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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棕錡 住臺灣省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干112 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 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 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 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倘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前曾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 該署以桃檢秀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否准聲明 異議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 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 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對聲明異議人已 發生現實且迫切之影響,揆諸上揭說明,應可認定係檢察官 執行指揮之處分,而聲明異議人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是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應屬適法,合先敘明。惟聲 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固然適法,然管轄法院究應為何法院, 仍應究明。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482號刑事 裁定中,就聲明異議人於該裁定附表(按:即本裁定附件二 )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有情輕法重、 對受刑人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顯當情形,而聲請就該裁定 附表所犯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業經桃園地檢署已函文否准 受刑人請求在案,業如前述。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4482號刑事裁定附表所示受刑人請求重新定刑遭否准 之各罪,其各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為附件二編號7至9之臺灣高等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以實 體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1 紙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 院,則受刑人遽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然上開規定 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 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 附件二: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4-12-04

TYDM-113-聲-4007-2024120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鄭媗予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鄭天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萬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1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6日13時許無大型重型機車執照 而騎乘LGQ-211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彰化縣 彰化市彰南路6段(下稱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時,明知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嚴重超速危險駕駛,且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子文,正 於對向車道左轉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車輛受有交易性貶損10萬元。另原告車輛預計送廠修 繕,經評估後維修期間需22日,由於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仍有 租用車輛代步之需求,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期間之租車代 步費用6萬1,600元,共16萬1,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減縮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直行車,林子文駕駛原告車輛是左轉而為 轉彎車,故被告應非肇事主因,本件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 為肇事主因,然此與交通常理不符,被告對肇事比例不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車輛行車 執照、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原告車輛估價單、立 捷租賃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71至75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 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 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之1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時,行車 速度本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在速限70公里/小時之該路口 ,以11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嚴重超速駕駛,致遇狀況煞閃 不及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3,120元,分述如下:  ⒈租車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將原告車輛送修致無 法使用原告車輛,而有另行租車之需求,因而支出代步租車 費用以1日2,800元、共22日,共計6萬1,600元等語,業據其 提出立捷租賃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51頁),復經本院函詢佰齡揚汽車商行,原告車輛自113年6 月5日開始維修,同年6月26日交車,維修日數為22日等情, 有佰齡揚汽車商行之回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111頁) ,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車輛須進廠維修22日,而 受有租用車輛代步之費用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除了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其 差額。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10萬元之價 值減損,並據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該鑑定結果載明「原告車輛經外力碰 撞後,導致前蓋、前葉子板嚴重受損更換,引擎室線組、大 燈換新及車身多處需重新烤漆,故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 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10萬元左右」等語,而該汽車鑑 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 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車禍 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  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 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 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 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 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 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 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 ,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 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 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⑵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 影片第2分14秒時原告車輛向左轉彎、被告機車出現在畫 面右方之路口,而兩車於影片第2分16秒時發生碰撞等情 ,足見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至原告車輛轉彎處,僅歷時約2 秒鐘,被告有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時嚴重超速駕駛之過失 行為,惟林子文行經該路段時,若欲左轉,本應禮讓直行 之其他車輛,再為轉彎、通行,且依當時之路況,林子文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被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 至,故林子文亦有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駛動態、採取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勘驗筆錄),應 堪認定,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 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   ⑶本院審酌林子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林 子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 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林子文雖非原告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然原告既將原告車輛交予林子文管領、 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承擔林子文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 ,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1 萬3,120元【計算式:(100,000+61,600)元×0.7=113,12 0元】。  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20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4

NTEV-113-投簡-508-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媛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字第11249、18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選任代表人之合法代理人之前, 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 「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 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而刑事訴訟程序, 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 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 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適用。 二、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 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 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 ,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 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 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 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 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常務 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 決議,以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 ,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57條及第58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公司 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 代表公司。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於代表公司之股東準用之 。」、「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 理之權。」公司法第208條、第56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長陳媛 美前因非創傷性腦出血病及失語症等疾病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治療,此有前 揭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11249卷第135頁)又經 本院函詢該院有關陳媛美日前病況、理解及表達能力部分, 經該院函覆有語言表達障礙、可以仿說短句、命名成功率約 7成,可能無法完全表達自己意思,有失語症等情,有該院1 13年9月23日函覆之病歷摘要附卷(本院卷第265-267頁),是 顯然無法行使其董事長之職權。復查,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依卷附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37-338頁) ,仍由陳媛美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為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迄今亦未有除陳媛美外,另有副董事長或設有常務 董事或其他董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 董監事資料附卷,亦未經陳媛美指定代理人,是以,被告新 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無人可代表到庭接受審判。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法人被告於起訴後,若無人得代表到庭接 受審判之情形,並無明文規定得於有合法代表人能到庭以前 停止審判,而存有法律漏洞。惟上開情形與自然人被告於審 判中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客觀上均生「被告因故不能到 庭,且難以預期何時可續行審判」之結果,於規範目的上顯 具有類似性,實應作相同處理。此外,本案並無顯有應諭知 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諭 知本案於被告新知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代表人之合法代 理人之前,停止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03

SCDM-113-訴-40-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陳炳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1236字第0 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 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 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 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 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要旨)。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炳煬(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9年6月確定( 下稱A判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應執行5年6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下稱B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聲明異議人曾請求檢察官就A判決、B判決、本院111年度聲字 第1352號裁定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9月10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字1236第0000000000號 函覆「屏東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2年8月,已包含屏東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號、高雄高分院1 10年度上訴字第928號等案,無法得知台端真意,且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屏東地院 111年聲字第1352號已裁定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而駁 回所請,有該函文附卷可參。聲明異議人不服檢察官上開否 准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而向本院聲明異議。觀之本 件聲明異議意旨,雖稱係就執行檢察官以屏檢錦肅113執聲 他字1236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聲 明異議,惟聲明異議人欲以A判決所示各罪與B判決所示各罪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述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應為B判決所示之「高雄高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向 「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本院並無管轄權,故聲明異議人 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其 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4-11-29

PTDM-113-聲-113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揚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檢執乙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65647號函),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監獄行刑法規定,服刑時之定刑要件當 以最符合受刑人條件而定執行刑為適法。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檢執乙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65647號函說明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揚(下稱受刑人)之案件(臺北地檢 106年度執更字第2329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201號、高檢署 109年度執更字第931號)與刑法第50條規定不合,惟受刑人 前案未依時定刑聲請,復因後案羈押期間無空隙,其聲請雖 與規定不符,但定刑不應有二種標準而使人難以依循,如此 已侵犯受刑之公平準則及人權,請尋妥適之解決良方,以維 權益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内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 ,其乃主張就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6年度執更 字第2201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160號裁 定,下稱甲裁定)、臺北地檢106年度執更字第2329號(即 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9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高檢署109 年度執更字第931號(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40號裁定,下 稱丙裁定)等附表所示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按:受刑 人於刑事聲請狀中固臚列16筆執行指揮書案號,惟部分業經 註銷或僅屬執行殘刑,故其實際聲請者僅係臺北地檢106年 度執更字第2329號、106年度執更字第2201號及高檢署109年 度執更字第931號指揮書所列各罪,見高檢署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51號卷,下稱執聲他卷,第1至2頁),而其中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即丙裁定附表編號1至4,判決日期 民國108年10月25日),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刑事裁定書附 卷可參(見執聲他卷第13、15、18頁;本院卷第11至22頁)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 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 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 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 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 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 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 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 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甲、乙、丙裁定所示各罪,具狀向高檢 署聲請就上開裁定重新定刑,經高檢署以113年9月24日檢執 乙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6564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見 執聲他卷第20頁),由形式上觀之,高檢署上開函文,固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06年10月27日以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 06年11月22日以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1年確定 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5月 14日以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年10年6月確定在案 等情,有前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22、49、52、54頁)。而甲、乙、丙裁定確 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 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甲、乙、丙 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 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 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故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 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 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 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 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 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 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甲、乙、丙裁定所列 各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 確定日為103年6月18日),甲、丙裁定所列數罪均係於乙裁 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103年6月18日後所犯之犯行,與「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自無從就甲、乙、丙 裁定所列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主張 :其聲請定刑雖與規定不符,然定刑不應有二種標準而使人 難以依循,請尋妥適之解決良方云云,顯屬無據,自非可採 。  ㈣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 特定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 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 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組合,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此種定刑方式合 於現行法律之規範,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 ,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 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況本案甲、乙、丙裁定 ,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已 分別給予適當之酌減,是受刑人所犯數罪經上述各次酌減後 ,客觀上顯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上開甲、乙、丙裁定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2年2月、1年及10年6月,合計應接續執 行之刑期為13年8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 年刑期之上限,即未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 位,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 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重新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是高檢署檢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受刑人之請求, 尚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原 本定刑已侵犯其受刑之公平準則及人權云云,亦不足採。  ㈤綜上,甲、乙、丙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 回函表示不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 或不當。受刑人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PHM-113-聲-2967-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刑事抗告狀(二)、刑事抗 告狀(三)所載。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 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前項案件 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 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 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 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 書面告誡之通知後10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 表示異議。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 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5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 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 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 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1至 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下稱抗告人)因不服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4條之書面告誡(案件編號: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書面 告誡),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10日南市警婦字第OO OOOOOOOO號書函(下稱系爭函文),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聲請撤銷上開處分,及聲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應刪除依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 建立之抗告人資料,有刑事準抗告暨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 3至6頁)在卷可稽。由抗告人提出於原審之書狀狀首記載「 刑事準抗告暨聲明異議狀」,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壹、聲明 事項說明、二、」記載「故聲請人…及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聲請貴院撤銷之。並對系爭書面告誡之執行方式,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原審卷第4 頁),可見抗告人是同時向原審法院提起「準抗告」及「聲 明異議」。因原裁定主文僅記載「聲明異議駁回」,未提及 準抗告部分,且原裁定理由亦未就準抗告部分為准駁之說明 ,應認原審就抗告人所提準抗告部分漏未裁判,是基於審級 利益,抗告人所提準抗告部分應由原審補行裁定,本院尚不 得越級加以審判,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裁定駁回聲 明異議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是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之救濟程序,而檢察官是依據法院之確定裁判而為執行指揮,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查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函文均由警察機關作成,非原審法院之確定裁判,亦無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抗告人向原審法院對系爭書面告誡及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 性質相同或近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 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 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本件系爭書面告誡係警察機關 所為之處分,系爭函文係上級警察機關所為之決定,依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規定,如對書面告誡不服, 則應係向上級警察機關為之;對於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則 不得再聲明不服,是原審法院並非依法得受理上開處分或決 定之救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3項、第5項已有相 關救濟程序之規定,並無法律漏洞之可言,且警察機關所為 之處分屬行政處分性質,與法院之確定裁判性質不同,不生 類推適用之問題。從而,抗告人對於警察機關所為之處分( 系爭書面告誡)、及其上級警察機關所為之決定(系爭函文 ),主張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法院 聲明異議云云,與類推適用之法理不合,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 。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1-29

KSHM-113-抗-307-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溢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 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0年8月31日彰 檢秀執乙110執聲他759字第110903120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 數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 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一案審理, 嗣就幫助施用毒品部分撤回上訴,故此部分先行確定,而販 賣毒品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2471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 甲案判決);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 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裁定)。受刑 人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甲案判決、乙案裁 定,向法院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0 年8月31日彰檢秀執乙110執聲他759字第1109031206號函否 准請求,然甲案判決、乙案裁定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 刑18年4月,而甲案判決之犯罪日期108年7月上旬在乙案裁 定附表編號6號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108年7月26日前,則理 應得與乙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法對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於裁判主 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裁判法院而言。 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 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 定時,由於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明定對於檢察官執行單一 確定裁判之指揮不服之管轄法院,即生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之爭議,現行刑事訴訟法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 洞。關於法律漏洞之補充,在法學方法論上有所謂「類推適 用」之方法,乃將法律明文之規定,依其規範意旨,適用至 未規定之重要特徵相同案型。基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此與檢察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二者重要特徵相同,自應類 推適用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管轄,以杜爭議,俾彌補受刑人訴訟救濟之闕漏,保 障其訴訟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要旨)。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 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數罪,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15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一案審理,嗣就幫助施用毒 品部分撤回上訴,故此部分先行確定,而販賣毒品部分,則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判決駁 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8年 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案判 決、乙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8月 31日彰檢秀執乙110執聲他759字第1109031206號函否准其聲 請,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請求合併定執行刑之上 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即該院109年12月29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判決 ),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顯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2024-11-29

CHDM-113-聲-77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健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8月28日新北檢貞癸113執聲他4004字第1130107726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就鈞院109年度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與110年度 聲字第661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 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張健裕(下稱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受刑人較有利且符合刑 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之罪(聲明異議狀第一頁載 明其係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之48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 至10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是聲明異議狀第八頁載稱 A裁定附表編號3至「49」之罪,應係誤載,均予以更正)與 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符合數罪併罰,僅因A裁定中附 表編號3至50之罪先與編號1至2之罪定執行刑,導致B裁定附 表編號1至10之罪無法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3至50之罪合併定 執行刑。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26年4月,若將A裁定附表編 號3至50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罪重新透過裁量程序 ,拆解改組搭配,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將有可能獲得低 於26年4月之更有利應執行刑。  ㈢目前實務上已有法院認定原檢察官分別聲請之定刑組合雖位 逾總和上限,仍因定刑總和之下限對受刑人不利或罪質相似 、時間密接之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無法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恤刑目的,而屬不得重 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故請鈞院 將檢察官之函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内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 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 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 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 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 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本件依受刑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 ,其乃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 10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其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4至10,判決日期民國109年11 月24日),有上開刑事裁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0 、41至4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覆,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另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 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 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 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 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 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 ,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 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 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 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 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 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 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 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 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 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 「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 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 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 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 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 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 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 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 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 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 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 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 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 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 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 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係就其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 1至10之罪,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8月28日新北 檢貞癸113執聲他4004字第1130107726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 請(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由形式上觀之,新北地檢署上 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不准 許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 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 月17日以A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8月確定在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17日以 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年確定在案等情,有前 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至46、65至69、77至78頁)。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 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 8年5月22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B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均係於A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108年5月22 日後所犯,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 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二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與法無違。又A、B裁定分別所 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自無不合,且上開二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 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刑人刑度之酌減,無明顯不利 於受刑人之情事。另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 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 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檢察 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 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主張應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 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  1.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 等罪之犯罪時間在105年間某日至107年7月14日間,該裁定 基準時點即最早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5月22日; 而B裁定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時間則係 介於108年5月25日至同年9月18日間,該裁定基準時點即最 先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7月22日,此有前開刑事 裁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受刑人於A、B裁定之 犯罪時間前後至少相距10個月,而本案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 基準日為「108年5月22日」,而受刑人主張之重新組合所示 各罪,除原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之罪外,其餘各罪(即B裁 定附表編號1至10)之犯罪日期均在「108年5月22日」以後 ,自與併合處罰之規定不合。是檢察官於上開執行指揮函說 明:「受刑人所犯後案110年執更字第1119號毒品等罪,均 係在前案109年執更字第946號毒品罪首先確定日後所犯,與 數罪併罰規定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否准受刑 人所請,並無違誤,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   2.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定 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及其 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 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組合 ,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此種定刑方式合於現 行法律之規範,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 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 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況本案A、B裁定,依檢察官 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已分別給予適 當之酌減,是受刑人所犯數罪經上述各次酌減後,客觀上顯 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上開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0年8月、5年8月,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6年4月, 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即未 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無客觀上責罰 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重新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受刑人 聲明異議意旨指稱A、B二裁定之定執行刑,客觀上已屬過度 、不利評價,造成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屬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云云,並非可採。   3.按受刑人所犯如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其部分罪刑於各自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 同群組之各罪刑,則屬數罪累罰之關係,尚無依法原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違法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 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拘束,而不得任意拆分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A、B 裁定所示各罪既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被違法 或不當劃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分別經裁定應執 行刑確定,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主張重新拆組將A裁定附 表編號3至5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 併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謂於法有違,受刑人無視於A 、B裁定所示各罪刑中之最早判決確定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1 之「108年5月22日」,而主張變更基準日為A裁定附表編號3 之判決確定日,而就A裁定附表編號3至50所示之罪與B裁定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實難認有據 。  ㈣綜上,A、B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 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回函表 示礙難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 或不當。受刑人執前揭聲明異議意旨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TPHM-113-聲-314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則銘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26 、36242 、391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無為丙○○、丁○○投資當舖放款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 年1 月19日起,對丙○○佯稱:可投資當舖小額借 款而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陸 續以「交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 予甲○○。  ㈡於112 年6 月初某時許,對丁○○佯稱:可投資當舖小額借款 而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陸續 以「交款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予 甲○○。  ㈢嗣丙○○、丁○○因甲○○未依約支付利潤,乃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 至14 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 卷第227 至233 、369 至371 頁,本院卷第127 至142 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林○妤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 訴人丙○○、丁○○於偵訊時所證內容相符(他卷第117 至122 、123 至131 、227 至233 、369 至371 頁,偵36242 卷 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告訴人丙○○之配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 丁○○所提出訊息截圖、告訴人丁○○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丁○○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網銀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顏○宇提供之本票影本、告訴人顏○宇所提出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林○妤 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他卷第17至48、49 、51、53至80、147 至153 、155 至161 、251 至297 、299 至365 頁,偵3826 卷第41至47、57、59、61、63、77頁,偵36242 卷第55至67 、69至103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告訴人丁○○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找我投資當鋪古董交易、小額借款、票貼等,總金額有到1500萬元,我去警局報案時,資料只有400 多萬元,就原本提告以外之範圍沒有要再陳報證據及主張,處理原本提告的內容即可等語(他卷第228 頁),而指被告除佯以投資當舖小額借款可獲利為由對其詐欺取財外,亦有對其誆稱從事票貼、骨董買賣可獲利致其誤信遂交付財物,然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有藉口從事票貼、骨董買賣而向告訴人丁○○詐欺取財,故此部分僅屬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至告訴人丁○○於偵查期間雖有陳報4 份表格及相對應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43 至365 頁),然該等表格係告訴人丁○○所自行整理,且該等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所呈現之內容片段,復無法得知是何人之間的對話,自難徒憑該等表格、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作為告訴人丁○○上開指述之補強證據;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2 年9 月27日所簽署之和解書並未記載被告施用何種詐術(偵3826卷第135 頁),而其等於113 年1 月20日所簽署之和解協議書,其上固有記載「甲方招攬乙方(即案外人張○雲)、丙方(即告訴人丁○○)進行包含但不限於當鋪投資、古董交易、小額借款、票貼債權以及消費借貸等多項保本保息之投資項目……迄今均無法取回以致其等受有前開投資總額之損害」等語(偵3826卷第95至98頁),然該紙和解協議書所涉及交款予被告者,並非僅有告訴人丁○○一人,且前揭記述無以區辨各項取款事由係針對何人所為、是否皆屬不實,是於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不得逕認被告有以從事票貼、骨董買賣等不實投資資訊向告訴人丁○○詐取財物。準此,檢察官認被告取得如附表二「交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另有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票貼及骨董買賣獲利云云,容屬有誤,應予刪除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對告訴人丙○○、丁○○詐欺取財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係利用彼此為朋友、互有情誼,使 告訴人丙○○、丁○○對其具有一定程度信賴之機會下,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因此陸續交付財物,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告訴人丙○○、丁○○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可分, 又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分別評價,足認被 告所犯上開2 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 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復利用告訴人丙○○、丁○○之信任而詐 欺取財,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 偵查期間分別以給付70萬元、325 萬元為條件與告訴人丙○○ 、丁○○達成和解,及依和解條件已給付70萬元予告訴人丙○○ 、已給付208 萬元予告訴人丁○○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和解 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網銀轉帳截圖等存卷為憑(偵3826 卷第95至98、135 、137 至138 頁,本院卷第41、43、111 至121 、145 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 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3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司機的工作 、收入勉持、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3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丙○○受 詐騙金額高達520 萬1500元、告訴人丁○○受詐騙金額高達41 1 萬7000元、告訴人丙○○及丁○○於本案偵審期間所提出關於 本案之意見、被告之犯罪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侵害財產法益,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第1 次接受偵訊時皆否認犯罪 ,嗣後偵訊時始供認不諱,故被告是否毫無再犯之虞,已非 無疑;佐以,被告犯罪期間歷時數月,且所詐取之金額甚鉅 ,可徵被告非偶然為本案犯行,亦非思慮不周方誤觸法典, 更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尤其,被告向告訴人丙○○詐得520 萬1500元,事後僅以給付70萬元與告訴人丙○○和解,其所賠 償之金額比例極低而僅占詐欺所得13.45%(計算式:70萬元 ÷ 520 萬1500元=0.1345,小數點第2 位以下捨去),並未 再給付其他款項予告訴人丙○○,此與被告對整體法秩序所造 成之破壞相較,顯不相當,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己過之意; 而被告與告訴人丁○○以325 萬元達成和解後,雖於偵查期間 已給付200 萬元並自113 年4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 萬元予告 訴人丁○○,然依其與告訴人丁○○所簽署和解協議書之記載, 就餘款125 萬元係自115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2 萬5000 元(偵3826卷第95至98頁),則被告日後是否能依照和解條 件履行,尚值存疑。是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事由,以目前賠償、履行狀況論之,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不宜遽予諭知緩刑;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略以:被告在借款之初確實都有還款意願,只是事後因 故無法如期還款,案發後有盡力籌措款項給被害人,故被告 與自始就無還款意願、惡意欺騙他人的情形不同,衡量被告 犯罪情節及動機屬於惡性較低的情形,請考量被告已與丙○○ 、丁○○達成和解,而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4 1 、142 頁),即無可採。 肆、沒收 一、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對告訴人 丙○○、丁○○施用詐術,而分別詐得共計520 萬1500元、411 萬7000元乙情,業認定如前,故520 萬1500元、411 萬7000 元各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 且未扣案,然被告已償還70萬元予告訴人丙○○、已償還208 萬元予告訴人丁○○,是70萬元、208 萬元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參諸實務見 解認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 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 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 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 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 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 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 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 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 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 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 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 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基 此,除上開所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70萬元、208 萬元外 ,其餘被告所獲不法所得450 萬1500元(計算式:520 萬15 00元-70萬元=450 萬1500元)、203 萬7000元(計算式:4 11 萬7000元-208 萬元=203 萬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丙 ○○、丁○○固分別以被告給付70萬元、325 萬元為條件,而與 被告達成和解,然本院衡酌被告詐得之520 萬1500元與和解 金額70萬元、詐得之411 萬7000元與和解金額325 萬元間皆 有相當差距,是認該等款項間之差額均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餘地,以達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俾杜絕犯罪誘因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同此結論)。 二、再按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 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 補,在罪刑法定原則之下,並不限制對行為人有利之類推適 用。惟憲法第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非禁止任何差別待遇, 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 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 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 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 程度之關聯性而定(司法院釋字第682 號、第750 號、第76 8 號及第788 號等解釋參照)。倘立法者基於立法政策或有 意省略所形成之法規範差別待遇,其目的係為追求正當公益 ,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並未違反平等原 則,即不能認為有法律漏洞存在,自無逾越立法意旨,任予 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 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合法發還」 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 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 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沒收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 得之立法意旨,必須犯罪行為人將自身所取得之不法利得確 實歸還給因其犯罪行為而受害之被害人,方有刑法發還排除 沒收條款(第38條之1 第5 項)之適用,縱使被害人免除犯 罪行為人之民事上債務、不追究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不等同犯罪行為人有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未保 有犯罪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有無發還其於犯罪當時所取得 之不法所得予被害人,與民法上債之消滅(諸如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相互抵銷債務、免除債務)不能等 同視之,否則顯無從達到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任 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從而,被告雖 與告訴人丙○○、丁○○達成民事上和解,惟除被告賠償予告訴 人丙○○、丁○○之70萬元、208 萬元外,被告實際上仍保有犯 罪所得450 萬1500元、203 萬7000元而未予發還,本於相同 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無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略以:被告 在案發之後已經與丙○○、丁○○達成和解,且和解書上載明不 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表達拋棄對被告的其餘民事請求權,可 見丙○○、丁○○均已拋棄其餘請求,雙方利害的狀態已獲得相 當的衡平調整,被告並已付出相當的代價賠償,應類推適用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認定屬於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就丙○○、丁○○所交付之金額與和解金額間之差額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等語(本院卷第99至104 、140 至142 頁),顯 然悖於沒收制度僅於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例外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立法本旨,要無可採。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 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 沒收,係採相對總額原則或稱兩階段計算法,於前階段有無 利得之審查時,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聯性者,無論是 「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產自犯罪」而獲得 之利潤、利益,皆為此階段所稱直接利得。而直接利得之數 額判斷標準在於沾染不法之範圍,若其交易自身即是法所禁 止之行為,沾染不法範圍已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是交易 本身並非法所禁止,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沾染不法範圍則 僅止於因其不法取得方式所產生獲利部分,而非全部之利益 。嗣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時,始依總額原則之立法規定 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 除犯罪支出之成本,兼顧理論與個案情節,緩和絕對總額原 則不分情節一律沒收而有侵害財產權之虞(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雖謂:被告向丙○○取得款項之過程中,有陸續給 付本金、利息予丙○○,丙○○自認有收到119 萬7000元,故此 部分款項應該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04 、105 、141 頁), 然被告係為取信告訴人丙○○乃給付上開款項,並非基於返還 不當得利之意思而為,亦即該等款項均係被告確保詐欺取財 犯罪得以遂行之必要成本,應認均已沾染不 法,被告縱使 有所支出,仍應評價為犯罪之成本,依總額原則,無從自上 開應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中扣除,是被告前開應扣除119 萬7000元之主張,委無足取。 四、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交款方式 1-1 112年1月20日 5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2 112年2月3日 3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3 112年2月4日 16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面交 1-4 112年2月7日 43萬元 面交 1-5 112年2月10日 33萬元 面交 1-6 112年2月14日 10萬元 面交 1-7 112年2月15日 10萬元 面交 1-8 112年2月23日 35萬元 面交 1-9 112年3月20日 50萬元 面交 1-10 112年3月31日 47萬1500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面交 1-11 112年3月31日 60萬元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面交 1-12 112年4月1日 58萬元 面交 1-13 112年4月3日 20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 112年4月3日 2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 112年4月3日 3萬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6 112年5月16日 25萬元 面交 1-17 112年5月17日 5萬元 面交 1-18 112年5月29日 3萬元 面交 1-19 112年6月1日 10萬95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 112年6月1日 9萬500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520萬150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款時間 交款金額 交款方式 2-1 112年6月13日 10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面交 2-2 112年6月13日 80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 2-3 112年6月13日 55萬元 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面交 2-4 112年6月19日 60萬元 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5樓之2面交 2-5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6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7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48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2編號7記載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2-8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53分許 5萬元 匯款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2分許 10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6分許 16萬2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2 112年6月29日晚間6時28分許 5000元 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3 112年6月30日上午10時38分許 60萬元 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411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9

TCDM-113-易-3654-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筑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493、1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03、33149、3 519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 05號),提起上訴,及本院113年8月5日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3號),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雅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8號案件(原審案號為112年度金訴 字第1493、1542號),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16號案件 (即本院裁定原審法院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之113年度金訴字 第1358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1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   楊雅筑因有資金需求,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VI P 2館」群組尋求打工工作,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Duke公爵-尊」、「Duke侯爵-采怡」之人(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分別稱為尊、采怡)聯繫,並自民 國111年11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雅雅or小豬」加入包含 采怡及「茹茹會計」(下稱茹茹,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 人)等成員之LINE群組。楊雅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已預見與其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不詳正犯 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 再指示人頭帳戶申辦者以匯入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然因采 怡表示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可每月賺取新臺幣(下同)6萬 元至7萬元報酬,竟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尊、采怡及茹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雅筑 知悉或可得而知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由楊雅 筑於111年11月18日14時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尊、采怡、茹茹等人使用,以收受被害人轉帳存 匯款項。嗣尊、采怡、茹茹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 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各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楊雅 筑則依采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采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以此方 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該款項來源及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上訴字第18 78號卷第173至1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 見偵字第32003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婷雁於 警詢(見偵字第6483號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珍 兒於警詢(見偵字第38905號卷第1至2頁)、證人即告訴人 李俐萱於警詢(見偵字第35199號卷第11至15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萱萱於警詢(見偵字第33149號卷第9至11頁)證述 明確,且有⑴告訴人陳盈臻所提LINE對話擷圖、轉帳交易擷 圖(見偵字第32003號卷第41至55頁)、⑵告訴人楊婷雁所提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6483卷第57至58頁)、⑶告訴 人劉珍兒所提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第 38905號卷第18至41頁)、⑷告訴人李俐萱所提LINE對話紀錄 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偵字 第35199號卷第143至155頁)、⑸告訴人林萱萱所提LINE對話 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見偵字第33149號卷第135至146 頁)等可稽,復有被告與尊、采怡及茹茹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字第32003號卷第99至149頁)、合庫銀行112年2 月3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02782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字第3 2003號卷第27至31頁、偵字第6483號卷第31至35頁)、合庫 銀行三峽分行112年2月6日合金三峽字第1110004399號函及 檢附資料、112年2月21日合金三峽字第1120000264號函及檢 附資料、112年3月9日合金三峽字第1120000316號函及檢附 資料(見偵字第38905號卷第10至17頁、偵字第35199號卷第 23至35頁、偵字第33149號卷第17至29頁)、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查詢資料、交易明細、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見偵字第32003號卷第59至67、71至95頁)等可考,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僅增訂第4款規定,第1款 至第3款均未修正,自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 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刪除 原條文第3項規定,且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三、被告與尊、采怡、茹茹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各該告訴人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楊婷雁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2次轉帳至本案 帳戶內,此等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楊婷雁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次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原審、本院就洗錢部分自白犯行,符合其行為時之11 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又被告雖於本院 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於偵查、原審既均否 認犯此罪,於量刑時自無從衡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 八、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審酌被告固係因補貼家用而參與本案犯行,且 非屬核心人物,惟衡酌其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已侵害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此等告訴人追償、救濟困 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其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 之處,俱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不符刑法第 59條規定。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訴 字第1878號卷第37至39頁),難認有據。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此 與其於原審僅坦認洗錢犯行,而否認其他犯行之情狀不同, 當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 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尊、采怡、茹茹等人使用,而收受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匯 入之款項,之後復依采怡指示,將此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采怡所指定 之電子錢包帳戶,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受有附表所示財 產損失,增加檢警查緝洗錢、詐欺及各該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業與附表所示各 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均已履行完畢,調解筆錄並載明上開告 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原審法院 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00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2號調解筆 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0號調解筆錄等(見審附民字第 2147號卷第17至18頁、審金訴字第679號卷第53至54頁、金 訴字第1542號卷第45頁、金訴字第1493號卷第53頁)可憑, 且被告業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復參被告之素行,自陳欲貼 補家用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所 擔任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報酬 ,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擔任幼教老師迄 今,扣掉勞、健保,月收入2萬6,000元,未婚之生活狀況( 見上訴字第1878號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於本案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 、手段、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所為 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衡酌其犯罪情節、罪數及其 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被告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洗錢財物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理由載稱: 「二、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三、現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係參酌德國2017年刑法修正前之第2 61條第7項第2句規定而來,將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之範圍 限定在『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特定洗錢犯罪規定』之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源自其他犯罪所得之財產標的,後因無法澈 底剝奪犯罪利得,德國為填補此項法律漏洞,已於2017年依 歐盟沒收指令修正其刑法第261條規定,刪除『以集團性或常 習性之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 度之適用範圍,爰參照德國上開刑法,及貫徹我國刑法沒收 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修正第2項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 所為特別沒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 ,則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衡以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不法流動 ,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 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 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 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 若被害人未受何賠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回 復,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疑慮,法院仍應諭知沒收、追徵, 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 (二)本案各該告訴人轉帳、匯入本案帳戶之附表所示款項,業經 被告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為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彌補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調解筆錄 復載明此等告訴人就其餘請求均拋棄,顯已達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之目的,於此情形下,倘仍予以諭知沒收,將有違上開 告訴人已斟酌被告清償能力並因此同意於本案受清償範圍之 真意,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以期衡平。 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為本案犯行固不足取,然本院酌以被 告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初犯、偶發犯罪者,犯後坦認犯 行,知所悔悟,復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 項完畢,調解筆錄均載明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刑事行為,請法 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審附民字第2147號卷 第17至18頁、審金訴字第679號卷第53至54頁、金訴字第154 2號卷第45頁、金訴字第1493號卷第53頁),足徵被告業已 取得各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就上情通盤考量後,認被告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此 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 自新。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拾、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 起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以告訴人轉帳/匯款時間排序)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本院主文 備註 1 陳盈臻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媽媽の學習做單人生」粉絲專頁,張貼「線上居家作業」相關貼文,陳盈臻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LINE暱稱「蝦助手兼職賺錢服務員:All new」、「蝦助手兼職賺錢秘書:采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對之佯稱:可在「Limit」股票平台投資,只要跟著操作即會賺錢云云,致陳盈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19時3分許,轉帳3萬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2 楊婷雁 本案詐欺集團在IG刊登獲利廣告,適楊婷雁於111年11月19日瀏覽並點擊連結後,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投資平台網址並指示楊婷雁註冊會員、儲值,致楊婷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15時56分許,轉帳3萬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裁定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8號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部分 111年11月23日16時19分許,轉帳3萬元。 3 劉珍兒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徵人廣告,適劉珍兒於111年11月初瀏覽並點擊連結後,與臉書暱稱「鯊魚字幕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劉珍兒佯稱可註冊「Limit」網站以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劉珍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3日17時58分許,轉帳4萬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4 李俐萱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兼職工作廣告,適李俐萱於111年10月間瀏覽點讚,LINE暱稱「All new蝦編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李俐萱聯繫,並將之加入「LIMIT-資訊安全管理客服部」群組(成員包括「Duke公爵-尊」、「Chan Liang」、「LIMIT-資訊安全管理客服」等人),對李俐萱佯稱:只要操作數據成功,即可獲利,但需要手續費才能解鎖出金云云,致李俐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4日14時31分許(起訴書誤為13時56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匯款10萬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5 林萱萱 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張貼線上彈性工作之廣告貼文,適林萱萱於111年10月21日22時許瀏覽該貼文後,與LINE暱稱「All new蝦編編」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林萱萱將LINE暱稱「Duke侯爵-采怡」、「Duke公爵-尊」、「LIMIT-秘書長Abby」之本案詐欺集團加為LINE好友,此等詐欺集團成員旋向林萱萱佯稱:可在「Limit」股票平台投資,只要跟著操作就會賺錢云云,致林萱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1月29日13時27分許(起訴書誤為13時14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匯款11萬3,600元。 楊雅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訴-1878-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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