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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7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 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 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 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 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 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 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 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 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 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   被   告 楊進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3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猶不知警惕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1時55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1次。嗣於111年12月22日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查獲係毒品調驗人口, 經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楊進順帶返 勤務處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進順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伊平常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習慣,伊只有施用安非他 命,印象中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所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存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進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TPDM-113-審簡-2246-202411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 字第487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宣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宣銘基於施用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9時3 0分許,於花蓮縣○○市○○○街00號,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 另又基於施用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吸食香菸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經 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1725 公克),並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1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且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㈡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㈢現場 照片、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18日慈大藥字 第1121018002號函暨檢驗總表、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真實姓 名對照表、㈥勘察採證同意書、㈦自願受採尿同意書、㈧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9 8號函暨鑑定書。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王宣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 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3、5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319、3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 ,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宣銘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施用上開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惟其施用之方式及時間均不同,施用之行為顯非同 一,並非一行為,其於事實欄所示之地點以相異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係應分論併罰之數行為,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項規定合併處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係屬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容 有未洽。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 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112年10月6日採尿後,尿液尚未鑑定前,即已於警詢坦承 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卷第13頁),甫以本案雖 自被告扣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持有毒品與究否 施用第二級毒品無必然關聯,仍應寬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本案 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是就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 犯後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審酌被告2次施用之 毒品種類不同,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較相似,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 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高度呈現罪刑重 複非難程度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為1.1725公克),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 2年10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21025098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佐 ,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 毒品完全析離,亦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 時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則未 據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 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 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 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1.172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HLDM-113-簡-115-202411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炳輝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淑貞 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1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炳輝、秦淑貞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等對 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 卷第156至157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 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1頁),又被告秦淑貞 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之全部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09頁),因此各該撤回上訴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 圍。  ㈡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處被告吳 炳輝之刑部分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處被告秦淑貞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全部),暨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部 分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本件起訴書未記載被告吳炳輝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吳炳輝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訴6 74卷第269頁、本院卷第164、199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吳炳輝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吳炳輝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111偵60108卷㈠第283頁、112 訴674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98頁),被告秦淑貞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111偵60108卷㈠第289頁、112訴674卷第268頁、本 院卷第199頁),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吳炳輝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大耶」之周財興,警方並因此 查獲周財興,惟周財興為警查獲並移送檢察官偵辦者為其涉 嫌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被告吳炳輝所販賣之本案 毒品並無因果關聯性;而被告秦淑貞於警詢時則因供稱不知 其毒品上游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查緝相關犯嫌等情,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刑 大三字第1123012259號函暨所附被告吳炳輝、秦淑貞之調查 筆錄、周財興之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見112訴674卷第 137至142、147至155頁),是被告吳炳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4所示犯行、被告秦淑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被告吳炳輝、秦淑貞固以其等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經濟 及子女身體狀況等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見本院卷第185至186、200、204至205頁),惟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 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吳炳輝、秦淑貞均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 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為圖獲利(量差、價差)而分 別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吳炳輝部分)、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秦淑貞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其等之犯罪情節、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危害社會 之程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 之刑後,法定刑度已有減輕,衡以被告吳炳輝、秦淑貞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 足憐之處,至被告吳炳輝、秦淑貞所述之身體、家庭經濟及 子女身體狀況等情狀,核屬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事項 ,就其等所犯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無必然之關聯性 ,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吳炳輝、秦淑貞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分 別為本案犯行(即被告吳炳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犯行、被告秦淑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藐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 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考量被告吳炳輝、秦淑貞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吳炳輝有配合警方偵辦犯罪但 未因此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之上游,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炳輝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各量處有期徒 刑5年1月、5年1月);被告秦淑貞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就被告吳 炳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量刑(含被告吳炳輝之定應執行刑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吳炳輝、秦淑貞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炳輝肢體殘障、 僅國小畢業,被告秦淑貞僅高職畢業,其等共同撫育5名子 女,其中3名未成年子女均罹患罕見疾病,需負擔龐大醫療 費用,若被告2人均入監服刑,將導致家中孩子長期無父母 陪伴,不利於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請依刑法第59條 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41、165、186、192、20 4至205頁)。惟本案被告吳炳輝、秦淑貞均無刑法第59條減 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 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 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 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前 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 狀,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有期徒刑,原 審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1月、5年2月、5年1月(僅略高於減刑後之最低處斷 刑有期徒刑5年),且就被告吳炳輝所犯2罪之總刑期有期徒 刑10年2月,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 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吳炳輝、秦淑貞上訴指摘原判 決之量刑(含被告吳炳輝之應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炳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秦淑貞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炳輝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陸月。 秦淑貞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吳炳輝及秦淑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吳 炳輝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4「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及4「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式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及4「購買者」欄所示之 人;秦淑貞於如附表二編號3「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3「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方 式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3「購買者」欄所示之 人;秦淑貞另於如附表二編號2「時間」、「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交易方式」欄所示之交易 方式販售米黑色晶體1小包(重量不詳)予如附表二編號2「 購買者」欄所示之人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遂(未據鑑驗秦 淑貞此部分販售之毒品,無從認定為甲基安非他命,僅得認 屬未遂)。嗣經警對吳炳輝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報請實施通訊監察,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炳 輝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三星 廠牌手機1支(含上開門號SIM卡1張),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吳炳輝及秦淑貞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 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炳輝及秦淑貞均坦承不諱(偵字卷一 第7至19、25至26、281至28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268頁 ;偵字卷一第27至36、287至289頁、本院訴字卷第119、262 、268頁),核與證人陳基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字卷一第261至263頁、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33頁)、證 人鍾佩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第181至187、26 7至268頁)、證人黃鈺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卷一 第231至241、259至260頁)、證人張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偵字卷二第43至51頁、偵字卷一第273至274頁)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110年聲監字第75號、聲監續字第139、255 、304、371、482、550、670、719、767、835號通訊監察書 (偵字卷二第219至261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字卷一第51 至5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一第167頁)、本院111 年聲搜字1891號搜索票(偵字卷一第75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 一第77至81頁)及扣案物品照片12張(偵字卷一第87至88頁 )在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 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 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 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 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 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 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 ,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 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 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 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另按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查被告秦淑貞於本案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 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 對於涉及毒品案件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當知之 甚稔,且被告秦淑貞與陳基瑲或鍾佩妏並不熟識,此據被告 秦淑貞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在卷(偵字卷一第29頁),顯見被 告秦淑貞與陳基瑲或鍾佩妏間並無親密依存之關係,設若被 告秦淑貞於本案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基瑲、鍾佩妏之 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 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險,而平白從事毒品交易之理 ;此外,被告吳炳輝於警詢中亦自承:因為家中有2個小孩 得罕見疾病,一個住院、一個在家裡照顧,是經濟過不去才 販毒等語(偵字卷一第19頁),堪認被告等2人應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之主觀上營利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吳炳輝就附表二編號1及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核被告秦 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及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秦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乙情,然查,證人陳基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打 給吳炳輝前一天我有跟秦淑貞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 安非他命1包,但我看顏色怪怪的,我沒有施用,就直接丟 掉了,後來秦淑貞有再補1包給我,但還是一樣顏色不對勁 ,帶點米黑色的,一般正常是帶點白色,所以我不敢吃,就 直接丟掉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3頁),且證人陳基 瑲確實有向秦淑貞表示「上次那個不可以用」等語,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偵字卷一第53頁),堪認證人陳基瑲 並未施用被告秦淑貞所交付米黑色晶體1包,復被告秦淑貞 所交付之米黑色晶體1包未據扣案,無從鑑驗是否確實含有 毒品成分,是被告秦淑貞與證人陳基瑲就其等間之交易雖具 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然就被告秦淑貞所交付之米黑色 晶體1包是否確有毒品成分乙節,僅有被告秦淑貞之單一自 白,卷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米黑色晶體1包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僅以被告秦淑貞之自白遽論被告秦 淑貞販賣米黑色晶體1包予證人陳基瑲之行為已達於既遂程 度,但因被告秦淑貞已有與證人陳基瑲議價甲基安非他命之 出售價格及交付行為,達於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程度, 應論以未遂犯,併此說明。 ㈢被告秦淑貞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炳輝於偵審程序均就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被告秦淑貞亦於偵審程序 均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查被告秦淑貞就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雖係自白起訴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犯行,本院認僅達未遂階段,應認被告秦淑貞就此部分 仍有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業如前述,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秦淑貞就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 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等2人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仍為前揭犯行 ,考量其等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經以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 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㈤至員警雖有因被告吳炳輝之供述,查獲周財興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係查獲周財興涉嫌持有、施用毒品等 罪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秦淑貞則因 供稱不知毒品上游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查緝相關犯嫌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5日北市警 刑大三字第112301225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 (訴字卷第137、151至155頁),是被告吳炳輝雖有提供相 關事證供員警查獲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但 究與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予張錦宏、黃鈺嵐之毒品上游無關, 是本案尚未因被告等2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 正犯或共犯等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前已有施用毒品 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得以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仍分別為本 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加毒品 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等2人犯罪後尚能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吳炳輝尚供出他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為 警查獲,有如前述,兼衡被告等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訴字卷第123至125、273至2 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吳炳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張 錦宏只有給我1,000元,剩下的2,000元欠我還沒給我等語( 偵字卷一第26、283頁、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黃鈺嵐的3,000元也沒有給我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119頁),因卷內除證人張錦宏、黃鈺嵐指稱已付訖 毒品買賣價金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佐張錦宏、黃鈺嵐 前揭指述之真實性,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僅就被告 吳炳輝收取張錦宏所交付之毒品價金1,000元部分於該次犯 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秦淑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終供稱:陳 基瑲有給我毒品交易價金2,000元,但鍾佩妏只有給我毒品 交易價金5,000元等語(偵字卷一第30、36、289頁、本院訴 字卷第119頁),因卷內除證人鍾佩妏指稱已付訖毒品買賣 價金之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佐鍾佩妏前揭指述之真實性 ,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就被告秦淑貞收取陳基瑲所 交付之毒品價金2,000元及收取鍾佩妏所交付之毒品價金5,0 00元部分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係被告 等2人分別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吳炳輝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19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存卷可憑(偵字卷一第51至5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吳炳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秦淑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秦淑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吳炳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號,含門號SIM卡○○○○○○○○○○號壹張)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購買者 販賣者 1 111年11月15日19時3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吳炳輝以扣案三星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1張)與張錦宏聯繫,並相約以3,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張錦宏,並於左列時間至張錦宏左列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張錦宏。 張錦宏 吳炳輝 2 111年6月1日前1日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秦淑貞先與陳基瑲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000元代價販售米黑色晶體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基瑲。嗣因陳基瑲認顏色有異而未施用,並於111年6月1日23時24分許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告知所交付之米黑色晶體1小包有異,而要求更換,經秦淑貞更換後,因陳基瑲仍認顏色有異而未施用。 陳基瑲 秦淑貞 3 111年6月26日01時59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鍾珮妏於111年6月26日01時59分許,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秦淑貞接聽後,雙方約定以6,000元代價販售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秦淑貞於左列時間、地點販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予鍾佩妏。 鍾佩妏 秦淑貞 4 111年6月初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黃鈺嵐致電吳炳輝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後,相約至吳炳輝住處,由吳炳輝以3,000元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鈺嵐。 黃鈺嵐 吳炳輝 (以下空白)

2024-10-31

TPHM-113-上訴-3288-202410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昌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僅依評分標準所謂「動態評分、靜態評分、心理醫師之評估 」所得之總分,即為抗告人即被告蔡昌翰強制戒治之處分, 有失公允。  ㈡依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基本權,所有法規、法令應嚴格遵 循其規範去尋求「比例原則」,否則即違反法治國原則,強 制剝奪「人身自由基本權」。對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下稱高雄戒治所)依各項評分、評估,所謂的專業團 隊所得之總分,而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惟所謂「 專業團隊」各項評分,係依據什麼作為裁定強制戒治標準, 其準確度不達百分之20,二次勒戒、三次勒戒、四次勒戒成 功案例不勝枚舉、比比皆是。且毒品人口回籠率近8成,可 見高雄戒治所之動態評分、靜態評分、醫師評估等,僅係參 考用,若依據其總分而裁定,實已違反比例原則,更違背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基本權。  ㈢另抗告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不得逾2月,已經一次裁定,再 經強制戒治處分,實有一罪兩罰之嫌;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主、客觀上實無法單憑綜合評估之總分而裁定之,準確數 據實難令人信服,為此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 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 高雄戒治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81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 、動態因子共計2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高雄戒治所113年9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590號 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緝297 卷第34-36頁)。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記載,該項之評分因子有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一種毒品反應)、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及持續於所內 抽菸)等項,復有臨床評估項目(有海洛因、大麻、安非他 命、K他命多重毒品濫用、有菸之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 為無注射使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無精神疾病共病、臨床 綜合評估中度)、社會穩定度(含全職工作、家人無藥物濫 用、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等評估項目。 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 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 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 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 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 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 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 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 可恣意而為。則高雄戒治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顯非無據,抗告意旨空言質疑該評估標準之公正性、正 確性,並援引憲法第8條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 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 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 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 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 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 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審毒聲376卷第39頁),並參酌抗告人陳述之意見,依 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亦 無一罪兩罰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毒抗-51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28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建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桃檢秀己106執更263字第1129120972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建 銘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2日桃檢秀己106執 更263字第11291209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第15頁 )聲明異議,該函文所函復者,係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更 定其刑,而檢察官函復主旨:「台端聲請更定本106年度執 更字第263號案件刑罰一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請查照 。」及說明「二、....查台端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已 合併定應執行刑,故無法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 15頁),否准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此足以影響聲明異議人應執行刑期之長短,與刑罰之執行與 否有關,依前開說明,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 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 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 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 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 異議人係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該函文所稱「106年度執更 字第263號」執行指揮書所據者即為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是其向 本院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意旨,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因受原確定裁定應執行刑案 件之刑度,有違數罪併罰規範之限制加重原則、責任遞減原 則與恤刑目的,客觀上有刑罰顯不相當,為維護聲明異議人 之權益,爰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更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經該署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理後,以 112年10月2日桃檢秀己106執更263字第1129120972號函否准 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有執行指揮不當與 疏誤,依法提起聲明異議:  ㈠聲明異議人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法 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明異議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惟原確定裁定僅 就聲明異議人所犯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0年為基準,因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未考量多數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 甚高、犯罪目的、手法相近,且有高度關連性,其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且所犯諸罪前後經檢察官起訴,再分 別由各級法院判處罪刑,已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之事實 ,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上開諸情,亦未說明其裁量之具體理由 ,更忽略考量犯罪時間密集之事實(民國99年8月28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數罪反應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聲明異議人當時確有毒品成癮之特性),以及對聲明異議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事項之說明,顯然過度簡化有失公允, 有理由不備及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其裁量顯已逾越法 律規定與範疇,過度評價聲明異議人之罪責,即符合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例外與提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性與合法性。  ㈡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更定執行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理應依 職務查明辦理,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然卻未將本案交由下 級檢察署檢察官辦理,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且怠忽職守、推諉卸責、消極不作為,其執行指揮當屬 不當,桃園地檢署之回函,不論准否有管轄錯誤之重大違誤 與瑕疵,即無法律效力可言,更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第1461號等裁定意旨背道而馳,亦與現代刑罰政 策相去甚遠。  ㈢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61號裁定意旨,核與聲明異 議人所受原裁定之種種不相當之原因相互相符,揭示執行裁 量之檢察官、法官未依法審酌法律相關規範與未實際考量聲 明異議人個案具體情狀,目前無任何法律規定得以確保聲明 異議人免受過苛執行之損害,聲明異議人僅得透過抗告程序 救濟。因現行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係採單獨裁定,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更使聲明異議人法律權益有重大影響,法 院應於裁定前給予聲明異議人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定刑意 見之機會,以周全裁定程序,使聲明異議人得以獲判輕重得 宜、罪責相當妥適。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係因誤交損友,受其等驅使不慎染上 毒品,進而為本件犯行,犯後並坦承犯行,惟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不僅未依法說明裁量理由,亦無考量聲明異 議人之個案具體情狀,儼然重於殺人罪責,客觀上刑罰顯不 相當且悖離數罪併罰之恤刑目的,而有刑罰過苛之事實。謹 具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疏失與違誤,並陳述聲明異 議事由,請鈞院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函 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置,以維聲明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0號裁定(即原確 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 106年執更字第26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復由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換發指揮書執行(106年執更助字第38 號),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執行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所據以執行之原確定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0年,有前述之違法、不當,請求檢察官重行聲請 定應執行刑。惟聲明異議人就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 請求檢察官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除非 有前揭例外之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檢察官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否則即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查,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原確定判 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數罪,並無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因有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致原定刑組合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指揮執 行,函復否准聲明異議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 意旨,其執行之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84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韋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韋民(下稱受刑人)因 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有期徒刑, 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其餘如附表編號2、4、6、7所示之 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 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考。是檢察 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其聲 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 查)、各案之行為態樣、各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 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 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就其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6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0.66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 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現階段之刑事政策之拘束,非僅在實現 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又前總統曾於會議 時宣示對於毒品成癮者應視為「病人」,不能僅以定罪和處 罰的方式對待,數罪併罰使毒品成癮者之刑期過長,造成嚴 重失衡,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再參考刑法修正施行後,各級 法院對其罪犯定刑之比例: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505號,該案受刑人因犯毒品罪分別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22次)、5月(1次)、詐欺罪分別經 判處1年1月(3次)、1年2月(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11月。⒉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該案受刑人 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1次),刑期共計有期徒刑3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⒊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60號,該案受刑人所 犯毒品、竊盜案件,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0年11月,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⒋本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8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0號,該案 受刑人犯詐欺罪(11次),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⒌桃園地院106年度審原訴字 第95號,該案受刑人所犯詐欺數罪,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1年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⒍桃園地院108年度聲字第 1209號,該案受刑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刑期合計有期徒刑 刑3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⒎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該案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罪(84 次)、竊盜罪(58次),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4月。⒏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156號詐欺案件,該案受刑人經判刑有期徒刑1年(26次)、 1年2月(2次)、1年6月(1次),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4年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  ㈡綜上所述,我國刑法兼具應報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 故於量刑時,倘依受刑人之行為情況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功能,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受刑人之犯罪次數,作 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請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之密接 程度及個人情狀,並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判意旨 、黃榮堅教授於其著作「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之見解, 即應於各宣告刑相加後酌減3分之1以上刑期,給予受刑人從 新、從輕、公平、公正、合理之最有利裁定,受刑人定當重 新做人,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 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 ,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 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為普通竊盜罪 (1罪)、加重竊盜罪(3罪)、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1罪)、圖利聚眾賭博罪(1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原審法院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期間、行為態樣、所侵害之法益,並參酌受刑人表達 之意見,就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乃合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合併 刑期有期徒刑9年10月以下),及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界限(即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曾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年,加計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後 之總和為有期徒刑7年)範圍內,且已酌予減少相當刑期, 顯見原審已綜合評價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為態樣、犯 罪時間密接及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 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而相當程度地緩和數罪宣告 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 之立法旨趣,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難認所定執 行刑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 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以一定比例、折數衡定 之理,是無從援引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 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況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定刑外部上限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原審酌定之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顯有大幅之寬減,至受刑人認應以0. 66之比例作為定刑之基準,雖非有據,然依原審所定之有期 徒刑6年3月計算,其定刑之比例約為0.64(計算式:75〈6年 3月〉118〈9年10月〉≒0.64〈4捨5入),亦顯然低於受刑人所 指之比例,難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不符比例原則。  ㈣受刑人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18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NHON THANH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886號、第3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 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 ○○ ○○○ (中文名:阮仁盛,下稱阮仁盛)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 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單獨或共同與乙 ○ ○ ○○ (越南籍,中文名:陳文全,下稱陳文全,本 院另行審結),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附表一「購毒者」欄 所示之黃為清、阮庭維(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 經警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0弄0號、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等處, 扣得其與陳文全持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阮仁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450至464 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 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24886號卷二第33至39、121至126頁,本院 訴字卷第85、46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全於偵查中 證述(見偵31326號卷第303至310頁)、購毒者黃為清、阮庭 維偵查中證述(見他1397號卷第199至200頁,他4946號卷第 313至314頁,偵24886號卷二第5至8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886號卷一第295至301頁)、113年3 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蒐證照片(見偵24886號 卷一第129至139頁)、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175至217、315至329頁)、被告 、許文全毒品案初驗報告(見偵24886號卷一第219頁)、被 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221至227頁)、 被告113年2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錄影 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229至239頁)、被告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錄影照 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241至259頁)、113年4月27日路口 監視器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345頁)、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419 頁)、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之GOOGLE地圖街景照片 (見偵24886號卷一第4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蒐證照片(見偵24886號卷一第461 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扣案在卷,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 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 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與各該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 可圖,殆無甘冒為警查獲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購毒者之可能,自堪認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與陳文全,就附表 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之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而坦承不諱(見偵24886號卷二第33至39、121至126頁,本 院訴字卷第85、467頁),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目前並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7月1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711 69號函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 字卷第245至249、441頁),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在無任何特殊 原因或環境之情形下,無視法律禁止規範、他人身心健康, 為一己之私,而販賣、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達5次之行 為,造成社會治安風險,當屬可議,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 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 之情形,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存在 ,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 之危害,竟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助 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 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應予相 當之非難,參酌其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交易次數、數量、金額,且兼衡其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69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七)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八)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考)。查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 已與我國人民王文廷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在 臺灣居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 字卷第29至30頁),並有其被告居留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13 26號卷第293頁),本於親情人倫之考量,及避免強使母子分 離波及兒童權利,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此係我販賣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 院訴字卷第46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四編號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包 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皆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 被告聯絡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經被告 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附表四 編號1至5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 ),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本案宣告沒 收。 (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購毒者阮庭維 價金均賒欠,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 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販賣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模式【含交易毒品之種類、次數及價格(新臺幣)】 1 陳文全 、阮仁盛 黃為清 112年9月12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以5000元向陳文全及阮仁盛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阮仁盛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予阮仁盛,後阮仁盛、陳文全各分得2500元。 2 陳文全、 阮仁盛 黃為清 112年10月11日1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3F)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3F)以5000元向陳文全及阮仁盛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阮仁盛交付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5000元予阮仁盛,後阮仁盛、陳文全各分得2500元。 3 阮仁盛 黃為清 112年11月21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3F) 黃為清駕駛EPB-713號營業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隔壁(3F)以2萬元向阮仁盛購買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阮仁盛交付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為清,並由黃為清交付2萬元予阮仁盛。 4 阮仁盛 阮庭維 113年3月19日0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阮仁盛於113年3月19日0時13分許至1時43分間,駕駛BRN-5555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阮庭維,由阮仁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阮庭維,阮庭維則賒欠2000元價金。 5 阮仁盛 阮庭維 113年4月27日20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阮庭維騎乘OBM-692號普重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向阮仁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阮仁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阮庭維,阮庭維則賒欠1000元價金。 附表二: 受執行人:阮仁盛、許文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3.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許文全所有 4.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阮仁盛所有,供本案所用 5. 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阮仁盛所有,與本案無關。 6. OPPO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3034、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許文全所有 7. 現金(新臺幣) 15萬9000元 與本案無關 8. 分裝袋 1批 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 受執行人:陳文全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2. 愷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3. 毒品咖啡包 11包 與本案無關 4. 磅秤 1臺 與本案無關 4.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5. 吸食器 2組 與本案無關 6.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7. 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8. 現金(新臺幣) 65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阮仁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阮仁盛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阮仁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阮仁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阮仁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024-10-29

TCDM-113-訴-988-20241029-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 第10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本院( 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刑期與其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裁定減 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97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7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刑期與其另犯之偽造文書案 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2月30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分別於(一)104年12月14日1 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疏洪西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二)104年12月15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疏洪西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2月15日20時20分許 ,因搭乘由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形 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黃俊卿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9587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 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 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 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 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 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 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 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 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 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 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 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 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 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 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 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 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 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 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 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 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 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 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 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 號、第3131號判決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 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 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 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 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 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 定。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 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 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 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 年」)內再 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其後雖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惟於本案再次 施用毒品前,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分別於104年12月14日17時許、104年12月15日17 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是被告於本案施用犯行前往前回算3年內,並未 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故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 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 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9587公 克),如符合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PCDM-113-訴緝-80-20241029-1

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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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5日所為112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誌 陽(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1665公克)沒收銷燬之,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駁回上 訴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9月間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是因毒品成癮性、無處可求助,及因照顧哥哥、大阿 姨導致無法找到常規工作時段等生活、經濟壓力,上網與不 熟識網友訴苦後,由該網友主動提供少量毒品施用,目的只 單純要放鬆心情釋放壓力,並未危及他人,被告確實受到教 訓,對於家人深感愧疚,現已正常工作,沒有再犯意願,希 望合議庭能斟酌降低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審酌被告經 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顯見意志不堅,自制不足,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 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固提出被告 有心臟血壓舊疾、親人之健康狀況、擔任親人就醫時之照護 聯絡人等資料,然均與其本案再次選擇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 品行為之動機客觀上顯無直接關連,縱將之納入生活狀況之 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亦難評價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從而,上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三)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 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陸伍公克)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徹底戒絕,顯見意志不堅, 自制不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 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65公克),應連同包裝袋整體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具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LDM-113-簡上-14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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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0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高誌 陽(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駁回上訴之理由補述於後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至112年9月間所犯施用毒品 犯行,是因毒品成癮性、無處可求助,及因照顧哥哥、大阿 姨導致無法找到常規工作時段等生活、經濟壓力,上網與不 熟識網友訴苦後,由該網友主動提供少量毒品施用,目的只 單純要放鬆心情釋放壓力,並未危及他人,被告確實受到教 訓,對於家人深感愧疚,現已正常工作,沒有再犯意願,希 望合議庭能斟酌降低刑責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已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科刑紀錄,而認 其素行非佳;及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 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 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 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 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 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固 主張被告係因生活、經濟壓力始為本案犯行,然該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業經原審依卷存證據審 認如上,且被告上訴時雖提出其有心臟血壓舊疾、親人之健 康狀況、擔任親人就醫時之照護聯絡人等資料,然均與其本 案再次選擇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行為之動機客觀上顯無直 接關連,縱將之納入生活狀況之量刑因子加以考量,亦難評 價為從輕量刑之因素。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無可 採。 (三)基上,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有其他得據以減 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餘地 ,故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 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   被   告 高誌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9日晚間8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誌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1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SLDM-113-簡上-18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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