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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更正:「基於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12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3年9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 ;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考量施用毒品犯 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 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86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9日釋放出所,詎其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17日22時許,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 於113年11月17日2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搜索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甲○○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142)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K142) 經警於113年11月20日15時4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NDM-114-易-238-202503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34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第3898號、第5141號),本院合併審理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 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 案紀錄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與其 他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1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經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529號裁定改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甲執行案」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 至6 行「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8 月30日12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裁定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1 年12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 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至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 案之針筒1 支,這是我共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 具,我把海洛因稀釋放在甲基安非他命裡面,這針筒是我稀 釋海洛因的工具,我是共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審易卷114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述情節亦合於常情,是依事 證有疑則利益應歸屬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 構成數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為均係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參,宜以核 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 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 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 要。倘於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 處罰範圍)者,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仍有兩種不同見解 :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 ,合併計算之原則,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 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及參 以增訂刑法第79條之1 時之立法資料而為法律解釋【見立法 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 說明㈠)】,當以後者為可取。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 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 、適用。苟併執行之徒刑,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 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開例外之門。再 以前例,倘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 間而於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卻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除上開「甲執行案」外,其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3 月確定;以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毒品及詐欺案件 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合併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 、乙執行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 年4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 告該保護管束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 滿前未判決確定」,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涉嫌故意 犯罪,上開假釋有將遭撤銷,再送監執行殘刑之可能,然被 告之甲執行案,已於110 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於假釋期間再 犯他案,尚無影響甲執行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    ⒉又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並均構成 累犯,業如前述,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 程序,且除前揭認定為累犯之案件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再行施用毒品,而為本案之犯 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 之決心,本不宜寬縱,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 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足認該物屬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 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本案附表三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玻璃球,係被告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 ,而為警所查獲,與本案所涉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 、沒收及沒收銷燬」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注射針筒 1 支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玻璃球1 個 ㈠以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5141卷第143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2月13日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安東 街某朋友家,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3年2月14 日23時45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3年6月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6月8日21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 0號查獲。 三、案分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235)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53)、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而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141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先後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85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3部分之刑,再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經與前案搶奪案件之罪刑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0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8月2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以針筒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3年8月30日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30日16時4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龜 山區萬壽路2段與三民路口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 頭1支及玻璃球1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J000-0000)、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J000-0000) 扣案玻璃球1個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五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 頭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8

TYDM-114-審易-193-2025031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鄭浩言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4號   被   告 鄭浩言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言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住處,分別將第一級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詎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 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 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行經○○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發現其係毒品通緝犯,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浩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57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日期:113年8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警方蒐證影片擷取畫面、被告及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簡-597-20250317-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A02於民國8 6年11月5日因天生罹患罕見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宣告 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馬偕兒童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會議同意書等 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 及病史:梁員在家中排行第三,上有一兄一姊。其父親為貿 易商,母親從事旅行社工作。其為臺北市立內湖高工特教班 畢業,未婚,因身心障礙身分而免服兵役。其目前在超商工 作,負責擦拭貨架及商品上架之工作,長年與父母同住。梁 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史正常。其生長、發展皆遲 緩(三歲才會叫『爸』,小時候身高比同儕矮、體重比同儕輕 )。其有狄‧喬治症候群(第二十二對染色體缺陷的一種疾 病)以及該疾病相關之甲狀腺及副甲狀腺問題、低血鈣症、 癲癇、骨骼發育不全。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精神 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 知道自己姓名,知道自己生日、記得自己身分證號碼。其簡 單的心算能力有障礙,大略知道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之程序 ,也知道如何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其四肢可自主活動,可自 行進食、喝水,排泄問題可自行處理,自身清潔事務(如洗 臉、刷牙等)可自行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 身心障礙之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 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 緒略為焦慮,專心注意之能力尚佳,態度合作但顯得拘謹。 其活動量適中,對一般口語語言之理解有部分障礙,對一般 書寫文句之理解有部分障礙,一般口語語言之表達能力尚可 ,有時無法具體陳述事情(如說不清楚被詐騙過程,說不清 楚過度購物當時之想法)。其思考內容略貧乏且僵化,思考 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障礙。其否認有妄想或幻覺之經驗。其 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力有部分障礙;定向感(對人、時 、地之認知)佳;短期記憶佳、長期記憶尚可;抽象思考能 力不佳;計算能力有部分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 已有部分障礙。⑶結論:綜合梁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 臨床所見,梁員認知功能障礙,目前俱基本生活功能,俱部 分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分障礙,其 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病因為『狄‧喬治症候群』及 相關之疾病。梁員自幼發展遲緩,認知功能有障礙,目前俱 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俱部分社會功能,俱部分社會性, 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俱交通能力,俱基本生活功能,但不 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 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之可能,故 推斷梁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22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則聲請人聲請對A02為輔助宣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A02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自應選任 輔助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父,為受 輔助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 助人之職務,且受輔助宣告人本人及其母甲○○均同意由聲請 人A01擔任輔助人(見上揭筆錄、卷附親屬會議同意書), 因認由聲請人A01擔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3-17

SLDV-113-輔宣-117-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   犯罪事實 一、林逸文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接近中午時,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瑞芳美食廣場後方廁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 再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28) 日1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因另案為警拘 提,其在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林逸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第26號 、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77)、上 開公司於113年10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17、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5案 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38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屢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 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見,被告係為警 另案拘提,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 體犯罪行為,雖警方於附帶搜索時扣得注射針頭1支,然被 告本案係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且注射針頭之用途多端, 難認警方已因此掌握被告施用海洛因之具體客觀事證,則被 告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 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 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未能深切 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 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 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肄業、 家境貧困、腰椎受傷謀生不易、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 世(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頭1支,雖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然無證據可 認係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或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KLDM-114-易-112-20250317-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玫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後撤銷緩起訴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20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 3日23時許,在新竹火車站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8月3日23時5分許,在苗栗縣○○鄉○○街000巷0 號之處所逮捕通緝犯陳佑誠,適甲○○在場,經警徵得甲○○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發現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534號毒偵卷第4頁至第6頁;35號毒 偵緝第2頁;本院卷第42頁、第47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112B12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1534號毒偵卷第7 頁、第8頁、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苗栗地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 年2月22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 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 度苗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原簡字第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11 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1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 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係被告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採尿,並供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1534號毒偵卷第5頁、第13 頁),則被告在警員尚不知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 即已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核其所為應符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要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規定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 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 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無子女,現 與先生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形(本院卷第4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7

SCDM-114-原易-9-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維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21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維祥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37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第1821號、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違 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7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第1821號、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本件查獲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如附 表所示之成分,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故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質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將袋 內所殘留微量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併同沒收銷 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被告自承為供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其上所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亦應與所施用之毒品併同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淨重與成分 鑑定報告或相關證據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3包 (含包裝袋3只) 含袋毛重0.9369公克,淨重0.1880公克,驗餘淨重1.863公,檢出海洛因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982卷第187頁) 2 吸食器3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單禁沒-179-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憶中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陳姿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972號、113年度偵字第94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9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憶中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陳姿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憶中與其女友陳姿伶,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轉讓。張憶中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由張憶中單獨 為下列㈠、㈡、㈣、㈤所示行為;暨由張憶中、陳姿伶共同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共同為下列㈢所示行為: ㈠、陳輝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與張 憶中所持用如附件一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SIM卡(門號 :0000000000)聯繫後,旋於同(24)日19時18分許,由張 億中在高雄市○○區○○路00號(簡稱:○○路住處)3樓屋內, 將空菸盒綑綁之海洛因1包丟至樓下,而交付海洛因予在該 址外面等侯之陳輝銘;暨由陳輝銘當場將2000元現金投入○○ 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重 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㈡、112年10月27日中午某時起,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手機 聯繫後,嗣於同(27)日18時46分許,在○○路住處,由張憶 中以前揭方式販賣及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陳輝銘,陳輝銘亦以前揭方式交付1000元價金予張憶中,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㈢、112年10月29日下午某時起,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手機 聯繫,因陳輝銘表示其身上沒錢及詢問能否給予少量海洛因 等語,而經張憶中應允。旋於同(29)日17時15分許,在崇 恩路住處,由張憶中將裝有海洛因之信封袋交由知情之陳姿 伶,暨由陳姿伶於該住處外面轉交予陳輝銘,而共同無償轉 讓海洛因(重量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㈣、於112年11月8日12時至15時許,陳輝銘、張憶中以前揭門號 手機持續聯繫後,旋於同(8)日15時50分許,由張憶中在 崇恩路住處三樓屋內,將以衛生紙及番茄醬包綑綁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丟至樓下,而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在該址外面等侯之陳輝銘;暨由陳輝銘當場將2000元現金投 入○○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以此方式同時販賣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不詳)予陳輝銘1次。 ㈤、喬昭霖於112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與張憶 中所持用之前揭門號手機聯繫,嗣於同(29)日11時6分許 ,由張憶中在○○路住處三樓屋內,將以衛生紙及番茄醬包綑 綁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丟至樓下,而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予在該址外面等侯之喬昭霖;暨由喬昭霖當場將500元 現金投入○○路住處信箱而交付價金予張憶中,而以此方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喬昭霖1次。 二、嗣經警於112年11月8日16時1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對 張憶中、陳姿伶使用之0829-DU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6時30 分許至陳姿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 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9、附表四所示之物;暨於同日17時15分 許至張憶中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戶籍地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5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憶中、陳 姿伶及辯護人,就證人陳輝銘、喬昭霖及同案被告張憶中、 陳姿伶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院 卷164、209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 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 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張憶中、陳姿伶、陳輝銘、喬昭霖於檢察官偵查 時具結後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又 無不可信之情形。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人並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院卷164、209頁),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憶中、陳姿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及經證人陳輝銘、喬昭霖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 備註欄所示通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照片(詳附表一),暨附 表二所示扣押物、扣押物品清單及目錄表、調查局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定書可佐。又㊀、被告張憶中略稱:事實欄一 之㈠、㈡、㈣、㈤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確有賺取利潤等語(詳院卷 272頁),酌以實務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人相互間,雖偶 有免費或低價提供少量毒品予友人暫時止癮之情形,但因毒 品價格非低且施用毒品者之經濟狀況多半非佳,因此殊少長 期多次免費或賠本提供毒品予無深厚情之他人的可能。是以 被告張憶中與本案2位購毒者既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 被告張億中應無冒重刑之危險而一再免費或賠本提供毒品予 渠等之必要,為此上開4次犯行,被告張億中販入毒品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足認被告張憶中出售上開4次毒品 應具營利意圖。㊁、被告張憶中證稱略以:被告陳姿伶知道 事實欄一之㈢無償交付予陳輝銘之毒品為海洛因(詳偵一卷1 34、136頁)。酌以本次行為前渠等2人均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並已交往數月(詳卷附前科表及偵一卷143頁陳姿伶筆 錄)而具相當情誼,被告張憶中就託交物之品項較無欺暪被 告陳姿伶之必要,何況託交時僅係將海洛因置於信封內,顯 未特意封藏,衡情被告陳姿伶應可輕易查知其受託轉交予陳 輝銘之物為海洛因。是以,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憶中所為 如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暨被告陳姿伶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㈢ 所示1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㈡、㈤所示行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陳姿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張憶中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暨被告 陳姿伶轉讓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名。 ㈤、被告張憶中、陳姿伶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張憶中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㈦、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9440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 件,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如事實欄 一所示,被告張憶中之本案4次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張憶 中、陳姿伶之本案1次共同轉讓毒品犯行,業經渠等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被告張憶中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詳院 卷275頁),酌以被告張憶中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罰金新 台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非輕。本件被告張憶中販 賣之海洛因雖未全部扣案,致不知確實重量,惟由販售之價 金推之,重量均有限,所得不高,其因販毒危害社會之範圍   ,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為害社會甚 烈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且被告張憶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本院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量處依前揭偵審自 白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客觀上仍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為此,就事實欄一之㈠、㈣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稽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憶中如事實欄 一之㈠、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㈢、又被告張憶中於111年11月9日警詢時雖稱:所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是向林建成、林龍慶(誤繕為「林隆慶」)購買 等語(詳警一卷33頁);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112年12月28 日另具狀略稱:被告係向尤士楷、綽號「阿牛、黑牛」之林 建成,及綽號「扁鑽」之林龍慶買毒,並檢附渠等交易地點 及住處之地圖及照片(詳偵一卷155至163頁)。然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1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7153   000號函覆本院略以:⑴毒品上游尤士楷、林龍慶部分:被告 張憶中所指述之交易地點,因監視器設置角度問題並未攝及 被告所稱交易情形,另檢視被告張憶中持有之行動裝置亦未 發現相關對話紀錄,經本分局對尤士楷、林龍慶實施跟監蒐 證,亦未發現足證其涉嫌毒品案件之積極事證,故未因此查 獲尤士楷、林龍慶。⑵毒品上游林建成部分:本分局前往被 告張憶中所提供林男當時租屋處照片蒐證時,林男已搬離該 處不知去向,後續為其他警察機關查獲入獄,而經檢視被告 張憶中持有之行動裝置亦未發現相關對話紀錄,故未因此查 獲林建成(詳院卷229、231頁)。為此,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 示犯行,均未因被告張憶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張憶中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張憶中、陳姿伶 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後,渠等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已經相當幅度下 修,對比其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依法減輕後有何特殊可憫   ,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併此敘明。 ㈤、本案起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告張億中、陳姿伶為 累犯(詳院卷9、276頁),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2人未經監聽,於偵審時已坦承犯行,顯非全無悔 意,並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量刑確應輕於雖 有監聽等明確事證仍始終全盤飾詞否認犯罪之情形。再衡諸 本案轉讓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對象、所交付之毒品量, 危害社會之範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 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尚屬有間,且被告張憶中有提供警 方其毒品來源訊息。暨兼衡被告張憶中、陳姿伶素行(詳前 科表),及渠等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均涉 個人隱私,詳卷)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審酌上開各情狀,及 酌以被告張憶中所為4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法尚無重大 差異,且5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尚稱集中,就被告張億中所犯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❶至編號1之❹所示2000元、1000元、200 0元、500元,為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被告張憶中分別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院卷244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❺所示8萬2300元,尚難逕認係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動電話及SIM卡2張,為被告張 憶中所有及實際支配,且被告張憶中自承係供事實欄一所示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院卷244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蕃茄醬包7包、編號5所示夾鏈袋1包 、編號6所示電子磅秤2台、編號7所示藥鏟5支,為被告張憶 中實際支配之物。且電子磅秤、藥鏟經被告張憶中自承是供 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犯行所用之物,至於夾鏈袋及蕃茄醬 包是被告張憶中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包)裝之物(院卷24 4、245頁)。為此,電子磅秤、藥鏟係被告所有供查扣前之 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蕃茄醬包及夾 鏈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 ㈢、扣案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包裝袋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憶 中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一之㈣   ),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包 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 同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張憶中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事實欄一之 ㈣),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已滅失,無庸宣 告沒收。  ㈣、至扣案被告張憶中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告陳姿伶所有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 為之犯行有關,故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張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❶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㈠:販賣2000元海洛因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4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39頁、警一卷241頁)。 ④112年10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5至266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刑法59條。 2 張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❷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㈡: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7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244頁)。 ④112年10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6至268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3 張憶中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㈢:轉讓海洛因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3)。 ⑵證據: ①被告張億中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被告陳姿伶偵查自白(偵一卷143頁)、審理自白(院卷241、271、273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0月29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45頁、警一卷247頁) ④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69至271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陳姿伶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張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編號9所示之驗餘海洛因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❸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㈣:販賣2000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輝銘(起訴書附表編號4)。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陳輝銘證述(警一卷237至254頁、偵一卷59至65頁) ③112年11月8日陳輝銘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卷247頁、警一卷249頁) ④112年11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271至272頁) ⑤112年11月8日員警跟監蒐證照片(警一卷273頁) ⑥物品蒐證照片(警一卷274、309至310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刑法59條。 5 張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❹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⑴事實欄一之㈤:販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予喬昭霖(起訴書附表編號5)。 ⑵證據: ①偵查自白(偵一卷133至136頁)、審理自白(院卷241頁)。 ②喬昭霖證述(警一卷313至324頁、偵一卷121至126頁) ③112年10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336至340頁) ⑶減刑:偵審自白。 附表二:詳警一卷89、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❶現金20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被告略稱:含本案犯罪所得(詳偵一卷133頁、院卷244頁)。 ⒊本院認定:4次販毒價金(編號1之❶至❹)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餘款82300元(編號1之❺)不沒收。 ❷現金1000元 ❸現金2000元 ❹現金500元 ❺現金82300元 2 行動電話(藍色)1支(廠牌:OPPO Reno,無SIM卡)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IMEI:000000000000000 ⒊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3 SIM卡2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或轉讓毒品聯絡之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4 蕃茄醬包7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包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5 夾鏈袋1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準備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預備之物。  6 電子磅秤2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秤重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7 藥鏟5支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且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工具,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6。編號①,毛重為7.77公克、編號②毛重為1.15公克。 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137頁),檢驗結果:外觀呈現白色結晶,2包隨機抽取1包檢驗,檢驗前淨重7.219公克  ,檢驗後淨重7.206公克。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9 海洛因3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7。編號①毛重為0.4公克、編號②毛重為2.18公克、編號③毛重為2.54公克。 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23  0號鑑定書(詳偵一卷215至216頁),檢驗結果:編號①外觀呈現粉狀,驗餘淨重0.16公克,空包裝重0.37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②外觀呈現塊狀,驗餘淨重1.73公克,空包裝重0.56公克。純度88.95%,純質淨重1.55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③外觀呈現粉狀,驗餘淨重2.08公克,空包裝重0.84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三:詳警一卷89、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押   物 備           註 1 廠牌SAMSUNG三星平板(黑色)1台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筆記本1本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筆記紙張4張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金融卡2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係被告張憶中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5。 ⒉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 附表四:大寮區崇恩路11號3樓被告陳姿伶房間查扣之物(詳     警一卷9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   押   物 備           註 1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1-2-2。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 毒品吸食器1組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3。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3 夾鏈袋1批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 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行動電話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係被告陳姿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現金5000元 ⒈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6。 ⒉係被告陳姿伶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2025-03-17

KSDM-113-訴-300-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兆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淨重伍點參貳公克)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袋毛重參點陸伍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兆安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第134號、第560號為緩起 訴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 禁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而扣案之 粉塊狀檢品5包、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 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 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 殘留其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單禁沒-224-20250317-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安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貳伍公克)暨 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 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葉安植之住所、沒收物所在 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於民國113年3月5日1 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重慶一街與重慶六街交岔路口查 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25公克 )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附卷可 稽。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549公克、驗餘淨重0. 132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33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 (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 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施用、持有,屬 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且第 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 收銷燬之。從而,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 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7

TNDM-114-單禁沒-3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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