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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2月20 日12時50分許、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 索票(毒偵768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768卷第17-23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768卷第 55頁)、113年2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768卷第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證單(毒偵768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毒偵768卷 第61-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969卷第17頁)、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969卷第19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69卷 第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毒偵969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2次施用毒品,係分別向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宏」、「阿達仔」取得等語(毒偵768卷第12-13頁、 毒偵969卷第15頁),然被告未提供「阿達仔」、「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拆屋之工作 ,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 住,須要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被告及 辯護人均請求先不予定應執行刑(本院987卷第165頁、本院 803卷第171頁),故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 明。 六、沒收說明   扣案之不詳白色粉末2包(毛重0.55公克、0.45公克,均未 檢出毒品成分)、毒品吸食器1個、棉繩1條、塑膠外盒1個 、塑膠鏟管1支(毒偵768卷第21、31頁),經被告否認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803卷第154頁),且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803-20241223-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彰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第16423號、第16424號、第16732號 、第16845號、第17049號、第17050號、第1705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35號、第5523號、第55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6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 )、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㈢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 一、緣丁○○、子○○、壬○○、辛○○、葉佳紋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 ,聽從「力力」之指揮,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 貼「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 含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 貼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2時25分之期 間,渠等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並接 續監管明知提供渠等所申辦金融帳戶應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 特定人詐欺取財使用,冀於監管期滿後賺取高額報酬之癸○○ 、黃陽昇、陳泳志、庚○○、許哲凱、彭廷楷、戊○○及己○○等 8人(丁○○、子○○、壬○○、辛○○、葉佳紋、癸○○、黃陽昇、 陳泳志、許哲凱、彭廷楷、戊○○及己○○均已另行審結)。而 庚○○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 以轉帳、提領,即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 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意,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等物提供給丁○○等人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進入前 揭控點接受監管,惟未及為該詐騙集團使用即遭查獲而未遂 。 二、代號BF000-A11200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係在上開 控點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因不服監管方式及表示要離 場,引起丁○○等人不滿,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在控點4 樓,丁○○等人分別以揮拳及持鋁棍、棒球棍共同毆打甲 身 體外,並凌虐甲 、對甲 強制性交。期間庚○○因得知甲 患 有法定傳染病,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揮拳方式,毆打 甲 臉部,致甲 嘴角流血;其後於111年11月9日夜間,員警 接獲遭凌虐毆擊受傷後被丟包在路上之甲 報警,甲 就醫後 ,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多處鈍瘀傷;生殖 器水腫;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三、代號BF000-A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係在控點中 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於111年11月8日22時許,在控點4 樓,因丙○毒癮發作無法即時取得毒品而躁動,丁○○、子○○ 、壬○○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揮拳 或持球棒或持電擊棒毆打丙○之身體,因丙○仍持續躁動,其 3人將丙○衣物脫去後,帶往3樓空房間內,並分持棍棒、椅 子等物,由子○○脅迫丙○躺在地上,再由丁○○回4樓拿取保險 套供在控點中受監管之乙 (年籍詳卷)使用,乙 因畏懼不得 不從,丙○則因遭毆打而無法抗拒,其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 法令乙 將陰莖插入丙○陰道內而實施性交;期間庚○○見狀, 竟加入而與丁○○、子○○、壬○○共同基於對他人強制性交之犯 意聯絡,庚○○以手指插入丙○陰道內反覆抽動,以此方式對 丙○為強制性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丙○、甲 、乙 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 告訴人,因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 保護丙○、甲 、乙 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其 等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偵16135卷第46至52、54至63、160至161頁 、侵訴卷一第151至181、卷三第201、216、247至251頁)。  ㈡核與同案被告丁○○、子○○(上2人見他3409卷第24至29、34頁 、偵17049卷第44至53頁、偵17050卷第43至44頁、聲羈249 卷第31至42頁、偵5523卷第6至28頁、偵16135卷第178至182 頁、偵聲6卷第19至23頁、偵16423卷第173至179頁、侵訴卷 一第53至57、151至181、453至455、482-1至482-3頁、侵訴 卷二第11至37、117至119、361、432至439頁。偵17049卷第 12至18、20至21、56至58、73至76、124至126、第128頁、 偵5523卷第37至44頁、侵訴卷一第151至181頁、侵訴卷二第 83至107、432至439頁)、壬○○(侵訴卷二第358至359、432 至439頁)、辛○○(偵16423卷第7至14、32至33、54至57、1 13至115頁、偵5523卷第101至106頁、侵訴卷一第207至221 頁)、葉佳紋(偵16135卷第8至12、121至124、175至176頁 、他3409卷第70至75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 )、黃陽昇(他3404卷第59至63、107至113頁、偵16135卷 第158至162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許哲 凱(他3404卷第51至54、91至92頁、偵9619卷第107至115頁 、金訴卷一第323至342頁)、彭廷楷(偵16424卷第7至12、 38至39、74至76頁、偵5524卷第33至40頁、金訴卷二第17至 43、45至48頁)、戊○○(偵16135卷第201至208、213至217 頁、金訴卷一第247至254頁、金訴卷二第11至14頁)、己○○ (他3409卷第5至9頁、偵16135卷第186至194、196至197頁 、偵9619卷第130至133頁、金訴卷一第254至261、263、267 至270頁)、癸○○(偵16135卷第29至34、36至44、219至221 、232至236頁、金訴卷三第101至113頁)、陳泳志(偵1613 5卷第78至82、152至154頁、偵4135卷第51至54頁、偵9619 卷一第116至121頁、金訴卷一第307至319頁、金訴卷二第53 至62頁)等人供承之內容相符。  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甲 、乙 、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 述綦詳(筆錄頁數隱匿詳卷)。  ㈣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可佐:   1.同案被告己○○、癸○○、陳泳志之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 表 、及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申登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偵16135卷第13至15、102至106頁)、庚○○、陳泳志 、彭廷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偵5524卷二第111、1 14、142至144頁、偵5524卷三第47、49至50頁)、111年1 1月10日之現場照片(偵5524卷三第140至145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出具之鑑 定書(偵5524卷三第146至152頁)、葉佳紋行動電話相簿 列印資料(偵5524卷三第153至1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偵5524卷三第6至8、186至200頁)。   3.在控點現場並扣得被告庚○○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現金、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同案被告 陳泳志之藥袋、印章、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 、發票、包包、刑事傳票及處方箋;彭廷楷之背包、玉山 銀行申請書、新竹市政府繳費通知書、牙刷、刮鬍刀;及 黃陽昇毒品吸食器、第二級毒品1小包、藍色藥鏟;己○○ 所有紫紅茶葉罐內有玻璃球及藥鏟;陳泳志所有毒咖啡包 6小包等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移列至修正後 第19條;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2.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查電擊棒、球棒、椅子等 物客觀上均可作為兇器使用,同案被告丁○○等人持以犯之 ,被告庚○○在現場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漏引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雖未 諭知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 強制性交犯行之要件,惟論罪法條仍係同條項,無變更起 訴法條,應無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4.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9619 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係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單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三所示加重強制性交丙○、乙 犯行, 有承繼同案被告丁○○、子○○、壬○○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 行對之加工,應認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事實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已著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惟 因該詐欺集團未及使用而未得逞,是被告應論以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酌減其刑:按加重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在同案被告丁○○等人強 暴脅迫乙 與丙○性交之際,復以上揭方式對丙○為強制性交 之犯行,其行為固極為不當,惟被告罹有輕度整體心理社會 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情緒功能之障礙(障礙類別 第1類,b122.1、b140.1、b144.1、b152.1),有其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偵5524卷二第150頁)可佐,其思緒及判 斷力受上開疾病影響,本較正常人為弱,再考量案發當時被 告並非主使地位,對被害人並未施加暴力,其手段較同案被 告丁○○等人係持兇器加諸暴力、恐嚇予丙○、乙 ,情節顯然 有別,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綜觀上情,考量被告 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刑法第222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對其不免失之過 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事實 三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輕易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接受控管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幸因未遂尚未造成損害,又其於控點 接受監控期間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毆打甲 ,另在同案 被告丁○○等人持兇器脅迫乙 與丙○為其等所不欲之性行為時 ,又思慮未周地在旁突對丙○指侵,侵害丙○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又被告雖與丙○達成和解,惟並未給付賠償金額,及 甲 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節,兼衡被告所 為上開犯行前後並無何章法邏輯,行為隨意而不受控,舉止 較似受其精神疾病所累,而未經思考地在同案被告丁○○等人 對甲 、乙 或丙○為凌虐或暴行時,突在一旁敲邊鼓或助陣 般的為本案相關犯行,所為雖極為不妥,但罪質與同案被告 丁○○等人較低,且犯後始終坦白承認自己犯行,真心誠意面 對己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案情節,暨 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及月收入 、需否提供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三第2 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至本案在控點所扣被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提款 卡、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及現金新臺幣100元等物,均無 確證認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高志 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2-侵訴-17-20241223-5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時彰 指定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6135號、第16423號、第16424號、第16732號 、第16845號、第17049號、第17050號、第17051號、112年度偵 字第4135號、第5523號、第55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61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 )、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㈢犯2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犯罪事實三)。   犯罪事實 一、緣甲○○、寅○○、壬○○、己○○、子○○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加入「力力」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為提供存摺等物品之人之監管成員, 聽從「力力」之指揮,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上張貼 「高薪輕鬆賺錢、包吃包住」,且需交出個人金融帳戶(含 金融卡、密碼)並控管7至14天,而可獲取高額報酬之徵才貼 文,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至111年11月10日2時25分之期間 ,渠等以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整棟樓房為控點,並接續 監管明知提供渠等所申辦金融帳戶應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使用,冀於監管期滿後賺取高額報酬之丑○○、 癸○○、庚○○、戊○○、丁○○、辛○○、乙○○及丙○○等8人(甲○○ 、寅○○、壬○○、己○○、子○○、丑○○、癸○○、庚○○、丁○○、辛 ○○、乙○○及丙○○均已另行審結)。而戊○○明知將個人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 份子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嗣加以轉帳、提領,即達到 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 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 下旬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甲○○等人 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進入前揭控點接受監管,惟未 及為該詐騙集團使用即遭查獲而未遂。 二、代號BF000-A112003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在上開 控點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因不服監管方式及表示要離 場,引起甲○○等人不滿,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起,在控點4 樓,甲○○等人分別以揮拳及持鋁棍、棒球棍共同毆打A男身 體外,並凌虐A男、對A男強制性交。期間戊○○因得知A男患 有法定傳染病,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揮拳方式,毆打 A男臉部,致A男嘴角流血;其後於111年11月9日夜間,員警 接獲遭凌虐毆擊受傷後被丟包在路上之A男報警,A男就醫後 ,受有右側尺骨骨折;頭部,軀幹,四肢多處鈍瘀傷;生殖 器水腫;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三、代號BF000-A112003(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在控點 中提供帳戶並受監管之人,於111年11月8日22時許,在控點 4樓,因甲女毒癮發作無法即時取得毒品而躁動,甲○○、寅○ ○、壬○○竟共同基於攜帶兇器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或揮 拳或持球棒或持電擊棒毆打甲女之身體,因甲女仍持續躁動 ,其3人將甲女衣物脫去後,帶往3樓空房間內,並分持棍棒 、椅子等物,由寅○○脅迫甲女躺在地上,再由甲○○回4樓拿 取保險套供在控點中受監管之B男(年籍詳卷)使用,B男因畏 懼不得不從,甲女則因遭毆打而無法抗拒,其等即以此強暴 脅迫方法令B男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實施性交;期間戊○ ○見狀,竟加入而與甲○○、寅○○、壬○○共同基於對他人強制 性交之犯意聯絡,戊○○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反覆抽動,以 此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 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害人甲女、A男、B男分別為起訴書所指性侵害犯罪之 告訴人,因本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 保護甲女、A男、B男之身分,避免遭揭露,本判決依法就其 等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白承認(偵16135卷第46至52、54至63、160至161頁 、侵訴卷一第151至181、卷三第201、216、247至251頁)。  ㈡核與同案被告甲○○、寅○○(上2人見他3409卷第24至29、34頁 、偵17049卷第44至53頁、偵17050卷第43至44頁、聲羈249 卷第31至42頁、偵5523卷第6至28頁、偵16135卷第178至182 頁、偵聲6卷第19至23頁、偵16423卷第173至179頁、侵訴卷 一第53至57、151至181、453至455、482-1至482-3頁、侵訴 卷二第11至37、117至119、361、432至439頁。偵17049卷第 12至18、20至21、56至58、73至76、124至126、第128頁、 偵5523卷第37至44頁、侵訴卷一第151至181頁、侵訴卷二第 83至107、432至439頁)、壬○○(侵訴卷二第358至359、432 至439頁)、己○○(偵16423卷第7至14、32至33、54至57、1 13至115頁、偵5523卷第101至106頁、侵訴卷一第207至221 頁)、子○○(偵16135卷第8至12、121至124、175至176頁、 他3409卷第70至75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 、癸○○(他3404卷第59至63、107至113頁、偵16135卷第158 至162頁、金訴卷一第251至255、265至269頁)、丁○○(他3 404卷第51至54、91至92頁、偵9619卷第107至115頁、金訴 卷一第323至342頁)、辛○○(偵16424卷第7至12、38至39、 74至76頁、偵5524卷第33至40頁、金訴卷二第17至43、45至 48頁)、乙○○(偵16135卷第201至208、213至217頁、金訴 卷一第247至254頁、金訴卷二第11至14頁)、丙○○(他3409 卷第5至9頁、偵16135卷第186至194、196至197頁、偵9619 卷第130至133頁、金訴卷一第254至261、263、267至270頁 )、丑○○(偵16135卷第29至34、36至44、219至221、232至 236頁、金訴卷三第101至113頁)、庚○○(偵16135卷第78至 82、152至154頁、偵4135卷第51至54頁、偵9619卷一第116 至121頁、金訴卷一第307至319頁、金訴卷二第53至62頁) 等人供承之內容相符。  ㈢及經證人即被害人A男、B男、甲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證述綦詳(筆錄頁數隱匿詳卷)。  ㈣並有下列書證及證物可佐:   1.同案被告丙○○、丑○○、庚○○之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 表、 及其等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申登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偵16135卷第13至15、102至106頁)、戊○○、庚○○、 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偵5524卷二第111、114、 142至144頁、偵5524卷三第47、49至50頁)、111年11月1 0日之現場照片(偵5524卷三第140至145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 (偵5524卷三第146至152頁)、子○○行動電話相簿列印資 料(偵5524卷三第153至185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偵5524卷三第6至8、186至200頁)。   3.在控點現場並扣得被告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 、郵局提款卡、現金、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同案被告 庚○○之藥袋、印章、臺灣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金融卡、 發票、包包、刑事傳票及處方箋;辛○○之背包、玉山銀行 申請書、新竹市政府繳費通知書、牙刷、刮鬍刀;及癸○○ 毒品吸食器、第二級毒品1小包、藍色藥鏟;丙○○所有紫 紅茶葉罐內有玻璃球及藥鏟;庚○○所有毒咖啡包6小包等 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移列至修正後 第19條;另被告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則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 以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 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後,以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本案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罪名:   1.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嫌,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2.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3.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之二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罪。查電擊棒、球棒、椅子等 物客觀上均可作為兇器使用,同案被告甲○○等人持以犯之 ,被告戊○○在現場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漏引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8項,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本院雖未 諭知被告可能涉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兇器犯 強制性交犯行之要件,惟論罪法條仍係同條項,無變更起 訴法條,應無甚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4.檢察官於本院繫屬中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 9619 號),與原起訴之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三部分,係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單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三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甲女、B男犯行, 有承繼同案被告甲○○、寅○○、壬○○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 行對之加工,應認與上開同案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㈤數罪併罰:被告就上開事實一至三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已著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惟 因該詐欺集團未及使用而未得逞,是被告應論以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幫助犯減輕: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酌減其刑:按加重性交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為加重強制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在同案被告甲○○等人強 暴脅迫B男與甲女性交之際,復以上揭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 交之犯行,其行為固極為不當,惟被告罹有輕度整體心理社 會功能、注意力功能、記憶功能、情緒功能之障礙(障礙類 別第1類,b122.1、b140.1、b144.1、b152.1),有其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5524卷二第150頁)可佐,其思緒及 判斷力受上開疾病影響,本較正常人為弱,再考量案發當時 被告並非主使地位,對被害人並未施加暴力,其手段較同案 被告甲○○等人係持兇器加諸暴力、恐嚇予甲女、B男,情節 顯然有別,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綜觀上情,考量 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刑法第222 條第1項加重強制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對其不免失 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 事實三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科刑: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輕易地提供其金融帳戶並接受控管 ,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助長原 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幸因未遂尚未造成損害,又其於控點 接受監控期間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恣意毆打A男,另在同案 被告甲○○等人持兇器脅迫B男與甲女為其等所不欲之性行為 時,又思慮未周地在旁突對甲女指侵,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 主決定權,又被告雖與甲女達成和解,惟並未給付賠償金額 ,及A男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未到場而無法調解等節,兼衡被 告所為上開犯行前後並無何章法邏輯,行為隨意而不受控, 舉止較似受其精神疾病所累,而未經思考地在同案被告甲○○ 等人對A男、B男或甲女為凌虐或暴行時,突在一旁敲邊鼓或 助陣般的為本案相關犯行,所為雖極為不妥,但罪質與同案 被告甲○○等人較低,且犯後始終坦白承認自己犯行,真心誠 意面對己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犯案情節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等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工作及月 收入、需否提供家裡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侵訴卷 三第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定其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供述未取得報酬,且查依現存卷內資料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 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爰不為沒收諭知。  ㈡至本案在控點所扣被告所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提款 卡、皮包、身分證、便條紙及現金新臺幣100元等物,均無 確證認與被告就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晏如、高志 程、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8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2-金訴-217-20241223-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3號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挺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第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挺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挺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  ㈠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3日內某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0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上址搜索,於同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 內再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於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分別於113年2月20 日12時50分許、113年2月26日10時52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3號搜 索票(毒偵768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768卷第17-23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768卷第 55頁)、113年2月20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768卷第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證單(毒偵768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毒偵768卷 第61-6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毒偵969卷第17頁)、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毒偵969卷第19 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偵969卷 第21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毒偵969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6月2日出監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2次施用毒品,係分別向不詳之成年男 子「阿宏」、「阿達仔」取得等語(毒偵768卷第12-13頁、 毒偵969卷第15頁),然被告未提供「阿達仔」、「阿宏」 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 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 行經法院多次判刑,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 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 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拆屋之工作 ,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父母同住,要 扶養父母。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本案犯行,尚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審理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其 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且被告及 辯護人均請求先不予定應執行刑(本院987卷第165頁、本院 803卷第171頁),故應待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說 明。 六、沒收說明   扣案之不詳白色粉末2包(毛重0.55公克、0.45公克,均未 檢出毒品成分)、毒品吸食器1個、棉繩1條、塑膠外盒1個 、塑膠鏟管1支(毒偵768卷第21、31頁),經被告否認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803卷第154頁),且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CHDM-113-易-987-202412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俊如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前往彰化縣二水鄉。嗣於同日23時4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前,自撞路旁消防栓及燈桿,經警到場處理, 在其車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值為8444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為97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陳俊如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陳俊如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4月17日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35 至36頁)。  ㈣扣案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7頁)。  ㈤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1至53頁、第153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67頁)。  ㈦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偵卷第75至91頁)。  ㈧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及附件(偵 卷第143至146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行 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 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值分別為9720、84440ng/mL,及其 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 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CHDM-113-交簡-1789-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均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續字第47、4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 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12 時52分許,使用附表編號8所示手機搭載所示行動電話門號, 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丙○○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並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樓下,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 然因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2人又於翌(5月1日)日20時許 ,在同上地點,由甲○○補原不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 至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1樓D室、及於同日12時50分許 至高雄市○○區○○○000號4樓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21 、1至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偵查中供述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 雖稱: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時供述,係因員警謝雅玲向 被告稱若自白較能交保,因受到員警利誘始自白,且其製作 該次警詢筆錄時毒癮發作,故該次筆錄屬疲勞詢問。其於同 日製作偵訊筆錄時,毒癮仍在發作狀態,故仍為疲勞訊問。 且其製作筆錄時,員警謝雅玲均站在被告身旁,造成被告壓 力。是被告上開警詢、偵查中自白均屬不正(詢)訊問下之 自白,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第191、468頁)。然查 :  1.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   依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光碟筆錄(訴字卷第363至372頁) ,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雖有數次微閉眼又睜眼 、打哈欠、身體前傾、趴在桌上之舉措,惟無精神不濟之狀 況,全程對員警詢問之問題多能立即回答,反應、回答均迅 速,無明顯延遲;再核其回答之內容亦與員警所問之問題切 合,敘述符合邏輯,當為聆聽問題後經思考之回答,是依被 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之反應,尚難認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被告 毒癮發作之情形;且該次警詢筆錄記載之製作時間為當日10 時35分起至11時20分止(警二卷第7頁),被告及證人謝雅 玲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被告係於遭逮捕隔日才製作上開警詢筆 錄,前一天晚上有休息等語(訴字卷第433、458頁),自亦 難認有疲勞詢問之情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該次警詢筆 錄製作前,證人謝雅玲有向被告稱要認罪才能交保等語,然 證人謝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向被告說上開話語(訴字 卷第438頁),本院前揭勘驗筆錄亦未見員警謝雅玲曾向被 告說上開話語,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以佐證被告所述上情 為實,自難認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之利誘情事。是被告製作 該次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既屬正常,亦未見員警有何疲勞 詢問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應認被告該次供述具任意性,而 有證據能力。  2.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   依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光碟筆錄(訴字卷第372至391頁) ,可見被告於製作偵訊筆錄過程中,均保持坐姿、正常眨眼 ,且全程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立即回答,反應、回答均 迅速,無明顯延遲,且其回答亦與檢察官所問之問題切合, 敘述符合邏輯,當為聆聽問題後經思考之回答。又其於偵訊 筆錄製作完畢後,雖有將頭倚靠在手上之舉,但該時仍能一 邊回答法警問題以處理相關交保事宜,顯見其意識清楚,自 無毒癮發作或其他疲勞訊問之情形。至辯護人固主張員警謝 雅玲於製作筆錄前有向被告稱要認罪才能交保,而後又於偵 查庭站庭,造成被告壓力,屬不正訊問等語,然卷內並無證 據足證員警謝雅玲曾向被告表示需認罪才能交保,已如前述 ,且觀上開勘驗筆錄,員警謝雅玲雖有於檢察官訊問時在場 ,然其僅有幫忙翻閱資料、向被告重複檢察官之問題、協助 指出檢察官所問筆錄、譯文之出處,以及向被告重述其於警 詢時之說法,並無其他影響被告回答之舉動,核與證人謝雅 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日在庭係因檢察署法警人力不足, 故依檢察官指示從旁協助等語(訴字卷第447至448頁)相符 。又被告該次偵訊供述,與其當日警詢所述情節均相符,被 告於檢察官訊問有無賣毒品給證人丙○○的朋友時,亦知曉否 認(訴字卷第384頁),顯見被告並未因員警謝雅玲在場而 受到壓力不敢否認。是被告該次偵查中供述,精神狀況既屬 正常,且未見檢察官、在場員警謝雅玲有何疲勞訊問或其他 不正訊問之情,應認被告該次偵查中供述具任意性,而有證 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警詢、偵查中證述  1.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警詢證述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據,本院自無庸交代其證據能力。  2.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91、468頁),惟證人丙○○該次偵查中 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 ,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 稽(他卷第33至41、43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 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未 能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徒以其證述於嗣後作證 所述不同而爭執其證據能力,顯係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二 事,自屬無據。 (三)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91 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第42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與丙○○通話後, 於同日13時許與丙○○見面,然否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丙○○,那天好像是他老婆要下來找 他,要去捉姦等語(訴字卷第4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以:被告與丙○○同居10幾年,又替丙○○生了1名女兒,既然2 人是同居關係,若說被告有販賣毒品給丙○○,顯違常情。又 檢察官監聽被告共87天,卻僅查獲被告有販賣毒品予丙○○1 人,且次數僅有2次,亦顯違常情。另本案通訊監察譯文看 不出被告與丙○○有討論交易毒品的種類、品質、數量及金額 ,亦無相關暗語,自無從認定被告與丙○○有交易毒品等語( 訴字卷第467至468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與證人丙○○通話後,於 同日13時許與證人丙○○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訴字卷第88、465頁),核與證人丙○○於偵 查中證述(他卷第36至39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 書(警一卷第56至64頁)、被告與丙○○間通訊監察譯文(警 一卷第54至55頁)、證人丙○○通聯紀錄(偵續一卷第135至1 5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65至94頁)、現場蒐證照片(警 一卷第95至98頁)、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99至110頁、 偵三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 丙○○確有於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許、同年5月1日19時24分 許通話,且其等於111年5月1日對話中,丙○○向被告稱「你 不就要拿下來樓下給我」,被告問「昨天那些嗎?」,丙○○ 回稱「用一些請我就好」,被告稱「就昨天你留在這邊那些 阿」等語;且證人丙○○於111年7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於111年4月30日有與被告見面交易毒品,被告係以3,000元 代價賣給我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當日12時52分許我與被告 通話結束後約1小時,地點在高雄市左營區孟子路與文強路 附近,我回家後發現毒品的量不夠3,000元的量,所以我才 在翌(5月1日)日19時24分打電話給被告要向她索取前1天 賣給我不夠的量,我與被告間該次通話通訊監察譯文中,我 說「你不就要拿下來樓下給我」是指被告要拿安非他命給我 ,被告說「昨天那些嗎?」是指在111年4月30日我與被告交 易之毒品不夠的量,我說「你用一些請我就好」指要被告將 前1天不夠的量補給我就好,被告說「就昨天你留在這這那 些阿」指前1天賣給我不夠的量,她要補給我等語(他卷第3 7至39頁);再對照被告於111年7月19日警偵中檢視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後均供稱:丙○○在111年4月30日12時52分跟我聯 絡要購買毒品。在通話完約半至1個小時後,我們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我住處樓下交易毒品,我將1小包毒品安非他 命交給丙○○,丙○○將2,000或3,000元交給我,但因為當日我 給丙○○的毒品量不夠,所以翌(5月1日)日19時24分許丙○○ 就打電話給我讓我補給他前1天不夠的量。我與丙○○該次通 話通訊監察譯文中,丙○○說「你不就要拿下來給我」指叫我 拿111年4月30日欠的毒品的量給他,我說「昨天那些嗎」指 我在前1天賣給丙○○安非他命所欠的量,丙○○說「你用一些 請我就好」指我補給丙○○的量可能還不夠,希望我再請他一 些,我說「就昨天你留在這這那些阿」指111年4月30日賣給 丙○○不夠的毒品量。在講完電話後半小時,我在住處樓下把 111年4月30日不夠的量補給丙○○等語(警一卷第11至15頁、 他卷第62至63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丙○○除就交易金額所述 略有差異外,其餘關於本次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交易時 間、地點、歷程及上開譯文內容代表之含意所述均相符,亦 與前揭其等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堪認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丙○○ ,應甚明確。 (三)至證人丙○○嗣後雖均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並未交易毒品等語 。然查,證人丙○○此部分翻異之供述臚列說明如下:  1.於112年1月4日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間111年5月1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在講其要向被告借錢等語(偵一卷第92頁);  2.於112年2月14日警詢則稱其與被告間111年4月30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是在講其友人要向被告買二手手機等語(偵二卷第 132頁);  3.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與被告間111年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 是在講其友人要向被告買二手手機,同年5月1日通訊監察譯 文是在講其向案外人李慶榮買酒,因案外人李慶榮有將酒留 在被告那邊,所以其隔天又去找被告,其所說「你用一些請 我就好」是指要被告請其喝酒等語(訴字卷第208至209頁) 。  4.是可知證人丙○○就前揭5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前後供述 不一致;且此部分證述及其就4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之說法 ,與被告於警詢中改稱該內容為丙○○友人要向其借錢等語( 偵二卷第155至158頁)及於本院再翻異之上開辯解均不相符 ,部分證述甚為被告從未提及之情節,當難信屬實。是證人 丙○○嗣後翻異之詞,自無可採。 (四)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 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 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 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 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 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 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 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 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 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定被告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 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 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 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 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 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 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 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 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 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依被告111年7月19日警偵訊供述、證人丙○○111年7月18 日偵查中證述,可知被告與丙○○交易毒品之情形,係雙方先 以電話聯絡後,再相約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與一般販賣毒 品之態樣並無二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丙○○不認 識我的毒品上手「俊仔」等語(訴字卷第89頁),足見被告 已阻斷購毒者與自己毒品來源之直接聯繫,建立以自己為直 接毒品交易之管道,其等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亦僅 存在於被告與丙○○間,是被告顯係立基於賣方之地位出賣毒 品,其與丙○○彼此間已具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觀,客觀上自 已該當於販賣毒品交易之實行甚明。且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 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被告向上游毒品來源購入甲 基安非他命,往返取交毒品本即存在極大風險,亦需先行付 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無端耗 費上開交通、時間、勞力成本,進而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 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足 認被告為本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藉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 差或毒品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予認定。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辯已有前述不一致,復與證人丙○○所述無一相符,自 不足採。  2.縱被告與丙○○有同居關係並育有1女,然夫妻或男女交往時 經濟各自獨立、財務劃分清楚實非罕見,與被告有無販賣毒 品給丙○○無任何關係。  3.又販賣毒品案件屢見查獲販賣毒品次數不多之情況,為本院 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販賣毒品次數多寡之原因多端,受查 緝嚴謹與否、毒品取得難易、毒品價格波動或販毒者自我風 險評估等因素所影響,均有可能,自不能以經查獲之販賣毒 品次數少,即認被告未販賣毒品,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稽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俊仔」之人,然綽號「俊仔」之人業 於111年9月1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9月14日高市警刑大 偵17字第11272374500號函、112年10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17 字第112724739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訴字 卷第61、71、79頁),是尚無可認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自無從依該規定對被告前述犯行減免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予以酌減其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衡 以被告該次犯行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價金則為3,000 元,且僅販賣予丙○○1人,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大量 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持有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以其犯 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又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向檢 警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而查獲,然已積極配合調查,是認 本案犯行若處以最低刑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重,而 有過苛之虞,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除 本案外,尚有其餘犯行曾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478至524頁);再參以被告 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及其雖供出毒品來源但未因 而查獲;併參酌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工作,日薪1, 500至1,600元,未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訴字 卷第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3,000元之交易金額, 屬被告本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本案犯行與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附表編號1至7、9至2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17時56分許,以其所有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丙○○在電話中聯絡販毒事宜後,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 區○○○000號樓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予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 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偵訊供述 、證人丙○○警偵訊證述、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與丙○○間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資為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我當日沒有販賣 毒品給丙○○等語(訴字卷第465頁)。經查:被告雖曾於111 年7月19日警偵中自白犯行(警一卷第11頁、他卷第61至62 頁),惟其另於112年2月15日警詢、同年3月23日及7月6日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偵二卷第155、195頁、偵 續一卷第166頁、訴字卷第464至465頁),是被告供詞反覆 ,其先前自白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丙○○於111年7月 18日及112年2月14日警詢、112年1月4日及同年5月23日偵查 中、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日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只有向 被告借錢等語(警一卷第34至34頁、偵一卷第92頁、偵二卷 第123至131頁、偵續一卷第125頁、訴字卷第196至197頁) ;且觀被告與丙○○間111年3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 7至52頁),其等於17時56分許間通話內容略以:丙○○稱: 「我要,不過」,被告稱:「我知道,什麼時候?」。又其 等於同日18時27分許間通訊內容略以:丙○○稱:「有辦法那 個嗎?」、「整數」被告稱:「蛤,整數哦,整數我要先替 你那個餒」、「這樣我要先替你那個餒,因為這樣你也知道 」,丙○○稱:「我知道」、「整個哦」等語,是從上揭其等 間通話內容,亦無使用相關毒品暗語而得逕認其等當日有交 易毒品,是檢察官所指本次犯行,暨缺乏藥腳指述,亦無其 他積極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僅以被告曾經自白,即認被告 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本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其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既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殘渣袋5個 被告所有 2 毒品吸食器1組 3 注射針筒3支 4 玻璃球1個 5 藥鏟2支 6 電子磅秤1臺 7 黑色套子1個 8 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9 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各0.5、0.32、1.64公克) 案外人李慶榮所有 12 海洛因香菸1支 13 毒品殘渣袋1個 14 注射針筒5支 15 玻璃球3個 16 塑膠漏斗1個 17 吸管1支 18 夾鏈袋1批 19 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 APPLE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1 HTC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8

CTDM-112-訴-302-202412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增列第1項第3款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行政院亦於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發布「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關於甲基安 非他命類代謝物,規定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本件採尿送驗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超過4000ng/mL、安非他命1920ng/mL, 此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參 (參見警卷第17頁),已逾前述標準。故核被告邱俊銘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 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 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 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汽車上路,所為顯 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尿液所 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3號   被   告 邱俊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不 詳路邊,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 分,前經警另行移送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6月17日 22時50分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 區龍橋街與龍安街交岔路口前,因未減速亦未開啟大燈為警 依法攔查,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3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小包(含袋重共計3.2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為〉4000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俊銘於偵查中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邱俊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取 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113J222)、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驗報告單、車籍及駕籍資料、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2024-12-17

TNDM-113-交簡-2943-202412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翔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翔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郭崇勳」( 見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8頁),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 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219D119、4219D120)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6至27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 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4頁、偵卷第8頁)。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 亦為被告所有,經送鑑定後均檢出二甲基碸成分,有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4219D121、 4219D122)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29頁),雖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然被告供稱上開扣案物加入甲基安 非他命一起吸食,可以使甲基安非他命比較耐燒、吃比較久 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6頁 ),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係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2.9703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1163公克 3 毒品吸食器 2個 4 二甲基碸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10.3285公克 5 二甲基碸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7484公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號   被   告 蔡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翔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蔡翔智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5日20至2 1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通緝人口,經警於112年12月16日 15時30分許執行逮捕並附帶搜索時,發現蔡翔智身上藏有安 非他命,後經蔡翔智同意採集其尿液,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翔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申請單編號:R112X02407)、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 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2024-12-17

PTDM-113-簡-1028-202412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33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森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 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77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 123頁,審易字卷第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王森福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 於偵查中自白(見毒偵字卷第78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 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5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2年3月23日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 除毒癮,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猶再犯本 案,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素行不佳,實難寬貸,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 驗結果,結晶體及吸食器內殘渣均檢出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成分,而吸食器內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 ,其內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 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 毛重0.4524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0.2553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2536公克。 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其上殘渣量微無法磅秤 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被   告 王森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下午 2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7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另案搜索、 拘提,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24公克、淨重 0.2553公克、驗後淨重0.2536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證物照片、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0日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森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2024-12-13

TPDM-113-審簡-2552-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謙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謙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藍謙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經認無繼續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而 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 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 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堪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 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 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4號   被   告 藍謙富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藍謙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後,其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春街 69巷46弄12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安非他命吸食器 內加熱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4分許,王天佑(另案偵辦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時,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當場主動交付藍謙富所有之安 非他命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經警徵得藍謙富同意採集尿液後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謙富於警詢坦承不諱,而採集尿 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106號),與113年度偵字第8930號卷內之搜索 、扣押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另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上開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球及玻璃管組成,有玻璃球吸 食器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材料均屬基礎實驗器具而有其他用 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自得為法院一併 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4-12-12

KSDM-113-簡-3760-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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