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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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蒲莉萍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蔡宜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慧君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提出原告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須含 訴外人倪勤修及2人之子女)、被告潘慧君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24

PTDV-113-補-631-202410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98號 原 告 伍哲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儷霜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4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 是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補正,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之起訴狀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影本)。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7,043,400元【計算式:2,100元/㎡×3,354㎡=7,043, 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70,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陳儷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號全部 ,姓名欄勿遮隱)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21

PTDV-113-補-598-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原 告 李昊洋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複代理人 陳言恩律師 被 告 朱郁璟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陳永軒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其中新臺幣12,680元由原告負擔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㈣、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 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 義務即明。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 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需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登記結婚,婚姻期 間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品樂,此有戶籍謄本可佐,家庭生活 和諧圓滿且夫妻間感情深厚,原告在婚姻期間全身心投入 工作及照顧家庭,並不斷擘劃家庭美好未來,對於生活況 感到幸福且滿足,積極扮演好父親及丈夫之角色,基於夫 妻互新基礎下使甲○○保有個人交友空間,從未積極過問或 以配偶身分對其多加干涉。詎料,原告全然付出信任換得 赤裸裸之背叛,000年00月間發現甲○○行為舉止與平時有 異,經常無故外出未告知行蹤,且外出期間無法取得聯繫 ,原告擔心被告甲○○在外是否遭遇困難或有其他棘手問題 出於配偶身分關心而找甲○○談心,甲○○在雙方深談下,主 動坦承有外遇出軌行為,並與被告乙○○於汽車旅館發生多 次性行為,此有甲○○簽立之自白書為證。原告以為之幸福 家庭轉瞬破滅,在無法接受事實且大受打擊下,即於112 年12月22日與甲○○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 行使親權,甲○○則即刻搬離雙方同居處所。  ㈢、查,自被告甲○○之自白書內容可知,甲○○自承於000年0月 間以臉書與被告乙○○進行聯繫,雙方並於9月間開始約在 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迄至112年12月21日計發生至少6次 性行為,口交性交皆有之,且乙○○多未使用保險套,雙方 見面偷情地點為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屏東館,甲○○並坦 承與乙○○開始聯繫時。即明確告知已婚身分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仍不顧社會倫常,而多次與有夫之婦發生性行 為,顯然對於破壞他人婚姻全然無感。  ㈣、又,原告於婚姻維繫期間,個人生活重心及行為準則全以 家庭為依歸,只為營造美好生活而努力不懈,原告不解婚 姻幸福為何一夕崩解,面對未成年子女詢問父母分開緣由 ,亦不知從何解釋以致心情鬱結難消,復因仍肩負工作及 扶養子女重擔,每逢夜深人靜即悲痛而無法自己,身心嚴 重受創甚曾萌生輕生念頭,所幸仍念及未成年子女為其羈 絆,始能背負累累傷痕而持續前行。承此,衡諸被告渠等 所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甚鉅,抱持縱使原告家庭破碎亦無 所謂之態度,嚴重破壞原告所應擁有之圓滿家庭生活,並 妨礙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等情,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自屬有據。  ㈤、並聲明:   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於被告甲○○與原告間存有婚姻關 係的期間發生性行為,此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此部分主張實與法有違。本案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請求損害賠償,然卻未見原告係認為其何種 權利遭到侵害。又原告引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主張本案被告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惟婚姻關 係本質上係屬於一種契約關係,係由兩人共同同意進入婚 姻制度始成立,故我國法令上所規範夫妻間應負之義務, 解釋上亦應屬一種契約履行之義務,當一方違反此義務時 ,應屬債務不履行應予強制其履行或是否解除婚姻關係之 問題,而非以民法侵權行為的相關規範處理,此始符合我 國民法規範之體例,是以,依我國民法現行體例觀察,縱 然我國民法有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的相關規範,於夫妻之 一方違反忠誠義務之時,亦僅係討論是否結束婚姻關係或 是否依照債務不履行規範加以主張,而非以侵權行為規範 為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相關規 範內容,就何謂權利的侵害並未進一步明文規範,然在解 釋上,該權利侵害應限於權利的消滅、直接剝奪、妨礙其 完整性的行為,而非指對於該關係之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情 感、感受之敵對行為,或該關係之存在的素質本身的起伏 評價。蓋有關當事人主觀的情感感受,經常流於主觀,倘 若將當事人對於身分關係情感變化的感受,亦納入侵權行 為規範體例而得加以請求,將使法律關係趨於不穩定。  ㈡、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791號解釋中表示「配偶雙方忠誠義務 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 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 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 係之存續」,亦即不能直觀的以配偶之一方有違反忠誠義 務,即認為對於婚姻關係的存續具有破壞,而仍應探究其 他個案的事實狀況加以評估跟衡量。又原告所提出之最高 法院判決見解中,係認定夫妻之一方若違反婚姻忠誠義務 ,即屬於侵害他方權利。然而,忠誠義務的內涵是否就如 同傳統觀念般必然包含婚後僅能與配偶為性行為之約束, 恐於現代社會的觀念中,已存有疑義。蓋現代社會當中, 對於部分人來說,性與愛是可以做出明確的區別的。亦即 ,部分人別可以將發生性行為的對象與經營情感關係的對 象區別開來。則若繼續援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必然 會消滅或妨礙配偶身分法益,則恐有將逐漸脫離現在社會 認知的疑慮。綜上本件原告已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 定主張被告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㈢、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陳稱其與被告甲○○婚姻生活美滿,本 次事件的發生對原告產生巨大身心靈衝擊。惟本件被告乙 ○○在與被告甲○○認識的過程,甲○○即經常向乙○○表示其與 原告婚姻並非幸福美滿甲○○在與乙○○認識期間,經常一再 向原告提出離婚的想法,且稱與原告間已經一直有討論辦 理離婚事宜。又原告主張其心理上因此事受有極大的傷害 ,此部分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依民事訴訟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原告主張不應採憑。綜上,原告 與被告甲○○間之婚姻關係綜未有被告乙○○與被告甲○○的性 行為發生,亦早已出現裂痕,且原告對於其心理上所受創 傷程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故原告所述其因本件婚外 情而生心理創傷,並非可採,不得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請求金額判斷之依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 害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其情節是 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 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兩人於112年12月22日辦理離婚 ,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確實有發生 性行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   ⒉被告2人雖均稱:性與愛應分離,性行為與婚姻關係應脫鉤 云云。然被告此等言論並非社會通念,此觀電視上明星縱 未結婚,單純劈腿而已,都會受到輿論譴責、觀眾抵制, 是僅僅交往關係在社會通念下都有忠誠義務,更遑論婚姻 關係中,忠誠確為婚姻中必要之一環無訛。被告雖稱外國 結婚後都還可以有各自有男女朋友(見本院卷第139頁), 先不說外國是不是真的如被告說得這樣,但很抱歉這裡就 不是外國,我們生活在這麼自由的地方,當初也沒有誰是 受脅迫失去自由意志才結婚的,不想負忠誠義務就不要亂 結婚,既然自願結婚就要對婚姻關係負起責任。   ⒊從而,被告2人既確有性行為,因可認已然超出一般普通朋 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事實,依 一般社會通念,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屬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則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之長短,兩造之年齡、智識、 職業、侵害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300,000元之範 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前揭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起訴時係請 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利息,而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故應於此時負遲 延責任。從而,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113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 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21

PTDV-113-訴-553-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盧庚依 盧庚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桂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遷讓騰 空返還與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 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未滿1月則按日以新臺幣50 0元計)。 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各期已到期部分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以已到期之總金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二人於民國85年11月1日經訴外人即原告二人父親盧 招財分別贈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而成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原告二人均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原本自幼為父、 母親照顧,然父親盧招財於90年5月19日死亡後,訴外人 即原告二人母親吳淑惠亦因生病無法照顧原告二人,即於 同年6月26日將原告二人送至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基督教 伯大尼之家安置。嗣後母親吳淑惠於90年10月19日去世, 因原告二人當時仍屬未成年人,即於95年2月27日經法院 裁判由訴外人原告之二舅吳敏雄、被告甲○○共同監護原告 二人。惟吳敏雄及被告去得監護權之後並未對原告盡監護 扶養責任,仍持續將原告二人安置於伯大尼之家不願帶回 照顧,且未曾協助支付原告居住在安置機構之任何費用, 對二人置之不理,故相關負擔費用均為原告二人打工自行 負擔,並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迄今,原告二人於112年2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房屋,被告拒絕歸還 ,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原告二人 雖經法院裁定吳敏雄及被告二人為原告之監護人,惟原告 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得占用並使用收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 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屬無權占 有,並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應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房 屋所有權人因此受有損害,即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 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擔任原告二人之共同監護人之後未經原 告之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迄今已如前述。而原告二人於10 1年5月21日起即均已滿18歲而成年無須吳敏雄即被告共同 監護,被告亦不得再以監護人之身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被告至少自101年5月21日起即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而屬無權占用人,並致使原告受有不能自行使用收益之 損害,且被告獲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其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指, 而系爭房屋為3層樓之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總面積2 00.94平方公尺,並於71年11月23日建築完成,屋齡約41 年,依據原告查詢附近租金行情,32坪至34坪之透天住宅 租金行情約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17坪至24坪 之透天住宅租金為12,000元,而系爭房屋為3層樓透天房 屋,總建坪面積為200.94平方公尺,爰以每月租金15,000 元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應屬合理。故原告可得請 求被告自原告二人均已成年之101年5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號房屋騰空,並遷讓 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民國10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或按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5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於90年5月19日死亡,母於90年10月19日死亡,原 告二人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被安置在屏東縣私立基督教 伯大尼之家,原告二人係經法院於95年2月27日判決由被 告擔任監護人。原告之父母生前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二人 管理,被告欲將原告二人領回同住,卻遭伯大尼之家拒絕 ,因伯大尼之家覬覦系爭房屋,也不許被告探望,並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遷讓房屋。被告願接回原告與原告同住並 盡照顧之責。如將房屋交還原告,而無適當之監護人,日 後伯大尼之家將占有並加以利用,原告之財產反而得不到 保障。  ㈡、原告並未提出其等已不受己身監護之證據,且被告係為原 告管理房產,不應向被告收取租金,且原告是否確實要向 被告收回房屋並不明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係原告所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謄本(見本 院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查,先予敘明。再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 有明文規定。且按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此觀民法第940 條規定即明。又所謂遷出、遷讓房屋, 係指停止占有而言。經查: ⒈被告目前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自稱係原告之監護人,故有權為原告管理財產云 云。然被告雖經本院於95年間以本院95年度監字第117號 裁定選定為原告之監護人(該裁定置於卷內密封資料袋內) ,惟該裁定內容係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是於原告成年 後,其等有完全行為能力時就無須監護,現原告2人均已 超過30歲,是原告二人明顯已成年多年,早已無須被告監 護,故被告自稱監護人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實屬無據。 ⒉被告稱:係伯大尼之家為了搶奪原告的房子才設計提告, 原告並沒有想要要回房子云云。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原 告二人均坐於旁聽席內,經被告當庭詢問是否要收回房屋 ,原告2人均稱是,此調閱法庭錄音即可知,是原告2人確 實有要收回房屋之真意,被告空言稱原告2人被設計且無 收回房屋之意,並非可採。 ⒊被告雖稱係為原告管理房產,然被告除將該房屋供己身居 住外,並無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何積極管理措施,被告將 白白占用美化成管理,實為倒果為因之說詞,而原告空有 系爭房產之產權,既無法使用也未從中取得收益之現況, 益加明確被告並未為原告之利益就系爭房屋有何管理措施 ,故被告此部分說詞,亦無可採,因而難認被告對系爭房 屋有占有使用權源。 ⒋承上,被告非所有權人且無使用權源,原告並以本件起訴 作為通知被告請求遷讓房屋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 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所有權人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26條之時效規定, 以5年為限。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 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為有理由。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大小、位置(位於屏東市中心, 屏東基督教醫院附近),復參以周遭租金行情(見本院卷第 59至60頁),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5000 元(即每日500元)為適當。   ⒊原告雖請求回推20年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上 開說明,應以請求回推5年為適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 年8 月21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回推5年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00,000元【計算式:15,000 元×12月×5年=900,000元】,及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以每月15000元(即每日500元)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被告應自113 年8 月2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0 元(或按日計每日500元)部分,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而法院定擔保金額,應斟酌當事人所應受之損 害 為衡量之標準,本院爰依兩造因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後 ,他造所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害,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上 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21

PTDV-113-訴-509-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大原烈子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複代理人 謝泓哲律師 被 告 葉永進 葉彩雲 葉永福 潘俊雄 潘世雄 李克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51.43平 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4分之1,被告葉永 進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葉彩雲取得00000000分 之0000000、被告葉永福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潘 俊雄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潘世雄取得00000000 分之0000000及被告李克枝取得4分之1。 ㈡、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88.07平 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4分之1,被告葉永 進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葉彩雲取得00000000分 之0000000、被告葉永福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潘 俊雄取得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潘世雄取得00000000 分之0000000及被告李克枝取得4分之1。 ㈢、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62.47平 方公尺)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33172分之1432 、被告葉永福取得16586之3070、被告葉永進取得16586分之 1535、被告葉彩雲取得16586分之1535、被告潘俊雄取得331 72分之9013、被告潘世雄取得16586分之1077及被告李克枝 取得4分之1。 ㈣、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彩雲、葉永福、李克枝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及第349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651.43、1688.07、5862.47平 方公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或其他不能分割情事,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 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耕地,須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規定分割面積限制之例外規定始得分 割,然姑且不論系爭土地狀況是否符合此例外規定,因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後總面積雖達8,201.97平方公尺,但由於 共有人有7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縱使持分最多者如被 告李克枝按期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之土地亦小於0.25公頃 ,更遑論擁有持分更少之其他共有人,如此將土地細分、 破碎零散,實無法使充分發揮耕地之經濟效用,甚至因為 小面積耕地轉手困難而喪失其經濟價值,勘認有無法以原 物分割與各共有人之情形。  ㈢、反之,若將系爭土地改以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則由公 開拍賣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引入不特定之投標人參與競標 ,不僅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令各共有人按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避免耕地細分, 亦與農發條例之立法目的相符;至假若其他共有人有意願 繼續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該共有人 於變價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自可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即可遂其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意思,故採變價分割方式 ,不僅能以市場機制量化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耕地 完整性、公平良性競爭與特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合併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應有不分比例分配,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語。  ㈣、並聲明:准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潘俊雄、潘世雄:共有土地分割法律規定及實務上判 例均採可「部分原物分割」及「部分變價拍賣」併行之方 案,而被告潘俊雄、潘世雄等2人所提主張單獨將三民段5 63地號土地A區塊分割出來後所於共有土地之地形甚至更 為方正,絕無減損土地價值之疑慮。A區塊土地自既成事 實發生前即由被告潘俊雄、潘世雄之父親種植檳榔樹,迄 今已達四十餘年,潘家在這塊土地上是有產也有業,辛苦 耕種二代人,況且三民段563地號土地A區塊分割後面機上 有2,192.74平方公尺,何來土地細分後面積過小不利耕作 之情事。倘本案最終採全部土地變價拍賣方案行之,則日 後拍賣公告上勢必會載明「地上建物不再本案拍賣範圍內 ,相關土地佔用問題由拍定人於拍定後自行釐清」,如此 拍賣條件豈會有利於本案土地已合理市價拍定。本件如採 部分原物分割及部分變價拍賣併行之方案,並不影響其他 共有人持分土地變價拍賣之權益,且免除拍定人日後尚須 處理地上物佔有之法律問題,因此被告潘俊雄、潘世雄所 提分割方案:「現況做為道路部分(保安路)即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現況繼續供公眾通行,但被告潘 俊雄、潘世雄主張其路地持分繼續保持共有不列入變價拍 賣範圍,其餘共有人依原權利範圍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並以 變價拍賣方式分割之,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應屬合理。  ㈡、被告李克枝:同意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透過 市場機制認定標的價值,若有共有人有意繼續持有,亦有 優先購買權足以讓其以市場交易價值買受,如此應為對全 部共有人最公平之分割方式,且讓無意耕作之共有人得以 脫離共有農地及換價之機會。又有被告稱願意取得土地, 如原告與有意持有之被告能協議出找補金額,若找補金額 公允,則被告李克之同意逕以其等協議之金額進行找補, 如未能達成找補金額協議,則透過估價師進行鑑價。  ㈢、被告葉永進到庭並未表示意見;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依系爭不動產之使 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如附表所示之以何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 ,茲論述如下,經查:如本件之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而依該等土地之面積總和,合併分割後實無法使 各共有人各筆土地於分割後均大於0.25公頃,而無從符合 農業發展條利第16條但書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之規 定。從而,本件於法令限制下無從進行原物分割,亦不宜 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將該等土地均予以變價,由 拍定人取得整片完整之土地,而由共有人按各該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價金,應最能發揮其經濟效用,以期能使系爭不 動產更盡其利,且符合法令限制,爰准將如本件土地均予 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如各土地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 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 動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法令規定、 該等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該等土 地均應以變價分割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是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割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本應由兩造參考其等依本件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葉永進 9.25% 2 葉彩雲 9.25% 3 葉永福 18.5% 4 潘俊雄 21.3% 5 潘世雄 6.5% 6 李克枝 25% 7 大原烈子 10.2%

2024-10-21

PTDV-112-訴-276-202410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0號 原 告 陳素眞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張桂綿、林程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 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21

PTDV-113-補-610-202410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吳清霖 吳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45.90平方 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內該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㈡、前開第一項土地上原告與被告吳明駿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 00○號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內該建物權利範圍欄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㈢、前開第第一項土地上原告與被告吳清霖共有屏東縣○○鄉○○段0 00○號建物准予變賣,價金按附表內該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內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40、441建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又係爭 1207地號地上建物為係爭440、441建號,是房、地間使用 狀況互為依存,無法分離,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割,恐將有損該土地、建物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 之困難,致無法發揮該土地、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如 以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 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者,得 於變價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不動產,避免兩造對系爭 不動產客觀市價之疑慮,自屬良性公平競爭之結果,較有 利於各共有人,且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所有 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 割,價金均按附表內該土地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兩造持分比 例分配。   ⒉原告與被告吳明駿共有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應予 變價分割,價金按附表內該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持分比 例分配。   ⒊原告與被告吳清霖共有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應予 變價分割,價金按附表內該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持分比 例分配。 二、被告則均以: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53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 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不動產以何方法分割較為公平適當, 茲論述如下,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如附表所示,440、441建號建物均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 建物,且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上等情 ,均未經兩造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見本院卷第31 至34頁)在卷可憑。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方式,並按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則各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不 利於使用,亦不宜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為避免系爭 不動產使用不經濟與無效率之弊,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 價,由拍定人取得完整之土地及建物,而由共有人按各該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最能發揮其經濟效用,以期能 使系爭不動產更盡其利,爰准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 示。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資格,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 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 分割分配,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是故,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於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本應由兩造依其等在系爭不動產換算之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 利 範 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207地號 440建號 441建號 1 朱祐宗 1/5 1/5 1/5 1/5 2 吳清霖 2/5 無 4/5 2/5 3 吳明駿 2/5 4/5 無 2/5

2024-10-14

PTDV-113-訴-634-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邱蔓茲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13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當庭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938,734元暨利息(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屏東縣○○鎮○○路00號旁設置電桿,並於電桿旁道路 設置電箱,造成可供行走之路面狹小,而其電桿底座施工 所留下之坑洞,於電桿施工完畢後竟未設置護蓋或護欄, 該處夜間照明不足,行人通行隨時有掉落該坑洞之危險, 被告卻疏未設置警示燈、警示標誌,致原告於113年1月7 日22時30分許與兒子行經該處時踩空跌落該水溝內,並受 有左腳腳踝骨折之傷害,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被告辯稱事故發生地點之管路工程、道路拓寬工程 係由屏東縣政府之承攬商施工,事故發生地點之排水溝屬 私人土地,於電桿設立前即已存在,故其並無過失等語, 惟被告於答辯狀中已承認事故現場之電氣工程部分係由其 施作,系爭變電箱及電桿係由其設置,自系爭電桿及變電 箱施作前之圖片觀之,可見原本道路旁可供行人行走之通 道甚為寬敞,係因被告於該處設置電箱始造成可行走之通 道變小,而被告於設置電桿及變電箱時,應能預見行人僅 能從變電箱及電桿間之狹縫通過,該電桿設置處有一個排 水溝形成之坑洞,夜間該處照明不佳,行人通行隨時有掉 落該坑洞之危險,被告未設置上開防護措施,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不因道路拓寬工程屬屏東縣政府施作 或該排水溝屬私人所有而排除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此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7,652元、輔具及醫 療耗材支出14,407元、看護費用95,200元、工作損失329, 475元、助理費支出72,000元、精神上損失賠償300,000元 ,合計938,734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8,73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緣民國111年間,屏東縣政府辦理「縣道187乙線(東港至 南州)道路拓寬工程(第一標)」,其中有關東港鎮興和 路98號前變電箱、電桿工程,管路工程係由屏東縣政府之 承攬商施工,被告公司僅施工電器部分,而該拓寬道路及 本件係爭排水道於111年1月之前即已成形,且係爭排水道 係屬私人用地,有變電箱、電桿施作前之現場照片可稽, 自現場照片中,可明顯看出,在變電箱及電桿施作之前, 該處已有排水道之存在,該排水道並非因被告設置變電箱 及電桿所造成,而變電箱所在之基礎台係由屏東縣政府施 作,又電桿部分,則係由111年10月11日由屏東縣政府召 開「縣○000○○○○○○○○○○○○○○○○○○○○○○○○○鎮○○路00號前台 電設立引上桿事宜時,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因考量電 力傳輸路徑所需,住戶同意台電公司於其土地近鄰變電箱 後方洩(排)水道處設置電桿進行架空線路引上,於111 年7月21日進場施工,111年11月15日辦理完工。完工後, 通行正常,未有任何事故發生。依上述之設之變電箱及電 桿之過程,因排水道(原告所主張之坑洞)並非被告公司 所造成,而是在設置變電箱及電桿之前,即已存在,且被 告設置變電箱及電桿均由屏東縣政府在會勘審核後決定設 置位置,在111年11月15日即均已完工,被告自無原告所 主張之過失可言,自不負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並無過失,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亦與被告無關,其所主張之損害金額,被告 亦予以否認。被告就原告請求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醫療費中之針灸費10,000元、推拿15,000元及 醫療耗材費中之二仙寶精萃湯塊9,000元部分被告爭執其 等之必要性。   ⒉原告主張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84,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確有支出,亦未證明確有家人協助照護,如原告實為自行 料理則不能構成損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以112年度薪資所得,推論113年1月至 3月之薪資損失,惟此僅係推論,並非實際損失,其請求 已屬無據;又,原告既主張事故前之112年度月平均所得 為200,852元,在計算時,原告並未區分該所謂每月平均 所得200,852元中何者為前數月之業績、何者為當月之業 績,僅係平均計算,然而,於113年8月12日之準備書狀, 卻主張113年1月及2月,將其公司所發薪資中區分何者為 數個月業績之佣金而主張不得計入,自屬理由矛盾,均不 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之助理費每月12,000元合計請求6個 月共72,000元之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必要性,僅泛言協 助送件,惟送件而已,何以必須委由專職之助理為之,又 何以需支付每月12,000之助理費,原告未為確切證明,其 主張自無可採。  ㈢、另查,被告公司設置變電箱及電桿,於111年11月15日即已 完工,完工後,通行正常,未有任何事故發生,原告竟主 張其於113年1月7日跌落該排水道而受傷,難認其本身就 此事無過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亦無原告所主張之過失,均已如前述,退萬步而言,依上 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就本件亦屬與有重大過 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 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 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 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20年上字 第246號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㈢、原告本件請求主張無非為被告未額外設置護蓋或護欄、警 示燈、警示標誌等,致其未發現地面不平而跌倒受傷,故 產生醫藥費、工作損失等等為其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被告就該等設施設置、管 理或保管有無欠缺?若有,原告跌倒受傷與該處地點之設 置或管理保管之欠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亦有,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經查:   ⒈關於被告開電箱與電桿之設置、管理或保管有欠缺(原告稱 未有足夠警示)等節,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相片二 紙(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指該處被告設置電箱及電桿 後變得不易通行云云,然從原告提出的照片可知,首先該 電箱及電桿外觀上並無何毀損或突起之處,故其設置及管 理應無欠缺,又電箱基座、電箱本身、電桿下半段,都已 有極為明顯之黃黑條紋,是原告稱被告未設置有適當之警 示特徵,並不可採。   ⒉復原告稱:被告應在地面有護蓋或護欄云云。然電桿所在 處雖確實比相鄰地面較低,然該處凹洞並非被告所挖設, 而係因該處本即為私人土地內之排水溝,電箱及電桿設置 前即已因排水功能而挖設存在,被告單純僅係在原本之私 人土地上設置電桿而已,是被告對於非己身所挖設之不平 整處,在並未改變地貌之情形下,有無設置護欄或護蓋之 義務即有可疑;況護欄或護蓋是否有可能影響排水功能亦 未可知,排水功能之排序是否必然落後於電箱電桿之設置 亦有可探討空間,從而,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有於該處設置 護蓋或護欄之義務,舉證上似尚未充足。   ⒊再者,原告所跌落之處,屬於私人土地,該處本即為排水 溝設置,係供排水所用並不供通行,被告就此本就不供通 行部分,究竟有無注意義務防止他人進入此不供通行處, 亦有可疑。況任何人行走於路上,同樣亦有注意義務,在 所有發電設施均設有明顯之黑黃條紋,尤其是電箱底座已 設置已明確設置黑黃條紋可供任何人清晰辨認因而注意足 下之情況下,本件跌倒意外就係肇因於被告設置警示或保 護設施不足,抑或是行人本身之注意力不集中,原告就此 部分亦未證明係因被告設置警示或保護設施不足致該處常 有跌倒情事發生,故在原告舉證未足之情形下,本院因認 本件僅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與被告之管理或保管欠缺 、未設置護欄、護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原告固有於上開時間跌落電桿所在之排水溝內致受 有傷勢,但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該等電箱、電桿之設置、 管理或保管(未有足夠警示防護)有任何欠缺,且原告在 該處跌倒受傷為偶然發生之單純意外,與被告設置電箱、 電桿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此,其餘爭執事項爰不 予贅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但原 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設置有何缺失,亦未能證明被告有額外為 護欄、護蓋之義務,復未能證明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14

PTDV-113-訴-347-20241014-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曾余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7日東丈法124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配表編號:423-3⑴、425⑷、425⑸、4 26⑴、427⑴上之水泥刨除;及編號425⑴、425⑵、425⑶、598⑴ 、598⑵上之鐵皮屋及棚架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合計1,31 2.8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4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每年給付原告按第一項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 占用面積約1,312.8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901元,暨自民國112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 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 告,土地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 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於113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 配表編號:423-3⑴、425⑷、425⑸、426⑴、427⑴之水泥刨除; 編號425⑴、425⑵、425⑶、598⑴、598⑵之鐵皮屋及棚架拆、清 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312.8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432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經核,均係以被告 無權占用土地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余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 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於110年9月1 3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前開土地遭被告占用搭建鐵皮屋( 蝦老大活蝦之家)、鐵棚屋、棚架等使用,使用面積約1, 312.86平方公尺。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 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原告於112年7月 17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 之未理,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返還請求權,自 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地上物移除並返還系爭 土地。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參照)。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點第㈠項及㈢項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 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 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 676,432元(計算式詳附表)。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配 表編號:423-3⑴、425⑷、425⑸、426⑴、427⑴之水泥刨除; 編號425⑴、425⑵、425⑶、598⑴、598⑵之鐵皮屋及棚架拆、 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312.8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 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432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 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曾余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33至107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 1至1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 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則於原告主張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地上物至今,又經原告催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及 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 有如附圖所示之範圍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 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 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 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如前述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又出租不動產之租金 ,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因素,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空照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33、139至147、253頁),併考 量簡順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兼衡兩造間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 應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申報地價年息5%,而認定被告所獲 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原告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  ㈣、又本件土地自105年至111年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各如 附表所示,並有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 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本件各土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後,除以12 個月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給付自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合計676,43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所示,依其主文第一項所示其用面積之日止乘以當 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返還占該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即 變更後訴之聲明第2項),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被告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頁),依前揭法 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上物等拆、 清除後,將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面積返還予原告,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6,432元,暨自11 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如主文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面積乘以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當年度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0.05÷12×占用月數) 423-3 105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26.75㎡ 3,500元 26.75×3,500×0.05÷12=390; 390×48月=18,720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3,900元 26.75×3,900×0.05÷12=434; 434×24月=10,416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26.75×4,100×0.05÷12=456; 456×27月=12,312元 425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83.93㎡ 3,900元 583.93×3,900×0.05÷12=9,488; 9,488×2月=18,976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583.93×4,100×0.05÷12=9,975; 9,975×27月=269,325元 426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5.98㎡ 3,900元 65.98×3,900×0.05÷12=1,072; 1,072×2月=2,144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65.98×4,100×0.05÷12=1,127; 1,127×27月=30,429元 427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8.48㎡ 3,900元 58.48×3,900×0.05÷12=950; 950×2月=1,900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58.48×3,900×0.05÷12=999; 999×27月=26,973元 598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577.72㎡ 3,900元 577.72×3,900×0.05÷12=9,387; 9,387×2月=18,774元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4,100元 577.72×4,100×0.05÷12=9,869; 9,869×27月=266,463元 合 計 1,312.86㎡ / 676,432元

2024-10-14

PTDV-112-重訴-118-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4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附近之人行道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文瑞工程行宋俊宏 ;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銀 行轉帳確認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潘鈺翔」之某成年人,而容任「潘鈺翔」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 ,即由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原告聯絡,佯稱:可至名稱為「運盈」的APP,操作股票 並觀看獲利,且只要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可獲 得480%的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 6日10時44分,將600,000元,匯款至前開臺銀帳戶內,再 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600, 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即起訴狀繕 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意賠償,但如果加上利息金額有點多,如果一次給6 00,000元我也沒有辦法,分期的話大概一個月10,000元。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 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 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項,所為 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雖否認有刑事 犯行,但其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確實有提供帳 戶,並其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 ,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 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給付原告600,000元,自 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也是受害人,只是提供帳戶而已,並未去提 領云云。然查,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在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 使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就帳 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應可疑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避免金流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又現今社會實無未提供任何 勞務,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取金錢 利益之理,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 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所得使用, 已廣經披載,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復透過各類方 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 是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 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或其他財 產性犯罪所得使用,且一旦款項遭提領後足以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本件被告並非單純提 供帳戶,而是將帳戶出租收取租金,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 之際已為成年之人,可認其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被告主觀上實難諉稱不知上開所為係詐欺、洗錢 犯行之一部,並因其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國家 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其本件所為主觀上顯有使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 則本件循依刑事部分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確實成立民事侵權 行為,與卷附資料並無不符。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已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催告被告應給付受騙款項,該起訴狀已 於113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 第17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 金額6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日起迄清 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 0,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或請免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0-14

PTDV-113-金-7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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