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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凱威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洲 訴訟代理人 李志龍律師 被 告 愛麗絲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 月28日將上開聲明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3年4月 20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副總經理盧羿嘉代表被告於112年6 月6日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改善被告飯店防火隔間之事宜, 經原告至被告飯店實地勘查後,告知盧羿嘉因被告飯店管道 間現況狹窄,除非被告同意配合更改管路,否則無法施作防 火隔間之標準工法,若依被告飯店管道間現況施作,實際防 火時效則未能達1小時,但原告能交付被告防火時效1小時之 證明,用以通過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 )之稽查。被告知悉上情且同意後,兩造乃於112年9月13日 簽訂「愛麗絲國際大飯店3-14F管道間防火隔間工程」(下 稱系爭隔間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3樓至14 樓每層樓之防火隔間價格均為14萬2,400元,共12層樓,總 價為179萬4,240元(含稅),並於112年9月22日簽訂「3-14 F管道間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與系爭隔間工程 合稱系爭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總價為102萬3 ,120元(含稅)。而原告已於113年1月25日依被告指示完成 系爭工程,且經被告驗收完畢,然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7樓 至14樓部分之工程款共187萬2,360元,尚餘3樓至6樓部分之 工程款共94萬5,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卻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隔間工程之防火隔間,應符合消防 法規及主管機關要求,具有防火時效1小時之標準,不能僅 以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替代。又原告明知被告需經常維修 管道間內之通氣管、排水管及糞管等管線,而應設置維修門 供被告日常維修,然原告竟將管道間完全封閉而未設置維修 門,使被告無法維修管道間內之管線,顯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且被告 亦未驗收系爭工程。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剩餘報酬 94萬5,000元,然原告將被告飯店管道間完全封閉,使被告 需另外花費418萬9,500元重新僱工施作,已構成對被告之加 害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41 8萬9,500元,爰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為與原告之報酬債權為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 (一)盧羿嘉於112年間擔任被告協理及副總經理,離職時為專 員,因被告飯店於112年間遭人檢舉管道門設計與使用執 照不符,被告乃授權盧羿嘉負責處理管道間之防火隔間及 裝潢工程。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系爭契約所附之報價單及系爭報價單 上簽名。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7樓至14樓部分之工程款187萬2, 360元。 (四)原告就系爭工程各樓層均係採同一工法及材料施作,施工 成果亦相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設置維修門,且被告僅要 求原告提供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並未要求原告施作之 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   1.證人盧羿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飯店遭人檢舉管道間 未封閉,臺中市都發局至被告飯店稽查時,認定被告飯店 使用現況與使用執照不符,命被告限期改善。而臺中市都 發局命改善部分主要有2個重點,第1個是被告飯店管道間 不能被打開,第2個是管道間必須要有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 明,所以伊才會找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本管道間雖然 有設置維修門,但因被臺中市都發局稽查,伊才請原告改 成封閉式管道間,系爭裝潢工程則是為了要將管道間復原 ,和原本裝潢一致。伊已代表被告驗收系爭工程7樓至14 樓之部分,確認原告已施作完成,6樓部分因接近伊離職 日期,伊不太確定有無驗收6樓部分。又原告有向伊表示 因為管線問題,無法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100%之效用,但 因原告有辦法提供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且已經至被告 飯店勘查過,才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決定交由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若要選擇其他家廠商施作,工程會更浩大,因為要 完全按照防火隔間施作之工法,需要改變管線。另原告有 說要避開管線的地方,會盡量把破口縮小做到密合等語( 見本院卷第266至276頁),足見盧羿嘉確係為了使被告飯 店能通過臺中市都發局再次稽查,而指示原告將管道間封 閉,而未約定原告應設置維修門。又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及報價單前,已告知盧羿嘉被告飯店現況無法依照防 火隔間之標準工法施作,若不更改管路,其僅能提供防火 時效1小時之證明,而不能確保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 效用,然被告仍選擇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報價單,堪認 被告確僅要求原告提供防火時效1小時之證明,用以通過 臺中市都發局再次稽查,而未要求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應 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 之效用,並設置維修門乙節,難認可採。   2.又證人郭東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12年12月19日 到職,在被告飯店擔任工務部經理,系爭工程本來由盧羿 嘉負責,後來由伊接手,伊當時沒有看過系爭契約,但因 櫃檯人員要求系爭工程盡快結束,伊才去介入了解,並要 求原告儘速執行剩餘3樓至6樓之部分。而系爭隔間工程, 必須要兼具後續維修之功能存在,所以要有一個出入的門 可以維修,不能像原告把整個管道間封閉起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451至452頁)。然郭東政係接手盧羿嘉負責系爭工 程,而系爭工程之內容,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報價單 時即確定,雖郭東政事後認為原告不該把管道間完全封閉 ,亦與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應負之義務無關,況兩造亦未變 更系爭契約之內容,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有設置維修門之義 務。   3.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未放置岩棉於隔間內,有 偷工減料之情形等語,然兩造僅約定原告應提供防火時效 1小時之證明,而未要求原告施作之防火隔間應實際達到 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業如前述。又原告施作防火隔間 之石膏板,係由訴外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 公司)出廠,且經內政部公告指定之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 及新材料性能規格評定專業機構即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認可,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系 爭規則施工編)第73條第1款牆壁之規定,有環球公司出 廠證明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建築新技術、新 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87至297頁),而依系爭規則施工編第73條第1款第4目規 定,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只要採用經中央主管 建築機關認可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能之材料,則無須依 同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之方式施工,是原告以上開石膏板 施作防火隔間,自無須放置岩棉或其他防火材料於隔間內 ,被告上開辯稱,應屬無稽。 (二)被告已確定其抗辯之法律效果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屬加害 給付,自無可能再驗收系爭工程,則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 萬5,000元之清償期應已屆至:   1.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 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 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是 於約定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該債務原則上尚不當然 消滅,債務人除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不 得僅以該事實未發生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庶免當事人間 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之約定,餘款應於竣工驗收確 認後10天內給付(見本院卷第25頁),是兩造係約定以「 竣工驗收」此不確定事實發生,為系爭工程剩餘報酬之清 償期。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各樓層均係採同一工法及材料施 作,且施工成果亦相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 程7樓至14樓業經盧羿嘉驗收完成之事實,亦經證人盧羿 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69頁),堪認原告確已依被告 指示之標準完成系爭工程各樓層之防火隔間及裝潢復原。 然被告卻以原告未設置維修門,且施作後之防火隔間應實 際達到防火時效1小時之效用,抗辯為加害給付,且要求 原告賠償418萬9,500元,並表示被告無法驗收系爭工程, 足見被告應無可能再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依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之清償期業已屆至, 避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未設置維修門供被告日常維修,係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 0元等節,然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將管道間封閉,兩造未 約定原告應設置維修門,業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為有理由; 被告之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又被告應於竣工驗收後10天內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 酬,亦為系爭契約第6條所明定。   2.經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 000元之清償期已因被告無可能進行驗收而屆至,業如前 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報酬94萬5,000元,應屬 實在。   3.被告雖以原告將被告飯店管道間完全封閉,構成加害給付 ,應賠償被告418萬9,500元為抵銷抗辯,然原告係依被告 之指示將被告飯店管道間封閉,業如前述,難認原告有何 加害給付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被告418萬9,500 元,並以上開債權為抵銷抗辯,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聲 請本院至現場履勘,欲證明原告將被告飯店之管道間封閉, 使被告無法進行維修,然原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核無調 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1-17

TCDV-113-訴-1045-2025011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琳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張嘉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琳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不法 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2月6日20時8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開山門市,依訊軟體LINE暱稱「梁斌志」之不 詳成年人指示,將自己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寄交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 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提供予「梁斌志」,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梁斌志」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 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呂琳提供 之前揭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領出,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嗣呂琳因 聯繫不上「梁斌志」,乃於112年12月15日14時54分許,前 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 行查詢其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內之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 餘額全數領出,然因櫃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 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而未生隱匿 、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1至42 2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 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辯護人則以 :雖然被告與「梁斌志」沒有實質見過面,但他們有視訊過 ,且從對話紀錄的內容也看得出他們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 所以不能以他們沒有見過面認定他們並非男女朋友,從他們 的對話紀錄也可以看出「梁斌志」有說關於海外投資房屋買 賣的事情,認為被告所述屬實,主觀上認為是男朋友用她的 名義在海外投資所獲報酬才給她,並非是基於詐欺而提供帳 戶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440頁)。 二、經查: (一)被害人陳宗賢、顏頎財、傅振軒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被告申辦之前揭金 融帳戶;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分 行查詢帳戶餘額並向銀行行員表示要將餘額全數領出,因櫃 檯人員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款項因此未遭提領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及銀行行員吳 姵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陳宗賢提出之存摺資料、手寫 匯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顏頎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凱友MAX-加強版」APP截圖、台幣帳戶金額異動明細(見 偵卷第75至111、80頁)、傅振軒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25、127至13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書(見警卷第23至31 頁)、彰化銀行東臺南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扣押物品照片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資料(見警卷第45至57頁、 偵卷第191至191之2頁)、被告提出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216、335至37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儲字第1130046373號函檢附之查詢網路 帳號歷史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 27至27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1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88889號函檢附之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281至28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 台南分行113年8月7日彰東台字第1130000027號函檢附之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9 至327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確實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且被害人匯入 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情形,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尚未遭提領,故 未生隱匿、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結果等情,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 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 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 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 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 ,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被 告於案發當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 2名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38頁);及係透過「臉書」聊天認 識「梁斌志」,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等情(見偵卷第1 6頁、本院卷第432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接收各項 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復觀之被告於警詢 、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 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未曾謀面、真實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有遭對方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險,如若對方將 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 (三)參諸被告與「梁斌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依「梁斌 志」指示將其前開金融帳戶寄出時,曾經詢問:「真的不是 詐騙厚」、「我怕帳戶變警示戶耶」(見本院卷第182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妳寄出的時候有無擔心對方作為 詐騙或洗錢等非法使用?)那些我在電話中都有詢問他,他叫 我不用擔心」、「(妳有擔心對方拿去詐欺或洗錢等非法使 用?)是的,我有稍微這樣提一下,但對方跟我說是要給我的 佣金,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則由上可 知,被告在依「梁斌志」指示寄出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前 ,對於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欺目的使用乙節確實有 所疑慮,然僅因「梁斌志」告知係為了給予其賣房之佣金27 0萬港幣,不顧他人可能因此遭受詐騙,而仍選擇將帳戶寄 出,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其他人是 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從而,被告對於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付予從未謀面、不知真 實身分,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 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 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理解及認識,詎仍將上開 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系爭帳戶遭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之最高度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為7年,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以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 帳戶後,或因遭詐騙被害人發現有遭騙或由行員認為可疑而 報警,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 該帳戶內款項為圈存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 款之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 詐欺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被告前揭玉山及彰化銀行 帳戶後,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 ,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自仍該當 詐欺取財既遂罪,不因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及領出而有不同。 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將被害人匯入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 詐欺贓款領出,致生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此部分自屬一般洗錢既遂。至被告雖曾前往彰化銀行東臺南 分行查詢餘額並向銀行表示要將餘額領出,惟銀行櫃檯人員 因早已接獲警示通報,乃報警到場處理,難認被告已經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 戶予「梁斌志」使用,惟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之施行,應認僅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 ,犯罪之態樣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29、5592、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 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 惟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前 揭說明,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以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3名被害人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24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 憑藉其帳戶行騙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犯 後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諒 解,暨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依本 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倘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1 陳宗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7月1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訊息,迨被害人點閱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投資股票」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⑴於112年12月11日9時52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⑵同日9時56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 顏頎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在YOUTRBE刊登關於投資之影片,迨被害人觀看並以提供之連結資訊與之聯繫後,再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凱友MAX-加強版」APP儲值並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12月14日11時39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尚未領出) 3 傅振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3日起,先以LINE與被害人聊天,再向被害人佯稱:可至「銀座購物」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 ⑴於112年12月13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57分許,匯款14,616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2025-01-17

TNDM-113-金訴-96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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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緯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所 載之「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更正為「竟與該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周竣暉」間,就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 會員帳號及密碼予龔峻彬等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先後多 次以網際網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 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 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蘊含行為 人出於營業性之單一營利意圖,而反覆、延續提供場所賭博 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行為觀念,核屬集合犯,應論以集合犯 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爾 圖利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為「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之中游, 並非上層組頭,圖利聚眾賭博之期間約持續6個月之犯罪手 段、情節與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 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因 詐欺等案件入監執行,在監執行期間,陸續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復經本院於112年3月26日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嗣於112年9月8日假釋 出監,現尚處於假釋期間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旅 館櫃檯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第5頁左,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與成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周竣暉」間,雖約定 以賭客賭資之10%為報酬,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錢我都沒 拿到,我認為自己也是被周竣暉騙等語(見偵卷第35頁),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周竣暉」收受報酬,故 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尚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卡利系統」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 路賭博網站,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周竣暉」之成年人,取得「卡利系統」賭博網站 之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代理商」後,竟基 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號2樓之居處,以代理之權限經營「卡利系統」賭 博網站,招攬龔峻彬等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再由下線會 員取得之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結至「卡利系統」賭博 網站下注百家樂,其簽賭方式係以預測莊家、閒家何者勝出 之玩法下注簽賭,並從下游賭客賭資中抽取10%之水錢做為 報酬(其中8%分給龔峻彬,其僅從中抽取2%水錢),以此方 式獲利。嗣經龔峻彬與上游組頭發生賭債糾紛,於113年11 月6日遭人以妨害自由方式要求償還賭債(經警另案偵辦中 ),訴請警方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龔峻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甲○○與龔峻 彬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周竣暉」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為警方查獲時止,在 上開處所,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 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被告表示其經營賭博網站之獲利,因「周竣暉」聯絡無著 ,至今未取得報酬,爰不另聲請沒收。又被告表示「周竣暉 」年紀與其相同,家住新竹,然經本署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無法查得此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 是以無法再繼續偵辦「周竣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5-01-17

PCDM-114-簡-5-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724、1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2只 ),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釋放出 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之3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4月28日14時20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街0段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捷運中清店」 (下稱奇異果旅店)執行臨檢,經旅店櫃臺人員通報801號 房住宿旅客出入複雜,而前往801號房盤查,並徵得丙○○同 意入內搜索,員警見丙○○神色緊張,遂詢問丙○○是否攜帶違 禁物,丙○○見狀即主動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予警查 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8日16時13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㈡於113年5月10日1時許,在上址奇異果旅店206號房內,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 警於113年5月10日16時40分許奇異果旅店執行臨檢,經旅店 櫃臺人員通報206號房住宿旅客出入複雜,而前往206號房盤 查,並徵得丙○○同意入內搜索,員警見丙○○神色緊張,遂詢 問丙○○是否攜帶違禁物,丙○○見狀即主動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10日17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2年4月20日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符 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 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5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再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2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 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考量被告因前案 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 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 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罪類型,且罪質、目的、手段與侵 害法益均高度類似,足認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 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 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 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 佳,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因警方執行旅宿臨檢,經被告 同意進入租用之房間後,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被告 分別自動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毒偵字第1724號卷 第41、47頁、毒偵字第1876號第41、45至46頁),可認員警 客觀上執行旅宿臨檢時,尚無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既係於警方有合理懷疑之前,主動交 付上開物品,並於後續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是以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 加後減輕之。  ㈤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僅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阿全」或「阿泉」之人,真實姓 名不詳,亦其無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第1724號卷第47、11 0頁、毒偵第1876號卷第45、94頁),被告既自始未能具體 供述毒品上游,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自無繼續追查而防 止毒品擴散之可能,是以被告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多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甲基 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 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 許,且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 ,本案縱有上開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亦不宜再量處有期徒 刑6個月以下之宣告;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就 本案2次犯行均自首、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服飾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 前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56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 行,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類、犯罪時間間隔非鉅,及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 08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 字第113050049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第1724號卷第12 5頁、毒偵第1876號卷第105頁),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毀 之,又盛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2只,所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 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末查,被告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附表一編號2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是我在113年4月27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附表一編號2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0条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89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25至127頁) 1.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0923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99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105至108頁) 1.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1.7709公克,驗餘淨重1.7537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724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7至19頁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5至18頁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5至17頁 2 員警職務報告(113.04.28日)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41頁 3 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113.04.28日)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51至55頁 4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4月2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801號房(奇異果旅店))(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57至69頁 5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71至73頁 6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82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11頁 7 扣案物照片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17頁 8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6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19頁 9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89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25至127頁 核交字第650號卷第7頁 10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丙○○、案由:毒品)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29至13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876號卷) 11 員警職務報告(113.05.10日)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41頁 1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06號房(奇異果旅店))(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51至59頁 13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61至63頁 14 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113.05.10日)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65至69頁 15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9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101頁 1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99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105至108頁 核交字第716號卷第7、1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650號卷(下稱核交字第650號卷) 17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核交字第650號卷第5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716號卷(下稱核交字第716號卷) 18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核交字第716號卷第5、11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聲他字第1966號卷(下稱聲他字第1966號卷) 19 丙○○之刑事聲請狀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27至50頁 19-1 陸姵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31頁 19-2 彰化六信銀行被盜領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33至36頁 19-3 玉山銀行金融卡停卡委託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37頁 19-4 新光銀行金融卡停卡委託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39頁 19-5 彰化六信銀行金融卡停卡及增貸委託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41頁 19-6 預備支付易科罰金之借據影本(六信借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43至46頁 19-7 被盜領後與銀行再增貸借據影本(六信借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47至50頁

2025-01-16

TCDM-113-易-3098-20250116-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陳飛宏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程式,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 度交字第291號裁定駁回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繳 納裁判費,原審於113年8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下稱補費裁定),補費裁定於同年9月4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乃以113年10月17 日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抗告不合法 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其於 113年9月4日收受補費裁定,所附繳費單據期限為同年8月21 日前,抗告人根本無法及時繳交;又抗告人至法院櫃臺遞交 抗告狀時,收件人員沒有要求繳納費用,應為行政疏失,得 究責其應作為而無作為云云。 三、查抗告人不服原審113年7月4日113年度交字第29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補費裁定命抗告人補繳 抗告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9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補費 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51頁),抗告人未 遵其繳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及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存卷可佐( 原審卷第59-61、67-71頁),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並無違誤。抗告理由稱受補費裁定送達時,繳費單據已 逾期云云,惟本院於送達補費裁定正本時所併附多元化繳費 單及說明中已註明:「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限,繳 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該繳款單失效後,請 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等語,是縱繳費單據已逾期 ,抗告人仍得至本院以現金或匯票方式繳納,自不得執此為 未依限繳納抗告費之正當理由。抗告人復主張遞交抗告狀時 ,本院收狀櫃臺人員未要求其繳納費用,有行政疏失云云,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其合法抗告之前提必 備程式,抗告人本應自行謹慎注意上揭多元化繳費單及說明 中之註明文字,本院所屬收狀同仁全無提醒或促其為繳納訴 訟費用之必要,抗告人以上情提出抗告,自難認屬有理,而 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5-01-16

TPBA-113-交抗-39-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 上 訴 人 甲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姓名詳卷)如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共2罪罪刑(均想像競合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違反保護令共10罪,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一、㈠,民國109年7月18日在喜來坊汽車旅館部分:  ⒈甲女(姓名詳卷,上訴狀記載為A女)在偵查中對於究竟去過 哪幾家汽車旅館及如何前往喜來坊汽車旅館,歷次陳述矛盾 不一致。  ⒉甲女騎車跟隨在上訴人後面,若不願意配合前往旅館,自可 隨時駛離。  ⒊原審曾勘驗上訴人於該日以手機拍攝雙方性行為之影像檔( 下稱本案影片),過程中上訴人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逼迫甲 女發生性行為;甲女陳述其有拍打及搶上訴人之手機,由此 顯見其不懼怕上訴人,並非不願意發生性行為,只是不願意 配合拍攝影片而已;甲女另陳述其是出於應付心態,顯然甲 女也願意配合發生性行為,何來強制性交?  ⒋甲女事後並無報警、驗傷之舉措;2人事後之對話亦與男女朋 友無異。 ㈡事實一、㈡,109年9月8日或9日在上訴人住處部分:   依甲女於110年4月20日之證述可知,當日係甲女主動前往上 訴人家中,若甲女懼怕,何以主動前往,自曝險境?甲女因 知悉上訴人家中尚有其他家人,上訴人無法對其從事違反意 願之任何行為,故甲女係願意配合而為性行為;況且過程如 有不愉快,何以甲女於上訴人家中待上近乎整天,事後更未 報警、驗傷?  ㈢本件僅有甲女片面、存有瑕疵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其 證述之真實性,原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並有違 反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惟查:  ㈠原審認上訴人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法院已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令上 訴人不得對甲女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且應遠離甲女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於本案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分別:⒈於109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對甲女恫 稱「我包包裡面有刀」等語,使甲女因心生畏懼,受迫(受 制)一起前往汽車旅館,上訴人因而以該違背甲女意願之手 法,對甲女強制性交。⒉以不惜散布其於前揭事實一、㈠過程 中拍攝之本案影片及加害甲女生命等類同手法,恫令甲女提 前讓自己陪同慶生,使甲女心生畏懼,受迫(受制)而於10 9年9月8日或9日上午8時許,在上訴人住處,對甲女強制性 交等犯罪事實。係以上訴人坦承有於上揭各時、地與甲女性 交之事實,並依憑甲女於偵、審中之指述,以及本案民事保 護令卷宗、第一審勘驗本案影片所得,作為認定之依據(見 原判決第3至4頁)。  ㈡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原判決 亦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 以:    ⒈事實一、㈠部分,⑴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針對其於向 上訴人提出分手並取得保護令後,猶遭上訴人長期跟蹤、威 脅而無法心安、深感無助,因遭上訴人恫稱「我包包裡面有 刀」等語,心生畏懼,終與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性交,非心 甘情願,而是為了能保命返家才屈從等基本事實,指訴均屬 明確一致。原審辯護人雖辯護以:甲女就案發當日前後去過 幾家汽車旅館等情節,陳述前後不一致,真實性可疑等語。 經考量甲女於第一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超過3年,其就犯 行歷程中無關輕重之部分,有所疏漏,毋寧出於時間久遠所 致,要非刻意捨去該部分過程之攀誣;況甲女於證述過程中 屢屢出現哭泣、甚須確認是否能繼續證述之情形,益徵與上 訴人間之種種,乃其不願主動回憶之極痛苦過往,則其對於 非屬案情關鍵之枝節、細項缺乏精確記憶、甚已全然不復記 憶,與常情無違。⑵甲女之指證,除有本案保護令為憑外, 復有下述事證足資補強: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5(第一則)所 示上訴人於案發前迭對甲女發送之恐嚇簡訊內容。②上訴人 拍攝之本案影片中可見甲女曾以「雙手摀臉」、「反抗拍打 」等積極手法,明確表達反對;並有一再以轉開臉、緊閉雙 眼等消極方式,迴避面對上訴人所為,已清楚傳達「拍攝就 不願為性交行為」,甚至是「不願意性交行為,更遑論該過 程遭拍攝」等內心意思。自不容恣意片面曲解為「單純」拒 絕拍攝而係合意(樂意)性交;或謂甲女既然敢拍打上訴人 ,即係毫無畏懼,而解為未遭恫嚇畏懼受迫(見原判決第6 至9頁)。  ⒉事實一、㈡部分,⑴甲女於偵、審中就其仍持續飽受上訴人以 散布本案影片、加害生命等語之威脅,不得不遵循上訴人「 提前陪同慶生」之指示,其提出分手後與上訴人之性交行為 ,乃係出於畏懼而違背自身意願等基本事實,指訴亦屬明確 一致。至於其無法回憶於109年9月8日或9日、在上訴人住所 內之事;然參諸前述,與上訴人間之種種,實乃其不願主動 回憶之極痛苦過往,縱隨時間經過已不復記憶,亦與常情無 違,不能因此謂其先前證述之真實性有疑。⑵甲女之指訴有 下述事證足資補強:①由附表編號6至編號10之簡訊內容及其 發送頻率,可知上訴人於109年7月20至24日間,無視保護令 ,「每日」均「多次」利用其對甲女所拍攝之本案影片,告 以甲女若想刪除之而不再為此擔心或制止自己對外散布,即 須聯繫自己,甚至另須按自己片面決定之時間點「見最後一 面」,並不時夾雜「我會用一切代價跟你換」、「那你就去 死吧」等深具威脅性言論。上訴人「執意」致之,並期藉此 讓甲女受制於自己、受己操控甚明。上訴人辯稱其只是想藉 此讓甲女陪伴自己云云,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②上訴人 於事實一、㈡後短短2、3日之109年9月11日,以預藏水果刀 朝甲女手、頸、頭、臉(面)鼻部及左胸等處砍刺,當日起 遭羈押,經判處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甲 女則於110年5月10日經轉介進行心理衡鑑, 結果為研判性 侵事件及上訴人對甲女造成創傷反應延續至進行心理衡鑑當 下,達「顯著」創傷反應(35分以上即達創傷反應,甲女高 達60分為顯著創傷反應),且在侵入反應和逃避反應都很高 ,均達顯著,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 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查,足以與甲女前述所證相互印證補強( 見原判決第9至12頁)。    ⒊甲女就事實一、㈠部分,固於案發前、後多次接觸汽車旅館之相關工作人員,均不曾求援;就事實一、㈡部分,亦始終未向斯時同在上訴人住所內之家人呼救,且係長待至當天近傍晚時分,才離去上訴人住所;甚且就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未曾於案發後主動向至親、摯友傾訴,亦未立即報警。惟查,甲女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已明確證稱:我之所以沒有向櫃檯人員報警是因為不敢求救,且汽車旅館的櫃檯人員是女生,我覺得也沒法幫我;我返家之所以沒向家人求助報警,是因為我雖有本案保護令,上訴人還是沒在怕,我覺得報警沒讓我受到幫助,只是惹怒上訴人,下次遭上訴人跟蹤到,只是讓我死的更慘,告訴家人或報警沒意義,我配合、安撫上訴人,可能還得以多活個一天,我不想讓父母知道後擔心,甚至對上訴人起報復心;我一直到遭上訴人刺殺住院,都還沒想過要提起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因為我不是想讓上訴人長久入監,也害怕上訴人執畢刑期出監後對我施加更多報復,我只希望自己可以逐漸恢復正常生活;是有了律師的協助後,我不想讓上訴人保有日後可以繼續威脅我的本案影片,才說出遭性侵及本案影片的事等語。佐以上訴人於收悉本案保護令後,不僅不知收斂,持續跟蹤甲女,甚且變本加厲至一天對甲女恫嚇數次,對甲女施加恐怖控制,及上訴人嗣持刀對甲女犯殺人未遂罪各節,是甲女前揭關於擔心自己就本案對外求援只會更加激怒上訴人,甚至會因此喪命等疑慮,核與常情無違(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⒋原審辯護人就事實一、㈠部分,另辯護以:甲女於離開汽車旅 館後主動發送簡訊「我看到我爸嚇死了我先回家了你先走吧 」、「我媽訂好便當要我去拿我要回家了」給上訴人,如同 正常男女朋友間之對話,並無指責上訴人為何強迫其發生性 行為之內容等語。惟甲女傳送前述簡訊予上訴人之時間點, 與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5第二則簡訊「我一直在你後面」予 甲女之時點,各僅有1、4分鐘之差;再對照甲女長期飽受遭 上訴人跟蹤而恐懼不安各情,則甲女傳送前述2則簡訊,毋 寧冀求上訴人不要再跟蹤自己,方陳明自己將會返家而期上 訴人「先走」,旋又再次重申「我要回家了」,其於極短時 間內即須一再向上訴人申明自己之行蹤,顯非正常伴侶間應 有之對話,此部分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 13頁)。 ㈢核其認定,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 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為裁判基礎,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見,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 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強制性交罪名之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 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各想 像競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名 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本 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006-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馬立亜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馬立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馬立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智如等2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遭詐騙之通話紀錄、訊息截圖、報案資料、被告之中 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其本人所有,惟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警察告知我,我才知道中華 郵政帳戶金融卡遺失,我會將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金融卡的密碼我現在忘記了,我沒有將中華郵政帳戶的金融 卡和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於新竹縣湖口鄉(詳細地址詳卷)租店經營菲律賓小吃店, 因而未接到地檢署的通知,被告是經警方通緝到案時才知道 自己的中華郵政帳戶被用來詐欺、洗錢之用;被告為菲律賓 裔之歸化外籍配偶,雖來台28年,惟生活圈一直侷限於菲律 賓同鄉,對於中文的聽、說了解程度不高,僅能簡單對話, 需仰賴家人陪同才能跟銀行或政府機關打交道,被告長期以 來,一直將密碼用小紙條寫下來貼在金融卡上,以免自己忘 記密碼無法提款,被告因認為中華郵政帳戶內沒有什麼錢, 不會用到金融卡,所以沒有發現金融卡遺失,造成本次帳戶 被盜用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105頁) ,且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侯正涵、張智如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7167號卷第3至8頁、偵字第16581號卷第4頁 正反面),及有轉帳明細、網路賣場客服、通話紀錄、社群 軟體FACEBOOK、LINE訊息截圖各1份、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167號卷第35頁 、偵字第16581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581號卷第 8頁),告訴人張智如、侯正涵遭詐騙而匯款前,帳戶內尚 餘新臺幣(下同)3,821元;告訴人張智如於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9,987元、49,981元,共計99,968元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計100,030元;告訴人侯正涵於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49,985元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50,015元,此時中華郵政帳戶之餘額為3,729元。顯見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前,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為數不少之餘 額,且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超出告訴人張智如 、侯正涵遭詐騙之金額,亦即,原本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被告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92元(計算式:3,821-3, 729=92)。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為避免自己 的財產遭他人提領,必先將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後再交付之 情況,顯有差異,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交付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實屬有疑。  ㈢經本院提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辯稱:112年4月14 日提領1,005元是我最後一次使用中華郵政帳戶,之後同年4 月24日存款1,600元,應該是便當店客人付款給我,同年5月 8日存款2,000元則是新竹縣政府的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102頁)。關於被告說明1,600元部分,證人即被告之女 兒林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小吃店,如果客人賒 帳,被告有幾次會告知客人中華郵政帳戶的帳號,我記得有 一次我去幫忙時,有看到被告跟客人說要用轉帳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168至169頁);關於被告說明2,000元部分,亦 有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社救字第1130037958號函、113 年11月1日府社救字第113004379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書、核定通知書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9至154頁)。另證人林 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0月12日,我陪同被告聲 請補發郵局帳戶存摺和金融卡,當時被告因為要提領弟弟的 防疫保險的保險金,才發現郵局的存摺和金融卡都不見了, 因為被告看不懂中文,沒辦法和櫃檯人員溝通,所以由我帶 被告去辦理;我記得防疫保險的保險金約5萬多元,弟弟和 被告的保險金都是匯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 易明細中,於111年9月27日存款51,110元,於112年1月18日 存款50,836元,就是防疫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165至166、169頁),又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申請補發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隨即於當日10時 11分許已金融卡提領50,000元(即51,110元防疫保險金之部 分),有中華郵政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 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1、115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證人林妙蓉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提領1,005 元之前,該中華郵政帳戶並非長久未使用之帳戶,被告確實 有正常使用該帳戶之行為,而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帳戶通常已經長久未使用之情形有別。再衡酌前述㈡關於中 華郵政帳戶之使用情況,被告極有可能在112年4月14日提領 1,005元後就未再使用該帳戶,因而對於嗣後有1,600元、2, 000元之存款入帳等情均不知悉,否則應不會任由他人將其 原有3,821元存款中提領92元。從而,被告辯稱其在112年4 月14日之後就沒有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 等語,尚屬可採。  ㈣證人林妙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1年11月12日我陪被告去 郵局補發金融卡後,我幫母親把密碼寫在小紙條後,用膠帶 黏在金融卡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此舉與一 般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使用金融卡,應設定僅有自己知 悉、避免金融卡密碼外洩之常識固然有相當之違背,但考量 被告為菲律賓裔,於86年5月8日與我國國民結婚後,於90年 4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需透過轉譯,方能了解本院詢問及訴訟進行之意義,顯見 其中文理解能力確實遠遜於一般熟捻中文之我國國民。故以 被告之背景情況,被告要求證人林妙蓉書寫密碼於紙條,再 黏貼在金融卡背面,以防自己忘記金融卡密碼之辯解,並非 毫不可能。 六、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亦無 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本件尚難排除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因遺失或其他未經被告 同意之情況下,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告訴人款項 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張智如(告訴人) 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起,假冒商品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智如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確認金流情形云云 112年5月16日14時4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5月16日14時50分許 4萬9,981元 2 侯正涵(告訴人) 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起,假冒影城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侯正涵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避免自動扣款云云 112年5月16日15時4分許 4萬9,985元

2025-01-16

SCDM-113-金訴-247-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知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知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色塑膠袋子壹只、灰 色長袖衣服壹件、灰色護膝貳個、黃色化妝包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知芳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9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 00○0號麥當勞餐廳北投店(下稱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 ,見吳璟萓留置在該處之NET白色塑膠袋子1只(內有灰色長 袖衣服1件、灰色護膝2個、黃色化妝包1個,下稱本案物品 )無人看管,其有預見本案物品係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無主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本案物品拿走離去, 以此方式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得手。嗣吳璟萓發現本案物品 遺失,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璟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又按就審期間,以第一次審 判期日之傳喚為限,刑事訴訟第272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院第一次審判 期日113年10月30日之傳票,係於113年10月9日對被告住所 即戶籍地、限制住居址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依法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自寄存之翌日起計算10日期 間,至113年10月1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屆期未 到庭,嗣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通緝到案,經本院面告以審 理程序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且記明筆 錄,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已與送達傳票有同一效力,依上 開說明,即無就審期間之可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3 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亦未因案在監所,有本院訊問筆 錄、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1頁 至第83頁、第95頁、第103頁),而其所涉罪嫌為專科罰金 之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知芳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本院通 緝到案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 :我從頭到尾坐在這裡,我沒有拿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吳璟萓於112年12月17日17時55分,將本案物品放置 在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後離開,於同日20時15分返回時 ,已查無本案物品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雅竹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第27頁至第29頁) ,並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62頁至 第7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於112年12月17日19時7分至9分,在告訴人放置本案物品之 隔壁桌之女子(下稱A女),將告訴人放置之白色袋子拿起 來,逐一查看其內物品後放在身旁,於同日19時36分至37分 ,A女再次從內側長椅處拿起一個白色袋子,並將白色袋子 內物品拿出來,並似有將物品放入白色袋子內之動作,另於 同日19時50分至51分,A女站立於兩桌中間走道,彎腰,疑 似有拿取一個白色物品起來查看,後將白色物品往下放置, 而在告訴人於17時55分離開至20時15分返回期間,無人坐在 告訴人原使用之桌子,除A女外,無人靠近告訴人放置本案 物品附近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而被告於警偵中 坦承於112年12月17日與鄭達德前往麥當勞北投店,並從其 右手邊座位的桌子上拿一袋東西,交給一樓櫃臺人員,其為 監視器畫面中所示之A女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60頁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13頁),核與證 人鄭達德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2月17日應該有與李知芳前往 麥當勞北投店,我當時確實有看到我與李知芳所坐位子旁邊 ,在我右手邊有一個白色NET的袋子,李知芳當下有跟我說 有一個袋子好像放在這邊很久了,我跟李知芳說不要拿人家 的東西,李知芳就把袋子放回去,但在我們要離開的時候好 像不見了等情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足徵被告即為 監視器畫面中之A女,且於上開時地有取走本案物品,被告 辯稱並未拿走本案物品,自非可採。而本案物品為衣物、護 膝、化妝包,客觀上顯非遭人丟棄不要之無主物,被告既明 知該物品係他人之物,仍恣意取走,自有侵占之意圖。 (三)至被告於警偵中辯稱係將本案物品交付麥當勞北投店一樓櫃 臺人員等語,惟經證人蔡雅竹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麥當勞北 投店擔任組長,112年12月17日20時15分,顧客告知我們說 放置在2樓座位區的袋子不見,後來顧客有打電話報警處理 ,當天沒有顧客撿到東西送至櫃臺,當時櫃臺有我跟另一位 員工在工作,我們都沒有接到民眾撿拾得物至櫃檯等語(偵 卷第27頁至第29頁),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麥當勞北 投店櫃臺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於112年12月17日14 時44分至20時59分均在麥當勞北投店2樓座位區,而於20時5 9分下樓離開該店前,未將白色袋子交由櫃臺人員處理等節 相符,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本案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 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經二次通緝到案, 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小 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 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3-易-624-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2號                    112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兆峰 吳嘉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龔柏輔 選任辯護人 尚佩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27 號、第16060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兆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田兆峰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鑽寶有限公司之代表 人,於民國109年間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 號經營「Diamond鑽石學苑」(下稱「鑽石學苑」),由午○ ○(自109年某時起)擔任收帳人員,以其擔任負責人之聚人 文有限公司申設之金融帳戶(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供賭客匯款及向賭客收款;並聘僱酉○○ (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擔任店長、宇○○(自110年1月 間某時起)擔任荷官管理員、己○○(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 擔任荷官、辰○○(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 戌○○(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宙○○(自110 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荷官、寅○○(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 起)擔任荷官、亥○○(自110年2、3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 服務員、巳○○(自109年11、1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 員、辛○○(自110年1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戊○○( 自110年2月間某時起)擔任現場服務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擔任向賭客收取現金之 工作人員(下稱田兆峰等人),均知悉「鑽石學苑」為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竟自109年某時起,於渠等各任職或負責期 間,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 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鑽石學苑」擺設大型賭桌,以撲克 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把玩「百家樂」、「21點」、「三 寶」、「德州撲克」等遊戲,並與之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 需先至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與民族路口某統一超商將現金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工作人員,續經「鑽石學苑」1 樓現場服務員確認賭客具有會員身分或係由何人介紹至「鑽 石學苑」後,前往2樓向現場服務員領取等值籌碼(現金與 籌碼兌換之比率為1:1,籌碼面額有50、100、1000、1萬、 10萬、20萬元)後上桌對賭,賭客因而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 記帳卡以統計輸贏,再由賭客持籌碼依附表一所示「百家樂 」、「21點」、「三寶」、「德州撲克」等遊戲玩法之賠率 下注輸贏,復由午○○及其他不詳之工作人員每週結算賭客之 輸贏,並為避免現金出現於牌桌上以規避查緝,由午○○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賭客面交現金之時、地,或提供帳戶供賭客 匯款,賭客可向午○○拿取贏得獎金或交付所輸賭金,亦得以 匯款之方式將所輸賭金匯至前開帳戶或由該帳戶轉帳獲取贏 得之金錢,田兆峰等人即藉由賭客未贏取之優勢結果中牟取 利潤,以此方式共同營利。 二、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起,乙○○、天○○、地○○、 癸○○、卯○○、丁○○、未○○、甲○○、A○○、丑○○、子○○、庚○○ 、壬○○、丙○○、申○○、玄○○、C○等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址「鑽石學苑」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玩法進行賭博,並前述以現金1元兌換1元籌碼之比例領取等 值籌碼後上桌對賭,且取得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以統計輸 贏,俟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包含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田兆峰、酉○○、午○○及渠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B1於警詢 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指述之 內容,顯較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清楚、完整,而有不一致之情 形,而其受警詢之時點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 復經警員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且為連續陳述,堪認其當下 之精神狀態良好,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警詢時有 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復為證明上 開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B1到庭行 對質詰問,已完足合法之調查,是證B1於警詢時之陳述,自 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B1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對於被告午○○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午○○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65頁,本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 五),且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則B1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除證人B1部分之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說明外,其餘本案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田兆峰、 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 院卷四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於被 告田兆峰、酉○○部分,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田兆峰、酉○○、午○○均矢口否認提供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被告田兆峰辯稱:我是「鑽石學苑」 之經營者,有雇用事實欄一所示「鑽石學苑」店長、荷官管 理員、荷官及現場服務員,也有擺放「百家樂」、「21點」 、「三寶」、「德州撲克」道具供客人體驗,但只有收取入 會費1萬元,可一整年無限次數使用上開道具云云;被告酉○ ○:我是店長,負責排班及借客人籌碼,客人需要加入會員 ,年費1萬元,來玩的幾乎都是會員云云;渠等辯護人辯謂 :無證據可證被告午○○係被告田兆峰聘僱之人,「聚人文有 限公司」之帳戶與「鑽石學苑」無關,且證人B1歷次所陳均 有所矛盾,「聚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亦無「妤姐」之匯款紀 錄,扣案物亦無與B1提供之計碼表相同類型之格式,B1所言 不可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歷次所陳有所不一,是否構 成賭博,亦有可議云云;被告午○○辯稱:我的綽號是「BRUC E,布魯斯」,我是「聚人文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公司 的帳戶往來對象都是我朋友及公司辦理商業活動所使用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以:卷存證人之證述,均可證明現場沒有賭 博行為,雖證人即共同被告癸○○、丁○○有承認賭博,但沒有 指出有何兌現賭博所得金錢之舉,無從證明有賭博之事,至 B1部分,僅係單一指述,無從認定被告午○○有罪,證人地○○ 所言,亦前後不一,無法證明被告午○○與本案場地有何關連 云云。經查:    ㈠被告田兆峰為「鑽石學苑」負責人,其租用事實欄所示場地 ,雇用事實欄所示除被告午○○以外之人服務於「鑽石學苑」 ,並以撲克牌等器具供不特定之會員把玩,並按附表一所示 玩法以籌碼下注,嗣經員警於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於前 址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等事實,為被告田兆峰、酉○○ 所是認(見偵三卷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464至466頁、偵八 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一第557至564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 附表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宇○○、己○○、辰○○、戌○○、 宙○○、寅○○、亥○○、巳○○、辛○○、戊○○所證內容大致相符( 見偵四卷第450頁、第456至458頁、第472至473頁、第480至 481頁、第491至494頁、本院卷一第502至514頁、第526至53 9頁、本院卷二第7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廣告訊息、現場照片 、密錄器影像截圖、會員列表翻拍照片、監控工作守則翻拍 照片、積分累計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至45頁 、第63至79頁、偵二卷第57至75頁、偵三卷第37至41頁、第 339至340頁、第417頁、第463至465頁、偵四卷第313至333 頁、偵五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鑽石學苑」為賭博場所乙節,業據證人B1證述明確,且與 卷內事證互核一致:  ⒈證人B1於警詢時指稱: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1、2樓的 「鑽石學苑」是賭場,約有30名以上(分3班)不等的服務 員,荷官就有10名左右,1樓有2名審核賭客身分之外場服務 生,會用無線電負責通報樓上確認身分,再開門讓賭客上樓 ,要有在店内建檔的資料;我最近係於109年10月20日跟朋 友「妤姐」一同進入把玩,約1年前經由朋友介紹進入後, 在1樓休息區填寫基本資料,拷貝身分證正、反面,由賭場 人員詢問係由何人介紹進來(現金都是先在外面中壢區環西 路與民族路口7-11超商繳交),接著就向2樓櫃檯人員換籌 碼,每次最多換20萬元(等同相當金額的籌碼,籌碼有分50 、100、1000、1萬、10萬、20萬新臺幣的幣值),以百家樂 方式把玩,1桌最多可坐7名賭客同時把玩,每桌上限押住金 額為20萬元(意即:以最低底注2000,最多押注(莊家,閒 家)上限就是20萬元),荷官先將8副撲克牌一同洗牌,洗 牌完後將牌放在塑膠盒内,賭客可選擇要押莊家(荷官,兼 發牌角色)或閒家,每人分配到2支至3支牌,與莊家或閒家 比撲克牌大小(2支至3支點數合計之點數(以百家樂的規則 ,有可能拿到第3支牌),例如:2支9點牌算8點,人頭牌( J,Q,K)一律以10點算)如果點數赢對方(點數比較多者 算贏)就會將所押金額(乘以2倍方式)賠償,輸則將押注 金額賠償,店裡2樓有2間VIP包廂(需最低押注1萬元才可以 進入),櫃檯籌碼等同現金(1比1方式)換算,1人有2張卡 ,即紙本式洗碼卡及記帳卡,賭客就將籌碼拿到櫃檯記帳( 存入赢錢輸錢的記帳卡),1周額度30萬起至無上限,籌碼 等同現金,比例就是1:1,我有提供記帳卡1紙給員警,背 面會給賭客簽名,上頁是1周的統計,下頁是當日輸赢的統 計;每周一固定結算,不論輸贏都是以LINE聯絡約在外面交 錢,地點以客人方便為主,配合客人時間,是由綽號叫「BR UCE,布魯斯」負責交易,他是對外收帳人員,輸錢時「BRU CE,布魯斯」有時會提供帳號用轉帳的方式給付償還,我朋 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0元的賭債到 「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股份有限公 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如不還錢,都是用LINE及電話催討;我自108年間迄今( 即109年11月19日)前往把玩約30幾次,有輸有赢,平均每 個月約2至3次,現場除百家樂外,還有三寶(3張撲克牌點 數,如果赢家,可以得到乘以6倍押金的金錢)、德州撲克 牌,我都是玩百家樂,我提供的簡訊截圖,就是「鑽石學苑 」發給我的活動邀約簡訊等語(見偵一卷第23至31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到過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 1到2樓的「鑽石學苑」,我在警局所述都是屬實等語,鈞院 提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光碟存 放袋內名稱為「B1真實姓名年籍」牛皮紙袋內之「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上面是我簽名的,剛剛我因為害怕別人知道 我是誰,才會說我不曾到警局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 1至243頁),已就其親眼見聞之經過證述綦詳,其所證現場 採會員制、二樓櫃檯取籌碼、撲克牌玩法百家樂等把玩以籌 碼為之、有荷官現場發牌等節,亦與前述證人即「鑽石學苑 」員工所陳大致相符,足見B1上開證詞,確實信而有徵,堪 可採信。  ⒉就現金與籌碼兌換之比率,依證人B1前揭所述,係以1比1方 式兌換,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地○○於本院所陳「我用4000元 現金買4000元的籌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2頁)。 另證人B1前述提及「鑽石學苑」會提供「洗碼卡」及「記帳 卡」與賭客乙節,除有卷附「積分累計表」可佐(見偵一卷 第79頁),亦與證人辰○○於本院所陳:他們(賭客)坐下來 的時候就有計分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9頁)相合,被告 田兆峰於偵訊亦稱「洗碼卡及記帳卡只是會員能夠體驗遊戲 」等語(見偵八卷第19頁),顯見「鑽石學苑」確實有提供 「洗碼卡」、「記帳卡(計分卡)」與前來把玩之賭客,以 作為按輸贏兌換金錢之憑據,則被告田兆峰於本院辯稱:我 們公司沒有提供客人計分卡云云,要無可採。  ⒊再稽之「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109年10月 26有一筆款項係以「匯款」方式匯入17萬700元,且於備註 欄記載「永豐銀俞芊妤」(見偵一卷第292頁),此與B1前 揭所陳:我朋友「妤姐」於109年10月26日有匯款1筆17萬70 0元的賭債到「BRUCE,布魯斯」提供的帳戶(戶名「聚人文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 00000)等語相符,足證B1所言並非空穴來風。再觀諸「聚 人文有限公司」帳戶之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91至293頁) ,相同姓名之匯款人或受款人,約莫相隔7日或7日之倍數即 會出現交易紀錄,與B1前揭所證每週結算輸贏乙情不謀而合 ,足證「聚人文有限公司」前揭帳戶確係作為「鑽石學苑」 向賭客收款、供賭客繳款之用。被告午○○雖以上開帳戶係作 為「聚人文有限公司」業務之用等詞置辯,然參諸「聚人文 有限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所得結 算、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盈餘分配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二第124至129頁、第 138至152頁),均與正常營運公司之稅務情形大相逕庭,顯 然並無所謂經營業務之事,被告午○○所辯,要難憑採。  ㈢另參卷內扣得之「監控工作守則」,其上記載「①外圍:是否 有不明可疑人士徘徊,首次來的教官是否有無異樣」、「② 三寶:賠付倍數是否正確」等文字,顯係要求負責場所外圍 之員工必須具備應變能力,以防堵警方巡邏、查緝,倘本案 場所並非賭場,豈需除了控管會員始得入內外,甚是關心該 址外圍狀況?又倘如被告田兆峰所言,「鑽石學苑」僅係純 供民眾體驗、娛樂,並非賭博,又何來賠付倍數問題?如此 適證本案場所確係賭場甚明。  ㈣末以,「鑽石學苑」並非慈善事業,被告田兆峰不僅每月支 出10萬元之場地租賃費,其所雇用事實欄所示之十數名員工 中,店長即被告酉○○月薪2萬5000元、數位荷官每人月薪2萬 3800元、荷官管理員(即共同被告宇○○)月薪較一般荷官多 1000至2000元、現場數名服務人員月薪亦有1、2萬元,有前 述被告田兆峰、酉○○及其他「鑽石學苑」員工之供述在卷可 稽,顯見「鑽石學苑」每月成本開支甚高,豈是靠每位會員 支付1萬元之年費即可打平?足見被告田兆峰辯稱上址僅係 供民眾娛樂、體驗而未賭博營利云云,要難採信。  ㈤綜上,上開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渠等與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定刑為 「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 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 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共犯結構:   被告3人與宇○○、己○○、辰○○、戌○○、宙○○、寅○○、亥○○、 巳○○、辛○○、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向賭客收取現金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3人自事實欄所示起始時間至110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為 警查獲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 ,應係分別基於同一賭博圖利之目的,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 施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3人所犯前述三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俱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犯罪態樣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竟提供規模不小之賭場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之風 氣,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期間非短,難認偶一為之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3人犯後未能面對自身行為錯 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素 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係在「鑽石學苑」扣得,該 等物品性質上皆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酉○○於110年1、2月間某時起,任職於「鑽石學苑」,月 薪為2萬5000元,為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59頁),依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以110年2月至同年3月,計算其足 月之薪資共5萬元(計算式:2個月×2萬5000元=5萬元)對之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⒉被告田兆峰否認有營利之事實,午○○亦否認與本案有關,依 現存卷內證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渠等之犯罪所得,爰均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種類、玩法 1 百家樂 先由荷官發牌予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再由賭客押注莊家、閒家、對子或和局,每人分2至3張牌,最多可押注面額10萬元之籌碼,與莊家或閒家比撲克牌大小,並依補牌規則,閒家如2張牌合計未達5點,需補第3張牌,合計6點至9點以上不補牌,莊家如2張牌點數合計未達2點,需補第3張牌,點數依撲克牌1至9之點數相加,10、Q、J、K代表0點,以點數大的為贏。荷官負責收取輸家押注之籌碼,及給付贏家押注之籌碼,賠率一般是押1賠1,對子是押1賠11,和局是押1賠8。如贏家會將押注金額乘以2倍來賠償,如輸家則依押注金額賠償。 2 21點 由荷官當莊家,看賭客要下注多少分,由賭客與荷官比誰較接近21點,超過21點為輸家,如賭客贏者,看押多少分即給多少分,如輸家,則荷官全拿。 3 三寶 比3張撲克牌點數大小,如贏家即可獲得乘以6倍押注之金額。 4 德州撲克 採國際撲克牌規則,由賭客持現金至櫃檯以1比1之比例,兌換籌碼,賭客再持該籌碼至賭桌與荷官進行對賭輸贏。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空白摸彩卷 6 本 2 電腦主機 1 臺 3 櫃檯內電腦螢幕 1 個 4 計算機 4 臺 5 無線電 4 臺 6 加LINE會員QR CODE 1 張 7 賭桌上電腦螢幕 3 臺 8 營業場所電視螢幕 4 臺 9 監視器主機 1 臺 10 50元籌碼 792 個 合計39600,1箱 11 100元籌碼 2735 個 合計27萬3500,2箱 12 1000元籌碼 6342 個 合計634萬2000,5箱 13 1萬元籌碼 3203 個 合計3203萬,2箱 14 50萬元籌碼 809 個 合計4億450萬,3箱 15 10萬元籌碼 1285 個 合計1億2850萬,6箱 16 已使用過撲克牌 114 組 合計9箱 17 點鈔機 1 臺 18 營業報表 1 份 19 摸彩箱 1 個 20 螢幕 9 臺 2樓 21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1 22 籌碼(面額5萬) 2 個 手提箱編號1 23 籌碼(面額1萬)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4 籌碼(面額1000) 400 個 手提箱編號1 25 籌碼(面額50) 50 個 手提箱編號1 26 籌碼(面額5萬) 3 個 手提箱編號2 27 籌碼(面額2萬) 5 個 手提箱編號2 28 籌碼(面額100) 485 個 手提箱編號2 29 監視器主機 7 臺 2樓 30 筆記型電腦 1 臺 2樓休息室 31 螢幕 6 臺 3樓 32 監視器主機 4 臺 3樓 33 監視器鏡頭 12 臺 3樓 34 監視器鏡頭 5 臺 4樓 35 監視器鏡頭 19 臺 2樓 36 監視器鏡頭 3 臺 1樓 37 監視器主機 6 臺 2樓暗房 38 監控工作守則 1 張 39 荷官寅○○籌碼 490萬8700 元 40 手持無線電 1 支 41 莊家、閒家牌 2 個 42 牌桌上撲克牌(已使用) 4 副 43 時鐘 1 個 44 計算機 1 個 45 紅卡 2 張 46 第2桌賭客籌碼 4萬2000 元 47 第2桌荷官籌碼 203萬2500 元 48 第2桌賭具撲克牌 5 副 49 第2桌無線電 1 個 50 第2桌時鐘 1 個 51 牌靴 1 個 52 莊閒板 2 個 53 時鐘 1 個 54 計時器 1 個 55 籌碼(荷官桌) 500萬 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地○○之籌碼 4000 元 第1桌賭客 2 癸○○之籌碼 8600 元 第1桌賭客 3 C○之籌碼 8萬8300 元 第1桌賭客 4 卯○○之籌碼 7500 元 第1桌賭客 5 丁○○之籌碼 1萬4800 元 第1桌賭客 6 天○○之籌碼 5萬4000 元 第2桌賭客(2-1) 7 乙○○之籌碼 6000 元 第2桌賭客 (2-2) 8 玄○○之籌碼 2萬2000 元 第2桌賭客 (2-3) 附表四: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60號卷三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2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卷 偵八卷 附表五: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2號卷三 本院卷三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一 本院卷四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3號卷二 本院卷五

2025-01-15

TYDM-112-易-142-20250115-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醫師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被 告 林聖章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被 告 陳賢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06號、109年 度偵字第1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章係址設高雄市左營 區軍校路218號1、2樓「幸福診所」之負責醫師,並在該診 所執業看診,被告陳賢修(暱稱DORA)則係受雇(僱)於幸 福診所之護理師;又幸福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為 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 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林聖章為從事醫療 、製作病歷紀錄及受託從事上開特約醫事服務業務之人。林 聖章與陳賢修(下稱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4月7日(即起訴書附表二所 列之最早日期,其犯罪事實欄記載「103年8月間」,與前後 文矛盾,應係誤載)起至104年12月間止,由陳賢修於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時間,為附表所示之病患即葉雅婷 、林素戀、許忠信、徐瑞鴻、董凱憶、周瑋琪、蘇欣怡(下 稱葉雅婷等人)進行問診、開藥,而非法執行該部分醫療業 務,並將登載不實醫療內容之病歷資料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 用,致使健保署之承辦人員誤信各次看診均由合格醫師執行 ,而陷於錯誤,核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28,409元予幸福診所,足生損害於健保署。因認 被告2人共同均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執行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 、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 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不當之有罪判決,改 判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形 成心證之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葉雅婷等人已指證陳賢修為其等看診、開藥,證詞足可 採信,原審未予採信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有悖證據論理 法則。 (二)證人即幸福診所之櫃台人員羅莉莉、藥師陳雨菲、營養師陳 治傑、醫師葉佳祐(下稱羅莉莉等4人)就本案有共犯關係 ,審理時未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或 其等證述有迴護被告2人,證言應不足採信,原審採為證據 ,容有未洽。 (三)扣案幸福診所病歷資料所附之紙本處方箋上有手寫「Dora」 、「D」、或圓戳章「修」字,足認陳賢修確有違法執行醫 師看診業務,原審竟以不能具體指明何者係由陳賢修執行醫 師業務而開立,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欠缺關聯性,而予以 排除,有割裂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 (四)林聖章所提出幸福診所之耀聖系統相關電子病歷,雖有看診 醫師姓名及看診日期、時間,然與證人許忠信證述看診時間 不符,係透過看診醫師之整理再上傳健保署,可證該系統產 生之電子病歷無法證明病人實際看診情形,且與事實不符, 原審採證認事自有違背證據之違法。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 述、葉雅婷等人之證述、健保署函等卷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 上述證據,已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林聖 章經營之幸福診所除其本人外,各診時段均維持有2名以上 醫師同時看診,又其受僱醫師之薪酬,係按「診次」計算, 而非以看診人數(業績)為之;陳賢修既為護理人員,並為 包含同仁、病患在內之多人所知悉,苟其果真明目張膽,直 接隱瞞身分並著醫師袍開診,且逕由櫃台向患者明示列為掛 號看診之選項,豈有機會任其運作多時而始終未遭檢舉由衛 生福利主管機關逕行上門當場查獲,是從被告2人之主觀犯 罪動機,及客觀之診所運作形式,並無以護理師陳賢修為病 患看診、治病之必要等情。並敘明檢察官就本案起訴事實所 為之舉證主要係以葉雅婷等人之就診經歷之印象所為之證述 ,惟上開證人等對於在幸福診所就醫或執行減重計畫、營養 諮詢之陳述,於事發過約1年至3年後,始經健保署承辦人突 然要求訪談;及其後甚至歷經3年(106年間至109年間)再 經檢察官訊問;乃至於在112年即距離事發7年至9年後,方 經第一審法院傳喚到庭受交互詰問時所為之證述,故其等至 幸福診所之目的(就醫或減重),看診、領藥等具體過程等 節,或因受限於主觀之記憶能力,或受制於客觀之時間因素 、環境條件,或因本件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其訊問之方法 及過程不乏由健保署承辦人同時在庭並直接主導訊問,甚至 逕持上開健保署承辦人製作之原訪談紀錄為據,用與證人爭 論、要求認同之情形,此有第一審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截 圖在卷可佐,其訊問(訪談)之程序及進行方式顯有瑕疵, 是否因而誤導或造成記憶混淆?從而葉雅婷等人證述內容之 正確性及完整性,顯然存在相當風險,就證據之憑信性而言 ,尚非無疑,不足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主要證明等情。復載 明關於幸福診所開辦之自費減重課程,有異於坊間一般之「 減重門診」,其課程係由學員繳納2,500元之費用,內容包 括第一天整天由醫師、營養師等人員負責上課、抽血檢查, 及提供之營養補充品等,第二次以後即會安排運動課程、減 重競賽等流程,減重班學員於過程中出現身體狀況時,於返 校當天經醫師諮詢後,如認為需要看診,也會指示由前台為 其掛號後,再由醫師問診診斷並給予治療處置,客觀上均無 可由護理師便宜行事而自行判斷,並決定對患者給藥之機會 等情,業具羅莉莉等4人於第一審具結所證述。至於葉雅婷 等人之證述雖稱首次前往診所係由醫師林聖章看診,爾後「 回診」則均由DORA即陳賢修為之云云,然其等所指事件及流 程,均為前開減重課程,而非其他須持續治療之疾病,且所 稱拿藥,究係看診後之醫療處方,抑或配合減重課程所提供 之營養品;所稱在櫃台即經詢問選擇掛號之對象,究係因看 診而欲指定之醫師,抑或僅在詢問到所目的,並逕以找DORA (護理師陳賢修)為參加減重班之代稱等情,均非無疑,依 上開公訴意旨所舉,用為指訴被告2人有違反醫師法情事之 葉雅婷等人說詞,不排除有混淆減重課程與看診經歷之嫌, 尚難以遽採,不足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明等旨。所為論斷 ,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稱羅莉莉等4人就本案有共犯關係,審理時未告知有依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或其等證述有迴護 被告2人云云,惟查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羅莉莉等4人與本案 被告2人有何共犯關係,第一審審理時未告知拒絕證言權亦 無不當。另林聖章於原審審判期日主張本案健保署之承辦查 核人員,是其弟補習班的學生家長,他們在102年曾因學費 發生嚴重衝突,當時有對其弟警告會對其不利的行為產生, 質疑本案是遭挾怨濫訴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413、465頁) ,對此檢察官提出第三審上訴書後,再檢送本案媒體報導上 開情節之影本2紙及健保署高屏業務組函覆意見及進行查證 情形,請原審併送第三審上訴以供本院參酌,然因非檢察官 上訴書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 得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扣案幸福病歷資料卷所附董凱憶、林素戀 、周瑋琪、蘇欣怡、許忠信等人看診日期之紙本處方箋上有 陳賢修之簽章,然檢察官所指上開日期之處方箋除有部分有 陳賢修之簽章外,有部分並無陳賢修之簽章,或同時有陳賢 修簽章與診所其他員工「雯」、「媛」、「式」、「信」、 「鈊」、「俐」之圓戳章,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紙本處方箋 上有陳賢修簽章即能證明其為看診醫師,顯然有所疑義;再 者,檢察官認定陳賢修違法看診之病患上尚有俆瑞鴻、周瑋 琪、葉雅婷等人,然上開3人之處方箋上並無陳賢修之簽章 ,綜上,足見該紙本處方箋上之簽章無法證明即為看診醫師 ,是原判決以檢察官雖另以幸福診所葉雅婷等人之患者所開 之處方箋作為證據,然卻不能具體指出究竟何者為其所稱係 由陳賢修執行醫師業務而開立者,與本件待證事實之證明欠 缺關聯性,而予以排除,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有割裂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 七、綜上,原審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旨。核其論斷,於 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違背經驗、論理 等證據法則之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 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 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377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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