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鄭媗予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鄭天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萬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1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6日13時許無大型重型機車執照
而騎乘LGQ-211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6段(下稱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時,明知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嚴重超速危險駕駛,且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子文,正
於對向車道左轉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車輛受有交易性貶損10萬元。另原告車輛預計送廠修
繕,經評估後維修期間需22日,由於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仍有
租用車輛代步之需求,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期間之租車代
步費用6萬1,600元,共16萬1,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減縮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直行車,林子文駕駛原告車輛是左轉而為
轉彎車,故被告應非肇事主因,本件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
為肇事主因,然此與交通常理不符,被告對肇事比例不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車輛行車
執照、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原告車輛估價單、立
捷租賃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71至75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
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
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之1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時,行車
速度本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在速限70公里/小時之該路口
,以11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嚴重超速駕駛,致遇狀況煞閃
不及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3,120元,分述如下:
⒈租車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將原告車輛送修致無
法使用原告車輛,而有另行租車之需求,因而支出代步租車
費用以1日2,800元、共22日,共計6萬1,6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立捷租賃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51頁),復經本院函詢佰齡揚汽車商行,原告車輛自113年6
月5日開始維修,同年6月26日交車,維修日數為22日等情,
有佰齡揚汽車商行之回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111頁)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車輛須進廠維修22日,而
受有租用車輛代步之費用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除了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其
差額。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10萬元之價
值減損,並據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該鑑定結果載明「原告車輛經外力碰
撞後,導致前蓋、前葉子板嚴重受損更換,引擎室線組、大
燈換新及車身多處需重新烤漆,故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
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10萬元左右」等語,而該汽車鑑
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
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車禍
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
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
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
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
,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
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
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⑵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
影片第2分14秒時原告車輛向左轉彎、被告機車出現在畫
面右方之路口,而兩車於影片第2分16秒時發生碰撞等情
,足見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至原告車輛轉彎處,僅歷時約2
秒鐘,被告有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時嚴重超速駕駛之過失
行為,惟林子文行經該路段時,若欲左轉,本應禮讓直行
之其他車輛,再為轉彎、通行,且依當時之路況,林子文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被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
至,故林子文亦有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駛動態、採取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勘驗筆錄),應
堪認定,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
⑶本院審酌林子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林
子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
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林子文雖非原告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然原告既將原告車輛交予林子文管領、
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承擔林子文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1
萬3,120元【計算式:(100,000+61,600)元×0.7=113,12
0元】。
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20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NTEV-113-投簡-50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