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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芳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8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芳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彈匣貳 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承芳(原名吳俊佑)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8時 30分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經警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吳承芳位於臺南市○○ 區○○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槍1支、彈匣2 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承 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惟否認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並辯稱:「那支槍沒有殺傷力,槍管雖然是貫通,但直徑 10.5MM,沒有適合的子彈可以打」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㈠被告主觀上不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 槍之犯意,系爭非制式手槍是被告為了觀賞把玩,購買零件 組裝而成,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直徑原為9MM,但被告純 是基於觀賞把玩之目的而持有,不會將系爭非制式手槍用於 射擊,故將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直徑擴大為10.5MM,目前 並無任何子彈適用於槍管直徑為10.5MM之槍枝,故系爭非制 式手槍之槍管雖貫通,且擊發功能正常,但因無任何適用之 子彈可供射擊,從而,系爭非制式手槍應不具殺傷力。㈡內 政部警政署鑑定書,並未說明是否採試射法測試系爭非制式 手槍,僅以槍管為已貫通之金屬管,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射 擊適用之子彈,遽認為系爭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漏未審酌 市面上是否有可供系爭非制式手槍適用之子彈,其鑑定內容 容有違誤,蓋若無可供適用之子彈,系爭非制式手槍如何射 擊?無法射擊之手槍又怎麼會具有殺傷力?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雖然函覆可以裝填0.38吋制式彈殼,但依照函文 所附照片,子彈裝填到槍枝內,間隙、上下不均勻,可以看 出空隙相當大,這個子彈是否能夠由這支槍枝正常擊發,是 有疑義的,沒有經過試射的情況下,就認為擊發功能正常而 有殺傷力,顯然有疑義。從而主張系爭非制式手槍無可供適 用之子彈,因此不具殺傷力,被告即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三、經查: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非法持有,業據被告供承在案,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RETAY廠PT 24型空 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04月19日刑理字第1136031124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被告所持有 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槍管口徑為10.5MM ,市面上沒有可供適用之子彈,認為槍枝雖然及發功能正常 ,但因無可供適用之子彈,故認為不具殺傷力。經本院再度 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函覆:⑴本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前經鑑定, 雖槍管內徑較大,惟經實際測試,仍可裝填口徑0.38吋制式 彈殼(如後附影像)並正常上膛閉鎖,扣押扳機,撞針可擊 發口徑0.38吋制式彈殼底火,槍枝擊發功能正常,故認具殺 傷力。⑵另查抓子鉤(滑套拋殼用的勾子)之功能,係於子 彈擊發後,滑套後作拋殼時,鉤住彈殼之用,與槍枝擊發功 能正常與否無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 日刑理字第1136111826號函在卷可佐。是以,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理字第1136111826號函的補 充說明,系爭非制式手槍的槍管口徑雖然較大,但仍然可以 填裝徑0.38吋制式彈殼,而且可以正常上膛閉鎖,扣押扳機 ,撞針可擊發口徑0.38吋制式彈殼底火,槍枝擊發功能正常 ,換言之,系爭非制式手槍在裝填0.38吋的子彈後,可以正 常上膛閉鎖,也可以扣押扳機擊發底火,子彈就可以正常射 擊,並沒有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因槍管口徑較大而無可適用之 子彈。  ㈢被告主張,刑事警察局就系爭非制式手槍殺傷力的鑑定報告 沒有進行實際試射,沒有所謂的動能、焦耳、煙硝反應,就 直接認定具有殺傷力,認為無法接受;辯護人亦陳稱:沒有 經過試射的情況下,就認為擊發功能正常而有殺傷力,顯然 有疑義。然查,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 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 法」,均屬適法之鑑驗方法。而槍枝殺傷力有無暨其性能之 鑑驗,並非僅以實彈試射法為其唯一或絕對必要之方法,倘 經專業鑑定機關或人員依待鑑槍枝之現況,認以採用「性能 檢驗法」實際操作待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而鑑驗其殺 傷力之有無為適當者,若非其鑑驗過程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 備之情事,縱未採用實彈試射法加以鑑驗,亦不能遽行否認 其鑑驗結果之正確性而排斥其證明力。原判決對於卷附刑事 警察局就本件扣案非制式手槍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 力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即「性能檢驗法」),何以並未悖離 科學原理,因而採用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作為 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判斷依 據,並無非以實彈試射方式鑑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可參)。是以,被告及辯護人置鑑定機 關上開明確論斷之說明於不顧,猶徒憑己見,謂扣案系爭非 制式手槍應由鑑定機關以實彈試射方式鑑定,始足以認定是 否具有殺傷力云云,依上開說明,顯有誤解。  ㈣被告坦承持有系爭非制式手槍,惟否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 然扣案系爭非制式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及 補充說明,認為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 揭鑑定書及補充說明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持有之 系爭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   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   策,無故持有前揭槍枝,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   ,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已構成威脅,自應予非難,且被告 前同樣曾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 金2萬元,緩刑4年確定,竟未能記取教訓,再度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且犯後一再爭執系爭非制式手槍之殺 傷力鑑定,犯後態度不佳,不應過於輕縱,兼衡被告自陳二 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兩個子女,一個13歲、一個10 歲,小孩跟著前妻,現職打零工,月收收入約在一萬八千元 左右,其中一萬五千元會給小孩,我現在一個人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 彈匣2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及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NDM-113-訴-480-20250314-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徐憲濰 被移送人 林凱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9546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憲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8,000 元。 林凱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徐憲濰、林凱靖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 依法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徐憲濰、林凱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   徐憲濰、林凱靖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2時20分,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夥同同案行為人黃聖哲等12人意圖鬥毆而 聚眾遭移送機關攔查,發現徐憲濰無故攜帶疑似真槍之玩具 槍1把、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林凱靖無 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其中上開 刀械刀刃為鋼鐵材質,刀尖銳利,刀刃開鋒,顯為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無誤,另槍枝為金屬材質之CO2空氣槍,其外觀與 真槍相較真偽難辨,足令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徐憲濰、林凱 靖均分別坦承該玩具槍、刀械均為其攜帶,並供稱「為攜帶 談判之用」、「排解糾紛」等語,實難認屬正當理由,客觀 上已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因而認徐憲濰、 林凱靖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 3款規定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 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一行為而發生 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 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 、第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徐憲濰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疑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 、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林凱靖於上開 時地,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西瓜刀刀刃開鋒)1把, 業據徐憲濰、林凱靖於警詢中自承,並有移送機關警員職務 報告、被移送人等之調查筆錄、照片、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等前開非行應堪認定。徐憲濰所持疑似真槍之玩具 槍1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押物品 照片可佐;而徐憲濰、林凱靖分別無故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 (西瓜刀刀刃開鋒)各1把,均為鋼鐵材質,刀尖銳利,刀 刃開鋒,有扣押物品照片可佐,如持之朝人揮擊,當足致人 死傷,核均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又本件行為地點係屬不 特定人得以出入之便利商店前,若持之向人,顯對往來公眾 產生恫嚇效果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當難認其具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及具殺傷力器械之正當理由。 四、核徐憲濰所為,係以一個意思決意之行為,而發生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之結果,依前 揭規定,應從一重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論處之;林凱靖所為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等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罰鍰。 貳、徐憲濰、林凱靖意圖鬥毆而聚眾者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   徐憲濰、林凱靖於113年11月8日22時20分,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夥同同案行為人黃聖哲等12人意圖鬥毆而聚眾 遭移送機關佐警攔查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 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 申誡之案件;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 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 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9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 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 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又按本法第92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及其處理辦法另有規定外 ,凡性質上與本法規定不違背者,均在準用之範圍,法院辦 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上開規定,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所定案件,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 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事務管轄之規定,簡易庭應就該等移送案件,應為移送(聲 請)駁回之裁定(或為不受理裁定),退由移送機關依本法 規定自為處分。 三、本案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之行為。惟查,該部分行為與被移送人等前開違反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事 實並非同一行為,尚無一行為競合處罰之適用;又同法第87 條第3款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後,已屬專處罰鍰之案件,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應自行作成處分書,而不得移送 該管簡易庭裁定。是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等所涉意圖鬥毆而 聚眾之行為一併移送本庭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由 移送機關依法另為處分,附此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 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3

TCEM-113-中秩-196-2025031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田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1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4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金田知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利用其自網路影片學習之製造 槍枝技巧,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高雄市○○區○○里○○00號住 處,以附表編號4至11之物品做為製造槍枝之工具,再以鐵 管當成槍管,使用鐵板製成槍身,並用鐵打磨出其他細部零 件,因而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並持有 之。嗣為警於113年5月5日7時許,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 88號搜索票,在前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重訴卷第13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91-92頁、訴卷第136-137頁),並有查獲照片(警卷 第39-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 枝初步檢視照片張(警卷第49-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6663號鑑定書暨所附鑑 識照片(偵卷第79-86頁)、扣押物品照片(併偵卷第67、7 7、87-9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如附 表編號1之說明欄所示之情,有上開鑑定書為憑,足認本案 槍枝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枝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所為非法 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 槍枝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 非法製造本案槍枝,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以及社會秩序具 有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係為驅趕動物以保護農作物,始製造本案槍枝 之犯罪動機、目的;併參被告前有毒品、竊盜案件等其他前 科素行,且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後再犯本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重訴卷第175頁),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 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製 造本案槍枝所用之物,均經被告自承在卷(重訴卷第137頁) ,均屬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說明 1 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金屬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6663號鑑定書(偵卷第79頁)) 2 槍管4枝 3 彈簧4支 4 砂輪機(含砂輪片)1組 5 卡尺1支 6 固定鉗4個 7 電鑽(含鑽頭)1批 8 老虎鉗2支 9 銼刀2支 10 黏著劑1罐 11 螺絲起子1支

2025-03-13

CTDM-113-重訴-14-202503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誠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模擬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誠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 通過修正部分條文,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 將原本第3項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 ,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 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 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 罰金」。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 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 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 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3年3月26日 17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其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 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 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非法 持有模擬槍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 附件所示期間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具類似真槍之外型、 構造、材質,且具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模擬槍,對於人身 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模擬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結 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模擬槍檢視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6982號鑑 定書等件可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物品, 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經檢察官簽分另案偵查中,自無 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 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號   被   告 陳志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里鄉○○村0鄰○○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明知模擬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間,自國中同學「呂榮茂」(已殁)處取得模擬槍1把 ,並放置在南投縣水里鄉玉峰村永樂巷住處而持有之,嗣將 之藏放在屋外冰箱內。經警於113年3月26日17時5分許持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模擬槍1把(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1只、 殘渣袋1只(陳志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另行偵 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113年7月1日 彰警保字第1130050300號函暨函附彰化縣警察局模擬槍檢視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 36046982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槍枝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 ,另有模擬手槍1把扣案可資佐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4項之 持有公告查禁之模擬槍罪嫌。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 槍之犯意,自103年某月某日某時起至113年3月26日為警查 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又本件模擬手槍1枝,經鑑定結果係由未貫通之金屬 槍管、金屬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桿組等 零件組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5-03-13

NTDM-113-投簡-643-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賢 指定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13、12678、19043、23391、33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世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員山門市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曾振哲。  ㈡於113年1月9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Time s停車場,以1萬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予曾振哲(曾振哲當面交付現金1萬4,000元; 其餘3,00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世賢配偶即陳瑀薇之街口帳戶0 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13年1月18日不詳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之豪景社區停車場,以4萬8,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2.5公克予曾振哲(曾振哲當面交付現金3萬8, 000元;其餘1萬元匯至不知情陳瑀薇之連線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二、劉世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持有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欲加以包裝,待覓得買家 後,出售牟利。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1日前往附表一所示 之地搜索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57號判處罪 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世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振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陳瑀薇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他952卷第11至17、23至26、89至97頁、偵19043 卷第87至107、281至283頁),並有證人曾振哲持用之手機 內網銀轉帳、與暱稱「孩子的媽」之Twinme對話、與暱稱「 陳花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登記資料、街口帳戶 開戶資料、連線銀行交易明細、本院搜索票、臺北市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證人陳瑀薇持用之手機內Messenger、Twinme畫面 翻拍照片、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街口帳戶網銀IP登入 紀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送鑑物品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9號鑑 定書、送鑑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 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 鑑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他952卷第27至31、33至36、37至3 8、87、99至101頁、偵12678卷一第23至29、33至42頁、偵1 9043卷第315至316、317至322、335、337至339、349、351 至357、409至411、421至423、441至447頁),堪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 實欄二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 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 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 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 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 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 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 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 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 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作過程中或以外之如 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 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 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公訴意 旨所載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為「將含有上開各種之第 三級毒品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成毒品咖啡包 」,則該等方式乃稀釋第三級毒品之純度,避免對施用者造 成危險,並摻入果汁粉後使之易於入口再作分裝,並未改變 毒品之成分、效果或使用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屬製 造毒品行為。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 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 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之物雖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 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此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佐以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於備考欄載明「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 ,可見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甚微 ,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即非無疑,基此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犯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曾振哲1人,販 賣次數為3次,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 品數量尚非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相提並論;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數量非鉅,且又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 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 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 諸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 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附表二所示之宣 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為3萬4, 000元、1萬7,000元、4萬8,000元如前述,係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被 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預備使用加工、包 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待覓得買家後,出售牟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㈣另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附 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使用之子彈,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前之不詳時地,向不詳之 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12顆而持有, 並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而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龍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8181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扣 押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陳稱:我當時 是借住在證人吳晉龍的家中,那間房間還有許多不是我的雜 物,我不知道房間裡面有子彈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3年2月1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搜索時,在被告與其妻、子 居住之房間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12顆,且採樣4 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本院搜索票、 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 01818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2678卷二第159至173頁、 偵19043卷第463至46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 認定。  ㈡證人吳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安街的住處我入住大約1、 2個月,而被告是因為剛生小孩沒有多餘的錢,所以我才會 叫他來住,當時房間有清空,但有留一些小家具在裡面。平 常被告的房間不會上鎖,我當時會請證人龍承洋來打掃保安 街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證人龍承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欠證人吳晉龍錢,所以我會去證人吳 晉龍位在保安街的住處打掃。被告當時剛搬過去,證人吳晉 龍還有很多雜物放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4頁) 可知,被告當時是寄住在證人吳晉龍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其中一間房間,則被告入住該房間前 ,該房間尚有物品在內,則本件子彈是否係在被告入住前即 遺留在內,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在入住上址房間後,被告 房間並未上鎖,而本件子彈體積甚小,是否係不詳之人進入 上址房間後,放置在房間內,亦屬可能。基此,本件實難單 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係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所扣得, 率認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子彈。  ㈢證人龍承洋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去他們家都專門幫忙 整理家裡,因為我有欠錢,桌上亂七八糟的都是我在整理, 垃圾也都是我在丟的,有時候桌上什麼東西都有,我知道他 們有那些東西,包括子彈和毒品,我要整理桌面時,因為桌 上都有擺放子彈或其他毒品,我要整理桌面就要把那些子彈 和毒品拿到旁邊才可以擦桌子,我有在被告的房間看到子彈 、槍還有其他毒品云云(見偵23391卷第121至127頁),然 證人龍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在保安街的房子裡整理 、打雜,收垃圾去丟,桌上有髒的話就要整理。扣案的子彈 是在證人吳晉龍房間的桌上,這個子彈根本不是被告的。我 在偵查中因為我搞錯房間,他們問我的方向,我搞錯方向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則證人龍承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齟齬,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證人龍承 洋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本件實難單以證人龍承洋於偵查 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遽然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況依據本件扣案子彈包裝袋經鑑定後,檢出證人龍承洋之DNA 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於卷可查(見偵233 91卷第105至107頁)。則本件扣案之子彈包裝袋既未檢出被 告之指紋或DNA,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是否確實 為被告所持有,更屬可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扣案地點 備註 1 毒品原料1包(毛重509.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吳晉龍房間扣得,但為被告所有(見偵19043卷第1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驗前毛重507.37公克,驗餘淨重497.7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7%,驗前純質淨重約283.74公克。 4.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2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75包(黑色包裝、總毛重:185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鑑定單位將左列之75包、4包、38包(共117包)一併檢驗。 2.均未檢出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3.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毒品咖啡包4包(黑色包裝、總毛重:11.6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4 毒品咖啡包38包(黑色包裝、總毛重:94.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吳晉龍房間扣得,但為被告所有(見偵19043卷第120頁) 5 果汁粉1罐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果汁粉1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分裝勺1支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分裝勺1支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9 研磨攪拌設備2支(吸管)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電子磅秤2台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電子磅秤3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封口機1臺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毒品咖啡包空袋1批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毒品咖啡包2包(白底紅蘋果包裝、總毛重:6.1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總淨重共4.39公克,驗餘淨重3.0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5 毒品咖啡包1包(總毛重:3.28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驗前毛重3.29公克,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⒋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6 毒品藥錠2包(總毛重:6.1公克、總淨重:5.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9號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21至423頁) 1.棕色藥錠共5顆,總淨重3.92公克,取2顆檢驗,驗餘淨重3.8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黃色藥錠1顆,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7 不明白色粉末1包(毛重:36.02公克、淨重35.3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36.0320公克,淨重35.3130公克,驗餘淨重34.2740公克。 2.檢出Dimethyl sulfone(二甲基碸)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8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5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0.5450公克,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364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9 大麻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4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0.4910公克,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41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 帳冊1本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1 K盤1副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2 分裝夾鏈袋1批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3 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4 帳本1本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5 新臺幣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6 子彈12顆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詳無罪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劉世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13

PCDM-113-訴-937-20250313-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鴻 徐三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黃若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5、12627 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乙○○科刑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㈢其他上訴駁回(甲○○科刑部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 99至101、152、168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甲○○:   被告案發當日曾至小吃部飲酒,後因同案被告丙○○與被害人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為取掉落在丙○○車上之鑰匙才會與丙○○ 會合,並聽從丙○○指示交付手槍,與丙○○恫嚇被害人並對空 鳴槍,然被告行為當下因不勝酒力而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且丙○○與被害人發生行 車糾紛為偶然事件,被告酒醉前無法預知其後可能為恐嚇行 為,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責。另被告持有手 槍並擊發之行為確有違法不當之處,惟被告於丙○○將槍枝指 向被害人頭部時即時阻止丙○○之行為,嗣後亦僅依丙○○之要 求對空鳴槍,未以扣案槍彈對被害人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損 害,持有扣案槍彈期間亦未見有何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之 情事,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持槍行為尚不至達嚴 重危害社會大眾生命安全之程度;再觀諸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自始坦承犯罪,且被告年輕氣盛,學識程度不高,行為舉 止較為浮燥,再加上對行為違法性認識可能較有疏漏之處, 基於現代刑罰之目的已轉為改善犯罪者成為社會有用之人之 社會復歸觀念,請審酌是否有情輕法重情形,依刑法第59、 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乙○○:   本案係因被害人報案後提供行車紀錄器才找到被告,被告於 隔天晚上12點多被警察拘提,警察攔查後在被告車上找到槍 枝,當初被害人報案時並無指認乙○○或是甲○○,警察無從得 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也不知道槍枝是何人所有,是後來警 察詢問時被告供出槍彈來源是甲○○,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並緩刑。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參、論罪科刑」一至四所示,本院爰為以下刑之判 斷:  ㈠刑之加重: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 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 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其前案所犯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迥然不同,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雖供稱其持有之本案槍枝係黃國賓所 交付等語(偵12625號卷第14、153頁),惟黃國賓已於4至5 年前死亡,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訛。則黃國賓既已死亡 多時,檢警自無從將其查獲,且本案手槍及子彈係在被告持 有期間遭警查獲,並未移轉與他人持有,是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述「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發生可言,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⒉被告乙○○適用上開條例減刑:   ⑴證人丙○○警員於本院審理證稱:112年4月21日拘捕乙○○當天 是先查到他的車牌,但那天我沒有去現場,回來筆錄是我問 的,當時有查扣手槍一把跟子彈4顆,當下不知道槍彈何人 所有,是同事在他車子駕駛座底下查獲,回來製作第2次筆 錄有問到,筆錄上寫問「查獲到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4顆, 警方所查扣的物品為何人所有?」被告乙○○答「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個)及子顆4顆是甲○○所有」是對的。警卷第35 到3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執行人是戊○○,上面簽名是 乙○○,就是乙○○指認的,他指認是甲○○的槍彈後,有申請拘 票拘捕甲○○,甲○○的筆錄其中一部分是我製作,該筆錄問「 警方於犯嫌乙○○車上查扣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顆 4顆,為何人所有?」甲○○答「槍是我放在乙○○的車輛副駕 駛座下方」是對的。本案最終資料是我整理,警卷第39至49 頁庚○○112年4月20日調查筆錄被害人指認紀錄都沒有提到甲 ○○跟乙○○,警卷第65頁庚○○112年4月23日調查筆錄也僅提到 丙○○,完全沒有提到甲○○跟乙○○,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沒提到 被告2人,是從車牌追到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3至158頁 )。  ⑵核與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本案我負責做筆錄,之前他們就 有涉及一件槍擊案件,追查乙○○使用的交通工具,同事就去 現場盤查,同事說他說自己身上有毒品,坦承有吸毒,當場 就逮捕帶回,然後車上有查到一把槍,查到的當下是由乙○○ 自己講出來是誰的,找到槍的時候有問乙○○槍枝來源,乙○○ 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8頁問「隨後查扣到1把手槍(含彈匣1個 )及子顆4顆,為何人所有?」他有講是甲○○的,我們有提 供現場畫面給乙○○看,他有協助指認甲○○等語(本院卷第15 9至162頁)。  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 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 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 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 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 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鼓勵犯罪行為人自新,如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並供述槍彈 來源,則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認定,如僅有賴政府執司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之槍彈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 ,是否積極查獲該槍彈流通過程之直接或間接前手之相關證 據予以起訴或判決有罪,以判斷是否符合「查獲」之要件予 以減刑與否之差別待遇,則與憲法之平等原則自屬有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同此意旨)。因此,對 於被告是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 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 以審酌認定。查,依據上開證人所述,本案係以車追人之後 ,被告乙○○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甲○○,並因而查獲,依上說 明,被告乙○○應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本案 持用槍彈恐嚇情節非輕,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  ⒈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攜帶非制式手槍、子彈之 目的並非主動傷害他人,僅有對空鳴槍,且犯後配合檢警調 查,其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實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如事實欄 二所示之犯行,有持本案手槍及子彈恐嚇告訴人庚○○,並有 對空鳴槍1發子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其確係基於使 用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意思,將彈匣及子彈裝入槍之後 ,隨身攜帶至公共場所,且持以作為恐嚇他人之工具。相較 於單純持有槍彈並存放於住處之情形,本案犯罪情節顯然非 輕,亦對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較大危險。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甲○○本案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並無情輕法 重、情堪憫恕之處,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雖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然其另有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可資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等之罪,經減免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考量其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 ,經上開減刑後,觀其情節,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事,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乙○○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乙○○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乙○○有上開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卻另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均有未洽,被告乙○○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之科刑。  ㈡審酌被告乙○○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寄藏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 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乙○○寄藏槍枝、 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藏放位置等犯罪情節,及其偵審 中均坦承犯行,供出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乙○○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模具工人、月薪約2萬元、 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中風弟弟之家庭狀況(原 審卷第184、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 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顯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甲○○科刑部分):      ㈠原審審酌被告甲○○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持有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槍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甲○○夥同丙○○放 任自身情緒,恣意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示被告甲○○之情 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均非 可取。另考量被告甲○○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 、藏放位置等犯罪情節,及其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甲 ○○並與告訴人庚○○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模具工程師、月薪約5萬元、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84、198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併就得易科罰金及 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甲○○量刑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甲○○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能參與他人之行車糾 紛,並請乙○○駕車搭載,於現場並能恐嚇被害人,再將槍彈 交給乙○○寄藏,顯見犯案縝密,邏輯清晰,難認有何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適用;再者,其主張適用刑法59條,惟其前案 紀錄表有9頁,尚有他案偵辦中,本案是持槍恐嚇,並有對 空擊發子彈,並非單一犯罪,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 ,原審槍砲量處刑度,僅較法定最低度刑高出6月,況上開 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 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難認有據。本 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情事,各罪僅量處如上 ,足徵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 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甲○○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57687號鑑定書,警58060卷第97至100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手槍(含彈匣1個) 1枝 甲○○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4顆 送鑑子彈4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025-03-13

TNHM-113-上訴-1676-20250313-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7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秦浩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5日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442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浩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7,000元。 扣案之玩具槍1支、彈匣1個及彈丸7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5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號(湘羚檳榔)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1支(含 彈匣1個、彈丸7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之玩具槍(瓦斯槍)1支、彈匣1個及彈丸7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且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瓦斯槍),經實際測試後,可發射彈丸,而未貫穿鋁板,此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紙及槍枝初步檢 視照片7張附卷可查,可知該玩具槍(瓦斯槍)並無殺傷力 ;然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 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且已使試射之鋁板凹陷,有上開照片7 張在卷可參,不僅令人難辨真偽,亦存有潛在之危險,足認 其確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客觀上顯有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 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1支(含彈匣1個、彈 丸7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 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 告沒入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 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七、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2025-03-13

TYEM-113-桃秩-17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周明昌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553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周明昌有其事實 欄一所載與葉智勝(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共同未經許可, 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4把、非制式獵槍1把,及子彈188顆; 及其事實欄二所載與葉智勝共同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如其附 表二之一所示海洛因、其附表二之二所示大麻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毒品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 及證人薛嘉淳、陳維佑、江德修之證詞,復參酌扣案槍枝、 子彈暨毒品,及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函暨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現場圖示、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以 及第一審勘驗警員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擷圖 ,暨其他證據,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將薛嘉淳之證詞、 上訴人之供詞,與清水分局偵辦報告書內容、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互為勾稽,認 上訴人對本件查獲槍彈、毒品之地點即○○縣○○市○○路000巷0 0號(下稱天祥路租屋處)有管理使用權,為真正之承租人 等情;復參酌第一審勘驗上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暨擷圖, 依其所顯示之警員搜索過程,及警員陳維佑證稱:同事有先 問上訴人是否持有槍枝、子彈,上訴人說天祥路租屋處那邊 有槍枝,到天祥路租屋處執行搜索,同事詢問上訴人關於槍 枝置放處,上訴人說就在樓梯口處那邊,在工廠時上訴人說 槍枝有長的、有短的,到天祥路租屋處是上訴人叫我們到後 門旁邊,會去翻電視螢幕,是因為上訴人頭一擺指向電視那 邊,我們就去找等語,認上訴人向警員告知有槍枝之事實; 再參以上開勘驗結果暨擷圖,所顯示警員在天祥路租屋處房 間內搜得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及分裝毒品使用之大量夾 鍊袋、真空封膜機等情,與江德修(即毒品買家)所證稱: 上訴人所販賣毒品是用真空包裝等語,若合符節,並以本案 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分別高達655.67公克 、1272.38公克,及大麻高達651.13公克,其數量之巨,顯 非用以供己施用,且從天祥路租屋處所搜得之大量夾鍊袋及 真空封膜機,及上訴人本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觀 ,可見上訴人及葉智勝持有如此大量毒品,係伺機販賣所用 。是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天祥路租屋處內所查獲之槍、彈及毒 品,為上訴人與葉智勝所共同持有,且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該等毒品等情,已逐一闡述甚詳,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 ,何以不足以採信,以及葉智勝歷次之供證,如何不足以資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 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未曾聲請傳 喚葉智勝,以究明葉智勝之帳戶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經匯入 新臺幣100萬元後隨即提領之原因等事項,何況原審審判期 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原審 辯護人均答稱「沒有」,並未聲請如何調查上開事項,有卷 內審判筆錄可查。而原審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事證已臻明 確,且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未就該部分再行調查,亦無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至原判決雖另引用梁明軒於偵查中 所證:有向周明昌購買乾燥大麻花等語,以及江德修證稱: 我有看到上訴人有槍,是短槍,放置在黑色袋子內等語,作 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而上訴意旨所執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販賣大麻予梁明軒,且江德修並未證述槍枝放置黑色袋子一 事等情,縱或屬實,然上訴人本件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 子彈,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如上 所述,並非專以該等陳述為主要證據,除去該部分之證據, 綜合案內上開薛嘉淳、陳維佑之證詞,及江德修其餘證詞, 以及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清水分局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現 場圖示、上訴人及葉智勝手機網路使用紀錄,以及第一審勘 驗警員陳維佑提出之搜索影像檔案之結果、擷圖等證據,仍 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 任憑己意,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全案證據 ,僅擷取葉智勝、薛嘉淳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 釋,並爭執薛嘉淳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就其是否有前 開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認定其有前開犯行, 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且以原審未調查上開事項,據以 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 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 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 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 級毒品各罪刑(共4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 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駁回上 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㈡、上訴意旨僅指稱:因涉及最後定應執行之刑度,請併予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亦未補具理由 ,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 明,應認其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540-202503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顥哲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徐盈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顥哲被訴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均撤銷。 孫顥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理 由 一、孫顥哲於民國111年5月間結識代號AW000-A112041之已婚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向A女佯稱其為 整型外科醫師、麻醉師,塑造自己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收入 優渥之假象,並對A女展開追求,雙方開始交往並有發生合 意性交。A女因認其係一時失慮,遂於111年6月開始,向孫 顥哲表達欲分手之意,孫顥哲見A女有意疏遠,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接 續或以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及Instagram之文字、語音 訊息,或當面向A女揚言方向,向A女恫稱:倘A女與其分手 ,將會自殺,並公開A女與其發生婚外情之事,且欲殺害A女 配偶等情,並傳送槍枝照片予A女,以此方式恫嚇A女,A女 因而擔憂倘不順從孫顥哲之要求,其與孫顥哲發生婚外情乙 事將遭公諸於世,並危及A女配偶生命,致A女心生畏懼。孫 顥哲見A女因其上開言行陷於畏懼之心理狀態,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與A女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 所示地點見面,利用A女因孫顥哲前開恐嚇言行而處於不敢 不順從之心理畏懼狀態,致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而 不敢抗拒之狀況下,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性交行為共計18次。 二、嗣於112年1月18日A女因不堪精神折磨而將上情告知其夫,A 女之夫乃欲尋孫顥哲親人理論,孫顥哲心生不滿,竟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拍攝其所持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照片1張以通訊軟體Inste rgram限時動態方式傳送予A女,而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 全之方法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顥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提起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判決事實欄㈠㈡詐欺取財罪( 共二罪)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本院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 255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於原判決事 實欄所示即附表編號1至18之妨害性自主部分。至被告詐欺 取財罪部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證述,係被告孫顥哲(下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第240頁),而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司 法警察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且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較 ,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 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A女於司法警察前所為證 述對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A女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 於審判中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 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至審判中 確保,本院審酌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作成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之情形,抑或係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否認有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們當時是男女朋 友關係,與A女發生性行為都是A女自願,並無違反A女意願 ;至就其有於112年1月18日傳送槍枝照片予A女之恐嚇乙事 ,則坦承不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現已忘記是否有於附表二編 號15、18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16、17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83頁)。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8頁、 原審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核與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卷第163頁至第172頁 ;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及原審 卷三第48頁至第76頁),此外復有被告訂房紀錄及告訴人Ub er乘車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卷第101頁至第1 11頁;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253頁至第261頁), 故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乙節,堪以 認定。  ㈡被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止,或以口頭告知或 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揚言:如告訴人離去,就要自殺,要將 告訴人與其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講出去,想要殺了告訴人配 偶等言詞,並有傳送槍枝照片給告訴人觀覽之事實,業據A 女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微信、Telegram、I 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 共同朋友即綽號「MOMO」之人與被告、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 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 不公開卷第65頁至第76頁;112年度偵16834資料卷第11頁至 第187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223頁、第231頁至第267頁 、第285頁至第307頁)及被告傳送予A女之槍枝照片在卷足 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本院認定被告係違背A女意願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理由如下:  ⒈A女與被告係於111年5月間結識,雙方進而交往並有合意性交 ,且A女於交往期間,曾應被告要求匯款40萬元予被告乙節 ,業據A女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撤回關 於原判決事實欄㈠、㈡部分之上訴。被告與A女雖曾交往,然 A女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跟被告是從111年6月開始,我7 月開始就有跟他提過要跟他分開,我每個禮拜、每個月,我 都跟他透露我很痛苦,我不想要,我很不開心,我有跟被告 說,我不喜歡他這樣情緒勒索跟威脅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三第51頁)。佐以A女於111年6月11日起即以通訊軟體微信 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你可以還我40萬嗎?我們先冷靜一 下 24我自己去算命就好了 好嗎?」、「我覺得你一下子太 侵犯我生活了」、「太快了 我不太舒服」、「一下子一天 兩個都跑來跟我說你到處講你是我男友」、「你真的有顧慮 到我形象嗎?」嗣於同年7月22日再向被告表示:「我覺得 我需要時間沈澱一下」、「最近讓我太痛苦了」「但我沒辦 法長期這樣 我覺得很不快樂」、「我就想好好自己空間 前 陣子我都沒時間 搞得我自很很緊繃」等語,有A女與被告通 訊軟體微信之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 不公開卷第35頁、第47頁),是足徵A女雖曾與被告交往且有 金錢往來,然自111年6月起,A女即已明白向被告表示欲結 束婚外情,不願再與被告交往之意甚明。  ⒉而A女既已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交往之意,何以仍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對此,A女於偵查時證述: 被告從111年6月一直到112年1月我告他之前陸續都在恐嚇我 ,說要讓我聲敗名裂,要把我跟他發生婚外性關係的事情講 出去,說要殺了我老公,還傳送槍枝照片給我看,讓我非常 恐懼,他在長達半年的期間不停以此恐嚇我,我不敢不聽他 的話,也不敢跟朋友講,怕讓人家知道我有配偶但還跟外人 發生性行為,從我跟被告的對話中都可以看出來我有跟他說 不想再這樣下去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第 189頁至第191頁),且有被告與A女間包含如附表三所示卷 內之微信對話紀錄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 第11頁至第307頁)。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就各次經 過逐一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6號卷第164頁至第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原審 卷三第49頁至第75頁),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如下:  ⑴附表二編號1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之前幾次的筆錄都有說111 年6月25日當時妳有一直哭,那時候哭是因為妳們在爭執、 在吵架所以妳哭,是嗎?」因為他說要還我錢也都沒有,又 發現他都在說謊,年紀也不一樣。「問:所以妳是因為這些 事情哭是嗎?」我就不想要,我就跟他說那就不要,他錢還 我,回臺北就都不要聯絡。他聽到回臺北不要聯絡,他就突 然叫我安靜,就突然吼一聲就叫我安靜,我就嚇到,我就安 靜,我就只能默默的哭,我也不敢一直大聲的哭。後來他就 一直抱我就發生了。「問:在被告抱妳想要跟妳發生關係的 過程中,妳有表示反對的意思嗎?」當然反對,就不想。他 抱我的時候,我就把肩膀甩開,之後的每一次都是這樣,我 就跟他說我不想。「問:111年6月25日這天妳說被告碰妳的 時候妳有把肩膀甩開,除此之外還有沒有用肢體或語言表示 妳不願意?」我有手舉起來跟他說就這樣不要,他根本就沒 有在聽,他也沒有在怕等語。   ⑵附表二編號2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111年7月1日妳還有跟被告見 面,妳在上開偵訊的時候,當時妳向檢察官表示被告跟妳約 在○○旅店房間見面,妳跟被告要錢,他就用各種理由跟妳說 沒有錢或是沒帶,妳就跟他說要走了,被告就直接在妳面前 說要跳樓,妳就嚇一跳,妳就留下來了,此部分的陳述是否 實在?」是,實在。「問:妳在該次偵訊說,妳留下來之後 ,被告一樣是又親妳又抱妳等等之類的,在他想要跟妳發生 性行為的過程中,他有沒有又再次用其他手段來威脅妳?」 他用脅迫的,他都會講話用暗示的讓我害怕,每一次見面都 是有,他都會說我只要乖乖的他就不會傷害我,也不會傷害 我家人,每一次都是這樣。「問:被告說的『乖乖的』是什麼 意思?」就是要我乖乖的配合他安靜,配合他抱我,我也不 能反抗。「問:被告講這些話都是在要跟妳發生性行為的時 候嗎?」是。「問:妳在該次偵查中妳有表示當時被告跟妳 發生性行為的過程中,妳有跟他說妳不想要這樣,但是他都 沒有理妳,就此部分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在111 年7月1日偵查中妳有回答檢察官說,被告就是在妳面前說要 跳樓,並且跟妳說因為他之前有跟妳發生性關係,所以他威 脅妳說如果妳不跟他聯絡,不跟他發生性關係,他就要公開 妳跟他有發生過性關係的事情,他是什麼時候跟妳說這些話 的?」從6月25日後,他在訊息上就都會透露這些文字,所 以我才會一直忍耐。「問:我的意思是說,111年7月1日在 旅館的時候,他跟妳說這些話嗎?還是他是用訊息跟妳說這 些話的?」他有說只要我乖乖的他就不會亂,就不會去找我 公婆等語。   ⑶附表二編號3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1年7月4日妳也是跟被告約 在○○旅店的房間,該次被告有沒有用什麼樣的手段強迫妳跟 他做性行為?」他前面就會講他要鬧自殺,從7月初都是要 鬧自殺,直到8月的時候開始說喝農藥,就開始說他快死了 ,希望我能陪伴他最後的時光,什麼叫我去陪他。「問:妳 記不記得111年7月4日當場有沒有跟妳說什麼話?」那時候 都已經很害怕了,也不會去記那麼多等語。   ⑷附表二編號4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1年7月11日妳跟被告在○○ 旅店碰面的時候,那天被告有沒有用強迫的手段逼妳跟他做 性行為?」7月的部分,我直到7月22日才記得。因為前面都 在忍耐,他都沒有還錢,所以我都一直在忍耐。「問:妳說 妳都在忍耐,『忍耐』的意思是妳沒有表示妳的不願意,還是 妳有表示妳的不願意,但是被告還是要對妳進行性交行為? 」我有表示,如果他沒有威脅我或恐嚇我,我根本不可能去 跟他見面。「問:妳的忍耐是什麼意思?」就是恐懼。對, 他的訊息都會恐懼,如果我不跟他出去什麼的,他就會公布 ,我也只能去,而且他錢也還沒還給我,我那時候只想要趕 快拿到錢等語。   ⑸附表二編號5部分:   A女於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一直沒有還我錢,所以我於111 年7月4日、11日、13日還有跟被告碰面,都是約在○○旅店, 被告也都有違反我的意願對我強制性交,只要見面被告都有 對我強制性交,我要離開旅店時都是被告先陪我下樓,我再 自己搭車回工作室等語。   ⑹附表二編號6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剛有提到111年7月22日這 次妳印象比較深刻,當天在旅館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我要 去跟他拿錢,他就從保險櫃拿錢給我,之後我要走了,他也 不想讓我走,他就從後面抱我,他用語言暗示跟表情我就會 怕。「問:什麼樣的語言暗示?」他就是會用脅迫我,說如 果我離開就要自殺,就說我離開了妳應該有比較好過之類的 話。「問:後來發生什麼事情?」然後他就抱我,我也不敢 反抗。「問:他就抱妳,妳不敢反抗,就跟他發生性交行為 是這樣子嗎?」是。「問:妳當天有拒絕他、有跟他說妳不 想要發生性行為嗎?」我每次都拒絕都不想要,而且我都還 會前面抱著枕頭,我每次都有跟他說不想要,我都會一直哭 ,還把枕頭抱在前面,一直哭。而且他明明就知道我很討厭 他,他有時候還會問說我說妳就真的那麼討厭我嗎,他明明 就知道我很討厭他等語。   ⑺附表二編號7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警偵訊的時候妳有說111年8 月22日時有到旅館跟被告見面,當時為什麼會去跟被告見面 ?」因為他8月14日的時候說他喝農藥快死了,最後對話訊 息才會說最後的時光有的沒有的,我想說他都快死了,他也 說要順便還我錢之類的我才會去。之後都是利用這樣的方式 。「問:當天進到旅館之後被告有沒有用什麼強暴脅迫手段 逼迫妳發生性行為?」我進去以後我就跟他說我很害怕,他 說不要害怕,只要妳乖,妳就不會受到傷害,就一樣的話, 都是這樣的模式。「問:就是希望妳配合他進行性行為的話 他就不會傷害妳,是這樣的意思嗎?」對。「問:他有沒有 直接跟妳說妳不跟他發生性行為妳就沒有辦法離開?」他就 用脅迫說只要我乖乖配合他,他就不會去公布去找我公婆、 去傷害我老公,甚至他還說他弟弟是警察,他可以去找我老 公把他殺了,或是去找黑道去找我家人把他們殺了等語。   ⑻附表二編號8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該次偵訊有回答檢察官 ,之後到了9月15日被告說他快撐不下去,說要煮飯叫妳去 吃,他中午就送飯到妳公司,妳跟他說這樣子讓妳很不舒服 ,被告又炸掉在那裡鬧自殺,所以下午3、4點妳只好去○○○○ 商旅房間找他滿足他想要的跟他發生性行為,這次妳去○○○○ 商旅房間的時候,他有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手段要妳跟他發生 性行為?」都是用脅迫的。「問:這一次是用什麼樣脅迫方 式?」都是一樣用語言威脅,都是一樣的話,因為我進去我 就會忍不住一直哭,他就是都會先安撫再來用語言威脅,或 是情緒勒索的話。「問:例如?」他前面都會講只要我怎麼 樣,他就不會去找我老公麻煩。「問:每一次都會講這樣的 話是不是?」每次見面都是,所以看微信對話每個禮拜我都 再跟他說我很痛苦,每個禮拜都跟他說不想聯絡,就是每隔 3、4天又忍不住了,又不想聯絡等語。   ⑼附表二編號9部分:   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該次偵查中妳有回答 檢察官9月16日被告也是逼妳去○○○○商旅房間找他,跟他發 生性行為,妳記不記得111年9月16日這次被告是怎麼樣逼妳 去○○○○商旅跟他發生性行為?)」忘記了。然其於偵查中確 已明確證述:被告於111年9月16日也逼我去○○○○商旅找他, 跟他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逼我每個月至少要找他兩三次, 只要我不給他時間,他就會逼我給他時間等語。   ⑽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   證人A女雖於原審審時,因時間經過就該次案發經過證稱已 不復記憶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就該次經過明確證稱:因為被 告逼我每個月要找他兩三次,只要我不給他時間,他就會逼 我給他時間,所以111年9月30日只好再次○○商旅找他等語。   ⑾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就111年10月6日、7日之經過已不記 得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10月6日、7日 亦跟被告在○○○○公寓酒店見面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   ⑿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就111年10月6日、7日之經過已不記 得等語。然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我於111年10月6日、7日 亦跟被告在○○○○公寓酒店見面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   ⒀就附表二編號13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可否敘述111年10月16日妳跟 被告見面的時候發生什麼事情?」那天下大雨,而且那天是 他一直強迫,在訊息上強迫我出去找他,我工作到一半淋著 大雨,去找他幾小時又再回來,中間我就真的很不想,我也 是一直哭,而且我在後來的訊息,在10月底我也有回他,你 只是想滿足你想要的,根本就不是我想要的,對我來講我只 看到壞的。這些訊息上都有,而且我也有問他為什麼硬要跟 我發生關係。他根本沒有在理會我。「問:妳在112年6月6 日偵查中有提到10月16日的這次,在○○旅店跟被告發生性行 為,當天妳一見面就跟被告說妳真的不喜歡也不想要,但被 告也是不管就是要強制跟妳發生性行為,就此部分陳述是否 實在?」實在。「問:被告有用物理上強制的手段逼迫妳進 行性行為嗎?」他也都會從後面抱住我,開始親我、抱我、 摸我胸部、脫我衣服(哭泣)。   ⒁就附表二編號14部分:   A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該日發生何事,然其於偵查 中證稱111年11月7日有與被告在○○旅店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 。   ⒂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   A女雖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該日發生何事,然其於偵 查中證稱111年11月25日有與被告在○○旅棧發生性行為等語 明確。   ⒃就附表二編號16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只記得12月23日也是在○○,因為 真的很不想,我就跟他說我泌尿道感染,結果他還是硬要, 隔了一個禮拜的那個禮拜一,我就傳訊息跟他說,我私密處 有破皮,他只跟我道歉,他說他以為我不想要,我跟他說我 是真的不想要,他只跟我道歉叫我去擦藥膏,而且12月23日 那天我有提到,不知道有沒有監視器,我有提到一個白色外 套是要還給他的等語。   ⒄就附表二編號17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妳之前也有提到112年1月4日 也有跟被告見面?」那時候是在○○○。「問:當天妳記不記 得是發生了什麼事情?」那時候我也是進去,我都不想要理 他,我就躺著背對他,他一樣是要求發生關係之後我就崩潰 了,我就直接問他為什麼我好心借錢讓你去治療身體,我還 要被你恐嚇,我還要被你幹,到底憑什麼。「問:妳是在什 麼時候說這些話?」他還正在進行的時候(啜泣)。   ⒅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   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12年1月13日當天妳也有到○ ○○商旅跟被告見面並發生性行為,妳是否記得當次見面的情 形?」那時候進去過不久他就說要外出一下叫我在裡面等他 ,大概2、30分鐘他才進來,他一進來,因為是單人床兩張 ,我就躺在靠窗的那一床背對著他,他就跑過來抱我說妳就 真的這麼討厭我嗎,我就不敢回應,後來一樣又發生性行為 ,之後因為我還要趕著去上班,我就離開。「問:當天他有 用什麼強暴或脅迫的手段逼妳跟他做性行為嗎?」就一樣他 就說他不會傷害我,不會傷害我家人,但是就是希望我乖乖 的這樣等語。  ⒊綜上,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所證情節,就告訴人與被告在11 1年6月25日凌晨因告訴人提議不再聯絡而發生爭執,遭被告 暴怒喝斥,被告不顧告訴人當時哭泣、害怕之情緒反應,並 以言語及肢體表示拒絕,卻仍執意與告訴人性交後,自同年 7月起,迄至告訴人身心無法承受而於翌年1月間報案為止, 被告先以還款為由屢屢邀約告訴人在旅館碰面,並持續在二 人通訊軟體對話中,或在旅館見面時,不斷以向告訴人表示 若不聽從指示,被告恐將跳樓輕生、服農藥自殺,或將公開 二人關係、找告訴人家人麻煩之方式,使告訴人不敢拒絕被 告邀約,亦不敢將此情告知他人或報警求助,以此於本案案 發期間內要脅告訴人順應其為性交行為等本案主要事實,已 詳盡說明並指證歷歷,前後情節具體一致,尚無前後矛盾或 違背常情事理之處,已難認有何瑕疵可指。且觀諸告訴人於 111年7月22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最近讓我太痛苦了」、 「你壓力很大我知道」、「但我沒辦法長期這樣 我覺得很 不快樂」、「我怎麼想都覺得這兩星期 我每天都不快樂」 (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47頁),復於翌(23) 日傳送訊息稱「而且當初已經都跟你說了 我知道你壓力很 大 但我也被搞得很不開心 我整整一個月都在哭」(見112 年度偵字第16834資料卷第49頁)。嗣後更就被告所傳送的 文字訊息或通話內容,屢屢向被告反應其不斷受到被告威脅 ,強烈感到痛苦、焦慮及身心俱疲(詳見附表三),經核均 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相符,當認證人A女所證前揭被害經 過,並非憑空杜撰,而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⒋且A女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經檢察官詰問其與被告於案發期 間之互動及本案被害情形時,即開始持續哭泣不止(見原審 卷三第51頁至第52頁),嗣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詰問過程中具 體提示二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其回憶、解釋時,證人A女 更屢屢當庭崩潰大哭(見原審卷三第57頁至第64頁),致法 院須多次介入安撫其情緒始得續行程序(見原審卷三第60頁 、第62頁、第64頁)。足徵證人A女因經歷上開被害經過, 長期處於極度內疚、畏懼之心理壓抑狀態,其於原審審理中 ,於檢察官、辯護人詢問案發經過時,方會情緒失控,此益 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子虛。  ⒌再者,A女與被告交往之際為已婚身分,衡情應會極力掩飾其 與被告之婚外情,然A女卻突於112年1月18日告知其夫上情 ,對此A女證稱:被告在112年1月18日當天傳送槍枝照片給 我,又一直傳訊息說要自戕、傷害我老公、要帶槍來我老家 找我爸媽、找我老公麻煩、寄毒品給我老公要栽贓他、勸我 要好好珍惜跟家人的團圓飯,我真的受不了了,才在當天晚 上跟我老公講全部的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6616卷卷第 170頁;原審卷三第74頁),足見本案係因告訴人無法再忍 受被告之要脅變本加厲,始主動向配偶坦承被害經過、報案 尋求協助,並非被動遭他人發覺其與被告之婚外性關係,而 迫於情勢、被動交代案情。倘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與被告所發 生之性行為均屬合意,其理當無主動向配偶揭露本案之動機 及必要,更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情節,當屬可信。  ⒍而被告亦坦言確曾於案發期間多次向告訴人揚言:如告訴人 離去,就要自殺,要將告訴人與其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講出 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亦坦言曾傳送槍枝照片 給A女觀覽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言行客觀上顯係以加 害自己及A女配偶之身體生命、加害A女名譽等之惡害通知,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性自主決定意思遭受壓抑而任令被告索 求甚明。是被告辯稱:A女未曾向其表示會害怕,且發生性 行為是A女主動乙節,不足採信。故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利用A女因其前開恐嚇言行致性自主決定意思 遭受壓抑而不敢抗拒之心理狀態,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 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性交行為等情,自堪認定。被告明知告 訴人顯無意願與其性交,於111年6月25日初次犯行得逞後, 見其得以前開恐嚇言行控制告訴人,利用告訴人愈陷愈深而 始終對其處於畏懼、不敢抵抗之心理狀態下,於上開時、地 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自均係基於強制性交之主觀犯意甚明 。  ⒎被告雖辯稱:根據二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案發期間告 訴人尚有多次向被告表達愛意及關心,足見二人互動良好。 惟A女於案發期間始終處於因被告所為恐嚇言行,擔心倘未 順應被告之要求,被告將自殺、傷害告訴人配偶,或將二人 之事公諸於世之恐懼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A女斯時於 二人互動交談中或未有違抗被告之言詞,甚至順應被告情緒 索求而回覆足以安撫被告以避免被告失控之言語,尚在情理 之中,且觀證人A女就此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那是他希望 我能傳一些鼓勵他的話,他甚至在8月也有引導我要傳「我 愛你」,後來我也有跟他講,那些都是他想要我講的,不是 我要講的,我是忍耐,不是願意(大哭)。因為他一直恐嚇 我,我不敢激怒他,我只能婉轉的講。我中間也有提到我不 想要講話刺激你,因為每次我一講話他的情緒就會很激動, 我就會害怕,我也都跟他講我很恐懼,我真的很不快樂,我 很痛苦,請他放過我。「問:……妳是不是在9月26日傳送訊 息給被告說『謝謝你愛我?』」因為我說不出我愛他。「問: ……妳是不是有傳『你身體好好顧』本頁下面有一個愛心符號, 跟他說『晚安』?」他說我好久沒傳送愛心,他都會叫我要傳 愛心給他,我還故意不傳紅色的,我還傳橘色的,我就是不 想。「問:……妳是不是在10月14日有傳送『我是真心感謝你 對我』……『讓你辛苦了』傳愛心符號給他說『我該回家了』?」 他10月14日那天也是在鬧自殺,你有看到他前面講的嗎?就 一直說快死了,我也只能這樣,難道我,我是真的很想跟他 講那不然你去死,但我說不出口,我會怕(哭泣)。我只能 鼓勵他,他一直說他愛我,當然說謝謝,要不然他會逼我講 說我愛你,我就是說不出口,我也只能一直說謝謝你愛我, 要不然我能講什麼,我也不能激怒他(啜泣)。我一直在壓 抑自己,我一直跟他說我很痛苦(大哭)。我會說我要回家 了,都是他規定我上下班回家要跟他說,所以你會發現我後 面的對話訊息都是只有我跟他說我要回家了(啜泣)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60頁至第64頁),堪見A女於案發期間多僅係 配合被告之引導、威逼及情緒勒索,虛與委蛇,而在對話中 附和說出足以安撫被告索求之言詞或符號。是辯護人此揭所 辯,顯係刻意忽視二人具體對話脈絡及告訴人斯時心理上遭 受被告恐嚇言行壓抑之狀況,自非可採。  ⒏被告另辯稱:本件倘係違背A女意願對其性交,A女理當立即 報警或向他人求助,豈會長期赴約前往旅館與被告見面。惟 被告本案係以A女若不聽從,其將會自殺、傷害A女配偶或將 二人關係曝光等事恐嚇A女,致A女畏懼、不敢抗拒,並以此 方式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是本案A女不欲讓二人性關係曝 光,此即係其遭被告控制、利用之弱點,更係其本案被害之 原因,當不足以A女於案發時未立即向他人求助等情,而認 告訴人之反應有違常情。是被告此揭所辯,亦不足憑。  ⒐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請求勘驗被告手機內關於被告與A女 友人JULIA之對話,其中有JULIA有提及A女與其先生吵架, 請被告去安慰A女等語。然此部分係被告與案外人之對話, 實無從以此證明A女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為合意性交,故與待 證事實無涉,且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之。  ㈣被告有於112年1月18日傳送扣案槍枝照片予A女部分   被告確有於112年1月18日以Intergram限時動態模式傳送槍 枝照片予A女乙節,除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112年1月18日傳送檢枝照片予A女時 ,確有威脅的話語,那是因為我與A女婚外情被A女的先生發 現,A女的先生與我親人聯絡,所以我才會有如此激烈的言 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而被告於112 年3月19日自行交出其所有之槍枝1支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經該分局送鑑後,確認該槍枝並無殺傷力等情,有 調查筆錄、扣押筆錄、蒐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在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不公開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51頁至第59頁及原審卷二第111至第112頁)。是被告 此部分傳送槍枝照片以恐嚇A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 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A 女係合意性交乙節,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即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為各次強制性交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係以倘A女不順從其要求,將會公開婚外情乙事及威脅A女 配偶生命,致A女心生畏懼而壓抑其性自主決定自由之方式 ,而與被告為性行為之犯罪時間係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 2年1月13日為止。被告於上開妨害性自主犯罪時間後之112 年1月18日再次傳送槍枝照片予A女乙節,被告坦言:係因不 滿A女配偶予其親屬聯繫,始傳送槍枝照片,顯與其上傳送 槍枝照片係為威脅A女與之發生性行為之動機不同,是被告 於112年1月18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顯係另行起意,且犯 罪時間亦不同,自應與前所犯之妨害性自主罪,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傳送照片予A女部分,亦屬被告 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之一部分,於法自有未洽。被告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已私慾,持續對A女恐嚇欲自殘、傷害A女 配偶,或將二人婚外性關係之事公諸於世,致A女不敢不從 而陷入心理畏懼之狀態中,進而對A女於長期間內為本案強 制性交行為,侵害A女身體及性自主權甚鉅,對A女身心及生 活狀態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犯後否認本案強制性交犯行, 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就112年1月18日恐嚇危安全罪犯 行部分,被告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科技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目前與父母 同住,無須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 頁);兼酌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 3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 鑑定無殺傷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槍字第112 042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至第112頁),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拍攝照片後傳送予告訴人所用,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型號:iPhone 13 Pro Max),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本案聯繫告訴人使用之物,固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三第86頁),然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3年度審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至第117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複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 孫顥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強制性交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事實欄二 孫顥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旅館名稱 性交行為方式 1 111年6月25日凌晨1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之0號 ○○○○商旅 以被告生殖器進入告訴人陰道 2 111年7月1日 下午3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3 111年7月4日 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4 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5 111年7月13日下午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6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7 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8 111年9月15日下午3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酒店 同上 9 111年9月16日下午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酒店 同上 10 111年9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11 111年10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酒店 同上 12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公寓酒店 同上 13 111年10月16日下午1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14 111年11月7日中午1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旅店 同上 15 111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旅棧 同上 16 111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旅棧 同上 17 112年1月4日 中午12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湯旅 同上 18 112年1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湯旅 同上 附表三 訊息日期 告訴人訊息內容及卷證出處 111年8月5日 「我覺得我好累」、「我已經好累」(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51頁、第55頁) 111年8月7日 「我感受已經不太好了 光那兩個禮拜我真的覺得嚇到不行」、「但你只是想要我做出你想要的」、「你的確是在威脅我」、「你至今還是拿我會後悔來威脅我」、「我現在就是每天提心吊膽」、「你在鬧自殺 有考慮我感受嗎」、「(被告:我接下來要做的事妳一定會後悔)請搞清楚……又在威脅」(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 111年8月24日 「我需要時間 我覺得 你威脅我最核心的事 讓我對你更有警戒心」(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89頁) 111年8月27日 「請你不要歇斯底里 不要講情緒勒索的事」(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95頁) 111年8月28日 「請不要讓我討厭你 請自愛 請不要讓你家人傷心」(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97頁) 111年9月19日 「你的喜歡已經造成我的困擾 請你克制」(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03頁) 111年10月14日 「我不知道該如何是好」、「我覺得我的心理層面覺得壓力大沒有比你來的小 但我已經不想再多說什麼」、「我真的覺得很恐懼」(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25頁) 111年10月17日 「請你自愛」(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35頁) 111年10月19日 「請你自愛」、「請不要拿我的善良來當好玩」(見偵16834資料卷135頁) 111年10月22日 「請你自愛 別打擾我」、「你過來我只會更討厭你 請不要過來」(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41頁、第143頁) 111年10月23日 「抱歉 我已經不想再過這種生活了」、「對我來說真的很痛苦 我不快樂」、「我內心真的無法再接受任何這樣的生活了」、「跟你在一起 我很痛苦 這是你想要的嗎」、「我只求你 請你還我平靜的生活」、「請你不要再打擾我了」、「你帶給我太多痛苦了」、「請你別再這樣」、「你這樣我很痛苦」(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111年10月24日 「我沒辦法給你什麼 我真的好累了」、「我每天都笑不出來」、「你要我接受你 然後你一直找我吵架 我真的覺得很煩 我們八月到十月都很不開心」、「從認識到現在都很不開心」、「那你為什麼不願意放過我」、「可是你沒有讓我的生活更好」、「我每天不開心」(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49頁、第153頁) 111年10月26日 「我每天的心情都很悶」、「我原本的日子過得很好 我真的過得很好 為什麼我會變這樣 我好難過我自己 想到就在哭 我每天睡不著 還要每天鼓勵自己正能量 我到底做錯了什麼」、「我的靈魂已經空虛了」、「我沒有殘忍 是你才殘忍 你一直用自殺要我留下來」、「你從頭到尾都用這種方式 如果沒跟你聯絡 你就自殺」、「我是真的不快樂 才會跟你說這些」(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55頁、第159頁) 111年10月31日 「可是我到現在都沒有開心 甚至到上一次我還是在哭」、「你根本沒有替我著想 你只是想要滿足你想要的」、「我真的沒有開心」、「那你為什麼硬要跟我發生關係」、「我只想要簡單朋友關係 讓我好好過生活 我現在每天不開心 快半年了 我有時候很焦慮 我以前不會這樣 我過得很痛苦 我每晚睡不好」、「我希望你不要一直這樣對我情緒勒索 每次都說這種話」、「請你不要無理取鬧」(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111年11月9日 「又來了」、「鬧自殺無限循環」、「我最近要搬工作室真的很忙 很累」(見112年度偵字第16834號資料卷第183頁)

2025-03-13

TPHM-113-侵上訴-17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萬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芥寬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峯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賢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啟勛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勇呈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傳叡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榮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孟傑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懷恩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進弦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明修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建泓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晏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景森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于子淇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林瑞福 選任辯護人 鍾堯航律師 上 訴 人 陳柏瑋 吳偉傑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上 訴 人 施競堯 陳金申 李明駿 連益友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2 7、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96、12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59、6760、6761、6762、7179、767 7、9604、10203號,110度少連偵字第59、60、61、62、63、64 、65、66、68、175、176、177、178、179、180、181、182、18 3、184、185、186、187、188、189、190、205、208、209、210 、255、266、288號,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16、17、18、19 、2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⑴、原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 27、28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下稱原判決Ⅰ)以不能 證明被告管芥寬、林聖峯有如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暨子彈2顆,及管芥寬在臺中市大雅 區○○○○路00號○○工廠(下或稱案發現場),共同殺害連紹雄 身亡及施競堯、謝逸鈞未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此對 管芥寬、林聖峯論罪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無罪。⑵、原 判決Ⅰ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 定上訴人即被告管芥寬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主持管理原 據點位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某鐵皮屋,嗣改換至同市西屯 區○○路0段0000巷某鐵皮屋,再遷轉至名義為健身工廠之案 發現場,實為暴力犯罪組織之犯行;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聖 峯、林家賢、蔣啟勛、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孟傑、 李懷恩、李進弦、杜明修、詹建泓、陳俊晏暨張景森(下合 稱林聖峯等13人,於扣除張景森部分,下則合稱林聖峯等12 人),及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及法樂陸.阿薩 欹嵐恩(下合稱于子淇等5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 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於如原判決Ⅰ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參 與該犯罪組織之期間,其中林聖峯、于子淇對人恐嚇危害安 全,除張景森不知少年方○峰(全名詳卷,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少年法庭判處罪刑確定)之年齡外,林聖峯等12 人與少年方○峰、張景森及不詳姓名之人等,共同殺害連紹 雄身亡及施競堯、謝逸鈞未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 管芥寬被訴指揮犯罪組織、林聖峯暨于子淇等5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均諭知無罪,及就林聖峯等13人部分科刑之判決, 改判①論處管芥寬主持犯罪組織罪刑。②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處林聖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兼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聖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殺人既遂罪刑(兼論以殺人未遂2罪),併合處罰酌定應 執行刑。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林家賢、蔣啟勛、 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孟傑、李懷恩、李進弦、杜明 修、詹建泓、陳俊晏共11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既遂罪刑 (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殺人未遂﹝2﹞罪);論處張景森 共同殺人既遂(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殺人未遂﹝2﹞罪)。④ 論處于子淇等5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其中于子淇兼想像競 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⑶、原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96 號,下稱原判決Ⅱ)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 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施競堯、陳金申及李明駿有如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與連紹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 逸鈞、吳書銘、麥峮瑋(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及不詳姓名之人等,共同脅迫而妨害管芥寬等人自由離去之 權利,復執開山刀及鐵鎚等揮砍、毆擊使管芥寬受重傷未果 之犯行;另認定上訴人連益友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駕車 搭載協助連紹雄等人上開強制及使管芥寬重傷未遂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施競堯、 陳金申、李明駿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均兼論以強制罪 ),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連益友幫助使人受重傷 未遂(兼論以幫助強制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 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及連益友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 訴,俱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案發現場附近廠家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有人在案發現場持改造槍枝在旁警戒,參以上開改造 槍枝經鑑驗出混合管芥寬及連紹雄之血跡,且連紹雄及謝逸 鈞於稍早遭人持以槍擊,事後經醫在其等腿部各取出彈頭1 顆,足見扣案如原判決Ⅰ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衝鋒槍,及該槍所擊發之子彈2顆,即係管芥寬及 林聖峯所非法持有置放在案發現場暗櫃內之上述改造槍枝及 子彈。原判決Ⅰ遽認上開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係連紹雄等 人原非法持有攜帶至案發現場作案而遺留之槍枝,因而為有 利於管芥寬及林聖峯有利之認定,殊有不當。又依鬥毆雙方 部分人員之證言,及第一審勘驗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 稱澄清醫院)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管芥寬被砍傷後 之意識仍清楚,僅經人攙扶即得獨坐在車輛後座送急診,且 至醫院時猶得自行挪身躺上病床就醫。乃原審疏未調查釐清 ,逕憑澄清醫院函覆:管芥寬急診時意識清楚,祇是不知發 生何事,故診斷其腦震盪併有意識喪失等旨,遽認管芥寬於 案發時已無指揮林聖峯等人打殺連紹雄、施競堯及謝逸鈞( 下或合稱連紹雄等3人)之意識能力,洵屬違誤。此外,原 判決Ⅰ既認定扣案如其附表二所示之安全帽、水桶、木架及 膠帶等,均屬管芥寬所管領,且為林聖峯等13人用以打殺及 綑綁連紹雄等3人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卻遽以上開供林聖峯等人犯罪所用之物僅屬生活 日常用品,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亦屬可議云云。 ㈡、管芥寬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Ⅰ採用林家賢、李懷恩、李進弦 、陳俊晏、于子淇、林瑞福、吳偉傑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認定伊有主持犯罪組織犯行 之依據,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 該條例之罪,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作成之證人筆錄, 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殊有不當。又觀諸伊所製作之人事考 核紀錄簿,記載有關于子淇等人因在「閤家歡KTV」與人鬥 毆乃予懲處等情,足見其等暴力行為並不在伊管理本件健身 工廠所允許之範圍內,遑論其等若干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 均係臨時偶發之事件,益徵伊所管理之該健身工廠,並非暴 力型之集團性犯罪組織,原判決Ⅰ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亦 屬違誤。此外,伊於民國108年4、5月間,始接手管理將據 點改換至臺中市西屯區○○路0段0000巷某鐵皮屋之健身工廠 ,嗣約於109年6月間,再遷轉至案發現場之廠房。乃原判決 Ⅰ遽認伊自106年10月間起即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並管理原位 在同市烏日區溪南路某鐵皮屋作為據點之打手訓練場,再據 以估算伊因此之犯罪所得,同有失當云云。 ㈢、林聖峯、饒孟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Ⅰ所認定諸多互毆之暴 行,均屬無預警之偶發事件,且伊等亦未實際參與,足見伊 等所參加之健身工廠,並非具有常習性之暴力犯罪集團。又 施競堯、謝逸鈞之傷勢雖屬嚴重,然從伊等方面之人員,係 朝其等大腿之非致命部位槍擊以觀,洵屬有利於伊等之事證 ;且饒孟傑雖與方○峰於同一時期進入上開健身工廠,然饒 孟傑並非幹部,亦無人事管理權,復與方○峰素無往來,實 不知其年紀,原審就上開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為論罪科 刑之判決,於法不合云云。 ㈣、林家賢、陳柏瑋、吳偉傑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據以認定伊等 犯罪所憑之人事考核紀錄簿,未經予提示調查,所踐行之訴 訟程序於法未合。又伊等參加健身工廠之訓練,係為被招聘 至菲律賓擔任隨扈或保全而準備,且伊等被訴諸多傷害、私 行拘禁或公然聚眾施強暴等犯行,均係偶發性之事件,復皆 經法院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足認伊等並未參與暴力之犯罪組 織。再觀諸管芥寬所製作之人事考核紀錄簿相關內容,並非 培養伊等如何犯罪之教導與訓示,且對於伊等兇狠度之評語 ,僅係管芥寬個人之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乃原判決Ⅰ據以 認定伊等參與犯罪組織,殊有違誤。此外,林家賢復謂:伊 於連紹雄等人入侵案發現場時旋遭砍傷小腿,復未與其等互 毆,縱有防禦之舉,然處於彼此閃躲之混亂場合,難免會有 誤打中對方頭部之情形,不能因此遽認伊有殺人之犯意,原 判決Ⅰ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洵有可議云云。 ㈤、蔣啟勛、李懷恩、詹建泓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參加健身工廠 ,係為出國擔任隨扈或保全人員,並在訓練期間領有基本生 活費用,難謂係因犯罪所獲得之報酬,且伊等被訴傷害、私 行拘禁或妨害秩序等暴行,均屬偶發性之事件,復皆經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伊等並非參與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又蔣啟勛雖持張景森奪自連紹雄等人攜來至案發現場之不詳 槍枝暨子彈,各朝連紹雄、謝逸鈞之腿部射擊1發,然依法 醫師鑑定證稱:此等槍傷未打到重要血管,且從創口路徑以 觀,係朝腿部射擊,屬教訓的感覺等語,足見蔣啟勛並無殺 人之犯意。再李懷恩於案發現場僅為李進弦之受傷止血包紮 而已,並未持木板凳毆打連紹雄,而扣案鎮暴槍之氣瓶上, 固經採驗得李懷恩之指紋,然應係李懷恩不慎觸碰所致。詎 原審未予詳查釐清,率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有違誤。此 外,詹建泓復謂其成立累犯之前案,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與本件殺人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不同, 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原判決Ⅰ 卻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可議云云。 ㈥、林勇呈、李進弦、林瑞福上訴意旨略以:伊等係為擔任特殊 保全之工作而加入健身工廠,此處並非所謂之打手訓練基地 ,且伊等依體能訓練結果獲發獎金,與犯罪組織成員依參與 犯罪之目的及貢獻程度而分配利益之情形不同,又就相關暴 行,伊等未盡悉數參與,況係對方尋釁,足見伊等並未參與 有組織結構之暴力集團,乃原判決Ⅰ遽認伊等參與犯罪組織 ,洵屬違誤。又林勇呈原係在案發現場遭連紹雄等人壓制後 ,基於正當防衞及因當場激於義憤而擊殺連紹雄,然觀諸施 競堯、謝逸鈞所受之傷勢較輕,足見對該2人下手者之力道 節制,顯非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再李進弦於連紹雄等人持 刀械侵入案發現場攻擊時旋被砍傷背部,殊無再有參與鬥毆 殺人能力之可能。乃原審未調查究明上情,遽認伊等有參與 犯罪組織、共同殺人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㈦、段傳叡、杜明修、陳俊晏上訴意旨略以:伊等所為偶發性之 相關暴行,僅係個人之因素所生,且參與暴行之人員不同, 顯與犯罪組織須具有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要件不符。又連紹雄 之背部及臀部受有多處棍棒傷,足見未朝連紹雄頭部要害攻 擊之人,並非基於殺人之犯意,遑論段傳叡、陳俊晏僅與連 紹雄或謝逸鈞扭打而已。惟原審就連紹雄之致命傷究何人所 為,且伊等是否存在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及連紹雄攻擊管 芥寬是否屬於不義行為,以使一般人當場激起無可容忍之公 憤而反擊等疑點,未予詳查釐清,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 洵屬違誤。此外,陳俊晏先前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行,與本件殺人既遂及未遂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 不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原判 決Ⅰ卻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㈧、陳智榮、于子淇、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上訴意旨略以:伊等進 入健身工廠均僅運動而已,以期日後能出國從事保全工作, 且于子淇在「閤家歡KTV」,以及于子淇暨法樂陸.阿薩欹嵐 恩在「姑娘今晚不賣酒」店內,分別與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行 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伊等並無參與暴力犯罪組 織之犯行,原判決Ⅰ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非允洽。又 卷附人事考核紀錄簿就伊等之訓練評量既各褒貶,理應依評 量優劣按月發給獎金或扣減薪水為是,且該考核紀錄簿所記 載伊等之月薪,復有部分缺漏之情形,亦與伊等所自陳之月 薪金額有異,原判決Ⅰ卻逕估算伊等獲有固定之月薪,並予 宣告沒收暨追徵,顯屬失當。本件肇因於連紹雄先主動攻擊 管芥寬,嗣引發陳智榮等人之反彈而還擊,依此客觀之時空 環境,陳智榮實不至於因此細故即萌生殺意。原判決Ⅰ就陳 智榮所為,是否應成立傷害或重傷致人於死罪,未予調查究 明,於法有違云云。 ㈨、張景森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10年2月1日始進入健身工廠運動 而已,復未經辦理入職流程,亦未領有薪水,核與管芥寬及 杜明修之證述相符,原判決Ⅰ卻依人事考核紀錄簿之記載, 遽定伊於110年1月間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顯屬失當。又管芥 寬等人遭連紹雄等人偷襲攻擊時,伊立即被壓制,嗣陳俊晏 等支援人員來抵時,伊始群起還擊,並搶下原為對方所持有 之槍枝,事出猝然,伊即無從與陳俊晏等人間產生共同殺人 之犯意聯絡。原判決Ⅰ遽認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殺人既 遂暨未遂之犯行,殊有違誤云云。 ㈩、施競堯上訴意旨略以:伊與連紹雄等人至案發現場,僅為示 威教訓管芥寬而已,砍傷管芥寬手腳後,伊與連紹雄等人即 行撤離,足證伊並無使管芥寬受重傷之意思,伊始料未及連 紹雄會持鐵鎚重擊管芥寬之頭部,遑論管芥寬於當時之意識 仍屬清醒,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原判決Ⅱ遽論伊以共同使 人受重傷未遂罪,洵有違誤云云。 、陳金申、李明駿上訴意旨略以:伊等與管芥寬及連紹雄素不 相識,復無仇怨,單純應施競堯之邀約,始相偕至案發現場 處理財務糾紛,伊等主觀上並無使管芥寬受重傷之動機與意 思,本件實係連紹雄逾越與伊等原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改以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攻擊管芥寬,原審疏未調查究明, 遽為不利於伊等之認定,殊有違誤。又伊等先前犯強盜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行,與本件使人受重傷未遂之態樣不同 ,難認伊等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乃原判 決Ⅱ卻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不當云云。 、連益友上訴意旨略以:伊僅駕車搭載連紹雄等人協助討債而 已,然伊始終未進入案發現場內,主觀上並無使人受重傷之 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為任何持刀械使人受重傷之行為,乃 原判決Ⅱ遽認伊係接應連紹雄等人撤離,倒果為因逕認伊有 幫助使人受重傷未遂之犯行,實屬可議云云。 參、惟查: 一、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諭知管芥寬、林聖峯均無罪上訴之部分 :   ⑴、原判決Ⅰ就管芥寬、林聖峯被訴非法持有置放在案發現場 暗櫃內之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2顆等情,涉犯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以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能 證明其等犯罪而均諭知無罪,已說明其理由略以:公訴意旨 指稱管芥寬、林聖峯所非法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未經 扣案,顯非如原判決Ⅰ附表二編號32、33所示扣案斷裂之改 造槍及槍托原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又上開扣案 非制式衝鋒槍於鑑驗時,並未檢測其槍機上有無曾擊發子彈 之火藥殘留,且連紹雄、謝逸鈞被槍擊遺留在其等腿部之彈 頭2顆,經鑑驗比對該等彈頭之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 認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復與上開非制式衝鋒槍試射之 彈頭比對結果,亦無法認定上開彈頭2顆係由該非制式衝鋒 槍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稽。⑵ 、原判決Ⅰ就管芥寬被訴於遭連紹雄等人重創後之意識仍存 ,指揮林聖峯等人分持木棒與鐵管等,打殺連紹雄身亡及施 競堯與謝逸鈞未死等情,涉犯殺人既遂及未遂罪嫌,何以尚 不能證明管芥寬犯罪,則敘明其理由略以:公訴意旨雖舉施 競堯、謝逸鈞、陳金申、吳書銘、林家賢、林勇呈及林瑞福 等人陳稱:管芥寬於遭連紹雄等人攻擊受傷後尚有意識等語 ,然上述人等除僅施競堯指證:管芥寬當時有大聲地說不要 讓他們走,都處理把他們打死等語之外,未見其餘人等為有 與施競堯相同內容之證述,而衡諸施競堯身為告訴人,與管 芥寬之訴訟利害立場相反,且觀施競堯自陳其於案發當時擬 逃離,在跑到案發現場鐵皮屋門口時即被攔阻了回來等語, 而斯時其相隔管芥寬尚且距離1個籃球場及辦公室之遠,復 處於雙方鬥毆之吵雜環境,則施競堯能否聽聞及分辨管芥寬 有上述之話語,尚非無疑。再參酌蔣啟勛、林瑞福證稱:伊 等於駕車將全身都血之管芥寬送醫過程中,一直叫其不要睡 著,管芥寬口中喃喃自語,不知道在講什麼,伊等覺得其沒 有什麼意識等語。復據澄清醫院依管芥寬之病歷函覆:管芥 寬急診時意識清楚,祇是不知發生何事,故診斷其腦震盪併 有意識喪失等旨,核與管芥寬因除遭連紹雄等人持開山刀揮 砍手腳,造成其右足踝前脛動脈、前脛、腓神經、伸趾肌腱 、左小腿肌肉、右手腕合併數指伸趾肌腱、尺側伸腕肌腱暨 左手肘肌肉均斷裂,及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外,尤復同時被 連紹雄等人以鐵鎚重擊頭部,導致其受有前額及頭皮深度撕 裂傷合併骨頭破裂重創等情相符。又依李進弦、陳智榮、饒 孟傑及陳俊晏之供述,其等均係到達或返回案發現場後,主 動與己方人員對於連紹雄等3人發起反擊,自顯無依管芥寬 指揮行兇之情形,亦難為不利於管芥寬之認定。綜上事證, 因以檢察官就管芥寬、林聖峯上揭被訴犯行之舉證,難謂已 達一般人皆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乃為均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Ⅰ第112至113及203至209頁 )。核原判決Ⅰ就檢察官所舉不利於管芥寬及林聖峯之相關 證據,均已釐析究明並詳述其取捨之理由,所為之論斷尚無 違經驗、論理及嚴格證明等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視 原判決Ⅰ明確之論斷說明,猶執己見對相同證據持憑相異評 價,再為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諭知林聖峯等13人有罪上訴,及管芥寬 、林聖峯、林家賢、蔣啟勛、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饒 孟傑、李懷恩、李進弦、杜明修、詹建泓、陳俊晏、張景森 、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陸.阿薩欹嵐恩 、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暨連益友上訴之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固明文排除證人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涉及他人關於犯該條例罪名陳述之證據能力,然被告所為 關於自己涉犯該條例罪名之供述,則不受該限制規定之拘束 。原判決Ⅰ已敘明依上開規定,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訊時未經具結者,就管芥寬、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 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行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不得 為證據等旨,繼而臚列林家賢、李懷恩、李進弦、陳俊晏、 于子淇、林瑞福、吳偉傑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等人,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偵查中經檢察官、第一審審理 時經法官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特說明「關於被告管芥寬於 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僅供證明被告管芥寬 自己行為之用,以下其餘被告之陳述亦同」等旨,承以論述 依據上開林家賢等人各自「供述」之情節,及其等分別於檢 察官訊問時或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原判決 Ⅰ第22至23及39頁),佐以林聖峯、蔣啟勛、林勇呈、段傳 叡、陳智榮、饒孟傑、杜明修、詹建泓、張景森暨陳柏瑋,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審理時經具結後之各該證述,及卷 附人事考核紀錄簿及收支簿等相關證據資料,堪可證明管芥 寬主持本件暴力犯罪組織,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參 與該暴力犯罪組織等旨。核原判決Ⅰ之論斷,難謂於法不合 。管芥寬上訴意旨謂原判決Ⅰ有採用前述林家賢等人於警詢 時之無證據能力陳述,作為認定管芥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犯行依據之違誤云云,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 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況縱令原判決Ⅰ有如管芥寬上訴意旨 所指之瑕疵,然揆以原判決Ⅰ兼係採用上述之相關證據資料 憑以認定事實,故即使摒除管芥寬上訴意旨爭執之前開證據 部分,既仍應為相同之事實認定,則原判決Ⅰ是否有如上訴 意旨所指之採證不當,對判決結果顯然並無影響,管芥寬執 此指摘原判決Ⅰ違誤,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㈡、卷查原審已於審判期日提示卷附有關林家賢、陳柏瑋、吳偉 傑之人事考核紀錄簿並告以要旨,予林家賢暨其在原審之辯 護人,及陳柏瑋、吳偉傑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詳為辯論 ,有原審審判筆錄可考(見原審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卷 七第135及137頁)。林家賢、陳柏瑋、吳偉傑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有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揆其立 法理由說明略以: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2條(C)項之規定暨其實施立法指南第37段之說明,該公約所 稱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係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 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其範圍「包括有層級組織 、組織結構完善,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 形,亦即不以有結構、持續成員資格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 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等旨,是知該條例所指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並不以須具有嚴謹之內部層級管理構造為要 件。而組成犯罪組織之個體,依各該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提 議創設、主事把持、幕後操控、發號指使或單獨加入等行為 ,分別成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原 判決Ⅰ依憑管芥寬、方○峰、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 下合稱林聖峯等18人)之陳述略以:林聖峯等18人參加由管 芥寬管理支配之所謂健身工廠,專務重量、格鬥及搏擊等訓 練,以從事擔任保鏢或保全之工作,管芥寬之起始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嗣漸提高至約20萬元,其他人等之薪 水及獎金約數萬元,管芥寬並陸續提拔林聖峯、林家賢、蔣 啟勛、杜明修、詹建泓、于子淇及林瑞福為幹部等語。復勾 稽管芥寬及案外人張忠勳所製作之卷附人事考核紀錄簿,詳 實紀錄林聖峯等18人各該加入健身工廠之日期、年籍、前科 、個性、月薪與獎金,並評比成員之訓練成果、升任幹部、 兇狠程度、參與鬥毆事件,及以表現不佳或違反組織規範為 由扣薪等事項,管芥寬尤對於其等集合健身工廠之運作,自 況為「部隊」,復就林聖峯等成員之活動與評價,載敘諸如 :「衝殺」、「武鬥更兇狠」、「逞兇鬥狠幾乎都有他」、 「部隊鬥毆,有在現場」、「目前呼叫支援約40人左右」、 「本月任務中展現兇狠度不缺」、「身為部隊人員需時時警 惕自己」、「部隊集點海七、海八,停車場待命」、「部隊 能由雛形日漸展現成為真正的戰狼、精兵、悍將」、「創造 出一個精實果敢精悍的部隊」、「原本的白紙已日漸染黑, 是可用之材」及「至少要有敢衝、敢拚、不畏死、不畏關的 心態出來,方是部隊所需之人……雖是白紙1張,但有慢慢染 黑……不黑如何成氓」等語,且佐以相關證據資料,顯示林聖 峯等18人,就如原判決Ⅰ犯罪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暴行、恐 嚇危害安全及殺人既遂暨未遂等情,或部分一起參與,或部 分共同犯罪,足見管芥寬所管理支配、林聖峯等18人所參加 之所謂健身工廠,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所隨意組成,乃以實 施強暴為手段,具持續性且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因認管芥 寬有主持犯罪組織,及林聖峯等18人有參與組織之犯行,已 詳述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管芥寬及林聖峯等18人 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等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俱屬卸責情 詞而不足採信。⑵、原判決Ⅰ依憑管芥寬、方○峰、林聖峯等1 3人所為之供詞及證述,顯示方○峰及林聖峯等13人,於打殺 連紹雄、施競堯及謝逸鈞之時,俱屬或停留或重返案發現場 之人,其中方○峰、林勇呈、段傳叡、陳智榮及蔣啟勛均供 承或執棍棒等物或徒手與連紹雄、施競堯或謝逸鈞互毆或扭 打,而饒孟傑、李懷恩及張景森亦一起圍上去壓制等情;證 人施競堯則指證:林聖峯、杜明修、詹建泓及陳俊晏皆參與 毆打連紹雄等3人等語。勾稽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鑑識中心警員蔡宗穎、同上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 徐亦廷所為之證言,案發現場附近工廠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 驗結果暨畫面擷圖、案發現場之現場圖、勘察報告暨照片, 及警方在案發現場蒐集採檢跡證送鑑驗結果,在扣案鎮暴槍 、鐵管、鋁棒、球桿、安全帽、板凳腳、摺疊刀、鐵鎚及護 目鏡等10餘種散落不同地點之多樣工具,所採生物跡證檢體 棉棒,分別發現有連紹雄、施競堯及謝逸鈞之血跡,且在扣 案之鐵管、球棒、氣瓶及護目鏡表面,則分別發現遺留林勇 呈、陳智榮、李懷恩及詹建泓之指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生物跡證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足憑 ,可徵包括在場之林家賢及李進弦等眾人,群起分持如上述 10餘種物品,在極短之時間內反擊追殺連紹雄等3人。揆以 連紹雄等3人遭林聖峯等13人分持上揭物品圍攻導致遍體鱗 傷,其中連紹雄之死因,係由於遭他人以棍棒等鈍物擊打頭 部,以致顱腦損傷暨骨折出血而死亡;施競堯、謝逸鈞之頭 、臉部要害同遭以棍棒重擊,致施競堯受有顏面骨之左上頷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枕骨處之大腦創傷性出血,另致謝逸鈞 受有左下頷骨、右臉、右額暨下巴骨折等重創,有卷附澄清 醫院函覆之連紹雄急診死亡病歷摘要、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覆 施競堯暨謝逸鈞之病歷暨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 驗連紹雄屍體之相驗筆錄暨照片、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及鑑 定證人即法醫師曾柏元之鑑證陳述可稽。總括考量林聖峯等 13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暨次數、 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案發當時情境、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項;且按諸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事前或事中相 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等旨。 綜上,認定林聖峯等13人有共同殺害連紹雄身死及施競堯、 謝逸鈞未亡之犯行,已詳述其憑證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 林聖峯等13人俱否認殺人既遂及未遂,或稱並未在案發現場 ,或稱並未出手攻擊與僅徒手扭打,或稱係正當防衛而反擊 ,或稱無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稱所為應僅成立傷 害罪、傷害致人重傷或於死罪,或重傷或重傷致人於死罪等 置解,何以均屬卸責情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綦詳。其中關於否 定正當防衛置辯可採之論述略以:依相關事證顯示,連紹雄 等3人及同夥之陳金申與李明駿等人於針對管芥寬1人教訓後 ,大部分人員均已撤離完畢時,連紹雄3人未及逃離,驟遭 人數優勢之林聖峯等人主動群起攔阻圍攻,且逾越制伏即足 之必要程度,主觀上顯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反擊亦屬過 當,自不得解免其等殺人之罪責等旨。⑶、原判決Ⅱ依憑施競 堯、陳金申、李明駿(下合稱施競堯等3人)及連益友均供 承與連紹雄、謝逸鈞、吳書銘、麥峮瑋及不詳姓名之人等, 由連紹雄與不包括連益友之其餘人等,分持開山刀、鐵鎚及 不具有殺傷力之鎮暴槍等,以開山刀揮砍管芥寬四肢,並以 鐵鎚擊打管芥寬頭部,致其受有右足踝前脛動脈、前脛、腓 神經、伸趾肌腱、左小腿肌肉、右手腕合併數指伸趾肌腱、 尺側伸腕肌腱暨左手肘肌肉均斷裂,暨雙側脛骨開放性骨折 ,及前額及頭皮深度撕裂傷合併骨頭破裂等,足以嚴重減損 一肢以上機能及對於身體重大難治等重創,經就醫治療後, 呈現其右踝垂足與腓神經損傷應不易恢復之情況,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管芥寬之病歷與病情 說明可稽。總括考量施競堯等3人犯罪之動機、所持兇器、 攻擊部位、下手力道暨次數、傷勢致命程度、行兇所受刺激 、案發當時情境、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後之處置作為等 項;且按諸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直接或間接聯絡之合同意 思範圍內,基於相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有參與等旨。綜上,認定施競堯等3人基於使人受重傷 之犯意聯絡,而下手實行使管芥寬受重傷之行為,幸因管芥 寬接受醫療得當,始未發生重傷結果之犯行;另以連益友供 承知悉施競堯等人戴頭套、口罩或護目鏡,並攜帶如前述開 山刀、鐵鎚及鎮暴槍等武器,其駕車搭載及接應施競堯等人 至案發現場打架等語,認定連益友有幫助施競堯等人重傷未 遂之犯行,已詳述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據以指駁說明施競堯 等3人俱否認重傷未遂,辯稱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云云;連 益友則否認幫助重傷未遂,或稱僅以為係協助討債云云,何 以均屬委罪情詞不足採信之理由甚詳。⑷、核原判決Ⅰ、Ⅱ已 敘明其憑以認定管芥寬有主持犯罪組織,林聖峯等18人有參 與組織,其中林聖峯等13人兼有共同殺人既遂及未遂,施競 堯等3人有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及連益友有幫助使人受重 傷未遂等犯行之證據暨理由,且對於上開人等之辯解及所舉 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其論斷尚無違 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開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 Ⅰ、Ⅱ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 ,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273條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罪,指被害人先有不義行 為,且在客觀上當場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公憤而予殺 害,始能成立。依原判決Ⅰ所認定之事實,緣於連紹雄不滿 其與管芥寬間因本件犯罪組織之財務糾紛,於糾集施競堯等 人重傷管芥寬未遂後,再為段傳叡、杜明修及陳俊晏等人群 起報復殺害連紹雄等人等情,核乃彼此報復鬥毆之情形,顯 難認段傳叡等人係激於義憤之情由殺害連紹雄等人。段傳叡 、杜明修及陳俊晏上訴意旨主張其等應成立義憤殺人罪,尚 屬誤會,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事實審法院已就成立累犯 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 擔之罪責,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者,尚屬法律所賦予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原判決Ⅰ、Ⅱ分就詹建泓、陳俊晏、陳金申及李明駿本 件犯行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已敘明略以:詹建泓、陳俊 晏、陳金申及李明駿本件犯行為累犯,於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認其等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其等之各該犯罪情節,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等承擔超過應負罪責之刑罰, 以致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等旨,乃依上開規定各 加重其刑,難謂於法不合。詹建泓等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 判決Ⅰ、Ⅱ之論斷失當,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沒收之, 是其沒收與否,本可許法院自由裁量。又宣告沒收供犯罪所 用等犯罪物,若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 告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甚明。原判決Ⅰ以扣案如 其附表二編號7、9……55所示安全帽、水桶、木架及膠帶等, 雖係林聖峯等13人用以打殺及綑綁連紹雄等3人之物,然均 屬未參與此犯行之管芥寬所管領者,且上開物等僅係生活日 常用品,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因而不予沒收之諭知,於 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Ⅰ關於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論斷失當,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㈦、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關於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予估算認定之規定,於證明犯罪行為 人確有犯罪所得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就犯罪所得沒收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認定之依據即足 。原判決Ⅰ依憑管芥寬、林聖峯等13人及于子淇等5人,分別 供稱其等管理或加入所謂之健身工廠,領得不等薪資及獎金 等語,勾稽管芥寬及案外人張忠勳所製作之卷附人事考核紀 錄簿,記載林聖峯等18人之入廠時間、薪資、獎金及扣薪等 事項,據此認定其等因主持或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各該犯罪 所得,詳如其附表一所示,並宣告相關之沒收暨追徵,有卷 存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管芥寬、陳智榮、于子淇 及法樂陸.阿薩欹嵐恩上訴意旨,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Ⅰ就各 該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暨追徵之論斷為不當,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管芥寬、林聖峯、林家賢、蔣啟勛、林勇呈、段傳 叡、陳智榮、饒孟傑、李懷恩、李進弦、杜明修、詹建泓、 陳俊晏、張景森、于子淇、林瑞福、陳柏瑋、吳偉傑、法樂 陸.阿薩欹嵐恩、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及連益友其餘上 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Ⅰ、Ⅱ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憑己見,就無關宏旨之枝節事 項,漫為爭執,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Ⅰ、Ⅱ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等關於前揭部分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併予駁回。又林聖峯、于子淇前揭參與犯罪組織重罪部分 之上訴,以及施競堯、陳金申、李明駿暨連益友前揭使人受 重傷未遂、幫助使人受重傷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 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 上訴同非合法,亦俱應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上-2099-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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