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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AW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蔡靜娟律師 黃偵聿律師 被 告 楊卓勳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 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 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AW 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被告楊卓勳涉犯妨害 性自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442號認再議無 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 分於民國113年7月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乃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7月15日(原末日113年7月14日為 休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13年7月15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偵查卷宗、委任狀、刑事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是聲 請人接受原駁回再議處分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 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晚間 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亨酒店」飲酒時 認識,2人分別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於飲酒消費期間, 被告即對聲請人強行灌酒,直到翌(15)日凌晨3時酒店結 束營業,因酒店幹部「小婕」向聲請人稱被告說家住附近, 要聲請人走路送客人回家等語,聲請人方陪同被告離場。惟 聲請人因酒醉無法再行走,被告即說要叫UBER送聲請人回家 ,惟於UBER車輛到場後,被告見聲請人已不勝酒力,竟與聲 請人一同上車,並指定司機開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之「天閣飯店」。嗣被告獨自下車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後 ,即強行拉已因酒醉側躺於車後座之聲請人,期間聲請人數 次表示不願進旅館,然因不勝酒力,而任由被告攙扶進旅館 。被告於進入旅館房間後,自行脫去褲子,並將聲請人之衣 物脫去,聲請人以手抓被告身體、手和肩膀,並咬被告之右 肩,然被告仍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聲請人之陰道內,以 此方式對聲請人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逞,因認被告違反其意願 而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案發當天被告確 有與聲請人為性交行為,然聲請人與被告一起至旅館時,聲 請人仍可獨立行走,與一般泥醉至無意識程度不同,且聲請 人與被告一同進入旅館、進入電梯時,均有旅館服務人員在 場,未見聲請人向旅館櫃檯人員或服務人員求救之舉,則被 告是否乘聲請人酒醉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已非無疑, 亦難逕認被告係違反聲請人之意願發生性行為,是本件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聲請人意願而為性交之情事,依「罪 疑惟輕,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等語。 四、聲請准許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 補充理由狀所載。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若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六、經本院認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惟辯稱: 我沒有灌聲請人酒,我係花了2、3萬買聲請人出場做性行為 ,聲請人是自己走進旅館,過程中聲請人沒有拒絕云云。經 查: (一)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聲請人陰道深部及外陰部、胸罩左 、右罩杯內層檢出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並有卷 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2601 4024號鑑定書乙份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指訴,應堪予認 定。          (二)原不起訴處分固以卷附檢察事務官勘驗卷附旅館監視器之 報告內容「被告先1人在旅館櫃檯與櫃檯小姐談話,被告 並拿出錢包,狀似給付旅館費用;後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 站立在旅館櫃檯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比鄰緊靠一起,被 告搭肩在告訴人身上,雙方間並無異狀,告訴人亦無向櫃 檯人員求救之舉;另畫面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站立在電 梯內,被告左手從後扶著告訴人腰部,告訴人之右手亦從 背後扶著被告之腰部,告訴人自行將手搭握在被告手腕, 隨被告身後走出電梯,告訴人仍可自行行走;於搭乘電梯 時,電梯門打開,旅館服務人員1人面向電梯內,在電梯 外服務」等情(見調院偵卷9頁),逕認聲請人於旅館時 仍可自行行走、且未向旅館人員求救,即認尚無從證明聲 請人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然依上開勘驗報告 內容及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49至50頁),被告第 一次進入旅館櫃檯時,為獨自一人登記辦理住宿,則如聲 請人有意願與被告同行入住旅館,何以不與被告偕同進入 共同辦理入住登記,則聲請人指述其當時已因酒醉側躺於 UBER車後座,不知被告指定UBER司機開往之地點等情,非 屬無據。又被告於辦理入住登記後,方再次攙扶聲請人進 入旅館,且由卷附櫃檯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僅能以右手受 交付資料給櫃檯人員,另一手則將聲請人之身軀緊倚靠自 己並緊摟聲請人,聲請人則微低頭似閉眼之狀態,與正常 投宿旅館,應會於入住時與櫃檯人員互動或示意之常情, 亦不相符。再者,聲請人於電梯內門打開時,聲請人雖面 向服務人員,然該影像畫面僅聲請人之背面(見偵卷第50 頁),無從確認聲請人之眼神及意識狀態,是否有能力可 向服務人員求援,是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聲請人曾面對電梯 口之服務人員而未求救,即遽認聲請人為自願與被告投宿 旅館並合意為性行為,即嫌速斷。況且聲請人於電梯內之 影像檔案,可見其身軀重心均倚靠在被告身上,被告並微 彎腰以手環抱聲請人,則如聲請人意識清楚、步態穩健, 應有聲請人獨自行走、無需倚靠被告或牆面之影像畫面, 是聲請人於旅館期間之監視錄影檔案內容為何,是否即可 確認聲請人為意識狀態清楚,尚待調查釐清。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係花了2、3萬買聲請人出場做性行為等語 。惟觀之卷附被告與酒店幹部之對話記錄,其中被告當日 消費並未記載出場費用(見偵卷第163頁),則被告所辯 係花錢買聲請人出場云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是被告當 日與聲請人出場之原因及過程究竟為何,容有調查之必要 。再者,聲請人指述其於案發前在酒店包廂中遭被告灌酒 ,期間尚有其他人在場見證(見偵不公開卷第19頁),而 其後被告帶聲請人搭乘UBER至旅館,於被告下車登記入住 之期間,聲請人曾詢UBER司機問該地為何處,且因聲請人 不想同被告下車,曾請UBER司把車開走,然司機稱被告要 求要停等原地而拒絕開走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9至20頁 )。則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該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 即逕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違背聲請人之意願 而為性交,未經傳訊聲請人、酒店幹部、UBER司機及當日 酒店包廂內在場之人,亦未調查聲請人當日與被告出場之 原因及過程等節,即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其認事用法 應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 交犯罪嫌疑,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 原不起訴處分暨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 未洽,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 。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 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附 表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楊卓勳與AW000-A11231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112年6月14日晚間2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龍亨酒店」飲酒時認識,2人分別為酒客與酒店小姐關係,於飲酒消費期間,楊卓勳即對A女強行灌酒,直到翌(15)日凌晨3時酒店結束營業,因酒店幹部「小婕」向A女稱楊卓勳說家住附近,要A女走路送客人回家等語,A女方陪同楊卓勳離場。惟A女因酒醉無法再行走,楊卓勳即說要叫UBER送A女回家,然於UBER車輛到場後,楊卓勳見A女已不勝酒力,竟與A女一同上車,並指定司機開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天閣飯店」。嗣楊卓勳獨自下車辦理旅館入住手續後,即強拉已因酒醉側躺於車後座之A女,期間A女數次表示不願進旅館,然因酒醉無力而任由被告攙扶進旅館。楊卓勳於進入旅館房間後,自行脫去褲子,並將A女之衣物脫去,A女則以手抓楊卓勳身體、手和肩膀,並咬楊卓勳之右肩抵抗,然楊卓勳仍先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等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補充理由狀

2025-01-08

TPDM-113-聲自-174-20250108-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1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劉昌明 代 理 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陳盈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7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01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刑事補充 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 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 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0 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47號駁 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3 年9月2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全卷審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 式,合先敘明。 四、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告訴人即聲請人乙 ○○(下稱聲請人)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高 級中學(下稱新光高中)之前專任教師、代理董事。被告明 知聲請人並未擅自開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寄送予楊姓學生之 訴訟信函,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 於112年5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告發誣指聲請人無故開拆他 人封緘信函。  五、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自稱為新光高中之代理董事;而被告則為新光高中之 前任教師,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曾開拆學生信函,並曾於11 2年5月16日,向新光高中師生表示:「以後你們不可以向甲 ○○老師借錢,不然沒有還就會挨告」等語,故被告於前開案 件中所指述內容,尚非全然虛構,而係有所憑據,難認被告 有何故意虛構捏造事實以誣告告訴人之意。   ㈡再者,被告曾於112年7月31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員警明確表示:「後來我確認他(即 聲請人)是經學生同意拆信,並經我確認法律條文,故沒有 要提告此部分」,堪信被告於明瞭法律關係及相關事證後, 始悉其非犯罪被害人,而表明不欲追訴開拆信件等情,是本 件尚難僅以被告申告時,對於法律構成要件及相關事實之理 解有誤,即遽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  六、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 從被告於112年5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申告之事實,可知被告 係以「沒有經過其同意將其在司法訴訟中的文件或內容公開 給全校知悉」之事實為申告,申告內容並未提及「本件聲請 人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甚明,是原檢察官認本件事證已 明,縱未為傳喚「受託領取信件及拆開信件之黃玉玫導師」 之偵查作為,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未違,難 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   七、本案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誣告 罪嫌,已達應提起公訴之程度,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 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 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 、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 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或對 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被告 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 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 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㈡查聲請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至高雄地檢署申告妨害秘密後,聲請人曾於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復至高雄地檢署接受訊問,而認偵查機關既已展開調查,縱認被告撤回妨害秘密告訴,而無可卸免其有誣告之刑責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一開始於112年5月23日16時52分至高雄地檢署所申告之事實,申告「我認為他(聲請人)沒有經過我或該名學生的同意,把我在司法訴訟中的文件或其內容公開給全校知悉,這是他利用職務之便,對我進行長期的職場霸凌」等語,並於提出之申訴書中表明「112.5.16約八點開朝會,當全校師生公開說出我的隱私」,可知被告於申告當下認知,乃針對聲請人未徵得被告同意而將被告與學生間存有財物糾紛之事公諸於眾,並未提及任何未經學生同意開拆信封之情事。嗣後,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警詢陳稱:「我確認聲請人是經同學同意拆信,我也確認過相關法律條文,所以我不提告此部分」等語,再經檢察官於112年9月18日偵查中進一步向被告確認申告「妨害秘密」之事實,被告稱:「聲請人透過導師聯絡僑生,有經過僑生同意打開我跟這名僑生間訴訟調解的文書,我認為有妨害我的秘密」,從被告不止一次陳述聲請人有得學生之同意而開拆信件,可徵被告所申告之妨害秘密,當無可能陷聲請人構成刑法第315條之妨害書信秘密罪外,可知被告所申告乃一般民眾主觀認為未得本人同意,即將該本人個人事務公諸於眾,換言之,即屬將他人秘密外洩之意,然此部分申告內容,顯然與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載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又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稱:我確實有在朝會中向全校師 生表示不要向被告借錢,不然沒有還就會挨告等語,可見被 告申告聲請人將其與學生間借款私事公諸於眾,並非空穴來 風,自難認被告明知無此事實而有故意捏造之情事。  ㈣至聲請意旨另稱應傳喚證人黃玉玫到庭訊問,然是否傳喚證 人到庭作證,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於案件偵查中本得以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檢察官就被告犯嫌之有無,已可從其他事 證予以調查明確認定,因而未予傳喚證人,要屬偵查權限之 合法行使,實難謂檢察官調查有何疏漏或不備。又具體個案 如何採證認事亦係檢察官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 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㈤又告訴乃論之罪是否撤回告訴,本為告訴人得適法行使之權 利,撤回之原因亦為多端,得由告訴人衡量訴訟經過或相關 訴訟經濟、成本、調查證據之有無、結果、是否和(調)解 、是否賠償等一切情狀,自由決定。聲請人認被告自知理虧 ,方撤回妨害秘密之告訴云云,並無提出證據以為佐證,純 屬臆測之詞。 八、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 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1-08

KSDM-113-聲自-91-20250108-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淑蓉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曾春來 曾增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255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彭淑蓉以被告曾春來、曾增澄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5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書),經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桃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25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聲請(下稱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民國113年7月5日送 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3年7月12日具狀向本 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收 狀章戳、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尚未逾越前 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均已論列 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 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查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曾春來 之配偶曾王鶯鳳(登記日期110年8月17日;權利範圍2分之1 )及陳陵雪(登記日期110年8月17日;權利範圍2分之1), 此有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見他卷第57至73、85至89頁),並經證人黃鳳林於偵訊 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63至64頁),又被告曾春來於上開時 、地,指示被告曾增澄駕駛挖土機至本案土地整地,被告曾 增澄因而將本案土地上之竹子等農作物剷除等情,業據聲請 人彭淑蓉指述甚詳(見他卷第39至41頁),並有現場照片、 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03 至121頁、偵卷第67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之規定,係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 為其構成要件,若所毀損者係自己之物,縱由他人所管理, 仍不成立該毀損罪名。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告訴人既將柏油之動產附合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該柏油自 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而歸屬被告所有;被告將柏油挖除,即非 毀損他人之物,自與刑法第354條一般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 易字第1202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依照前開規定及實 務見解,種植於本案土地之農作物已附合成為本案土地之一 部,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土地上農作物之所有權,被告曾 春來與其配偶對本案土地自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權限,則被 告曾春來、曾增澄剷除本案土地上之農作物,屬有權處分之 行為,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僅以 被告2人剷除本案土地上之農作物,即遽認被告2人涉有毀損 犯行。  ㈢聲請人雖稱其於109年1月初付新臺幣(下同)2萬9千元之土 地使用費予本案土地之管理人古學亮,取得整地及耕種權, 在其上整地、種植蔬菜云云,然此經證人黃鳳林於偵訊中證 稱:我沒有委託古學亮管理,告訴人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去 種菜等語所否認(見偵卷第64頁),是聲請人所述是否為真 ,已非無疑。另聲請人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指稱其的確曾 經付款使用費,以取得黃鳳林、古學亮之同意使用本案土地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其中並無黃鳳林、古學亮「同意」聲 請人可於本案土地上耕種作物等語,亦無提及「本案土地使 用權」等語。再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聲請人支付2萬9 千元之土地使用費而取得本案土地之使用權限,則聲請人理 應與本案土地之管理人就該土地之相關權責,以文字記明、 約定使用土地之範圍、程度、期間,並且付款時也應由收受 款項之人出具收受單據,以維雙方權益,此亦為社會之交易 常態,然聲請人不僅無法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其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亦無相關之紀錄,是實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 述,即遽認聲請人確有委本案土地之合法使用權限,並進而 認定被告所為剷除本案土地上農作物之行為,乃係毀損他人 即聲請人之物,而與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六、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古學亮,有重要證人未予 調查之重大違誤等語,然案件於偵查中,檢察官為何種方式 之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而 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 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 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古學亮到庭接受訊問,惟卷內既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之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 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予調 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 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YDM-113-聲自-68-20250107-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岳靇 代 理 人 王齡梓律師 被 告 洪小童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848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岳靇對於 被告洪小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偵續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經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 察長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484號駁回再議 (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2 日對聲請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 年9月11日委由王齡梓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747號、第3771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7號、高檢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8484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聲請人委任王齡梓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 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前 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洪小童與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岳靇於112年10月2日晚間7時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5租屋處因冷氣修繕問題發 生口角,因被告對聲請人大聲咆哮辱罵,聲請人為蒐證自保 而以手機對咆哮中之被告錄影。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毀損之 犯意,先伸手抓搶聲請人之手機未果,竟用力朝聲請人手部 揮拍,自聲請人手上將手機摔落於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聲 請人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手機上蓋裂開及手機保護套之壓 克力殼斷裂不堪使用。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與聲 請人在上址繼續討論冷氣修繕問題時,被告不滿聲請人之處 理方式及態度,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聲請人恫稱:「你 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語, 而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54條毀損及 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㈡被告雖主張因聲請人對其錄影感到不禮貌,為維護肖像權而 拍聲請人之手機。然查:聲請人係因被告之咆嘯辱罵行為在 先,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在被告面前持手機錄影,並非在被告 不知情下竊錄,且未刻意近距離朝被告臉部或其居住之室內 空間窺探錄影,故聲請人並無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可言,而 被告若認其肖像權遭受侵害,亦可採取出言制止或係以身體 、物品擋住鏡頭之方式迴避其自以為之侵害,被告以強奪、 打落手機之暴力行為,顯就手段與目的不成比例,已屬違法 行為無疑。  ㈢被告於上開強制、毀損行為後約30分鐘後,即同日晚間7時30 分許因再次不滿聲請人之處理方式及態度,對聲請人恫稱: 「你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 語,足見其乃明示若聲請人之態度令其不滿,其將實施惡害 ,亦即再次摔落聲請人之手機,是被告之行為實已該當恐嚇 罪之構成要件,且當時聲請人並無持手機錄影之行為,故不 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行為仍該當正當防衛,實有未洽,另被告 既已明確表示在何種情形下,其會再次摔聲請人之手機,則 高檢署處分書認被告並無恐嚇之犯意,亦難令人甘服。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已構成強制、毀損及恐嚇之情事,原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檢察長亦為再議駁回處分,均有罔 顧事證、未盡調查之能事,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暨同法第258條 之3之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原不 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 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涉有強制、毀損及 恐嚇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 全卷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 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洪小童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毀損及恐嚇犯行,辯稱:我 衣衫不整,承租人是我男友,他有跟我說房東會來,但不確 定時間,我穿一件安全褲,還有一件大件T恤,沒有穿內衣 ,我們跟他溝通冷氣問題,打電話也不接,2個禮拜了,我 當下確實很生氣,他用手機拍我,我才會拍掉他手機,他一 直對著我們錄影,我當時穿得比較居家,我覺得這樣錄影很 沒禮貌等語(偵字第3771號卷第5頁反面、偵字第747號卷第 10頁)。經查:  ⒈查本件聲請人為新竹市○區○○街000號4樓之5之房東,其與被 告因該租屋處冷氣修繕問題發生言語爭執。而聲請人在上開 租屋處與被告因冷氣問題發生言語爭執時,聲請人於偵查中 自承其為了蒐證,未得被告同意,即持具有錄影功能之手機 朝被告拍攝等語(偵字第747號卷第9頁反面)。而聲請人提 出之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聲請人係於被告租屋處內之室內隱 私環境,朝被告臉部拍攝,而被告係朝手機伸手,鏡頭晃動 (聲自字卷第65至67頁),則原處分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為 保護個人肖像權及隱私權,而非意在妨害聲請人之權利行使 ,被告在排除自己權益受損情況,主觀上無毀損聲請人手機 之故意,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當物業顧問公司人員曾 文琪對被告說:「我知道我知道你們那這一個禮拜沒有冷氣 很難受我能理解,重點是…」、「我知道那種天氣熱,然後. ..」,被告回說:「請不要以可以將心比心的心態來去想, 你們就把問題就是處理好就好。」聲請人則回應說:「不要 跟她講」,被告回應:「你的態度,再給我這樣一次,我會 摔你的手機第二次」等語(聲自字卷第71頁),從整體對話 內容可知,被告因聲請人對於租屋處冷氣修繕問題無法得到 令其滿意之答覆,故與物業人員曾文琪溝通,惟聲請人又直 接向曾文琪表示不要跟她(被告)講,被告認聲請人未能即 時處理其深受困擾之冷氣故障問題,又在其個人居所未得其 允許即持手機向其錄影,遂以上開言語回應聲請人,處於對 立狀態,雙方厲言相向,是被告上開所言,明顯是因不滿聲 請人打斷其與曾文琪溝通,故使用上開言語回應聲請人。而 聲請人標注其提出錄音檔案時長大約73分鐘(偵續卷第11頁 ),聲請人指訴被告之恐嚇言語大約發生於34分左右(偵續 卷第14頁),其後雙方仍有對話相當長之時間,就整體錄音 檔案而言雙方各有言語交鋒,則原處分意旨認被告用語或雖 有不當,但與刑法恐嚇罪需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尚難達到一般 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綜上,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 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指摘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卷內資料判斷,核無積極證據可證 被告確有上開罪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案被告犯 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 違誤,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1-06

SCDM-113-聲自-39-20250106-1

國審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致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220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9號、112年度偵 字第33708號),就檢察官、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①「證人謝○雀於112年 10月19日調查筆錄」、②「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 查筆錄」、③「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隊長王宥薦112年 10月19日職務報告」、④「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 務正吳再添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 二、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具有證據能力,准於審判中提 出調查。 三、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人謝○雀之偵訊及 於另案審判中之筆錄」(即附表一編號㈠3所示證據),為保 留證據裁定,待最後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再為證據能力及調 查必要性之裁定。 四、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 14日訊問筆錄」及「被害人就醫紀錄等資料」(即附表一編 號㈡3所示證據),均具有調查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 五、檢察官就罪責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人邢建中、林惠玲、 黃淑文、謝○蓁、吳○霆、謝○美;告訴代理人郭怡君、司法詢 問員郭慧雯等人部分筆錄」(即附表一編號㈠6所示證據), 均無調查必要性。 六、檢察官就科刑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①「證人謝○雀警偵審筆 錄」(即附表一編號㈤之1所示證據)、②「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暨相關資料 」、③「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均為保留證據 裁定,待審判期日再為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七、檢察官就科刑調查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詰問證人王瑜玲」、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均具有調 查之必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八、其餘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事項,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 要性,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本院就調查必要性之判斷原則:   按「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審判,係一檢辯雙方分別說服法官 之過程。法院則係居於中立之地位,提供公平之攻防環境( 程序),並依檢辯雙方各自聲請調查的證據,作成罪責及量 刑之決定。在卷證不併送之前提下,法官因未接觸卷證內容 ,能否自調查證據之名稱或項目判斷有無調查必要,殊值懷 疑。為避免檢辯雙方「充分說服法院」之機會遭法院不當剝 奪,本院認為就重要爭點部分,應採取保守立場以判定有無 調查必要性。亦即,除非顯然重複或毫無必要之證據,原則 上本院均予尊重。但不爭執事實部分,為避免造成國民法官 之過度負擔,本院將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否決調查證據之 聲請。 二、檢察官聲請罪責調查兩造意見不同部分:  ㈠證人謝○雀、邢建中之調查筆錄(附表一編號㈠2、附表一編號 ㈠4):   證人謝○雀於112年10月19日及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 次調查(警詢)筆錄,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復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別可 信情形,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謝○雀之偵訊及於另案審判筆錄(附表一編號㈠3):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若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且具備「特信 性」及「必要性」之要件,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得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57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若被告已爭執不利證人 之陳述,係未經其詰問或未經合法調查,縱其未主動聲請 傳喚該證人,亦不能逕認其已捨棄詰問之權利,同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03號判決亦闡述甚明。   2.查證人謝○雀於112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訊問筆錄),既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可供審酌之事證以使法院確認已具 備「特信性」及「必要性」,復未於罪責調查部分聲請詰 問該證人,以使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獲得確保,依上述說明 ,本院認為該證人此部分的偵訊筆錄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   3.又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於 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經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闡述在案。故證人謝○雀另案審判 中之筆錄,在確保被告反對詰問權之前,亦應認為無證據 能力。   4.惟檢察官可能在本案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就罪責部分詰 問證人謝○雀(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以使該證人 此部分偵審筆錄獲得證據能力,故決定依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保留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必要 性之裁定,待於確認該證人是否接受交互詰問後,再行決 定。檢察官若認為證人謝○雀此部分之證據具有重要性, 允宜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聲請。    ㈢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部分(附表一編號㈠5):   人類生活的歷程,通常存在前因後果之關係,審判者認定事 實之過程中,若能一併知悉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的原因與先行 歷程,如此認定之事實方能不失諸片斷或去脈絡化。而本案 被害人於被告著手於犯罪前之安置過程,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但與被告犯罪行為間,似非毫無意義之過程,故檢察 官聲請以證人陳炫亦之訊問筆錄據以證明安置之事實,本院 認為存在必要性。  ㈣證人邢建中、林惠玲、黃淑文、謝○蓁、吳○霆、謝○美;告訴代 理人郭怡君、司法詢問員郭慧雯等人部分筆錄(附表一編號㈠ 6):   檢察官欲以上述證人、告訴代理人及司法詢問員接受詢(訊 )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作為證明被告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事實。然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實施該犯罪行為之地點 ,似均在其與被害人共同生活之處所,上述人士似均不在場 見聞,難以其等陳述證明被告之行為。況被告已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就罪責部分亦無須過多證明效果薄弱之佐證加以 補強。既經辯護人爭執,爰認為上開證人此部分之筆錄並無 調查之必要性。  ㈤司法警察出具之職務報告(附表一編號㈡1):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隊長王宥薦112年10月19日職務 報告,及同分局偵查隊警務正吳再添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舉 證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特別可信情形,既經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為 不具證據能力。  ㈥本院另案判決(附表一編號㈡2):   法院之判決書,係法官審理案件後,依審理結果所作成之裁 判文書,性質上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即非屬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辯 護人認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並無 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㈦被害人就醫紀錄等資料部分(附表一編號㈡3):   本案被告雖不爭執全部之犯罪事實,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之規定,仍需有「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始 足認定其犯罪事實。故檢察官聲請調查被害人生前就醫紀錄 與病歷、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幼兒園體檢表、兒少家外安 置評估決策外聘督導會議紀錄、訪視及入住幼兒園照片、兒 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血清證物鑑定書、社會局函文與少年 緊急安置通知書(含附件)、民事暫時與通常保護令等書證 ,不能認為並無必要。 三、檢察官聲請科刑調查兩造意見不同部分:  ㈠證人謝○雀警偵審筆錄及測謊結果(附表一編號㈤1、㈥1⑴):   1.檢察官既已聲請就科刑部分詰問證人謝○雀,為避免相同 陳述內容一再重複呈現於法院而造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 故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2條第1項之規定,保留調查 必要性之裁定,待該證人上庭作證後,再由檢察官決定是 否捨棄全部或一部,並由法院裁定是否具有調查之必要性 。   2.檢察官用以證明證人謝○雀先前證詞可信性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 暨相關資料」(即謝○雀之測謊結果),亦併同筆錄保留證 據調查必要性之裁定。  ㈡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部分(附表一編號㈤2⑴):   辯護人主張檢察官已聲請詰問證人陳炫亦,故該證人於112年 11月1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並無調查必要性。然該證 人是否於審判中翻異前詞並未可知,故應先保留前次筆錄調 查必要性之裁定,並於審判中完成交互詰問後,且未經檢察 官捨棄此項證據後,再行決定,俾免相同證詞重複調查,造 成國民法官過度負擔。    ㈢詰問證人王瑜玲(小天使家園組長,附表一編號㈦2):   辯護人認為檢察官已聲請詰問被害人生前所就讀幼兒園之社 工陳炫亦,即無再詰問同機構組長王瑜玲之必要。然本案被 告既承認全部之犯罪事實,則「如何量刑」即為國民法官最 重要之審判任務。而同一客觀事實,經由不同之目擊者見聞 ,可能產生不同的判斷或感受,藉由幼兒園不同職務人士到 庭陳述見聞,可能提供國民法官不同視角、觀點之資訊。況 在上述兩位證人到庭作證之前,無人可以遽認其等證人係重 複同一之內容。基此,本院認為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調查事 項,具備必要性。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被告謝○雀刑事判決:   刑事判決之內容與被告之陳述並不相同,辯護人以檢察官已 聲請詰問證人謝○雀,而認為並無必要再調查該證人之刑事 判決,本院認為欠缺之合理關聯,因而認為有調查之必要。 四、兩造意見相同部分:   上述調查證據事項,檢辯雙方均同意對方所聲請調查的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亦同意有調查的必要性,為使檢辯雙方均能 充分以證據說服國民法官法庭,均應准予調查。 五、補充說明:   辯護人所聲請調查的證據,部分也經檢察官聲請調查。本院 預料供述證據部分,檢辯雙方常以擷取部分內容的方式進行 調查,而檢辯雙方所擷取的部分筆錄未必相同。非供述部分 ,檢辯雙方對於證據之解讀常也不同。且惟恐檢察官捨棄調 查部分證據,造成辯護人失去調查同一證據的風險。因而分 別裁定准許調查。審判期日若辯護人認為已聲請調查的證據 已經檢察官提出調查,當然可以言詞捨棄。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法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一(檢察官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陳○之供述: ⑴112年10月1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⑵112年10月1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 ⑶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⑷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 ⑹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⑺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⑻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⑼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112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㈠) 3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之供述: ⑵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⑷11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 ⑶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⑸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⑹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⑺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⑻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保留證據能力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㈡) 併同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同左)。 4 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 無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㈠) 5 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證人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㈢) 6 ⑴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及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告訴代理人郭怡君、證人吳○霆、證人謝○美(家屬)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⑶證人林惠玲、證人黃淑文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謝○蓁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⑸司法詢問員郭慧雯112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 同上。 無調查必要性(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㈣)。 7 ⑴證人陳盈臻11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陳信博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⑶鑑定人兼證人劉景勳醫師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第五分局偵查隊隊長王宥薦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警務正吳再添112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 無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㈤) 2 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被告謝○雀) 有證據能力(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㈥)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未就調查必要性提出爭執之主張,且無事證足認與本案待證無關,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3 ⑴死者謝○鈞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 ⑵死者謝○鈞110年10月22日18時09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⑶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15時41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⑷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22時54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⑸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安置/出養兒童體檢表 ⑹臺南市政府兒少家外安置評估決策外聘督導會議112年7月份第1次會議紀錄 ⑺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訪視照片 ⑻死者謝○鈞自112年7月24日迄今之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⑼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死者謝○鈞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偵四卷) 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23日法醫清字第1135100048號血清證物鑑定書 ⑾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1日南市社家字第1110532401號函文 ⑿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通知書及附件 ⒀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⒄謝○鈞111年4月26日入住小天使家園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二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暨相關資料 ⑵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相片(11樓現場勘查照片、起訴後補充卷)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郭綜合醫院拍攝死者照片)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查採證照片(案發房間照片、死者大體照片)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儷都飯店) ⑺案發現場示意圖 ⑻國立成功大學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97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意外死亡案件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 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截圖) ⑾郭綜合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 ⑿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2年12月26日郭綜總字第1120000664號函文 ⒀郭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⒁郭綜合醫院病歷 ⒂死者謝○鈞相驗、解剖照片(偵一卷第105-179頁、相卷第127-137頁) ⒃死者謝○鈞112年10月18日傷勢照片 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1月8日法醫毒字第112610883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⒅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⒆本署檢驗報告書 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㈢罪責證據部分:聲請勘驗事項 1 (錄影檔) ⑴00030.MTS【0分00秒到0分36秒】 ⑵00019.MTS【0分30秒到1分19秒】 ⑶llF_00000000000000.avi【19時58分45秒到19時59分48秒】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案發地點現場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棉繩2條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案發經過、被害人遭受傷害之情形。 同上。 ㈣罪責聲請傳喚之證人及鑑定人: 1 ⑴鑑定人劉景勳醫師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死因。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依檢察官所敘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㈤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之供述: ①112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 ②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③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④11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 ⑤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⑥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⑦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⑧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⑨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生活狀況。 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㈠)。 2 ⑴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謝○美、謝○燕(家屬)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同上。 ⑴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㈡)。 ⑵已經檢察官捨棄聲請。 3 ⑴證人邢建中112年10月22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及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陳盈臻11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⑶告訴代理人郭怡君、證人吳○霆、證人謝○美(家屬)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林惠玲、證人黃淑文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⑸證人謝○蓁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⑹司法詢問員郭慧雯112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生前之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㈥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4日刑理字第1136000420號鑑定書暨相關資料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保留調查必要性之裁定(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㈠)。 ⑵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判決(被告謝○雀) 檢察官所敘科刑待證事實:被害人之生活狀況。 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㈣)。 ⑶死者謝○鈞自112年7月24日迄今之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⑷臺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死者謝○鈞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偵四卷) ⑸死者謝○鈞日常照片 ⑹死者謝○鈞在小天使家園時之入住照片、日常照片及影片(小天使家園提供) ⑺謝○雀個人戶籍資料 ⑻死者謝○鈞個人資料 ⑼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19日函文暨檢附之受理補助資料 ⑽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10月17日函文 ⑾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2日訪視照片 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⒁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⑴被告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科表) ⑵被告陳○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被告陳○矯正簡表 ⑷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203368150號鑑定報告書 ⑸證人謝○蓁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⑹被告陳○個人資料查詢 ⑺被告陳○個人戶籍資料 ⑻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 ⑼被告陳○通緝簡表 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615號不起訴處分書 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842號起訴書 ⑿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⒃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不起訴處分書 ⒅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7月4日南家防字第1130942300號函既檢附之親職教育執行紀錄1份 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6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陳○豪109年11月3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陳○豪110年3月7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陳○豪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陳○豪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陳○豪受傷照片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同上。 ㈦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1 家屬謝○雀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家庭狀況、被告犯罪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所生之損害等事實。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小天使家園社工陳炫亦、組長王瑜玲 檢察官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害人之生活狀況、成長情形。 證人陳炫亦部分同上,證人王瑜玲部分有調查必要(理由詳本裁定理由三㈢)。 附表二(辯護人聲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告陳○之供述: ⑴112年10月19日第二次調查筆錄 ⑵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⑶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 ⑸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⑹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刑法第57條科刑情節。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證人謝○雀(同案被告)之供述: ⑴112年10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 ⑶112年10月20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 ⑸112年12月15日強處庭訊問筆錄 ⑹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⑺113年6月13日審判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號) 同上。 同上。 3 ⑴證人邢建中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⑵司法詢問員郭慧雯112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 ⑶告訴代理人郭怡君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⑷證人吳○霆11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 ⑸證人林惠玲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⑹證人黃淑文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⑺證人陳盈臻112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 ⑻證人陳信博11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⑼鑑定人兼證人劉景勳醫師113年1月12日訊問筆錄 ⑽證人陳炫亦112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 同上。 同上。 ㈢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⑴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提供之死者謝○鈞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偵四卷) ⑵死者謝○鈞自112年7月24日迄今之兒少保護個案匯總報告 ⑶死者謝○鈞110年10月22日18時09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⑷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15時41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⑸死者謝○鈞111年4月15日22時54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⑹郭綜合醫院病歷 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截圖) ⑻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儷都飯店監視器影像) ⑼被告陳○(暱稱「小鬼」)與謝○雀(暱稱「陳小弟」)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 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刑法第57條科刑情節。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㈣科刑證據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部分 1 證人邢建中 辯護人所敘罪責待證事實: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025-01-03

TNDM-113-國審訴-1-20250103-3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楊紘珉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饒師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 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楊紘珉前以被告饒師凱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聲請人就被告 涉嫌強制罪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就被告涉嫌侵占及毀損罪 部分聲請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37號處分書 駁回聲請再議,而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19日 分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及聲請人之住所地址,嗣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8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證 核閱無訛,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 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及刑事委 任狀存卷可憑,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與上述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所載(如附件;聲請人僅 就被告涉嫌侵占、毀損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 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乃指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須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謂「有合理之可疑」而已,換言之,乃檢察官 依偵查所得之事證,足認被告之犯行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時,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 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 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於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是 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之控訴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共犯林振漢(另移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與聲請人原本為生意上之合作夥伴, 聲請人與被告、林振漢共同成立軒漢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軒漢綠能公司),並推派聲請人為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 聲請人遂於112年5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所需 之工具及相關資料(下稱系爭辦公物品),先搬至軒漢綠能 公司所承租之址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倉庫(下 稱系爭倉庫)内存放。嗣軒漢綠能公司因故解除聲請人董事 長職務,變更被告為董事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及強制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將上開倉庫 上鎖並向聲請人恫稱:「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租金, 否則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且將系爭辦公物品報廢」等語 ,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使用系爭辦公物品之權利,並將系爭 辦公物品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甚而加以清除毀損,致令系 爭辦公物品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6344號對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被告辯稱:聲請人是軒漢綠能公司成立時的董事長,他出資5 0萬元,成立這家公司要500萬元,其他不足的金額,由林振 漢投資,我只是軒漢綠能公司裡管財務的,軒漢綠能公司成 立不到1、2個月時間,聲請人的昶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昶 紘公司)員工打電話到軒漢綠能公司找聲請人,該員工說都 聯絡不到聲請人,所以我覺得聲請人的財力有問題,我就提 醒林振漢;系爭倉庫是聲請人承租,因為我們都在桃園,所 以聲請人就近在霧峰承租系爭倉庫,相關事宜都是他跟林振 漢聯繫,我只知道有太陽能電池在裡面,因為太陽能電池是 有記帳的,所以我才知道有太陽能電池在裡面,其他我就不 清楚;後來系爭倉庫租約到期,裡面的太陽能電池都已經搬 回桃園另外承租的倉庫,其他物品應該是處理掉了,應該是 由林振漢處理的,但我不知道是有收起來,還是怎麼處理等 語。  ⒉被告、林振漢與聲請人原本為生意上之合作夥伴,聲請人與 被告、林振漢共同成立軒漢綠能公司,並推派聲請人為軒漢 綠能公司董事長,嗣變更被告為董事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 不諱,核與聲請人、證人林振漢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軒漢綠能公司之股東林振漢於偵查中證稱:軒漢綠能 公司員工接到昶紘科技的員工打電話來說要找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積欠他們員工2個月薪水沒付,請我們幫忙找,我們 發現聲請人有問題,他的電話、手機都不接,後來找到他, 要他來把股份歸還給公司,解除他董事長身分,並請聲請人 將系爭倉庫鑰匙拿回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復有 軒漢綠能公司112年7月10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且該會議紀錄上亦有聲請人之簽名,足認聲請人確實知悉其 已遭解除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職務,則被告要求聲請人歸還 系爭倉庫鑰匙,並非無據。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是 林振漢請員工把鑰匙收回去等語,難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 行為之行使,被告並無強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與刑法 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⒋又觀諸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之承租人即軒漢 綠能公司,由籌備處之發起人即聲請人所簽立,又該契約書 第6條第5點約定:「乙方(即軒漢綠能公司)遷出時或租賃 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由甲方 (即出租人)自行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參以軒漢綠能 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確實曾以蘆竹大竹郵局之存證信函 通知聲請人取回系爭辦公物品,該存證信函並無「若不給付 租金,則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語句,而係「若於112 年12月10日前未取回私自放置之辦公用品一批,軒漢綠能股 份有限公司將以報廢程序處理之」,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在卷 可考,而聲請人明知悉其有處理義務,竟拒不處理,嗣軒漢 綠能公司派員依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清除系爭辦公 物品,自屬有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及毀損之犯行,自不能 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㈢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 之理由(涉嫌侵占及毀損部分)略以:  ⒈按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係由聲請人代表軒漢綠能公司籌 備處發起人之身分訂立,第2條已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5月2 0日至113年5月19日止,第6條第5點並約定乙方即軒漢綠能 公司遷出時或租赁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即視作 放棄,並同意出租人自行處理,乙方不得有異議,因此所生 之費用,由乙方支付並依前述處理,有該契約書影本可考。 足見聲請人訂立該契約書時,已知悉該契約書承租人乃軒漢 綠能公司,並非聲請人個人,且該契約書確有約定租賃契約 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出租人自行 處理。  ⒉證人林振漢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以昶紘公司入股軒漢公司 之資金50萬元,係向我借貸,迄今尚未歸還,軒漢綠能公司 員工接到昶紘公司員工打來說要找聲請人,表示聲請人積欠 他們員工2個月的薪水還沒付,請我們幫忙找聲請人,我們 發現聲請人有問題,聲請人的電話及手機都不接,後來找到 聲請人,要聲請人把股份歸還公司,解除他的董事長身分, 並請聲請人將系爭倉庫鑰匙拿回來,之後我與被告前去系爭 倉庫查看,發現系爭倉庫多了很多雜物與垃圾,於是發存證 信函給聲請人,請聲請人限期清走非屬軒漢綠能公司物品, 並給付應分擔之租金,系爭倉庫内放有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 價值約5、600萬元之太陽能電池,但聲請人並沒有清理軒漢 綠能公司所有財產以外之物品,也不與被告及我聯絡,只發 存證信函回來,後來因系爭倉庫要還人家,就將太陽能電池 運回桃園,其餘物品請屋主處理掉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 復有軒漢綠能公司112年7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 改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以及昶紘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放棄併 購案等情,該會議紀錄上並有聲請人之簽名,有該會議紀錄 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自112年7月10日起,知悉其已遭解除 董事長職務,並退出併購案,則被告或林振漢基於軒漢綠能 公司之營運,要求聲請人歸還系爭倉庫鑰匙,洵有依據。又 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已約定,軒漢綠能公司若遷出時或租賃 契約期滿後,如遺留物不搬出時,視作放棄,並同意出租人 自行處理,軒漢綠能公司不得有異議,已如上述;軒漢綠能 公司復已於112年1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限期 於112年12月10日前,請聲請人取回聲請人擅自放置之非屬 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系爭辦公物品一批,否則軒漢綠能公司 將以報廢程序處理,並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倉庫租賃期間因 聲請人使用部分系爭倉庫空間放置系爭辦公物品,而應分擔 之每月租金2萬元,迄至112年11月19日止共應分擔12萬元之 意旨,亦有112年11月30日軒漢綠能公司所寄發之郵局存證 信函存卷可考。林振漢並提出其自112年7月13日通知聲請人 出面結算聲請人向其借貸之50萬元及結算聲請人之昶紘公司 與軒漢綠能公司之費用等事務之LINE訊息翻拍影本,足見姑 不論聲請人放置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辦公物品是否得軒漢綠能 公司同意而放置,被告主觀上認為聲請人明知依據上開租賃 契約書及前述之存證信函,軒漢綠能公司擬遷出系爭倉庫, 軒漢綠能公司有清理系爭倉庫之義務,亦即聲請人亦隨同有 處理系爭辦公物品之義務,然聲請人均未出面處理,被告即 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約定搬走軒漢綠能公司資產後,將聲請人 之放置物,隨由系爭倉庫出租人依租賃契約處置,難認被告 有何侵占系爭辦公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有何毀損系爭 辦公物品之故意,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檢察官據此認為 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至於聲請人與 被告、林振漢間之退出合夥清算,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 程序救濟之。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 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⒈軒漢綠能公司於112年7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解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職務,改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聲請人表示放棄昶紘公司併購案,且已無與軒漢綠能公司轉場合作意願,惟軒漢綠能公司成立後為昶紘公司代墊之相關費用,昶紘公司仍應返還軒漢綠能公司,且軒漢綠能公司尚有代墊昶紘公司投資股款50萬元等情,有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存卷可稽。則聲請人於斯時起,即已明確知悉軒漢綠能公司與昶紘公司間之併購合作破局,且其已無代表軒漢綠能公司之權限,退出軒漢綠能公司之經營,理應積極聯絡被告或證人林振漢結算相關費用,並取回系爭辦公物品。惟聲請人似未積極處理,證人林振漢於112年7月13日再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聲請人表示:「臨時股東會談好的條件你全部反悔要棄場,剩下所有的費用趕快清一清,跟我借的500,000還我,這個禮拜內請來簽一簽文件大家兩清,不要再屎尿一堆。我們實際上去丈量屋頂上的結果,跟你請款買的材料的東西根本不符,你一個月前就開始在騙我們了,不管怎麼樣錢的部分大家算清楚關係切斷……你從軒漢綠能請走去做自己昶紘工程材料工具費用請跟會計結算歸還」等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7月10日遭解除軒漢綠能公司董事長職務,並交還系爭倉庫鑰匙後,即已無法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云云,與其說聲請人因故「無法」取回系爭辦公物品,毋寧係因聲請人(或其經營之昶紘公司)與證人林振漢或軒漢綠能公司間就結算相關費用或清償借款等問題未獲解決,而遲遲「無意」面對處理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事宜。  ⒉況且依聲請人於告訴狀所提出其與證人林振漢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告證六)顯示,聲請人於112年8月及9月間,確有多通來自證人林振漢之未接來電,聲請人均未予回應,即便證人林振漢曾詢問聲請人案場是否有要交易等語,聲請人亦始終無任何回應。雙方在長達近3個月無任何實質對話後,聲請人直至112年10月27日才突然傳送訊息:「林董,下週我要拿回倉庫的東西,請問哪一天方便」等語,惟經證人林振漢來電,聲請人未予接聽,經證人林振漢回覆訊息稱:「你先跟我談過再說,不然我也沒有必要跑一趟」等語後,聲請人才再傳送訊息:「林董不好意思,我還在會議中,請問是什麼原因所以不讓我拿東西呢?」等語,逕行指摘證人林振漢不讓其取回系爭辦公物品。嗣後證人林振漢於112年11月1日再次撥打電話予聲請人,聲請人仍未接聽,亦未再回覆,而證人林振漢於112年11月2日再傳送訊息:「你的為人依舊是這種態度,誰敢跟你約時間,做人反覆又沒誠信」等語(見他卷第46頁)。其後於112年11月間,聲請人即以昶紘公司名義與軒漢綠能公司間多次以存證信函方式聯繫,互相指摘就系爭辦公物品置之不理或聲請人積欠相關費用或應分擔額等語,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18日,即對被告及證人林振漢提出本件告訴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狀存卷可考。是依雙方上開對話內容與互動過程,難認被告或證人林振漢有如聲請人所指訴完全置之不理,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情事,反而係聲請人於解除擔任軒漢綠能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後,與被告或證人林振漢已長達約3個月無任何實質對話後、於提出本件告訴前不久,才又突然、刻意地傳送欲取回系爭辦公物品之訊息,然而卻又始終「不與」或「不願與」被告或證人林振漢有任何直接、正面聯繫。再佐以軒漢綠能公司於112年11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依信函內容,尚有同年月22日存證信函),並限期請聲請人於112年12月10日前,取回其放置於系爭倉庫之非屬軒漢綠能公司所有之系爭辦公物品,否則將以報廢程序處理該等物品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不但始終並無拒絕返還系爭辦公物品之意思,甚至還積極聯繫聲請人並請聲請人盡速處理,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系爭辦公物品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⒊至於聲請意旨雖指摘未傳喚系爭倉庫房東,以釐清系爭辦公 物品下落,堪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並請求 本院傳喚系爭倉庫廠房租賃契約書中所載之出租人(房東) 到庭作證,及函詢設備廠商,調查系爭辦公物品中之設備於 112年7月10日後有無啟用之紀錄云云。惟姑不論其上開聲請 調查證據事項之待證事實,是否已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聲請再議處分之認定,且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聲請人所 指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部分,既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 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此部分證據即不在本院所得 審酌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准駁或認定。更何況,倘若 案件尚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為該案件並 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達到起訴門檻,法院 依法自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確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並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 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 不合,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 1、辦公室用品一批(含桌子、椅子、屏風、四人大辦公桌、三層架、四層架、垃圾桶、麻將桌、塑膠椅、鞋凳等) 2、電腦器材一批(含主機、螢幕、鍵盤組、音響、碎紙機、攝影機、路由器、檯燈、3D列印機等)。 3、昶紘科技紙本文件一批(含客戶資料、文宣等)。 4、工程設備及器材(含美沃奇電動工具、台達電變流器、線材、工具盒、樓梯、手推車、小五金、配電箱、跑馬燈等)。 5、雜物一批。

2025-01-03

TCDM-113-聲自-135-20250103-1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長齡 代 理 人 陳澤熙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劉長青 年籍住址均詳卷 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 9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限於不服上級檢察 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非對 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聲請程序 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又聲請再議後,若經上級檢察署 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不合法,乃另行簽結,並以公函通 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因並未製作處分書,自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所稱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另對於不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限於有告訴權人且實行 告訴者,方得為之;如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既不得告訴, 則其向偵查機關所為之陳訴,乃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對於 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聲請再議。因此,非告訴人而向法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者,其聲請程序於法自有不合。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合法範圍: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下稱聲請人)與被告甲○○為兄 弟關係,渠等父親劉○○、母親張○○分別於民國101年7月11日 、111年5月13日過世。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9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 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36號駁回再議處 分。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程序除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部分有下述 告訴不合法情形而程序上於法不合外(詳下述),其餘均合 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關於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部分:   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部分, 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聲請人聲請再 議,亦經高雄高分檢認聲請人非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 無提起告訴之權利,聲請再議即屬不合法而依法簽結並函覆 聲請人等情,有高雄高分檢113年9月12日以高分檢玄113上 聲議2236字第1139016843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㈡㈣㈦ 部分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客體,為上開高雄高分檢函文, 並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 符,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以下並 僅就程序合法部分,論述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99年8月11日,持劉○○之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A帳戶)資料,冒用劉○○之名義,在申請解約 、銷戶及提領款項等相關文件上偽造劉○○之簽名及盜蓋劉○○ 之印文,以表彰劉○○欲提前解約並結清帳戶領款之意,復交 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劉○○本人要求結清帳戶及領取餘款,而同意交付 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00萬832元,足生損害於劉○○、臺灣 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㈠,下稱本件告訴意 旨㈠)。  ㈡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其名下之臺灣銀行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存款,應 由繼承人即被告、聲請人、渠等母親張○○3人共同繼承而公 同共有,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02年1月18日,冒用聲請人之名義,在申請解約、銷戶 及提領款項等相關文件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聲請人之印文 ,以表彰係由劉○○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欲解約並結清帳戶領款 之意,復交付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劉○○全體繼承人要求結清帳戶及領取 餘款,而同意交付款項計30萬5,134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㈢,下稱本件 告訴意旨㈡)。  ㈢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其名下之高雄○○○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存款,應由繼 承人即被告、聲請人、渠等母親張○○3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1年9月26日,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持劉○○之C帳戶提款卡, 輸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被告為 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共2萬4,807元之款項,並將款項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㈤,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㈢) 。  ㈣被告明知劉○○於101年7月11日過世後,依法由繼承人即被告 、聲請人、張○○3人共同繼承劉○○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本案不動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 ,於102年1月10日,在不詳地點,在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及盜蓋聲請人之印文,偽造聲 請人同意本案不動產由被告單獨所有意思之文書,復持向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不 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書面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房 屋由被告單獨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地政資料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 意旨㈥,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㈣)。  ㈤被告於10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見聲請 人要離開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雙手攔阻聲請 人,並要求聲請人留下其住址、電話始得離開,以此方式妨 害聲請人之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即原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㈧,下稱本件告訴 意旨㈤)。  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身體、雙手攔阻聲請人,並要求聲請人 留下家中鑰匙始得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之自由離去之 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即原不 起訴處分告訴意旨㈨,下稱本件告訴意旨㈥)。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告訴意旨㈠部分:   劉○○年事已高,斯時高齡約94歲且有失智症,無處理財產事 務能力,且並無急需用錢而將定期存款解約銷戶之必要,更 不可能會於銷戶後將高達200萬餘元之款項全數轉給被告, 致使自己陷於無法用錢之情形,更況卷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 約(銷戶)登錄單之簽名欄明載需本人親簽,但該欄位卻僅 有劉○○之用印,且其餘相關解約文件上之簽名運筆、筆劃均 不相同,又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中,戶名欄位中之「劉○ ○」乃正體大寫,然在旁又重(補)簽不同筆跡簽名,可見 該解約流程並非劉○○主導,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 行。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  1.張○○為17年生,未受正式教育,僅會書寫姓名及住址及概略 認識少數文字,張○○於劉○○在101年7月11日死亡時,已高齡 近84歲,須他人照顧,自無能力辦理過戶繼承並提領相關款 項,亦無使用大額款項之必要性,被告將責任推給過世之母 親即張○○,實屬不孝,此部分可以調取相關領款文件以釐清 究為何人所辦理。  2.又被告據101年12月12日聲請人簽立之委託書主張聲請人已 授權自己辦理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然被告已自承該委託 書是寄予「張○○」而非「被告」,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有得 聲請人之授權。且被告所提出欲證明聲請人有放棄繼承權之 104年10月20日錄音譯文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內容及真實 性有疑義,復為案發後的事後之言,自不得採為被告行為時 已得聲請人授權或表示放棄繼承之佐證,原不起訴處分斷章 取義逕採取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自非可採。再且,被告此 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均未 論及此部分不起訴之理由,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本件告訴意旨㈢部分:   此部分除同有上開「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2.」所載之違誤外 ,聲請人提供委託書予張○○之日期乃在101年12月12日之後 ,惟被告竟於劉○○過世後,聲請人寄交委託書「前」之101 年9月26日,即持提款卡無權提領C帳戶內之存款,顯已涉犯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㈣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   本件是因聲請人住在北部,相關繼承登記程序無從親自辦理 ,為便利起見,始出具委託書予「張○○」以辦理相關繼承登 記程序,並非委任被告,亦不代表有同意概括授權被告得任 意分割遺產,或聲請人同意放棄繼承本案不動產。原不起訴 處分雖引用聲請人前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案(下稱前 案)證人即地政士陳○○之證詞,然因證人陳○○為利害關係人 ,其不可能承認未與聲請人確認,或未確實確認真意,否則 即應負相關法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片面採用其證詞,未進 一步調查已屬不當。又聲請人所調取之101年8月21日遺產免 稅證明書,其上有地政士陳○○之印章,然對照前案家事法院 卷內資料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無地政士陳○○之印章,足見 陳○○於101年8月21日前已受任辦理遺產登記事宜,且其地政 士事務所費用明細並無日期,顯然陳○○刻意隱匿受任事實, 其證詞應不足採信。另依證人陳○○於前案所言,可知簽署遺 產分割協議當日張○○並未到場,而是於陳○○未確認張○○真意 之情形下,即放任被告於該分割協議上偽造張○○之印文,此 部分實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疑。  ㈤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以此部分告訴事實均已距今10年以上而無從考 究為不起訴之理由,惟本件告訴意旨㈥部分之發生時間為111 年5月13日距今僅2年多,並非相隔太久而無法調查,此部分 告訴事實乃聲請人之親身經歷,聲請人本身並非不能作證, 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調查即予不起訴處分,顯有調查未盡之缺 失。且針對本件告訴意旨㈥部分,聲請人除提告強制罪外, 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誆稱勞工保險有虛 擬收入,要求聲請人貼補家用,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0 2年、103年度各匯款2萬元等情,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原不起訴處分竟全無論斷,亦非適法。 參、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說明:  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 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 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 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 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 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反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更違背刑事訴 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 之規定,同次修正理由亦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乃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 二、本案之具體認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嫌,於偵查中辯稱:劉 ○○生前意識清楚,生活均能自理,本件告訴意旨㈠所指A帳戶 解約銷戶行為乃由劉○○本人所為;張○○於102年間意識清楚 ,本件告訴意旨㈡、㈢所指劉○○名下B帳戶、C帳戶之提領行為 乃張○○所為;又劉○○死亡後,聲請人無暇照顧張○○,為感念 我對於家庭及照顧父母之貢獻,遂委由我照顧張○○,並願放 棄劉○○之遺產,而上開提領之款項均是用於照顧劉○○、張○○ ;又關於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因聲請人長年居住於北部, 未與父母同住、照顧父母,劉○○死亡後,雙方與張○○討論後 ,合意由我繼承本案不動產,經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將 其親簽之委託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寄予張○○,我就 委託地政士陳○○代為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後續分割繼 承登記事宜;再關於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聲請人所述完 全是謊言等語。而查:  ㈠本件告訴意旨㈠部分:   1.經查,本件告訴意旨㈠所指A帳戶結清取款之財產處分行爲 ,乃由劉○○本人親自前往辦理定存解約、存摺銷戶及匯款 等行為乙情,已經原檢察官函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經該 行以112年7月12日高雄營字第11200032021號函文回覆在案 ,並檢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存戶申請 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1)代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各1份附卷為證,而 堪認定。聲請人固以劉○○年事已高且有失智症為由,而主 張劉○○已無處理財產事務能力云云,然就此節並未提出類 如診斷證明書或劉○○受監護(輔助)宣告裁定等具體確切 之證據以佐案發時劉○○已達陷於無意識或識別能力、或該 等能力顯著下降,以致無法自行或同意授權被告處分財產 之身心狀況,則聲請人此部分空言指摘,尚嫌無據。且依 常情言之,劉○○當時年事已高,復與被告同住而由被告照 顧生活起居、醫療看護等事宜,為減輕被告之經濟負擔及 生活壓力,並便於被告使用各項開支之用度,復出以感謝 回饋之心理,同意將名下財產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此種情 形在社會上屢見不鮮,並無違常之處。   2.至聲請人再以卷附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 匯款申請書(1)代傳票等文件有僅有「劉○○」印文而無簽 名、有重(補)簽或簽名運筆及筆劃不相同等情,而主張 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云云。然以印章代替 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乃具同等效力,此觀我國民法第3條 第2項規定自明,是該等解約相關文件中,縱有部分文件僅 有簽名或印章擇一,亦無何無效或悖於常情之處。又上開 解約相關文件中「劉○○」之署押,除匯款申請書(1)代傳 票戶名欄位中以正體大寫書寫之「劉○○」筆跡疑似由他人 書寫以便識別文字內容外,其餘於肉眼觀察上,並無明顯 歧異之處。且衡諸一般常情,吾人之每一枚親筆簽名本或 多或少均會略有不同,斷無全然相同宛若複製之理,則聲 請人據此率爾認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犯嫌,尚無可採 。  ㈡本件告訴意旨㈡部分:  1.被告於102年1月17日以受託人身分,代理張○○及聲請人至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B帳戶結清及具領餘款30萬5,134元事宜 ,並出具委託書、張○○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8月23 日)、及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12月12日) 等情,業據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113年1月16日高雄營字第11 350000841號函文檢附取款憑條、繼承系統表、定期性存款 中途解約(銷戶)登錄單、委託書、張○○及聲請人之印鑑證 明各1份存卷為證,而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認卷內 無證據可佐此部分提領款項及銷戶等行為是被告所為,容有 誤會。而此部分卷內已有相關領款文件可釐清此部分事宜是 由被告出面辦理,自無再為調取之必要,本件告訴意旨㈡部 分請求再為函調,即屬無據。  2.又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以「張○○」為收件人限時掛號寄 交其印鑑證明(申請日期:101年12月12日)、委託書及印 鑑章至該時被告與張開臻同住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住處乙節,業經聲請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信封封面影 本、聲請人印鑑證明及101年12月12日委託書各1份附卷為證 ,而堪認定。細觀上開聲請人出具之委託書乃明確記載「立 委託書人乙○○,茲因事忙,特委託___(本院按:空白)持 用本人之印鑑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家父遺產繼承移轉登 記等有關之一切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本委託書並附印鑑證 明乙份為據。」等文字。此外,聲請人另於前案法院審理時 陳稱:我有為了照養母親,我有在被告面前說過放棄繼承父 親的遺產等語在卷,此有前案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 存卷可佐。則綜觀此部分事證,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簽 立之委託書固未明載是授權「被告」辦理劉○○遺產繼承相關 事宜,且寄交委託書等文件之收件人亦是記載為「張○○」。 然衡以聲請人當時既自知被告該時已肩負照顧張○○之責,而 與張○○同住一處,且張○○該時已年約84歲,自可合理預見劉 ○○之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主要將由被告負責辦理。則被告辯稱 :因聲請人已同意放棄繼承劉○○遺產,並委由自己辦理相關 事宜等語,尚與前揭事證相合。聲請人徒憑前揭自身所簽立 之委託書是寄交予「張○○」收受乙節,即據此主張未曾授權 被告辦理劉○○遺產繼承事宜,尚無可採。  3.又聲請人一方面徒憑104年10月20日與被告討論張○○扶養義 務事宜之錄音譯文為被告所單方製作,質疑該錄音譯文之真 實性及內容,另方面又指述伊曾於該錄音譯文中向被告表示 沒有要放棄繼承權等語,則聲請人之上開指稱前後反覆不一 ,已難憑採。至聲請人再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35條侵占罪嫌云云,然侵占罪之成立是以行為人持有他人 財物,嗣後變易為自己所有為前提。本件並無事證證明被告 於行為時有因為何劉○○之生前授權而合法持有或保管B帳戶 及其內財產,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不起訴處分書 未就此罪名為相關論述或調查,並無何違誤之處,此部分告 訴意旨,同無足採。  ㈢本件告訴意旨㈢部分:   此部分告訴意旨固主張由C帳戶內ATM提領2萬4,807元款項之 行為乃被告所為,惟此節乃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在卷,並主張 此部分行為乃張○○所為。而張○○於本案偵查時既已過世,自 無法藉由傳喚張○○作證釐清此部分究是由被告或張○○抑或他 人所為。而聲請人固以張○○年事已高,且與被告同住,無提 領款項之能力與必要,進而推論提領C帳戶款項之行為乃被 告所為,然卷內並未有任何客觀事證足佐其主張,自不得僅 以聲請人主觀臆測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 、偽造文書或侵占等罪嫌。又本件告訴意旨㈢所指「被告ATM 提款C帳戶內2萬4,807元款項」之客觀行為既已無法證明, 則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主張101年12月12日寄交委託書與 提領行為之先後順序、該委託書之受託人為張開臻、聲請人 是否有放棄繼承之意等情,自均無再為探求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本件告訴意旨㈣部分:  1.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將所簽立之委託書寄交至被告與張○ ○該時同住處所,並於委託書內載明「委託持用本人之印鑑 章及有關文書證件辦理家父遺產繼承移轉登記等有關之一切 事宜」等文字,而可合理認定聲請人已有授權被告主責辦理 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乙節,業如前述。此外,證人即辦理 本案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地政士陳○○於前案中到庭具結證 稱:本案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我所經辦,依地政士標準 作業,要跟全部繼承人確認真意後始會辦理遺產分割,本件 繼承人有被告、聲請人及張○○,一開始是被告拿其他文件要 辦繼承登記,先來問辦理所需資料,才去向聲請人拿委託書 、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給我,我於102年1月間有 致電聲請人,詢問委託書是不是聲請人本人親簽,聲請人稱 「是」,聲請人並稱「因為父母讓哥哥即被告照顧,由被告 取得不動產,也就是父母居住的那一間」等語,此有前案11 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佐。綜合上開事證,足 認聲請人確有以上開委託書等文件委託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之事,則聲請人主張:是委任「張○○」 而非委任「被告」,且未同意放棄繼承本案不動產云云,尚 無可採。  2.又聲請人雖於前案中主張:我有在被告面前說過要放棄繼承 父親劉○○的遺產,但我絕對沒有放棄本案不動產的繼承等語 。然參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於104年10月20日討論張○○之扶養 義務事宜之錄音內容,可見被告向聲請人請求履行對張○○之 扶養義務,否則將告發聲請人遺棄罪嫌,聲請人於對話過程 中乃稱:「(被告問:我告你..我告..你是要分家產?)不 是跟你講過了嗎?你告我,如果我輸了,我跟你說,我要去 還,是不是,我要不要討回來?」、「(被告問:爸爸過世 3年了,你要回來分家產,你不是說你不要了嗎?)我是不 要,你就告我啊,我不是講...」、「(被告問:我叫你履 行義務,你要跟我分遺產,你蓋章畫押都做好了,你現在回 來分遺產?)你現在叫我履行什麼樣的義務,我能做到什麼 的我就做」、「如果你告訴我,你告我的話,我輸了是不是 ,我就跟你要遺產」等語,此有其二人間104年10月20日對 話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在卷可考。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聲 請人於對話過程中除未曾反駁被告聲稱「3年前已協議分好 遺產」之主張,反而於被告質問聲請人「你不是說你不要了 嗎?」等語時,肯定表示「我是不要」,並強調如果被告告 發自己遺棄罪責,使自己遭受刑責的話,自己將要向聲請人 討要劉○○之遺產等情,由是可知聲請人確已於101年間明確 表示欲放棄繼承劉○○之遺產無訛。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即難認與客觀事證相符。  3.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陳○○之上開證詞不實云云,然聲請人 僅憑陳○○地政士事務所費用明細並無日期、前案卷內遺產免 稅證明書並無陳○○之印章等節,是否即可推論證人陳○○刻意 隱匿受任之事實,尚有疑義;況聲請意旨既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證人陳○○之證詞有何矛盾或與事實不符之處,僅憑 上開主觀之臆測,實不足以證明證人陳○○有何虛偽證言之事 實,其空言指摘,礙難採信。再就聲請意旨另提及被告亦有 未經張○○授權而偽造張○○印文之嫌。而查,證人陳○○固於前 案審理中證稱:張○○的部分是被告跟我說他有問過張○○要登 記給被告,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有無親自詢問張○○有關遺產分 割登記的意思等語(見卷附前案11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衡以本案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時間(102年1 月間)與證人陳○○於前案作證時間(112年5月間)已相隔10 年之久,證人陳○○對於相關細節難免有記憶模糊之情形,尚 難僅以證人陳○○於此部分證述沒有印象,即斷認張○○當時未 認可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且至張○○於111年5月13日過世 時止,亦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張○○有就該遺產分割內容有何相 反意思之主張,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4.綜上,被告辯稱聲請人及張○○事前已授權同意被告辦理本案 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並由其單獨繼承乙節,尚非無稽,自 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㈤本件告訴意旨㈤㈥部分:   本件告訴意旨㈤發生時間距今已10年之久,雖本件告訴意旨㈥ 之發生時間距今僅2年多,然查卷內之相關證明僅有聲請人 之單一指述,縱聲請人可以證人身分陳述相關經過,惟亦無 其他證據得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且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具 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入被告於強制罪名 。復就聲請人主張其提告之犯罪事實除強制罪外,尚有被告 於102年、103年間對其所為詐欺取財犯嫌,然此部分既不在 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範圍,自亦不在本院應審究之 範圍,末此敘明。 肆、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 供述證據加以判斷,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 、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 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至其餘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 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 理由,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既分別有前揭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情事,自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50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8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2平方公尺) 10000分之188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25-01-02

KSDM-113-聲自-93-20250102-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萬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益盛 聲 請 人 億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桂萍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敏修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李覲辰 李奕鍀 陳薪羽 劉坤通 陳美英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 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案聲請人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峰公司)、億豐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李覲 辰、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陳美英(以下合稱被告5人 )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2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 聲請人2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2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暨閱卷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 意旨)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覲辰利用其擔任聲請人2人公司會計之期間,挪移聲請人2人帳戶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為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然聲請人2人公司内部並無任何帳本、帳冊、契約等文件紀錄記載前開金錢之用途、目的為何,轉帳匯款交易紀錄亦無註記,且被告5人於本案偵查中亦無法清楚說明各項金錢之用途、目的。原不起訴處分徒以「不排除被告李覲辰為求資金調度靈活,始將公司資金挪至個人帳戶」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未調查實際金錢使用支付情形,偵查顯未完備,於法顯有違誤。 二、原不起訴處分固以被告5人之辯詞,及其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款項相互匯入匯出,認被告李覲辰所述聲請人2人因資金需要而向其等借款,並自聲請人2人銀行帳戶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還款為真。惟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均未曾授權被告李覲辰可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且被告李覲辰及其餘被告均無法提出聲請人2人曾向其等借款之憑據,僅辯稱「皆為口頭借款」,矧以被告劉坤通、證人張意珮與被告李覲辰並無親屬關係,殊難想像被告李覲辰身為聲請人2人會計,欲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竟不簽立任何借據,且於偵查中未提出任何公司帳冊、帳本以供查驗,顯有悖一般公司借貸之常理。又其等所稱之「借款」,皆係匯入被告李覲辰之個人帳戶,並非聲請人2人之帳戶,若係聲請人2人有資金周轉需求而須借款,為何係由被告李覲辰擔任匯款之中間人,而非直接將款項匯入聲請人2人帳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李覲辰將聲請人2人銀行帳戶内之款項挪至其個人及其餘被告名下時,侵占犯行即屬成立,之後其餘被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李覲辰名下帳戶,被告李覲辰再一次或分次匯回聲請人2人之帳戶,亦不因此而異其法律上之評價。原不起訴處分僅憑其等所述,即認定被告李覲辰係為清償聲請人2人之借款,而挪用聲請人2人帳戶存款,疏未察覺其等所述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屬調查尚未完備。 三、被告李覲辰自承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自聲請人萬峰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聲請人億豐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或轉帳到被告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及證人張意珮帳戶之事實,惟對於款項之用途,其僅空稱皆用於公司,沒有挪為己用云云,尚難認其已清楚說明自聲請人2人帳戶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用途,且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均未曾授權被告李覲辰可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又被告李覲辰辯稱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作帳紀錄,惟於偵查中亦未提出。詎原不起訴處分竟於匯款用途皆屬不明之情況下,認被告李覲辰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且係以「不排除」之假設性用語,顯見偵查尚未完備,於法自有違誤。 四、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2人民事起訴被告李奕鍀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貳 、三部分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即李覲辰配偶賴宥詳為萬峰 公司代表人賴益盛、億豐公司代表人陳桂萍夫妻之子,亦即 李覲辰為賴益盛、陳桂萍之媳。陳美英為李覲辰、李奕鍀之 母,李覲辰、李奕鍀為姊弟。陳薪羽為李奕鍀配偶。李覲辰 任職於萬峰公司、億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萬峰公 司、億豐公司各項財務、會計、文書處理等業務。萬峰公司 、億豐公司大小章、部分存摺均由李覲辰保管,李覲辰就萬 峰公司、億豐公司全部業務,具有代理權等)為由,認被告 李覲辰就聲請人2人之全部業務具有代理權,惟聲請人2人雖 確有授權被告李覲辰開立公司支票,卻從未授權被告李覲辰 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或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且聲請 人2人除該案本票外,從未開立過任何本票,此觀原不起訴 處分書只提及被告李覲辰負責保管聲請人2人之支票薄,未 保管本票薄即可知悉。被告李覲辰逾越聲請人2人之授權, 簽發該案本票充作聲請人2人向被告李奕鍀借款之憑據,聲 請人2人就此已另告訴被告李覲辰偽造有價證券。衡諸一般 公司營運常情,授權職員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及處理會計 事務,不代表同時授權其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或私自以公 司名義對外借款。遑論該案本票面額高達1,000萬元,殊難 想像被告李覲辰身為聲請人2人之會計,事先未告知聲請人2 人之代表人,亦未徵求其等同意,竟擅自簽發該本票,原不 起訴處分未細究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授權被告李覲辰之具體 範圍,一概認定被告李覲辰之行為皆未逾越授權範圍,於法 自有違誤。又聲請人2人已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民 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原不起訴處分以此為認定依據,於法自 有未洽。 五、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並未授權證人賴宥詳處理公司財務,且 證人賴宥詳僅擔任聲請人2人之客運司機,並不了解聲請人2 人之會計、財務,依證人賴宥詳之證述,僅能得知證人賴宥 詳曾向被告陳美英拿錢,被告李覲辰曾告以有向娘家借錢, 被告李奕鍀製作一張明細表記載聲請人2人有積欠被告李奕 鍀等人債務,無法知悉被告李覲辰所述、被告李奕鍀製作之 明細表是否為真,及證人賴宥詳向被告陳美英拿錢後,被告 李覲辰是否真有作為公司之用,此觀證人賴宥詳證稱看不懂 被告李奕鍀製作之明細表即可知悉,故無法以證人賴宥詳之 證述認定被告5人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原不起訴處分以證 人賴宥詳之證述及前揭民事判決,認定被告5人並無侵占之 不法意圖,認定被告李覲辰是為了聲請人2人而向其餘被告 借款,顯與事實不符,於法無稽。 六、被告李覲辰自承其利用擔任聲請人2人會計職務之便,提領聲請人2人帳戶存款,匯入被告李覲辰、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等人之帳戶;又被告李覲辰擅自以聲請人2人之名義開立支票,並由被告李覲辰母親即被告陳美英兌領338萬元(見113年6月4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證物),而聲請人2人公司内部並無任何帳本、帳冊、契約等文件紀錄記載前開金錢用途、目的為何,且被告李覲辰及其餘被告亦無法清楚說明上開各項金錢之用途、目的,故聲請人2人合理懷疑被告李覲辰利用其職務之便與其餘被告,共同侵占聲請人之財產。惟原檢察官竟於各項金流皆尚未明瞭之際,即為不起訴處分,自屬調查尚未完備,於法顯有違誤。 七、原不起訴處分依被告李覲辰之特別助理即證人朱淑娟證述, 認被告李覲辰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惟聲請人2 人公司制度並未設置特別助理工作職位,且證人朱淑娟在聲 請人2人公司僅負責收發信件,並未管理財務會計,原不起 訴處分認證人朱淑娟為被告李覲辰之特別助理,與事實不符 。況證人朱淑娟並不了解聲請人2人之公司財務狀況,原不 起訴處分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李覲辰並無侵占之意圖,自屬無 稽。 八、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假設語,聲請人 2人否認之),惟參諸被告李奕鍀提出於前揭民事事件之民 事答辯狀所附證據資料,被告李覲辰共僅借出2,040萬9,000 元,然被告李覲辰自承挪動聲請人2人資金高達1億4,000萬 元,故縱使確實存在其等所述借貸關係,被告5人仍共同侵 占聲請人2人之資產達1億2,000萬元以上。 九、另被告李覲辰既主張聲請人2人尚積欠伊整體家族成員1,000萬元未清償情況下,竟仍有以「個人」能力,負擔其與證人賴宥詳之子女四棟房屋全額之經濟能力,顯遠超一般公司會計之收入;復觀諸證人賴宥詳於偵查中證稱「房子是李奕鍀跟李覲辰說可以買來投資,租給學生住,後來房子也賣掉了,買房子的錢應該是公司的錢,不然公司20年來的錢去哪裡,這也是我自己猜的」等語,顯見賴宥詳就其子女購買四間房屋之資金,並未出資,否則豈會認定資金係公司所出,且更不符合被告李覲辰主張聲請人2人時常需週轉資金,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對此,聲請人2人現已調取該相關交易資料,詎原檢察官竟未審酌上情,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未予調查完畢之違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聲請人2人就被告5人涉犯侵占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 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及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2人如上開參、一至八所示聲請意旨部分,均與刑事再 議聲請狀所載之意旨相同,此部分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尚 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本旨(詳駁回再議處 分書理由欄二㈢)。復參以證人許永淯(原名:許文銓)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聲請人2人之總經理,兩間辦公 室聯合辦公,用同一間辦公室,我從萬峰公司成立後1、2年 後就在萬豐公司工作到現在已20幾年,辦公室員工只有3、4 位,我的主管就是董事長賴益盛,也是我岳父。被告李覲辰 是我太太的弟媳,她在聲請人2人公司內都有負責財務業務 。萬峰公司的實際和名義負責人都是賴益盛,億豐公司的名 義負責人陳桂萍是我岳母,沒有管公司的事。兩間公司主要 決定公司業務的是賴益盛、賴宥翔、被告李覲辰、我。賴益 盛7年前退休就比較少去公司,賴宥翔、被告李覲辰與賴益 盛同住,有事情也直接跟賴益盛討論,我若有業務要請示就 會打電話問賴益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第64頁 ),堪認聲請人萬峰公司之代表人賴益盛即係聲請人2人之 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李覲辰同住,殊難想像其竟會於被告 遭指訴涉犯業務侵占之期間內(106年1月至111年9月間), 全然皆未察看聲請人2人公司帳本、或雖有查看卻未發覺財 務金流異常,堪認被告5人是否確有如聲請人2人告訴意旨所 指侵占犯嫌,確屬有疑。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 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聲請意旨執以前開理由,主張本案於偵查 中有何偵查顯未完備、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而有准許提起 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圖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 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 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 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至上開參、九聲請意旨部分指稱,被告李覲辰身為一般公司 之會計,竟有以「個人」能力,負擔其與證人賴宥詳之子女 四棟房屋全額之經濟能力,該購屋資金來源顯屬可疑;況證 人賴宥詳亦已於偵查中就上開購屋乙事,證稱「房子是李奕 鍀跟李覲辰說可以買來投資,租給學生住,後來房子也賣掉 了,買房子的錢應該是公司的錢,不然公司20年來的錢去哪 裡,這也是我自己猜的。」等語,詎原檢察官竟漏未審酌此 情,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未予調查完畢之違法,聲請 人2人現已調取該相關交易資料等語。惟查,證人賴宥詳既 已就前揭證述說明「這也是我自己猜的」,顯屬其主觀臆測 之詞,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陳述內容、證人之 證述內容而為證據之調查,為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 必要之調查,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不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業如前述。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 酌本案卷內偵查所得證據後,均認被告5人所涉侵占犯嫌, 未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且均認無其他偵查作為之必 要,核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尚無從僅以聲請人2人之主觀臆測,即由本院代替檢察官而 續行偵查,故聲請人2人此部分指稱,亦難認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 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 不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31

NTDM-113-聲自-26-20241231-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余瑞華 代 理 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 被 告 陳綵宸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刑事 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 ㈡狀」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余瑞華(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陳 綵宸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 由,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28號處分書 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113年2月27日收受該再議駁回之處分 書後,而於11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1份、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 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刑事委任狀1份在卷可憑,是本 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 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 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 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 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敘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等犯行之理由,並經本院調 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 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就聲請意旨指稱被告涉嫌偽造聲請人「余瑞華」簽名部分, 應另行送請鑑定,及證人邱雪萍偵查筆錄誤載部分:  ⒈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於民國95年6月30日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行為部分:  ⑴按時效已完成者,追訴權消滅,不得再行起訴,案件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如欠缺追訴權之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 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故追訴權訴訟條件之欠缺,無從補正。 次按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查原不起訴處分書(以下均為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欄 及附表)附表1所示偽造要保書,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告訴 意旨欄一、㈡之偽造聲請人余瑞華名義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附表2所示偽造保險 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附表3所列偽造信用卡扣繳保險費 授權書,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20條第1項竊 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 嫌,附表4、附表5、附表6、附表7編號1至13、附表8編號1 至22、附表9編號1至20、附表10編號1至22、附表11編號1至 22、附表12編號1至22、附表13編號1至13、附表14、附表15 、附表16編號1至22、附表17編號1至37之偽造保單借款行為 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附表18編號1、3、5之偽造契約變更申 請書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部分,均屬9 5年6月30日前所為之犯罪行為,而分別涉犯刑法第210條、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前 開各罪分別係最重本刑5年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說明 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 間均為10年,則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涉犯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追訴權時效至遲於105年6月 29日均期滿而消滅(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則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80條第1項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20年),然聲請人卻 遲至110年1月間始提出本案告訴,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 均已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而應為不起訴處分;則聲請人 指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⒉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7編號17、18、附表8編號23至25、27 、28、附表9編號21至24、附表10編號23至27、附表11編號2 3至24、附表12編號23至25、27至29、附表13編號14至23、 附表16編號23至28、附表17編號39所示,偽造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行為部分、附表18編號2、4、6至20之偽造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即聲請人所指訴被告 於95年7月1日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部分。經查,依聲 請人於偵查時陳稱於89年3月至92年1月間,其確曾親自至國 泰人壽公司辦理保單借款等情,則該「保單借款借據」上要 保人、簽名處等欄位所簽立「余瑞華」之署押,核屬聲請人 自行簽署等情,應堪認定。而依Z000000000號、Z000000000 號、Z000000000號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上付款人(要保人)簽 名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 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簽章欄,保單號碼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全給付 申請書上要保人簽名欄,上開文書上之「余瑞華」之簽名, 與前開聲請人親自辦理而填載「保單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 對比,就其等文書上就「余瑞華」等簽名,其中「余」字下 方、「瑞」字左邊「王」、「華」字上方「艸」之寫法、筆 序等細部書寫特徵均為相同,且其他部分之字體結構佈局亦 屬相似,則應即推認為同一人所書寫,而聲請人自陳「保單 借款借據」其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署,則前揭文書應可推認為 聲請人自行簽署。準此,聲請人指訴被告於前開「偽造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偽造保 全給付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其簽名等詞,已屬有疑。  ⒊就偽造「保險單借款申請書」部分:依證人即聲請人之配偶 林超然於偵查時證稱,家裡有做外銷代工,因景氣不好,發 不出工資,連其之薪資都需用以償付,這些帳務都是聲請人 去處理,聲請人想辦法找一些財源,才會去辦理保單借款等 情,可見聲請人確因資金需求而有辦理ATM保單借款之動機 。再輔以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4至17所示保險契約,聲請 人分別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親自至國泰人壽 公司辦理保單借款質借款項,嗣於92年3月7日起至96年10月 26日間,改以ATM方式質借款項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0 年8月10日國壽字第1100080441號函、保單借款借據58份、 保單借還款紀錄明細表16份為證;而所謂保單借款係以「保 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質借款項之擔保,則不論以親自辦理質 借或ATM借款方式,均係以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擔保 標的,則同一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若質借金額已達到擔 保上限,即無從再以任何方式(包含親自辦理質借或以ATM 質借款項)質借款項,然本案保險契約之質借方式、時序, 係於「89年3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及「92年3月7日起 至96年10月26日間」分別係以不同方式質借款項,而均未有 超逾「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情事,且二種不同質借款項方式 ,於前開二時期內均未有所重疊,是依常情應可推論係由瞭 解「保單價值準備金」剩餘擔保價值之同一人於前揭期間, 分別辦理質借保單款項;再依聲請人於偵查時自陳於89年3 月15日起至92年1月27日間,為其親自辦理保單借款等情, 是依卷內所存事證以觀,即可推認係聲請人自行辦理ATM借 款,是自難遽認被告有偽造前開保險單借款申請書而詐取該 部分借款之行為。再者,前開以ATM質借之款項所匯入聲請 人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該金融帳戶係於91年9月12日所開立,而該帳戶開立所使用 之聲請人身分證,領證日期為「75年3月1日發」,而聲請人 於90年3月7日、93年10月21日、94年8月2日至國泰世華銀行 辦理開設存款帳戶、變更印鑑卡等事務,亦使用同一「75年 3月1日發」之聲請人身分證件,則依前揭證件申辦金融業務 之時序觀之,足認聲請人於90年3月間至94年8月間,其身分 證件均由其管領使用中而未有遺失之情,則聲請人指稱其身 分證件遺失後,遭被告持之冒名申辦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節,亦難採信。而原不起訴處分書,雖有誤載證人邱雪萍 於偵查時之證述,然依前述理由仍難認被告有偽造保險單借 款申請書之行為,則此部分證述並不影響原不起訴書或再議 駁回書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就偽造「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 部分:查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2、4、6所示保險契約 變更後,因部分提領所獲之款項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金融 帳戶內等情,此有彰化商業銀行111年3月26日彰內湖字第11 10031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4月2 8日一埔里字第84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可佐。 則前開保險契約因變更後取得之部分提領款項,業於95年10 月間即匯入聲請人所管領之銀行帳戶中,然聲請人於110年1 月間始提出告訴,若前揭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係遭被告 偽造,致使該款項匯入聲請人銀行帳戶中而超逾10餘年之久 ,則聲請人豈有於該期間內全然不知情之理,故聲請人此部 分指訴,確屬有疑。另依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18編號7至20 之保全給付申請書內容,前開文件依文書上所記載均非由被 告經手辦理,則被告究竟如何偽造此部分文書,誠屬可疑; 且保單解約之款項,亦分別匯入聲請人管領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帳戶及償還告訴人信用卡帳款 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國壽字第1120010586號函所附保全給 付申請書、國壽字第1120101981號函所附保全給付申請書、 保險給付明細一覽表可參,則解約之款項均無事證足以證明 由被告取得,則聲請人指訴被告偽造保全給付申請書,實難 採信;綜上,均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偽造「保險內容契約 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之行為。  ⒌基上,聲請人固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未將上開文書送 請專業機關鑑定等語而聲請提起自訴。然原偵查檢察官於偵 查中業將「保險內容契約變更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然因調查局鑑識人員認聲請人所提供之90年間之參考筆 跡資料數量不足而遭退回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 11203287420號函文可參,則本案究否有無再行送鑑定之必 要或可能,已有疑義。且本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調 查證據之範圍本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則本院自無 從再將本案送請其他機關就肇事責任為鑑定,併予敘明。末 依前揭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況聲請人所指稱遭偽造之簽名,依卷內文書證據觀之 ,亦足認定屬於同一人即聲請人所書寫,則本案業經檢察機 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自難認有另行送請鑑定之必要。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涉嫌偽造「林超然」、「林英傑」、「林英 浩」、「林英哲」署押,應送交筆跡鑑定部分:經查,依證 人林超然、林英傑、林英哲、林英浩於偵查時均證述,保險 單借款申請書(文件編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 Z000000000號)之簽名,看起來很像自己簽名之字跡,然因 時間久遠,究否有於申請書上簽名,已不復記憶等語,則聲 請人固指稱應將「林超然」、「林英傑」、「林英浩」及「 林英哲」之簽名送請鑑定,然前揭簽名經證人林超然等4人 親自比對字跡後,均自陳與其等簽名相似;再依證人林超然 等4人於偵查時之筆錄簽名之字跡,對比前開保險單借款申 請書之簽名,其簽名之筆勢、佈局、結構亦屬相同,故認無 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且前揭保險單借款申請書,依前述理 由就借款人部分即聲請人之簽名部分,亦難認為被告所偽簽 ,則此部分更難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 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 原再議駁回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聲自-11-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鍾雅娟 代 理 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吳淑琴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 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鍾雅娟以被告吳淑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65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74號認再議 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達聲 請人指定處所。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亦無已不得提起自訴情形,核屬適法。 三、刑事訴訟法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參諸該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係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處分是否正確,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應否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 心證門檻,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 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 ,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案件 中,無論依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需 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程度,始足當之。又被害人或告訴 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與被告處於對立立場,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指證縱使無瑕疵,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依據。 五、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 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若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某日與聲請人結識後,聲請人因其所飼養之貓咪 患病,陸續匯款金額不等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 聲請人之貓咪於111年5月離世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經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言詞或書面指訴在卷(見112偵2 2657卷一第27-32頁,112偵22657卷二第5-13頁、第67-81頁 、第93-117頁、第247-249頁,112偵22657卷三第3-13頁、 第43-61頁、第79-85頁、第89-93頁、第139-146頁、第149- 156頁、第159-179頁),亦有聲請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見112偵22657卷一第37-113頁、第117頁),此部分事實, 固可認定。  ㈡聲請人多次以言詞或書面指稱:我不想讓罹患癌症的貓咪接 受化療,從104年起至110年12月底,每週搭乘高鐵到臺中找 被告幫忙,接受現場治療、其他現場教學或遠端視訊的身心 靈及動物療育課程,被告的現場祈禱儀式、自我覺察或能量 管道等課程、影片都有不同價格,過去7年我還付錢上了許 多課程。我曾經詢問被告如果不要每個月那麼麻煩都去,可 否改做遠距療育,被告表示效果不如親自到場,但被告自11 0年12月起,卻說不用再帶貓到臺中,可以遠距離治療,但 仍要繼續付錢,其實我心裡就覺得很奇怪,才驚覺被騙。我 的貓咪於111年5月離世等語(見112偵22657卷一第27-32頁 ,112偵22657卷二第5-13頁、第67-81頁、第93-117頁、第2 47-249頁,112偵22657卷三第3-13頁、第43-61頁、第79-85 頁、第89-93頁、第139-146頁、第149-156頁、第159-179頁 ),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6日局授衛食藥字第1 1200398751號函、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111年12月30日中 市衛食流字第1110026002號函、課程表及說明、購得物品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課程影片、截圖照片(含文字說明 )為證(見112偵22657卷二第27-65頁、第123-135頁、第17 3頁,112偵22657卷三第15-39頁,其他影片、截圖照片檔案 置於112偵22657卷三所附光碟片存放袋)。由此可見被告於 聲請人所述期間內,有提供對應之財物或勞務,而非以不存 在之課程、影片等,騙取聲請人之財物,亦無隱匿資訊之情 。至被告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規,係屬其應否受行政裁罰 之問題,非得憑此逕行推論被告之行為已構成詐術。  ㈢宗教信仰或心靈課程等等,往往涉及「超經驗」或「形而上 」之認知,難以人類當下之知識、能力或科技技術予以檢驗 ,被告基於個人信仰,藉祈禱儀式、開課等方式向聲請人宣 導相關心靈、能量概念,已難遽認被告有以此施用詐術之意 ;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課程相關資料、對話紀錄中,僅提及心 靈淨化、生命能量、情緒調整或瑜珈等內容,或參與者表示 心靈或情緒上得到舒緩及滿足之主觀感受等語,未見有告知 上開儀式、課程等具有取代醫學治療或延長壽命等效果之詞 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使用何種虛假方式創造奇蹟取信 於聲請人,難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依聲請人前揭所言及其於偵查中所稱:我的貓咪於106年已經 14歲,我不想讓年老的貓咪受苦做侵入性治療或化療,才選 擇做所謂的能量療癒,被告的意思給我的感覺是找她讓貓咪 多活了2、3年。被告有跟我說貓咪的年紀很大,叫我帶貓咪 看獸醫。我自己也知道如果沒有找被告,讓貓咪做化療,可 能109年就走了等語(見112偵22657卷二第103-107頁、第24 7-249頁),可知聲請人係出於愛護、不捨貓咪受苦之動機 ,綜合與個人及貓咪相關之各項因子予以反覆思量後,出於 己意選擇交付財物以參與上開祈禱、療育等課程,尚非因被 告隱匿或散布如何不實之訊息而為之,是難以後續結果回推 聲請人有何因此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之情形,無從遽對被 告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詐欺 取財罪嫌,檢察官就聲請人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證據予以斟酌 ,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核其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再執前詞,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予以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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