月、7月(132次)、1年1月(3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9月、3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本案成立累犯等節,固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本院卷第21-32頁), 是本案被告楊育勝所為成立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為與前述 犯行罪質有別,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本刑。又被告4人其餘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經檢察官主張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調 查、認定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但仍均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有所爭端、不滿 ,即攜帶棍棒、辣椒水等物,而共同傷害本案告訴人,所為 實非可取。又被告4人雖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本案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本案動機、手段、分工情節 ,暨被告4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有5年 內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本院卷第21-58頁), 及被告4人當庭所述、提出資料所呈之智識、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146、151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4人用於本案之棍棒、辣椒水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足 認為被告4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8號   被   告 楊育勝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尤玉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高雄○○○○○○○○橋頭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衛育慶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李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勝前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2月、3月、7月(132次)、1年1月(3次),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9月、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25日縮刑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楊育勝、尤玉良、衛 育慶、吳李祥等人為朋友;林龍文及陳麗敏為夫妻。楊育勝 、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因不滿林龍文、陳麗敏疑似檢舉 渠等工作之賭場造成賭場遭警查獲,遂於112年7月30日1時4 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搭乘由不知情之鄒任賢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埋伏,但未遇林龍文、陳麗敏,楊育勝 旋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址設屏東縣○○鄉○○街0號之內埔 農會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持不明利器,將林龍文所 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輪刺破,致 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龍文。隨後楊育勝、尤玉良、衛 育慶、吳李祥等人搭乘上開計程車先行返回址設屏東縣○○市 ○○路00號之屏東夜市,再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搭乘上開 計程車返回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萬甲鄉檳榔攤」繼續 埋伏,而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由楊育勝、尤玉良、衛育 慶等人徒步前往本案停車場,吳李祥則留待車內把風,楊育 勝持棍棒、徒手及以腳踹踢,尤玉良持辣椒水噴灑,衛育慶 則徒手毆打林龍文、陳麗敏,造成林龍文受有左側食指經遠 端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斷、左側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 傷害;陳麗敏受有左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青、雙膝蓋挫 傷瘀青等傷害。嗣經警方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龍文、陳麗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育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刺破林龍文車輛輪胎及持棍棒毆打林龍文之事實。 2 被告尤玉良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有向林龍文、陳麗敏噴辣椒水之事實。 3 被告衛育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徒手傷害陳麗敏之事實。 4 被告吳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及供述。 坦承留在車內接應;同日1時45分許,其與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會合前,林龍文的輪胎已被刺破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龍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遭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等人持棍棒毆傷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到棍棒毆打及遭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7 證人鄒任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在屏東內埔鄉南寧路統一超商接到被告等人上車後,聽到車內後座某男說「誰叫你要拿小刀把人家輪胎刺破」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龍文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受傷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林龍文受有左側食指經遠端指骨處外傷性部分截斷、左側食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9 告訴人陳麗敏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敏受有左手肘擦傷、雙大腿挫傷瘀青、雙膝蓋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10 告訴人林龍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輪毀損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告訴人林龍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前輪被刺破之事實。 11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屏東縣○○鄉○○路00號「大樹藥局」監視器錄影資料、屏東縣○○鄉○○路00號「7-11統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資料、警方擷取錄影畫面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①證明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於上開時、地搭乘本案計程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萬甲檳榔攤」,並由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下車步行前往本案停車場,吳李祥留在車內接應;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等人旋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犯案後徒步跑回上開車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於案發後之凌晨3時52分搭車前往屏東縣佳冬鄉中正路與西昌路下車等候其他車輛接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等4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吳李祥雖未親自下 手實施傷害行為,惟其於與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會 合時即已知曉本行目的,且同行之被告均有攜帶凶器,其仍 執意與其餘被告共同前往案發地,並留於車內接應,是就其 餘被告等所為傷害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楊育勝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是被告楊育勝所涉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楊育勝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加重其刑。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楊育勝、尤玉良、衛育慶、吳李祥等4人上揭行為 ,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乙節。然查:㈠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旨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側 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而與個人法益之保護有別,故 在行為人就特定人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須其所施 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態樣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而足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 之恐慌、不安之感受,始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參照。㈡被告楊育勝等人毆打被 害人之時間短暫,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28分,案發地點在內埔 農會停車場,案發前、後過程中,未見有頻繁之人車經過, 復未見得雙方有何波及他人,或因此損害周邊之設施、物品 等情形,是客觀上是否有對於周遭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 恐懼不安之危害情狀,仍屬有疑,尚難認有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故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惟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5-02-20

PTDM-114-簡-9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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