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耀霆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耀霆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耀霆於民國112年1月2日16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在新竹市○○街000號「新竹
生活美學館」前起步迴轉欲往東方向行駛,適由告訴人范惠
晴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武昌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經該處,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切入車道致撞及告
訴人所騎乘機車,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大腿擦挫傷、
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下車察看時,告訴人向其表示有受傷
,惟被告因擔心之前有飲用含酒精飲品而遭罰,於是央求其
不要報警,並隨手將身上之新臺幣1,700元交付告訴人,表
示賠償後,即不待告訴人回應,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
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
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SCDM-112-交訴-124-202411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