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選任辯護人 賴泱儒律師
陳英綢
陳英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4524號),被告於審理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杰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陳英綢犯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4、
6、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英嬌犯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5、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文杰、陳英綢、陳英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㈤第1行:「111年月28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111年8月28日」、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㈤、㈦段末之
記載後,均應補充記載:「妨害林侑政行動自由之權利。」
,及應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文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所為、被
告陳英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㈥、㈦所為、被告陳英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被告陳英綢、陳英嬌,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㈦所為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陳文杰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被告陳英綢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㈣、㈥、㈦所示犯行、被告陳英嬌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㈠、㈤、㈦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有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解決,僅因土地使用糾紛細故,被告陳文杰竟
出言恐嚇,造成告訴人林侑政、張文鈴因而心生畏懼,復持
長棍攻擊而妨害告訴人林侑政自由返家之權利;被告陳英綢
、陳英嬌多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林侑政自由施工或行
動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陳文杰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沒有收入、經濟情形不好,因脊椎壓迫神經而無
法工作、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英綢自述學歷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每月領國民年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罹患癌症、經濟情形不好、無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被告陳英嬌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沒有收入、每月領國民年金5,000元
、經濟情形不好、腦部及腎臟結石開過刀,曾中風2次、無
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3人所犯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分別就其等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陳英綢、陳英嬌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陳文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陳文杰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陳英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陳英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陳英綢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㈦ 陳英綢、陳英嬌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53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英綢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英嬌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杰、陳英綢、陳英嬌係兄弟姊妹關係,張文鈴係林侑政
之配偶。林侑政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
上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12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與陳文杰、陳英綢、陳英綢等人為鄰居關係,其等因
土地使用問題互有嫌隙。詎陳文杰、陳英綢、陳英嬌分別基
於強制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陳英綢、陳英嬌於民國
111年11月25日,因見林侑政與友人在林侑政住處前施工,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稱要引爆瓦斯桶、喝農藥自殺等語
,陳英綢並直接躺在林侑政住處前空地,要求陳英嬌去幫其
拿藥其要自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侑政在其住處前施
工之權利。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見狀後呼叫救護車,
將陳英綢、陳英嬌強制送醫。(二)陳文杰於112年1月12日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林侑政恫嚇稱「我等下抓狂你老婆就
遭殃」等語,並向陳英綢表示「不然棍子拿著就打他啊(台
語)」等語,致林侑政、張文鈴因而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
其安全。(三)陳文杰於112年1月23日21時,見林侑政回到
其上開住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長棍揮舞攻擊林侑政(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侑政返回其住
處之權利。(四)陳英綢於112年5月18日,在上址前,基於
強制之犯意,朝林侑政所在方向及地面扔石頭,並稱「要走
還是不走?(台語)」,以此強暴方式,欲迫使林侑政離開
。(五)陳英嬌於111年月28日,見林侑政自其上開住處欲
離開時,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長棍揮舞並阻擋林侑政之去
路,以此強暴方式不讓林侑政通行。(六)陳英綢於111年9
月26日林侑政、張文鈴帶同他人看房時,基於強制之犯意,
向林侑政潑灑不明液體,並將頭上所戴毛巾拿下後,向林侑
政揮舞毛巾並逐步靠近,以此強暴方式驅趕林侑政,妨害林
侑政之自由。(七)陳英綢、陳英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6日林侑政欲返回住家時,陳英綢持棍棒用力敲
打大門前鐵製品,作勢驅趕不讓林侑政進入,陳英嬌則朝林
侑政丟石頭,以此強暴之方式不讓林侑政進入住處。
二、案經林侑政、張文鈴委由張榮成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2年1月23日持長棍攻擊林侑政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看到一個人站在牆角,伊問他他又不說話,伊就拿長棍攻擊他,因為伊想說他是不是要對伊不利;112年1月12日伊有沒有講「我等下抓狂你老婆就遭殃」伊忘記了,可能是脫口而出,有沒有請伊姐姐拿棍子打告訴人伊忘記了等語。 2 被告陳英綢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1年11月25日有躺在地上,有說要死大家一起死之事實。惟辯稱:因為當時還沒鑑界告訴人要搶先蓋,告訴人不讓伊好過等語。 2、坦承於112年5月18日有拿東西用力在地上打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攻擊林侑政,因為生氣,所以隨地拿地上的東西在地上打等語。 3、坦承於111年9月26日有拿毛巾揮林侑政之事實。 3 被告陳英嬌於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伊不記得有沒有拿石頭攻擊林侑政,他常常來挑釁其等,伊走路都不方便了,怎麼阻擋他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侑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陳英綢提供之地籍圖騰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杰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陳英綢犯罪事實欄(一)、(四)、
(六)、(七)所為、被告陳英嬌犯罪事實欄(一)、(五
)、(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
陳英綢、陳英嬌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七)之強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文杰所犯上
開2罪,被告陳英綢所犯上開4罪,被告陳英嬌所犯上開3罪
,均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英綢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六)所
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嫌。按刑法第309
條第2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
;案件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111年9
月26日事發後,遲至112年7月27日始具狀向本署提出前開公
然侮辱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TCDM-114-簡-19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