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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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98號 原 告 林建成 住○○市○○區○○路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0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與文明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6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是T字路口之交岔處且無待轉區,號誌燈 複雜常誤導駕駛人。經陳情後違規地點之號誌目前已改善。 因該處沒有設置待轉區,如果不在紅燈時左轉,對向就會有 來車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左轉至銜接 路段,亦屬闖紅燈之違規態樣。本件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 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縱無科學儀器佐 證,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若原告就 標誌標線之設置認有不當情事,應向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 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而在該路段之標 線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⒊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㈡舉發警員113年8月3日報告記載略以:系爭車輛沿三民路直行 ,三民路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左轉文明路 ,遂當場攔停舉發等語(卷第65頁)。原告對其駕駛系爭車輛 沿三民路駛至文明路口紅燈時左轉文明路乙節復不爭執(卷 第82頁),並有原告簽收之舉發通知單為證(卷第55頁)。可 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違規地點,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無訛。原告雖主張上情,惟駕駛人本應依循號誌行駛,紅 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駛入路口,原告如欲左轉彎,應在三 民路號誌綠燈狀態時,禮讓三民路直行往來車輛後伺機左轉 ,而非在紅燈狀態逕自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至於號誌 縱在違規行為後有變更,但原告仍應依循違規行為時之號誌 ,不得以將來號誌之設置做為過去違以完成之違規事實所據 之規範。原告領有駕駛執照,應知悉應停等紅燈不得駛越停 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彎,然其仍為之,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舉發通知單已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10日前,業據原告 簽收(卷第55頁),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則被告適用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於逾應到案期限60日,且經 警當場攔停舉發,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 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反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機車處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025-02-10

KSTA-113-交-998-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4號 原 告 陳威嘉 住○○市○○區○○路0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3日高市交 裁字第32-VP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3年6月1日02時55分,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在屏東縣内埔鄉台一線408.7K學人路,因有「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 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113年9月 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24條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 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知悉該路段設有固定式測速照相,不 可能超速高達60至80公里,警52標誌具違規地點尚不足100 公尺至300公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警52標誌設置於台一線408.7南下之中央 分隔道處,與測速取缔儀器之距離約為260公尺,又警52標 誌與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系爭車輛位置之距離約為290公尺 ,尚在100至300公尺內。測速儀器亦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 測速結果堪可採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違規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警52警告標誌併同設置 在旁,設置於路燈桿上,且無樹木與之相鄰(卷第89頁),是 以客觀上清楚可見警52警告標誌與速限標誌。系爭車輛於上 開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111公里,有採證照片可考(卷第61頁   )。該雷達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3年3月13日起 至114年3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65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於 有效期限內,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111公里,堪屬 可信。觀諸採證照片左側有電箱,電箱下方有不具反光功能 之黃黑條紋,電箱上則有反光標示,可徵其違規地點應係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與旁邊內埔早午餐旁,而警52警告標 誌則設置在屏東縣內埔鄉學人路美和高中旁,期間距離約18 0公尺,有GOOGLE街景圖為證(卷第99頁),尚在100公尺至30 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㈡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 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 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10

KSTA-113-交-1164-20250210-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藥事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48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興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坤榮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柯孟榕 陳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民國113年3月27 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4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新竹縣政府衛生局在民國112年4月17日抽驗所轄 位在新竹縣之「○○○○藥房」販售之「本紫蘇」(製造日期111 年8月15日,批號0000000)中藥材(下稱系爭中藥材),送檢 出內含昆蟲。被告認系爭中藥材為原告製造,其有違反藥事 法第21條第3款之情事,被告依藥事法第90條第1項及第79條 第2項,於112年11月13日以高市衛藥字第11242037800號行 政裁處書,處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市售品連同庫 存品沒入銷燬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核,被告 以112年12月11日高市衛藥字第11242947800號復核維持原處 分(下稱復核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11 3年3月2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42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中藥材是含有蟲卵不是昆蟲,關於藥事法第2 1條第3項之認定標準參考衛生福利部105年1月14日公告之異 常物質限量基準之檢驗方法比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等相關標 準及規定之函令,及106年6月30日中藥材含異常物質限量基 準彙整表等件可知夾雜蟲卵並非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情事 。系爭中藥材有蟲卵附著屬於正常之自然現象,如果噴灑農 藥或以硫磺消毒高溫殺菌等方式處理,將分別造成農藥、二 氧化硫殘留,高溫也會破壞藥性,薰蒸劑則不易控制殘留量 。原告已於系爭中藥材之外包裝載明「請將本產品放在陰涼 乾燥處,避免高溫、日照、防蟲蛀,請冷藏較宜」,建請廠 商冷藏保存,依臺灣中藥典第4版凡例規定所謂陰涼處為攝 氏溫度8至15度。而○○○○藥房位在新竹縣竹北市,於112年4 月高溫天氣僅將系爭中藥材放置常溫貨架上,無其他防範高 溫潮濕之舉措,可能保存不當發生蟲卵孵化有蟲蛀現象,原 告之中盤商○○中藥行則未發生蟲蛀,足徵是因貯存方法不當 導致發生蟲害結果,原告無故意過失。  ㈡聲明: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6日衛部中字第1120146440 號函釋略以中藥材不得混有昆蟲等語,又依據臺灣中藥典第 4版記載系爭中藥材為唇形科植物書之乾燥葉,本就不包含 昆蟲或蟲卵,故不論昆蟲或蟲卵附著於系爭中藥材上,即屬 於汙穢或含異物之劣藥。系爭中藥材經檢出含昆蟲,自違反 藥事法第21條第3款規定。○○○○藥房抽驗之系爭中藥材   ,抽驗前外觀完整密封包裝,可見昆蟲或蟲卵應係於包裝時 即被包入袋中,並非單純係因○○○○藥房保持不當所導致   。原告前於108年、111年因相同事件違反藥事法第21條規定 經裁處在案,原告非初次違規應瞭解法令規定,原處分僅依 最低罰鍰裁處應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與中 藥材抽驗紀錄表暨照片(卷第132至135頁、第205至210頁)、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27日FDA研字第1120010 465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檢體照片(卷第65、67、68、198 至205頁)、陳述意見紀錄(卷第95至98頁)、藥物回收成果報 告書及回收作業計畫書(卷第108至111頁)、原處分行政裁處 書(卷第143頁)、復核決定函(卷第150頁)、訴願決定書(卷 第154至162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  1.藥事法  ⑴第16條:「本法所稱藥品製造業者,係指經營藥品之製造、 加工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料輸入之業者。」  ⑵第21條第3款:「本法所稱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 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三、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 物者。」  ⑶第79條第2項:「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 ,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 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 ,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⑷第90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第21條第2款至第8款之劣藥者   ,處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製造或輸入第23條第3 款、第4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 鍰。」   ㈢新竹縣政府抽驗○○○○藥房販售含有昆蟲之系爭中藥材為原告 製造包裝販售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297頁)。原告稱 :原告向農民購得加工處理過之本紫蘇,購買後看乾濕度, 如乾度不足則原告會進行再次烘乾或曬乾,之後再過篩   ,過篩時如果有成型的蟲會篩出來,之後送到包裝部再次過 篩,才會進行包裝等語(卷第274頁)。足見原告購入系爭中 藥材後,仍會對系爭中藥材為乾燥過篩之加工程序後再行包 裝販售,應屬藥事法第16條之藥品製造業者無訛。  ㈣原告製造之系爭中藥材經檢出含有昆蟲,檢驗時包裝完整無 損,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2年4月27日FDA研字第1 120010465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檢體照片(卷第65、67、68 頁)及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現場檢查紀錄表與中藥材抽驗紀錄 表暨照片(卷第132至135頁)在卷可稽,復經原告不爭執(卷 第275頁)。可見檢出之昆蟲應係在原告包裝時一併包裝入袋 。原告固主張上情。惟:  1.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 穢或異物者」,而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公告之「中藥材含異 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係對於特定重金屬、黃麴毒素及農 藥等檢驗項目及基準為規範,以作為認定藥事法第21條第1 項第3款污穢或異物類型態樣之一,非完全等同重和為藥事 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污穢或異物」,自不以「中藥材含 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為唯一判斷標準。是倘有上開彙 整表以外之污穢或異物,亦屬於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範之劣藥。  2.依臺灣中藥典第4版可見系爭中藥材為唇形科植物紫蘇之乾 燥葉(卷第73頁)。出售系爭中藥材予原告之訴外人江○○以書 面稱:無法排除生長過程中昆蟲在植物上面排卵,收成後未 使用化學藥劑殺蟲,經過一段時間蟲卵孵化成蛀蟲為無法完 全避免之現象等語(卷第101頁),又中華民國中藥商業同業 公會全聯合會113年8月8日全中藥秘字第113122號則表示蟲 卵附著在頁面及葉脈內並非表面,洗淨後無法確認是否清除 乾淨且附著蟲卵乃天然現象等語(卷第222頁)。足見蟲卵非 系爭中藥材本體,而是外來昆蟲產卵於上,可徵昆蟲或蟲卵 均非屬系爭中藥材之一部分。臺灣中藥典第4版凡例(十)亦 記載中藥材不得混有昆蟲、其他動物殘渣及其分泌物等(卷 第72頁),堪認蟲卵或昆蟲均屬於系爭中藥材本體以外之異 物。縱生長過程或採收時有蟲卵附著其上,然既作為藥物使 用,本應詳加過篩、清洗或以其他方式,除去附著之蟲卵   、昆蟲及其他異物。  3.衛生福利部113年9月11日衛部中字第1130140360號函略以: 為防止蟲類滋生、便於久藏,可用對人體無害、在常溫下易 於揮發且不影響中藥材療效或干擾檢驗之薰蒸劑薰蒸之等語 (卷第234頁)。原告則主張雖有製定二氧化硫殘留量,但很 難控制殘留劑量,故大部分不會使用此方式等語(卷第334頁 )。足徵客觀上確實有可去除附著於系爭中藥材上蟲卵、昆 蟲等之方式,難謂蟲卵或昆蟲屬於完全無法除去之自然現象 ,並遽認非屬異物。即便原告因故不欲使用薰蒸方式除去系 爭中藥材蟲卵、昆蟲,亦應仔細清洗、過篩並撿擇不含蟲卵 、昆蟲之系爭中藥材製造包裝。原告製造包裝之系爭中藥材 ,即便包裝時為蟲卵,但無論蟲卵孵化為昆蟲與否,均屬於 系爭中藥材本體以外之異物,不因○○○○藥房將系爭中藥材保 存於在陰涼處,即可除去不屬於系爭中藥材之蟲卵或昆蟲, 因此○○○○藥房保存方式適當與否,均不影響原處告製造包裝 之系爭中藥材含有異物之事實。  4.原告從事中藥製造業,復自陳收購系爭中藥材後視情況進行 再次烘乾或曬乾,之後過篩,有成型的蟲會篩出來,再送包 裝部再次過篩等語(卷第274頁),是其應知悉系爭中藥材不 能含有昆蟲及異物。昆蟲係自蟲卵演化而來,均非系爭中藥 材本體,本質上均屬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異物,原告縱非 故意,亦疏未注意其製造包裝之系爭中藥材仍含有會孵化為 昆蟲之蟲卵,自有過失。  5.綜上,「中藥材含異常物質限量基準彙整表」非藥事法第21 條第3款汙穢或異物之唯一判斷依據。蟲卵或昆蟲均屬系爭 中藥材本體以外之物,自屬異物。雖系爭中藥材生長過程會 附著蟲卵,但原告應知悉系爭中藥材不得含有異物,其製造 包裝時疏未採取適宜且足以除去異物之措施,致製造包裝之 系爭中藥材含有異物,且此不因嗣後○○○○藥房有無冷藏妥適 保存有別,故原告聲請傳喚○○○○藥房負責人證明保存情況, 要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有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 情事,洵堪認定。  ㈤從而,被告以系爭中藥材有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3款之情事   ,爰依藥事法第90條第1項裁處最低罰鍰10萬元並無不當。 又系爭中藥材無法改製,前經原告陳述意見時敘明(卷第261 頁),復經原告當庭表示沒有改製使用可能等語(卷第277頁   ),故被告依藥事法第79條第2項裁處市售品連同庫存品沒入 銷燬之,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詠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地訴-4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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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李韋德 代 理 人 張君豪 劉美君 相 對 人 謝佳純 顏冠豪 顏香婷 任效祥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 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 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相 對人敗訴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起訴時 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前揭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地聲-30-20250210-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77號 原 告 薛凱隆 現於○○縣○○鄉○○村○○00號(現 被 告 曾明哲 蔡添文 蔡侑財 上列當事人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 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所謂當事人適格,乃 指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 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此項資格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 處分權能,始足當之。又當事人適格要件屬訴訟要件,其是 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 而不可補正者,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區隔調查管理措施及生活考評單 處分不當,113年泰源監申字第8號不當,聲明請求撤銷不實 懲處及對被告為懲處(卷第37頁)。 三、依原告主張足見其係對法務部○○○○○○○懲處及申訴決定不服 ,經裁定通知應補正以法務部○○○○○○○為被告(卷第25頁), 然原告補正「此案之被告為泰源監獄之主任管理員曾明哲、 科員蔡添文、專員蔡侑財」(卷第33頁),足徵被告經通知後 ,非以裁定載明之法務部○○○○○○○為被告,而係以曾明哲、 蔡添文、蔡侑財為被告,惟渠等只是法務部○○○○○○○人員, 非作成懲處或申訴決定之機關即法務部○○○○○○○,原告以渠 等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自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監簡-77-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98號 原 告 林勝民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3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342.4公里,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經警於113年3月4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 -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舉發機關引用民眾行車紀錄器所示時 間作為原告違規時間之依據,不符法規。路肩終點前無設提 示告示牌,且原告行駛當下亦有眾多車輛跟隨其後,可認係 由於路肩開放、終止之告示牌設置不當,致駕駛人無從遵行 ,非蓄意違規行駛路肩。又路肩延伸下去就是槽化線,行駛 路肩或經過槽化線是必然的。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上開違規路段位於國道3號北向342.430公 里,而連續假期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3號北向341.550至340. 720公里,不含上開違規路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檢舉車 輛旁跨越槽化線快速駛出,隨即行駛於路肩上,且可見路肩 旁設有「禁行路肩」之標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 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鍰4,000元。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56:15-21系爭車輛自 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槽化線上;10:56:22以下系爭車行 駛於路肩上,路肩未見其他車輛,路旁設有「禁行路肩」之 標誌(卷第102、81至85頁),足徵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 行駛於路肩。原告固主張前情,惟查:  ⒈系爭車輛在113年2月11日10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44.5 公里處,有通行明細在卷可參(卷139頁),是以原告於原處 分記載之違規時間同日10時56分行經違規路段即國道3號北 向342.4公里,尚屬合理,被告以採證影片顯示之同日10時5 6分為違規時間,自屬有據。  ⒉國道3號北向路肩開放路段為新化系統至善化地磅即346公里 起至342.75公里,再由善化地磅至善化北上路段即341.55公 里起至340.72公里(卷第89頁),區段間隔之342.74公里起至 341.56公里(即包含違規之342.4公里),非上開得行駛於路 肩之路段,路肩通行車輛得續行地磅車道,有交通部高速公 路警察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月16日回函可稽(卷第133頁   ),亦即兩段可通行路肩路段之路段中間不得通行路肩,但 得續行地磅車道。準此,系爭車輛行經342.4公里時,不得 行駛在路肩,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自有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係因無路肩終點告示牌才會持續行駛之乙情。而 路肩通行終點標誌雖係設置在善化交流道,然在區段間設有 「路肩通行車輛續行地磅車道」之標誌,有上開交通部高速 公路警察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月16日回函及標誌照片可考 (卷第133至137頁、第86、87頁),足徵已設置標誌指示續行 路肩車輛應沿地磅車道行駛,原告疏未注意仍持續行駛路肩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交-798-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3號 原 告 蔡彤玲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兼 送達代收人 江宥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江宥森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30分,駕駛 原告蔡彤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於同年9月1日逕行舉發。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江宥森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A處分 )。原告蔡彤玲因原告江宥森上開違規行為,為警以有「以 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 ,被告在113年5月9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高市 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原告蔡彤玲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下稱B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江宥森於上開時地雙手握住車把順彎道行駛 ,並無超速或蛇行之情事。也未阻塞道路妨礙通行,亦無造 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此 112年度偵字第360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調 閱路口監視器侵犯個人隱私。違規路段100公尺外未設置告 示牌,裁決A處分不合法。另原告江宥森有考領駕照,原告 蔡彤玲已盡管理監督責任,故B處分應撤銷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所謂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 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 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 ,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 必要。觀諸採證影片,原告壓車急速轉彎之駕駛行為易重心 不穩而致生事故,亦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 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㈡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之 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時,如全 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適當措施 ,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即該當 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換言之,道路係供不 特定人通行用途,非屬競技演藝場所,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 行駛,自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履行安全駕駛義務,以 防免危險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94條第3項規定意旨,汽車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體而 言,駕駛人行經彎道處,因車身穩定性不佳,自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視野為地形地物遮蔽,不易察覺 對向來車,無從預料及掌握對向來車之動線,自須警戒車前 狀況,俾能及時對應調整,以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故駕駛人 行經彎道,若未減速行駛,復不顧車前狀況,仍快速傾壓車 身過彎,行駛於道路中心線邊緣,遇有突發情況迅即失控摔 倒,其他用路人必無從及時煞停,而發生撞擊,自具肇致交 通事故之高度可能性,已妨礙行車秩序,明顯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 方式駕車」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 字第87號判決參照)。  ㈢經勘驗系爭偵案卷附之採證光碟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可見原告江宥森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 地經過彎道時,以系爭車輛車身傾斜及其膝蓋接近地面方式 過彎行駛,期間有駛至雙黃線上(卷第122頁)。該處雖為轉 彎路段,但其他駕駛人並無車身明顯傾斜之情況,以車身傾 斜及其膝蓋接近地面方式過彎行駛,若稍有偏離或遇其他突 發狀況,易導致系爭車輛失控倒地滑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故原告江宥森應減速平穩駕駛過彎,以利隨時操控保 持行進方向,惟其壓車駕駛,甚至駛至雙黃線上,足認原告 江宥森壓車過彎之行駛方式不易控制動向,此不僅自身易失 控肇事,並有波及其他用路人之虞,自客觀上綜合觀察,可 徵有完全漠視交通秩序及安全,顯已達高度威脅一般用路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依前引裁判意旨堪認原告江宥森駕 駛行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至 於被告另提出非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之同路段採證影片,雖 可見原告江宥森在畫面時間15:56:54起至16:16:09以上 開車身傾斜及其膝蓋接近地面方式過彎行駛經過彎道4次(卷 第106頁)。惟原告係以前揭違規時間之駕駛行為作為裁罰事 實(卷第122頁),故其他時間之駕駛行為爰無論述之必要, 附此說明。  ㈣原告固主張違規路段100公尺前沒有設置告示牌,被告以監視 器為證侵犯其隱私權云云。惟設立警告標誌係取締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不 及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此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甚明。而道路監 視器拍攝範圍是公開場所道路上,難謂原告江宥森對於其在 公開場所之舉止屬於隱私權範疇,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 會,自難採認。   ㈤原告又主張其違規行為業經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等語,惟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處罰「損壞或壅塞陸路、水 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 」之犯罪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要件不同,本可各自認定。再 觀諸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略以:當時並未使行經上開 路段之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亦未造成其他駕駛人、用路人之 傷害或殃及道路設備,客觀上未達阻塞或破壞道路或其他公 眾往來設備之程度。是以,被告此舉應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屬於行政罰所規範,尚與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卷第19、20頁   ),足認係因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 起訴,與是否有危險駕車行為無涉。復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同一行為縱經不起訴,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裁處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稽。  ㈥原告蔡彤玲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之用途、使用 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確認他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固屬監 督管理行為之一,然仍應就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為管理監督   。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江宥森有上述違規行為經舉發 機關逕行舉發,參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 蔡彤玲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控制 之義務。原告蔡彤玲主張原告江宥森有考領駕照(卷第108頁 ),但其未就監督原告江宥森需遵守法規駕駛之監督管理提 出證據加以證明,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尚難卸 免原告蔡彤玲所應負之管理責任,自無徒為有利於原告蔡彤 玲之認定。 ㈦綜上,原告江宥森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 為,原告蔡彤玲未能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 理、控制之義務,則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第43 條第4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 成A、B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10

KSTA-113-交-773-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45號 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代 表 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陳弘彬 吳明一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7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33035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派員至高雄市○○區○○ 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稽查,有空地髒亂堆置大 量廢棄物、雜物、垃圾、積水容器散落,影響公共衛生之情 形,遂以113年1月2日高市環稽寮字第E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應於113年1月9日前改善完成(下稱改善通知書)。嗣被告 復於113年1月10日前往複查仍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環境 衛生之情事,以113年1月17日高市環局告字第H407467號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逕行舉發(下稱舉發通知書),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 原告「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 稱廢清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廢清法第50條第1款規定, 以113年3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331317000號(下稱113年3 月1日函)附件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 處原告2,4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 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3年5月1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 0356700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處分裁處書沒有日期,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96條,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原告收到改善通知書後已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103 年1月10日稽查時系爭土地上所留存者為具有經濟價值之物 品也有秩序的堆置,應屬他人所有的物品,並非廢棄物,具 有經濟價值,原告盡數清除恐有受他人追查及告訴之虞,無 法期待原告能完全清除系爭土地上物品。原處分卷只有112 年12月25日稽查紀錄,沒有其他日期稽查紀錄,被告未證明 有查明行為人。依被告提出之事證可知在稽查過程中系爭土 地上之物品為其他人所有,非原告所有,被告應優先命行為 人負起責任,而非裁罰共有人之一的原告。又系爭土地係首 次受裁罰,被告對原告加重處罰無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原處分沒有日期是因為格式設定印出 來沒有日期。103年1月10日稽查時系爭土地仍殘留廢清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經拋棄者,及第2款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之 廢棄物。稽查人員於稽查過程中已先詢問附近民眾,已盡查 訪之義務。原告遲至訴願才提出實際占有人,經查訪也無法 聯繫原告提出的實際占有人,不能確認是實際占有人,原告 為最大持分共有人應管理系爭土地,卻未管理系爭土地。又 原告前在112年9月28日因其所有高雄市○○區○○路○○○號○○○OO 號至OO號,有所有土地上廢棄物未清除遭裁罰之前違規行為 ,故依違反廢清法案件裁罰準則處罰2,400元核屬有據。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系爭土地謄本(原處分卷第3至8 頁)、改善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頁)、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 第11頁)、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卷第13頁)、113年1月10日稽 查照片(訴願卷第38頁)、被告113年3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 1331317000號函(下稱113年3月1日函,原處分卷第25頁及本 院卷第87頁)、原處分裁處書(原處分卷27頁及本院第89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9至104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⑴第96條第1項第5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⑵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 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 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 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2.廢清法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 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 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⑵第4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⑶第11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 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 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⑷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一、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  ㈡原處分不因欠缺日期無效:  1.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   ,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 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 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易言之,該瑕疵 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 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 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 處分無效,其在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 得訴請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47號、109年度判字第60號判決參照)。行政程序法第96 條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為使處分相對人知悉作成行政處分之 行政機關外,亦可明瞭如不服該行政處分時之救濟途徑。是 倘由行政處分之內容或經由解釋,可以認定作成行政處分之 行政機關,則尚非無法辨認作成之機關,則不影響行政處分 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00號判決),足徵行 政處分縱欠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各款事項非當然無效   。是否屬於第111條第7款無效事由仍應具體認定是否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  2.原處分未記載處分日期(卷第65頁),作為被告113年3月1函 之附件,併同送達原告乙節,此見該函說明四之記載甚明( 卷第87、88頁),復經兩造不爭執(卷第220頁)。然原處分既 隨113年3月1日函送達,可得推知得以113年3月1日函發文日 期為原處分日期,且除此部分外,原處分其他記載均已明顯 說明裁罰事由及依據,故原處分無日期之瑕疵程度尚屬輕微 ,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及其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原處分 因無發文日期,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處 分云云,洵非有據。  ㈢系爭土地上有堆置廢棄物:   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至系爭土地稽查時可見系爭土地上有車 輛數輛、建材、桶子、水塔及三角錐等物(訴願卷第38頁、 卷第69至79頁)。上開物品雖多以綠色帆布、厚紙板或白布 覆蓋,且綠色帆布、白布上之物品及其他物品呈現分類堆置 狀態,其中不乏建築材料或鐵件等,但綠色帆布佈滿灰塵, 白色車頭箱型小貨車車輛輪胎非正常狀態已難駕駛,車廂外 觀殘破,鐵件有鏽蝕痕跡等,縱係物品所有人刻意覆蓋堆疊 安置,無拋棄之意,惟廢清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改善環 境衛生以維護國民健康,是否屬於廢棄物非全以行為人或所 有人主觀為定,系爭土地上物品客觀上多已久置或殘破,鐵 件、棧板、清潔用具及三角錐等物品如同無主物般未為管理 ,隨意放置在任何人均得出入之系爭土地上,且系爭土地也 非建築工地,足認係剩餘且不具效用或有效用不明之情形   ,堪認為廢清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廢 棄物。  ㈣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容有未洽:  1.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主管機關對於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案件,應優先由 污染行為人負清除責任,於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始由容 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3號判決參照)。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102年09月11日環署廢字第1020074708號函文略以:「   ...說明一、...惟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 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 管領力(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   。二、...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明土地之使用人 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 法。三、綜上,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應針對土 地或建築物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為其處罰對象,應無連帶 責任或同時分別處分使用人、管理人及所有人之適用。...   」。  2.被告固稱已查明行為人為地主,且原告為最大持分共有人應 負管理之責云云,並在114年1月8日庭呈錄影光碟、稽查紀 錄為證(卷第186、187、197至199頁),惟:  ⑴依前引說明可知裁罰時應以行為人為優先,在無從查明或經 查明仍無法特定時,始以所有人為裁罰對象,與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無涉。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較高 為由,即得可不查明行為人,逕自以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是 以被告仍應先查明行為人,於無從查明或經查明仍不明時, 方以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⑵上開錄影光碟及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錄影光碟及稽查紀錄均 未顯現在原處分卷內,此見原處分全卷甚明。原處分卷內雖 有稽查時間為112年12月25日之稽查紀錄,惟「稽查狀況概 述」記載略為:112年12月25日巡查至大寮路OOO巷OO號對面 ,該廢棄市場環境髒亂,堆置大量雜物、垃圾、積水容器, 開立勸告單限期113年1月9日改善完成,113年1月10日複查 未改善依法告發等語(原處分卷第1頁)。未論及查訪行為人 過程及結果,也無112年12月22日查訪稽查相關紀錄。嗣113 年2月29日公文交辦單雖記載現場查無實際行為人,附近居 民無人坦承物品歸屬何人所有,查系爭土地所有人共計15人 ,其中地主王○○死亡,未如期改善依法告發14人等語(卷第1 7頁)。要與被告稱於113年2月15日拍攝檔名1之錄影光碟民 眾表示東西是老闆的,他出國了等語(卷第186頁)之情事不 同。  ⑶又被告先稱上開錄影光碟檔名1、2-1、2-2、2-3、2-4係在11 2年12月22日或25日拍攝(卷第189頁),嗣又提出與上開錄影 光碟內容重複,但檔案名稱卻為113年2月15日現場錄影、11 3年4月24日現場錄影之錄影光碟。經與被告反覆數次確認後 ,被告始稱114年1月8日庭呈錄影光碟檔名1、2-1、2-2、2- 3、2-4係分別在113年2月15日、113年4月24日拍攝(卷第220 至223頁),惟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均未顯示日期,因此上開錄 影光碟、稽查紀錄是否能確認在原處分作成前即113年3月1 日前查訪之事證,已非無疑。 ⑷縱認被告稱113年2月15日拍攝檔名1之錄影光碟,及依稽查紀 錄填載日期,認有部分稽查紀錄係於作成原處分前所為。然 該檔名1錄影光碟中民眾表示東西是老闆的,他出國了等語( 卷第186頁)。但原告為機關單位,應無該民眾所稱出國之情 事;上開稽查紀錄中繕打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25日及113 年2月15日之照片未顯示日期,也僅有數張民眾及門牌照片( 卷第197、198頁),無從得知或證明查訪內容為何。被告雖 稱查訪時民眾表示系爭土地使用人為地主等語(卷第224頁) ,但稽查紀錄中113年2月15日照片與檔名1之錄影光碟之民 眾同一,該民眾已表示東西是出國的老闆的,是被告應可得 而知系爭土地使用人是原告以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而非原 告。  ⑸再佐以被告稱於113年4月24日拍攝錄影光碟中檔名2-1民眾表 示東西是地主放的,但不知道是哪個地主,地主有10幾人; 檔名2-3民眾表示浪板是地主的,地主在做工程;檔名2-4民 眾表示車沒有辦法,人不知到搬去哪裡,很少看到他   ,稽查人員復詢問地主有沒有來拿東西,民眾表示每天都會 來拿(卷第187、188頁)。足徵周遭民眾對系爭土地使用人非 一無所知。檔名2-4車輛車身有車牌號碼可查詢車主,經查 亦非原告(證物袋車籍資料)。是以,系爭土地使用人為何, 客觀上要無不能查明之困難,原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是否已先 盡查明之責,尚有疑義。  ⑹綜上,原處分卷內未見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查訪錄影光碟、 稽查紀錄等文件,被告對上開錄影光碟拍攝時間之陳述前後 相悖,稽查紀錄照片復未顯示時間,也無從自稽查紀錄得知 作成原處分前查訪結果。又從被告提出其作成原處分後113 年4月24日查訪錄影光碟可徵周遭民眾得提供系爭土地實際 使用人之相關資訊,可謂原告作成原處分前,倘落實查訪, 要無查明特定範圍內行為人之困難。  3.從而,自原處分卷未見被告在作成原處分前有查明行為人之   舉止。再由無法確認被告是在何時拍攝之錄影光碟、查訪紀 錄中,經由民眾陳述已可得查明使用系爭土地行為人非原告   ,其仍以原告為裁罰對象,容有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 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原告為裁罰對象之未洽。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未善盡管理責任   ,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依廢清法第50條第 1款裁處原告2,400元罰鍰,於法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簡-145-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6號 原 告 周傳壽 住○○市○○區○○○路000○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6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ND000000-0號、113年9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 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3年02月13日00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3月2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3年9月6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ND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下稱甲處分)。原告另在113年05月06日23時 36分許在鼓山區○○○路OOO號,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5月24日製單舉發,被告 依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規定,在113年9月3日以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00元(下 稱乙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甲處分係遭惡意檢舉,有造假嫌疑;乙處分部分 則可見方向燈有閃爍2下。  ㈡聲明:甲、乙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由採證影片以觀,甲處分部分原告全程未使用方 向燈,至違規地點原載為「中華三路與建國三路十字路口」 顯有錯誤,已重新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000000-0號裁決 書,更正違規地點為「前金區中華三路171號前」並完成送 達程序。乙處分部分,雖可見方向燈亮起2次,惟大部分車 身仍未變換車道完成時方向燈即已熄滅,亦有未依規定全程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 之行為。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甲處分部分: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直行在中華一路外 快車道上,嗣向右跨駛外快車道及慢車道後駛入慢車道,期 間均未見系爭車輛方向燈亮起(卷第102頁)。原告雖主張採 證光碟造假云云。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 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則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均 無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之規定,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 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面連續無中 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 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 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可徵原 告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 考領駕駛執照,自應知悉變換車道應使用方向燈仍疏未注意 使用,自有違規行為之主觀可歸責性。  ㈢乙處分部分: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明誠四 路外快車道,左向燈亮起閃爍2下,向左行駛跨越到內側車 道,從外快車道向左駛至內側車道至完全駛入內側車道期間 方向燈未再亮起(卷第102、103頁)。足徵系爭車輛向左變換 車道完成前即熄滅向左之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 完成變換車道之明確規定,可徵方向燈應顯示之完成變換車 道即車身完全進入欲變換之目標車道後始得熄滅。原告為考 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變換車道需全程使用方向燈,故 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甲、乙處分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交-1166-202502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1號 原 告 林聖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5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1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 區林北路與國軒61巷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7月15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違規地點沒有路名路牌,路上也沒有劃設 直行或轉彎標線,一般民眾不會認為是轉彎交岔路口,該路 口是r型路口,原告順著道路弧度行駛,不是轉彎不需要打 方向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行經交岔路口未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明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汽車駕駛人, 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  2.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直行至路口後沿左側道路 行駛,期間未使用方向燈(卷第90頁)。原告固主張前詞,惟 由上開採證影片及GOOGLE地圖,可見該路口除了向左行駛外 ,亦可向右行駛 (卷81頁)。考量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為使 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行車動向之安全措施,該等路口既另有其 他行向道路,為讓其他用路人預知系爭車輛行駛方向,原告 自應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顯示 行駛方向側之方向燈,與路口是否設置路名路牌無關。故原 告行經上開路口均未顯示方向燈,有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 行為甚明。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行至路口需使 用方向燈,故其未使用方向燈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 可責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交-103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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