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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仁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仁柏原考領駕駛執照經吊扣後,仍於民國111年2月9日17 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 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及注 意安全距離,即自外側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適有許智晰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蔡 仁柏車輛右後方之機慢車道,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許智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挫 傷、左踝擦傷之傷害。嗣蔡仁柏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智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健 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傷勢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事務 官之勘驗筆錄、GOOGLE地圖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 照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42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 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 於行經上開地點時,未讓行駛在其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 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即自外側快車道切換至慢車道,致與 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挫傷、左踝擦傷之傷害,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 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吊扣期 間為自111年1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止)一情,此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駕照資料在卷為憑,詎其猶於上開 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至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發函告 知被告此部分罪名及法條,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 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執照業已遭吊 扣,竟於吊扣執照期間,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能 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 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CTDM-113-交簡-1178-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20號 原 告 張清河 住○○市○○區○○里0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JK002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 ○○00000號時(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與訴外人黃金長( 下稱訴外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 受傷,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之車輛優先通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填掣掌電 字第SYJK002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單一)予以舉發。復於112年4月14日21時33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中正路與大成路口時,因有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員警 填掣掌電字第SYPC401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之事實,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 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第5項第1款第7目、第6項等規定,分別於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第78-SYJ K00229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 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駕駛執照限於112年7月26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 習機關另行通知。」(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 權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罰鍰限於112年7月27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 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原處分一、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另原處分一因起訴逾期,經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 三、原告主張:我在提起申訴時有說我是在停車狀態下被後面機 車所撞,但未回覆我這個問題,我還請貴單位看監視器,難 道停車不算禮讓車輛優先通行;如果發生車禍之車輛都要處 罰,那被撞的一方實在有苦難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均撤 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像,在檔案名稱 「SYJK00229行車紀錄器CBOY0398(時間未校正)」之影片 中,可見:(1)系爭違規地點之道路配置為以白色虛線區分 之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及以白色實線區分之機慢車優先道   。(2)於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時間未校正)20:57:0 0至20:57:11處,原告自至路旁起駛,於路肩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時,遭後方訴外人自後方追撞。在檔案名稱「SYJK   00229路口監視器0000000」之影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自便利商店旁起駛,於路肩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訴 外人自後方行經,因閃避不及撞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另 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2月27日、112年2月21 日、112年3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知訴外人因 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臉部深撕裂傷併顏面神經損傷併左眼瞼 下垂及閉眼不全、左側顴弓粉碎性骨折、下頷骨骨折、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外踝骨折等傷 害,足證原告於案發當時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訴外 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顯然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導致兩車間發生碰撞,並致訴外人受有上 開傷害,故本件原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 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關於記違規點數之 規定有所變更(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 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依立法 說明現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雖刪除記點規定,惟該修正 係配合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 違規點數條款、增訂「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規定,改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 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中規範,即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統 一規範違反道交條例規定得記違規點數之上下限,再由道交 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規範之道交處理細則中滾動檢討,俾 利配合交通政策推動即時調整。且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 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規定授 權以法規命令定之,將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應 記點之情形移列於現行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6項規定。該條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 違規點數3點」。(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 員會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 公報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 3提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現行 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就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屬「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  ⑶另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所變更(於11 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依現行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 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增訂「經當場舉發 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之違規行為,解釋上應限於「經 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 條第1項規定修法意旨及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 規定授權意旨與範圍。  ⑷綜上,比較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與現行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規定,違規點數雖 均為3點,惟現行法令需經當場舉發始得記3點。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規定,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道交條例、處理細則較有利 於原告,故本件應逕適用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合予敘明。   ⒉道交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⑵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第3項)汽 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2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經記違規點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⒊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 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罰鍰900元,記違 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 第1項。     ⑶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 者,記違規點數3點。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一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二、違規處分查詢、繳費查 詢報表、原處分一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裁決書及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23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20589605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機關交通分隊111年12月30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受談話人張清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張 清河、訴外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 112144631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11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SYJK00229行車紀錄器CBOY0398(時間未校   正)影片時間:2020/02/25 20:56:53-20:57:11   20:56:53影片開始,原告停靠於路肩。   20:56:56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肩起步。   20:57:09原告自用小貨車緩慢向中間車道行駛時,聽到撞   擊聲,隨後訴外人機車出現於螢幕左下角。   20:57:11影片結束。(圖1-圖5)   二、檔案名稱:SYJK00229路口監視器0000000   影片時間:2022/12/10 15:02:37-15:03:19   15:02:37影片開始。可見原告開門上車。   15:02:53原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路肩起步。   15:02:59陸續有三輛機車自外側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通過   。   15:03:02訴外人機車出現於畫面中。   15:03:05原告自用小貨車緩慢向中間車道行駛時,訴外人 騎乘機車與原告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15:03:19影片結束。(圖6-圖11)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7-128   、131-141頁)。原告雖當庭陳稱:機車應該是撞到我的後 車輪,跟車鑑會的報告不一樣不是撞到我的車門,我有把車 停下來要讓他的機車過,怎麼會說我沒有讓他,因為我有讓 道所以這段期間陸續有很多機車經過可以證明我有停下來, 我是車子靜止的狀態被訴外人撞到,是他沒有注意到不是我 等語云云,惟按所謂「起駛」應係指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 道,準備再進入車道前之情形,並不以車輛之引擎是否熄火 或重新啟動為判斷標準。因此,如車輛停於路旁或離開車道 ,再準備進入車道時,即應注意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俟等 候空檔再駛入車道;再衡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 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 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並待有路權 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 且從準備起駛之始,乃至行駛至道路中央,車輛回正完畢此 段時間,均應持續注意直行車道上有無來車,並禮讓其優先 通行,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觀諸前開勘驗影片結果, 可知系爭車輛本停於系爭違規地點旁(即道路之右側位置) ,嗣系爭車輛亮起左邊方向燈,漸向左前方起步自路肩駛入 機慢車道,此時多輛機車沿同方向外側車道往系爭車輛旁駛 來,約2、3秒後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左側發生碰撞,此時系 爭車輛已自機慢車道往外側車道行駛。是當系爭機車接近系 爭車輛時,原告正自路肩往機慢車道左切行駛,再自機慢車 道將車身往左駛入外側車道,即系爭車輛符合「起駛」之要 件,故原告自應注意車道上仍在行進中之車輛,並禮讓其先 行,惟原告於起駛時並未注意左側後方行進中之系爭機車。 足徵原告起駛時,確未注意及禮讓已在道路上行駛之系爭機 車,其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行 為,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仍應透過左側後照鏡, 注意後方車道上有無來車,且原告自路肩左切駛入機慢車道 時,再自機慢車道駛入外側車道時,本即應持續善加注意後 方車道上之車況,不得以訴外人未注意而免其起駛車輛駕駛 人應盡之義務。此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審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以致事故發生。是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據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 。惟縱原告主張係屬實,然系爭機車駕駛所涉者,不過係原 告與系爭機車駕駛間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之問 題,此對於被告於原處分所認原告之違規事實認定,並無影 響。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之車輛 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 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二依法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 二並非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9頁),記違規點數4點部分, 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第6項等規定,此部分 裁罰依法應予撤銷。另原處分一因原告逾期起訴,業經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惟原處分一係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一、二合 計違規點數在6個月內,達6點以上,然原處分二之違規行為 並非當場舉發,故本院依法應撤銷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部分 ,則原處分一「在6個月內合計違規點數達6點」之記載即失 所附麗,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1

KSTA-112-交-1320-2024112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淦於民國112年9月9日1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東 金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東金巷(支線道,路口停 止線前畫有「停」之標線)與科大北路(幹線道,雙向各有 2個快車道及1個機慢車道)路口時,欲通過路口直走東金巷 ,其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劉秉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後載友人彭貴祥,已與被告和解,未提出告訴),沿 科大北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於通過科大北路南 往北車道時,因疏未注意查看左右來車而未發現告訴人已駛 至即貿然通過路口,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發 現被告在其前方正要通過路口,雙方因而在路口內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摔落路旁排水溝內,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少量硬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共約20公分)、左 側眼眶骨底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側顏面撕裂傷和併疤 痕增生、右側上顎側門齒與犬齒及左側下顎正中門齒牙冠牙 根斷裂、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下顎側門齒牙冠斷裂、雙 側上顎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28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0

PTDM-113-交易-163-2024112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浚豐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浚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彰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三二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方式履行 支付損害賠償(詳附件)。   犯罪事實 一、粘浚豐任職於為聯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成豐公司), 為民國111年10月間,聯成豐公司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彰化縣00市000與00路口附近施做台000線0. 0K至0.0K伸縮縫換裝改善工程」之工程負責人。其為進行該 工程,將人行道調撥為機慢車道,本應注意該路段車速快, 供機慢車行駛之人行道鋪面應保持平整,而當時並無足致其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先前進行「111年度彰化段轄區自行 車路線串聯計畫護欄及人行道改善工程」時,依設計圖打除 人行道上電箱水泥基座並鋪設為向機慢車道傾斜之水泥地面 ,造成人行道有向行進方向左側低陷之高低落差後,而疏未 架設足夠之警示燈或警告標示,逕將人行道調撥給機慢車使 用。旋有案外人李嘉瀚於111年10月17日17時9分許,騎乘車 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人行道,因高低落差影響而倒地 負傷(李嘉瀚嗣與粘浚豐和解並撤回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粘浚 豐已知該處現狀對用路人確有風險,仍未改善,迨111年10 月20日20時許,林文貴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有 高低落差的人行道時,不慎摔倒並受有左膝挫傷、外傷瀰漫 性軸突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意識喪失、急性呼吸 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救治,續因意識不清、插管接呼吸器轉 送加護病房照護,因無法脫離呼吸器轉至呼吸照護中心,住 院期間感染肺炎,延至112年5月12日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朱彩鑾委由林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及被告粘浚豐、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 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有 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 3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155至159頁);證人陳 俊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9頁)、另案告訴 人李嘉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094 號卷【下稱偵8094卷】第15至18、91至92頁),及彰化基 督教醫院診斷書、施工時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事故現場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路口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機車倒地位置及刮地痕現場照片、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段轄區自行車路 線串聯計畫護欄及人行道改善工程設計圖及竣工圖、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8094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112年9月8日函及檢送鑑定意見書、彰化基督教醫院死 亡證明書,及該院113年2月21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 200030號函(見偵卷第23、29至35、53、55、59至109、1 21、125、127、163、167、169至174、178、179、205、2 07、229至235、313至314、345至349頁,本院卷二第3頁 )及另案李嘉瀚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8094卷第27、29、 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此經檢 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此《見本院卷一252頁、第267至268頁 》,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 更後罪名,給予其攻擊防禦之機會,被告亦當庭表示認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工程負責人,就本 案事故發生地點,未妥適設置警示與導引設施,提醒用路 人道路路況有高低差情形,小心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 致被害人林文貴騎乘機車經過該處失控自摔,而受有上揭 傷害,並因此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與遺憾。茲念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調解,並已 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至61頁);及被告自陳 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營造公司,月收入約新臺 幣6萬至7萬元,已婚,須撫養配偶及小孩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朱彩鑾等人調解成立在 案,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 督促其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其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之條件(如 附件所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13年度彰司交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粘浚豐、聯成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朱彩鑾、林雅婷、林哲智)三人共新臺幣(下同)肆佰參拾萬元,並同意匯入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朱彩鑾)。上開金額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則由聲請人另行請求。(並含被害人騎乘之車輛損失,車牌號碼:000-000號)

2024-11-20

CHDM-113-交訴-144-20241120-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龍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金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金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0 時32分許(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同日10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 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址 設中山路757號之汽車保養廠前,欲向右變換車道以便右轉 進入該汽車保養廠時,本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中山路外側快車道向右偏 行至機慢車道欲右轉進汽車保養廠,適有邱靜梅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原沿中山路機慢車道 同向直行在吳金龍右後方,疏未注意前方甲車變換車道之車 前狀況,即貿然駕車直行欲超過甲車,因吳金龍所駕甲車變 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之邱靜梅突 見前車動態而不及煞車,乙車左側車身遂碰撞甲車右側車身 ,邱靜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擦挫傷、左上肢及兩側 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靜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吳金龍及辯護人主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 」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 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 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91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見偵卷第19頁),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交通 組之公務員(員警)執行勤務,依其職權到場處理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時,就親眼所見之現場狀況製作而成之紀錄文書, 且衡之製作該現場圖之公務員係於執勤時接獲通報發生道路 交通事故,始至事故現場處理並作成該現場圖,則該製作文 書之公務員就本案顯無任何利害關係,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 低,自外部情狀以觀,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所認,並不足採。至被告及辯護人 認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記載現場有違停之白色自小客 車部分,乃就上開文書內容真實性之指摘,核屬證明力之問 題,應認與證據能力無涉。  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 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 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 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欲右轉進入汽車保養 廠,及甲車、乙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在距離保養廠 前30公尺就跨到慢車道,我有打方向燈,但是路旁有1台違 規停車的白色車輛,我沒辦法完全在慢車道行駛,所以才會 橫跨慢車道及快車道,我在當下是沒有看到有來車的,我慢 慢的彎進去,就被撞到,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超速自右側超車所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邱靜梅於上揭時、地騎乘乙車與在其左前方由被告駕 駛之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擦挫傷、左上肢及兩 側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新醫 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經 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是被告確於上揭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 予認定。  ㈡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被告原係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保持直行,迨駛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地點 前,開始持續向右偏,方在機慢車道與自其右後方駛來之乙 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光碟 屬實(見原審交易卷第60、6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71至78頁),是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又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可知甲車、 乙車發生碰撞位置之路旁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占 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事實。  ㈢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將本案全卷含證據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下稱警大)鑑定,鑑定結果略為:甲車在事故發生 前約2.783秒以高於26.5公里時速,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外 線車道中央偏外側在事故地點前約10.0公尺,右前車頭進入 監視影像畫面左側;在1.489秒後告訴人騎乘乙車以時速33. 3公里左右,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前 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甲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693秒 前進約7.1公尺減速至時速26.5公里以下,開始有往右偏變 換至機慢車道的行為,此時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約4.0公 尺的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甲車再經歷約1.090秒前進約4.0 公尺行駛速率下降至時速11.9公里以下,往右偏離北向車道 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右照後鏡 外緣與時速下降至25.4公里以下繼續沿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 往前行駛的乙車左把手尾端或後照鏡基座附近立桿發生碰撞 ,造成甲車右照後鏡由基座斷落、往前行駛約2.5公尺停於 肇事終止位置,乙車與騎士失控倒地,機車騎士身體多處擦 挫傷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13年8月12日校鑑科字第113000 7261號函附鑑定書1份、報告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7至335頁,下稱警大鑑定報告)。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茲查:  ⒈被告自稱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等語(見偵卷第8頁),而被告 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95頁),其對 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駛甲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 守上開規定,故被告應已明知並有注意汽車在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偵卷第20頁)、事 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頁)、警大鑑定報告等證據所示,可 以認定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發生時 為當日10時32分許(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10時2 7分許),中山路757號前方之路旁停有丙車,該車左後車尾 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及甲車右前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 左側1.489秒後,乙車前車頭始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甲 車繼續往前行駛約1.693秒(前進約7.1公尺)開始有往右偏 變換至機慢車道的行為(此時乙車行駛在甲車右後方約4.0 公尺的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甲車再經歷約1.090秒(前 進約4.0公尺),甲車右照後鏡外緣與繼續沿機慢車道中央 偏內側往前行駛之乙車左把手尾端或後照鏡基座附近立桿發 生碰撞(甲車、乙車碰撞地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 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處)等事實。又 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煞停時,甲車車身尚有一半位在中山 路段外側快車道,未完全進入機慢車道,甚至甲車輛右後輪 僅略微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乙情,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26頁),且依警大鑑定報告結果,可認甲車、 乙車碰撞地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 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處,碰撞後甲車往前行駛約2.5公 尺停於肇事終止位置等事實。  ⒊被告於警詢時及原審供稱:我當時駕駛甲車沿著中山路757號 前50公尺持續使用右轉方向燈慢慢從外側車道切到機慢車道 ,準備要右轉中山路757號,至中山路757號右轉時,對方騎 乘乙車沿中山路機慢車道南往北直行與我發生碰撞。我是迴 轉進入案發路段後,本來在快車道行駛,後來我打了方向燈 變換車道進入慢車道,當時因為有一台違停的車輛停在慢車 道上,我大約在事故發生地點前30公尺進入慢車道,因為上 開違停車輛,且慢車道只有2公尺寬,所以我只能夠橫跨快 慢車道分隔線行駛,當時我車速非常緩慢,我要進去757號 前,我完全沒有看到我後方的車子,我看到後視鏡沒有車, 我才開始右偏等語(見偵卷第6、7頁,原審交易卷第66頁) 。而被告駕車前往之目的地既係位在中山路757號之汽車保 養廠,則依現場道路狀況,被告之駕駛行為應係自外側快車 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後始得右轉至汽車保養廠,因中山路 757號前之部份機慢車道外側遭丙車占用,故被告所駕甲車 行至中山路757號前並不能完全行駛在機慢車道後再行右轉 ,此即被告一再堅稱受違停之丙車影響之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指稱:對方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 快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路竹區中山路757號前要右轉,當時對 方右轉燈打了很久(詳細多久不清楚),我看對方沒有要右 轉過來,我就繼續往前直行,之後就與對方自小客車發生碰 撞。當天被告是一直都在外側快車道,我一直都在慢車道, 我沒有任何偏向,(現場路旁)雖然有車輛(按指丙車), 但是不阻礙我的路線,被告在外車道,後照鏡應該會看到我 ,被告跨越車道撞到我,他也沒有禮讓我等語(見偵卷第14 頁,本院卷第137頁),可見告訴人上開所稱之情與警大鑑 定報告結果相符,自堪採信。而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被 告原係駕駛甲車沿中山路外側快車道中央偏外側南向北行駛 ,迨於事故發生前約1.090秒開始往右偏變換至機慢車道, 方與自其右後方駛來之乙車發生碰撞,且甲車、乙車碰撞地 點在甲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 約0.3~0.4公尺處等情,均如上述,堪認被告駕駛甲車向右 偏行前,應係行駛在中山路外側快車道上,縱有跨越快慢車 道分隔線,該跨越程度亦極微小,並非如其所辯已駛入機慢 車道(況被告已自承因丙車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道行駛 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則被告駕駛甲車於與乙車發生 碰撞前向右偏行之駕駛行為,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被告空 言辯稱其駕駛行為非變換車道云云,不足採信。  ⒌告訴人於本院指稱其騎乘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前,原係沿中 山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保持直行,並未受路旁停放車輛 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核與原審勘驗事故現場旁 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原審交易卷第60頁)及警大鑑定報 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23頁)均相符,可認告訴人行車動 線並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而受影響,同理被告 駕駛甲車變換車道時,後方關於機慢車道之視線亦應不受丙 車所影響。本院衡以被告既因丙車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 道行駛,其理應知悉後方機慢車道隨時會有直行之機車或其 他車輛通過,更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是視線未被阻擋且慢速行駛之被告若已盡前揭注意 義務,自應得注意及告訴人行車在其右後方前行之過程,被 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稱其沒有看到乙車駛來 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6頁),益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能 事。再者,被告若已盡前揭注意義務並即時反應,其得採取 諸如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 等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避免告訴人煞車不及致兩車碰撞之 事故發生,自不會造成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傷之 結果。本院因認被告變換車道時若能注意告訴人自其右後方 駛來,並採取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 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必要安全措施,應可防免甲車、乙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危害發生。基此,堪認被告變換車道 時確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中山 路外側快車道向右偏行至機慢車道欲右轉進汽車保養廠,其 有過失至明,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屬明確。此外,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⒈吳金龍: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9、10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所稱停放在中山路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實際上僅有左 後車尾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4頁),警大鑑定報告則依該照片估算丙車占用機慢 車道外側1/4,占用寬度約0.5公尺(見本院卷第303頁), 且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至兩車發生碰撞處前,其行車動線並 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車而受影響乙情,業如上述 ,足見丙車並未阻礙告訴人之行進路線,被告亦供稱因丙車 之故而無法完全在機慢車道行駛等語,據此已難認丙車停車 之行為屬本件肇事因素之一。況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前,兩 車均係行駛在丙車之左後方,縱使發生碰撞之際,兩車亦僅 約位在與丙車平行之位置,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75至78頁),是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過 程中,縱因丙車之故而不能完全行駛在機慢車道後再行右轉 ,然丙車完全不會影響被告自甲車後視鏡察覺告訴人騎乘乙 車前行之視線,亦不妨害被告履行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 則丙車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部分,對於被告駕駛行為有過 失之認定,顯無影響。被告辯稱受丙車影響始未見告訴人騎 乘乙車前行云云,不足採信。  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 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 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 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本 件事故路段,其應可注意並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注意安全距離,及告訴人行車在其右後方前行之狀態, 卻未注意及此,復未採取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 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之必要安全措施,進而避免告訴人煞車 不及致兩車碰撞之事故發生,被告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應屬已可預見。被告固然因丙車之故而不能完全行駛在機 慢車道後再行右轉,然吾人行車過程係處於動態,被告行車 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間之相對位置,更應注 意彼此動態轉換之結果,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不應因他人之 違規或過失行為即可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告訴人所騎乘之 乙車既然在被告所駕甲車右後方前行,被告變換車道以右轉 過程中顯有機會看到告訴人,並應注意及此,若被告已有注 意,復應思及乙車將超越甲車,於此情形,依法律、契約、 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內,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過程,被告負有避讓之義務,自 應為禮讓告訴人先行、將車輛暫停或稍向左偏以閃避告訴人 之舉措。是本件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猶以其自 認之正常行車方式駕車變換車道以右轉,終因告訴人煞車不 及,致乙車與甲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應負 過失之責,未可主張信賴原則以免責,被告所辯對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無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㈥公訴意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 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固均認告訴人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查,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騎 乘乙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稱:甲車沿中山路外側車道要右轉,當時對方右轉燈打 了很久,我看對方沒有要右轉過來,我就繼續往前直行等語 (見偵卷第14頁),核與被告所辯其右轉前有打方向燈等語 相符,且告訴人行車動線並不因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之丙 車而受影響乙情,業如上述,故告訴人於兩車發生碰撞前, 從甲車之右轉方向燈應得以察覺被告將向右偏行變換車道。 經綜合上情以判,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時,已見甲車在其左 前方顯示右轉方向燈,告訴人自應注意在其車前之甲車動態 ,惟告訴人卻逕自判斷甲車放棄右轉,貿然前行欲超越甲車 ,終因被告未見告訴人騎乘乙車前行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致告訴人因而煞車不及與甲車發生碰撞,依此行車歷程 當足以認定告訴人在已可預見甲車將右轉之狀況下,仍以此 自陷危險之方式行駛,而未採取暫時避讓甲車先行之必要安 全措施,故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自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因認公訴意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告訴人有無過失之鑑定意見,無以全 然採信,然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過失罪責。又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固為:「⒈吳金 龍:右偏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乙情,有高雄市 政府111年5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12400號函附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易卷第27至30頁),然被告之 駕駛行為係自中山路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機慢車道後始得 右轉至汽車保養廠,故其過失行為在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 車先行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與跨越兩條車道行駛無涉 ,本院因認上開覆議意見恐與事實不符而無以採認,併予敘 明。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有超 速自右側超車之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行 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時車速為60公 里/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復於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會議發言單上陳述行車速度 60公里/小時,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行車事故鑑定,均以 告訴人所為時速60公里/小時之陳述為據,而做成告訴人超 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2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1240 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0頁,原審交 易卷第27至30頁)。然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即曾向到場處理員 警陳稱不清楚其行車速率多少等語(見偵卷第18頁),其於 原審則陳稱:我警詢時說我車速有60公里其實是沒有看到時 速表,我就是憑感覺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67頁),可認告訴 人前後就其行車速度之所述,並不一致,且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發生前告訴人之行車速度為何,除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 影像外,並無任何其他道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得相關影 像以供查明,而警大鑑定報告係依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影 像,計算出乙車以時速33.3公里左右,沿中山路南向北行駛 機慢車道中央偏內側前車頭進入監視影像畫面左側;發生事 故時時速下降至25.4公里以下,並作出乙車並無超速行駛行 為之鑑定結論(見本院卷第273、307至321頁)。經衡酌機 車駕駛人在行車過程倘非持續緊盯時速儀表板,對於行駛中 之時速尚難憑肉眼或感覺精準估計,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事 出突然,告訴人能否準確評估其行車速度,顯有可疑,所稱 車速自不若警大鑑定報告之認定精準。基此,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於認定事實之基礎未盡周全之情形下,所作成關於告訴 人行車速度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無從採為對告訴人不 利認定之依據,難以認定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 情事。  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固有明文。 經衡酌上開規定之意旨,係在於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無 法於同一車道保持安全間隔併行、超越時,方要求後車須顯 示左方向燈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然查, 被告於向右偏行而與乙車發生碰撞前,係行駛在中山路外側 快車道,告訴人則行駛在中山路機慢車道乙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既係行駛 在不同車道,則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機慢車道向前直行,縱使 因車速較快而可能超越行駛在左方車道之甲車,亦非上開超 車規定所欲加以規範之情形,告訴人自無須履行上揭關於超 車之相關注意義務,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㈧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另以丙車占用部份機慢車道外側約0.5公 尺、甲車車寬1.663公尺,兩者相加顯然大於中山路機慢車 道寬2.0公尺,警大鑑定報告竟認被告「當然可以將車身完 整行駛於慢車道」,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67頁 ),可見甲車前輪至少已約佔車道一半,後輪亦已駛入機慢 車道約1/3,絕非警大鑑定報告所認「0.3~0.4公尺」爾爾等 情,據以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並聲請再將本案送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 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鑑定。惟查:  ⒈警大鑑定報告係依本院循辯護人所擬之鑑定事項:路旁違停 車輛佔慢車道之寬度為何?於合乎交通法規與合理駕駛方式 之前提下,被告車輛有無可能不跨線行駛,而將車身完整行 駛於慢車道?(見本院卷第233頁問題㈠),就鑑定結果說明: ①據鑑定報告書第17頁第27~28行,事故現場路側案外白色自 小客車左後車尾占用機慢車道外側(1/4)約0.5公尺;②機 慢車道寬2.0公尺,甲自小客車車寬1.663公尺,當然甲自小 客車可以將車身完整行駛於慢車道,但這非本案涉案車輛之 交通行為事實,此問題也與本案肇因、肇責鑑定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271頁)。基此,警大鑑定報告係以中山路機慢車 道寬度、甲車車寬之比對為判斷標準,而得出「甲車可以將 車身完整行駛於慢車道」之結果,並未表示於丙車占用機慢 車道外側約0.5公尺之情況下,甲車仍可以將車身完整行駛 於機慢車道,被告及辯護人顯然錯誤解讀警大鑑定報告,所 執上詞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並不足採。  ⒉警大鑑定報告係依本院循辯護人所擬之鑑定事項:監視錄影 晝面攝得被告所駕駛車輛時,被告所駕駛車輛是否已跨慢車 道並呈現直行角度行駛?(見本院卷第233頁問題㈡),就鑑定 結果說明:據鑑定報告書第24頁第3~5行,「…由圖2.之甲自 小客車肇事終止位置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 入機慢車道約1.3(1.665-0.35)公尺…」;據鑑定報告書第24 頁第13~14行,甲、乙兩車車體發生初始碰觸時「…甲自小客 車往右偏離北向車道約15度、右前車頭進入機慢車道約0.3~ 0.4公尺…」,係在往右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事故等語(見 本院卷第271頁)。而辯護意旨所指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67頁)即偵卷第24頁編號1之照片,此乃甲車於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後停在現場之照片,然警大鑑定報告已敘明依 事故現場旁之監視錄影影像,鑑識結果為:甲車右前車頭進 入機慢車道約0.3~0.4公尺乙車發生碰撞後,甲車於兩車碰 撞後仍往前行駛約2.5公尺始停於肇事終止位置等情(見本院 卷第329、331頁),辯護意旨徒以甲車與乙車碰撞後所停位 置,主張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時已進入中山路機慢車道一半 處,未察甲車與乙車發生碰撞後仍有動力往前,並非馬上停 車之過程,所執上詞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亦不足採。  ⒊本院係依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而將本案全卷含證據送請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且本案鑑定機關乃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定(見本 院卷第139、209、228頁),本院審之警大鑑定報告係鑑定人 陳高村經具結後參酌本案全卷含證據,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 ,綜合判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所為之判斷,無論鑑 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 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警大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 採,被告及辯護人所指摘警大鑑定報告有誤之詞,均不足採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單位鑑定,此部分所聲 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 回,併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31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疏未認定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有認 定事實錯誤之違誤,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 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 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 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仍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被告 事後復未坦承面對錯誤,及拒絕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惟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所為 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1-交上易-124-202411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洪瑩真 被 上訴人 周宛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 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 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經原判決全 部敗訴後,原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87,610元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捨棄勞動力減損 500,000元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62、87 頁),經核前揭上訴聲明之減縮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適當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且以超過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使,適有同向前方由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閃避該路段路面之碎玻璃而向左偏移,上訴人變換車道約5秒後已屬直行車,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與上訴人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四遠端指骨骨折、右肘右膝右足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05,186元、洗頭費用16,15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50元、營養品費用25,350元、顧人居家打掃費用20,000元、交通費用36,600元、精油費用4,28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84,331元、照片沖洗費5,163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90,000元,合計987,610元(計算式:105,186+16,150+550+25,350+20,000+36,600+4,280+84,331+5,163+690,000=987,61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前方路段之碎玻璃,突自機慢車道變換車道往左偏至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外車道,卻未看後方有無來車,被上訴人當時時速雖僅40至50公里,但仍煞車不及致發生系爭事故。又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2次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分署)駁回再議,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故上訴人上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7,61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9至360頁,部分文字依判 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7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台17線北向251公里處路段即雙園大橋上時,適 有同向前方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該路段路面之碎玻 璃而向左偏移,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 ,致系爭事故,上訴人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前就系爭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不起訴處分, 認被上訴人犯嫌不足,上訴人不服。嗣再以111年度偵續字 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認上訴人所指碰撞位置及煞車痕尚乏 實據得以相互為用,無從為被上訴人不利認定,認被上訴人 犯嫌不足,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分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安泰醫院急診處置,當日 出院後,後續至輔英醫院、安泰醫院、楊經偉骨科專科、李 安迪診所、黃耆中醫診所診治。  ㈣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7年10月。  ㈤上訴人為65年出生,受有系爭傷害當時為45歲。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6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主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交通分隊警員高湘婷、陳 章平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製作之資料有偽造或變造,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 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 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 如 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 免責 ,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 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 造成人身傷亡。是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 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 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 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故「注意車前 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 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 言。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時速超過80公里,且疏未注意 前方來車,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故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係因被上 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析述如下:  ⑴依上訴人曾於本件上開過失傷害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陳述事發經過略以:我騎乘系爭機車沿台17縣雙園大橋機慢 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前我看見一片碎玻璃,所以我打方向 燈變換到外快車道,但我看到碎玻璃時大概約只有一台機車 的距離,我當時在閃地上的碎玻璃,所以那時候我只來的及 打方向燈,已經來不及看後照鏡有沒有其他來車,後來我變 換到外快車道時,約一段時間後聽到後方傳來煞車聲,我車 尾就遭對方無撞上了等語,並於「多少距離前使用方向燈」 欄填寫「約一台機車的距離」及「道路障礙」欄勾選及填寫 「其他障礙物:碎玻璃」(見本院卷一第388頁),核與被 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陳述記載略為:我騎乘機車沿 雙園大橋外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對方突然從機慢車 道切到我所行駛的車道等語,並於「行車速率」、「發現危 害時距離對方多遠」欄分別填寫「40-50公里/小時」及「很 近」等大致相吻(見本院卷一第390頁)。  ⑵佐以系爭事故現場地面上之碎玻璃及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有明顯撞擊痕跡等照片,有卷附之現場照片編號1、12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7、402頁),核與兩造前揭所陳並無明顯不符,可認上訴人當時係突然由機慢車道朝左邊變換車道進入被上訴人騎乘之外快車道等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直行於外側快車道之被上訴人擁有優先路權,上訴人變換車道時,負有禮讓被上訴人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可合理信賴上訴人變換車道時會注意並禮讓其先行,惟上訴人疏未注意後方即被上訴人直行之車輛,突在距離後車約1台機車車身之距離變換車道駛入被上訴人直行之外側快車道,對被上訴人而言,應屬驟不及防之車前狀況,無從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致不及煞車或減速等迴避方式閃避,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9549號、111年度偵續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高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查核閱無訛,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而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即已記載:依現有跡證,無法辨明肇事前雙方相對位置及行駛動態,自難僅憑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即遽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上訴人所指碰撞位置及煞車痕尚乏實據得以相互為用等語,益徵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⑷上訴人復未舉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有超速或違反 何交通法令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情事,則前揭事證以觀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無預警之變換車道往左偏移等行為, 事出突然,反應不及而自後方追撞系爭機車,堪認被上訴人 無從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迴避系爭事故之可能,難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故意或過失。是上訴人前揭主張, 均無憑採。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認定如前,自不構 成侵權行為,則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庸審酌。至上訴人聲請 就現場照片編號2、現場略圖原始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或聲請傳喚證人林有杉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現場照片 編號2、現場略圖是否有變造編輯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51至 253頁),業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屏國字第1號判決審認在 案,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987,61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0

PTDV-113-簡上-51-2024112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賢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901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賢文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快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豐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欲右轉 切入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切入機慢車道,適有林銘村(涉犯公 共危險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王獻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分別自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 處,林銘村見狀遂向右閃避,而與告訴人王獻堂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王獻堂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外 科頸四部份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王獻堂告訴被告蔡賢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獻堂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交易-1225-20241119-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慶柔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6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號前,欲由路邊起駛往左進入中山路1段之機慢車道,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賴俊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李玠樺 ,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車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賴俊嘉、告訴人李玠樺分別受有胸壁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楊慶柔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俊嘉、李玠樺告訴被告楊慶柔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楊慶柔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 賴俊嘉、李玠樺均已與被告楊慶柔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8

CHDM-113-交易-612-202411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蜜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3月10日7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 區建國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10 1巷口欲左轉向南駛入101巷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向南行駛,適有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一路由西向 東亦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 入路口,致機車車頭與乙○○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左膝擦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左 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大趾挫傷、左肘、右膝擦傷、左肩、 雙側上臂、左腕、左踝挫傷之傷害。乙○○於事發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 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 甲○○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05頁)相符 ,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 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與駕照資料、告 訴人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第27至37 頁、第47至70頁、第73至75頁、本院審易卷第17至19頁)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已 供稱其要轉入巷內前有先確認右方機慢車道無來車後才起步 駛入巷內,但在發生車禍前沒有注意到對方(見偵卷第13頁 ),被告於左轉前既有查看右方機慢車道有無來車,其顯然 知悉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足徵其未確實看清有無對向直行 車輛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行左轉行駛,方導致與告訴人騎 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 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 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同認定被 告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偵卷第123至1 24頁),與本院認定相同,鑑定意見當屬可採。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雖稱:我在碰撞前沒有看到對方 ,發現時就已撞上其右前車門(見偵卷第18頁、本院審交易 卷第35頁),然其在員警製作談話紀錄時既已陳稱其當時在 建國一路慢車道以40至50公里左右時速直行,其有看到對方 從左側車陣往建國一路101巷行駛(見偵卷第51至53頁), 若非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刻意為對己不利之不實陳述之理, 其於員警最初製作談話紀錄時所述,應較嗣後所述更為可信 ,則無論告訴人是否有超速情事,其顯然可以預期將有左轉 車輛自其前方通過,卻仍未妥適控制車速在隨時可以煞停之 限度並採取適當處置,導致碰撞,堪認告訴人通過路口前同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通過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車禍發生。告訴人既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時視線及路況 ,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 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上開鑑定意見同認告訴人於無 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 為被告量刑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 被告刑事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展現悔過之意,復無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尚 可。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 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 調解紀錄在卷,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告訴人所 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填補,即 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且告訴人就本次車禍事故同有前揭 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 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教職,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 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KSDM-113-交簡-1326-20241118-1

原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 第3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志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鐘志鴻於民國112年9月25日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 上之卡啦OK店內飲用洋酒、啤酒等酒類後,明知其未領有駕 駛執照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罔顧大眾行車安 全,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4時23分許,鐘志鴻駕駛該車沿臺南 市新營區新進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326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向道路外側偏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 前方騎乘腳踏車在機慢車道之阮唯源,致阮唯源當場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骨骨折、急性左側顱內硬腦膜下 出血、額葉腦挫傷出血經開顱手術、雙側顱內額葉腦挫傷出 血、併遲發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左側顱骨缺損,經治療後 ,因腦創傷出血部位傷及左大腦皮質的運動控制神經部位, 影響中樞腦神經控制右側上下肢體活動及協調,造成右手抓 握乏力與右下肢跨步協調步態不穩,右小腿與右足乏力影響 行走,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詎鐘志鴻知 悉其駕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已致阮唯源人車倒地並因而受 重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重傷而 逃逸之故意,未留在現場協助將阮唯源送醫救治,或為適當 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嗣經警於112年9月25日1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查獲鐘志鴻,於同日11時5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唯源委由其子阮耀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志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鐘志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阮唯源於偵訊時之證述之證述(偵卷第47-48頁)、 證人阮耀鋒(告訴人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31頁) 。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2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3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1月11 日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53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1張(偵卷第5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113年2月21日(113)奇柳醫字第0251號函檢附告訴人 阮唯源病情摘要1份(偵卷第75-77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警卷第45-4 9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警卷第55-81頁)、監視器 畫面截圖6張(警卷第83-8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警 卷第89-95頁)、事後採證照片4張(警卷第97-99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警卷第10 1-103頁)、車號000-0000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張 (警卷第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紀錄單1份(警卷第125頁)、檢察官113年6月12日當庭提出 之告訴人阮唯源相關現況資料及照片1份(本院卷第61-85頁)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07月03日(113)奇柳 醫字第0954號函檢附告訴人阮唯源病情摘要1份(本院卷第10 1-10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6日南市交 鑑字第1131197198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院卷第105-112頁)、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66-167頁)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鐘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之犯 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 重傷,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 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 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 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 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 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 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 人於重傷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 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 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 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 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第2項,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查被告知悉酒後 不得駕車行駛,仍執意為之,肇致本案車禍,並導致告訴人 阮唯源因而重傷之結果,其雖兼具無駕駛執照駕車及酒醉駕 車兩種情事,然其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 ,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 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 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 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 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 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無駕駛執照,猶於飲用酒類後,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向道路外 側偏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在機慢車道 之阮唯源,導致阮唯源受有前揭重傷害;又明知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即逃逸,罔顧受傷者生 命、身體安全,堪認其惡性非輕,考量告訴代理人阮耀鋒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水之臨時工、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且於同一地 點所犯,惟其犯罪型態互異,彼此之關聯性淡薄,應屬獨立 性程度較高之各罪,整體犯罪之情節較為嚴重等情狀,兼衡 侵害法益之對象、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刑罰經濟及責罰相 當原則、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8

TNDM-113-原交訴-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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