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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京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京漢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出具遭竊商 品售價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山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類案件紀錄表」,刪除「偵查報告」,「失 竊物(總價值新臺幣3095元)」應更正為「失竊物(總價值 新臺幣299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為本件竊 行,顯然未知警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尚有一名患有大腸癌之父親待其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竊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物,總價值 新臺幣2,995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及數量 1 茂谷柑3袋 2 蘋果1個 3 乳酪7包 4 牛肉罐2罐 5 玉筍罐頭1罐 6 鮪魚片1個 7 茶包1個 8 果汁1瓶 9 火腿1包 10 乳酪2包 11 泡麵3包 12 湯包1包 13 義大利麵1包 14 白醬1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3號   被   告 林京漢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京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0號 之家樂福超市新竹振興店(下稱家樂福新竹振興店),徒手 竊取茂谷柑3袋、蘋果1個、乳酪7包、牛肉罐2罐、玉筍罐頭 1罐、鮪魚片1個、茶包1個、果汁1瓶、火腿1包等物,得手 後逃逸。 (二)於113年4月9日23時29分許,在家樂福新竹振興店,徒手竊 取乳酪2包、泡麵3包、湯包1包、義大利麵1包、白醬1罐等 物。嗣店長鍾佳容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京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佳容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京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涉犯上開2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上揭失竊物(總價值新臺幣3,095元)均未扣案,為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CDM-113-竹簡-1304-202411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周恩禕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苡甯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0日(卷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至112年6月 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原告屢次借款予被告,協助 被告支付相關費用總額640,716元,以解決被告當時之資金 需求,被告雖向原告表示會儘速還款,然迄今均未能返還借 款,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附表「原告支付之內容、方式及證據 」欄之內容。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 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期間,交付附表「原告支付之內容、 方式及證據」欄所示金額予被告(附表編號7經計算總額應為 138,085元,非原告主張之138,835元;4185+5900+42000+43 000+43000=138085),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原告主張 其交付被告之款項為借款及被告同意返還,為被告所否認; 而金錢交付之原因有多端,可能為借貸、贈與、借名或寄託 等原因不一,尚難僅憑該交付,逕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附表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 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或被告同意返還款項等事實,負 舉證責任。茲就原告所舉事證認定如下。 原告請求項目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依原證1兩造LINE對話可知,原告應被告之要求匯款給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支付被告應付之貨款14,000元(被告稱:「你來的時候我再分次拿現金給你」;卷23頁)、899元(被告稱:「你先幫小仔匯款899元,他給我1000元,你回家我拿給你,他已經給我錢了。」;卷25頁)、4,000元(被告稱:我們買花籃,3個人合出4,000元,4,000元是3個人平分,匯好後我跟安弟請款,回來拿錢給你」;卷27頁)、1,500元(被告稱:「可以先匯1500元給我嗎?我跟小玉出門,他要帶我去買電暖」;卷29頁)。原告上述匯款為兩造交往期間,而被告也在對話中表示要分次拿現金還、我回家拿給你等語,最後一筆則為被告要購買電暖(器)之費用。審酌兩造交往期間為情侶關係,難免有小額金錢之代支付及事後以現金歸還情形,或出資為他方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贈與等金錢往來情形,認上述原告代被告支付之款項,以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無法證明確實存有借貸關係,且在匯款899元、4,000元部分,被告應已將自小仔處取得之1,000元、安弟等人合出而交付被告之款項返還原告,另原告匯款1,500元予被告用以購買電暖之費用,可認係出自於情侶關係之贈與,故原告依借貸及契約約定請求為無理由。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參原證2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明天可以給我零用錢嗎?今天才收900元。冰箱沒雞蛋,沒雞塊,沒橄欖油了,還要買泡麵。我在等你一起去,你付錢」原告說:「買」;被告稱:「房租今天沒繳,回來再跟你請款」、「回來房租給你繳」,原告說「好」;被告稱:「我這個禮拜病太嚴重沒工作,我怕下個月房租付不出來」,原告說「沒關係,周爸爸會幫你」(卷33頁)。從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與原告交往期間資力不佳,生活用品及房租均向原告「請款」,原告亦表示同意。則原告支付被告房租及水電費等146,400元,顯非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為,是為無償贈與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應將此等款項返還原告。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難認有理。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參原證3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我明天有防疫所單子要去農會繳款,可能你要幫我跑一趟。那是國家的欠費沒有繳我以後不能出國」,原告回以「OK」(手勢貼圖;卷45頁);被告稱:「我忘記繳防疫所的錢,你等等回來拿繳款單幫我繳一下,我這邊不夠千鈔,我先拿2000給你。這期最後一期了」,原告回以「可喜可賀」(貼圖;卷51頁)。經核原告依被告請求持繳款單繳款之時間均在兩造交往期間,且依雙方對話內容,並未能證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應予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為無理由。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參原證4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他(房東)前天打電話給我,說之前前男友欠他14萬房租,因為之前都是前男友房租,合約也是前男友跟房東簽的。他叫我還他14萬,我說我沒那麼多,他叫我想辦法」(卷55頁)、「前男友欠的我自己還」,原告說:「現在匯過去、我會幫妳還」(卷59頁)。經核兩造前開對話內容,原告幫被告繳納其前男友積欠房東之款項係出於自願,性質上應為贈與,雙方並未有借貸之合意或被告應予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自屬無據。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參原證5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我有買你兒子的零食還有房間水魔素要匯款沒錢拿了,我今天繳罰單給團購食物,小孩看醫生花了快要6000」,原告說:「等下匯給妳」(卷63頁),被告稱:「我身上沒現金了啦,我昨天不是跟你說我繳罰單跟買團購冷凍食物,三隻小孩看醫生花了要6000元,你晚上一樣睡家裡是嗎」(卷63頁);被告稱:「在等餐點,煩惱貨款5000多要給廠商,5680,煩」,原告說:「我可以幫妳付」(貼出轉帳5680元交易成功資訊;卷67頁);被告貼出訂單紀錄金額3568元,原告即貼出轉帳3568元交易成功資訊(卷215頁);被告稱「錢不夠啊,我買這些,衛生紙、護墊跟吃的」,原告說:「要匯給妳嗎,差多少」,被告稱:「5085元」,原告即貼出轉帳5085元交易成功資訊(卷217頁)。綜上兩造對話內容,原告在與被告交往期間,對被告購物、積欠貨款等財務困窘無法付款,均自願代被告支付上開款項,性質上應為贈與,依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返還難認有理。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參原證6兩造LINE對話,被告稱:「那台白車我真的不敢開了,看有沒有認識的人要換新車,跟他買家,再舊換新好了。」原告說:「好」,被告稱:「我再問問上次朋友介紹的中古車商,他還有一台福斯29.8萬可以議價,看可不可以22至25買到。再分期,我來繳,三年的話一個月大概6800左右?」原告回以「讚」(貼圖;卷73頁),被告稱:「我朋友說才28萬,二年太長了,他說一年利息比較低」,原告說:「全貸1年月繳23,750元,利息1年6%的話=17100元),(原告貼出購車簽約付現之照片),被告稱:「你給他現金買喔」,原告回「對啊」,被告稱:「行照用你的還我的?我今天給我媽說你幫我牽一台福斯讓我開,我媽問車子到底誰的名字,我說不知道」(卷77頁),被告稱:「你不是全部付了,怎麼還有一半?」,原告答:「他說先付一半,過戶手續辦好交車再付一半」,被告稱:「我以為都用好了,你直接給他好了,我不想碰錢,我等他4:00開來」(被告貼出開車載犬隻之照片),原告回以「讚」(貼圖;卷79頁)。從上對話內容,被告雖曾表示願意分期支付,然嗣後原告並不同意而以現金全額購買中古車,顯然係拒絕被告願分期給付之要約,而不成立被告應還款之契約。原告固主張因被告信用破產,請託其幫簽約貸款,因不想貸款有利息,而直接付現金等語,然從其所舉前述兩造間之對話內容,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支付之購車款項285,000元有借貸合意,或兩造有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借貸關係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1.兩造交往期間共同飼養寵物貴賓犬(寵物名:孃孃),該犬隻晶片登記飼主名義人原為原告,後經雙方協議辦理飼主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有兩造書狀記載及寵物登記資料可參(卷123、193、195頁)。 2.參原證7兩造以下LINE對話,被告稱:「我在想孃孃8歲還可以保險,帶去手術可以全額理賠,不然手術都要3至6萬元」(貼出保障、保額及保費計算表;卷87頁)、「孃孃的晶片資料填你的就好了」,原告答「嗯嗯,我看今天工作如何,有時間就載孃孃去打」,被告稱:「那到時候我選好保單,我在叫他找你簽名。存摺最好帶著,以後孃孃的理賠金只能賠到你的帳戶」,原告回以「OK(貼圖)」、「用好了,要回去了」(原告支付富邦產險保費4,185元;卷91頁)。被告稱:「我想預約孃孃台北眼科初診」,原告答:「嗯嗯」(原告支付極光動物醫院孃孃眼睛治療費用5,900元;卷93頁)。經核以上雙方對話內容,原告顯係同意支付兩造寵物犬孃孃之保險費及治療費,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或成立被告應還款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4,185元、112年5月19日犬隻治療費5,900元為無理由。 3.參原證7兩造以下對話,原告說:「我越來越覺得我就是工具人而已」,被告稱:「你所決定的事情我都尊重你,孃孃的事情也需要你簽名,你不也說好孃孃事情弄好各過各」,原告說:「妳都沒有錯,都是我自己想太多,我現在什麼都不想幫,已經沒感情了」。被告稱:「如果你不想幫,那把他的晶片轉移可以嗎?轉移後需要時間,現在變成孃孃要改手術時間,醫院那邊也要聯絡更改,我希望明天孃孃可以如期手術,錢的部份我會分期還你,請讓他如期手術吧,拜託了,需要你簽名,錢的部分我會分次還你」,原告答:「就去手術啊、就簽啊」(卷95、97頁)。該寵物犬經排定於112年5月24日進行雙眼超音波白內障乳化手術及人工晶體植入(卷101頁),手術及診斷證明費用合計為128,750元(卷99頁),原告於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26日、112年10月30日陸續支付42,000元、43,000元、43,000元(共128,000元)予動物醫院。經核依前述兩造對話內容可知,該寵物犬手術費用,被告同意先由原告支付後,再由被告將款項返還原告。故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128,000元,自屬有理。被告雖辯稱系爭寵物犬之醫療費用得申請保險理賠由保險公司支付等語,然此為原告以飼主名義為該寵物犬投保,並支付保險費之對價,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依約應將費用返還給原告之契約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爭點: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借款予被告總金額640,716元,請求被告還款。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卷23至25頁發生於111年8、9月間之Line對話中,被告均告知原告,嗣後再拿現金給原告;倘被告未清償,何以原告未曾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故可推知被告應已清償。卷27至29頁對話,被告僅要求原告匯款,未約定還款相關事宜,可證僅為一般熱戀情侶間之金錢贈與,兩造間無借貸關係。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卷31頁Line對話,被告稱:「那明天可以給我零用錢嗎?今天才收900」、「我再等你一起去啊,你付錢」,原告未有反對之語,可證兩造同居時多有金錢贈與之情。卷33頁對話,被告稱:「房租今天沒繳,回來再跟你請款」、「回來房租給你繳,電費我繳」,原告稱:「這兩天賺的都給妳」、「周爸爸會幫妳」,可證兩造同居並分擔生活費用,原告自願分擔費用。卷43頁對話,被告稱:「9月跟10月電費一人繳一張好了」,原告回覆:「嗯嗯」,可證原告承諾分擔電費,而非為被告支付或借款予被告。兩造為同居情侶,贈與金錢或分擔生活費用,雙方無借貸關係。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卷45、51頁對話,被告緃然要求原告為其繳款,然兩造全然未提及借貸、返還等事宜,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嗣後亦未追討。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卷55至59頁對話,並無被告要求原告為其支付17,499元之記載。卷59頁左下角對話紀錄,原告稱:「我會幫你還」,原告是自願為被告支付費用或清償債務。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卷63頁對話,被告稱為購買原告兒子零食、團購食物等需要6,000元,原告隨即回覆「等下匯給你」,接著談論一同吃晚餐等事,顯見兩造一同生活,該6,000元應為共同之生活費用,且原告自願支付該費用,全然未提及借貸、返還等事宜。卷67頁對話,被告僅向原告述說無法按時給付貨款之煩惱,原告即稱:「我可以幫妳付」。可知該5,680元為原告對被告之贈與。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卷73頁對話,被告固然提議分期購買中古車。然依卷75頁對話,被告稱:「我有跟他說,你有打算換一台比較新好開的中古車給我開。我說你本來要整理好給我開,但是後來決定不要白花那個錢,中古車慢慢看」,原告回覆:「嗯嗯嗯」,可推知兩造已決定由原告購買中古車予被告。卷77頁對話,被告稱:「我今天給我媽說你幫我牽一台福斯讓我開」,原告無反對之語,可證兩造就原告贈車予被告一事應有合意。由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本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然原告卻以現金購車,原告亦未提出嗣後曾要求被告一次或分期清償之證據,可佐證原告購買中古車贈與被告。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兩造同居時,原告極為疼愛寵物貴賓犬孃孃,視其為兩造的毛孩子,分手後亦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孃孃。就辦理晶片登記、繳交保費及醫藥費等事宜,原告皆參與決定,並願意繳納費用,故可推知兩造此部分並無借貸契約存在。卷91頁富邦產險保單,被保險人為原告,保險公司於接獲理賠申請時,即會依醫藥費單據將理賠金匯款予原告。寵物犬為原告所有,原告當時自願為寵物犬支付保費及醫藥費,其支出之醫藥費亦可由保險公司理賠,因此原告對被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證據: 原證1:23-29頁 原證2:31-43頁 原證3:45-53頁 原證4:55-61頁 原證5:63-67頁 原證6:69-85頁 原證7:87-103頁 原證8:211-219頁 證據: 被證1:139-141頁 被證2:143頁 被證3:145-147頁 被證4:195頁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支付之內容、方式及證據 1.被告向友人借款20,399元 ①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匯款1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1卷25頁) ②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匯款899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1卷25頁) 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匯款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1卷27頁) ④原告於112年1月25日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1卷29頁) ⑤兩造有為原證1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2.被告房租及水電費146,40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匯款13,7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35頁) ②原告於111年8月15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35頁) ③原告於111年9月15日匯款13,7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7頁) ④原告於111年10月5日、11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7、39頁) ⑤原告於111年12月5日匯款1,45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9頁) ⑥原告於111年11月5日匯款13,05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39頁) ⑦原告於112年1月5日、2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41頁) ⑧原告於112年5月5日、6月5日各匯款14,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2卷41頁) ⑨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2,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2卷43頁) ⑩兩造有為原證2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3.被告積欠政府罰鍰11,25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47頁) ②原告於111年7月26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49頁) ③原告於112年1月13日至吉安鄉農會繳交3,750元。(原證3卷53頁) ④兩造有為原證3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4.被告前男友的房租欠款17,499元 ①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111年12月17日、112年4月15日分別匯款5,833元至被告指定之花蓮二信帳戶內。(原證4卷61頁) ②兩造有為原證4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5.被告店面營業貸款21,333元 ①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5頁) ②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5頁) ③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匯款3,568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8卷215頁) ④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匯款5,085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8卷217頁) ⑤原告於111年10月8日匯款5,68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5卷67頁) ⑥兩造有為原證5、原證8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6.被告購買使用之中古車車款(該車輛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285,000元 ①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至車行交付定金14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6卷81、85頁) ②原告於111年7月21日至車行交付定金1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原證6卷81、85頁) ③汽車買賣合約書之賣方為楊林浩、買方為被告。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母親。 ④兩造有為原證6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7.被告所有寵物手術費與保單費等相關費用138,835元 ①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支付富邦產險4,185元。(原證7卷91頁) ②原告於112年5月19日支付極光動物醫院5,900元。(原證7卷93頁) ③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匯款42,000元至極光動物醫院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7卷103頁) ④原告於112年6月26日、112年10月30日分別匯款43,000元至極光動物醫院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原證7卷103頁) ⑤兩造有為原證7之LINE對話,右方為原告、左方為被告之訊息。

2024-11-22

HLDV-113-訴-134-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金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金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 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泡麵2碗,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 50元),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23號   被   告 張林金蓮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金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1日1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萊 爾富超商重新三店內,徒手竊取由程稚雯所管領、置於貨架 上之泡麵2碗(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隨即離 去。嗣程稚雯發現上情,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稚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林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稚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翻拍畫面、查獲照片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均未扣案,顯係不能沒 收,其犯罪所得共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4-11-21

PCDM-113-簡-5069-20241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發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鮮奶2瓶、麵包2個,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解 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蘇麗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10             居澎湖縣○○市○○路00號2樓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麗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6月22日16時19分許起至16時25分許止期間,在沈○情 擔任店長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街000○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鮮奶2 瓶、麵包2個,得手後,將之藏入手提塑膠袋內,行經櫃台 未就前述竊得商品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又於113年8月27日16 時許,在上址全聯福利中心○○店,趁店員疏於防備之際,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鮮奶2瓶、泡麵2碗、蘋果2顆、葡萄1盒,放 入推車上之塑膠袋內,行經櫃台未就前述竊得商品結帳付款 ,因店內警鈴大響,店員上前查看,蘇麗發見狀旋將藏放前 述商品之推車推回店內而未得逞,隨即步出店外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沈○情盤點店 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情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麗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及同法 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第1次竊盜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KEM-113-馬簡-189-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三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0歲,現由其生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因向法定代理人B表達生母遭他人強姦等情 ,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掌摑及踢肚子、抓頭髮撞門,經聲請 人介入訪視發現受安置人A臉部刮傷、頭部挫傷、腹部有多 處新舊雜陳傷疤,為維護受安置人A人身安全及能受到妥適 照顧權益,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8日14時36分,將受安置人A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然經社工訪談評估法定代理人B有情緒 轉嫁情事未能正視其親職教養責任,而受安置人A其他親屬 亦無法提供保護或照顧資源,是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 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認定 。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載 稱略以: 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情況調查:受安置人A自陳於113年11 月5日法定代理人B騎機車載伊至監獄見生母,探監後法定代 理人B詢問生母說什麼,受安置人A表達生母自述其未入獄前 曾遭強姦,法定代理人B便因憤怒而於騎車返家途中不停拉 扯受安置人A頭髮,返家後,受安置人A為緩和法定代理人B 情緒便向其道歉並表示為自己說謊,法定代理人B憤而徒手 責打受安置人A左右臉且用指甲刮其左臉,受安置人A因遭法 定代理人B責打摔倒於床墊上,法定代理人B又端了其腹部一 下並繼續向受安置人A詢問生母有無遭到強姦,受安置人A因 疼痛說不出語逕跑至客廳,法定代理人B到客廳後又打了受 安置人A的臉,並拉著受安置人A頭髮至房間內,受安置人A 不斷跟法定代理人B道歉表示自己錯了,法定代理人B當下也 安撫受安置人A並向其道歉。然受安置人A又表達其過往有目 擊生母在很多人的地方被強姦,惟生母當下是開心的,法定 代理人B詢問受安置人A當時有無喊救命、為什麼沒告訴伊, 受安置人A因害怕又向法定代理人B道歉並表示自己說謊了, 法定代理人B憤怒端了受安置人A腹部一下,且抓著受安置人 A的頭髮去撞房門。 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10歲,經 學校鑑定疑有智能障礙,在校為特教生,表達能力尚可,主 要由法定代理人B單獨照顧,如受安置人A上半天課,法定代 理人會先將受安置人A接回家後再外出上班,使受安置人A自 行待於家中;平時晚餐多由法定代理人B購買便當,然因受 安置人A食量較大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法定代理人B偶會煮 泡面予受安置人A充飢。根據社工了解,受安置人A表達該段 時間三餐不穩定,外觀蓬頭垢面,且整體發展嚴重落後。(2 )法定代理人B,現年44歲,職業為工地工人,作息固定,自 述因與受安置人A生母關係衝突致其有憂鬱症狀,對本次受 安置人A受不當對待情事表示,是因受安置人A不願透漏與生 母在探監時之談話內容,於返家後其再次詢問,受安置人A 突然表達生母被男生強姦、反覆講了四五次,法定代理人B 認為監獄中不得說這種語,受安置人A表現不知所措並表示 生母是自願的,故才憤而摑掌受安置人A兩下並要求其不要 再說了,後續其詢問受安置人A看見生母遭強姦之當下生母 有何種反應,受安置人A表示生母表現得生氣,受安置人A認 為倘生母當下是生氣的那就不是自願,受安置人A突然向其 下跪道歉,並表示自己錯了,法定代理人B因不想再討論生 母,然受安置人A又突然提及生母遭強姦一事;法定代理人B 表達受安置人A都會突然提及生母,又對其下跪三、四次, 故其憤怒要求受安置人A滾出去;與社工訪談時法定代理人B 認為自己未將情緒轉嫁至受安置人A,只是因受安置人A談及 生母相關事情時會感受不適,因為受安置人A都會偏向生母 ,並聯合生母欺騙自己、隱瞞生母帶男性友人至家中、目睹 生母與友人發生性行為長達五年等情事;其與受安置人A互 動不頻繁,在家時多會各自使用手機,對受安置人A發展狀 況並不了解,親子關係疏離。(3)受安置人A生母,現年47歲 ,過往受安置人A兄弟照顧部分皆由生母負責,學業部分則 由學校課後班進行輔導,其於113年10月11日因毒品案件入 監迄今。(3)受安置人A繼祖母,過往與受安置人A同住,疑 有失智症狀,行動需仰賴助行器,聽力嚴重退化,尚可自行 料理三餐,惟不會準備受安置人A之餐食,其因113年10月24 日遭法定代理人B毆打致傷,由受安置人A姑姑接回照顧。(4 )受安置人A姑姑,過往每月約至受安置人A家中探視受安置 人A繼祖母二至三次,現與受安置人A姑丈共同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A繼祖母。(5)受安置人A三伯,居住在受安置人A家附近 ,但與渠等關係較疏離。 3、未來處遇計畫:為提供受安置人A穩定之照顧環境,將予以 保護安置,以維護其人身安全、穩定發展;針對受安置人A 傷勢以及受安置人A胞兄、繼祖母過往因阻攔法定代理人B施 暴同遭毆打致傷部分,已協助聲請保護令,維護三人之人身 安全;評估法定代理人B有嚴重不當對待情事,將與裁處強 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提升其親職功能;考量受安置人A與法 定代理人有親子關係維繫需求,將視受安置人A安置照顧與 法定代理人B配合處遇情形,安排親自會面;續予評估受安 置人A親屬系統及連結家庭處遇輔導所需資源。 (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情 ,認受安置人確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 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 受安置人,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1-19

PCDV-113-護-706-202411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以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0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以濠犯竊盜罪,共肆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股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被告鄭以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陳玟卉新臺幣(下同)3萬600 0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 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4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賠付告訴人之金額業已超過本案所竊取物品之總價值,本院 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偵查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01號   被   告 鄭以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以濠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2全家超商南港車站 店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 用下班而未離開該超商之機會,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如附 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攜帶離去,嗣上開超商店長陳玟卉 事後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即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卉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以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玟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附表所示之遭竊商品明細1份 證明被告竊取附表所示商品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1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遭竊商品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行竊上開商品之過程。 二、核被告鄭以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附表所示商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品(價格【新臺幣】) 1 113年7月5日下午11時52分許至同年月6日凌晨1時22分許 阿Q桶麵韓式泡菜風味泡麵1包(35元)、七星硬盒香菸20支(125元)、七星軟包香菸20支(125元)、七星天藍硬盒香菸20支(125元)、七星特仕香菸20支(125元)、金峰香菸20支(200元)、佳士達香菸7毫克20支(140元)、七星天藍香菸24支(140元)、七星國際香菸20支(150元) 2 113年7月6日下午11時41分許至同年月7日凌晨1時38分許 法式檸檬塔1個(42元)、糖燻野郎熟成牛飯1個(95元)、寒天甘蔗檸檬飲1罐(65元) 3 113年7月21日下午11時42分許 七星香菸24支(140元) 4 113年7月28日下午11時19分許 七星香菸24支(140元)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66-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文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51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文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崔文燁 於本院審理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崔文燁貪圖己利,竟至超商行竊他人物品,所為 損害被害人財產權,且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於警詢 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附 表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手法類似 ,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酌其個人 不法利得非鉅、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依限 制加重原則,就其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刑。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一、二所示被告崔文燁竊得之物品,乃被告 竊盜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第38條之1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崔文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一所示包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崔文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包裹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51號   被   告 崔文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巷              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文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15分許,崔文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 社頂門市,入內未依規定先至櫃台向門市人員提供電話末三 碼及名字,查詢網購商品是否到店,即擅自至超商內放置網 購郵寄包裹之EC櫃內,將取貨人「林承威」之包裹2件,自 第一櫃體移到第二櫃體,再將第二櫃體櫃門打開,利用櫃門 掩飾,躲在櫃門後竊取該2件收貨人為「林承威」之包裹(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840元、8060元),再走進超 商廁所,在廁所內打開所竊包裹之外包裝,取出內容物藏在 身上後,將外包裝丟棄在廁所垃圾桶內,隨即走出廁所,在 超商內隨意拿取飲料,僅就飲料結帳即行離開。 (二)於112年8月13日19時20分許,崔文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市區○○里○○000號之統一超商社頂 門市,入內未依規定先至櫃台向門市人員提供電話末三碼及 名字,查詢網購商品是否到店,即擅自至超商內放置網購郵 寄包裹之EC櫃內找包裹,為門市人員李暐翔發現,李暐翔即 上前詢問找何人之包裹,崔文燁回應要找他朋友「林承威」 之包裹,李暐翔即透過電腦協助查詢,發現收件人「林承威 」有3件包裹到貨,因櫃台有客人欲結帳,李暐翔即請崔文 燁自行尋找,詎崔文燁趁李韋翔不注意之機會,打開EC櫃櫃 門,利用櫃門掩飾,躲在櫃門後竊取收件人「林承威」之包 裹1件(金額為4730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上衣左胸口袋 內,即向李暐翔佯稱未找到包裹,並在超商內隨意挑取飲料 及泡麵,僅就飲料及泡麵結帳,旋即離開。李暐翔在崔文燁 離開後,感覺崔文燁之行徑怪異,即至EC櫃找尋收件人「林 承威」之包裹是否仍在,發現應在櫃內之收件人「林承威」 包裹3件均找不到,始轉告店長顏素英,經店長顏素英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發現崔文燁之上開手法及行竊 行逕,而報警訴究。 二、案經顏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崔文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崔文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該超商購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東西,我是去找我朋友「陳小涵」幫我下單購買手機殼及衣服,因「陳小涵」通知我貨到了統一超商社頂門市,我就去找我自己名字的包裹,但沒找到,過程中因為要找我自己的包裹,所以我有將其他包裹移動至不同櫃體,但並未竊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李暐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4 證人黃朝信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證人黃朝信所有,但於上開時間借予被告騎乘之事實 。 5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取畫面照片、在超商廁所垃圾桶找到之包裹外包裝照片、現場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潭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統一超商社頂門市之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單。 112年7、8月間,該門市收件人為「崔文燁」之商品僅有1件,且未經領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客體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4-11-18

TNDM-113-易-1580-20241118-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張美蓉 黃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吳秉恩 謝承佑 呂政儀 鄭建宏 鄭文誠 鄭詠勲 張家豪 黃○○ (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蘇○○ (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 ○○、癸○○、黃○○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蘇○○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 佰貳拾玖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 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庚○○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及蘇○○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五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五分之一, 由被告寅○○、子○○、丙○○、辛○○、丁○○、己○○、丑○○、癸○○、黃 ○○、庚○○、蘇○○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卯○○、壬○○、寅 ○○、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庚 ○○、蘇○○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 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卯○○、壬○○、寅○○、涂世弘、戊 ○○、辛○○、丁○○、己○○、丑○○、癸○○、黃○○、庚○○、蘇○○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卯○○、辛○○、丁○○、丑○○、庚○○分別以新 臺幣肆佰壹拾肆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 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至第七項,於原告甲○○、乙○○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 、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寅○○、子○○、丙○○、辛○○、丁○○、己○○、 丑○○、癸○○、黃○○、庚○○、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 ○○、丁○○、丑○○、庚○○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 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卯○○(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現羈押於法務部○○○○○○○○○○,寅○○、壬○○、子○○、戊○○、丙○○、丁○○、己○○、癸○○、丑○○現羈押於法務部○○○○○○○○,庚○○現於法務部○○○○○○○○戒治中,均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96、98、100、102、110、112、151頁),兼黃○○(姓名詳卷)法定代理人蘇○○(姓名詳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卯○○、寅○○、壬○○、子○○、戊○○、丙○○、辛○○、 丁○○、己○○、癸○○、丑○○、黃○○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陸續 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杜承哲(綽號「藍道 」)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 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爭 犯罪組織),於111年9月24日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 1樓房屋以設立桃園據點(下稱桃園據點),拘禁人頭帳戶 提供者,以避免系爭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提供者變 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桃園據點擔任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 之辛○○、丁○○、癸○○、丑○○、己○○、黃○○及杜承哲等系爭犯 罪組織之其他成員,於被拘禁者辰○○在111年10月7日某時許 起至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止之被拘禁期間,均以上手銬 方式剝奪辰○○之行動自由,將辰○○與其他被拘禁者集中關押 在被拘禁者所待之房間內,且動輒持電擊棒電擊、持鋁棒或 甩棍毆打辰○○,丁○○、癸○○並要求辰○○唱歌供現場控員娛樂 。其間,卯○○、寅○○、壬○○、子○○、戊○○與系爭犯罪組織其 他成員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桃園據點現場監視器 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知悉辰○○遭拘禁之情況, 辛○○、丁○○、癸○○、丑○○、己○○則在現場長時間參與辰○○遭 拘禁之過程,其等均明知辰○○已遭雙手上手銬拘禁長達11日 ,所待上開房間拘禁人數自18人增加至32人,所處環境惡劣 ,且因連續遭毆打數日,身體各部位均受相當傷害,且有於 111年10月17日晚間因身體不適向現場控員要求給予止痛藥 ,現場控員均置之不理,身心狀況明顯不佳,無法再承受繼 續遭拘禁、毆打等行為,客觀上均可預見辰○○雙手遭上手銬 限制行動而無法強行掙脫,房門口有監視器監控及現場控員 嚴密看管,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若繼續留在現場或對外呼 救,恐遭繼續毆打而有危及性命之虞,為求一線生機,僅有 跳窗脫逃一途,且在現場11樓樓層墜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惟卯○○、寅○○、壬○○、子○○、戊○○、辛○○、丁○○、癸○○、 丑○○、己○○、黃○○及系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主觀上均疏 未注意,未預見及此,仍持續拘禁、毆打辰○○及命令辰○○唱 歌供其等娛樂,致辰○○終因不耐長時間遭拘禁、施暴,未曾 見有被拘禁者遭釋放,內心極度恐懼,認求救無門之情形下 ,竟於111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趁現場控員不注意之際, 攀爬房間浴室內窗戶跳下,而墜落至桃園據點下方2樓露臺 。現場控員發現辰○○墜樓後,隨即在「可爾必思B」群組內 通報,杜承哲、卯○○、寅○○、壬○○等人為防止桃園據點因辰 ○○墜樓遭人發現,隨即指揮現場控員幹部及控員先給在場之 被拘禁者食用摻入FM2之泡麵,以做撤離據點逃亡之準備。 迄至同日22時許,仍無人將辰○○送醫,終致辰○○因墜樓造成 第2、3頸椎骨折、胸部右側肋骨多處骨折、左外側第6、7根 肋骨骨折、左側後方近胸椎第5、8、10、12根肋骨骨折、胸 骨體呈斜向骨折、第6、9胸椎體骨折、第4、5腰椎骨折、骨 盆腔嚴重骨折、右側髂股骨折、恥骨骨折、右側肱骨下方骨 折、左側橈股中段骨折、右側腓骨上方骨折、右足趾骨折、 左側脛骨斜向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多處骨折及器官損傷 而死亡。辰○○死亡後,寅○○、子○○、辛○○、丁○○、癸○○、丑 ○○、己○○、丙○○、黃○○及杜承哲等系爭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為掩飾上開犯行,由杜承哲、寅○○、子○○於「可爾必思B」 群組內指揮辛○○、丑○○、癸○○、己○○及黃○○等人處理辰○○屍 體,由寅○○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小客車)作為載運辰○○屍體之用,子○○則採買行李箱用以裝 載屍體,再由丁○○駕駛系爭小客車回桃園據點協助處理,由 辛○○指揮己○○、少年黃○○至辰○○墜落地點,解開辰○○手銬, 丑○○、丁○○、少年黃○○再將辰○○屍體裝入行李箱後,與癸○○ 合力搬運至停放於桃園據點地下室停車場之系爭小客車後車 廂內。由丑○○於111年10月18日晚間9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載運辰○○屍體,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子○○,至新竹縣關西鎮關西休息站與丑○○會合,翌(19 )日再一同駕車至南投縣尋找棄屍地點。嗣於111年10月19 日19、20時許,丑○○、丙○○、子○○駕車行至南投縣玉山國家 公園山區,合力將裝有辰○○屍體之行李箱丟棄在南投縣水里 鄉山區邊坡下。癸○○為00年0月0日出生,黃○○為00年0月00 日出生,行為時均尚未成年,庚○○為癸○○之父即法定代理人 ,蘇○○為黃○○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原告甲○○(下與乙○○合稱 原告,分稱個人姓名)為辰○○之母,乙○○為辰○○之女,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請求卯○○ 、壬○○、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 癸○○、黃○○連帶賠償甲○○殯葬費新臺幣(下同)216,100元 、扶養費1,432,029元、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合計6,648, 129元,連帶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500萬元,請求癸○○、庚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請求黃○○、蘇○○連帶賠償原告上 開損害,卯○○、壬○○、寅○○、涂世弘、戊○○、辛○○、丁○○、 己○○、丑○○、癸○○、黃○○所負上開連帶債務,與癸○○、庚○○ 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及黃○○、蘇○○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屬於 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遺棄屍體部分,請求寅○○、子 ○○、丙○○、辛○○、丁○○、己○○、丑○○、癸○○、黃○○連帶賠償 甲○○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連帶賠償乙○○非財產上損害50萬 元,請求癸○○、庚○○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請求黃○○、蘇 ○○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寅○○、子○○、丙○○、辛○○、丁○○ 、己○○、丑○○、癸○○、黃○○所負上開連帶債務,與癸○○、庚 ○○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及黃○○、蘇○○所負上開連帶債務,屬 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元、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癸○○、庚○○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元、乙○○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蘇○○應連帶給付甲○○6,648,129 元、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 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㈤寅○○、子○○、丙○○、辛○○、丁○○、己○○、丑○○、癸○ ○、黃○○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㈥癸○○、庚○○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㈦黃○○及蘇○○應連帶給付甲○○50萬元、乙○○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辛○○則以:不同意賠償原告,雖然刑案一審伊承認,但刑案 二審伊又否認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雖然刑案二審 已經判決,伊有提起三審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卯○○、丁○○、丑○○、庚○○則均以:同意賠償,但是希望金額 不要這麼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丙○○表示:同意賠償,但是希望金額不要這麼高等語。  六、寅○○、壬○○、子○○、戊○○、己○○、癸○○、兼黃○○法定代理人 蘇○○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辛○○確有參與原告所主張上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 之侵權行為,業據辛○○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刑事卷27第417頁),復有如刑事一審判決附表17-1、附 表18「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各項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賠 償原告,雖然刑案一審其承認,但刑案二審其又否認私行拘 禁致人於死及遺棄屍體,雖然刑案二審已經判決,其有提起 三審上訴云云,惟並未表明具體實質之抗辯內容,所為上開 抗辯,尚難遽採。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卯○○、丙○○、丁○○、丑○○、庚○○均表 示同意賠償(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寅○○、壬○○、子○○ 、戊○○、己○○、癸○○、兼黃○○法定代理人蘇○○則均未到場或 提出書狀爭執,至辛○○所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殯葬費216,100元:   甲○○主張其為辰○○之母,辰○○死亡後,其辦理喪事,合計支 出殯葬費216,100元,業據提出南投殯葬館收費明細表、發 票、收據、富貴禮儀公司殯葬代辦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附民 字卷第23至27頁),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扶養費1,432,029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 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 條之1前段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 為受扶養權利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無受扶養 之權利,此觀之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  ⑵甲○○為辰○○之母,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6頁),於辰○○被發現死亡 時即111年11月6日(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3頁個人除戶資 料),年齡為70歲又14日,依110年新竹縣簡易生命表(見 本院卷第232頁)尚有餘命18.03年,其112年度所得僅12,12 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筆現值2,000元、土地1筆現值5,237, 31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限制閱覽卷一第19、22頁),上開土地係其自住未辦保 存登記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屋所座落土地, 無從變價或出租以維持生活,此業據甲○○陳明(見本院卷第 224頁),被告復未對此有所爭執,應認其符合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有受扶養之權利,得受扶養之期間為18.03年。 又甲○○之夫黃晋煌已於102年3月16日死亡,其子女有辰○○00 年0月00日出生、黃朝勝00年0月00日出生、黃朝坤00年0月0 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29、31 頁),其等均已成年而有扶養能力。甲○○主張依新竹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344元計算,每年為328,128元 ,依此計算,其將來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 296,088元【計算方式為:328,128×13.00000000+(328,128× 0.03)×(13.00000000-00.00000000)=4,296,088.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03[去整數得0.03])。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扶養義務人,除辰○○外,尚有黃 朝勝、黃朝坤,按人數計算,各應負擔上開扶養費三分之一 即1,432,0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因辰○○死亡,受有 上開損害等語,被告並未對上開計算方式有所爭執,應認甲 ○○上開主張為可採,甲○○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甲○○為辰○○之母, 乙○○為辰○○之女,其等因辰○○遭受私行拘禁致死及遺棄屍體 ,堪認均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並斟酌原告、被 害人辰○○及被告之學歷、所得、財產等情狀,詳如附表所載 ,原告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 250萬元為適當,就遺棄屍體部分各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 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甲○○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 為4,148,129元(計算式:殯葬費216,100元+扶養費1,432,0 29元+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4,148,129元),乙○○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250萬元;就遺棄屍體部分,甲○○得請求賠償金額 為10萬元,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0萬元。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私行拘禁致人於死部分,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黃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與癸○○、庚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黃○○、蘇 ○○應連帶賠償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分別係本於 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 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就遺棄屍體部分,寅○○、 子○○、丙○○、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 賠償甲○○10萬元、乙○○10萬元,與癸○○、庚○○應連帶賠償甲 ○○10萬元、乙○○10萬元,及黃○○、蘇○○應連帶賠償甲○○10萬 元、乙○○10萬元,分別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因法律關係 之偶然競合,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卯○○、壬○○ 、寅○○、涂世弘、戊○○、辛○○、丁○○、己○○、丑○○、癸○○、 黃○○應連帶給付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 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癸○○、庚○○應連帶給付甲○○4,148,129元 、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 (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黃○○、蘇○○應連 帶給付甲○○4,148,129元、乙○○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 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㈣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寅○○、子○○、丙○○ 、辛○○、丁○○、己○○、丑○○、癸○○、黃○○應連帶給付甲○○10 萬元、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 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癸○○、庚○○ 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5至65、69至77 、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㈦黃○○及蘇○○應連帶給付甲○○10萬元、乙○○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附民字 卷第55至65、69至77、129、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㈧上開第五項至第七項給付,如任 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與卯○○、辛○○、丁○○、丑○○、庚○○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所附依,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原告、被害人、被告 學歷 財產、所得 備註 (證據及出處) 1 原告甲○○(被害人辰○○之母) 國中肄業 112年度所得為12,122元,財產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239,313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1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19、22頁) 被害人辰○○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216,084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12頁) 2 原告乙○○(被害人辰○○之女) 高職肄業 112年度所得為184,646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29、32頁) 被害人辰○○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216,084元、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2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12頁) 3 被告卯○○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298,955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3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39、43頁) 4 被告寅○○ 高職畢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財產有車輛1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4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52、55至57頁) 5 被告壬○○ 大學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5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62至67頁) 6 被告子○○ 高職肄業 110年度所得為120,0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6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73、78頁) 7 被告戊○○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248,100元、財產有車輛2筆現值0元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8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83、87頁) 8 被告丙○○ 大學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一第9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一第93至98頁) 9 被告辛○○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37,034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21、25頁) 10 被告丁○○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12,882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28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31、35頁) 11 被告己○○ 國中畢業 111年度所得為198,426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38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42、46頁) 12 被告癸○○ 高職肄業 110年度所得為420,8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4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52、57頁) 13 被告丑○○ 高職肄業 111年度所得為8,055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73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76、80頁) 14 被告黃○○ 高職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26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129至134頁) 15 被告鄭詠勳(被告癸○○之父) 國中畢業 110年度所得為280,800元,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60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66、71頁) 16 被告蘇○○(被告黃○○之母) 高職肄業 110至112年度無所得,無財產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限制閱覽卷二第137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制閱覽卷二第140至145頁)

2024-11-18

SLDV-113-重訴-155-202411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助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蕭育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 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 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放置在其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 開店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偵卷7-11、47-48頁),核與被害人胡芝嘉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19-2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偵卷25-34頁)在卷可稽,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不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及 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 各罪罪質、法益侵害種類及對象均相同、行為時間相距非久 ,認被告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供稱業已將上開物品食用完畢等語,此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金額 1 113年8月8日上午6時17分許 桂冠奶油義大利麵2個、午後時光重乳奶茶1瓶、阿薩姆奶茶1瓶 198元 2 113年8月9日上午6時15分至同日上午6時18分許 午後時光重乳奶茶草莓口味1瓶、錫蘭奶茶1瓶 53元 3 113年8月10日上午6時14分至同日上午6時15分許 錫蘭奶茶1瓶、百事可樂1瓶 63元 4 113年8月11日上午6時16分至同日上午6時17分許 桂冠番茄肉醬義大利麵1個、上好冰塊杯1個、炭燒雞腿塊1個、金品醬燒壽喜牛丼飯1個、蔥燒豬肉麵1個 251元 5 113年8月12日上午6時17分許 一平夜店奶油泡麵1個(聲請意旨漏載數量) 129元

2024-11-15

TYDM-113-壢簡-2280-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念慈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 樓(即臺北○○○○○○○○○)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號信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念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護店(下稱全家北護店),趁 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玉婷所管領並陳 列貨架上之針線盒1組(下稱本案針線盒),得手後藏放在 隨身購物袋內而未結帳,嗣因店員翁子澐經店內其他客人告 知,即呼叫店員康博彥與北護大杏一生活廣場商場經理戴宏 育前來攔阻,並從被告上開購物袋內查得本案針線盒,惟因 被告表示係購自統一超商,且無法當場確認該針線盒即係遭 竊之物,故任由被告逕自離去,俟再經林玉婷調閱監視器影 像確認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翁子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戴宏育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 器錄影影像截圖照片、檢察事務官112年5月23日、6月6日勘 驗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全管字第0 519號函暨函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會員111年7月22日交 易明細、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 歷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並未前往全家北護店消費,況且本案並未查扣 其遭指證偷竊之本案針線盒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勘驗卷內全家北護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關 於將商品放入包包內之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s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7:52至15:38:33 一名身著深藍色無袖上衣、黑色短褲、戴墨鏡、口罩之中年 女子(下稱甲女;圖1紅圈)自左上方進入晝面,甲女走至 左方貨架前挑選商品(圖2),左手自貨架上拿取一白色不明 商品(下稱A物;圖3紅箭頭),接著走至畫面中間用餐區白 色桌旁(圖4、圖5),將手提袋及手中物品均放置桌面上( 圖6),側背包放在椅子上(圖7),調整與後方座椅距離後, 前去畫面左方牽狗。   畫面時間15:38:34至15:39:26   甲女將狗牽至白色桌子下後,將原置於桌上不明橘色物體放 入側背包内,此時可見A物(圖8紅圈)仍放在甲女淺藍色手 提袋旁;甲女將側背包内藍色小包拿至桌面,並蓋在A物上 (圖9、圖10),左手又從側背包内拿出一棕色皮夾(圖11) 且將其遞至右手;接著,甲女左手拿著藍色小包,右手拿著 棕色皮失,並往左後方張望(圖13),一邊將藍色小包放回 側背包内,一邊朝右前方張望(圖14),原置於白色桌上之A 物已不在桌上(圖15)。」     勘驗畫面截圖則為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6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7:42至15:38:13 甲女走至畫面中間貨架前挑選商品(圖19),左手自貨架上 拿取A物(圖20紅圈),接著走向畫面右方用餐區(圖21)。   勘驗畫面截圖則為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4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7:45至15:38:40 甲女走至畫面上方貨架前挑選商品,左手自貨架上拿取A物 ,並走向畫面右上方用餐區,將A物放置於桌面後,開始整 理隨身側背包,接著前往畫面上方將狗牽至用餐區。   畫面時間15:38:41至15:39:26 甲女將狗牽至白色桌下後,將原置於桌上不明橘色物體放入 側背包内,此時可見A物仍放在甲女淺藍色手提袋旁:甲女 將側背包内藍色小包拿至桌面,並蓋在A物上,左手又從側 背包内拿出一棕色皮夾且將其遞至右手;接著,甲女左手拿 著藍色小包,右手拿著棕色皮夾,並往左後方張望,一邊將 藍色小包放回側背包内,一邊朝右前方張望,原置於白色桌 上之A物已不在桌上(此部分勘驗畫面截圖得以上圖觀之, 不另贅附)       是以,上揭甲女於案發時間確有自全家北護店貨架上取下某 白色不明物品,嗣置於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後甲女整理其所 有物品,併置於上揭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再於收納物品過程 中,前開白色不明物品已一同收入背包中。 ㈡甲女即為被告  ⒈證人即全家北護店店員翁子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就 是案發當日在櫃台結帳之店員;案發當時伊在上班,原本在 櫃台工作,有幾位顧客跑來向伊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 子有拿東西放入自己之提袋且未結帳,伊聯繫店長確認應如 何處理,店長表示可以詢問該名女子有無未結帳之商品,因 尚未離店,可以給其拿出來結帳之機會;伊去後場調閱監視 器,監視器每個角度畫面都有看到該名女子拿東西,但看不 出來是什麼商品,所以當下無從確認是什麼商品被拿走;伊 等向管理員說明後,請管理員詢問該名女子,該名女子表示 其並未拿東西;伊在店內結帳時,會詢問顧客的會員資料, 都是以報電話方式登錄會員資料;案發當日,伊有替該名女 子購買商品結帳;該名女子結帳時有報會員資料;該名女子 就是在庭被告,因為該名女子經常來店購買商品,穿著比較 清涼,都會帶著1隻狗,比較顯眼一點,店員都認識該名女 子,案發後該名女子就沒有再來本店,反而去其他店購買東 西;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女子之身形、穿著、聲音及 講話方式等特徵辨認出其即為在庭被告;伊在先前結帳時聽 過該名女子的聲音,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女子的聲音及 在庭被告的聲音均一樣等語綦詳(原審易字卷第319至325頁 )。  ⒉證人即北護大杏一生活廣場商場經理戴宏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略以:案發當天經全家北護店之店員告知被告有偷竊行為 ,我當場有翻被告的包包查對,而我就是監視器影像之乙男 ;之後全家北護店有報警,我也因為這件事情前往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作證,案發當天所看見的當事人及前往地檢署作 證時看見之人就是被告無誤;而我在偵訊中陳述「依照我的 記憶及當天在場甲女的行為舉止、面容,我很肯定被告就是 甲女,而且被告當場有說『我的點數有好幾萬點,所以我不 會CARE這些東西』」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是以,於案發當日直接與甲女接觸之人,均指述甲女即為 被告。  ⒊復依原審勘驗卷內全家北護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關 於結帳情形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4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9:27至15:40:55 甲女餵狗吃東西,並拎著淺藍色手提袋離開用餐區,前去冷 藏微波食品區拿取商品,再從畫面左下方離去。 畫面時間15:41:24至15:41:48   超商店員引領甲女前往泡麵貨架前挑選商品。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 1所攝,影像有聲音且為連續 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40:53至15:43:00   甲女拿著微波食品至櫃臺結帳,並向店員詢問乾麵商品等事 宜,店員引領甲女前往泡麵貨架前挑選商品,店員確認是否 有甲女欲購買之商品,約莫半分鐘後,甲女又回到櫃臺繼續 結帳。   翻找包包經過則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5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6:07:00至16:07:25 甲女坐在用餐區使用手機,一名穿著襯衫黑褲男子(下稱乙 男)上前向甲女搭話,甲女放下手機,摸了置於其前方物品 ,並翻找隨身側背包、淺藍色手提袋,乙男見狀即靠近甲女 ,一同觀看其翻找過程。   畫面時間16:07:26至16:09:16   乙男朝其右方招手,一名身著全家制服店員(下稱丙男)將 手機遞給乙男,乙男跟甲女一起觀看手機,途中丙男暫時離 開,數秒後丙男回至用餐區,三人繼續一同觀看手機,丙男 朝甲女身後處看了一眼,又繞至畫面右方朝甲女方向再看一 眼,接著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16:09:17至16:15: 53 乙男、甲女朝下方觀看手機,乙男伸手撥了甲女淺藍色手提 袋,朝内望了一眼,甲女將一張紙放入其隨身側包内,乙男 再度向右方招手,甲女則繼續翻找側包内物品,丙男站至乙 男旁,乙男拾起一白色物體端詳,甲女持續翻找側包内物品 ;接著,丙男、乙男一前一後朝晝面左方貨架前查看,並拿 起手機一起觀看,兩人交頭接耳,不時看向甲女;甲女直接 讓乙男翻找其隨身側包内物品,結束翻找後,甲女、乙男、 丙男三人於用餐區交談,另一穿著全家制服店員(下稱丁女 )在過程中走近,與乙男、丙男交談後離開。」(原審易字 卷第338至340頁)。   佐以證人翁子澐、戴宏育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翁子澐就其於 案發當日處理甲女之消費相關行為,及甲女於上開便利商店 內,持其他鮮食商品結帳,並由其結帳等情形,乃至如何憑 據甲女之外表身形、穿著、聲音、說話方式、隨行寵物等特 徵,藉以判斷並指認甲女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確係在 庭被告、證人戴宏育亦因當日處理本件商場疑似竊盜案件, 除直接翻找甲女包包,更與甲女直接接觸,而得以全面翔實 證述,所述內容具體清晰,尚無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 復與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呈現事證核無齟齬,甚且證人戴宏 育上開證述當時甲女告知「我的點數有好幾萬點,所以我不 會CARE這些東西」等節,亦與被告主張其係全家便利超商之 高消費會員,於案發年度消費金額更高達3萬4,677元,而累 積有34,677點等節一致(偵卷第81、103頁)。再徵以證人 翁子澐與被告僅為店員顧客關係,證人戴宏育亦僅係商場經 理,其等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 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前揭指認案發當天 前往全家北護店之甲女即為被告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而屬可採。 ⒋且查,被告並不否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且 該門號於案發時點,甲女購買鮮食商品(燴麵)並至櫃台而 由證人翁子澐為其結帳並詢問會員資料時,甲女隨即回稱被 告所申辦、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會員資料結帳交易, 並作為會員消費累積點數資料,上情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全管字第0519號 函暨函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會員111年7月22日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偵卷第129至133、137頁)。此外,徵之卷附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偵卷第139至145頁),案 發時被告確曾出現在上開便利商店周邊地區一節(案發時被 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立體停車場10樓樓頂;與全家北護店僅有350公尺),再佐 以上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間之基地台位置, 亦多有前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情(原審卷第53至29 5頁),除證明案發地點確屬被告之生活區域範圍,再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益徵被告於案發時點確有前往全家北護店, 且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甲女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案發當 時並未前往全家北護店消費,並不可採。  ㈢然查  ⒈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 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 為認定,方屬適法。  ⒉依上開全家北護店監視器畫面影像,雖查知被告於案發時間 確有自全家北護店貨架上取下某白色不明物品,嗣置於店內 用餐區之桌上,後被告整理其所有物品,併置於上揭店內用 餐區之桌上。再於收納物品過程中,前開白色不明物品已一 同收入背包中等節。然迄今全家北護店均未提出該店所提供 販售之針線盒之外觀照片或該店確有針線盒遭竊之資料,已 無從核實被告放入背包內之白色不明物體即為全家北護店所 有之針線盒甚或得以證明係何有價財物。況證人翁子澐於警 詢中即稱案發當時不確定是什麼東西不見,所以當下沒有懷 疑是針線組遭竊等語(偵卷第17頁),復於偵訊中陳稱案發 當時不知道被偷的東西是什麼,監視器畫面也不清楚,被告 有同意我們當著他的面將她的包包翻開,我們有看到他包包 裡面有一個針線盒,但我並不確定是不是我們店的東西等語 (偵卷第79頁),另證人戴宏育首於112年5月22日之偵訊期 日中,陳稱案發當天是因全家店員通報,其中一名男店員跟 我一起檢查被告包包,但當場並未發現針線盒,而不構成現 行犯等語(偵卷第161頁),後於112年6月8日偵訊期日中, 又稱案發當時我與全家另一名男店員一起翻查包包,有發現 一個類似針線包,當下我不知道該針線包是否為本案贓物, 而且全家店員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該店的針線包,所以就沒有 當場報警等語(偵卷第169頁),其就現場有無在被告背包 內查獲針線盒乙節,前後所述顯然矛盾。至其再於本院審理 期日到庭證述案發當天因為全家北護店之店員告知被告偷竊 針線盒,因為當時沒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我說看包包查一下 ,簡單看完之後沒有看到東西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復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上開所述,仍證陳:雖然在 偵訊中所陳記憶較為清晰,但我只能說我不能確定被告有偷 竊針線盒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是以,於案發當日 究竟有無自被告之背包內查獲針線包,及縱有查獲針線盒, 該針線盒是否為全家北護店所有,依卷內事證,顯然無從核 實。  ⒊況如前所述,依全家北護店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其中 關於翻找包包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5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 16:07 :00 至 16: 07:25 甲女坐在用餐區使用手機,一名穿著襯衫黑褲男子(乙男, 即證人戴宏育)上前向甲女搭話,甲女放下手機,摸了置於 其前方物品,並翻找隨身側背包、淺藍色手提袋,乙男見狀 即靠近甲女,一同觀看其翻找過程 畫面時間16:07:26 至 16:09:16 乙男朝其右方招手,一名身著全家制服店員(丙男,應係店 員康博彥)將手機遞給乙男,乙男跟甲女一起觀看手機,途 中丙男暫時離開,數秒後丙男回至用餐區,三人繼續一同觀 看手機,丙男朝甲女身後處看了一眼,又繞至畫面右方朝甲 女方向再看一眼,接著離開晝面。 畫面時間16:09:17至16:15:53 乙男、甲女朝下方觀看手機,乙男伸手撥了甲女淺藍色手提 袋,朝内望了一眼,甲女將一張紙放入其隨身側包内,乙男 再度向右方招手,甲女則繼續翻找側包内物品,丙男站至乙 男旁,乙男拾起一白色物體端詳(圖54),甲女持續翻找側 包内物品;接著,丙男、乙男一前一後朝畫面左方貨架前查 看(圖55),並拿起手機一起觀看,兩人交頭接耳,不時看 向甲女(圖56);甲女直接讓乙男翻找其隨身側包内物品( 圖57、58),結束翻找後,甲女、乙男、丙男三人於用餐區 交談,另一穿著全家制服店員(丁女,應為證人翁子澐)在 過程中走近,與乙男、丙男交談後離開。   參諸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見當日被告同意證人戴宏 育翻查背包,亦有自背包內找到一白色物體。然證人戴宏育   及全家北護店之店員丙男,當場亦有核對貨架商品及上揭自 被告背包翻找之物等情,此觀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如下)益明,              甚且證人翁子澐亦有趨前確認之情,至此顯然足證該白色物 體無從確認係屬全家北護店所有之財物外,亦無從確認被告 背包內有何全家北護店內遭竊物品,遑論無從核對係「本案 針線盒」遭竊。 ⒋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 審法院應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調查為主要職責。本案 依卷內事證,雖得以查知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自全家北護店 貨架上取下某白色不明物品,嗣置於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後 被告整理其所有物品,併置於上揭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再於 收納物品過程中,前開白色不明物品已一同收入背包中等節 。然該等白色不明物體是否屬於全家北護店之有價財物,依 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而有疑義,況於案發現場,經證人戴宏育 、全家北護店店員比對貨架商品,亦無從確認有何商品遭竊 ,況迄今全家北護店均未提出該店所提供販售之針線盒之外 觀照片或該店確有針線盒遭竊之資料,已無從核實被告放入 背包內之白色不明物體即為全家北護店所有之針線盒,本案 無從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陳列貨架上之針線盒1組」之情 。  ㈣稽諸上開說明,因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本案針線盒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遽以被告所稱並未於案發時點出現在全家北 護店之辯解為不可採,且被告既有於案發時點,自全家北護 店之貨架上取下一白色物體,即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竊取全家北護店之本案針線盒,忽略本案舉證尚未充分 ,進而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 訴主張並無竊盜犯行,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35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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