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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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3號 原 告 徐煒喬 徐宗聖 徐宗醞 徐湘渝 徐庭朗 徐云盈 徐宗醇 徐宗裔 徐瑞謙 徐廷昇 徐庭賜 徐盧石蒜 上 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黃裕勝 黃婷芸 黃威豪 黃詠翔 黃新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裕勝、黃婷芸、黃威豪、黃詠翔、黃新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眾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 利公司)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借款,並由被繼承人徐朝光等人為保證人; 嗣眾利公司未能清償借款,萬泰銀行遂向法院聲請對徐朝光 等人發支付命令,並於民國91年持上開支付命令就徐朝光未 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其後萬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恆豐公司,恆豐 公司再讓與被告,被告於100年2月9日已因另案就上開支付 命令所載本金債權全數受償,而就利息部分,因已逾22年而 罹於時效,惟被告遲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嗣徐朝光已於 90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徐朝光之繼承人, 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利息及 違約金不存在、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均須由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原告,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債權、 利息及違約金不存在、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均屬公 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 以新院玉民廉113訴863字第35822號函命相對人5日內陳報是 否同意為原告,若不同意為原告,是否有拒絕之正當理由, 上開函文並均於113年9月16日送達(回證卷第5-13頁),然 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足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共同原告,與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05

SCDV-113-訴-863-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茂尉 代 理 人 張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邱俊平 邱愛妹 邱淑貞 邱詠姗 唐宇廷 唐錦富 唐薏茹 唐以珍 唐宜鎂 唐宛稜 唐 安 戴克清(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琬婷(即張順泉之繼承人) 張盛福 張玉燕 張淑子 張淑文 張智發 張家榮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温彩興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俊平、邱愛妹、邱淑貞、邱詠姗、唐宇廷、唐錦富、唐薏茹、唐以珍、唐宜鎂、唐宛稜、唐安、戴克清、張琬婷、張盛福、張玉燕、張淑子、張淑文、張智發、張家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0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土地 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 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 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 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 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 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106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相對人邱俊平、邱 愛妹、邱淑貞、邱詠姗、唐宇廷、唐錦富、唐薏茹、唐以珍 、唐宜鎂、唐宛稜、唐安(上11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戴克清(即張順泉之繼承人)、張琬婷(即張順泉之 繼承人)、張盛福、張玉燕、張淑子、張淑文(上6人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張智發(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張家榮(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及訴外人張茂臣(應有部 分十六分之一)、張金水(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共有。系爭 土地前為温阿美(已於25年6月23日死亡)於38年間設定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設定權利範圍為21 4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系爭土地其上磚 造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0號;下稱系 爭建物)早已殘破不堪,多年無人居住,更已存續超過70餘 年,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因此不存在,伊現已於110年12月8日 以民事起訴狀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裁判終止系爭 地上權及温阿美之繼承人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拆除系爭建 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交還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下稱 系爭訴訟)。然因前揭裁判終止地上權行為屬對共有物之處 分行為,是系爭訴訟對於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張茂臣、張金水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 第231至237頁),而因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僅十六分之一,未 達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門檻,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需由相對人一同起訴,系爭訴訟之原告部分始當事人適 格。又本院前於112年7月17日以苗院雅民睦111訴340字第21 939號函(本院卷㈢第195頁)、於113年6月24日以苗院漢民 睦111訴340字第15964號函(本院卷㈢第293頁)、於113年9 月19日苗院漢民睦111訴340字第24084號函(附於本院卷㈢) 通知相對人就上揭聲請意旨陳述意見,有相關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其等卻均未為陳述或具狀追加為系爭訴訟之原告,應 認其等乃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系爭訴訟之原告,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1-05

MLDV-111-訴-340-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8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徐美鳳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徐宗誠 徐美綉 徐子晶 徐鋒妃 徐維敏 被 告 徐笙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等為 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83 號給付價金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宗源生前於民國110年9 月3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將價金中之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70萬8,786元後,餘額129萬1,214元 (下稱系爭款項)由被告保管,嗣被繼承人於111年4月9日 死亡,被告迄未返還。爰依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繼承人全體。又系爭款項為徐宗源之 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追加起 訴之徐宗誠、徐美綉、徐子晶、徐鋒妃、徐維敏(下稱相對 人)及被告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 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 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 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 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寄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 還系爭款項予徐宗源全體繼承人,聲請人之前開請求核屬公 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徐宗源之繼承人除原告、被告外,尚有相對人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經本院函請相對人及被告 具狀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並陳述意見,相對人及被告均 未具狀為任何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予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對同為徐宗源繼承人之相對人之私法地位並無 不利,應可認為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因此, 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 裁定命被告追加為本件原告部分,徐宗源死亡後迄今已2年 ,被告仍未返還系爭款項予徐宗源之全體繼承人,而需待訴 訟解決,可見兩造對於系爭款項是否返還顯有爭議,被告於 本案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反,如追加為原告,將有利害衝突 情形,其拒絕追加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此部分 請求,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1-04

TCDV-113-訴-2083-20241104-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李克枝 追加聲請人 李慧美 相 對 人 洪惠娟 李福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李慧美為聲 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起五日內,就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4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聲請。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第831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 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 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甲、乙、丙共同就丁之A財產設定1個抵押權,約明應 有部分,並辦妥1個抵押權登記,而非辦理同一順位之數個 抵押權登記,應認甲、乙、丙3人係按應有部分,共有1個抵 押權;行使此抵押權,足使抵押權消滅,性質上乃屬共有抵 押權之處分,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19條第2項規定,應得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甲未得乙、丙同意,不得行使抵押權( 司法院廳民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拍賣抵押物, 既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抵押權之全體共有人同意, 始得為之,而共有人經由非訟程序行使權利時,依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應以全體共有人 為聲請人,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聲請人而無正當理由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惠娟、李福松於民國10 7年11月13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 洪惠娟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0,33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比例為李克枝及李慧美各2分之1,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保證」,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為保全債權,爰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李慧美為聲請人。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依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聲請人及李慧美 所共有(債權額比例為李克枝及李慧美各2分之1),依首揭 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 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命李慧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聲請 人,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1

PTDV-113-司拍-204-2024110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 原 告 陳淑霞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婉儀律師 追加 原告 劉向富 劉德安 劉珈岑 劉德文 劉雅惠 被 告 曾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秀玉應給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原告陳淑霞及追加原告劉向富、劉德安、劉珈岑、劉德文、劉雅 惠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陳淑霞及追加原告劉向富、劉德 安、劉珈岑、劉德文、劉雅惠以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為被告曾秀 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起訴時僅由原告陳淑霞起訴,然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崙祥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3年7月17 日裁定命劉向富、劉德安、劉珈岑、劉德文、劉雅惠(以下 合稱追加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然其等逾 期未聲請追加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應視為其等已一同起訴,而同為原告。 二、被告及追加原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劉崙祥前於111年8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 追加原告,被告則為劉崙祥之同居人。詎被告於劉崙祥死亡 翌日即111年8月5日,私取劉崙祥之存摺印章等證件,擅將 劉崙祥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新臺幣 (下同)1,517萬元(下稱系爭存款)轉匯至被告自己名下 之帳戶,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劉崙祥之遺產減 少,使劉崙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追加原告受有損害,爰與 追加原告共同基於劉崙祥繼承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被告返還、賠償所取得之上 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5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劉崙祥之繼承系統表、 死亡證明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劉崙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及追加原告,業 經認定如前,足認劉崙祥所有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審酌一般個人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所寄託 之金錢,通常應屬該個人有權管領支配之常情,則原告及追 加原告主張系爭存款為劉崙祥之遺產,應由原告及追加原告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即屬可採。被告擅自提領劉崙祥所留 遺產中之系爭存款,侵害應歸屬於原告及追加原告之公同共 有權利,且被告亦未見有何保管系爭存款之正當性,構成無 法律上之原因,屬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存款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自應准許。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8月29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117頁),被 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7萬 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本件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不當得 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 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 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附 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1-01

TYDV-112-重訴-586-20241101-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57號 抗 告 人 劉蓮吉 劉圓滿 陳佳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黃郁淳律師 相 對 人 劉蓮滿 劉建展 劉姵辰 劉欣懿 劉育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原審被告謝雅后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5號駁回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抗告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張寶貴對原審被告謝雅后 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760萬元(下稱 系爭債權),劉張寶貴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死亡後,系爭債 權由兩造繼承公同共有,故起訴請求謝雅后應給付760萬元 本息予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因兩造不睦,伊 無法取得系爭債權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爰聲請追加相對 人為原告。依抗告人前揭主張可見抗告人係基於公同共有債 權人身分,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雅后 向劉張寶貴之全體繼承人履行債務,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前 開請求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 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裁定以抗告人前開請求係為劉 張寶貴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請求,得由抗告人單獨起訴, 駁回抗告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審酌因裁定命未 共同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應由原法院使其有 表示意見之機會,如其拒絕為原告,理由是否正當,核應由 原法院審酌始得為准駁,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29

TPHV-113-抗-1257-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玲慧 王玟昭 陳樹村 陳樹仁 陳靖子 陳淑惠 陳春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相 對 人 王人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人偉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 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 得以裁定將該為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命追加當事人,被追加當事人拒絕同為原告時,須追加結果 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 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 有正當理由,至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 經調查後方能確知,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9年台抗字第12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 繼承被繼承人王楫卿之權利,應為王楫卿之全體繼承人即聲 請人與相對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 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函詢相對人請其於文到1週內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   ),然迄今未獲其回覆意見,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 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 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28

TPDV-113-重訴-925-20241028-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王宏榮 王慧娟 王黃珠華 王慧美 王慧敏 王陸秀華 王娜莉 王麗貞 王瓊瑢 王瓊琪 王麗芬 王麗芳 王莊月華 王騰緯 王裕仁 王瓊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律師 黃苙荌律師 被 告 王惠旋 曾美葉 王鉦皓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列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炯耀與王茂盛於民國41年5月5日簽立鬮 書(下稱系爭鬮書),協議分割共有土地,約定由王炯耀分 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為高雄市○○區○○段0 0地號,下稱69地號),及岡山段82-79地號土地(下稱82-7 9地號,此二筆土地均登記在王茂盛);王茂盛則分得岡山 段377地號土地(此筆土地登記在王炯耀名下)。惟雙方因 稅捐負擔未達共識,而暫緩辦理移轉登記,嗣王炯耀及王茂 盛相繼死亡,兩造分屬王炯耀及王茂盛之代位繼承人或再轉 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因遭其等拒絕, 故依繼承關係及系爭鬮書,請求被告王惠旋、曾美葉及王鉦 皓應將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6分之1),及曾美葉應另將 82-7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6分之65)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王 炯耀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有起訴狀及變更聲明狀可 稽。  ㈡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乃係本於王炯耀之繼承人所 生之公同共有關係,對於王炯耀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而王炯耀之繼承人除原告 外,尚有如附件所列之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原告 提出之王炯耀繼承人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高積冠死亡訃聞等資料(見審訴卷第19 1-265頁,訴卷第57、59頁),可資認定。是本件尚有如附 件所列之人未共同起訴,應堪認定。又本院裁定前,已定期 通知未起訴之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附件:追加原告   1.高久玲     2.林士元     3.林佳瀅     4.林佳儀     5.林佳萱     6.高雅靜     7.高積新     8.郭榮杰     9.郭芝伶    10.郭又銘    11.郭力瑋     12.郭又菁     13.Anna Kao即苑馨芳(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4.Olivia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15.Albert Kao(即高積冠之繼承人)

2024-10-25

CTDV-113-重訴-95-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羅世明 羅建評 羅玉桂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羅雅雯 相 對 人 羅曉鈞 阮秋波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曉鈞、阮秋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 年度訴字第二七一五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 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 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 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 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 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 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42地號、77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羅曉鈞、阮秋波 (下合稱相對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之被繼承人羅 復中與被告、訴外人羅昭能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建有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羅復中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及系爭建物由聲請人及相對人繼承,被告於羅復中生前 即未經羅復中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建物予訴 外人,羅復中死亡後,亦未經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仍以其 一人名義出租系爭建物,繼續侵害羅復中繼承人之所有權並 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70萬4,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羅復中之繼承人,業 據提出羅復中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及相對人戶籍 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03頁至113頁 、第133頁),是前情堪已認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 人公同繼承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因被告無權出租系爭建物 致聲請人、相對人受有損害,爰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基於 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本 院於113年7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依法應追加為原告,然相 對人迄未陳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 拒絕同為原告(見板司調卷第135頁至139頁),堪認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25

PCDV-113-訴-2715-202410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滉鐸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李傑誠 被 告 李姈玲 李佳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 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傑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 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主張被告 李姈玲、李佳珂、黃淑美分別對聲請人之母羅婯瑜負有新臺 幣57萬4,000元、130萬6,752元、36萬229元之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而羅婯瑜已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繼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 尚未分割遺產,故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聲請人與相對 人公同共有,應由相對人共同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 人方為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羅婯瑜之全體繼承人,尚未為遺產 分割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1月14日家 事法庭通知(本院卷第23至35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已繼承羅婯瑜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為本件請求,並公同共有之,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即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一同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表明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相 對人已於113年10月7日陳報拒絕與聲請人同為本件原告,故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件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 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0-25

NTDV-112-訴-428-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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