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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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盛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82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盛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盛勲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   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   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 抗字第1336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 月,各宣告刑之刑期總和為有期    徒刑1 年6 月,而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3 罪業經本院    112 年度聲字第860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4 及5 號所示2 罪則經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    第61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從而揆諸前揭    裁定意旨,本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    所示5 罪各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6 月),亦應受    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 月暨如附表編號4 及    5 號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係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如附表編號4 及5 號所    示之罪則為媒介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上開各罪    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態樣及手段也有不同,所侵害    法益亦屬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    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    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    性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    、刑罰經濟與恤刑政策等意旨,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    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    內容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4 及5 號所示之罪刑既    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是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2024-11-11

SCDM-113-聲-988-20241111-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8號 原 告 陸木榮 被 告 曾芮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再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 院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告所提 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07

SCDM-113-附民-308-2024110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霆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耀霆於民國112年1月2日16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新竹市○○街000號「新竹 生活美學館」前起步迴轉欲往東方向行駛,適由告訴人范惠 晴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武昌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經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切入車道致撞及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擦挫傷、 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下車察看時,告訴人向其表示有受傷 ,惟被告因擔心之前有飲用含酒精飲品而遭罰,於是央求其 不要報警,並隨手將身上之新臺幣1,700元交付告訴人,表 示賠償後,即不待告訴人回應,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 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 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07

SCDM-112-交訴-124-2024110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曉婷 黃靖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706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2 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緣丙○○為址設新竹縣○○鎮○○里00號之社團法人台灣愛   心餐飲協會(以下簡稱台灣愛心餐飲協會)理事,甲○○(   所涉犯侵占等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擔任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財務長兼行政秘書,   而乙○○則為該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理事長,甲○○於民國   112 年4 月10日因表現不佳,經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以第二屆   第四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解雇。丙○○及甲○○均明知前情,   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 年5 月1 日某時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光明街某處,未得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   乙○○之同意,冒用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之名義,並   盜蓋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大章,偽造「社團法人台   灣愛心餐飲協會」及「理事長乙○○」印文各1 枚之方式,   共同偽造完成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開會通知單及第二屆第四   次理監事會會議議程各1 份,並將之上傳至內政部網站而行   使,足生損害於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之權益暨內政部   對社團管理之正確性。呂曉停復延續上揭犯意,於112 年5   月7 日21時2 分許,透過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通訊軟體LINE   群組接續傳送前述開會通知單電子檔以行使之,台灣愛心餐   飲協會及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甲○○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字第   283 號卷第63、64、76至80頁),並經告訴人乙○○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他字第2660號卷第47至49頁、訴   字第283 號卷第64、65、81、82頁),且有法人登記資料1   份、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會會議   紀錄1 份、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公告1 份、偽造之台   灣愛心餐飲協會開會通知單影本1 份、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   會會議議程1 份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份等附卷足稽(   見他字第2660號卷第7 至16頁),足認被告等上揭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   及甲○○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等盜蓋告訴人台灣愛心餐    飲協會之大章及偽造台灣愛心餐飲協會暨理事長乙○○印    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於112 年5 月1 日某時許偽造完    成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開會通知單及第二屆第四次理監事    會會議議程後,將之上傳至內政部網站而行使,暨於112    年5 月7 日21時2 分許,透過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接續傳送前述開會通知單電子檔以行使,係基    於同一目的、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一地點先後實施,時間緊接,手法相近,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即足。又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丙○○及甲○○前均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見訴字第28    3 號卷第91、92頁),素行尚稱良好,渠等擅自盜蓋告訴    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大章,偽造告訴人等印文,而偽造    完成前述開會通知單及議程,並上傳內政部網站及傳送至    群組而行使,渠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該次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之所生危害情    形、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丙○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成年兒子、2 名    未成年兒子、前婆婆及小姑之家人、擔任英文老師之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甲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母    親及弟弟妹妹之家人、擔任社區經理之工作,經濟狀況普    通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    人雖陳稱請對被告等均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然審酌被告等    所為不惟無法解決其等所供述欲處理之協會事務,反已對    告訴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及乙○○造成損害,使告訴人等    需為善後處理,亦對主管機關對社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妨    礙,被告等犯後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獲得諒解等    所有情狀,認不得對被告等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    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等所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均已因上傳內    政部網站行使而交付,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等係持台灣愛心餐飲協會之大章盜蓋於如附    表編號1 號所示開會通知單等情,業如前述,則此既係被    告等持用告訴人台灣愛心餐飲協會真正之大章蓋用而成,    即非屬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 號「偽    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理事長乙○○」之印文1 枚,    不問屬於被告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之 印 文 1 財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 協會開會通知單 「社團法人臺灣愛心 餐飲協會」印文1 枚 2 社團法人台灣愛心餐飲 協會第二屆第四次理監 事會會議議程 「理事長乙○○」之 印文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06

SCDM-113-訴-283-2024110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164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豐益於民國112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92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214044燈桿附近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路況為天 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楊豐益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靠右行駛,適有王星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未靠右 行駛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星融受有右側第三指指 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星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楊豐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交易字第279 號卷第87至91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 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 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 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豐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 經該處,有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王星融因而受有前述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有個小轉彎,我看到告訴 人王星融時已經來不及,他直接撞上來,我根本沒有反應 的時間,我是被他撞的,被撞時我是在右邊,錯不在我, 我沒有過失傷害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楊豐益於112 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騎乘前開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成功路19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1時30分許行經214044燈桿附近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斯時告訴人王星融騎乘 上揭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未靠右行駛 而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星融因此受傷等情 ,業據告訴人王星融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 16429號卷第4、5、7、57、58頁),且為被告供述有騎乘 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有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上揭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27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駕籍詳細資 料2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8至18、26至29 頁)。又告訴人王星融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第三指 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之傷害等情, 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佐(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19頁 )。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前開重型機車之駕駛 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    :當時車少、天候正常、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7 頁);再參諸警警方據報後到場 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觀,益 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良好 ,行車視線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揭規定 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因而 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楊豐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 3 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34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 卷足憑(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68至70頁),顯見亦與本 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  3、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王星融於警詢時已指 訴:我騎乘NMC-2987號普重機車沿成功路192巷往成功路 ,我原本要靠右行駛,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騎在路中要 準備左轉,我來不及煞停,就撞到等語,及於偵訊時指訴 :我過彎後才看到被告,他騎得很中間,也沒打方向燈, 他往左邊靠,讓我無法閃避,我有立即煞車,但還是撞上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4、57頁);又被告騎乘 前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王星融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後二車均倒地,被告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倒地所在位置 確係該道路中間處等情,有現場照片9 幀在卷為佐憑,亦 有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 資為憑(見偵字第16429號卷第12至14、8頁),而被告於 偵訊時亦已自承:事故當下有無移車?)沒有移車,倒地 之狀態就是事故發生時倒地之狀態等語甚詳(見偵字第16 429號卷第63頁),從而苟若真如被告所辯發生車禍斯時 其係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靠右行駛,則發生碰撞後其倒地位 置理應係靠近路邊紅線處,又豈有可能會如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係倒在道路中間位置處?    是以被告所辯係靠右行駛云云,顯與事實有悖。益徵被告 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前述車禍 地點時確未靠右行駛,反係行駛在道路中間處,甚為明灼 。而被告騎乘機車時既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堪認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王星融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 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王星融之受傷結果間確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被告辯稱沒有過失傷害云云,難 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王星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路段,未靠右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一 節,固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 年3 月18 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34號函1 份及所檢附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 ,然告訴人王星融此部分之過失,並不妨本院所為被告具 有前揭過失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楊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騎乘機車時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 靠右行駛,因而與告訴人王星融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 告訴人王星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並供述:我不是肇事人,我根本沒有向警方說 我是肇事人,我沒有犯罪,我沒有自首等語在卷,足見被告 始終矢口否認,又未與告訴人王星融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 償任何款項,犯後態度未佳、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目的、告訴人王星融所受傷勢情形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有兄弟住於隔壁、目前失業、經濟狀 況不好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及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SCDM-113-交易-279-20241106-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334號 原 告 王○○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宗亮 (住所詳卷) 被 告 林鈺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7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4-11-01

SCDM-112-附民-1334-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60 、6539、7837、8960、10367、10672、1085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華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佑華於民國113 年4 月5 日持金屬製拔釘器行走於路上   ,經人報警,警方獲報有人持鈍器在路上行走,遂到場盤查   ,張佑華竟心生不滿,拒絕員警盤查,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5   時3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東大路口,手該持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金屬製拔釘器1 支,向執行   職務之員警李昱辰及洪偉哲揮舞、攻擊,為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並扣得拔釘器1 支。 二、張佑華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3 月   25日8 時1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旁   ,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得沈復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   車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在張佑華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棟住處扣得該腳踏車(業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三、張佑華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   於113 年3 月22日10時31分許及同日16時39分許,在新竹市   香山區香北路12號之新竹市立香山綜合運動場,趁無人看守   之際,徒手破壞該處殘障坡道白鐵扶手,待白鐵扶手鬆脫後   ,各竊取白鐵扶手1 支(共2 支),得手後分別予以變賣而   得250 元及308 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白鐵扶手2 支(業已發還)。 四、張佑華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6 月   21日18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之刀子1 支(未扣案),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國中街1 巷1   之1 號處之土地公廟,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花生1 包   及西瓜1 顆,並持用上揭刀子將竊得之西瓜切片食用。嗣經   郭永忠發現,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   得花生1 包(業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張佑華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4 月   5日10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旁之資源   回收場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得洪英雲(起訴書誤載   為洪嬿鈞)所有置於桌上之蘋果廠牌、I PHONE 14型行動電   話1 支、沙拉油1 瓶及蒜頭1 包等物(價值約2 萬4000元)   。嗣洪嬿鈞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六、張佑華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6 月   18日凌晨1 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旁,趁   無人看守且鑰匙未拔之機會,以該鑰匙發動林沂夆所有車牌   號碼NTV-1506號普通重型機車(包含車輛部分配件及置物箱   內之皮夾)及安全帽1 頂後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再將該機   車部分配件(後照鏡、磁吸手機架、水箱護罩及車牌框各1   個暨卡通掛件2 個)均丟棄。嗣林沂夆發現遭竊,乃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張佑華持有贓物而逮捕到案   ,並扣得前開重型機車1 臺(含鑰匙1 支及皮夾1 個)等物   (均已發還)。 七、張佑華另行起意,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5 月19日13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手持農用剪刀(   未扣案)敲打該處之玻璃,致彭昱晴所有之玻璃多處破損而   不堪使用。嗣彭昱晴發現玻璃遭毀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沈復環、陳威任、郭永忠及彭昱晴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佑華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24 號卷   第41至45、98至100、116、117 頁),並經告訴人沈復環、   告訴代理人林金德、告訴人郭永忠及彭昱晴於警詢時分別指   訴綦詳,及被害人林沂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暨   證人陳員章、劉宜亭及洪嬿鈞於警詢時證分別證述甚詳(見   偵字第6539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7837號卷第7、9、11、12   、20、21頁、偵字第8960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10367 號   卷第5、6頁、偵字第10672 號卷第11頁、偵字第10856 號卷   第4、5頁、訴字第424 號卷第99、100 頁),且有警員洪晉   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   及扣案物照片2 幀、警員顏嘉成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如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失竊現場照片4 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警員王翊華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如事實欄三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扣押物品收   據2 份、過磅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   1 份、資源回收單2 份、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失竊現場照   片3 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變賣地點照片1 幀、採   證照片3 幀、警員梁國龍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告訴人指   認資料1 份、如事實欄四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   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之失竊現場照   片1 幀及採證照片1 幀、警員徐芷薇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份、如事實欄五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警員陳彥甫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如事實欄六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   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物   照片3幀、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   查獲照片10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員顏寧鈞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如事實欄七部分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 幀及現場照片1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360號   卷第5、8至14頁、偵字第6539號卷第4 、10至20頁、偵字第   7837號卷第3 、10、13至18、22至26、31至36頁、偵字第89   60號卷第6 、12至18頁、偵字第10367 號卷第4 、17至22頁   、偵字第10672 號卷第6 、12至28、37頁、偵字第10856 號   卷第3、6至10頁),復有拔釘器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佑華分別持以為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時所用之拔釘 器1 支及持以為如事實欄四部分犯行時所用之刀子1 支,均   係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就如事實欄二   、事實欄三、事實欄五及事實欄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七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如   事實欄三所述時地,接續竊得白鐵扶手各1 支,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所實施,而竊得告訴人陳威任所管領之財物白鐵扶手,各次   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   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   犯上開7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刑法第321 條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加重竊盜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   原因及動機迥異,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四部分竊盜犯   罪所得僅為西瓜1 顆及花生1 包,且嗣後花生1 包亦經警扣   得後發還告訴人郭永忠,足見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生之損   害尚屬輕微,衡酌其犯罪情狀,縱使科以有期徒刑6 月,仍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事實欄四部分酌量減輕被告刑期。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法妨   害員警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損害國家法益;又正值   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為前揭竊盜他人所有財   物之行為,又恣意持農用剪刀毀損他人店內玻璃,均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可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次數、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惟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只剩自己、前從事人力粗工之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就其所為如   事實欄二、事實欄三及事實欄七部分、暨就其所為如事實欄   四、事實欄五及事實欄六部分,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拔釘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一部分   犯行時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字   第4247號卷第42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被告為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竊得之西瓜1 顆、為如   事實欄五部分所竊得之蘋果廠牌、I PHONE 14型行動電話1   支、沙拉油1 瓶及蒜頭1 包、為如事實欄六部分所竊得之安   全帽1 頂、後照鏡1 個、磁吸手機架1 個、水箱護罩1 個、   車牌框1 個及卡通掛件2 個,雖均未扣案,然分別係被告為   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爰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如   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 臺、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竊得   之白鐵扶手2 支、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竊得之花生1 包、如事   實欄六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   (包含鑰匙1 支及皮夾1 個),雖亦為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沈復環、告訴代理人   林金德、告訴人郭永忠及被害人林沂夆等情,業經告訴人沈   復環、告訴代理人林金德、告訴人郭永忠及被害人林沂夆於   警詢時分別陳述甚明(見偵字第6539號卷第9 頁、偵字第78   37號卷第9 頁、偵字第8960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10672   號卷第11頁),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及認領保管單   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539號卷第18頁、偵字第7837號卷   第10頁、偵字第8960號卷第17頁、偵字第10672 號卷第20頁   ),堪認被告各該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至被告為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用刀子1 支及為如事實欄   七部分所用之農用剪刀1 支,均未扣案,且均非屬違禁物,   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方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第一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 張佑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 釘器壹支沒收。 2 事實欄第二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 張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第三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三)】 張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第四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四)】 張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壹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五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五)】 張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 PHONE14 型行 動電話壹支、沙拉油壹瓶及蒜頭壹包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第六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六)】 張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後照鏡壹個、 磁吸手機架壹個、水箱護罩壹個、車牌框 壹個及卡通掛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7 事實欄第七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七)】 張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1

SCDM-113-訴-424-2024110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 度偵字第21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應   補充「搭乘林宇威(所涉犯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確定)」、第5 行應補充為「彭鈞楷竟基於恐嚇、毀損及侵   入住宅之犯意,先向」、第8 行應更正為「並走上3 樓,彭   鈞楷受胡林信蓮退去之要求仍留滯該處。」,證據欄部分應   補充「證人藍嘉鈺、王馨兒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 份。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許金池倒   在地上時,我不知道他手上黑色的東西是什麼,我也不知道   他身上有沒有什麼東西云云。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後,確   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你賣嘎挖起賴(譯:幹你娘不准站   起來)、幹你娘怕齁你細(譯:幹你娘打死你)等語一節,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所提供手   機錄影片譯文1 份在卷足稽,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   許金池倒在地板上我不讓他起來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確有在   告訴人倒地後,不讓其起身,因而對其口出上揭恐嚇言語無   訛,而告訴人因此心生害怕,不敢起來等情,亦經告訴人於   偵訊時指訴明確,堪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   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此部分   行為自已構成恐嚇至明,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外,   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於   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刑法上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   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   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   ,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   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   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   乃為前述毀損、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等行為,是可認被告   之犯罪目的單一,其所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   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解決問題,卻對告訴人為前揭毀   損、傷害、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身體均   造成危害,是其所為實不足取,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態度,並   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衡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30

SCDM-113-竹簡-595-2024103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兆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25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兆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七號調解筆 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11行應補   充「涂兆權於車禍發生後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在未為有   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暨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駕駛人資料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   」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涂兆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 年6 月28日    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定自112 年6 月    30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規定將修正前「應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改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次按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    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衡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    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洪溫汝受傷之結果,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情    形,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    前,主動向在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卻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告訴人洪溫汝    操作之電動醫療代步車,致告訴人洪溫汝受有前揭傷害及    傷勢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過失程度、所    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又告訴人洪溫汝操作電動醫    療代步車,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未靠邊在車道上行駛    ,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述交通部公路局    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足憑,暨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已與    告訴人洪溫汝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16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參;復衡酌被告之素行、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廢輪胎    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75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    於100 年1 月24日確定,其於100 年4 月12日入監執行,    於102 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3 年7 月5 日保護    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所為上開    強盜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溫汝達成民事和解等情,已如前    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    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洪溫汝所達成和解條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    訴人洪溫汝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3 年度交附民移調    字第167 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以啟自新。而上    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    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4 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SCDM-113-竹交簡-466-20241030-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起   應更正為「張耀聰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其於民國113 年9 月18日凌晨零時許起,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仍基   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上址之住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上。嗣於同日」,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2 倍,且呈現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對事情之判斷開始   猶豫不決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   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張耀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飲用酒類結束後,   旋即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即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獲,   其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SCDM-113-竹交簡-48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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