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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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小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小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小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欲竊取之物價值甚為,且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 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王小萍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小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7時48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新營南新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張順花管領、放在該 店內貨架上之樺達硬喉糖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 業經扣案,已發還張順花)、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1條(價 值40元,業經扣案,已發還張順花),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 離去。嗣經張順花發覺上開樺達硬喉糖1條、利口樂瑞士草 本喉糖1條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順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順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樺達硬喉糖1條、利口樂瑞士草本喉糖1條,固屬被 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2

TNDM-113-簡-3735-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季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98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季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丘季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上午6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新營 護庇宮」前,徒手竊取蔡宜君所有、置於供桌上之炸粉2包 、洗面乳1罐、潔牙粉1罐及蘆薈膠1罐,得手後離去。嗣經 蔡宜君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檔案後,循線查獲 ,並於113年5月2日下午9時25分許,至丘季玉位於臺南市○○ 區○○00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前開物品(均業經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丘季玉固不否認經警扣得上開物品並由被害人蔡宜 君領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怎麼講,照片上的人不是我,並未在供桌上取物云云。 二、經本院查,被害人蔡宜君前開物品,遭人竊取後,經警於11 3年5月2日下午9時25分許,至丘季玉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住處,扣得被害人所有前開物品,並發還被害人 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詳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可憑(見警卷第19至29頁);此外,監視器錄影檔案擷 取畫面照片行竊供品之人,即為被告,亦有照片10張可參( 見警卷第31至39頁)。 三、被告雖稱其非行竊之人云云。惟其與監視器錄影檔案中行竊 之人外貌特徵相同,且本案失竊供品亦均自其住處扣得,足 認被告確為行竊之人,要無疑義。其辯稱自己非照片之人云 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並未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因失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NDM-113-易-1693-20241121-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李維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俊格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可明。 二、查上訴人李維庭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5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 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20

TPHV-110-上更一-152-20241120-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李鑑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信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賴信嘉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法院裁定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時,即交付其配偶即第三人江品嫻為 代表人之聖東種苗有限公司(下稱聖東公司)簽發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伊將系爭支票存入 伊母親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龍潭分行) 帳戶進行託收時,竟因存款不足而跳票,龍潭分行既為兩造 明示或默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原法院應有管轄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25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18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見原法院卷第15頁),而非龍潭分行;且參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達成借款合意之地點係在相對人之工廠,其再轉帳50萬元至相對人帳戶(見原法院卷第10頁),未見兩造有何明示約定應以龍潭分行兌領系爭支票,或有何特殊舉動、情事可認有默示合意以龍潭分行為債務履行地之情形;抗告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及託收票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亦僅能證明系爭支票存入龍潭分行託收後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一情,無法推認兩造曾合意以龍潭分行作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相對人既已否認兩造有明示或默示以龍潭分行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1頁),抗告人就此利己事實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在南投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南投地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19

TPHV-113-抗-1301-202411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羽晴 張惟馨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87號、110年度偵字第1221 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乙○○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丙○○、乙○○ (下依序稱被告丙○○、乙○○,或合稱被告2人)迭明示僅針 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98至99、127頁);且被告2人就所涉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均僅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換言之,洗錢防制法於被 告2人行為後之2次修正,並未較為有利,而乏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優先行為時法予以適用之餘地(詳後述) ,則原審:㈠因被告丙○○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未進行新舊 法比較;㈡就被告乙○○部分,「未及」併就113年8月2日起始 予生效之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致俱逕適用被告2人行為 時之舊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對於科刑輕重裁量之結果即不生 影響,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等項,自「難謂」與被 告2人所指明量刑上訴範圍「有關係之部分」,而「無從」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職是 ,本院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之說明 一、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願 坦承犯行,自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丙○○一直有意賠償被害人丁○○ ,無奈被害人丁○○無意接受被告丙○○所提之和(調)解條件 等語,求予從輕量,及為緩刑之諭知。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不再 爭執本案之枝微末節,並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訴訟上和解, 而承諾分期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求予從輕 量刑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被告2人成年人各與年僅14歲之李姓少年(完整姓名、年籍 均詳卷)共同實施犯罪,爰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1.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迭經修正。 被告2人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後始自白犯行之被告丙○○(本院卷第98、100頁),及雖 於歷審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審卷一第366至367頁、原審卷 二第50頁,本院卷第98、100頁),但不曾於偵查中自白犯 行之被告乙○○,均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2.準此:   ⑴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即舊法,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一般洗錢罪,經先予加重再「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 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又 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對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乃為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暨應併科罰金,下同, 略)。   ⑵苟依中間法,因被告2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只應加重而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區間乃為 「3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刑罰框架(類處斷 刑)同依前述說明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若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告2人所成立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因同應加 重且要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區間乃為「7月以 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  3.上述三者比較結果,中間法、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均 未較有利。職是,被告2人各所犯附表二編號1、4之罪,即 均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乙○○之原審辯護人雖曾為被告乙○○求予適用刑法第59 條再予遞減其刑。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又所 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惟馨所犯本案經依法加重、減輕後,刑罰框架 (類處斷刑)乃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應併 科罰金),既如前述,對比其「直接」造成被害人甲○○受有 34萬6000元之非輕財產損害(且被害人甲○○遭同一詐欺集團 所騙金額合計更鉅),且增加被害人甲○○求償及司法機關追 查犯罪行為人、贓款等困難,顯乏過重之疑慮,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之憾,是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甚明。  ㈣結論:   被告2人各所犯各所犯附表二編號1、4之罪,既均兼具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俱依法先加後減。   二、原審對被告2人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丙○○提起第 二審上訴後,既已知坦認犯行不諱,則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 之罪,即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為被告丙 ○○減輕其刑,自有未合;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 人甲○○達成和解,原審未及將該情納入量刑參考,亦嫌未恰 。被告丙○○、乙○○分執前揭㈠、㈡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有 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均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丙○○、乙○○之宣告刑部分,均予撤銷(即主文第1項)。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提供帳戶作為行騙使用,並實際從事將入 帳詐騙贓款予以提領轉交共犯李姓少年之洗錢犯行,固均有 所不該。惟念被告丙○○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畢竟已知全然坦 承犯行不諱(致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乙○○則早自原 審即已坦認一般洗錢犯行(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嗣於本 院更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所附和解 筆錄參照)等犯後態度。再者,被告2人於「違犯本案前」 均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本院卷第79至82頁所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至被告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部分,乃同一 時間將帳戶提供予「佩茹」所犯,原審卷一第399至404頁參 照)。兼衡被告丙○○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在市場 販賣鵝肉為業、月入2萬餘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另被告乙○○ 則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而自承其教育 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從事門市人員工作、月入2萬餘元,已 婚,育有2名幼子分別為103、106年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再斟以被害人 甲○○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我同意給被告乙○○從輕量刑的機 會等語(本院卷第129頁),爰為被告丙○○、乙○○各所犯附 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 」各所示之刑。 四、被告丙○○前雖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固如前述,惟其於原 審詳予駁斥其各該所辯如何均不足採後,始於提起第二審上 訴後首次鬆口坦認犯行,非無僥倖之心;復考量其所提「願 賠償被害人丁○○6萬元(即被害金額八分之一),並按月分1 2期給付,每期給付5000元」之條件,因不被被害人丁○○所 接受(本院卷第117頁參照),致迄未與被害人丁○○達成和 (調)解而未曾實際賠償分文,則本院因認被告丙○○乃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至因故輕蹈法網,況 若本院對丙○○率予諭知緩刑,除無法懲儆傚尤,甚且徒啟倖 免之心,難免讓社會大眾心生鼓勵犯罪之疑慮,是被告丙○○ 求予緩刑宣告之部分,並無足採,亦予指明。 肆、同案被告邱奕豪、鄒明珊、塩陳曉瑜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 未據上訴,俱已告確定,本院不另贅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至3 略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備註:本附表乃參考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9

KSHM-113-金上訴-65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王萬吉 王傳貴 同上 王再發 同上 王景秋 同上 王雪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坤祥等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5 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可明。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 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度上字第186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2萬2,064元【本訴部分251萬7 ,480元(2萬4,300元/平方公尺×103.6平方公尺=251萬7,480 元)+反訴部分30萬4,584元=282萬2,064元,見原審訴字卷 第237頁、第200頁、原審重簡字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92頁 至第393頁),應補繳三審裁判費4萬3,525元,亦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 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18

TPHV-113-上-186-20241118-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王晟瑋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韓華光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82號),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二「編號3王晟瑋分割後土地之應有 部分比例1/3」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王晟瑋分割後土地之應 有部分比例2/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首開規   定,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18

TPHV-112-重上-382-20241118-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8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江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289556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4,97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28 9556。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1-15

PCDV-113-司促-32789-20241115-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江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0,298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8年8月26日 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55%計算,債 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 債權人借款280,298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3

NTDV-113-司促-7159-20241113-1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建傑 上 訴 人 廖士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敦子(MATSUMOTO ATSUK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49萬元本息,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楊建傑(下逕稱姓名)係經營不動產 仲介、代銷業務之上訴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搜房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廖士賢(下逕稱姓名)為台灣 搜房公司之協理、監察人,並為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其二人 負責台灣搜房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伊於民國106年間參加 台灣搜房公司舉辦之英國地產投資說明會(下稱系爭說明會 ),經負責接待之廖士賢訛稱:英國FOREST TRINITY LIMIT ED(下稱FOREST公司)之COLONIAL CHAMBERS LIVERPOOL投 資案,內容為以本金英鎊6萬9,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英國 利物浦小型單身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租賃權,該公寓將於 107年12月31日完工,連帶向FOREST公司承租系爭公寓250年 ,可回租予FOREST公司出租、管理2年,保證每年獲取8%之 租金收益即英鎊5,596元(下稱系爭投資案)云云,並於廣 告文宣(下稱系爭廣告)記載保證履約等不實內容,伊因而 於106年4月19日簽立購屋訂金證明單(下稱系爭訂單),約 定以英鎊6萬9,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系爭公寓租賃權, FOREST公司則應每年給付伊租金5,596英鎊(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伊業於附表所示時間,依上訴人指示給付如附表所 示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74萬2,922元。惟台 灣搜房公司未於簽約時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中 譯本,復以不實之系爭廣告吸收資金,上訴人自有共同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535條、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從事國外不動產仲介或 代銷業務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 之侵權行為。又台灣搜房公司未提供具備專業可合理期待之 不動產經紀服務,亦應與英國開發商即FOREST公司負消保法 第7條、第9條之責任。嗣因系爭公寓工程延宕,伊向台灣搜 房公司表示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交屋,否則將解約退 款,媒體亦於同年月20日報導楊建傑等涉嫌吸金詐騙數億元 而遭檢調搜索之新聞,伊遂委由台灣搜房公司介紹之「Morg an Hall」律師事務所(下稱Morgan Hall律所)代為處理向 FOREST公司解約及退款事宜,並於108年3月27日給付其律師 費英鎊810元。惟Morgan Hall律所收款後音訊全無,FOREST 公司亦迄未退款,致伊受有損害等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 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伊149萬9,000元,及楊建傑、台灣搜房公司自109年12月29 日起,廖士賢自110年1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至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 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係居間被上訴人與FOREST公司締結系爭投 資案之系爭買賣契約、租賃附約與轉租附約,且已善盡居間 人之調查、報告義務;被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3、5所示投 資款均已匯入MAXWELL ALVES馬兆融律師行(下稱馬兆融律 師行)於英國METRO銀行所開立戶名Max-Well Alves Ltd-Cl ient Account、帳號00000000之帳戶(下稱英國律師帳戶) ,系爭廣告自無不實。被上訴人嗣透過Morgan Hall律所向F OREST公司解約後未收得退款,與伊之居間行為無因果關係 。又伊居間買賣之系爭公寓建案確實存在,伊無吸金行為, 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民法第535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範等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上訴人亦不得以居間服務本身瑕疵請求伊負消保法第 7條、第9條之侵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訂單,約定以英鎊6萬9 ,950元,向FOREST公司購買系爭公寓租賃權,並約定FOREST 公司每年給付其租金5,596英鎊,其業已給付附表編號1至5 之款項共174萬2,922元等情,有系爭訂單、匯款紀錄、系爭 買賣契約、馬兆隆律師行出具之文書、被上訴人與台灣搜房 公司之LINE通訊截圖及匯款資料暨台銀歷史牌告匯率可證( 見原審卷一第59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126頁、 第127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堪認為真正。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49萬9,000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 詞所拒,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不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 反民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系爭規範部分: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 文;又經紀業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廣告 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人員在 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 人解說;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 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 償責任,此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前段、第3 項、第23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規定可明;經紀業從事國外 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應遵守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消費 者保護法及公平交易法相關法令規定,其執行業務過程並應 本誠信原則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亦 有明定(見原審卷一第40頁)。  ⒉觀諸系爭訂單「訂戶同意約定條款」欄記載:「一、本公司 為保障客戶權益,嚴格禁止公司同仁代理收受或轉交買賣價 金,以確保交易安全……三、本單據僅供收到購屋訂金之證明 ,訂戶與建商購屋之一切條件,均應以建商與訂戶所簽訂之 英文買賣契約書為準……」;「服務費及其他費用約定書」欄 亦載有:「訂戶應支付台灣搜房公司該買賣契約價額2%居間 服務費,並應於支付換約房價款後支付……」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59頁),已表明台灣搜房公司僅係媒介被上訴人與建商 即FOREST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以收取居間報酬。又台灣 搜房公司於舉辦系爭說明會前之106年1月17日,業就系爭公 寓所在位置、結構、交通路線、格局、住宿概況、維修、產 權、規劃、市場及系爭投資案估值等訂約事項進行調查,有 上訴人提出之估值報告暨中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至 第19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則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媒介 被上訴人與FOREST公司締約,且就關於系爭公寓建案概況及 投資損益評估等訂約事項已善盡居間人之調查義務等情,應 非無稽。  ⒊系爭廣告固載有「由雙方特許律師保證履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1頁),然依被上訴人所陳:伊於106年4月間因瀏覽 網路得知台灣搜房公司有經辦國外不動產買賣、投資之資訊 ,便赴台灣搜房公司舉辦之系爭說明會,取得系爭廣告,再 由負責接待之廖士賢及原審被告即台灣搜房公司業務部銷售 區經理蕭積宴以簡報向伊表示款項皆由律師監管之履約保證 帳戶所保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 6年間參加系爭說明會時,業由廖士賢、蕭積宴之說明,得 知系爭廣告所載「特許律師保證履約」係指由律師監管投資 款履約保證帳戶之意。又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訂單後所支付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訂金、律師費及處理費,由台灣搜房公司 轉匯至買方履約帳戶即英國律師帳戶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且附表編號3、5之款項 亦匯入該履約帳戶,有馬兆融律師行出具之文書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46頁、第156頁);佐以訴外人劉燕玲於楊建傑被 訴銀行法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當時參加說明會後,購 買系爭公寓編號213號套房,確有拿到未限制土地使用權限 之文件,應該已取得建物跟土地所有權;伊等有一群投資人 商討、處理,包括一些英國人、各國人,也有委託當地英國 律師去瞭解、處理,當初英國建商確實有承諾租金收益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99頁、第400頁),並有系爭公寓213套房 之權利文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03頁),可見系爭公 寓建案確實存在,確有投資人已取得產權,FOREST公司亦有 承諾投資可獲得租金收益,則上訴人於系爭說明會上,以系 爭廣告說明有關系爭投資案有第三方律師監管款項、可獲取 租金收益等情,自無不實。  ⒋況台灣搜房公司於被上訴人向其表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 ,亦有為被上訴人詢問英國當地律師即Morgan Hall律所關 於系爭公寓建案停工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建議;被上訴人 嗣已透過Morgan Hall律所向FOREST公司為解約之通知等情 ,有上訴人提出其與Morgan Hall律所聯繫之電子郵件暨中 譯文、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台灣搜房公司聯繫解約事宜之電子 郵件暨中譯文及Morgan Hall律所代被上訴人向FOREST公司 為通知解約之文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頁、第301頁至 第307頁、第315頁至第317頁),堪認台灣搜房公司得知被 上訴人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亦有協助其處理解約相關事 宜,實難認被上訴人嗣受未取得解約退款之損害,係因上訴 人共同以不實銷售內容之系爭廣告、未以不動產說明書解說 或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中譯本,抑或未善盡居間人(不動產經 紀業者)依法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⒌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35條(受有報酬之受 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定)、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系爭規範第9條第1項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令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 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 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 ,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台灣搜房公司媒介被上訴人向FOREST公司購買之系爭 公寓建案確實存在,且台灣搜房公司於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訂 單後,僅收取居間報酬,其餘投資款、律師費係匯入買方履 約帳戶即英國律師帳戶,被上訴人嗣亦委由Morgan Hall律 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經認定如前,則台灣搜房公司乃為 FOREST公司出賣之系爭公寓租賃權商品進行銷售、推廣,被 上訴人於一定條件下獲取商品投資之收益,核與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指立於金融機構地位以收受存款、保證給予利息 之型態有別;況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投資案之租金收益,依 英國及我國當時之經濟、交易實務,確有與投資本金顯不相 當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被上訴人自承其絕非主要基 於保證獲利之約定而決意投資系爭投資案等情(見本院卷第 173頁),足見被上訴人係自行評估投資風險損益後,方決 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嗣解除該契約而未取回退款,核非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所保護因行為人巧立名目保證獲利以 吸收資金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 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台灣搜房公司亦不負消保法第7條、第9條之侵權責任: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條之製造者責任 ;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於第2章「消費者權益」之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 ,佐以消保法第1條明定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消費者 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可 見上開規定旨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備安全性與衛生性,以 保護消費者從事消費活動時,其自身之安全及固有財產,不 致因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備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而受到危害。至商品因本身缺陷或不具安全 性,致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而生之財產上損失,與消費者 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消費者得依民法瑕疵擔保 責任或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賠償,應不在消保法第7條規 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台灣搜房公司使用保證履約等不實字眼之系爭 廣告,致其與FOREST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未取回解約退 款而受有損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9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 云。然查,系爭廣告並無不實,業經說明如前;且被上訴人 與FOREST公司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迄未收回解約退款,核非 台灣搜房公司提供之不動產經紀服務欠缺安全性,致被上訴 人之身體健康或固有財產受損害之情形,即無消保法第7條 、第9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 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7條 第3項、第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49萬9,000元,及楊建 傑、台灣搜房公司自109年12月29日起,廖士賢自110年1月1 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 給付方式暨換算臺幣 1 106年4月19日 小訂 新臺幣3萬元 刷卡 2 106年4月28日 訂金 英鎊2,500元 匯款新臺幣20萬7,548元至指定帳戶 馬兆融律師行之 律師費、處理費 英鎊2,800元 3 106年5月25日、26日 簽約款(35%房價) 英鎊2萬4,482元 匯款加計手續費新臺幣97萬4,024元 4 106年5月31日 仲介費 新臺幣2萬4,565元 匯款(與前刷卡之訂金合計仲介費新臺幣5萬4,565元) 5 106年6月16日 15%工程款及全套家具 英鎊1萬2,987.5元。 匯款加計手續費新臺幣50萬6,785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新臺幣149萬元本息」之記載, 應更正為「新臺幣149萬9,000元本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13

TPHV-113-金上易-4-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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