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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長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9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71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長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長和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4時2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本院刑事第八法庭 外等候開庭時,因不滿先前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 員李明敏提出妨害公務等案件告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接續以「你當惡霸欺負我」、「有你這種警察當惡霸」、 「你是惡霸阿」等語(下稱本案言論)公然侮辱李明敏,足 以貶損李明敏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明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場錄音光碟有證據能力 (一)按錄音為利用機器將自然界之聲響數位化後加以儲存,於播 放時再還原成人耳可接受之訊號,是錄音檔案係以機械原理 所儲存,如未經剪輯、變聲等人為操控之後製處理,其播出 之內容應屬錄音當時機器所接收聲響之客觀呈現,自有證據 能力。又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法院因調查證據而實 施勘驗,以其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 所得認知,依法製作之勘驗筆錄,即屬書證,而有證據能力 ,若於審判期日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又私人之錄音(錄影)取證行為,不同於國家 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並不涉及國家 是否違法之問題。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 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而非出於不法目的,或 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然後將該證據交給國家機關 作為追訴犯罪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受該證據,而非私 人手足之延伸,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作為,自具正當 性及必要性。嗣法院於審判中對該私人錄音之證物,依刑事 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法律授權予以調查,已符合法律 保留原則之要求。且錄音之內容,非屬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 權等基本權之核心領域,則法院為探知其內容所為干預基本 權之勘驗,與欲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經衡酌結果, 應無違比例原則,自得以該勘驗結果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卷附錄音光碟係告訴人李明敏於上開時地錄音之檔案,雖 未經被告紀長和同意,然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地點係在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且告訴人為談話之一方,其所為 之錄音,並未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 條第3款規定,又上開錄音檔案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而為合法調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語意連貫,且被告亦未否認上開錄音為其與告訴人 之對話內容,而被告於該對話中提及告訴人對其訴請5萬元 之損害賠償,顯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一 案中,被告與告訴人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有該案判決書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再者,告訴人隨即向被 告表示「你可以跟法官講」等語,似指被告可於稍後開庭時 直接向法官反應,其後復有男生之聲音即法警制止雙方繼續 言語爭執,另有一女性之聲音點呼被告,均與被告、告訴人 在本院等候開庭之情境相符,且背景聲音均連貫、自然,並 無中斷或遭剪輯之情形,則被告辯稱錄音光碟係遭告訴人剪 接,實際為其與告訴人間電話對話等語,尚難採信。揆諸上 開說明,應認告訴人所提錄音檔案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 以該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 依據,被告聲請鑑定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並無必要。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 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天在法院走廊調解完,我 勸告訴人不要帶槍在街頭找老百姓洩憤,沒有惡意要毀壞他 的社會人格及名譽,我覺得警察執行公務可受公評。我之前 的案件有打電話去他們派出所罵告訴人,錄音譯文前段是我 之前打過去派出所的電話內容,後面是他剪接的,在走廊根 本沒有講幾句話,他說他有錄音,這是假造的。我在電話中 批評他的部分是我的真實經驗,因為告訴人沒有拘票和傳票 在延平北路三段破我車門,用強制力侵害我的人身自由,還 把我約束在馬路邊罰站。況且惡霸他自己有講,在調解的前 二週我打電話給他,他問我說要幹嘛,我說要找他談和解, 他說要找他談和解為何要跟他的同事說他很惡劣,我說我沒 有公開講,告訴人說:「對啊,我就是惡霸,惡霸不跟你和 解」,後來他就掛電話。請考量我秘密通信和言論自由的權 利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14日14時27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 見共聞之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外走廊,與告訴人有如下之對話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偵卷第15 頁至第17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無 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且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對話等情(本院卷第54 頁至第55頁),並有本院刑事傳票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23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被告:欺負別人喔,你逼我的車子阿,蛤,汙辱我阿,在大馬路阿,騷擾我,你最近有沒有北投分隊有沒有騷擾別人?蛤,李明敏,你單據拿出來阿,叫我賠你5萬,李明敏,講沒聽到喔(台語)?你都沒聽到喔(台語)?你當惡霸欺負我還告我,叫我賠你5萬,蛤,你怎麼不敢講話? 告訴人:你可以跟法官講。 被告:有你這種當警察當惡霸的。 告訴人:你說我當警察當惡霸喔,是嗎?紀長和先生是不是? 被告:…(聽不清楚)你告我啊。 告訴人:你說我當警察當惡霸是不是? 被告:你是惡霸阿。 法警:先生你不要跟他吵,好不好?你不要跟他吵。 告訴人:喔,他這樣有公然侮辱的問題你知道嗎? 法警:你可以蒐證。 被告:你再告沒關係啊,…(聽不清楚)謝謝,對不起。 告訴人:現在時間,112年11月14號14時27分,紀長和先生於這個,士林地方法院,對我提出這個,上揭言詞,這邊做一個蒐證的紀錄。 被告:什麼紀錄? 女生:紀長和,紀長和。 被告:…(聽不清楚)。 女生:然後那個,…(聽不清楚)。 告訴人:好。 (二)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 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 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 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 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 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 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 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又「惡霸」係指 在地方上為非作歹,欺壓民眾的人,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你當惡霸欺負我」、「有你這種警察當惡霸」、「你是惡霸 阿」等語,自屬嘲諷、貶抑告訴人係破壞社會秩序之不法人 士,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尊嚴。 (三)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曾為國會助理(本院卷第56頁),為 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具有辨別事理之 能力,足知其應悉自己用字遣詞之各種定義,其對於在本院 刑事第八法庭走廊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 訴人辱罵含有上開負面意涵之本案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乙情,實難委為不知。又本案係被告自 行向告訴人搭話,於告訴人無回應之際,先指稱告訴人「你 當惡霸欺負我還告我」等語句,於告訴人表示可以直接跟法 官說,而無任何不當之發言情況下,被告再度指稱「有你這 種當警察當惡霸的」等語,經告訴人確認所述內容,被告稱 「你是惡霸阿」等語,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 罵,則被告既知所陳之輕蔑、侮辱性言詞均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人格尊嚴之語意,卻仍執意在本案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 ,率爾對告訴人陳稱帶有攻擊性及侮蔑性之字詞,顯欲藉此 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是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甚明。 (四)復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 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 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 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該規定係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 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於111年12月26日凌晨2時15分許,駕駛逾檢註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 向車道,乃遭執行巡邏勤務之告訴人及員警邱士紘攔停,雙 方因而生爭執,告訴人乃對被告提起妨害公務等告訴,於11 2年11月14日14時27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走廊上係待一審 進行準備程序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傳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374號判決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本院 卷第35頁至第46頁),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另案執法過程有 所不滿,而員警為公益之代表,其執法作為是否妥適,固屬 可受公評之事,然本件係被告於等候開庭期間,自行向告訴 人搭話,依其語意脈絡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 即以情緒性言論表達對告訴人之不滿,出言「惡霸」辱罵告 訴人,明顯係在貶損告訴人,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自無 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 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 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 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 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辯稱係對警察執行公務評論等語 ,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公然 以前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侮辱之犯意,在密接之 時、地下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竟出口前開言詞而為公然侮辱之犯行,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事宜之犯後態度,經 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兼酌被告具 有前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驗、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56頁),又公然侮辱罪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 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 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 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 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 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 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 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 後處以拘役刑,此參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即 明,被告本件係以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尚無造成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5

SLDM-113-易-634-20241205-1

桃司小調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光泰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 用暨其利息,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該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聲 請人,為此爭議聲請調解等語。惟查,相對人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 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 提解到庭,非由司法事務官可得通知到庭。準此,本件無從 以通知使相對人到場調解,故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 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5

TYEV-113-桃司小調-2521-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 上 訴 人 吳兆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梁子杉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楊定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4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91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兆廷、梁子杉(下稱上訴 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2人均犯二人以上共同犯 強制性交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原列 第1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時有因性侵害致 身心創傷無法陳述,或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 法為完全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旨在兼顧 性侵害案件發現真實與有效保護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正當目 的,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其解釋、適用應 從嚴為之。法院於訴訟上以之作為證據者,為避免被告訴訟 上防禦權蒙受潛在不利益,基於憲法公平審判原則,應採取 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 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 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 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 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司法 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文參照)。原判決雖說明告訴人即代號3 429-105593號女子(人別資料詳卷)於第一審作證時,就上 訴人2人如何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部分答以:我不記得 、想不起來、沒有印象等語。並多次哭泣、語帶哽咽、顫抖 哭泣、哭喊,中斷庭訊休息,於上訴審審判期日交互詰問程 序,激動泣訴上訴人2人都有性侵害,其間多次哭泣、哽咽 喘不過氣,低頭發抖無法陳述,須中斷庭訊休息,已見告訴 人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有偌大心理壓力,致無法為完全陳述情 形,審酌其於警詢之陳述無遭人非法取供之事證,係出於任 意性,且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深刻,未因時隔日 久遺忘案情,亦不致有來自上訴人2人同庭在場引發情緒干 擾或心理壓力,認其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 證明上訴人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兼採 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上訴人2人犯罪之證據。然稽之 卷內資料,告訴人除於警詢陳述及第一審、上訴審到庭證述 外,另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經具結而為與其 警詢及第一審主要內容大致相同之證詞,並經原判決引為證 明上訴人2人犯罪之證據,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規 定,告訴人警詢之陳述縱符合特信性要件,然既有其他偵訊 及第一審之證詞,即欠缺必要性要件,不符傳聞證據例外規 定。原判決採用告訴人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即有未合。另 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法警及社工員回報見聞情狀等資料 ,作為告訴人因身心壓力無法為完全陳述情狀之依據,亦有 未當。然除去該等證據,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 實之認定者,則原判決此部分之違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並未說明告訴人警詢之陳述 有何特別可信之情形,逕認有證據能力,並據此認定上訴人 2人有罪,另引用未經合法調查之法警及社工員見聞情狀為 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等違法等語。此一指摘,尚非上 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原則 上賦予該項陳述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否 定其證據能力。卷查,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 ,係基於證人身分,經具結而為證述,有該次訊問筆錄及證 人結文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1463號 卷第52至55頁,同署105年度他字第11463號不公開卷第55-1 頁)。告訴人該次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並無證 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原判決將告訴人偵查中所為 之上開陳述採為論罪之證據,於法無違。原判決誤認告訴人 該次證述未經具結,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雖有微疵,然除 去此部分之說明,依原判決其餘論述,仍應為同一之認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未說 明告訴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逕採 為論罪之依據,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等語。 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陳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 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陳述之內容相互 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罪重 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 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 綜合上訴人2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陳○智( 告訴人之經紀人)、證人楊○娟、游○祺、涂○茹、黃○愉(上 4人依序為酒店總經理、副總經理、業績幹部、行政帶檯人 員)、劉○彬、蔡○利、莊○維、巫○修(上4人均為案發當天 同在吳兆廷住處之人)、涂○伶(吳兆廷之同居女友)之證 述,卷附永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日鑑定書、第一審及 原審勘驗吳兆廷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暨案內 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 其認定之理由。前開驗傷診斷書載明告訴人左手腕、右手腕 、左小腿、右小腿分別有刮傷或瘀青等傷害,前開鑑定書, 亦記載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穿胸罩之斑跡染色體檢出與吳 兆廷之DNA,以及吳兆廷住處電梯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告 訴人抵達案發地點係搭乘電梯上樓,與離去時係脫掉高跟鞋 赤腳步行下樓倉皇逃離之情狀迥異等節,核屬與告訴人陳述 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並與告訴人有遭上訴人2 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再佐以黃○愉、陳○ 智、楊○娟、涂○茹等人之證述及游○祺之部分證述,乃依其 等個人感官知覺之直接作用,分別證述告訴人係案發後立即 投訴遭人性侵之事,且談及遭性侵情節時,激動哭泣、難以 平復之情緒反應等各語,係其等親身見聞實際體驗之事實, 並非單純轉述或聽聞自告訴人之陳述,且係藉以判斷告訴人 所述是否可信,與證明上訴人2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 關,自非與告訴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而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原判決據以採為判斷告訴人陳述憑信 性之補強證據,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敘明告訴人於 偵查及第一審所證其先後遭上訴人2人分別強制性交後,再 遭上訴人2人共同強制性交犯行之始末情節,如各次侵害之 時點及方式等基本事實,始終指證明確,及其係因初次前往 案發地點,案發時飲酒甚多,案發地點人數眾多、出入頻繁 ,且案發後身心受創,迄未平復,部分細節所述難免不盡一 致,然關於上訴人2人本件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前後 所述均相符,而認告訴人陳述洵堪採信,並非憑空杜撰,均 已載述甚詳。另針對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為告訴人當 日是坐檯陪酒性交易,梁子杉已付清帳款,告訴人是受陳○ 智鼓吹,為了嚇公司,才空言誣攀等辯詞及辯護意旨,如何 均不足採納等旨,亦論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 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 告訴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要無欠缺補強證據、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告訴人當時 酒醉之下如何清楚記得案發過程,自始至終無法陳述案發經 過及細節,所述前後矛盾、不合常理,上開證人或卷內相關 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為真,告訴人所述亦與卷內客 觀事證不符,顯然是在其經紀人鼓吹下設詞誣攀,原判決僅 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陳述,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遽認上 訴人2人有罪,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判決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卷查,上訴審係依吳兆廷之辯護人於111年2月25日審判期日 之陳述及111年3月15日所提刑事二審陳報狀之聲請,以證人 身分傳喚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有審判 程序筆錄、陳報狀在卷可憑,上訴人2人之辯護人就上訴人2 人有無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等待證事實,行交互詰問,已確 實保障梁子杉之對質詰問權。並非法院依職權傳喚調查,亦 無梁子杉上訴意旨所指侵害其防禦權、辯護權之違法情形。 梁子杉上訴意旨以上訴審(其刑事上訴理由二狀誤載為更一 審)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其於審判當日始知要對 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指摘原判決違法等語。顯非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由。惟其所謂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有所影響,且於被 告有利,具有證據評價之必要性者而言。倘該證據客觀上對 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 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要難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調查結果,已記明上訴人2人所為已該當本件強制性交 犯行,並就其2人所辯係性交易,且告訴人係藉此訛詐之辯 解,如何不可採信,詳予論駁,縱未同時說明性侵害案件檢 驗同意書部分記載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如何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 取捨之當然結果,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尚難據此謂 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吳兆廷上訴意旨以:性侵害案件 檢驗同意書內所載告訴人之部分相關內容,與告訴人所述不 符,就此有利於吳兆廷之證據卻未加審酌,於法有違等語。 梁子杉上訴意旨以:本件告訴人沒有要報警,是陳○智想要 嚇唬店家,獅子大開口,原判決對此等有利之證據,避而不 談,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等語。此部分上訴意旨,均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 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 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3441-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49、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承澔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 三級毒品,又其主觀上可預見不詳來源之毒品咖啡包極可能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仍與謝玟宇(本院另行通緝)共同基於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附表編號 1至2)、第三級毒品(附表編號3至5)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1月11日14時許,由李承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謝玟宇前往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 崗山仔公園,共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仙人掌」之成年 人,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含有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置放在甲車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予 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同時取得供自行施用之附表編號16所示 之物部分,不另成罪,亦不在起訴範圍)。嗣於同月12日18 時20分許,李承澔駕駛甲車附載謝玟宇行經高雄市○○區○○路 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李承澔及謝玟宇同意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嗣謝玟宇於同月13 日9時45分許,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經法警檢身時,另扣得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請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李承澔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61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玟宇證述明確,並有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該等物品分 別經檢出該編號備註欄所載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9276號鑑定書為憑(偵 一卷第51至53頁),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 一卷第1至6頁,偵二卷第13至20頁,訴卷第104至106、289 、337、450、463至46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供 稱其尚未與共同被告謝玟宇具體討論本件販毒細節與分潤方 式,亦未實際上網或透過其他方式尋覓特定購毒者在卷(訴 卷第463至464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或共同被 告謝玟宇業由通訊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 買方聯繫交易並銷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 ,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目的乃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該條項,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附表編號1至2)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5)。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然 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業如 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並當庭告知前開分則罪名,已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訴訟防 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與謝玟宇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112年1月11日14時許迄至同月12日18時20分許,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意圖販賣,於同 時地取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毒品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準此,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 身心健康,猶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較諸販 毒集團大量持有毒品,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 並論,且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毒品尚未對外流通而造成社會 實質危害、被告參與分工程度、自陳當時係欲養育女兒之犯 罪動機、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至50 ,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目前已無需扶養他 人(訴卷第4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各經鑑驗1包,檢 出含有該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各該編號外觀包裝俱 同,復為同批購入而來源相同,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並於 被告、謝玟宇遭查獲之際尚未朋分,客觀上仍為被告、謝玟 宇共同支配管領,而該等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 自毋庸諭知沒收。起訴書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為聲請沒收上開毒品之法律依據,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聲 請沒收編號16所示之毒品,惟此業據被告及證人謝玟宇一致 供承為其等自行施用所餘(警一卷第4至5頁,偵一卷第23至 24頁,偵二卷第15頁),而卷內證據亦不足認定與本案相涉 ,遂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持以實施本件犯罪 所用(警一卷第3頁,訴卷第106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積 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而編號9至15所 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爰待共同被告謝玟宇到案確認該等物 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後,再予諭知是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包 ⑴「AMERICAN EXPRESS」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至89。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4.45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89鑑定,內含磚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9包 ⑴黑色之「BLACK」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至87。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6.26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85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4.25公克。 3 毒品咖啡包32包 ⑴藍色之「Telegram」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至58。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20.67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51鑑定,內含磚紅色粉末及深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6.0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5包 ⑴白/綠色之星巴克女神包裝。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0至94。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4.2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91鑑定,內含深褐色物質,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0.71公克。 5 愷他命26包 ⑴白色晶體。 ⑵起訴書附表編號1;鑑驗編號A1至A26。 ⑶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85.34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A2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2.53公克。 6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3。    7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1。  8 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李承澔。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2。  9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9。 10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7。  1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8。  12 iPhone 8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0。  13 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4。  14 電子磅秤1臺 所有人:謝玟宇。 15 K盤1個 所有人:謝玟宇。 16 愷他命2包 ⑴所有人:謝玟宇。 ⑵白色晶體。 ⑶起訴書附表未列載;鑑驗編號B1至B2。 ⑷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3.28公克,經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總純質淨重約2.75公克。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194601號(警一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號(偵一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號(偵二卷) 4.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7號(訴卷)

2024-12-03

CTDM-112-訴-207-20241203-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明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2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明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明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鄒季青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 決,竟率爾徒手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出手傷害方式、部位、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田明耀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明耀與鄒季青有訴訟糾紛,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6 分許,在本署第4、11詢問室前,田明耀撞見前來開庭之鄒 季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膝蓋撞擊等方式攻擊鄒 季青,致鄒季青受有雙側前臂鈍挫傷、左側大腿鈍挫傷等傷 害。嗣經本署法警上前攔阻,鄒季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鄒季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鄒季青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鄒季青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署法警劉尚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有肢體接觸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發生激烈拉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707-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 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盈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對於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 危害,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持有大麻1包, 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其持有 本案毒品之數量、犯罪情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毒品1包,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62號鑑驗書附卷可 參(見他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因 與附著其上之大麻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71號   被   告 李盈穎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盈穎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 級毒品大麻1小包(驗餘淨重0.3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 13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在本署候訊室,李盈穎因另案為警逮 捕,解送至本署,為法警施以身體檢查時,當場扣得上開第 二級毒品大麻,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盈穎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包大麻應該 是詐欺集團成員叫伊去拿的物品裡面之東西云云。惟查,上 開毒品經檢驗含有大麻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7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46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毒 品係在被告隨身之包包所扣得,有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 表、照片2張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3-中簡-2226-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羿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羿傑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 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本院為公共場 所,被告攜帶本案之手指虎至本院,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5條第2款之非法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其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為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攜帶列管之刀 械於公共場所出入,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行為惡性 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62號   被   告 丁羿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羿傑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攜帶至公共場所 ,詎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非法攜帶刀械至公共場所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某夾娃娃機 臺,夾到屬於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支後,旋經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並於113年9月19日,攜帶該手指虎前往屬於公共場所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過前述 法院入口之金屬感應門時,為法警發現旋即報警查知上情, 並扣得上揭刀械手指虎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羿傑於警詢、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三)扣案之手指虎照片1張;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9日桃警保字第1130137066 號函1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 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同條例第15條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又扣案手指 虎1支,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YDM-113-桃簡-2839-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594號 原 告 方英宏 訴訟代理人 吳安安 被 告 蔡媛薇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 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40分之 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遵期到庭,係因法警 未清楚告知正確法庭地點導致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至主 建築第三法庭而遲未能報到,後續詢問相關人員原告趕到簡 易庭所在大樓,但因志工處理身分證感應失誤,進一步延誤 報到時間,導致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知開庭已結束, 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聲請補充 理由請假,並請再行安排辯論期日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 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 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而 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 訴訟法第38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原告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2日 上午9時40分行言詞辯論,該期日通知書於113年9月11日合 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然原告或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複 代理人到場後拒絕辯論視為不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期 日之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177至181頁),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程序視為 合意停止,嗣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定於113年1 1月20日下午3時4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亦於同年 10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185頁),然原告或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經到庭之被告訴訟代理人 拒絕辯論,亦有該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91至1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原 告撤回起訴。    ㈡聲請意旨雖以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因法警錯誤指引、報到 處志工身份證感應失誤而遲誤到庭,主張並非無正當理由遲 誤到庭而事後具狀補請假,然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40分之 言詞辯論期日未曾經本院裁定變更或延展之,原告、原告訴 訟代理人本應遵期到庭,衡以到法院開庭需要預留時間前往 開庭處所、完成報到程序實屬常見,原告僅需事先查明簡易 庭位址,提早出發預留時間,皆可避免遲誤期日,自非不到 庭之正當事由。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非初次到本院簡易 庭開庭,早在112年10月17日已因本件訴訟曾至本院簡易庭 開庭,自非不知本院簡易庭所在處所。是以,原告所稱對該 言詞辯論期日請假並請求展延期日之理由,顯然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天災或其他與天災相類似之正當理 由,則本院所定之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不因原告事後聲請請 假並請求展延期日而失其效力,原告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 乃原告並未遵期到場,應認已遲誤該期日,又被告訴訟代理 人於該期日亦拒絕辯論視同不到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第2項規定,視為原告撤回其訴,故其再聲請續行訴訟, 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2-雄簡-1594-20241129-1

小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莊玉蓮 被上訴人 吳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7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 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3日駕車與被 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摩擦,上訴人當場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與被上訴 人和解,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報警處理;又系爭車輛廠牌為 三菱,車齡約14至15年,於摩擦後並無大礙,而被上訴人竟 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28,000元,上訴人認該請求不合理,遂 前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於同年7月某日,上 訴人接獲電話,某女性告知其應前往新竹地方法院,由於該 訊息並未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亦認為不合理;再者,上訴人 於原審法院所訂言詞辯論期日下午3時25分已抵達法院,惟 經詢問法警開庭地址,法警錯誤告知地點數次,致上訴人遲 到20分鐘,抵達法庭時開庭已結束,又經詢問內部承辦人員 得知後續仍有一次開庭,結果上訴人卻收到直接開罰之判決 ,令上訴人覺得非常不合理。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 給予上訴人一個公道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修復必要性及賠償數 額為爭執,均係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究非法律適用問題,上訴意旨全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及其具體內 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復無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 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 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29

SCDV-113-小上-31-20241129-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5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蘇昱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483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昱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螺旋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螺旋刀       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蘇昱綸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扣案螺旋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螺旋刀1 把,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刀刃為螺旋狀,可為攻擊 他人之武器而具有高度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 被移送人固抗辯防身之用及趕著開庭直接帶進去云云,惟該 刀械具有高度殺傷力,被移送人到法院開庭,在入口處通過 安檢時,僅主動拿出長棍,卻未拿出螺旋刀以供法警檢查, 自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以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足堪 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 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螺旋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 並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9

TPEM-113-北秩-25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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