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林孟穎
林鼎鈞
林鼎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哲安
被 告 林水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
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
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
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佳倫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
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另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
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於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不
存在,依前開說明,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
者為限,原告既已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公司應回復登
記原告之股權,其前開請求確認被告林水材股東權利不存在
部分訴訟,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部分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佳倫
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水材所有
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
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
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第二項原為
: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
之股東權利不存在。嗣於本院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
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第二項為
: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
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
,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
,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非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訴外人林瑞森(下逕稱林瑞森)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
0日死亡,其所遺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由原告林孟穎、林
鼎鈞、林鼎淵分別繼承其中4萬6,666股股份、4萬6,667股股
份、4萬6,666股股份,並向被告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完竣,而得行使14萬股之股東權利,其餘股東及其所持股數
並未發生變動。被告林水材以其於77年6月30日,與林瑞森
達成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使被告公司將原告持
有被告公司之14萬股股份,辦理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排除
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資格,惟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間未就
被告公司之14萬股股份,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被告林水材提供予被告公司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相
關文件資料,均為不實,故而被告公司及被告林水材所為之
上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益受有損害甚
鉅,爰依第165條、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林水
材對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不存在,暨被告公司變
更股東名簿如訴之聲明之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水材對於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14萬股之
股東權利不存在。
⒉被告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被告林
水材所有之14萬股,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
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
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水材於68年2月19日設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於成立當
,未發行實體股票,僅有股東持有股份而已,嗣於90年6月1
日始發行實體股票,依當時股東名冊之記載,林瑞森持有被
告公司14萬股股份。林瑞森於77年3月間,因有資金需求,
而以信件請求被告林水材收買其所持有之被告公司14萬股股
份,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談妥買賣該14萬股股份之細節後,
以口頭約定被告林水材得以169萬2,500元向林瑞森購買系爭
股票,被告林水材應寄送169萬2,500元至林瑞森指定之處所
,並於寄送後,雙方應於股權轉讓書用印。被告林水材於77
年3月15日依約定寄送169萬2,500元與林瑞森,林瑞森之妻
收到該支票後,於77年3月17日寄發感謝函予被告林水材,
惟因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有他是煩擾致未及時進行股份轉讓
,被告林水材於77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促林瑞森應盡快
完成上開14萬股股份之轉讓事宜,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後於
77年6月30日簽訂被告公司股份轉讓證書,林瑞森將該14萬
股股份轉讓予被告林水材所有。嗣於林瑞森死亡,林瑞森之
繼承人即原告於清查財產時,發現林瑞森之遺產清冊有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而對該14萬股股份辦理繼承轉讓,並辦理
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被告林水材即檢附相關證據資
料,經被告公司檢視後,認定林瑞森非持有被告公司14萬股
股份之股東,並對應為被告林水材所有之14萬股股份辦理股
東名簿更正。是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業於77年6月30日達成
轉讓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林瑞森所持有被告公司之
14萬股股份已合法轉讓予被告林水材所有,林瑞森已非持有
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原告亦無從繼承已不復存在之
該14萬股股份之股權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
明文。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
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唯一之方式,只須背書
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
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最高法院60年
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
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
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
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就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
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邀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
。雖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尚須經過更換名義
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但關於過
戶之手續,除公司章程,曾經訂明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
連署外,只須受讓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
人協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
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
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
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
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
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林瑞森之繼承人,於112年6月20日繼承
林瑞森所遺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1至95頁),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為林瑞森生前所持有,原告合法繼承該14萬
股股票,而為該14萬股股票之所有人乙情,並據其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股利憑單、帳戶交易明細
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7至61
頁),被告則以其與林瑞森已於77年6月30日達成轉讓被告
公司14萬股股份之合意,林瑞森已非持有該14萬股股份之股
東,原告亦無從繼承該14萬股股份之股權等語置辯。查被告
公司於成立時,並未發行股票,直至90年6月1日始發行實體
股票,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6、128、272頁),被
告林水材與林瑞森間於77年6月30日之股份轉讓行為,是否
成立並生效,依前揭規定,須視渠等間是否具備邀約與承諾
之意思表示。觀諸被告林水材於112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
體寄發檔案名稱為「鼎鈞信件」予原告林鼎鈞,該信件檔案
之內容述明:「77.3.15我郵寄一張面額169.25萬元的支票
給令尊,以作為雙方同意我購買他所擁有的佳倫全部股份14
0萬元的股金。」、「77.5.31令尊回覆了一封存證信函,載
明已收到的169.25萬元尚不足夠,要我再另增付一筆額外金
錢給他,他才肯股權轉讓過戶。」、「77.6.2我再寄一封存
證信函給令尊,很肯定且明確地表示不同意他所提的增付額
外金額。既然雙方意思表示不合致,本交易自不成立。請令
尊於7日內返還本筆金錢169.25萬元附加此期間利息年利率1
2%。」、「他所投資的佳倫公司140萬元的股票,都依然是
在他的名下。」,有鼎鈞信件檔案內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45至247頁),足見被告林水材與林瑞森就轉讓被告公司
14萬股股份等相關事宜進行磋商時,被告公司尚未發行股票
,係屬未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且雙方並未達成轉讓被
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意思表示合致,林瑞森所持有之被告公
司14萬股股份,自未發生轉讓予被告林水材之效力,故而,
林瑞森於死亡前仍為該14萬股股份之所有人,原告既為林瑞
森之繼承人,自得於林瑞森死亡後,合法繼承林瑞森所遺之
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則被告公司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14
萬股股份,逕自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被告林水材所有,
自屬侵害原告對被告公司14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應將該14萬股股份,回復股份登記予原告,並將原
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65條、第169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回復
股份登記予原告林孟穎所有4萬6,666股、原告林鼎鈞所有4
萬6,667股、原告林鼎淵所有4萬6,6666股,並將原告等人之
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CHDV-113-訴-627-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